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焌柚、黃碧華、陳登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煌 指定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824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6039號、第213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316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焌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廖兆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游佳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碧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登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焌柚(Line暱稱「Mr.蔣大」「Mr.蔣」「蔣先生」「馬克斯」)係麗鑫集團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透過Line創設群組並分別與陳登煌、游佳晉、廖兆偉等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陳登煌(Line暱稱「Royal」)為麗鑫集團投資者及推廣者,受黃焌柚所託架 設麗鑫集團網頁,並擔任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而使用其母王麗美、李佳紋所有之銀行帳戶,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後,轉投入黃焌柚所經營之麗鑫集團;黃碧華(Line暱稱「漂亮CC」「KELLY小秘書」)因參 加投資認識黃焌柚後,嗣於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本人及 其姊黃敏慧所有之銀行帳戶,而與黃焌柚共同經營麗鑫集團業務。黃焌柚、黃碧華及陳登煌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透過Line群組自107年3月至108年8月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焌柚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底擔任Line通訊軟體「麗鑫代操公司」(下稱麗鑫代操)群組之負責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外散布可透過百家樂賭博代操保證獲利,宣稱保證 獲利每月20% 至55%,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公司則自投資會員之前開獲利扣除代操費(本金10% 及獲利10% ),推薦獎金則為所推薦會員投入金額之8%;並由陳登煌成立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投資方案則每月保證獲利25至40%,最低投資金額5,000 元,其餘獲利 撥比則比照麗鑫代操上開方案,於收取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資金後,轉投入黃焌柚所經營之麗鑫集團,黃焌柚則於收到款項後,每個月依現金存量分2次給付18至30%的獲利給陳登煌以分配予該群組投資人,而由黃焌柚、陳登煌與游佳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如附表一、二、二之一所示劉庭宜(原名:劉婷玉)、蔡誌錥(原名:蔡鎮伍)、劉妙軒、李致霖、黃上燐、李佳紋、王麗美、陳文俊等人之銀行帳戶,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指示不知情之曾麟雅(Line暱稱「Carol」,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出入金 事宜;嗣因劉庭宜與黃焌柚因故生嫌隙,黃焌柚遂承前犯意,而與黃碧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7日起,由黃碧華所提供其本人及其姊黃敏慧 所有之銀行帳戶供黃焌柚使用,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黃焌柚於前揭經營麗鑫代操群組期間,復承前犯意,而與廖兆偉(即「小呂」,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底,由廖兆偉以Line帳號「對沖套利專家-小呂」成立Line通訊軟體「雲頂對 沖套利」群組,並由黃焌柚Line帳號「MR.蔣」等名義,使 用附表三所示帳戶,透過其他Line群組推介投資人加入「雲頂對沖套利」群組而招攬投資人。黃焌柚、廖兆偉在Line群組散布雲頂公司(未經公司登記)能透過同一場球賽(包含 棒球、籃球、冰球、足球等球賽),在不同版上有賠率落差(俗稱對沖或打水),透過同時下單的方式鎖定獲利,可保證獲利,每天報酬率都有1%,能夠在3個月保證獲利1倍,民眾於投資獲利達到100%時可申請提領,可以選擇同時提領本金加上獲利(全額下車)、單純提領獲利、亦可選擇本金或獲利全部再投入,每人最低投資金額為3,000元等訊息招募 不特定投資人,致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不知情之洪建��、劉妙軒、陳文俊等銀行帳戶。 ㈢嗣因107年12月底,廖兆偉已無法按時支付投資人獲利,遂與 黃焌柚商議對外佯稱綽號「小呂」之廖兆偉已身故,並由黃焌柚、黃碧華與陳登煌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2月起至108 年8月間商議將「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 頂對沖套利群組」之投資平台合併,並由黃焌柚指示黃碧華擔任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麗鑫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入出金並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陳登煌則架設公司網站 (網址為http://www.lixinbloc.com),供投資會員作為投資、紅利點數分配及對不特定民眾宣傳之用,黃焌柚並則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進行投資,並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投資方案宣稱依投資金額門檻美金50元、美金1,000 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5 萬元,分 別列為入門會員、普通會員、白金會員、黃金會員、鑽石會員,並分別保證每月獲利5%、10% 、15% 、18%、20% ,公 司則自投資會員之前開獲利扣除手續費(獲利30% 之安全基金及獲利20% 之兌換權),推薦獎金則為所推薦會員每月獲利之15%,領袖獎金為團隊會員獲利之5%至25%及個人存入利息1%至10% ,以此方式招募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續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嗣經警於108年8月26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碧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㈠謝詠霖、黃珮華、謝証文、陳冠男、蘇德揚、呂䈄渂、徐有德、賴明宏、張益郎、陳麒富、杜奕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石育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黃語嫣、陳志岳、利韶華、鍾珮瑜、羅明祥、黃麗燕、張桓銘、張朝欽、呂穎昌、曾景阡、張益郎、王悅豪、李美蓉、蔡奇宏、詹為全、林依蓁、許順清、魏文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鍾佩瑜、陳彥陸、林依蓁、王鴻軒、李慧文、王曉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甲分局移送,暨楊宏豫、王瓊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㈡江吉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黃聖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廖儷婷、張元盈、徐世隆、謝瑞宸、李偉智、呂庚鴻、曾景阡、張名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梁漢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焌柚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廖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兆偉於警詢時就與被告等人間往來關係與經營投資群組過程來由,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間亦有不一致;本院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反觀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黃焌柚、黃碧華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故該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廖兆偉之警詢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焌柚、黃碧華及其等辯護人,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4、244至246、429至430頁、卷㈢第41頁、卷㈣第27至42 頁、第376至392頁);另被告陳登煌之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卷㈣ 第376至3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焌柚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承認所為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及使用劉庭宜或黃碧華所提供之黃敏慧等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全部均為伊所使用,並辯稱略以:伊雖承認犯錯,但並非所有犯罪所得都是伊拿走,有些是其他共犯拿走的,伊只有使用黃敏慧及劉庭宜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麗鑫集團提供投資人匯款入金之帳戶,並在游佳晉離開後借用了林萩樺帳戶幾次,其餘帳戶並非麗鑫集團提供投資人匯款帳戶;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是廖兆偉創立,伊一開始有給廖兆偉手機,並於初始時介紹了一些會員,有拿介紹費,伊並未參與經營;後期廖兆偉聽到伊跟陳登煌講「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三家合併時曾表示有興趣,但實際操作時廖兆偉就失蹤,伊只是繼續演完;「寶麗鑫群組」是由陳登煌自己操作,陳登煌表示要當麗鑫代操的代理,後來陳登煌使用寶麗鑫的名義以會員身分加入「麗鑫代操群組」,所以伊有使用黃敏慧及劉庭宜的帳戶,將錢轉到陳登煌所使用之王麗美帳戶以發放紅利,但不曾交付現金給陳登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2至 89頁);被告陳登煌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承認有跟黃焌柚一同推廣寶麗鑫群組,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惟成立麗鑫投顧公司部分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0 頁);被告黃碧華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卷㈣第82至89頁),經查: ㈠被告黃焌柚係麗鑫集團負責人,於107年3月起透過Line創設「麗鑫代操群組」,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陳登煌則擔任「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後,轉投入被告黃焌柚所經營之麗鑫集團;被告黃碧華於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本人及其姊黃敏慧所有之銀行 帳戶,而與被告黃焌柚共同經營麗鑫集團業務;及如附表一至四之一所示投資人,因被告黃焌柚、陳登煌及黃碧華等人分別經營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 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而匯入投資款項,其後並有成立麗鑫投顧公司,由被告黃碧華擔任名義負責人等節,除據被告黃焌柚、黃碧華及陳登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65頁、本院卷㈠第390 頁、卷㈣第82至89 頁)外,核與證人黃聖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3至4、124至125頁)、證人涂祐政於調詢、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27至130、135至137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281至295、313至319頁、 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205至211頁)、證人柯偉倫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39至143頁、158至161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229至243、245至250 、261至271頁)、證人游韻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47至152、158至161頁)、證人曾麟雅於 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65至168、203至206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165至174、211至217頁)、證人劉庭宜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203至206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1至74頁)、證人林萩 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他5075卷第13至25 、139至142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255至261頁)、證 人李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129 至139頁)、證人徐小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273至276、287至292頁)、證人張益郎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至9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83至288頁)、證人張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5至17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83至288頁)、證人謝証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5至29頁,新北檢108 偵27213卷三第283至288頁)、證人呂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7至41頁,新北檢108 偵27213卷三第213至215頁)、證人阮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55至60頁)、證人黃麗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77至81頁)、證人劉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91至95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沈柏均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35至137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25至231頁,原審卷㈣第189至193頁)、證人鐘珮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 