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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然 (原名陶煥五)
即被告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即被告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告
陶煥昌
被告
陳信宏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尹良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並與被告秦庠鈺部分(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陶然、周鼎、陶易森高買證券部分,暨陶煥昌幫助高買證券部分,以及陳信宏、葉治平、秦庠鈺部分,均撤銷。

陶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貳仟陸佰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陶易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葉治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陶煥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陳信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秦庠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貳仟陸佰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陶然(原名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分係陶然之二哥、四哥,分別掛名亨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陶煥昌並曾為資深記者;周鼎係陶煥昌、葉治平之友人;秦庠鈺(原名秦家玉)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與陶然兄弟自幼相識;陳信宏、葉治平為陶煥昌之好友,並經陶煥昌介紹予陶然、周鼎認識;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民眾日報社記者,葉治平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二、周鼎於民國99年12月2日自美國返回臺灣,透過陶煥昌及葉治平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然、陶易森、陳信宏等人,陶然因此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陶然、周鼎、陶易森、葉治平及秦庠鈺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於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以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意圖抬高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3617,下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獲利,而基於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下稱炒作期間)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渠等於100年4、5月間先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迨同年6月間遷至陶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推由周鼎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方式、帳戶,以及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陶然負責籌措、統籌調配交割款項及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與葉治平(至100年6月30日止)及陶易森(自100年6月1日起)處理交割款之存、提作業,或依照周鼎之指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以外之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秦庠鈺負責提供炒作之資金,並提供附表一編號62、64至66、68至80所示秦家蘭等人之帳戶,供陶然等人下單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並親自指示章家瑋利用本人、翁聖益、翁禎汝帳戶,暨陳立業利用本人、張念龍、楊志平、孟文輝帳戶下單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接續以高價買入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併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陶然等人下單所使用帳戶及下單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陳信宏(自100年5月間起)、陶煥昌則分別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提供其等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或依陶然指示處理存、提、匯款等庶務,而幫助陶然等5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

三、陶然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31人共91帳戶,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後,因證交所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加上陶然等人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後,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亦上揚,乃誘使投資人進場,並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致碩天股票籌碼流動性下降,拉抬股價不易,陶然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復佐以低賣行為製造股價震盪,或於盤前大量掛單影響開盤價格,或利用證券市場「時間優先」之優先成交優勢,於盤中「相對成交」買入開盤時未成交之交易委託,而虛構成交量、價之紀錄,使碩天公司股票之流動性上升,再持續拉抬碩天公司股價。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高買碩天公司股票致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盤前掛單買賣交易,單以「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遂行後續優先相對成交自身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上開炒作期間,在股價比較方面,陶然等人將碩天公司股票從100年4月18日開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84.90元,拉抬至100年8月10日每股收盤價151元,股價漲幅高達77.86%,平均漲幅62.23%,最高價156.50元,最低價81.70元,振幅為91.55%;而同期間分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下跌20.24%,大盤指數下跌11.32%,碩天公司股票價格卻呈現逆勢上漲,完全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在成交量比較方面,陶然等人未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前之100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日區間(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股數為210仟股(每張為1千股,以下均以仟股表示),其等開始建立基本持股之10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區間,平均日成交股數為615仟股,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192.86%,但100年4月18日至100年8月10日區間(即炒作期間),平均日成交張數上升至1,045仟股,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更大幅成長約397.62%。以上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

五、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碩天公司股票4萬7,518仟股,買進成交總金額50億9,377萬6,5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又賣出碩天公司股票2萬9,258仟股,賣出總金額32億2,298萬8,0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34.53%;期間末日即100年8月10日上開證券帳戶內之庫存則為1萬8,260仟股(各帳戶買進、賣出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按其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所獲取的財物雖為負數即-18億9,230萬8,854元,但100年8月10日尚有庫存1萬8,260仟股,經以當日收盤價151元作為擬制賣價計算暨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7億4,505萬9,125元,兩者相加合計為8億5,275萬0,271元(計算式:-18億9,230萬8,854元+27億4,505萬9,125元=8億5,275萬0,271元);其中葉治平於100年4月18日至6月3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然等人之犯罪所得為2億5,146萬3,718元,陶易森於100年6月1日至8月1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然等人之犯罪所得則為4億2,502萬9,196元,均超過1億元以上,此二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另陶煥昌、陳信宏均不知其等幫助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以上。

六、陶然、陳信宏為使上開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順利進行,明知碩天公司在100年6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年度半年獲利僅為每股1.5元,竟仍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基於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推由陳信宏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報導內容,並刊登在100年6月25日民眾日報之電子報,而散布不實資料。惟碩天公司隨即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說明上述報導係媒體臆測之不實訊息。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秦庠鈺、陶煥昌、陳信宏及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秦庠鈺、陶煥昌、陳信宏及部分同案被告亦有提起上訴(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於本院更一審時撤回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後(被告秦庠鈺除外),僅有原判決關於被告陶然、周鼎、陶易森高買證券(含3人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及被告陶然散布不實資料)部分,暨被告陶煥昌幫助高買證券(含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部分,以及被告陳信宏、葉治平部分,尚未確定,另被告秦庠鈺則於本院上訴審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迄更二審時始緝獲到案,亦未確定,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乃為上開未確定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雖主張秦庠鈺於調詢時之自白,係因調查員告以被告陶易森、周鼎將其資金匯至美國之不實訊息,造成內心緊張,以致無法準確回答問題云云(見更二審卷㈡第499頁、第644頁)。惟本案關於被告秦庠鈺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項,係其提供資金予被告陶然等人之際,是否知悉被告陶然等人以該等資金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此與被告陶易森、周鼎嗣後有無將其資金匯至美國乙情,並無任何關聯,縱令其因調查員告知此情而內心緊張,亦無導致其針對上開重要事項回答失真之理;且被告秦庠鈺於調詢過程中,其辯護人杜英達律師有到場陪同(見偵字第23524號卷㈠第112頁背面),其針對上開重要事項之回答,均於杜英達律師到場後所為(見同卷㈠第113至116頁),迄該次詢答結束時止,未見其或杜英達律師反映有何遭誘導或內心緊張之情,當日稍後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仍未見其或杜英達律師指陳上情(見同卷㈠第119至122頁),被告秦庠鈺甚至供稱:「(調查局今日詢問你時,有無對你施强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杜英達律師更表示:「第一,關於證交法部分,被告非常願意配合偵查」(均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本院因認被告秦庠鈺上開調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且其與卷內事證相符(如後述),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雖又主張秦庠鈺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遭不當誘導云云(見更二審卷㈡第499頁),惟並未指出究竟如何遭誘導,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秦庠鈺明確表明除上開調詢自白外,其餘歷次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餘歷次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㈡第644頁),本院併參酌前述說明後,爰認被告秦庠鈺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其與卷內事證相符(如後述),並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再主張:被告陶然於調詢時之供述、證人秦家蘭於調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而為判斷。

㈡被告陶然於101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被告秦庠鈺係投資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盈虧歸屬被告秦庠鈺等語(見偵緝字第83號卷第7頁),核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被告秦庠鈺僅係借款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197至208頁、第218至234頁,更二審卷㈣第341至379頁),又被告陶然上開調詢筆錄,係其於案發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遭警方緝獲時所為之首次詢答內容,斯時尚未及考量自身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較無機會受不當干擾,且觀諸其詢答內容,均具體明確、條理清楚,並有辯護人李明益律師到場陪同(見偵緝字第83號卷第4至9頁),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復未指出其詢答時有何特殊異狀,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秦庠鈺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犯行,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秦家蘭於100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被告秦庠鈺指示其開立證券帳戶,其乃與被告陶然、陶煥昌、陶易森一同前往開戶,其後有依被告秦庠鈺指示匯款至被告陶然等人所開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等情(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213頁),核與其嗣於原審時及本院中未證述此部分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㈤第68頁背面至第74頁、上訴審卷㈤第169至171頁),而證人秦家蘭為被告秦庠鈺之胞妹,衡情並無誣陷被告秦庠鈺之必要,且觀諸其調詢時之詢答內容,亦具體明確、條理清楚(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211至214頁),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復未指出其詢答時有何特殊異狀,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秦庠鈺是否參與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犯行,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陶然暨其辯護人主張證交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暨其光碟列印資料,乃屬傳聞,且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文書,是否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疑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更二審卷㈣第401至402頁)。惟上開證交所函文所附光碟之列印資料共20冊(見外放證物箱),係該所基於證券交易管理業務之需要,利用電腦設備自動紀錄之證券交易紀錄,乃例行性、機械性製作之文書,具有特別憑信性,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陶然暨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虛偽、造假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交所函文本身,本院並未爰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時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全部被告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有關聯,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法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陶然等人間之往來關係、任職情形(即背景事實部分所載)、被告秦庠鈺提供資金、被告陶然等人運用資金以自己或借用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暨被告陶然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以被告陳信宏在1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碩天公司未來5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秦庠鈺供明在卷(見更二審卷㈠第138頁、第249至250頁、第284頁,同卷㈡第45至46頁、第55頁、第647至649頁),並經同案被告傅子恩、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上訴審卷㈦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第269頁背面),復據證人陳立業、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𩐿、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分別於原審及上訴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㈣第77頁背面至88頁、第103頁背面至112頁、第126頁背面至139頁、第179至189頁、第252至261頁、267頁背面至278頁,原審卷㈤第5至15頁、第26頁背面至33頁、第75至78頁、第95頁背面至99頁、第143頁背面至157頁、第171頁背面至177頁、第203頁背面至210頁,原審卷㈥第5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75頁、第197至208頁、第235頁背面、第254至270頁,原審卷㈦第108至122頁、第187至199頁、第276至292頁、第299頁背面至314頁,原審卷㈧第12至31頁、第63至74頁、第109至129頁、第140至159頁、第181至200頁、第234頁背面至248頁、第263至211頁,上訴審卷㈣第235至238頁,上訴審卷㈤第19頁背面至35頁、第169至184頁、第261頁背面至293頁,上訴審卷㈥第8至33頁、第128頁背面至147頁,上訴審卷㈦第22至35頁),並有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至178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㈡第14至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他字第8414號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至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414號卷㈠第226至233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至86頁)、日盛證券100年4月13日證字第1003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至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他字第8414號卷㈡第241至242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251號卷㈢第89至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3251號卷㈡第218至219頁)、合庫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至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至39頁)、日盛銀行1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至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011081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至2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至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至144頁)、中國信託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85至19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陶然、周鼎、葉治平、陶易森、秦庠鈺等人共同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價而高買證券,暨共同意圖造成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被告陶然、周鼎部分

⑴被告陶然、周鼎邀集秦庠鈺提供資金,而進行炒作碩天股票:

1.被告秦庠鈺於原審時證稱:100年4月13日左右,周鼎與陶然一起拿證券集保存摺給我看,但不記得當時拿了哪些存摺,(加上之前我借給他們的錢)當時我的錢就已經出了好多在裡面,過程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到後期我就變成買多少錢股票,才給陶然多少錢,都是周鼎向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陶然會給我1張資金表,註記從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股票張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6至296頁)。足見被告陶然、周鼎將證券集保存摺提示被告秦庠鈺以博取其信任藉以獲取資金,並由被告周鼎向秦庠鈺說明買賣股票之方式、手法,被告陶然提供帳冊予秦庠鈺查看,經被告秦庠鈺應允後以出資方式參與炒作股票,被告秦庠鈺與陶然、周鼎等人就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以獲利,乃各司其職、彼此分工。

2.證人章家瑋(秦庠鈺之司機)於原審時證稱:陶然在臺北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我曾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我幫忙提錢上去,看過陶然,他說這是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該處就是看股票看盤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至157頁);同案被告陶煥為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看到秦庠鈺來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然都會下去接秦庠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頁);被告周鼎於原審時證稱:秦庠鈺是陶然的金主,陶然叫秦庠鈺「總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至122頁);被告陶易森於原審時證稱:秦庠鈺帶錢過去陶然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陶然叫我下去幫忙搬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1至199頁);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證稱:我問陶然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然告訴我是借來的,後來我知道陶然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被告葉治平於原審時證稱:陶然的資金來源是跟秦庠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至30頁)。以上證人雖稱被告秦庠鈺「借」款予被告陶然,惟此乃因 100年4月18日本案犯罪開始前,被告陶然、周鼎曾向秦庠鈺借款,始致各該證人有所混淆,嗣自100年4月18日起,被告秦庠鈺即以出資方式加入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被告陶然亦對外稱炒作股票之資金來自被告秦庠鈺,被告陶然等人就此事實均相當清楚。

⑵陶然不僅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部分交割款並匯入陶然之帳戶,且依周鼎之指示,以借得之證券帳戶買賣並參與股票炒作:

1.證人王麗萍(日盛證券營業員)於原審時證稱:陶然曾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股票,陶然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89頁);證人黃仁裕(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於原審時證稱:胡瓏智、黃暐𩐿、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都是我的客戶,都寫授權書;胡瓏智授權給陶然,其他4人授權給陶易森,是陶然請上開4人來開戶,我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然或陶易森;陶易森或陶然以電話下單時,都會跟我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證券帳戶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頁背面至113頁);證人蕭惠齡(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陶然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然,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易森,這4個帳戶開戶後,陶然及陶易森就有打電話跟公司下單買股票,有時交割款比較晚匯進來,就要跟陶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33頁)。可見被告陶然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且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相關事項。

2.證人張運智(悍創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陶然向我借帳戶,因我自己沒有股票帳戶,就向胡瓏智及黃暐𩐿借證券帳戶給陶然;我常與陶然、周鼎他們一起吃飯,常常聽到他們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59頁,上訴審卷㈤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陶然確有向張運智商借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被告陶然與周鼎在閒談時毫不避諱談論碩天公司股價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

3.證人張莉華(張孟泉胞姐)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陶然透過我弟弟張孟泉跟我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陶然是總管,他保管我出借證券帳戶的印章、存摺,也是管理金錢出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至261頁,上訴審卷㈣第236至237頁);證人胡瓏智(悍創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曾經開了4個戶頭,存摺、印章都是由周鼎及陶然保管使用,我是陶然的人頭,在陶然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我看到陶然負責資金調度;周鼎、陶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然、周鼎說那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周鼎、陶然、陶易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有周鼎、陶然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陶然也向我借錢買碩天股票,但我沒錢,他就請我幫忙找別人買碩天股票;陶然跟我說過他買碩天股票是為了要抬高股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至14頁,上訴審卷㈤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陶然向張孟泉商借證券帳戶,並透過張孟泉借得張莉華之證券帳戶,均用來炒作股票,被告陶然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並對外籌措金錢,負責全部之交割款調度。

4.證人李魁榮(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也提到是陶然要用,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至78頁);證人游佳柔(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獲客戶同意借出我的客戶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交割款項是匯到陶然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95至99頁),證人邵昕於原審時證稱:我將我本人及我借用的徐國勝等人帳戶出借予周鼎後,都依照陶然、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並向陶然、周鼎回報成交紀錄,交割款由陶然支應,賣股獲利亦歸還陶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0至152頁、第157頁),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14卷㈠第244頁)。足見被告陶然經由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游佳柔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且炒作所得之交割款匯款至被告陶然名下之帳戶由其掌控。

5.證人胡映泉(林丹之子)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予陶然、周鼎等人使用,有簽授權書,是我媽媽林丹要我借帳號給他們的;在我跟陶然、周鼎、陶易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開戶後都是周鼎、陶然使用,陶然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去過陶然的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然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看盤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5頁背面至170頁)。足見被告陶然、周鼎經由林丹向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在與胡映泉吃飯時就表明借帳戶要買股票。

