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姜禮坤、鄭嘉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坤 輔 佐 人 鄭嘉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以上1人已判決確定)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 係華南銀行(全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員。丁○○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 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 責,甲○○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 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責。 (一)辛○○(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嘉城公司(全名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公司(全 名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公司(全名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瑞翔公司(全名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公司(全 名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公司(全名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6公司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癸○○、呂 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以上均判決確定)及友人謝振春(已歿),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歿)、黃農翔、林意翔(以上2人已判決確定),復自丙○○及記帳業者李俊德(現 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李文傑、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及洪智銘等人(已判決確定),先後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所載本案6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 德處取得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癸○○、卓倩女、龔文源(以上均 判決確定)及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據李俊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 之1-1至6-1、附表二之1-2至6-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辛○○持各公 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申貸日期,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人員。 (二)詎丁○○、甲○○為使辛○○所屬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 ,遂意圖為辛○○不法之利益,丁○○與甲○○則基於銀行職員背 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辛○○所控制之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 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家公司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係 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審核通過,丁○○竟示意甲○○順 利審核辛○○之申請案(貸款契約文件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輔 以辛○○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經美化後之相關書面報告 ,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甲○○依據辛○○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 ,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丁○○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 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貸款金額;又在此申貸、授信審核之99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辛○○為使貸 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丁○○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壬○○先 後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癸○ ○開車搭載壬○○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由壬○○下車單獨會 面甲○○,並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甲 ○○,作為辛○○上開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甲○○則基 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取。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甲○○及丁○○之協助,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6家公司確有如授 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金額,嗣辛○○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 款款項共計8,085萬元均流入辛○○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 辛○○收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認 具有本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足參) 。 (二)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 並均伴隨打字聲,尚未見甲○○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是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0頁反面至36頁反面、83頁反面至88、127頁反面至131頁反 面)。再者,甲○○於調詢時仍以電話向其配偶己○○報平安(見 原審金訴卷三第128至129頁),益徵被告甲○○調詢之供述具 任意性。 (三)觀諸甲○○調詢時之供述,詢問者固有誘導詢問之情況,然再 徵諸調查員與甲○○之對話內容,例如調查員詢以:「然後你 沒有看到嘉城的實際營業狀況嘛,對不對?」甲○○供稱:「 只有去看他在觀音租的廠房。」調查員再詢以:「可是什麼都沒有?」甲○○供稱:「就放油漆。」調查員再詢以:「那 你為什麼覺得這個案子怪?」甲○○供稱:「就是看不到實, 實的東西啦,實質的東西啦‥」調查員詢以:「那你,又看不到他的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的5P原則的區塊寫得這麼好?」甲○○供稱:「 就流於形式啊‥會寫得好就是因為,有人要,就是主管覺得可以做它‥要給他做,他要給他做,你如果寫不好怎麼可能會過」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3頁正反面)。又諸如調查 員詢以:「就山德、居家屋、嘉城、榮來、創價、瑞翔5間 ,你不覺得,你不會啟疑嗎?」甲○○供稱:「會啟疑啊。」 調查員再詢以:「對不對?主要這5 家公司的老闆都同一個?」甲○○供稱:「嗯‥因為我覺得一般啟疑,人有問題就有 問題了啦,不用想到說報表部分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3頁正反面);又如調查員再詢以:「丁○○為什麼要求 辛○○交10萬塊給你,是希望軟硬兼施嗎?」甲○○供稱:「就 軟硬兼施啊,然後他又說考績給很好啊。‥他在位期間給我打3年A Plus跟2年A啦‥應該說當下就受不了這些。」調查員 再詢以「算誘惑嗎?」,甲○○供稱「對,等於都有啦。」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頁反面)。是就甲○○整體詢答內容 觀之,調查員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顯係基於使被告能更明確回答,或喚醒被告之記憶而為,是甲○○調 詢之供述,尚非基於錯誤之誘導,堪可認定。 (四)又徵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調查員詢以:「那現在時間17時04分啦,已屆日末時刻,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甲○○ 供稱:「請問一下這樣?」調查員則答以:「我跟你分析幾個狀況啦,一般的人受詢問的人來大部分的人都會講OK可以,因為基本上我們就希望一次作完嘛,不要說再改天,但是有些人也不願意,那不願意的情況下我們會打電話請問、請示檢察官需不需要用到強制力,所謂開拘票、上手銬這些強制力,檢察官有可能會說好,就硬要叫你留下來,如果說你硬要走就要上手銬強制力,那有的檢察官比較明理,他就說那沒關係,讓他回去看什麼時候再過來,但是以今天的狀況,今天我們不是發通知書請你過來,我們是專程去帶你過來,而且我們今天還有相干、相關的一些人證都有一起找過來。」甲○○則問:「所以你們夜間詢問?」調查員答以:「對 啦,所以我的建議是說因為其實也差不多了啦,就是我們一次把它做結束好不好?假如說你真的有身體不舒服,或說有抽菸的習慣嗎?或是說想起來走一走,或是想趴著休息一下,隨時都可以跟我提出來,因為很多人來我們這邊做筆錄是說,說他很累。他想要抽菸啦,抽菸基本上因為裡面不能抽我們就陪他去外面抽,基本上都OK啦。」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復參諸甲○○於調詢時向調查員陳 稱:「我可以提問題,就是說,假設,因為我不知道我要去桃園地檢署結果是怎麼樣?假設說,假設說是交保啦,請問我還可以繼續上班嗎?‥我會、我要想一下人生的規劃,就是說、如果說交保,那我可能會回去跟主管說‥讓我有一個心裡的底,我心裡會有個底,假設說我真的有判刑的話,假設那我,可能我是說我會先辦個留職停薪吧,可是也不要影響到公司。然後我再辦辭職。‥我應該不會上訴,就是說我也希望說如果真的有這個,爭取說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想知道說後續的流程,那我想職場上的安排還有家裡的安排,就是說,就是我自己也要想怎麼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1頁)。綜上,調查員分析相關法律規定予甲○○知悉,尚未見有何恫嚇或誘騙之言語,且甲○○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就自己未來將如何安排處理職場或家庭問題既相當關注,已得以了解自己供述之利害關係,期間並以電話向配偶報平安,實難謂甲○○之供述, 是出於調查員之之誤導或威嚇,亦無疲勞或違法為夜間詢問之情形。綜上,甲○○於調詢時之自白,並不違反任意性與真 實性,具有證據能力。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為被告 (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稱「(問:被告 偵查中曾經自白?)有自白。(問: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有受公務員之不正取供?)沒有」、「(問:你在警詢、偵查有對於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做有罪陳述,而你在原審否認犯行,現在對於警詢、偵查、一審之筆錄記載均不爭執?)是」(見本院卷一第245、273至274頁),益證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丁○○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就其先前於調詢時所供 述,關於承辦本案6家公司授信過程,因受到被告軟硬兼施 ,及收受辛○○好處、並發現這些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諸多疑 點,於「審判中」均翻異其詞否認有上情,證稱「我在調查局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做的自白,我在法院這裡講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問:所以你是說你在調查局所述 不實在?)是的」(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57頁),但審酌證人甲○○於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受警通知主動到案警詢製作筆 錄,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經原審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0頁反 面至36頁反面、83頁反面至88、127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而調詢中證人甲○○仍能以電話向其配偶己○○報平安(見原審 金訴卷三第128至129頁),如上述,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復 未再爭執調詢之任意性,並就本案自己所涉之犯行均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4、347至366頁,本院卷三第110頁),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與調詢之供述未盡相符部 分,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而具有任意性。應認證人甲○○於調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酌證 人甲○○證述之內容,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調詢時之陳述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調詢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輔佐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癸○○偵查中 陳述,僅爭執其等之憑信性、主張證明力不足,詳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至於證人癸○○之陳述,是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情形,詳後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前述外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輔佐人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參與聲 請後之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所述(五)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稱「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否認被訴之罪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背 信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本案6家公司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承貸過程符合授信程序,亦經分行授信小組審核同意承作,並經信保基金承保,雖本案6家公司逾期未還款,但信保基 金業已清償完畢,如果授信流程有問題,信保基金怎會同意代償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知悉或如何知悉同案被告辛○○係利用人頭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且參與授信會議之人員即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從申貸資料,沒辦法發現這些公司利用人 頭當負責人等情,證人簡慧芬於原審證稱沒辦法發現這些公司虛增營業額,被告身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經理,並非第一線承辦人員如何能知悉辛○○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或連帶保 證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主導本案6家公司貸款 案,被告固不否認與辛○○為朋友關係,但此並非等同被告明 知辛○○實際掌握本案6家公司之營業狀況云云。 (三)輔佐人為被告答辯稱:銀行對於中小企業不願意承作信用貸款,因為風險太高,所有中小企業都是透過信保基金,如果本案6家公司沒有營業,信保基金不會同意,銀行於收集中 小企業的資料後送給信保基金審核,審查結果,如果信保基金不同意承保,案件就退回銀行,如果信保基金同意,會給銀行承諾書,銀行收到承諾書時就決定要作了,因為不需要擔保品承,廠商像辛○○也會知道這個案件會過,所以被告不 可能對甲○○軟硬兼施,所謂丁○○跟辛○○說你要給甲○○甜頭什 麼的,根本是謊話云云。