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史碩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碩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另為審結)、甲○○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係華南銀 行(全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員。丁○○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 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甲○○ 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責。 (一)己○○(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嘉城公司(全名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公司(全 名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公司(全名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瑞翔公司(全名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公司(全 名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公司(全名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6公司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辛○○(業 經判決確定)、呂三郎(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彭志成、張 建賢、鄒弘原(均判決確定)及友人謝振春(已判決確定),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判決確定)、黃農翔、林意翔(已 判決確定),復自丙○○及記帳業者李俊德(現由原法院另案審 理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李文傑、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及洪 智銘等人(已判決確定),先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載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德處取得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辛○○、卓倩女、龔文源(均判決確定)及葉育伶 、李雅鈴、陳珮瑤(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據李俊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之1-1至6-1、附表二之1-2 至6-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 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己○○持各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 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申貸日期,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人員。 (二)詎甲○○、丁○○為圖使己○○所屬本案6家公司;丙○○則為圖使 己○○所屬附表一編號5、6二家公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四、五),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兼維自身能順利取得投資之利潤,遂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丙○○與己○○基於詐欺;甲○○ 與丁○○則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 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己○○所控制之本案6家公司, 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家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係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貸款之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審核通過,丁○○竟示意甲○○順利審核己○○之申請案(貸款契 約文件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輔以己○○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 業額,經美化後之相關書面報告,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甲○○依據己○○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 再由丁○○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列貸款金額;又在此申貸、授信審核之99年9月間 起至100年6月間止,己○○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丁 ○○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庚○○先後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 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辛○○開車搭載庚○○前往華南銀 行中壢分行,由庚○○下車單獨會面甲○○,並分別交付現金10 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甲○○,作為己○○上開公司申請 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甲○○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 以收取。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甲○○及丁○○之協助,使華南 銀行誤信本案6家公司確有如授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 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金額,嗣己○○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 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款款項共計8,085萬元均流 入己○○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己○○收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己○○、辛○○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30 2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四第3頁,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金訴卷六第196至200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申報貸款申請時之副理乙○○、戊○○於調詢(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 37至139頁);證人即徵信人員壬○○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8頁); 證人即審查人員丑○○、子○○及襄理癸○○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原審金訴卷六第106至107頁、第53至54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2)華壢放字第265號函覆之本案6家公司之申 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 「出處欄」所示),是本案6家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有 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金額等貸款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共同被告己○○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 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家公 司之財務報表,並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辛○○、謝振 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辛○○(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 至14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周東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88頁)、李燦城 (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6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李春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8頁)、楊添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黃農翔(見 原審原訴卷一第107頁反面)、曾馨儀(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7頁反面)、龔文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9至202頁)、鄒弘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彭志成(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86至188頁)、洪智銘(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林意翔(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3至11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1至202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第30至31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74至79頁反面、170至180、187至190頁,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169至175頁反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08至112頁,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74至80頁,他 字第3164號卷第128至132頁,他字第2217號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李雅鈴(見偵字第17077號偵卷十二第41至44頁反 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至252頁)、陳珮瑤(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十二第47至50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 至252、259至263頁)、葉育伶(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55至57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八第23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反面)、龍寶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19 頁至223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偵字第14245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4頁至85頁)、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5頁反面至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4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9至100頁反面)、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01至117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8至119頁)、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山德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4至126頁)、創價、育 誠、榮來、永崴、億鑫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6頁反面至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 送書、瑞翔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4245號卷第1至10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19至125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33至1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86至19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分見附件資料卷三第50至106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43至189頁反 面,附件資料卷四第111至172、181至190、193至194、219 至280頁,他字第5759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227至229頁,他字第3164號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73頁反面至77頁、第8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9頁反面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字第14245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44、233頁反面至234頁,偵字第29489號卷第133至143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195至203頁,偵字 第6826號卷第78至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公司)(見他字第316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27至168頁,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73頁反面、77至86頁反面、135頁反面至228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132頁,偵字第14245號卷第157至233頁,偵字第29489號卷第158至171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221至26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卷第26至27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偵四第18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03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 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63頁)、原審102年度重訴 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第170頁正反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410至4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7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478號支付命 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4至5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1至53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405至4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57至160頁)、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辛○○、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 黃農翔、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己○○等人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 與上開事證相符,均足以認定有前揭事實。 (二)同案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之2 所 示本案6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等行為,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本 案6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龍玉、暉峻 、大日光電等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己○○為本案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 二之1-1、2-1、3-1、4-1、5-1、6-1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2-2、3-2、4-2、5-2、6-2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同案被告己○○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頁, 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5至426頁) ,是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上 開辯解情詞。經參酌己○○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各該 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辛○○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教導 辛○○列印清單再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開等 語(見偵字第17707號卷十二第171至172頁、原審重訴卷四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證稱:己○○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日光 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35頁),足見嘉城、居家屋、山德等公司與龍寶、龍玉、暉峻、大日光電等公司間互相開立之不實發票,亦係共同被告己○○、辛○○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是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己○○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料 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美化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本案6 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辛○○、謝振春、黃農翔、 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使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錯估本案6家公司之營運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 況,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公司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 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01頁);且據同案被告辛○○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有本案6家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存卷憑參,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己○ ○以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據為詐貸等事實即可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任意性之自白,復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應堪以採認為事實。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 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 ,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 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 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甲○○對於同案 被告己○○以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所示虛增各該公司營 業額及美化財務報表之方式,及同案被告己○○利用知情之旗 下員工辛○○及呂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朋友謝振 春,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林意翔,及自被告丙○○及記帳業者即李俊德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 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 證人等事實,是否知悉。⑵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為自己及同 案被告己○○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⑶有無 損及華南銀行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詢時自白「(問:你如何認定己○○經營之公司 體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己○○有請其他人帶我去 嘉誠公司位於觀音鄉內的倉庫查看,但我抵達該地點後,發現倉庫內只有擺放一些油漆及車輛,看起來並沒有實際在營運,後續我又曾去看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有時去工地查訪,有時則去辦公室查訪,並沒有看到有實際營運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己○○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 運狀況不好之情事。(問:創價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 、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係何人所有?)…由於這 些資金都是由己○○操控,我才知道原來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 是己○○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但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 問:你在辦理己○○所有公司之貸款案件時,有無實際訪查前 述公司?有無確認前述公司營業情況?)…原則上我去查訪時 ,都是…或己○○會找人陪同我一起去,我也都是與己○○約定 好才會前去訪查,並沒有私底下獨自前往查訪過,我去查訪時,只是流於形式,並沒有積極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當時心想這是丁○○介紹的案件,丁○○只要同意貸款,我也只能 照辦,所以並沒有積極認真去查訪前述公司的營運狀況。…( 問:既然你在查訪過程中知悉嘉城公司、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況,為何你卻在授信申請書內仍記載上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本行債權確保無虞之記載?)因為我知道嘉城公司與丁○○有關連性,所以我就承 接這個案件,雖然我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嘉城公司沒有營運的跡象,但我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嗣後,己○○又以榮來公司要來申請貸款時,由於 我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我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問:承上,顯見你於授信申 請書內做出不實之記載,是否如此?)由於我覺得己○○以多 間企業陸續來向中壢分行貸款,而我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我既然決定承接己○○的企業貸款案,就必須在銀行授信申請書內記載營運 狀況良好,有利於銀行貸款之條件,因此確實授信申請書內有些記載是不實在的,…。我記得應該是榮來公司企業貸款案通過後,某一日己○○太太庚○○在晚間6、7點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他在中壢分行門口附近,請我出來一趟,我出來見到庚○○時,當時只有庚○○一人,庚○○便將一紙牛皮紙袋及水果 禮盒轉交給我,並告訴我很謝謝我的幫忙,請我收下這些東西,我收下返回辦公室,打開牛皮紙袋後,才發現裡面有10萬元,…。(問:己○○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 表等資料,其公司營運情況為何?與現況是否相符?己○○有 無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再以相關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己○○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 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好,但與我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我願意坦承,當時我確實知悉己○○已經向中壢分行貸款數筆金錢,且己○○的 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在營運。」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20至122頁反面、1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何時知悉己○○向你辦理貸款的這幾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的事 ?)到了第3家公司嘉城公司,該公司在我承辦貸款業務前就有聽審核貸款人員丑○○及當時徵信襄理聊說姜經理有口頭問 過他這家公司的董監事中有人和姜經理有親戚關係,這樣可否申辦貸款,但是依公司規定不能,後來當我收受該公司的貸款申請時董監事已經換人,無人和丁○○有親戚關係所以我 就受理了。己○○送申請貸款的資料來,…然後我一人到該公 司,看過後認為該公司擺設簡陋,且只有2、3人在公司內走動,並無營運的感覺,但是因為…要受理這個公司的貸款申辦,所以我就在受信申請書上寫一些有利於該公司的好話,以便可以提高核貸的機率。榮來公司也是和嘉城公司相同的狀況。…所以我沒有確實查看公司經營狀況,就把案子往上呈,後來貸款有順利辦成功,核貸之後於99年11月、12月間,己○○的太太庚○○就來找我交付給我新臺幣10萬元。…(問: 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貸款狀況?)我有去居家屋公司看, 該處擺設簡陋,依我正常判斷我認為不太正常,但是處理的過程中丁○○也有來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因為我自己已經收了 1次錢,所以我放棄了審核是否送件的職責。」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38頁)。 (二)同案被告李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己○○ 做美化業績工作是做什麼?)他說要貸款。(問:你有介紹人頭給己○○旗下的公司去當負責人嗎?)我只有介紹洪智銘當 貸款的保人。(問:你介紹洪智銘當保人時,你有酬佣嗎?)沒有,但是己○○有給洪智銘錢,我不知道給他多少錢,當時 洪智銘就是因為缺錢,才願意當己○○公司的保人。(問:你 有開過嘉城公司、居家屋、山德公司三家公司的發票?)有 。(問:山德公司貸款與你們有何關係,為何寫協議書?)我們幫他們忙,所以他答應如果他有錢,他願意借錢給我們。(問:你們幫他什麼忙?)幫他們帶業績,讓他們業績好看。」等語(見他字見第7302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97頁)。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上開人《指李文 傑、洪智銘、張語宸》給己○○,己○○有無給你酬佣?)有,介 紹李文傑時候,己○○有包10萬元給我,我拿3、4萬元給李文 傑,己○○還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說要給李文傑一個保障。 (問:你介紹張欣如《即張語宸》去擔任己○○旗下公司負責人 ,己○○沒有給你酬佣嗎?)他有借我150萬元,我有寫本票給 他。(問:150萬元既然是借款,何故還要再分2、30萬元給 張欣如?)因為她當保人,至少要給她錢。(問:《提示合作協議書》內容為何?)這是當時有跟己○○抱怨的合作協議書, 山德貸款1,180萬元回存250 萬元,扣掉他的房屋成本380萬元,餘額剩420萬元,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好像是張欣如作 保,150萬元每個月要還錢。大日光電貸款下來,250萬元要借給我和DAVID(指李俊德),另外250萬元是要給二筒,這是李俊德的朋友。(問:己○○要請你們幫他做什麼事?)介紹人 吧。」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4頁)。 (四)同案被告己○○於偵詢時供稱「(問:為何會以虛增營業額方 式貸款?有無何人指示?)因為發生我前述財務缺口,我急 需資金,當時創價、瑞翔、榮來共同的財務長辛○○向我建議 ,可以找李俊德記帳士幫忙,李俊德就提議用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可以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金融貸款,而取得資金,李俊德進而介紹丙○○和我合作,丙○○自 己也有人頭公司,而且養很多人頭,丙○○也專門養人頭,而 且丙○○後來居間介紹他的人頭包括居家屋負責人李文傑、山 德工程負責人洪智銘以及張欣如擔任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和我合作互開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問:虛開發票的 金額及細節如何決定、如何開立?)