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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 法定代理人
    侯君鍵

  • 被告
    侯君鍵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家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君鍵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 與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君鍵 年籍如前所載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號) 及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不予沒收,及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號)一份、隨身 碟(扣案編號B-19號)一只,均沒收。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四十三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張家興部分、侯君鍵罪刑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君鍵係非公開發行之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 業負責人;天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時,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遂有增資之計畫,分述如下: (一)侯君鍵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張家興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張家興協助天擎公司驗資,兩人遂 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侯君鍵於102年5月9日與不知情之侯鎮國、蔣台青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每股10元,將天擎公司資本額由2000萬元增至8000萬元,同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發行新股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繳款期限為102年5月14日。張家興並於102年5月14日自其母楊載牧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000萬元,依侯君鍵之指示分別以侯君鍵、侯鎮國、蔣台青、梁守先、平海鵬、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至天擎公司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製造增加之資本額已收足並匯至天擎公司之假象。隨後侯君鍵即於102年5月15日將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及編製由其等擔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2年6月7日持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102年6月14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000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侯君鍵與張家興於103年1月間,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兩人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張家興協助天擎公司 增資,侯君鍵乃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每股10元,將天擎公司資本額由9000萬元增 至1億5000萬元,復召開董事會,亦決議發行新股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張家興則於103年1月14日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興中小企銀帳戶)、楊 載牧所有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共6000萬元,依侯君鍵指示以侯君鍵之名義轉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增資之資本 額已收足並匯至天擎公司之假象。隨後侯君鍵即於103年1月15日將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及編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3 年2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103年2月6日核准天 擎公司增資6000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侯君鍵完成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天擎公司登記之資本額1億5000萬元(除原有資本2000萬元及上開2次虛偽增資共計1億2000萬元外,萬諦侑【原名萬呈偉】尚於102年9月間 入股而增資1000萬元)印製1萬5000張股票(每張1000股, 每股面額10元),並經簽證為有價證券。其明知天擎公司之101年申報營業額為151萬4762元、102年1月至4月申報營業 額為0元、102年全年銷售額僅120萬9142元、稅前淨損167萬2558元,獲利情形不佳,且雖曾於93年7月27日取得「紫杉 醇注射液」之學名藥藥證,然未取得「紫杉醇」相關專利及開發新藥,該藥證亦已於102年9月23日經註銷,嗣後未再延展,而天擎公司於103年2月間,不包括虛增之實收資本額應僅為3000萬元,公司內亦無研發中心,時任國策顧問之連瑞猛更非屬天擎公司經營團隊,竟基於虛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9日提供不實資訊,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經濟日報記者蔡穎青撰寫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虛偽內容之報導,並於同年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虛偽內容之簡報檔及公司網頁,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上開新聞報導、簡報 檔內容等虛偽資訊在內之投資評估報告,以陳述或提供上開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足致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投資人誤信天擎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價格向侯君鍵購買其利用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登記之天擎公司股票,侯君鍵再將因而取得之股款2143萬元挹注天擎公司。 三、案經楊少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張鎮城、鐘逸寧、黃鵬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鄭雪珍、鄭幸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蘇照明、呂瑞香、蔡佳紋、李宏勇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侯君鍵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鵬、蔡穎青、蔡勝富、萬諦侑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毋須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君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家興亦對於上開金流及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復有天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02年6月14日、103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9日、103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 北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434410號、103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17210號函、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天擎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04年4月15日104雙和字第33號、108年7月12日108雙和調字第20號函所附楊載牧、張家興、天擎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聯邦銀行104年4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7932號、第10810333865號、第10810333870號函所附天擎公司、楊載牧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74-279、288、290-296頁、原審卷一第99-108頁、原審函文卷第29-32、94-96、99-100、151-154頁)。 (二)被告張家興供稱:我是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亦知道該借款是作為天擎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使用,並因此各收取3萬元共6萬元之紅包做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88、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君鍵證稱:天擎公司上開於102年5月及103年2月所辦理之增資,各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增資資金來源是跟張家興借款的,張家興於借款時也知道天擎公司要進行公司增資,我並要求張家興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因為說好的借款期間很短,所以沒有約定利率,而是另外以紅包答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相符。衡以該2筆借款數額甚鉅,卻未經雙方約定利率及提供擔保,被告張家興尚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非本人之名義匯入款項至天擎公司帳戶,並於借款翌日隨即回收款項,使天擎公司帳戶資料僅具形式表彰確有款項存入之外觀,而與一般公司因實際生產、投資或營業需要所為資金周轉情形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張家興就本案之款項,係提供被告侯君鍵為虛增資本,而偽以股東名義所匯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102年5、6月間及103年1、2月間為辦 理天擎公司虛偽增資,而由被告張家興偽以股東名義匯入款項,由被告侯君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及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2次增資登記,均致 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其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天擎公司原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除經前開2次虛偽增資登 記各6000萬元外,另於102年9月13日經萬諦侑實際增資1000萬元並辦理登記,迄103年2月6日登記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被告侯君鍵遂印製天擎公司股票1萬50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面額10元),經簽證為有價證券並登記為如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各該股票除登記為萬諦侑所有之1000張部分經其自行持有及處分外,其餘股票均由被告侯君鍵實際持有,並陸續出售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投資人;另迄106年3月6日為止,天擎公司之股票有如 附件「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又被告侯君鍵分別提供天擎公司資訊予江富滿、蔡穎青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新聞報導,並指示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簡報檔及天擎公司網頁等情,均經被告侯君鍵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229、320頁),亦與證人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萬諦侑、江富滿、蔡穎青、蔡勝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8-51、127-129頁、原審卷一第204-208、217頁、卷二第19頁),並有天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02年9月3日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13日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名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康證(108)字第000426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股票股利未領清冊 、股票轉讓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工商時報103年2月11日E2版、經濟日報103年2月19日C11版報導影本、蔡勝富寄發之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8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2-63、212-217、254-255、298-301、316、318-319頁、原審函文卷第1-27頁),及扣案天擎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可佐(扣案編號B-13、B-14、B-16號),堪認屬實。 (二)本案之詐偽行為 1.天擎公司前於93年7月27日曾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 藥藥證,有效日期至98年7月27日,且於102年9月23日經衛 生福利部公告註銷後迄未延展及再申請;該公司101年之申 報營業額為151萬4762元、102年1月至4月申報營業額為0元 、102年全年銷售額為120萬9142元、稅前淨損167萬2558元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4日FDA藥字第1049020668號函、天擎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50021345號卷及所附天擎公司102年、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0-285、297頁、他字卷四第20-30頁)。另天擎公司內部並無研發中心 及實驗室,亦無除蔡勝富以外之技術人員,而蔡勝富亦僅負責為天擎公司處理LED、山葡萄萃取技術案、金線蓮飲料, 並未包括紫杉醇產品;至於連瑞猛固曾任天擎公司之管理藥師,然於99年間離職後即未擔任天擎公司任何職位,並未允許天擎公司於其網站、簡報及投資評估報告上使用其名義,被告侯君鍵亦為冒用連瑞猛名義一事與之成立調解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分別據證人蔡勝富、連瑞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28-129頁、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15-18頁 ),並有原審104年度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04年11月26日聯合報D4版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30、131頁、原審 卷二第26頁),證人即天擎公司出納高瑞珍、行政助理趙淑慧亦均證稱:公司沒有研究設備,只是一間小辦公室,除蔡勝富會申請研發支出外,也沒有看到相關研發支出,都是小額交通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24頁)。被告侯君鍵 復自承: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造專利已經過期學名藥,並沒有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也沒有研發單位,簡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預估數據,都只是援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67頁),顯見天擎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並未對於紫杉醇萃取技術為進一步研發,亦無藥 證生產紫杉醇相關藥物。 2.又天擎公司雖曾經委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生產紫杉醇針劑,並與中國霍普金斯醫藥研究院(下稱霍普金斯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技術合作,有被告提出之93年1月8日合約書、93年1月6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7日衛署藥製第GMPG-0000000000號藥品許可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26日健保審字第0930026237號函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4日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B302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霍普金斯研究院103年5月6日合作契約書、103年7月1日聘書、杏輝公司103年5月26日 保密協議等件為憑(見原審被告答辯卷第14-16、197-211 頁、他字卷四第5-6頁),然上開濟生公司合約書、藥品登 記申請書、許可證、販賣執照,均為天擎公司取得紫杉醇注射液藥證期限內所簽訂、核發之文件,應已因藥證到期註銷而失效;而上開霍普金斯及杏輝公司之契約書、聘書、保密協議,則為附表一所示項目內容製作後始簽具,均無足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實。 3.證人即杏輝公司業務尤思詠證稱:侯君鍵有於103年1月間向杏輝公司表示希望代為申請紫杉醇藥證,經初步報價後雙方於103年5月簽訂保密協議,然侯君鍵即未與杏輝公司聯絡,亦未依約提供協助中國送審程序之公司資訊,雙方便未簽訂後續合作契約,縱使雙方有簽訂合約,在臺灣申請藥證約需半年,在中國註冊則約需1年,迄實際製造銷售商品起碼需2年至2年半的時間,所以103年預估0.3億營業額是不可能,104年1.2億時程上也來不及,且侯君鍵原本談的時候是說可 以提供萃取好的紫杉醇原料,但後來則稱改用杏輝公司向其他的原料商取得的原料即可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4頁、本 院卷一第324-326頁),並明確證稱:杏輝公司與天擎公司 只有簽保密協議,但僅討論杏輝公司代工、天擎公司銷售的模式,沒有簽立代工合約,也沒有代天擎公司申請臺灣或大陸的藥證,因為天擎公司一直未提供大陸的CRO窗口給我們 ,無法得知當地法規對於審批文件的規範,導致合約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95年9月25日天擎公司通過北京市藥品檢驗所的藥品檢驗 ,但大陸要求我們做250例的人體試驗,因為時間很長,費 用很高,我們就沒有繼續做下去....