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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 當事人
    吳國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國昌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國昌(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及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13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本院於108年12月19 日施行當日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諭知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即自施行日起之次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8月19日屆滿,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 以上之罪,罪嫌重大,業經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諭、楊錦火、周采蓁等以及證人胡韶芸、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江碩平、蔡高明、周雅玲、孫美虹、葉雪雲、黃康圃、謝淑芬、吳芬蘭、張弘松、莊建和、陳杰榮、王經宇、吳孟勳、黃鴻文、林洛伊、程治平、張純忠、王進平、蘇寶貴、陳美慧、姜惠瑩、姜秋嬉、魯嫻慧、查美均、王子千等證述明確,並有RV車露營車住宿經營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等在卷可證。且本案非法收受投資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收受之存款復去向不明,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涉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 ,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案經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於109年8月6日進行第一 次準備程序,認被告若未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恐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審判,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衡酌被告吳國昌之行為罪責及其遷徒自由之保障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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