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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林孟皇林怡君趙書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嘉禎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嘉禎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告
侯尊中
被告
康榮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告
侯尊仁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侯尊中、康榮寶、侯尊仁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自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追加自訴部分判決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台灣富驛公司民國103年3月28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2013年度決算表冊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依此決議製作「台灣富驛公司現金流量表102年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內明確記載102年度「存入保證金增加20萬元」,被告3人有出席上開董事會,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係存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保證金,顯屬不實。原審判決雖認該現金流量表之「存入保證金增加20萬元」與本件保證金無涉,惟查,轉租並非處分不動產,該現金流量表將轉租之保證金收入列為融資活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

㈡原審採信被告侯尊仁所辯:台灣富驛公司咖啡廳裝修工程遲至102年5月30日完成驗收後方能交付使用,且台灣富驛公司突然表示合約期限不能超過3年而有重簽之必要,所以由我代表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喫尚飲公司)重新簽訂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賃契約云云,而認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102年2月1日租約(玩具店版本)為真正。惟查,筠泰公司雖於102年5月30日完成咖啡廳裝修工程,然其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係勾選「未逾期」,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被證一之102年2月1日租約係被告等為圓侯尊仁所謂「有交付45萬元之保證金」等謊言,而事後製作之文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侯尊仁依被證一102年2月1日租約業已給付45萬元押租保證金,與卷內證據矛盾而不足採。

㈢102年6月1日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係台灣富驛公司考量自身租賃標的物每月支出之固定成本,此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個案成本使然,與市場行情無關,自不得如原審判決所認之以市場行情作為衡量背信與否之基準。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早在99年12月1日起,即已就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侯尊中為董事長),被告康榮寶則自101年11月30日就任台灣富驛公司監察人,其等就上開租賃始末,自知之甚詳。被告等竟以106年6月1日公證租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每月租金降為14萬7,720元,致台灣富驛公司受有每月4萬5,589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固定成本為19萬3,309元-每月租金14萬7,720元=4萬5,589元),此幾乎等同將台灣富驛公司每月之裝潢折舊攤提4萬8,974元扣除,使喫尚飲公司平白坐享系爭租賃裝潢之利益,被告等背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自不包括從屬公司在內,則這2個條款所稱致生損害的範圍,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不應擴及於公開發行公司的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所持見解抵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等意旨,不足為採,是原審以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追加自訴部分非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之上訴無理由:

㈠經查,被告侯尊仁辯稱其於102年2月1日代表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簽訂租約,喫尚飲公司已依約交付45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台灣富驛公司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原審卷一第465至469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確載明乙方(喫尚飲公司)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台灣富驛公司)45萬元押租保證金等語,尤以上開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已蓋用台灣富驛公司大章,該印文與被告侯尊中於原審提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清冊」編號6所示保管人為侯嘉禎之公司便章相符,足徵被告侯尊仁辯稱已於102年2月1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付45萬元押租保證人予台灣富驛公司乙節,並非無稽。原判決因認被告侯尊仁等3人於106年6月1日簽約時,是援用102年2月1日租約記載之押租保證金45萬元,方才於106年6月1日租約內記載「乙方已有繳交45萬元之保證金」,所為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核並無不合。由上開「10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用印情形以觀,被告3人是否有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所指之犯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上訴意旨徒謂上開「10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玩具店版本,是被告等事後製作之文書,現金流量表內已記載102年度「存入保證金增加20萬元」,被告等所辯不實云云,均無法推翻原審上開「被告3人欠缺主觀犯意」之認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㈡依原審卷附房仲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之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附近店面之出租租金情形(原審卷一第491至497頁),足以證明106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喫尚飲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14萬7,720元,高於市場行情。我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轉租契約的租金應涵蓋原租約租金及裝潢折舊,且「裝潢折舊年限屆至」並無從等同裝潢設備客觀上已無法再行提供使用,出租人自無須於折舊年限內全數轉嫁裝潢費用予承租人。是以,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日以每月租金14萬7,720元出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既已高於市場行情,被告等106年6月1日簽訂租約之舉,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灣富驛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願意給付每月租金高於市場行情且高於14萬7,720元之潛在承租方,其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3人有其所指之背信犯行,僅一再指:每月租金金額14萬7,720元,使喫尚飲公司平白坐享租賃物裝潢之利益,被告等背信犯行明確云云,乃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之立法本旨,是以公司內部人為規範對象,著重於避免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而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而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則,從屬公司不是控制公司的內部單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自不包括從屬公司在內。台灣富驛公司既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就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日出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之行為,被告等即無成立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罪之餘地,況該出租行為並無何等異常或背信情事,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尤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之上訴無理由:

㈠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則,從屬公司不是控制公司的內部單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不包括從屬公司在內,有如前述。即使同一自然人分別擔任關係企業內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負責人,仍須視該自然人究竟是違背哪一家公司所委託之職(任)務,而定其法律適用。