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本案6家公司名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並經同案辛○○、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附表一所示本案6家公司是辛○○實際掌控的公司等情明 確(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1頁反面、96頁正反面,原審金 訴卷四第3頁;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原審金訴卷六第196至200頁);另查: (一)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公司貸款申請時之副理乙○○、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乙○○證 稱:其受被告之邀一起前往榮來公司訪廠,被告在現場與辛○○在聊天,其並沒有看到該公司的營業額等資料,也沒有印 象被告有向榮來公司要求提出營業額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戊○○證稱:銀行放款的核准權在於經理及徵審襄理,放款前經 理(指被告)一般都會到廠訪視,因為他要負貸款案件成敗之責,本案6家公司在授信會議時,我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全權由被告決定(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 (二)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信人員子○○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6家公司的徵信報告為其製作,文件名稱為信用 調查報告,我只負責將前檯即業務收件回來的資料,將之輸入電腦系統中,就會跑出徵信報告中所附的相關財務比率資料,此外我還要調取相關的聯徵資料附在徵信報告中,我記得前檯人員是甲○○,我做好資料再給襄理審核,襄理會核對 輸入的資料與收回的資料是否相同。辛○○在我們銀行都稱他 謝董,他來銀行商談如何還款時嗓門很大,他都直接去找我們銀行經理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62至163頁, 原審金訴卷五第58頁); (三)證人即審查人員卯○○、徵審主管寅○○及襄理丑○○於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則上只作書面審查,卯○○審查案件公 司的基本資料寫的是否正確,包括負責人及保證人的人別資料,也會上經濟部網路查詢以核對,卯○○審核完畢沒問題蓋 章後,就送給徵審主管丑○○或寅○○。而丑○○或寅○○則是審核 401報表、營所稅申報書等財務相關報表資料,看營業額及 擔保條件與貸款額度是否相當等情明確。另證人寅○○復證稱 :最後貸款額度決定權在業務產主管即丁○○身上,若額度超 過分行授信權,須再送總行審核等情;證人李慧芳亦證稱:經辦人員(指甲○○)會和經理(指被告)去找客戶,所以通常他 們二人和客戶實際接觸的機會比較多,而財務報表的整理、彙整就本案而言是魏淑玲在做,本案中就是甲○○會將財務資 料交給魏淑玲去作徵信報告,但魏淑不會去現場看,(問: 整個審查流程如何看出401報表及財務報表有無造假?)只能靠有到廠實地訪查的經辦人員及經理或者副理,才能知道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等情;又證人丑○○亦證稱:401報表及財 務報表係前檯在確認真偽,我只是依送過來的資料來互相比對授信額度與公司營業額是否相當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23至125、127至130頁,原審金訴卷六第106至107、53至54頁); (四)此外有華南商業銀行(102)華壢放字第265號函覆本案6家公 司之申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等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同案被告辛○○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 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家公 司之財務報表,並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癸○○、謝振 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事實認定依據如下: (一)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 至14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周東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88頁)、李燦城 (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6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李春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8頁)、楊添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黃農翔(見 原審原訴卷一第107頁反面)、曾馨儀(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7頁反面)、龔文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9至202頁)、鄒弘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彭志成(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86至188頁)、洪智銘(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林意翔(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3至11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1至202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第30至31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74至79頁反面、170至180、187至190頁,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169至175頁反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08至112頁,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74至80頁,他 字第3164號卷第128至132頁,他字第2217號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李雅鈴(見偵字第17077號偵卷十二第41至44頁反 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至252頁)、陳珮瑤(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十二第47至50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 至252、259至263頁)、葉育伶(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55至57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八第23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反面)、龍寶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19 頁至223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偵字第14245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4頁至85頁)、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5頁反面至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4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9至100頁反面)、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01至117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8至119頁)、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山德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4至126頁)、創價、育 誠、榮來、永崴、億鑫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6頁反面至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 送書、瑞翔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4245號卷第1至10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19至125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33至1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86至19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分見:附件資料卷三第50至106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43至189頁反 面,附件資料卷四第111至172、181至190、193至194、219 至280頁,他字第5759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227至229頁,他字第3164號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73頁反面至77頁、第8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9頁反面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字第14245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44、233頁反面至234頁,偵字第29489號卷第133至143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195至203頁,偵字 第6826號卷第78至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 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公司,見他字第316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27至168頁,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73頁反面、77至86頁反面、135頁反面至228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132頁,偵字第14245號卷第157至233頁,偵字第29489號卷第158至171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221至26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卷第26至27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偵四第18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03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 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63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 第170頁正反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偵 字第17077號卷四第410至4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7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478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4至5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1至53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405至4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57至160頁)、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癸○○、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 翔、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辛○○等人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事證相符,均足以認定有前揭事實。 (二)同案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之2 所 示本案6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等行為,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本 案6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龍玉、暉峻 、大日光電等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為本案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 二之1-1、2-1、3-1、4-1、5-1、6-1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2-2、3-2、4-2、5-2、6-2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同案被告辛○○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頁, 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5至426頁) ,是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 為上開辯解情詞,經參酌辛○○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 各該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癸○○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 教導癸○○列印清單再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 開等語(見偵字第17707號卷十二第171至172頁、原審重訴卷四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詢證稱:辛○○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 日光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35頁),足見嘉城、居家屋、山德等公司與龍寶、龍玉、暉峻、大日光電等公司間互相開立之不實發票,亦係共同被告辛○○、癸○○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是辛○○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辛○○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料 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美化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本案6 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癸○○、謝振春、黃農翔、 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使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錯估本案6家公司之營運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 況,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公司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 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01頁);且據同案被告癸○○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有本案6家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存卷憑參,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辛○ ○以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據為詐貸等事實即可認定,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任意性之自白,復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應堪以採認為事實。