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翊存、蕭銘均(原名:蕭名君)、王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呈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第178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25號、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號、 第11446號、第11447號、第117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444號、第22786號、第22787號、第22788號、第22789 號、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第12042號、第20659號、第26090號、107年度偵字第6389號、第21932號、第27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3702號、第20123號、第2436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第245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30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及盧翊存有罪部分,均撤銷。 盧翊存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玖仟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銘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呈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鴻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十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登記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自102年5月間起 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所涉幫助犯證券詐偽罪,另由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於103年6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2;原登記董事長為顏鴻洲,於102年9月 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再於103年3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偶談嘉琪之母柯素華 〈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102年10月1日起登 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育首〈未據起訴〉,嗣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德曼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3月7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張將國,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聯公司)、 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5月5日登記變更董 事長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故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 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另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該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銘均甫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離職,其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銘均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銘均與盧翊存相約會談,蕭銘均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銘均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蕭銘均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000萬元,無法注資1億5,000萬元,經與蕭銘均多次磋商後, 其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銘均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而蕭銘均與盧翊存協議: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4月3日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 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 之剩餘款項應均分,蕭銘均另可取得500萬元報酬。盧翊存 與蕭銘均磋商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 實際負責之擎翊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做為經營生技公 司主體,另將蕭銘均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蕭銘均提議又先後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其後又選定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銘均邀約其友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人未據起 訴)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團隊,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銘均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董監事(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未據起訴),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及借用其兄郭大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 談嘉琪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 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 華第一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 蕾第一銀行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由盧翊 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就盧翊存等人有關擎翊公司(下述貳)、捷安司公司(下述參)、大冠公司(下述肆)、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及倢群公司(下述伍)之犯行分述如下: 貳、擎翊公司部分: 盧翊存與蕭銘均先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又因盧翊存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負責人為芮 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盧翊存要求蕭銘均評估此等情事後,蕭銘均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 藉此可使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 偽增資事宜。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王志豪就下述一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2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 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 盧翊存、蕭銘均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決定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之4,000萬元股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事蕭 銘均、林偉義及由盧翊存指定擔任監察人之林琦玲(未據起訴)各繼受1,000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出資)。盧翊存等 人明知102年5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透過 不知情之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為4億元、發行新股 (600萬股)至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將 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盧翊存於同年5月10日向友人蔣秀華(未據起訴 )調借2,000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匯入(蔣秀華以其弟 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韓雅君於同年5 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萬9,949.71元(折合為新臺幣2,234萬3,252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後,盧翊存於同年5 月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00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 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萬元及郭大康增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5月17日填製擎 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27 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5月17日指示蔡郡岳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同年5月20日,盧翊 存又指示蔡郡岳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萬元 匯回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作為擎翊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使用(即後述二部分;另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 盧翊存等人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5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此際姚方已離職)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馬鈞盈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下由 馬鈞盈製作本案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均同),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同年5月17日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再於同年5月20日將此筆6,000萬元匯入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盧 翊存復要求蔡郡岳於同年5月22日全額提領並以郭大康名義 分別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同日蔡郡 岳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000萬元,以黃張 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億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4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於同年5月24日指示蔡郡 岳向王志豪及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 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盧翊存於同年5 月27日另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述三所示)。 三、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 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盧翊存等人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6月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 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 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將空白 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同年5月24日 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再於同年5月27日將此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分別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 、6月4日匯出2,334萬7,500元、1,800萬元、1,800萬元(合計5,934萬7,500元)至蔣森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 君京城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14日,盧翊存指示蔡郡岳自 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萬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 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黃張淑美、 林宥呈及沈裕淵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另自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款711萬6,100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等方 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3,800萬元及以林宥呈、 沈裕淵名義各虛偽增資2,500萬元之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 偽增資8,800萬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 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27日填製 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查知原於同年5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 翊公司第一次增資款6,00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於同年5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二次增資 款1億元,亦於同年5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同年7月1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說明、補正及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又於王振東會計師在同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前,盧翊存已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同年6月20日將增資款匯出4,0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盧翊存、蕭銘均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000萬元、1億元、4,000 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同年5月9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億6,000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同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 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並先支付4,000萬元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 會計師於同年7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7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臺北市政府要求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二次發行新股申請後,應予更正)。而上開8,800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述於 同年6月20日匯出4,0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月19日匯出3,3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4,500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帳戶,供作德曼公司第一次虛 偽增資使用(詳如後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㈢部分)。 四、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盧翊存、蕭銘均於擎翊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 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萬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 康、黃張淑美均為盧翊存所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以盧翊存為實際負責人之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內。嗣談嘉琪於102年8月受盧翊存僱用並經王志豪面試後,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並依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蕭銘均、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擎翊公司股票並交付之,且登記蕭銘均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於103年2月間,因王志豪認為股票不宜放置在公司內,而由林宥呈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套房供談嘉琪處理股票帳 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期,再由談嘉琪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事項。盧翊存、蕭銘均 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蕭銘均明知: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 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 事實;⑵蕭銘均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 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保密契約(NDA),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 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而蕭銘均與工 研院簽署保密契約之目的僅在藉此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故蕭銘均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聯繫;⑶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 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 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 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訛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 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由不知情之兼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進行印刷後交由盤商如戴麗珠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蕭銘均決議推由蕭銘均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談嘉琪並依王志豪指示就盧翊存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以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蕭銘均、林宥呈等自102年7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持之交付盤商戴麗珠(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四「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嗣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銘均、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蕭銘均、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 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億8,152萬0,21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透過盤商(以每股16元出售給盤商)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 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1億3,668萬8,000元(即:8,543張股票等於854萬3,000股,16元×854萬3,000股=1億 3,668萬8,000元)。 五、於上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以下有2次發行新股,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詐欺取財, 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犯行: ㈠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 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 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復自股務代理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工研院生醫所」及「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 「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 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六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1 億4,002萬元(即20元×700萬1,000股=1億4,002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六)。經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年1月29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年2月1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億1,000 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詳如後述),另提領2,500萬 元轉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豪則指示馬鈞盈為之,以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㈣部分)。 ㈡盧翊存等人於103年7月間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蕭銘均於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其等明知103年7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 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66萬8,333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7月28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簽名。蕭銘均復以上揭股東名冊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七所示之股東(投資人)仍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上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8,641萬元(即20元×432萬0,500股=8,641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 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七)。又因此次發行新股、認購增資款未達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增資額,盧翊存、蕭 銘均、王志豪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擎翊公司103年7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變更103年7月1日董 事會決議,依實際募得股數432萬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年8月20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月22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本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 匯入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金,再於同年8月5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同年8月7日匯出美金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I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㈤部分),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參、捷安司公司部分: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經由 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銘均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 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盧翊存、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 元(但應扣除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萬 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 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 ,惟因盧翊存、蕭銘均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仍足夠支付 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顏鴻洲遂應允之,並於102年9月3日在王志豪帶去的 合作同意合約書上簽名(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且取得前述簽約金100萬元,之後蕭 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顏鴻洲就下述六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 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6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顏鴻洲、林宥呈( 自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邱開龍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起訴書誤載為蔡郡岳,應予更正)於同年9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各提款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其中6,000萬元係來自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800萬元來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 戶;2,000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並於同日以 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名義各將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人繳納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 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自前 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681元、2,926萬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萬8,000元、99萬5,000元、99萬5,500元匯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之境外公司 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回資本之實,旋再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自前揭華 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萬1,530元、2,904萬6,400元、2,909萬0,785元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做為大冠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之款項(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 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 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10月23日指示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700萬元、 向王志豪及辦理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會計之吳碧茹取得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各提領2,300萬、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分別以 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各匯款700萬元、7,3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蔡進發、菁華公司繳納股款700萬元、7,3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0月29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領款8,000萬元並分別以2,976萬0,140元、5,000萬元存入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8日指示黃國文自上開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各取款4,000萬元並均匯至境外公司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㈡部分)。 三、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2億4,5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3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 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 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於同年1月14日 指示談嘉琪自浩聯公司(是時為和申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浩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 以和申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 和申公司繳納股款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 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同年1月2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 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月21日指示談嘉琪 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1,500萬元、5,000萬元匯入倢群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四、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之變更登記: 於上開不實增資後,林宥呈因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林宥呈向蕭銘均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盧翊存、蕭銘均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素華於103年1月9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然捷安 司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 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 事柯素華(係由柯素華女兒談嘉琪代簽)、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3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菁華公司 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取 款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菁華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5,0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菁華公司繳納股款5,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 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4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 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同年4月14日指示不詳之人 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5,000萬元及5,215,262元並匯入大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吳碧茹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8日、14日及19日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1,821萬5,000元方式將款項取出(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㈣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五、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捷安司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八所示之人): ㈠蕭銘均於上開102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王志豪 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㈡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 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來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 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智隆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盧翊存及蕭銘均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種商 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 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禮來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 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 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 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 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 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 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林宥呈並邀同盤商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自103年1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承達,下稱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葉承達、萬諦侑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計詐騙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張晁烽等900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2億5,268萬1,140元(詳如附表八);其等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出售予盤商之價格每股絕大多數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截至104年3月4日止賣出人頭戶「蔡進發」、「林銘 烺」、「柯素華」名下股票合計4,786張,犯罪所得6,221萬6,0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六、於上開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如附表十所示)詐欺取財,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犯行(惟顏鴻洲未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月24 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a所示),再將空白簽 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邱開龍等人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將之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十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6,611萬4,300元(即19元×347萬9,700股=6,611萬4,3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 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十)。