決定合作後,由李俊德 先和我公司財務長辛○○彼此以電子郵件聯繫,聯繫準備用哪 些公司名義、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如何對開等細節,由李俊德教導辛○○列印清單,辛○○列印清單後給我看,並告訴我 如何用這種方式虛增,我同意後,由辛○○指示公司會計卓倩 女、葉育伶、李雅鈴把各個公司要虛增、對開的發票都開好,這個工作於葉育伶離職後交給陳珮瑤接手。(問:上開虛 增的營業額,如何決定額度為何?有無銀行人員指示?)李 俊德有依照他的報稅經驗,告訴我們如何循序慢慢增加營業額度,另外也有經常合作的銀行人員包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承辦專員甲○○,也會告訴我銀行法相關規定,並提醒我要 貸高額度,我所用的這些公司要培養三年以上高營業額,才能取得信用,所以虛增的營業額就是在這些條件下決定每個月要開多少發票。(問:前開與銀行人員配合貸款之詳情為 何?)…我一開始依照貴署所製作一覽表編號前六家公司都是 先跟華銀中壢分行貸款,之後再向別家銀行增貸,會比較容易的原因是華銀算是省屬行庫,徵信條件較嚴苛,…如果華銀都過了,其他金融機構較容易跟進,甲○○則是承辦專員, 徵信報告都是他寫的,…甲○○則是99年(認識的)…,…有親口 跟我說要如何辦理申請貸款較容易。(問:上開合作虛增營 業額貸款,有無彼此約定利益條件?)有,山德和居家屋的 部分,有和李俊德、丙○○及掛名負責人及保人講好。」等語 (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為創價、瑞翔、榮來、嘉 城、居家屋、育誠、永臻、三德利《已更名為山德》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問:你何時用對開進銷項發票的方式美化報表?)因為育誠環保公司被騙很多錢,為了補缺口向銀行借 錢,透過辛○○認識李俊德及丙○○,教我們可以把營業額灌高 ,例如100萬灌到800萬元,這樣銀行就好借錢。」等語(見 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己○○復於調詢時供稱:甲 ○○當時告知我本案核貸可能有困難,…,…而且因為甲○○是第 一線的承辦人,如果甲○○不肯接案,…所以我隔幾天就透過 辛○○交付禮品及現金20萬元,再隔天甲○○就回電給我告知要 先請我回存200萬元,並提供2位擔保人,才可以借貸1,000 萬元,並詢問我意見,…我答應甲○○之後,隔沒幾天甲○○便 到嘉城公司(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對保,完成這次 的借貸流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便在99年8月間核准我所借 貸的1,000萬元,因為透過辛○○認識了記帳士李俊德,就以 嘉城公司的名義虛增營業額。我確定這6家公司係在98年4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因為我後續要辦理貸款,以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才容易向銀行借到錢。我知道丙○○實 際控制的公司有大日光公司、建盟公司、龍寶公司及國閔包裝公司以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與我名下6家公司對開發 票,另外丙○○也有以人頭洪智銘、李文傑及張欣如向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以假刷卡真套現的方式詐領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7頁反面);己○○再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上開貸款的貸款人及保證人均係人頭,為何願意簽名?)他們之前都欠我很多錢,他們大部分都有信用卡債跟車貸、信貸及房貸的債務,才跟我借錢,所以我說要以公司名義貸款時,他們都願意當人頭去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7007號偵卷二十第76頁);繼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與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 來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這六間公司有什麼關係?)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問:這六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嗎?)有。(問:你知道這些公司虛增營業額的目的為何?)當初為了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問:增加營業額如何幫助你貸款?)買賣發票,營業額增加,銀 行過件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在調查局時說這六間公司你 是從98年4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是當時的記 憶較清楚?還是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提示102他字7302號 卷一第1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大概這個是沒錯,因為我實際日期應該有一點忘掉。(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你說拜託辛○○ ,辛○○給你什麼建議?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好像是送個禮 物吧,我記得當時甲○○好像要結婚了,剛好就當聘金這樣送 個禮物給甲○○,我記得我跟辛○○商量的結果好像是這樣,因 為他那時候要結婚了。(問:你記得你當時送的禮物的內容 是什麼?)好像有錢跟皮帶之類的,就是結婚用的東西。(問:…你在調查局的敘述屬實嗎?《提示102他字7302卷一第12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就是要稍微自己想辦法去克服,其他內容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問:所以你透過辛○○交給甲○○的 禮品跟現金總價值大約30萬元,這部分是否如你在調查局所述?)大概是差不多這樣,這個金額我有答應,就會拜託財 務長辛○○去跟會計申請,然後請他跑一下,因為這個案件從 頭到尾就是我都拜託辛○○幫忙。(問:按照你在調查局的敘 述,是否是禮物先交付之後,貸款才下來?)前後順序,應 該就差一兩天,我現在忘記是前還是後。(問:你剛有提到 追加起訴書所載的六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情形,這六間公司在99年到100年間,究竟有無實際運作狀態?)有運作,但是它的營業額不大,不大的話,借款金額就借不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至6頁反面、14頁)。 (五)同案被告辛○○於調詢時供稱「(問:己○○曾指示瑞翔公司那 些員工配合他虛開不實發票?)原則上就我與己○○2 人虛開 不實發票,己○○真的忙不過來時,偶而會叫會計員卓倩女、 葉育伶、陳珮瑤及我助理李雅鈴幫忙虛開不實發票。(問: 你是否認識謝振春、張欣如、李文傑?)認識,謝振春是己○ ○實際控制的人頭,張欣如、李文傑是丙○○實際控制的人頭 ,後來己○○向丙○○借張欣如、李文傑2人作為自己控制的人 頭。(問: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張 建賢、李燦成、李春水、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及李文傑等人,是否為己○○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人頭 ?)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張建賢、 李春水及李文傑等人都是己○○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人 頭。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4人是與己○○配合對 開發票的廠商負責人。(問:己○○如何指示你本人、會計員 卓倩女、葉育伶、陳珮瑤及你助理李雅鈴虛開不實發票?) 己○○會給我一張虛開不實發票的清單,要求我依照清單上面 的品項、金額、日期及廠商等來開立進項及銷項發票,我就照著己○○提供給我的清單開立發票。(問:承上,己○○在99 年間有無以上述虛開不實發票手法虛增營業額?)有的,如 我前述,己○○在99年5 月指示我配合他開立不實發票時,我 記得當時就有瑞翔公司、創價公司、榮來公司各開立5000萬元的不實發票,而嘉城公司及居家屋公司則是各開立1000萬元的不實發票,99年間這5家公司所虛開的不實發票金額為1億5000萬元。(問:承上,己○○有無將上述公司在99年至101 年間以虛開發票虛增的營業額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中?)有 的,己○○一定要將這些虛開的不實發票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 ,這樣他才能虛增營業額,以這些不實營業額向銀行借貸。(問:為何己○○要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因為己○○公司 經營不善,又喜歡借款給其他廠商收取利息,當其他廠商還不出錢來時,己○○的資金就轉不過來,加上他後來迷上賭博 ,又積欠賭債,所以己○○需要以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的 方式向銀行借貸。(問:己○○指示你載著他太太庚○○送禮給 甲○○的經過詳情為何?)己○○曾經於99年8月間指示我載著他 的太太庚○○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樓下交付鋼筆、皮夾(品 牌不清楚,都是庚○○購買的)給甲○○。…,…(問:是認識丙○○ ?)我認識丙○○,丙○○也是李俊德的朋友,他們都是配合提 供人頭、虛增營業額,我是同時間認識丙○○與李俊德。我一 樣是在99年底左右認識丙○○,因為己○○的居家屋公司需要人 頭來配合擔任股東以便將來向銀行借貸時,由股東擔任保證人,己○○便指示我去找丙○○,丙○○就提供李文傑的基本資料 給己○○,並由李文傑擔任居家屋公司的股東,之後己○○使用 居家屋公司虛增的營業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時,也是由李文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47 頁反面至49頁、50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125頁反面);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瑞翔公司實際有無營業? )我剛進去瑞翔公司時有實際營業,主要業務到公家機關承攬業務,從99年中旬後就沒有營業。因為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需要開立虛開立的發票來虛增營業額。(問:己○○如何 開立虛偽發票?)例如瑞翔公司開銷貨發票給創價公司,再 由創價公司開立發票給榮來公司,利用這種行為可以增加瑞翔公司、創價公司銷售額,開立的對象都是自己的公司。( 問:己○○旗下有幾家人頭公司?)八家。(問:是否己○○有跟 周東毅借用三家公司?)是。(問:你與李俊德和丙○○作何接 洽?)己○○與丙○○合作的方式是由丙○○提供己○○所需要的人 頭,李俊德的部分是由李俊德提供人頭公司來與己○○的人頭 公司對開發票,增加銷售額。中間的流程由己○○指示我,例 如他需要的人頭,要約何時地點碰面,從事什麼工作,己○○ 會指示我與丙○○聯繫。…曾經有一次在99年8月間,載過己○○ 老婆庚○○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送禮物給甲○○,我知道裡面有 鋼筆皮夾,但不知裡面有無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 他卷一第132至133頁);辛○○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包含瑞翔公司,你進去時,這六家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 就我看得到的,比方居家屋公司跟嘉城公司有試圖要拿一些公家機關的標案,但因為一直都標不到,所以沒有實際營業。(問:所以你所指這六家公司在99年開始都已經沒什麼營 業,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有實際營業。…(問:但是依照其財務報表裡面都有營業額,為何如此?)就是公司對公司的發票互開。(問:什麼樣的公司對什麼樣的公司互開發票?)就是開不實交易的發票。…(問:為何要墊高營業額?)公 司發票有互開,增加其營業額才能反應在財務報表上。(問 :為何要美化財務報表?)美化財務報表才可以向銀行融資 。(問:所以這六家公司在99年後都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都 以虛增營業額來向銀行貸款嗎?)對。…(問:嘉城公司民國 99年時在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時有無遭遇到何種困難?)因為我所知道的訊息也都是經由己○○告訴我的,當時我也 剛從司機調內勤,所以所有訊息都是來自己○○,當時好像是 聽說嘉城公司99年以前的營業額不夠,即營收太低,不能貸款。(問:是99年還是98年營收太低?)99年以前就太低。…( 問:己○○轉達銀行承辦人有意見,那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才能 讓貸款比較順利,或用其他方式來處理?)後來有一次是我 載己○○的老婆庚○○去銀行,那次我只有當司機,我在門口等 ,庚○○自己進去,庚○○的說詞是說要包個禮物,因為這也是 庚○○告訴我的。…(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2 頁》這是榮來車業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發票編號00000000,底下有你的簽名、蓋章,這是什麼意思?)這一張發票是 永崴機械工程開立給榮來車業公司的發票,我在下面是一個簽收。(問:這個有沒有實際營業?還是是虛開進銷項的發 票?)這個沒有營業。(問:也是虛開進銷項的發票?)是。… (問:你方才說這一張發票應該是虛開的,從這裡面的資料你看得出來嗎?《提示同上卷宗》因為榮來公司從沒有進過這 麼多油漆。(問:你的意思是說榮來公司沒有跟永崴機械進 過這麼大量的油漆?)是,發票上面寫不鏽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97至198、209至210、220至223頁)。 (六)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交付過任何物品 或金錢給在庭的被告甲○○?)那時他要結婚,有送禮物給他 。(問:是否記得當時送禮物的內容為何?)筆跟皮帶吧,好像還有20萬現金。…(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頁》妳於1 03年2月20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時稱『妳是在99年7、8月先去中 壢太平洋百貨公司買了鋼筆、皮夾禮盒,再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樓下,甲○○就請妳到該分行的3樓,後來妳待了一會 就離開了』,這一段過程是否就是妳交付筆、名片夾及現金1 0萬元的時間、地點?)是。(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 頁》妳於103年2月20日在調查處稱『己○○因為嘉城公司向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貸款遭到拒絕,丁○○便告訴己○○是承辦人甲○○ 不肯配合,要己○○打點甲○○,後來己○○與辛○○聊及此事,辛 ○○就建議我說觸碰一下甲○○,我認為可以試試看,後來己○○ 就把錢拿給我』,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對,應該是。(問:所以是己○○指示你把物品交給被告甲○○的嗎?)是,他交給 我的。...(問:你於103年6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說『當初知否送錢給甲○○的原因為何』,你回答『知道,就是希望 貸款可以順利一點』,你為何會如此回答?)也許是當時所述那樣。(問:你所述希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是不是妳在103年2月20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謂的『疏通』?)應該 是。(問:你今日於本院〈指原審〉作證,檢察官詢問妳有無 拿錢給被甲○○時,你稱『20萬元』,你為何一開始會自己提到 20萬元的金額?)我印象中吧。(問:在你記憶中,被告甲○○ 確實是跟20萬元有相關聯的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39至40、41頁反面、46頁)。 (七)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若知道有虛增營業額 ,你們就不可能在授信會議通過?)對。…(問:來對保的人 是公司掛名的名義負責人嗎?)如果知道他是掛名的話,我 們就不做了。(問:如果是用人頭當負責人,而在你們授信 會議發現的話,是不會讓他通過的?)對。」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六第78至79頁)。 (八)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有虛增營業額的 話,在你們授信會議時是否會影響申貸通過與否?)對,若客戶有資金增貸需求的話我們會參考。(問:如果這個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但是用人頭來當名義負責人,你們有無辦法發現?)沒辦法發現。(問:如果有這種情況,在申貸時是否會通過?)如果銀行發現有這種情形,銀行當然會婉拒。」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04頁)。 (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方稱依妳當時的職 務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虛增營業額,也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用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符的情況,是否如此?)沒有辦法發現。(問:如果有這些情況的話,依你們授信的原則,是否會讓這個案件通過?)絕對不會,因為如 果我們真的知道是冒貸,這樣怎麼可能借,我們也是領銀行的薪水,就要照著本份做,我相信我們的職業生涯很長,不會為了這個就把我們的職涯斷送掉。」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25頁)。 (十)證人陳珮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發現,發票 是幾家公司對開?)後來有發現。(問:對於開立不實發票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10頁)。 ()綜合被告甲○○調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承認其如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犯罪,復與上揭證 人各該證述之情詞可佐,已足認定下述事實: ⑴同案被告己○○為期本案6家公司之申貸能順利通過,遂虛開或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辛○○、呂三郎、彭 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友人謝振春,以及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與林意翔,再自被告丙○○、記帳業者即同案 被告李俊德等人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 以此等不實之事項與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⑵同案被告己○○為使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第一線承辦人員即被告 甲○○在上開貸款案中有「一點甜頭」,己○○於嘉城公司貸款 案受阻後,指示其配偶庚○○處理交付被告甲○○不正利益乙事 ,並由其員工辛○○駕車載同庚○○,先後各以牛皮紙袋裝現金 各10萬元及價值不詳之禮品,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交付被告甲○○收受。 ⑶被告甲○○於前往本案各申貸公司廠房訪查時,已發現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或無實際營運之情形,卻僅「流於形式」地進行場勘,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陳述實際場勘之結果,此節據其於調詢時係自白:因其主管即同案被告丁○○軟硬兼施,且會以其考績影響其對於授信與否之判斷 ,其覺得主管決定要作,其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符實之記載,且其亦收受庚○○交付之不正利益,而無忠實執行職務等 情,亦可認定。是被告甲○○於偵查(調詢及偵訊)中自白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認罪,其任意性陳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被告甲○○上開犯罪之事證。 ()按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企業集團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本件被告甲○○係擔任 銀行之企金人員,於知悉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僅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均為己○○時,更應加強評估本案 6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即應就其形式與實質之正當性、必要 性與合理性為審核,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更應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況發生。詎被告甲○○均捨此否為 ,僅「流於形式」進行場勘,復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如實記載、陳述場勘之實際情況,並本於授信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與成長性等原則,實質審核真正借款之用戶己○○,即應就己○○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 及未來之展望等(即5P原則)為實質審核後始為放貸;況且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力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同上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諸本件被告甲○○既未就己○○所浮濫徵提之人頭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為 確實審核其等之還款能力,亦未充分告知各該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已失其控管授信風險之功能,而要求回存2成貸款金額乙節,亦違反上揭授信準則無訛。另 徵諸本案曾參與授信會議之人員癸○○、丑○○、子○○於原審審 理時均結稱其等雖因為書面審查之故,致無從得悉上情,惟倘知悉該情,當不會讓此貸款案通過,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甲○○對於其等擔任之職務,未能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 建議,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准貸。則被告甲○○於主觀上 既係為同案被告己○○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華南銀行之利益, 客觀上亦違背其等職務應負之忠誠義務,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詳下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共同特別背信 犯行,已經灼然至明。 ()又同案被告己○○對於其利用虛偽開立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填製於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虛增美化本案6家公司之營 業額,創造各該公司營收良好之假象;被告丙○○則提供人頭 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6二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已述如上;而依據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授信人員壬○○、癸○○、子○○及丑○○等人於審核上開六 家銀行貸款時,係依據己○○提出之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營業稅報表(401表)來評估各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致 未發現本件有虛增營業額,及以人頭擔名義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倘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發現欲辦理申貸之各公司有上揭情況,將不會同意己○○之申貸。是本件確係因同案 被告己○○參與製作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作成美化之不 實財務報表,復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致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誤信本案6家公司之營運情況良好,乃核准 本案6家公司之申貸,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6家公司之帳戶,同案被告己○○所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既知悉己○○本案之申貸案, 虛以營運良好之表象,顯有美化營業額,並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本應不得核貸,仍與同案被告己○○共 謀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除前述,復 有下列各情可資佐認,析述之: (一)①被告甲○○前往本案6家公司查訪時,業已發現各該公司並無 實際營運的情形;②被告甲○○知悉本案6家公司承貸所得之款 項都是由己○○操控,即上述公司全部都是己○○所實際掌控, 但公司在名義之負責人皆由其他人擔任:③被告甲○○因知道 嘉城公司與丁○○有關連性(指嘉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之 胞弟姜禮富),致承接該公司貸款申請案,雖見該公司並沒有營運的跡象,但認為既然要接受該貸款案,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④被告甲○○曾去榮來公司現場查訪過,知道榮來 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但…因同上之情形接受己○○的企業貸款案;⑤己○○申請企業貸款時, 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好,但與伊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甲○○既知悉己○○係虛開之統一發票及美 化財報之非法手段,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欲遂行其詐得貸款之目的,竟因上揭因素,曲意配合同案被告而為之,其未能「忠誠」、「善意」地執行其職務上當為之行為,且肇致華南銀行資產受到損害,顯非單純為獲取商業利益所生之可容許風險,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又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授信流程的 每個環節,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方能防杜弊端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基於「徵信授信分離原則」及內部 管控機制,被告甲○○根本無何准駁貸款案件之權限,所從事 者僅轉達之工作,尚非背信罪所指受他人委託之事務;本案有考量商業判斷餘地之必要,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認罪,上開於原審之辯解已失依據 ,均不足取。 (二)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諸被告甲○○既未就己○○還款能力確實審核,已失其控管授信 風險之功能,遂變相要求己○○回存2成貸款金額,已違反上 揭授信準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要求回存 2成乙節,並不違反授信5P原則等語,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 (三)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內部管控流程尚有徵信覆審人 員進行追蹤,而本件相關核貸案件,於核貸之後均有正常繳息還本,是於核貸之後經過1年多才發生償債之問題,被告 甲○○亦無從知悉本案6家公司與己○○之關係等語。然被告甲○ ○於調詢時已經供認本案6家貸款資金均由己○○運用,已如前 述,且徵諸華南銀行就本案6家公司貸款後,各該公司因無 法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本利,係由華南銀行循民事程序以彌損,有如附表一「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欄」所載,而借貸金額按約定之率利計算,於清償本息一段期間後,因無力繳納形成呆帳者,並非罕見,豈能以本案6家公司尚正常繳 息一段期間,即推論本案6家公司於決定授信時具有貸款之 還款能力,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足見其先 前在原審之上揭辯解,已失依據而不足採。 (四)承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復於偵查中即坦認係 曲從上級即同案被告之示意,致未能本於忠誠判斷及依所見提出正確之核貸建議,致授信會議或其他授信主管,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與實際營業狀況相違之書面資料,非據實呈現 本案6家公司授信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影響其等對於本案6家公司「可貸性」之正確評估。足見被告甲○○對於本案6家 公司之申貸案,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又被告甲○○違反銀行第35條,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款 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認定: 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此部分犯行,且其 於調詢時對於其先後2次、各收取同案被告己○○透過其配偶 庚○○給與現金10萬元(合計為20萬元)等情自白不諱(見他字 第7302號卷三第12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調詢(見 他字第7302號他卷一第13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金訴卷四第5頁正反面、6頁);證人辛○○於調詢(見他字第7302號他卷 一第122頁,證據卷一第133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0至213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金訴 卷五第39至41頁)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 ○於調詢時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其先後由己○○ 處(透過其配偶庚○○交付)各收取10萬元乙節,即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雖曾於原審辯稱:其收受該20萬元與本案並無對價 關係等語。