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芳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被告林鴻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判決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 ,被告林鴻明為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下稱金尚昌公司,現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為劉淑芳)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涉嫌於民國95年間,以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之背信手段,藉「以物抵債」之名義,將金尚昌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第267-2、268-2、269-2、270、271、272、273、277、278、280-4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自己實際控制之啟揚公司,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及背信罪。 ㈡依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為啟揚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啟揚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啟揚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啟揚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啟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8月20日、11月25日及110年3 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啟揚公司參與本案後,於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