又因此次發行新股、認購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之增資額,盧翊存等人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 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得股數347萬9,700股辦理 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 琪代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等人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同年10月3日填製捷 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6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 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捷安司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並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㈤部分)。 肆、大冠公司部分: 於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販售及募集股票期間,蕭銘均再向盧翊存陳述其某位友人為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股東,而大金公司正推廣炙手可熱、前景看好之熱療生技技術,其等可藉由操作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相同模式,即以投資大金公司,之後再以熱療法為宣傳主軸對外販售股票之方式獲利,盧翊存同意後,盧翊存、蕭銘均選定是時為盧翊存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公司做為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於102年9月25日決議將之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完成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蕭銘均並指定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張將國、曹禮紳為董事、邱開龍為監事。蕭銘均並向林宥呈表示於經營大冠公司期間,林宥呈可經營相關生技產業,若經營良善,於盧翊存取回注資後,林宥呈可繼續經營該公司,林宥呈亦表示同意。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10月23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9,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 為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大冠公司於102年10月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增加資本總額3億9,000萬元(增加為4億元 )及發行新股(9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10月11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款4,000萬元、5,000萬元(此款項係來自捷安司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並於同日以黃國文名義匯入大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黃國文繳納股款9,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 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18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將上開9,000萬元,於同年10月15日取款1,700萬元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0月21日取款5,000萬元、2,300萬元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做為菁華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12月27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7,0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大冠公司於102年12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欲發行普通股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 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於同年12月12日先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及匯款1,000萬元至林宥呈於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6日指示談嘉琪自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取款5,000萬元、1,000萬元;指示蔡郡岳自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並於同日以柯素華名 義匯款6,000萬元、以林宥呈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大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柯素華、林宥呈繳納股款6,000萬元、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12 月24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7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於同年12月24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取款2,000萬元及5,000萬元並匯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做為倢群公司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㈡部分)。 三、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大冠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十一所示之人): ㈠蕭銘均於上述102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 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由該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簽證1萬張及7,000張(仟股)股票為有價證券, 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㈡蕭銘均、林宥呈均明知: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 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⑵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⑶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⑷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⑹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其等除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 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 ,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外,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 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由蕭銘均、林宥呈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係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不詳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的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李怡興等200餘名投資人,詐 騙金額達5,531萬0,60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出售大冠公司人頭戶「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之股票合計共2,136張,犯罪所得2,492萬4,500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 伍、其餘為配合虛偽循環增資而虛偽增資之公司(下述共5家公 司:⑴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之虛偽增資係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承前對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其中「德曼公司」部分,盧翊存等人並與該公司負責人林育首基於犯意聯絡而為〉;⑵浩 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虛偽增資則是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承前對大冠公司虛偽增資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 一、宇嘉國際公司: ㈠102年6月11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 至1億2,500萬元之變更登記: 如同上述,蕭銘均就本件協助盧翊存籌資條件之一即為要求盧翊存亦需將其當時經營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資本虛增,達到可加入創投協會之資格,有相當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蕭銘均先邀林宥呈、沈裕淵擔任董事,林偉義為監察人,並於102年4月3日將宇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組 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嗣盧翊 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同年5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3億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程(不實登 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及監察人林偉義簽名。而如前貳、二所述,擎翊公司第二次不實增資款1億元,盧翊存未待變 更登記完成即於同年5月24日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 北富銀帳戶,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並以此款項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 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於同年6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1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 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指示蔡郡岳於同年5月27 日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先後匯出做為 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8月16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1億7,5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8月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 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年8月12日自其掌控之德曼公司(是時為墾丁在地人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000 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款)並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德曼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5,000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 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8月1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6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同年8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 別提領2筆2,492萬5,000元(共4,985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㈡部分)。 ㈢102年9月27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2億3,500萬元之變更登記: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9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 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6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 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年9月18日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後,取款6,000萬元(此筆款項係盧翊存指示 蔡郡岳領取德曼公司第三次不實增資款6,000萬元後各匯3,000萬元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帳戶,復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以5,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6,000萬元股款之 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9月27日填製宇 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27)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年9月26日指示蔡郡岳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別 提領5,000萬元、1,000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復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一次不實增資款,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㈢部分)。 ㈣103年2月5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億1,000元(發行新 股550萬股,每股20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9,000萬元: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3年1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當時會計人員林琦玲(林琦玲並於林宥呈102年10月15日辭任董事後接任 宇嘉國際公司董事)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20元)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再於空白簽到簿自行簽名及送交董事蕭銘均、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要求王志豪於同年1月22日 指示馬鈞盈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1億1,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擎翊公司第一次發行新股募資之款項,如前貳、五㈠所述)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1,000萬元股款之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 同年2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5)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年1月23日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又要求 馬鈞盈將此筆1億1,000萬元分別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及1,0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月24日自上開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匯至談嘉琪 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 、提領5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做為蕭銘均參與本件不實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復於同年1月27日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韓雅涵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由盧翊存之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㈣部分)。 二、德曼公司(係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名為德曼公司,更名前 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 ㈠102年7月29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 5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5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月19日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及2,500萬元(此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款,如前貳、三所述 ),再自不詳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 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盧學典、林育首、林耿弘、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 、2,500萬元、2,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7月29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年7月31日指示他人向王 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2,921萬2,100元,匯至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8 月2日再自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921萬2,000元並轉匯 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同日又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並匯入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第二次增資之部分增資款使用(詳如後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8月8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4,50 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 弘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年8月2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一次增資款,詳如 前述)、自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復自不詳 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匯至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余天德、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 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於同年8月7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翌(8)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8月12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匯至宇 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二次不實增資款,另於同年8月9日、19日、26日指示不詳他人分別提領1,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匯至不詳帳戶,將德曼公司 增資款項挪用而未為經營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㈡部分)。 ㈢102年9月13日完成不實增資9,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0 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 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 弘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年9月6日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提領3,000萬元、3,000萬元,復自某不詳帳戶提領3,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談 嘉琪、黃國文、林育首各繳納增資款3,000萬元、3,500萬元、3,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並於同年9月13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 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9月16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各自提領3,000萬元、3,000萬元後分別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此6,000萬元之後於同年9月17日又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轉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之用),盧翊存於同年9月16日又指示不詳他人自德曼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領款1,500萬元,再於同年9月26日領款2,000萬元並匯 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未做為經營德曼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㈢部分)。 三、浩聯公司(係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 ㈠103年1月21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8,000萬元、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 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補選董事並推選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8,0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2月2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及2,000萬元(此為倢群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7,000萬元至浩聯公 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 作為倢群公司增資7,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 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 月8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1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1月14日指示談嘉琪向 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之6,500萬元轉匯至捷安司公 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2月25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4,5 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1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4,500萬元)、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2月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500萬元(此為倢群公司第二次增資款 ),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 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 盈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2月21日填製浩 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25日核准 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2月26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 、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之6,500萬元分別領取5,000萬元及1,500萬元轉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菁華公司第二 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㈡部分)。 四、菁華公司(係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更名為菁華公司,更名 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㈠102年10月30日完成不實增資7,3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400 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0月1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 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400萬元)、發行新股(73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0月21日向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提領5,000萬元及2,300萬元(此為大冠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7,300萬元至菁 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300萬元之股款 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 於同年10月29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0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10月23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2,3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二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3月17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9 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2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3,900萬元)、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2月26日向王志豪 、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後提領5,000萬元及1,500萬元(此為浩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浩聯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 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於同年3月10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 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7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3月20日指示 談嘉琪持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上揭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5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中信銀帳 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四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㈡部分)。 五、倢群公司部分: ㈠103年1月23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3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2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 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補選董事長(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3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2月24日向王志豪、馬鈞盈領取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及2,000萬元(此為大冠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5,000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 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於103年1月8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 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3日核准 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即於102年12 月27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匯至浩聯公司(是時尚為和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2月18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8 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1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及增加資本總額至1億3,800萬元之董事會議事 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1月21日向王志豪、林琦玲 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及1,500萬元(此為捷安司公司第三次增資款),再以捷安司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1,500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 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於同年1月29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 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18日核准並為 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即於同年2月7日指示談嘉琪持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分別提領上揭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1,500萬元後轉匯至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㈡部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盧翊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 錢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即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嗣 檢察官雖對於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 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故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被告盧翊存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應不在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及被告盧翊存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定,本案證人馬鈞盈、林琦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王志豪雖屬傳聞證據,證人黃志揚、李文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王志豪、盧翊存亦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志豪、盧翊存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志豪、盧翊存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 力。又證人馬鈞盈、林琦玲業於原審審理時,馬鈞盈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王志豪、盧翊存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志揚、李文哲到庭作證,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王志豪、盧翊存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證人張晁烽所提出其與被告顏鴻洲之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相互通聯,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倘譯文內容正確性並無疑問,則該譯文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其待證事實為何以定之。如提出該譯文之目的,正係為證明陳述人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屬傳聞;反之,如僅在於證明陳述人確實說過該段陳述,則該譯文並非傳聞,即使法院以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存在」,作為推論其他主要事實存否之間接、情況證據,因並非直接以該段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該項審判外陳述仍非屬傳聞。