6.證人黃暐𩐿(張運智友人)於原審時證稱:我出借5個證券帳戶給陶然,這5個帳戶是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出借證券帳戶時有簽授權書,有些寫陶然,有些寫陶易森,我先在授權書上簽名,所以後來授權給誰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1頁背面至177頁);被告陶煥昌於原審時證稱: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以我名義開的證券帳戶,都是交給陶然使用,開戶過了2、3星期後,知道陶然、周鼎在投資碩天股票,陶然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64頁);被告周鼎於原審時證稱:陶然用他兄弟及親友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我介紹給陶然的,他們的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通通都是交給陶然,所有證券帳戶都在買賣股票,這些帳戶的取得都是陶然處理的,他可以掌控到才會使用,且所有買賣股票之資金進出、交割款全部都是陶然處理,在陶然的敦化南路及仁愛路辦公室,我都看過陶然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易森、陶然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至122頁)。可見被告陶然有向黃暐𩐿、陶煥昌等人借用證券帳戶,雖被告周鼎避談個人涉案情節,但亦明確指出被告陶然對外大量借用證券帳戶,統籌管理借得之證券帳戶,進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7.被告陶易森於本院中證稱:碩天股票每日交割股款是由陶然調度,他拿錢給我並指示我去銀行存提款辦理交割,我們所借來的證券帳戶是給陶然使用,證券帳戶內碩天股票的實質所有權人是陶然(見上訴審卷㈥第20頁背面至21頁);被告葉治平於原審時證稱:買賣碩天股票都是陶然負責資金調度,我之前都稱呼陶然「小五」,後來稱他「財務長」,因為財務都是陶然負責調度,我就開玩笑稱他財務大臣、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至30頁)。足見被告陶然掌管財務,統籌股票買賣交割款,也曾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指示被告陶易森提存交割款,實質掌控支配證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

8.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提供4個股票信用帳戶給陶然使用,陶然會把每個人借用的證券帳戶在買賣股票時做一個調配;我陸續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都是開給陶然使用的,都是空白授權,買賣的交割款都是陶然交給我,我再拿到我的證券帳戶去存、匯,資金調度是陶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上訴審卷㈥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堪認被告陶然向陳信宏先後借用帳戶,並要被告陳信宏事先填具空白授權書,之後由其統籌並運用於股票買賣。

9.證人張孟泉於原審時證稱:從100年3月初到7月間,我都幫陶然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都是買賣碩天的交割股款;周鼎、陶易森、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然自己也有下單,陶然、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我知道的有日盛、寶來、致和、統一、第一、合庫,人頭證券帳戶有我姐姐張莉華、陳信宏、葉治平的太太(胡家柔)、陶易森、陶煥昌、陶然及傅子恩等,葉治平說陶然要用人頭證券帳戶叫我去開戶,我就找姐姐張莉華,開完戶之後存摺那些都拿給陶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至74頁)。足認被告陶然亦透過葉治平要求張孟泉去借用人頭帳戶,張孟泉乃向張莉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陶然並保管人頭證券帳戶,且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也處理買賣股票所需之交割款。

10.證人黃瓊玫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周鼎指揮陶然他們如何下單買賣,資金由陶然籌措,股款交割由陶然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負責,另外陶然要求我紀錄陶然、陶煥昌、陶易森、胡瓏智等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陶然、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記帳庫存餘額時,有記到陶然有使用其他人頭證券帳戶交易碩天股票;我受雇於陶然時有製作碩天股票的庫存餘額表及現金借貸等資料,製作完後交給陶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至128頁,上訴審卷㈥ 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見被告陶然平日與周鼎、陶易森一起看盤買賣股票,且指示黃瓊玫製作報表及參與買賣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負責管理帳戶及資金。

11.證人傅子恩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自100年6、7月起到9月間起,我在黃暐𩐿等人10幾個帳戶內密集提存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至少17次,最高每次達2,000多萬元,最少100多萬元,都是陶然叫我去存提,存的錢也是陶然交給我的,提出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然,我到銀行的存款憑條都是陶然寫好交給我;而我會到致和、宏遠開戶是陶然叫我去開的,陶然總共跟我借3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1至187頁,上訴審卷㈤第293頁)。可見被告陶然除向傅子恩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外,並指示傅子恩要以特定帳戶存提大額之交割款項,買賣股票之金流確由被告陶然掌管。

12.證人葛興光於原審時證稱:我出借我的元大的仁愛分行,以及我朋友林旆華的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證券帳戶給周鼎、陶然;我也借800萬元給陶然、周鼎,他們要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3至265頁)。足見被告陶然、周鼎因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向葛興光借錢,且向葛興光借用證券帳戶。

⑶陶然等人稱周鼎為「老師」,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方式等主要之操盤由周鼎決策,周鼎本人親自喊盤下單外,亦指示陶然、葉治平、陶易森等人下單,且曾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炒作股票:

1.證人黃仁裕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見過綽號「老師」周鼎的人,是送資料過去陶然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時見過2次,陶然也介紹周鼎,他稱呼周鼎「老師」,在場的人我也認識陶然、陶易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至113頁);證人章家瑋於原審時證稱:陶然在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在那地方有看過周鼎,聽陶然說過他是周老師,陶然他們叫周老師,我就跟著叫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至157頁);證人陶煥為於原審時證稱:陶然的辦公室我去過,陶然叫周鼎為老師,我也會跟著叫,但我跟周鼎不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頁)。足見本案相關人等均尊稱被告周鼎為「老師」,且被告周鼎固定出現在上開被告陶然之辦公室內,其在本件炒股案中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

2.證人張運智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周鼎是陶然的老師,炒股就是周鼎教的,我知道陶然一直跟周鼎學做股票;我常跟陶然、周鼎他們一起吃飯,聽到他們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的事情,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我會相信周鼎、陶然他們講的,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這方面的,周鼎講的比較多,因為他們都稱呼周鼎為老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59頁,上訴審卷㈤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4頁)。可見被告周鼎與陶然在一般吃飯席間曾閒談稱股票價格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且網路上可查得被告周鼎本人有買賣股票之背景,其教授被告陶然等人炒股,外人咸認被告周鼎是陶然炒股的老師。

3.證人胡瓏智於原審時證稱:我去過陶然他們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都只討論買賣碩天股票,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然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買股票,我在盤房時有看到周鼎指示葉治平、陶易森下單買賣,周鼎會依盤中狀況及多少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股票,現場是周鼎負責操盤,指示其他人打電話下單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至14頁)。可見被告周鼎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並指示葉治平、陶易森下單。

4.證人胡映泉於原審時證稱:我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帳戶予陶然等人使用,有寫授權書,是周鼎先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提要借帳戶,在我跟周鼎、陶易森及陶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然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的帳戶都是周鼎、陶然在使用買賣碩天股票,我曾去過敦化南路辦公室,當時陶然兄弟及周鼎都在那,有聽過有人叫周鼎為周老師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至157頁);證人林丹於原審時證稱:陶然、陶煥昌、陶易森、陳信宏、張桂元、傅子恩這些客戶都是周鼎介紹過來的,周鼎說陶然他們有融資的需求,需要借一些融資證券帳戶,我有出借我兒子胡映泉的帳戶給周鼎,其中致和證券的帳戶有簽授權書給周鼎,也都是周鼎打電話向我下單;周鼎、陶然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打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周鼎在統籌操盤,周鼎還會指示陶然、陶易森、葉治平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有聽過陶然叫周鼎為「老師」,周鼎幾乎每天都會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從盤前開始就與我聯絡,一直到收盤,幾乎是一整個開盤時間都在聯絡,跟我下單的大部分都是周鼎,除非周鼎那天不在或沒進他們公司,才會是陶然打電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至200 頁)。堪認被告周鼎除向林丹借用證券帳戶外,亦介紹其他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供其等買賣股票,且被告周鼎負責操盤,幾乎天天以電話向營業員林丹下單買賣股票,開盤時間一直與林丹保持聯絡,被告周鼎不在時才由被告陶然下單,被告周鼎也指示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等人向其他證券公司下單交易股票,被告周鼎為主要決策者。

5.被告陶煥昌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分別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易森使用,周鼎主要負責對致和證券下單,那家證券帳戶就都授權周鼎;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他是整個的操控者,周鼎指揮葉治平、陶易森怎麼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陶易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64頁)。可見林丹任職之致和證券之帳戶均授權由被告周鼎下單,被告周鼎亦指揮葉治平、陶易森如何進行股票之買賣,亦即致和證券部分由周鼎為之,其他證券公司之帳戶要如何下單買賣股票亦由周鼎掌控決定。

6.被告陶然於原審時證稱: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我就全權委託交周鼎來買賣股票,秦庠鈺出的資金,授權給周鼎去運用投資碩天股票,葉治平、陶易森、周鼎每個人負責自己下單的券商,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他之前就認識該公司營業員林丹,林丹是周鼎下單的營業員;我與周鼎、葉治平、陶易森等人一開始都在寶來證券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到我承租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券商,我自己也有負責部分券商,周鼎負責操盤,指揮葉治平、陶易森到各個券商下單購買,下單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218頁背面至234頁)。足見被告陶然借重周鼎在股市的操作經驗,將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之資金,授權被告周鼎買賣股票,且由被告周鼎決定買賣價格、張數等項,被告周鼎乃係擔任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總指揮,指示包含葉治平、陶易森、陶然在內之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7.證人陶煥為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叫陶易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易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我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時間都是7、8月間,那時周鼎幾乎每天都買超,都是百萬以上,通常收盤後,如果買超,周鼎都會講「家森(陶易森)你去借幾百萬,小五(陶然)你去借幾百萬,你們不去借,大家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是你們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頁,上訴審卷㈥第28頁);證人張孟泉證稱: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地方就是陶然、周鼎、葉治平、陶易森下單買賣股票的地方,陶然、周鼎等人買賣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就是周鼎會叫陶易森、葉治平買賣股票,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或陶易森買幾張,由葉治平、陶易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然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我曾經看過周鼎買過多而讓陶然急著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至74頁)。可見被告陶然等在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之實際運作,亦係由被告周鼎具體指示被告陶易森、葉治平買賣股票張數,且分派被告陶然、陶易森籌措所需交割款。

8.被告陶易森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自己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周鼎叫我買,我就買,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只有周鼎指示我下單,周鼎指示我跟葉治平買賣股票的;周鼎是我們的總指揮,也是陶然的老師,我們相當尊敬他及聽他的話,對他的話都沒有質疑過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7頁背面至199頁,上訴審卷㈥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被告葉治平於原審時證稱:買賣股票的方式是陶然將當天可以買賣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易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負責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張數、金額,匯報予周鼎及陶然;我與陶易森都依周鼎的指示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僅負責下單,但買賣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有1次買超過3、4 億元,陶然也很緊張,後來是去找秦庠鈺借錢(見原審卷㈧第12至30頁);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股票帳戶,開來借給陶然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易森、葉治平,周鼎是負責致和東門,我有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和陶氏兄弟、周鼎看盤,我去時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易森兩人下單買股票,也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陶易森)這邊買幾張、小葉(葉治平)這邊買幾張(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證人黃瓊玫於原審時證稱:買賣股票下單由周鼎指示,陶然、陶易森、周鼎平時會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製作紀錄陶然使用的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表單,每天就各個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統計做好報表給陶然看,有時候周鼎會跟陶然要,我有聽到周鼎指示陶易森、葉治平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至128頁)。足見不論是作帳之證人黃瓊玫或是出借帳戶之被告陳信宏,乃至實際下單之被告葉治平等人,均直指被告周鼎主導買賣股票之操盤行為,並指示被告陶易森、葉治平下單買賣股票。

9.同案被告邵昕於原審時證稱:陶然、周鼎他們2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周鼎向我借融資證券帳戶,群益證券游佳柔、統一證券范席綸、永豐金證券李魁榮都是證券公司營業員,是我介紹給周鼎認識的,由周鼎向他們借用證券帳戶自行下單,我出借的證券帳戶有我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分公司、趙金洲開設的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劉勉宏的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我借了上開帳戶給周鼎後,周鼎、陶然會通知我下單買進、賣出碩天公司股票,我完全是依照他們指示的張數、價格下單,成交紀錄都要向陶然、周鼎回報,因為這是他們的股票,徐國勝的帳戶完全是由我接到通知轉達下單,游佳柔的帳戶則是由周鼎、陶然他們自己下單,交割款是陶然匯的,賣出的股票也是分毫不差匯回給陶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頁背面至160頁)。可見被告周鼎直接或間接透過其表弟邵昕對外借用帳戶,俾與被告陶然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

②被告陶易森部分

⑴被告陶然向胡映泉、黃暐𩐿、陳信宏、張桂元等人借用之證券帳戶中,有部分授權被告陶易森下單,被告陶易森並帶同黃暐𩐿、胡映泉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1.證人胡映泉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0年間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等證券帳戶給陶然等人使用,除了致和東門帳戶外,其他2個帳戶都是跟陶易森一起去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印鑑等交給陶易森,我有授權陶易森、陶然及周鼎,帳戶都是周鼎、陶然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5頁背面至170頁)。

2.證人黃暐𩐿於原審時證稱:我借給陶然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等5個帳戶,陶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凱基汐止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給陶易森,陶易森曾帶我去開過好像2、3個帳戶,當時有簽授權書給陶易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2至174頁)。

3.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去寶來松山、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開的證券帳戶,都是開給陶然等人使用,沒有說要授權給誰,由陶然辦公室裡面的人填具,當時接觸的就是陶然及陶易森;後來致和東門是授權給周鼎、合庫是授權葉治平、另外兩個證券帳戶是授權陶易森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上訴審卷㈥第128頁背面、第133頁);證人張桂元於原審時證稱:陶然向我借帳戶做股票,我答應後,就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了2 個新的證券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陶家森,當時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陶然向被告陳信宏、張桂元商借得之證券帳戶,並有部分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

⑵被告陶易森與陶然、葉治平依周鼎之指示,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操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買賣,並偶會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且負責對帳:

1.證人王麗萍於原審時證稱:陶易森是我的客戶,他會打電話下單,他有跟我談論到大盤很好,多少張都殺出,我說我們每次都逆勢股,別人高興我們在滴血,陶易森說我們逆勢操作,我又回答逆勢操作也不好大家都漲,那支是綠的,大家都綠的我們是紅的‧‧‧結果碩天就亮綠燈,這是逆勢股,這通電話是談論碩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89頁)。可見被告陶易森並非僅單純接受被告周鼎之指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還可與王麗萍商討股票之漲跌走勢及操作方式,其顯係知悉被告陶然、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計畫。

2.證人黃仁裕於原審時證稱:胡瓏智、陶然、黃暐𩐿、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我的客戶,胡瓏智授權給陶然,其他4人授權給陶易森;陶然、陶易森都有用上開5個帳戶下單,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然或陶易森,一般開盤都會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誰下單就回報誰;100年7、8月間陶易森向我表示在我這邊交易,金額很高,希望折讓交易手續費,後來達成協議每交易1億元折讓8萬元,100年間陶易森、陶然下單購買碩天股票,對帳的人是陶易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至112頁);證人蕭惠齡(統一證券營業員)於原審時證稱: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授權陶易森下單買賣股票,陶易森打電話過來下單時,會說自己是家森,要下單碩天的股票,也會告知今天要用哪個帳戶進出買賣,陶易森下單買賣時,這些成交股票的情形,我要回報,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33頁)。可見被告陶易森除使用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外,亦負責對帳,並向證券公司要求折讓交易手續費,其已涉入炒股之核心事項,顯已知悉被告陶然、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計畫,非僅單純負責下單買賣股票而已。