這是在萬諦侑來找我之前的事了....臺灣的部分則是藥證過期後,就沒有再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頁),堪認天擎公司於被告侯君鍵為本案犯行之時,並無如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所稱之紫杉醇原料萃取技術及供應能力,亦無於短期內取得臺灣與中國藥證之可能。 4.附表一編號5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於天擎公司內扣得(扣案編號B-5號),被告侯君鍵所 有之隨身碟內亦有與該扣案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相同、格式相仿,名稱分別為「天擎生化科技評估報告2013.12.10」(修改日期:102年12月13日)、「天擎2014投資計畫書2014.04.11」(修改日期:103年12月19日)、「天擎生化投資評估報告_2014.04.11」(修改日期:103年4月28日)之檔案, 有扣案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可證,上開檔案亦據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3-164頁)。證人即於103年4月至11月間擔任天擎公司行政助理之趙淑惠證稱:我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因為這是我電腦檔案裡之前就有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頁),證人連瑞猛亦證稱:我未曾持有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該份報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自調查員處實際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蔡勝富則證稱:我是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之簡報檔,其中所援引之天 擎公司營收數字、經營團隊、紫杉醇產品簡介等資料,都是由侯君鍵提供或原本就存放於天擎公司電腦內之資訊,我製作完畢之簡報檔案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侯君鍵,而該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我製作,惟報告中有擷取我製作之簡報檔內文字、表格、照片及格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8頁)。參以被告侯君鍵雖否認該投資評估報告係其製作, 惟亦供稱:天擎公司一直都有在做投資評估報告用來尋找投資者,萬諦佑來投資時也有給他很多資料,該扣案報告的後半部印表機所印出的文件應該是天擎公司印的,檔案可能是天擎公司的原始檔案,但這檔案一直在修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顯然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由被告侯君鍵為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製作。 5.綜上所述,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所示之103年2月11日工商時報E2版,記者江富滿之報導內容、103年2月19日經濟日報C11版,記者葉穎青之報導內容、天擎公司簡報檔、天 擎公司網頁及上開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既均係由被告侯君鍵講述或指示,由記者或天擎公司員工撰寫、製作。而該等文字內容中關於「第2季可望取得臺灣衛福部及大陸衛生署 藥製字號」、「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 會理事長)、技術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實收資本額1.5億;研發中心:臺北市○○路0段00000號....財務預估:1 03年預估營業額0.3億元、EPS1.2元,104年預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灣與大陸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字號」等資訊均屬虛偽不實,而該等資訊對於天擎公司未來營運之財務、業務狀況作虛偽不實敘述,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因此對於與被告侯君鍵交易天擎公司股票之人,顯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證券詐偽罪之構成 1.在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常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因此股票交易價格多係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既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前述,證人萬諦侑復證稱:被告侯君鍵說天擎公司是作紫杉醇抗癌藥品的研發,研發人員散佈在各地研究單位,由天擎公司提供原物料並委託其他製藥大廠幫忙代工,公司有意重新研發高濃度紫杉醇再次申請藥證,目前已有進度,欲投入生產故需要資金云云,也有拿一些資料供我參考,我覺得公司有願景,便於102年9月間投資1000萬元並取得1000張股票,其後又以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名義向侯君鍵再購買408 張股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88、96頁、原審卷一第216-218頁),且103年2月12日至104年5月8日間,被告侯君鍵分 別將其實際持有,登記於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下之天擎公司股票,陸續出售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投資人,業如前述,亦為被告侯君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被告侯君鍵出賣天擎公司股票時,確有對外表 彰如附表一所示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獲利能力等虛偽不實資訊,足以使天擎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自堪認被告侯君鍵有以詐偽方式出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故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侯君鍵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侯君鍵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原所得股款原應為2262萬6000元,然萬諦侑為其自己與友人向被告侯君鍵購買以梁守先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時,共應支付919萬6000元,但萬諦侑僅匯款800萬元至梁守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49頁),是被告 侯君鍵本案出售股票之實際所得,應為2143萬元。 (四)至被告侯君鍵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魏麗珠、林雅雯,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蔡士勛,然辯護人、檢察官嗣後分別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60、320頁、卷二第77頁),且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張家興暨辯護人辯(護)稱: 1.我固然有提供款項予被告侯君鍵,但在借款前,被告侯君鍵有承諾切結說,錢是用在公司研發、周轉方面,因為我們是好友,才把錢借給他,但借錢之後,被告侯君鍵要做什麼應用我無法控制,不知悉係作為天擎公司之不實增資云云。 2.被告張家興因本案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較之被告侯君鍵之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侯君鍵暨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侯君鍵僅賣股票給萬諦侑,且因為萬諦侑說他需要憑證,因此天擎公司才印股票,除了萬諦侑的部分外,被告侯君鍵並未賣股票給他人。 2.天擎公司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網站上資訊並無不實,天擎公司亦確有與霍普金斯醫藥研究所合作研發,而萬諦侑知悉天擎公司以前有紫杉醇的技術及藥證,也知道藥證過期了,但他覺得天擎公司體質好,還是願意主動投資,是被告侯君鍵並無詐偽之行為。 3.投資評估報告並非被告侯君鍵所印製,萬諦侑將天擎公司股票交由盤商販賣,並提供盤商評估報告,被告侯君鍵事前根本不知情。 (三)惟查: 1.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確與被告侯君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被告張家興於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所出借之款項6000萬元、6000萬元,均分別於借出翌日即行收回,若真如被告張家興所辯借款是用在公司研發、周轉方面,豈有可能僅出借1日 即達成其所宣稱之借款目的?