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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陳如玲廖建瑜郭惠玲
  • 法定代理人
    樓文豪

  • 被告
    吳勇璋石清榮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 人 代 表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榮 SUK CHUNG YUNG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參 與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號、97年度偵字第9649號、97年度偵字第17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部分均撤銷。 吳勇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樓文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報公告不實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清榮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壹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前開貳罪(有期徒刑各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背景及身分: 一、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Air Transport ,FAT下稱「遠航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成立於民國46年6月5日,於70年12月21日公開發行,並於86年12月19日成為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代號:5605),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二、85年間,國際金融保險集團「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 AIG,下稱「AIG集團」)與旗下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104 間以營業讓與方式移轉予凱基銀行,以下稱「中華開發」)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均投資入股遠航公司,AIG集團、中華開發、中華航空公司經協議 由AIG集團主管遠航公司之財務,中華開發主管遠航公司之 業務,中華航空公司則主管遠航公司之機務,AIG集團並指 派崔湧(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進入遠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尚羣(通緝中)擔任財務處副處長。 三、崔湧自89年7月起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直至96年6月13日離職;陳尚羣於遠航公司陸續擔任財務處副處長、處長、協理,至93年間升任執行副總經理,於95年6月17日起升任總經理 ,直至97年4月11日離職,陳尚羣自升任總經理起至離職前 與吳勇璋均為遠航公司財報申報及公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尚羣並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吳勇璋於86年9月中旬進入 遠航公司財務處任職,歷任專案經理、資金科經理、財務處副協理,於94年7月1日擔任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實質最高主管,掌管遠航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務,又於95年7月1日升任財務處副總經理,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且為遠航公司財報申報及公告之行為負責人。施建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支付公益捐確定)於86年進入遠航公司企劃處任職,歷任企劃處經理、總經理室經理、企劃處副協理,於94年間升任企劃處協理,負責長期包機合約之簽擬、航權談判等經營規劃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四、樓文豪長年在柬埔寨經商,在當地政商關係良好,因而取得柬埔寨航權,早年擔任總統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與長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合作飛行柬埔寨包機業務,94年間與柬埔寨、新加坡等地股東合資於柬埔寨成立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又在我國設立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開始合作台北及高雄往返柬埔寨航線等包機業務,並為ANGKOR GROUP MANAGEMENT CORP(下稱ANGKOR GROUP 公司」)及ORIENTAL PILOTINTERNATIONAL CORP(下稱Oriental Pilo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清榮在澳門經營HAN-AUAIR SERVICE CO. ,LTD .(下稱「韓澳旅行社」),自遠航公司開始經營韓國、大陸地區航線以後,即與遠航公司密切之往來,受設於韓國之HAN-MA AIR SERVICE CO ,LTD (下稱「韓馬旅行社」)之負責 人梁承男(韓國籍)之託,代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合作合約。 五、遠航公司原以國內航線為主要經營範圍,主要航線為台北至高雄,於92年至96年間,因透過與包括韓馬旅行社、吳哥航空在內之其他航空業、旅行業業者之合作,飛航業務範圍逐漸擴及韓國、柬埔寨、帛琉等國際航線,以及濟州中轉大陸地區航線、吳哥中轉大陸地區、日本、韓國等航線業務。 貳、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使遠航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第一季財報產生不實結果部分: 緣崔湧、陳尚羣於94年間,見遠航公司因營運績效不佳,遠航公司淨值持續下降,為避免遠航公司之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之股本二分之一(因股票面額為10元,故公司淨值如低於股本之二分之一,每股淨值則低於5元,將遭櫃買中心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遠航公司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將影響遠航公司之銀行貸款及遠航公司股票之流通性),乃決意以不實交易及財務業務文件美化遠航公司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俾使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與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與崔湧、陳尚羣 合稱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並無簽立「航權顧問合約」「延長服務合約」,與吳哥航空間並無簽立「台北至吳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首爾及台北至濟州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與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旅行社,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任玦斐)間並無簽訂「高雄至首爾保證機位銷售合約」「台北至帛琉航線機位銷售合約」「航權合作合約」「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合約協議書」之真意,亦即並無相關交易之事實,與Orental Pilot公司之顧問服務合約並無所謂「增補顧 問服務合約」情事;崔湧、陳尚羣、施建華、吳勇璋、石清榮、樓文豪、梁承男(以下稱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並無簽立「台北至帛琉、台北至濟州、高雄至首爾航線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台北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與韓澳旅行社並無簽立「服務合約」,詎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或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吳勇璋與崔湧、陳尚羣、施建華、戴振斌另明知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即江汕旅行社)並無簽立「包機合約」之真意;吳勇璋、陳尚羣均明知樓文豪所匯4500萬元係借款並無還款真意,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申報公告不實行為(各行為人與合約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 一、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無簽約真意,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申報及公告行為(不實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 (一)由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其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由 企劃處協理施建華負責依上開營收、航班數、金額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再由陳尚羣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樓文豪配合遠航公司之財務操作,由樓文豪以不詳方式向東信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任玦斐取得該旅行社之大小章,並代表吳哥航空、ANGKOR GROUP公司、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合約,且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再由施建華於94年2月24日間,分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及吳哥航空簽署 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簽呈以及合約,呈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陳尚羣即於①94年3月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之負責人樓文豪簽署不實之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代表遠航公司與取得東 信旅行社大小章之樓文豪或樓文豪指定之人簽立不實之「高雄至首爾航線(KHH-ICN )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為方便說明,以下以編號①代表上述不實之合約,②以下均 於合約簽立時間前方標示編號)。 (二)施建華復承陳尚羣之命,於94年4月6日以簽呈表示欲與由樓文豪掌控之ANGKOR 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委由ANGKOR GROUP公司為遠航公司研究開拓中南半島、帛琉等地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於94年6月1日前預先支付服務期間(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每月12萬美元、總計144萬美元服務費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准以後,陳尚羣即於②94年4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樓文豪簽訂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航權顧問合約」,嗣即由施建華交由不知情之企畫處職員施純傑於94年5月30日報請以「預付航權費」名義支領144萬美元,由施建華核准後,送交財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賴富美、經理陳亞秋送請吳勇璋、陳尚羣核准支出,由遠航公司於94年5月31日匯款4,514 萬4,000元至ANGKOR GROUP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海外帳戶內,以製造符合前揭不實合約之假金流。 (三)另一方面,則由吳勇璋先於94年5月25日向吳哥航空、東 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按上述①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新台幣(以下未標示美元部分均為新台幣)1,150萬元、2,100萬元,及於6月3日分別向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萬9,953元、867 萬7970元;致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吳岱蓉於94年5 月31日依上述不實發票,認列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萬7,923元(合計對東信旅行社高雄至首爾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萬7,970 元, 對吳哥航空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萬9,953元)。 (四)惟遠航公司向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依①所請領之前開款項4776萬7923元已超過遠航公司匯入樓文豪所掌控之Angkor GROUP公司帳戶內款項,經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分別於6月4日、6月5日去函遠航公司請求降低金額後,施建華於6月7日簽擬將先前於6月3日向吳哥航空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低為463萬4,000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為805萬元,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樓文 豪遂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莉於94年6月3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150萬元 、2,100萬元,於94年6月9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 戶分別匯款4,634,000元、805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合計共4,518 萬4,000 元),均充作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上開①之「保證營收差額」款項,剩餘之258萬3,923元應收帳款,再經陳尚羣指示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於同日(9日)迴轉沖銷。 (五)在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支付給ANGKOR GROUP 公司之②之 「航權顧問費4514萬4000元」雖於94年5月31日已入帳, 惟係以「預付費用」列帳,之後才分期從94年7月至95年6月逐期認列(即94年7月至次年6月分別於該月虛增費用376萬元),得以達成在帳面上,因②虛增之支出慢慢攤銷, 然虛增之①營業收入4,776萬7,923元(依發票開立月5月份 )於94年5月列帳,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布之94年5月之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4,776萬7,923元,扣除遠航公司於㈣所示之94年6月9日迴轉沖銷258萬3923元,遠航公 司依法公告、申報之94年半年報虛增營業收入計為4518萬4000元,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並使遠航公司之後公告、申報之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95年度之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匯款合計4518萬4000元,遠航公司匯款4514萬4000元。 二、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並無簽訂「航權合作合約」之真意,與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間亦無簽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崔湧、陳尚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 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申報及公告行為(不實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3、4、5 、6所示): (一)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 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樓文豪依陳尚羣要求,提供東信旅行社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施建華於94年4月19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 合約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③94年4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 人代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之台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每一台北至帛琉定期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 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144萬元(下稱保證營收),如實 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東信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二)復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於94年5月20日,以保證高雄至首 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④94年5月2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吳哥航空之樓文豪 簽立不實之高雄至首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9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止 ,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92萬元、每一「台北至濟州」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65萬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吳哥航空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吳哥航空所有等不實事項。 (三)94年9月30日由樓文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依據前 揭不實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以吳哥航空應付遠航公司94年6月至8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設立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858萬7,265元(含550元手續費,共匯款4,858萬7,815元)至遠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再於同日將其中4,840萬2,415元以「94年6月至8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之營業收入名義記載於轉帳傳票上,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馬靜邦覆核後,送交已升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璋核准(至於另18萬4800元係以「暫收票款」列帳)。 (四)陳尚羣再代表遠航公司於⑤94年8月25日,與代表吳哥航空 之樓文豪簽訂不實之「航權合作合約」,約定將由吳哥航空為遠航公司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之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支付吳哥航空總計2,500萬元之航權顧問 費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上開合作合約為據,申請以「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支付2,500萬元(94年9月航權顧問費500萬元、10月500萬元、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於94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財 務處職員於同日(94年10月3日)據此以「預付吳哥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再交由吳勇璋核准。 (五)再由陳尚羣依據前開94年4月20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之台 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於⑥94年10月6日 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或其指定不知情之人代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之「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議書,聲稱因遠航公司之台北至帛琉航線94年5月至9月營業收入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出2,563萬872元,經協商後遠航公司應給付東信旅行社2,364萬3,174元云云,並交由不知情之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此協議書報請支出2,364 萬3,174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 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而於94年10月6日匯款2,364萬3,174元至東信旅行社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財務處職員直接於94年10月6日在帳上將該支出借記為對東信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收入減項。 (六)共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9月虛增營業收入4,840萬2,415元。增加之支 出部分,除前開於94年10月6日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 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之2364萬3174元外,另因其中2,500萬元先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故分 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10月1,000萬元、11 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產生虛增營收即時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9月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4,840萬2,415元,所公告及申報之94年第三季季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 收入,而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又進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樓文豪以吳哥航空名義匯款48,587,265元,遠航公司匯款合計48,643,174元,扣除貳之一部分遠航少匯予樓文豪之40000元,樓文豪就犯罪事實貳一、貳二部分即94年間財報申 報公告不實部分樓文豪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5,909元)。 三、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Angkor Group公司並無簽立前開②之航權服務費合約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協議」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崔湧、陳尚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吳勇璋、樓文 豪、石清榮、施建華、陳尚羣、崔湧、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7、8、9所示): (一)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 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則委託石清榮代表韓馬旅行社依陳尚羣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榮另需依陳尚羣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樓文豪亦依陳尚羣要求,配合代表ANGKOR GROUP公司與遠航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經議定妥當後,即由施建華於94年12月15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保證台北到帛琉、台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於94年12月16日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⑦94年1 2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 實之台北到帛琉、台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5年1月1日至3 月31日止,每一「台北到帛琉」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130萬元、每一「台北至濟州」來回 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70萬元,95年2 月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80萬元、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95萬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二)隨後施建華於95年2月9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服務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取得韓國業者之包機業務,以增加遠航公司飛機使用率及航班營收,預估該包機業務之年度營業額將可達6億5000萬 元,估計每一來回航班需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3,500美 元,一年約有312航班,共支付韓澳旅行社1,092,000美元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於95年2月9 日核可 後,陳尚羣即於⑧95年2月1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 行社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石清榮再依據陳尚羣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數張予施建華,由施建華交付吳勇璋指示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在電腦上繕打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109萬2,000美元等事項後,列印在石清榮所提供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取得付款給韓馬旅行社109萬2,000美元之憑證;陳尚羣另指示施建華於95年3月20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ANGKORGROUP 公司於先前簽立之不實航權顧問合約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另先前與ANGKOR GROUP公司約定之95年4至6月份之顧問費將由12萬美元提升為24萬美元云云,ANGKOR GROUP 公司即於95年3月22日出具不實之108 萬美元請款發票,再由陳尚羣於⑨95年3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 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之延長服務合約(Consulting Agreement ),據此取得付款108萬美元予ANGKOR GROUP 公司之名義(12萬美元×9個月=108萬美元)。 (三)又石清榮依照陳尚羣指示,於95年3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 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施建華,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09 萬2,000美元至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08萬美元(扣除匯費10美元為107萬9990美元)至ANGKOR GROUP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樓文豪轉匯給石清榮107萬9990美元;另陳 尚羣因擔心日後發生爭議,遂於同日要求共謀參與其事之施建華、吳勇璋、崔湧等人於記載資金出入情形之便條紙上簽名。嗣ANGKOR GROUP公司取得107萬9,990美元,樓文豪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入石清榮之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再依陳尚羣指示於95年3月31日匯款217萬美元(折合台幣70,611,156元)至遠航公司之花旗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佯作為韓馬旅行社支付帳款之憑據。 (四)另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上開不實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5年3月31 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萬1,103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萬8,829元、台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入未達保證營收部分190萬1,406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萬1,338元(惟台北至帛琉航線則應支出予韓馬旅行社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182元)。此部分不實營收,則由石清榮以韓馬旅行社於95年3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萬1,156元 支付,另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至帛琉航線之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182元扣抵之方式沖銷。 (五)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收入7,555萬1,338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萬182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扣抵,故於95年3月份虛偽增加之營業收入為7,061萬1,156元;虛偽增加支付部分,則分批在95年4月至96年3月認 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收入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月營 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7,061萬1,156元,並使遠航公司95年度第一季季報因此虛增上開營收,而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進而使遠航公司後續之95年半年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年度財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遠航公司匯至石清榮帳戶(包含Ankor Group公司轉匯之美金107萬9990元美金)之不法犯罪所得為303,5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六 貳之三部分)。 四、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以下崔湧參與部分僅96年6月13日 離職前即附表二編號10之不實合約部分)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調整GSA代理服 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Oriental Pilot公司並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 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 (一)由時任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總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 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則委託石清榮按陳尚羣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榮另需依陳尚羣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樓文豪亦依陳尚羣要求,配合代表Oriental Pilot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商議完成後,即由施建華於95年12月18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保證台北到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於95年12月19日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⑩95年12月2 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 台北到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每一「台北到濟州」 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78萬5000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 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6年3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 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16萬1,709元,又於96年5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萬5,856元,再於96年6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0萬9,419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1,120萬6,984 萬元。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 尚羣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二)陳尚羣又於⑪96年6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 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台北/ 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一「台北/ 高雄到濟州」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96萬5000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依據該資料,於96年7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016萬8,555 元,又於96年8月31日認列台北/ 高雄到濟州航線之 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838萬2,048元,再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於96年9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 營收應補款收入5,000萬8,513元,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劉欣蕾於9月30日認列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收入1524萬8082元,總計96年7月至9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億7,380萬7,198元。至同年10月31日,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再依據上開不實合約所製作出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資料,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780萬6,653元、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1,636 萬6,015元,總計96年7月至10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2 億3,797萬9,866元。