準此,輔佐人為被告答辯稱:甲○○稱這些公 司好像沒什麼營業(詳下述),這是甲○○不瞭解事業的特性, 公司有無營業要到工廠外面看,到公司看到簡陋門面就說沒有營業是錯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而不足採。另甲○○ 於調詢時供稱「我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等語(詳下述),亦與辛○○於原審結證稱:「(這6家公司) 有運作,但它的營業額不大‥借款金額就借不到」等情(詳下 述),及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6家公司自99年間起 就沒有營業等語(詳下述)相符,並有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至堪採信。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 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 ,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 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 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辛○○以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所示虛增各該公司營業額 及美化財務報表之方式,及同案被告辛○○利用知情之旗下員 工癸○○及呂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朋友謝振春, 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林意翔,及自同案被告丙○○及記帳業者李俊德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 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 等事實,是否知悉,⑵被告丁○○、甲○○主觀上是否為自己及 同案被告辛○○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⑶有 無損及華南銀行之利益。第查: (一)甲○○於調詢時供述:「(問:你如何認定辛○○經營之公司體 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辛○○有請其他人帶我去嘉 誠公司位於觀音鄉內的倉庫查看,但我抵達該地點後,發現倉庫內只有擺放一些油漆及車輛,看起來並沒有實際在營運,後續我又曾去看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有時去工地查訪,有時則去辦公室查訪,並沒有看到有實際營運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辛○○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運 狀況不好之情事。(問:創價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 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係何人所有?)‥ 由於這些資金都是由辛○○操控,我才知道原來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 是辛○○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但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 問:你在辦理辛○○所有公司之貸款案件時,有無實際訪查前 述公司?有無確認前述公司營業情況?)‥原則上我去查訪時,都是丁○○或辛○○會找人陪同我一起去,我也都是與辛○○ 約定好才會前去訪查,並沒有私底下獨自前往查訪過,我去查訪時,只是流於形式,並沒有積極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當時心想這是丁○○介紹的案件,丁○○只要同意貸款,我也 只能照辦,所以並沒有積極認真去查訪前述公司的營運狀況。‥(問:既然你在查訪過程中知悉嘉城公司、榮來公司、居 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況,為何你卻在授信申請書內仍記載上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本行債權確保無虞之記載?)因為我知道嘉城公司與丁○○有關連性,所以我 就承接這個案件,雖然我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嘉城公司沒有營運的跡象,但我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嗣後,辛○○又以榮來公司要來申請貸款時, 由於我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我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但因丁○○有明白告訴我,要 求我受理承接這個案件,我身為丁○○的下屬,也不敢違背丁 ○○的意思,所以就只有繼續承接辛○○的企業貸款案。(問: 承上,顯見你於授信申請書內做出不實之記載,是否如此?)由於我覺得辛○○以多間企業陸續來向中壢分行貸款,而我 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當時我有向經理丁○○反應,丁○○只要求我接下辛○○的貸 款案,所以我就依照丁○○的指示繼續辦理辛○○後續的企業貸 款案,我既然決定承接辛○○的企業貸款案,就必須在銀行授 信申請書內記載營運狀況良好,有利於銀行貸款之條件,因此確實授信申請書內有些記載是不實在的,但我都是依照丁○○的意思去辦理辛○○的貸款案‥。(問:你前述你在經辦榮來 公司貸款案時,曾經有意拒絕核貸,為何後來竟又同意貸款,除你前述經理丁○○施壓外,你有無收受辛○○之金錢或不正 利益?)我記得應該是榮來公司企業貸款案通過後,某一日 辛○○太太壬○○在晚間6、7點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中壢分 行門口附近,請我出來一趟,我出來見到壬○○時,當時只有 壬○○一人,壬○○便將一紙牛皮紙袋及水果禮盒轉交給我,並 告訴我很謝謝我的幫忙,請我收下這些東西,我收下返回辦公室,打開牛皮紙袋後,才發現裡面有10萬元,由於辛○○夫 妻與丁○○交情很好,於是我問丁○○這是怎麼回事,丁○○向我 表示這是他指示辛○○拿給我的,慰勞我承辦辛○○公司企業貸 款案的辛勞。除此之外,丁○○也曾經向我表示,他都給我很 好的考績,所以要求我幫忙申請辛○○企業貸款案這個小忙也 不為過,我個人認為,丁○○應該是想要軟硬兼施,希望我可 以配合讓辛○○企業貸款案順利通過。(問:辛○○申請企業貸 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其公司營運情況為何?與現況是否相符?辛○○有無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財務 報表,再以相關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辛○○申請 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好,但與我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我願意坦承,當時我確實知悉辛○○已經向中壢分 行貸款數筆金錢,且辛○○的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在營運。」等 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20至122頁反面、126頁);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何時知悉辛○○向你辦理貸款 的這幾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的事?)到了第3 家公司嘉城公 司,該公司在我承辦貸款業務前就有聽審核貸款人員卯○○及 當時徵信襄理聊說姜經理有口頭問過他這家公司的董監事中有人和姜經理有親戚關係,這樣可否申辦貸款,但是依公司規定不能,後來當我收受該公司的貸款申請時董監事已經換人,無人和丁○○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受理了。辛○○送申請貸 款的資料來,丁○○就有來關心該公司的貸款辦理的如何?是 否已經受理,所以我就知道丁○○的意思是要我繼續處理這個 貸款,然後我一人到該公司,看過後認為該公司擺設簡陋,且只有2、3人在公司內走動,並無營運的感覺,但是因為丁○○有暗示要受理這個公司的貸款申辦,所以我就在授信申請 書上寫一些有利於該公司的好話,以便可以提高核貸的機率。榮來公司也是和嘉城公司相同的狀況。丁○○就2度幫公司 說好話,並跟我說他對我很好,考績也都幫我打很高,叫我幫個忙把這家公司的案子往上呈,所以我沒有確實查看公司經營狀況,就把案子往上呈,後來貸款有順利辦成功,核貸之後於99年11、12月間,辛○○的太太壬○○就來找我交付給我 新臺幣10萬元。(問:你收受上開10萬元時是否曾向丁○○確 認該筆款項的用意為何?)我有問丁○○,他跟我說『沒關係 你就收下,你辦這個案子比較辛苦』,所以在我認知中是丁○ ○交代壬○○或辛○○要給我錢的。(問: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 貸款狀況?)我有去居家屋公司看,該處擺設簡陋,依我正 常判斷我認為不太正常,但是處理的過程中丁○○也有來詢問 案件進行狀況,因為我自己已經收了1次錢,所以我放棄了 審核是否送件的職責」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38頁 )。 (二)同案被告李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辛○ ○做美化業績工作是做什麼?)他說要貸款。(問:你有介紹人頭給辛○○旗下的公司去當負責人嗎?)我只有介紹洪智銘 當貸款的保人。(問:你介紹洪智銘當保人時,你有酬佣嗎 ?)沒有,但是辛○○有給洪智銘錢,我不知道給他多少錢, 當時洪智銘就是因為缺錢,才願意當辛○○公司的保人。(問 :你有開過嘉城公司、居家屋、山德公司三家公司的發票?)有。(問:山德公司貸款與你們有何關係,為何寫協議書?)我們幫他們忙,所以他答應如果他有錢,他願意借錢給我 們。(問:你們幫他什麼忙?)幫他們帶業績,讓他們業績好看」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97頁)。 (三)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上開人《 指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給辛○○,辛○○有無給你酬佣?) 有,介紹李文傑時候,辛○○有包10萬元給我,我拿3、4萬元 給李文傑,辛○○還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說要給李文傑一個 保障。(問:你介紹張欣如《即張語宸》去擔任辛○○旗下公司 負責人,辛○○沒有給你酬佣嗎?)他有借我150萬元,我有寫 本票給他。(問:150萬元既然是借款,何故還要再分20、30萬元給張欣如?)因為她當保人,至少要給她錢。(問:《提示合作協議書》內容為何?)這是當時有跟辛○○抱怨的合作協 議書,山德貸款1180萬元回存250萬元,扣掉他的房屋成本380萬元,餘額剩420萬元,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好像是張欣 如作保,150萬元每個月要還錢。大日光電貸款下來,250萬元要借給我和DAVID(指李俊德),另外250萬元是要給二筒,這是李俊德的朋友。(問:辛○○要請你們幫他做什麼事?)介 紹人吧」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4頁)。(四)同案被告辛○○於偵詢時供稱:「(問:為何會以虛增營業額 方式貸款?有無何人指示?)因為發生我前述財務缺口,我 急需資金,當時創價、瑞翔、榮來共同的財務長癸○○向我建 議,可以找李俊德記帳士幫忙,李俊德就提議用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可以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金融貸款,而取得資金,李俊德進而介紹丙○○和我合作,丙○○ 自己也有人頭公司,而且養很多人頭,丙○○也專門養人頭, 而且丙○○後來居間介紹他的人頭包括居家屋負責人李文傑、 山德工程負責人洪智銘以及張欣如擔任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和我合作互開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問:虛開發票 的金額及細節如何決定、如何開立?)決定合作後,由李俊 德先和我公司財務長癸○○彼此以電子郵件聯繫,聯繫準備用 哪些公司名義、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如何對開等細節,由李俊德教導癸○○列印清單,癸○○列印清單後給我看,並告訴 我如何用這種方式虛增,我同意後,由癸○○指示公司會計卓 倩女、葉育伶、李雅鈴把各個公司要虛增、對開的發票都開好,這個工作於葉育伶離職後交給陳珮瑤接手。(問:上開 虛增的營業額,如何決定額度為何?有無銀行人員指示?) 李俊德有依照他的報稅經驗,告訴我們如何循序慢慢增加營業額度,另外也有經常合作的銀行人員包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丁○○、承辦專員甲○○,也會告訴我銀行法相關規定, 並提醒我要貸高額度,我所用的這些公司要培養3年以上高 營業額,才能取得信用,所以虛增的營業額就是在這些條件下決定每個月要開多少發票。(問:前開與銀行人員配合貸 款之詳情為何?)丁○○親口跟我說,他是華銀中壢分行區域 經理,授權額度只有1000萬,所以我一開始依照貴署所製作一覽表編號前6家公司都是先跟華銀中壢分行貸款,之後再 向別家銀行增貸,會比較容易的原因是華銀算是省屬行庫,徵信條件較嚴苛,姜(禮坤)有和我說,如果華銀都過了, 其他金融機構較容易跟進,甲○○則是承辦專員,徵信報告都 是他寫的,姜是我自己92年間認識,我當時是在做車貸的,所以對於貸款所需之文件都很瞭解,甲○○則是99年,經由丁 ○○介紹認識的,他們2人都有親口跟我說要如何辦理申請貸 款較容易。(問:上開合作虛增營業額貸款,有無彼此約定 利益條件?)有,山德和居家屋的部分,有和李俊德、丙○○ 及掛名負責人及保人講好」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97 頁正反面、98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為創價、瑞翔、榮來、嘉城、居家屋、育誠、永臻、三德利《已更名為山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問:你何時用 對開進銷項發的方式美化報表?)因為育誠環保公司被騙很 多錢,為了補缺口向銀行借錢,透過癸○○認識李俊德及丙○○ ,教我們可以把營業額灌高,例如100萬灌到800萬元,這樣銀行就好借錢」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02頁反面) ;復於調詢時供稱:甲○○當時告知我本案核貸可能有困難, 需要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丁○○討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 丁○○詢問相關事宜,丁○○便「暗示」我用這樣的實際營業額 怎麼可能申請得到貸款,並表示「你要先安撫好甲○○,讓他 有點甜頭」,由於我與丁○○有十幾年的老交情,且大家都是 聰明人,也心知肚明,話不用說的那麼白,所以我一聽丁○○ 「暗示」就知道丁○○是要我送錢給甲○○,並以虛增營業額的 方式美化公司帳面來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而且因為甲○○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如果甲○○不肯接案,丁○○就算是經理 ,案子如果沒有送到他這邊,他也無法處理,所以我隔幾天就透過癸○○交付禮品及現金20萬元,再隔天甲○○就回電給我 告知要先請我回存200萬元,並提供2 位擔保人,才可以借 貸1000萬元,並詢問我意見,我則再向丁○○聯繫詢問意見, 丁○○便告知我就按照甲○○的意思去做,我答應甲○○之後,隔 沒幾天甲○○便到嘉城公司(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對保,完成這次的借貸流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便在99年8 月間,核准我所借貸的1000萬元,因為透過癸○○認識了記帳 士李俊德,就以嘉城公司的名義虛增營業額。我確定這6家 公司係在98年4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因為我 後續要辦理貸款,以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才容易向銀行借到錢。我知道丙○○實際控制的公司有大日光公司、建盟公司、 龍寶公司及國閔包裝公司以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與我名下6家公司對開發票,另外丙○○也有以人頭洪智銘、李文傑 及張欣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假刷卡真套現的方式詐領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7頁 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上開貸款的貸款 人及保證人均係人頭,為何願意簽名?)他們之前都欠我很 多錢,他們大部分都有信用卡債跟車貸、信貸及房貸的債務,才跟我借錢,所以我說要以公司名義貸款時,他們都願意當人頭去簽名」等語(見偵字第7117號卷第7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你與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這6間公司有什麼關係?)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問:這6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嗎?)有。(問:你知道這些公司虛增營業額的目的為何?)當初為了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問:增加營業額如何幫助你貸款?)買賣發票,營業額增加, 銀行過件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在調查局時說這六間公司 你是從98年4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是當時的 記憶較清楚?還是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提示102他字7302 號卷一第1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大概這個是沒錯,因為我實際日期應該有一點忘掉。