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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仕滄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浩華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漢彰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政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111.7.29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被告
劉鈞浩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林華逸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歐惠貞
指定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賴世文
被告
梁景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111.6.16解除委任)
被告
何一勤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萱律師
被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被告
吳炳松
選任辯護人
賴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被告
趙亦平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被告
楊超羣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被告
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追加起訴(①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②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841、14322、22734號;③105年度偵字第19060號;④105偵字第26480號;⑤105年度偵字第13380號)、移送原審併辦(①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②105年度偵字第12809號;③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2號;⑤104年度偵字第33810號;

⑥105年度偵字第26480號;⑦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⑧106年度偵字第25758號;⑨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⑩106年度偵字第25335號;⑪106年度偵字第21507號;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⑭107年度偵字第1581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①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②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③109年度偵字第4581、4582號;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6號;⑤109年度偵字第6775號;⑥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⑦109年度偵字第6776號;⑧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5號;⑩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⑪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⑫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0號;⑬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⑭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至3】

㈢詹世雄、林峻輝除因其等於籌措入主揚華公司資金時,自有資金不足,部分資金來源為民間借貸,利息極高以外,加上詹世雄個人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實亟需利用揚華公司進行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買賣價金流向其等可直接控制屬關係人之公司,因而安排上開關係人交易及不實之虛偽交易,以利其等資金調度,並因其等欲快速使揚華公司可以在LED業界建立一席之地,急欲提高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交易之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提升持股價值,是其等除有於揚華公司101、102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揭露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與GPL公司間於102年3月30日前、102年4月30日前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以外,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惟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自首起即無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強森、晶鎂、亞微科、亞訊等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與各自上下游公司而流入前開不實交易鏈中而行使,其中屬揚華公司直接進銷項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揚華公司會計人員,充作為揚華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揚華公司帳冊,接續於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含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簡稱年度財務報告),以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簡稱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將如附表2-5不實進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或銷貨成本),並將如附表3-5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且隱瞞晶鴻公司、MGL公司自101年度3月間起,及鴻測公司、GPL公司分別自102年3月31日起、102年4月30日起仍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而未將揚華公司與此部分屬關係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在上開各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5、3-5所示),除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達須更正報告,及於102年度與鴻測、GPL、晶鴻公司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3年度與晶鴻、GPL、MGL公司間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4年度第1季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已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指之重大交易之程度外,101年度至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呈現結果,乃係建立在詹世雄、林峻輝以上開虛假交易鏈之不法手段而刻意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影響揚華公司之償債能力,藉此掩飾揚華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揚華公司未能遵循法規,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揚華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㈣又因揚華公司有為上開不實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收入,累積帳面上之應收帳款,然無相對應之實際營業收入,營運資金不足,詹世雄及林峻輝乃決意藉虛偽報表向不特定公眾詐偽募集公司債及新股之方式,籌集營運資金,其二人明知揚華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顯屬不實及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告所揭示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為內容,及引用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作成公開說明書,並於104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揚華公司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000萬元,現金增資部分嗣未完成),並將上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4年4月21公告揚華公司訂於104年4月27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可買賣上開揚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使投資大眾於閱覽含有不實資訊之上開公開說明書後,誤判揚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而購買,因而使揚華公司募得3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㈤另劉鈞浩自102年11月起任職揚華公司,初期擔任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掛名於營運管理處之業務部門,主要處理林峻輝交辦之所有事項,並依林峻輝指示與揚華公司進行LED等產品交易公司間之業務聯繫窗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林峻輝所交辦上開揚華公司於102年11月起向桑緹亞等公司採購、銷貨LED產品之部分交易,係僅有買賣外觀而無買賣進銷實質之形式過水交易,屬虛偽不實進銷交易(詳如附表2-2至2-4及3-2至3-4所載【不含附表中灰底部分】),仍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3月離職為止,聽從林峻輝之指示交辦,接續聯繫指示上開公司依安排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開立不實進銷內容之發票、進貨單、出貨單等會計憑證,交由其或其他揚華公司人員交付給相關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往來公司進銷貨物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二、佳營公司交易不實之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4、5】㈠102年底至103年上半年間,詹世雄有意投資佳營公司,一方面與佳營公司最大幕後股東柯少純聯繫股權交易事宜,另方面指示顏維德以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進行合作,佳營公司方面則由當時執行副總董正文(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進行聯繫,兩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佳營公司經銷安揚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之LED晶粒等相關產品,實則安排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或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物品包裝為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進行下列虛偽交易。嗣董正文擔任佳營公司之董事長,且因詹世雄於103年8月20日間與柯少純議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由詹世雄以每股16.5元之價格分批購買柯少純直接或透過由董正文擔任代表人之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之佳營公司共計1萬3,000張股票。詹世雄眼見已確保得以固定成本收購佳營公司股份,即指示顏維德擴大虛偽交易,拉抬佳營公司股價,並透過虛偽交易取得資金調度。董正文則因可提升其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價值及獲取佣金利益,亦全力配合相關交易安排。