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羣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三)為沖銷上開96年間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增加之鉅額應收帳款,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於96年6月2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 ,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顧問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開闢大連、青島、哈爾濱、杭州、無錫等新航點,以確立遠航公司濟州中轉大陸地區業務之地位,韓澳旅行社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 每月將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780萬元,惟全部服務費先 於96年7月支付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於同 日核准以後,隨即由陳尚羣於⑫96年6月27日代表遠航公司 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再由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於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7,020萬元等事項後,列印在先前石清榮所提供 、施建華所交付上載有石清榮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而製作成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1份。又 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主管陳建勇即於96年7 月4 日依據上開資料填寫金額為7,020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交由施 建華審核後,於同年月5日提交予不知情遠航公司財務處 人員辦理出帳事宜,經提交予吳勇璋、陳尚羣核准以後,遠航公司即於96年7月6日匯款7,020萬元(約為214萬0,309.16美元)至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之000000000號帳戶 內。石清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尚羣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萬9,974.11美元(約為66,471,701元,扣除 匯費199元後,餘6,647萬1,502元)至遠航公司之兆豐銀 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於同日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開6,716萬1,709元保證營收應補款其中6,647萬1,701元之應收帳款,交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李逸君覆核、張玲鳳核准;剩餘之69萬8元則由遠航 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暫收票款」科目及認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 (四)陳尚羣為求進一步沖銷上開鉅額應收帳款,而因遠航公司過去定期透過匯款予樓文豪所設立之Oriental Pilot公司之方式,支付飛行柬埔寨之航權費用予樓文豪,陳尚羣認可藉由「調高航權顧問費」方式取得不實之付款名義,乃要求樓文豪出具不實之函文予遠航公司,聲稱:擬自96年10月起,將原本台北至吳哥航線之航權顧問費由每班來回5,000 元調高至10,000元,將台北至金邊航線航權費由每班來回2,000美元調高為4,000美元,先期為96年10月至12月,且遠航公司應於96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8日擬具簽呈,簽請同意 簽署增補顧問費合約,經新任企劃處副總之方南海簽核,吳勇璋會簽後,由陳尚羣核准,陳尚羣遂於⑬96年10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Oriental Pilot 公司之樓文豪簽 署「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不實合約。Oriental Pilot 公 司據此於96年10月18日出具總額達114萬4,000 美元之不 實之發票予遠航公司。而因遠航公司前於96年9 月28日已支付航權顧問費19萬7,000美元,故由施建華於同日填寫 請求付款94萬7,000美元之付款申請單,經企畫處副總方 南海核准後,送由不知情之財務處承辦人員辦理後依序送交吳勇璋、不知情之執行副總關思屏、陳尚羣簽核,遠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7,000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內,樓文豪收得此筆 款項後,即按照吳勇璋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96年10月22日將其中遠航公司不實支付之增補顧問費57萬2,000美元(折合新台幣1860萬1440元)匯款至石清榮 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尚羣指示於96年10月31日匯款57萬1,474美元(匯率為1美元兌32.405新台幣,折合新台幣1851萬8,616元)至遠 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列3,733萬5,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之應收帳款中1,851萬8,616 元之款項 ,並經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張玲鳳核准。 (五)陳尚羣眼見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無法再製造假金流沖銷應收帳款,為順利沖銷剩餘之應收帳款,竟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稱:為加強因遠航公司推 動濟州中轉大陸業務、每月萬人遊濟州計畫,導致遠航公司在韓國之GSA 業者韓馬公司之業務量大增且投入甚多資源,故從96年10月1日起調整GSA費用為每一臺灣-韓國航 段之旅客15美元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方南海核准、財務處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批可後,即由韓馬旅行社配合出具不實發票,施建華分別於96年12月7日、13日、97年1月9日命不知情之企畫處人員擬具付款申請單及提出相關載 運統計資料,並由施建華核准後(97年1月9日送由施建華、企劃處副總方南海核准),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先遽以製作轉帳傳票認列GSA 代理費支出為遠航公司之國際航線成本,經由吳勇璋簽核後【惟下列1,659萬3,757元GSA代理費部分(96年4月30日),因吳勇璋已被要求留職停薪,故由其他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簽核】,再製作應付GSA費用與對韓馬應收帳款沖銷之轉帳傳票,而快速沖銷 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1.96年12月11日沖銷應收帳款2,546萬2,107元:沖銷上列3,733萬5,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1,881萬7,240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70萬9,419元中之664萬4,867元。2.96年12月13日沖銷應收帳款2,249萬4,674元:沖銷上列670萬9,419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6萬4,552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萬8,555元中2,243 萬122元款項 。3.96年12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2,484萬9,812 元:沖銷 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萬8,555元中之2,484萬9,812元款項。4.97年2月15日沖銷應收帳款2,216 萬9,795 元: 沖銷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萬8,555元之剩餘款項1,288萬8,621元完畢、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萬2,048元中之928萬1,174元。5.97年2月29日沖銷應收帳款1,981萬3,913 元:沖銷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萬2,048元中之部分款項1,981萬3,913元。6.97年3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1,567 萬6,824 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萬2,048 元中之部分款項1,567萬6,824元。7.97年4月30日沖銷應 收帳款1,659 萬3,757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萬2,048元之剩餘款項361萬0,137元完畢、上開保證營收 應補款5,000萬8,513 元之部分款項1,298萬3,620元。 (六)遠航公司財務處會計人員於96年12月17日製作迴轉分錄,沖銷上開96年10月31日認列對韓馬旅行社之4,780萬6,653元、1,636萬6,015 元之應收帳款。惟迄至本案案發時,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虛增之保證收入應補款營收中,在帳上仍有共5,227萬2,975元之應收帳款未沖銷。 (七)上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6年3月份即虛增營業收入6,716萬1,709元,同年5月份虛增營業收入3,733萬5,856元,同年6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70萬9,419 元,同年7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016 萬8,555元 ,同年8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4,838 萬2,048元,同年9月份虛增營業收入5,000萬8,513元、1,524萬8,082元,同年10月份虛增營業收入共計6,417萬2,668元,合計利用與韓馬旅行社之間之不實合約,虛增營收高達3億4,918 萬6,850元。惟因遠航公司於96年12月17日以迴轉分錄方式更正96年10月31日虛增之營收6417萬2668元,故虛增之營收減 少為2億8501萬4182元。虛偽增加支出部分,則以下列方 式分期認列為費用:1.偽以支付韓澳旅行社顧問費方式匯款支出7,020萬元,該支出並規劃分批在96年11月至97年6月認列(96年11月認列2 個月份之顧問費共1,560 萬元),惟因本案於97年4月間案發,故97年5月、6月尚未及認 列該支出。2.偽以支付Oriental Pilot公司增補航權顧問費之方式匯款支出57萬2,000 美元(折合新台幣1860萬1440元),該支出分批在96年10月、11月、12月攤銷。3.直接與韓馬旅行社締結不實之調整GSA費用合約,虛增遠航 公司應付韓馬旅行社費用,而從96年12月、97年2月、97 年3月、97年4月分次認列為費用。上開作法,均達成虛增收入全部即時認列、虛增支出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布之96年3月、5 月、6 月、7 月、8 月、9月、10月營收資訊中,營業收入淨額均虛增,且使遠航 公司公布之96年第一季季報、96年半年報及96年前三季季報均因此而虛增營收,又進而使96年度財報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97年第一季季報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97年4月30日以後,陳尚羣、樓文豪等人即遭羈押)。 金流部分遠航公司匯款7020萬(約美金214萬0309.16)至石清榮帳戶,匯款美金合計114萬4000美金至Orental Polot公司,樓文豪將其中57萬2000美金匯至石清榮帳戶(折合台幣1860萬1440元),石清榮僅匯款202萬9974.11美金(扣除匯費後199元為台幣6647萬1502元)、美金57萬1474元(折合台幣1851萬8616元) 至遠航公司,石清榮獲得381萬1322元(約美金692,524元)後於96年8月20日依指 示匯款予遠航公司債權人天翔旅行社140萬人民幣;樓文 豪以Orental Polit公司名義取得57萬2000美元,合計犯 罪事實貳之四部分石清榮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761,486元;樓文豪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652,6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六編號貳之四)。 五、吳勇璋與施建華均明知遠航公司與上海天翔旅行社(其前身為上海江汕旅運公司,下稱「江汕旅行社」,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戴振斌,原判決誤載為戴振純,未據提起公訴)間並無青島/ 濟南至濟州包機業務,因陳尚羣為進一步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使遠航公司支付予天翔旅行社之96年1月至9月大陸地區航權顧問費用能在之後再行認列,竟與陳尚羣、戴振斌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14),由陳尚羣先與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斌交涉將上開顧問費改以山東-濟州航線之包機預付款名義支付, 經天翔旅行社於96年6月7日去函遠航公司表示同意後,陳尚羣即於96年6月14日指示施建華擬具簽呈、合約,稱:擬與 天翔旅行社簽署由青島/ 濟南至濟州往返包機合約,因為遠航公司為擴增桃園經濟州中轉大陸之航點,擬於包機協議新增青島及濟南兩個航點,合約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7年6 月30日,航線為青島- 濟州- 青島(每週一、三、五、日各執行一班)、濟南-濟州-濟南(每週二、四、六各執行一班),包機價格為每一來回航班人民幣16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 ,上開簽呈於同日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旋由陳尚羣代表遠航公司於⑭96年6月間某日與代表天翔旅行社之戴振 斌簽署不實包機合約。遠航公司並將96年1至9月支付給江汕旅行社合計人民幣3,020萬8,425元原應給付之「顧問費」均以支付前開包機款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之不實名目認列。此認列行為,係在遠航公司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之前,把已經支付給江汕旅行社之公關費用改列為遠航公司之「預付費用」,俾使其得以認列為遠航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亦即將費用改列資產,其後再分期攤銷轉列費用,進而達到美化財報效果,由於應列為費用而未列,虛減營運成本,造成淨利虛增結果,且資產負債表虛增前開預付款,影響遠航公司96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之正確性。嗣因97年2月間 ,會計師查核遠航公司96年之帳目,認為遠航公司將不確定能否飛航航線之履約保證金認列為「預付費用」有異常,陳尚羣才指示施建華上簽呈以鑑於山東地區航班短期內無法開航及天翔旅行社為遠航公司支付龐大費用,故建議將原預付之包機款項轉列2007年度之費用,經吳勇璋會簽並於其上加註「基於會計穩健原則之考量,建議將已支付之金額,於支付當年(2007年)認列成本」之意見,經陳尚羣核可,並由天翔旅行社再於97年3月3日出具「因遠航公司支付上開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後,青島、濟南航班未成航,適遠航公司另應支付之航權顧問費未付,故擬以該費用充作航權顧問費」之不實函文,以使前開人民幣3,020萬8,425元款項得以從不實之「預付費用」再改回「費用」認列而回復常軌。 六、於96年12月間,因吳哥航空嚴重積欠遠航公司鉅額應付帳款,致遠航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遠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吳勇璋、陳尚羣、樓文豪、施建華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尚羣與樓文豪協議,同意在年底以前先由樓文豪在吳哥航空自有資金以外,先行設法籌措款項償還部分應付帳款,事後再由遠航公司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予樓文豪,樓文豪即於96年12月間,透過王化宇向地下錢莊借款4,500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現有資金後,於96 年12月31日,以吳哥航空支付應付帳款名義,將7,258萬6,063元匯入遠航公司,降低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金額。嗣於97年1月間,陳尚羣為返還4,500萬元予樓文豪,即指示吳勇璋向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取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4,500萬元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再 由施建華開立付款申請單,經陳尚羣核可後,由吳勇璋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孫肖蓉以支付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 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達公司」)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惟孫肖蓉認依遠航公司之規定,保險費請款通知書並非正式收據,不得作為匯款之憑證,且既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自無將款項匯至寧達公司帳戶之理而拒絕之,吳勇璋乃告知此乃陳尚羣之指示,請孫肖蓉照辦,孫肖蓉經與主管賴富美討論後,乃勉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之名義,將4500萬元匯至前揭寧達公司帳戶內。樓文豪於前揭款項匯入寧達公司帳戶後,乃指示寧達公司負責人朱彥光於97年1月11日將該款項分別匯至不知情之 吳哥航空員工黃雅莉、陳婷芳、溫正華、張為策、黃讌珺、陳泓達等人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由樓文豪歸還前開地下錢莊。陳尚羣、吳勇璋、樓文豪等人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報及97年度第一季財報中對於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降低,且97年度第一季財報並因而虛增前開暫付保險費支出,致該季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 七、以上吳勇璋就犯罪事實貳之一至貳之五所為對遠航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第一季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關於營業損益之影響依吳勇璋、石清榮、樓文豪所犯部分,各詳如附表五(吳勇璋部分含犯罪事實貳之一至貳之五全部)、五之一(含石清榮之犯罪事實貳之三、四部分)、五之二(含樓文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貳之一至貳之四、貳之五部分);關於資產負債之影響分別各詳如附表五之三所示;貳之六對期末總資產之影響如附表五之四。樓文豪、石清榮因前開申報及公告不實行為獲取之不法所得各為18,668,509元、4,065,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六)。 叁、經理人吳勇璋、陳尚羣與樓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吳哥航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直接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遠航公司受重大損害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 一、背景事實: (一)樓文豪因於柬埔寨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人脈而獲得該國之航權,於93年間起先後代表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簽立濕租機合約(機型B757-200,出廠編號29608號,國籍編號B-27013號)、合作協議書(同上機型柬埔寨註冊號XU-AKB,航空器製造序號MSN27204號),租用波音757型飛機,約 定由遠航公司提供飛機、燃油費、飛機維修服務、機組員服務以及因經營飛航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吳哥航空則需按每航班支付濕租機款項,另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掌控之Oriental Pilot公司訂立有航權服務費合約,遠航公司依約另支付航權費供樓文豪運作。吳哥航空經營吳哥航線之主要經營成本為給付遠航公司濕租機款項。 (二)於95年2月間,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因見 遠航公司經營績效不佳,資金狀況窘迫,又主要債權銀行要求遠航公司應充實自有資金,於95年2月間向董事會提 出「先減資、後增資」之提案,計畫在減資以後增資1億5000萬股,擬募得資金7億8千萬元,計畫全案於95年間完 成,並於同年5月16日獲股東會決議通過,陳尚羣亦於同 年6月27日順利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接替退休之陳每文,升 任遠航公司總經理(同年7月1日生效);惟因95年中旬,遠航公司大股東AIG集團(在台所設機構為「友邦投資顧 問公司」)欲處分所持有之百分之9(約5,000萬股,以減資前股數計算)遠航公司股權,陳尚羣除擔心此舉將影響遠航公司之股價,造成增資案無法順利推動,亦因其原本即為AIG集團派駐遠航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出身,害怕此將 影響其在遠航公司之經營地位,乃請時任行銷業務處協理之方南海、友人蘇龍淳居間介紹與遠航公司有若干業務往來關係之馬來西亞大家集團承購該批遠航公司股票,但大家集團表示只願意短期借款,無長期持股之打算,因而提出願先出資承接AIG集團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但陳尚羣 須於一年內買回之條件,陳尚羣遂商請樓文豪共同出資,樓文豪對於可藉機入股遠航公司甚而取得董事席位亦感興趣,嗣陳尚羣、樓文豪與不知情之方南海、蘇龍淳及樓文豪秘書黃雅莉於95年9月13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 再由黃雅莉依樓文豪指示,以黃雅莉之名義與大家集團簽立合約,承諾在一年後承購上述大家集團所購買的遠航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樓文豪方面需於簽約完畢後7個工作日 內付清頭期款1億8,252 萬1,890元,之後從95年10至96年8月每月分期付款304萬2,031元,96年9月13日前必須付清尾款1億4,905萬9,544 元,於96年9月償還尾款前,董事 由大家集團指派,償還後再將股票過戶給樓文豪所指定之黃雅莉等事項,上開頭期款,除其中約7、8,000萬元由陳尚羣向不知情之石清榮借款外,其餘約1億元之頭期款項 、每月304萬2,031元之分期付款則均由樓文豪對外借款或以吳哥航空之資金支應(或用以分期清償為購股所為貸款),並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從吳哥航空所屬之境外帳戶匯款至大家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內。 二、共同背信及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含造成遠航之損害以及吳哥航空取得之不法利益): (一)吳勇璋、陳尚羣均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明知遠航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需求孔急,延遲收取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將嚴重影響遠航公司資金周轉,以渠等經理人之地位代表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負責人樓文豪協議吳哥航空不依濕租機合約及合作協議【即依起飛航班日起算10日曆天內(生產序號29608號)或起飛後每15個日曆天數 郵寄租金收據予吳哥航空,吳哥航空在收據開立後3個日 曆天數內按收據給付租金(出廠編號27204)】 履行濕租機款給付義務而同意延緩給付租金(含非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復不依原合約收取違約罰金(指生產序號29608 號航空器之租金部分)或依法定利率計息(指出廠編號27204號航空器之租金部分),核屬違背經理人對遠航公司 之忠實義務,並為不利於遠航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行為,竟因前述(詳前開第壹項)樓文豪同意協助遠航公司買回大家集團持有股票,再加上原本陳尚羣主要增資私募之募款對象即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因SOGO案等案件突然表示僅能由集團旗下裕民航運公司出資2億餘元認購約4,400萬股,且當時已經相當接近私募增資完成基準日12月1日,崔 湧復拒絕出資認股,陳尚羣與吳勇璋共同商請國華人壽出資認購4,200餘萬股後,仍距原本增資目標約有6,000餘萬股即3億餘元之差距,陳尚羣為度過無法達成增資目標之 危機,復再商請樓文豪協助籌資認購股票,樓文豪對於可藉機入股遠航公司甚而取得董事席位亦感興趣,但顧慮其除已協助買回大家集團股票,個人資力有限,必須動用吳哥航空之資金支付出資款或清償其對外借得之款項,乃向陳尚羣提出如要其協助認購遠航公司股票,遠航公司必須同意吳哥航空可以不按照原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付款,亦即讓吳哥航空延緩支付包機款且不收取違約利息,陳尚羣雖明知如同意吳哥航空延遲付款,將使遠航公司短時間內均無法按時取得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資金周轉將發生困難,惟為解決遠航公司增資問題並希望將相關持股納入掌控,竟同意樓文豪之要求,惟慮及若未徵得遠航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吳勇璋同意,不可能成功,遂於95年11月間介紹吳勇璋與樓文豪認識,陳尚羣、樓文豪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吳哥航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間之某日由陳尚羣向吳勇璋表明因樓文豪與其共同籌措資金購入遠航公司股權會讓吳哥航空租機款恐無法依原合約履行租機款之給付義務,倘吳勇璋同意配合辦理將來其與樓文豪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票變賣後所獲取之利益將朋分予吳勇璋,吳勇璋明知同意吳哥航空延緩清償且不請求違約罰金或法定遲延利息係違背其等職務且屬不利益於遠航公司之非常規交易,竟應允而與陳尚羣、樓文豪基於為自己及吳哥航空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從95年12月26日之後前述吳哥航空之租機款均由其與吳哥航空自行協調付款方式,亦即無庸依約向吳哥航空催繳租機款,倘將來吳哥航空依前述合約有遲延給付情形,亦無需依約向吳哥航空請求給付倫敦同業1-month同業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之違約罰金或按法定利息求償,謀議既定樓文豪遂與黃瑞柔共同籌資並以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人名義認購遠 航公司股票,隨後陳尚羣即於95年12月1日順利完成增資 案。自95年12月27日起吳哥航空對遠航公司之應付帳款之給付方式均改由吳勇璋與樓文豪協議每月應付款總額、應償還之時間,再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開出於航班起飛後數個月才到期之支票,以支付遠航公司之租機款項,如到期前得以給付即撤票;如無法給付則給予延票,嗣吳哥航空即開始未依其與遠航公司之前述合約履行給付租機款等之義務,而以按月依協議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付租機款等(支付之月份、支票金額及兌現或換票情形詳如附表三,僅部分匯付或兌現,其中附表三之二編號5、6、附表三之四編號2至5、附表三之五編號1至4、6、附表三之六編 號1、2、6、7、附表三之八之支票竟再同意換為兌現日較後之支票),因吳哥航空積欠前述應付帳款甚多,陳尚羣、吳勇璋、樓文豪為掩人耳目,於96年8月24日另接續基 於非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之犯意由陳尚羣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簽立原租用B-27013號飛機飛行吳哥、金邊航線之 濕租機合約之「第四修正協議」,將原定之付款條件變更為得以於航班起飛後一定期間內以支票給付租機款,支票之發票日且准許為「到期日起3個月內」。前述延期給付 濕租機款之行為使吳哥航空迄96年7月初止累積未清償之95年10月至96年5月應收帳款達5億1630萬9550元;迄96年8月初止累積未清償之95年10月至96年7月之應收帳款達6億9661萬6516元(詳附表四),而因前述改以附表三之給付濕租機款之方式,使遠航公司受有逾49,985,866元(以七之一及七之二之平均數計算至整數,小數點後捨去,當為逾500萬元)之損害,並因而使吳哥公司取得與前述金額 相同之延緩清償之不法利益( 尚未逾1億)。 (二)96年7、8月間,遠航公司持續經營不善,且因陳尚羣先前承諾樓文豪上開對遠航公司不利之條件,導致遠航公司出現鉅額資金缺口,陳尚羣欲出售遠航公司轉投資之遠和投資公司所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求現,經與徐旭東洽商後,徐旭東表示僅願購買其中一半股票,陳尚羣為解決資金問題遂再次與樓文豪協商購股事宜,樓文豪竟乃不顧吳哥航空此時積欠到96年5月為止之應付帳款已達5億餘元(如前),指示黃雅莉向博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境外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溫正華出名擔任購得之ADVANCEDGROSS INVES TMENT LTD .公司(下稱「Advanced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月28日以Advanced公司名義向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並由陳尚羣簽具本票及提出前開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等3人名義購買之遠航公司股票作為抵押 品,而借得700萬美元,用以購買前開遠和公司所持有之 遠航公司庫藏股2,000多萬股。於96年9月間,陳尚羣、樓文豪與大家集團原商訂之96年9月13日之購買遠航公司股 票之尾款支付期限將屆,陳尚羣仍未籌得尾款,不得已只好請託方南海、蘇龍淳向大家集團提出延後還款之要求,再請樓文豪協助處理,樓文豪即以Advanced公司先前所購入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質押予股市金主賈文中,向賈文中借得款項1億5,000多萬元,復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於96年10月4日匯至大家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支 付上述合約尾款,惟大家集團仍表示要沒收該筆款項,樓文豪遂與陳尚羣、方南海、蘇龍淳、黃雅莉等人前往吉隆坡與大家集團協商,最後與大家集團協議,由樓文豪從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於2年內分22期支付違約金1 億5,000萬元,大家集團始同意將前述自AIG集團購買之股權 過戶予黃雅莉名下(惟因遠航公司從97年2月即發生跳票 事件,故樓文豪至案發為止,僅支付其中96年11月至97年2月之4期違約金)。 (三)陳尚羣、吳勇璋、樓文豪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於96年間持續先提供航空器及人員服務予吳哥航空,支出主要之營運成本,卻延遲收取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至96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累積帳上之應收帳款高達7億7,923萬7,684元,加計陳尚羣以不實方式沖銷對吳哥 航空應收帳款之4,500萬元(如事實欄貳之六所示),吳 哥航空實際積欠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7,684元,遠航 公司資金周轉益加困難,遠航公司乃要求吳哥航空,從97年3月1日起,飛航台北-吳哥航班均需按原與遠航公司之 濕租機合約及合作合約所定依航班起飛後一定期日給付租金之方式付款給遠航公司,並將吳哥航空先前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吳哥航空因資金周轉困難倒閉,遠航公司因而無法收回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 (四)陳尚羣於95年12月1日順利完成增資案,且透過增資案與 樓文豪所掌控之股數已達6,000餘萬股,其二人均同意雖 尚未取回大家集團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但對於介入遠航公司之經營已可有一番作為,決意不讓崔湧再連任遠航公司之董事長,乃由陳尚羣於96年中與樓文豪商談敦請前華信航空公司董事長樂大信出任遠航公司董事長及以陳尚羣及樓文豪所控制之股數推舉其等屬意之人選擔任董、監事事宜,樓文豪為達成此一目的,即指示黃雅莉於96年6月 間成立富寓投資公司、泉鴻投資公司,分別購入80仟股、60仟股,以使將來其與陳尚羣支持人選可以該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任董、監事職務,果然於96年6月13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成功使崔湧未順利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改由樂大信以富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代表部分樓文豪持股數之黃瑞柔、鄭博修分別順利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蘇龍淳、王化宇順利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掌監察人職務,此時遠航公司5席董事、3席監事中,除代表大股東中華開發、中華航空公司、艾吉投資開發公司(即大家集團所屬公司)之董事3席外,其餘2席董事、3席監事均由陳尚羣、樓文豪事先 運作之人選接任,陳尚羣、樓文豪以上開方式積極獲取對遠航公司股權之控制權,至此獲得相當成果。惟至96年11月間,陳尚羣與樂大信失和,又連同樓文豪使樂大信失去富寓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身分,並運作於96年11月30日董事會改選林寶璋擔任董事長。因董事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察覺上開不法情事後,要求陳尚羣所為相關後續處理方式:至96年下半年度,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未能收回應收帳款問題已相當嚴重,為其主要股東之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董事察覺異常,乃要求陳尚羣、吳勇璋積極處理吳哥航空欠款,陳尚羣、吳勇璋始開始有向樓文豪催討吳哥航空欠款之作為,但因樓文豪仍表示無力清償,故其等只得與樓文豪簽訂還款協議,約定吳哥航空得分4期於2年內(每期半年)償還96年底前積欠之7億餘元債款,樓文豪則提出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估價報 告予陳尚羣,與遠航公司簽訂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聲稱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中之3筆土地業經土地估價師林睿明 之「資產證明」估價報告,證明市值12億餘元,若吳哥航空屆期無法清償前述債款,即可變賣該3筆土地以擔保其 債權之執行等語。另陳尚羣在上開董事要求下,於97年1月31日重新與樓文豪簽訂飛航吳哥中轉日本、大陸地區等航線之27204 (XU- AKB )號航空器之包機協議,改為遠航公司僅負擔部分飛航經營成本之「乾租機協議」,將每小時包租機費用降則為3,000美元。因樓文豪與陳尚羣、 吳勇璋以上述(一)所示方式對遠航公司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使遠航公司長期為吳哥航空包機支出飛行包機之成本又無法收回應收帳款,直到股東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介入處理以後,樓文豪又無力即時提供現金而為清償,致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而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應付予中油公司之油料款項,而於97年2月5日其開立予中油公司之支票因帳戶內存款不足退票,另積欠清算交易款,而遭國際航空公司運輸協會IATA所屬之ICH組織(InternationalClearing House)除名,遠航所受損害重大,其後遠航 公司連續發生跳票,再於97年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重整,經櫃買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介入調查後,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以後,認為其中有不法情事,因而循線查知上開案情。 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陳尚羣(下稱陳尚羣)於97年5月20日、7月11日、8月6日、上訴人即被告樓文豪(下稱樓文豪)於97年3月3日、6月20日、證人費聿元於97年5月2 日、證人方南海於97年7月11日、證人蘇龍淳於97年4月29日、證人黃雅莉於97年6月20日訊問時所為證述,經核其等均 經當庭具結或經告知上次業經具結而諭知仍有而效力而為證述,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或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或雖經釋明,惟認無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詳後),本院依上開偵訊之外部情狀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認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樓文豪之辯護人固主張陳尚羣於97年6月11日及同月16日調詢時有受不當誘導情形或主 張上開調詢沒有依循法定之一問一答程序,致其後所有陳尚羣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前開2次調詢均 查無受詢問人受脅迫或利誘之情形,亦均有辯護人在場,並均於製作完畢後由受詢問人檢閱無誤後簽名於後,有前開調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十六卷第2至4頁、16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調詢筆錄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29至79頁),而97年7月11日及8月6日二次偵訊筆錄都是由檢察官訊問,且詢問時間與偵訊 時間已經相隔近一月或超過一月之久,其中97年7月11日並 在原審於97年6月24日諭知延押之後(延押訊問筆錄見偵246至250頁),尚難以97年6月11日之調詢中調查員有強調「我也要考量,我也講真的,現在檢方跟我們來要做這個考量,要不要對你聲請延押,因為30號收押的嘛,2個月快到了,6月30日滿2個月,如果要延押的話,必須這禮拜,…目前為止 扯不清楚,付給航權費那個區塊」「跟你,跟樓文豪談,我的做法很簡單,看誰是先跟你講,…先講先贏」「證人保護法本來有規定,本來就是誰先講先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勘驗筆錄),即認其後陳尚羣於7月11日交保前之 偵訊中有受羈押之壓力及急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即認前揭陳尚羣偵查中經具結(且已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前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況陳尚羣於97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 押(經法院諭知具保,見偵聲字第164號第11至12頁),於97年8月6日受訊問時不可能有羈押之壓力,更難以前述調詢 中調查員之詢問即認定陳尚羣97年8月6日之偵訊有顯不可信情事。