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禮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禮正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江殷貴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27、25980 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禮正部分撤銷。 呂禮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殷貴係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負責人,呂禮正係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萬山(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七彩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七彩虹公司)董事長。緣萬山於民國100年間尋求在臺灣、香港投資發展 ,即委由呂禮正代為研究投資臺灣之方案。100年5 月間, 江殷貴、呂禮正、萬山3人(以下除特別註明姓名外,合稱 江殷貴等3人)至呂禮正配偶郭惠君位在新北市坪林區之農 舍,討論並決定共同以出資購買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425,下稱承啟公司)股票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推由呂禮正出面與承啟公司董事長范伯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承啟公司股東,下稱華東公司)董事長焦佑衡接洽。經獲得范伯康、焦佑衡初步同意後,江殷貴等3人即於100年7月1日,在萬山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七彩虹公司辦公室,商議如何購買承啟公司股票並參與承啟公司私募股份,以入主承啟公司並取得經營權事宜。會議中江殷貴提出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可以節省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之提議,經呂禮正與萬山同意後,其3人共同以人為操縱手段影響承啟公 司股價之犯意即已形成,並協議由萬山提供資金,由江殷貴與呂禮正分別取得數個證券帳戶,以執行上揭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計畫。後呂禮正與不知情之范伯康、焦佑衡商議,先由華東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承啟公司股票,於100年8 月16 日,由啟亨公司透過盤後巨額交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5元之價格,向華東公司購得承啟公司股票7,152張(仟 股)。范伯康更應呂禮正等人鞏固經營權之要求,於100年8月30日召開承啟公司董事會,達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與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即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仲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上2公司經原審裁定參與訴訟, 與萬山部分一併審結)等決議,而承啟公司之私募價格係參考定價日即100年11月9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承啟 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與100年11月9日前30個營業日承啟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者中較高者訂定之。嗣江殷貴、呂禮正及萬山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其3人意圖以 較低之成本,以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名義,認募承啟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竟承前共同影響承啟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8日間,於股市交易日盤中或尾盤前,由江殷貴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電話或口頭告知等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啟亨公司會計石蕙芸,使用啟亨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下稱元大雙和)0000- 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彭麗旭元大雙和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黃麗儒元大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志謙元大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蔡昌衛元大雙和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賴文欽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國光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呂禮正則使用不知情之沈玉玲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102年6月與凱基證券合併,更名為凱基證券中和分公司,下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王椿凱大慶證券公司526A-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化珉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恩德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538D-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0年9月15、16、21、23、28、30日、100年10月11、14、19、25、26、27、28、31日及100年11月1、2、3、4、7、8日等20個營業日,連續以低價甚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委託賣出承啟公司股票,再以低價買入承啟公司股票(買賣股票及影響,詳如附表一、二、三),藉以壓低股價,影響承啟公司收盤價下跌7檔(每檔為0.01元 )至47檔計12次、盤中成交價下跌5檔至38檔等計30次,致 使承啟公司股價自100年9月13日收盤價每股7.03元(該日開盤價係每股7.52元),下跌至100年11月8日收盤價每股5.92元,下跌比例約為15.78%,而背離該段期間上市股票加權股 價指數及同類股即半導體類指數之上漲趨勢(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係自100年9月13日收盤指數7391.37,漲至100年11月8日收盤指數7600.79,上漲比例約為2.83%;另同類股即半導體類指數自100年9月13日收盤指數65.93,漲至100年11月8日收盤指數71.52,上漲比例約為8.47%)。嗣於100年11月 9日,承啟公司董事會決議100年度私募案對象為億城公司、仲捷公司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等法人投資者,認購股份分別為42,000張、11,200張及2,800張, 並以100年11月9日作為定價基準日,以定價基準日前3個營 業日收盤均價每股5.92元,按減資反除權比例30.80%設算價 格每股8.60元為本次私募之參考價格,並以參考價格之80%,即每股6.88元作為本次私募案發行價格,惟該次私募案之股票定價,因自100年9 月13日起,即遭江殷貴等3人刻意壓低承啟公司股價,而無法真實反應價格及供需,並使得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減少支付參與承啟公司100 年度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成本。