3.證人陶煥為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陶易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就是周鼎指示陶易森、葉治平打電話到證券公司進幾張、出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至270頁,上訴審卷㈥第28頁);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易森買碩天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足見被告陶易森與葉治平等人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周鼎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對於每日買賣股票交易量與金額,相當清楚,非僅單純擔任周鼎下單之工具。

4.被告葉治平於原審時證稱:我與陶易森都受周鼎的指示下單,陶易森每天都會來,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及陶易森、陶然會下在我們操作的證券帳戶,賣出的情形與買入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至30頁)。足見被告陶易森每日都到辦公室依照周鼎指示下單,且有其自己負責操作之帳戶,顯與一般正常投資股票之情形不同。

5.證人張孟泉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我看過陶易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他有時候也會跑銀行,周鼎、陶易森、葉治平幫忙陶然買賣碩天股票。敦化南路六樓就是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是陶然、周鼎的下單處所,周鼎會叫葉治平、陶易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買的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幫陶然交割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然會叫人陪我去,大部分是傅子恩或黃瓊玫、陶易森這3個人陪我去(見原審卷㈧第63至74頁,上訴審卷㈥第137頁);證人黃瓊玫於原審時證稱: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我KEY的(輸入電腦),是陶易森KEY的交給我,我於100年5月2日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工作,現場除了陶然外,還有陶易森;周鼎進辦公室跟陶然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易森、葉治平就依指示下單,陶然、陶易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股票都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至128頁)。可見被告陶易森不僅依據被告周鼎指示買賣股票,並會依據被告陶然之指示到銀行處理交割款項之存提事宜。

6.證人林丹於原審時證稱:除周鼎外,陶然、陶易森也曾經向我下單過,不過陶然、陶易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單,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然或陶易森會來跟我下單;周鼎在我這邊下單時,有時電話不會掛,我有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然、陶易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至200頁)。足見使是被告周鼎負責之致和證券,偶而亦由被告陶易森下單買賣股票。

7.被告陶然於原審時證稱:陶易森於100年5月間來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葉治平及周鼎、陶易森每天都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陶易森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周鼎也指揮葉治平,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易森到券商下單,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陶易森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易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197至208頁、第218頁背面至234頁)。可見本案中與被告周鼎同居要角之被告陶然,亦指明被告陶易森自100年5月間起,即與渠等依被告周鼎之決定共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被告陶易森顯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或跑腿者。

③被告葉治平部分被告葉治平與陶然、陶易森依周鼎之指示,在敦化南路之辦公室內,以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1.證人王麗萍於原審時證稱:我認識陶易森、葉治平、陶然、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暐𩐿等客戶,他們有授權給葉治平,葉治平用這些人的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聽的出來葉治平的聲音,確實是葉治平跟我下單。葉治平跟我下單買股票時,會跟我說這次是用哪個帳戶來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89頁)。可見被告葉治平確有利用人頭帳戶向王麗萍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2.證人胡瓏智於原審時證稱:我的帳戶借周鼎及陶然他們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那個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然及葉治平,他們都打電話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至14頁)。足見被告葉治平固定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並以打電話方式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3.證人李魁榮於原審時證稱:於100年4月時邵昕跟我借用帳戶,稱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就借給陶然他們,有簽授權書給葉治平下單,邵昕有跟我說葉治平是他表哥投資公司的交易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至78頁)。是邵昕向營業員李魁榮借用帳戶時,即已明確表示被告葉治平是其表哥周鼎投資公司之交易人,俾日後實際進行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4.被告陶煥昌於原審時證稱:我開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都交給陶然使用,是陶然跟我借的,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易森,周鼎會指揮葉治平、陶易森怎麼買怎麼賣,就是指揮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陶易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64頁);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證稱:我去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合庫證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開戶給陶然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易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葉治平是合庫,另外2家授權陶易森,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在叫葉治平、陶易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足見被告葉治平以被告陳信宏等人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被告周鼎也跟葉治平討論買股票的事,被告葉治平與陶易森均受周鼎指示以人頭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5.證人陶煥為於原審時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易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易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 頁);被告陶易森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8至199頁)。可見被告葉治平與陶易森都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被告周鼎指示張數、價位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

6.證人張孟泉於原審時證稱:葉治平、周鼎、陶然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葉治平請我過去幫忙,我跟葉治平講我都不會,葉治平說沒關係,看有什麼就做什麼;剛剛提到敦化南路6樓就是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然、周鼎、葉治平、陶易森下單買賣股票的地方;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然、陶易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然買幾張,然後再由周鼎、陶然、陶易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見原審卷㈧第63至74頁);證人黃瓊玫於原審時證稱:平時辦公室有老師周鼎、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張孟泉和我,我們差不多是在開盤前後會進辦公室,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易森、葉治平,偶而會指示陶然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09至128頁)。足見被告葉治平不僅在開盤前後到敦化南路辦公室依照周鼎指示以電話向不同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尚且邀集張孟泉過去幫忙。

7.被告周鼎於原審時證稱:我還沒有到陶然的籌備處(即敦化南路辦公室)前,早於100年1、2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陶然在寶來證券見過面,之後100年3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臺北市議會餐廳、議會記者休息室等處都有談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情,當時有我、陶煥昌、葉治平、陶然在場;之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葉治平是下單買賣股票,主要就是陶然、葉治平、陶易森等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至122頁、第145至158頁)。可見被告葉治平從籌備階段就開始參與其中,嗣正式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時,亦實際參與其中,則其對被告陶然、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事,自應知悉。

④被告秦庠鈺部分

⑴被告秦庠鈺確有提供約17億元資金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㈠所載),並據被告秦庠鈺供明在卷,茲不贅述。

⑵被告秦庠鈺與陶然等人具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秦庠鈺於調詢時供稱:100年3月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3日我給周鼎、陶然的1億元、2,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當時是我幫他們,借給他們的錢,從100年4月15日開始,我就改以合作的方式給周鼎、陶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3524號卷㈠第115頁背面),並稱:‧‧‧拿了2,000、3,000萬元借給周鼎、陶然。隔幾天後,周鼎、陶然又來找我談,表示不要用免息借錢的方式,說要改與我合作的方式,保證一定賺錢,如果賺錢再與我拆帳,我分六,他們分四‧‧‧原本周鼎、陶然向我借的1億多元,他們都是用融資的方式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但還未取得足夠的股票來掌握盤勢,仍有人不斷把股票賣出,股價下跌會造成周鼎、陶然被斷頭,所以他們想把其他股票都吃下來,這樣才能掌握盤勢。每一次他們跟我拿錢,陶然會給我一張資金表,註記從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公司股票張數,我就可以自行計算碩天公司股票的現值,我後續拿了很多次,每次金額不等,都是視周鼎、陶然的需求,他們開口,我就請秦家蘭幫我提現金,我再親自將現金送到周鼎、陶然看盤的地方,總計我拿給周鼎、陶然的現金,加上少數幾次是開票或直接匯款到陶然的帳戶,前後加起來約20億元左。(你決定改以合作方式提供資金給周鼎、陶然買賣股票時,有無簽立合作約書或其他文件?)沒有,他們只有把集保本交給我,作為保證,但因我常出國,所以後來又把集保本還給他們,方便他們辦理交割,到後期我提供給周鼎、陶然的資金已到10億元左右時,因為我覺得我也被套太多資金在周鼎、陶然那裡,我每天約中午都會到周鼎、陶然看盤的地方,確認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的狀況‧‧‧(周鼎、陶然有無表示操作碩天公司股票的期間?預定獲利?)原本說農曆7月前,這個案子就可以結案,到時會有投顧進場,一開始講股價會到120元,沒有提到預定獲利‧‧‧(你如何確定周鼎、陶然操作碩天公司股票能夠獲利,進而答應他們合作?)他們是拿股票庫存資料給我看,跟我說股票的現值,以及我出的資金,讓我知道帳上的獲利,一開始我是純粹幫他們忙,把錢借給周鼎、陶然,後來改以合作方式提供資金,就等於我把頭洗了,只好繼續,後來我要求退場,周鼎、陶然只告訴我會找人接,但都沒有,有幾次我資金調不過來,還另外向蔡峻仁等人借錢給周鼎、陶然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13至114頁、第116頁);再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借錢時只知道他們要買股票,但不知道是買哪一家股票‧‧‧在他們第3次借8千萬之前,他們2人一起帶著集保本,裡面我記得只有買碩天和新日興2家,我實際上和他們是這時才約定一起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我錢大概出去3億多以後,陶然、周鼎就講碩天的前任董事周康記說要封鎖他們,不讓他們買碩天股票,對方當天又砸了2千張出來,所以當天一開盤就跌停板,他們來跟我講,我就很生氣,問他們還需要多少資金,他們就說有多少股票就吃下來,大概1、2千張,而且他們那個星期還同時把融資戶的股票全部轉成現股,所以我記得那個星期就出了6億多元,從此以後我就被他們套住,他們只跟我說碩天股價很好,有人要來接手,我出的金額大約就是今天提示的總裁現金流量表內所寫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19至121頁)。

2.被告陶然於調詢時供稱:(你等買碩天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全部都是秦庠鈺的錢。(你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屬於何人?盈虧歸屬何人?)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鈺。(秦庠鈺為何要提供資金給你等買買碩天公司股票?)我與周鼎、葉治平要一起投資股票後,我就找我的朋友秦庠鈺,我在100年3月份與秦庠鈺商量後,他同意要拿錢出來投資,過了半個月後我告訴他碩天公司體質很好,我們就決定只買碩天公司股票。(秦庠鈺總共提供多少資金給你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新臺幣17億元左右等語(見偵緝字第83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與被告秦庠鈺對質時明確供稱:(因為秦庠鈺沒有買古董,所以你們後來才轉而要合作投資碩天股票?)我們就合作一起投資,不是借錢‧‧‧我們不只投資碩天,一開始還有買新日興,日本311地震後我們看好不斷電系統,才開始投資碩天‧‧‧一開始就是投資,我沒有向他借錢等語(見偵字第7626號卷㈠第103至104頁)。

3.證人蔡峻仁於偵查中證稱:(你總共借2次錢給秦庠鈺買碩天股票?)是,第一次是今(100)年6月,我當時知道秦庠鈺在炒股票,資金卡住,但不知道他是買哪一支,他起初要借1億2千萬元,後來我只借他1億1千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就問他要用不動產或其他的東西擔保,他後來就提供1千張碩天股票做擔保,第二次秦庠鈺已經被收押‧‧‧(你第一次借錢時秦庠鈺說借3個月,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你,秦庠鈺有無如何說?)他當時只跟我講他打算將股票拉到1、2倍,賺的錢分一半給我,當初我認識秦庠鈺時,也認為他人不壞,應該要做點好事,所以我有拉他去柬埔寨等地幫助貧窮的人‧‧‧但沒想到秦庠鈺後來跟周鼎他們去炒股等語(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258至259頁)。

4.綜上,被告秦庠鈺於案發初始尚未及探知其他共犯或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之際,即已在調詢時及偵查中明確供承其原先係「借款」予被告陶然,但自100年4月15日起改與被告陶然、周鼎「合作」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預計當年農曆七月前每股漲至120元時獲利了結,被告陶然尚表示獲利可六(秦庠鈺)、四(陶然等人)分帳,嗣屢屢赴被告陶然操盤處所確認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的狀況,又時時關注「盤勢」、「股票現值」、「資金流量」等狀況,復曾閱覽股票庫存資料、保管集保帳戶存摺,甚至於自身資金不足時轉向他人調借資金提供予被告陶然、周鼎,核與被告陶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陳被告秦庠鈺確係投資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而非借款等情,暨證人蔡峻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秦庠鈺曾表示將拉抬股價1、2倍,被告秦庠鈺與周鼎等人有炒作股票等情,均屬相符;再參諸上揭被告秦庠鈺提供約17億元資金予被告陶然,而被告陶然等人確有以該等資金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以及下述被告秦庠鈺有共同參與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秦庠鈺於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期間,確係「投資」而非「借款」,且其「投資」即係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獲利,而非長期投資碩天公司或幫助被告陶然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權,故其與陶然等人主觀上具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⑶被告秦庠鈺共同參與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

1.被告秦庠鈺於本案炒作期間之前,即與被告陶然、周鼎達成謀議,而共謀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業如上述。

2.被告秦庠鈺於調詢時供稱:我拿了很多錢給周鼎、陶然,為了有保障,所以希望股票可以買在我可以控制的帳戶,所以要求把股票轉至秦家蘭、陳立業、章家瑋、張念龍、楊志平等人帳戶‧‧‧(上述秦家蘭、陳立業、章家瑋、張念龍、楊志平等人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都在我這邊,本來是我保管,後來(100年)8月我被收押時,我交給秦家蘭、章家瑋保管。在我8月被收押前,只有買沒有賣,買的部分就是上述我要求周鼎、陶然轉單,也就是碩天公司股票、陶然把他們用的帳戶內的碩天股票賣出,同時由章家瑋、陳立業使用秦家蘭、陳立業、章家瑋、張念龍、楊志平等人帳戶掛單買進,碩天公司股票、陶然再把賣掉股票拿到的錢,直接存到秦家蘭、陳立業、章家瑋、張念龍、楊志平等人帳戶作為交割款等語(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到後面才開始使用秦家蘭、陳立業等人帳戶,因為到後來我已經投入太多的錢讓周鼎他們買股票,等於已經被他們套住,我才請周鼎他們把一些股票轉到我指定的秦家蘭、陳立業、章家瑋、張念龍、楊志平等人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0頁)。

3.證人秦家蘭於調詢時證稱:我哥哥秦庠鈺有叫我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開立證券帳戶,秦庠鈺還要求陶然擔任我帳戶下單的受任人,開立完後,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我保管,同時間在同一家券商開戶的除了我,還有陶煥昌、陶然、陶易森,我們4個人是一起去開戶,我哥哥秦庠鈺出事後,我去補登才發現裡面有200多張碩天公司的股票‧‧‧我哥哥秦庠鈺要我開立證券帳戶時,有跟我講說要買一些,做投資‧‧‧(前述陶然、陶煥昌、陶易森使用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東桃園分行公司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來源?)應該就是我 哥哥秦庠鈺,因為我有依我哥的指示匯款到陶然、陶煥昌、陶易森他們前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公司的銀行交割帳戶合作金庫龍安分行‧‧‧還有匯到他們設在富邦銀行的帳戶‧‧‧我有問過陶然,為何要拿錢一直買碩天公司的股票,陶然告訴我,這家是合法公司,蠻穩定的,我問他買這麼多,是要進去擔任董事嗎,陶然回答我說沒有,其後就沒有跟我講為什麼,我在詢問當時,周鼎也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213頁)。