再查陳尚羣固僅於97年5月20日於偵查庭訊中於證人 結文中為簽名,並未再於97年7月11日、8月6日簽署結文, 然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的情形下,先前既已於供前具結,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法務部七六法檢二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文參照),97年7 月11日及同年8月6日二次偵訊前均由檢察官告知97年5月20 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陳尚羣為智識正常之人並無不解檢察官之意之情形,檢察官於前述偵查庭訊中為此告知即意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陳尚羣,陳尚羣智識正常,當無不解其意而有重複陳尚羣再於同樣內容之結文上簽名之必要,樓文豪之辯護人辯稱:97年7月11日、8月6日二次偵訊並未令陳尚羣 具結,該2次偵訊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依舉輕明重法理,亦得本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經查: 一、樓文豪前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陳述關於吳勇璋與其聯繫之事實部分,於97年4月30日調詢時陳稱:(遠航公司以支付顧問費 為名義匯款至Ankgor Group公司、Oriental公司)轉帳工作由吳勇璋聯繫洽談等語;於97年5月19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 :有關與韓馬及韓澳旅行社之合約與假資金往來,都是由陳尚羣、施建華及吳勇璋等人居間安排等語。惟至原審審理中訊及吳勇璋是否曾與其聯繫假金流之匯款事宜,則供述反覆、交代不清,上開調查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審酌樓文豪上開97年4月30日詢問之調查筆錄, 業經樓文豪與辯護人詳細確認,除其中有3項對樓文豪自身 不利之記載內容外,對其餘部分記載之真實性均無意見,且該部分亦非查無錄音之片段,有樓文豪辯護人97年11月10日答辯狀、原審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25 頁,原審卷六第79、80頁);再經核無論上開97年4 月30日、5月19日調詢筆錄,均有事前「權利告知」、事中 「給予休息用餐之機會」、事後「確認陳述是否實在」之程序,記載外觀均符合一問一答方式,樓文豪亦未再爭執有何其他記載不實或其受詢問時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樓文豪上開於調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遠航公司委請江汕(天翔)旅行社代為處理大陸地區 航權事宜及支付公關費之方式、經過,經證人方南海前於97年3 月11日、97年4月30日受調詢時證述甚詳,惟其至原 審101年3月14日審理中,經詢問相關事項,對於詳情卻稱 「細節不清楚」(見原審卷十四第241頁),可見其因時隔過久,對重要細節已不復記憶。原審審酌證人方南海受詢 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 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 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 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從而,應 認其前受調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 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 依前揭規定,應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關於陳尚羣運用將應付江汕(天翔)公關費改列為支付包 機款之履約保證金以美化帳面之運作手法,經同案被告施 建華(下稱施建華)前於97年4月29日、5月30日受調詢時 、97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未經以證人具結)時供述甚詳,惟其至原審審理中,經詢問相關事項,對於詳情稱對該 等操作方法「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十二第178、179頁 ),可見其因時隔過久,對重要細節已不復記憶。本院審 酌施建華受調詢、偵訊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調詢、偵訊前 均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又從上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被起訴後,亦從未主張在調詢、偵 訊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 施建華前於調詢、偵訊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施建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叄、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樓文豪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遠航內部簽呈、相關轉帳支出傳票及相關簽呈(含用印申請表)等文件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相關會計傳票、會計帳冊紀錄(包含吳哥航空「應收總經理」「應付總經理」分類帳)、交易憑證、相關簽呈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關於吳哥航空之帳冊為真實乙節並經樓文豪自承在卷(見偵二十四卷第127、128頁反面、129正 面),且經證人黃讌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六第130反面),樓文豪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復未舉證明上開書證於 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卷內95年3月27日資金流向明細單1紙,吳勇璋固以陳尚羣剪貼吳勇璋姓名製作成該明細單為理由否定該資料之真實性並據此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該文書為真正(理由詳如後述),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陳勇璋主張該文書為陳尚羣剪貼偽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伍、吳哥航空交付遠航公司支票一覽表係樓文豪於調查期間由其指示黃嬿君整理後提出,業經樓文豪供述明確(見調卷證一至證六卷第226頁),雖該支票一覽表蓋有吳哥航空之大章 (見偵十三卷第120至130頁),然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製作該表之人並未於審判中為相異之陳述,樓文豪亦自始未爭執有撤票延票之情事,欠缺援引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關於遠航提出之延票一覽表依同一理由,亦無證據能力。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等之答辯: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勇璋、石清榮(下分稱其姓名)對於犯罪事實貳以造假合約及不實金流使遠航公司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以及吳勇璋對於犯罪事實叄有允諾樓文豪持續延期給付租機款等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惟均辯稱:遠航公司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依質性、量性指標亦未達重大不實程度,且渠等所犯均無犯罪所得,又所各申報公告不實罪係承同一犯意接續所為,非各別起意之行為,應論以一罪。針對特別背信部分,吳勇璋另辯稱:陳尚羣沒有說到要將股票變賣所得朋分予伊之事。石清榮另以石清榮所為僅成立申報公告不實罪之幫助犯等詞置辯。上訴人即被告樓文豪(下稱樓文豪)坦承伊掌控之ANGKOR GROUP公司、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簽立上開不實之「顧問費合約」、「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航權權利金合約」;ANGKOR GROUP公司有於94年5月31日收到遠航公司上開款項,伊亦配合指 示黃雅莉於同年6月3日從吳哥航空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又伊有指示黃雅莉於94年9月30日從吳哥航空帳戶公司匯款予 遠航公司,遠航公司亦有於同年10月3日、6日把款項匯回吳哥航空,另於96年12月間,依照陳尚羣之要求,透過王化宇向地下錢莊籌得4,500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自有資金後, 匯款7,258萬6,063元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再於97年1月10 日將款項匯回其所指定之寧達公司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再分拆成數筆匯至其所使用之吳哥航空員工所提供之帳戶內;於96年間對遠航公司拖欠租機款,至96年12月31日累積達7 億7,923萬7,684元,及伊有協助遠航公司增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財報申報公告不實、非常交易、特別背信犯行,辯稱:前開伊所負責之ANGKOR GROUP公司、吳哥航空、Oriental Pilot公司與遠航公司之保證銷售或顧問合約均無不實情事,前開伊所負責之公司與遠航公司資金往來是因為遠航公司稱要支付大陸航權費用,請伊幫忙匯款,以伊與遠航公司之依存關係而言,遠航公司美化財報對伊來說並沒有任何好處,伊沒有必要幫遠航公司美化財報。東信旅行社部分是伊介紹給遠航公司的,如果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有簽立不實合約,也不是其所簽立,與其無關。遠航公司以支付大陸航權費為由要求其匯款到澳門去,當時也不知道匯款對象是石清榮,韓澳公司與遠航公司有無簽立不實顧問服務合約,伊也不清楚,伊沒有與石清榮共同配合遠航公司美化財報之犯意。再遠航公司因有資金缺口,伊幫忙找王化宇借錢,後來遠航公司說不能出帳給吳哥航空,所以才用寧達公司名義然後由其指示從寧達公司匯給其員工再匯款給王化宇,當時想法只是借錢給遠航公司。就犯罪事實貳所指伊所負責之公司與遠航公司資金往來部分,遠航公司究如何作帳伊並不清楚,伊沒有使遠航公司財報申報公告不實之犯意,縱因而導致遠航公司申報公告不實,依質性、量性指標也亦未達重大不實程度。濕租機的延遲給付是遠航公司一開始就允諾的,因其從93年開始與遠航公司合作,因為先前有經營總統航空與華信航空、長榮航空合作柬埔寨航線卻虧損之經驗,瞭解經營新航線要很多錢,有要求陳尚羣對我伊收包機款的條件要比較寬,遠航公司與伊成立的契約是租機合約,但遠航公司都以包機方式處理,不能認為伊付款之方式與包機慣例不符即認係非常規交易。伊從未與陳尚羣協議以遠航公司同意延緩對吳哥航空收取包機款來交換伊出資認購遠航公司股票,吳哥航空會積欠遠航公司這麼多應收帳款,是因為高鐵通車,遠航公司國內線航班減少,需要國外線來補,就要求吳哥航空多開幾條航線,吳哥航空才會陸續加開吳哥航空中轉大陸航線、日本航線,吳哥航空96年大約挹注給遠航的現金收入約12億元,所有的虧損都是由吳哥航空自行承擔,遠航公司也沒有彌補吳哥航空虧損,然而遠航公司竟於97年初違反雙方默契,要求結算款項,並要吳哥航空從97年3月1日起飛台北-吳哥航班均需按每航班方式付款給遠航 公司,還把吳哥航空先前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造成吳哥航空資金周轉困難倒閉,遠航公司自身也喪失原本每班包機可收取100餘萬元現金之穩定收益來源而無以為繼。遠 航公司濕租飛機給吳哥航空,每班飛機有百分之15至20的毛利,即使遠航公司有7億多元沒收到,實際虧損也只有1億多元;吳哥航空已經盡最大努力償還遠航公司帳款,並非故意拖欠。又伊是應陳尚羣之請求購買大家集團認購之遠航公司股票,又以自己資金及找友人投資遠航公司增資股票,另外再借款2億餘元投資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股票,相關資 金均挹注遠航公司。伊雖然協助陳尚羣籌資,但都是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幫忙陳尚羣,伊也找了黃瑞柔、鄭博修、劉思遠等朋友幫忙,個人的出資有限,與租機款之給付全然無關云云。 貳、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報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之認定: 一、身份認定部分:吳勇璋係遠航公司財務最高主管與總經理陳 尚羣(於任內)、董事長崔湧(於任內)共同以渠等名義申報公告遠航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報,有卷附遠航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9、243、249、253頁、外放遠航公司財報資料一冊),渠等三人於渠等任職期間均 為發行人遠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樓文豪、石清榮二人雖無身分,然與前述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共同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之認定: (一)、經查:附表二①、②、④、⑤、⑬合約以吳哥航空、ANKOR G ROUP公司、Oriental Pilot公司名義所簽之合約既為樓文豪實際負責之公司,且樓文豪證稱:「我不曉得這合約(指④合約),應該類似剛才他們找我簽東信合約一樣,碰到的都是拜託我簽個合約」「他們拿來給我簽,至於誰拿來簽,已經太久了,是施建華找他下面的人來還是找我秘書來給我簽,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同上卷第385頁正反面),佐以樓文豪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係多家公司負責人,倘應真實履行各該合約內容即無不知之理,惟樓文豪竟以沒看過、沒印象等詞置辯,堪認附表二以吳哥航空、ANKOR GROUP公司、Orental Polit公司名義所簽署之合約均係陳尚羣、樓文豪、施建華事先謀議由遠航公司單方草擬內容而隨意由樓文豪提供公司大小章或由樓文豪簽署或指示他人簽署而成,實際內容如何樓文豪並不在意,而樓文豪之所以不在意是因為該等合約並非其與遠航公司意欲真實執行之真實合約。復查東信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雖然不是樓文豪,但是東信旅行社的負責人任珏斐(下稱任珏斐)曾經同意樓文豪以其旅行社之名義向航空公司包機,並且將東信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及甲存、乙存帳戶交付樓文豪供其使用,樓文豪亦曾拿過台北飛吳哥之合約要任珏斐簽名,任珏斐沒有看過東信旅行社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遠航公司匯款的資料,後來樓文豪將該帳 戶返還時帳戶內亦沒有該匯款存在,任珏斐直接請會計結清該帳戶。樓文豪有給任珏斐看一份合約,樓文豪跟任珏斐說大小章就可以處理。任珏斐從未做過包機業務,業經任珏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377頁反面、378頁反面、第372正反面、373頁反面、375頁、377頁),核與樓文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初應該是陳尚羣是說需要一家旅行社借他使用,他要簽一份合約,但實際上合約內容我沒有看過(見原審卷十三第382頁反面卷第381頁反面)「當時我跟他包飛機,在我的想法,我好像我要找任先生借他們牌一樣 ,他也不會 問我什麼目的,遠航當初我要跟他包飛機,我也不敢問什麼目的,你能看得起我,叫我幫忙,我說可以幫忙,所以我說OK,我比較熟識的只有東信這家老闆,我可以借他的牌用」「94年4月20日(即③合約)之簽字由樓文 豪親簽」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82頁反面、383頁反面),並經陳尚羣於97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遠航和樓文豪Ankor公司有做虛增顧問費用的假契約 ,用以支付金錢到Ankor公司再轉到韓馬公司來美化遠 航公司的帳面的犯罪事實外部分,還有無本署未發現的?)有,在94年時遠航和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約,也是假的,這部分跟樓文豪也有關,方法跟韓馬一樣,也是保證營收,也是遠航先虛增顧問費用給樓的Ankor公司再支付給東信旅行社,錢再回到遠航,目的是為 了要美化帳面,不至於打入全額交割股,時間從94年間開始到96年」「(問:你和崔湧、施建華、吳勇璋都知道?)對,吳勇璋要提出一金額去確保我們公司每股淨值不會低於五塊…崔湧也知情」「(這些顧問費名義有無是根本不存在的?且為何一下子要拓展那麼多航線?)我知道是沒有,根本不存的顧回費」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43、144頁,下稱陳尚羣具結證述一)及於97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東信旅行社的負責人?)樓,他也有簽不實合約」等語明確(見偵二七卷第232頁,下稱陳尚羣具結證述三),且有其上有東信旅 行社之公司章而無樓文豪或任珏斐之簽名之⑥合約及筆跡與任珏斐當庭簽名之筆跡相似之①合約在卷可憑(見偵十三卷第12頁),堪認①③⑥合約均係樓文豪同意配合 遠航公司親自簽名製作(例如③)或請人拿去給不知情之任珏斐簽名製作(例如①)或委由他人持其向任珏斐借來之東信旅行社之公司章簽立(例如⑥),無論如何簽署合約之實際執行者何人,以樓文豪前述與陳尚羣等人以及任鈺斐之合意以及其後同意配合開立發票並匯出匯入鉅款等情以觀(詳後),樓文豪顯然居於主導及負責之地位,其謂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合約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虛偽簽立之各合約簽署情形及金流之配合情形,分述如下: 事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即以虛增營收手法美化財報部分,起訴書編號五之(一)、(二)、(三)】: ㈠事實欄貳之一【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二)中144萬美元部分】 : 1陳尚羣指示施建華簽辦擬約,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簽署合約①及上開合約實際上均不實在,業經吳勇璋自承:「陳尚羣跟施建華他們要調整營收,要我配合」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422頁,以下所稱吳勇璋自承在卷均指其於更一審之前 揭供述),並經施建華證稱:「(問:…之前你就犯罪事實五 出庭作證時證稱你受陳尚羣指示為帳務調整及財務需要而簽擬不實的顧問及保證營收合約,之後以顧問費名義將款項匯出 ,再以保證營收合約的名義滙回款項等語,是否正確? )是」等語,以及樓文豪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記得我們有類似合約,我們與遠航公司實質往來都是包機或是濕租機的往來,類似這種保證營收機位銷售的合約,實際上我們是不會與他們簽這種類似合約」等語明確(分見原審卷十六第174 頁、210頁反面、211頁,以下分稱施建華、樓文豪於原審證述),核與陳尚羣具結證述一之情節相符,復經莊美蓮於原審證稱:我確定陳尚羣有跟吳勇璋、施建華一起討論保證營收這一塊,我知道的,會去引到這裡面的一定是吳勇璋、施建華,這部分因為陳尚羣常常找他們來討論,我有聽過這件事情;我一直有聽陳尚羣在說,為了不使遠航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需要帳目調整,把財報弄好看一點,我有聽陳尚羣說過找吳勇璋、施建華討論保證營收的這件事情;帳目調整這件事,當初陳尚羣跟我提的時候,就有說財務單位的部分他會去找吳勇璋,因為吳勇璋是財務主管,這是要財務主管一起才有辦法做到的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十三第7 頁反面、19頁反面,下稱莊美蓮原審證述),並有遠航公司94年2 月24日簽呈(TPE -REP航線)(見偵十二卷第334頁)、94年2月24日簽呈(KHH - ICN 航線)(見偵十二卷第327頁)、遠航公司用印申請單(見偵十二卷第330頁)、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94年3月1日機位銷售合約影本(見偵十二卷第329 、330頁)在卷可參。 2陳尚羣指示施建華簽辦擬約,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簽署②之 航權顧問費合約,嗣即由施建華交企劃處職員施純傑於94年5月30日報請支領144萬元美元之「預付航權顧問費」,由施建華核准後,送交財務處承辦人員賴富美、經理陳亞秋送請吳勇璋、陳尚羣核准該筆支出後,遠航公司即於94年5月31 日匯款4,514萬4,000元至ANKOR GROUP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海 外帳戶內等事實,亦經吳勇璋自承在卷,核與施建華、樓文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十六第174 、177、213 、214頁),且有遠航公司101年3月27日函附之遠航 公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吳哥航空發票、匯款帳戶明細、遠航公司94年4 月6 日簽呈、合約書、攤提沖帳明細表、廠商資料表、沖帳相關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17至170頁)。上開顧問合約係配合①之保證機位銷售合約而簽署,實際上亦無執行之意,內容並不實在,業經吳勇璋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陳尚羣具結證述一及證人莊美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3吳勇璋於94年5月25日向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 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按上述「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1,150萬元、2,100萬元,及於6月3日分別向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萬9,953元、867萬7970元,遠航公司財務人員吳岱蓉並此意旨製 作遠航公司分別對東信旅行社有高雄至首爾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萬7,970元、對吳哥航空有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萬9,953元,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萬7,923元;惟經東信旅行社、樓文豪以吳哥航空名義分別於6月4日、6月5日去函遠航公司請求降低金額後,施建華即依照陳尚羣之指示,於6月7日簽擬將先前於6月3日向吳哥航空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低為463萬4,000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為805萬元,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樓文豪 遂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莉於94年6月3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150萬元、2,100萬元,於94年6月9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戶分別匯款4,634,000 元、805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合計共4,518萬4,000元),均充作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上開「保證 營收差額」款項,剩餘之258萬3,923元應收帳款,再經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吳岱蓉、馬靜邦於同日(9日)迴轉沖銷等 情,並有遠航公司101年3月27日函附94年5月31日、6月3日 、6月9日之傳票、應收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吳哥航空發票、吳哥航空94年4月29日、6月5日函文、東信旅行社94年6月4 日、4月29日函文等件(見原審卷十五第171至183頁),國 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101年4月11日函文及函附資金流向明細(見原審卷十六第5、6頁)在卷可參。 4在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支付之「保證營收差額」先於94年5月31日認列為收入,而所支付給Angor Group公司之航權顧問費則先認列為預付費用,再分期從94年7月至95年6月逐期轉列為費用,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 ,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5月虛增營業收入4,776 萬7,923元,所增加之支出則於之後慢慢攤銷之效果等情, 則經證人施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原審卷第128至170 頁相關轉帳傳票即沖帳紀錄來看,應該是用年度的方式攤銷顧問費用,陳尚羣有說主要希望將當時的費用延到後面支付,讓財務報表比較好看,狀況不會太差,等於是提早有收入,但是費用慢慢攤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五第178頁), 並有上列各項相關傳票可證。 5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⑴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⑵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⑶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遠航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每月10日前,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 前一個月之月結營業收入資訊,於每年4月30日前公布及申 報第一季季報,於每年8月31日前公告及申報上年度之半年 報,於每年10月30日前公布及申報前三季之季報,於每年4 月30日前公布及申報前一年之年報,則陳尚羣等人為達暫時在帳面上虛增營收之目的,先製作不實之交易合約、憑證,再將款項匯出後再匯入(製作假金流),並透過施建華所設定之交易條件,使遠航公司得在帳上先行認列收入,之後再分期攤銷支出,而使遠航公司在沒有實際交易情形下,94年5月份之帳面營收增加,94年7月至隔年6月之帳面支出費用 亦均增加。據上,自堪認吳勇璋、樓文豪及陳尚羣等上開操作手法,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94年5月營收資訊中 ,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776萬7,923元,且遠航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4年半年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甚而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95年度之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季季報、年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有前開財報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前揭詐偽資訊具重大性部分另詳後述)。 ㈡事實欄貳之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一)部分】堪予認定之事實: 1施建華依陳尚羣指示簽辦擬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即與樓文豪簽署③之不實合約,有遠航公司94年4月19日簽呈及與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合約在卷可參(見 偵二十五卷第120至122頁、偵十二卷第331至333頁)。 2施建華依陳尚羣指示簽擬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與樓文豪簽署④不實合約,有遠航公司企劃處94年5月20日簽呈、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94年5月25日合約在卷可參(見偵二十五卷第125頁、偵九卷第14至17頁、偵十三 卷第1至3頁),前述③④合約不實,業經吳勇璋自承在卷,且 經施建華、樓文豪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陳尚羣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具結證述三及證人莊美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3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於94年9月30日,以吳哥航空支付遠航公 司台北至濟州、高雄至首爾等航線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4,858萬7,815(扣除550元手續費,實際匯入4,858 萬7,265 元)至遠航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840萬2,415元均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以「94年6月至8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名義(會計科目「班機收入- 國際客運」、「包機收入- 國外」、「租賃收入- 包機」)記載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另18萬4,800元係以「暫收票款」列帳),由馬靜邦 覆核,送交吳勇璋核准等事實,有遠航公司94年9月30日轉 帳傳票、94年6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機位銷售合約收入計算 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吳哥航空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4 至9頁,原審卷十五第204 頁)。 4陳尚羣於94年8月25日與樓文豪簽訂⑤之不實「航權合作合約 」,再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上開合作案預付款名義報支2,500萬元(94年9月報支500 萬元、10月報支500萬元、11月報支500萬元、12月報支1,000萬元),經 施建華核准後,送交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於94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據此以「預 付吳哥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 有遠航公司94年10月3 日轉帳傳票、匯款帳戶資料付款申請單、合作協議書、吳哥航空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85至203頁,偵十三卷第8、9 頁),前述⑤合約係配合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所 為,其內容不實,業經吳勇璋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樓文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與陳尚羣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具結證述三及莊美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5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6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立⑥之不實「協議書 」1紙,且以營業收入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應返還東 信旅行社2,364萬3,174元為由,交由不知情之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此協議書報請支出2,364萬3,174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遠航公司即據此於同日匯款2,364萬3,174元至東信旅行社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直接於94年10月6日在帳上記載對東信旅行社 之收入減項等事實,則有東信旅行社上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協議書、遠航公司付款申請單、電子郵件、遠航公司轉帳傳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0至16頁)。前揭⑥合約不實,業經吳勇璋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陳尚羣偵查中具結證述一、三及莊美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6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於94年9月虛增營業收 入4,840萬2,415元。增加之支出部分,除前開於94年10月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之2364萬3174元外,另因其中2,500萬元先以「預付費用 」名義列帳,故分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10月1,000萬元、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故產生虛增 營收即時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進而使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10日前所公布之9 月之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840萬2,415元,嗣遠航公司公布之94年前三季季報中,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而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前揭詐偽資訊具重大性部分詳後述),有前述各該財報在卷憑(見外放卷)。 ㈢事實欄貳之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二)中,95年藉對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美化帳面部分】: 1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擬定不實之簽呈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署⑦不實合約,有遠航公司94年12月15日簽呈、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17至23頁、偵二十五卷第114、115頁)。前述⑦係不實合約,業經施建華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173頁反面、174頁),核與陳尚羣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及於97年8月6日具結證稱:「(問:你們和韓澳旅行社有無做 不實合約?)應該有。為了付款給他們,有做一個虛的合約,石清榮應該有簽名」等語相符,且石清榮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有關於要我代表韓馬公司與遠航公司簽立保證營收合約事宜,陳尚羣與施建華都有和我聯絡過,吳勇璋應該也有過,但是吳勇璋與我聯絡主要是為了合約還是什麼事情,我不能清楚記憶,匯款的部分,每次要匯款前,陳尚羣一定會與我聯絡,要開始動作第一個聯絡的一定是陳尚羣,匯款到我帳戶以後,基本上會有遠航公司財務處的人打電話要我把錢匯回,這部分施建華、吳勇璋應該都與我聯絡過,我基本上與吳勇璋很少聯絡,回憶中吳勇璋曾經在電話中問我匯款到了沒有,到了匯款回來,只是這樣,實際的說法是跟我說過『匯款進去了,趕快匯回來』,我接電話就知道吳勇 璋的聲音了,我會叫吳總」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9 頁反面、150 頁、152 頁)明確,並經賴富美於原審證稱:「遠航公司財務處支出審核部門處理業務部門相關付款申請到實際付款予交易對象之流程為:業務部門先行提出付款申請單並檢附原始簽呈、合約、交易憑證等文件予財務處支出審核部門,財務處承辦人員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並依據應付款項金額決定應簽核到何種層級,待付款明細表核決以後,就會再交由出納人員辦理,待出納科匯款完成,才送回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見原審卷十三第169 、172 、173 頁)「『韓馬應收款. . . 請再確定是否付款』是系統自動調出來的 ,當初有設計說如哪一間廠商有收入及支出,就是收款還沒收時,原則上收入跟支出要互抵,我們才會付款,但是也有些東西不能抵;關於105頁的資料,我們單位是支出審核, 只知道收入總數有2億多,裡面分很多細目,我會再跟經理 確認哪些票款與包機款可以抵,哪些不能抵,不能抵的就不能扣,『保證營收』我是寫『另行收款』,另外裡面寫到「包機 款催收中」是收入的單位告訴我們會再跟他收錢,我等就這樣註記,當時我會簽知會詢問哪些款項可以抵扣的收入審核部門經理為張玲鳳,負責對韓馬公司催收也是該部門經理張玲鳳」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62、163 頁)及張玲鳳於原 審證稱:「(問:是否支出審核部同仁遇到遠航公司有需付款給韓馬旅行社情形,都必須會簽你的意見?)對,因為他要付款時會先看一下有沒有應收帳款,這件認為可以付款給韓馬旅行社,其實是已經協調好,吳勇璋也同意,所以才會這樣寫,付款是賴富美這邊付的,收款是我做的,因為賴富美只要問收款狀況,我這邊只是提供,要不要付款,還是由吳勇璋決定,因為吳勇璋已經決定款項可以支付,我才會寫『擬同意付款』」「遠航公司支出審核部門同仁發現系統列載 對韓馬旅行社尚有應收款項,必須會簽給我能不能付款之情形,我原則上會先請示吳勇璋是否可以付款,才會加註意見上去,韓馬旅行社積欠遠航公司的應收帳款這麼多,何時要扣抵,何時可以付款給韓馬旅行社,這麼多錢會請示吳勇璋協理,這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我想不起來吳勇璋有無說過哪些錢要扣抵不付款,哪些錢不用扣抵要付款」(見原審卷十三第335 、336 頁)「(問:調查局詢問賴富美時,是你陪同賴富美,當時調查員提示10月17日付款申請單,上面有記載771萬806元是本次付款扣抵,2億1,785萬2,473元是屬於 保證營收,另行收款。當時賴富美回答:『長久以來本公司在處理韓馬帳款時即將保證營收部份排除在可以抵扣之金額以外』。根據賴富美說法,當時主管應該有個指示說明說,哪些錢是屬於保證營收,原則上就已經排除,根本不用考慮扣抵的問題,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問:「這個事情是誰指示?)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吳勇璋或陳尚羣,我忘記是誰。」「(問:「可否確認到底是陳尚羣直接指示這樣的處理原則,還是陳尚羣透過吳勇璋說明,還是他們二個都有這樣表示,因為吳勇璋是你直屬主管,而陳尚羣是整體總經理?)細節我不清楚,兩位都有。」「(問:印象中兩位都有?)「是。」「我為收入審核部門主管,對韓馬旅行社催收,每月收不到錢,我都會向吳勇璋報告,吳勇璋好像是說會去跟總經理即陳尚羣報告這件事,我就是一直收不到錢,一直向主管陳報,我不知道為什麼收不到錢,只是每個月陳報資料,讓陳尚羣、吳勇璋他們知道而已」「這(指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冊第2冊內)應該是賴 富美那裡傳票過來讓我們這邊來簽的,在核准沖銷應收帳款之傳票,就是由我與吳勇璋簽名,我不清楚這樣的簽呈怎麼來的,是賴富美有立一份『應付費用』傳票過來,相關書面資 料都齊備,我就依照傳票附件去沖銷應收帳款,那些簽呈都經主管核示,我才會依照那些資料作帳,從96年底開始連續沖銷應收帳款這件事,我剛開始的時候應該是有在口頭上問過吳勇璋,後來就依照固定相同的模式去作帳沖銷應收帳款」(見原審卷十三第336 、337 頁、337至340頁、第322、323頁反面、324頁)等語明確。 