故被告張家興辯稱被告侯君鍵有簽切結書並口頭承諾非用於虛偽增資云云,無非僅係預為脫免罪責之藉口,與其主觀上對於金錢用途之認知顯然不符,其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張家興於本案行為前,曾多次以其所有或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其他公司,藉以使借款之公司製作資金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或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係明知違法而為之,惡性較僅為本案2次犯行之被告侯君鍵為重。被告張家興以原 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侯君鍵於兩次虛偽增資後,藉由附表一所示各種方式陳述或提供虛偽之資訊,致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投資人誤信天擎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被告侯君鍵並將其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2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上開投資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證人萬諦侑亦於原審證稱:我到天擎公司向被告侯君鍵表示還想要投資,被告侯君鍵說好,嗣後就以赫里昂公司名義向被告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408張,我知道我的朋 友也有以天利聯合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另我的朋友楊立民也有提供陳首丞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幫他移轉過戶給陳首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219頁),顯然除萬諦侑外,亦有其他投資人向被告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又證人李志仁、平海鵬均證稱:不知道天擎公司有印股票,也不知道有出售股票的事(見原審卷二第18頁、他字卷二第127頁 );證人梁守先則證稱:我不知道我名下的股票有出售,都是被告侯君鍵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可見附表二所示天擎公司股票交易,均係被告侯君鍵所為。故其辯稱:除萬諦侑外,並未賣股票給他人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侯君鍵提供不實資料指示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天擎公司網站,並製作內容虛偽之投資評估報告等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天擎公司雖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然於本案行為時,藥證早已經註銷而失效;至天擎公司與霍普金斯研究院係於103年5月6日始開始合作,時間在被告侯君 鍵本案虛偽足致他人誤信而為天擎公司股票買賣行為之後,且迄今亦未見被告侯君鍵提出任何該合作案研究成果,足證其於附表一各類資訊中宣稱之成就,並非真實,被告侯君鍵確有前揭證券詐偽犯行,不因天擎公司曾經取得上開藥證或曾與霍普金斯研究院締約而有異。至於證人萬諦侑雖稱其知悉天擎公司以前有紫杉醇的技術及藥證,也知道藥證過期了,且沒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文宣,但他們說再爭取到藥證不是問題,因此還是願意主動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侯君鍵既有上述虛偽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確有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被告侯君鍵之行為後,向其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其犯行已然成立。被告侯君鍵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渠認定之 依據。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天擎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同犯該罪,自得以該條罪刑論處。 2.核被告侯君鍵、張家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就此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無身分之被告張家興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出具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天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2次虛偽增資行為,均各係基於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2次行為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規定「本法所 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該法所規範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故被告侯君鍵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虛偽方式出售之天擎公司股票固為未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2.查被告侯君鍵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3.核被告侯君鍵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證券詐偽 罪。被告侯君鍵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販賣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固僅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侯君鍵所為103年2月12日至103年11月30日 間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之犯 行未予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移送併辦之虛偽增資部分,與本案之虛偽增資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關係 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被告侯君 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張家興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其雖非天擎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侯君鍵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以正犯論,考量被告張家興乃居於提供全部資金,供虛偽驗資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若非被告張家興願意提供資金,被告侯君鍵將無法如願增資,相較之下,其可責性對比公司負責人侯君鍵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君鍵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萬諦侑及陳智海等盤商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介銷售原先為被告侯君鍵所實際持有並登記於李志仁、梁守先、平海鵬名下,嗣因前述有罪部分行為而賣出之天擎公司股票2143仟股(起訴書誤載為2093仟股),而公開招募之,並提供上揭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致投資人誤信天擎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分別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天擎公司股票,詐騙投資人金額達1億6250萬1970元,因認 被告侯君鍵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鍵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罪、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侯君鍵之供述、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鵬、赫里昂公司負責人萬諦侑、鑫豐投顧負責人陳智海、環球聯合資訊管理中心人員莊健泰、天擎公司行政助理趙淑惠、投資人楊少華、黃鵬達、蔡靜怡、陳英峻、張鎮城(以其子張世明之名義,附件編號862號)、 鐘逸寧(附件編號15、16號)、高銘宏(附件編號171號) 、王秀琴(附件編號635號)、史倍慈(附件編號882號)(下合稱楊少華等投資人)之證述、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開投資人所購得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年度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行銷人員「馬怡文」、「林曉沂」、「游舒涵」名片、「鼎鑫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鼎鑫投顧」)信封影本、華南銀行105年4月6日營清字第1050016738號函、105年5月9日營清字第1050022900號函暨所附赫里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5年5月30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所附莊健泰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侯君鍵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罪嫌,辯稱:我未與盤商配合銷售天擎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萬諦侑事後轉賣股票之行為我並不知情,轉賣所得款項亦未入天擎公司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侯君鍵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持有並出售登記於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下之天擎股票2143張予各該交易對象,已如前述;又天擎公司之股票迄106年3月6日止,有如附件 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亦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0日康證(108)字第000426號函及所附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函文卷第1-28頁),均足認定。 