4.證人章家瑋於原審時證稱:(你在100年間是否曾經提供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使秦庠鈺使用?)有,我自己及親人都有,我自己的帳戶是桃園富邦、桃園合庫、臺中的群益、臺中元大,親人是我媽媽翁聖益的帳戶臺中群益、臺中元大,我阿姨翁月華(後改名為翁禎汝)的帳戶為臺中元大、臺中群益。(100年間你個人上開開戶的部分,這個部分你是因為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嗎?)是。(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與你共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我一起至開戶。(於100年間,就你擔任秦庠鈺的助理、司機,是否知道秦庠鈺為何要跟你借這些帳戶使用?)因為當他的司機有時候看他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然他們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我老闆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我老闆要把錢借給他,我當人家員工會替老闆分憂,讓他轉一些股票過來讓他擔保。(既然你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你是否知道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的目的是否與你相同?)一樣‧‧‧富邦桃園是我簽名,我授權給陳立業,但後來是我自己下單‧‧‧(你是否知道你媽媽及你阿姨的帳戶之後是誰下單買賣股票?)我。是我老闆秦庠鈺他跟我說多少買,我就去下單,他叫我買幾張我就買,買碩天的股票,因為這個是要擔保用。我開車時,他在座位上跟我講,或是當面跟我講,他跟我講買幾張,我才會去下單,只有碩天,沒有其他股票‧‧‧後來陶然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媽媽偷賣股票,我打電話回去問,我媽媽說新聞報很大她會怕 ,碩天股票不是她的,她怕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她就賣掉看是要把錢還給誰,陶然就威脅說錢不是我的,股票不是我的,這個錢怎麼處理,那時候股票有跌,就說到時候這些損失的錢他沒有辦法還給老闆就是我的錯,才把這個戶頭拿去,錢由陶然他們處理掉,陶然叫我把我媽媽及我阿姨的戶頭給他,他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至第153頁)。

5.證人翁聖益於本院中證稱:章家瑋來跟我借帳戶,他說是要給他老闆買賣碩天股票用的,原先說是想要投資那個公司,所以我才借給他們的‧‧‧我出借原來的帳戶,我原來是群益臺中分公司或建成分公司,還有1個元大,就3個帳戶。還有借我妹妹翁禎汝群益臺中分公司的帳戶給他。翁禎汝之前就有委託我幫她買賣股票,所以把帳戶放在我這,我兒子章家瑋跟我借,我就借給他‧‧‧我只有授權給章家瑋下單,後來何人下單我不知道。帳戶是在我這裡,後來章家瑋跟我拿去,拿去之後誰保管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上訴審卷㈥第142頁)。

6.證人陳立業於原審時證稱:(你剛剛說秦庠鈺要你開券帳戶,開幾個帳戶?)一個,合庫。(你在合庫開完戶後是交給誰?)交給秦庠鈺,集保本、印鑑都交給秦庠鈺。(你之前在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到你是開富邦、合庫兩家證券戶給秦庠鈺?)對,應該是兩家都有開戶‧‧‧我知道合庫有,是交易碩天的股票,是我下單的,秦庠鈺叫我下單,秦庠鈺跟我講數量、金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交割款不是我去繳的,我不清楚‧‧‧沒有營業員告訴我有違約交割。(你是否還記得除了秦庠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指示你去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

7.證人張念龍於本院中證稱:在桃園富邦證券開設券帳戶,是老闆秦庠鈺跟我們公司同事陳立業說叫我去開帳戶給老闆使用。(在開設帳戶之後,存摺、印章是交給何人保管?)陳立業‧‧‧當初我們去開戶時有寫很多張單子,開戶完之後就全部交給陳立業‧‧‧當時是陳立業帶我們去的,就我及孟文輝、楊志平、陳立業4人去,印象中沒有別人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182頁)。

8.證人楊志平於本院中證稱:(你是否有去開一個證券帳戶?)是,印象中是富邦還是合庫,應該是銀行及證券商都有。(為何要開戶?)戶頭借給我們老闆秦庠鈺‧‧‧是陳立業來跟我講老闆秦庠鈺要跟我借帳戶。印象中當時簽了很多文件,但我不確定有無授權書‧‧‧(你為何要把帳戶借給秦庠鈺?)他是我老闆,我借給他很正常。(帳戶開了之後,相關的存摺及印鑑交給何人保管?)印象中是交給陳立業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183頁)。

9.綜上,被告秦庠鈺固係基於擔保自身出資安全之考量,始借用上開秦家蘭等人帳戶買進碩天公司股票,然斯時正處於本案炒作期間內,碩天公司股價持續上漲,其仍利用該等帳戶大量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且由其提供被告陶然等人之資金支應,在客觀上乃屬被告陶然等人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方式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一環,而被告秦庠鈺於本案炒作期間之始,即與被告陶然等人共謀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自堪認其已共同參與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所謂「擔保」乙節,僅係被告秦庠鈺考量共犯內部間利害關係而謀求自身利益保障之手段,或可謂為此部分行為之動機,然此部分行為既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一部,且被告秦庠鈺亦因與被告陶然等人共謀,而對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有所認知與意欲,即不得僅因其犯意中兼含此項動機,即謂此部分所為非屬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上開證人秦家蘭、章家瑋等人雖提及投資、借款云云,然此係因渠等並不清楚被告秦庠鈺與陶然等人之「合作」內容所致,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陶然與周鼎為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主要籌畫者,被告陶然負責籌集資金、商借人頭證券帳戶、保管多數人頭證券帳戶、股款交割、股數統計等事宜,被告周鼎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被告陶易森、葉治平則依照被告周鼎指示下單,且使用授權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而實際參與被告周鼎、陶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秦庠鈺則提供資金,並共謀進而參與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堪認被告陶然、周鼎、陶易森、葉治平、秦庠鈺係基於相互利用行為之合同意思,各司其職,透過彼此分工合作,而遂行本案高買證券等犯罪行為;至被告葉治平、陶易森雖未全程參與,然僅影響涉案程度之深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結果。

㈢被告陶然、周鼎、葉治平、陶家森與秦庠鈺共同藉由連續高買證券及相對成交等方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已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其依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陶然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31人計91個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⑴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案共以101個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然起訴書第10頁則增載邵昕、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及賴香珍之凱基信義等3證券帳戶亦參與炒作,足認起訴意旨認本件共以104個帳戶炒作。惟經本院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20冊─外放證物箱)後,被告陶然等人係使用本判決附表一所示31人共計91個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茲說明如下:

1.起訴書編號23傅子恩之富邦敦南帳戶,傅子恩堅稱係其自行使用,並未出借(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54至56頁),且該帳戶僅於100年7月8日以現股買進25張碩天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之1),並未有有高買低賣之事證,此帳戶應予剔除。

2.起訴書編號49、50、53邵昕之永豐天母帳戶、邵昕與徐國勝之統一證券帳戶,邵昕稱均係供其個人買賣交易使用(見偵23521號卷㈢第85至86頁、他字第8414號卷㈠第191至204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係陶然等人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此3個帳戶應予剔除。

3.起訴書第10頁之邵昕與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帳戶,其交易買賣日期均在本案炒作期間之後(詳如附表一之1),與本案犯罪無關,此2個帳戶應予剔除。

4.起訴書編號63、66陳信宏之永豐中正及寶來成功帳戶,被告陳信宏堅稱係自行使用,並未出借(見偵字第23521卷㈠第54至56頁),且2帳戶僅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3日各買進11張、5張碩天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之1),並無高買低賣情事,故此2個帳戶應予剔除。

5.起訴書第10頁及編號97至100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暨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等5個帳戶,其中交易型態為先融券放空股票後再行回補者,與被告陶然等人拉高炒作之交易模式有異,其餘之帳戶內交易日期在本案炒作期間之後(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54至56頁、同字號卷㈡53至5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此5個帳戶均應剔除。

6.綜上,共剔除13個帳戶。

⑵被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操縱股價之買賣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額,所使用之帳戶、下單人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帳號內與本案無關之股票交易,經本院核對後,剔除之交易如附表一之2所載(詳細剔除之原因、理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2各編號所示)。至附表一編號8、20部分,前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賣出日期(H)欄中,雖分別記載為「100/03/11─100/04/28」、「100/04/28─100/11/07」,而有逾越本案炒作期間之情形,然嗣本院於更二審時督同財經司法事務官逐一比對及核算結果,查明均屬誤載,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為「100/04/28─100/06/01」(100年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6月1日,各賣出48張、306張、160張、286張、156張、60張、47張、50張,合計1,113張─此總數與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同),附表一編號20部分,則為「100/04/29─100/06/30」(100年4月29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30日,各賣出102張、59張、94張、301張、6張、10張,合計572張─此總數與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相同),並於本判決附表一更為正確之記載,附此敘明。

⑶上開證交所函覆之交易資料中,姓名欄「黃暐𩐿」、「黃暐篂」、「黃暐音景」、「黃暐玠」之身份證字號相同,又「翁禎汝」、「翁㴴汝」之身份證字號相同,應分別屬同一人,本判決乃統一以黃暐𩐿、翁禎汝之名表示,附此敘明。

②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⑴炒作期間從100年4月18日開始之認定理由─碩天公司為維護該公司整體股東權益兼顧協調市場機制及有效運用資金,於100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5日實施買回庫藏股等情,有碩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足憑(見更一審卷㈢第405頁)。被告陶然等人雖於碩天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期間內,自100年3月間開始買進該公司股票,惟起訴書所指之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和被告陶然等人買進,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價上漲原因非僅被告陶然等人買進該公司股票一端,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此期間之碩天公司股價上漲確係被告陶然等人所致,應認被告陶然等人係見碩天公司公告買回庫藏股期間屆滿,其等又已建立部分股票之持股部位,流通在外股票籌碼經等量鎖碼,股價不致快速下跌,加上碩天公司股本較小,每日個股成交量不大,具有易於炒作之特性,乃自100年4月18日開始炒作該公司股票(100年4月16日及17日為休市日)。

⑵本案炒作期間止於100年8月10日之認定理由─

1.公訴意旨本即認定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終了時間為100年8月10日。

2.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本案被告陶然等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致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00年4月18日每股84.9元上漲至8月10日每股151元,已符合「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其等犯罪已達既遂程度。被告陶然等人於100年8月11日秦庠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之後,雖仍繼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惟因被告秦庠鈺旋遭法院裁定羈押(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其餘被告陶然等人無法自被告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此由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及本院中證稱:陶然的錢都是秦庠鈺給他的,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然、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陶然借不到錢,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周鼎有透過王龍宗認識金主,由周鼎向金主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借錢護盤,時間點都在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上訴審卷㈥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再對照碩天公司股價從100年8月11日開始下跌,但100年8月10日之前,被告陶然等人係以抬高股價之模式實行此部分犯罪,可見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查獲羈押後,其餘被告陶然等人因缺少資金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乃另行起意為避免損失而開始護盤,只是仍每況愈下。是被告陶然等人(被告秦庠鈺除外)後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護盤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高價買入炒股態樣不同,應屬另一行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綜上,堪認被告陶然等人抬高股價、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應止於被告秦庠鈺另案遭查獲之100年8月10日為止。

③本案犯罪所得已經逾1億元之認定理由─

⑴被告陶然、周鼎、陶家森、葉治平與秦庠鈺於上開炒作期間內,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成交碩天公司股票4萬7,518仟股,買進成交總金額50億9,377萬6,5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賣出成交29,258仟股,賣出總金額32億2,298萬8,0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34.53%,炒作期間終了日即100年8月10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萬8,260仟股。被告陶然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按其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雖為(負)-18億9,230萬8,854元,惟加計100年8月10日附表一91帳戶實際庫存1萬8,260仟股,按炒作期間末日收盤價151元作為擬制賣價,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被告陶然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7億4,505萬9,125元,兩者合計為8億5,275萬0,271元(計算式:-18億9,230萬8,854元+27億4,505萬9,125元=8億5,275萬0,271元);其中被告葉治平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參與炒作期間之財產上利益為2億5,146萬3,718元,而被告陶家森於100年6月1日至同8月10日間參與炒作期間之財產上利益則為4億2,502萬9,196元。綜上,被告陶然等5人因犯罪獲取財產上利益合計均超過1億元以上(以上數據、計算式等均詳如附表六)。至附表六「買賣淨價差」欄之計算式部分,前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六中記載為「E=D-C」,嗣經本院核對及計算結果,查明係「E=D-B」之誤載,爰於本判決附表六中更為正確之記載,附此敘明。

⑵起訴書雖另認被告陶然等人掌控之證券帳戶內配發之7,408萬2,086元股息亦為犯罪所得,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時間較本院認定之時間為長,故應以本院核對所有帳戶於炒作期間買賣之股票所計算結果,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含股息),附此敘明。

④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尚有下列事證: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在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時,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並構成同法第171條所定高買證券罪。又上開規定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均屬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作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此明顯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同一投資人不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而買進,卻又看壞而賣出),究其目的,無非欲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俟機出脫獲利,自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⑵高買證券部分─

1.被告陶然等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其等常以盤前掛單方式,例如100年4月18日陶然致和東門帳戶自盤前8時48分52秒93毫秒至8時52分44秒01毫秒間,以89.3元、89.4元、89.5元,一路預掛50檔次賣出委託至漲停價90.8元,亦即已預先為89.3元至漲停價90.8元各價位之賣出委託,若其開盤時未成交,仍可取得開盤後優先成交次序,此情形在炒作期間之81日間幾無間斷。又被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亦有同時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參照我國證券市場集合競價制度,成交價格決定首重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在大量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係將開盤價格限縮於其目標價格區間,被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以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亦高達3,149筆(以此方式預先取得成交次序情形詳如附表四)。

2.被告陶然等人開盤後,慣常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高於前檔五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逐筆墊高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會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被告陶然等人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後,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此一趨勢自會誘導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因碩天公司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客觀上不易再拉抬股價,被告陶然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有必要間或佐以低賣行為,亦即委託賣出時以低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低於前檔揭示最佳買價或跌停價賣出,藉以洗盤製造股價震盪,提高碩天公司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委買、委賣行為明顯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各交易日交易詳如附表二)。由以上各項數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陶然等人以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而影響交易秩序及碩天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

⑶相對成交部分─

1.被告陶然等人為節省炒作資金,遂以其控制之91個帳戶,反覆委託僅具有買賣形式,實際上並未真正移轉碩天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行為,亦即以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提昇資金運用效率,此舉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並可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並進而為拉抬股價預做準備。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時間優先」(即價格相同,先掛單者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係買進自己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再佐以被告陶然等人於盤前掛單交易,即該盤前委託成交次序已優先於開盤後掛單者,更可優先成交91個帳戶之掛單交易。上開行為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被告陶然等人持有碩天公司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亦不須如正常交易需要籌措大筆資金,足見其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達操縱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張桂元帳戶部分,前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中,仍列入已於其附表一之2中所剔除之張桂元帳戶交易,然嗣本院於更二審時督同財經司法事務官逐一比對及核算結果,查明確屬錯誤,其附表三原記載張桂元大眾松山帳戶於100年4月26日買1仟股、4月27日1仟股、5月4日賣2仟股、5月10日(4筆)賣5仟股、5月11日賣2仟股、5月12日賣1仟股、5月26日賣1仟股、5月27日(2筆)賣2仟股、6月7日(2筆)賣2仟股、6月17日賣1仟股、6月22日(2筆)買1仟股又賣1仟股、7月26日買1仟股、7月29日買1仟股、8月5日賣1仟股、8月10日(2筆)買2仟股(合計22筆、買賣25仟股),均應予刪除,故附表於刪除上開交易後,其總筆數為2,835筆,總股數則為1萬7,403仟股,本判決附表三乃依此作正確之記載,附此敘明。

2.依附表三、附表五之碩天公司股票分類指數暨大盤指數漲跌幅等資料顯示,被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相對成交2,835筆,共計1萬7,403仟股,佔碩天公司同時期20.54%成交量(依上開附表三之正確數字計算結果),其間有諸多買賣雙方均係以現股方式委託而相對成交;更有甚者,還有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例如:100年4月20日陶煥昌致和東門帳戶分別於13時9分9秒51毫秒、13時16分23秒66毫秒及13時17分45秒66毫秒間,均與同一帳戶以現股方式相對成交1仟股碩天公司股票,益見被告陶然等人確有以相對成交方式達操縱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

㈣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幫助被告陶然等人實行高買證券等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被告陶煥昌部分