惟按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之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甲○○ 辯稱收受該金錢與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尚不得解免其違反銀行法第35條罪責,而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可見被告甲○○於原審 所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甲○○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翻異其於調詢所自白之此 部分事實,辯稱:該20萬元係己○○返還之前積欠伊之借款, 惟就上開現金交付之緣由,被告甲○○已自承其曾就此事詢問 被告丁○○,丁○○告知該金錢為係本案貸款順利通過所為之酬 謝,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上揭辯解,核屬卸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收取20萬元之不正當利益,事 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認罪,復查: ⑴被告丙○○於調詢時自白:己○○因為有貸款的需要,而李文傑 是我介紹給己○○的人頭,99年10月、11月間,己○○向我開口 ,說他名下有一間桃園縣龍潭鄉的房屋還沒有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己○○表示需要找一名人頭來充當他實際所有的房屋作 為登記名義人,並以此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提供李文傑的身份證影本等相關資料給己○○去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至 於張欣如的部分,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是在己○○向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時,帶著張欣如去己○○位於桃園市大 智路上的辦公室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我提供李文傑給己○○ 充當人頭使用,己○○在獲得華南銀行撥款後的隔1、2天,有 包給我10萬元的紅包,但是己○○要求我同樣也開立10萬元的 本票給他,我有依照己○○的指示將10萬元中的3、4萬交給李 文傑,作為李文傑充當己○○人頭的好處。至於我提供張欣如 予己○○充當人頭的代價,是己○○開立支票借我150萬元,我 也有寫150萬元的本票給己○○,我也從這150萬元中分給張欣 如約20、30萬元作為她當人頭的代價。我在100年5月間有與己○○、李俊德簽訂合作協議書,辛○○只有在場觀看,辛○○有 親眼看見我簽下該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大概是己○○向 各銀行申辦貸款,等貸款款項下來後,會朋分給我與李俊德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57頁反面至60頁);嗣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張欣如去擔任己○○旗 下公司負責人,己○○沒有給你酬庸嗎?)他有借我150萬元, 我有寫本票給他。」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72頁反面 至73頁)。足徵被告丙○○非僅單純介紹連帶保證人予己○○, 己○○甚且因此交付高額現金週轉等情均明。 ⑵參以張語宸、李文傑均不否認擔任本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張語宸、李文傑於原審另案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 原審重訴緝字第2號第74頁,原審原訴緝字第4號第88頁)。 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文傑是做工地綁鐵的, 張語宸當時在賣飲料。至於核貸與否為銀行的問題,伊只是提供資料給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八第200頁)。足見被 告丙○○對於張語宸、李文傑對無資力足為活該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乙節,已然知悉,仍恣意提供上開人員作為己○○本案公 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謀可自己○○處取得資金週轉之私利 而為之。 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為此尚且簽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第 7302號卷三第63頁),約定其等合作之細節,並要求同案被告辛○○在場見證,此據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102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63頁合作協議書》協議人包括 己○○、丙○○及李俊德,見證人是你,此協議書中列有1到9項 ,你在場見證,此協議書內容是在寫什麼?)這就是當初己○ ○跟李俊德、丙○○認識時,他們所協議的合作內容。(問:請 具體描述他們協議的內容?)當初會寫這份,最主要是希望 李俊德幫己○○的公司來做發票的交易。(問:你有在場親自 見聞後才簽名嗎?)這張表格是他們協議好的內容,然後我 打出來的。(問:《提示同上卷宗第63頁合作協議書》第1段中 有提到『山德貸1000萬(其上有手寫1180),回存200萬,房屋 成本380萬,餘420萬,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後面以鉛筆註明『林、李200萬』、『謝900萬』,這是何意?)後面手寫的我 不是很確定,但以這條的內容,就是山德公司當初要向銀行貸款,他們協議貸款下來的金額要如何分配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25至226頁)。衡情,倘各該貸款案順利通 過審核,並無利益可圖,被告丙○○何須煞費周章,甚至約定 各人利益分配數額及當承擔之事,足見被告丙○○提供人頭之 動機,並不單純。 ⑷又設若被告丙○○無個人參與犯罪之目的及不法利益,何以其 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於銀行通過貸案,被告丙○○竟可取得 現金,復將現金之一部分予張語宸、李文傑(分為附表一編 號5、6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丙○○及張語宸、李文傑等 人均知推荐或擔任人頭連帶保證人,涉有刑罰之高度風險,故而可取得高額報酬,因有利可圖乃鋌而走險,是被告丙○○ 具有自己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己○○合謀,詐取銀行之 高額貸款利益屬實,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復提供人頭連帶保證人張語宸、李文傑(分為附表一編號5、6之連帶保 證人)充為詐術,使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陷於錯誤而准貸。是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辛○○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申 貸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 原審所為辯解洵不足採。其於本院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認。是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其次,被告甲○○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 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至309頁)。復參酌本條 項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何況被告甲○○本案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2第1項前段之加重背 信罪(學者稱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 以上,不涉及刑罰效果之變動,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授信專員,於承辦本案6 家公司申貸案件,意圖為申貸戶即本案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己○○之不法利益,未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之 責,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號裁判先例可稽。惟如前所述,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 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加重背信罪;被告甲○○就收取20萬元現金部分,另違反銀行 法第35條,觸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收受不當利益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加重背信 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6次加重背信 犯行;其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林彰德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與己○○等 人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具有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 成立要件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甲○○坦承與同案被告丁○○有共犯關係,此部分有相關 卷證資料可佐,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彼此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本件被告甲○○為華南 銀行分行授信專員(職員)與該分行負責人,二人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甲○○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就自己所為已構成犯 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並主動繳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即20萬元,此有本院109年贓字第30號贓證物款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有罪部分,復收取同案被告 己○○所致贈不詳數量之禮品,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參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受己○○交付價值不詳之禮品等語 。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前述收取現金20萬元以外,尚收取價 值不詳之禮品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15至第16行)。是 檢察官就被告甲○○究收取何種禮品?收取原因為何?未予特 定與說明,先予指明。 ⑵再者,本案經調查局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被告甲○○收取 庚○○所稱其交付之相關禮品(見103年度警聲搜卷第99號卷第 29至32頁),尚難憑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 ⑶被告甲○○於調詢時自白收取計20萬元現金,已述如前,惟就 收取禮品部分則無有任何自白之陳述。 ⑷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禮品之原因為被告甲○○當 時要結婚,惟究係送何禮品,庚○○先證稱是送筆與皮帶,惟 經檢察官提示其在調詢時陳述,送的禮品究為名片夾、皮夾還是皮帶時?證人庚○○則答「應該是名片夾」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五39頁),是庚○○承同案被告己○○之意究係交付被告 甲○○何種禮品,證人可麗莉前後證述顯不相同,證明力自是 薄弱;況且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好像是甲○○要結婚而交付 現金與水果禮盒(見同上卷第41頁),是證人庚○○於被告甲○○ 結婚時,究係送禮品或水果盒,前後供述,更屬模糊而無法確定。 ⑸辛○○就其駕車載送庚○○,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找被告甲○○ ,庚○○有交付牛皮紙袋予被告甲○○等情,固據證人辛○○證述 如前,然證人辛○○亦證稱,係庚○○下車去銀行送禮,其並未 跟進去而在門口等,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11頁)。是證人辛○○亦未親自見聞庚○○實際上交付何種禮品, 是證人辛○○上開證詞,亦不足與證人庚○○之前按證詞相互佐 證,積極證明被告甲○○有自同案己○○處收受何種不正之禮品 。 (四)被告甲○○雖就有罪部分上訴,然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明文規定,是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如上述,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收取同案被告己○○所致贈禮品 ,倘有收取究屬何性質之禮品,又此禮品係為致贈被告甲○○ 結婚之用,抑或作為本案6家公司通過貸款之對價,均屬隱 諱而不明。是就上開公訴意旨,檢察官所提出之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法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應為被告甲○○此部分被 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原判決爰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肆、上訴評價: 一、被告甲○○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 明: (一)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 決意旨足參)。又此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均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於調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自己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詳前述),且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已於109年8月5日已主動繳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即20萬元,有本院109年贓字第3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相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本院指 摘及此,請求本院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企金人員職務,危 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華南銀行發生鉅額損失(幸經彌損如上 述),又被告甲○○圖牟同案被告己○○不法之利益,並收取己 ○○給付之不當財物,未能堅拒中壢分行負責人即被告丁○○施 加之各種手段,曲從附和致擴大損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之調詢、檢察官 偵訊時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尚能供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並主動繳交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中自 白,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本案犯行之刑罰制裁,並主動繳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即20萬元,均如上述,且被告尚屬青壯之年,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7月間退休,離開原任職之銀行職務,顯見已因本案犯行承擔沉重壓力,在此壓力之下,仍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其悔悟之心昭然可見,斟酌被告甲○○承擔本案6家公司之申貸案件 ,因前述之各項環境因素而犯下本案之罪致罹重典,但已能認罪悔改,願意就所犯之罪承擔刑責之態度,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各罪宣告刑及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20萬元,以啟自新。 