2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擬具不實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所指示之人以韓澳旅行社名義簽立⑧不實之服務合約,石清榮再依據陳尚羣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數張予施建華,由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在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109萬2,000美元等事項後,列印在石清榮所提供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1份;陳尚羣另 指示施建華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ANKOR GROUP公司於 先前簽立之服務費合約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另先前與ANKOR GROUP公司約定之95年4至6月份之顧問費將由12萬美元提 升為24萬美元云云,ANGKOR GROUP公司則配合出具不實之請款發票1份,再由陳尚羣於⑨95年3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KOR GROUP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之服務費合約,據此 取得付款108萬美元予ANKOR GROUP公司之名義(12萬美元×9個月=108萬美元)等情節,有遠航公司95年2月9日簽呈、遠 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費合約、韓澳旅行社請款發票(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1至8、43、44、48頁,偵二十卷第47至50頁)、遠航公司95年3月20日簽呈、遠航公司與ANKOR GROUP公司之服務費合約、請款發票(見偵二十五卷第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前述⑧係不實合約,業經吳勇璋、石清榮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與陳尚羣偵查具結證述一、三相符,⑨係不實合約,亦經吳勇璋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與陳尚羣偵查具結證述一、三相符,另證人黃雅莉復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之間的機位銷售合約有屬於「保證營收」的限制,以前業務往來就是包機業務」「偵二十卷第69頁ANKOR GROUP公司發票是我開的,這是我固定在用的格式,但請款內容 跟我平常請款內容不同,實際上就我經手的部分是沒有這樣的顧問費」(見原審卷十二第320 頁)「遠航公司支付給吳哥航空航權費,都是匯到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不會匯到吳哥航空或ANKOR GROUP公司名義的帳戶(見原審卷十二 第331 頁)等語明確,雖樓文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他跟我說要付到澳門要繳到大陸的航權費,所以要用顧問費來出帳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1頁),惟不論遠航有無告知樓文豪有與石清榮虛偽簽立保證銷售、服務合約之事,依樓文豪前揭所述,⑨之合約係配合遠航出帳而簽立,實際上並無顧問合約之情事,樓文豪配合作帳簽立且配合以「勞務費用」接受遠航公司公司之匯款,復依指示於96年10月22日匯款52萬2000美金予石清榮(詳後),樓文豪對於另有石清榮以同一方式配合遠航作帳,應有認識。至於韓馬、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署不實合約部分,依其自身經驗及其後匯款予石清榮之舉動以觀,認與遠航公司之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以及受款人石清榮就韓馬、韓澳旅行社所簽署本案相關不實合約所造成之申報公告不實結果,應同負其責;反之石清榮雖非簽署⑨⑬合約之人,惟石清榮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認 罪,且樓文豪以不實合約替遠航作帳之資金流向與石清榮部分有關(如前述57萬2000元美金),石清榮就上開二合約所造成申報公告不實之結果,亦應同負共犯之責任。 3又石清榮依照陳尚羣指示,於95年3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銀行 帳戶資料傳真予施建華,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09萬2,000美元至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匯 款108萬美元至ANKOR GROUP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陳尚羣因擔心日後發生爭議,遂要求施 建華、吳勇璋、崔湧等人於記載資金出入情形之便條紙上簽名。嗣樓文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扣除匯費10美元,實際僅入帳107萬9,990美元),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同日將款項匯入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均匯集至石清榮帳戶後,再由石清榮依陳尚羣指示匯回217萬美元(扣除匯費後實際上為216萬9,9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061萬1,156元)至遠航公司之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等事實,經施建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十二第177頁反面、178頁),且有遠航公司95年3月27日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ANKOR GROUP顧問費攤銷明細、韓澳旅行社航權佣金費攤銷明細、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請款單、廠商帳戶資料、黃雅莉致施建華之電子郵件、遠航公司攤銷歷次服務費之傳票、各次攤銷明細表、石清榮帳戶傳真資料等件(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24至31、38至42、49、50頁,原審卷十五第205 至240 頁),ANKOR GROUP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及交易明細、ANKOR GROUP公司匯款至石清榮帳戶之水單(見偵九卷第63頁),95 年3 月27日匯款流向資料紙1 張(見偵九卷第42頁),及花旗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十六第60、61頁)等件在卷可參。 4另一方面,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依據該資料,於95年3月31日認列台 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 萬1,103 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 萬8,829 元、台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中,應收入未達保證營收部分190萬1,406元,總計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萬1,338萬元,惟因遠航公司亦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至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182 ,故上開不實營收,即 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帛琉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班機部分)494萬182元扣抵之方式沖銷,及由石清榮以韓馬旅行社於95年3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萬1,156元支付等 事實,有韓馬旅行保證營收款明細、2006年1至3月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項明細、遠航公司95年3月31日傳票(編 號1Z000000 0000 號)(見偵十三卷第36至38頁)等件在卷可參。 5扣案載明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出217萬2,000美元,再匯 回遠航公司217萬美元之文件,確經施建華、吳勇璋、陳尚 羣、崔湧等人簽名,有扣得載明「出:1.韓Han-Au(A/cMr. 石)US$1 ,092,000 」、「2.ANGKOR GROUP Mangement Corp .1,080,000」、「入:Han-ma US$2 ,170,000(扣匯差,手續費等約US$2,000)」字樣之文件影本1 紙(見偵九卷第42頁),核與施建華證稱:偵9 卷第42頁字據上有我簽名,是陳尚羣拿字條,他說因為之前有作合約,但上面的人不可能去看那麼仔細的內容,要寫簡明的資料給上面看,陳尚羣要求我在下面簽字,證明合約的金額寫的就是這個金額,這張單據陳尚羣就拿走了。我簽的日期,就是上面所載的95年3 月27日。字據上寫入:「HAN-MA US $0000000 」,應該指合約上面要匯款的金額。應該是依照合約的顧問費匯出,相關的保證營收匯回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7 頁反面、178 頁)及證人莊美蓮證稱:「陳尚羣有跟我提過一個文件很重要,相關的承辦人都在上面簽名,簽名的人有施建華、吳勇璋,最主要是崔湧有在上面簽名。我不清楚是那份文件,陳尚羣說我幫他整理的文件,他有找到,對他很重要,可以當證據,整件事情不是他處理,是連董事長都知道的事。他曾經跟我說美化帳目的事是崔湧要他做的,那份崔湧簽名的文件,是跟美化帳面有關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頁)「(問:崔湧提供哪幾家境外公司當作發行基金的公司?)我有印象的是Bioharvest與Navigation兩家公司,因為陳尚羣有叫我把這些資料影印留存,因為陳尚羣怕崔湧交代他做這些事,崔會不認帳」「我必須先聲明,當初在做這些節稅的時候,有些文件處長要我要先copy一份下來,他那時候有特別提醒我,講的是節稅,實際上這些錢的流向,都是崔湧提供,處長擔心說哪天崔湧認為這些錢不是流到他身上,他必須握有一些文件在他手上。所以說當初我有經手的文件,我大部分都會copy一份下來。他怕以後崔湧會不認這些交易,因為實際上這些發行基金公司的名稱都是崔湧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7 頁反面、108頁)相 符。 6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收入7,555萬1,338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萬182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扣抵,故於95年3月份虛偽增加之營業收入為7,061萬1,156元;虛 偽增加支付部分,則分批在95年4月至96年3月認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收入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月營收資訊中,月營 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7,061萬1,156元,95年第一季季報亦虛增上開營收,並進而使遠航公司於95年半年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年度財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等節,則有相關月營收資訊查詢表(見原審卷十三第82至93頁)、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見外放證據資料)等件可參(前揭詐偽資訊具重大性部分詳後述)。 ㈣事實欄貳之四、(一)至(四)(即檢察官起訴編號五之96 年利用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虛增營收部分): 1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擬定不實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即簽署⑩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並以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有差額,利用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於96年3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 入6,716萬1,709元,又於96年5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 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 萬5,856元,再於96年6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0萬9,419 元 ,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億1,120萬6,984萬元。而因 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羣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企劃處95年12月18日簽呈、95年12月20日機位銷售合約(見扣案物品編號A1-3第12至15頁,偵十三卷第32、33頁);遠航公司96年3月31日編號1Z0000000000號、96年5月31日1Z0000000000號、96年6 月30日1Z0000000000號傳票、相關國際航線載運總表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9至45頁)。 2陳尚羣又於96年6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 清榮簽立⑪不實銷售合作合約。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依據該資料,於96年7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 補款收入6,016萬8,555元,又於96年8月31日認列台北/ 高 雄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838萬2,048元,再由王燕華、劉欣蕾分別於96年9 月30日認列台北/高雄到濟州 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000萬8,513元、1,524萬8,082元,總計96年7月至9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億7,380 萬7,198元。至同年10月31日,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再依據上開不實合約所製作出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資料,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780萬6,653元、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1, 636萬6,015元,總計96年7 月 至10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2億3,797萬9,866元,有遠航 公司96年6月20日機位銷售合約(見偵十三卷第34、35頁) ;遠航公司96年7月31日編號1Z00000 00000 號、96年8月31日1Z0000000000號、96年930日1Z0 000000000 號、96年9月30日1Z0000000000號傳票、相關國際航線載運總表(見偵十三卷第46至55頁),遠航公司96年10月31日1Z0000000000號傳票、國際航線載運總表、96年10月31日1Z0000000000號傳票、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在卷可參(見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冊第361至366頁),復經證人李 逸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四第68、69頁)。 3⑩⑪為不實合約,業經石清榮、吳勇璋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 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經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陳尚羣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又卷內「HAN-MA保證營收款明細表」雖記載韓馬公司於96年9月虛增之高雄至濟州航線營收 為2,605萬5,000元,惟由該期(96年9 月1日至30日)之國 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記載可知(見偵十三卷第55頁),該期航班總數為54班,亦即來回航班數27班次,又依照,每一航班虛擬之保證營收為96萬5,000元,合計該月份虛擬之保 證營收為2,605萬5,000元,惟應扣除實際飛行營收為1,080 萬6,918元,其差額1,524萬8,082元才是遠航公司所認列當 月份之不實「保證營收應補款」。而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之交易帳冊資料,在95年1月18日韓馬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求 仁川、濟州、大邱機場場站費用及GSA 服務費之付款明細上,出現電腦列印之「HAN- MA尚有應收款14,166,201元,請 再確定是否付款」文字(見偵二十卷第102 頁);96年10月13日韓馬公司出具該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墊機場稅等費用之請款明細表,向遠航公司請款25萬7212.83 美元,相關請款資料經由遠航公司財務處會計部支出審核部門人員賴富美做成付款明細表,又該付款明細表下方有電腦打字方式註記之「備註:(0000000 )HAN-MA尚有應收款2億8,496萬9,735元 ,請再確定是否付款!」文字,賴富美則以手寫方式註記「7, 710,806於本次付款時抵扣,217,852,473 係保證營收另行收款、57,406,456係包機款,催收中. . . 」文字,最後遠航公司仍付款485萬4,748元予韓馬旅行社,有韓馬旅行社96年10月13日帳單、遠航公司96年10月15日付款明細表、96年10月17日匯款水單影本各1份(見偵二十卷第104 至106 頁)、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帳冊資料(科目為「(借)5159國際航線成本(GSA 代理費:濟州)、(貸)2174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該傳票經吳勇璋簽核以後,再交由收入審核部門人員開出「2174應付費用與1142應收帳款相沖抵」之轉帳傳票,由張玲鳳核准後,沖抵掉該應收帳款,有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1冊在卷可憑(見第2冊第169、177 、183 、187 、197 、204 、205 、208 、212 、213 、215 、220 、221 、252 、256 、257 、331 、333 頁)。嗣遠航公司再於96年12月24日以支付韓國場站費用等費用之名義,付款54萬1,770美元予韓馬旅行社,亦有遠航公 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1冊在卷可憑(見第2冊191至196 頁),亦即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億529萬1,489元,該筆款項遠航公司沒有以扣抵方式處理,仍繼續付款給韓馬旅行社,足徵遠航公司因為先前虛擬出大量對韓馬旅行社之不實營收,一時之間未能以假金流方式付款沖掉,只得先留在帳上,而且在會計上的處理,必然係「虛構營收僅能以虛構之支出沖抵」,而不可能以真實之支出去沖抵掉虛構營收之原則甚明。 4為沖銷上開96年間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增加之鉅額應收帳款,陳尚羣另指示以「支付韓馬旅行社GSA代理費,每人每航 次15美元」不實簽呈,於數個月內遠航公司沖銷應收帳款數額達1億多元部分,復有相關傳票、交易憑證、簽呈等資料 (見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冊第2冊),而支 出審核部門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科目為「(借)5159國際航線成本(GSA 代理費:濟州)、(貸)2174應付費用」,收入審核部門人員開出之傳票科目為「2174應付費用與1142應收帳款相沖抵」之轉帳傳票,分別由吳勇璋、張玲鳳核准相互沖抵(見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2冊第169、177 、183 、187 、197 、204 、205 、208 、212 、213 、215 、220 、221 、252 、256 、257 、331 、333 頁),另有支付韓馬旅行社場店費用之名義付款54萬1770美元,有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191至196頁)在卷可憑。 5另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於96年6月2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 與韓澳旅行社簽立顧問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開闢大連、青島、哈爾濱、杭州、無錫等新航點,以確立遠航公司濟州中轉大陸地區業務之地位,韓澳旅行社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將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780萬元,惟全部服務費先於96年7月支付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准以後,隨即由陳尚羣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再由不詳之遠航公司人員在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7,020 萬元等事項後,列印在先前石清榮所提供、上有石清榮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1 份。又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職員陳建勇即於96年7月4日依據上開資料填寫金額為7020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交由施建華審核後,於同年月5日提交予不知情遠 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出帳事宜,經提交予財務處副總吳勇璋、總經理陳尚羣核准以後,遠航公司即於96年7 月6日匯 款7,020萬元(約為214萬309.16美元)至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石清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尚羣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萬9,974.11美元(約 為6,647 萬1, 701元,扣除匯費199 元後,餘6,647 萬1,502 元)至遠航公司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開6,716 萬1,709 元保證營收應補款其中6,647萬1,701元之應收帳款;剩餘之690,008元則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暫收票款科目及認 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等事實,有遠航公司101年3 月27日法 保字第1010256號函附之96年7月6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 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帳號廠商資料表、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遠航公司付款申請單、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6 月25日簽呈、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合約、韓澳旅行社發票等之影本(見原審卷十五第241 至251 頁,偵八卷第238至245頁),遠航公司96年7月12日1Z0000000000 號傳票、兆豐銀行匯款水單、入款通知書、匯款通知書等之影本(見原審卷十五第261至264頁,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冊第198至201頁)在卷可參。 6前述⑩⑪⑫合約係為替遠航公司美化財報所簽立之不實合約,業 經吳勇璋、石清榮於更一審自承在卷,並經吳勇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以遠航公司於96年7月間付款214萬309.16美元到石清榮帳戶的支出為例,這麼大筆的支出我一定會知道,又以遠航公司於96年7月間接獲從石清榮帳戶轉入之202 萬美元匯款,這筆錢是張玲鳳經手,張玲鳳也把傳票做完了,所以我不會知道,但是出納那邊另外有個系統會通知我有6,000多萬的錢進來,再拿去付掉其他費用或買票,我們就 併入資金調度內,出納有可能通知資金調度,資金調度通知我的可能性很大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12、313 頁)屬實 ,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及莊美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7陳尚羣為求進一步沖銷上開鉅額應收帳款,而因遠航公司過去定期透過匯款予樓文豪所設立之Oriental Pilot公司之方式,支付飛行柬埔寨之航權費用予樓文豪,陳尚羣認可藉由「調高航權顧問費」方式取得不實支付款名義,乃要求樓文豪出具不實之函文予遠航公司,聲稱:擬自96年10月起,將原本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之航權顧問費由每班來回5,000 元調高至10,000元,將台北至金邊航線(TPE-PNH ) 航權費由每班來回2,000美元調高為4,000美元,先期為96年10月至12月,且遠航公司應於96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8日擬具簽呈,簽請 同意簽署增補顧問費合約,經方南海簽核,財務處賴富美、吳勇璋會簽後,由陳尚羣核准,陳尚羣遂於96年10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Oriental Pilot公司之樓文豪簽署「增補顧問服務合約」,再由Oriental Pilot 公司依此意旨,於96年10月18日出具總額達114 萬4,000 美元之不實之發票予 遠航公司。而因遠航公司前於96年9 月28日已支付航權顧問費19萬7,000 元,故由施建華於同日填寫請求付款947,000美元之付款申請單,經企劃處副總方南海核准後,送由不知情之財務處承辦人員辦理後依序送交吳勇璋、不知情之執行副總關思屏、陳尚羣簽核,遠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7,000 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內,樓文豪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將於96年10月22日將其中遠航公司不實支付之增補顧問費57萬2000美元(折合新台幣1860萬1440元)匯款至石清榮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尚羣指示於96年10月31日匯款57萬1,474 美元(匯率為1 美元兌32.405元新台幣,折合新台幣1,851萬8,616元)至遠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嗣再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列3,733萬5,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之應收帳款中1,851萬8,616元之款項,並由財務處主管張玲鳳覆核等事實,有遠航公司101年3月27日函附之96年10月19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結匯明細表、廠商Oriental Pilot公司資料表、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發票、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8月10日簽呈、Oriental Pilot公 司97年10月8日函文、遠航公司與Oriental Pilot 公司96年10月11日增補顧問服務合約等之影本(見原審卷十五第296 至309頁),扣案之Oriental Pilot公司相關資料(包含匯 入匯款通知書、發票、Oriental Pilot公司函文、廠商石清榮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表)(見扣案物品編號F-06,偵九卷第43至46頁),遠航公司96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應收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入款通知單、匯款水單、匯款通知書等之影本(見遠航公司與韓馬公司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冊)在卷 可佐。前述合約⑬不實之事,業經吳勇璋、石清榮自承在卷,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三(見偵二十五卷第144頁)等語相符。 8、以上各該不實情形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報之正確性,亦有 相關財報在卷可憑(見外放卷)。 事實欄貳之五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五之(三)部分】: ㈠遠航公司從90年以後,因積極推動台北飛航大陸地區之航權, 而由時任行銷處協理之方南海推動由台北經濟州中轉至大陸 地區各城市之航線,嗣遠航公司從94年以後,即與東方航空 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商定「台北- 濟州- 上海」、「台北- 濟州- 北京」、「台北- 濟州- 杭州」、「台北- 濟州-瀋陽」、「台北- 濟州- 大連」等航線,又其中東方航空公司係 方南海透過上海天翔旅行社之前身即江汕旅行社居間聯繫介 紹,遠航公司並委由江汕旅行社協助處理有關大陸地區航線 航權之相關事宜,方南海並建議陳尚羣為確保遠航公司在大 陸地區中轉航線飛航順利,應支付「公關費用」供江汕旅行 社之負責人戴振純在大陸地區運作航權等事宜,遠航公司初 期均以每航班飛機5 至10張公關機票方式支付「公關費用」 ,至95年8月間,因東方航空公司向遠航公司反應市場上有大量遠航公司之公關機票流通,破壞市場行情,乃由方南海於95年8月17日上簽呈建議遠航公司今後改以將應發出之公關票 價格折算為現金後,直接發出現金之方式支付,又付款方式 均由遠航公司將款項匯入石清榮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 再由石清榮代為支付,遠航公司即以此種方式支付從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公關費用合計人民幣5,044 萬7,910 元, 又其中遠航公司於96年1 月至9 月間支付予江汕旅行社該9個月份之公關費合計3,020萬8,425元等情節,業據施建華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十二第178頁),並有遠航公司支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十三卷第61頁)、遠航公 司財務處核算支付公關費明細(見偵十三卷第75至78、87至95、104 至106 頁,扣案物品編號A1-5)、95年8月17日簽呈 文件在卷可參(見頁),並經吳勇璋自承:「遠航公司每月 均要支付顧問費予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作為支付給大 陸地區航空公司及有關單位之公關費。你是否知悉此事?金 額?」,答稱:「有顧問費這件事情,但我不確定金額及付 款對象是否為天翔旅行社,要看實際簽呈及合約。」,詢以 :「上述顧問費用,遠航公司如何出帳?」,答稱:「上海 江汕(天翔)旅行社是以履約保證金名義出帳。」等語(見 偵二十一卷第99至108 頁)「我之前只知道有一筆帶有公關 性質的國際航線拓展費,到96 年6月簽署青島、濟南至濟州 航線包機合約後,本公司才依包機合約,將該筆「國際航線 拓展費」費用改列為履約保證金」(見偵二十五卷第166 至177 頁)等語明確。 ㈡陳尚羣又與上海天翔旅行社交涉將上開顧問費改以山東- 濟州 航線之包機預付款名義支付,經上海天翔旅行社於96 年6月7日去函遠航公司表示同意後,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擬具簽呈、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由陳尚羣代表遠航公 司與代表天翔旅行社之戴振純簽署⑭之不實包機合約。遠航公 司並將96年1 月至9 月間支付給天翔旅行社合計人民幣3,020萬8,425 元之顧問費均以支付前開包機款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名義認列。嗣於97年2 月26日,陳尚羣再指示施建華 製作簽呈,以鑑於山東地區航班短期內無法開航及天翔旅行 社為遠航公司支付龐大費用,故建議將原預付之包機款項轉 列2007年度之費用,經吳勇璋會簽並於其上加註「基於會計 穩健原則之考量,建議將已支付之金額,於支付當年(2007 年)認列成本」之意見,陳尚羣核可後,將該筆包機預付款 改列為支付天翔旅行社協調及交涉航權之費用,而擬定認列 為96年之費用,並由天翔旅行社於97年3月3日再次出具函文 ,聲稱因包機遲未能飛航,故將上開預付款人民幣3,020 萬8,425 元「轉作航線顧問費用」等事實,有扣案之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6 月14日簽呈、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之96年6月15日包機合約等件之影本(見偵十三卷第79至86頁),遠航公 司支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十三卷第61、72頁),遠航公司與 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之航線包銷協議、附件之支付保證金明 細、遠航公司收入審核部核算96年1 至9 月支付公關機票額 度明細、江汕旅行社收據、天翔旅行社96年6月7日、97年3月3日、遠航公司企劃處97年2月26日簽呈等件之影本(見偵十 三卷第79至101 頁)在卷可參。 ㈢遠航公司實際上與天翔旅行社之間並無上開包機業務,陳尚羣 指示施建華擬具簽呈建議簽立上開包機協議,係在遠航公司 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以前,為調整帳目,把已經支付給江 汕旅行社之公關費用列為遠航公司之「預付費用」,俾使其 得以認列為遠航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亦即將費用改列 資產,之後才分期攤銷轉列費用,進而達到美化財報效果( 如此可以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和股東權益同時增加, 亦可使損益表之淨利提高),惟因之後遭會計師查帳認為遠 航公司將不確定能否飛航航線之履約保證金認列為預付費用 有異常,陳尚羣才指示施建華上簽呈,及要求天翔旅行社再 出具97年3 月3 日不實函文,以使前開3,020 萬8,425 元款 項得再改回費用認列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按「預付費用」係列入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乃指為了在一年或 一營業週期內獲得利益而預作之支付,亦即已經付款但未消 耗之利益。依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 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 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評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 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評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即預付費用必須具備未來之經濟效益,且只能以未過期 或未耗用之成本列帳,需依使用期間而攤銷轉列費用,故公 司已支付之款項,如對公司而言已不具備未來之經濟效用, 只能以費用方式核銷,若仍將之列為資產科目下之預付款項 (預付費用),將有虛增公司資產,導致公司之淨資產(股 東權益)虛增之問題,先予敘明。 2陳尚羣於遠航公司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以前,為美化遠航公司財報,而為上開操作等事實,經其於97年5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有飛航都有紀錄,要有飛才有算顧問費,航線通了才給公關費,只有青島和濟南、無錫線是虛偽做出來的,只有這三線是假的,為了要美化帳面,所以先做預付費用出去」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44 頁)。 3上開事實,亦經施建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6 月15日遠航會與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包銷協議,是因為陳尚羣想要把之前付給江汕旅行社的公關費轉為預付款,好像是在會計科目上有不同的意思,這個我沒那麼清楚,好像不是立即支付費用,就合約上來說就是要付保證金及預付包銷費,但合約並沒有說把之前的公關費用轉成保證金及包銷費,這是後續帳務調整;97年3 月3 日上海天翔旅行社信函,這應該是指剛才提到合約,要轉成保證金及包銷費用部分,要再轉列為費用,我會在97年2 月26 日 會擬辦將包機預付款改列費用的簽呈,是因為陳尚羣指示依照前面上海天翔旅行社的來函,將原先改列為預付款部分,再轉回費用,可能是跟上海天翔旅行社的對帳要二相符合,因為如果是費用的話,就是上海天翔旅行社他們的實際收入,預付款的話,他們就不是實際入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78 、179 頁)。據上,施建華於審判中知悉陳尚羣要求改列相關會計科目有其調整帳目之特殊目的,但對於詳情已不復記憶,惟就陳尚羣此一美化財報手法,業經施建華前於偵查中為以下陳述: ⑴97年4月2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遠航公司支付給上海江汕 (天翔)旅行社固定有兩筆費用,一筆是包機的履約保證金,在簽約時即需支付,後續的包機款再陸續支付,該款項全數都會轉給大陸的航空公司;另一筆費用則是每月要支付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的顧問費,用以支付與大陸地區航空公司及有關單位的公關費用,金額依大陸東方航空與遠航公司在韓國濟州機場銜接的航班數計算,每月約1,000 餘萬元台幣。遠航公司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為由,使用石清榮澳門永亨銀行之私人帳戶(帳號:000000 -000 )支付上海航線100 萬人民幣及尚未開航之青島航線3,033 萬2,000 元人民幣,因為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並無經董事會同意;上述費用都是要支付給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但因為遠航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從臺灣匯款至大陸,所以才透過石清榮私人帳戶匯款,支付上海航線100 萬人民幣就是一直以來的履約保證金的金額,至於支付尚未開航之青島航線3,033 萬2,000元人民幣的費用,事實上原本是96年1 月至6 月(或9 月)的顧問費用,理應列入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內的費用科目,但陳尚羣覺得這樣會造成財務報表的費用科目數字過高,故經與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協商,才將96年1 月至6月(或9月)已經支付的顧問費用全數改列為履約保證金,給上海 江汕(天翔)旅行社抵償日後的包機款,換句話說,遠航公司原已支付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的顧問費,全數改為履約保證金,在財務報表上即從費用變更為預付款,後續應付的顧問費就改為從同案中的包機收入中扣抵,不過這件事情並沒有書面合約,只是陳尚羣與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口頭談好的協議。這樣作費用會遞延,但到97年初,陳尚羣認為上述青島航線的包機一直無法實現,所以又要求把預付款轉列為費用,並通知簽證會計師,所以96年的年報中該款項應該會列為費用。前述費用,遠航公司在96年第3季季報係 登載在預付款科目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30頁)。 ⑵施建華97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當初每個月要給付給江汕的公關費用,在96年1 月到6月 都有支付,是認列為費用,但這樣會造成上半年度財報的成本較高,所以陳尚羣想要將該費用轉列為履約保證金,作為飛航包機時,支付包機款之用,所以就將之前的費用轉為資產項下的履約保證金,財務處只是將會計科目調整而已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88、89頁)。 ⑶施建華於97年5 月3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扣押物編號A 1-5扣押物之遠航公司企劃處簽呈文件,陳稱:所示資料係 遠航公司於96年6 月起將原本付給中國大陸江汕旅行社作為開發及公關費用之支出轉換為以預付履約保證金的相關文件,當時係因總經理陳尚羣表示,以開發及公關費用支出會使費用增加且財報不好看,為了美化帳冊避免遠航公司股票淨值低於5 元以下,而使遠航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陳尚羣向伊表示他已與江汕旅行社談妥,將原列為費用支出的公關費,改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的模式來入帳,希望能等到開始飛航青島- 濟州及濟南- 濟州的航線有收入後才來認列;前示扣押物第2 頁中,保證金明細所加總金額達到3,020 萬8,425 人民幣,所示資料為遠航公司96年1 至9 月支付給江汕旅行社的公關費用,每月都有一張公關費用的記錄,是由財務處經理張玲鳳簽呈送經財務副總吳勇璋核准的憑證,但如前述,這些都是實際已支付的費用,只是陳尚羣會美化帳冊才會要求我們改以履約保證金來支付,但在97年初,會計師查帳發覺此項目的登載因在可預見的短期內執行飛青島- 濟州及濟南- 濟州的航線無法成行,要求據實登載,所以陳尚羣才又指示我將之前改列為履約保證金的預付款科目簽請准予更正改列為費用,所以我才會在97年2 月26日依陳尚羣指示簽了扣押物第1頁所載之簽呈;江汕旅行社與天翔 旅行社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原先是使用江汕旅行社的名稱,後來改制並更名為天翔旅行社,但在過渡期時也曾同時使用這兩個名稱對外營業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80至82頁)。 ⒋陳尚羣於97年8月6日具結證稱:「這個(藉由假合約改列預付費用以美化財報之事)還有誰參與?)吳勇璋、施建華和我清楚,因為之前都有美化的情形,我有跟吳勇璋商量,覺得用這個方式可以達到美化報表的作用,所以就請施建華擬合約,施也知道這個合約是假的。對天翔旅行社來講,因為我們公關費都有在付,所以他們對簽這個合約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二七第232頁)。 ⒌上開行為會使遠航公司後續申報及公告之96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及股東權益虛增,亦使損益表中淨利虛增,而達到美化上開財務報告之效果,各該財報不實情形,有相關財報在卷可憑(見外放卷)。 事實欄貳之六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四)部分】: ㈠陳尚羣於96年12月底向樓文豪催促吳哥航空處理前述租機之應付帳款,惟因樓文豪表示吳哥航空目前還款有所困難,陳尚羣遂與樓文豪共同謀議因樓文豪在吳哥航空自有資金外,先行設法籌措款項作為應付帳款,事後再由遠航公司退還給樓文豪,樓文豪遂於96年12月間,透過王化宇向地下錢莊借款4,500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之現有資金,共匯款7,258 萬6,063元予遠航公司,以充作吳哥航空因前述不實給付所 付帳款。至97年1月間,陳尚羣為返還4,500萬元款項予樓文豪,先於97年1月9日帶同吳勇璋、施建華前往拜訪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向韓牧西索取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並指示施建華以支付保險費之不實名義將款項匯出,施建華即於97年1月10日備妥空白之付款申請單,經陳尚羣核可後 ,送財務處予吳勇璋核批,並委託吳勇璋撥打電話予韓牧西,向韓牧西表示遠航公司需要保險公司開立之保險單,韓牧西即請時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之費聿元開立保費通知單,並囑由快遞送至遠航公司給吳勇璋收受。吳勇璋再將前揭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交予高級專員孫肖蓉在付款申請書上填寫「暫付超額責任兵險」、「4500萬元」及以「暫付款」科目製作轉帳傳票,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4,500萬元至樓文豪所提供之寧達公司之元大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寧達公司負 責人朱彥光於97年1月11日將上開4,500萬元分別匯入黃雅莉、陳婷芳、溫正華、張為策、黃讌珺、陳泓達等吳哥航空員工帳戶內,黃雅莉等人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樓文豪歸還地下錢莊等事實,為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不爭執,且經陳尚羣於97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樓文豪講帳款一定要降下來,財報比較好看,且年底需要錢,所以儘量能湊多少就湊多少,樓文豪有說王化宇幫樓文豪籌錢。因樓文豪說是跟錢莊借出來,十天就要還,所以我才用保險費弄出去」「樓文豪對於我以何名義出去並不在乎,因為那是遠航的事,但是寧達公司完全是樓文豪安排的,因為樓文豪也知道不能再用吳哥航空的名義收這些錢;我沒有與王接觸,所以我不知王化宇是否知悉這些事,但我確認樓文豪是知道的,樓文豪也想讓吳哥航空少欠遠航一些錢,我是想讓遠航的應收帳款降低,二人的目的是一樣的,樓文豪也負責找人頭公司來」(見偵二十七卷第231之1至233頁)等語明確, 並經證人黃雅莉、韓牧西、費聿元、王化宇、賴富美、孫肖蓉、朱彥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32 3至329 頁,原審卷十三第24頁反面至37、121 至134 、161 至186 、230 至233 頁),且有溫正華、陳泓達、陳婷芳、黃讌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22至25頁),證人孫肖蓉提出予調查官之遠航公司保險費付款申請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寄送予吳勇璋之信封袋、遠航公司匯款予寧達公司之匯款回條、施建華轉寄予吳勇璋之電子郵件影本、遠航公司97年1 月10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見偵十三卷第107 至116 頁)、扣案之吳哥航空存摺影本資料(見扣案物品編號F1-2)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孫肖蓉於原審證稱:吳勇璋於97年1 月10日下午,先將遠航公司財務處主任賴富美找入辦公室討論,隨後又將專責保險費出帳之高級專員孫肖蓉叫入辦公室,一開始只拿施建華製作之空白付款申請書,即要求孫肖蓉據此辦理4,500萬 元付款之會計作帳事宜,孫肖蓉即向吳勇璋表示此作法並不合公司規定,惟吳勇璋表示此為總經理陳尚羣交辦,今日款項一定要匯出去云云,隨後與前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之不實Debit Note及Credit Note 送至吳勇璋辦公室,經孫肖蓉當場向吳勇璋反映,表示該筆款項並無正式收據,不能只依憑Debit Note及Credit Note 即匯款,何況匯款帳號並非出具單據之廠商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帳號,如遠航公司以此方式匯款將違反公司內控規定,惟吳勇璋仍堅持要孫肖蓉以此方式出帳,孫肖蓉與其主管賴富美討論後,只好以「暫付款」名義列帳,使該款項得以匯款至寧達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75 至183 頁)。 ㈢證人費聿元證稱:「韓牧西打電話說因為帳務的需要,遠航需要保險費通知單(含Debit Note,Credit Note ),有提到金額4,500 萬台幣,請我們出具保險費通知單,因為很急著要,所以我當天早上就請快遞送過去給遠航之吳勇瑋;這種方式不合乎正常情況,因為第一是時間點,第二是金額(二筆都相同可以互抵),第三是他們要的很急,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就我們的立場為服務客戶維護與客戶的關係,就給他們,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會做付款的動作,我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樣的帳」(見偵二十三卷第165 、166 頁)「97年1 月10日韓先生用電話通知我,請我們同時開出這兩張單據給遠航公司,最主要告訴遠航公司公司我們期末調整大概有這個情形,他們用這個部分他們需要做財務安排,因為保費是航空公司那邊做財務安排,請保險公司做這兩張東西給他。從保險實務上來看,航空公司不會收到Debit note 跟Credit note 這兩張單據就出帳給保險公司;會交待同仁寄給吳勇璋,是韓先生跟我講的,單據處理好交給財務處之吳勇璋;配合遠航公司帳務需要調整,是從韓牧西所得知」(見原審卷十三第123 頁反面、124 、126 頁)。 ㈣證人韓牧西於原審證稱:卷內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開出之Debit Note及Credit note 兩張保險單據,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開給遠航的,事情經過是在開立單據當天早上,我接到吳勇璋電話,吳勇璋在電話中只說要開立保險單的金額,但沒說要開立之險種,也沒有說明要開立保險單的原因,吳勇璋也沒提到是要調整帳目之用或有什麼其他目的,因為吳勇璋有跟我講他需要一張這樣金額的保險帳單,要Debit 也要Credit,兩張都要,我就照這樣傳達這意思給台產等語。又證稱:在吳勇璋打電話給我的前一天下午時,陳尚羣、施建華、吳勇璋到辦公室跟我講,需要一樣的單據,需要這個錢,但是我沒有放在心上,所以我完全沒有動作,當時吳勇璋、陳尚羣、施建華是三個人一起到我辦公室內,也是三個人一起跟我談的,他們沒事先約,是臨時來找我的,我不記得當天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有無具體提到險種跟金額4,500萬 元,他們有特別要求我跟保險公司說,開這樣的請款單、一個退款單,也就是Debit note跟Credit note 金額要一樣同時開,但他們來沒有說要這樣開立的原因,他們來只說有這個需求,我沒答應、回覆,我不知道他們突然要這樣的單據是要做什麼用的,我的感覺是不妥當,所以我後來就沒任何動作,在說這些事情時,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這件事情,也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6頁反面、27至29頁)。 ㈤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等人上開行為,均使遠航公司在形式上於96年12月間即向吳哥航空收回應收帳款72,586,063元,惟陳尚羣既然已經與樓文豪另外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其中4500萬元於短時間內一定要返還予樓文豪,表示遠航公司真正能收回之帳款只有2000多萬元,該45 00 萬元係確定要返還樓文豪之款項,則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收回後即無須再付出之本質不同,不能以此沖銷掉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甚且遠航公司為還錢給吳哥航空,勢必得再一次以其他虛偽付款名義進行交易,然陳尚羣等人仍執意以此種方式沖銷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自屬於以不法方式使遠航公司帳務及後續財務報告資料發生虛偽不實結果甚明。前開不實業務文件,影響遠航公司96、97年第1季財報,亦有相關財報在卷可憑(見外放卷)。 (三)前揭㈠至㈥詐偽資訊具重大性之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罪成立 ,以行為人登載之不實資訊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有違反,則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刑事責任,固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但並非所有之詐偽資訊均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故為避免過度處罰,本條所定行為人記載不實之資訊或隱匿之資訊,尚須達到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第1 項);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 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2項)。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個別報表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 額百分之1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或合併財務報告有更正綜合損益在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項 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者,應重編財務報告(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標準較高且未分別個別或合併貼財報,均為1000萬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90年6月21日修正前標準於更正損益部分標準為更正損益在1000 萬元以上或更正損益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更正 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此係證券交易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 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實務目前仍缺乏清楚具體之指引。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mission , 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 ingBulletin ,簡稱SAB)第99號(SAB No . 99,下稱99號公告),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 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 制定之第10b-5 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Ganino v .Citizens Utilities Co . ,228 F3d.154,2n d Cir . 2000)。故在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及第15條至第20條及 前述美國SEC 之SAB 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等,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無論如何,均應以前述重要性之基本定義為基礎,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且應全面地同時考量前述各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且質性指標既係避免漏捕,則在未達量性指標標準時,仍應考量質性指標是否達標(亦即不必然二者兼俱始符合重大性)。㈢行為人貳之(一)至(五)犯行之目的是想要達到股票淨值不低於每股五元;行為人貳之(六)犯行之目的是在降低其負債比,本院認宜以前述重編財報修正前後所定之標準作為財報申報公告不實有無達重大之量性指標標準,就貳之(一)至(五)營收虛增部分採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重編標 準,即更正損益達1000萬元以上,且稅後損益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就前揭行為造成資產負債表不實部分採修正後重編財報標準(修正前重編財報標準並未規定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影響)即達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個別財報金額在新台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以上或合併財報更 正資產負債個別項目達3000萬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3作為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以卷附遠航公司財務 報表為基準(財報全部放卷外,擷取部分財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73頁)為基準,核算吳勇璋所犯事實欄貳之(一)至(五)部分,於虛增「保證營收」、「預付航權費攤銷」及「GSA費用」致虛增稅後損益佔營業收入淨額比例如附 表五(標示反白部分達標,下同),就貳之(一)至(六)對資產之影響則如附表伍之三;樓文豪參與部分為犯罪事實貳(一)至(四)及(六),核算結果如附表五之一及五之三;石清榮參與部分為犯罪事實(三)(四),核算結果如附表五之二及五之三。 ㈣被告三人就財報不實行為於其各自行為所造成之財報不實行為部分有部分達前述標準(附表五至五之三以反白方式標示部分),部分固未達前述標準,然各國在判斷財報不實是否達重大不實之標準不以量性指標為唯一標準,蓋量性標準極易以人為控制規避,是以倘達前述質性標準而得以使一般理性投資大眾均對發行公司之績效、獲利情形等產生錯誤之判斷致影響其投資之判斷,即便未達量性指標,亦應認達重大不實。本案事實貳各次犯行所造成之詐偽資訊乃係遠航公司之經營階層,為維持遠航公司淨值不低於每股5元,以避免 遠航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而遭銀行團緊縮貸款額度及要求債務到期依約償債,致影響遠航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核屬99號公告前引第⑨之管理階層所為;以及99號公告前引第⑥所指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而其手段係製作虛偽之營運合作合約,符合99號公告前引第④之誤述係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占重要角色之部門且有前引第⑤違反法規之遵循義務情形,又遠航既以淨值不低於每股5元,避免遭打入全額交割 股為作假帳之目標,衡諸一般理性投資人針對某投資某一標的倘發生前述管理階層與合作公司或廠商勾結製作虛偽之書面契約並以假金流美化公司帳面, 以美化之帳面誤導投資 大眾,當使投資人就是否投資該標的之投資決策發生重大影響,堪認本案每一財報之申報公告不實行為均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之投資決定而具有重大性。 叄、關於吳勇璋、石清榮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及辯護人關於應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罪名(即不符合重大性應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5款)論處或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申報公告不實罪)不足憑採信 之理由: 上開二人對於客觀上有以前述配合簽約、假金流方式使遠航 公司財報申報公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渠等申報公告不實行為客觀上已達重大不實,業如前述。吳勇璋係於86年9月間進入遠航公司任職,歷任專案經理、財務部經理、副 協理等,95年7月1日升任財務副總經理,該職位相當遠航公司最高財務負責人(財務長),綜理一切財務、會計業務。原擔任財務處旗下財務部之經理,主要負責資金調度業務,但其從94年7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後,即兼辦理遠航公司會計業務,當時即已身兼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乙節,業經吳勇璋自承在卷(見偵六卷第61頁、偵二十一卷第99、100 、112 頁),以其長期擔任財務主管之專業職能,就前揭質、量之重大性當有所認識,且為遠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申報公告犯行自堪認定。石清榮雖非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未任職於遠航公司,然其配合遠航公司高層簽立附表二編號7至13之合約並配合製 作假金流,各匯入、匯出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金額龐大,其中尚有新台幣4,065,000元以上之差額(計算美金於匯出、匯 入時均以匯出、入時買入、賣出新台幣之平均匯率計算),對其配合行為會對於遠航公司同一財務報告之淨損或淨利或資產產生何種數量占比之影響,有無達掩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固難認有所認識,然其既基於遠航公司高層之指示而為前述行為,且石清榮係經常從事商業之人,遠航公司為知名上櫃公司,該等影響法規遵循等高層之不法舞弊行為極有可能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遠航公司投資與否之判斷等節,應有認識,不得以其非內部人即認定所為不具備申報公告不實重大之要件,且據實申報公告之前提為據實製作財務業務文書,石清榮明知其虛偽簽立之合約及據此虛偽交易開立之發票均係供作遠航公司收入、支出之憑證,該等行為為製作不實財務業務文書之一部,為使遠航公司財務業務文書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遠航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犯行之前階段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同法第174條第1項)顯然參與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其目的即便遠航公司陳尚羣等高層人員未明確告知,以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亦應推知是為了美化財報,且其於執行假金流之過程中復獲取利益(詳附表六之所得),堪認其與遠航公司申報公告行為負責人之申報公告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就前階段行為之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 人為石清榮辯以石清榮係以幫助申報公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吳勇璋、石清榮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辯護人就本案不符合重大性,應論以較輕罪名或論以幫助犯之答辯,均難憑採,犯行堪以認定。 肆、樓文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樓文豪辯稱前揭東信旅行社之合約並非其簽立或由其指示簽立部分之辯詞,業經本院於本判決乙之二說明中認定前揭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相關合約係被告或指示他人以東信旅 行社名義簽立,樓文豪翻稱東信旅行社虛偽簽立之合約與其 無關係云云,殊難採信。 二、樓文豪另辯稱前述金流係依遠航公司之指示辦理,其以為是遠航公司要測試其公司財力,不知道是要做假帳,Orental Pliot公司調高航權費的原因是因為要替遠航支付中國之航權 費云云,然查: (一)樓文豪於調詢、偵訊中或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對於94年3月1日吳哥航空與遠航簽訂保證營收合約沒有印象,但實際上吳哥航空不會與遠航公司簽此種合約」「東信旅行社94年4月29日、6月4日發給遠航公司終止保證營收機位銷 售合約通知、修改清帳金額函文,我也完全沒有印象,但如果那是向任玦斐所借的東信的大小章,那就是我發出的無誤」「遠航公司於94年5月31日匯款4514萬4000到Angkor Group公司及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在94年6月3日、9日匯款保證營收應補款共計4518萬4000元到遠航公司,應該有對應關係,至於遠航公司要求我公司匯款,遠航公司的人不論是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應該有通知我,我應該也有指示黃雅莉匯」(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13頁)「(這是94年5月25日遠航跟吳哥航空簽署就高雄到仁川、台 北到濟州航線的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這合約有無印象?)應該沒有印象,我們不會包台北濟州」「我不曉得這合約,應該類似剛才他們找我簽東信合約一樣,碰到的都是拜託我簽個合約」「合約上『樓』字簽字與我平常簽名型 態相同(見原審卷十三第382頁反面至385頁)「(問:這 是94年4月20日遠航與東信的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這 合約你有無印象?)有,這是我的簽字」「當初口頭說要 借一張旅行社的牌,要做一些合約的東信,我那時候是講OK,我跟東信借一張牌讓他們拿去用,有時候合約要拿過來給我簽或幹什麼,我就直接簽了,我也不會看合約內容」(見同上卷第383頁)「東信沒有做台北到帛琉」「( 問:為何協議書上面會有東信旅行社的章在上面?)…就是 他們拿著合約要我們蓋我們簽,我們都會蓋都會簽」(見同上卷第388頁)「(所以你有幫他轉很多筆?還是你都 沒有印象?)一年會有二、三次啦,我知道」「(問:哦 ,一年二、三次,那都是差不多一百多萬…)像三月這個喔,有可能第一季要作帳啦」「我感覺是不是,因為經常都是到那個季結束或是年終的時候」(見原審卷六第79頁【勘驗偵卷二三第138頁偵訊內容】)「(有關東信旅行 社的部分?)這個情況和4500萬台幣的情形差不多,94年9月時遠航的資金也不夠,要我從吳哥的戶頭匯4800萬出 去,10月初再將2300多萬匯到東信旅行社,2500萬滙回吳哥航空,共4800萬」「(問這樣對遠航公司有何特別的好處?時間在九月分有可能對於第三季的報表比較好看」(偵二六卷第226頁)「(問:你是說吳哥的應收帳款?)應收帳款」「(問: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是」「陳尚羣與吳勇璋向我表示年底需現金使用,希望我可以在應收帳款部分多匯一些給遠航公司使用」「(陳尚羣說希望能夠降低遠航的應收帳款?)不是降 低,就是... 」「(降低吳哥的應付帳款?)對,就是...」「(不然是怎麼樣?)是要降低吳哥的應收帳款,然後他們公司也需要用錢。」「(你是說吳哥的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是。」「(降低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 )另外他們公司也需要錢用。」「(降低遠航對吳哥的應 收帳款。所以呢?)他們公司也需要錢用,那希望說我多匯一點,那我就跟他說我當時的現金只有2、3000萬,那 他說...」「(希望我匯錢,然後呢?)然後我就兩、三千萬,那我說我要去跟朋友調,那跟... 」「(然後呢?) 那我說要去跟朋友調,那調了4500萬,那這4500萬大概要在兩個禮拜之內,一月中之前要還給他們。」(見原審卷六第80頁【勘驗卷二三第138頁之偵訊筆錄內容】)「( 提示陳尚羣提供:Mar 27,2006遠航公司匯出至Angkor GROUP MANAGMENT CORP.108萬美元 施建華等人簽章證明1紙)內容所載顯示遠航公司匯入 ANGKOR GROUP MANAGMENTCORP.高達108萬美元,原因何在?)據我記得,就在貴處提示該資料上載日期95年3月間,遠航公司陳尚羣向我表 示該公司有境外資金需要以「顧問費」等名義處理,希望我能提供帳戶配合,同時遠航公司會與ANGKOR公司簽訂相關合約以便出帳,再由遠航ANGKOR公司轉帳至遠航公司指定之帳戶,如韓澳旅行社及韓馬旅行社,我記得從95年3 月至96年底,遠航公司平均每年有2次左右,每次約美金1、2百萬元,透過ANGKOR公司及Oriental Pilot CORP.公 司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的境外帳戶轉帳,有關簽約部分係由施建華處理,轉帳工作也由吳勇璋與我聯繫洽談,至於實際轉帳工作我都是請公司秘書黃雅莉負責處理。實際上該資金均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只是配合前述陳尚羣等人的指示處理」(見偵卷二三第96、97頁,經原審勘驗筆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六第79頁反面)「(有關吳哥在96年底將4500萬返還給遠航,隨即利用寧達的帳戶再取得現金的原因為何?)陳尚羣說要降低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希望我匯錢」(見偵二三第138頁 ,經原審勘驗前揭筆錄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六第90頁)「這是(指扣押物編號F01-1,存 摺匯款水單)95年3月間遠航公司公司總經理陳尚羣、財 務副總吳勇氣璋及協理施建華等人要求我提供ANGKOR8第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部分帳號 ,並要求我配合他們簽定 不實的顧問合約」(見偵二四卷第127頁反面) 「(你承認為配合陳尚羣在96年10月至12月有不實在調高契約的顧問費?)是,共三個月顧問費…陳叫我直接匯給澳門的石清榮的帳戶」(見偵二六第186頁)「(問:有關吳哥在96年底將4500萬的部分?)陳告訴我要用錢,希望吳哥能 多匯錢給遠航,我就問王化宇,…陳約在1月10日左右就匯 款到寧達公司帳戶,因陳說不能再匯回我們吳哥公司,要用別家公司遠航出帳比較方便」(見偵二六第186頁)「 對於機位銷售給付是不實的部分我沒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有沒有用其他公司帳戶處理這件事實【指利用ORENTAL PILOT公司付顧問費來處理柬埔寨官員 佣金】?沒有」(見原審卷十三第382頁反面)「我記得 當初是陳尚羣…找我,他是說需要一家旅行社借他使用,他要簽一份合約,但實際上合約內容我沒有看過」可能是公司其他的人是不是任先生到我們公司來的時候我請他簽的或是我公司的人拿給他簽的,還是其他人簽 ,執行面 我不是很了解」「因為他叫我簽也有可能」「這是我的簽字(指附表二編號3合約)」(見原審卷十三第383頁)「(問:…調整航權顧問費調整一倍的函,你印象中有調高航權顧問費?)有,這是我簽的」(見原審卷十三第392 頁)等語,對於其有配合陳尚羣簽約且匯款曾為前開自白。 (二)遠航僅有透過樓文豪之Orental Pilot公司名義支付柬埔 寨高層官員每班次5000美金之航權費用,但並未透過前開公司或吳哥航空給付其他如中國、日、韓等國家之航權費,亦經樓文豪於調查站業經自承:「(問:吳哥航空或Orental Pliot公司有無協助遠航公司代轉其他航權費給中 國大陸或日、韓等地?)吳哥航空只是從事航運業務而已,不曾代轉任何航權費給中國大陸或日、韓等地」(見偵六卷第129頁)等語在卷,加以樓文豪匯款之帳戶係「澳 門地區」帳戶,戶名「石清榮」,金額達572,000美金, 合台幣高達1,863萬2,900元,除匯款以美金計價流向中國以外之地區外,其以一筆鉅額匯款亦與定期支出之顧問費用通常定期支付之常情不符,況樓文豪並未與遠航公司簽立大陸航權費用契約而是簽立柬埔寨航權費用調高契約,樓文豪辯稱:因為Orental Pilot公司實際為遠航公司支 付中國之航權費用,因而收取同額之顧問費,屬真實交易云云,自無足採。 (三)遠航公司以支付顧問費用名義出帳之部分由樓文豪所負責或借來之公司名義提供發票讓遠航公司出帳,所開立以顧問費為名之發票,已屬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遠航公司為上櫃公司,其以虛偽合約為憑所開立之發票供作遠航公司出帳,造成遠航公司之財務業務文書不實並達重大性,進而構成與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罪,而遠航公司當時是上櫃公司,依法需定期申報公告,為眾所週知之事,遠航公司嗣後將該不實文書提出申報、公告,其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即應共負申報公告不實之罪責,以樓文豪之智識程度,該等虛偽合約、發票及其後依指示所製造之金流終將影響遠航公司之申報公告之報表,即無不知之理,而以虛偽合約之名目開立發票會造成自身公司或借來公司之營業收入增加而面臨課稅問題,樓文豪斷無任令公司職員胡亂開立發票之理。況樓文豪於偵查中自承遠航公司對其提出簽約匯款等要求之目的可能是為了作帳增加營收及讓財報好看,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前述1畫底線部分),而附表二之假金 流顯示與合約所示之金額有對應,且樓文豪匯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94年6月3日的32,500,000、94年6月9日的12,684,000、94年9月30日的48,587,265元,並非單一,倘遠航 公司有意測試其資力,何需要求其於短時間內有前述多次匯款,樓文豪翻異前詞辯稱其與遠航公司簽立之所有合約屬實,提高顧問費部分是因為替遠航公司支付應付予中國之航權費,其餘金流部分是遠航公司對其資力之測試,與所簽立之營收保證合約無關,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經核陳尚羣虛增營收之時間點均在每月月底,且經常在每年3月、9月依法要出具季報前,以及在5月底接近出具半 年報時,至於安排假支出以沖銷應收帳款之時機,則常在次月以後才分期攤銷,均可達到即時美化每月營收報告、財報,之後才認列相關費用之功效,樓文豪從遠航公司指示其匯款之時點及匯款之方式亦可得而知遠航公司指示其配合之舉措是為了美化遠航公司之財報,樓文豪辯稱:其依遠航公司高層之意思匯入匯出、簽立契約,不知道遠航公司如何作帳,沒有申報公告不實犯意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伍、崔湧、陳尚羣、施建華、梁承男、戴振斌為共犯之理由: (一)陳尚羣於偵查中坦承與崔湧及施建華對於事實貳部分均知情且參與,核與前述所引證據相符。施建華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崔湧雖未坦承犯行,然崔湧為遠航公司董事長,於其任職董事長期間在財報中為簽核行為,且於載明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出217萬2,000美元,再匯回遠航公 司217萬美元之文件上簽名(見偵九卷第42頁),參以莊 美蓮證稱:陳尚羣曾跟其提過一個文件很重要,相關的承辦人都在上面簽名,簽名的人有施建華、吳勇璋,最主要是崔湧有在上面簽名。整件事情不是陳尚羣處理,是連董事長都知道的事。美化帳目的事是崔湧要陳尚羣做的,那簽名的文件,是跟美化帳面有關的文件等語,堪認陳尚羣、施建華為事實貳之一至六之共犯,崔湧為貳之一至三以及貳之四其離職前(96年6月13日)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之 共犯。 (二)復查石清榮於原審供稱:「韓馬旅行社是我代替梁承男與遠航公司簽的,當時梁承男叫我回去台北瞭解一下,我回到台北之後,就跟施建華聯絡,我是順便回來幫忙代簽;當時我要簽機位銷售合約的時候,有懷疑過,因為包機金額太高,所以我有打電話去問過梁承男,梁承男說可以,所以我才簽等語;我是認為將來有合作之機會,不想要得罪他」(見原審卷三第251頁)「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 男提供印有「韓馬旅行社代表」之中文名片讓我使用」(見原審卷十三第148頁)等語,堪認梁承男針對貳之三、 四部分知情且參與;天翔(江汕)旅行社負責人戴振斌明知天翔旅行社與遠航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係遠航公司支付航權顧問費予天翔旅行社,該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間並無飛行青島、濟南包機之計畫,竟仍配合陳尚羣之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合約及提供不實交易憑證予遠航公司調整帳上之會計科目、美化財報使用,戴振斌就貳之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認定事實欄叁(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之理由: 一、身分之認定: 陳尚羣案發時係遠航公司之總經理,業經吳勇璋、樓文豪自承在卷;吳勇璋從86年起任職於遠航公司財務處,歷任專案經理、資金科經理、財務處副協理、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為遠航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此經吳勇璋自承無訛(見偵二十一卷第112頁),其與陳尚羣均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 二、吳哥航空積欠遠航公司應付帳款,吳勇璋、陳尚羣與樓文豪共同以協議方式改變應付款總額、應償還之時間及不收取違約罰金,由吳哥航空開立附表三之支票給付並得以撤、換票(延票)而無庸加計利息之非常規且不利遠航公司之交易,違背渠等基於遠航公司經理人之職務: (一)樓文豪因與柬埔寨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人脈,而獲得該國之航權,於93年11月30日起與遠航公司簽立「濕租機」合約及合作協議,租用波音B-757型航空器及合作支援MD83 客機,渠等合作經營吳哥航線,營運狀況良好。給付遠航公司租機款之給付方式雖因二者合作關係緊密而屢屢協議更改給付方式,惟原則上仍定有固定之給付期限並依約未於期限內給付者,吳哥航空即應給付當時1-month倫敦同 業拆放利率加計百分之1年息之違約金,惟吳哥航空從95 年底之租機款未正常支付予遠航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且遠航公司均不要求違約罰金,迄至96年結算時,吳哥航空應付遠航公司之帳款爆增為7億7,923萬7,684 元,扣除該公司於97年1月18日匯還之2,000萬元款項、於97年1 月24日匯還之1,500萬元款項、97年1月29日兌現之款項174 萬元,至該公司於97年2月20日對遠航公司跳票為止, 仍有超過8億元帳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樓文豪自承在卷 (見偵六卷第126之1至132頁,136至140 頁),另有遠航公司表件用印申請單、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調查卷一第141頁、偵十三卷第118至156頁)、相關濕租 機合約、合作協議書一覽表、前開合約及支援服務合約、outstandimng A/P付款協議之英文文本、部分中文譯本等(見調查卷一第143至278頁、偵十五卷第22至78、108 至170 頁,原審卷十八第39至78頁)在卷可憑。 (二)雙方94年12月7日ACMI序號29608濕租機合約及其第一至三修正案之租機款給付方式為「起飛後次月之15日曆天給付」;95年11月1日之合作協議之租機款給付方式為「起飛 後15日曆天內郵寄租金收據,於收據開立後3日曆天內給 付」,有前述合約英文原本及中譯本可憑。雖96年8月24 日之94年濕租機合約第四修正案另定得於「起飛後15日曆天內得以發票日為『3個月內』之支票給付」,然查:吳哥 航空在簽署前開第四修正案協議前(95年間)已由樓文豪以數月後之支票支付租機款並有撤換票行為,有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前述第四修正案卻於96年8月29日才由 陳尚羣指示財務處增訂,於同年9月6日簽核完成,有遠航公司簽呈及內部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94至100頁),可見前述第四修正協議僅為掩人耳目,而雙方 以協議應付款總額而以遠期支票給付並得撤換票之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濕租機之方式,核與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自93年起簽訂之濕租機合約或合作協議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均不相符,與前述第四修正案中允以三個月內為期之支票支付,均非航空業經營慣例,亦經施建華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所述吳哥航空以撤票、換票積欠大筆包機款項,與一般遠航對客戶的經營慣例不符,係因以往未曾看過積欠這麼高的金額,一般包機款項逾時未付,可能馬上停止飛航,以減少損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六第67、69頁反面),以及方南海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所謂的「包機」合約就是分成「乾租」、「濕租」二種,前者是航空公司只提供飛機,後者就是連駕駛員、空服員等機組人員都包括在內,我任職企劃處副總以後,曾被賦予向吳哥航空催款之任務,就吳哥航空這種,如果包機合約有未按合約期限繳納包機款的情形,依遠航的慣例或是我在行銷業務處接觸相關包機的經驗第一個先催討積欠的錢,如果催款不到,第二個是報告主管建議停飛」(見原審卷十六第133頁 反面、134頁)「上開陳述係依據個人經驗所為之陳述及 判斷」(見原審卷十六第136頁)等語以及張玲鳳於原審 證稱:偵十三卷第144、145頁內所示之三張支票是由吳勇璋批示同意的。這個(指換票情形)我在收審部這麼多年,我沒有碰過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1頁) 。 (三)吳哥航空從94年中旬開始,均以開票方式支付遠航公司租機款,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所開立票據已兌現或匯款結清之總金額為14億2,412萬8,343元,且自94年6月29日至12月26日開立之票據明細均有註記係特定日期之包機款項 ,且每張票據金額均在100萬元至200餘萬元之間,從每張支票上金額均可對應至特定航班之包機款【例如:95年8 月17日兌現之BD0000000 號支票註記為支付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包機款115萬元】,可知95年底之前之租機款等正常以「逐班支付每航班包機款」之方式付款。另以票據結清日期及所開立之時間來看,吳哥航空從94年6月29日至7月17日之航班均在二週內結清帳款;從94年7月19 日至8月30日之航班則均在三週內結清帳款;從94年9月3 日至95年8月3日之航班大致均在一個月內結清帳款;從95年8月4日至10月31日之航班則均在二個月內結清帳款(最後於95年12月26日結清10月31日之包機款),惟從此(95年12月26日)之後,就不再以正常方式逐班支付包機款項,而改以一次開立面額從1,000萬至3,000萬元不等之支票,一次支付所積欠之應付款,且票據兌現時間均遲延數月之久,有扣案之吳哥航空日記帳可憑(扣案物品編號L02-1至24),佐以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1日之現金增資,樓找了黃瑞柔等三個人頭湊了三億多元,12月1日增完畢,我和吳勇璋及樓就講好,日後股票若股票 處分有獲利就平分,因為講好了,所以吳勇璋才答應讓吳哥欠錢,而且日後所有的延票事宜大多由吳勇璋處理,直接他那邊就直接延票,沒有到我這邊,否則吳勇璋身為財務主管他不可能同意延票的」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22頁)以及樓文豪於原審證稱:「應該是95年底到96年中認識吳勇璋」「(問: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認識的或見面?)那時候他好像是他們的財務副總,然後跟他們見面大概就是討論一些討論包機的事情,有時候我去遠航的時候,因為吳勇璋平時不出面,大概在辦公室裡面做他的事,所以平常我們在談業務的話比較少看到他。」(見原審卷十四第48、49頁,原審卷十三第396 頁反面)「(問:你和陳尚 羣有協議幫陳籌錢買遠航股票,吳哥應還遠航的錢就可以延遲而且不加計利息?)