㈡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之,係指依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標準。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提起追加自訴狀,狀內固稱「被告3人均為受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之利益」等語,惟所指訴之事實,乃是:被告康榮寶代理被告侯尊中代表之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南京東路店面以每月租金14萬7,720元之低價,出租予被告侯尊仁擔任負責人之喫尚飲公司等情(原審卷一第167至174頁),從形式上觀察,上開事實既是處理台灣富驛公司之事務,在實體法上足認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即為台灣富驛公司,開曼富驛公司縱是控制公司,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原審判決以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援引附於原審卷內之另案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該案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受控制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原審卷一第181、189頁),與本案情形不同,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執以主張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要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被告侯尊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109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其辯護人固提出記載診斷其患有「慢加急性肝衰竭」等疾病,在大陸地區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住院至109年9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認被告侯尊中有因病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自訴部分,其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七、末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甚明。本案關於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自訴被告侯尊中部分,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自訴人開曼富驛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自 訴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共      同
代 表 人 侯嘉禎 住同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被   告 康榮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侯尊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自訴人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康榮寶、侯尊仁均無罪。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富驛公司)提起
    自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
    1.民國102 年間,被告侯尊中身為當時自訴人台灣富驛公司
      的負責人,侯尊仁身為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喫
      尚飲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也是侯尊中的哥哥,侯尊中、
      侯尊仁曾分別代表所屬公司簽署業務上執掌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喫尚飲公司向台灣富驛公司,承租該公司向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航空公司)所承租
      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側店的房屋及地下1 
      樓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
    2.侯尊中於106 年6 月1 日,自稱是台灣富驛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康榮寶自稱是侯尊中的代理人,侯尊仁則仍是喫尚
      飲公司的負責人。侯尊中、侯尊仁、康榮寶等3 人(以下
      簡稱侯尊中等3 人)明知台灣富驛公司、喫尚飲公司已於
      102 年間簽訂上述租約,且已給付保證金20萬元,仍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前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地址
      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以下簡稱公
      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就他們業務上執掌的106 年6 月
      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前言記載:「緣乙方(即喫尚飲
      公司)向甲方(即台灣富驛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 樓南側騎樓旁的店面、前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西元2013年6 月1 日起至2016年5 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且有繳交押租金新台幣45萬元」,並於第
      5 條記載:「因乙方與甲方訂定系爭契約時,乙方已有繳
      交新台幣45萬元之保證金,現雙方同意此保證金移轉為本
      契約之保證金」等不實事項,由侯尊中等3 人分別簽名或
      蓋章於業務上執掌的房屋租賃契約的立書人處,使不知情
      的公證人蔡宜樺誤以為台灣富驛公司已收足45萬元的保證
      金,而當場向侯尊中等3 人再次確認無誤後製作成公證書
      ,致使台灣富驛公司直接受有短收25萬元保證金的損害(
      即公證租約第5 條記載的保證金45萬元-系爭租約實付的2
      0萬元=25萬元)。
    3.綜上,台灣富驛公司認為侯尊中等3 人上述所為,均構成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如鈞
      院認定侯尊中等3 人與台灣富驛公司間仍有董事、監察人
      的關係,則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的背信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
    1.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曼富驛公
      司,該公司以自訴人身分追加自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詳如下所述)是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的
      上櫃公司(股票代號:2724),台灣富驛公司則是開曼富
      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依我國證券交易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這2 家公司應合併編
      制財務報表。2.106 年6 月1 日,侯尊中擔任開曼富驛公
      司的董事,侯尊仁、康榮寶則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的監察人
      (前述董、監事任期均自104 年6 月25日起任職,直至10
      6 年9 月15日因開曼富驛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而解任)
      ,於此同時,侯尊中等3 人又分別登記為台灣富驛公司的
      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
      ,早已改派子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的董事為林宜盛、葉威禮
      、侯嘉禎等3 人,改派監察人為黃偉耀,並於106 年3 月
      30日聲請變更公司登記,惟臺北市商業處遲至106 年9 月
      28日止,始經准予變更公司登記)。侯尊中等3 人均為受
      開曼富驛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為開曼富驛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並負有忠實執行職務的義務。
    3.系爭南京東路店面是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向中華航空
      公司承租,且中華航空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調漲租金
      為每月為每月14萬4,3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侯尊中曾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委託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筠泰公司)裝修,裝修費用為587 萬6,850 元,
      由開曼富驛公司於合併財務報告揭露分10年折舊攤提,換
      算每月折舊攤提費用為4 萬8,974 元,加上向中華航空公
      司承租的租金14萬4,335 元,合計每月成本為19萬3,309
      元。又台灣富驛公司為營利事業,依營業常規,轉租系爭
      南京東路店面,應加計同業利潤標準。詎侯尊中等3 人竟
      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灣富驛公司的利益,以及圖利喫尚
      飲公司的背信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推由康榮寶代理
      侯尊中,與侯尊仁偕同至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由康榮
      寶以侯尊中代理人的身分,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將系爭南京
      東路店面連同裝潢,以顯低於台灣富驛公司取得租賃物成
      本(含裝潢費用攤提)及應得同業利潤的金額,即以每月
      14萬7,720 元的租金,出租予自己哥哥即侯尊仁任負責人
      的喫尚飲公司,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0
      日止,並經公證人蔡宜樺公證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凡
      此各節,可知侯尊中等3 人顯有未符合營業常規而賤租的
      情事,使台灣富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違背職務行為,算
      至租期屆至為止,台灣富驛公司總計受有1,304 萬8,951
      元的損害。
    4.綜上,台灣富驛公司認為侯尊中等3 人上述所為,均構成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的非常規交易或同條項
