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君鍵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君鍵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侯君鍵(下稱被告)就未繳納股款共二罪部分,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證券詐偽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1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16日屆滿,本院並合法傳喚被告、通知辯護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