二、被告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丙○○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 表示,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468至488頁,本院卷三第90至110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 願意就其本案行為接受刑罰制裁,可知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動,得以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丙○○據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 據,被告丙○○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取同案被告己○○申貸後所得高額之酬佣 ,提供所養人頭(事成亦支付部分金錢滿足其等擔任人頭所 承擔之風險)予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 序,使華南銀行因遭詐騙而發生鉅額損失(幸經彌損如上述),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丙○○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丁○○、甲 ○○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收取同案被告己○○詐貸得手之部分現金150萬元 ,述如上,惟考量華南銀行就前開貸款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欄所示之執行名義,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機制獲得理賠(見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損失已獲上開信用保證機制備償;再被告甲○○與己○○訂有合 作協議書,細繹該合作協議書所載內容,尚包括其他偌多之條件,被告丙○○須簽發本票予己○○收執擔保,並需攤還借款 本利(見他字第7302號卷第63頁正反面),是尚無法完全排除該150萬元,係同案被告己○○將犯罪所得,以相類借貸之方 式或約定保證與償還條件後為履行,則被告丙○○尚須擔保返 還該150萬元。綜上,被告丙○○所收取之150萬元,是否可逕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容有疑義,而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仍須與卷證相符,現依卷證所示仍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該金額 ,附為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收取不當利益20萬元現金,已述如上,此部分屬於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應沒收之物,且不屬應發還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有本院109年贓字第30號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甲○○主動繳交上 開所得,目前屬國庫暫收款,為扣押之物,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既已扣押,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條、 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 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 或第123 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名義負責人 貸款銀行 貸款人代表人 連帶保證人 申貸時間 撥款日期 撥款帳戶 金額 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清償情形 1 嘉城公司 蔡結成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蔡結成 蔡結成林意翔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660,215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2 榮來公司 呂三郎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呂三郎 呂三郎辛○○黃農翔 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1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999,976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3 創價公司 彭志成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彭志成 彭志成鄒弘原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8日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19,957,643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4 瑞翔公司 謝振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謝振春 謝振春張建賢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0 9,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599,674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5 居家屋公司 林志青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林志青 李文傑洪智銘林志青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3,568,042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6 山德公司 洪智銘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洪智銘 洪智銘張語宸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0000-0000-00000 11,8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106,370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附表二之1-1:嘉城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2)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及折讓 5/4 1,482,200元/ 1,411,200元 74,110元/ 70,556元 5/4 1,482,200元/1,411,200元 74,100元/ 70,556元 2 十裕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及折讓 5/5 1,470,000元/ 1,470,000元 73,500元/ 73,500元 5/5 1,470,000元/1,470,000元 73,500元/ 73,500元 3 沃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700,000元 35,000元 2 700,000元 35,000元 4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 13,166,200元 658,310元 14 13,166,200元 658,310元 5 祥寶企業行/退回及折讓 9/9 4,131,000元/ 4,131,000元 206,550元/ 206,5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6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2 928,571元 46,429元 2 928,571元 46,429元 7 建興機器廠有限公司 1 220,000元 11,000元 1 220,000元 11,000元 8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5 1,626,800元 81,340元 0 0 0 9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1 1,828,571元 91,429元 1 1,828,571元 91,429元 10 迅欣實業有限公司 1 50,050元 2,503元 0 0 0 1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923,810元 46,19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2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 940,000元 47,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3 伯仲工程行 4 1,600,000元 80,000元 4 1,600,000元 80,000元 14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9 4,461,000元 223,0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34,500元 1,725元 1 34,500元 1,725元 1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7,167,917元 358,39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9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23 21,842,399元 1,092,12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14,286元 7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1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竑鋒工程有限公司 3 980,000元 49,000元 0 0 0 23 聖銓工程有限公司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24 盛德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587,600元 79,380元 0 0 0 25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4 4,087,690元 204,3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小計 343 144,278,652元 7,213,944元 47 27,965,642元 1,398,273元 減 退回及折讓 18 7,012,200元 350,600元 9 2,881,200元 144,056元 合計 325 137,266,452元 6,863,338元 38 25,084,442元 1,254,217元 附表二之1-2: 嘉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4 65,876,697元 3,293,840元 2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15,545,714元 777,286元 3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4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3 10,940,900元 547,045元 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7,282,382元 364,118元 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12 4,093,130元 204,657元 7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3,879,496元 193,978元 8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10 3,383,625元 169,182元 9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7 3,000,000元 150,000元 10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4 2,514,287元 125,713元 1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6 2,478,800元 123,940元 12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 2,335,000元 116,750元 13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1,800,000元 90,000元 1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6 1,789,924元 89,496元 15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2 1,631,428元 81,572元 合計 289 138,215,913元 6,910,804元 附表二之2-1榮來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抵扣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 1,523,810元 76,190元 1 1,523,810元 76,190元 2 銘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850,000元 42,500元 5 850,000元 42,500元 3 晁景國際有限公司 1 684,762元 34,238元 0 0 0 4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2 1,866,667元 93,333元 2 1,866,667元 93,333元 5 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2 90,476元 4,524元 2 90,476元 4,524元 6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 600,000元 30,000元 1 600,000元 30,000元 7 川揚電子有限公司 1 647,619元 32,381元 1 647,619元 32,381元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7 2,023,000元 101,1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3 401,933元 20,097元 1 400,000元 20,000元 10 瑞駿汽車業有限公司 2 428,571元 21,429元 2 428,571元 21,429元 1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408,763元 70,43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2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1 304,762元 15,238元 0 0 0 13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9 6,618,200元 330,9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1,552,381元 77,61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300,000元 15,000元 