      第3 款的特別背信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
      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
      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
      人權的意旨。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
      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
      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
      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或
      行為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侯尊中等3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
      們犯罪,自不再論述判決中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
      力問題。
三、台灣富驛公司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侯尊中等3 人及他們的
    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台灣富驛公司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自訴人所
      提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
(二)侯尊中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1.侯尊中辯稱:本件是台灣富驛公司經營權之爭所引發的刑
      事案件,對方嘗試以各種自訴或告訴案件,試圖起訴所有
      週邊的人,包括員工、監察人及董事等,目前為止主要都
      不起訴處分。反之,我們告訴現任台灣富驛公司負責人部
      分已經提起公訴,檢察官認定本件租約真實有效。台灣富
      驛公司用各種濫訴方式,試圖起訴週邊的人,無論是自訴
      意旨所載的金額25萬元,或是45萬元,都是103 年的事情
      ,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的經手人就是現在的台灣富驛公
      司負責人。
    2.辯護人為侯尊中辯稱:由相關證人的證詞及書證,可知台
      灣富驛公司的印章是由侯嘉禎所保管,系爭租約上都蓋有
      公司的大小印,顯然是經過公司財務通過的,不可能是由
      侯尊中及康榮寶所能自行偽造、變造。租金部分侯尊中已
      經表示是以現金交付,侯嘉禎向侯尊中表示他已經收付,
      足徵台灣富驛公司有收受喫尚飲公司交付的租金。自訴人
      負有證明侯尊中明知不實的義務,但從自訴人所提出的歷
      次書狀,可知都是用推論,並沒有辦法證明侯尊中等人確
      實有明知未收受45萬元而於系爭租約上為虛偽的記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侯尊中等人應為無罪。
(三)康榮寶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1.康榮寶辯稱:我只是台灣富驛公司的監察人,依照監察人
      的職責,在簽約時判斷所有的條件是否合理,這是我的責
      任,我是依照這個責任來執行職務,所有的細節多數都是
      侯尊中、侯尊仁及侯嘉禎間的爭議。台灣富驛公司的大小
      章及現金的管理,的確都是侯嘉禎一人負責,這是公司的
      董監事都知道的事情,至於細節我則不會瞭解。
    2.辯護人為康榮寶辯稱:康榮寶僅是台灣富驛公司的監察人
      ,不負責公司財務,也不負責簽章,而且有爭議的系爭租
      賃契約上並沒有他的姓名,康榮寶並未參與自訴意旨所指
      偽造文書的犯行。
(四)侯尊仁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1.侯尊仁辯稱:台灣富驛公司的財務是由侯嘉禎一人管理,
      我雖然是台灣富驛公司監察人,在102 年間同時也是喫尚
      飲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關係人交易,我為了避嫌,並沒
      有參與台灣富驛公司的相關事務。
    2.辯護人為侯尊仁辯稱:侯尊仁於102 年2 月1 日,曾代表
      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簽訂租約
      ,喫尚飲公司已依約交付45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台灣富驛公
      司,因台灣富驛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付咖啡廳予喫尚飲公
      司營運,雙方乃重新簽訂租約。102 年6 月1 日租約簽訂
      時,雙方考量先前喫尚飲公司已交付45萬元保證金,同意
      延用此筆保證金,喫尚飲公司毋庸再次繳納保證金,甚且
      106 年6 月1 日租約仍接續延用這筆45萬元保證金,可知
      自始至終保證金均為同筆45萬元。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
      公司簽訂102 年6 月1日租約時,侯尊仁因信任台灣富驛
      公司的口頭約定,故未逐一檢視契約文字,並未發現其上
      所記載的保證金金額為20萬元而非45萬元。另侯尊仁因信
      任工商登記外觀及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民事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認定侯尊中有權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簽訂10
      6 年6 月1 日租約,加上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簽約
      ,屬關係人交易,侯尊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避免造成
      利益衝突的疑慮,完全不過問台灣富驛公司內部針對咖啡
      廳出租的相關作業過程及結果,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的主觀犯意。是以,106 年6 月1 日租約並非虛偽記載
      台灣富驛公司已收受45萬元保證金,即無致生台灣富驛公
      司短收保證金25萬元損害的客觀事實,自無從以刑法第21
      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台灣富驛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受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
      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的「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且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
      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
      言;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
      接關係以為判斷。據此可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
      產的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
(二)本件依照台灣富驛公司自訴的犯罪事實,是指侯尊中等3
      人明知台灣富驛公司、喫尚飲公司已於102 年6 月1 日簽
      訂租約,且已給付的保證金20萬元,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的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簽名或蓋章於業務上
      執掌的房屋租賃契約的立書人處,使不知情的公證人蔡宜
      樺誤以為台灣富驛公司已收足45萬元的保證金,而製作成
      公證書,致使台灣富驛公司直接受有短收25萬元保證金的
      損害;又康榮寶以侯尊中代理人的身分,代表台灣富驛公
      司將系爭南京東路店面連同裝潢,以顯低於台灣富驛公司
      取得租賃物成本(含裝潢費用攤提)及應得同業利潤的金
      額,出租與侯尊仁所屬的喫尚飲公司,亦使台灣富驛公司
      受有租金損害。是以,台灣富驛公司自訴、追加意旨所指
      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參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台灣富驛公司應為侯尊中等3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背信等罪嫌的直接被害人,它提起本件自訴及追
      加自訴,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受理。
五、本院認定台灣富驛公司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侯尊中
    等3 人犯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罪嫌的理由:
(一)台灣富驛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乃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的子公司。侯尊中等3 人曾分別登記為開曼富驛公
      司的董事及監察人,且侯尊中於106 年9 月28日前登記為
      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台灣富驛公司將向中華航空公司所
      承租的系爭南京東路店面轉租予喫尚飲公司:
    1.開曼富驛公司為在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設立登記的外國
      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然業經主管機關備案,並於
      99年10月1 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1 月14日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登錄買賣(即興櫃),復於101 年5 月29日在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第一上櫃(按:指外國發
      行人所發行的股票首次經同意上櫃買賣時,該公司股票未
      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侯尊中於106 年9 月28日前
      為開曼富驛公司的董事長,其餘在任董事分別為:侯嘉禎
      (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法人
      代表董事)、劉祖德(獨立董事)、黃杰偉(維京群島商
      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富麗
      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及吳盈良(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