(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你說拜託癸○ ○,癸○○給你什麼建議?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好像是送個禮 物吧,我記得當時甲○○好像要結婚了,剛好就當聘金這樣送 個禮物給甲○○,我記得我跟癸○○商量的結果好像是這樣,因 為他那時候要結婚了。(問:你記得你當時送的禮物的內容 是什麼?)好像有錢跟皮帶之類的,就是結婚用的東西。(問:你當時在調查局時說你打電話給丁○○後,丁○○暗示你用這 樣的營業額怎麼申請得到貸款,丁○○也跟你說你要先安撫好 甲○○,讓他有點甜頭。所以你一聽丁○○說的話,就知道說要 送錢給甲○○,並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請貸款,因為甲○○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員,如果甲○○不 敢接案的話,就算是丁○○案子沒有到他手上,他也沒辦法處 理。所以你隔幾天就透過癸○○交付禮品及現金20萬元,總價 值大約30萬元給甲○○,再隔天甲○○就回電告訴你說,你必須 要回存200萬元,並提供兩位擔保人才可以借1000萬元,你 有再詢問丁○○的意見,丁○○就告訴你說,你就按照甲○○的意 思去做就可以了。後來你答應甲○○之後,隔幾天甲○○就讓你 完成對保,完成這次的借貸程序,你在調查局的敘述屬實嗎?《提示102他字7302卷一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就是要稍 微自己想辦法去克服,其他內容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問: 所以你透過癸○○交給甲○○的禮品跟現金總價值大約30萬元, 這部分是否如你在調查局所述?)大概是差不多這樣,這個 金額我有答應,就會拜託財務長癸○○去跟會計申請,然後請 他跑一下,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就是我都拜託癸○○幫忙。 (問:按照你在調查局的敘述,是否是禮物先交付之後,貸 款才下來?)前後順序,應該就差一兩天,我現在忘記是前 還是後。(問:你剛有提到追加起訴書所載的6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情形,這6間公司在99年到100年間,究竟有無實際運作狀態?)有運作,但是它的營業額不大,不大的話,借款 金額就借不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至6頁反面、14頁 )。 (五)同案被告癸○○於調詢時供稱:「(問:辛○○曾指示瑞翔公司 那些員工配合他虛開不實發票?)原則上就我與辛○○2 人虛 開不實發票,辛○○真的忙不過來時,偶而會叫會計員卓倩女 、葉育伶、陳珮瑤及我助理李雅鈴幫忙虛開不實發票。(問 :你是否認識謝振春、張欣如、李文傑?)認識,謝振春是 辛○○實際控制的人頭,張欣如、李文傑是丙○○實際控制的人 頭,後來辛○○向丙○○借張欣如、李文傑2人作為自己控制的 人頭。(問: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 張建賢、李燦成、李春水、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及李文傑等人,是否為辛○○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人 頭?)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張建賢 、李春水及李文傑等人都是辛○○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 人頭。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4人是與辛○○配合 對開發票的廠商負責人。(問:辛○○如何指示你本人、會計 員卓倩女、葉育伶、陳珮瑤及你助理李雅鈴虛開不實發票?)辛○○會給我一張虛開不實發票的清單,要求我依照清單上 面的品項、金額、日期及廠商等來開立進項及銷項發票,我就照著辛○○提供給我的清單開立發票。(問:承上,辛○○在9 9年間有無以上述虛開不實發票手法虛增營業額?)有的,如我前述,辛○○在99年5 月指示我配合他開立不實發票時,我 記得當時就有瑞翔公司、創價公司、榮來公司各開立5000萬元的不實發票,而嘉城公司及居家屋公司則是各開立1000萬元的不實發票,99年間這5家公司所虛開的不實發票金額為1億5000萬元。(問:承上,辛○○有無將上述公司在99年至101 年間以虛開發票虛增的營業額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中?)有 的,辛○○一定要將這些虛開的不實發票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 ,這樣他才能虛增營業額,以這些不實營業額向銀行借貸。(問:為何辛○○要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因為辛○○公司 經營不善,又喜歡借款給其他廠商收取利息,當其他廠商還不出錢來時,辛○○的資金就轉不過來,加上他後來迷上賭博 ,又積欠賭債,所以辛○○需要以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的 方式向銀行借貸。(問:辛○○指示你載著他太太壬○○送禮給 甲○○的經過詳情為何?)辛○○曾經於99年8月間指示我載著他 的太太壬○○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樓下交付鋼筆、皮夾(品 牌不清楚,都是壬○○購買的)給甲○○。(問:為何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經理丁○○會將渠弟經營的嘉城公司交予辛○○,並由辛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有無利益交換?)我對於丁○○ 為何會將嘉城公司交給辛○○,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98年底 進入瑞翔公司時,嘉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已經是辛○○了, 但辛○○在99年8月間要辦理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 貸款案時曾告訴過我,丁○○會將渠弟姜禮富經營的嘉城公司 交予辛○○,並要求姜禮富必須要退出嘉城公司的經營,主要 的目的是要讓辛○○虛增嘉城公司的營業額,如此一來辛○○使 用嘉城公司虛增營業額的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時,可以借資到比較高的金額,辛○○會告訴我這些事情是因為要 辦理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貸款案時,丁○○發現他 弟弟姜禮富仍掛名在嘉城公司股東內。(問:是認識丙○○?) 我認識丙○○,丙○○也是李俊德的朋友,他們都是配合提供人 頭、虛增營業額,我是同時間認識丙○○與李俊德。我一樣是 在99年底左右認識丙○○,因為辛○○的居家屋公司需要人頭來 配合擔任股東以便將來向銀行借貸時,由股東擔任保證人,辛○○便指示我去找丙○○,丙○○就提供李文傑的基本資料給辛 ○○,並由李文傑擔任居家屋公司的股東,之後辛○○使用居家 屋公司虛增的營業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時,也是由李文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47頁反面 至49、50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125頁反面);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問:瑞翔公司實際有無營業?)我剛進去瑞翔公司時有實際營業,主要業務到公家機關承攬業務,從99年中旬後就沒有營業。因為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需要開立虛開立的發票來虛增營業額。(問:辛○○如何開立虛偽發 票?)例如瑞翔公司開銷貨發票給創價公司,再由創價公司 開立發票給榮來公司,利用這種行為可以增加瑞翔公司、創價公司銷售額,開立的對象都是自己的公司。(問:辛○○旗 下有幾家人頭公司?)八家。(問:是否辛○○有跟周東毅借用 3家公司?)是。(問:你與李俊德和丙○○作何接洽?)辛○○與 丙○○合作的方式是由丙○○提供辛○○所需要的人頭,李俊德的 部分是由李俊德提供人頭公司來與辛○○的人頭公司對開發票 ,增加銷售額。中間的流程由辛○○指示我,例如他需要的人 頭,要約何時地點碰面,從事什麼工作,辛○○會指示我與丙 ○○聯繫。(問:你有無和丁○○接洽過?)有,我在99年中旬升 任經理後,就會將整理好的資料交給銀行辦貸款,這中間就很多次將資料送給丁○○。(問:你知道辛○○有無給丁○○或甲○ ○對價?)曾經有一次在99年8月間,載過辛○○老婆壬○○到華 南銀行中壢分行送禮物給甲○○,我知道裡面有鋼筆皮夾,但 不知裡面有無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問:包含瑞翔公司,你進 去時,這6家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就我看得到的,比方居家屋公司跟嘉城公司有試圖要拿一些公家機關的標案,但因為一直都標不到,所以沒有實際營業。(問:所以你所指 這6家公司在99年開始都已經沒什麼營業,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有實際營業。‥(問:但是依照其財務報表裡面都有營 業額,為何如此?)就是公司對公司的發票互開。(問:什麼樣的公司對什麼樣的公司互開發票?)就是開不實交易的發票。‥(問:為何要墊高營業額?)公司發票有互開,增加其營業額才能反應在財務報表上。(問:為何要美化財務報表 ?)美化財務報表才可以向銀行融資。(問:所以這6家公司 在99年後都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都以虛增營業額來向銀行貸款嗎?)對。‥(問:嘉城公司民國99年時在跟華南銀行中壢 分行貸款時有無遭遇到何種困難?)因為我所知道的訊息也 都是經由辛○○告訴我的,當時我也剛從司機調內勤,所以所 有訊息都是來自辛○○,當時好像是聽說嘉城公司99年以前的 營業額不夠,即營收太低,不能貸款。(問:是99年還是98 年營收太低?)99年以前就太低。〈按證人癸○○上開有關嘉城 公司99年以前營收低,不能貸款等情,雖係傳聞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癸○○證詞內容,亦經辛○○、壬○○於原審證 述明確,可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問:辛○○轉達銀行承辦 人有意見,那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才能讓貸款比較順利,或用其他方式來處理?)後來有一次是我載辛○○的老婆壬○○去銀 行,那次我只有當司機,我在門口等,壬○○自己進去,壬○○ 的說詞是說要包個禮物,因為這也是壬○○告訴我的〈按證人 癸○○上開關於壬○○包禮物送銀行之證詞,係聽聞自壬○○而為 傳聞證言,然此部分內容亦經壬○○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2頁》這是榮來車業 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發票編號00000000,底下有你的簽名、蓋章,這是什麼意思?)這一張發票是永崴機械工程開立給榮來車業公司的發票,我在下面是一個簽收。(問:這個 有沒有實際營業?還是是虛開進銷項的發票?)這個沒有營 業。(問:也是虛開進銷項的發票?)是‥(問:你方才說這 一張發票應該是虛開的,從這裡面的資料你看得出來嗎?《提示同上卷宗》因為榮來公司從沒有進過這麼多油漆。(問: 你的意思是說榮來公司沒有跟永崴機械進過這麼大量的油漆?)是,發票上面寫不鏽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97至198、209至210、220至223頁)。 (六)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妳有無交付過任何物 品或金錢給在庭的被告甲○○?)那時他要結婚,有送禮物給 他。(問:是否記得當時送禮物的內容為何?)筆跟皮帶吧,好像還有20萬現金。‥(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 頁》妳 於103年2月20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時稱『妳是在99年7 、8月先 去中壢太平洋百貨公司買了鋼筆、皮夾禮盒,再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樓下,甲○○就請妳到該分行的3樓,後來妳待了 一會就離開了』,這一段過程是否就是妳交付筆、名片夾及現金10萬元的時間、地點?)是。(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頁》妳於103年2月20日在調查處稱『辛○○因為嘉城公司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遭到拒絕,丁○○便告訴辛○○是承辦 人甲○○不肯配合,要辛○○打點甲○○,後來辛○○與癸○○聊及此 事,癸○○就建議我說觸碰一下甲○○,我認為可以試試看,後 來辛○○就把錢拿給我』,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對,應該是。 (問:所以是辛○○指示你把物品交給被告甲○○的嗎?)是,他 交給我的。‥(問:你於103年6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說 『當初知否送錢給甲○○的原因為何』,你回答『知道,就是希 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你為何會如此回答?)也許是當時所 款可以順利一點』,你為何會如此回答?)也許是當時所述那 樣。(問:你所述希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是不是妳在103 年2月20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謂的『疏通』?)應該是。 (問:你今日原審作證,檢察官詢問妳有無拿錢給被甲○○時 ,你稱『20萬元』,你為何一開始會自己提到20萬元的金額? )我印象中吧。(問:在你記憶中,被告甲○○確實是跟20萬元 有相關聯的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40頁、41頁反面、46頁)。 (七)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若知道有虛增營業額 ,你們就不可能在授信會議通過?)對。‥(問:來對保的人是公司掛名的名義負責人嗎?)如果知道他是掛名的話,我 們就不做了。(問:如果是用人頭當負責人,而在你們授信 會議發現的話,是不會讓他通過的?)對。」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六第78至79頁)。 (八)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如果有虛增營業額的 話,在你們授信會議時是否會影響申貸通過與否?)對,若 客戶有資金增貸需求的話我們會參考。(問:如果這個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但是用人頭來當名義負責人,你們有無辦法發現?)沒辦法發現。(問:如果有這種情況,在申貸時是否會通過?)如果銀行發現有這種情形,銀行當然會 婉拒」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04頁)。 (九)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妳方稱依妳當時的職 務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虛增營業額,也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用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符的情況,是否如此?)沒有辦法發現。(問:如果有這些情況的話,依你們授信的原則,是否會讓這個案件通過?)絕對不會,因為如果我們真的知道是冒貸,這樣怎麼可能借,我們也是領銀行的薪水,就要照著本份做,我相信我們的職業生涯很長,不會為了這個就把我們的職涯斷送掉。」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六第125頁)。 (十)綜合同案被告甲○○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上揭證人各該證 述之情詞,已可認定下述之事實: ⑴同案被告辛○○為使本案6家公司申貸能順利通過,遂虛開或取 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癸○○、呂三郎、彭志 成、張建賢、鄒弘原與友人謝振春,以及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與林意翔,再自丙○○、記帳業者即李俊德等人 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以此等不實之事 項與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 ⑵被告為讓本案6家公司之貸款案能順利通過,向辛○○「暗示」 給第一線承辦人員即甲○○「一點甜頭」,辛○○聽取被告建言 ,旋指示其配偶壬○○處理交付甲○○不正利益乙事,並由其員 工癸○○駕車載同壬○○,先後各以牛皮紙袋裝現金各10萬元及 價值不詳之禮品,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交付甲○○收受。 ⑶甲○○於前往本案各申貸公司廠房訪查時,已發現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或無實際營運之情形,卻僅「流於形式」地進行場勘,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陳述實際場勘之結果,此節據其於調詢時係自白:因其主管即被告丁○○軟 硬兼施,且會以其考績影響其對於授信與否之判斷,其覺得主管決定要作,其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符實之記載,且其亦收受壬○○交付之不正利益,而無忠實執行職務等情,亦可 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知悉或如何知悉同案被告辛○○係利用人頭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又被告固不否認與辛○○為朋友關係,但此並非等同被告明知辛○○實際掌握本案 6家公司之營業狀況云云。