經查,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張晁烽所提出其與被告顏鴻洲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原審卷十四第55頁背面至58頁),參以上開通話之內容僅在於證明陳述人曾陳述該段內容而作為本案認定之情況證據,依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志豪、林宥呈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訊據被告王志豪坦承有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訊據被告顏鴻洲雖表示認罪,亦坦承參與虛假增資、販賣股票等事實,惟又稱其是不知情的參與云云(本院卷三第412頁)。被 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蕭銘均部分: ⑴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且所出售之股票均係洽原有股東認購,係對特定人為之,本件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又出售股票既未公開招募,即毋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亦無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之適用。 ⑵被告蕭銘均並未參與虛偽增資:盧翊存並無與記帳士借款之情形,財務主管之供述也無任何借款參與公司增資的狀況,故所有員工皆深信公司資本金來自於盧翊存所投資。且關於擎翊公司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5 日不實增資,此3個增資時間,被告蕭銘均都不是擎翊公 司的負責人,也不負責公司的財務和大小章,故不知道是否為不實的增資。關於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不實增資部分,被告蕭銘均未與盧翊存討論此事,不知道何時要增資、增資金額多少,且非捷安司公司的董事長,亦非大冠公司的股東、董事和董事長,不負責公司的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事情。 ⑶被告蕭銘均並未參與販售股票至盤商之謀劃,未使用詐術或詐欺的文字銷售任何股票:此案所有公司並無辦理任何虛偽宣傳之說明會及邀請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之情事。擎翊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股東提出盤商的投資報告書,公司和被告蕭銘均也清楚的跟所有股東表示多數為虛假,被告蕭銘均並無犯罪意圖存在。關於捷安司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是經過股東會的同意,被告蕭銘均沒有跟投資者碰過面或者提供任何資料,並沒有詐欺投資人。 ⑷擎翊公司經營一直正常,在102年時仍有獲利,有提撥配發 現金股利,多數在外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股東都有取得公司營運績效的股利,是以被告蕭銘均認為擎翊公司是好好經營之公司,才有上述投資行為與參與公司工作等行為,被告蕭銘均並未如原審判決認為有與盧翊存共謀犯案之犯罪意圖存在。 ⒉被告王志豪部分: ⑴被告王志豪未處理股票對外販售之帳務與金流:蔡郡岳係處理股票販售金流之人,被告王志豪僅係依據提供之表彰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已完成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摺影本,配合盧翊存之命令,指示馬鈞盈辦理各次公司變更登記,並未處理金流。且從談嘉琪證述可知,談嘉琪除辦理被告王志豪轉知盧翊存所交辦之事項外,尚處理包括蔡郡岳所指示人頭帳戶間之轉帳事項,此與被告王志豪稱僅審查談嘉琪製作之兆冠公帳部分,至於股票交易明細均無須其經手等情相符。又被告王志豪就擎翊公司之帳務以及金流業務,均僅負責公司日常營運所為,關於本件所涉之增資金流則係盧翊存指示蔡郡岳匯款,被告王志豪只於事後被動由蔡郡岳處取得存摺影本。 ⑵被告王志豪未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從盧翊存、蕭銘均之供述可知就虛偽增資賣股、金流規劃及操作之事均與蕭銘均討論,不會讓被告王志豪知悉內情,盧翊存僅是交代被告王志豪從事有關財務操作之業務,又被告王志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亦未曾與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開會或議定共謀虛偽增資賣股。林宥呈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王志豪負責增資及金流操作之供述,均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又顏鴻洲關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決策與規劃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志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顏鴻洲稱第二次簽合約是被告王志豪出來簽的,應係口誤,被告王志豪僅係轉交合約予顏鴻洲簽署,而非由被告王志豪簽署。 ⑶談嘉琪之所以會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票搬至林宥呈所承租之辦公室,乃係因盧翊存之指示,被告王志豪僅為轉達,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王志豪對於股票存放有所認識。 ⑷被告王志豪主觀上無詐偽販售股票之意思:被告王志豪無從了解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蓋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辦理簽證,皆屬一般公司正常行為,股東處分其持有股票亦非公司員工所能干涉,被告王志豪雖曾獲命指示林琦玲委託辦理股票印製、簽證事宜,然被告王志豪當時並不知悉、也無從瞭解股東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依卷內資料亦足證被告王志豪從未參與各公司股票之販售,確無犯行及犯意。又被告王志豪於受僱時,擎翊公司有針對目標產品固定開會,研討產品開發及技術問題,被告王志豪對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之技術、與工研院簽立NDA、與元 培科技大學簽訂茶面膜技術移轉、抗癌新藥研發等是否虛假亦不知情,主觀上認為公司取得有上開技術移轉、合作計畫及新議題,覺得公司是有前景的。又被告王志豪僅係單純受薪階級,領取固定薪資,工時與一般員工無異,無任何經理人的特別權限,僅係聽從盧翊存之指示做事,且未從盧翊存等人虛偽增資中獲取任何利益,可推知被告王志豪無詐偽投資大眾之犯罪動機,難認被告王志豪與盧翊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⒊被告林宥呈部分: ⑴被告林宥呈未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由王志豪之證詞可知,其與盧翊存開會時僅有蕭銘均,被告林宥呈並未參與開會。本件被告林宥呈並未參與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間洽談研議循環增資及後續股票販售事宜之情形,且並不知悉其3人間有何協議存在。 ⑵擎翊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宥呈未參與且不知悉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擎翊公司不實增資:原審判決事實欄業 已認定增資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僅是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被告林宥呈等董事簽名,故被告林宥呈實際上並未參與此次增資行為。另有關於102年7月15日增資之金流,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認定僅部分借用被告林宥呈名義匯款,被告林宥呈不知悉且未參與。 ②被告林宥呈未參與銷售未經核准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擎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為102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6日印製,此業經證人曾斯欣於調查局證 述甚詳,而被告林宥呈於102年10月才擔任菁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上開印製文件之時間均於被告林宥呈擔任菁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原審判決認為擎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印製與被告林宥呈相關,實有違誤。關於被告林宥呈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內記載與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有關之字句,被告林宥呈係經蕭銘均請託掛名董事,於102年4月與盧翊存等人見面會談,席間盧翊存等人主要談論擎翊公司的發展以及產品,被告林宥呈當時剛接觸擎翊公司,對於擎翊公司是否有投資評估報告書並不了解,亦不知渠等所談論之事是否為真,僅單純聽取盧翊存等人所述而加以記載,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呈參與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林琦玲、談嘉琪拿擎翊公司股票轉給盤商一事,林琦玲已證述擎翊公司股票係由蕭銘均經手,蕭銘均亦已親自說明擎翊公司股票都是他在領取,且由其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蔡郡岳,與被告林宥呈全然無關,原審判決竟仍認定被告林宥呈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擎翊公司股票後再交付盤商,以此分工方式協助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判決實有違誤。縱上所述,被告林宥呈並未與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 ⑶捷安司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宥呈未參與也不知悉捷安司公司之不實增資:捷安司公司之財務業務之經營管理係由顏鴻洲全權負責,被告林宥呈純粹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銀行存簿皆由他人保管支配。102年12月間,被告林宥呈因有 辨理車貸需求,經銀行告知後始知悉捷安司公司因多次跳票,公司信用瑕疵,致掛名負責人之被告林宥呈無法順利核貸,故被告林宥呈於102年12月20日簽署捷安司 公司董事長辭職書而辭任董事長一職,然103年1月3日 捷安司公司董事會將被告林宥呈列為出席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此可證被告林宥呈自掛名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起,根本未曾參與過董事會開會討論,無法知悉捷安司公司決議内容,僅於空白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並不知悉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決議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 ②被告林宥呈未參與銷售未經核准公開招募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原審判決以曾文萱桌曆103年2月10日記載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費用與數量,認被告林宥呈提供經費印製捷安司公司之投資報告書,然被告林宥呈當時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原審判決所認實有誤會。被告林宥呈從未見過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依蕭銘均指示,向顏鴻洲索取捷安司公司401報表,代為轉寄電子檔予戴 麗珠,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記載内容是否誇大不實,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至於戴麗珠於原審時雖證述捷安司公司評估報告是被告林宥呈提供,但其歷次證述矛盾,又其身為盤商可能是將責任推由他人承擔,其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問題。被告林宥呈雖曾交付股票給予戴麗珠,但僅係代蕭銘均轉達戴麗珠有大股東要釋股之訊息,戴麗珠後續如何操作,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又被告林宥呈對於捷安司股票應收多少錢,亦僅係遵照蕭銘均之指示告知戴麗珠,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 ⑷大冠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宥呈未參與也不知悉大冠公司之不實增資:被告林宥呈於102年8月間因蕭銘均力邀擔任大冠公司掛名負責人,大冠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簿等皆非由被告林宥呈保管,對公司經營方向並無決策權限,僅每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產品開發。依吳碧茹之證述,大冠公司關於資金事宜,吳碧茹亦不會告知被告林宥呈,而是向蕭銘均及王志豪報告,顯見被告林宥呈對於大冠公司資金處理並不知悉,且無決策之權,對於大冠公司不實增資一事自無從知悉。又被告林宥呈並未參加大冠公司10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蓋章,此同經王志豪證述在卷,被告林宥呈因信任蕭銘均,故並未多問即於空白之簽到簿上簽名。大冠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係由王志豪依盧翊存指示辦理,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與盧翊存及王志豪並無犯意聯絡。 ②被告林宥呈未參與銷售大冠公司股票:被告林宥呈與盧翊存及蕭銘均並無犯意聯絡,從未見過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記載内容是否誇大不實,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至於被告林宥呈雖有請張秉鳳進行大冠公司產品報導,然此係請其報導關於鷹不泊產品之資訊,鷹不泊產品是由被告林宥呈負責開發,大冠公司確實有要將鷹不泊產品從越南進口原料後,自行填置膠囊上市販賣,並不因與中國醫藥大學之技轉案尚未完成而無法販賣,因該技轉案是關於鷹不泊此種植物之萃取技術,若大冠公司直接進口已萃取過之原料,自行填製膠囊,即可於此萃取技術完成移轉前販賣此項商品,對於被告林宥呈而言,關於鷹不泊產品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林宥呈雖有建議張秉鳳將所提之初稿中載述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之子公司修改為轉投資公司,然此並不足以認為被告林宥呈有參與不實投資報告書之製作,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呈當時並不知有策劃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事宜,若被告林宥呈有心製作不實投資報告書欲詐偽販賣股票,以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子公司之說法更能吸引投資人之目光,根本不需提醒張秉鳳大金公司並非大冠公司之子公司,僅為轉投資公司,由此可見被告林宥呈根本不知有製作不實投資報告書一事,原審判決依此而認被告林宥呈有協助製作大冠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實嫌速斷。㈡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 ⒈本案各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盧翊存委請郭雨蒼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及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負責人係應被告蕭銘均之要求。被告蕭銘均請友人沈裕淵、林偉義及被告林宥呈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分別擔任本案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本案各公司循環增資之資金流程如附表三所示,且資金之提供者為被告盧翊存。擎翊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均為被告盧翊存實際控制之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則為被告蕭銘均負責之公司。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王志豪保管,存摺由馬鈞盈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先後由林琦玲、吳碧茹保管。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王志豪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並需審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指示會計人員馬鈞盈登載、製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於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流動現金不足時,向被告盧翊存申請支付款項。 ⒉擎翊公司第2、3次股本增資及2次現金增資(即附表三之一編 號㈡㈢㈣㈤)、捷安司公司4次股本增資及1次現金增資(即附表 三之二編號㈠㈡㈢㈣㈤)、大冠公司2次股本增資(即附表三之三 編號㈠㈡)及宇嘉國際公司4次股本增資(即附表三之四編號㈠ ㈡㈢㈣)等,均係被告王志豪委請馬鈞盈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 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次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相關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事實上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本案出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 ⒊被告蕭銘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4日從被告盧翊存所掌控蕭銘均 兆豐銀行帳戶匯入500萬元,此為被告盧翊存給付予蕭銘均 之款項;另被告王志豪按月可支領10萬元之薪水;被告林宥呈原支領的薪水為10萬元,後調整為17萬元;被告顏鴻洲則於與蕭銘均商議就捷安司公司之合作事宜後,簽訂合作同意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萬元,並應平均分擔 行政費用、股務代理券商費用、新聞報導費用及申請犀利士與安全針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可分配最高5,000萬元 (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 ⒋擎翊公司部分: 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 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 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又被告蕭銘均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 力,雙方簽署保密契約(NDA),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 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 簽約保證金,保密契約後雙方無進一步聯繫。又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擎翊公司至案發時並無抗癌生技及醫療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研發中心、實驗室或生產設備;迄今無任何生技或醫藥產品進入大陸市場。 ⑵被告蕭銘均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 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101轉虧為盈,EPS達2元以上,102年營收有機會出現爆發的成長等內容。 ⑶於盤商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擎翊公司)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 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 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擎翊公司)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內容。⑷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擎翊公司股票,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 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康、黃張淑美均為被告盧翊存持有股票之登記 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公司內。嗣談嘉琪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後,即依被告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被告蕭銘均、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並交付之,且登記被告蕭銘均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被告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被告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被告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擎翊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經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餘位投 資人,以如附表四「單價」所示之每股價格,購買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4億8,152萬0,215元(詳如附表四);而盧翊存等人賣出「郭大康」 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五)。另就擎翊公司先後2次之現金增資募集新股,認購之投資 人均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募得1億4,002萬元(詳如附表六)及8,641萬元(詳如附 表七)。 ⒌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來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 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又原委託德智隆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又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亦終止與被告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 ⑵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 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 申請上櫃」之訊息。 ⑶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 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 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 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 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 付;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 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 ⑷被告王志豪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並 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被告蕭銘均及林宥呈向談嘉琪取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捷安司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經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張晁烽等900餘位投資人,以 如附表八「單價」所示之每股價格,購買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2億5,268萬1,140元 (詳如附表八);而盧翊存等人賣出「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股票數量合計4,786張(詳如附表 九)。另捷安司公司之現金增資募集新股,認購之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共募得6,611萬4,300元(詳如附表十)。 ⒍大冠公司部分: 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 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新店總院合作。賴基銘及彭汪嘉康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並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 ⑵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受大冠公司委託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 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 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呈現翻倍成長等內容。 ⑶盤商販售大冠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內容包含: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彭汪嘉康及賴基銘為公司專業顧問;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放上黃志揚、陳德勇在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推廣看板前之合照,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表象;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 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 ⑷被告王志豪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由該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簽證1萬張及7,000張(仟股)股 票為有價證券。林琦玲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 年2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 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被告蕭銘均向談嘉琪領取股票並透過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大冠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經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李怡興等200餘名投資人,以如附表十一「單價」所示 之每股價格,購買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5,531萬0,600元(如附表十一);而盧翊存等人賣出「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名下股票數量合計2,136張(如附表十二)。 ⒎上揭⒈至⒍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談嘉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李文欽、戴麗珠、張晁烽、張秉鳳、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郡岳、吳碧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馬鈞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郭雨蒼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人萬諦侑、葉承達、徐嫚羚、林倩憶、曾文萱、李國永、張瑞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蔣秀華、蔡采薇、林志城、劉長旺、張將國、韓雅君、郭大康、王菊英、吳曉蕾於調詢時;證人黃志揚、李文哲於偵訊時;被害人蕭坤助、王家軒、姚國光於調詢時、王鴻濱於偵查中(上4人購買擎 翊公司股票)、黃陽益、刑元慧、陶禹文、余茂鵬、陳修薇於調詢時、陳政宇、陳建豪、江秀美於偵查中、章寶貴、曾德榮、曾德華、黃家春、陳伯源、朱阿福、林鴻襦、倪有康於偵訊時(上16人均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范嘉津(購買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林文政(購買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於調詢時、金起霆(購買大冠公司股票)、葉富強、高憲生(上2人購買擎翊公司、捷 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六第321至327頁,原審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77、194頁背面至211頁,原審卷十五第4至17、38至47頁 ,A1卷第36至37、50至51、61至67頁背面,A3卷第154至156頁,A4卷第2頁,A8卷第2頁,A9卷第4至6、19、28至29、35至36頁,A14卷第12至15頁背面,A15卷第93頁背面至97頁、119至120頁背面、128至129頁,A16卷第25至26、29至31、33至34、322頁背面至323頁,A17卷第87至89頁背面、257至258、263頁,A19卷第28至32、41頁至45頁背面、70至72頁背面、74至75頁背面、126至128、274至276頁背面、279至281、284至285、295頁背面至301頁,A20卷 第214至217、362至363頁,A21卷第4至5、8至10、116頁 背面至124、144至145頁背面,A22卷第18至19頁背面,A23卷第60至63頁背面、70至71、103頁,C2卷第13頁,C4卷第2至3、11至12、88至89頁,C5卷第32至35、50頁,C8卷第15頁,C9卷第2、28頁,C54卷第45至46頁,C60卷第113至115頁,C66卷第399至400頁,C70卷第61至63頁,C73卷第37至38頁,C74卷第49至50頁,C83卷第395至397頁,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如附表十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⑵證人王家軒提供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1張、立達資訊認購股 票匯款資料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余茂鵬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 書、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浩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捷安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菁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41002975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告訴人張晁 烽、張之瑋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6紙、存證信函影本3份、捷安司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相關網路新聞列印5則、捷安司生物科技網站 畫面列印1份、「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15則、股票轉 讓登記表影本7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紙、103年現金 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紙、102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顏鴻洲、張晁烽103年8月16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捷安司公 司與德智隆公司102年11月4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1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9月26日 南投字第1030024816號函1紙、捷安司公司與華興化學製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藥品委託查驗登記取證合約書、聚財網、新浪部落財經資訊網、今富族網、搜股王未上市資訊網、搜股達人未上市資訊網、大旺未上市股票資訊網關於「捷安司生物科技」之相關報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440 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102年9月27日、10月23日辦理電匯蔡進發4,800萬元、700萬元 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 年1月15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40000148號函及其檢送蔡進 發之開戶資料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1月26日 (104)京城台北分字第011號函及其檢送匯款人蔡進發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憑證影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30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061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韓雅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擎翊公 司股東郭大康及黃張淑美賣出股票交易明細1份、證人倪 有康提出之匯款傳票、認購股票及匯款帳號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 安司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3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張瑞騰)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103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 及其檢送萬諦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陶禹文提供之鴻天公司陳建驊名片影本1紙、股票買進要約 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影本1份、鴻天公司資料袋封面影本、 會員申請書及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 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4267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欽堯(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0600號函 及其檢送客戶葉荻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 之蕭富鎮(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 年1月至103年6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 計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3年1月迄今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及 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7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5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6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帳戶資料及財政部各國稅局資料製作統計以葉荻晨、陳相如、葉欽堯、葉松枝名義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3月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1003834號函 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至104年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 價格比較表1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5日南區國 稅審三字第1041002199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自103年至104年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07633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1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理字 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月至103年3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份、證人王怡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存款 明細查詢畫面各1紙、證人劉葉蓮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證人梁素鈴提供之匯款帳號資訊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4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40017237號函及其檢送邱園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7日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吳苡宣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料影本1紙、大冠公司102年1月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5月4日 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30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2年1月迄今之進銷項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4月29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27號函及其檢送捷安 司公司自102年1月迄今之401申報書1份。 ⑶大冠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畫面列印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6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份、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聲明公告、大冠公司與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合作同意合約書、大冠公司與大 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1份、伊奈特網 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8紙、國立中正大學暨大 冠公司103年12月合作契約書1份、擎翊公司網站相關媒體報導、合作夥伴、核心技術、產品介紹、臻品大和蜆、關於擎翊、最新消息等畫面列印1份、中國醫學大學與大冠 公司103年4月3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1份、證人黃志揚所提 出計劃題目「白藜蘆醇前處理之脂肪幹細胞治療老化所引起之心肌衰竭:動物及細胞之預試驗」相關資料1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30351342A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101年迄103年2月之401申報書、各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項明細表1份。 ⑷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證人蕭坤助提供之立 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珺怡名片影本1紙、信 封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傳票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認購張數及 匯款帳戶資訊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 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6 月4日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1份、自鴻邦公司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 硬碟1個內「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 細及備忘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6日健保審字第1040007110號函1份、自被告談嘉琪隨身碟列 印之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5日作心詢 字第1040713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韓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郡岳(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5155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第 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年7月21日一光隆字第00050號函 及其檢送客戶德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1份、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7日營清 字第1040034129號函及其檢送客戶盧翊存、韓雅涵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10417140號函及其檢送郭大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證人李文哲 提供之擎翊公司102、103年投資架構圖、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等8間公司增資款項流向明細共12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原分行104年8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60號函 及其檢送客戶黃張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5月20日起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0日一樹林字第00065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吳曉蕾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李文哲庭呈之大冠、倢群、德曼、擎翊、捷安司、和申(即浩聯)、宇嘉、菁華公司增資表、相關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共10紙、華南銀行103年8月5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申請人:擎翊生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7日信保字第1030007213號函及其檢送該行辦理擎翊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次股票簽證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及相關捷 安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1份、證人林文政提供之捷安司公 司股票影本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員蔡士勛名片影本1紙、安全針筒新聞影本2份、證人張秉鳳提供之居易廣告與捷安司、大冠、擎翊公司之平面媒體宣傳廣告合約書、所製作之廣告、廣告費統一發票等影本1份、證人賴基銘出具之「大冠生技非法濫用北醫 大、萬芳醫院及賴基銘醫師資訊事件過程說明」1份、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大冠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 交易明細1份、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2月2日(104)京城台北分字第022號函及其 檢送匯款人郭雨蒼、郭大康、黃張淑美、沈裕淵、林宥呈等人匯款憑證影本共6紙、證人姚國光提供之擎翊公司股 票影本1張、擎翊公司10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年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投資研究 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份、張日尚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擎翊公 司股票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 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30123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06905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交易相關傳票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 月30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061號函及其檢送韓雅君(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7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070號函及其檢送郭大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提匯款傳票及101年起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25日一營字第00265號函 及其檢送102年6月14日黃張淑美轉存600萬元之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風城分行103年3月5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30000009號函 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3年7月22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30000035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 際公司於102年5月27日1億1,020元之轉帳及匯款傳票影本1份、擎翊公司102年5月15日虛偽增資6,000萬元申請書暨所附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149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102年5月22日虛偽增資1億元申請書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10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64480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102年6月14日增資8,800萬元申請書暨所附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 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415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 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止同期股票交易價 格比較表:①全部交易資料1份〈經程式處理,並按交易日 期排列統計〉②轉讓次數為0之投資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份〈 經程式處理統計,銷售不特定投資人詐騙金額5億1,459萬6,215元,以無轉讓次數之投資人受害金額進行統計,並 排除關係人相互轉讓股票假交易金額〉)③原始股東郭大康 賣出股票張數及交易價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統計,並 排除談嘉琪3,900張及蕭銘均1,890張交易〉④原始股東黃張 淑美賣出股票張數及交易價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統計 〉⑤談嘉琪賣出股票張數及交易價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 〉、擎翊公司103年1月21日及7月28日現金增資戶匯款名冊 與匯款金額1億4,002萬元、8,641萬元明細各1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921010號核 准登記函、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 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共3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04年4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40353546號函 及其檢送擎翊公司101年至103年12月各期401申報書、各 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向明細資料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4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42841216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102年11月起各期401營業稅申報書、進貨來源、銷貨去向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 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265號函及其檢送郭大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 止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4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77號函及其檢送黃張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069號 函及其檢送吳曉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年7 月31日一內壢字第00118號函及其檢送談嘉琪(帳號: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1,500萬元存入蕭銘均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5330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宇嘉管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1日起 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010號函及其檢送蕭銘 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永豐 銀行103年6月12日列印之韓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104年7月31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24號函及其檢送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各1份、光宇學校財團 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103年8月27日元醫大人字第1030008225號函1份、宇嘉國際公司增資申請書暨所附增資股款 匯入帳戶證明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3年7月24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30000020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有限公司存提款明細及傳票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江分行103年8月1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30000033號函及其 檢送宇嘉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0日提、匯款相關傳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103年7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30000029號函及其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6日匯出匯款1,000萬110元及5,000萬510元之傳票影本、擎翊公司102 年5月22日增資1億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擎 翊公司102年6月14日增資8,8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華南銀行資金動用明細表1份、馬鈞盈103年1月 自擎翊公司現金增資專戶臨櫃提款轉匯1億1,000萬元至宇嘉公司及2,500萬元至兆冠公司之匯款傳票影本1份、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3年1月23日自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匯入1億1,000萬元後,於同年1月24日將其中500萬元轉匯)及提款、匯款傳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424號函 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暨匯出匯款資料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586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320493號函及其檢送倢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暨相關匯款傳票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18235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暨相關匯款傳票等資料影 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2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903224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1年起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4070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帳戶於102年10月23日支出7,300萬元之交易傳票1份、第一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103年12月4日一中崙字第00141號函及其檢 送柯素華於102年12月16日辦理電匯1,000萬元及5,000萬 元之交易傳票影本1份、京城商業銀行103年9月4日(103 )京城業務字第2181號函及其檢送102年10月23日韓雅君 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捷安司公司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年9月26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30002951號函及其檢送102年9月27日捷安司公司電匯交易傳票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5月20日 北區國監字第104030382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1份。 ⑹捷安司公司101、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捷安司公司、兆冠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菁華公司登記卷、和申公司(浩聯公司)、鴻天公司、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邦公司、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越山公司登記卷宗、告訴人侯文聰、范嘉津提出之擎翊公司產品介紹及報導、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共3紙、捷安 司公司新聞報導3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江秀美提出之購買股票計算表、捷安司公司新聞報導、股務代理契約、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代徵稅 額繳款書、股票影本、股票發放通知書、103年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告訴人章寶貴提出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相關新聞報導、投資評估報告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告訴人王鴻濱提出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被告顏鴻 洲與林宥呈102年9月3日協議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共三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104年10月26日華港字第1040000073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40048996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1紙、設戶資料影本4紙、交易明細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905號函及其檢送之匯款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04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210號函及其 檢送存款交易明細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 制登記表影本各4紙、104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00號函及其檢送存款交易明細2紙、匯款申請書及新 臺幣內部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5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4年10月30日合金長春字第1040003088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提款單與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094號函及其檢送匯入匯款備查簿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9134號函及其 檢送103年3月20日交易傳票影本3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104年8月13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10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韓雅君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102年5月13日結售之傳票及相關水單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湖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32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擎翊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7042號函及其檢送4筆交易之傳票及匯款單影本1份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年12月16日一內壢字第00193號函及其檢送談嘉琪102年8月22日之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378號函及其檢送帳戶往來資料、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賣匯水單、內部憑證影本、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1040024904號函及其檢送蕭銘均匯款予韓雅君之交易明細、水單及匯款查詢結果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104年12月16日一中壢字第00246號函及其檢送柯素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⑺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年12月18日一光隆字第00097號函及其檢送德曼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年12月21日合金松興 字第1040004439號函及其檢送傳票影本4紙、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補傳真傳票影本6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4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40058389號函及其檢送 大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紙、第一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中崙字第00157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2月24日一樹林字第0010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杜英達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2號函及其檢送倢群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紙 及捷安司公司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634號函及其 檢送浩聯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59139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2紙、被告顏鴻洲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5年1月11日合金長春字第1050000091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交易傳 票及匯款資料影本4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2月4日北防字第10443694330號函及其檢送曾斯欣調查筆錄1份(含證人提出之證物、光碟)、韓雅涵於永豐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1份、告訴人侯文聰、范嘉津 提出之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 、擎翊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相關新聞及營運資料、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5年1月25日(105)京城台北分字第006號函及其檢送匯款傳票影本1份、原審勘驗筆錄2份、扣押物列印及影印資料(擎翊公司與工業技術 研究院簽訂之保密契約、元培科技大學茶系列面膜商品開發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等)。 ⑻告訴人曾德榮、曾德華、黃家春提出之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資料、捷安司公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目 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捷安司公司103年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等影本、告訴人周陽、蔡銘仁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股票影本、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告訴人吳靖穎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所購得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8525600號函、告訴人周陽 、周鉞剛、江敏提出之檢舉函及存證信函、告訴人梁桂蕊提出之「張志威」通知匯款單、擎翊公司認股繳款書、匯款單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及擎翊公司股票、告訴人黃逢立提出之捷安司股票影本、捷安司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與簽到卡、告訴人蘇正文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鴻天投顧「陳偉強」名片、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葉富強提出之大冠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認股繳款書、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擎翊公司股票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2900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627號函及所附蔡 雪燕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易字第1070005628號函及所附擎翊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02年12月1日至102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伯源提出之捷安司股票影本、股票發放通知書、103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 書、告訴人張日尚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 冊、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被告蕭銘均寄給擎翊公 司股東之104年11月18日書寫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朱阿福提出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92002808號函暨附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至104年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03894號函 及所附捷安司公司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以上⑵至⑻之證據出處,見A1卷第38至49、52至59、94 至96、117至119,A3卷第1至9、22至40、42至46、53至56、71至86、166至174、196至241、302至303、315至316、322至323頁,A9卷第21至23、37至45頁,A11卷第7至8頁 ,A14卷第19至21、22至23頁,A16卷第5、36至46、105至131、133至137、140至243、263至278、294至319、330至331、333第334、338至350、354至356、361至378頁,A17卷第7至21、48、144至146、151至152、155、194、201至204、211至214、226至247、266至301、333至349、453至462頁,A19卷第129至136、202至211、221至第240頁,A20卷第7、36至41、45至66、67至69、123至126、183至186、193至213、235、264至280、284至287、308至312、350至361頁,A21卷第1至3、38至44、129至139、143、194至195、198至282頁,A22卷第21至25、29至38、50至57、79至85、86至95頁,A23卷第63至66、105至117、119至120 、123至139、140至144、152至198、203至219、232至396頁,A24卷第1至130、131至144、170至345頁,A35卷第107至110、114至120、122至124、236至252頁,A36卷第84 至108、115至116、118至120、240至266、239、258頁,B1至B20卷,C2卷第3至5、62至64頁,C4卷第4至8、14至71頁,C5卷第55至86頁,C6卷第15至20頁,C9卷第29至31頁,,C36卷第3至5頁背面、22至26頁,C39卷第4至7頁,C44卷第10至18頁,C46卷第1至37頁,C48卷第30至37、39頁,C50卷第4至13頁,C52卷第36至55頁,C54卷第48至53、61、82頁,C55卷第25、27、29至35、37、91至97、99至127頁,C60卷第5至11、15頁,C62卷第7至8、10至20頁,C66卷第73至89、527至555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2、227 至229頁,原審卷三、四、五,原審卷六第30至39、41至43、84至101、142至144、187至202、209至222頁,原審卷七第95至97、154至155、157至184、186至186-3、187至214、220至226、228至229、232至283、287至289、296至302頁,原審卷八第45頁,原審卷九第6至10、11至26頁, 原審卷十第138至309、311至313頁,原審卷十一第118至149頁,原審卷十二、十三、十四)。 ⑼此外,復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5合作備忘錄、扣押物編號1-16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1-17號大冠公司事務明細、扣押物編號1-19號德曼公司、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大冠公司、兆冠公司資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4-2號捷安司生物科技投資評估書、扣押物 編號1-4-3號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扣押物編號1-5-1號賴基銘醫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1-2號回答來電投 資人之問答說明、扣押物編號1-18號廠商資料表、扣押物編號1-14號大冠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1-1號大冠公司與 大金公司之合作同意合約書及大冠公司與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之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C-5號被告盧翊存之雜記資料、扣押物編號B-41-1至B-41-45談嘉琪保管印章、扣押物編號B-33號身分證影本集、公司代碼對照表、扣押物編號B-28號擎翊公司股票領用單、扣押物編號A16之曾文萱桌曆(影本見A17卷第101至114、147至152頁背面、350至354頁背面、359至364頁背面、371頁,A19卷第18至19、216至220頁、原審卷十三第249至254頁),另於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之居處查扣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共8箱在卷可稽(查獲證物啟封記錄見A21卷第194至195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 ⒏另關於告訴人高憲生、吳青儒於本院主張之投資金額: ⑴告訴人高憲生之代理人廖紅玲主張:高憲生於000年間以每 股61元購買擎翊公司股票8,000股,成交總價為48萬8,000元,其中有44萬8,000元係以轉帳方式交易,其餘4萬元則另付,並非如附表四編號708認定之44萬8,000元云云。惟查,無論係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C19卷第3頁)、擎翊公司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A23卷第235頁),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郭大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A23 卷第153頁背面),均僅能認定告訴人高憲生購買8,000股擎翊公司股票之成交總價為44萬8,000元,其主張另付4萬元部分則乏所據,難謂可採。 ⑵告訴人高憲生之代理人廖紅玲又主張:附表八認定高憲生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2萬6,000股之成交總價42萬5,000元 ,比實際短少了31萬8,000元,實際投資金額應為74萬3,000元。短少的部分是現金投資,從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25日董事會紀錄可證明同年9月19日是以每股19元購買1萬7,000股云云。但查,依捷安司公司股票交易明細(A22卷第72頁背面),僅能認定告訴人高憲生購買2萬6,000股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成交總價為42萬5,000元(如附表八編號377)。至於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附表十,A3卷第281至285頁)所示每股金額19元,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告訴人高憲生係附表八所示購買捷安司公司老股之投資人,另執情形不同之發行新股價格主張為其購股單價,實不可採。 ⑶告訴人吳青儒之代理人王仕升律師主張:附表八認定吳青儒103年9月19日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9,000股的單價是12 元,但吳青儒實際上是以19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這部分可參見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25日董事會 議紀錄云云。然查,依捷安司公司股票交易明細(A22卷 第74頁背面),僅能認定吳青儒於103年9月19日是以每股12元購買9,000股捷安司公司股票,合計10萬8,000元(如附表八編號122)。至於附表十所示每股金額19元,係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告訴人吳青儒為附表八所示購買捷安司公司老股之投資人,另以情形不同之發行新股價格主張為其購股單價,並不足採,併予說明。 ㈢認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盧翊存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 ⑴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蕭銘均在101年底、102年初時,詢問我要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2人合作 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蕭銘均表示公司資本至少要達到合理的規模,比較容易說服其他業者與之合作;我明白告訴蕭銘均我只有5,000萬元,經商議後 決定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蕭銘均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我也承諾會給蕭銘均500萬元之代價;蕭銘均有提到他會找特定人 來參與公司的資本,也就是買股票;我對於涉案公司實際經營內容未加干預,我扮演金主角色,公司成立後,就交給蕭銘均負責經營及管理、調度;是由蕭銘均介紹王志豪進到擎翊公司,大約1個禮拜我跟蕭銘均會開會1次,隨著公司的營運及資金的需求,都是開會裡面會聊到的內容,王志豪出席開會的頻率大概1、2個禮拜1次,王志豪102年時次數比較少;我決定與蕭銘均合作後,蕭銘均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這個區塊,當時我有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決定將之變更組織為生技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並由有工研院背景的蕭銘均實際負責經營,蒐集資源讓擎翊公司發展生技,但因蕭銘均當時在工研院仍擔任專案主管,無法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長,因為郭雨蒼與CPTTC有良好的關 係,所以先由他擔任董事長;是透過戴麗珠認識顏鴻洲成立的捷安司公司,認為顏鴻洲有發明拋棄式針筒,我跟蕭銘均討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由我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蕭銘均經營管理;之後又因蕭銘均說有一間大金公司正經營癌症熱療之機器,需要營運週轉金,我們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冠公司,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冠公司後,由大冠公司轉投資大金公司,藉此引進儀器,為相同業務並對外販售股票,而這時擎翊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我有能力再注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我跟蕭銘均當時就有商議所有循環轉投資並販售股票的公司至少都要維持5年的營運,如果5年後公司營運狀況好,則股票賣的款項就不需要再注資給公司,且我會將剩餘款再均分予蕭銘均;至於股票賣出的股款部分,會由蕭銘均把錢交給我司機蔡郡岳,再交給我。另外郭大康、黃張淑美、朱啟德、鄭明鳳、蔡進發、柯素華等人都是我的股票登記人頭名義人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3至104頁 )。 ⑵被告林宥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蕭銘均之託,擔任大冠跟捷安司之負責人,蕭銘均跟我說他跟盧翊存投資了一家有潛力的生技公司叫捷安司,有安全針的專利,跟學名藥,還有一些藥品銷售,希望我去掛名負責人1年,一開 始是兼職領薪水10萬元,後來全職17萬元,也有擔任擎翊公司董事;蕭銘均說大冠、捷安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都會是盧翊存,我認識盧翊存的時候,知道他是很有錢的人,我認為是盧翊存才是金主,所以我才認為他是操盤手。