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琪穎(原名:黃娸炫)
- 選任辯護人
-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琪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琪穎係兄妹關係,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由被告己○○在臺灣招攬及聯繫有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被告黃琪穎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己○○再通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大陸地區友人,由該友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向有匯兌需求之人收受人民幣,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黃琪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被告己○○、黃琪穎經手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71萬2,093元。因認被告黃琪穎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琪穎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琪穎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琪穎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證人乙○○、丙○○、戊○○、辛○○、丁○○、壬○○之證述,以及被告黃琪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琪穎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黃琪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琪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己○○使用,並依照被告己○○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證人辛○○、戊○○之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己○○係以要跟友人借款、還款為由,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伊並依照被告己○○之指示匯款,伊對於被告己○○借用帳戶及指示匯款之實際目的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琪穎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黃琪穎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琪穎是否對於被告己○○有可能持本案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事有所預見,茲敘述如下:
一、查被告黃琪穎有於104年8月13日將其申請設立之本案帳戶借給被告己○○使用,供證人乙○○於105年11月8日匯入54萬1,200元、證人丙○○於105年11月11日匯入 18萬6,993元,被告黃琪穎並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於105年11月4日匯款109萬4,400元至證人辛○○之帳戶,於 105年12月28日匯款88萬 9,500元至證人戊○○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琪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A卷第 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39頁至第140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A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 118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31頁),並有被告黃琪穎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頁至第5頁背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6頁背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琪穎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己○○使用,以及被告黃琪穎有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予證人辛○○、戊○○之事實,至於被告己○○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黃琪穎是否知悉被告己○○持本案帳戶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被告己○○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二、復就被告黃琪穎交付帳戶給被告己○○,及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之原因乙節而論。訊據被告黃琪穎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帳戶都是伊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借給被告己○○使用,但因為伊有欠阿姨及朋友錢,伊不清楚伊欠了多少錢,所以伊會請被告己○○幫伊向被告己○○的友人借款,並將借得的款項直接匯入伊帳戶,伊再提領出來作為家用或還款使用。伊不知道伊積欠阿姨及友人之款項多寡,如果阿姨或伊的朋友不定期告訴伊應該要還款的金額,伊就會自行提領,並以現金方式還給他們,被告己○○也會告訴伊要提領多少錢給他。被告己○○會告訴伊,這些錢是家用及還款使用,被告己○○要伊領多少,伊就領多少給被告己○○。證人戊○○、辛○○的款項都是伊依照被告己○○的指示去匯的,伊不知道被告己○○叫伊匯款的用途等語(見偵A卷第 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伊本人在使用,伊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因為伊家有欠錢,被告己○○朋友比較多,伊有請被告己○○出去借錢,匯到伊的帳戶內,伊不知道匯錢出去是要給誰,伊是依照被告己○○的指示去匯的等語(見偵A卷第117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證稱:於 104年下半年,因為伊被陳正欣騙錢而積欠很多債務,所以需要向親友籌借資金再轉還給債權人,而伊的帳戶都因為必贏集團不法案而被凍結,所以在 105年初,伊請朋友將資金匯入被告黃琪穎持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方便籌借資金並償還借款。