江殷貴等3人前揭 行為,已不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並嚴重影響承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殷貴、呂禮正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7至494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禮正於原審雖辯稱其並無人為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犯行及犯意,但於本院中已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江殷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王椿凱、黃懿雯、沈玉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至18頁反面、44至45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52至53、118至121頁反面、135至137 頁反面)、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楊化珉於調詢中(偵二卷第158至164頁)、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賴文欽、李國光、彭麗旭、黃麗儒、林志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6至68頁反面、83至84頁反面、86至89、94至95、140至143頁反面、145至147、329至333頁反面、340至342頁反面、380至382、403至407頁)、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蔡昌衛於調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90至197頁)、證人即啟亨公司會計石蕙芸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偵一卷第251至257 頁 反面、322至327頁,偵二卷第208至227、319至325頁,原審卷四第211至276、360至434頁,原審卷五第132至192 頁, 原審卷七第351至383頁)、證人即前華東公司負責人焦佑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二卷第434、435 頁)、證人即被告萬 山之助理章格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1至520 頁) 、證人即股票投資人劉貴有、羅祥雄、蕭書賓、李佳典、黃秋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4至67、75至78、81至88、91至94頁)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6月22日電防一字第10478540900號函文及調查 報告、承啟公司買賣股票分析資料、楊育靖筆記本、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戶交易明細、賴文欽玉山證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李國光玉山證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李素梅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資料、林志謙元大寶來證券100年10月份買賣對帳單、黃麗儒委託人基本資 料表(帳號554628)及開戶同意暨聲明書、林志謙之代理開戶授權書、元大寶來證券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股票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歷史交易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蔡昌衛之元大寶來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託人基本資料表、股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東承啟(股)公司100年8月30日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100年7 月1日七彩虹 萬總辦公室會議紀要紀錄(影本)、承啟公司股票之100年12月9日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清冊(私募交付)、100年9月至101年9月股東持股總數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私募訂價參考營業日漲跌幅明細表、買入賣出股數彙總表、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571號函暨所附100年8月16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啟亨股份有限公12名投資人交易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25) 之股票交易分析等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片、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1月8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股票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證券行情及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第一金證券(股)公司103年9月1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30109002號函暨楊恩德開戶資料(帳號20196-1)及100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3年7月21日一忠孝路字第00192 號函暨楊恩德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及100年1 月1日至103年7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啟亨公司變更登記表、黃麗儒、啟亨公司(被告江殷貴)、彭麗旭、蔡昌衛、林志謙元大寶來證券帳戶開戶授權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08117號函暨賴文欽(帳號0000000000000)、李國光(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傳票共14筆存款憑條、林志謙、黃麗儒、彭麗旭、啟亨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交易明細表、江殷貴與石蕙芸間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至11、59至61、69至81頁反面、90 至92頁反面、103至105、113、154至155 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258至320、334至336頁反面、376至378、392、408至412頁反面,偵二卷第7至145、156、157、198至207、363至376頁,偵四卷第54至334頁,偵五卷第49至279頁)、楊 育靖筆記本、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戶交易明細、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 資人明細表、邱奕儒永豐證券帳號45131客戶基本資料、集 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現貨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余志文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余志文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帳號920C-0000000號)證券存摺明細、余志文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明細(偵一卷第59至61、180至191頁反面、229至237頁反面、350至357頁)、證人劉貴有、羅祥雄、李佳典、黃秋芬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偵三卷第68至74、79、80、89、90、95、96頁)、承啟公司100 年10月21日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1月9日、100 年11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100年年報(偵四卷第25至53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60000606號函暨被告等13名投資人於100年7月1日至102 年4月30日期間買賣承啟科公司股票明細表、2425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原審卷二第1至73、218頁)、承啟公司公開發行說明書(原審卷二第222至425頁)、100年8月22日「NEW作業日 程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扣案之被告江殷貴筆記型電腦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0年9月13日「作業流程」電子郵件列印、100年8月29日「New joblist and time table」電子郵件及其附件「NEW-行程-0000000」、100年8月8日「彩 虹計畫」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603278090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5、199至203頁、原審卷四第119至124、191至197頁 、原審卷五第85至95頁)可憑,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江殷貴、呂禮正及萬山確有意圖壓低承啟公司之交易價格,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承啟公司股票連續為低價賣出行為即堪認定。