因為認識的人裡面只有王志豪有財務背景,所以我當時認為大冠跟捷安司的增資跟財務有關都是王志豪處理;公司的業務費用透過吳碧茹去找王志豪、蕭銘均申請,所以我認定大冠、捷安司的財務是王志豪跟蕭銘均在處理的。大冠股票我沒有插手,是蕭銘均操作,我所有職務內容、薪水及要配合的事項,都是蕭銘均跟我講的,我跟邱開龍只提供擔任董監事的人頭給蕭銘均,相關資料是透過辦公室的小姐交給蔡郡岳還是王志豪。我擔任大冠負責人期間大概有4到5位員工,月營業額5、6萬,大冠的股票我沒有賣,但我知道有在賣。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是我介紹進入公司當董監事;沈裕淵、林偉義則是蕭銘均安排的等語(原審卷第七第16頁背面,原審卷十五第169至174頁背面)。 ⑶被告蕭銘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入擎翊公司是因為盧翊存有提到他想投資生技公司,他說有一家擎翊生技公司要增資,請我去當董事,順便叫我找朋友看能不能掛名董事,原因是他的名字跟家人都不能掛名;後來也有成立宇嘉國際創投公司,盧翊存也請我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林宥呈則是我請其擔任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負責人;我擔任擎翊公司董事的時候,不用出資,我的上司就只有盧翊存,王志豪是我介紹進來的,他一開始是在兆冠公司,後來才派過來擎翊公司,帳的部份是王志豪管理,資金部份則是盧翊存掌控,盧翊存也會透過親信蔡郡岳向王志豪溝通遙控公司資金;我直到102年底要 開發面膜時,才發現帳戶的現金不見;我知道擎翊公司有股本增資過,但都沒有開過股東會,不知道董事會會議記錄如何製作,我只有簽名而已;我當時看到擎翊公司的帳戶是沒有錢,之前就已經這樣,我沒有去查錢是不是在公司其他帳戶,我只知道是盧翊存保管,擎翊公司的營運資金都是盧翊存提供,財務王志豪會去調度;我有跟盧翊存提到如果要做生技公司,資本額要超過1億比較適合;我 確實有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股票交予認識的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是由戴麗珠跟林宥呈拿取;盧翊存隨時會核對販售的股票數量跟領取股本,股票販售的交易金額會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轉交盧翊存;談嘉琪隨身碟裡面有關擎翊、大冠、捷安司股票出售明細,包含張數、成交價、應收款等內容都是由我提供給她等語(原審卷十五第109至121頁背面)。 ⑷被告王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蕭銘鈞介紹我到兆冠公司擔任財務副總,負責業務內容為財務、會計、行政、人事,其中財務部分是指公司跟銀行的資金往來,還有一些公司帳戶資金調度;我到兆冠公司任職之後,盧翊存有請我幫忙審核擎翊公司的財務支出,該公司大金額的資金調度都是由盧翊存指示我去轉達會計經理馬鈞盈辦理。我有辦理擎翊公司兩次現金增資以及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各兩次股本增資;盧翊存在擎翊公司增資前有通知我,第1 次的股本增資6,000萬,是由之前的財務主管姚方辦理, 後面兩次增資盧翊存請蔡郡岳給我存摺影本、股東姓名、股東增資多少錢等資料,其餘就按照第1次辦理變更登記 的方式做文件資料;大冠、捷安司公司股本增資的部分,也是盧翊存會告訴我要辦理增資,請蔡郡岳給我一樣的資料,請我辦理,而盧翊存交給我的存摺裡面就已經有增資的款項,存摺會寫哪個股東增資多少錢,我們會拿存摺影本去辦理變更登記,事後隔一陣子,蔡郡岳會把存摺還給我們,請每家公司的會計去做帳,那時候才知道增資以後,增資款都沒有留在公司內,因此公司需要資金,就要跟盧翊存調,因為我的主觀認知盧翊存是實際負責人。大冠、捷安司公司辦理第一次虛偽增資當下我不知情,我是辦完之後看到才知道是虛偽增資,所以第2次之後辦理時我 就知道該等公司有虛偽增資;另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辦理增資過程,董事會議都未實際召開;我有依照盧翊存指示去辦理印製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跟捷安司公司股票,我是轉達林琦玲辦理;我也有依盧翊存指示將盧翊存股票登記名義人的人頭股東身分證影本交給談嘉琪,去做股東變更、移轉等語(原審卷十五第143至154頁)。⑸被告顏鴻洲於審理時證述:102年4、5月間,我經由王秀玲 、戴麗珠認識盧翊存、蕭銘均,我要求盧翊存、蕭銘均投資捷安司公司,進而實現我的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我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之後蕭銘均打電話來,我就跟王秀玲一起到擎翊公司找蕭銘均開會,討論如何募資,結論就是蕭銘均、盧翊存入股捷安司後,由他們的人擔任董事長及負責會計及行政部門,我只能做專業領域部分的CEO,因 為他們怕我把募資到的款項拿走;蕭銘均有明白告訴我,募資完成,會留5,000萬給我,其餘的款項他們會撤除, 沒有要留下來繼續經營,並說他們撤離的時間約為103年6月;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之後留給我的5,000萬,並 不是盧翊存及蕭銘均出資;我與蕭銘均談妥後,王志豪就帶1份合約書給我簽,合約書上寫的負責人是柯素華,但 之後真正當負責人的是林宥呈;當時約定簽約時給我100 萬元,之後雙方共同負擔行政費用、新聞報導費用、股務代理費用、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麻醉安全針300萬元,所以其中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麻醉安全針300萬元,共600萬元,雙方都要拿300萬元出來,雖然委託製作麻醉安全針的德智隆公司遲遲無法作出樣品,犀利士藥證部分又因遭專利廠商發函警告而無法繼續製造,但因蕭銘均他們也只拿出150萬元,根本無法進行;盧翊存、蕭銘均 入主捷安司公司後,由林宥呈擔任董事長,變成我的老闆,所以之後只跟林宥呈開會;我於103年6月間問林宥呈,其等何時要撤離捷安司,因為其實自盧翊存、蕭銘均入主捷安司公司至事情爆發,我連我個人於捷安司公司的原始出資1,200萬元均未見到印製的股票,且營運資金都由我 個人支出,林宥呈等只有支付另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所以我問林宥呈何時要撤離,我需要他們原先答應的款項繼續營運,發展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及前往南科設廠,但林宥呈只表示之後再說,我又問蕭銘均,蕭銘均又說跟上面問看看,但他們一直未撤離;我曾經向林宥呈表示南科有很好的發展潛力,可以跟麻醉安全針互相搭配,但林宥呈說上面沒有興趣,還要我就這個部分趕快再找其他合作夥伴,所以我才又再找告訴人張晁烽投資,也因此被張晁烽錄下對談內容;捷安司公司增資3次,資本額增加到2億4,500萬元,這些錢都是在林宥呈、盧翊存的會計帳簿裡面等 語(原審卷十五第48至55頁背面,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84至85頁)。 ⑹證人談嘉琪等人之證述: ①證人談嘉琪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7、8月起至104年6 、7月間,經盧翊存僱用、王志豪面試後先後在兆冠公 司、南京東路摩根大樓13樓及8樓套房內,處理盧翊存 個人事務,包含盧翊存個人帳登載、個人所有(人頭戶)股票相互間過戶、跑銀行、繳納稅捐,並於過戶完成後將股票放回原來保管處所以及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等事務,捷安司公司原先的股票是我還沒有到摩根大樓就放在13樓,大冠公司的股票是印好後,林琦玲通知我跟她一起去領回;蕭銘均、林宥呈對外販售的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股票是由我保管,當時是放在摩根大樓的13樓跟8樓,原先承租13樓,後來改到8樓;至104年4、5月又依蕭銘均指示辦理捷安司公司帳務 及股務;我有將股票交給蕭銘均、林宥呈,因為蕭銘均會通知我拿盧翊存所有之人頭戶股票給其或林宥呈並做進出記錄,蕭銘均賣的是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林宥呈則是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其等會跟我說股票售出,我會在設計好的表格記載賣出之股票、張數,並將記錄及蕭銘均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股票交易內容列印出來,回報給盧翊存;多數股款是由蕭銘均、林宥呈直接交給蔡郡岳,或由我到擎翊公司找蕭銘均或王志豪拿錢,再存入指定帳戶;我並不接觸、辦理真正股票交易過戶部分,我只有做盧翊存名下人頭戶之間股票過戶,沒有實際交易;我與黃國文確實有將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國文合作金庫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等交給盧翊存使用;跑銀行業務主要是辦理盧翊存人頭帳戶的款項進出,包括蕭銘均、林宥呈賣出股票交給我的錢要存到盧翊存的人頭帳戶,或從該人頭帳戶領錢,均是王志豪指示;股票交易報表是蕭銘均會提供股票交易資料給我,我根據他提供的內容我再去做總表,製作好之後,我就會轉交盧翊存的司機蔡郡岳,如果我提早下班,我會請王志豪轉交給蔡郡岳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六第325至327頁)。 ②證人馬鈞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王志豪介紹進入兆冠公司處理財務會計事項,後來103年才去 擎翊公司,直屬長官都是王志豪;王志豪有指示我辦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業務內容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會計以及部分跑銀行的出納業務,我覺得這些公司是同一個集團,所以都會幫忙處理。擎翊公司之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王志豪自行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茹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王志豪會指示我匯款的時間、金額及對象,我就會依指示辦理;我有承辦將附表三之一編號㈣之擎翊公司部分現金增資款匯款至宇嘉國際公司銀行帳戶;亦有將部分現金增資款匯款至兆冠公司銀行帳戶,都是王志豪將已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憑證交給我依照他的指示辦理匯款。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㈤之現金增資款,我也是依王志豪指示匯至擎翊公司海外子公司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共計5次及附表三之三大 冠公司先後2次的變更登記也是我去辦的,也會處理相 關匯款事宜;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但王志豪會告訴我歷次增資額及指示我做會議紀錄,我都會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修改之後提供給董事。至於存摺影本都是蔡郡岳提供給我,我再給會計師;若是委託李文哲會計師辦理,之後則由我送件至主辦機關,若是委請詹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辦理,則由會計師事務所自己送件;因為本案群組公司太多,所以王志豪說分開辦理變更登記,將之切割,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都是由詹會計師處理。德曼及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我也是聯繫窗口,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但詹會計師只有接一段時間,詹會計師無法承接的時候就找李文哲會計師,後來詹會計師無意承接,所以這五家公司又回到李文哲。王志豪表示其交代我的事情都是老闆盧翊存指示的,而我與王志豪同一間辦公室,他有時會交代我轉達辦理事項,若是捷安司代辦事項就是林琦玲,大冠公司則是吳碧茹等語(A19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A21卷第116頁 背面至124頁,原審卷十一第163至168頁)。 ③證人吳碧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102年開始任 職於擎翊公司,直屬長官是王志豪,經王志豪指示要求於103年9月改任職於擎翊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冠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薪資計算、廠商付款、公司租金、電信費、管理費等,並保管大冠公司的存摺及印章,王志豪則是直屬長官,但工作內容仍會向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報告,業務面的直接請示林宥呈,公司如果支付薪水或是其他費用,資金不夠,才會請示蕭銘均、王志豪;大冠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宥呈。我同時處理捷安司公司、大冠、菁華、浩聯公司的帳務,菁華沒有產品,倢群也沒有什麼業務,倢群、菁華的事情我都是直接接問林宥呈,且倢群、菁華的辦公室都是在大冠公司內;在大冠公司,關於人員支出及基本行政費用,仍會給王志豪、蕭銘均過目,也處理菁華、倢群、浩聯公司帳務,曾有一小段時間兼處理捷安司公司帳務。在擎翊公司安排會議時,王志豪、蕭銘均、林宥呈都會出現。我與林琦玲曾經同時任職於大冠公司,當時分別保管印章及存摺等語(A17卷第87至89頁背面,原 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201頁)。 ④證人林琦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5月間經盧翊存邀請至擎翊公司擔任會計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的董事,但於102年8月將原先負責登載之盧翊存個人帳務交接給談嘉琪,後於103年3月底經蕭銘均指示進入大冠公司擔任會計,也同時負責大冠、捷安司、菁華、和申(即浩聯)、倢群等公司的財務,蕭銘均說公司有投資幾家新公司,要我幫忙,而我處理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財務事項的直屬主管都是王志豪,因為擎翊公司、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的財務都是王志豪在處理,所以公司支出都是要對他報告。我雖於擎翊公司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登記為股東,但我從未出資,應該都是盧翊存安排的;我於103年4、5月間受王志豪指示委託印刷廠同時印製大冠 公司、捷安司股票,印完股票後並且到銀行辦理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之後全數交給談嘉琪保管,至於我到職時擎翊公司股票已經由財務人員姚方印好了,我只是在股票印好送到公司後負責管理;我任職於大冠公司期間,蕭銘均也要求我到捷安司公司幫忙接電話,主要是應付投資人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的電話,蕭銘均說捷安司也是擎翊公司的投資公司,當時財務部份聽命於王志豪,如果顏鴻洲需要錢,就向王志豪報告,王志豪會批示我要不要給及給多少,另外公司決策就聽命於蕭銘均;擎翊公司的股票,都是由我交付給領用人,當時擎翊公司股票銷售都是蕭銘均處理,多數都是由蕭銘均來向我領取的,但是另外有一小部分的股票是談嘉琪來向我領的。另外因蕭銘均說捷安司公司當時負責人由林宥呈改由黃國文的岳母柯素華擔任,因此蕭銘均讓我到捷安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蕭銘均口頭跟我說過如果股東打電話來詢問,就說公司沒有賣股票,請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如果對方問公司的營運情況,我會問顏鴻洲,他會說現在公司營運到什麼狀況,我也會問他說我們的安全針現在到哪個階段,他會告訴我現在到哪個階段,我的了解是從顏鴻洲那邊知道的。例如顏鴻洲跟我說捷安司公司有經過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兩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人工關節已經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104年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 麻醉針筒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 億支,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公司即將 從禮來大藥廠取得犀利士藥品專利權、預估104年第一 季興櫃,104年第四季上市櫃,102年EPS為兩元,103年EPS為四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5元等內容。我就會依據這個部分回答投資人;我是因為在捷安司公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發現顏鴻洲先後回答我的答案是不一樣的,例如至南科設廠、研發的人工關節,先是說是已經好了,就等進駐,後來又說沒有,這個廠是不存在的,要轉手給別人,公司只收百分之一的權利金,我就覺得這公司給我感覺沒有想像的營運規模,心裡害怕才會主動離職。至於我與捷安司公司總機小姐黃慧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十一第182至190頁)中提到「若是有人打去問掛牌時間,記得婉轉回答公司經營團隊有這樣的規劃與安排中,但也要看經營目標達成與券商和會計師等的建議準備,時間就可以說越快越好,這是公司高層要求對外發表的說法」,所指的公司高層就是蕭銘均,蕭銘均也告訴我公司沒有賣股票,一定要跟同仁說沒有賣股票等語(A20卷第129至130 頁背面,C32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原審卷十一第168至177頁)。 ⑤證人蔡郡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盧翊存的司機兼管家;我任職期間多次依盧翊存指示持韓雅君、郭大康、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去提款及匯款,盧翊存交辦時,會把相關帳戶的存摺印鑑給我,我辦妥後再還給盧翊存,但會將存摺影印交給馬鈞盈;就擎翊公司的數次增資,我有拿韓雅君、郭大康、宇嘉國際公司、擎翊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到銀行辦理存提款及匯款,都是盧翊存指示我去辦理;因為我有保管擎翊公司的存摺,所以知道進到擎翊公司的股東款之後又被領走,因為是王志豪請我匯出去,擎翊公司每次增資的會議紀錄也是王志豪請我做的;我跟蕭銘均、林宥呈會有現金往來是因為盧翊存吩咐我去跟他們拿錢,最少幾十萬、最多大概300萬;交給王志豪供作股票登 記名義人的身分證資料是盧翊存要求我轉交等語(A19 卷第296頁及背面,原審卷十一第201至203頁);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韓雅君、郭大康、擎翊公司、宇嘉公司等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盧翊存交付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四第411至412頁)。 ⑥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工商時報任職,廣告業務也是我的工作項目之一,因為捷安司公司有新產品要介紹,所以找我做廣告,因此有業務上的接觸。我經由蕭銘均介紹認識捷安司公司的林宥呈,林宥呈希望我幫該公司刊登廣告,在議價簽約完後,我就到捷安司公司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顏鴻洲進行訪談,我的報導內容主要都是捷安司公司當時提供給我的資料,當時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林宥呈也有在場,但訪談的主要對象是顏鴻洲,當次報導的主題是犀利士學名藥的研發、「侵入式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介紹及3D列印的人工關節,這都是跟顏鴻洲談的。我就該公司提供給我的相關資料,例如技術、專利,或是從公司角度這個產品特色在什麼地方,市場幣局跟國外的往來、有無簽屬意向書,對方是哪些人等等,進行廣告的撰稿;A22卷第29頁背面 工商時報報導是我替捷安司做的廣告,除了訪談之外我有看過公司的專利,公司還有提供相關法規的規定,像在WTO 的規定,還有臺灣要採用安全針的時程,這些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的,有些東西是顏鴻洲提供,有些是林宥呈提供,關於犀利士等學名藥市場規模也是顏鴻洲說的;A22卷第25頁工商時報報導內容關於越南的市場佈 局部分是林宥呈說的;捷安司公司投資報告書第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大冠公司也是我的廣告客戶,是大冠公司的董事長林宥呈主動找我,主要是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的產品「鷹不泊」保健食品未來的發展性,林宥呈陸續又找我刊登該公司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告消息,主要的訪談接洽對象是林宥呈,除了訪談以外我參閱過熱療的技術跟應用的一些市場資料、意向書、訂單、財務報表、營收表等,相關資料主要也是林宥呈提供為主;擎翊公司也跟我有廣告業務往來,是擎翊公司蕭銘均找我刊登廣告,廣告業務往來也是蕭銘均代表公司跟我接洽,A24卷 第39頁背面至41頁這4篇報導都是我寫的,內容主要是 介紹該公司與大學院校合作,進行技術轉移製成產品,以及與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轉換中心(英文簡稱CPTTC)合作,成為臺灣生技及醫藥產業進入大陸市場的橋 樑;我幫擎翊公司的廣告內容說明擎翊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這個部份是蕭銘均提供的,我也都陸續就他們提供的資料依合約刊登廣告,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4至7頁)。 ⑦證人戴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蕭銘均之後,蕭銘均介紹林宥呈給我認識,後來林宥呈有拿捷安司的股票來問我;捷安司股票是我先跟林宥呈接洽的,再跟李文欽一起去統一證券跟林宥呈做交割;永盈企業社所出售之宸慶公司股票,是因為蕭銘均介紹我與李文欽認識總經理,之後就跟劉總經理買;我也有跟蕭銘均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 ⑧證人劉長旺於調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陳:我及我父親劉明來曾向宇嘉管理公司購買未上市公司如擎翊公司的股票,而該公司是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包括上市櫃或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或不動產,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蕭銘均,我也是跟蕭銘均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我將股票交易款項匯至宇嘉管理公司之帳戶內;另外我也會將我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賣給宇嘉管理公司;蕭銘均曾說宇嘉管理公司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上,但我未曾去過,但我跟蕭銘均見面交易股票都是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A20卷第215至216頁,本院金上 重訴字卷六第585至587頁)。 ⑺觀之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附表一之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可證被告盧翊存與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開始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生技公司主體後,確有接續安排各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情事,而扣案之談嘉琪登載之公司代號表(影本見A17卷第364頁背面)中,明載:「GY(擎翊公司)」、「DM(德曼公司)」、「SL(越山)」、「DG(大冠公司)」、「JAS(捷安司公司)」、「HS(浩聯公司) 」、「GH(菁華公司)」、「JC(倢群公司)」、「YG(宇嘉國際公司)」,亦證該等公司除原為被告顏鴻洲經營之捷安司公司及由被告蕭銘均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外,其餘公司均為被告盧翊存原所掌控之公司,更做為其等為本案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之虛偽循環增資公司。 ⑻綜觀上開⑴至⑺之事證,足認: ①本件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商議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墊高資本額之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並由被告盧翊存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蕭銘均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被告盧翊存、蕭銘均亦選定經營之公司即使經營不善仍應至少經營5年,而 自102年5月間選定擎翊公司作為經營主體,由被告蕭銘均則邀同林偉義、沈裕淵及被告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之董監事,並向被告林宥呈表示之後若公司經營得當即可取得經營權,再委請被告王志豪擔任本案計畫之財務人員,選定原即由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德曼公司,其後又選定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搭配公司。 ②嗣被告顏鴻洲認為盧翊存、蕭銘均可以募資讓其實現研發麻醉注射安全針筒之夢想,明知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僅係利用捷安司公司具生技專業及麻醉注射安全針筒專利,以達成其等短期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計畫,仍予以應允、配合,並將捷安司公司之管理、財務交由被告蕭銘均指揮,嗣被告蕭銘均指定林宥呈、邱開龍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後被告蕭銘均又選定大冠公司(以大冠公司投資可發展溫熱療法之大金公司)為經營主體。嗣被告蕭銘均、王志豪再選定會計人員,並指揮其等印製股票辦理簽證;而於販售股票過程中,由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委請張秉鳳撰寫廣告刊登在媒體,提升公司知名度及塑造公司之專業形象及可預期之榮景,被告顏鴻洲並配合於張秉鳳訪談時不實陳述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3D人工關節等節,復於林琦玲詢問投資人詢問事項時,仍諉稱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於南科設廠發展3D人工關節等;而於販售過程中,則交由擅長股票交易之被告蕭銘均聯繫盤商,或由被告蕭銘均指示林宥呈配合聯繫盤商。 ③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另僱用談嘉琪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王志豪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就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動部分,由被告盧翊存指揮蔡郡岳持其保管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提款、匯款,並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被告王志豪、馬鈞盈做為繳納股款證明,於辦妥委請會計師為簽證登記後,被告盧翊存再將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交付蔡郡岳或指揮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後,至金融機構提領再轉回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蔡郡岳將帳戶存摺、印鑑交回盧翊存或返還王志豪、馬鈞盈。至於現金增資募集新股部分,亦由王志豪聯繫股務代理銀行,由股務代理銀行承辦人寄發通知書,嗣於現金增資股款匯入後,除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馬鈞盈辦理會計師驗證外,更依被告盧翊存指示將現金增資款項提領並匯往海外公司(各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相關文書及虛偽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一、二、三)。 ⑼再佐以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被告蕭銘均於104年5、6 月間就捷安司公司業務經營為對話,經被告顏鴻洲錄音後,原審於105年2月22日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 ①顏暉桓:我們說要看帳冊,到現在都沒看到,...也沒看 過所謂的會議記錄、歷史會議記錄,每次開會的時候林董(林宥呈)就請人mail過來叫我們簽名。顏暉桓:上禮拜是說,柯董(柯素華)她們有意思要退股還是?蕭銘均:沒有阿,還沒確定。...就分完之後到底誰要退 股阿,就不任董監事阿,要嘛就你們家不任董監事,要嘛他們家不任董監事。顏暉桓:所以現在主要的決策是柯董跟林董嗎?蕭銘均:林董,柯董會尊重林董,因為本來是林董進來嘛,然後林董後來把,反正就是跳票的關係,說服柯董進來,所以柯董就進來,所以後來換柯董她們家人去處理這塊。那我在跟顏總討論的退出與否是,我的意思是說,這間公司要乾淨,要嘛就董監全部留你們,要嘛就董監全部留她們,比較不擔心。...我 有跟顏總說,他有好跟壞,好的話就是你想做什麼,你們反正公司帳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其實是放在公司,放在公司你們要怎麼做都沒關係,要匯到個人名下都沒關係,是因為你要怎麼負責對公司。...我們現在假設董 事長是柯那一掛的,你們退出在她那邊,裡面錢會3億 、10億,柯要怎麼用是她家的事,但是你就去背,假設股東提告、調查局來查,你就要自己去背這個責任,對我跟柯素華講也是一樣,如果你們退出的話,你們有持股但是退出董監的話,面對股東會就是你要自己處理。②顏暉桓:我們退出之後,柯董還是會持續經營下去?蕭銘均:一定要經營阿,這間公司5年不能倒,倒了全部 都要被,我沒有,你們全部都是詐欺,只要這5年內倒 ,全部都是詐欺。顏暉桓:每次他們開會說,讓捷安司看是把本業撤出去,可是那如果我們撤出去之後柯董呢?她是不是會過來銜接還是?蕭銘均:沒有,如果假設你們全部撤出去用別的公司來做的話,柯董要自己想辦法讓捷安司還存在,他要存在。...你只要公司不要讓 他倒。我也是警告她,妳只要倒了,所謂的倒了就是他倒閉或者跳票,那個叫倒。你如果沒有營業,或者營業比較慢,或者根本沒收入的,那個無所謂,你只要有正常下去報稅,員工的勞健保你該繳,該報稅你要去報稅,沒有人跳票,公司繼續經營,你把辦公室從這麼大換成這麼小,或者根本去租一個商務辦公室都沒關係,就是代表公司還在,但你要面對的是,所有的股東來抗議,來調查什麼的,你要自己去處理,你要把所有錢全部匯出去都沒關係,那是你家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那同樣東西我也是跟林董講,假如換給你們之後,這個辦公室一個月可能要花10萬,或是一個月要20萬,但你收入沒那麼多,你自己想辦法去處理,但你前提是不能倒,只要5年之內倒,你們全部就會被告詐欺。 ③顏暉桓:我們這邊處理的就是本業的部分,那現在變成說股票那部分,其實好像也是我們吧?不是我們要去處理。...現在變得很亂,我們之前合約內容是...說做好我們本業,怎麼可是好像後來鬧了一堆事出來,像股票好像又出包、又有鴻天、扯到捷安司。蕭銘均:因為當初的談法我覺得顏總應該很清楚阿,就是王秀玲跟戴去找盧董他們嘛,然後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他當初目的只是為了有人拿錢 出來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賣股票,因為沒有人要出資,所以才會因為這樣去賣股票...股票要分一半阿,然 後進來的錢扣掉公用成本分一半,那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嘛,才會有很多新聞阿,新聞都花了錢,新聞都是賣股票的人要求要做的。...假公司真賣股票,所以我才說 其實所有人都…我算最安全啦,我只是引進嘛,我沒有去操作嘛,那其他人幾乎風險最大。看著就很倒楣啊...當初的想法是要,為了要籌資…所以我才說全部股票, 全部董監事給你,跟全部董監事給她,你們兩個都有風險,我一定會講清楚,因為出事了之後是你們自己去被關,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留任何,我也不會幫你保證付任何錢,但是5年內只要有出狀況,其實,只要有 倒其實就是詐欺,5年之後我們只能說經營不善,你懂 意思嗎?...所以你如果把你現在做的藥品,如果你們 沒有跟捷安司簽合約,又讓給其他公司來做的話,那就乾乾淨淨,你要另起爐灶,因為這邊其實是,就把丟回去,風險給他們背,但他可能辦公室從這邊變成很小,股東也會罵嘛,產品不夠也會罵,但是干我屁事喔,你們就安全退出。 ④顏暉桓:還有一個問題,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們的股票。蕭銘均:我跟他談一下,說什麼時候就發給你們。其實當初有保留啦,要保留啦,...所有人都拿不到 ,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他們在賣股票,戴姐她們這麼要求,在賣股票的同時,沒有一個股東可以拿得到,就沒有一個大股東,因為柯素華也拿不到。因為她們在賣股票的時候,其實只有10塊的公司,在外面會喊到5、60,所以每個股東聽到他就會賣,...對你而言,對你而言,帳你就不用想辦法了,總資金就是我跟顏總當初提的那個,那5,000萬扣掉相關的費用剩下的就是你的, 這是確定的,這是確定的,所以你不用去管公司,不用去管公司帳,因為公司帳如果3億好了,你不要想說那 裡面有3億,不可能的事情,顏暉桓:所以我看不到那 些帳?顏鴻洲:我兒子他是想說,接了以後會不會說,突然怎麼樣。顏暉桓:還有例如像股東名冊也沒看過。蕭銘均:你先告訴我你看到帳要做什麼?就你剛剛所說的,假設公司只有剩下2,000萬或3,000萬,那你要接還是不接?你看得出來?你可以判斷說你要接不接嗎?...你要參考我股東名冊可以給你啦,但是帳你看了有什 麼意義,你不會因為這樣看一看就很多錢,你只要看你現在的,你要嘛就看成本帳,你自己的成本帳、這個辦公室的成本你可以不用去管,因為最後就是不會用這個辦公室,這個帳對你們來說是浪費阿,你只要看你的人事成本有多少,你花的錢有多少,這個你們自己算,我們都不會去碰,...你現在看到假設EPS是正的,或者營收假設你的發票是3,000萬,結果被他們弄到6,000萬,這3,000萬也不是多的啦,是做出來的,你懂我意思嗎 ?等他們全部撤完之後,你還是要回歸到你自己阿,你自己3,000萬就是3,000萬,毛利是10%,3,000萬的10% 就是300萬,你就是300萬就是你一年的營收、盈餘,你要去扣你的所有成本帳,你懂我意思嗎?顏董應該懂吧?」(原審卷十一第58頁背面至65頁背面)。 顯見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於當初謀議本案犯行時,確有達成每家經選定做為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公司,均需經營至少5年之協議,並明確告知被告顏鴻洲 墊資非屬真實,只是為了販售股票,且其等為了順利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更另行承租捷安司公司辦公室,讓投資人認為捷安司公司經營良善,以利股票販售。 ⑽復參以告訴人張晁烽提出與被告顏鴻洲對談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張晁烽以下稱『張』、被告顏鴻洲以下稱『顏』 。張:既然那麼好他們為什麼不投?不去生產?顏:他們那一些人就是純粹就是炒短期的嘛。…。張:那好,你如果說炒短期,他借用你的東西,去印股票換錢,走了,你什麼都沒得到嗎?那你幹嘛…給他?顏:我當然有得到啊。張:你得到什麼?顏:我怎麼會沒得到。拆帳就是他一半我一半啊。張:現金?顏:當然是現金啊,我那些就是要來作生產用的啊。我現在當然是沒有拿到,我要等到拆帳以後才會有拿到啊。張:什麼時候拆帳?顏:現金增資完之後。現金增資就要一個月嘛」(原審卷十一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更徵被告顏鴻洲對於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等人短期墊高捷安司公司資本額確屬虛妄不實乙節知情而同意配合。 ⑾綜上被告等行為分配及上開犯罪情節之順序可知,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於當初謀議本案犯行時,確有虛偽墊高公司資本額、印製股票未經申報生效即對外販售,且每家經選定之公司應經營至少5年之協議,被告盧翊存、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就上開犯罪行為均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⒉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 ⑴擎翊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伊奈特公司承辦人曾斯欣於調詢時證述:我是伊奈特公司股東,也在公司從事製版工作,偶爾會接案進行印刷工作。伊奈特公司營業項目主要包括製版、印刷以及印刷零售業。102 年5月間,在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豐公 司,更名後為菁華公司,已如前述)任職、自稱王小姐之人打電話與我聯繫,希望我們幫忙印製擎翊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報告書,我便負責處理這件案子的相關事務,之後伊奈特公司替大永豐公司印製了投資說明書教育訓練版(16頁)100本,費用為4,800元,1個星期後再 印製投資報告書3,000本,費用為3萬元,印製完成後委託貨運將報告書運送到大永豐公司指定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號6樓之5。大永豐公司則將款項匯至伊奈特公 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來同年9月間王小姐再次與我聯繫,希望印製墾 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後為德曼公司,已如前述)的教育訓練手冊及投資報告書,伊奈特公司之後將印製完成之報告書送到前述大永豐公司指定相同地址,但收貨客戶改為菁華公司,聯絡人為陳慧雯等語(A17 卷第198至199頁)。證人曾斯欣並提出大永豐公司委託印製之報價單、收據及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報價單、收據之影本如原審卷九第15至20頁)。依前開伊奈特公司之收據顯示,伊奈特公司確曾於102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6日,分別印製了擎翊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書及投資報告書共9,000本。嗣經原審當庭勘驗前 述電子檔並予以列印(共3份,附於原審卷十二第8至30頁),該等經伊奈特公司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調查局人員自盤商處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A24 卷第33至56頁背面)及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A23卷第109至117頁背面),除實收資本額原繕 打為3億元,後更正為2.88億元外,就公司背景、經營 團隊、重要合作夥伴(強大策略夥伴)、擎翊重要成就暨引用之報導資料(包含張秉鳳所撰寫之廣告)多所雷同,顯見盤商、投資人最終所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伊奈特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以此為基礎再加以修正、補充。 ②上開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大永豐公司,嗣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 菁華公司,並登記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林宥呈,已如前述。又調查局人員前往大冠公司搜索時,亦扣得廠商資料表(扣案物編號1-18),其上載有「印刷廠-投資報告 書;曾先生;玉山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 戶名:伊奈特網路印前(刷)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市○○街 00號2樓」(原審卷九第14頁背面),而扣案談嘉琪用 以存放其製作帳務資料電子檔案之隨身碟內,亦有大永豐公司、菁華公司之帳務登載,並經原審勘驗後列印附卷(原審卷十四第196、202、210頁)。參酌證人即擎 翊公司管理部經理馬鈞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處理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業務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4頁背面),及證人即擎翊公司、大冠公司之業務秘 書吳碧茹於偵訊中證稱:上揭扣案物編號1-18之廠商資料表是離職陳小姐印給伊的;於原審證稱:伊自102年 起經王志豪指示自兆冠公司轉至擎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嗣於103年9月又經王志豪指示轉往大冠公司任職,並同時處理大冠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倢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的帳務,大冠公司除了伊之外尚有一位員工「陳惠雯」(音同),她在104年4月離職了等語(A17 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201頁),再佐以扣案被告林宥呈電腦檔案夾中,亦有一封被告林宥呈寄給陳慧雯之電子郵件(說明沖帳費用;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二第71頁),在在可見證人即伊奈特公司承辦人曾斯欣前揭所稱菁華公司之聯絡人陳慧雯,與證人吳碧茹所稱已離職之員工「陳惠雯」(音同),確為同一人。