2.楊少華等投資人購買天擎公司股票之情節,除據證人楊少華、黃鵬達、蔡靜怡、陳英峻證述及有其等股票交易資料如前外,尚據證人張鎮城證稱:我於103年6月間接到「陳禹彤」之行銷電話,稱天擎公司股票之銷售量很好、快停止銷售云云,便用我兒子張世明名義以65萬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10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0頁、他字卷 二第41頁反面)、證人鐘逸寧證稱:我母親陳月霞於103年5、6月間接到行銷電話並參與天擎公司之說明會,便用我的 名義以132萬5千元購得原始登記梁守先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0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3-234頁、他字卷二第41-42頁)、證人高銘宏證稱:我於103年3月間撥打某投資理財網站上登載之電話,主動以2萬5千元購得天擎公司股票1張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12頁)、證人王秀琴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接到鑫豐投顧人員「游舒涵」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稱天擎公司將要增資、當年底要上櫃云云,便以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萬呈偉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張等 語(見他字卷三第12-13頁)、證人史倍慈證稱:我於103年6月間接到「鼎鑫投顧」人員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載之工商時報報導,稱天擎公司要上市募集股東 云云,便以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張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5-76頁),並有各該投資人所收受之天擎公司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游舒涵」名片、「鼎鑫投顧」信封影本(參他字卷一第231-232頁、他卷二第164-204頁、他字卷三第14-19、77-80頁),堪認上開各投資人所買受之天擎公司股票,均係以電話行銷及聯絡之方式知悉並輾轉於市場上購入,而非自被告侯君鍵處取得。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侯君鍵係經萬諦侑、陳智海等地下盤商為此部分犯行,然證人萬諦侑證稱:我除投資取得天擎公司股票1000張外,並以赫里昂公司之名義向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408張,且因我在各大未上市股票交易網站上有留下電 話,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盤商會自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出售,也有以成本價出售部分股票給朋友,所販賣天擎公司股票之收入均歸自己所有,販賣股票前也不會通知侯君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21頁);證人陳智海亦 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後,先以電話向天擎公司人員確認所取得之股票真偽,再以鑫豐投顧之名義撥打電話推銷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藉此獲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9-121頁、他字卷三第193-194頁、原審卷二第6-9頁),顯然證人萬諦侑及陳智海另行對外轉 售天擎公司股票,均非依被告侯君鍵指示,所得款項亦未歸被告侯君鍵或天擎公司所有。 4.衡以陳智海取得股票轉售前,尚仍須先向天擎公司人員確認股票真偽,萬諦侑復於103年2月17日出具內容為「乙方(即萬諦侑)因個人因素把名下股票處分而使股東來電詢問,造成甲方公司(即天擎公司)困擾,乙方深感抱歉,因此現階段凡股東來電,都交由乙方來協助回答」之道歉函予天擎公司,有上開道歉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三第227頁),故均 難認其等對外轉售天擎公司股票時,確與被告侯君鍵具意思聯絡。 5.另起訴書所舉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函及所附赫里昂公司、莊健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莊健泰所證稱:我與鐘逸寧之母陳月霞一同參加天擎公司之說明會,會後陳月霞表示欲購買天擎公司股票,我上網查詢後即代陳月霞撥打電話及匯款予赫里昂公司購買,我不認識侯君鍵及萬諦侑等語(見他卷四第62-63頁、原審卷二第3-5頁),亦僅足證莊健泰於103年1月7日曾匯款110萬797元至赫里昂公司向萬諦侑購買 天擎公司股票,亦無足證明被告侯君鍵知悉赫里昂公司有對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而出售之事實。 6.至於天擎公司於103年5月6日固有於台北君悅酒店舉辦產品 發表會,有其產品發表會暨霍普金斯醫藥研究院簽約典禮邀請函可稽(見原審被告答辯卷第28頁),然該次發表會與股票販售並無關係,會中亦未公開宣傳、推銷天擎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勝富、莊健泰、李志仁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4-5、21頁),亦無從據為被告侯君鍵不利之認定。 7.綜上,依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被告侯君鍵確有虛偽足以使他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信之行為,並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予所列各交易對象;且證人萬諦侑、陳智海亦均有另行對外轉售自被告侯君鍵處所購得之股票,而楊少華等投資人則以電話行銷聯絡之方式於市場上購得天擎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君鍵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售其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予萬諦侑及其友人外,有公開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招募天擎公司股票之犯行;且被告侯君鍵對於萬諦侑、陳智海等人於購入天擎公司股票後,再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股票之行為既無認知,更無從認定其與萬諦侑、陳智海等人具對外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侯君鍵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有罪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鍵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視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 說明意旨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二)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倘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諭知沒收之判決除須附隨於有罪判決者外,並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然如認無須沒收,是否應記載於主文,則無明文(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係規定認「參與人財產」不應沒收者,應諭知 不予沒收之判決,與是否對「被告」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有別,尚難逕予援用),而無須沒收之物,若未於主文中記載,並無礙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是若僅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沒收之旨,自應仍得認業經判決,此佐以實務上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而以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明,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號)、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不予沒收,另參與人天 擎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62萬6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1.