惟查:承上說明,同案被告辛○○ 及癸○○均供稱:本案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各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辛○○控制的人頭(詳前述);另癸○○亦證稱 :於98年底進入瑞翔公司時,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主要業務到公家機關承攬業務,但本案6家公司從99年中旬後就沒有 實際營業;再辛○○亦供證稱:這6間公司在99年到100年間, 有實際運作,但是它的營業額不大,不大的話,借款金額就借不到,並證述這6間公司從98年4月開始就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美化財報,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詳前述);甲○○亦證述:由於本案6家公司這些資金都是由辛○○操控,我 才知道原來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是辛○○所實際掌控之公司, 但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由於我覺得辛○○以多間企業陸 續來向中壢分行貸款,而我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當時我有向經理丁○○反應, 丁○○只要求我接下辛○○的貸款案,所以我就依照丁○○的指示 繼續辦理辛○○後續的企業貸款案等情(詳前述)。而被告承認 本案6家公司是辛○○介紹客戶來跟我們銀行貸款,授信人員 甲○○均有陪同去看過現場等情(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01頁 反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八第253頁),參酌證人魏淑玲證 稱:辛○○在我們銀行都稱他謝董,他來銀行商談如何還款時 嗓門很大,他都直接去找我們銀行經理等情明確,可見本案6家公司借貸後之資金,均由辛○○一人所掌握,此為被告所 明知並與辛○○商討還款事宜。另證人寅○○證稱:經辦人員( 指甲○○)會和經理(指被告)去找客戶,所以通常他們二人和 客戶實際接觸的機會比較多,‥(問:整個審查流程如何看出 401報表及財務報表有無造假?)只能靠有到廠實地訪查的經辦人員及經理或者副理,才能知道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等情明確,綜上可證被告知悉辛○○為本案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本案6家公司用以申請貸款之401報表及財務報表均是造假,根本沒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否認上開各節,其所辯均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按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企業集團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本件被告、同案被告 甲○○分別擔任銀行之經理、企金人員,於知悉各該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僅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均為辛○○時 ,更應加強評估本案6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即應就其形式與 實質之正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為審核,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更應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況發生。詎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均捨此弗為,僅「流於形式」進行 場勘,復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如實記載、陳述場勘之實際情況,並本於授信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與成長性等原則,實質審核真正借款之用戶辛○○,即應就辛 ○○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之展望等(即5P 原則)為實質審核後始為放貸;況且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力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同上準則第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本件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既 未就辛○○所浮濫徵提之人頭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為確實 審核其等之還款能力,亦未充分告知各該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已失其控管授信風險之功能,而要求回存2成貸款金額乙節,亦違反上揭授信準則無訛。另徵諸 本案曾參與授信會議之人員丑○○、卯○○、寅○○於原審審理時 均結稱其等雖因為書面審查之故,致無從得悉上情,惟倘知悉該情,當不會讓此貸款案通過,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對於其等擔任之職務,未能忠誠判斷及提 出正確核貸建議,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准貸。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於主觀上既係為同案被告辛○○獲取不法利 益及損害華南銀行之利益,客觀上亦違背其等職務應負之忠誠義務,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詳下四、㈣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共同特別背信犯行, 已經灼明。 五、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 判斷如下:承上述,被告及甲○○均知悉辛○○係虛開之統一發 票及美化財報之非法手段,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欲遂行其詐得貸款之目的,渠等竟為圖使辛○○所屬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 利獲得貸款,意圖辛○○之不法利益,知情之甲○○曲意配合被 告而為之,均未能「忠誠」、「善意」地執行其等職務上當為之行為,且肇致華南銀行資產受到損害,顯非單純為獲取商業利益所生之可容許風險,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又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方能防杜弊端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調詢時雖稱「(問:追加起訴書 附表所載的6筆貸款〈按即本案6家公司的貸款〉,都是你最後 決定放款的嗎?)只有前5筆是我做最後決定,創價公司3000萬元那筆是總行決定」(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100頁),是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創價公司之貸款案係由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家送總行決定放款,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5家公司之貸款 案均是由被告作核貸之決定,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案, 被告雖未為最後核貸之決定權限,但仍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完成授信之管理流程(即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 、信用評等、授信審核等部分流程,詳原審金訴卷二第94頁),自是對於創價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案之獲得總行核貸具有功能性之功能;凡此均可見被告對於本案6家公司 貸款案,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意向及故意甚明。 六、關於本案6家公司的貸款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清償情形」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此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07年3月22日華壢字第1070000206號函及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簡稱信保基金)102年3月28日(102)代償三字第0000000、同年4月18日(102)代償三字第0000000號、同年5月23日(102)代償三字第0000000號、同年7月22日(102)代償三字第0000000號、同年12月26日(102)代償三字第6194615號函,103年3月19日(103)代償三字第6195694號函(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07、117至119、125至126頁),又本院審理時再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詢,是被告辯稱:信保基金已經全數理賠,並未造成華南銀行損害云云,然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通融,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亦即以提供部分成數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在符合一定條件(授信到期屆滿5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下,承貸銀行可申請信保基金依 所保證成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旨在暫時彌補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並非填補其損失,且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故承貸銀行仍應以其名義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信保基金所保證成數滙還,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4月8日備償三字第1106280884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315至339頁),可見承貸銀行就信保基金未保證之成數部份仍自負其風險責任,且如嗣現發現不符合申請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要件等情形,得要求承貸銀行返還先行交付之備償款項等情,又如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承貸銀行有「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項,信保基金得引為新事證,請求承貸銀行就違反規定之部分返還前先行交付之備償款項,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上開函文及110年5月20日逾資管理字第11062818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可知信保基金僅是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旨在暫時性彌補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承貸銀行後續仍有滙還或追償之作為,甚至可能有「不代位清償準則」事情發生。退步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對於本案6家公司 之貸款案,扣除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仍自負本金金額之損害(各為承貸金額2成左右之自負額之損害,合計1385萬3313元),被告違背職務行為確造成銀行之損害甚明,此 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6月4日備償三字第110680122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295頁),被告辯稱未造成銀行損害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如果授信程序有問題,信保基金怎會同意代償云云,惟查:信保基金對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所提供之資料為簡易、書面查核,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本案6家公司實 際營運狀況無法為實質審核,故書面所呈現之資料與公司真實經營有落差時,是無法察覺其異狀,此有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4月8日備償三字第1106280884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39頁),且如上說明,信保基金之備償是先行交付所保證之成數,並非終局性之清償,是信保基金同意代償尚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關於企業放款授信之審核流程如附件1:授 信作業程序(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及附件2之第10條〈授信管 理流程〉所示:可知該行對企業授信管理流程應藉由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信用評等、授信審核、信用監控與貸後管理等階段,透過資訊系統、管理報表對各階段、資產組合及例外准駁狀況進行控管,以掌握授信戶真實風險,達成風險管理之目標,其中「第12條授信分析」所定:授信申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經業務單位經辦及主管簽章,始得送交風險審核部門審議:授信分析應以債權保障因素進行評估,內容包含財務及非財務層面之分析,以充分瞭解授信戶整體風險‥;至於信保基金屬於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中三「擔保品鑑估」部分,由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觀之(即附 件1),客戶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授信,由營業單位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逕行授權核定准駁或申請總行核定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05年6月27日(105)華壢放字第105062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二第92至96頁),是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信保基金既已經同意,何來被告對於授信承辦人甲○○軟硬兼施之可能,甲○○根本是說謊云 云,顯係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八、關於被告辯稱本案6家公司均經過授信會議討論通過云云, 查被告身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應主持本案6家公司授 信會議,此有本案6家公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1-2卷第203至208頁),姑不論授信會議是否以開會討論方式,或以書面流程為之(參證人乙○○、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85頁),其他成員除 同案被告甲○○外,包括子○○、丑○○、寅○○及卯○○等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等僅為書面審查,另證人乙○○、戊○○亦本院審 理時所證,均稱並未發現有何異狀,足徵其等之所以未於授信會議中表達反對各貸案之意見,係因其等遭隱瞞實情所致,自無法以該授信會議係共同決定,而認為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諸被告甲○○既未就辛○○還款能力確實審核,已失其控管授信 風險之功能,遂變相要求辛○○回存2成貸款金額,已違反上 揭授信準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6家公司於核貸後仍有營業事實云云,無非係以這些貸款 案並非核貸後,立即發生未攤還本金利息之情形,然此無非係因被告等人要求辛○○須「回存2成」貸款金額所 塑造之攤 還本息之假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路,被告本件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 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至309頁)。 復參酌本條項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何況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2第1項前段之 加重背信罪(學者稱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 元以上,不涉及刑罰效果之變動,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可稽。