伊有向被告黃琪穎要求使用該帳戶,讓朋友借伊的款項匯進來,也有指示被告黃琪穎把帳戶裡的錢給指定的對象,目的是為了帳主要求伊把錢匯到該帳戶去,該帳戶所提領的現金比較大筆的,也是伊指示被告黃琪穎去提領來清償伊的債務等語(見偵A卷第3頁背面至第 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被陳正欣騙了 3,000多萬元,造成伊資金缺口,才會每天借錢、還錢,每天借來的錢都用來清償其他欠款,伊會向大陸的朋友借款,他們會匯到本案帳戶,他們可能是請他們在臺灣的朋友匯款給伊,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偵 A卷第 118頁)。互核被告黃琪穎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而由被告黃琪穎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黃琪穎所辯稱:伊是因為要請被告己○○幫忙借款,才會將帳戶借予被告己○○使用,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以清償借款,伊不知道被告己○○有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黃琪穎主觀上有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黃琪穎前於 104年間,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己○○使用,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被告黃琪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至第218頁)。檢察官雖以:被告黃琪穎先前曾因交付帳戶給被告己○○使用而受有刑事責任,被告黃琪穎理應更加小心注意,然被告黃琪穎卻繼續將帳戶交給被告己○○使用,顯見被告黃琪穎應知悉被告己○○是要繼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己○○有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縱使被告己○○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查:
㈠、本案被告黃琪穎係於104年8月13日將其申請設立之本案帳戶借給被告己○○使用(見偵A卷第4頁),而被告黃琪穎在前案係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警詢(見偵A卷第26頁背面),於104年3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復於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判決被告黃琪穎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18頁),則由上揭各項事實發生之時序以觀,可見被告黃琪穎於104年8月13日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己○○使用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認定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則被告黃琪穎在交付本案帳戶的當下,能否確實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且其未來是否仍會將本案帳戶繼續持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等情,並非無疑。
㈡、又雖被告黃琪穎依被告己○○指示匯款給證人辛○○、戊○○之際(105年 11月4日、105年12月18日),被告黃琪穎之前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但匯款本是中性行為,未必會與犯罪產生關聯,且依親人之指示協助匯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考量被告黃琪穎與被告己○○為兄妹關係,且被告黃琪穎僅依被告己○○之指示匯出 2筆款項,與一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常有經常性匯入匯出之情形有所不同,故由被告黃琪穎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 2次之事實,不必然可據以推知被告黃琪穎必會知悉被告己○○指示其匯付之款項即為被告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款項。
㈢、再檢察官雖以被告黃琪穎經前案判決有罪之後,理應更加謹慎注意,卻還協助被告己○○匯款,可見被告黃琪穎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然而,被告己○○、黃琪穎前案遭判決有罪乙事,從另一個角度思考,亦有可能使被告黃琪穎心理產生「被告己○○已經因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故接下來應該不會再繼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想法,故被告己○○、黃琪穎前案遭判決有罪乙事,並不必然可以排除被告黃琪穎主觀上確實不知被告己○○將繼續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可能性,而逕予推論被告黃琪穎必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㈣、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理由,本院認僅憑被告黃琪穎之前案紀錄,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琪穎和被告己○○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心證。