陳慧雯復將記載「印刷廠-投資報告書」之廠商資 料(即扣案物編號1-18)於離職時交接予吳碧茹,經調查局人員在大冠公司內予以查扣,綜上事證,足觀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人並非盤商。復依前述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就本案之分工方式,是由被告盧翊存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蕭銘均販售印製後之股票,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均自承盧翊存長期未進入公司,全權交由蕭銘均經營公司,故本院認定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被告蕭銘均指示員工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之後再交給盤商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至於本院依被告蕭銘均之聲請傳喚證人郭雨蒼到庭,依證人郭雨蒼證稱:(問:就你所知擎翊公司是否有印製該投資評估報告書?)因為我不負責在臺灣擎翊公司所有的經營管理,具體情況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蕭銘均之認定,併此說明。 ③於被告林宥呈住處扣得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4,影本見 原審卷十三第142至153頁),其上載有「投資報告書--5/9進階版」、「學名藥、嗎啡、高血壓」、「元培合 作」、「主要產品」、「預估EPS 102年」、「公司背 景」、「〈參〉生技時代來臨 Acer、Asus」、「芮主任/ 首席顧問 技術移轉總監」、「〈伍〉學名藥-不要中文音 譯」「進入中國14億人口」、「〈陸〉未來損益及盈收」 等與投資評估報告書架構相同之字句,以及委託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主體「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與「寄發資料 投資報告書」等字句,而被告林宥呈又為大 冠公司、菁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據此亦可認定被告林宥呈有參與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書之編排、印製。 ④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之數篇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廣告;見A24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 述),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被告蕭銘均接洽後承接擎翊公司之廣告業務,與擎翊公司之聯繫唯一窗口就是被告蕭銘均,蕭銘均有告訴我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等語(原審卷十五第6頁背面至7頁背面),益徵被告蕭銘均對於其所負責之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其委請張秉鳳所撰寫廣告之方式,宣傳擎翊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⑵捷安司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盤商戴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取得之捷安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印象中是林宥呈給我的,除了林宥呈之外,沒有別人會給我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若是紙本,林宥呈是用寄的,否則就以電子檔寄給我等語(原審卷十五第210頁), 且在戴麗珠任職之鴻邦公司亦查扣有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扣押物編號A01-4,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1至21頁)。又扣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萱之桌曆(103 年),於2月10日之記事欄中載有「捷安司有提供3萬的印刷費 3000本@12=36000」(扣押物編號A16,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32頁),扣案之曾文萱於鴻邦公司所使用電腦內硬碟(扣押物編號A18)中,存有曾文萱所製作 之帳冊資料,其中103年2月13日之現金帳內亦登載「印製BP3000份 支出36,000」(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89頁),足徵當時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宥呈 確有將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電子檔交予戴麗珠,並補助列印費用予盤商,準此,被告林宥呈有製作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調查局人員於104年6月30日前往由被告林宥呈擔任負責人之大冠公司搜索時,扣得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數本(影本見原審卷十二第92至161頁),版本略有 不同,其上有手寫註記字樣,應為草稿,由是亦可佐見被告林宥呈有參與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③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刊載於工商時報之報導(廣告;影本見原審卷十二第161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作 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年底透過蕭銘均引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伊與林宥呈聯繫、聯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報導內容分別由林宥呈、顏鴻洲提供等語(原審卷十五第4頁背面至6頁、第7頁背面),相互參佐上開證據 資料,可見投資評估報告書除由被告林宥呈參與製作外,被告蕭銘均亦有製作之行為分擔。而依前述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就本案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盧翊存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蕭銘均販售印製後之股票,並全權交由被告蕭銘均經營處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對於捷安司公司之對外銷售股票,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宣傳捷安司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⑶大冠公司部分: ①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上半年,大冠公司 董事長林宥呈主動找我,請我報導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產品,之後亦陸續請我刊登林宥呈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告,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中關於遠紅外線溫熱療法的報導就是我受託刊登的廣告;製作廣告時,主要的訪談接洽對象是林宥呈,相關資料也是林宥呈提供為主等語(原審卷十五第4至8頁背面)。 ②再觀諸扣案被告林宥呈電腦中,有被告蕭銘均與張秉鳳之電子郵件往來,包含張秉鳳詢問被告林宥呈就其委託於今週刊撰寫大冠公司報導之宣傳目的、大冠公司轉投資貢獻度、內文搭配照片、大冠公司營運方向、經營成果及值得股東期待點等,經被告林宥呈轉寄予蕭銘均,由被告蕭銘均回覆張秉鳳之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二第67至69頁),以及張秉鳳於撰寫完成後寄送初稿予被告林宥呈,經被告林宥呈檢視後,發現張秉鳳原於文章中載述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之子公司,因而轉寄予被告蕭銘均,並建議將子公司改為轉投資公司;電腦檔案亦有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二第74至90頁背面),顯見該投資報告書確為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協力製作,其等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⑷綜觀上述說明,顯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前揭投資報告書,均係本案負責販售股票之被告蕭銘均主導,被告林宥呈亦有參與,其等並以之做為販售股票時,交付投資人做為重要參考資料等情,且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就本案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盧翊存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蕭銘均販售印製後之股票,並全權交由被告蕭銘均經營處理相關程序,足認上開情事,自始即在被告盧翊存與蕭銘均共同謀議將各該公司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公司股票之計畫範圍內,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⒊關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所為之錯誤、重大不實訊息: ⑴擎翊公司部分: 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經 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增資、發行新股,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屬虛偽增資,是擎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2億8,8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①證人郭雨蒼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盧翊存是國中同學;我原本經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惟盧翊存於102年3月間向我表示當時我既然沒有工作,可以到擎翊公司擔任執行長,若擎翊公司有相關生技機器要到大陸地區銷售並接受認證,我就可以對接、引介我原本在大陸地區有關CPTTC之生技業務,後來 經我與蕭銘均跟CPTTC洽談後,雙方有生技業務的合作 意向,所以在同年5月又讓我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 ,但我只是偶爾到公司打卡,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亦從未開過董事會議,更未看過會議內容,簽到簿是林琦玲或馬鈞盈拿給我簽,至於我在擎翊公司的股份,是盧翊存出資的;依我個人瞭解,CPTTC是屬於民間的組織, 從事CRO(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委託研究 機構)的業務,聽說跟官方有關係,官方可能有注資;擎翊公司與CPTTC雖然有合作意向,也有簽意向書,但 擎翊公司並非CPTTC官方唯一平台,所以A21卷第25至33頁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25頁背面說明「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 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是投資佈局的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26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 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我應盧翊存要求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的代價是每月5萬元,不用負責業務 ,只有偶爾去打卡;我自己私下有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主要是接一些欲赴陸經營醫藥及化妝產品銷售的註冊批文申請案件,我再轉交給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由該公司向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簡稱CFDA)送件;因為CPTTC經常辦理會展以吸收一些藥廠會員來做 開會等交流,因為與會廠商需要有發票回去報帳,因此CPTTC另外成立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用以對外開立發票 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因此CPTTC和北京華創陽光公 司是一體兩面的單位,而我於90年代曾在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外務員,類似臺灣不在編制內的臨時業務員,主要負責開發有意在大陸經營醫藥及化妝品業務的廠商客戶,因為在大陸要銷售醫藥及化妝品都要須要向大陸CFDA申請批文許可,經許可後才能在大陸上市販售,但我不知道CPTTC和大陸衛生部是否確實有正式 關係;102年6、7月間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 在賣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是CPTTC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因此心生 畏懼而向盧翊存請辭登記負責人,之後盧翊存不斷拖延,直到103年6月間盧翊存才將董事長一職換成蕭銘均,但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等語(A21卷第8至10頁,原審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163頁)。 ②證人即工研院法務室經理蔡采薇於調詢時證稱:工研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與擎翊公司並無簽屬策略夥伴協議關係;且經查本院工程師被告蕭銘均及案外人林偉義於102年5月7日至生醫所與經理張秀鳳等人會面,表達對肝 癌藥物感興趣,所以有簽屬一份保密契約(NDA),由 生醫所提供肝癌藥物技術摘要供擎翊評估,若擎翊有意合作,再由生醫所報工研院轉產服中心進行擎翊公司的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才可以進一步與工研院簽約,但之後工研院與擎翊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A9卷第28至29頁)。 ③證人即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於調詢時證述:我透過學校的何天華教授引薦認識郭雨蒼,郭雨蒼是代表擎翊公司,郭雨蒼表示有意跟學校建立策略聯盟關係,本校與產業界有策略聯盟關係的3百多家廠商,校方是 希望學生能夠在策略聯盟關係以及產學合作下瞭解業界實務,並且有機會到企業去實習,所以我與郭雨蒼見面後便指示本校研發處人員辦理相關後續簽約事宜;但我從未擔任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所以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將我列為公司經營團隊,並擔任獨立董事一職是不正確的;至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也有我跟郭雨蒼、芮國忠的合照,並說明「佈局醫藥供應鏈、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技轉簽約儀式」,亦屬誇大不實,因為我們所簽訂的策略聯盟是讓學生有產學合作的實習機會,與上述醫藥供應鏈及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等宣傳無關,擎翊公司顯然是拿產學合作策略聯盟的照片做宣傳,已經損害學校的名聲及聲譽等語(A9卷第35至36頁)。 ④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 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 ,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被告蕭銘均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 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保密契約(NDA),然該 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而保密契約後 雙方並無進一步聯繫。又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然被告蕭銘均除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 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 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 之宣傳,又與被告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 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 人口市場」等及無視擎翊公司當時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訛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 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製成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參酌證人鄒佩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擎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新聞上說的這一些與中國大陸的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CPTTC)及元培科技大學有簽署什麼 技轉及策略聯盟合約,擎翊公司也沒有透過CPTTC送審 成功任何案件,且沒有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 ,更不是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妳還會購買 擎翊公司的股票嗎?)不會」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387頁),是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 性投資者而言,係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股票,進而認購新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⑵捷安司公司部分: 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同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增資、發行新股,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屬虛偽增資,當時捷安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1億8,000萬元,業如前述,且查: ①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來公司於103年1、2月間, 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捷安司公司雖曾委託德智隆公司製造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但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有如前述,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FDA器字第1049904277 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A17卷第155、194頁)。 ②被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僅就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此2種商品認為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 之利,而就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一事,並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等節,業經被告顏鴻洲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五第48頁背面至55頁)。 ③被告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之假象,除於102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 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禮來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 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業如前述。 ④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包含: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 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 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 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 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施魯孫為 公司研發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 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依前所述,均為不實訊息。被告林宥呈併將上開不實報導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參以證人鄒佩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新聞上所說捷安司公司並無與工研院合作以3D列印技術生產自有專利的人工關節,也不是臺灣第一家3D概念的人工關節廠商,也沒有在壯陽藥學名藥及拋棄式麻醉安全針筒開發上有什麼重大的進展,妳還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嗎?)不會」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387頁),足證上開不實之訊息,客觀上確已 足使一般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屬於詐偽之手段甚明。⑶大冠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經中國醫藥大學借調至亞洲大學擔任校長之黃志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只是預產學合作,先做初步的實驗,需有具體的結果才有產學案。且預產學合作內容是用大鼠的脂肪幹細胞,以白藜蘆醇預處理來治療老化造成的心臟疾病;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並沒有針對「鷹不泊」有合作計畫,只是被告林宥呈對我們的鷹不泊專利有興趣,預計在今(104 )年7月簽定鷹不泊抗肝癌的技術移轉案,所以大冠生 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5頁有關「大冠鷹不泊草本青萃上市」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大冠生技目前宣布鷹不泊草本菁萃近期已正式上市,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未經過我們同意,因為技轉並未完成,而鷹不泊是我跟其他人共有的專利,而被告林宥呈去我的辦公室跟我合照,卻把照片登出我也嚇一跳等語(A17卷第263頁)。 ②大金公司於104年4月1日發出聲明公告,說明略以:「日 前市面上流傳『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本公司日前多次 接獲外界諮詢,即有關本公司與『大冠公司』之間的營運 及業務上之關連性,經本公司謹慎審閱其內容後發現其中多處與事實全然不符,且已嚴重損毀本公司及多位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或個人的聲譽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及對相關人等表達十二萬分的歉意。本公司鄭重聲明:㈠本公司與『大冠公司』間,僅止於該公司『轉 投資本公司部分股權之關係』即為本公司的法人股東外,在營運管理上,各自管理互不相干,營業事項及相關業務等經營亦無任何關連或合作往來關係;㈡本公司並未主動對外揭露任何業務及未來營運預測等相關資訊。據悉目前有所謂的投資顧問業者在散發『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及推薦與銷售股票,在此鄭重澄清聲明:該份投資報告書中,凡涉及與本公司有相關連的部分,無論是人、事、物等內容均屬不實,本公司毫不知情,如因此涉及股票買賣招募,本公司亦完全無關,故特為澄清,以免造成本公司信譽及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等的聲譽之損害。」;另大金公司亦發函予被告林宥呈,內容略以:「本公司專營項目於醫療器材的應用及推廣(熱療),合作範圍含及全國各大醫療院所,因『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提及『大冠生技旗下大金國際 投資設備在萬芳醫院進行全台第一家無創手術合作…』( 第9頁),此內容不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已嚴重影響本 公司的信譽及今後在業務之發展及推廣。該份投資報告書內容(第3頁)亦提及本公司多位經營團隊成員擔任 貴公司之技術顧問及副董事長等職務更是荒謬至極無以言喻,針對此點貴公司於今日聲明公告中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道歉聲明?『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中提到大 冠生技成功關鍵,『(1)本事業乃是受到台北醫學大學附 屬醫學中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的全權委託…』(第2頁) ,以及在第8頁提及『北區大型教學醫院-大冠腫瘤熱療中心的熱治療營收預估』,有關此兩項揭載的內容,本公司合理質疑其根據出處及其真實性?同時此內容已對本公司的商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敬請貴公司針對此內容,提出具體的說明。第四點、『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第4頁提到『合作夥伴』,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 北醫學大學,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heckel,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主教耕莘醫院及InSightec 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引起對方極大反彈;敬請貴公司務必說明與這些單位的合作關係,有正式簽約為證嗎?第五點、貴公司官網聲明公告中第一點聲明『大金公司?本 公司轉投資部分股權之關係,…』,『大金公司』意指的應 該是本公司,即『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此,本公司的見解,即在貴公司官網聲明中應明確的將本公司的全部正式名稱列出,以正視聽。同時貴我雙方公司僅止於『轉投資部分股權之關係』,本公司合理的質 疑『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的內容除多處與事實不符外, 且已逾越『部分股權之關係』之權責,如此移花接木,張 冠李戴,一味的抄襲及竄改『部分股權之關係』公司的營 運計畫內容,充為己有的事業核心報告的舉止,是否合乎公司經營管理的經驗法則實有待商議。」(A22卷第55至56頁背面)。 ③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 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賴基銘及彭汪嘉康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為被告蕭銘均、林宥呈等人所明知,惟被告等人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原預定稱之為子公司,經被告林宥呈建議修改為轉投資公司)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 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 資本額已達為1.7億元等內容,併將上開具有影響有價 證券交易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而提供予投資人,足以使投資人誤信前揭所載內容為真,屬於詐偽手段至明。 ⑷按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依上開⑴至⑶所述,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所載係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該等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該3家公司之股票,此等所 為客觀上自屬證券詐偽行為,又使股東進而認購增資之新股,亦屬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⒋被告盧翊存坦承本案犯行,參酌上開⒈至⒊及前開理由欄貳、 一㈡所示偵查中經具結與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王志豪對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自白,及被告顏鴻洲坦承參與虛假增資、販賣股票等事實,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另稱:是不知情的參與云云,則非可採,如後述)。 ㈣對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蕭銘均部分: ⑴被告蕭銘均辯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且所出售之股票均係洽原有股東認購,係對特定人為之,本件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又出售股票既未公開招募,即毋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亦無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等人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3 家公司股票出售老股,並非洽原有股東認購(附表四、八、十一所示之人並非原有股東),而是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其等非但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且係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又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故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縱非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蕭銘均又辯稱:其並未參與虛偽增資,不知是否為不實之增資云云。然查,被告盧翊存、蕭銘均自102年初開 始商議,並曾共同商議細節,分配各自行為分擔,業據被告盧翊存證述如前,且於其等商議後,被告蕭銘均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自102年3月開始,被告蕭銘均安排林宥呈陸續擔任宇嘉國際公司、擎翊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及工研院友人林偉義、沈裕淵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宥呈亦因此邀同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擔任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監事,而除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有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外,其餘公司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有任何真正商業活動,本案顯係為循環增資而為上開擔任董監事、更名等行為(相關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及各公司登記案卷)。又被告蕭銘均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為虛偽增資(A20卷第243頁),參以被告蕭銘均與顏鴻洲於104年5、6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內容中,被告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 「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原審卷十一第61頁),益見被告蕭銘均辯稱對於前揭公司係虛偽增資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⑶被告蕭銘均再辯稱:其並未參與販售股票至未上市盤商之謀劃,未使用詐術或詐欺的文字銷售股票,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查,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為販售股票而印製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業據本院綜合證人曾斯欣、吳碧茹、張秉鳳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被告林宥呈電腦中蕭銘均與張秉鳳間之電子郵件等事證,並審酌被告蕭銘均與盧翊存等人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方式,認定被告蕭銘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而盤商所依據之資料,既是來自於由被告蕭銘均等人參與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被告蕭銘均豈可能對盤商是以載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推銷股票乙節毫不知悉?是被告蕭銘均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⑷被告蕭銘均復辯稱:擎翊公司經營一直正常,在102年時仍 有獲利,有提撥配發現金股利,是以其認為擎翊公司是好好經營之公司,才有參與公司工作等行為,並未如原審判決認為有與盧翊存共謀犯案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蕭銘均與盧翊存共同商議借由擎翊公司形式上有經營、實際上僅維持公司經營5年開銷之假象,以虛偽墊高資本額 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方式籌取資金等節,係其犯罪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銘均辯稱:其認為擎翊公司是好好經營之公司,才有參與公司工作等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⒉被告王志豪部分: ⑴被告王志豪辯稱:蔡郡岳係處理股票販售金流之人,其僅係依據已完成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摺影本,配合盧翊存之命令,指示馬鈞盈辦理各次公司變更登記,並未處理金流,關於本件所涉之增資金流係盧翊存指示蔡郡岳匯款,其只於事後被動由蔡郡岳處取得存摺影本云云。然查: ①證人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票的保管及領取,我是請王志豪、談嘉琪商量一個可以作業的流程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8頁背面)。 ②證人談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銘均有賣出股票時,蕭銘均會通知我去拿錢並存入指定帳戶,股款大部分是去擎翊公司找蕭銘均拿,如果蕭銘均不在,會把錢給王志豪,我再找王志豪拿;蕭銘均他們賣出股票交給我的錢要存到什麼帳戶是王志豪告訴我;人頭間或是賣出去的股票交易均要記載在股票交易報表上,若我提早下班,我會請王志豪轉交給司機,我認為王志豪會做審閱的動作等語(原審卷十五第40頁背面、45頁)。 ③由前揭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王志豪對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對外販售股票之帳務與金流,主觀上知之甚稔更參與其中,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王志豪又辯稱:盧翊存就虛偽增資賣股、金流規劃及操作之事均與蕭銘均討論,不會讓其知悉內情,盧翊存僅是交代其從事有關財務操作之業務,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亦未曾與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開會或議定共謀虛偽增資賣股云云。然查: ①被告王志豪於調詢時即供稱其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等公司有虛偽增資情形;擎翊公司的現金增資,資金進來後,其有找會計師驗資送件,並由林琦玲辦理股票印製、銀行印製等事宜(A20卷 第251頁背面至252頁)。 ②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個禮拜我跟蕭銘均 會開會1次,隨著公司的營運及資金的需求,都是開會 裡面會聊到的內容,王志豪出席開會的頻率大概1、2個禮拜1次,王志豪102年時次數比較少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6至97頁)。 ③證人馬鈞盈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志豪指示我辦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王志豪在公司是僅次於董事長的領導幹部,負責擎翊公司的實際營運,所以公司各項業務都必須經過王志豪的知悉或同意。擎翊公司之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王志豪自行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茹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王志豪會指示我匯款的時間、金額及對象,我就會依指示辦理等語,足認被告王志豪身為本案涉案全部公司之財務專責人員,對於同一筆增資資金在所有涉案公司內循環墊資,增資款進入後,旋遭被告盧翊存提領,復又進入他公司當作增資款,而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時,被告盧翊存均指示蔡郡岳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被告王志豪及向其收取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且上開行為均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則關於前揭公司關於增資款項之流動,被告王志豪主觀上對前開情事,自知之甚明。 ④故被告王志豪對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增資提高資本額、印製股票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主觀上知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王志豪再辯稱:談嘉琪之所以會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票搬至林宥呈所承租之辦公室,乃係因盧翊存之指示,其僅為轉達,尚難遽以認定其對於股票存放有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王志豪與盧翊存等人共同參與不實增資提高資本額、印製股票詐偽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談嘉琪搬移股票究係由被告王志豪指示,或係由被告盧翊存指示王志豪轉達,並無礙於被告王志豪前揭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被告王志豪復辯稱:其雖曾獲命指示林琦玲委託辦理股票印製、簽證事宜,然其當時並不知悉股東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為公司取得有技術移轉、合作計畫及新議題,覺得公司是有前景的,僅係聽從盧翊存之指示做事,無詐偽投資大眾之犯罪動機,與盧翊存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王志豪主觀上知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且協助處理前揭公司對外販售股票之帳務及金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酌以虛偽循環增資本非一正常經營公司應有之增資方式,被告王志豪身為前揭公司之財務主管,當知悉各公司並無如投資報告書上所載之前景,其辯稱:不知悉有詐偽販售股票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⒊被告林宥呈部分: ⑴被告林宥呈於104年7月1日偵訊中即供稱:(問:顏鴻洲說 你在102年底及103年1月間有邀集盤商去捷安司公司聽他 說安全針筒及學名藥的事情?)