基本上我覺得遠航的股票是可以投資的,我們有個默契,我幫陳取得這些股權,假如吳哥資金有困難時,陳就會幫忙我延遲收款或如何」「(問:因為這樣陳才會讓吳哥航空積欠遠航至八億元而不加計利息?)是」等語(見偵二六卷第41頁),堪信吳勇璋與樓文豪係於95年底討論濕租機款支付之問題並與陳尚羣共同協議其後以附表三所示付款方式付款,且無庸依約支付遞延利息。 (四)遠航公司配合吳哥航空進行之撤、換票(延票)作業,顯然需遠航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吳勇璋之同意始得以進行: ㈠吳勇璋身為遠航公司財務最高主管,為精準掌控現金流,其職務內容當然包括掌握遠航公司主要交易對象為何,主要大額現金收入及支出之來源、時間等,而遠航公司交易對象積欠應收帳款之催收更係掌控現金流之重點,另吳勇璋每月均會從財務處基層收得主要交易往來對象累積應收帳款情形之「帳齡分析表」,此經吳勇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11頁反面),核與張玲鳳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十四第98頁),自可精準掌握各公司付款給遠航之情形,故吳哥航空只要有不依合約付款之情形,吳勇璋當會立即察覺。 ㈡樓文豪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在調查局曾經說過,會先打電話給陳尚羣或是吳勇璋,經過他們二人的口頭同意才會去換票或是延票,有這樣的事情嗎?」,答稱:「應該是吧,我們公司財務部或是黃秘書,他們與遠航的財務部,有基本的換票或是撤票的動作,應該是有先跟上面打過招呼,所以他們下面才會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五第29頁)。 ㈢所謂吳哥航空之撤票、換票作業分為二種形式,「撤票」係因為吳哥航空會有款項匯入遠航公司帳戶,遠航公司將支票取回還給吳哥航空,另一種「換票」即所謂「延票」,則係吳哥航空以開立新票向銀行換回舊票方式讓票期往後延,前者遠航公司出納江宜芬會待確定吳哥航空把款項匯入,才會退還吳哥航空支票,後者則由吳哥人員交付新票予江宜芬,經江宜芬送往銀行託收換回舊票,再把舊票交還吳哥航空等節,亦證人江宜芬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五第96、97頁)。經檢視前述吳哥航空於96年12月31日前已清償票據款項明細表,吳哥航空於96年以後改以大額票據合併支付多筆包機款之方式付款後,其所支付之支票多係以在到期日前匯款,並將原票據作廢之方式處理(見偵十三卷第130 頁);又從吳哥航空至97年以後才清償或未清償之票據明細表中,可見原於97年1月25日到期 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原於97年1月30日到期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亦係改於票期前匯款,撤回原支票之方式 處理;再由上開吳哥航空至97年以後才清償或未清償之票據明細表,亦可見數張原本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即到期之支票,均經抽換為97年以後才到期之支票。另遠航公司於96年多次為吳哥航空辦理撤票、換票情形,可詳見附表二各該票據清償情形之記載,其中以「匯款」方式清償者,即為由吳哥航空匯款,遠航公司撤回原支票情形,而註記改其他票期之支票,並於其他時間兌現者,即為遠航公司同意吳哥航空換票之情形。遠航公司辦理將WB0000000號 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更換為WB0000000號支票 (到期日:97年3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 日:96年11月30日)更換為W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7年4 月30日)時,由財務處出納江宜芬上「表件用印申 請表」呈請吳勇璋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一節,另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40 、142、143 頁);遠航公司辦理 將BD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3 月20日)、將W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5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 支票(到期日:97年5 月20日)、將BD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5日)更換為WB0000000號支票(到期 日:97年4 月20日),係由黃雅莉於96年11月6 日寄送要求換票之電子郵件給張玲鳳,由張玲鳳於當日轉呈吳勇璋批示「同意換票」,嗣於11月13日完成換票作業,則有上開清單、電子郵件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40 、144 、145 頁);遠航公司辦理將BD0000000號 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0日)更換為ZA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4 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5日)更換為ZA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6 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0日)更換為ZA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7年5 月30 日),係由張玲鳳取得吳哥航空欲申請換票之表格後,於96年12月5 日批示「請協助抽票」,再由江宜芬於12月6 日上「表件用印申請表」呈請吳勇璋於同日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一節,亦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影本、表格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40 、146 至148 頁);遠航公司辦理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1 月25日)撤回,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1 月30日)撤回,係由江宜芬於97年1月11日上「表件用印申請表」呈請吳勇璋於同日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之後陳尚羣在旁邊簽名,之後吳哥航空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等票款一節,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影本、支票影本(見偵十三卷第140 、149 至151 頁)、BD0000000 號、WB0000000 號、BD0000000號支票之換票申請案由吳勇璋批示同意之電子郵件( 見偵十三卷第144、145頁)在卷可憑,並經江宜芬於原審證稱:「有關於吳哥航空在支票到期之前,向遠航公司提出撤換支票的申請,遠航公司內部的處理流程,是老闆吳勇璋會直接跟我說吳哥的支票要撤換票或是要怎樣,我會去跑核決的流程兼用印」「『偵十三卷第149頁「97年1月1 1日表件用印申請單』就是跑撤換票的內部處理文件,上面 寫「請先用印」是說撤票的票子有期限,如果超過期限,銀行會將票給票據交換所,這票就撤不回來,所以『請先用印』意思是先跑申請『撤票文件』,因為有時效性」「原 審卷五第183頁之『台新銀行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就 是我剛剛所說要先用印的文件」「表件用印申請書在核准欄位旁邊有吳勇璋的簽名,代表吳勇璋同意我可以先在撤票申請書上用與銀行往來的大小印章,亦即吳勇璋核准之後,即持上開撤票申請書向銀行撤換支票,不需要到總經理陳尚羣簽核」(見原審卷十五第90至92頁)「如果是吳哥航空付一筆款項進來而撤票的情形,是我在申請撤票時,老闆吳勇璋會口頭跟我說吳哥會匯款一筆錢進來,看撤回哪幾筆,就跟會計對帳,就把哪幾張支票抽回來,我填寫用印申請表做撤票的程序,吳勇璋批了,我就可以去用印」(見原審卷第十五第98、99頁)「以吳哥航空的撤票程序而言,給吳勇璋批完之後,除非董事長秘書有特別要求,我才會給陳尚羣批示」「偵十三卷第142 頁、第149頁用印申請表、第142頁只有吳勇璋批准,第149頁除了吳勇璋批准外,三天後陳尚羣補簽名,這種情形有可能就是我所說的董事長秘書有要求給總經理看過的情形」「第149頁右下方有個欄位寫說『吳哥航空將於15日改由匯款方式 匯入』,是吳勇璋跟我說註記這段文字」(見原審卷十五第99、100 頁)等語屬實,核與張玲鳳於原審證稱:如遇到吳哥航空支票抽回情形我都跟吳勇璋報告。撤票一定要吳勇璋同意,是江宜芬要我提供明細去做撤票的動作,我這裡就提供明細,然後由出納那邊去處理。張玲鳳依例會向吳哥航空催收,後來黃雅莉都會說主管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我會再去問一下主管,就是暫緩不付啊(見原審卷十四第100至102頁、107頁反面、108頁)等語相符,足見上開撤、換票作業程序需由遠航公司出納江宜芬出具上開「表件用印申請單」呈請吳勇璋批准用印後,遠航公司始能向銀行提出「撤票申請書」,遠航公司原來依例會向吳哥航空催收,後來才改成是吳勇璋與吳哥航空協調付款才有附表三之付款方式。 (五)吳勇璋及陳尚羣同意吳哥航空持續撤換票而未計息行 為,不利益於遠航公司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亦顯然違背渠等職務: ㈠遠航與吳哥航空如附表二之給付租金遲延並未加計利息,與 遠航與吳哥航空所簽合約不符,亦非遠航公司處理帳款之 慣例,業如前述,且會計師查帳期間始由吳勇璋或陳尚羣 指示張玲鳳草擬交由陳尚羣、吳勇璋簽署,此經張玲鳳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99頁),並經吳勇璋自承 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二第104頁),且有吳勇璋、陳尚羣在核准欄上簽名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109頁),觀諸該聲明書內容為「有關遠東航空(甲方)與吳哥航空(乙方)簽訂AIRCRAFT WET LEASE AGREEMENT部分內容說明」「有關給付內容3.01 Rent Payment (a)內容提應於收到甲方所寄出的付款發票後10個工作日支付作業支援服務費用予甲方,但基於雙方需互助核帳至有 相同共識甲方才會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故就核帳期間有 可能超過合約規範天數付款,暨同意可因特殊情況未依約 付款」「另合約3.04 Default Interest 提及乙方如延遲 付款應按年利率1%起計遲延利息,惟基於考量維護雙方長 久良好合作關係;故暫時未向吳哥航空收取該項加計之利 息」等語,益足認陳尚羣、吳勇璋明知前述付款情形與95 年底之前與吳哥航空濕租機款之付款慣例迥異,亦與歷次 簽訂之濕租機合約或合作協議內約明之付款條件不符,屬 雙方另行協調之付款方式,否則不可能無端於會計師查帳 期間特別出具前開聲明書。 ㈡吳哥航空持續撤換票,未依契約約定收款及計息,已違反契 約約定付款條件,有吳哥航空與遠航租機合約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一第143至278頁,中譯見原審卷十八第39至89頁 ,付款規定見原審卷十八第41、63、86頁),難以「為雙 方交易關係順暢」、「給予吳哥航空一定彈性等等」理由 解釋,尤其依據樓文豪所提出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94年12 月7日B-27013航空器濕租機合約(台北- 金邊、高雄- 吳 哥等航線)記載,遠航公司將負擔:「1.航空器操作所需 燃油費、化學劑、溶劑、瓦斯、潤滑油及液壓油。2.艙組 員餐食以及旅客服務成本(含雜誌、餐點及使用品)。3. 機場使用、飛越領空、航空器起降、飛航、空中交通管制 、通訊、行李、貨物處理、地勤服務、除冰及機場設備使 用。4.每次航班後之客艙內部清潔。5.在每個機場提供牽 引桿。6. 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保險。7.對於前後艙組員之給付(含誤餐費、差旅費、加班費)。9.航空器維修 (含線上維修、疑難解決、外站派遣放飛)。10. 第8條第1項所定保險之保險費用。11. 航空器所有機組人員於臺灣休息所生之合理成本。」,以及「所有加油、餐飲及機場 空位之請求,遠航將負擔所有成本及費用,並適當依相關 合約規定補償吳哥航空」,每一航班之起飛對遠航來說均 負擔鉅額原本,吳哥航空雖需負擔「航權、落地許可及飛 越領空申請」(見原審卷十八第76頁),況遠航尚需逐月 支付航權費至Oriental Pilot 公司帳戶予樓文豪運作。亦即在該航空器所飛行經營績效良好之吳哥航線,遠航公司 先行負擔所有營運成本,只有從吳哥航空處取得租機款等 始能回收成本及獲利,吳哥航空倘未付租機款等,幾近無 本經營,故以上開「濕租機合約」所定條件,遠航公司已 經先付出所有費用,卻允許吳哥航空拖延包機款而持續給 予撤換票並同意不予計息,顯未合於營業常規,更屬不利 益於遠航之交易行為,亦違背陳尚羣、吳勇璋分為遠航公 司總經理及財務長之職務甚明。 三、具遠航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吳勇璋、陳尚羣前述同意吳哥航空延遲繳交租機款等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及吳哥航空不法利益意圖,此行為並造成遠航重大損害: (一)95年遠航公司增資案陳尚羣有請樓文豪協助,樓文豪允以協助籌資3億多,業經樓文豪於原審證稱:95年的增資案有不足認購的情形,本來遠東集團說要買,到最後一刻縮手 ,陳尚羣到最後才急著來找我幫忙,要我找一些朋友湊錢 ,我有向朋友借得1億多款項,另外陳尚羣所籌的2億元, 我不太記得後來是否由吳哥航空負責還款等語(見原審卷 十五第36、37頁),核與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 年12月1日之現金增資,樓(指樓文豪)之找了黃瑞柔等三個人頭湊了三億多元」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22頁)相符 ,另經證人莊美蓮於原審證稱:就遠航95年增資案,除了 我所稱陳尚羣有去借錢來出資認購以外,樓文豪那邊應該 也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52 頁)及證人黃瑞柔於 原審證稱:我知道95年、96年間遠航公司有一個增資案, 我於該次有認購,我在偵查中說每股5.7 元,我購買8,000萬元,是正確的,我當時是看好遠航公司的投資價值,因遠航是老牌的航空公司,我就自己拿錢出來投資,我現在 記不清楚,另外還有的股票是樓文豪說要登記在我名下的 ,樓文豪當時好像說過登記在我名下的理由,但現在我忘 記原因了,劉思遠、鄭修博應該有買遠航股票,但我們是 各自買,不是一起去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五第210 、211頁),且有原審調取之櫃買中心函附遠航公司公告重大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58至67頁)。樓 文豪另協助買回大家集團股權,亦業樓文豪自承在卷(見 偵二十六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37至40之1頁),復經方南海於原審(見原審卷十六第132 至138 頁、第137、138頁)、證人蘇龍淳(見原審卷十六第141至144 頁)、黃 雅莉(見原審卷十六第94、95頁)、莊美蓮(見原審卷十 六第96、97頁、原審卷十四第150 頁反面、151 、155 、156 頁)於原審證述明確。樓文豪復以Advanced Investment公司名義買入遠航公司股權,亦經證人莊美蓮、黃雅莉、廖崇傑、溫正華、黃瑞柔、劉思遠於調詢(見偵二十四卷 第223至224頁、偵二十六卷第28至29之1頁、第43至45頁、第69至70頁、93至97頁、114 至117 頁)證述明確,並有 莊美蓮於偵查中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與Advanced Gross Investment 公司96年8月28日協議書、授信確認書、金融往 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六卷第47至92頁)。 (二)前述吳哥航空開始不按照其與遠航公司訂立之「濕租機合約」、「合作協議」付款是從95年12月26日之後才開始,與陳尚羣要求樓文豪籌資協助增資案、AIG集團釋股案之 時間時點接近,核與陳尚羣於97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提示剛才調查筆錄上說吳勇璋並不清楚,意 思為何?)95年12月1日的現金增資,樓找了黃瑞柔等三個人頭湊了3億多元,12月1日增資完畢,我和吳勇璋及樓就講好,日後股票處分有獲利就平分,因為講好了,所以吳勇璋才答應讓吳哥欠錢,而且日後所有延票事宜大多由吳勇璋處理,直接他那邊就直接延票,沒有拿到我這邊,否則吳勇璋身為財務主管他不可能同意延票的」等語(見偵二七第22頁頁)相符。 (三)樓文豪於調詢時自承:「(問:吳哥航空延遲應收帳款超過…並未加計利息原因為何?)因為吳哥航空協助…另外我 曾協助陳尚羣洽談馬西亞大家集團購買遠航公司股票、95年間遠航公司發生資金缺口時,協助遠航公司覓得增資金主及96年間我協助陳尚羣處理遠和公司持有遠航公司股票,故陳尚羣才允許吳哥航空延遲…且未利息」(見偵二六卷第37、38頁)「基本我覺得遠航的股票是可以投資的,我們有個默契,我幫忙陳取得這些股權,假如吳哥資金有困難時,陳就會幫忙我延遲收款或如何」「(因為這樣陳才會讓吳哥航空積欠遠航至八億元而不加計利息?)是」(見同上卷第41)等語,堪認陳尚群證稱其與樓文豪、吳勇璋三人於95年5年談好以後樓文豪所買入之遠航公司股 票有獲利則三人平分等詞可以採信,否則在樓文豪尚有資力之情形下,吳勇璋、陳尚羣等人豈有可能讓吳哥航空一再稽延付款?且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既以白紙黑字定明定付款條件是「按航班於起飛後一定時間內付款」,吳哥航空又豈會甘冒受遠航公司停飛處置或面臨訴訟風險,公然違反契約明定之付款條件,其唯一可能為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雙方負責人業已實質達成讓吳哥航空延後付款之協議且同意無庸給付違約罰金至明。 (四)吳哥航空需要資金,其亦有可能調度資金進公司使用等節,此經樓文豪證稱或供稱:「如果是我私人的事務需要使用資金的時候,應該有可能會從吳哥航空的資金裡面去動用,對我來說把公司的錢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我只管理資金的調度及支出,不夠就去調,至於內部、個人、公司如何記帳,這財務部比較清楚」「(問:就本案而言,與大家集團簽約,每個月要支付304 萬的利息款,支付這樣的款項的時候,你當時如何指示黃雅莉去匯款的?資金來源為何?)因為這是我剛才說的,我個人的資金與公司的資金幾乎都混在一起,我個人每個月有家庭的開支,都是在一起,他們內部是如何分開的,這是屬於公司的錢?私人的錢?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區分的,有時候我從外面賣房地產或是從柬埔寨賣的房地產也是混在公司裡面一起使用,所以我大概只是在資金不夠的時候,會想辦法去調度,至於裡面的金錢是哪個項目是我個人的開支?哪個項目是公司的開支?這我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你個人賺取的錢,譬如說賣土地或是其他業外的收入,這些錢你會存入吳哥公司的帳戶嗎?)有可能,對我來說那些都是在一起的,我外面公司資金不夠,也會調自己的錢,這些錢也都是擺在裡面。」「(問:所以黃雅莉在支付這些利息錢的時候,有可能從公司的帳戶裡面的資金去支付?)我不知道是用我個人或是公司的錢,他是由公司的錢出去的還是我個人的錢出去的,這我不是很瞭解。」「(問:當時你個人的帳戶有交給黃雅莉保管嗎?)有,應該有第一銀行還有幾家銀行,確實的銀行,這要問黃雅莉,與銀行的往來,我不太管,利息錢不夠黃雅莉會跟我說,我會去外面跟別人調。」「(問:吳哥航空的資本額是你獨資還是有他人出資?)臺灣分公司是我獨資的,是我們去包台北吳哥線的。」(見原審卷十六第74、75頁)「柬埔寨吳哥航空總公司共有5名股東,有柬埔寨的生意人也有新加 坡人,我的持股達百分之40,算是最大的股東,而我之前會說我個人出資成立臺灣吳哥航空,是因為我人在臺灣,所以我就跟吳哥航空的股東說,這邊由我負責,這裡公司資金的往來都是我處理的,與總公司沒什麼關係,臺灣吳哥航空的收益也不需要繳回總公司,我把臺灣吳哥航空的帳與我私人的帳都弄在一起,其他吳哥航空的股東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他們完全尊重我主導臺灣的事情,關於資金調度、盈虧完全信任我的處理」(見原審卷十六第77至79頁)「這兩個科目的帳目(指應收總經理室、應付總經理室)應該是我個人借款給公司,或應歸我個人使用的私人支出明細,由於公司資金常常由我負責調度及私人墊支,所以會有一些費用的沖抵」(見偵二十四卷第129頁) 「我的帳和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的沒錯。我現在還欠吳哥好幾億」「我就當我自己是老闆,所以公司的錢和我的錢都混著一起用」(見偵二五卷第236頁)等語,核與黃雅 莉結證稱:「公司會計科目在97年5月10日之餘額是應收 總經理的錢是1,240,579,611元,應付總經理是720,194,517 元,公司財務是說這些科目是過渡性的科目,有一些 費用在不明確時會先掛在這邊,等到確定時再從這些科目銷除掉,所以並不能說樓文豪欠公司這些錢,且應收也不見得代表樓文豪把錢拿走」(見偵二十六卷第30頁)「以當時吳哥航空經營的情形,公司營業收入最主要是旅行社的票款收入;樓文豪在使用公司的資金上,會計掛上一個科目,只要不是公司業務直接相關的款項,就全部放到『應收總經理』科目;有的時候老闆會把錢拿進來,相對公司就會掛在『應付總經理』上面,就是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 ,樓文豪從外面拿資金進來公司,從公司來看,就是公司積欠樓文豪這筆金額,因為與業務相關都會做公司的科目,錢進入公司就做應付,錢出去公司就做應收;這些數字只要不是直接公司的業務往來的,所有進出全部掛在這樣的科目上,進入公司的資金,只要不是業務扣掉全部都計入應付總經理的,從公司支出,只要不是直接支出成本的部份,就全部跑到應收總經理」(見原審卷十六第84頁)「95年9月13日我受樓文豪的指示去馬來西亞與大家集團 簽約,依照合約,簽約後7個工作日內要付約1.8億元的頭款,印象是老闆樓文豪有跟朋友借了一些錢支付,但錢如何湊出來,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十六第95頁)「帳上有就表示錢一定是從公司的帳戶出去的沒有錯,只是資金來源還要再去看它是不是跟人家借來的資金還是公司自有的資金,另外每月支付304萬2,031元利息應該也是同樣的作法:吳哥航空總公司的帳戶與Oriental Pilot公司的帳戶是會互通的,就是說有時候可能直接由吳哥航空的金邊總公司付出航權費,就不一定是從Oriental Pilot公司收到一筆航權費,然後直接以該筆款項付航權費」(見原審卷十六第96至98頁)「依據新約分兩年按月攤還,如果公司的自有資金足夠的話,樓文豪會指示我去匯款給大家集團所指定的帳戶;如果資金不足時,我會告訴樓文豪,而樓文豪也會通知陳尚羣去處理」(見偵二十六卷第190 頁反面)等語相符,是以吳哥航空之帳戶中關於「經理應收」「總經理應付」科目中之金流相當於其私人帳戶,故當其應陳尚羣籌措股款時,除向他人借貸取得直接由他人帳戶支應之外,樓文豪私人支出之部分則從吳哥航空相關戶頭內(包含其他由樓文豪控制之境外公司帳戶)支應,而該記載方式為「總經理應收款」借方金額增加。而吳哥航空於97年5月10日之餘額是應收總經理的錢是1,240,579,611元,可見樓文豪從吳哥航空營運所得中除少數過渡性科或費用不明者外,樓文豪取得部分現金供個人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使用,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暫緩收取租金之結果,當使吳哥航空帳戶內之現金增加而得以應付樓文豪購股之資金,二者有此消彼漲之關聯性。 (五)陳尚羣於95年12月1日順利完成增資案以後,其透過增資 案與樓文豪所掌控之股數已達6,000餘萬股(包含樓文豪 友人黃瑞柔、劉思遠、鄭博修持有之股數),而遠航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崔湧未能順利連任遠航 公司董事長,改由樂大信以富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代表部分樓文豪持股數之黃瑞柔、鄭博修分別順利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蘇龍淳、王化宇順利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掌監察人職務,另外三席董事則為代表大股東中華開發之龔神佑、代表中華航空公司之魏幸雄、代表艾吉投資開發公司(即大家集團所屬公司)之林寶璋擔任。樂大信擔任董事長未及數月,即在同年11月30日因富寓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去職,改由林寶璋接任董事長。亦即遠航公司於96年間,發生二次包括董事長在內之經營團隊成員權更迭之重大事項,此經樓文豪於97年6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供承:「96年間遠 航資金短絀,總經理陳尚羣要處分子公司遠和投資公司持有約百分之9之遠航公司股票,希望我幫忙找買家,我使 以Advance Gross Corp.向遠和投資公司購買其中半數約 百分之4.5的遠航公司股票…我記得當事購入2萬多張遠航公司股票」「在96年4、5月間,陳尚羣向我表示他希望前華信董事長樂大信來接替崔湧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他知道我和樂大信熟,希望我去說服樂大信。我和樂大信接觸後,樂表示有意願,但沒有股票也沒有法人代表資格,為使樂大信具法人資格,我便成立了富寓投資公司與泉鴻投資公司,並以該2公司名義各買入數十張遠航公司股票, 另得到陳尚羣支持,使樂大信具備資格後推舉樂大信擔任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樂大信即於96年6月間順利當 選遠航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0頁反面、21之1 頁)明確,另樓文豪於96年間成立泉鴻投資公司,以泉鴻投資公司購入遠航公司十餘張股份,並安排由王化宇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一節,亦經樓文豪於97年5月19日、6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自承甚明(見偵二十五卷第2 頁反面,偵二十六卷第2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王化宇前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十三第129 頁),並經黃雅莉證稱:泉鴻投資公司、富寓投資公司係樓文豪於96年年中指示黃雅莉成立,至97年4 月初才移轉予賈文中等語屬實(見偵二十四卷第43頁)。再另一名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之蘇龍淳則係原本與陳尚羣熟識,經陳尚羣邀請同意以富寓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監察人一情,亦經證人蘇龍淳於97年4 月29日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二十三卷第28頁),堪信樓文豪因前揭持續購入遠航公司股票後,亦利用其所得控制之股權以其所設立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六)吳哥航空直到95年12月26日之前,持續按航班於起飛後一定時間付款給遠航公司,之後就突然改變方式,不只是拖延數個月付款,而且每次均係以將數班包機款整合成1,000萬元至3,000萬元大額票據之方式付款,例如95年12月包機款總額為1億5,000萬元,由吳哥航空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每張面額2,500 萬元之支票6 張(詳情如附表三所示),此種「突然」之改變,與先前付款日逐漸由起飛後一定天數付款,係完全不同形式之付款模式,不可能解釋為係因給予寬限之彈性措施,又如採取此種新型態之付款方式,就必需結算吳哥航空特定時期之飛行航班數及各別應付之包機款,再整合成一大筆應付款項要吳哥航空付款,故如非遠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已經認可此種新的付款模式,並指示下屬配合辦理,吳哥航空亦無法以此一新方式付錢予遠航公司甚明。 (七)同前所引陳尚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即偵二十七卷第22頁)以及樓文豪於原審證稱述(即原審卷十四第48、49頁,原審卷十三第396 頁反面),對照吳哥航空先前雖有拖欠包機款近2個月情形,惟仍按航班付租機款到95年12月26 日,之後就不再正常付款以及樓文豪同時大量購入遠航公司股票,以及其後陳尚羣、樓文豪得以以其新設之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等情以觀(詳後),堪認陳尚羣、吳勇璋之所以為前述非常規、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樓文豪寧可持續注資購買遠航股票也不願意依約清償租機款等的原因是因為渠等三人已經談好拖延租機款等以及換票亦不加計違約罰金。吳勇璋身為遠航財務主管之地位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樓文豪未顧慮與遠航有前述違約罰金之約定即指定助理為前述附表七所示之給付租機款等方式,造成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原依約得請求違約罰金之債權因而消滅而受有損害,係基於為自己及吳哥航空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四、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造成遠航公司之損害顯逾500萬元,並屬 重大損害: 雙方94年12月7日序號29608ACMI濕租機合約3.01約明「TheLesse shall pay to Lessor the Rent of all flight asdefined in SCHEDUL3 within ten(10)Calendar days after each departure flight (the Payment Date).If any Payment Date is not a Business Day ,then Rent will be paid on the immediately precceding Business Day(對附件3中所列航線之租金,吳航需在每班航班起飛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日】向遠航給付租金。若任何付款日為非工作日,則應在該日之前最近的工作日繳納);合約3.04約明:「Default Interest.If either patty fails to payany sum on due date for payment then that party shall pay default interest (as well after as before anyrelevant judgement )at a rate of interest equal toone per cent (1%)per annum above the one-month LIBOR for USD displayed on the relevant page of Reuter screen applicable at the due date for such sum .All interest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accrue from day to day and shall be calculate on the basis of actual days elapsed and a 360-day year 」(「若任一方逾 期未付款項(或其款項之洐生款項),則應另付給收款方默認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加計付款日當天路透社網站所顯示 的1-month LIBOR指數,利息按實際拖欠款項天數所占一年 (360天)比例計算」,有前揭合約等在卷可憑,英文文本 見偵十五卷第37頁、中譯見原審卷十八第63、86頁),其後第一修正案乃至95年11月16之ACMI合約第三修正案均未曾修正付款期限及違約罰金(見調查卷一第176、177頁),依約吳哥航空如未依前述合約所定付款期限內附款即應給付前揭違約罰金;96年11月1日之合MSN27204合作協議5.2約明:FAT will issue the Rent invoice every fifteen (15)calendar days to AKW after departure flight.AKW subsequently have to pay the invoce amount to the following Bank Account within 3 adys after invoce issued (the Paymet Date ).If any Payment Date is not a Business D Day ,thn Rent will be paid on fhe immediniately precceding Bussiness Day (遠航在起飛後每15 個日曆天數應郵寄租金收據予吳航,吳航因此需在收據開立後3個日曆天數內(下稱付款日)按收據向遠航給付租金, 若任何付款日非工作日,則應在該日之前最近的工作日繳納),有前揭合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十五第76頁、中譯見原審卷卷十八第81頁),此合約並未如渠等於同年1月31日之 合約6.5訂有與前述29608號航空器相同計算方式之違約罰金(見偵查卷十五第60頁),此後之修正案亦未訂明違約罰金,惟於97年1月31日(於同年2月1日生效,合約首揭「January 31, 2006」之記載依其記載內容應係「January 31,2008」之誤)之合作協議則再恢復違約罰金(罰金計算方法同前),並約明此合約取代95年11月1、96年4月30、96年9月1日之合作協議,見調查卷一第259至269頁),揆諸雙方97年1 月11日之付款協議中約明雙方結算吳哥航空積欠遠航公司計791,559,693元,同意分期給付,該付款協議所定違約罰金 為年息百分之5(見調查卷一第143、144頁),堪認於附表 三所示之航空器租期內,雙方就29608號航空器部分之租金 給付始終約明前述給付方式及違約罰金;就27204號航空器 原約定有違約罰金,95年12月間依協議之給付租金方式為起飛後15日曆天郵寄收據之付款方式,但未約明違約罰金,直至97年1月間遠航公司結算吳哥航空應付款達7億多元之後,雙方以97年1月31日協議再約明應給付違約罰金,佐以會計 師查帳時由遠航經理人吳勇璋、陳尚羣簽署前述不予計息之聲明書等情以觀,吳勇璋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支票給付租機款並同意不收取違約罰金或利息,如分別以前述起飛後10個日曆天計算以及起飛後18個日曆天計算,各已遞延如附表七之一(以29680號航空器所定應給付方式)及七之二(以27204號航空器所定應給付方式)所示,如未有事實欄所示陳尚羣、樓文豪、吳勇璋之非常規之協議,原應給付各如附表七之一之違約罰金(指29608號航空器)或附表七之二所示(七 之一部分以前述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息; 七之二部分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因吳哥航空所租用2航空器既分別協議各自有給付租金之方式,在 無從區分附表三所示支票究有多少屬出廠序號29680航空器 ,何者屬27204號航空器之租金之情形下,認應以二者計算 之數額之平均數作為本案吳哥航空之不法利益及遠航公司之損失估算之標準,即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之平均數49,985,866元,顯然已經超過500萬元,且陳尚羣、吳勇璋、樓文豪 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於96年間持續先提供航空器及人員服務予吳哥航空,支出主要之營運成本,卻延遲收取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至96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累積之應收帳款高達7億7,923萬7,684元,加計陳尚羣同意 短時間內返還樓文豪卻以不實方式沖銷對吳哥航空應收帳款之4,500萬元後(詳如事實欄貳之六所示),雖遠航公司要 求吳哥航空,從97年3月1日起,飛航台北-吳哥航班均需按 每航班方式付款給遠航公司,並將吳哥航空先前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吳哥航空因資金周轉困難倒閉等情,為樓文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八第111 至114 頁),吳哥航空實際積欠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7,684元,遠航公司資金 周轉益加困難,而有關於遠航公司於96年10月以後之連月虧損情形,業據吳勇璋自承在卷(見偵六卷第55頁),此並有吳勇璋提出之遠航公司虧損金額表、比較損益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六卷第57至60頁),觀諸樓文豪於96年11、12月間,尚與賈文中合夥購買遠航公司股票,由其以個人資金3,000萬元、吳哥航空資金5,000萬元,登記於賈文中及Advanced Gross公司名義下一節,經樓文豪自陳甚明(見偵九卷第39頁),足見樓文豪寧願將吳哥航空營收款用於購買遠航公司股票,更遑論樓文豪尚從吳哥航空之可用資金挹注個人使用,而另以個人名義投資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購股情形詳後)。本案非常規交易對遠航公司而言,吳哥航空因而免除了應付之前述違約罰金或利息,復累積之租機費達8億以上 無法收回,甚至無力支付中油油料及清算交易款而遭ICH除 名,並連續發生跳票,當然影響遠航公司本業之經營績效,對遠航公司造成之損害,應屬重大。 五、樓文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吳哥航空不僅新闢航線未正常付款,連原本正常之「台北至吳哥」、「首爾至吳哥至高雄」航線都不正常付款,有遠航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十三卷第120 、121 、130 頁),且吳哥航空之前付款仍然遵守與遠航公 司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迄至吳哥航空95年年底之租機款等始未依約給付,且經遠航公司之經理人免除違約罰金,業經說明如前,樓文豪辯稱因新開啟航線不易,遠航公司於94年起即同意可以緩期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吳哥航空於95年以前並無大陸航線之營業成本,至96年以後大陸航線應付予遠航之營業成本為2億9,922萬2,879萬 元,該新增大陸地區航線應付之帳款,遠不及其積欠遠航公司之7億多元帳款,加計96年才出現之河內航線、金邊 航線(國內段)亦同,有樓文豪於97年2月15日、3月3日 提供予調查局之吳哥航空營業成本(遠航公司)一覽表(相對即為遠航公司應對吳哥航空收取之營收)(見偵十五卷第21頁)在卷可憑,樓文豪辯稱:吳哥航空營業成本增加是因為增設大陸地區航線的關係才會拖欠租機款等,並不是因為吳哥航空拖欠租機款等的關係,其無故意拖延不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三)吳哥航空不依照原本包機合約付款,而嚴重遲延付款之同時期,樓文豪則持續擴大其財務槓桿,而以人頭或新成立公司購入遠航股權並協助處理大家集團買回股權方式實質上大量掌握遠航公司股票,利用其所得控制之股權以其所設立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如前述,樓文豪積欠遠航公司大筆租機款等,其投資遠航公司股權之金額卻不及不8億多(買回款1億8252萬1890元,後續每月304萬2031元計11個月,尾款1億4905萬8544元、佣金2000萬元,扣除由吳尚羣支出之8252萬1890元,另再合作付3億元股款),難認樓文豪捨棄租機款等之 還款而購入遠航公司股票乙節係有利於遠航公司之行為,樓文豪辯稱讓吳哥航空繼續飛航利於遠航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部分(含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罪數、共犯、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吳勇璋、樓文豪共同為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欄貳之一、二所示部分),其等最後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之前,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吳勇璋、樓文豪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樓文豪較為有利。