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47至150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61至263頁)、證人許順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69至172、173至174、175至176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71至274頁)、證人杜奕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80至181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71至274頁)、證人曾景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91至192頁, 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83至288頁)、證人游佳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97至199頁,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15至17頁)、證人詹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01至204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05至206頁,原審卷㈢第484頁)、證人李偉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42至244、259至263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25至231頁)、證人魏文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69至274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25至231頁、原審卷㈢第484頁)、證人陳彥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 108偵27213卷四第295至296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25至231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李美蓉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47至350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353至356頁)、證人王悅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59至363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353至356頁)、證人蔡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77至381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353至356頁、原審卷㈢第484頁 )、證人張桓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403至407頁,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45至46頁)、證人林偉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 卷一第359至363頁)、證人楊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5、6、7至18、75至84頁、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22至25頁)、證人黃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63至26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1至10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二第131至132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卷第1至5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9至12頁,中檢109 偵21347卷四第71至74頁,南檢109偵117號卷第41至44頁, 中檢109偵3984卷第59至62、77至81頁,中檢109偵31141卷 一第285至289頁、見中檢111偵8537卷第17至20頁)、證人 謝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㈢第483至484頁)、證人黃上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23至229頁)、證人潘麒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47至250、256至262頁)、證人劉妙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311至316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81至85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3 至7頁,中市警甲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323至326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59至62、71至74頁,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333至337頁)、證人潘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87至94頁)、證人吳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99至105、107至109頁)、證人張展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195至203頁)、證人蔡明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利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三第103至108、111頁)、證人黃語嫣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108偵27213卷四第185至188頁)、證人蘇宇晴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7213卷四第67至71頁)、證人羅明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三第133至141頁)、證人楊育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三第151至155頁)、證人林依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三第283至287頁)、證人蔡誌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241 至244頁,中檢109偵3984卷59至62、71至74頁,本院卷㈡第2 51至264頁)、證人洪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二第5至9頁,中檢109偵3984卷59至62、71至74頁、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李致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27至30頁)、證人李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231至234頁)、證人王曉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365至367頁,中檢109偵21347卷第89至91頁)、證人王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第231至237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陳郁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第277至283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王麗美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中檢109偵3984卷第59至62、77至81頁)、證人黃珮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146至150頁)、證人陳冠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 第1080372599卷一第206至208頁)、證人蘇德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239至241頁)、證人呂䈄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256至260頁)、證人徐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283至285頁)、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368至370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415至416頁)、證人楊宏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85至88頁)、證人江吉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09他374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廖兆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12至14頁、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219至229頁、中檢109偵31141卷四第123至126頁)、證人徐莉菱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 第44至45頁)、證人石育潔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46至48頁)、證人李佳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303至311頁、中檢109偵31141卷四第157至161頁)、證人陳文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四第95至97頁)、證人廖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345至349頁)、證人章元盈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369至371頁)、證人徐世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一第401至403頁)、 證人謝瑞宸(原名: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二第5至9頁)、證人呂庚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二第193至195頁)、證人張名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王泳新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二第301至304頁)、證人 梁漢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11偵8537卷第51至56頁) 大致相符。 ㈡證人李芷淳證稱:我從Line群組裡面和一位Line ID是「萩」 的人接觸,是他和我說麗鑫投資,他每個月都會和我私訊說這個月的獲利金額。後來我有進入「對沖套利專家-小呂」 還有「雲頂對沖套利」等群組,總共投資麗鑫、雲頂、寶麗鑫這三家公司,他們分別有各自的群組,這幾個方案我都有參加,因為那是一直複利,就是沒有拿回來一直放進去投資,第一次投資1萬2千,三個月到期後你沒有把獲利拿回來,然後本金跟獲利繼續加碼投資5萬元投資。當初和我說一個 月獲利本金的20%,每天都會說獲利多少金額。林萩樺是我 在Line認識的,他都會推薦加入麗鑫,Carol是麗鑫的負責 人,就是每天的獲利都會私訊給我。一開始是麗鑫,後面他有推薦小呂跟寶麗鑫,然後雲頂完又是寶麗鑫。匯到兩個帳戶,一個是雲頂提供的土地銀行,一個是麗鑫、寶麗鑫提供的中國信託的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42頁);證人陳郁棋證稱:當初是因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楊大宇,說這投資有拿到一些投資費,就把我拉進去寶麗鑫的群組做投資。他們有球版之類的,看投資金額多少然後代操幾%,可是一到時間到要領出來,又有各種理由讓你無法領出來。楊大宇介紹我有領到獎金,所以才介紹我進來做投資。我總共投資雲頂和寶麗鑫兩間公司,大約投資7、8萬,後來在群組有說他們兩間合併。投資部分有獲利是在上面系統獲利,可是也不能領出來,就是之前有一個系統是球版,可以去球版上看到底每個月獲利多少,但到了那個月要領出來時就無法領出來,所以我從來沒領過。原因就說雲頂那個負責人小呂死亡,所以無法發放獲利就沒有領到(見本院卷㈡第442至452頁);證人黃景怡證稱:我在Line上面得到投資訊息,有投資兩家麗鑫和雲頂,總共投資5萬4千元。獲利就是每個月幾%給我,我忘記是幾%。他給我一個帳戶叫我匯款,我忘記雲頂的誰給我,就是有一組帳戶叫我要投資就匯那個帳戶,於是我就用手機網路轉帳,一次是用臨櫃匯款,但後來都沒有拿到獲利(本院卷㈢第42至51頁);證人李育書證稱:我只有投資雲頂,是網路上一個叫「家麗」的人介紹的,於是我就匯款給過去,帳號是一個叫「小呂」的人給我的,他用Line私訊給我帳號,群組名稱是「雲頂對沖套利」,群組筆記本寫保證獲利,拿回來的是獲利,但若本金一直放著就可以一直獲利,我忘記拿回來。其中每天的獲利%數都不一樣,但%數很高,獲利也很高,跟銀行定存差很多。我投資4萬5千元,中間有獲利過,用匯款的,匯到我的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我大約拿回4萬多,但本金沒有拿回來。寶麗鑫部分一開始 有加入,但後來退掉了。我確實有在群組裡面看過這些名字Allen、(漂亮)cc,Allen是負責平台維護、障礙排除,(漂亮)cc是助理,負責發送訊息公告,Royal是負責投資内 容的介紹跟招攬(見本院卷㈢第51至62頁)。證人劉玟君證稱:我只有投資雲頂,主要是我大哥劉宇傑曾經投資這三家公司所以介紹我去投資雲頂,就是放著就會有利息,主要做賭博、對沖的,我總共投了70幾萬,加入小呂個人Line後,有給我一個帳號,我把錢匯款進去後「對沖套利專家小呂」才邀請我加入「雲頂對沖公告群組」,後來我的獲利完全都沒拿到。108年1月31日雲頂宣佈被麗鑫合併,紅利計算要轉到新的公司,我加入的群組公佈「小呂」生重病,黃焌柚表示代理麗鑫、雲頂合併,合併之後有一個網站上面有寫如果拉人進來可以獲得多少,但我沒有拉人,至於紅利分紅是每天1%至 2 %。當時在群組看到「雲頂併麗鑫分紅就要重新計算」,「黃焌柚在群組上宣佈小呂因敗血症死亡」,「發了小呂的靈堂照片」,「因為合併資金未完成,所以轉入麗鑫的投資款只剩下30%」(本院卷㈢第62至76頁)。證人謝曦嫺 證稱:沈柏均介紹雲頂、麗鑫、寶麗鑫這三家公司投資給我,三家公司後來有合併,雲頂有點像是投資運彩,下注籃球、棒球球賽那種,像對沖的感覺,然後靠獲利,每一次的獲利不一定,每次會結算,然後就會有獲利,因為他那時候就給我錢叫我投,就跟我說一個星期會跟我結算一次,我是聽他轉述有多少獲利給我。沈柏均會給我一個匯款帳號,我去匯款,陸續大概投資新臺幣60萬,然後每天回報獲利結果,都是沈柏均跟我說的,獲利也是沈柏均給我的,確切金額我忘了(本院卷㈢第76至95頁)。 ㈢此外,復有黃聖錄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宜檢107他1140卷 第4至6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7年7月31日草存字第107500235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7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 屯分行107年8月8日北屯存字第1075002165號函檢送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32至3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7年8月13日南屯存字第10750019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35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0658號函(見 宜檢107他1140卷第37至60頁)、「miucal214」部落格麗鑫 公司新制投資方案介紹(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15至121頁)、涂祐政筆電内客戶表單之翻拍照片(見宜檢107他1140卷 第133頁)、柯偉倫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麗鑫推薦人(偉倫)」翻拍照片(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45至146頁)、游韻潔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53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169至173頁、183至184、198至199頁)、入股協議書(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229頁)、橋鑫(BRIDGEXIN)平台操作手冊(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232至242頁反面)、黃碧華筆記資料(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243至244頁)、 作戰手冊、新人教戰手冊、宣傳參考資料、任天堂公司營運企劃(見宜檢107他1140卷第247至288頁)、李心雅提供之寶麗鑫専業代操團隊記事本、首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入金流程、代操評估3群公告、專業代操團隊貼文(獲利表)、專職會 園區記事本、Line對話截圖、參與成員大頭照手機截圖(見108他5075卷第43至63頁)、林萩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8他5075卷第86至102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 價說明書(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57頁、27213號卷二 第221至223頁)、麗鑫集團網頁翻拍畫面(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83、127頁)、證人陳志岳提出之中國信託大安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青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345至358頁)、楊大宇提 出之手機雲端內投資者表格(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23至59頁)、證人涂祐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301至309頁)、證人王悅豪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美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蔡奇宏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5至15、17至19、21至39頁)、證人張桓銘提出之麗鑫集團相關制度資料、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55至201頁)、證人李偉智及沈柏均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寶麗鑫獲利來源、代操獲利方案手機截圖照片及沈柏均投資之匯款資料(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299至31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8年09月17日大甲字第1080000819號函所附資料(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317至3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108年9月17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311號函所附資料(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375至413頁)、黃敏慧所有之台新 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415至491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509至514頁)、扣押車輛【車號:0000-00】發還領據(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第655頁)、證人張朝欽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資料、Line對話截圖、777共 享平台合約書(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8至23頁)、證 人呂穎昌提出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51至53、235 至237頁)、證人阮育龍所製作之麗鑫集團網頁列印頁面(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65頁)、證人黃麗燕提出之匯款紀 錄及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86至88頁) 、證人劉秋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列印晝面(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97至132頁)、證人鐘珮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股協議書(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51至157頁)、證人黃語嫣提出 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02.06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89至190頁,卷五第23至47頁)、證人曾景阡提出之入股協議書( 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193至196頁)、證人詹為全提出 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09至220頁)、證人李 偉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資料、契約翻拍照片、麗鑫集團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45至254頁)、證人魏文載提出之入股協議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79至293頁)、證人陳彥陸提出之匯款 單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麗鑫集團組織架構圖、雲頂投資2018.10.21加碼活動、Line對話內容擷取相片、相關人之FB及公司資料等、魟魚等觀賞魚養殖合作協定書、鑫權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入股協議書(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297至345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第91、93至101頁)、證人李美蓉提出之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檢108 偵27213卷四第355至357頁)、證人王悅豪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第369至375頁)、證人蔡奇宏提出之第 一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檢108 偵27213卷四第383至4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140號函所附資料(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卷第14至16頁)、證人謝詠霖提出之Line對話内 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卷第77至83頁)、證人石育潔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 、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截圖、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中檢108他8884卷第3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108年10月23日草屯字第1080001279號函所附資料(見 中檢108他8884卷第37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2306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8他8884卷第103至127頁)、魟魚等觀賞魚養殖合作協定書(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41至43頁)、 證人林萩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晝面(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91至94頁)、證人黃碧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筆記 本内頁影本(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123至133、135至144頁)、麗鑫集團網頁列印資料(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 第185頁)、黃上燐提出之魟魚等觀賞魚養殖合作協定書、徐小晏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小晏湖口郵局相關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39至245頁)、劉庭宜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 一第293至29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4294號函所附資料(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99至3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3298號函所附資料( 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321至358頁)、證人吳芷芸提出 之匯款明細(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115頁)、證人徐小晏提出之託運單、魟魚等觀賞魚養殖合作協定書、云顶对冲公告Line對話截圖、湖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據、湖口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121至129、141至193頁)、證人張展榮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209 至221頁)、證人李心雅提出之寶麗鑫専業代操團隊記事本、寶麗鑫專業代操團隊-首頁之網頁列印資料、麗鑫入金流程 、麗鑫代操評估3群公告、寶麗鑫專業代操團隊貼文(獲利表)、麗鑫專職會園區記事本、Line對話截圖、參與成員大頭 照手機截圖(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第245至26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175號函 (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39至113頁)、證人鐘珮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115、117頁)、入股協議書(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090000489卷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内容(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121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133號 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25至229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8年08月13日大甲字第1080000456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255至3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482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偵字第1090000489卷第333至460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08月14日草屯字第1080000484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二第13至1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484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二第139至50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 部108年8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80053967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31至3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0463號函所附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57至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073號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129至175頁)、證人李慧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249至255頁)、證人劉秋琴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内容及Line對話紀 錄(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317至337頁)、 證人王曉瑀提出之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内容(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第379、383至386 頁)、證人陳彥陸提出之匯款單明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第91、93至101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1090002520卷四第111至139頁)、證人林依蓁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第217、219頁)、證人王鴻軒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暨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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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字第1090069882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97至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761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105至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0886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115至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年8月19 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2937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119至124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09月03日草屯字第1080000742號函所附資料(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125至297頁)、證人楊宏豫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及匯款交易 明細(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331至344頁)、證人王瓊珠提 