㈡是於103年至104年間,佳營公司乃以帳期較短或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立即付款之條件,向詹世雄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晶鴻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所覓得之廠商即張志賓(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任職經理之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謝錫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虛偽進貨後,再銷貨予詹世雄可得控制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指定或佳營公司所自行開發之客戶,包括凱鈺公司、達京公司、鴻宗公司、李浩華所經營之勳爵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勳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浩華之配偶陳家雯)、陳威志所經營之伯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威志之配偶陳文瑾,陳威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宋鴻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合創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合創公司)、王建中、楊幼楨(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佰冠公司)、林冠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意先公司)、黃介崇(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後,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確定)所經營之德章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德章公司)、邱世宗(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興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彭成琪(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張欣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張世鴻(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安美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達公司)、王寵瑜(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黃鴻明、胡桂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仁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丰公司)、呂昇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金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金公司)、謝俊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張復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穩鈦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鈦公司)、趙偉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公司)、李水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育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鴻飛公司、育銨公司)、楊超羣所經營之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王國政經營之京文公司及與王晨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經營之原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康公司)後,再安排上開凱鈺等共24間公司再行銷貨予指定下游客戶,最終回流至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形成不實之循環交易(佳營公司之相關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2-1、2-2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103年、104年度向各廠商進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4-1、4-2所示;103年、104年度向各公司銷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5-1、5-2所示,其中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屬不實)。

㈢連仕滄於103年9月前,擔任佳營公司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兼任採購及業務部門之業務,於103年10月起擔任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主管佳營公司採購方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7月起明知董正文向其交辦上開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司、晶鴻公司等採購LED晶粒等相關貨品,再經佳營公司銷貨予下游客戶間之交易,係為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之徒具形式之交易,並不具買賣之真意,仍聽從董正文之指示,除就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外,亦自行尋覓可配合之下游客戶,而與董正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接續於上開負責進銷業務期間所作成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佳營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及他公司進銷貨品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三、桑緹亞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6、7】

四、駿熠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9】

五、佳晶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0】

六、其他案關公司交易不實部分:

㈠與詹世雄及林峻輝2人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公司部分:

⒈晶鴻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1】:

⒉永晴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2】

⒊亞微科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3】

⒋亞訊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4】

⒌毅亞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1】

⒍云捷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5】

⒎霖揚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2、7-1】

⒏湯淺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6】

㈡鴻測及晶創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

⒈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綜理鴻測公司之全部事務,為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峻輝於104年4月至5月間,形式上已不在鴻測公司任職。然詹世雄與林峻輝其2人為維持先前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可掌控公司等不實交易鏈之運作,需繼續新增不實交易鏈以取得資金應變,在取得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及湯淺公司等配合下,明知鴻測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駿熠等公司配合下,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部分所示之不實交易鏈,而共同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以鴻測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部分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測公司、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為原名為尼克公司之晶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以其胞妹林祐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峻輝實質綜理晶創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繼續維持前述不實交易鏈之假象,明知晶創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6月間,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2.晶創公司」所示之不實交易鏈,並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其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登載不實之晶創公司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創、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㈢李浩華之勳爵公司部分:【附表22】

㈣王國政之京文公司與原康公司部分:【附表23】

㈤梁景榮之芯動力公司部分:【附表32】

㈥何一勤之百徽公司部分:【附表33】

⒈百徽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何一勤擔任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百徽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林峻輝,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並與林峻輝議定,由林峻輝為百徽公司安排