惟如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又被告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6次加重背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縱使成立犯罪,本件亦應以論接續行為而成立1個特別背信罪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惟如上所述,本案6家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貸款申請案,每家公司均係各別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提出,經過該銀行依照對企業放款授信之審核流程處理,歷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信用評等、授信審核、信用監控與貸後管理等階段,透過資訊系統、管理報表對各階段、資產組合及例外准駁狀況進行控管,以掌握授信戶真實風險,達成風險管理之目標等程序,不論就申貸之本案6家公司而言,或該銀行參與審核人員(編號3所示創價公 司猶須送總行審核)亦有更迭,均具有個別性,是被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違背職務行為予以核貸之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行為視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揭6次特別背信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為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上開罪行,爰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6家公司申貸、授信審核期間( 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因辛○○為使貸款核撥程 序快速完成,先行與知情之丁○○達成共識,每月固定匯款8 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到丁○○妻子庚○○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辛○○於每月固定匯款8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丁○○妻子庚○○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 固據同案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詢時供稱:丁○○要求要投資公 司,丁○○部分投資700萬元,是用他老婆庚○○的名義,掛名 創價董事,後來又分別改成用丁○○弟弟姜禮富掛名嘉城董事 、哥哥姜政男掛名榮來公司股東跟創價公司股東,伊每個月匯給丁○○紅利,平均每個月20至30萬元左右,伊會給丁○○每 月紅利20至30萬元,就是希望日後貸款時能順利通過審核。丁○○投資伊700萬元,丁○○於99年7、8月間以庚○○在華南銀 行竹東分行的帳戶,分2次以匯款方式轉帳到瑞翔公司或創 價公司的帳戶,伊給丁○○紅利的部份是從99年9月間開始, 固定每月5日請公司會計葉育伶或陳珮瑤匯款至庚○○在華南 銀行竹東分行的帳戶,有時候則是伊直接開立現金票給丁○○ ,再由丁○○自行去兌現,伊是希望往後能夠順利繼續向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而給予丁○○的好處等語(見他字第7302號 卷一第98頁反面、13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辛○○匯款入伊帳戶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54頁 ),並有辛○○支付丁○○紅利支票存根等件(他字第7302號卷 一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憑,足認同案被告辛○○確實有匯款 予被告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徵諸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你有無為 了讓前述這6間公司順利核貸,提供任何回扣的金錢給丁○○ ?)回扣好像倒是沒有,他每個禮拜都會來看帳,我幾乎每 個月都會把盈餘,因為我們實質在做的都是上市公司比較多,還有做租賃的報表給他看,應該給他的紅利,因為他前前後後投資700多萬元,所以每個月我記得每家公司賺的盈餘 就會給他。(問:是否記得他投資情形?)我印象中是我要求他的,我請求他的。(問:是在追加起訴書附表6間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這些紅利的金額是你事先講好的,還是每個月都重新決定數額?)我每週都會給他報表,所以就會以報表的淡、旺季來計算 。(問:每個月都會給丁○○報表,每個月再決定給多少錢, 是否如此?)是。(問:你給丁○○的紅利確實是依照公司的實 際利潤作為分配的標準?)是。(問:依據你跟丁○○這50萬元 的共識,這50萬元是用來便利之後拿上開6間公司跟華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的一個對價或者是一個回扣或是一個紅利,是否如此?)應該不算對價」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四第99頁反面、100、102、103、107、112頁反面)。至於 同案被告辛○○於調詢及檢查官偵訊時所述被告丁○○第1次是 收取50萬元之回扣乙節,辛○○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所以那50萬元原本是要送給觀音分行的郭經理(郭明月)的?)是丁○○要求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18頁)。綜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上開證述之情詞,可知被告第1次收取 之50萬元,係辛○○透過被告欲給付予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經理 郭明月之金錢,尚難逕認係被告為讓本案6家公司申貸通過 之對價;而被告投資辛○○各該公司之時間,係在本案6家公 司申請貸款之前,嗣後辛○○均會將各該帳目予被告過目,期 間即按營業額之多寡給付被告紅利,且依本案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於投資該700萬元時,已可預知其後必會有本案6家公司之申貸案,且亦無法認定收取之紅利與本案6家公司貸 款案有何對價關係,被告身為銀行經理,固當謹慎交往與投資,信守其應有之職業倫理規範,是其投資銀行借款戶之行為,顯有未洽,惟尚無法以此不當之投資行為,逕認其所為係收取不正當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各該犯行間之論罪科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原判決爰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肆、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法加重背信罪,共6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未能忠誠執行其 所擔任銀行之經理職務,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民眾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並使所任職華南銀行發生鉅額損害(幸經華南銀行循民事法律途逕彌損,均詳附表一「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欄所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為圖辛○○之鉅額利益,不惜對所屬即同案被告甲○○ 施加各種手段,以遂其個人私欲,致擴大損害之範圍,尤不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已婚及子女均成年、曾任銀行經理、現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以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非輕,違反政府捐助成立信保基金之用意甚鉅,是原判決酌情應定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各刑中3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21年以下,並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經予維持。惟原裁判就定執行刑部分,斟酌裁量事由過於簡略,由本院予以補充敘之即可。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名義負責人 貸款銀行 貸款人代表人 連帶保證人 申貸時間 撥款日期 撥款帳戶 金額 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清償情形 1 嘉城公司 蔡結成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蔡結成 蔡結成林意翔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660,215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2 榮來公司 呂三郎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呂三郎 呂三郎癸○○黃農翔 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1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999,976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3 創價公司 彭志成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彭志成 彭志成鄒弘原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8日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19,957,643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4 瑞翔公司 謝振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謝振春 謝振春張建賢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0 9,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599,674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5 居家屋公司 林志青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林志青 李文傑洪智銘林志青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3,568,042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6 山德公司 洪智銘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洪智銘 洪智銘張語宸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0000-0000-00000 11,8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106,370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原審重訴卷九第38至39頁) 附表二之1-1:嘉城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2)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及折讓 5/4 1,482,200元/ 1,411,200元 74,110元/ 70,556元 5/4 1,482,200元/1,411,200元 74,100元/ 70,556元 2 十裕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及折讓 5/5 1,470,000元/ 1,470,000元 73,500元/ 73,500元 5/5 1,470,000元/1,470,000元 73,500元/ 73,500元 3 沃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700,000元 35,000元 2 700,000元 35,000元 4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 13,166,200元 658,310元 14 13,166,200元 658,310元 5 祥寶企業行/退回及折讓 9/9 4,131,000元/ 4,131,000元 206,550元/ 206,5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6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2 928,571元 46,429元 2 928,571元 46,429元 7 建興機器廠有限公司 1 220,000元 11,000元 1 220,000元 11,000元 8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5 1,626,800元 81,340元 0 0 0 9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1 1,828,571元 91,429元 1 1,828,571元 91,429元 10 迅欣實業有限公司 1 50,050元 2,503元 0 0 0 1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923,810元 46,19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2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 940,000元 47,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3 伯仲工程行 4 1,600,000元 80,000元 4 1,600,000元 80,000元 14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9 4,461,000元 223,0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34,500元 1,725元 1 34,500元 1,725元 1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7,167,917元 358,39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9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23 21,842,399元 1,092,12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14,286元 7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1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竑鋒工程有限公司 3 980,000元 49,000元 0 0 0 23 聖銓工程有限公司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24 盛德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587,600元 79,380元 0 0 0 25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4 4,087,690元 204,3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小計 343 144,278,652元 7,213,944元 47 27,965,642元 1,398,273元 減 退回及折讓 18 7,012,200元 350,600元 9 2,881,200元 144,056元 合計 325 137,266,452元 6,863,338元 38 25,084,442元 1,254,217元 附表二之1-2: 嘉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4 65,876,697元 3,293,840元 2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15,545,714元 777,286元 3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4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3 10,940,900元 547,045元 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7,282,382元 364,118元 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12 4,093,130元 204,657元 7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3,879,496元 193,978元 8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10 3,383,625元 169,182元 9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7 3,000,000元 150,000元 10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4 2,514,287元 125,713元 1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6 2,478,800元 123,940元 12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 2,335,000元 116,750元 13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1,800,000元 90,000元 1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6 1,789,924元 89,496元 15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2 1,631,428元 81,572元 合計 289 138,215,913元 6,910,804元 