出所有台北富邦玉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照片(見中檢109偵21347卷第365至375頁)、證人江吉洲提出之與被 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跟單VIP協議(見北檢109他3744號卷第43至81頁)、證人楊大宇提出之投資入金總合 紀錄表(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26頁)、2019麗鑫全新平台 雲頂對沖、麗鑫代操、寶麗鑫3個項目在2019年合併之網頁 廣告資料(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115至121頁)、證人劉玟 君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43頁)、證人謝曦嫺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52至55頁)、「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檔案資料(此資料下載自被告黃煖柚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之筆記型電腦檔案資料,拷貝之電子檔案光碟存卷)、「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資料-結案整理500」檔案資料(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73至76頁)、被告黃焌柚與曾麟雅、被告黃焌柚與黃碧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169至173 反面,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13至13頁反面、28至37反面)、整理王麗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5月至107年11月1日匯入款項資料(見宜檢108偵6695 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王麗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40至57頁)、劉庭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58至124頁)、李佳紋之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125至136頁)、黃敏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137至150頁)、黃碧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第151至174、175至185頁)、洪建��之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186至234、235至243頁,中檢109偵31141卷 三第5至97頁)、劉妙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244至278頁)、蔡誌錥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宜檢108偵6695卷一第279至309頁)、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3670號函暨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01日府授經 商字第1080759367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381至385、387 至391、393頁)、59House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見原審卷㈣第133至140頁)、和解書影本 3份(見原審卷㈣第281至289頁)、入股協議書及匯款憑證(見原審卷㈣第291至295頁)、謝瑞宸(原名謝文凱)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麗鑫集團投資平台相關截圖與轉帳交易憑證( 見中檢109偵31141卷二第25、31至53、117頁),謝瑞宸、廖兆偉及被告黃煖柚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見中檢109偵31141 卷二第31至53頁)、陳文俊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中檢109偵31141卷三第101至122頁)、謝瑞宸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09偵31141卷二第25、117頁)、梁漢民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提款明細(見中檢111偵8537卷第39至41頁)、黃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8537卷第45至91頁) 在卷可稽。 ㈣是此部分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登煌雖辯稱麗鑫代操新制或成立公司部分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陳登煌之Line暱稱為「Royal」,並為麗鑫 集團投資者及推廣者,受被告黃焌柚所託架設麗鑫集團網頁,並擔任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而使用李佳紋、其母王麗美所有之銀行帳戶,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後,轉投入被告黃焌柚所經營之麗鑫集團,而收取紅利,並與被告黃焌柚商議將「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之投資平台合併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焌柚證稱略以:本案所涉及「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其中伊為「麗鑫代操群組」負責人,「寶麗鑫群組」則由陳登煌負責,至於「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則為「小呂」負責;「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是由伊幫忙介紹會員過去,「寶麗鑫群組」是由陳登煌跟其他會員招收款項後,投入部分至「麗鑫代操群組」;每個月撥付利潤給寶麗鑫,是107年12月底前使用劉 庭宜帳戶撥款,之後則使用黃碧華所提供之黃敏慧帳戶撥款使用;當時陳登煌表示只有其母王麗美帳戶可使用,伊才請劉庭宜借用李佳紋帳戶供陳登煌使用收取投資款,伊並將李佳紋介紹給陳登煌,帳戶資料直接寄給陳登煌;寶麗鑫是陳登煌以代理「麗鑫代操群組」方式經營,之前在經營「麗鑫代操群組」時,陳登煌跑來投資,過大約1個月左右,陳登 煌找過伊很多次說要代理,所以伊就答應由陳登煌擔任代理商,陳登煌是將投資者金額部分投資麗鑫代操群組,把經營項目獲利當成營業項目的其中一部,後來要合併時陳登煌才讓伊的帳號加入「寶麗鑫群組」;伊有出錢資助「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因為廖兆偉後來表示沒錢可付,失蹤後由伊來面對會員,並在群組中說「小呂」已死;陳登煌是「麗鑫代操群組」會員,已經認識很多其他會員,所以陳登煌自己拉過去「寶麗鑫群組」,會員有匯給劉庭宜帳戶,也有匯給陳登煌母親王麗美帳戶會員的原因,是可能兩邊都有投資,有投資雲頂,也有投資麗鑫、寶麗鑫,會員有分開投資也有全部投資;一開始當代理商時,陳登煌表示知道如何把此模式做成網站讓我們可以更順暢,所以陳登煌就介紹做網頁,可以自動處理,不用人工運算;陳登煌跟廖兆偉有將會員資料整理給伊,當時並請黃碧華詢問投資金額及匯款紀錄;在「麗鑫代操群組」中曾提到「寶麗鑫群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8至341、343、349、355、358至36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碧華證稱略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附表三是伊製作的,是黃焌柚請伊紀錄跟陳登煌他們的帳目,會員會跟伊講匯了多少錢,有些匯到王麗美帳戶、有些匯到劉庭宜帳戶、有些匯到黃敏慧帳戶,伊只是整理匯到王麗美帳戶是多少錢;王麗美戶頭在陳登煌手上,這個報表是依照會員給的資料記載下來,黃焌柚要知道有多少錢是匯到王麗美的帳戶,要跟陳登煌對帳;有個會員叫沈柏均,他說有拿40萬元現金給陳登煌,但陳登煌沒有跟黃焌柚講到有這40萬元,且沈柏均有說陳登煌要求現金不要匯款;伊照黃焌柚的指示做,黃焌柚今天可能會叫伊把匯到黃敏慧帳戶的錢領出來,伊就把錢領出來匯給黃焌柚,黃焌柚會給伊指定的帳戶;黃焌柚請伊幫忙協助整理麗鑫集團會員資料,也就是麗鑫集團是麗鑫代操公司、雲頂公司及寶麗鑫公司;搜索查扣之編號9 黑色封面收支本、編號10白色封面收支本,是作帳要退款給會員使用;麗鑫會員群1、寶麗鑫會員群1、雲頂會員群1,群組管理者都是蔣大(黃焌柚)及特助Carol;黃焌柚並要求我擔任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的出入金;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A-11扣案物筆記資料是黃焌柚看他跟陳登煌之間Line的紀錄,黃焌柚念,伊在旁邊幫他抄下來的資料;登入麗鑫集團綜合投資網頁,可以查詢個人投資項目的金額、獲利及領錢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卷㈡第264至267頁、卷㈣第88至104頁) 。 ㈢另證人劉庭宜證稱略以:其將李佳紋開戶所取得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陳登煌,資料是黃焌柚給的;投資寶麗鑫的投資款要匯到中國信託5330號帳戶是「Royal」 說的;麗鑫的群組就有推薦Line的好友,就是「小呂」及「Royal」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8至329頁、第334頁);證人劉玟君則證稱:「(問:你的筆錄中有提到「 Royal 負責 將投資金額從寶麗鑫轉到麗鑫,Royal 有提到異常投資請投資人向他反映」,可是你是投資雲頂,你怎麼知道他是從麗鑫轉到寶麗鑫的事情?)他們會在群裡面寫,會寫說誰是負責什麼,然後你們資料轉過來給我,我才能把新的資料做到新的網站程式裡面去。」、「雲頂的群跟麗鑫的群組都有講,那時候在合併過程之中,他在兩邊的群組都有發一樣的文,就 Allen 自己會跑出來說你們接下來就是要把資料轉給 我,我才能幫你們 KEY 資料,一下子又變成是誰說你們登 入網站如果有什麼狀況或是數字不對,你們跟我講,他們就是會自己會跳出來公告群自己講」、「他們有個網站,登入後下面可以去幫你計算你本人的本金加利息加紅利,會有個數字」、「這兩個數字是在同一個網站上看到的,只是結算日期不同」、「就上面的日期,108年1月31日跟4月19日」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至74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押物編號A-11筆記資料所示,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碧華依據黃焌柚指示所製作之被告黃焌柚與陳登煌間入出金資料對帳情形(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7頁),且該扣案筆記資料所載,亦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王麗美帳戶資金進出往來金額部分相符;另有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0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36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81至39 3頁),亦核與證人黃焌柚、黃碧華、劉庭宜等所述意旨前 後一致。而依據前揭證人所述、前揭扣案筆記資料及帳戶往來情形,被告黃焌柚既於108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間, 仍有匯款2,195,000元予被告陳登煌,而被告黃焌柚於前開 期間匯款目的,在於補足被告陳登煌會員資金差額,亦據被告黃焌柚供承於卷(見本院卷㈣第90至91頁),顯見於該段期間被告陳登煌仍有與被告黃焌柚、黃碧華接續經營麗鑫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㈤綜上,麗鑫投顧公司係在108年2月22日設立登記,而證人黃碧華、劉玟君所證亦可認定確有鑫集團綜合投資網頁,可以查詢個人投資情形,及被告黃焌柚所述被告陳登煌參與網頁製作情形等整體觀察以觀,被告陳登煌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示「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及就投資平台合併後所成立之麗鑫投顧公司部分,分別與被告黃焌柚等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以達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而應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則被告陳登煌辯稱麗鑫代操新制或成立公司部分與其無涉云云,即非可採,就被告陳登煌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足 堪認定。 三、就被告黃碧華應就107年12月17日以後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 「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及就投資平台合併後所成立之麗鑫投顧公司部分同負共犯罪責之說明: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自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劉庭宜證稱略以,有將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954)之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9934)之銀行帳戶借給黃焌柚使用;從107 年6 月至107 年12月男女朋友關係結束為止,此二帳戶陸續都有錢匯入;107 年6 月至12月間,帳戶內的錢除交給黃焌柚外,未曾將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之後交付給黃碧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2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焌柚則證稱略以,雲頂是因為我幫他介紹會員,所以當時有分給我獎金,跟雲頂間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陳登煌除有用寶麗鑫名義投資麗鑫外,也有去外面做其他的項目,寶麗鑫公司也是一個會員,投資錢到麗鑫;在107年12月底與劉庭宜關係結束後,當月有向黃碧華借用其姊黃敏 慧帳戶供匯款使用;當時是要求黃碧華每天都要讓我知道今天的金額是多少,要結算給我,並確認有沒有會員款項進來;公司支出,還有會員利息都是由黃敏慧的帳戶來使用支出;我有請黃碧華幫忙安撫會員,當時是以剩下的所有金額,就是能夠給會員的就盡量給,但是金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45頁)。 ㈢此外,參以被告黃碧華所供承:我是從107年4月16日加入麗鑫公司會員,107年12月與黃焌柚見面,他問我身上有沒有 銀行帳號,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因為我本身信用有瑕疵,會被扣款,所以我提供黃敏慧的台新銀行帳戶給黃焌柚作為網路轉帳,有人匯款進來之後黃焌柚都會叫我領出來或轉匯,我都會跟黃焌柚報告狀況,黃焌柚就叫我來臺中鑫權車業先協助業務後來轉作帳,最後變成負責人等語(見新北檢109 偵11842卷一第123至133、135至144頁);亦核與證人黃敏慧所證稱提供帳戶與被告黃碧華使用情形大致相符(見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第285至28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107年12月17日開始確有投資人匯款至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黃碧華本人帳戶等情一致,是被告黃碧華係於107年12月17日起,始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麗鑫代操 群組」、「寶麗鑫群組」,及就投資平台合併後所成立之麗鑫投顧公司部分,與被告黃焌柚等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黃焌柚固坦承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辯稱除劉庭宜、黃敏慧等人之帳戶外,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其餘金融帳戶均非伊所支配使用;另辯稱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是廖兆偉創立,伊有給廖兆偉手機,並介紹會員,但伊並未參與經營,僅收取介紹費云云,然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該條法文部分文字嗣雖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所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銀行法修正前,上揭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其實異義,概念各別,不可混淆。