⑴被告陶煥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二審卷㈠第137頁、第249頁),並於偵、審坦承:我到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等證券公司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然使用,陶然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下單是以簽委託書為準,當初他們跟我講,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葉治平、陶易森的情形也是類似,是固定喊一個券商,所以就授權給他們。我有參加100年6月間碩天股東會,因為股票買我的名字,我有配合陶然在會中發言;陶然叫我至各銀行存提現金款項,打算存進去準備買股票,我知道這個錢存入是要買碩天股票;我帳戶裡面只有碩天的股票,他們常常股票這裡匯到那裡要調節帳戶,我就去銀行匯撥股票,因為匯撥需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第8414卷㈡第72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㈥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足見被告陶煥昌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周鼎、陶然使用,並在被告周鼎等人完成下單後,依被告陶然指示辦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與匯撥已經成交之股票,且依被告陶然指示出席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

⑵被告陶煥昌幫助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王麗萍於原審時證稱:陶煥昌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89頁);證人蕭惠齡於原審時證稱:陶然的緊急聯絡人是陶煥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33頁)。可見上開營業員均因買賣股票而與被告陶煥昌接觸,被告陶煥昌除出借帳戶外,另任被告陶然之緊急聯絡人,自應知悉被告陶然、周鼎等人炒作股票之事。

2.證人張莉華於原審時證稱:陶煥昌是陪我去寶來開戶才認識的,先去寶來證券,再去日盛證券,日盛、寶來是同一天開戶,陶煥昌也要去開戶;碩天公司100 年間開股東會的時候,我們有先集合再一起去股東會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至261頁)。足認被告陶煥昌、張莉華與其他出借帳戶予被告陶然、周鼎之人相同,皆曾出席碩天公司股東會。

3.被告周鼎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19日帶陶煥昌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陶煥昌、陶然再安排陸續10幾個人開戶,開戶的授權書都是他們開戶後寫好送到敦化南路辦公室讓我簽名蓋章,授權我去致和東門分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至122頁);被告陶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二哥陶煥昌是聯合晚報的記者,他將證券帳戶借給我使用,我也曾請他幫我去存碩天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可見被告陶煥昌除協助被告陶然借用他人證券戶供被告周鼎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外,也協助存入交割款。

⑶綜上事證,堪信被告陶煥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出借帳戶供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且協助存入交割款,均屬必要之協助,尚未介入炒作股票之高買證券等構成要件行為。

②被告陳信宏部分

⑴被告陳信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二審卷㈠第138頁、第249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我提供合庫證券部、宏遠南京證券、致和東門證券、統一敦南證券、永豐金中正等證券帳戶給陶然、周鼎他們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易森、葉治平下單。我知道陶然、周鼎、葉治平、陶易森使用很多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在陶然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指導碩天股票操作方式,叫葉治平、陶易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買幾張、價格多少,有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我也有去辦理過交割款匯款,支付交割股款的錢,都是陶然或陶易森交給我的;我也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他們,我知道他們有談過合作丙種墊款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02頁背面、106-107頁,原審卷㈦第302頁背面-306頁背面)。可見被告陳信宏知悉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且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透過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陶然,也到銀行跑腿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款匯款手續。

⑵被告陳信宏協助辦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款存提及介紹金主,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1.證人張孟泉於原審時證稱: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然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陳信宏偶爾會幫忙(見原審卷㈧第63至74頁);被告周鼎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信宏是外務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108至122頁)。可見被告陳信宏確有協助被告陶然從事外務工作,而前往銀行存提買賣股票之交割款。

2.被告陶然於原審時證稱:100年4、5月間陳信宏陸續借證券帳戶給我使用,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他也幫我跑過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197至208頁)。足見被告陳信宏確有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陶然、周鼎等人供作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曾經幫被告陶然跑腿至銀行存提款項,但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分紅,亦未介入下單買賣等構成要件行為,且未與被告陶然等人有何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謀議。

3.證人丁踴躍於原審時證稱:王龍宗介紹我跟周鼎認識,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見面當時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陳信宏(見原審卷㈥第5至12頁);證人王龍宗(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信宏介紹我認識周鼎,他在我們民眾日報報社登文章,我問陳信宏為何寫關於碩天公司的文章,陳信宏說這家公司前景很好,陳信宏跟我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介紹墊丙金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6至268頁)。足見被告陳信宏知悉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且透過王龍宗介紹金主予被告周鼎等人以渠等取得資金。

⑶綜上事證,堪信被告陳信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出借帳戶供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並協助存入交割款,且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被告周鼎,均屬必要之協助, 尚未介入炒作股票之高買證券等構成要件行為。

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均認識被告陶然等人有炒作碩天股票行為,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分別為出借帳戶、協助存入交割款、介紹金主等,其2人既無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與被告陶然等人間無共同犯意聯絡,且未參與或分擔高買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僅成立幫助犯。另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所為,既限於上開侷部性幫助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其等確知本案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知悉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

㈤被告陶然、陳信宏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部分:

①「民眾日報電子報」關於碩天公司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之內容係屬不實:

⑴碩天公司於100年6月25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針對「民眾日報電子報」於100年6月25日所報導「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之報導,該公司提出澄清說明「本公司總經理之本意係指品牌之經營係需公司長期努力於市場耕耘,故期盼股東對於經營團隊得以堅定支持,目前公司現有資金15.9億元係公司未來全球佈局提供健全財務體質」、「報導中之營收估計、預估獲利等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且非本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是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報導中有關渠等股東之個人言論,本公司不便置評」等語(見他字第8414卷㈡第129頁),足見「民眾日報電子報」關於碩天公司之營收估計、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 元的可能性獲利之報導,非該公司在股東會所提供,且此等不實報導內容係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因素。

⑵上開100年6月24日「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之影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㈦第132-138頁背面):1.「陶然:我手上持有貴公司2萬張的股票,為什麼會這樣子呢,當初投資貴公司是因為貴公司體質良好,發佈新聞消息311大地震以後,所有的庫存產品一掃而空,第二季業績大幅成長,3、4、5、6月份一路成長,可是貴公司的財報在4月、5月都是到最後一天晚上7點鐘發佈,發佈利空‧‧‧而且當時貴公司上市時股價在民國99年達150餘元,公司持有現金約20億,對外毫無負債,研發的轉變器在歐美達成通路市場,EPS預估可達10塊以上,那你無故發佈業績衰退,這是什麼道理呢?是不是公司有什麼內幕呢?‧‧‧24日今天召開股東會理應發佈利多,為什麼1周前得到利空消息,連續2根跌停板,我才會有這麼多的股票,不然我被斷頭,那當時那些投資人被斷了幾次的頭呢?‧‧‧」、「財務長:媒體的內容是提到說我們會比去年的11、12月成長10倍以上,而且當時提到說整個日本的營收因為公司設立沒有很久,所以營收佔的比重不是很大,當時我們只是講一些大概的方向,而且我們有特別說明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率不是那麼高,媒體都有一些報導‧‧‧只是配合他們出貨的時間,你要的報導,我整份都有,3月17、3月31,這個都是配合他們出貨的,這3個月我都可以找給你。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些媒體澄清‧‧‧所以我們有發媒體澄清‧‧‧我們業績的表現其實跟媒體的報導沒有太大差異喔,所以其實基本上‧‧‧」。

2.「陶然:那4月份的財報、5月份的財報怎麼會連續衰退呢?」、「財務長:日本的營收其實只佔公司小部分喔,我們大股東持股的變動,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得到喔,基本上我們都沒有任何的變動,所以各位可以放心我們跟業界沒有任何勾結,我覺得其實有些誤會‧‧‧」。

3.「總經理:我想我們在4、5月業績的數字是真實的數字,我應該是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各位股東看到4、5月的數字可能相較於您心中的期待有一點落差,那我想股東如果有關心碩天的營運狀況,應該瞭解我們主要市場是美國,到目前為止我們主要銷售的市場是美國,實務上美國目前經濟的狀況並沒有完全的恢復,所以說他實際上可能沒有辦法如預期上那樣的好,但是團隊們其實也清楚整個經濟的狀況,就像今年原物料價格還是漲,中國大陸的人工成本也還是漲,新台幣的匯率還是不斷的在波動,所以團隊其實有意識到這樣大環境的改變,我們其實從去年年底開始就積極的在做產品組合的調整,因應原物料價格的上漲以及匯率的變動甚至人工的上漲之下,我們其實努力的想要維持毛利率,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做了產品比例的調整以及銷售通路的調整,來維持公司營運獲利的狀況,那這是實際的狀況讓股東參考」。

4.「總經理:我想先回覆資金用途的部分,那實際上現金部位以及如何發放由財務長回答。我想各位股東應該清楚碩天剛掛牌沒多久,實務上來講碩天公司目前所處的狀況也是相對在我國的描述是在高速發展的過程,所以說在未來整個的營運,不管說產品的開發、未來市場的開拓、或者是通路的開拓,甚至可能在工廠製造端的這些投資,在在都需要資金,所以這就是公司必須要保持有一定水位資金的原因,是為了追求股東未來更大的利益,那關於現金的部位以及如何發放請財務長回答」、「財務長:從公司公布的資料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到,在第一季的財報裡,目前的現金以合併的角度來看,大概還有15.89 億,所以說這邊相關的投資訊息都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到。第二個問題說什麼時候要發放給所有股東,我想這是股東會的決議,其實所有股利的發放,甚至要作增資減資,都是要股東會的決議才能執行的,不是我們經營團隊可以做任何的決定。第三個問題是如果用途不當要由誰來負責,我想我們經營團隊對整個公司的資金運用會非常審慎,除了內部董事會討論完以後還會經過會計師來查核,我們對於資金的運用非常審慎,希望股東能夠放心」。

5.「劉志勇(股東):我請問一下,那今年喔因為美國還沒有復甦喔,阿你們過去4、5年營運都不錯嘛,每股盈餘都有五塊多嘛,今年是不是有把握能夠維持這樣的獲利嗎?還是‧‧‧沒辦法啊,請問一下?」、「總經理:謝謝股東的發言,其實我必須說我覺得我們碩天的期待是很高的,因為碩天擁有在台灣電子行業別裡面非常獨特的商業模式,但是就如我剛才所說的,現在的大環境經營起來其實非常辛苦,就像匯率的波動,在2010 年光匯率的波動就是10個%,這位股東看到我們1到5月的狀況雖然比去年同期還是上漲,但您可能覺得應該要漲更多,那我對您說明一下就是去年的1到5月跟今年的1到5月光新台幣匯率的升值大概就差將近10個%,所以說你如果把新台幣的因素扣除掉的話,實際上我們的營收是成長可能有15個%等情」。

⑶綜上可見,碩天公司之EPS預估可達10元以上一節,根本是被告陶然在股東會上提問時借題發揮時片面提出者,並非碩天公司方面之說明;且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人於會中均未提及相關財務預測數據,更見上開報導係將陶然個人說詞,移花接木為股東會中公司方面之陳述,「民眾日報電子報」之報導顯然不實。

②被告陶然、陳信宏有共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⑴被告陶然於原審時證稱:陳信宏在我參加股東會那天也有跟我去會場,但當時陳信宏還不是股東,無法進入股東會會場;陳信宏去了股東會現場認識碩天公司的財務經理,他們聊了很久,後來陳信宏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寫了一篇報導,就是依據他去股東會現場時,碩天公司經理告訴他的聊天內容,及我提供給他的附有碩天公司未來的展望之碩天股東通知單,並轉述我在股東會會場聽聞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會中表示碩天未來會很好,說明年EPS會上看10元等訊息給他,報導中說的陶姓股東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197至208頁),被告陳信宏於原審時則證稱:我有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報導,這篇報導所指之陶姓股東為陶然,當時我搭陶然的便車到碩天公司在南港股東會場,陶然當時有給我1張股東大會說明書,因為我不是股東不能進場,到會場我也拿到一些開會說明,我就根據這個股東會說明書及一些開會說明及我在進出口的訪談,寫成新聞的架構,回程途中有在計程車裡訪問陶然,陶然告訴我在會場裡面股東有人提到未來幾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實力,陶然說他在會場裡面也針對這個提出發言,碩天的高層並沒有反對意見,我有問高層是誰,陶然說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這幾個,隔天見報後,碩天公司就提出澄清稿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至313頁),復於本院中供稱:一開始是陶然邀我要不要去參加股東大會,可以寫一篇報導等語(見上訴審卷㈥第134頁背面)。經勾稽以上供證內容,當時被告陶然邀約被告陳信宏一同赴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場,係為撰寫關於碩天股價探討之報導,但僅被告陶然入場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被告陳信宏並未入場,會後2人同車返回敦化南路辦公室,在車內尚談及股東會上之其他人與被告陶然之發言,顯然彼此間已經就被告陳信宏所欲撰寫之報導進行討論,被告陶然明知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於股東會中根本未提及明年每股盈餘10元,而被告陳信宏身為資深媒體人,當日既已親赴股東會會場外,縱令不能進入會場,仍可輕易於散會時向碩天公司查證,詎完全不予查證,僅單以被告陶然所言,甚或推稱返程車內採訪被告陶然,即逕行報導上開內容,顯然悖離常情事理,尤非資深記者所當為者,益徵被告陳信宏意在將被告陶然於股東會中吹捧碩天公司股價之個人說詞,張冠李戴為碩天公司方面之說明。

2.被告陳信宏於本院中復供稱:在碩天公司股東會後,陶然告訴我說股東會中他聽到公績盈餘當年是15.9億,後來我上資訊公開網站查證,其實公積盈餘不是15.9億,而是23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個公司的公積盈餘超過一個資本額之後,政府就不會再做規範了,當年碩天的資本額是7.8億,換句話說,碩天公司的股東在股東會有提到來年他們希望提撥公績盈餘分配EPS的話,只要撥出三分之一的公積盈餘來分配EPS,未來的EPS就可以達到雙位數,我當時有經過這樣的查證,所以碩天公司是有能力分配而不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13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信宏根本未曾向碩天公司查證,僅上網查詢該公司相關資料即自行揣測推算,且在上開報導中根本未揭露所謂EPS上看10元係其自行估算者,更未提及所謂碩天公司有能力分配盈餘卻不予分配之事,參諸其尚有出借證券帳戶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如上述),益徵被告陶然、陳信宏確有意圖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共同散布不實資料而為不實報導之情。

3.綜上,被告陳信宏受被告陶然之邀,赴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場,欲撰寫關於碩天股價探討之報導,其於撰寫或刊登該報導之前,均未查證報導內容真實性,斯時被告陶然等人復已開始積極炒作碩天股價,自堪認被告陳信宏撰寫上開不實報導之目的,即係配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其與被告陶然具有共同意圖影響碩天股價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殆無疑問。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陶然部分

①被告陶然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陶然與秦庠鈺合作投資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係為參加董事競選,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權,並無炒作股票之意。

⑵被告陶然不熟悉股市交易,本案有關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價格、張數、時機、使用帳戶等事項,完全由被告周鼎決定及指揮下單,其他人均難以過問。

⑶被告周鼎當時大多以五檔揭示委託下單,並無高價買入或低賣製造震盪等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情事。

⑷碩天公司股票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交易,並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或通知證券商注意有何異常之情事,亦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3條、第4條規定,公布成交價振幅、漲跌百分比、週轉率、成交量等交易資訊,或於收盤後以書面通知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分主管,自難認上開期間之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已達「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程度。

⑸本案發生同日買進及賣出碩天公司股票之情形,係因當時被告陶然等人資金有限,乃以現股轉融資方式取得較多持股,並無為製造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現象而相對成交之情事。