當時有些投資者要跟顏鴻洲聊,所以有安排一兩個投資者跟他聊,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盤商,戴姐是其中之一等語(A17卷第116頁背面);於104年7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開始接觸這個案件是因為 同學蕭銘均表示這個集團有公司可以經營,像大冠公司有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熱療機器、捷安司公司有安全針,跟中國大陸又有合作的機會,所以我就加入集團跟蕭銘均配合,他交代我辦理相關事情我就會去辦,況且我不需要交付任何資金;蕭銘均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就要我去認識盧翊存,第一次見面是在兆冠公司內湖的辦公室;盧翊存是本案的操盤手跟金主,但因尚有陞技電腦的前案,所以就推由蕭銘均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德曼公司負責人林偉義及沈裕淵、王志豪等人;王志豪的英文名叫Winson,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盧翊存保管;當時盧翊存、蕭銘均的計畫就是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為新股發行,5年後減資之後退出。之後我在會議 中就聽見盧翊存跟蕭銘均開始規劃擎翊公司,方式就是墊高擎翊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目前擎翊已經新股發行2次了,蕭銘均說大約(104年)10月要做第3次現金增資。盧翊存、蕭銘均也將兆冠公司原有員 工派駐至擎翊公司上班,沈裕淵跟我都當擎翊公司人頭股東,後來盧翊存、蕭銘均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擎翊公司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大冠、捷安司公司的股東有牽扯,所以就把我名下擎翊公司的股票登記給黃張淑美,但當時蕭銘均有要求我接洽、聯繫某些盤商,但沒有成功;擎翊公司販售股票款項由蔡郡岳收齊交給盧翊存,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則由談嘉琪保管在南京東路承租的小套房,談嘉琪也在此地點收款,該處就在擎翊公司對面,小套房租賃期間屆滿後,怕搬東西麻煩,談嘉琪又與吳碧茹在同棟大樓租下另一間小套房;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盧翊存、蕭銘均、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後,給顏鴻洲5,000萬元;蕭銘均、盧翊存為 了避掉責任,決定由談嘉琪母親柯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並跟顏鴻洲簽約,此部分有草約,正本由王志豪保管,至於柯素華的簽名都是由談嘉琪代簽,因為相關董監事會議,就柯素華簽名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之後蕭銘均要求我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不希望顏鴻洲掌理這麼大資本額的公司,我也跟被告顏鴻洲簽了一份掛名一年負責人的合約,也由王志豪保管;捷安司公司增資內容同由王志豪去操作,我則依被告蕭銘均要求與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事宜;股票交付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我其需要多少捷安司股票,我就跟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給戴麗珠,大冠公司股票交付方式也是如此,但我未插手大冠公司股票的販售,完全是由蕭銘均操作,但增資同由王志豪操作。蕭銘均跟我會把販售股票的款項交給談嘉琪,談嘉琪也會登載販售股票之帳冊,以大冠公司來說,若蕭銘均跟談嘉琪拿100張股票,就要交給談嘉琪130萬,盤商也要給蕭銘均130萬,因為盤商之間的交付都是用 現金。捷安司公司則是戴麗珠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談嘉琪;又因我掛名大冠公司負責人,經營者不適宜跟盤商接觸,所以我沒有接觸大冠公司股款;蕭銘均接觸的盤商自擎翊公司股票開始有戴麗珠、劉長旺、秦先生、王先生等人;我在這集團月領17萬元,這是盧翊存、蕭銘均談的,包含我當捷安司公司跟大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有經營大冠公司保健食品鷹不泊及銷售通路的代價;我擔任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帳面上都沒有錢,顏鴻洲要求支付合約款,盧翊存、蕭銘均也都沒有給,我需要款項時,也都是跟蕭銘均要錢等語(A17卷第220至224 頁背面);又於104年7月9日偵訊中供述:蕭銘均向我表 示,本件可以指認盧翊存的就是他跟王志豪,而盧翊存就全案所安排之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剩下50%維持公司5年的開銷,5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等語(A17卷第261頁)。 ⑵被告林宥呈嗣雖改口辯稱:其並未參與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間洽談研議循環增資及後續股票販售事宜,並不知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不實增資云云。然查,被告林宥呈於偵查中就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顏鴻洲暨其個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虛偽墊資、詐偽販售股票及募集新股之始末為陳述,且就各虛偽增資公司於經營5年後減資退出乙 節,亦與被告盧翊存證述及蕭銘均與顏鴻洲之對談錄音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為此陳述。又被告盧翊存、蕭銘均自102年初開始商議,並曾共同商議細節,分配 各自行為分擔,業據被告盧翊存證述如前,且於其等商議後,被告蕭銘均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被告蕭銘均先於102年3月間安排被告林宥呈擔任宇嘉國際公司董事,林偉義、沈裕淵擔任宇嘉國際公司之董監事(B19卷第80至81頁),又自同年5月起安排被告林宥呈陸續擔任擎翊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及安排林偉義、沈裕淵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宥呈更邀同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擔任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監事,而除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有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外,其餘公司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有任何真正商業活動,若非配合虛偽循環增資,被告林宥呈何以為上開擔任董監事及增資行為之參與(相關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及各公司登記案卷)?由此足認被告林宥呈主觀上對於被告盧翊存等人間洽談研議循環增資及後續股票販售事宜,及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為虛偽循環增資公司乙節,顯然知之甚稔,其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林宥呈又辯稱:委託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其無關,自其處所扣得之筆記本所載內容,係其單純聽取盧翊存等人所述而加以記載。又證人林琦玲、蕭銘均已稱擎翊公司股票係由蕭銘均經手,與其全然無關,原審判決認定其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擎翊公司股票,實有違誤,其並未與盧翊存等人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擎翊公司股票云云。然查,於被告林宥呈住處扣得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4,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142至153頁)上載「投 資報告書-5/9進階版」、「公司背景」、「〈參〉生技時代 來臨 Acer、Asus」、「芮主任/首席顧問 技術移轉總監 」、「〈伍〉學名藥-不要中文音譯」、「進入中國14億人 口」、「〈陸〉未來損益及營收」等字句,核與伊奈特公司 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架構及內容(原審卷十二第8至30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宥呈確有參與擎翊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又擎翊公司股票領用單(扣押物編號B-28,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168頁)上載:「102年7 月5日、股東郭大康、200張、領用人Ricky、經手人林琦 玲」,參酌被告林宥呈於偵查中稱其英文名字為Ricky(A17卷第119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宥呈有向林琦玲領取擎 翊公司股票。綜上,被告林宥呈確有與盧翊存等人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擎翊公司股票,至堪認定,其所辯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宥呈再辯稱:原審判決以曾文萱桌曆103年2月10日記載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費用與數量,認其提供經費印製捷安司公司之投資報告書,然其當時已辭任董事長,原審判決所認實有誤會,其係依蕭銘均指示,向顏鴻洲索取捷安司公司401報表,代為轉寄電子郵件予戴麗珠,其對 於捷安司股票應收多少錢,亦僅係遵照蕭銘均之指示告知戴麗珠,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云云。惟查: ①證人戴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所取得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被告林宥呈郵寄給伊(原審卷十一第210頁),參酌前述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萱103年2月10日桌曆之記載等情,堪信證人戴麗珠所述應屬實 情,認被告林宥呈確有參與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無訛。 ②被告林宥呈雖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辭 職書(B3卷第82頁背面),而由被告盧翊存之人頭柯素華於103年1月9日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B3卷第83頁),然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表上載之 公司董事長仍是被告林宥呈(B3卷第85頁),捷安司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B3卷第70頁背面、74頁背面)。參酌證人邱開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借身份證給林宥呈,林宥呈會拿會議單或是簽名單給我,我就只有簽名而已,實際上林宥呈在裏面怎麼操作,我就不曉得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91頁),而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及同年8 月1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仍可見邱開龍之親筆簽名(B3卷第22、63頁),足見被告林宥呈提出董事長辭職書後仍會將捷安司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由董事邱開龍簽名。又依扣案之談嘉琪隨身碟(扣押物編號B-37)內「蔡進發投資變動情形-捷安司」之檔案資料內容:「Ricky-2014/01/09取200張」、「Ricky-2014/03/05取100張 」、「Ricky-2014/06/19取30張」等(原審卷十四第248頁),亦可見被告林宥呈仍會領取捷安司公司股票交 由盤商販售。再依卷附由李沛柏於103年4月11日寄給被告林宥呈及捷安司公司之「捷安司生技置入節目腳本大綱」電子郵件內容:「Ricky,顏董,這是新視界傳來 的腳本,請兩位過目」(原審卷十五第157頁),及被 告林宥呈於103年8月20日寄發之「捷安司股東會新聞」電子郵件內容:「把新聞初稿給顏董看看。有無要改」、「以下是我要確定。提到BD跟3M是否好。可以提嗎」(原審卷十五第162頁),益徵被告林宥呈提出董事長 辭職書後仍會參與捷安司公司相關決策之討論。 ③被告林宥呈將捷安司公司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盤商販售,並向盤商收取股款等情,業據被告林宥呈供述如前(A17卷第220頁背面至221、223頁),被告林宥呈既然知悉捷安司公司為虛偽增資,卻仍製作載有不實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協助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予盤商及收受股款,足認被告林宥呈確有參與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依上事證,被告林宥呈即使在103年1月或3月後不再擔任捷安司公 司名義上董事長,仍有參與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等犯行,要無疑問。 ⑸被告林宥呈復辯稱:其雖有請張秉鳳報導關於鷹不泊產品之資訊,然大冠公司確實有要將鷹不泊產品上市販賣,並不因與中國醫藥大學之技轉案尚未完成而無法販賣,是對於其而言,關於鷹不泊產品之報導並無不實云云。然查,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中,包含張秉鳳受被告林宥呈委託於103年12月25在工商時報刊登的「大冠鷹不泊草本青萃上 市」報導,該報導提及「大冠生技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近期已正式上市」、「主要專利來自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所共同擁有之『鷹不泊的萃取物 及其製備方法與用途』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等內容(原審卷十二第90頁背面),惟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借調至亞洲大學擔任校長之黃志揚證稱: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並沒有針對「鷹不泊」有合作計畫,只是被告林宥呈對我們的鷹不泊專利有興趣,預計在今(104)年7月簽定鷹不泊抗肝癌的技術移轉案等語(A17卷第263頁及背面),足見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難謂可採。被告林宥呈又辯稱:其雖建議張秉鳳將所提初稿中載述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之子公司修改為轉投資公司,然此反足以證明其根本不知有製作不實投資報告書一事云云。然查,觀諸扣案被告林宥呈之電腦檔案夾中,有一封被告林宥呈寄給蕭銘均之電子郵件表示:「不過大金不會幹譙嗎,我們把他們寫成子公司?我建議修改成轉投資公司」(原審卷十二第70頁),依前揭內容觀之,被告林宥呈並非向蕭銘均表示張秉鳳寄送之週刊文章文字初稿有誤載情形應予更正,而係向被告蕭銘均建議將子公司改為轉投資公司以免大金公司有所異議,是被告林宥呈對其委託張秉鳳刊登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知之甚稔,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顏鴻洲於本院雖稱其是不知情的參與云云,惟查: ⑴依扣案之102年9月3日合作同意合約書(扣押物編號B-19, 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132至135頁)內容:「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捷安司公司 就甲方投資乙方所研 發之合作事宜,雙方特簽定本合約書,...六、募資款項 分配:1.所有承辦行銷費用及股務工作應由承銷人負責承擔,乙方不負擔任何責任。2.募資分兩階段:a.釋股募資:時程約計6個月預計在2014年元月開始至2014年6月30日截止。b.增資:約計1個半月2014年7月開始至2014年8月15日截止。3.募資所得分配:甲乙雙方得就釋股募資以及 增資所得款項完成結算後平均分配。甲方保證乙方得分配不低於新臺幣2500萬元,最高亦不得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甲方應於結算後3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內 (乙方所分配金額應扣除共同費用之1/2以及簽約金新臺 幣100萬元整)」,足見被告顏鴻洲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時,已明白知悉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所指之「5,000萬元資金」,是由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將捷安司 公司在短期內墊高資本額後,對外為釋股及現金增資之款項而來,被告盧翊存、蕭銘均並非真正提供資金幫助其完成麻醉安全針之研發,更清楚知道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於釋股及現金增資後,即會將所得股款於扣除約定給付其之金額後全數抽離。 ⑵又依被告顏鴻洲與告訴人張晁烽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顏鴻洲明白表示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是在「炒短線」,且已經做很久了(原審卷十一第55頁背面、56頁背面);另依被告顏鴻洲與蕭銘均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蕭銘均明白告訴顏鴻洲「公司5年不能倒」、「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 賣股票」、「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假公司真賣股票」等語(原審卷十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被告顏鴻洲更明確答以「擎翊不是賣得比捷安司好?」、被告之子顏暉桓亦稱「所以只有大冠賣的最不好?」(原審卷十一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顏鴻洲對於盧翊存、蕭銘均等人之犯罪手法即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確實知情,僅係圖求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能於利用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後,將款項分配予伊,而同意參與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之犯罪計劃。 ⑶故被告顏鴻洲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關於捷安司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均屬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謂是不知情的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足見被告蕭銘均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盧翊存等人犯證券詐偽罪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係行為人以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即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均無須扣除,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查: ⒈擎翊公司部分: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為如事實欄貳、四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為其等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其等以如附表四「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價格,販售予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非屬實際買賣之過戶)如同表「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共計854萬3,500股,金額合計4億8,152萬0,215元(如附表四「實際交易淨額」部分)。 ⒉捷安司公司部分: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所為如事實欄參、五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為其等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其等以如附表八「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價格,販售予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非屬實際買賣之過戶)如同表「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共計476萬7,000股,金額合計2億5,268萬1,140元(如附表八「實際交易淨額」 部分)。 ⒊大冠公司部分: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為如事實欄肆、三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為其等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其等以如附表十一「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價格,販售予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如同表「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共計119萬4,000股,金額合計5,531萬0,600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 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 ⒉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 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觀諸公司法第267條 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 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 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 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且證交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 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在內。亦即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交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無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 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⒌被告如事實欄貳、五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 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⒍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 )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貳」及「伍、一二」部分: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貳、一二三」所示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及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虛偽增資(被告王志豪未參與擎翊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核其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就其中德曼公司部分,係與具業務身分之林育首共同在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不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等就事實欄「貳、四」部分,使用詐欺、虛偽手段出售擎翊公司股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4億8,152萬0,215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⑶其等就事實欄「貳、五」部分,因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係依據真實之募集新股、繳納現金股款狀況而製作,即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 第214條之適用。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董事 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又以詐欺方法使股東認購增資之新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貳、五㈠㈡),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貳、五㈠部分)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貳、五㈡部分)。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為事實欄貳、五㈠㈡詐欺部分,雖認其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而犯同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 ,惟增資發行新股而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交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募集」定義,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業如 前述,故其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參」部分: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就事實欄「參、一二三四」所示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核其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等就事實欄「參、五」部分,使用詐欺、虛偽手段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2億5,268萬1,140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⑶其等就事實欄「參、六」部分,以詐欺方法使股東認購增資之新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與具業務身分之柯素華共同在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如事實欄參、六之詐欺犯行,認係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係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肆」及「伍、三四五」部分: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肆、一二」所示大冠公司虛偽增資及事實欄「伍、三四五」所示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虛偽增資,核其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等就事實欄「肆、三」部分,使用詐欺、虛偽手段出售大冠公司股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5,531萬0,600元,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共犯: ⒈關於擎翊等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時間,被告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負責人(惟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各有數次增資,各有部分增資時被告林宥呈非負責人)。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不含被告顏鴻洲)與上開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部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以及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德曼公司部分與負責人林育首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惟被告王志豪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其為擎 翊等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無須援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 共同正犯)。又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犯論之情形, 被告盧翊存因係此等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則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除前開⒈外,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 「貳」、「肆」、「伍」所示犯行(惟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未參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4人就德曼公司部分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與負責人林育首共犯);上開4人與被告顏鴻洲就事實欄「參」所示犯行(惟 被告顏鴻洲就事實欄「參、六」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參與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就前揭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振東、李順景、李文哲、詹定勳等人出具會計師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就事實欄「貳、四」、「參、五」、「肆、三」部分,被告盧翊存等人陸續出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予附表四、八、十一所示投資人,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⒉接續犯: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先後於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又併同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持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申請登記,目的均為虛偽墊高公司之資本額,以利擎翊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及募集新股(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均是來自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各被告就各該公司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先後於捷安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又併同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等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申請登記,目的均為虛偽墊高公司之資本額,以利捷安司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及募集新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同前理由,均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先後於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又併同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等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申請登記,目的均為虛偽墊高公司之資本額,以利大冠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均是來自大冠公司之虛偽增資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同前理由,各被告就各該公司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虛偽增資、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記載不實訊息等詐騙手段,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擎翊公司股票,附表六、七所示投資人(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之新股,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惟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及「伍、一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印製股票販售或新股募資以牟利之目的,所從事之各項分工,藉以實行此部分之罪,在行為過程中,部分犯行之時間重疊,應可論以一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1罪處斷。 ⑵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以前述詐騙手段,致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附表十所示投資人(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之新股,因上開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印製股票販售或新股募資以牟利之目的而為,依同前理由,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1罪處斷。 ⑶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前述詐騙手段,致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因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肆」及「伍、三四五」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印製股票販售以牟利之目的而為,依同前理由,應依想像競合犯從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詐偽罪1罪處斷。 ⒋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 翊存與蕭銘均達成以盧翊存出資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一定金額以後,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牟利,初始選定盧翊存之擎翊公司做為經營主體,於102年5月間開始著手進行擎翊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行為。嗣因盤商王秀玲、戴麗珠之引介,認識欠缺資金之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鴻洲,經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乃應被告顏鴻洲之請求投資,而自102年9月開始著手進行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之行為。又因被告蕭銘均之推薦,認為大金公司之熱療生技技術,前景看好,可虛偽增資再對外以熱療法宣傳販售股票獲利,乃自102年9月間開始著手進行大冠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之行為,以上事實有被告盧翊存於原審之證述可按(原審卷十五第93至10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酌以被告盧翊 存等人詐偽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之時間,分別始自102年7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犯罪時間有別,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得以區分而具有獨立性,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應非在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原先預定詐偽販售股票之計畫內。故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貳及伍、一二」、「參」、「肆及伍、三四五」先後所犯證券詐偽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顏鴻洲所犯法條之基礎事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伍(即大冠公司部分)」一併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並無論及被告顏鴻洲涉案,此部分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㈠中更正被告顏鴻洲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被告。 ⒉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盧翊存等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就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貳、一二三五」、「參、一二三四」、「肆、一二」之各次增資,業已敘及「提供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事實,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僅所犯法條欄漏載。 ⒊起訴效力擴張: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犯事實欄「伍、一」其中宇嘉國際公司第3、4次虛偽增資,及事實欄「伍、二三四五」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⑵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貳、四」、「參、五」、「肆、三」,及被告顏鴻洲就事實欄「參、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⑶被告林宥呈就事實欄「參、三四」所示捷安司公司第3、4次虛偽增資,及事實欄「參、六」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⑷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就事實欄「參、六」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⑸被告顏鴻洲就事實欄「參、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投資人,均在起訴書所指投資人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事實欄「肆、三」部分,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使用詐欺、虛偽手段出售大冠公司股票,因犯罪獲取財物金額應為附表十一所示5,531萬0,600元(其中編號159高 憲生購股金額合計為580萬元)。原判決就附表十一編號159高憲生購股金額誤認為260萬元,因而認定被告盧翊存等人 出售大冠公司股票之金額合計5,211萬0,600元,尚有違誤。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係由附表六、七及十所示之股東認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既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等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依公司法第268 條及第272條規定,無須公開發行,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判決就事實欄「貳、五」及「參、六」部分,認被告盧翊存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 募集有價證券罪,並非適法。 ⒊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貳及伍、一二」、「參」、「肆及伍、三四五」分別所犯證券詐偽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並非在其等原先預定詐偽販售股票之計畫內,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亦有未合。 ⒋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之9至27、編號二至五所示),原審未及就上開被告5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影響被告5人之量刑,容有未洽。 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 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欠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 呈前開犯行,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各有其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僅論以一證券詐偽罪,然被告盧翊存、蕭銘均之虛偽增資行為,除涉嫌證券詐偽罪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外,尚有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此些公司之虛偽增資,應與前揭被告所涉之證券詐偽罪無涉,然原審卻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裁判,理由中亦僅以所謂競合關係一筆帶過,自有漏未判決之違失;⑵原審就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查: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事實欄「貳及伍、一二」、「參」、「肆及伍、三四五」分別所犯證券詐偽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上開被告各僅論以一證券詐偽罪不當,為有理由。惟關於上開被告所涉宇嘉國際公司等5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原審已認定此犯罪事實及論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證券詐欺罪而予判決,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有漏未判決之違失云云,尚無理由;⑵原審就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之量刑,經本院審酌各項情狀予以裁量(詳後述),認並無量刑過輕。 ㈢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證券詐偽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被告盧翊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在改為認罪,希望得到減刑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顏鴻洲上訴意旨略以:其改採有罪答辯,請考量其與有接觸之投資人有達成和解之結果,在刑度上予以考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經審酌被告盧翊存、顏 鴻洲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之9至27、編號五所示)等犯後態度情形,認其2人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應有理由。綜上,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及盧翊存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未按部就班經營公司、賺取利益,以設立生技公司及尋找可以創造熱門生技話題之公司,進行短期內以被告盧翊存現有資金快速虛偽循環增資達一定資本、印製股票後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等行為,又將被告蕭銘均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及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被告盧翊存、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分工明確,盧翊存擔任注資及決定資金虛偽循環增資流程,被告蕭銘均決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主要營運方向、董監事之配置及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林宥呈除經營大冠公司外,亦參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協助被告蕭銘均販售股票、募集新股;被告顏鴻洲則除繼續在捷安司公司擔任董事外,亦協助被告蕭銘均、林宥呈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募集新股;又為達上述目的,被告王志豪加入擔任財務專責人員,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因上開分工行為,創造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資本足夠、生技榮景可期、獲利可觀假象,進而共同製造、提供、散布不實且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致使願意購買有潛力未上市未上櫃生技產業股票以牟利之投資大眾受害。審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售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4億8,152萬0,215元(如附表四)、5,531萬0,600元(如附表十一),2次擎翊公司募集新股詐得1億4,002萬元、8,641萬元(如附表 六、七),其4人與被告顏鴻洲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2億5,268萬1,140元(如附表八),募 集新股詐得6,611萬4,300元(如附表十),又其等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億6,311萬8,000元、1億2,833萬0,300元、2,492萬4,500元,上開行為嚴重靳傷經濟安定,危害金融秩序,亦對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再酌以:⑴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曾對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為部分填補,金額合計1,113萬3,620元,非無彌補之心,惟就其餘詐得款項,未能確實交待最終去處;⑵被告蕭銘均雖有意經營生技公司及兼營創投公司,於資金不足情形下,想藉由盧翊存之原有資金循環虛偽增資,墊高公司資本、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及募集新股,為盧翊存籌措資金,亦藉此增加宇嘉國際公司之資本額以獲更多投資機會,更可因此獲得500萬元酬勞 ,其要求林宥呈及林偉義、沈裕淵,復經林宥呈委請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等人擔任公司之董監事,顯然視公司法相關法制於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賠償部分被害人2萬5,000元;⑶被告林宥呈雖亦有意經營生技相關產業,惟覬覦無庸任何出資即於各公司有非微之股份,且因蕭銘均承諾若公司操控得當就可繼續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復可領取月薪17萬元(原領取10萬元,後領取17萬元),更邀朋引伴如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等人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賠償部分被害人2萬5,000元;⑷被告顏鴻洲因長期籌資未果,又急欲發展專利擴大事業版圖,未能深思熟慮而甘為魁儡配合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並對外販售股票及募集新股,過程中雙方信賴程度不足,終因爆發本案而未能獲取盧翊存、蕭銘均允諾支付之後續款項。犯罪後於本院表示認罪,又稱其是不知情的參與(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三 第412頁),於原審判決後賠償部分被害人4萬5,000元;⑸被 告王志豪為專業財務人員,明知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於本案所為係虛偽增資等非法犯行,仍因可月領10萬元而同意配合,掌控本案所有相關公司之財務,更指揮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將部分募集新股所得款項移至境外,犯後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坦認犯行,然就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賠償部分被害人5萬元。復 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前述分工情形,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依序為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及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有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情形,以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犯證券詐偽罪3 罪,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與侵害法益情形,以及犯罪手段相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開3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擎翊公司部分(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之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貳、四所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 扣案談嘉琪隨身碟內存放之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經原審列印附卷,依檔案sheet「0909」、「0916」、「0930 」、「1009」、「補明細」(原審卷十四第184、186頁背面、189、193、195頁)所示,其上載明擎翊股票出售給 戴麗珠之每股單價為16元。本院認定擎翊公司之股票售與盤商的價格為每股16元,共計賣出登記「郭大康」、「黃張淑美」、「朱啟德」名下股票總計8,543張(已扣除單 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非屬實際買賣之過戶,詳附表五),犯罪所得為1億3,668萬8,000元(即:8,543張股票等於854萬3,000股,16元×854萬3,000股=1億3,668萬8,000元)。 ⑵事實欄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詐欺取財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 股款匯入指定擎翊公司專戶,犯罪所得金額即為附表六、七所示之1億4,002萬元、8,641萬元。 ⑶上開⑴⑵合計金額3億6,311萬8,000元(計算式:1億3,668萬 8,000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3億6,311萬8,000元) 。 ⒉捷安司公司部分(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之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參、五所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 經原審將扣案談嘉琪隨身碟內存放之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列印附卷,依檔案內容(談嘉琪身碟\Kingston藍點\Kingston\DTLplus(J)\股票JAS\AA-股票紀錄\捷安司-交易 損益表\捷安司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總表」sheet、「出售明細」sheet,原審卷十四第242至243頁背面)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經由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以如附表九「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賣出如同表「賣出單價」欄所示價格之股票,共計賣出4,786張,犯罪所得為6,221萬6,000元(詳附表九)。 ⑵事實欄參、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詐欺取財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款匯入指定捷安司公司專戶,犯罪所得金額即為附表十所示之6,611萬4,300元。 ⑶上開⑴⑵合計金額1億2,833萬0,300元(計算式:6,221萬6,0 00元+6,611萬4,300元=1億2,833萬0,300元)。 ⒊大冠公司部分(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之犯罪所得): 關於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如事實欄肆、三所示證券詐偽犯行,經原審將扣案談嘉琪隨身碟內存放之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列印附卷,依檔案內容(談嘉琪身碟\Kingston藍點\Kingston\DTLplus(J)\股票\DG\交易損益表\ 大冠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總表」sheet、「出售明細」sheet,原審卷十四第229至231頁背面)所示,大 冠司公司股票經由不詳姓名之「小小郭」、「西門」、「黃」等盤商銷售,以如附表十二「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登記名義人「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賣出如同表「賣出單價」欄所示價格之股票,共計賣出2,136張,犯罪 所得為2,492萬4,500元(詳附表十二)。 ㈢上開㈡所示犯罪所得合計5億1,637萬2,800元(計算式:擎翊 公司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合計3億6,311萬8,000元+捷安司 公司如附表九、十所示合計1億2,833萬0,300元+大冠公司如 附表十二所示2,492萬4,500元=5億1,637萬2,800元),均先 由被告盧翊存取得,分述如下: ⒈附表五之1億3,668萬8,000元:如事實欄貳、四所示,是轉入 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⒉附表六之1億4,002萬元:如事實欄貳、五㈠所示,係依被告盧 翊存之指示,將其中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另2,500萬元則轉匯至兆冠公司帳戶(被告盧翊存為實際負責人 )而予挪用,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始由被告盧翊存所掌控。 ⒊附表七之8,641萬元: ⑴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是由被告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金,再於103年8月5日至7日依序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美金90萬元(折 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美金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設立之GSUN-YI TECHNOLOGYLIMITED(係擎翊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見附表三、 註1)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I BKG(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四第117、120、123頁之賣匯水單 )。 ⑵上開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香港帳戶內之合計美金2 66萬元,旋以向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購買針四線 電容式觸控面板測試機之名義,匯至BENCHMARK RESULTS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 之證述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說明資料,以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A20卷第34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再由被告王志豪於偵訊中稱: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款,盧翊存交代匯到擎翊的子公司,從子公司再匯出去的錢,盧翊存交代要跟一個境外公司買設備等語(A20卷第262頁),可見被告盧翊存對於附表七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⒋附表九之6,221萬6,000元:如事實欄參、五所示,是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⒌附表十之6,611萬4,300元: ⑴如事實欄參、六所示,是由被告盧翊存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於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匯至 捷安司公司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係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見附表三、註2)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十四第125至127頁之匯款申請書)。 ⑵上開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香港帳戶內之合計美金2 13萬元,嗣又匯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提出之捷安司公司增資款流向資料,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A20卷第357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由上開刑事準備(四)狀記載:此乃係因捷安司公司及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均為蕭銘均所掌控,為避免蕭銘均將該款項挪作他用,故有上開轉匯款項之作為等語,可見被告盧翊存對於附表十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甚為明確。 ⒍附表十二之2,492萬4,500元:如事實欄肆、三所示,是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⒎綜上合計5億1,637萬2,800元犯罪所得,均先由被告盧翊存取 得。 ㈣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分別取得犯罪所得500 萬元、250萬元、252萬元、100萬元: ⒈被告蕭銘均部分: 被告蕭銘均已取得附表六犯罪所得之其中500萬元,詳如事 實欄「貳、五㈠」及「伍、一㈣」所述,此500萬元係於103年 1月24日匯入被告蕭銘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被告蕭銘均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⒉被告王志豪部分: 被告王志豪每月領取10萬元薪水,此據其供述在卷(A17卷 第310頁背面,原審卷十六第184頁),其並稱:在擎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到104年7月(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六第219頁) 。被告王志豪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取之薪水,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王志豪自102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犯行(如事實欄貳、二),參酌被告盧翊存因本案於104年7月10日起遭羈押,故關於被告王志豪領取之薪水,以有利於其之計算方式,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共25個月,合計2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個月=250萬元)犯罪所得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⒊被告林宥呈部分: ⑴被告林宥呈供稱其自擔任大冠公司負責人後開始領薪水,剛開始月薪是10萬元,後來月薪是17萬元(原審卷十五第169頁背面),參酌被告蕭銘均證稱:林宥呈只有在大冠 有拿薪水(原審卷十五第121頁),爰認定被告林宥呈係 自102年10月起領取薪水。又被告盧翊存因本案於104年7 月10日起遭羈押,故關於被告林宥呈領取之薪水,以有利於其之方式計算,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6月,共21個月 。 ⑵酌以被告林宥呈供稱:其擔任大冠公司負責人月薪17萬元,是由大冠公司每個月5日轉帳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原本其每個月領10萬元是向談嘉琪領現金(A17卷第93頁 背面至94、116頁背面至117頁),而扣案被告林宥呈電腦檔案中,有記載Ricky(即林宥呈)組織費用-將於(104 年)元月份薪資開始,改由大冠支付等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二第40頁),又扣案被告林宥呈記事本(扣押物編號1-16)內亦載有「本月5日起Ricky薪資由大冠支出(104年1月份起)」(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158頁),爰認定 從改由大冠公司支付薪資即104年1月起,被告林宥呈每月領取之薪水改為17萬元。 ⑶被告林宥呈於前開期間領取之薪水,係其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依前述薪資計算,其領取之薪水合計252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5個月+17萬元×6個月=252萬元),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⒋被告顏鴻洲部分: ⑴被告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名義(為投資方),與捷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交付100萬元簽約金予代表捷安司公司簽約之被告顏鴻洲,此有合作同意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十四第132至135頁),被告顏鴻洲當時仍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之後在同年9月16日即改由被告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參酌由扣案談嘉琪 隨身碟列印之「捷安司公司支出明細」中,有支出100萬 元簽約金之記載(原審卷十四第217頁背面),被告顏鴻 洲亦供稱有收到100萬元簽約金(原審卷十五第52頁背面 ),足見被告顏鴻洲對該100萬元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⑵前開合作同意合約書,雖約定捷安司公司一方(被告顏鴻洲)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萬元外,雙方應平均分擔行 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捷安司公司一方(被告顏鴻洲)可分配最高5,000 萬元(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但被告顏鴻洲否認收到此募資分配款項,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則稱:他們沒有把錢給顏鴻洲,聽說到現在誰都還沒給(A17卷第223頁背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顏鴻洲已收到募資分配款項,應認其實際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前揭100 萬元簽約金,併予說明。 ㈤承前㈢㈣所述,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分別取 得犯罪所得500萬元、250萬元、252萬元、100萬元,被告盧翊存則取得扣除上開金額後之5億0,535萬2,800元(計算式 :5億1,637萬2,800元-500萬元-250萬元-252萬元-100萬元= 5億0,535萬2,800元)。 ㈥應對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已因和解而給付被害人之金額依序為1,113萬3,620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五),經予扣除後,被告盧 翊存犯罪所得4億9,421萬9,180元(計算式:5億0,535萬2,800元-1,113萬3,620元=4億9,421萬9,180元)、被告蕭銘均 犯罪所得49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萬5,000元=497 萬5,000元)、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245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5萬元=245萬元)、被告林宥呈犯罪所得249萬5,000元 (計算式:252萬元-2萬5,000元=249萬5,000元)、被告顏 鴻洲犯罪所得95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4萬5,000元= 95萬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上開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翊存等人共同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被告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犯證券詐偽罪,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分別為9億0,852萬1,715 元、3億3,592萬0,640元、3億0,544萬6,740元。惟查,本件被告共同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四、八、十一所示為4億8,152萬0,215元、2億5,268萬1,140元、5,531萬0,6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起訴逾附表四、八、十一金額之4億2,700萬1,500元(即:9億0,852萬1,715元-4億8,152萬0,215 元=4億2,700萬1,500元)、8,323萬9,500元(即:3億3,592 萬0,640元-2億5,268萬1,140元=8,323萬9,500元)、2億5,0 13萬6,140元(即:3億0,544萬6,740元-5,531萬0,600元=2 億5,013萬6,140元)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59號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銘均為擎翊公司負責人,與盧翊存均知悉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擎翊公司並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股票,竟共同犯證券詐偽罪,致梁桂蕊誤信擎翊公司前景看好,除於102年9月14日以配偶許利安名義購買6張擎翊公司 股票(即附表四編號852)、於103年1月10日以每股20元參 與現金增資認股(如附表六第45頁所示)外,梁桂蕊另於104年12月10日以每股10元參與現金增資認股,將26萬4,000元匯入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並取得26張又400股之擎翊公司股票,因認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此部分 (即26萬4,000元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嫌。 ⒉經查,告訴人梁桂蕊指述其於104年12月10日參與擎翊公司現 金增資而匯款26萬4,000元部分,並不在事實欄貳、六認定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範圍內。又被告盧翊存等人如事實欄貳所示關於擎翊公司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至於告訴 人梁桂蕊所指於104年12月10日參與現金增資而匯款乙情, 顯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行為局部同一,非屬想像競合犯,而非同一案件。故此部分(即26萬4,000元部分) 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16號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呈係大冠公司之負責人,與盧翊存均知悉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大冠公司關於「珊瑚骨骼企劃」、「鷹不泊保健食品」均未有實際商機,竟於104年3、4月間 ,委由盤商對不特定人提供大冠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獲有獨家代理或專利等不實資訊,而使陳姿妤因取得該等不實資訊而誤信大冠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33萬元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合計5萬股(每股金額66元),因認被告盧翊存、林 宥呈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嫌。 ⒉被告盧翊存、林宥呈所為如事實欄肆、三所示證券詐偽犯行,本院認定受詐騙而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李怡興等215人。本院認定之理由,係以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大冠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A22卷第57、79至85頁)為計算基礎,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蓋如曾有轉讓,不論其轉讓次數及張數,或是否尚有剩餘股數量,因無法逐一追究該等交易係盤商或純粹投資人身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將有轉讓紀錄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參附表十一、註1)。 ⒊經查,告訴人陳姿妤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蘇姵如,應該先找出她,但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我大概是今年(105年)6月間看到新聞後要跟蘇姵如聯繫,就找不到人了。蘇姵如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知道我的電話,蘇姵如就跟我說他們有一檔大冠生技的股票,說他們有在做鷹不泊藥品的研發,說這家公司有跟那些學校單位合作,並說要寄資料給我參考,...,我是在104年3月28日向 她買進5張大冠的股票,...蘇姵如就跟我約在台東市的麥當勞將股票交給我,...我拿到股票之後,在104年4月2日從我中國信託台東分行的帳戶匯款33萬元到她指定的遠東商銀台北永吉分行黃俊豪的帳戶,當時她說黃俊豪是他們公司的老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65號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陳姿妤係於104年3月28日向真實年籍不 詳之蘇姵如購買大冠公司股票,而於同年4月2日匯款33萬元至黃俊豪帳戶內。然蘇姵如、黃俊豪究係盤商或是純粹投資人?交付給被害人陳姿妤之大冠公司股票是如何而來?是否係由被告盧翊存、林宥呈委託之人所出賣?均乏積極證據。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蘇姵如、黃俊豪是受被告盧翊存、林宥呈之委託而出售大冠公司股票予陳姿妤,且買賣股票時間,亦不在本案以前開大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為計算基礎之範圍內,難認與本案係同一案件,自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號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為兆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杜英達)實際負責人,於95年間,因股票上市公司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掏空案信譽破產,仍欲藉由公司運作而不法牟利,故於98年6月間借 用張方睿名義以實收資本額10萬元設立兆冠公司,復於101 年2月1日,邀請友人杜英達律師擔任兆冠公司董事長,欲藉杜英達之律師身分,營造兆冠公司係正派經營公司之假象,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98年6月至102年8月間持董事會議事 錄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兆冠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⑵見101年中國大陸當局管制稀土出口造成價格波動上 漲,欲利用此話題營造兆冠公司已獲中國稀土代理權掌握關鍵原料、兆冠公司將成稀土明日之星之假象,以利推銷兆冠公司股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證券發行、買賣詐偽等犯意,先偽造合資經營合同,佯稱兆冠公司業於101 年9月20日,與由中國稀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CRE公司)間接持有之宜興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下稱宜興新威公司)協議共同成立兆冠-新威稀土有限公司,復明知兆冠公司實 際上未與宜興新威公司簽約合作在大陸設立稀土氧化物與拋光粉的加工廠,亦未取得CRE公司授權銷售稀土之額度或取 得亞太地區稀土總代理等情,竟製作預計於103年第2季上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兆冠公司評估報告書,於101年2月至103 年9月間,未經金管會核准,透過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梁柱)等盤商,以虛偽、詐欺方式對外販售兆冠公司股票,致市場投資人黃馨慧等人誤信而以高價購買,被詐騙金額達7億8,204萬0,240元,被告盧翊存則詐得1億7,263萬3,760元;又先後2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101年7月27日、102年8月23日),分別向投資人詐得增資款1億2,620萬元、1,739萬4,000元;⑶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①於直接或間接透過盤商將詐偽銷售兆冠公司股票取得之犯罪所得存入吳曉蕾、王菊英帳戶後,於101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指示兆冠公司員工吳碧茹等 人提領現金後交付,總計金額達2,120萬6,900元,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②於101年度現金增資詐得1億2,620萬元後, 指示兆冠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預付貨款申請單等,佯以支付新威公司稀土購料保證金為由先後匯款至新威公司帳戶,總計匯款4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1,998萬7,800元),前揭部分款項又輾轉匯至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如新公司帳戶,並以如新公司名義匯款總計1億元至兆冠公司帳戶而參與101年度現金增資,復為向投資人佯稱已取得前述與宜興新威公司之合資經營合同,乃偽稱「新威公司」即「宜興新威公司」,提供不實之合資經營合同供會計師為資本額及財報查核;③於102年度現金增資詐得1,739萬4,000元後,於102年8月30 日將其中1,500萬元轉匯至其所掌控之韓雅君帳戶藏匿,將 兆冠公司小股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數百萬元維持兆冠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因認被告盧翊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⒉本件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詐偽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之時間,分別始自102年7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得以區分而具有獨立性,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應非在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原先預定詐偽販售股票之計畫內,業如前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盧翊存以虛偽、詐 欺方式對外販售兆冠公司股票之時間,則是始自101年2月間,當時被告盧翊存尚不認識蕭銘均(其2人是於101年底、102年初時認識,見原審卷十五第97頁背面、109頁其2人之陳 述)。從而,被告盧翊存在101年2月詐偽販售兆冠公司股票當時,顯無之後將再與被告蕭銘均等人詐偽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預定犯罪計畫。故移送併意旨所指被告盧翊存詐偽販售兆冠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與其就事實欄「貳及伍、一二」、「參」、「肆及伍、三四五」分別所犯證券詐偽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可採。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指被告盧翊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因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盧翊存有罪部分(如前理由欄壹、一所載),故此部分併辦,難認與本院審理範圍事實為同一案件。 ⒋故本件併辦亦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吳廣莉、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