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 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劉庭宜證稱:我在107年3月間因黃焌柚以「蔣先生」之L ine暱稱「Mr.蔣」在網路招募博弈投資,跟黃焌柚約出來見面時才認識他,當時投資每單位5,000元,後來陸續投資總 共2、3萬元;另外我也投資過他介紹的魟魚5萬元,以及雲 頂對沖基金約6、7萬元,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7年12 月間才分手;博弈投資我是分別匯款2筆5,000元至蔡誌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魟魚5萬元我有跟黃焌柚訂立投資合 約;因「蔣先生」投資魟魚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我所認識的「蔣何為」真實姓名叫黃焌柚;黃焌柚於107年6月2日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使用,並說帳戶的錢是他的錢要讓我管理,107年12月間更名為劉庭宜,自帳戶中提領出的款項依黃竣柚指示匯款繳交房租、水電、員工薪資、購車等支出;黃焌柚自稱麗鑫集團副總,麗鑫集團是投資博弈事業,並提供一名為Carol之特助與我聯繫並說明盈虧狀況;雲頂對沖基金投 資我是分別匯款2筆1萬元,以及1筆1萬3,500元至洪建��土 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其餘的投資我都是拿現金交給黃焌柚;雲頂對沖負責人是「小呂」,107年5、6月間黃焌柚介紹 「小呂」給我們認識,並先後2次帶「小呂」 與我一同在餐廳聚餐,我原於108年1月間要將本金及獲利領回,但是黃焌柚當時說「小呂」因車禍敗血症死亡,本金及獲利無法領回等語(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186至191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碧華則證稱:我107年4月16日加入麗鑫公司會員,投資麗鑫公司5,000元,匯款帳戶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鎮伍),後來離婚黃焌柚就叫我來幫忙, 受雇處理麗鑫公司事務;麗鑫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養魟魚,是黃焌柚在負責;107年12月我與黃焌柚見面,並提供我姐 姐黃敏慧的台新銀行帳戶供黃焌柚作為網路轉帳,有人匯款進來之後黃焌柚都會叫我領出來或轉匯,並與黃焌柚報告狀況等語(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176至180頁、27213號偵卷 一第149至157頁)。是黃焌柚坦承使用劉庭宜、黃敏慧之帳 戶等節,即可認定。 ㈢證人蔡誌錥(原名:蔡鎮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略以:伊的本名是蔡鎮伍;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薄子可以換現金,於是提供個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以6000元賣給一個叫陳威廷的男子;陳威廷係FB的那個人,伊係透過面交方式,將土地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賣給他;伊曾經在建築工地工作過;陳威廷有跟伊說過有匯款匯錯,然後叫伊打電話去銀行處理,伊有去提領現金過,因為那個要本人去,只有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9頁、第262頁)。然互核證人游 佳晉所證稱略以:伊有跟被告黃焌柚一起在麗鑫公司共事合作過;伊那時候有幫他KEY 資料、找人頭戶、收會員轉進去的錢;當時伊在作其他家的百家樂及賽車博弈,黃焌柚不懂百家樂還有賽車信用版的規則,所以伊有教他;那時黃焌柚說要找人頭戶,伊因為這個原因,人家介紹伊就找蔡誌錥當人頭戶,蔡誌錥也有同意;人頭戶的意思就是,會員的錢轉到他戶頭,伊再去跟他拿錢;當天有入多少錢,黃焌柚會跟我講,伊再跟蔡鎮伍拿,蔡鎮伍都會交給伊;蔡鎮伍與黃焌柚有碰過面,但沒有到很熟;伊只有找蔡鎮伍的帳戶給黃焌柚使用,其他人都拒絕;有一個朋友叫「阿雞」等語(見宜 檢108偵6695卷一第17頁,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25至27 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44頁)。況被告黃焌柚於偵查中已自承 :麗鑫公司有使用「蔡鎮伍」帳戶收受投資人的資金,這是游佳晉時期就使用的帳戶,在我跟游佳晉合作的期間,也是使用這個帳戶,當時我這邊的投資者也是匯款這個帳戶,劉庭宜加入會員時,也是使用這個帳戶;客戶投資我們的錢有用過林萩樺的3 至4 個帳戶,林萩樺之後有用過劉庭宜的中信和玉山帳戶,其他忘記了,劉庭宜之後是用黃敏慧的中國信託和某家銀行帳戶,我是請黃碧華去處理;要一直換帳戶的原因是金流太大會被銀行注意,所以就要換帳戶等語(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217頁,新北檢108偵17213 卷一第48 頁)。是證人蔡誌錥之帳戶為被告黃焌柚、游佳晉於經營「麗鑫代操群組」時所實質支配使用,亦可認定。 ㈣此外,互核被告黃焌柚所供承:雲頂的「小呂」廖兆偉也是透過游佳晉介紹的一個「阿雞」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游佳晉所稱:之前有一位朋友叫「阿雞」,但對廖兆偉沒有印象,只記得他右前臂或左前臂有刺青,主要都是被告黃焌柚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44頁);及證人廖兆偉所證稱略以:是「阿基」先介紹我認識游佳晉,游佳晉介紹我認識黃焌柚;我有一些群組經營、管理的概念要請教黃焌柚,我們那時要做博奕的;游佳晉介紹我認識的時候黃焌柚是做百家樂代操,游佳晉說他本來就認識黃焌柚,游佳晉覺得黃焌柚可能認識或知道的東西比較多,所以才介紹;因為阿基要介紹工作給我,阿基知道我那時候沒有工作,阿基知道我會打水,所以阿基就介紹我認識游佳晉,他跟游佳晉不錯,他知道游佳晉有在經營博奕的群組,才介紹游佳晉給我認識,但是跟游佳晉碰面的時候游佳晉叫我不懂的可以問黃焌柚;會員的錢是匯款進來的,是匯款到洪建��、劉妙軒帳戶;劉妙軒 的帳戶我好像說到黃焌柚用一段時間才給我用;有提供洪建��、劉妙軒帳戶給投資人;黃上燐是幫忙匯款,有沒有使用 他的帳戶忘記了;洪建��是我朋友所以借我帳戶,劉妙軒我 忘記了;黃焌柚講的「阿雞」應該是剛講的「阿基」,只是認定上的字不一樣;雲頂是用洪建��跟劉妙軒,麗鑫那時候 好像是用劉婷玉(即劉庭宜)跟黃碧華;游佳晉有說他跟黃焌柚好像是股東,沒有很清楚確認,應該就是麗鑫的博奕群組;我知道黃上燐是一個年輕人,他好像那時候有幫忙雲頂的匯款,是匯給會員;會員表示在107 年3 、5 月間有匯款到黃上燐的帳戶應該是雲頂的;在我手背上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77頁、第182至215頁),其中劉妙軒帳戶使用情形亦確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作為參與「麗鑫代操」、「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投資匯款使用等節合致。 ㈤參以證人林萩樺證稱:我是在107年2月間受邀於黃焌柚而加入麗鑫代操公司,在107年4月間加入雲頂,又在107年7月間加入寶麗鑫;黃焌柚他是集團的負責人並策晝雲頂、寶麗鑫、麗鑫的相關投資案,CAROL是公司秘書兼特助、ALLEN也是公司特助實際負責什麼業務我不是很清楚、秘書KELLY他是 負責去銀行辦理出金相關手續;黃焌柚要我擔任會計工作,指示我匯款至他提供之帳戶,並於107年4月起是以麗鑫集團公司的帳號被鎖為由,要求我將名下帳戶借給他使用,作為麗鑫會員入、出金匯款的人頭帳戶,我能提供4張匯款給投 資人之單據照片及107年4月9日由人頭帳戶蔡誌錥,轉帳存 入5,000元(麗鑫公司推薦獎金)及107年4月12日由人頭帳戶蔡誌錥,轉帳存入麗鑫公司獲利獎金20,430元等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108他5075卷第13至25、139至142頁,108偵27213卷一第255至261頁);另證人黃上燐則證稱:108年間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蔣先生(黃焌柚)使用(見新北檢109 偵11842卷一第227頁);證人劉妙軒亦證稱:107年10月間 國泰世華5307帳戶、台新銀行0829帳戶透過「小寶」出售給「偉小」(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314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3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一第323反頁 )。互核證人林萩樺所證稱:「黃偉翔臉書名稱為廖偉小,雲頂負責人,綽號為小呂」等語(見108偵27213卷一第240 頁)。而蔡誌錥、洪建��又分別與證人游佳晉、廖兆偉具有 一定交情,所取得銀行帳戶模式相似等節,是依前揭銀行帳戶使用狀況,益可證明被告黃焌柚、廖兆偉確有將前揭洪建��、黃上燐、劉妙軒之銀行帳戶供作其與廖兆偉經營「雲頂 對沖套利群組」投資人匯款使用。 ㈥前揭證人游佳晉、廖兆偉及被告黃焌柚所述,既能清楚說明彼此介紹認識經過,證人游佳晉亦能指出廖兆偉有手背刺青等節,顯見其等此部分證述應非臨訟虛捏;惟其等所稱「阿基」固有其人,雖可認定,然參以證人廖兆偉前於偵查時所證稱:黃焌柚是伊老闆;伊於107年4月創設雲頂公司,黃焌柚知道伊缺錢,就叫伊學體育賭盤對沖的書,並將工作機交給伊;在Line上面使用的ID為「小呂」並有設立一個雲頂公司群組給伊使用;如果有人要瞭解對沖套利,就叫我跟他們解釋,我負責跟不特定之人解釋投資規則,並加入雲頂公司投資群組,並負責計算出入金,及將金額傳訊給黃焌柚;於107年2、3月認識黃焌柚時,麗鑫公司即已經設立;雲頂公 司是體壇賭盤對沖;麗鑫公司是百家樂代操,記得也有保本;會以洪建��帳戶或臨櫃方式轉帳給會員,有跟會員說保證 不會虧損等語(見宜檢107他1140卷二第12至14頁),應可認 定「阿基」僅為介紹人地位,且證人廖兆偉就「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基與被告黃焌柚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亦可認定。至於證人廖兆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那時候我算受雇於「阿基」,不知道「阿基」的真實姓名,警詢時因擔心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就想簡單一點,所以直接講黃焌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被告黃焌柚所擔任分工內容顯有不同,且就被告黃焌柚所辯僅收取介紹費一節,除被告黃焌柚前後陳述金額歧異外,證人廖兆偉亦未能確切說明金額出入不一原因,況若被告黃焌柚僅收取介紹費,又何需於廖兆偉退出後,概括承受「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會員投資款項,是此部分證人廖兆偉所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黃焌柚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黃焌柚之認定。 ㈦此外,證人王鴻軒、劉秋琴、陳彥陸、陳郁昇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等係為了投資麗鑫集團,才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即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劉庭宜中國信託帳戶,以及蔡誌錥所有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1008號】、洪建��所有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帳號末四碼9197號】、劉妙軒所有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0824號】、黃上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帳號末四碼3485號】、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5330號】、李致霖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1441號】等語(見中檢109 偵3984卷第81、133至138頁);另依據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各投資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投資人,均係為投資麗鑫集團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等人指定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金融帳戶。是被告黃焌柚主導之麗鑫集團提供予投資人匯款之帳戶除黃碧華臺北富邦帳戶(帳號末四碼0887號)、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5381號)、劉庭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四碼9934號)外,尚包含劉庭宜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8954號);蔡誌錥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1008號);洪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末四碼9197號)、劉妙軒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0824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5307號);黃上燐合作金庫帳戶(帳號末四碼3485號);王麗美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四碼5330號);李致霖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1441號);陳文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6271號);李佳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帳5805號)等金融帳戶,足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黃焌柚所稱王麗美、李佳紋帳戶係為被告陳登煌使用一節(見本院卷㈢第343頁),除與前揭證人劉庭宜前揭所 述,李佳紋帳戶係提供被告陳登煌使用等語相符外;另證人王麗美偵查時亦證稱:102年間將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 局存摺交由兒子(陳登煌)處理(中檢109偵3984卷第61頁 );又證人即被告陳登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使用其母親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並有請投資者將款項匯入其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其再依照被告黃焌柚之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黃焌柚等語(見中檢109 偵3984卷第81頁,原審卷㈣第178 至189 頁)。而王麗美既為被告陳登煌之母,被告陳登煌復為寶麗鑫群組之主要負責人,是被告黃焌柚辯稱王麗美、李佳紋銀行帳戶係為被告陳登煌實際管理使用,應可認定。惟此部分所涉乃個別被告有關沒收範圍諭知之計算,就因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整體犯罪規模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㈨另證人游佳晉雖就蔡誌錥帳戶內款項之交付方式,究為由被告黃焌柚直接領取,或是由其領出後交付被告黃焌柚,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然就有實際交付款項與被告黃焌柚之主要意旨,則未有歧異;再依前揭證人廖兆偉所述意旨,游佳晉參與麗鑫代操群組情節甚深,及前揭被告黃焌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情形,自無從排除游佳晉與被告黃焌柚謀議使用其友人蔡誌錥帳戶收取會員匯入款項後,即由被告黃焌柚領取,否則何以被告黃焌柚又需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間商議將「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之投資平台合併,而麗鑫投顧公司方式,續行經營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黃焌柚所辯附表所示之蔡誌錥、洪建��、林萩樺、劉妙軒、黃上燐、陳文俊、李致霖、王麗美及 李佳紋之銀行帳戶,非其等實質控制使用,顯有誤認個別犯罪所得之計算,及就因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整體犯罪規模認定區別,即屬無據。