⑹被告陶然等人實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期間,應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所認定之交易起迄時間均不一致,尚不得逕予採用該公司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1080004314號函文所認定之交易期間(10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

⑺被告陶然、陶煥昌、陶易森之合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及翁聖益、翁禎汝之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帳戶(共計7個帳戶),均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案犯罪所得。

⑻同案被告邵昕與被告周鼎相互勾結,不僅提供其本人帳戶,且借徐國勝、葛興光、林旂華、陳君賢、趙金洲、鄭曉婷、劉台雲、朱健翰、賴香珍、劉勉宏等人帳戶,親自下單、交割,而趁機套利,其涉案金額數億元,被告陶然並不知悉此部分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自與被告陶然無關。

⑼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縱令被告陶然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亦屬接續犯,其炒作期間應至100年10月25日,自不得割裂認定為同年8月10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陶然等人迄炒作期間末日即100年10月25日,仍買超2萬1,495仟股,依當日收盤價計算結果,尚虧損達數億、甚至十餘億元,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②經查:

⑴證人趙國明證稱:在碩天公司100年股東會(100年6月24日召開)前,陶然臨時來找我,請我代表他們去擔任碩天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周鼎也在場‧‧‧我有提供我的經歷等基本資料,但沒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我跟陶然、周鼎一起去問律師後,知道我不具擔任獨立董事這個資格,在審核標準時勢必不會過,但他們仍請律師將我的資料寄去碩天公司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17至18頁),對照碩天公司於100年5月11日以碩字第10005011、10005012號函覆陶然等人略以:因未檢附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款第5項第4款規定,趙國明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見上訴審卷㈡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陶然、周鼎早知其等推舉之趙國明不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若真有參與碩天公司經營之意,何必執意如此!何況參與公司經營權與拉抬股票意圖並非不能並存,若考量日後擔任董監事任期中之股權異動諸多管制,自應以較低成本購入始為合理,且參與經營權之管道多元,例如向碩天公司大股東購入、公開收購或徵求委託書均可,若確有自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需求,亦有盤後定價交易、鉅額交易、議價、拍賣及標購等方式,詎被告陶然等人卻於炒作期間逐日以盤前掛單大量高買拉抬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並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殊難認被告陶然等人係以參與經營權為目的而購進碩天公司股票。至證人胡映泉雖證稱:我的證券帳戶借給陶然使用,戶頭裡面有碩天的股票,陶然他們說找我一起去參加100年6月24日碩天股東會,參加股東會前有聽過陶然要在碩天的股東會上爭取董事這件事等語(見上訴審卷㈣第232頁),證人張莉華證稱:我的證券帳戶借給陶然他們購買碩天股票,陶然叫我參加100年6月24日之碩天公司股東會,陶然有說要爭取碩天公司獨立董事等語(見上訴審卷㈣第235至238頁),然其等所述均係來自於被告陶然之告知,而被告陶然在推舉趙國明時,已明知根本不可能,卻仍對胡映泉、張莉華表示爭取董事乙事,顯然僅係邀集胡映泉等人出席該次股東會壯大聲勢,以便爭取發言機會擾亂視聽,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陶然有參與碩天公司經營之真意。

⑵被告陶然確有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意圖,且係推由被告周鼎決定及指揮有關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價格、張數、時機、使用帳戶等事項,既經認定如上,被告陶然本人是否熟悉股市交易,以及是否得以調度下單等情,即屬枝節,且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認定結果。

⑶所謂「高價買入」,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易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若墨守「漲停參考價」作為判斷是否「高價買入」之絕對基礎,顯然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故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確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亦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相對)高價」;基此,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承接買單手法,均屬本罪所定之「高價」,不以所謂「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亦不以客觀上已導致該股票價格急遽變化為必要;易言之,判斷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所為是否已導致市場扭曲,進而引誘他人出價之效果。本院比對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被告陶然等人習以盤前掛單,盤中以高於五檔揭示之最佳賣價下單買進,逐步墊高股價,並相對成交盤前預掛賣方委託之股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再參照證人即證交所監視服務部人員江逸鴻於本院中證稱:五檔揭示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判斷,要提升交易的公平效率及資訊的透明,所以我們在每一盤成交之後都會公布它未成交的最高或最低的五檔買進或賣出的價格及數量給投資人判斷,但是如果想要去控制、操縱這個價格的話,也可以參考五檔揭示的價格,就可以知道下一盤如是我下到多少的量、多少的單,它有可能就會往上跳空到某一個檔次,所以在高價判斷上,我們還是以它的委託價格是否高於當時揭示的成交價來做認定,與五檔揭示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五檔揭示對正當的投資人是一個投資判斷,對操縱股價的人也是一個管道等語(見上訴審卷㈦ 第40至50頁),益徵被告陶然等人買賣股票是否參考「五檔揭示」,與其等是否構成操縱股價之犯行無關,縱令以五檔揭示買賣價內委託買賣,只要使價格之漲跌依其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對股票成交價亦會造成逐筆墊高之效果,而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

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3條、第5條固規定該公司發現有價證券交易有異常情形時,得公告提醒投資人或通知證券商注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3條、第4條亦規定該公司分析發現,有價證券交易有異常情形時,得公布成交價振幅、漲跌百分比、週轉率、成交量等交易資訊,或於收盤後以書面通知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分主管,惟此等行政規定之目的,僅係提醒投資人注意異常情形,並對分析有異常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俾市場參與者注意及瞭解其標準,而非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以高買低賣證券或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股票之依據,主管機關監視某種有價券資訊有無異常情形,純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非可以之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參諸證人江逸鴻於本院中證稱:證交所針對每日交易個股進行線上監視,發現有異常的個股,要進行查核,會依據證交所監視部門內部進行選案會議,來決定是否製作分析查核意見書,本件證交所監視部門是否有針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選案會議的查核作業,與臺北市調查處來函要求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查核分析,並沒有關係,在檢調單位來函之前,碩天公司股票有無達到證交所頒布前揭處置作業要點所指警示及處置標準異常之情形,與其有無股價操縱之情形,並沒有等同的意義,因該處置作業要點之警示及處置標準立法目的,只是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且相關的標準在我們網站上也都有做公告等語(見上訴審卷㈦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益見證交所對公開交易市場上股票交易之分析、監察,甚至有無發覺異常之狀況,雖可供參考,但非必然作為是否有炒作股票犯罪之判斷依據;再依證人王麗萍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與陶然、陶家森等人之股票買賣受任人葉治平產生爭執,本公司一直要求葉治平不要買賣單一個股,惟葉治平越買越多,公司擔心發生違約交割的情況,要求葉治平先交交割款匯入交割帳戶才能買賣,葉治平表示本公司作業規則違反一般證券業規定,要對本公司提告,陶然、陶煥昌也曾經打電話向本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本公司就要求葉治平於100年6月底至7月初間結清帳戶等語(見他字第8414號卷㈡第37至40頁),證人吳信璋於偵查中證稱: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都是委由葉治平下單,所以我們公司將其視為一體,而陶煥昌等人帳戶只有買碩天公司股票,以融資方式買進單一個股的比例過高,已超過本公司對單一個股融資上限的額度,所以本公司就主動對陶煥昌等人帳戶的融資額度進行控管等語(見他字第8414號卷㈠第13至17頁),亦可見券商雖早以內控及稽核制度自律管理並降低自身客戶違約交割風險,仍無法阻絕被告陶然等人遂行其等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綜上,證交所縱未對碩天公司股票發出異常警示公告,仍不得憑此遽謂被告陶然等人未炒作碩天公司股票。

⑸被告陶然等人連續高買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並非參與該公司經營權,已如上述,是其等同日買進及賣出碩天公司股票時,若有以現股轉融資之情形,乃取得較多持股,即已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相對成交」。

⑹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之炒作期間,應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㈢②所載),被告陶然等人猶謂其等實際買賣該公司股票期間(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即為本案炒作期間云云,自不足取。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均係該公司依照調查員、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過程中,本於各階段卷存事證所認定之炒作期間,而提出之分析意見,其交易期間既非該公司所認定或判斷之事項,自不得倒果為因,遽以該公司歷次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之 交易期間不一致,即謂本案炒作期間並非該公司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1080004314號函文所示之期間(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⑺被告陶然、陶易森、秦庠鈺係本案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人,被告陶煥昌則係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人,已如上述,而翁聖益、翁禎汝均有將渠等之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帳戶,經翁聖益之子章家瑋提供予被告秦庠鈺使用,復據證人章家瑋、翁聖益、翁禎汝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上訴審卷㈥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且被告陶然、陶易森、陶煥昌之合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及證人翁聖益、翁禎汝之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帳戶,於本案炒作期間均有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9、15、80、82所示),自堪認上開證券帳戶均係供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用,屬整體炒作股價行為之一環,尚不得將該等帳戶之交易,以個別、逐日或逐筆之方式割裂觀察,遽謂並無影響股價、成交量、成交比重之情,甚至謂其不具有炒作股票之特徵。另翁聖益、翁禎汝之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帳戶,並未列入本案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帳戶,爰不贅述。

⑻被告陶然負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等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周鼎在此情況下,是否得以輕易隱瞞被告陶然等人,而另行夥同他人以數億元之鉅額交易規模下單套利,顯非無疑!且同案被告邵昕將其本人帳戶及其借用之徐國勝等人帳戶出借予被告周鼎後,均依照被告陶然、周鼎均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並向被告陶然、周鼎回報成交紀錄,交割款由被告陶然支應,賣股獲利亦歸還被告陶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邵昕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50至152頁、第157頁),核與證人李魁榮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也提到是陶然要用,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至78頁),暨證人游佳柔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獲客戶同意借出我的客戶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交割款項是匯到陶然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95至99頁),均屬相符。是此部分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既仍由被告陶然、周鼎共同操控,其資金亦由被告陶然掌握,即難認有被告陶然所指被告周鼎擅自夥同邵昕下單套利之情事。至被告陶然所引證人周旂、徐國勝、楊振霆、游佳柔、劉勉宏、朱健翰、李魁榮、林旂華等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見更二審卷㈡第99至103頁,同卷㈣第399至401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周鼎或邵昕有借用上開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陶然與周鼎間之內部關係如何,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陶然認定之依據。

⑼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至100年8月10日止,被告陶然等人後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乃另行起意護盤避免損失之舉,與起訴書所指之高價買入炒股態樣不同,而屬另一行為,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㈢②⑵所載),被告陶然猶以其等嗣後持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外在態樣,遽謂本案犯罪時間應至100年10月25日止,自不足取。又所謂接續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而實行數行為,乃在法律上包攝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陶然等人於100年8月10日之後,既係另行起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即非單一犯意,自無從成立接續犯。從而,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既至100年8月10日止,自應以此炒作期間末日之收盤價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陶然猶謂本案炒作期間末日為100年10月25日,斯時仍庫存碩天公司股票2萬1,495仟股,依該日收盤價計算,總共虧損十餘億元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告陶易森、葉治平部分

①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陶易森、葉治平不諳股票交易事宜,當時完全依照被告周鼎指示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並不知悉被告陶然等人操縱該公司股價之行為與計畫,與被告陶然等人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同案被告邵昕、葛興光、陳立業就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均有提供帳戶、負責下單或辦理股款交割事宜,但邵昕、葛興光均經認定為高買證券罪之幫助犯確定,陳立業甚且經諭知無罪確定,被告陶易森所為與上開3人相同,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⑶本案實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期間,應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所認定之交易起迄時間均不一致,尚不得逕予採用該公司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1080004314號函文所認定之交易期間(10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且依108年3月28日函文之光碟列印資料,被告陶然之致和東門證券帳戶於100年4月18日盤中,在前檔揭示成交價82.5至82.8元之間下單後,以每股82.9至83元陸續成交9張,雖拉高每股成交價0.2至0.5元,但數量只有9張,對價格無明顯影響,與原先股價82.5元相比,僅上漲0.62%,又胡家柔之寶來松山證券帳戶於100年4月19日盤中,在前檔揭示成交價82.7元時下單,以每股83元成交3張,雖拉高每股成交價0.3元,但數量只有3張,與原先股價相比,僅上漲0.36%,對價格無明顯影響,均可見被告陶然等人並非自100年4月18日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

⑷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被告陶然等人仍買超2萬1,495仟股,依期間末日收盤價計算結果,尚虧損達數億、甚至十餘億元,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依證人黃瓊玫、張運智、胡瓏智、張孟泉及被告陶然之證述,被告陶易森並未參與製作報表或作帳、對帳,亦不負責理帳戶及資金,即無從知悉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

②經查:

⑴被告陶然向他人借用之證券帳戶中,有部分授權被告陶易森下單,被告陶易森並帶同出借帳戶之人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被告陶易森與陶然、葉治平均依被告周鼎之指示,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操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陶易森偶會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且負責對帳,而被告葉治平由籌備階段就開始參與其中,嗣被告陶然等人正式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時,亦實際參與其中,除平時依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外,更邀集他人前往在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叁一㈡②③所載),被告陶然於原審時更證稱:陶易森於100年5月間來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葉治平及周鼎、陶易森每天都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陶易森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周鼎也指揮葉治平,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易森到券商下單,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陶易森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易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75頁、第197至208頁、第218頁背面至234頁),在在可見被告陶易森、葉治平均涉入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核心事項,顯已知悉被告陶然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計畫,非僅單純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而已,其2人空言辯稱不知悉被告陶然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與計畫,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殊不足取。

⑵同案被告邵昕、葛興光固分別經原審、本院更一審判處幫助高買證券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陳立業亦經原審諭知無罪暨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然各別被告之犯罪行為及證據情況互有不同,本即無從比附援引,何況被告陶易森與被告陶然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尤不得遽以其與上開同案被告之犯行相似,而謂僅構成幫助犯。

⑶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而非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所指之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且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之交易起迄時間不一致,對於此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等節,均已如上述,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暨其辯護人空言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函文所載之碩天公司交易期間不可採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陶然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及胡家柔寶來松山證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僅屬被告陶然等人整體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之一環,尚不得將該等帳戶之交易,以個別或逐日之方式割裂觀察,而謂並無影響股價、成交量、成交比重之情事,甚至指謂100年4月18日並非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始日。

⑷本案應以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期間末日(100年8月10日)之收盤價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暨其辯護人猶辯稱本案炒作期間末日為100年10月25日,依該日收盤價計算,總共虧損十餘億元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暨其辯護人所指證人黃瓊玫、張運智、胡瓏智、張孟泉及被告陶然之證述內容(見更二審卷㈠第329至331頁、第369至370頁),被告陶然固有聘雇黃瓊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對帳及製作現金流量表等資料,然此與被告陶易森、葉治平是否知悉及參與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犯行,乃屬二事,且互無排斥關係,尚難憑該等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陶易森、葉治平不知悉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何況被告陶易森、葉治平已涉入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核心事項,其等參與炒作期間之犯罪所得更分別高達4億2,502萬9,196元、2億5,146萬3,718元,亦經認定如前,尤堪認其2人對於自身參與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乙節,確已知悉甚明,詎猶空言辯稱不知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云云,實不足取。

㈢被告陶煥昌、陳信宏部分

①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陶煥昌幫助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被告陳信宏幫助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期間,則自10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本案確無犯罪所得。

⑵被告陶煥昌之宏遠南京證券帳戶自100年7月4日起陸續買進碩天公司1,783仟股,迄同年10月28日止,未賣出任何碩天公司股票,被告陳信宏之宏遠南京證券帳戶自100年7月6日起陸續買進碩天公司504仟股,迄同年8月10日止,未賣出任何碩天公司股票,被告陳信宏之統一敦南證券帳戶自100年6月7日起陸續買進碩天公司297仟股,迄同年8月10日止,未賣出任何碩天公司股票,此等部分均非本案犯罪,應予剔除。