附表二之2-1榮來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抵扣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 1,523,810元 76,190元 1 1,523,810元 76,190元 2 銘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850,000元 42,500元 5 850,000元 42,500元 3 晁景國際有限公司 1 684,762元 34,238元 0 0 0 4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2 1,866,667元 93,333元 2 1,866,667元 93,333元 5 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2 90,476元 4,524元 2 90,476元 4,524元 6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 600,000元 30,000元 1 600,000元 30,000元 7 川揚電子有限公司 1 647,619元 32,381元 1 647,619元 32,381元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7 2,023,000元 101,1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3 401,933元 20,097元 1 400,000元 20,000元 10 瑞駿汽車業有限公司 2 428,571元 21,429元 2 428,571元 21,429元 1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408,763元 70,43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2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1 304,762元 15,238元 0 0 0 13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9 6,618,200元 330,9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1,552,381元 77,61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300,000元 15,000元 0 0 0 16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5 6,932,162元 346,60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8 24,683,981元 1,234,19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8 隆昶科技有限公司 1 396,000元 19,800元 1 396,000元 19,800元 19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33 5,787,473元 289,375元 31 4,377,950元 218,898元 20 大富租賃有限公司 1 285,714元 14,286元 1 285,714元 14,286元 21 陞鵬有限公司 1 480,952元 24,048元 0 0 0 22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3,190,476元 159,5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8 5,873,129元 293,65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06,190元 25,3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 6,022,300元 301,11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178 73,459,321元 3,672,969元 48 11,466,807元 573,341元 附表二之2-2:榮來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1)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529 305,569,636元 15,278,464元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21 81,035,118元 4,051,772元 3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59 28,876,835元 1,443,841元 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9 3,030,000元 151,500元 5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821,500元 141,075元 6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2,440,000元 122,000元 7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400,000元 20,000元 8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合計 741 424,353,089元 21,217,652元 附表二之3-1 :創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2)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2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692,143元 134,60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3 1,064,286元 53,2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8 5,857,145元 292,8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5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733(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36) 433,339,774元 21,666,96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62 30,897,283元 1,544,86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2,950,800元 647,5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300,000元 6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371,430元 18,5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866(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69) 518,579,526元 25,928,950元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附表二之3-2:創價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01 56,158,796元 2,807,939元 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37 24,680,076元 1,234,004元 3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5 9,714,307元 485,717元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8,406,400元 420,320元 5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6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3,329,525元 166,475元 7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 2,950,476元 147,524元 8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3 1,626,000元 81,300元 9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 642,000元 32,100元 合計 196 110,852,896元 5,542,646元 附表二之4-1:瑞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2 貝以新有限公司 1 1,167,905元 58,395元 0 0 0 3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66,667元 3,33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新果工作室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1 180,000元 9,000元 5 星盈貿易有限公司 7 266,665元 13,335元 3 114,285元 5,715元 6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90 77,614,577元 3,880,723元 89 77,243,148元 3,862,152元 7 雷宮製作有限公司 1 156,600元 7,830元 1 156,600元 7,830元 8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2 152,800元 7,640元 2 152,800元 7,640元 9 立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 2,300,000元 115,000元 4 2,300,000元 115,000元 10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1 937,143元 46,857元 0 0 0 11 極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219,048元 10,952元 0 0 0 12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780,950元 39,050元 0 0 0 13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12 499,694元 24,983元 8 465,694元 23,283元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 16,000元 80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6 618,000元 30,900元 1 614,000元 30,700元 16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17 誌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 1,035,571元 51,779元 0 0 0 18 鈺全興業有限公司 1 1,026,190元 51,310元 0 0 0 19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2 1,619,048元 80,952元 2 1,619,048元 80,952元 20 亞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 1,314,037元 65,702元 7 1,314,037元 65,702元 2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103 55,992,510元 2,799,62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定碁有限公司 2 240,000元 12,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2 480,000元 2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7 551,800元 27,590元 7 551,800元 27,590元 25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539 305,576,536元 15,278,809元 529 305,569,636元 15,278,464元 26 康祥實業有限公司 2 160,776元 8,039元 2 160,776元 8,039元 2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76,800元 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8 鳳暄工程有限公司 4 3,581,110元 179,055元 4 3,581,110元 179,055元 2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2 288,810元 14,4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0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11,500元 57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7 13,600元 68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881 474,121,764元 23,706,075元 676 411,200,361元 20,559,995元 附表二之4-2:瑞翔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736 434,031,203元 21,701,536元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3 7,080,951元 354,049元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4 6,930,900元 346,545元 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4,461,000元 223,050元 合計 772 452,504,054元 22,625,180元 附表二之5-1 :居家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8 3,908,000元 195,400元 8 3,908,000元 195,400元 2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71,118元 148,5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3,011,68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10,168元) 150,584元 0 0 0 4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7 4,993,88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0,388元) 249,694元 7 4,993,880元 249,694元 5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2 896,200元 44,810元 2 896,200元 44,810元 6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 6 2,175,666元 108,78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7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5 188,195元 9,410元 0 0 0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42 13,259,1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250,917元) 662,96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9 政雄企業行 1 426,650元 21,333元 1 426,650元 21,333元 10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21 8,320,200元 416,0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1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6 1,731,000元 86,550元 6 1,731,000元 86,550元 12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6 2,696,200元 134,8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3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3 10,440,276元 522,01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2,969,285元 148,46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6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8 5,613,115元 280,6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7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4 5,057,370元 252,86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8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 