且因蔡誌錥、洪建��、劉妙軒、黃上燐、李致霖、陳文俊、王麗 美及李佳紋等各該銀行帳戶係被告黃焌柚於「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之經營期間,分別與參與共犯即被告陳登煌、黃碧華、共犯游佳晉、廖兆偉等人所控制使用,自應分別依據被告黃焌柚、陳登煌、黃碧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參與期間,分別認定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至於就因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始應就蔡誌錥、洪建��、 林萩樺、劉妙軒、黃上燐、李致霖、陳文俊、王麗美及李佳紋之銀行帳戶款項實際分配情形,予以分別為沒收諭知之計算,併予敘明。 ㈩至於附表一編號22、33、35、37至40、附表四編號8投資日期 、附表一編號6、18、20、28、34、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投 資人匯款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顯有誤載;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三編號6部分投資金額重疊,應剔除之,此有附表一編號6、12、18、20、22、28、33至35、37至40、附表三編號6、附 表四編號8、25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書證可佐, 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犯罪規模: ㈠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投資人匯入「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及麗鑫投顧公司款項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均由被告黃焌柚等人,就麗鑫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所實際支配、管理;被告陳登煌亦擔任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負責人,為麗鑫集團之投資者與推廣者,是除附表三所示「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外,與被告黃焌柚即須對附表一、二、四之麗鑫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人匯入款項負責;至於被告黃碧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係於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 其本人及其姊黃敏慧所有之銀行帳戶,並參與麗鑫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須自107年12月17日起,對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各投資人匯入上開所有帳戶之款項負責(詳附表一至四之附註所示)。 ㈡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投資款項部分(即上訴書附表二、二之一部分、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二之一部分)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寶麗鑫群組」投資款項部分(即上訴書附表三部分、宜檢109偵6934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三部分),業經被告黃焌柚供承,因打算合併三個群組,被告陳登煌及廖兆偉分別將會員資料提供給伊進行整理,宜蘭調查站所扣得就是還沒整理完資料;當時有請黃碧華幫忙詢問會員投資哪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5至 366頁);參以證人廖兆偉證稱,有跟黃焌柚討論雲頂後續 處理方式,所以請黃焌柚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頁 );及被告黃碧華所供稱,檢察官上訴書附表三部分,是幫被告黃焌柚整理會員投資至王麗美帳戶款項,是寶麗鑫部分;扣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是黃焌柚看他與陳登煌之Line對話後口述,由我所抄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頁), 並有併辦意旨書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之「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檔案資料在卷可佐,且各該資料均屬連續記載,其中「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投資款項部分已載明係本金金額,而王麗美帳戶資料復與其帳戶往來明細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於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後,自可作為「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寶麗鑫群組」犯罪規模之認定依據。至於附表四之一所示「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即宜檢107他1140號卷二第73至76頁),經核上面記載各會員連絡電話,並 有記載各會員投入本金加總金額,並有各會員獲利返還情形記載與推薦人,所述非虛,亦應列入麗鑫投顧公司群組,附此敘明。 ㈢經查: ⒈附表三之一部分:其中編號AAA000329李偉智、AAA000071陳彥陸、AAA000245沈柏均、AAA000420石育潔、AAA000036劉 秋琴、AAA000080楊宏豫、AAA000878呂庚鴻、AAA000049王 泳新、AAA000162楊大宇、AAA000759陳郁棋、AAA001022劉 玟君、AAA000141許順清部分,既與附表三編號2、3、4、5 、6、7、9、10、11、12、13、14所示之投資人重複,是依 據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就此部分投資人所實際投入金額之認定,應以附表三編號2、3、4、5、6、7、9、10、11、12 、13、14所示金額為據。是就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及金額部分,應扣除前揭重複認定之投資人即編號AAA000329李偉 智、AAA000071陳彥陸、AAA000245沈柏均、AAA000420石育 潔、AAA000036劉秋琴、AAA000080楊宏豫、AAA000878呂庚 鴻、AAA000049王泳新、AAA000162楊大宇、AAA000759陳郁 棋、AAA001022劉玟君、AAA000141許順清後,應為36,685,129元(計算式:38,582,129-30,000-121,000-76,000-482,000-64,000-15,000-15,000-60,000-192,000-33,000-771,000-38,000=36,685,129)。 ⒉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被告黃焌柚供承:錢匯到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的部分跟我有關,我承認;匯款到王麗美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與我無關…寶麗鑫的部分是陳登煌自己操作的,但他有用寶麗鑫的名義當會員加入麗鑫,所以我發紅利給他,他應該投入一千多萬到麗鑫,我給他的紅利要再確認帳戶資料,沒有固定幾%,我都是用匯款,都是由黃敏慧、劉庭宜的帳戶轉到王麗美帳戶,從來沒有用過現金;扣案證物編號A11,應該是陳登煌 跟我Line的紀錄,我邊查邊請黃碧華記錄下來,要確認陳登煌跟我之間的資金往來關係,就是寶麗鑫投資麗鑫的金額,他領走多少及多少錢還在麗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8 7、89、104頁)。 ⑵另依扣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7頁 ),經比對王麗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比對出其中「7/2提282995」,係指107年7月3日自劉庭宜9934帳戶提領282,995元匯入王麗美5330帳戶;「7/5提361212」,係指107 年7月16日自劉庭宜9934等帳戶提領合計361,212元匯入王麗美5330帳戶(300,000+26,012+3,5200=361,212);「9/28 提1,760,157(復投50萬,匯1,260,157)」,係指自107年10月1日劉婷玉9934帳戶提領1,260,157元匯入王麗美5330帳 戶(26,518+215,800+59,805+958,034=1,260,157);又扣 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係被告黃焌柚將麗鑫投資紅利轉入王麗美之相關紀錄,而為被告黃碧華依據被告黃焌柚指示製作,業經被告黃碧華、黃焌柚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前述交易紀錄與相關帳戶往來相符,故扣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要屬可採,先予敘明。 ⑶依據扣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自107年11月1日起,另有投資紅利轉匯至王麗美帳戶之情形,如11月14日匯0000000、11月28日匯0000000、12月14日匯0000000、12月31日匯0000000、108年1月15日匯0000000、108年1月17日至5月29日匯0000000(本院卷四第131至137頁),合計10,050,285元(1,744,319+1,290,649+1,531,201+1,470,005+1,819,111+2,195,000=10,050,285,詳附表二之一之附註),該部分既屬被 告黃焌柚匯入被告陳登煌所使用王麗美帳戶之投資紅利,要屬「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間資金往來,自不應計入麗鑫集團之整體犯罪規模,以避免重複計算,惟投資紅利性質上既屬共犯間彼此利益分配,仍應認定屬被告陳登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⑷是就附表二之一部分,除扣除部分款項交易日期與附表一、二重複部分、前揭投資紅利分配部分及匯款來源係為黃敏慧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5381號)、劉庭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四碼9934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8954號)等與「寶麗鑫群組」個別投資人無涉部分外,其餘部分應認屬「寶麗鑫群組」之犯罪規模,則附表二之一所示「寶麗鑫群組」投資人匯入金額應為7,457,796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焌柚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投資人投入款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共計60,025,501元(7,102,475+2,791,631+7,457,796+2,888,715+36,685,129+3,099,755=60,025,501);被告陳登煌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取得附表一至二之一、四所示投資人投入款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共計20,451,657元(7,102,475+2,791,631+7,457,796+3,099,755=20,451,657);被告黃碧華於107年12月17日起,因提供本人及其姊黃敏慧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就該日起之犯罪規模一併計入,共計12,351,823元(詳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之附註:3,026,347+525,000+5,484,116+153,342+3,099,755=12,351,823),均未達一億元之規模。 ㈤至於上訴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即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退併辦部分詳後述),雖係依據扣案之「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資料-結案整理500」檔案所製作,或屬被告黃焌柚依據被告陳登煌及廖兆偉所提供資料,於進行「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合併時所建立之檔案,然細繹上訴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僅有會員名單及「本金加總」,且關於「本金加總」記載部分亦非完整,並有諸多缺漏,復經證人即被告黃碧華證稱,此部分資料非其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而無從勾稽該附表所代 表資金往來真實性;再參酌證人廖兆偉早先交付「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會員資料及被告黃碧華就「寶麗鑫群組」對帳方式等節以觀,被告黃焌柚所稱資料尚未整理完成部分,應即指「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資料-結案整理500」檔案部分,即可認定。而「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資料-結案整理500」檔案所示,除部分經本院勾稽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後,已認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所示外,其餘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可供比對,是就上訴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所示,扣除前揭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尚無從排除有無與「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投資款項重複計算,或有無將本金以外之利得併計登載,而超出原本本金投資金額之情,是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焌柚、陳登煌及黃碧華等人分別經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 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且將投資平台合併後,由被告黃焌柚指示被告黃碧華於108年2月22日起擔任麗鑫投顧公司名義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等節,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 項、第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 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焌柚、黃碧華及陳登煌所為上開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3人亦係基於一非法經 營業務之犯意而分別於上開期間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先後以自然人及法人名義為之,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三、被告黃焌柚、黃碧華、陳登煌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及報酬,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黃焌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碧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7年 12月17日以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陳登煌雖非麗鑫 投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被告黃焌柚、黃碧華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黃焌柚係麗鑫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碧華為麗鑫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認被告3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疏未注意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屬法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㈣第 