上述扣案隨身碟,係供被告侯君鍵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投資評估報告,以提供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等虛偽資訊所用,而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更係完成品,均屬供被告侯君鍵犯本案證券詐偽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侯君鍵所有,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予以沒收。原判決誤以上開物品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2.被告侯君鍵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僅取得214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侯君鍵將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得股款,全數匯入天擎公司帳戶,被告侯君鍵並未取得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兼天擎公司代表人侯君鍵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堪認參與人天擎公司因被告侯君鍵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款項。原判決以天擎公司取得被告侯君鍵之犯罪所得為2262萬6000元,尚有誤會。 3.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君鍵、參與人天擎公司之沒收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君鍵上述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侯君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與人天擎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追徵。至於天擎公司不實增資之股份,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虛偽增資)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述被告侯君鍵實行虛偽增資之違法行為而由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無償取得之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從而,對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無償取得之虛偽增資股份執行沒收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上訴駁回(即張家興部分、被告侯君鍵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部分,同上認定,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天擎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 申請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天擎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侯君鍵以陳述、媒體報導及製作簡報、網站、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對外表彰天擎公司不實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之虛偽情形,使投資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格有所誤認而造成損失,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另考量被告侯君鍵並無前科,被告張家興具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侯君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犯證券詐偽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被告張家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張家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諭知沒收、 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不採上訴意旨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侯君鍵於103年2月17日與萬諦侑以天擎公司、萬呈偉名義,簽訂內容為:「乙方(即萬諦侑)因個人因素把名下股票處分而使股東來電詢問,造成甲方(即天擎公司)公司困擾,乙方深感抱歉,因此現階段凡股東來電,都交由乙方協助回答。」之文件,可知最遲在103年2月17日時點以前,被告侯君鍵已知悉萬呈偉在市面上公開販售天擎公司股票,然其仍以梁守先之名義,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分別出售158、50、50 、50、100仟股予萬諦侑經營之赫里昂公司,顯然被告侯君 鍵明知萬諦侑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天擎公司股票,仍持續供給458仟股予萬諦侑,被告侯君鍵與萬諦侑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2)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雖已將被告張家興具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考量,惟被告張家興於94、103、105年間多次因與本案情節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然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刑度尚屬過輕。 2.被告侯君鍵上訴意旨除執與前開辯解相同者外,另認原判決對於虛偽增資犯行部分所量處之刑期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3.經查: (1)依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君鍵係對於萬諦侑、陳智海等人於購入天擎公司股票後,再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股票之行為有所認知,亦無從認定其與萬諦侑、陳智海等人具對外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被告侯君鍵雖以天擎公司名義,與萬諦侑簽立上開道歉文件,然該文件僅表達萬諦侑因個人因素處分其持有之股票感到歉意,日後若有股東來電詢問,均交由萬諦侑協助回答等意旨,然該文件既未明言萬諦侑先前出售股票之所謂「個人因素」為何,亦無從得知除已售出之股票外,萬諦侑將來是否仍會繼續出售天擎公司股票,故尚難僅以該等內容,遽認被告侯君鍵必然知悉萬諦侑日後之銷售行為。 (3)況證人萬諦侑業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後來有資金需求,也陸續有盤商打過來問我,我才陸續處分手上的天擎公司股票....被告侯君鍵有跟我說不能處分股票,我處分股票不會通知被告侯君鍵等語(現原審卷一第217、220頁),顯然其出售股票之行為係取決於當時有無資金需求,亦未告知被告侯君鍵。被告侯君鍵既已告知萬諦侑不能處分股票,復無從得知萬諦侑未來之資金狀況,即無從僅依上開文件,推論被告侯君鍵知悉萬諦侑會違背約定,繼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天擎公司股票。公訴人認被告侯君鍵明知萬諦侑有出售天擎公司股票情事,仍持續供給該公司股票,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容屬速斷。 (4)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量處被告張家興之刑時,既已考量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張家興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前案紀錄,並斟酌各法定量刑情狀,作為量處本案刑度之依據,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妥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張家興於本案行為(102年5月、103年1月)之前,僅有1 次因違反公司法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尚無從僅依此認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難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被告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取。 (5)至於被告侯君鍵及其辯護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且原判決就被告侯君鍵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侯君鍵猶執前述理由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侯君鍵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7)至於原審就被告侯君鍵關於附件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之買賣,於附表二交易以外之部分,漏未敘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嫌 ,雖有瑕疵,然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並未變更,已如前述,此瑕疵對本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侯君鍵除虛增天擎公司登記資本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外,其復基於證券詐偽、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陳述或提供虛偽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資訊,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經萬呈偉及陳智海等盤商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鄭雪珍、鄭幸美等推介銷售侯君鍵所實際持有之平海鵬名下之天擎公司股票,並提供上揭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致投資人包括鄭雪珍、鄭幸美等誤信天擎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侯君鍵即將天擎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23元之價格先轉入盤商提供之人頭戶名下達2093張(每張1000股,其中李志仁、梁守先、平海鵬名下股票分別為950張、800張、343張,金額共計2212萬6000元),再透過盤商以每股22.5至68元不等之價價出售予投資大眾,詐騙投資人金額達1億6250萬1970元,其中鄭雪珍部 分為49萬8000元、鄭幸美部分為16萬6000元,因認被告侯君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證券詐偽罪、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此部分(不含虛偽增資部分)被害人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0933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固非完全相同,惟均應為同 一集合犯之範疇,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 (二)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66、9467、9468號移送併辦意 旨則以:被告侯君鍵明知天擎公司獲利情形不佳,且「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藥之藥證亦已註銷,且實收資本額僅3000萬元,公司內亦無研發中心,竟與陳智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陳于菲」向呂瑞香、蔡佳紋及李宏勇佯稱:天擎公司前景可期云云,足使呂瑞香、蔡佳紋及李宏勇均對天擎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分別出資39萬元、41萬元及11萬元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天擎公司因而取得股款91萬元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侯君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證券詐偽罪。且被告所涉罪嫌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起訴案件,均係接續詐偽出賣天擎公司股票,應為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 (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063號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被告侯君鍵明知天擎公司獲利情形不佳,且「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藥之藥證亦已過期,竟基於證券詐偽之故意,透過盤商龍太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又莉」向蘇照明推介天擎公司股票,並提供上揭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蘇照明誤信天擎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侯君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證券詐偽罪。且被告所涉罪嫌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0933號起訴案件,均係接續詐偽出賣天擎公司股票 ,應為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鍵涉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證券詐偽罪、 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侯君鍵之供述、告訴人鄭雪珍、鄭幸美、呂瑞香、蔡佳紋、李宏勇及蘇照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鎮國、蔣台青及徐春鶯之證述、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04年8月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1份、告訴人鄭雪珍、鄭幸美、蘇照明之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繳款憑條及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為主要 論據。 (五)被告侯君鍵確有出售登記於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下之天擎股票2143張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交易對象,又天擎公司之股票迄106年3月6日止,有如附件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鄭雪珍(編號1339)、鄭幸美(編號1348)、蘇照明(編號1283)、呂瑞香(編號337 )、蔡家紋(編號335)、李宏勇(編號1271)亦確有購入 天擎公司股票,有上述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康證(108)字第000426號函及所附股票轉讓明細表在 卷可證。 (六)然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珍證稱:「周小姐」103年11月間打電 話給我說,天擎公司有股票要上市,說有研發紫杉醇,獨步全球,橫跨中西醫癌用藥,有申請美國FDA最高的認證.... 我買了6張,39萬現金於103年11月在台南歸仁區高鐵站的MOS漢堡交給周小姐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356號卷第3頁) 、鄭幸美則證稱其向周小姐買了13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證人蘇照明證稱:103年間龍太公司業務員林又莉宣 稱天擎公司的生技產品很好,很有前景,要我投資買他的股票,所以我就在同年月16日匯款給他,總共12萬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2536號卷第5頁)、證人呂瑞香於本院證稱: 我在103年買了7張天擎公司股票,錢是匯到鑫豐投顧陳智海的世華銀行帳戶,因為鑫豐投顧的陳于菲小姐打電話並寄DM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給我,我認為天擎公司可以投資才跟他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蔡家紋證稱:我在103 年4月及5月買了22萬元及13萬元天擎公司股票,錢是匯給陳智海,那時是他們一位陳于菲介紹的,我表姊呂瑞香也說不錯,投顧公司也寄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參考,我就跟著呂瑞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李宏勇於本院證稱: 我在103年買了11萬元天擎公司股票,因為先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要寄天擎公司的評估報告,他們說天擎公司有紫杉醇獨家產品準備要上市,打電話給我的是蔡世勛,也是他跟我收錢並拿股票給我的,在蔡世勛之前他們會先請小姐打電話給我,寄評估報告給我看....蔡世勛沒有說他和天擎公司的關係,他確定我要後,就先收我的證件去過戶,之後把股票給我,我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堪認 上開各告訴人所買受之天擎公司股票,均係以電話行銷及聯絡之方式知悉並輾轉於市場上購入,而非自被告侯君鍵處取得。而證人萬諦侑及陳智海另行對外轉售天擎公司股票,均非依被告侯君鍵指示,所得款項亦未歸被告侯君鍵或天擎公司所有,萬諦侑復出具前述道歉函予天擎公司(見他字卷三第227頁),難認被告侯君鍵係對於萬諦侑、陳智海或其他 人於購入天擎公司股票後,再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股票之行為有所認知,亦無從認定其與萬諦侑、陳智海等人具對外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侯君鍵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有罪心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七)本院既就被告侯君鍵除附表二所示天擎公司之股票交易外,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嫌、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與上開併辦事實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於移送併辦關於上述告訴人等參加天擎公司104年9月現金增資認股之事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除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移送併辦之虛偽增資部分外),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原判決雖漏未將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移送併辦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部分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9063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並未 影響本案判決本旨,故由本院補行處理此等退併事宜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李建論、林錦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3 年2 月11日工商時報E2版,記者江富滿 「天擎擁紫杉醇關鍵技術」、「擁有紫杉醇天然枝葉淬取技術、淬取純度可達99%以上的天擎生化科技,第2 季可望取得台灣衛福部及大陸衛生署藥製字號。」