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琪穎(原名黃娸炫)
- 選任辯護人
-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齊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黃文鴻(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處罪刑。該案中被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警詢、104年3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此時即知黃文鴻以其帳戶從事非法匯兌而觸法,對自己帳戶使用應更謹慎,以免再罹刑章。然其竟於104年8月13日再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黃文鴻使用,可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黃文鴻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黃文鴻之時,其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而為其有利認定,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審另以本案利用黃文鴻匯兌之相關人士均未與被告接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匯兌人士曾否與被告接觸,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有預見黃文鴻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實屬二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不確定幫助犯意。原審認定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有前述違誤,請撤銷改判。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將帳戶提供給黃文鴻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撤銷,仍論以相同罪名及刑度並確定。被告在該案中係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警詢(偵A卷第26頁反面),於104年3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偵B卷第161頁),則其嗣於104年8月13日再次提供帳戶給黃文鴻使用,又於105年11月4月及12月28日依黃文鴻指示匯款給附表二蔡政雄、黃小芬之時,主觀上似應有黃文鴻會再次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預見。
㈡然被告與黃文鴻係兄妹,本較一般人更具緊密情誼及信任關係。且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其曾請黃文鴻向伊友人借錢,借款會直接匯入其本案帳戶,其因相信黃文鴻所稱係為了家用及還款,才依伊指示協助領款及匯款給他人等語(偵A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17頁反面);此與黃文鴻於警、偵訊證稱:伊因積欠債務又有訴訟糾紛,為了向友人借款及匯還款,才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使用,伊也有請被告幫忙將款項匯給債主指定之對象等語(偵A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18頁),互核一致。參以本案由被告依黃文鴻指示辦理之匯款僅有附表二之2筆,次數甚少,而匯款又係中性行為,背後原因甚多,以親人立場觀之,應不會認為事涉非法。再被告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總智商68,作業智商81,語文智商57」,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精神科醫師韋海浪)」(本院卷一第67頁)所載可證。更遑論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給黃文鴻或協助匯款而取得任何報酬。綜此以觀,被告先前固曾因提供帳戶給黃文鴻使用而遭司法偵審,然仍不能排除其因智識較為淺薄,又與黃文鴻具有兄妹緊密情誼而特別信賴,故於黃文鴻再次以「向他人借還款」為由商借帳戶及偶爾委請匯款之時,不疑有他,相信黃文鴻絕不會再陷其於不法,乃放心出借帳戶給黃文鴻及協助匯款之合理可能,尚難僅以其曾因提供帳戶給黃文鴻使用而遭司法偵審,即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黃文鴻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仍有合理懷疑。
㈢依卷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A卷第88至104頁),被告帳戶自104年8月20日至105年12月19日之現金取款或電匯多達200餘筆,非僅附表二之2筆而已,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所有提款憑條及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45至571頁),以查明各筆匯款是否涉及非法匯兌。經被告辨識所有取匯款憑證後,供稱其中僅少數幾筆係其所為,且係因黃文鴻表示要還款給債主,其才會依指示匯款,其餘取匯款均非其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觀諸各筆取匯款憑證上「甲○○」簽名之筆跡,均不盡相同,其中更不乏由被告之姐「黃娸珈」、被告之母「李美玲」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辦理,被告亦供稱其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黃文鴻保管,黃娸珈更曾將取匯款單據拿回來給其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綜此以觀,各筆取匯款憑證上雖記載被告名義,但不能排除實際上並非被告辦理,而係由李美玲或黃娸珈或他人藉被告名義至銀行辦理取匯款之合理可能,是此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黃文鴻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