23、24頁),足以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焌柚等於108年2月前以麗鑫公司、寶麗鑫公司、雲頂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固分別以「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然於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金融帳戶收取資金時,並非以具法人資格之公司方式為之,業據被告黃焌柚、證人廖兆偉供承於卷,檢察官復未證明有此公司法人登記名義存在,此部分尚難認以法人之身分為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焌柚、陳登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黃碧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7年12月17日以後部分所為,與游晉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焌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廖兆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登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非麗鑫投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與被告黃焌柚、黃碧華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無與其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曾麟雅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9年度偵字第431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82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6039號、 第21347號、第31141號、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除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一之一部分扣除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外,退併辦部分詳後述)移送併辦,且經本院認定屬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且非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既係「得」減輕其刑而 非「必」減,即屬本院裁判時得視個案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被告陳登煌雖擔任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參與本案程度非輕,然既非麗鑫投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麗鑫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內容主要規劃者確為被告黃焌柚,所收取資金係轉投入被告黃焌柚所經營之麗鑫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内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羁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内。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 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黃碧華已於偵查中就麗鑫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以及渠等有招攬投資人之事實供述明確(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第91至100、219至226頁,中檢109偵3984卷第77至81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90頁、本院卷㈣第83、117頁),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不失為自白;又被告黃碧華於本案中主要係依照被告黃焌柚之指示處理麗鑫集團入出金事宜,並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焌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07至208頁、本院卷㈣第114頁) ,足認被告黃碧華目前均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焌柚、陳登煌固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被告陳登煌於本案中以「寶麗鑫群組」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資金於交予被告黃焌柚後,被告黃焌柚復以發放紅利方式轉匯回被告陳登煌所實質支配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黃焌柚、黃碧華證述如前,並有扣案押物編號A-11扣案物筆記資料1本所示,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碧華依據黃焌柚指示所製作之被告黃焌柚與陳登煌間入出金資料對帳情形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31-137頁);又被告黃焌柚亦供承尚有被害人投資款項 尚未返還,是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焌柚、黃碧華、陳登煌貪圖私利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黃碧華、陳登煌已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碧華被訴107年3月至同年12月16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華於108年2月前(舊制期間)受黃焌柚指示負責麗鑫代操公司出入金事宜,陳登煌則擔任寶麗鑫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寶麗鑫公司出入金事宜,麗鑫代操公司投資方案宣稱保證獲利每月20%至55%,最低投資金額新台幣5000元,公司則自投資會員之前開獲利扣除代操費(本金10%及獲利10%),推薦獎金則為所推薦會員投入金額之8%;寶麗鑫公司則每月保證獲利25至40%,最低投資金額5000元 ,其餘獲利撥比則比照麗鑫代操公司上開方案,招募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及在line群組講解投資方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黃碧華此部分(即被訴107年3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碧華係因劉庭宜與被告黃焌柚於107年12月關 係破裂後,始應被告黃焌柚要求於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 本人及其姊黃敏慧帳戶供「麗鑫代操群組」投資人匯款使用,並於其後擔任麗鑫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該公司入出金並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認定被告黃碧華係自107年3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即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碧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碧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焌柚、黃碧華及陳登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111年度 偵字第853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6934號(除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扣除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外,退併辦部分詳後述)移送併辦,且經本院認定屬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且非屬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碧華係於107年12月17日起,始提供其姊黃敏慧帳戶供 麗鑫代操群組投資人匯款使用,並於其後擔任麗鑫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該公司入出金並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原審判決未詳為剖析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黃碧華於107年12月16日前即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亦有違誤。 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黃焌柚、黃碧華、陳登煌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收受告訴人張益郎於107年間匯款至不詳帳戶之6,000 元、3,000 元、1 萬元、7,000 元款項;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王瓊珠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至不詳帳戶之5,000 元款項部分,原審判決說明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認定告訴人張益郎、王瓊珠確有匯入投資款項,係有違誤。 ㈣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張益郎、王瓊珠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與原審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爰撤銷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陳登煌於本案中以「寶麗鑫群組」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資金,於交予被告黃焌柚後,復從被告黃焌柚處分得紅利,且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扣案物編號A-11筆記資料、被告黃碧華等供述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陳登煌、黃焌柚供述,即予認定被告陳登煌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並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 ㈥被告黃焌柚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投資人投入款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共計60,025,501元;被告陳登煌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取得附表一至二之一、四所示投資人投入款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共計20,451,657元;被告黃碧華於107年12月17 日起,因提供本人及其姊黃敏慧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就該日起就被告黃焌柚、陳登煌之犯罪規模一併計入,共計12,351,823元,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修正如附表一至四修正說明所示,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暨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規模,及就被告黃焌柚、陳登煌所為沒收金額之諭知(詳後述),既有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㈦附表一編號22、33、35、37至40、附表四編號8投資日期、附 表一編號6、18、20、28、34、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投資人 匯款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顯有誤載;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三編號6部分投資金額重疊,應剔除之,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未 妥。 二、被告黃焌柚上訴否認除劉庭宜、黃敏慧等人以外之金融帳戶為其所支配使用,顯係誤認「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與因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有別;另辯稱「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是廖兆偉創立,伊並未參與經營云云,亦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有違;另被告陳登煌上訴辯稱麗鑫代操新制或成立公司部分與其無涉云云,然其除有參與麗鑫集團網頁架設外,並於108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間,仍有收取被告黃焌柚所 交付紅利,是其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黃碧華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亦非可取;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上訴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扣除本院所認定附表一 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外),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指駁如前,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就被告黃碧華上訴主張應就其提供其姊黃敏慧銀行帳戶之後,即107年12月17日以後始參與麗鑫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就上訴意旨所認上訴書附表一、一之一部分,經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及上訴書附表二、二之一及附表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理由;另原判決就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所認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銀行未經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利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斟酌被告黃焌柚雖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且仍否認部分金融帳戶使用情形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碧華、陳登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登煌已自行匯款補償「寶麗鑫群組」投資人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黃焌柚、陳登煌前案素行,被告黃碧華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黃焌柚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被告黃碧華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被告陳登煌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程式開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二、末查,被告黃碧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黃碧華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黃碧華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碧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黃碧華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碧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柒、沒收部分: 一、未犯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稱應扣除成本云云,顯不足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焌柚部分: ㈠被告黃焌柚係麗鑫集團負責人,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投資人匯入款項,關於匯入劉庭宜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劉庭宜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蔡誌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劉妙軒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由被告黃焌柚分別與共犯廖兆偉、游佳晉所實際支配、管理,已如前述,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仍應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對象予以宣告;至於被告黃碧華雖係提供本人及其姊黃敏慧帳戶供麗鑫集團使用,惟被告黃焌柚既屬麗鑫集團負責人,亦自承使用劉庭宜、黃敏慧帳戶,故關於匯入被告黃碧華,劉庭宜及黃敏慧之帳戶之金額,應認屬被告黃焌柚之犯罪所得。 ㈡是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投資人投入款項12,993,861元(7,1 02,475+2,791,631+3,099,755=12,993,861),經扣除被告 陳登煌附表一、二、四所能支配之1,221,631元及被告黃焌 柚與共犯游佳晉應共同沒收之674,263元(詳後述),就剩 餘11,097,967元(12,993,861-1,221,631-674,263=11,097,967),其中李致霖部分屬「麗鑫代操群組」所使用銀行帳 戶,因證人游佳晉未證稱係其所提供或使用,是就各投資人投入款項至劉庭宜、黃碧華、黃敏慧、李致霖等帳戶款項,應屬被告黃焌柚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㈢附表三、三之一係透過雲頂群組招募不特定人募集資金,金額合計為39,573,844元(2,888,715+36,685,129=39,573,844),經查係由被告黃焌柚與廖兆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底,由廖兆偉以Line帳戶「對沖套利專家-小呂」、被告黃焌柚以Line 帳戶「MR.蔣」等名義招攬投資人,是附表三、三之一透過 雲頂群組所募集資金,應由被告黃焌柚、廖兆偉所實際支配管理,已如前述。又被告黃焌柚雖辯稱有收取介紹費,然就實際收取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廖兆偉所述僅領取薪資一節亦有出入,故就被告黃焌柚、廖兆偉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具體金額,要屬無從認定;是該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匯入洪建霆、劉妙軒、陳文俊之帳戶39,573,844元,由被告黃焌柚、廖兆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㈣至於附表一各投資人匯入款項,匯入黃上燐、劉妙軒、蔡誌錥(原名蔡鎮伍)銀行帳戶,共計674,263元(詳附表一之 附註),本院已認定上開帳戶係供麗鑫集團使用,為被告黃焌柚、游佳晉所實質支配,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辨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象,爰就上開金額,由被告黃焌柚、游佳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㈤附表二之一投資人匯入金額中,經查有1,804,568元於當日或 隔日輾轉匯往他處,其中匯入劉庭宜帳號末四碼9934號有1,684,568元,匯入蔡誌錥帳號末四碼1008號有120,000元,顯係被告陳登煌將「寶麗鑫群組」所收取款項交付被告黃焌柚(詳如附表二之一「資金流出」欄位所示),應按上述各該帳戶實際取得對象,分別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焌柚雖於原審法院已和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有109 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09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 調解筆錄、109司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109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等件可佐(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 、原審卷三第549至552頁),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履行,是就上述和解金額合計有3,673,919元,自無 庸就被告黃焌柚犯罪所得扣除之。 ㈦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二、四中,各投資人匯入劉庭宜(即劉婷玉)、黃碧華、黃敏慧、李致霖等帳戶款項,合計為12,782,535元(11,097,967+1,684,568=12,782,535),應對被 告黃焌柚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一、二之一中,各投資人匯入款項,匯入黃上燐、劉妙軒、蔡誌錥(原名蔡鎮伍)銀行帳戶,合計794,263元(674,263+120,000=794,263),應對被告黃焌柚、游佳晉宣告共同沒收;附表三、三之一透過雲頂群組所募集資金39,573,844元,應對被告黃焌柚、廖兆偉宣告共同沒收。 三、被告陳登煌部分: ㈠被告陳登煌係寶麗鑫群組負責人,並提供其母王麗美、李佳紋帳戶供投資人投入資金,是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投資人匯入款項,其中匯入王麗美中國信託帳戶及李佳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共計1,221,631元(詳上述附表之附註:5,000+1,181,631+35,000=1,221,631)。至於附表二之一投資 人匯入王麗美帳戶中,經查有被告黃焌柚匯入王麗美帳戶之投資紅利10,050,285元(詳附表二之一附註),業如前述,亦有1,804,568元於當日或隔日輾轉匯往被告黃焌柚掌控之 劉婷玉9934帳戶、蔡鎮伍1008帳戶中,故陳登煌於附表二之一實際得支配之款項為15,703,513元(7,457,796+10,050,285-1,804,568=15,703,513)。 ㈡又被告陳登煌在原審法院陳報已向「寶麗鑫群組」部分投資人退還投資本金5%,有相關統計表、Line退款對話紀錄為憑、退款交易明細可佐,應係可採(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2 35至237、239至357頁),是按被告陳登煌提供「被告陳登 煌退還各投資人投資本金5%統計表」,被告陳登煌已向投資人給付248,974元(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退還/匯款金額」合計數),自應就被告陳登煌犯罪所得扣除之。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二之一、四中,各投資人匯入王麗美、李佳紋銀行帳戶,扣除已返還投資人金額後,合計16,676,170元(1,221,631+15,703,513-248,974=16,676,170),應 對被告陳登煌單獨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黃碧華目前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退併辦部分: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 部分(扣除經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外),雖係依據扣案之「麗鑫會員轉移新平台資料-結案整理500」檔案所製作,然細繹前揭被告及證人證述意旨,可知被告黃焌柚為合併之際,係依據被告陳登煌及廖兆偉所提供會員資料進行「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會員資料製作,而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則 僅有會員名單及「本金加總」,且關於「本金加總」記載部分亦非完整,並有諸多缺漏,再參酌證人廖兆偉早先交付「雲頂對沖套利群組」會員資料、被告黃碧華就「寶麗鑫群組」對帳等節以觀,被告黃焌柚所稱資料尚未整理完成部分,應即指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而屬 「寶麗鑫群組」會員資料,又此部分除與附表五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供勾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 所示,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外之往來情形外,是否與「寶麗鑫群組」投資款項重複計算,或有無將本金以外之利得併計登載,而無法釐清有無實際投資金額之情,是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應將宜檢109偵69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一之一移送併辦部分(扣除經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之部分外),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玖、被告陳登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40號 宜檢107他1140卷 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075號 新北檢108他5075卷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一 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一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二 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三 新北檢108偵27213卷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四 新北檢108偵27213卷四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五 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五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一~四 原審卷㈠~㈣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本院卷 併辦一: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號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號偵查卷宗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6650卷 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號 南檢109偵117號卷 併辦二: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 台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884號 中檢108他8884卷 台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93號 南檢109他493卷 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 南檢109偵3824卷 併辦三: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一 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二 新北檢109偵11842卷二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三 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三 併辦四: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109年度偵字第6039號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號偵查卷宗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號偵查卷宗(一)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0489卷一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號偵查卷宗(二)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二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號偵查卷宗(三)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三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號偵查卷宗(四)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2520卷四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 中檢109偵3984卷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9號 中檢109偵6039卷 併辦五: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5號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號偵查卷宗(一)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號偵查卷宗(二) 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 台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05號 南檢108偵18605卷 併辦六: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7號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47號 中檢109偵21347卷 併辦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61號 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613號 北檢108他10613卷 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 北檢109他3744卷 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53號 新北檢109他6053卷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7號 新北檢109偵35937卷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161號 新北檢109偵43161卷 併辦八: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一 宜檢107他1140卷一 (同前宜檢107他1140卷) 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二 宜檢107他1140卷二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一 宜檢108偵6695卷一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二 宜檢108偵6695卷二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 宜檢109偵5246卷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 宜檢109偵6934卷 併辦九: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一 中檢109偵31141卷一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二 中檢109偵31141卷二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三 中檢109偵31141卷三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四 中檢109偵31141卷四 併辦十: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 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 中檢111偵853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