、「該公司董事長侯君鍵強調,天擎生化掌握紫杉醇枝葉萃取技術與原料取得穩定,未來將以原料藥供應商之姿進軍全球生技醫療市場。」、「侯君鍵表示,天擎生化科技擁有4 大產品線,包括全球唯一枝葉淬取99%純度的紫杉醇(Paclitaxel)」、「侯君鍵強調,天擎生化科技是以癌症用藥為主的公司,從前端的癌症原料基地到後端的癌症藥物供應,形成一個完整的垂直供應鏈」 他字卷一第63頁 2 103 年2 月19日經濟日報C11 版,記者葉穎青 「天擎枝葉淬取技術獲重大突破」、「侯君鍵說,一般在淬取(紫杉醇)成分時,往往是以樹皮為主,而天擎生化科技在研發後,成功由枝葉淬取成分,並藉由植物種的交配,研發出重要含量較高的樹種,一般淬取技術最高可取得萬分之一的成分,但經由天擎生化科技的枝葉淬取則可取得高達萬分之四的原料」、「侯君鍵指出,天擎生化科技與上海、美國共同研發,在由台灣整合,將技術回到天擎」 他字卷一第62頁 3 天擎公司簡報 「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會理事長)」、「技術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全球首創且目前唯一之紫杉醇杉屬枝葉純天然萃取技術、全球唯一紫杉醇純度99%原料供應商、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灣與大陸藥品許可證之藥製字號」、 他字卷一第213-214、216-217頁 4 天擎公司網頁 「全球首創且唯一的紫杉醇枝葉萃取技術」、「(天擎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億;研發中心:台北市○○路○段000 00號;預定公開發行103 年第4 季;預定登錄興櫃104 年第1 季;財務預估:103 年預估營業額0.3億元、EPS (每股盈餘)1.2 元,104 年預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105 年預估營業額2 億元、EP S11元;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會理事長)」、「經營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全球唯一紫杉醇天然枝葉萃取技術掌握在天擎生化科技,經過多年研發,天擎生化科技成功開發出,由紫杉醇或其他有關品種之枝葉中萃取出更高純度、更具經濟效益之紫杉醇原料精粉與製劑技術」 他字卷一第298-301頁 5 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全球首創且唯一紫杉醇杉屬枝葉純天然萃取技術,天擎生化科技掌握獨家關鍵技術,即將打破多年美商必治妥獨大的市場」、「全球唯一紫杉醇純度99%原料供應商,高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標準,並將成為台灣唯一99%純度紫杉醇原物料供應商」、「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灣與大陸藥品許可證之藥製字號,並取得全面健保給付,下一階段準備申請美國FDA (醫藥界最高認證)」、「(天擎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億;研發中心:台北市○○路○段00000 號;預定公開發行103 年第4 季;預定登錄興櫃104 年第1 季;財務預估:103 年預估營業額0.3 億元、EPS (每股盈餘)1.2 元,104 年預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105年預估營業額2 億元、EP S11元;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會理事長)」、「全球唯一紫杉醇天然枝葉萃取技術掌握在天擎生化科技,經過多年研發,天擎生化科技成功開發出,由紫杉醇或其他有關品種之枝葉中萃取出更高純度、更具經濟效益之紫杉醇原料精粉與製劑技術」、「在多年研發下,天擎生化科技研發出第三種方法,大規模工業化生產紫杉醇原料藥方法誕生了,擁有全球唯一的紫杉醇純天然枝葉萃取技術,無懼於原料不足,無畏於市場競爭」、「天擎生化科技利用曼地亞紅豆杉每株生長五年即可採收且繁殖性極強之特性,在透過獨家枝葉成功萃取出紫杉醇,克服了原料滅絕的危機」、「在研發樹皮萃取成功後繼續朝枝葉萃取進行,並獲得美國農業部全力配合,花了近一年時間開發出四種含量較一般杉屬樹皮含量更高、更可靠之杉屬枝葉,是全球第一家紫杉醇枝葉萃取技術成功者,也是目前全球唯一成功從紅豆杉枝葉萃取出紫杉醇純度達99%以上的公司」、「最令人振奮的是將於2014年取得中國與台灣藥品許可證的紫杉醇藥製字號,完成階段性之任務,且在研發製作紫杉醇注射劑的生產流程,從前端的癌症原料基地到後端的癌症藥物供應,天擎生化科技可以自己完成一個完整的垂直生產鍊」、「天擎生化科技所研發出的紫杉醇,純度高達99%以上,遠高於美國FDA 規定標準值95~97%,為業界中品質最佳之原物料生產者,除枝葉萃取技術全球唯一外,純度和品質也是全球唯一,將打破過去由必治妥獨佔的市場」、「專業且具國際經驗之經營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多年投入研發成果即將展現,進入新藥研發最後階段」 原審卷一第126-137頁 侯君鍵所有之隨身碟內檔案,亦有檔案名稱:「天擎生化投資評估報告_2014.04.11 」 附表二 登記名義人 原有股數(仟股) 交割日期 出售股數(仟股)(扣除萬諦侑所持有及處分部分) 交易對象 成交單價(每股/元) 出售總價(新臺幣)(扣除萬諦侑所持有及處分部分) 剩餘未出售股數(仟股) 備註 侯君鍵 4500 4500 侯鎮國 3800 3800 蔣台青 600 600 李志仁 1100 103/05/21 200 陳首丞 10 200萬元 100 實際由侯君鍵持有,並由侯君鍵以李志仁之名義出售 103/06/06 200 陳首丞 10 200萬元 103/06/10 300 劉明來 10 300萬元 103/08/06 100 陳首丞 10 100萬元 103/08/20 50 劉明來 10 50萬元 103/09/0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103/09/1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103/10/0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平海鵬 1700 103/10/14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1357 實際由侯君鍵持有,並由侯君鍵以平海鵬之名義出售 103/11/18 30 陳首丞 10 30萬元 103/11/20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103/12/18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103/12/26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104/01/05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104/01/19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104/04/13 20 陳張鳳蘭 10 20萬元 104/04/13 25 張山崎 10 25萬元 104/04/16 50 張山崎 10 50萬元 104/04/22 12 張山崎 10 12萬元 104/04/27 6 林裕洋 10 6萬元 104/05/08 50 張山崎 10 50萬元 梁守先(嗣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徐春鶯」) 2300 103/02/12 50 天利聯合有限公司 10 50萬元 1500 實際由侯君鍵持有,並由侯君鍵以梁守先之名義出售 103/02/21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103/02/21 24 金德珠 23 55萬2000元 103/02/25 60 金德珠 23 138萬元 103/02/25 3 陳必逵 23 6萬9000元 103/02/25 5 陳智海 23 11萬5000元 103/02/26 158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158萬元 103/03/05 50 王火炎 10 50萬元 103/03/06 50 天利聯合有限公司 10 50萬元 103/03/07 50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50萬元 103/03/10 50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50萬元 103/03/11 50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50萬元 103/03/14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103/03/19 100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100萬元 103/04/18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1000 -- -- -- -- -- 0 萬諦侑於102年9月13日實際出資1000萬元,取得天擎公司股票1000仟股,並均自行全數出售 總計 1萬5000 2143(起訴書誤載為2093仟股) 226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2萬6千元,惟天擎公司實際取得2143萬元) 1萬1857 附件(「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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