    2.台灣富驛公司為99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的非公開發行公司
      ,乃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自101 年6 月
      29日起,侯尊中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侯尊仁擔任
      開曼富驛公司的監察人、康榮寶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的監察
      人,任期3 年;104 年6 月25日侯尊中等3 人又當選前揭
      原職,任期3 年。侯尊中於106 年9 月28日前登記為台灣
      富驛公司董事長。
    3.台灣富驛公司向中華航空公司承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中
      華航空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調整租金為每月13萬8,123
      元、地下1 樓1 個車位租金為每月6211.8元,合計台灣富
      驛公司租金成本為14萬4,3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侯尊中曾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委託筠泰公司進行系爭南
      京東路店面咖啡廳裝修工程,裝修費用為587 萬6,850 元
      。開曼富驛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公告102 年第四季財
      務報告書「(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子公
      司(即含台灣富驛公司在內)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民國102 及101 年度」,揭露「租賃改良依租賃期間
      或10年孰短折舊攤提」,亦即本件裝修費用587 萬6,850
      元,分10年共計120 個月折舊攤提,平均1 個月折舊攤提
      4 萬8,974 元。
    4.102 年6 月1 日,侯尊中為當時台灣富驛公司登記的負責
      人,侯尊仁則為喫尚飲公司的負責人,分別代表所屬公司
      簽署業務上執掌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喫尚飲
      公司向台灣富驛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
      (臨南京東路側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整(含稅),
      保證金20萬元整」。
    5.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於106 年6 月1 日,就侯尊中等3
      人業務上執掌的106 年6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前言
      中記載:「緣乙方(即喫尚飲公司)向甲方(即台灣富驛
      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南側騎
      樓旁之店面、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西元2013年6 月1 
      日起至2016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且有繳交押
      租金新台幣45萬元」、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
       6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5 年12月30日止」、第3 條記載
      :「租金每月新台幣14萬7,720 元(含營業稅、管理費)
      」、第5 條記載:「因乙方與甲方訂定系爭契約時,乙方
      已有繳交新台幣45萬元之保證金,現雙方同意將此保證金
      移轉為本契約之保證金」等事項,由侯尊中等3 人分別簽
      名或蓋章於業務上執掌的房屋租賃契約的立書人處,使公
      證人蔡宜樺製作成公證書。
    6.以上事情,業經侯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二
      第420-430 頁),並有自證1 、4 、7 、11、18、19、25
      等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自訴代理人、侯尊中等3 人及他們
      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已就系爭
      南京東路店面簽訂租約,喫尚飲公司並依約給付45萬元的
      押租保證金,因台灣富驛公司無法如期交付店面,雙方才
      於102 年6 月1 日重新簽約,並延用原先給付的45萬元押
      租保證金;其後,台灣富驛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侯尊中
      等3 人並不是102 年6 月1 日租約的實際經手人,不知有
      發生誤植押租保證金金額的情事,遂援用102 年2 月1 日
      租約的記載,侯尊中等3 人既然缺乏主觀犯意,即不成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1.開曼富驛公司於99年8 月18日,與中華航空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由開曼富驛公司承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約定
      開曼富驛公司應給付3 個月同額租金(不含浮動租金)的
      履約保證金之情,這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自證13在卷可
      證;而台灣富驛公司於99年11月24日,與案外人蔡足蘭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台灣富驛公司以每月3,000 元的租
      金,承租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 段某房屋,押租保證金
      為1 萬元(相當於約3.33個月租金)之情,這有侯尊仁的
      辯護人所提出被證16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233-238 頁);又台灣富驛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
      與中華航空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台灣富驛公司以每
      月42萬5,000 元的租金,承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履約保
      證金為127 萬5,000 元(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情,這有
      侯尊仁的辯護人所提出被證17的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本院卷二第239-244 頁)。綜上,由卷附開曼富驛公司及
      台灣富驛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可得知台灣
      富驛公司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約定應給付的押
      租(履約)保證金,均以相當於約3 個月租金為常態。
    2.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第三屆第13次董事會時,第三人
      林宜盛、葉威禮進入會議室,自稱為開曼富驛公司的法人
      董事富麗華公司所改派的代表人,林宜盛自稱為開曼富驛
      公司的董事長,其後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發生經
      營權之爭,分別以侯尊中、侯嘉禎為首的雙方互提訴訟。
      其中侯尊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開曼
      富驛公司不得妨礙侯尊中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
      理的職務,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
      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庭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6
      5 號民事裁定則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開曼富驛公司的
      抗告而確定等情,這有自證5 、自證21、自證40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三第24
      1-242 頁)等件在卷可證。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職位於
      106 年9 月28日前登記為侯尊中,直至106 年9 月28日才
      變更登記為侯嘉禎之情,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5 、477 頁)
      。綜上,侯尊中於106 年9 月28日前既然仍登記為台灣富
      驛公司的董事長,則他在此之前自有權代表台灣富驛公司
      與他人締結契約。
    3.侯尊仁辯稱:我曾於102 年2 月1 日,代表喫尚飲公司與
      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因
      喫尚飲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才完成設立登記,喫尚飲公
      司於102 年2 月1 日租約簽訂日尚無公司帳戶,我身為喫
      尚飲公司的負責人,依該第5 條:「乙方(註:喫尚飲公
      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註:台灣富驛公司)新台幣
      45萬0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的約定,
      交付現金45萬元予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用印的開曼富驛公司
      副總經理侯嘉禎,時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的侯尊中也清
      楚此事,該45萬元現金來源是我的父親侯清波(已歿)提
      領現金後交付我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465-469 頁)、侯清波國泰世華銀行台
      北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471-473 頁)等件為證,核
      與侯尊中於108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本院卷二第428-429 頁),並有自證37的喫尚飲公司案
      卷在卷可證。而該102 年2 月1 日租約最末頁蓋用的台灣
      富驛公司大章,與侯尊中所提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印鑑清冊」編號6 (本院卷二第456 頁) 所示保管人
      為侯嘉禎的公司便章相符,可證明102 年2 月1 日租約確
      實是經由負責保管台灣富驛公司便章的侯嘉禎用印。又由