9,507,105元 475,3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19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3 183,350元 9,16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0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27 8,573,400元 428,6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1 昊王企業有限公司 2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8 3,771,500元 188,57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3 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 15 5,522,879元 276,14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4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6 2,093,700元 104,6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2 918,360元 45,91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7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 22,857元 1,143元 0 0 0 28 源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09,129元 25,457元 4 509,129元 25,457元 29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55 17,082,440元 854,1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0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3 1,290,000元 64,5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363 137,257,251元 6,862,875元 28 12,464,859元 623,244元 附表二之5-2:居家屋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元 2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54 18,040,172元 902,008元 3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5,375,502元 768,775元 4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 699,250元 5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47 9,918,524元 495,926元 6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0 8,923,800元 446,190元 7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4,082,850元 204,143元 8 深久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8 4,070,338元 203,517元 9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501,580元 25,079元 合計 365 139,872,908元 6,993,655元 附表二之6-1:山德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 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2)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4 65,876,697元 3,29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2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5,900,000元 29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9 2,462,857元 123,14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 699,2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合計 232 88,224,554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8,674,554元) 4,411,233元 0 0 0 附表二之6-2:山德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1)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4 15,988,921元 799,444元 2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38 10,811,002元 540,552元 3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18 7,289,000元 364,450元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5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7 6,790,800元 339,540元 6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6 6,326,000元 316,300元 7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22 6,005,300元 300,267元 8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20 5,641,692元 282,085元 9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3 5,085,030元 254,252元 1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4,608,000元 230,400元 11 鈺晨有限公司 5 4,117,200元 205,860元 1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7 4,022,300元 201,115元 13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67,400元 148,370元 14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 7 2,277,800元 113,890元 15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7 2,264,700元 113,235元 16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7 1,889,900元 94,495元 17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6 1,806,600元 90,330元 18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4 997,530元 49,877元 19 俊岑事業有限公司 1 379,000元 18,950元 20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1 368,400元 18,420元 21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224,000元 11,200元 合計 231 97,140,571元 4,857,032元 附表三之1:嘉城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嘉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9年8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09至211頁 簡易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238至244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46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47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49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50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2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3頁 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255頁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256頁 附表三之2:榮來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榮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9年10月28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70至272頁 簡易資料表、榮來車業有限公司新車協力車商、中古車及法拍車銷貨(寄賣)車商、中古車及法拍車協力車商、汽車維修保養協力廠商、汽車材料進貨廠商、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299至316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318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19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0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323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24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327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328頁 附表三之3:創價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創價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6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62至6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同上卷第71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書 同上卷第72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3頁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4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5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6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78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79頁 附表三之4:瑞翔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瑞翔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1月1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桃園地檢102偵17077卷四第130頁、第133頁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156至16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93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94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95頁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96頁 附表三之5:居家屋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居家屋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1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102偵17077卷四第420至422頁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453至463頁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日) 重訴卷四第11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同上卷第110頁反面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11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11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5-6月) 同上卷第11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7-8月) 同上卷第112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9-10月) 同上卷第11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11-12月) 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2月) 同上卷第11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3-4月) 同上卷第114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5-6月) 同上卷第11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月) 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9-10月) 同上卷第116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1-12月) 同上卷第116頁反面 附表三之6:山德公司貸款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山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5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102偵17077卷四第339至342頁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上卷第369至37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重訴卷四第102頁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卷第102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2月) 同上卷第10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3-4月) 同上卷第103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5-6月) 同上卷第10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月) 同上卷第104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9-10月) 同上卷第10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1-12月) 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1-2月) 同上卷第106頁 附表四:貸款契約文件 編號 公司名稱 貸款銀行 契約文件 出處 1 嘉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同上卷第197至202頁反面 2 榮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258至262 頁反面 3 創價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3至17頁反面 4 瑞翔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117至121 頁反面 5 居家屋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413至417 頁反面 6 山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02偵17077卷四第329至338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