四、末細繹證人乙○○、丙○○、戊○○、辛○○、丁○○、壬○○之證述內容: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己○○、黃琪穎。伊跟被告己○○是朋友,105年 11月伊在澳門賭場擔任公關,工作內容為在賭場服務客人,伊有跟被告己○○借錢,客人有時候會贏錢,有時候會輸錢,客人輸錢的時候,可能需要先幫客人出錢,客人之後再還伊錢,因為伊有時候需要港幣,有時候需要臺幣,有時候週轉不靈,這時候伊就要跟朋友借錢,被告己○○就是借錢的朋友之一,伊在澳門跟被告己○○借錢時,有時候是伊去被告己○○的賭場帳戶直接提款出來,有時候是被告己○○用賭場的帳戶把錢匯到伊賭場的帳戶內,伊從被告己○○的帳戶內提領的是港幣,伊不記得向被告己○○借款應急的次數有幾次,伊要還錢時,伊有港幣時就是還被告己○○港幣,匯到被告己○○在賭場的帳戶,伊有新臺幣時就是還被告己○○新臺幣,匯到被告己○○在臺灣的帳戶,伊也有匯錢到被告黃琪穎的帳戶,也是為了要還款給被告己○○,伊在臺灣也有跟被告己○○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8頁),是可知證人乙○○借貸的對象為被告己○○,及證人乙○○與被告黃琪穎未有直接接觸,且證人乙○○亦未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匯款到被告黃琪穎的帳戶,是伊在大陸的朋友「阿禮」叫伊匯的,「阿禮」在珠海市開茶葉行,「阿禮」說他欠對方錢,對方跟他說請他匯款到本案帳戶,「阿禮」就給伊一張紙條,上面寫著銀行帳號、金額及戶名,伊回臺灣時就幫「阿禮」匯款,後來「阿禮」的店關了,人也不見了,伊沒有向「阿禮」索討回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是可獲悉證人丙○○僅是為了幫助「阿禮」,而將「阿禮」積欠被告己○○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黃琪穎之帳戶,故「阿禮」借款的對象為被告己○○,證人丙○○與被告黃琪穎未有直接接觸,況證人丙○○亦未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己○○、黃琪穎,因為伊小姑林玉英的先生甲○○在大陸投資的款項要匯回,甲○○人在美國沒有新臺幣的帳戶,所以伊小姑林玉英請伊提供帳戶,要把退款匯到伊帳戶,錢進到伊帳戶後,由伊把帳戶裡的錢兌換成美金,匯到林玉英在美國的帳戶,伊不知道甲○○在大陸的投資標的,只有說是股款,是開一間公司入股的股款,伊不知道公司名稱,伊有問過甲○○,但甲○○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從被告黃琪穎的帳戶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是可悉證人戊○○與被告黃琪穎未有直接接觸,及證人戊○○亦未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己○○、黃琪穎,證人丁○○打電話給伊,伊才回想起來從被告黃琪穎的帳戶匯給伊的款項是證人丁○○返還的借款,證人丁○○是在臺灣跟伊借新臺幣,伊是在臺北,從公司的保險箱拿現金給證人丁○○,利息不是1%就是2%,還款時一起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己○○,伊與被告己○○認識十多年,伊以前曾經在大陸做生意,開店有資金週轉困難,有跟被告週轉過資金,伊也認識證人辛○○,伊也跟證人辛○○借過錢,於105年6月間,有一次被告己○○經濟很不好,問伊可不可以幫忙調錢,伊就找證人辛○○借,借 105萬元,證人辛○○在他的公司以現金當面交錢給伊,利息是1%,還款時一起收,伊拿到錢之後就把錢給被告己○○,之後伊問被告己○○方不方便還款,被告己○○說OK,伊就叫被告己○○直接匯給證人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至第248頁),是由上揭2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向證人丁○○借款之人為被告己○○,且證人辛○○、丁○○與被告黃琪穎未有直接接觸,另證人辛○○、丁○○亦未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大陸買原料,因為伊本金不夠,而且跟大陸地區的「阿昌」換的匯率比較便宜,所以伊跟「阿昌」借錢,借了4、5筆,之前都是「阿昌」叫人來收,最後 2次還款時,「阿昌」叫伊直接匯款到被告黃琪穎的銀行帳戶,伊不知道為什麼借的是人民幣,卻要在臺灣用新臺幣還,他是什麼伊不曉得,很多臺灣的廠商到大陸做生意,因為外匯管制,他們有時候都想說可否將錢匯回臺灣,但他們沒有管道,有時候可能就是這種管道,這大家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是由證人壬○○之證詞內容以觀,可見證人壬○○與被告黃琪穎未有直接接觸,且證人壬○○亦未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㈥、綜上,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上開證人均未與被告黃琪穎有任何直接接觸,且上開證人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黃琪穎知悉被告己○○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琪穎有與被告己○○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五、另檢察官雖復聲請傳喚證人劉楠楠、陳慧珍、姚瑞欣、楊智淵、林詩閔、黃文松、黃芸芸、陳書琪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黃琪穎確實有從事銀行匯兌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37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然因上開證人已於警詢中均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黃琪穎(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156頁、第160頁、第 164頁),可見上開證人均顯與本案被告黃琪穎部分之待證事實即「被告黃琪穎是否對於被告己○○有可能持本案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事有所預見」無重要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琪穎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己○○使用,以及被告黃琪穎有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予證人辛○○、戊○○之事實,惟就被告黃琪穎是否知悉被告己○○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節,並無法充分舉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琪穎與被告己○○間具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琪穎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琪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黃琪穎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琪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琪穎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附表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二》:從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