      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就系爭南
      京東路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的內容來看,可知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5萬元、租期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止(租賃期限13年10月)
      ,亦即押租保證金為每月租金的3 倍,核與前述「台灣富
      驛公司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約定應給付的押租
      (履約)保證金,均以相當於約3 個月租金為常態」等情
      事相符。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應認為喫尚飲公
      司與台灣富驛公司確實有於102 年2 月1 日,就系爭南京
      東路店面簽訂租期至115 年12月為止的房屋租賃契約。
    4.侯尊中於108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
      自證1 房屋租賃契約書》問:你剛才表示被證1 的102 年2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你親簽而且經過侯嘉禎用印,
      為何在102 年6 月1 日就要重新簽定自證1 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時間有點久遠,我記得當時這個房屋在101 年的
      時候台灣富驛公司就已經把咖啡廳修繕完畢,當時是打算
      自己經營,但經討論後覺得不划算,後來決定委外,就跟
      我哥哥侯尊仁商量找別人,但我哥哥侯尊仁就說他來租就
      好。之前已經有些投入,例如設備等,當時花了300 多萬
      去裝潢餐廳,後來計算折舊後大概180 萬的裝修投入款,
      所以才有這份3 年的合約。隔間改造、管線部分則沒有改
      變,即隱蔽工程的部分,我們不會讓租戶去承擔。(問:
      被證1 跟自證1 都是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然已經有2 月1
      日的契約書,為何在6 月1 日還要重簽一份?)我們真正
      交屋給侯尊仁是在5 月底6 月份,整個酒店工程都會有些
      調整,我們認為有必要重新簽約,也把剛才我說的,怕別
      人講閒話,就把裡面一些設備跟會折舊的裝修考慮進去」
      等語(本院卷二第422-423 頁)。而侯尊仁辯稱:台灣富
      驛公司與筠泰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後,筠泰公司未依合約第4 條:「工程期限:1.本工程於
      雙方簽訂合約後,依甲方通知開工日為準。工期30天……」
      的約定完工,致使台灣富驛公司未能依前述102 年2 月1 
      日租約第2 條的約定,如期交付咖啡廳予喫尚飲公司營運
      ;因該裝修工程遲至102 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後方能交付
      使用,且台灣富驛公司突然表示合約期限不能超過3 年而
      有重簽的必要,所以由我代表喫尚飲公司、由侯嘉禎代表
      台灣富驛公司,重新簽訂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
      105 年5 月31日止的房屋租賃契約等情,也有與所述相符
      的自證1 、自證18、自證25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
      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就
      系爭南京東路店面,雖然已於102 年2 月1 日簽訂租期至
      115 年12月為止的房屋租賃契約;但因為筠泰公司未能依
      約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如期完成裝修工程,以致台灣富驛
      公司無法依約交付該店面給喫尚飲公司使用,才分別由侯
      尊仁代表喫尚飲公司、侯嘉禎代表台灣富驛公司,重新簽
      訂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的房
      屋租賃契約。
    5.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既然已
      於102 年2 月1 日簽訂租期至115 年12月為止的房屋租賃
      契約,且喫尚飲公司已依約給付45萬元的押租保證金,則
      侯尊仁辯稱:「102 年6 月1 日租約簽訂時,雙方考量先
      前喫尚飲公司已交付45萬元保證金,同意延用此筆保證金
      ,喫尚飲公司毋庸再次繳納保證金,甚且106 年6 月1 日
      租約仍接續延用這筆45萬元保證金,可知自始至終保證金
      均為同筆45萬元。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簽訂102 年
      6 月1 日租約時,侯尊仁因信任台灣富驛公司之口頭約定
      ,故未逐一檢視契約文字,並未發現其所記載之保證金金
      額為20萬元而非45萬元」等情,即有其憑信性。又開曼富
      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第三屆第13次董事會後,開
      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分別以侯尊
      中、侯嘉禎為首的雙方互提訴訟,因侯尊中於106 年5 月
      間取得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侯尊中於106 年9 月28日前仍登記為台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他在此之前有權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他人締結契
      約等情,已如前述。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既然在
      106 年3 月28日之後發生經營權之爭,以侯尊中、侯嘉禎
      為首的雙方因而互提訴訟,可預期雙方就公司的契約文件
      、印鑑章的取得與保管會有所爭執,則侯尊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自證4 房屋租賃契約〉問:這份房屋租
      賃契約的第5 條保證金寫45萬元,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
      在102 年2 月1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交付的45萬?)是
      ,當時簽這份契約是在經營權之爭的期間,很多當時的資
      料他們都沒有交給我們,很多東西我們只能憑記憶及原來
      手寫的標準版租約即102 年2 月1 日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去
      認定這個45萬」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23-424 頁),應可
      採信。綜上,侯尊中於106 年6 月1 日既然是有權代表台
      灣富驛公司與他人締結契約的董事長,因當時台灣富驛公
      司發生經營權之爭,侯尊中等3 人並不是102 年6 月1日
      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實際經手人,手邊又沒有這份契約文
      件,不知該份契約有發生誤植押租保證金金額的情事,遂
      援用102 年2 月1 日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押租保證金金
      額的記載,由侯尊中等3 人分別簽名或蓋章於業務上執掌
      的房屋租賃契約的立書人處,並使公證人蔡宜樺製作成公
      證書,侯尊中等3 人既然缺乏主觀犯意,即不成立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6.針對本院函詢有關台灣富驛公司與喫尚飲公司於102 年間
      的關係人交易詢證結果,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資會綜字第19003364號函文所附103 年3 月24日喫
      尚飲公司詢證函,雖顯示喫尚飲公司經辦人袁翊傑並未在
      103 年3 月24日「存出保證金NTD200,000」核對結果欄位
      為任何勾選(本院卷二第199-207 頁)。然而,喫尚飲公
      司與台灣富驛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已就系爭南京東路
      店面簽訂租約,喫尚飲公司並依約給付45萬元的押租保證
      金,因台灣富驛公司無法如期交付店面,雙方才於102 年
      6 月1 日重新簽約,並延用原先給付的45萬元押租保證金
      等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再者,侯尊仁的辯護人就此
      辯稱:究其原因,極有可能是袁翊傑到職日期為102 年9
      月12日,晚於102 年2 月1 日租約簽訂日期,且保證金45
      萬元來源為侯尊中的父親侯清波提領現金後所交付,侯尊
      中再交付予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用印的開曼富驛公司副總經
      理侯嘉禎,侯尊中並未將102 年2 月間曾依上述租約第5
      條約定,支付保證金45萬元現金之事告知袁翊傑,袁翊傑
      並不知情更無從核對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16日函文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是以,本院自
      不得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述函文及詢證,遽為不利
      於侯尊中等3 人的認定。
    7.自訴人雖提出自證31的台灣富驛公司現金流量表(102 年
      及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並以該流量表「存入保
      證金增加」欄位確實載明20萬元,欲以證明喫尚飲公司於
      102 年所給付的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云云。惟查,有關於
      公司會計列載事宜,學者鄭丁旺、汪泱若、黃金發合著的
      《會計學原理與應用》下冊載明:「投資活動是指取得或處
      分長期資產及其他非屬約當現金項目的投資活動……投資活
      動所產生的現金流入通常包括:……3.處分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包括保險理賠款) 及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所導
      致的現金流入」、「融資活動包括業主投資及分配給業主
      ,以及融資性質債務的舉借及償還等活動」等內容;而學
      者幸世間、林蕙真合著的《中級會計學新論》一書,亦採相
      同的論點。據此可知,台灣富驛公司轉租系爭南京東路店
      面予喫尚飲公司所收取的保證金,應屬「投資活動之現金
      流量」,而非融資活動。是以,該現金流量表「融資活動
      之現金流量」項下所載存入保證金增加20萬元,應認與本
      件保證金無涉。
(三)台灣富驛公司以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出租系爭南京東路
      店面,已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侯尊中等3 人簽訂106 年6