⑶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帳戶中,附表一編號48至51、81至9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周鼎及同案被告邵昕借用者,係渠2人另行起意詐騙被告陶然套利之工具,非屬被告陶然為參與碩天公司經營權而借用以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帳戶,自不得列入本案犯罪事實。

②經查:

⑴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期間,係100年4月18日起至同8月10日止,被告陶然等人之犯罪所得為8億5,275萬0,272元,惟尚難認被告陶煥昌、陳信宏知悉本案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節,業經認定及說明如上,茲不贅述。

⑵被告陶煥昌之宏遠南京證券帳戶及被告陳信宏之宏遠南京、統一敦南證券帳戶,於本案炒作期間,固分別買進碩天公司1,783仟股、504仟股、27仟股,均未賣出,然此僅屬被告陶然等人整體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之一環,尚不得將該等帳戶之交易,以個別或逐日之方式割裂觀察,而謂非本案犯罪事實。

⑶被告陶然、周鼎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係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牟利,而非參與碩天公司經營權,既如上述,縱使被告周鼎再借用他人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既係為炒作該公司股價而為,仍屬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亦在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犯意範圍內。況依被告陶煥昌暨其辯護人所指之情節,當時係由被告陶然出售碩天公司現股後,委由被告陶煥昌將售股所得800萬元轉交金主朱健翰,再由朱健翰以融資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見更二審卷㈠第184至185頁),仍屬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至所謂遭朱健翰詐騙一節,縱令屬實,亦僅係渠等內部間之利益糾葛,尚難執此剔除附表一編號48至51、81至91所示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周鼎部分

①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其既遂或結果發生時點,應以被告陶然等人整體主觀計畫作為認定標準,且被告陶然於100年8月10日之後,仍有買進碩天公司股票,甚至同年9月22日至10月25日間,現股轉融資之庫存數尚有增加,其買賣行為態樣與先前並無不同,證人張運智亦證稱被告陶然對於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實係以每股180至250元為目標,故100年8月10日上漲至每股151元之時,尚難認已達既遂或結果發生之程度,且若依此標準,先前上漲至每股100元、110元、120元之時,均可認定已既遂或結果發生,亦不必以100年8月10日作為炒作期間末日,本案應以被告陶然等人實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最後一日即100年10月28日為炒作期間末日。

⑵被告陶然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周鼎僅協助被告陶然而負責以致和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其餘證券帳戶則由被告陶然負責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非由被告周鼎決定或指揮下單事宜。

②經查:

⑴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至100年8月10日止,被告陶然等人後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乃另行起意護盤避免損失之舉,與起訴書所指之高價買入炒股態樣不同,而屬另一行為,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㈢②⑵所載),被告周鼎猶以被告陶然等人嗣後仍持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外在態樣,或證人張運智曾片面證述本案炒作每股目標價為180至250元云云,而指謂本案犯罪時間應至100年10月28日止,自不足取。被告周鼎雖又謂碩天公司股價到達每股151元之前,每股上漲至100元、110元、120元之時點,均可認定已既遂或結果發生,尚不必以100年8月10日作為炒作期間末日云云,然被告陶然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持續至100年8月10日,當日亦係炒作期間該公司股價之最高點,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程度最為嚴重,以此作為犯罪既遂之基準,即屬合理,在此之前,縱已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股價既未達到最高點,影響程度並非最高,該等前階段結果乃應為後階段結果所吸收,而以後階段結果發生時作為既遂時點,故被告周鼎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⑵被告陶然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係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牟利,而非參與碩天公司經營權,已如上述,被告周鼎猶謂其係為協助被告陶然參與經營權而買賣該公司股票云云,即屬無稽,至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所舉被告陶然、陶易森及證人張莉華、趙國明之供證(見更二審卷㈡第404至406頁),其內容均與本院所認客觀情狀相違(見上揭理由欄叁二㈠②⑴所載),自不足取 。又被告陶然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方式,主要係由被告周鼎操盤決策,被告周鼎本人親自喊盤下單外,亦指示陶然、葉治平、陶易森等人下單,且曾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炒作股票等情,亦如上述(見理由欄叁一㈡③所載),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所舉被告陶然、葉治平及證人張莉華、趙國明之供證,其中僅被告陶然提及本案炒股前有開會討論選股之事,並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被告周鼎未指示他人下單,其餘均未明確表示被告周鼎非決定或指揮下單之人(見更二審卷㈡406至408頁),均明顯與本院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情狀不符(見理由欄叁一㈡③所載),尤不足取。

㈤被告秦庠鈺部分

①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周鼎、陶然以提供文物合作辦展覽為由,誘使被告秦庠鈺出借資金,嗣又以股票遭套牢或將要違約交割為藉口,迫使被告秦庠鈺不得不出手相助,再先後以碩天公司股價有上漲空間、公司派倒貨融資遭斷頭,或有外資、投顧將要高價承買,甚至要爭取碩天公司董事席位參與經營權等話術,慫恿被告秦庠鈺繼續出借大量資金,迨被告秦庠鈺驚覺有異後,只能以類似丙種借款方式,提供親友帳戶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且該等擔保帳戶僅有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並未賣出該公司股票賺取差價,以上情節除有被告陶然、陶煥昌、陳信宏、葉治平及證人陶煥為、蔡峻仁、張運智、胡瓏智、章家瑋、張孟泉、黃瓊玫於歷審中或原審時供證可佐外,亦有卷附總裁現金流量表之客觀證據資料相佐。

⑵被告陶然於調詢時供陳其與被告秦庠鈺談過雙方合作若有獲利,被告秦庠鈺分得六成、其分得四成等情,此部分供述之真意,係當時被告秦庠鈺催促被告陶然返還借款,被告陶然乃向被告秦庠鈺表示俟其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後,可歸還借款本金及六分利息,而所謂獲利,則是被告陶然向碩天公司領得之薪水及紅利。故被告陶然上開調詢時之供述,適可證明被告秦庠鈺確僅係借款予被告陶然等人。

⑶證人張孟泉於原審時證稱:「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他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然、陶煥昌分55%,我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我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秦庠鈺之利益分配,足見被告秦庠鈺係單純借款予被告陶然。

⑷被告秦庠鈺非但不知悉被告周鼎等人違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更可能遭被告周鼎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為由騙取資金。

⑸本案僅有被告周鼎所使用或借用之帳戶(下稱黃色區塊帳戶)因頻繁交易碩天公司股票而獲利,被告秦庠鈺為擔保借款而使用或借用帳戶(下稱桃紅色區塊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以及被告陶然所使用或借用帳戶(下稱棕色區塊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則全遭套牢於高檔,此結果顯係被告秦庠鈺遭周鼎詐騙出借資金所致,被告秦庠鈺實不可能與周鼎有何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⑹本案縱令構成高買證券等罪,因被告陶然等人於100年8月10日之後,仍有實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迄同年10月25日止,故犯罪時間應至斯時為止,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其中擬制性犯罪所得應以市場消化反應之平均價格,作為庫存股票之擬制出售價格,方能接近於真實之狀況,依此期間及方法計算結果,本案乃虧損5億8,036萬7,433元,並無犯罪所得可言。

②經查:

⑴被告秦庠鈺固辯謂:被告被告陶然、周鼎於100年3月初,原欲將被告周鼎所持有文物出售予伊,但遭伊拒絕後,改以該等文物與伊合作展覽及出版書籍爲由向伊借款,伊乃出借1億元予被告陶然、周鼎,嗣被告陶然來電稱周鼎超 買股票恐資金不足違約交割,伊認既有上開文物合作之事可作擔保,遂先後於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出借2,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予被告陶然云云(見更二審卷㈤第136至139頁)。然此事係發生於本案炒作期間之前,斯時被告秦庠鈺確係借款予被告陶然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所載),則無論被告秦庠鈺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陶然以上開款項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況依被告秦庠鈺所陳,其未曾取得或持有該等文物,僅係期待日後展覽時以主辦方之便控制該等文物(見同上卷頁),果若如此,根本無任何擔保效果,詎猶謂因此遭被告周鼎、陶然誘使多次出借鉅額資金云云,非但不合理,更屬無稽。

⑵被告秦庠鈺雖又謂:被告陶然在上述多次借款之後,復先後以碩天公司股價有上漲空間、公司派倒貨融資遭斷頭,或有外資、投顧將要高價承買,甚至要爭取碩天公司董事席位參與經營權等話術,慫恿伊繼續出借大量資金,伊因恐先前出借款項無法回收,亦不忍昔日同窗即被告陶然違約交割遭受司法處罰,乃陸續借款予被告陶然、周鼎等人,總計借款約17億元云云(見更二審卷㈤第139頁)。然被告秦庠鈺自100年4月15日起,即與被告陶然等人共謀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所載),此時被告秦庠鈺既係基於共謀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提供資金予被告陶然等人買賣該公司股票,即難認有何遭被告陶然等人以各種話術慫恿或擔心陶然遭受司法處罰而持續出借大量資金之情事,縱有此情,亦僅屬其出資供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內在動機,與其主觀上具有炒作股價之犯意並無互斥關係,仍不得執此遽認其並無犯罪故意。至被告秦庠鈺所舉被告陶然、陶煥昌、陳信宏、葉治平及證人陶煥為、蔡峻仁、張運智、胡瓏智、章家瑋、張孟泉、黃瓊玫等人,固於歷審中或原審時供證被告秦庠鈺係單純借款予被告陶然(見更二審卷㈤第139至150頁),但其中被告陶然、證人蔡峻仁所述,明顯與其等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之前揭供述相反(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2.3.所載),而其等於調詢時、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內容,核與被告秦庠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暨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均屬相符,且未悖於常情事理及論理法則,至堪採信,足見其等嗣於歷審中所為供證,均屬事後迴護被告秦庠鈺之詞,殊不可取;又其餘被告陶煥昌、陳信宏、葉治平及證人陶煥為、張運智、胡瓏智、章家瑋、張孟泉、黃瓊玫所述,均因渠等非屬本案核心要角,並不清楚被告秦庠鈺與陶然、周鼎間之內部資金關係,始基於傳聞或資金流動外觀,概以「借款」一語代之,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

⑶依卷附總裁現金流量表內容觀之,各筆金額大致為整數,且100年7月22日「現金回流」1,580萬元、同年8月5日「現金回流」2,500萬元、同年8月8日「現金回流」7,100萬元(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117至118頁)。然被告秦庠鈺與陶然等人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非必每每依當日所需交割款之具體金額提供資金,仍有可能相隔若干時日後,再提供被告陶然等人所需之大致整數金額即足,此觀諸該流量表之並非連續逐日記載自明,尚不得執此遽行推論被告秦庠鈺僅係借款予被告陶然等人;又所謂「現金回流」係指被告陶然等人返還款項予被告秦庠鈺,固據被告秦庠鈺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15頁背面),但被告秦庠鈺於本案炒作期間之前,即已借款1億7,000萬元予被告陶然、周鼎,亦據被告秦庠鈺於同次調詢時供明無訛(見同上卷頁),則被告陶然以「現金回流」返還被告秦庠鈺上開款項合計1億1,180萬元,自無何等異常之處。從而,卷附總裁現金流量表並無法證明被告秦庠鈺與陶然等人間純屬借貸關係,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秦庠鈺再辯謂:伊當時係以類似丙種借款方式,提供親友帳戶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然被告秦庠鈺於本案炒作期間內,係與陶然等人共同「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而非單純借款予被告陶然等人,已如上述,且其提供親友帳戶買入碩天公司股票,縱令動機為擔保自身出資安全,仍屬其與被告陶然等人共同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方式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一環,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⑶9.所述),至其利用該等帳戶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後未賣出,僅係未及實現此部分獲利而已,尚不得因此反謂此為「借款」擔保。另被告秦庠鈺就此部分雖舉證人章家瑋、被告陶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先後證稱:「借款擔保」、「設質擔保」云云(見更二審卷㈤第154至155頁),惟證人章家瑋並不清楚被告秦庠鈺與陶然、周鼎間之內部資金關係,被告陶然嗣於歷審中所為供證乃屬事後迴護被告秦庠鈺之詞(如上述),均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陶然於調詢時供稱:「(秦庠鈺出錢給你們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賺錢的話秦庠鈺可以拿多少?)我與秦庠鈺談過,獲利的話秦庠鈺可以分得獲利的六成,我得四成,沒有談到虧損,我們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第23521號卷㈠第252頁),依其內容及前後段落內容觀之,此部分供述之真意,顯係指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如何分配獲利之事,而非被告陶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因應被告秦庠鈺催討借款,乃向被告秦庠鈺表示俟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後,即可歸還借款本金,並以自身薪資及紅利支付六分利息等情(見更二審卷㈣第372至373頁、第378頁、第379頁),再參諸被告陶然於歷審中所為供證均有迴護被告秦庠鈺之情(如上述),自難採擇被告陶然此部分調詢時之供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 。

⑹證人張孟泉於原審時固曾證述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獲利分配情形(見原審卷㈧第64頁),然依其內容,主要操盤者即被告周鼎竟僅分得15%,另一要角即被告陶易森亦未分得任何獲利,而證人張孟泉僅為本案配角卻可分得15%,足見此部分證述明顯與本案事實乖離,且其既非本案核心要角,亦難認其知悉被告秦庠鈺與陶然之內部資金關係,自無從憑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秦庠鈺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陶然等人。

⑺被告秦庠鈺固辯謂其可能遭被告周鼎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為由而騙取資金云云,並舉證人蔡峻仁、秦家蘭及被告陶然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見更二審卷㈤第162至165頁)。然被告秦庠鈺所引證人蔡峻仁、秦家蘭於原審時之證述,均係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羈押後之情況,斯時已非本案炒作期間,是否得以被告陶然、周鼎後續處理碩天公司股票之態度,遽行推論渠等與被告秦庠鈺於炒作期間之內部關係,實非無疑,且依證人蔡峻仁證稱:「有點是騙局」、「可能就在騙我們這些人的錢」、「這有點是詐騙手段」、「覺得怎麼像詐騙手法」等語,暨證人秦家蘭證稱:「我懷疑的地方就是他不讓我看本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62至164頁),渠2人僅係主觀臆測其中可能有詐騙情事,自難憑認被告周鼎確有藉由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向被告秦庠鈺詐取資金之行為;另被告陶然雖於原審時證稱:「我經過這陣子的證人與越來越多的事證,我知道是個騙局,利用我對股票的不懂無知,把我圈入這個陷阱裡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但被告陶然於歷審中所為供證均有迴護被告秦庠鈺之情,既如上述,即難採擇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