0 0 0 16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5 6,932,162元 346,60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8 24,683,981元 1,234,19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8 隆昶科技有限公司 1 396,000元 19,800元 1 396,000元 19,800元 19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33 5,787,473元 289,375元 31 4,377,950元 218,898元 20 大富租賃有限公司 1 285,714元 14,286元 1 285,714元 14,286元 21 陞鵬有限公司 1 480,952元 24,048元 0 0 0 22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3,190,476元 159,5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8 5,873,129元 293,65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06,190元 25,3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 6,022,300元 301,11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178 73,459,321元 3,672,969元 48 11,466,807元 573,341元 附表二之2-2:榮來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1)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529 305,569,636元 15,278,464元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21 81,035,118元 4,051,772元 3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59 28,876,835元 1,443,841元 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9 3,030,000元 151,500元 5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821,500元 141,075元 6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2,440,000元 122,000元 7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400,000元 20,000元 8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合計 741 424,353,089元 21,217,652元 附表二之3-1 :創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2)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2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692,143元 134,60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3 1,064,286元 53,2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8 5,857,145元 292,8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5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733(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36) 433,339,774元 21,666,96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62 30,897,283元 1,544,86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2,950,800元 647,5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300,000元 6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371,430元 18,5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866(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69) 518,579,526元 25,928,950元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附表二之3-2:創價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01 56,158,796元 2,807,939元 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37 24,680,076元 1,234,004元 3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5 9,714,307元 485,717元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8,406,400元 420,320元 5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6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3,329,525元 166,475元 7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 2,950,476元 147,524元 8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3 1,626,000元 81,300元 9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 642,000元 32,100元 合計 196 110,852,896元 5,542,646元 附表二之4-1:瑞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2 貝以新有限公司 1 1,167,905元 58,395元 0 0 0 3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66,667元 3,33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新果工作室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1 180,000元 9,000元 5 星盈貿易有限公司 7 266,665元 13,335元 3 114,285元 5,715元 6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90 77,614,577元 3,880,723元 89 77,243,148元 3,862,152元 7 雷宮製作有限公司 1 156,600元 7,830元 1 156,600元 7,830元 8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2 152,800元 7,640元 2 152,800元 7,640元 9 立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 2,300,000元 115,000元 4 2,300,000元 115,000元 10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1 937,143元 46,857元 0 0 0 11 極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219,048元 10,952元 0 0 0 12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780,950元 39,050元 0 0 0 13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12 499,694元 24,983元 8 465,694元 23,283元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 16,000元 80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6 618,000元 30,900元 1 614,000元 30,700元 16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17 誌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 1,035,571元 51,779元 0 0 0 18 鈺全興業有限公司 1 1,026,190元 51,310元 0 0 0 19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2 1,619,048元 80,952元 2 1,619,048元 80,952元 20 亞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 1,314,037元 65,702元 7 1,314,037元 65,702元 2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103 55,992,510元 2,799,62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定碁有限公司 2 240,000元 12,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2 480,000元 2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7 551,800元 27,590元 7 551,800元 27,590元 25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539 305,576,536元 15,278,809元 529 305,569,636元 15,278,464元 26 康祥實業有限公司 2 160,776元 8,039元 2 160,776元 8,039元 2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76,800元 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8 鳳暄工程有限公司 4 3,581,110元 179,055元 4 3,581,110元 179,055元 2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2 288,810元 14,4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0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11,500元 57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7 13,600元 68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881 474,121,764元 23,706,075元 676 411,200,361元 20,559,995元 附表二之4-2:瑞翔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736 434,031,203元 21,701,536元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3 7,080,951元 354,049元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4 6,930,900元 346,545元 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4,461,000元 223,050元 合計 772 452,504,054元 22,625,180元 附表二之5-1 :居家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8 3,908,000元 195,400元 8 3,908,000元 195,400元 2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71,118元 148,5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3,011,68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10,168元) 150,584元 0 0 0 4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7 4,993,88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0,388元) 249,694元 7 4,993,880元 249,694元 5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2 896,200元 44,810元 2 896,200元 44,810元 6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 6 2,175,666元 108,78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7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5 188,195元 9,410元 0 0 0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42 13,259,1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250,917元) 662,96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政雄企業行 1 426,650元 21,333元 1 426,650元 21,333元 10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21 8,320,200元 416,0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1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6 1,731,000元 86,550元 6 1,731,000元 86,550元 12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6 2,696,200元 134,8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3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3 10,440,276元 522,01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2,969,285元 148,46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6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8 5,613,115元 280,6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4 5,057,370元 252,86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8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 9,507,105元 475,3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9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3 183,350元 9,16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0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27 8,573,400元 428,6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1 昊王企業有限公司 2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8 3,771,500元 188,57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 