      月1 日租約之舉,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
      ,或損害台灣富驛公司的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
      即不該當刑法的普通背信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的非常規交易、第3 款的特別背信等罪:
    1.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
      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
      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
      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
      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
      認識,始足以構成。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乃是針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的公開公司
      所為的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這2 款非常規交易、特
      別背信罪的適用。是以,縱使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如該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時,仍不得以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罪
      相繩,而只能依其犯罪情節成立刑法背信罪或相關罪名。
    2.針對台灣富驛公司以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出租系爭南京
      東路店面予喫尚飲公司一事,開曼富驛公司已自行於106
      及105 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中,載明:「與關係人間之
      轉租、酒店經營輔導與規劃諮詢服務等交易,因無相同交
      易可資比較,係由本公司考量相關成本及當地行情後議定
      」等內容,這有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
      報告民國106 及105 年第二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在
      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3-248 頁)。而侯尊仁的辯護人辯
      稱:徵諸各大房仲網符合南京東路三段、坪數32坪以上的
      店面出租成交資訊,591 房屋交易網顯示107 年6 月曾以
      每月租金9 萬元成交一筆33坪店面租約、104 年3 月曾以
      每月租金5 萬9,000 元成交一筆34坪店面租約,台灣房屋
      幸福租網頁顯示南京東路三段91~120號39.75 坪店面成交
      價每月租金8 萬元、南京東路三段61~90 號43.66 坪店面
      成交價每月租金11萬元、南京東路89巷1~30號40.74 坪店
      面成交價每月租金7 萬元等情事,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成
      交行情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1-497 頁
      )。再者,我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轉租契約的租金應涵蓋
      原租約租金、裝潢折舊及同業利潤率,且自訴人並未舉證
      尚有其他願意給付每月租金高於14萬7,720 元的潛在承租
      方。又「裝潢折舊年限屆至」並無從等同裝潢設備客觀上
      已無法再行提供使用,出租人自無須於折舊年限內全數轉
      嫁裝潢費用予承租人。是以,台灣富驛公司以每月租金14
      萬7,720 元出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已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侯尊中等3 人簽訂106 年6 月1 日租約之舉,難認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台灣富驛公司的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
    3.自訴人雖以自訴20的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主張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的同業利潤率
      為33% ,以同業利潤率計算台灣富驛公司轉租系爭南京東
      路店面予喫尚飲公司,106 至115 年度每月的租金收入應
      相當於28萬8,521 元,侯尊中等3 人主導,以每月14萬餘
      元的租金「賤租」予侯尊仁擔任負責人的喫尚飲公司,乃
      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富驛公司,該當刑法的普通背
      信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的非常規交易、第
      3 款的特別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台灣富驛公司並非以
      不動產租賃或不動產轉租賃為專業,本無從援用該產業的
      同業利潤標準,而且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是每年度頒布,亦即未來有變動的可能,自訴人用以作為
      台灣富驛公司轉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予喫尚飲公司所應獲
      得的租金及可能損失的計算基準,即屬無據。再者,侯尊
      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所述設備折舊的問
      題,也是你考慮自證1 租金的參考依據嗎?)對,所以不
      管是第一份或是第二份租約,侯嘉禎都是全程參與。(問
      :租金都是由何人試算?)當時我給侯嘉禎一個大原則,
      交由侯嘉禎試算。(問:被證1 的102 年2 月1 日及自證
      1 的102 年6 月1 日的租金都是侯嘉禎試算後,認為財務
      可行才簽定?)是」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23 頁),可知
      台灣富驛公司現任負責人侯嘉禎所親自參與並試算的102
      年2 月1 日租約(每月租金15萬元)及102 年6 月1 日租
      約(每月租金20萬元),也均不及自訴人所稱以「同業利
      潤率33% 計算」所應有的租金收入。是以,自訴人以不動
      產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的同業利潤率為依據,主張台灣富
      驛公司以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出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為
      賤租云云,不足採信。
    4.由前述說明可知,侯尊中等3 人於106 年6 月1 日主導簽
      訂,以每月14萬7,720 元的租金,轉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
      喫尚飲公司,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
      損害台灣富驛公司的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即不
      該當刑法背信罪。侯尊中等3 人既不該當背信罪,且本件
      106 年6 月1 日租約的簽署,其簽約雙方為喫尚飲公司及
      台灣富驛公司,而台灣富驛公司既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的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的適用,也已如
      前所述,則侯尊中等3 人所為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的非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 款的特別背
      信罪。
六、結論: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
    司於102 年2 月1 日,已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簽訂租約,喫
    尚飲公司並依約給付45萬元的押租保證金,因台灣富驛公司
    無法如期交付店面,雙方才於102 年6 月1 日重新簽約,並
    延用原先給付的45萬元押租保證金;其後,台灣富驛公司發
    生經營權之爭,侯尊中等3 人並不是102 年6 月1 日租約的
    實際經手人,不知有發生誤植押租保證金金額的情事,遂援
    用102 年2 月1 日租約的記載,侯尊中等3 人既然缺乏主觀
    犯意,即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台灣富驛公司以每
    月租金14萬7,720 元出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已明顯高於市
    場行情,侯尊中等3 人簽訂106 年6 月1 日租約之舉,難認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台灣富驛公司的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的普通背信或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的非常規交易、第3 款的
    特別背信等罪。是以,本件台灣富驛公司所提出的各項事證
    既然不能證明侯尊中等3 人成立犯罪,則參照上述壹、二所
    示「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依
    法自應對侯尊中等3 人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貳、開曼富驛公司追加自訴部分:
一、開曼富驛公司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開曼富驛公司是上櫃公司,台灣富驛公司則是開曼富驛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侯尊中等3 人均為受開曼富驛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為開曼富驛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負
    有忠實執行職務的義務。侯尊中等3 人於106 年6 月1 日,
    推由康榮寶代理侯尊中,與侯尊仁偕同至公證人天正聯合事
    務所,由康榮寶以侯尊中代理人的身分,代表台灣富驛公司
    將系爭南京東路店面連同裝潢,以顯低於台灣富驛公司取得
    租賃物成本(含裝潢費用攤提)及應得同業利潤的金額,即
    以每月14萬7,720 元的租金,出租予自己哥哥即侯尊仁任負
    責人的喫尚飲公司,並經公證人蔡宜樺公證而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依我國證券交易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4條第