⑻依被告秦庠鈺所指情節,其使用或借用之桃紅色區塊帳戶,自100年6月23日起陸續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迄同年8月10日止,總共買進2,162仟股,並未賣出股票,總計買股支出2億7,342萬6,000元;又被告陶然使用或借用之棕色區塊帳戶,自100年5月11日起陸續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迄同年8月10日止,總共買進1萬5,909仟股,賣出3,289仟股,總計買股支出17億7,266萬2,200元,賣股得款3億6,843萬8,500元;而被告周鼎使用或借用之黃色區塊帳戶,自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總共買進碩天公司股票3萬4,727仟股,賣出2萬7,923仟股,總計買股支出34億6,003萬6,900元,賣股得款30億1,177萬8,900元(見更二審卷㈣第467至481頁、第493至495頁,同卷㈤第171至174頁、第191頁)。然上開桃紅色區塊帳戶只有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而未賣出之原因,係被告秦庠鈺考量共犯內部利害關係而藉此擔保自身出資安全所致,其中相對成交部分,亦符合被告秦庠鈺主觀上之認知與預期,此觀諸其具狀一再强調:「將碩天股票『移轉』至自己可控制之系爭帳戶」等語自明(見同卷㈤第153頁、第154頁、第158頁),詎其猶將此情移接為遭被告周鼎詐騙之結果,實屬無稽;又上開黃色區塊帳戶中,固有若干帳戶賣超獲利,但整個區塊總計仍買超4億4,825萬8,000元,且迄100年8月10日止,總庫存尚有6,804仟股,而棕色區塊帳戶中,雖亦有若干帳戶賣超獲利,惟整個區塊總計買超14億0,422萬3,700元,迄100年8月10日止,總庫存亦有1萬2,851仟股,此二區塊帳戶之整體情況並無本質上差異,被告秦庠鈺雖指稱黃色區塊帳戶之總買賣股數及金額較高,周轉率亦達八成以上云云(見同卷㈤第134頁),然此本屬被告陶然、周鼎等人炒股時依具體情況調度使用帳戶之問題,尚難憑此等帳面上數字遽認其中有何異常之處,況黃色區塊帳戶中,亦有諸多被告陶然、陶易森、陶煥昌本人之帳戶,該等帳戶之交易金額及股數總和均甚高,而被告陶然負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等事宜,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周鼎在此情況下,焉能輕易隱瞞被告陶然等人而逕自利用黃色區塊帳戶遂行騙取被告秦庠鈺所提供資金之行為!另被告秦庠鈺雖又指稱被告周鼎夥同其表弟邵昕,利用邵昕本人及邵昕所借用之徐國勝等人帳戶,以低價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再以高價賣出由上開桃紅色區塊帳戶承接之方式,套取被告秦庠鈺之資金云云(見同卷㈤第179至180頁),並引被告陶然於本院中之證述相佐(見同卷㈤第129頁),然同案被告邵昕將其本人帳戶及其借用之徐國勝等人帳戶出借予被告周鼎後,均依照被告陶然、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並向被告陶然、周鼎回報成交紀錄,交割款由被告陶然支應,賣股獲利亦歸還被告陶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邵昕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50至152頁、第157頁),核與證人李魁榮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也提到是陶然要用,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至78頁),暨證人游佳柔於原審時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獲客戶同意借出我的客戶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交割款項是匯到陶然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95至99頁),均屬相符,此部分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既仍由被告陶然、周鼎操控,其資金亦由被告陶然掌控,即難認有被告秦庠鈺所指被告周鼎擅自夥同邵昕套取資金之情事,況依被告秦庠鈺所舉其憑以懷疑被告周鼎與邵昕合謀騙取資金之事例,邵昕及徐國勝之帳戶於若干交易日固出現同日低價買進再高價賣出情形(見更二審卷㈤第179至180頁),然此情亦屬高買證券及相對成交之炒作股價行為態樣,衡以被告陶然仍掌控邵昕等人帳戶之交易及資金,實難憑以遽認被告秦庠鈺有遭被告周鼎及邵昕騙取資金之事;至被告陶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事後始知悉被告周鼎另與邵昕等人有一個外圍集團搭順風車低買高賣,這是後來檢視卷宗時得知,伊無法掌控該部分交易云云(見更二審卷㈣第359頁、第367頁),然此部分證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被告陶然於歷審中均有出現迴護被告秦庠鈺之情,自難採擇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認定之依據。另被告秦庠鈺雖指陳上開桃紅色區塊及棕色區塊帳戶之實際運用資金相加大約17億元,可見其提供之資金均用以購買其與被告陶然所使用或借用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僅見聞此二區塊帳戶交易情形,自不可能意識到有違法買賣股票之情事云云(見更二審卷㈤第133至134頁),惟被告陶然使用及借用之棕色區塊帳戶與被告周鼎使用及借用之黃色區塊帳戶,均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股票,縱令被告秦庠鈺僅見聞棕色區塊帳戶之交易情形,仍有可能知悉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事,且依其所指情節,黃色區塊帳戶買超4億餘元(見更二審卷㈡第495頁),應有另筆4億餘元資金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惟本院認定被告陶然使用91個帳戶之總買超為18億7,078萬8,500元(見附表一所示),亦不相符,是被告秦庠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⑼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至100年8月10日止,被告陶然等人後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乃另行起意護盤避免損失之舉,與起訴書所指之高價買入炒股態樣不同,而屬另一行為,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一㈢②⑵所載),被告秦庠鈺猶以被告陶然等人嗣後仍持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外在情狀,指謂本案犯罪時間應至100年10月25日止,自不足取。被告秦庠鈺雖又謂碩天公司股價到達每股151元之前,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應提前至最初有影響之虞時,作為本案犯罪既遂之時點云云,然被告陶然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持續至100年8月10日,當日亦係炒作期間該公司股價之最高點,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程度最為嚴重,以此作為犯罪既遂之基準,即屬合理,在此之前,縱已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股價既未達到最高點,影響程度並非最高,該等前階段結果乃應為後階段結果所吸收,而以後階段結果發生時作為既遂時點,是被告秦庠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⑽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71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是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復參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可推認該條規定之精神,係將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以上說明,非但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意旨,亦為目前實務之穩定統一見解,被告秦庠鈺雖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謂擬制性犯罪所得應以市場消化反應之平均價格作為庫存股票之擬制出售價格,方能接近於真實之狀況云云,然此與上揭說明相悖,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針對內線交易犯罪而為,本案則為炒作股票犯罪,兩者型態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秦庠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三、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陶然部分

①被告陶然暨其辯護人聲請函詢碩天公司朱健翰、邵昕、候宜嘉、陳君賢、趙金洲、劉台雲、劉勉宏、賴香珍等人,是否已出清持股而非屬該公司股東?徐國勝、鄭曉婷是否自100年起非屬該公司股東?藉以證明邵昕等人並非被告陶然掌控之人頭戶。

②經查:邵昕本人及其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在客觀上均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帳戶,業如上述,且被告陶然負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等事宜,此部分人頭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亦由被告陶然、周鼎共同操控,其資金由被告陶然掌握等節,復如上述,則上開借用帳戶之人是否出清碩天公司股票、是否仍屬該公司股東,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被告周鼎部分

①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證交所查明碩天公司股票股票自上市至100年8月10日止,其平均成交量為何?其歷史股價跌幅達7%之交易日之平均成交量又如何?藉以瞭解本案碩天公司股票於100年8月10日之後,若要將庫存股票賣出,究需歷經多少交易日始得出清,如此方可估算其合理市價,並據以認定擬制性獲利金額。

②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中,關於炒作期間末日(100年8月10日)未及賣出之碩天公司股票,應以上述「擬制獲利金額」方式計算,此方法非但符合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且為目前實務之穩定統一見解,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雖認應以實際交易情況認定擬制獲利金額,然既為本院所不採,自亦無函詢證交所查明上開事項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被告秦庠鈺部分

①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聲請:

⑴函詢交所查明被告秦庠鈺本人是否曾開設證券帳戶?以釐清被告秦庠鈺有無投資股票之經驗。

⑵調閱碩天公司前任董事呂理達出清其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及所得交割款金流,以釐清呂理達與本案共犯間是否有關係,以及其於100年5至7月間出清自身持有碩天公司股票之原因?

⑶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本案於犯罪既遂時所未及賣出之碩天公司股票,在相同條件下,若要全部出清,其合理可能之交易價格為何?藉以確認本案未及賣出之碩天公司股票合理市價,並推算擬制性獲利金額。

②經查:

⑴被告秦庠鈺是否曾開設證券帳戶與其有無投資股票經驗,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影響本案判斷,自無調查必要。

⑵被告秦庠鈺所辯其遭被告周鼎詐騙云云並不可採,既如上述(見理由欄叁二㈤②⑵所載),碩天公司前任董事呂理達出清其所持有之碩天公司股票乙事,即不影響本案判斷,乃無調查必要;至呂理達出清碩天公司股票之原因,在性質上宜以證人方式調查,本院亦已傳喚其到庭接受被告秦庠鈺暨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更二審卷㈣第305至313頁),是此部分書面調查亦無必要。

⑶本案擬制性獲利金額,應以上揭符合立法意旨且為實務統一採納之「擬制獲利金額」方法計算,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雖認應以實際交易之估算方法認定之,然本院不採此見解,乃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②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等行為後,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①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

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①被告陶然、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2罪;被告陶然另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

②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所為,均係幫助被告陶然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高買證券及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2罪;被告陳信宏另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陶然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自難認其2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陶煥昌、陳信宏為本件之共同正犯,惟其2人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且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④被告陶然、周鼎、陶家森(自100年6月1日起)、葉治平(至100年6月30日止)與秦庠鈺間,就高買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陶然、陳信宏間就散布不實資料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且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即可操縱,而須在一段期間內密集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陶然、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參與犯罪期間,多次操縱、抬高碩天公司股價,以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多次相對成交,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同理,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多次幫助行為,亦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⑥被告陶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之犯行,被告周鼎、陶易森、葉治平、秦庠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犯行,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罪處斷。被告陶煥昌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犯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處斷。另被告陳信宏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犯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暨其共同散布不實資料罪之犯行,亦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斷(幫助高買證券及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均僅為幫助犯,散布不實資料罪則為正犯,應以後者情節較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陶然、陳信宏係另犯上開散布不實資料罪,與其2人所犯上開高買證券(幫助高買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予數罪併罰,然被告陶然、陳信宏既係為順利進行炒作(幫助炒作)碩天公司股價,始為此部分犯罪,自應認此為其等實行前揭2罪之方法,而包攝評價為一個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本即認被告陶然、陳信宏此部分散布不實資料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復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因此部分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①被告陶易森、陳信宏犯上開幫助高買證券及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陶易森犯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陳信宏犯此2罪之減輕事由,雖非形成處斷刑之條件,但仍作為量刑因子)。

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俾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於101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4月27日北檢治寒100偵23521字第03473號送審函文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其中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之上開有罪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此部分尚未確定之原因尚非可歸責於上開被告,應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陶煥昌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秦庠鈺部分,其於上訴審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發布通緝,迄109年9月17日始為警緝獲,並於同年10月12日解送本院歸案(見上審卷㈩第226至227頁,本院他字第5號卷第3至11頁、第23頁、第71至81頁),經衡酌被告秦庠鈺為本案主要共犯,竟逃避審判隱匿他處,且歷時逾4年5月之久,相較於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約10年4月之期間,此個人事由應為其審判程序延滯逾8年之主因,縱令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具有相當複雜程度,以致法院審理時程較為冗長,然經兩相權衡後,仍應歸責其本人,因認並未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周鼎共犯高買證券等罪,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且犯罪金額甚鉅,對於國家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定之「自白」,應指就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其第1項包括行為人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此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故行為人於偵查中若僅坦承所為之事實,而未就其犯行自白者,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陶煥昌、陳信宏雖於偵查中承認有提供證券帳戶、辦理交割款存領等事實,然並未坦承幫助炒作股價,不符合自白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陶然固於調詢、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犯罪(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2.所載),被告秦庠鈺亦曾於調詢自犯犯罪(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1.所載),惟其2人均未繳納犯罪所得(詳下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前揭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秦庠鈺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部分,暨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幫助高買證券、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部分,以及被告陶然、陳信宏散布不實資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陶然、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秦庠鈺等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原判決遽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僅論以同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實有違誤;②本案犯罪期間應自10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見理由欄叁一㈢②所載),原判決認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告秦庠鈺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並認10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部分,雖未起訴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均有違誤;③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④被告陳信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高買證券、幫助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及散布不實資料罪,前2罪僅為幫助犯,散布不實資料罪則為正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斷,原判決誤依幫助高買證券處斷,自有未洽;⑤本案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之上開有罪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仍未確定,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如上述),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①、②理由對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秦庠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秦庠鈺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詳如上述)。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陶然等7人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碩天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犯罪所得高達8億5,275萬0,271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陶然統籌炒作資金及帳戶下單,被告周鼎負責主要操盤行為並兼有下單,共同主導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決策,被告秦庠鈺則與陶然等人共謀,而提供約17億元之鉅額資金,以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嗣再參與實行高買證券犯行,被告陶家森、葉治平依周鼎之指示使用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買盤下單,共同參與炒作碩天股票,被告陶煥昌、陳信宏提供自身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且處理存、提、匯款等庶務,而幫助被告陶然等人炒作碩天股票,被告陳信宏、陶然復散布不不實報導以助長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均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性,另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尚有前述非形成處斷刑條件之減輕事由,兼衡渠等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親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陶煥昌併予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陳信宏併予宣告緩刑4年,再考量被告陳信宏之犯罪情節,認其緩刑宜有適當之負擔,以惕勵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至被告陳信宏暨其辯護人雖請求縮短緩刑期間,然本院綜衡其情後,仍認以上開緩刑期間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尚不足取。另被告周鼎、陶易森、葉治平暨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法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陶然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沒收規定,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且被告陶然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計算方法依司法實務向來採「差額說」,亦即以股票買進、賣出之價差,扣除行為人依法支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計算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陶然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億5,275萬0,271元,詳如上述(見理由欄叁一㈢③所載),而被告陶然係負責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之核心要角,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自有處分權限,惟被告陶然與秦庠鈺於調詢時及偵查之初均一致供承本案係由被告秦庠鈺出資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被告陶然甚且於人調詢時直陳:「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鈺」(見理由欄叁一㈡④⑵1.2.所載),雖其2人嗣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並辯謂被告秦庠鈺僅係「借款」予被告陶然云云,以致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惟仍可認定其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具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本院爰認被告陶然、秦庠鈺所有之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計算式:8億5,275萬0,271元÷2=4億2,637萬5,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等人,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對本案犯罪所得有管理處分權限或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陶煥昌、陳信宏、周鼎、秦庠鈺自100年3月4日至4月17日,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碩天公司自100年2月22日至4月15日因實施庫藏股買入大量碩天公司股票,有碩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在卷足憑(見更一審卷㈢第405頁),足見檢察官起訴之100年3月4日至4月15日(4月16、17日為星期例假日)期間內,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與被告陶然等人買進,該段期間內股價上漲究係因碩天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故,抑或被告陶然等人不法操縱炒作所致,未據檢察官提出事證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陶然等人在此期間內確有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參與沒收裁定之說明

一、本院於更一審時,曾以蔡峻仁等14人名下之證券帳號戶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而裁定蔡峻仁等14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108年6月21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嗣經更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陶然等人(被告秦庠鈺除外)罪刑及沒收,並宣告蔡峻仁等14人名下證券帳戶內之經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沒收(見本院更一審判決之主文編號15暨附件)後,除被告陶然等6人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外,蔡峻仁等11人(黃暐𩐿、胡映泉、林旂華除外)亦就第三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一併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二、上開更一審判決關於第三人黃暐𩐿、胡映泉、林旂華部分,雖未據其3人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嗣最高法院就被告陶然等6人本案部分及蔡峻仁等11人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時,依上開規定意旨,亦一併發回由本院更審。是上開蔡峻仁等14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對於蔡峻仁等14人(含黃暐𩐿、胡映泉、林旂華3人)仍屬存在,其中黃暐𩐿、胡映泉、林旂華部分,並未因其等先前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三、承上,本院經審理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本案被告陶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應係炒作期間內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差額,其擬制獲利金額部分,僅係以炒作期間末日之庫存股數作為計算基準,庫存股票並非犯罪所得。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蔡峻仁等14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3人,自無從對其等名下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宣告沒收,其等亦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爰就已辯論終結之笫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另行裁定再開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參與沒收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金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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