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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 法定代理人
    饒天橒

  • 被告
    饒天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凱樂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天橒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被告饒天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樂興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 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饒天橒、李清輝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判決,認饒天橒 為第三人凱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代表人為饒天橒)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李清輝為凱樂公司業務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共同以凱樂公司名義,藉「樂活卡」專案之投資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投資人將投資款直接或交由凱樂公司員工匯入凱樂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2人 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係為凱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凱樂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 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凱樂公司取 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凱樂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凱樂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凱樂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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