    1 項規定,開曼富驛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應合併編制財務報
    表,侯尊中等3 人違背職務的行為,致生台灣富驛公司受有
    損害,而開曼富驛公司因百分之百持有台灣富驛公司股份的
    緣故,需全額認列上述損失。凡此各節,可知侯尊中等3 人
    顯有未符合營業常規,賤租系爭南京東路店面,使開曼富驛
    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違背職務行為,算至租
    期屆至為止,總計受有1,304 萬8,951 元的損害。綜上,侯
    尊中等3 人上述所為,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的非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 款的特別背信罪嫌,而開
    曼富驛公司因此直接或間接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同一自然人分別擔任關係企業內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的負責
    人,如其所違背的是從屬公司所委託的職(任)務,致生從
    屬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認為從屬公司乃直接被害人,由其提
    起自訴方屬適法。而控制公司則不是直接被害人,並不得提
    起自訴;如提起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犯罪被害
      人,是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
      人」,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已如
      前述(壹、四)。又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且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乃現代公司法制發展的
      基石。如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
      法律上或契約上的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
      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即有加以調整的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
      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
      救濟的目的。至於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母子公
      司而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
      ,始得揭穿子公司的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的法人人格,
      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
      對子公司的債務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暨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依我國法制,法人於提起自訴時,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
      法人是刑事上的直接受害人;2.符合法人人格獨立原則,
      始有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於受理案件時,
      應先為形式上的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
      要件,即應為形式上的判決(如諭知不受理判決),毋庸
      再為實體上的審理。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本條款有關非常規交易罪的規定
      ,已將本罪的規範主體,限縮於已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者
      ,始屬之。本罪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不具備此一純
      正身分犯者,自不能成立犯罪,亦即公開發行公司的關係
      企業,如子公司並不是公開發行公司,並不在本條的規範
      範圍內,且無從透過擴張解釋方式加以涵蓋,否則即有違
      罪刑法定原則。而由「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以下簡稱關係企
      業報告書編製準則)第1 條規定,可知本編製準則是證券
      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第3 項規定所訂定。由其
      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證券主管機關訂定關係企業報告書編
      製準則此一法規命令,旨在「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
      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
      責任,且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少數股東與債權人」
      。亦即,關係企業報告書編製準則的立法目的,在於便利
      主管機關管理企業,以及保護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相較之
      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關於特
      別背信罪的說明,詳如下所述)罰則的立法本旨,是以公
      司內部人為規範對象,著重於避免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
      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而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
      。是以,二者的規範對象及目的迥然不同,自法學方法論
      而言,本不得比附援引、類推解釋,或相互引用作為法條
      文義的補充解釋。
(三)我國於刑法背信罪之外,另行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的特別背信罪,而且法定刑度大幅提高,其正
      當性為何?原因在於特別背信罪有不同於普通背信罪的法
      益保護,因為公司人員對於公司資產上的侵害,並非僅是
      公司內部關係信賴感的破壞,更嚴重的是涉及社會一般人
      對於特別背信罪所規範的公司型態組織體所進行的經濟活
      動之不安全感。據此,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的行為主體
      是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處理事務的自然
      人,如不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處理事務
      ,則非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適用的對象;又證券交易法
      特別背信罪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不包括從
      屬公司在內,即使同一自然人分別擔任關係企業內控制公
      司及從屬公司的負責人,仍須視該自然人究竟是違背哪個
      公司所委託的職(任)務,而分別適用法律;縱使公開發
      行公司的控制公司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與合併
      財務報表,此僅是基於關係企業資訊公開原則,以保障投
      資大眾,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則,從屬公司不是控制公
      司的內部單位,刑罰無法人格否認論的適用,自不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負「刑事」連帶責任。因為控制公司直接或
      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的經營,在
      現行法制下,僅發生控制公司未在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
      當補償,始對從屬公司為賠償,非謂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即可否定從屬公司獨立的法人格,「推定」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的從屬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特別背信罪。如在法律未明確規範下採取此種法律解
      釋,顯屬法官造法,且擴張解釋特別背信罪的適用,自有
      違罪刑法定原則(曾淑瑜,〈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
      特別背信罪─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否包
      括從屬公司之疑義〉,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 年12月
      ,第101-111 頁;郭土木,〈金融管理法規關係人範圍與
      法律適用問題之探討-兼論海外子公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月旦法學雜
      誌第252 期,105 年4 月,第133-156 頁)。
(四)綜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
      的立法本旨,是以公司內部人為規範對象,著重於避免公
      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
      、掏空公司資產,而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
      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而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則,從屬
      公司不是控制公司的內部單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自不包括從屬公司在內,則這2 個條款所稱致生損害的範
      圍,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不應擴及於公開發行公
      司的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以,同一自然人分
      別擔任關係企業內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的負責人,如其所
      違背的是從屬公司所委託的職(任)務,致生從屬公司受
      有損害,自應認為從屬公司乃直接被害人,由其提起自訴
      方屬適法;而控制公司則不是直接被害人,並不得提起自