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因身分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得否減輕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吳勇璋、樓文豪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對吳勇璋、樓文豪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結果,針對94年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除應執行部分及關於易刑之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外,關於其餘刑法總則之適用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證券交易法171條: 吳勇璋事實欄貳之一至六、樓文豪貳之一至四、六以及石清榮事實貳之三、四之申報公告不實犯行行為後,吳勇璋、樓文豪事實叄特別背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款於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 正公佈前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增列第3 項即「有第1項第1款 行為但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時,依刑法第336條或342條 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吳勇璋、樓文豪較為有利;其中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之罰金」,針對第6、7項之「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部分(第7項)依法應依裁判時法,其餘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 人,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 (一)事實欄貳所示財報不實部分: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 、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 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故倘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吳勇璋自94年7月1日起成為財務處協理,負責製作遠航公司之財務報 表,就其任職期間遠航公司之財報申報公告行為為遠航之行為負責人;陳尚羣於94年間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95年6月17日成為遠航公司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並掌管公司 一切業務;崔湧從94年至96年6月13日間均為遠航公司之董 事長,就遠航公司於渠等任職期間財報申報公告事項分別以總經理、董事長名義簽核,亦屬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 ㈢論罪罪名部分: ⒈核吳勇璋貳之一至六所為94年、95年、96年、97年第一季、樓文豪貳之一至四、六所為94年、95年、96年、97年第一季、石清榮貳之三、四所為95年、96年、97年第一季(各不實影響情形詳見附表五至附表五之三)之申報公告不實犯行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上開犯 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仍屬同一罪名,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會計憑證、傳票、發票、帳簿(含吳哥航空開立之不實發票等)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遠航公司每月出具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亦係於每年度出具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詳如前述說明),不另論罪。 ⒉樓文豪、石榮清2人為共同財報申報公告不實所製造之假金流 部分,分別獲取如附表六差額所示之財物,因均未逾1億元 ,就此部分犯行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容有 誤會。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均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起訴法條審理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財務業務文 件不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之申報公告不實係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於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達重大性以及業經提出申報時,應論以申報公告不實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上開不實美化財報之行為,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吳勇璋、樓文豪與陳尚羣、施建華共同以不實之「94年3日1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台北至吳哥航線)」、「94年3月1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首爾航線)」,而於94年5月31日在帳上認列保證營收補 款收入虛增遠航公司營收達4,776 萬7,923元,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吳勇璋、樓文豪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貳之四所示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與陳尚羣、施建華等人共同以不實之「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6年6 月25日顧問合約」,使遠航公司於96年7月6日在帳上虛增顧問費用7,020 萬元(預付費用科目),以匯款予石清榮,再分期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4月30日攤銷(轉為費用科目),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6、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貳之四所示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與陳尚羣、施建華等人共同利用石清榮96年7 月12日匯回遠航公司之款項,以及與韓馬公司虛偽訂立「調整GSA 代理費合約」,而陸續沖銷在96年間所虛增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帳款等事實,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6、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關於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利用不實支付「顧問費」而匯款予Angkor Group公司,事實欄貳之二所示利用不實支付航權顧問費以匯款予吳哥航空、支付「超出保證營收款項」以匯款予東信旅行社,事實欄貳之三所示利用不實支付「顧問費」而匯款予韓澳旅行社、利用不實支付「航權顧問費」予Angkor Group公司,事實欄貳之四所示利用不實之「增補航權顧問費合約」匯款予Oriental Pilot公司,嗣再分別利用該匯出之款項,充作先前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韓馬旅行社支付予遠航公司之款項,以沖抵所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等事實,雖均經起訴書載明,但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行為亦會造成帳面上虛增不實費用,進而使各該相關財務業務資料、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而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明虛增營收美化財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⒌無身分之人共犯關係及減刑:樓文豪、石清榮就其參與部分雖非遠航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崔湧、陳尚羣、吳勇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前述有身分關係之人,並與不具該身分關係之施建華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法樓文豪、石清榮均減輕其刑: ⑴關於遠航公司94年財報不實部分,樓文豪就貳之一、二於本年度部分與施建華、陳尚羣及遠航行為財報申報公告之行為負責人崔湧、吳勇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就時任總經理 陳每文申報公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每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⑵關於遠航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樓文豪就貳之一、三於本年度部分與施建華及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崔湧、陳尚羣、吳勇璋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貳之三部分併與石清榮、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就上開二人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俱為共同正犯 。 ⑶關於遠航公司96年財報不實部分,樓文豪就貳之六於本年度部分與施建華及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崔湧(崔湧部分僅限於其離職前部分)、陳尚羣、吳勇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就貳之三、四於本年度部分併與石清榮、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就上開二人參與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吳勇璋就貳之五於本年度部分與陳尚羣、吳勇璋、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⑷關於遠航公司97年第1季財報不實部分,樓文豪就貳之六於本 年度部分與施建華及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尚羣、吳勇璋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俱為共同正犯。就貳之四於本年度部分併與石清榮、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⒍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所犯上開各罪,其等分別利用如事實欄貳所示其他不知情之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欄叁之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部分: ㈠吳勇璋、陳尚羣基於前述職位,均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3款之發行人經理人身分,核吳勇璋、樓文豪事實 欄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以及特別背信罪。吳勇璋、樓文豪2人共同 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罪部分所獲取之利益,經估算如附表七之一及七之二之平均數,尚未逾1億,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人認此部分吳勇璋、樓文豪以前開二人 之犯罪所得逾1億,無非以樓文豪取得之股票價值超過一億 元或以吳哥航空積欠遠航之租機款等逾1億元為據,然查: 吳哥航空雖因此積欠遠航逾1億租機款等迄今未付,然該債 務並未因而免除,遠航公司仍保有對吳哥航空之租機款等債權,而樓文豪取得遠航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於向他人借款,不能證明有上億股款取自於吳哥航空,且遠航在樓文豪尚未處分股票之前即面臨重整,樓文豪之購股行為顯然虧損,經扣案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 裁定參照)後並未獲利。本院認吳哥航空依與陳尚羣、吳勇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支票付款(含撤換票)行為,有以經理人之地位代表遠航公司免除吳哥航空自租機起飛時起10日後依當時倫敦拆款利率(1-month)加計百分之1之違約罰款或相當於法定利息之不法利益,該獲取之不法利益經估算尚未逾1億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平均數,說明詳 後),公訴人認吳勇璋、樓文豪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雖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然前開被告二人所為使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原依合約可以取得之違約罰金因渠等協議(當時遠航公司採總經理制而以陳尚羣、吳勇璋之同意免除),顯為不利益於遠航公司之交易,且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於遠航所生損害亦屬重大,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行為,為同一事實之另一評價,本院於 告知罪名後,自得一併審判。 ㈡共犯關係:吳勇璋於行為時任遠航公司財務處副總,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樓文豪雖非遠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陳尚羣、吳勇璋共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樓文豪雖 非不具遠航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本案特別背信犯行其係居於主要地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併此敘明。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吳勇璋、樓文豪共同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罪(108 年度台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參照),吳勇璋貳之一至六、樓文豪貳之一至四、六之分別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第1季財報 不實之4罪以及前述二人之共同特別背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石清榮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第1季財報不實之行為,所犯上開3財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樓文豪、吳勇璋、石清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於97年8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早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且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久懸未結實因犯罪事實繁雜,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尚未確定,有害於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予 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樓文豪、石清榮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吳勇璋、樓文豪94、95年間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部分,以及石清榮95年間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部分,應各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財報不實部分: 1吳勇璋係因遠航公司營運績效不佳,遠航公司淨值持續下降,為避免遠航公司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即每股淨值低於5元),遭櫃買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遠航公司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影響遠航公司之銀行貸款及遠航公司股票之流通性,始與樓文豪、石清榮共同以不實交易美化遠航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已如前述,而所謂淨 值是指公司在變賣所有資產,並償付債權人債務後所剩餘的部份,而每股淨值則是公司之淨值除以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數,亦即公司可以分配給每1股(普通股)股東的金額;每 股股價則係指股票1股在證券市場之交易價格。原審認定「 見遠航公司因營運績效不佳,股價不振,為確保遠航公司『股價』不致跌破『淨值』5元價位」,尚有未洽。 2原判決就財報不實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詐偽資訊具重大性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主體為「發行人」,而遠航公 司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為遠航公司,並非陳尚羣、吳勇璋等人,故尚須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始能就法人行為之 負責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有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論罪,然有關財報不實部分之主文仍以記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未記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4樓文豪、石清榮分別計獲取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為附有條件之沒收、追徵,原判決認定就此部分並無所得,亦有未洽。 5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第7條之規定,亦有未當。 ㈡犯罪事實叄部分: 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陳尚羣與樓文豪、吳勇璋合謀為不合營業常規、違背職務行為係95年12月26日後之附表三所示時間,原判決認定陳尚羣與樓文豪使公司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是從95年8月間起,吳勇璋自同年11 月加入,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事實認定違誤。 ⒉吳哥航空及遠航公司公司自始合作即非起飛前付租機款等,則前述三人自96年1月間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當非指起未於起飛前付租機款,而係指附表三所示之未依起飛時間還款並持續撤票、換票但卻未依約給付違約罰金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欄論述除附表三之非常付款方式外,尚包含未於起飛前付租機款云云,亦有未洽。 ⒊再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行為同時係陳尚羣、吳勇璋經理人共同為圖自己及吳哥航空不法利益,所為違背職務不予催討積欠遲延款項之手段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評價,亦有違誤。 ⒋樓文豪就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部分居於主要地位,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原審援引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容有 未當。 ⒌本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 ,據以酌減,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以㈠原審對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之量刑過輕(含定應執行刑)以及㈡原審關於吳勇璋、樓文豪被訴侵占、97年1月間使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簽立不利之還款協議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等提起上訴,然原審未及就前開被告三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規 定,亦未及審酌吳勇璋、石清榮於更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綜合刑法第57條應審酌事項後,認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過輕情事,另認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詳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吳勇璋、石清榮、樓文豪就渠等有罪部分以渠等並未犯罪提起上訴(吳勇璋、石清榮於更一審之後認罪),然本院認被告三人各分別有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仍執行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吳勇璋、石清榮、樓文豪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部分: 1吳勇璋身為發行人遠航公司掌管財務之經理人,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與崔湧、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陳尚羣等人使遠航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將虛偽交易所生之銷貨營收計入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中,另與施建華、陳尚羣以將「費用」改列為「預付費用」之手法以減少遠航公司財報上之營業費用,使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遠航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投資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資訊,並使遠航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樓文豪、石清榮均非遠航公司內部人員,負責配合簽立假合約及出具不實交易憑證,可非難程度應較遠航公司內部人吳勇璋為輕。渠等參與部分以吳勇璋參與部分對遠航公司影響最大,樓文豪次之,其次為石清榮,具體考量各該被告於美化各年度財報過程中參與上開行為之次數及影響(詳附表五至五之三)暨吳勇璋僅聽命行事,未有所得,樓文豪、石清榮則有附表六所示之所得。 ⒊吳勇璋、石清榮自更一審審理時起已承認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樓文豪自始均否認主觀上有與陳尚羣等人共同不實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之故意。 4此外,再分別考量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財報不實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吳勇璋、樓文豪94、95年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及石清榮95年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吳勇璋、樓文豪所犯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1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 吳勇璋、陳尚羣與樓文豪以上述方式違背渠等任務,而同意吳哥航空不按合約之付款條件給付應付帳款,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使遠航公司受有約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總數平均數之違約罰金或利息損失(如附表七),且累積之應收帳款甚高,造成遠航營運困難。 2各別被告涉案情節: 吳勇璋身為遠航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會計主管在公司內部監控者之角色,陳尚羣當無法輕易以承諾對遠航公司不利益之條件與樓文豪私相授受,惟其竟與陳尚羣合謀同意吳哥航空不按吳哥航空原付款條件付款,殊值非難;樓文豪身為吳哥航空之負責人,為了購買遠航公司股票,即與陳尚羣共同為自己利益,而使遠航公司受重大損害,誠屬可議,就身分上吳勇璋應非難之程度較樓文豪高,但吳勇璋之犯後態度較佳,且於遠航公司內部尚有較高層級之應負責人已歿或在逃,雖樓文豪有挹注遠航公司資金,然其出資挹注遠航公司之資金仍遠不及其因上開協議大量積欠遠航公司之款項等。 3犯後態度: 吳勇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樓文豪否認犯行,惟主動提供吳哥航空相關合約、營收、票據資料,仍有助偵審機關釐清本案犯罪事實。 4參酌吳勇璋、樓文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吳勇璋、樓文豪部分): 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前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本件吳勇璋、樓文豪所犯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為其他犯罪則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吳勇璋、樓文豪,是就前開二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審酌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就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雖因年度不同而應各別論罪科刑,惟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目的均同一,各罪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就此部分宜予斟酌考慮於合併刑度內給予較大幅度寬減,另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因執行職務、業務犯罪,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依渠等目前年紀與平均餘命相較,三人矯治之可能性以及基於社會公平正義渠等應負之行為責任等情,各裁定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其中石清榮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其餘2罪尚不得定執行刑)。 ㈣附條件緩刑(石清榮部分): 石清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及367 頁),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與樓文豪、吳勇璋相較,其涉案程度較輕,對遠航公司之財報影響較小,且本院審酌本案自偵查、起訴及審理確已耗費相當時日,於此段偵查、審理過程中,當已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石清榮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等規定,命清榮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石清榮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驅逐出境部分(石清榮部分): 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清榮係韓國籍人,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石清榮所犯並非暴力犯罪,尚無危險性,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石清榮長期定居台灣,最近親屬亦均定居於台灣,不宜宣告驅逐出境,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含主文關於參與人沒收之理由):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公司之董事長即公司之代表人,雖公司法就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規定登記時得以他人作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非訟及訴訟之代表人,目的在讓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惟前開規定之性質係委任,並不因此剝奪董事長作為公司代表人之適格,是本案關於吳哥航空部分縱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代表人為,然樓文豪仍為董事長,有吳哥航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0、522頁),是本案參與人之代表人為樓文豪,併此敘明。 (二)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 ㈠查樓文豪在共同申報公告不實罪部分為製造假金流而與遠航公司資金往來部分存有事實欄所示之差額(計算詳如附表六),復查樓文豪係吳哥航空之負責人,樓文豪負責之吳哥航空等公司之帳戶內資金均由樓文豪隨意使用,如為公司業務範圍之外的帳目,會計帳目上會記載「應收總經理」或「應付總經理」而與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區隔,業經黃雅莉證稱:「扣案F-01每日預估報表登載『0407(一)現金支出…徐州45 00萬』表示樓文豪投資購買位於台北市徐州路的土地所支付之價款」「(問:樓文豪為何使用吳哥航空的資金投資上述土地買賣?)就我認知,樓文豪就是吳哥航空的老闆,他要把公司資金如何使用,是他自己的事情」「公司的資金按月支付樓文豪在克強路現居的房子房貸,至於明德路的房貸則是樓文豪指示幫他大舅子陳鑫銓支付的」「有些樓向別人借款先拿去還,事後公司再向樓追討」「因樓就是老闆」「樓交待我們就照做,這樣進出的筆數非常多」「我們公司會計科目在97年5月10日之債權額是應收總經理的錢是1,240,579,611,應付經理錢是720,194,517」「我知道我們會計那邊 會做掛上一個科目,只要不是公司業務直接相關的款項,就全部放到那個科目裡面。科目的名稱就是『應收總經理』、『 應付總經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二卷第34頁、偵二十四卷第82、83頁、偵二十六卷第30頁、原審卷六第91頁),並有前開公司之帳冊一冊(編號F01)扣案可稽,堪認本案用 以製造金流的帳戶雖然是吳哥航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ANGKOR GROUP或Orental Pilot 公司等以法人名義 設立之金融帳戶,然除各公司實際營運之金流外均屬樓文豪個人資金,是附表二資金流出及流入吳哥航空、ANGKOR GROUP、Orental Pilot公司等法人帳戶部分均係樓文豪私人籌措匯入、匯 出而與前述公司之營運無關,此部分匯出匯入之差額部分,自係樓文豪個人直接取得,與前述法人無關,自應直接對樓文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樓文豪雖辯稱:事實貳之二所謂保證機位營收及航權權利金之差額5萬5909元部分乃遠航內部為美化財報精心設計作帳 之安排,非樓文豪所能理解與知悉,此差額非犯罪所得,至於貳之四關於所謂滙回航權費之差額美金57萬2000元部分係遠航公司基於顧問服務合約本應給付予Oriental Pilot之航權費,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查前述虛立保證營收及航權權利金合約及虛偽金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樓文豪常年從事商業,經營事業規模非小,吳哥航空亦有專門記帳之人員,對於遠航公司與其往來中有因此取得財物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其推稱不知何以有差額云云,自難採信。又查OrentalPilot公司既無調高顧問費之情事,則該等以調高顧問費為 名目所為之支付,即屬虛偽金流,亦如前述,樓文豪前揭所辯關於有替遠航公司支出航權費用,並非虛假金流云云,亦非可採。就財報公告不實部分,樓文豪以自己或公司之帳戶與遠航公司所製作之假金流詳如附表一、二,經核算有附表六所示之差額,此部分應各屬樓文豪犯罪獲取之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石清榮因犯罪事實貳之三、四取得附表六所示之差額,依前引規定亦應對石清榮為前述附條件之沒收及追徵。石清榮雖辯稱:遠航公司與石清榮之金流有差額之部分係因匯差因素或代付給天翔旅行社的戴振斌服務費而以互付債權債務為由扣抵,並提出2007年8月20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查:遠航公司每次匯款至石清榮帳戶內,石清榮再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所匯回之款項必然少於匯入石清榮帳戶內之款項(95年3月27日匯入石清榮帳戶217 萬1,990美元,只匯回217萬美元;96年7月6日匯入石清榮帳戶214 萬309.16美元,只匯回203萬美元;96年10月22日匯入石清榮帳戶57萬1,977 元,只匯回57萬1,500 元(此有前開匯款資料及石清榮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見原審卷十六第374 至381頁),本院依匯入匯出時之匯率計算,仍有附表六所示之差額,石清榮以匯差及手續費等為辯,不足採信。再查石清榮前於101 年6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經檢察官要求其說明該筆款項之去向,石清榮始於101年7月30日委其辯護人具狀稱該款項係支付大陸天翔旅行社航權費云云(見原審卷十八第369 、379 頁),然石清榮此一說法不僅與其先前經檢察官檢察官詢以:「有沒有一筆錢匯入到你澳門的帳戶是部分要給大陸作為佣金的,有部分是要匯款回遠航的?」,答稱:「沒有,給大陸的就是給大陸,匯款回遠航的就是給遠航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6 頁),有自相矛盾之處,且石清榮一再強調幫陳尚羣處理匯款等事實,絕不會自己貼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9 頁反面),而實際上該110萬元人民幣款項依當時匯價折合13.57萬美元,已經超過遠航公司存入石清榮帳戶內之款項,何況支付該110萬元人民 幣之96年8月20日,與遠航公司上開匯款日期又已相隔超過1個月,自可推認石清榮雖明知陳尚羣上開作為有不法之處,惟其因每次經手匯款,都可藉匯出與匯入之差額獲取利益,故仍同意配合辦理甚明。針對上情,方南海、施建華固到庭證稱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並有支付若干費用等語,惟無法證明該費用如何支付,與本案石清榮取得之差額有無關聯,自難採為有利於石清榮之認定,併此敘明。石清榮以自己或公司之帳戶與遠航公司所製作之假金流詳如附表一、二,經核算有附表六所示之差額,此部分應各屬石清榮犯罪獲取之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特別背信及非常交易部分(即參與人應沒收部分): 查吳勇璋因違背其職務同意樓文豪延緩清償並無需加計違約罰金或給付法定利息,使吳哥航空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前述29608號航空器之濕租機合約第三 項payment04(見調查卷一第163頁)以及27204號航空器之 合作協議均以租機起飛日起一定期限內給付租機費,顯見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默示前述合約所定之違約罰金為吳哥航空因遲延給付所取得之利益,故樓文豪與吳勇璋、 陳尚羣於95年12月間某日協議斯時起無庸依約付款而由吳勇璋與樓文 豪協議一次以數月後兌現之支票付款,並得以換票延票,且協議無論吳哥航空無論何時付款均無庸給付前述違約罰金或法定利息,如以29608航空器之違約罰金計算,估計吳哥航 空因此取得之利益為附表七之一(起飛日不明則以當月最後一日為準,依屆期日當月1-month倫敦同業拆放利率加計年 息百分之1計算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七之一,1年並以finacial market之360日計);如以27204航空器之合作協議未約 明違約罰金而以法定利息百之5計算 ,估計吳哥航空因此取得之利益為七之二(七之二部分以有利於參與人之法定利息計息,並以實際一年365日計算),因查無上開航空器各自 應付之濕租機款之紀錄,爰以七之一及七之二總數之平均數49,985,866元作為不法利益之估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及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對法人吳哥 航空為主文欄第5項之諭知。 ㈣雖公訴人認樓文豪取得之「股票本身」為犯罪所得云云,然吳勇璋、樓文豪並非挪用遠航公司之資金購買遠航公司之股票,自難認股票本身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樓文豪取得股票後亦未售出獲利,查無價差之利益,再查樓文豪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返還遠航公司之4500萬元部分已屬遠航公司執持所有並登載為遠航公司之收入,嗣後遠航公司再以支付保險費之名義匯出至寧達公司復轉匯至樓文豪之員工帳戶並陸續領出現金再轉交樓文豪或地下錢莊,就該4500萬元之資金流向固因前述行為而有資金斷點,然此部分既原係樓文豪借得之款項並且於短時間再匯回,顯然僅是作為作假帳使用,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前述4500萬元為犯罪所得並因而認定被告有洗錢犯行,並據此認定應對樓文豪諭知沒收,亦有誤會(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第6頁),併予敘 明。 八、證據調查之說明:樓文豪聲請傳喚陳尚羣部分,因陳尚羣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緝獲,本院於審理期日前即110年3月15日諭知聲請人應陳報陳尚羣所在處以利本院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6頁),惟迄本院110年4月28日審理終結前均未見聲請人陳報,本院依陳尚羣通緝前所留居所傳喚經退回(見本院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5月6日函覆本院該署派員查處並未見陳尚羣行蹤(見本院卷四第5頁),顯見陳尚羣 仍處於逃匿住居所不明狀態,無從傳喚。