15 5,522,879元 276,14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6 2,093,700元 104,6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2 918,360元 45,91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7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 22,857元 1,143元 0 0 0 28 源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09,129元 25,457元 4 509,129元 25,457元 29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55 17,082,440元 854,1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0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3 1,290,000元 64,5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363 137,257,251元 6,862,875元 28 12,464,859元 623,244元 附表二之5-2:居家屋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元 2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54 18,040,172元 902,008元 3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5,375,502元 768,775元 4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 699,250元 5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47 9,918,524元 495,926元 6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0 8,923,800元 446,190元 7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4,082,850元 204,143元 8 深久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8 4,070,338元 203,517元 9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501,580元 25,079元 合計 365 139,872,908元 6,993,655元 附表二之6-1:山德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4 65,876,697元 3,29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5,900,000元 29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9 2,462,857元 123,14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 699,2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232 88,224,554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8,674,554元) 4,411,233元 0 0 0 附表二之6-2:山德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1)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4 15,988,921元 799,444元 2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38 10,811,002元 540,552元 3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18 7,289,000元 364,450元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5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7 6,790,800元 339,540元 6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6 6,326,000元 316,300元 7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22 6,005,300元 300,267元 8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20 5,641,692元 282,085元 9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3 5,085,030元 254,252元 1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4,608,000元 230,400元 11 鈺晨有限公司 5 4,117,200元 205,860元 1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7 4,022,300元 201,115元 13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67,400元 148,370元 14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 7 2,277,800元 113,890元 15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7 2,264,700元 113,235元 16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7 1,889,900元 94,495元 17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6 1,806,600元 90,330元 18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4 997,530元 49,877元 19 俊岑事業有限公司 1 379,000元 18,950元 20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1 368,400元 18,420元 21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224,000元 11,200元 合計 231 97,140,571元 4,857,032元 附表三之1:嘉城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嘉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9年8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09至211頁 簡易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238至244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46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47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49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50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2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3頁 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5頁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56頁 附表三之2:榮來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榮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9年10月28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70至272頁 簡易資料表、榮來車業有限公司新車協力車商、中古車及法拍車銷貨(寄賣)車商、中古車及法拍車協力車商、汽車維修保養協力廠商、汽車材料進貨廠商、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299至316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318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19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0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323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24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27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8頁 附表三之3:創價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創價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6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62至6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71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書 同上卷第72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3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4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5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6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8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9頁 附表三之4:瑞翔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瑞翔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1月1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130頁、第133頁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156至16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93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94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95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96頁 附表三之5:居家屋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居家屋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1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102偵17077卷四第420至422頁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453至463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重訴卷四第11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10頁反面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11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11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5-6月) 同上卷第11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7-8月) 同上卷第112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9-10月) 同上卷第11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11-12月) 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2月) 同上卷第11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3-4月) 同上卷第114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5-6月) 同上卷第11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月) 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9-10月) 同上卷第116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1-12月) 同上卷第116頁反面 附表三之6:山德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山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5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102偵17077卷四第339至342頁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369至37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重訴卷四第102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02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2月) 同上卷第10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3-4月) 同上卷第103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5-6月) 同上卷第10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月) 同上卷第104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9-10月) 同上卷第10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1-12月) 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1-2月) 同上卷第106頁 附表四:貸款契約文件 編號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契約文件 出處 1 嘉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同上卷第197至202頁反面 2 榮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258至262 頁反面 3 創價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3至17頁反面 4 瑞翔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117至121 頁反面 5 居家屋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413至417 頁反面 6 山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329至338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