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業於104年7月1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 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部分修正,然就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之連續低價賣出有價證券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2人與萬山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江殷貴於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先後於103年 6月18日、107年1月17日修正,惟於上開二次修正之際,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皆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查被告江殷貴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呂禮正及萬山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諭知「因被告江殷貴於本案中供述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及其他被告之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本檢察官同意被告江殷貴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先同意等情,此有105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142頁)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 法院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從輕量處被告江殷貴之 刑。本院考量被告呂禮正及萬山之犯行,係因有被告江殷貴之供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認江殷貴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至於自白係以言詞或書面、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殷貴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後述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呂禮正及萬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呂禮正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且於數次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坦認於100年10 月19日到100年11月8日有大量以跌停價或明顯低於市價最佳五檔之價格委託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之事實。其對低價賣出之原因雖先後反覆,但其於104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其是依江殷貴的指示「要破壞線型」才會連續低價委託賣出等語(偵一卷第389頁反面);於104年9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是為了不要讓承啟公司股價上漲,否則私募定價就會提高,其等要入主的成本就會相對提高,私募案就會破局,其賣出股票就是為了維持承啟公司股票在淨值附近的價位等語(偵二卷第342至343頁);於104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其會賣是因為其擔心承啟公司股價被有心人拉高,其不希望承啟公司股價漲,因為這樣會影響承啟公司的私募案,會影響萬山參加私募的意願,所以就用賣出承啟公司股票的方式來壓低承啟公司的股價等語(偵二卷第401頁)。可見呂禮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實際上已坦認其 以低價大量委託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之真正動機,就是要以人為操縱手段阻止承啟公司股價上漲。以此而言,呂禮正已就本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縱其於原審中否認犯罪,亦無非其對其行為是否構成操縱股價罪之法律上評價有所誤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再依後述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呂禮正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呂禮正): ⒈原審認被告呂禮正共同犯低賣證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予減刑,尚有違誤。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即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惡性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此係犯後態度應審酌事項,與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且其人為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不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並嚴重影響承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並無何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其主張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原審未減已有不當;且其於本院中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有理由,自應將被告呂禮正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禮正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對市場之影響,及其學經歷、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原審並未認罪,於本院中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⒋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呂禮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倘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江殷貴):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江殷貴共同犯低賣證券罪,事證明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附條件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承啟公司因本案被告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使策略性投資人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獲有減少私募成本之利益,足認承啟公司因而受有私募股款減少之損害,承啟公司為本案被害人,被告江殷貴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似有過輕,請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詳細審酌禁止非法操縱股價之理由、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侵害、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利得、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充分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何瑕疵或違法情形。又非法操縱股價罪保護對象為交易市場上之廣大投資人,而非目標公司,是以,承啟公司非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江殷貴縱未得承啟公司之原諒,亦難據為從重量刑之正當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有關犯罪所得,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而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縱使因而獲得減少支付參與承啟公司100年度私募 現金發行普通股之成本,因該二公司乃獨立之法人格,且江殷貴及呂禮正用以實際犯罪所需資金均由萬山支應,衡諸常情,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江殷貴及呂禮正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名稱 內容 附表一 江殷貴、呂禮正2人利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承啟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 股價走勢圖及江殷貴「老闆(Robert)」與石蕙芸「mandy385777」What's App對話紀錄 附表三 江殷貴、石蕙芸對話紀錄與呂禮正委託賣出承啟股票間之關聯對照表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案號 偵一卷 104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 偵二卷 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 偵三卷 104年度偵字第25980號卷 偵四卷 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偵五卷 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 原審卷 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