又樓文豪聲請傳喚張玲鳳及邱明玉之待證說明略以:因陳尚羣無從傳喚,經勘驗其錄音帶內容,有些事實可以再問張玲鳳,以及邱明玉是遠航公司之會計師,有無跟公司反應帳款問題、作帳手法是否容易理解、應收帳款性質、會計帳上可否接受(見本院卷三第190、191、294、295頁),然證人張玲鳳部分已就其職務範圍內所知於原審經以證人傳喚行交互詰問程序,聲請人並未就該證人有何其他尚未詢明事項為具體說明,而邱明玉有無反應應收帳款未回收問題,以及應收帳款性質究如何及會計帳上可否接受均與樓文豪有無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犯行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判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13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故本案以下說明部分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石清榮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二)使遠航公司財報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石清榮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之間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之真意,於94年間與陳尚羣、施建華、樓文豪共謀,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訂立虛偽之保證營收合約,又由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不實之顧問費合約,遠航公司再以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4年4月間匯款144萬美元至樓文豪所持有之Angkor Group公司帳戶內,款項再交由石清榮以韓馬旅行社名義匯回遠航公司,以支付韓馬旅行社因配合簽署保證營收合約所產生之不實應付帳款,藉此虛增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達到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因認為石清榮此部分之犯行,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㈡惟查實際上陳尚羣係先與代表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樓文豪簽訂台北至吳哥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首爾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依據該等合約創造遠航對於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不實營收;另陳尚羣和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航權顧問費合約」,再匯出上開144 萬美元「顧問費」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由樓文豪自其掌控之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戶匯回,充作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之款項,均經說明如前(詳如事實欄貳之一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石清榮無關,檢察官認為石清榮涉及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惟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石清榮前揭95年間配合遠航公司虛增營收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石清榮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吳勇璋、樓文豪被訴於97年1月共同侵占遠航公司4,500萬元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之(四)部分】:㈠公訴意旨以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於前開事實欄貳之六之事實中,因共同侵占遠航公司4,500 萬元,另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與陳尚羣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因為陳尚羣先前承諾樓文豪,讓吳哥航空不按照原來與遠航公司訂定之包機合約規定之付款條件支付包機款,而可以遲延數個月,並且協商每月支付一定額度之款項,而非依照包機航班逐班付款,而導致遠航公司大量累積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而無法收回,又因遠航公司96年底資金不足,乃要求吳哥航空要按照12月31日到期支票之票期先償還7 千餘萬元款項,不能再行延票,惟因樓文豪表示吳哥航空自有資金僅2 千餘萬元,其中4,500 萬元必須向外籌措,陳尚羣始私下與樓文豪約定名義上讓吳哥航空先以返還7000餘萬元應收帳款之方式支付予遠航公司,以求在帳上先行減少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遠航公司再嗣後退還4,500 萬元,而也因為樓文豪、陳尚羣此種行為,導致其等與吳勇璋、施建華必須另外以不實之「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費」名義,才能將款項返還給樓文豪,是就樓文豪與陳尚羣等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之處,應在於其等於行為之初即明知該筆4,500 萬元款項既然為樓文豪個人另行調借,而且有所謂「10日內需返還樓文豪」之協議,即非真正吳哥航空要償還遠航公司之包機款,不能將之以「返還應收帳款」名義列帳,沖銷帳面上累積之應收帳款數額,事後另以不實之名義返還予吳哥航空,而達到遠航公司財報上減少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之不實美化效果,則就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等人上開犯行,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論處,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吳勇璋、陳尚羣同意吳哥航空遲延還款,對遠航公司背信之行為,該整體犯行之不法內涵,亦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評價(如事實欄叁所示)。從而,即難認為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有侵占遠航公司4,500 萬元之行為,而不得再以侵占罪責相繩,至為灼明。又因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財報不實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是應不另為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吳勇璋、樓文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所示於97年1月間使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簽立對遠航公司不利之還款協議、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於97年1 月間,遠航公司大股東中華航空公司要求陳尚羣等人積極處理吳哥航空欠款時,陳尚羣等人竟又與樓文豪簽訂不利於遠航公司之還款協議(Paymen tAgreement ),約定吳哥航空得分4 期於2 年內(每期半年)償還96年底前積欠之7 億餘元債款,變相延長清償期限6 個月至2 年不等,並依約可不加計利息,樓文豪則提出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估價報告予陳尚羣,與遠航公司簽訂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Land Transfer 《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 ) ,聲稱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中之3 筆土地業經土地估價師林睿明之「資產證明」估價報告,證明市值12億餘元,若吳哥航空屆期無法清償前述債款,即可變賣該3 筆土地以擔保其債權之執行;惟事實上柬埔寨並無不動產抵押之相關法令,依柬埔寨憲法規定柬埔寨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擁有柬國國籍,或一般法人須公司51%以上之資本額屬該國資本為限,且申請投資批准後之土地須在三個月內開發,否則將遭被撤銷許可,故該份合約僅為「買賣協議」,無法做為債權之擔保,而樓文豪委託製作該份土地「資產證明」估價報告,亦非作為抵押擔保之依據。是認為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據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樓文豪係先與陳尚羣、吳勇璋協議可以不按照原來與遠航公司訂定之包機合約規定之付款條件支付包機款,而可以遲延付款,故吳哥航空在96年期間均嚴重拖欠對遠航公司之包機款,導致遠航公司累積大量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而無法收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後續陳尚羣再與樓文豪就先前累積之96年度應收帳款簽立還款協議、要求吳哥航空增提擔保等行為,應係其等於上開不法行為造成遠航公司重大損害以後,在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董事要求之下,所為之彌補措施而已,此部分既為吳勇璋、陳尚羣在犯行完成並造成損害以後之補救方式,無論該等補救措施是否具有實效性,仍不能認為此部分亦屬於陳尚羣等人背信行為之範圍,是就此部分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又因按公訴意旨,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一: 一、 事實欄貳之一部分(94年第一次): (一)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94.5.31 4,514 萬4,000元 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94年4 月11日之航權顧問費合約,遠航公司應支付之航權顧問費。 從94年7 月31日起沖帳至95年6 月30日為止,分12期逐月轉列勞務費用(每月376萬2,000 元)。 遠航公司於94年5月31日匯款至ANGKOR GROUP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海外帳戶內。 (二)帳上虛增之營收/支出: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94.5.31 4,776 萬7,923元 1.遠航與吳哥航空94年3月1 日台北至吳哥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保證營收差額」收入(1,150萬元、658萬9,953元) 2.遠航與東信旅行社94年3 月1 日高雄至首爾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保證營收差額」收入(2,100 萬元、867 萬7,970 元) 1.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4,518萬4,000 元現金沖銷應收帳款。2.94年6 月9 日迴轉沖銷258 萬3,923 元。 1.吳哥航空94年6月3 日、9日各匯款1150萬元、463 萬4,000 元。 2.東信旅行社94年6 月3 日、9日各匯款2100萬元、805 萬元。 (三)資金流向說明: 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4年5 月31日將款項匯出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經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將款項轉存至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帳戶後,再 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東信、吳哥支付之帳款。 二、事實欄貳之二部分: (一)帳上虛增之營收: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94.9.30 4,840 萬2,415元 遠航與吳哥航空94年5月25日高雄至首爾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保證營收差額」收入。 吳哥航空支付4,858萬7,265 元現金沖銷應收帳款。 吳哥航空94年9月30日匯款4,8 58萬7,265元。 (二)虛增支出: 時間 虛增支出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94.10.3 2,500 萬元 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94年8月25日之航權合作合約(吳哥航空將為遠航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日本等地航權),遠航公司應支付之航權顧問費。 轉列入費用科目「國際航線成本」:94年10 月31 日轉列1,000 萬元,11月30日轉列500 萬元,12月31日轉列1,000 萬元。 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3 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帳戶。 94.10.6 2,364萬3,174元 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4月20日之「機位銷售合約」,遠航公司應支付超出保證營收之款項。 借記:「班機收入-國際客運」2,364 萬3,174 元 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匯款至東信旅行社帳戶。 (三)資金流向說明: 先由吳哥航空樓文豪以支付「保證營收差額」名義匯款 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權利金」名義,於94年10月3 日匯款至吳哥航空帳戶,又利用「返 還保證營收款」名義,於94年10月6 日將款項匯出至東信旅行社帳戶。 三、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一)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95.3.27 109萬2,000美元(3,559萬9,200元) 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5年2 月15日之服務合約,遠航公司應預付95年4 月至96年3月之顧問費。 轉列入費用科目:從95年4 月30日至96年3 月,每月以「勞務費」攤銷296 萬6,600 元。 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款109萬2,000美元(3,559萬9,200 元)至石清榮帳戶 95.3.27 108 萬美元(3,520 萬8,000元) 遠航公司先前94年4 月11日與ANGKOR 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95年3 月20日延長顧問期間及增加顧問費協議,遠航公司因此應預付95年4 至12月之顧問費。 轉列入費用科目:從95年4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以「勞務費」攤銷391萬2,000 元。 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款108 萬美元(3,520萬8,000 元)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 (二)帳上虛增之營收: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95.3.31 7,061萬1,556元 遠航與韓馬旅行社94年12月20日台北至帛琉、台北至濟州、高雄至首爾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保證營收差額」收入,其應補款為7,555 萬1,338 元,又淨額為7,061萬1,156元(扣除遠航依合約應付予韓馬旅行社之「台北至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款494萬182元)。 95年3月31日 1.韓馬公司支付7061萬1,156 元現金沖抵應收帳款。 2.依據左列94年12月20日合約遠航應付韓馬公司台北至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款494 萬182 元扣抵。 韓馬旅行社(石清榮)95年3 月31日匯款217萬美元【扣除匯費後實際上為216萬9,980美元(7,061萬1,156元)】至遠航公司帳戶。 (三)資金流向說明: 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5年3 月27日匯款至石清榮、ANGKOR GROUP公司帳戶,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把款項轉匯入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榮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支付之帳款。 四、事實欄貳之四部分: (一)帳上虛增之營收: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96.3.31 6,716 萬1,709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1 至3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6年7 月12日:韓馬公司支付6,647 萬1,701 元沖銷應收帳款。2.96年8 月22日:以暫收票款及認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應收帳款69萬8元。 韓馬旅行社(石清榮)96年7 月12日匯款202萬9,974.11美元(新台幣6,647萬1,701元)扣除匯費199元後,餘6647萬1502元至遠航公司帳戶。 96.5.31 3,733萬5,856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4 、5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6年10月31日:韓馬公司支付1,851 萬8,616 元沖銷應收帳款。2.96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應付2,546萬2,107 元GSA 費用扣抵其餘應收帳款1,881 萬7,240元。 韓馬旅行社(石清榮)96年10月31日匯款57萬1,474 美元(1,851萬8,616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 96.6.30 670萬9,419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6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6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應付2,546 萬2,107 元GSA 費用扣抵應收帳款中664 萬4,867 元。2.96年12月13日:遠航公司應付2,249萬4,674 元GSA 費用扣抵其餘應收帳款6 萬4,552元。 無 96.7.31 6,016萬8,555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7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6年12月13日:遠航公司應付2,249萬4,674 元GSA 費用扣抵應收帳款2,243萬122 元。2.96年12月31日:遠航應付2,484 萬9,812 元GSA 費用扣抵應收帳款。3.97年2 月15日:遠航應付2,216 萬9,795 元GSA 費用扣抵剩餘之應收帳款1,288萬8,621 元。 無 96.8.31 4,838萬2,048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8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7年2 月15日:遠航應付2,216 萬9,795 元GSA 費用扣抵應收帳款928 萬1,174元。2.97年2 月29日:遠航應付1,981萬3,913元GSA 費用扣抵款項。3.97年3 月31日:遠航應付1,567 萬6,824 元GSA 費用扣抵款項。4.97年4 月30日:遠航應付1,659 萬3,757 元GSA 費用扣抵其餘應收帳款361萬137元。 無 96.9.30 5,000萬8,513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9 月台北至濟州「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1.97年4 月30日:遠航應付1,659 萬3,757 元GSA 費用扣抵應收帳款1,298萬3,620元 。 無 96.9.30 1,524萬8,082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9 月高雄至濟州「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無 無 96.10.31 4,780萬6,653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10月台北至濟州「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96年12月17日:以迴轉分錄方式沖銷 無 96.10.31 1,636萬6,015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10月高雄至濟州「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96年12月17日:以迴轉分錄方式沖銷 無 (二)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96.7.6 7,020萬元 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6年6 月25日之顧問合約,遠航公司應預付96年10月至97年6 月之顧問費。 轉攤銷入費用科目:從96年10月30日至97年4 月30日,每月以「勞務費」攤銷780萬元,至97年4 月30日只攤銷5,460 萬元。 遠航公司於96年7月6日匯款214萬309.16美元(7,020萬元)至石清榮帳戶。 96.10.19 57萬2,000 美元(1,860 萬1,440 元) 遠航公司先前與OrientalPilot 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96年10月11日虛偽增補航權顧問費合約,遠航公司因此應預付96年10至12月之顧問費。 轉攤銷入費用科目:從96年10月30日至96年12月31日,分三期轉為費用攤銷。 遠航公司分別於96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19日匯款至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內。 (三)資金流向說明: 1、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佣金」名義(支付韓澳旅行社),於96年7月6日匯款至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榮於96年7月12日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公司支付之帳款。 2、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支付OrientalPilot公司),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共計114萬4,000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將其中57萬2,000美元款項轉匯至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 榮於96年10月31日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公司支付之帳款。 附表二:行為人、簽訂不實合約、處理假金流對照表: 編號 簽訂時間 參與被告 虛偽合約名目 相關金流 (單位新臺幣) 沖帳方式 影響財務報表年度 ① 94.3.11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台北至吳哥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遠航與東信旅行社高雄至首爾航線 「 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94年6月3日、6月9日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各匯款合計共4,518萬4,000元。 事實貳一㈢㈣㈤ 94.5.31認列應收帳款計吳哥航空2,967萬7,970元、東信旅行社1,808萬9,953元,合計虛增營業收入4,776萬7,923元。 94.6匯款4,518萬4,000元作「保證營收差額」,剩餘258萬3,923元應收帳款於6月9日迴轉沖銷,虛增營業收入4,518萬4,000元 94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 ② 94.4.11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 「航權顧問合約」 遠航94.5.31匯款4,514萬4,000元。 事實貳一㈡㈤ 以預付「航權顧問費」分期從94年7月至95年6月逐期認列,每月虛增攤銷費用376萬2,000元。 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95年度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③ 94.4.20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台北至帛琉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其後再簽訂編號六之「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 議 書 ) ④ 94.5.25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高雄至首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94年9月30日吳哥航空匯款4,858萬7,265元。 事實貳二㈢㈥ 94年9月30日遠航將其中4,840萬2,415元以「94年6月至8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列帳(另18萬4,800元以「暫收票款」列帳),94年9月虛增營業收入4,840萬2,415元。 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 ⑤ 94.8.25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航權合作合約」 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其中含94年9月航權顧問費500萬元、10月500萬元、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 事實貳二㈣㈥ 94年10月3日以預付「吳哥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作帳,分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2,500萬元(10月1,000萬元、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還。 94年度財報 ⑥ 94.10.6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 議 書 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6日匯款2,364萬3,174元。 事實貳二㈤㈥ 94年10月6日帳列支付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2,364萬3,174元,虛增營業費用。 94年度財報 ⑦ 94.12.20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台北到帛琉、台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 石清榮於95年3月31日匯款7,061萬1,156元(美金217萬元)。 事實貳三㈣㈤ 95年3月31日認列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總計虛增7,555萬1,338元。另494萬182元以超過保證營收扣抵方式沖銷。 95年度第一季季報、95年半年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⑧ 95.2.15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服務合約」 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款美金109萬2,000元(匯入石清榮帳戶),折合新臺幣3,559萬9,200元。 事實貳三㈡㈢㈤ 以「勞務費」分期從95年4月30日至96年3月按月攤銷,每月虛增攤銷費用296萬6,600元。 95年半年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96年第一季季報、96年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度財報 ⑨ 95.3.24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延長服務合約 遠航公司於95年3月27日匯款美金108萬元(含匯費10美元),折合新臺幣3,520萬8,000元。 事實貳三㈡㈢㈤ 以「勞務費」分期從95年4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按月攤銷,每月虛增攤銷費用391萬2,000元。 ⑩ 95.12.20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台北到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石清榮於97年7月12日匯款美金202萬9,974.11元(扣除匯費約新臺幣6647萬1,502元)。 石清榮於96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57萬1,474元(約新臺幣1,851萬8,616元)。 事實貳四㈠㈦、 1.認列「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①96.3.31:6,716萬1,709元 ②96.5.31:3,733萬5,856元  ③96.6.30:670萬9,419元  以上合計1億1,120萬6,984元,先列應收帳款,虛增不實保證營收。 2.96.7.12匯入美金202萬9,974.11元,遠航公司於同日沖銷上①其中之6,647萬1,701元應收帳款(另69萬0,008元以「暫收票款」及「認列匯兌損失」沖銷)。 3.96.10.31匯入美金57萬1,474元,遠航公司於同日沖銷上②其中1,851萬8,616元應收帳款。  4.96.12.11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②剩餘之1,881萬7,240元應收帳款、上③其中之664萬4,867元應收帳款。 5.96.12.13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③剩餘之6萬4,552元應收帳款    96年第一季季報、96年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度財報。 ⑪ 96.6.20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台北/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事實貳四㈡㈦、㈥㈦、㈤㈦ 1.認列「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  ①96.7.31:6,016萬8,555元 ②96.8.31:4,838萬2,048元  ③96.9.30:5,000萬8,513元  ④96.9.30:1,524萬8,082元  ⑤96.10.31:4,780萬6,653元  ⑥96.10.31:1,636萬6,015元     以上合計2億,3,797萬9,866元,先列應收帳款,虛增不實保證營收。 2.96.12.13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①其中2,243萬0,122元應收帳款。 3.96.12.31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①其中2,484萬9,812元應收帳款。 4.97.2.15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①剩餘1,288萬8,621元應收帳款、上②其中928萬1,174元應收帳款。 5.97.2.29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①其中1,981萬3,913元應收帳款。 6.97.3.31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②其中1,567萬6,824元應收帳款。 7.97.4.30以認列應付GSA代理費支出沖銷上②剩餘361萬0,137元應收帳款、上③其中1,298萬3,602元應收帳款。 8.96.12.17做迴轉分錄沖銷上⑤、⑥應收帳款。        96年前三季季報、96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 ⑫ 96.6.27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合約」 96.7.6遠航匯款7,020萬元(約美金214萬0,309.16元,至石清榮帳戶) 事實貳四㈢㈦ 以支付「顧問費」每月780萬元分批從96年11月至97年6月逐期認列(97年4月即案發未及認列97年5、6月),96年度、97年度第一季各虛增費用2,340萬元。 96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 ⑬ 96.10.11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樓文豪 石清榮 梁承男 遠航公司與Oriental Pilot公司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 96.9.28遠航支付航權顧問費美金19萬,7000元 96.10.19遠航匯款美金94萬,7000元 事實貳四㈣㈦ 其中美金57萬2,000元(約新臺幣1,860萬,1440元)以「增補航權顧問費」分期在96年10月、11月、12月虛增攤銷費用。 96度財報 ⑭ 96.6 陳尚群 吳勇璋 施建華 戴振斌 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即江汕旅行社)之「包機合約」 遠航前於96年1至9月支付江汕旅行社大陸地區航權顧問費合計人民幣3,020萬8,425元 事實貳五 將顧問費均以支付包機款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名義認列,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惟97年2月間因會計師查核認有異常,故將前開款項從「預付費用」再改回「費用」認列, 96年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年度財報 附表三:吳哥航空96年以後支付遠航公司包機款情形 一、95年10至11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BD0000000 25,000,000 96.1.20 兌現 2. BD0000000 25,000,000 96.2.20 兌現 3. BD0000000 25,000,000 96.3.20 改96.2.14匯款 4. BD0000000 25,000,000 96.4.20 改96.4.3匯款 5. BD0000000 25,000,000 96.5.20 兌現 6. BD0000000 25,000,000 96.6.20 兌現 二、95年12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BD0000000 25,000,000 96.4.30 改4.27匯款 2. BD0000000 25,000,000 96.5.30 改5.29匯款 3. BD0000000 25,000,000 96.6.30 改6.28匯款 4. BD0000000 25,000,000 96.7.30 改7.30匯款 5. BD0000000 25,000,000 96.8.30 換新票:未兌現96.11.30(票號:WB0000000)97.4.30(票號:WB0000000) 6. BD0000000 25,000,000 96.9.30 換新票:改匯款96.12.30(票號:WB0000000)(改12.31匯款) 三、96年1、2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BD0000000 30,000,000 96.4.30 改96.4.27匯款 2. BD0000000 30,000,000 96.5.31 改96.5.29匯款 3. BD0000000 30,000,000 96.6.30 改96.6.28匯款 4. BD0000000 30,000,000 96.7.30 改96.7.30匯款 5. BD0000000 30,000,000 96.8.30 改96.8.30匯款 6. BD0000000 30,000,000 96.9.30 改96.9.29匯款 7. BD0000000 30,000,000 96.10.31 改96.10.30 與10.31匯款 8. BD0000000 30,000,000 96.11.30 改96.11.30匯款 9. BD0000000 30,000,000 96.12.31 改96.12.31匯款 10. BD0000000 11,983,487 96.8.30 改96.8.30匯款 11. BD0000000 10,000,000 96.9.30 改96.9.29匯款 12. ZA0000000 1,740,000 97.1.29 兌現(2.7與2.10包機) 四、96年3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BD0000000 10,000,000 96.7.20 兌現 2. BD0000000 10,000,000 96.8.20 換新票:未兌現96.11.20(票號:WB0000000)97.3.30(票號:WB0000000) 3. BD0000000 15,000,000 96.09.20 換新票:兌現96.12.20(票號:WB0000000)(12.20兌現) 4. BD0000000 15,000,000 96.10.20 換新票:兌現97.1.30(票號:WB0000000)(01.30兌現) 5. BD0000000 15,000,000 96.11.20 換新票:未兌現97.2.20(票號:WB0000000) 6. BD0000000 15,000,000 96.12.20 兌現 7. BD0000000 20,000,000 96.10.31 改96.10.30 與10.31匯款 8. BD0000000 20,000,000 96.11.30 改96.11.30匯款 9. BD0000000 17,586,063 96.12.31 改96.12.31匯款 五、96年4、5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BD0000000 10,000,000 96.10.25 換新票:未兌現97.2.28(票號:WB0000000) 2. BD0000000 30,000,000 96.11.10 換新票:未兌現97.1.20(票號:WB0000000)97.6.30(票號:ZA0000000) 3. BD0000000 10,000,000 96.11.20 換新票:未兌現97.3.20(票號:WB0000000) 4. BD0000000 10,000,000 96.11.30 換新票:未兌現97.4.20(票號:WB0000000) 5. BD0000000 10,000,000 96.12.25 改12.14匯款 6. BD0000000 30,000,000 96.12.10 換新票:未兌現97.4.30(票號:ZA0000000) 六、96年6、7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WB0000000 20,000,000 96.11.25 換新票:未兌現97.5.20(票號:WB0000000) 2. WB0000000 20,000,000 96.12.25 換新票:未兌現97.6.30(票號:ZA0000000) 3. WB0000000 20,000,000 97.1.25 改1.18匯款 4. WB0000000 20,000,000 97.2.25 未兌現 5. WB0000000 20,000,000 97.3.25 未兌現 6. WB0000000 20,000,000 96.12.20 換新票:未兌現97.5.30(票號:ZA0000000) 7. WB0000000 20,000,000 97.1.20 換新票:未兌現97.5.31(票號:ZA0000000) 8. WB0000000 20,000,000 97.2.20 未兌現 9. WB0000000 20,000,000 97.3.20 未兌現 10. WB0000000 20,000,000 97.4.20 未兌現 11. WB0000000 20,000,000 97.5.20 未兌現 12. WB0000000 25,306,966 97.6.20 未兌現 七、96年8、9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WB0000000 30,000,000 97.2.28 未兌現 2. WB0000000 30,000,000 97.3.30 未兌現 3. WB0000000 30,000,000 97.4.30 未兌現 4. WB0000000 30,000,000 97.5.30 未兌現 5. WB0000000 23,577,601 97.6.30 未兌現 八、96年10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ZA0000000 15,000,000 97.7.31 未兌現 2. ZA0000000 15,000,000 97.8.31 未兌現 3. ZA0000000 15,000,000 97.9.30 未兌現 4. ZA0000000 19,361,966 97.10.31 未兌現 九、96年11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ZA0000000 30,000,000 97.7.31 未兌現 2. ZA0000000 30,000,000 97.8.31 未兌現 3. ZA0000000 30,000,000 97.9.30 未兌現 4. ZA0000000 17,262,932 97.10.31 未兌現 十、96年12月包機款: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實際兌現方式 1. ZA0000000 11,988,219 97.9.30 未兌現 2. ZA0000000 25,000,000 97.10.31 未兌現 3. ZA0000000 25,000,000 97.11.30 未兌現 附表四: 一、吳哥到96年7月初為止,所欠95年10月至96年5月的租機款(未計算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之違約罰金): 編號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1、95.10-11 150,000,000 0 2、95.12 75,000,000 75,000,000 3、96.1-2 90,000,000 203,723,487 4、96.3 0 137,586,063 5、96.4-5 0 100,000,000 合計未付金額為:5億1,630萬9,550元。 二、吳哥到96.8月初為止,所欠95年10月至96年7月的租機款( 未計算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之違約罰金或利息): 編號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1、95.10-11 150,000,000 0 2、95.12 100,000,000 50,000,000 3、96.1-2 120,000,000 173,723,487 4、96.3 10,000,000 127,586,063 5、96.4-5 0 100,000,000 6、96.6-7 0 245,306,966 合計未付金額為6億9,661萬6,526元(未計算附表 七之一、七之二之違約罰金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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