      訴,如提起時,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開曼富驛公司並非適格的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台灣富驛公司是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我國法人,具有獨立人
    格地位,如其因犯罪而直接受害,即具有提起刑事自訴的身
    分資格。本院認定台灣富驛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符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受理,已如前述(壹、四)。而開曼富驛公司乃
    外國法人,即便擁有台灣富驛公司百分之百的持股,該公司
    與台灣富驛公司之間,除有侵害他人債權、造成社會經濟秩
    序失序的不法情事,始得例外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外,否則仍
    應分屬具有自外於對方的獨立法律人格。本件開曼富驛公司
    自訴侯尊中等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
    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的基礎事實,是主張
    侯尊中等3 人主導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南京
    東路店面簽訂效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0日止
    的房屋租賃契約,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而,簽約雙
    方是喫尚飲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既非「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的適用;且
    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則,106 年6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與
    開曼富驛公司無涉,無從致生開曼富驛公司直接或間接損害
    。開曼富驛公司就台灣富驛公司提起的自訴案件,具狀追加
    為自訴人,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侯尊中等3 人主導喫尚飲公司與台灣富驛公
    司之間,就系爭南京東路店面簽訂效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115 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賃契約,縱使因而受有損害,
    開曼富驛公司並非其所指訴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該公司就台
    灣富驛公司提起的自訴案件,具狀追加為自訴人,即屬違背
    法律上程序。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
    分先為形式上的審理,認為欠缺訴訟要件,爰諭知不受理判
    決。
參、針對侯尊中部分為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本件被告侯尊
    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 年2 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諭知下次
    審理期日為109 年2 月17日,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的效力;
    侯尊中於109 年2 月7 日以機票難覓為由具狀請假,難認為
    有正當理由),這有本院前述2 次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
    稽,且本院認定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的案件,已如前述,則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爰不待侯尊中的陳述,逕為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
    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6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自訴人所提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證所在 自證1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本院卷一第19-21 頁 自證2 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銀行 本院卷一第23 頁 自證3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2年7月15日) 本院卷一第25 頁 自證4 106 年6 月1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53 號蔡宜樺公證人公證書及所附106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一第27-38 頁 自證5 台灣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 本院卷一第39頁 自證6 73年07月07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本院卷一第41頁 自證7 台灣富驛公司登記資料、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一第102-105 頁 自證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0、 2861、2231號、107年訴字第380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07-137 頁 自證9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81-197 頁 自證10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即含自訴人公司在內)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6 及105 年度 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自證11 104 年6 月25日,19:19:33,開曼富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院卷一第205 頁 自證12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四)、(五)節錄 本院卷一第207-229 頁 自證13 99年8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1-236 頁 自證14 100年3月29日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237 頁 自證15 100年12月1日合約條文修訂記錄表 本院卷一第239 頁 自證16 101年9月16日合約條文修訂記錄表 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 自證17 105 年4 月7 日中華航空公司寄發予自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243-245 頁 自證18 101年9月15日裝修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47-251頁 自證19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即含自訴人公司在內)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2 及101 年度 本院卷一第253-259 頁 自證20 106 年營利事業各類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本院卷一第261 頁 自證21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433-436 頁 自證22 101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5-37 頁 自證2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9-44 頁 自證24 台灣富驛公司、開曼富驛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二第45-52 頁 自證25 102 年5 月30日南京東路店咖啡廳進度表、驗收工程項目及照片 本院卷二第67-73 頁 自證26 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財務報告電子書查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75頁 自證27 101 年6 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本院卷二第 77、78頁 自證2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等判決光碟 本院卷二第167頁 自證2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169-185 頁 自證30 台灣富驛公司103 年3 月28日第2 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本院卷二第311-315 頁 自證31 台灣富驛公司現金流量表102 年及101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 本院卷二第317 頁 自證32 匯款託收書 本院卷二第365 頁 自證33 台灣富驛公司103 年3 月28日第2 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一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2年度及101年度、簽到簿、簽收單 本院卷二第367-395頁 自證34 台灣富驛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二第397-402 頁 自證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 本院卷三第119-125 頁 自證3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本院卷三第127-130頁 自證37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登記卷 本院卷三第131-176 頁 自證38 台灣富驛公司登記卷(四)所附106 年3月3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177-179 頁 自證39 台灣富驛公司登記卷(一)所附99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本院卷三第181-183 頁 自證40 106 年5 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185-198 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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