⒉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所需之現金流量不足,且百徽公司加入上揭亞微科、綠能公司與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之進銷交易鏈,百徽公司真實交易目的係提供放帳資金額度給揚華公司或寶紘、麗寶公司,並從中賺取「進、銷貨」金額之價差,百徽公司並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實際上對於揚華公司亦無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對於上市櫃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向為各銀行極力爭取之業務,且徵信重點在於買方即揚華公司之支付能力,縱百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仍可輕易藉對於揚華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從中詐取資金供百徽公司使用。何一勤即意圖為百徽公司不法之所有,由不知詳情之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企業金融授信業務楊哲丞表達有資金融通之需求,而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新客戶,可藉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通資金云云,並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洪麗如提供百徽公司之授信額度申請書及揚華公司訂單、簽收單及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授信相關審核文件,使楊哲丞等永豐銀行之企業金融授偉人員及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百徽公司前述「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可作為永豐銀行放款給百徽公司之擔保而同意授信,何一勤遂於103年5月28日代表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於104年5月31日前,由永豐銀行在總金額美金400萬元、總承購辯度之90%(即美金360萬元)、個別交易金額80%之範圍內承購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百徽公司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揚華公司,告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日後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永豐銀行,請揚華公司於應給付百徽公司之每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付款至百徽公司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備償帳戶。嗣後即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依據被告何一勤之指示「向永豐銀行行使如附表之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不實之百徽公司統一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請求在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範圍內預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給百徽公司,因而接續詐得永豐銀行預支給百徽公司如附表33-4申請金額所示之款項,合計共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439,000,000元。嗣因揚華公司不堪負擔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鉅額價差,無力支付對百徽公司之「貨款」給永豐銀行,至104年7月27日止已有「貨款」4,569萬1,000元逾期,尚欠永豐銀行3,621萬6,286元,致永豐銀行受有損害。經永豐銀行通報其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發現上情。

㈦吳炳松之凱鈺公司部分:【附表24】

㈧歐陽自坤之友旺公司部分:【附表34】

㈨楊超羣之瀚荃公司部分:【附表26】

㈩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部分:【附表35、36】

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3、3-4、4、5、18至26】

七、向銀行詐貸部分:

㈠銥光公司部分:【附表28】

㈡鴻測公司部分:【附表29】

㈢揚華公司部分:【附表30】

八、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採購設備交易:

㈠使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附表31】:

㈡使揚華公司向達恒、晶鴻等公司採購機器設備:

九、本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經新北地檢、新竹地檢、苗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董正文、連仕滄、李浩華、陳威志、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王國政、王晨伊、何俊賢、陳令運。原審審理中,被告孫國彰、董正文經傳拘無著而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原審審理後,就其他被告分別判決有罪或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其中被告黃采蘋、游惠屏、顏維德、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陳威志及陳令運等人經判決有罪或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王晨伊則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林華逸、賴世文均分別經原審判決有罪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檢察官僅針對其二人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二人則未上訴,則其二人被判決有罪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告確定。另被告顏貫軒則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因此,本案審判範圍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歐惠貞、梁景榮、連仕滄、李浩華、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王國政及何俊賢等人,及被告林華逸、賴世文等人被判決無罪部分。其他部分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林峻輝、詹世雄、顏維德、李素雲、郭宗訓、高英昶、鄭漢森、陳令運,及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馬滋憶、楊綺萱、游惠屏、謝俊隆、張有臨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梁景榮、何一勤、何俊賢、李浩華、高英昶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中各關於其等被訴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包含被告自己供述部分),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證人詹世雄就關於其是否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經營晶鴻公司、其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顯不相同(如原審卷24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26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第476頁);證人林峻輝就關於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3第349頁至第351頁、原審卷26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顏維德對於部分交易參與程度等,與其於調詢之陳述有所不同,部分細節亦已遺忘(如原審卷26第148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8頁);證人李素雲對於被告詹世雄參與案情之程度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如原審卷25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郭宗訓就交易聯繫之情形部分,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同,亦有部分細節業已遺忘(如原審卷24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證人高英昶就關於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與其於調詢之證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3第332頁、原審卷27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4頁);證人鄭漢森就與佳營公司交易聯絡對象之證述,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就部分交易細節已有所遺忘(如原審卷24第145頁至第147頁至第153頁);證人陳令運就關於如何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5第364頁至第365頁);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馬滋憶、楊綺萱、謝俊隆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述,就關於當時其等經手業務而所知事項及其相關細節安排等部分已有所遺忘或證述有所差異(如原審卷20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52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3第555頁、第561頁、第563頁至第567頁、第569頁、第588頁;本院卷25第339頁、第498頁、第500頁、第507頁、第509頁、第514頁、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52頁至第553頁、原審卷27第476頁至第486頁);證人游惠屏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因在揚華公司任職業務所知事項部分所述,與調詢時所述不符或有遺忘之情形(如原審卷23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張有臨於原審審理中就辦理凱鈺公司相關業務所知事項部分,其所述與於調詢中之陳述亦略有出入及遺忘之情(見原審卷24第421頁、第425頁)。然經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作證之際,距離行為發生時點較近,對案情理當較印象深刻且較無防備,復其等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中證人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李素雲、鄭漢森於調詢時尚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維護其等權益(見偵65卷第113頁、第115頁反面、偵8卷第53頁、第60頁、偵31卷第61頁、第72頁、偵32卷第2頁、第5頁反面、偵14卷第3頁、第14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第181頁反面、第216頁、第220頁、偵13卷第157頁、第160頁反面、偵21卷第57頁、第67頁、偵7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偵9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偵48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偵22卷第27頁、第30頁、偵23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偵47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李浩華、高英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之調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詹世雄、林華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孫國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孫國彰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相關交易聯繫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調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維護其權益(見偵9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是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證人孫國彰於調詢中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游惠屏、劉鈞浩、黃采蘋、孫國彰、賴世文、連仕滄、郭宗訓、陳威志、黃禮智、吳炳松、高英昶、李素雲、陳令運、王國政、鄭漢森、李浩華,及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楊綺萱、林美惠、鄭玉雲、吳榮杰、馬滋憶、簡嘉德、林宇源、唐俐、姜義銘、張志賓、江盛洲、查貴筠、溫若伶、黃致誠、林奕良、莊凱鈞、劉緒東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分別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李浩華、吳炳松、何俊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原審審理中,其中證人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游惠屏、劉鈞浩、連仕滄、郭宗訓、吳炳松、高英昶、李素雲、陳令運、王國政、鄭漢森、李浩華、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楊綺萱、林美惠、鄭玉雲、吳榮杰、馬滋憶、簡嘉德、林宇源、唐俐、張志賓、黃致誠、林奕良、莊凱鈞等人,皆有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給予有聲請詰問之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緒東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證人孫國彰亦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其因所在不明而未到,亦業已給予有聲請傳訊之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程序保障,又證人黃采蘋、賴世文經被告詹世雄聲請傳訊後,嗣後放棄傳訊及詰問,及證人黃禮智、姜義銘、江盛洲、查貴筠、溫若伶部分,則皆未有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已保障有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而給予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顯然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要旨:如附件乙「被告答辯要旨」所載。

二、虛偽交易及不實會計紀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判斷基準:

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適用關係:

㈡虛偽買賣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⒊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間商B可否製作向A進貨、又銷貨給C之進貨、銷貨文件與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核心關鍵並不在B與A、C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而在於B與A、C之交易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一、主觀上,B是否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向A買受貨物,並將之銷售給C之真意?抑或只是以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掩飾其他真實之交易目的(如借貸)?二、客觀上,B是否實質承擔商品之重大風險與報酬。具體判斷標準有以下諸項:㈠B是否關心及實質上承擔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㈡B對於C訂單之完成,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實質上係由A或交易主導者負責完成,B不負主要責任?㈢B是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如銷售價格、收款期、折扣等)之自由?抑或由A或交易主導者片面決定,B只能聽任安排?㈣B是否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及C無法給付貨款之風險?抑或即使B未能順利銷貨,或C無力付款,B仍有權向A或交易主導者要求付款?倘B實質上承擔貨物風險,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自由,同時也承擔客戶C不付款之信用風險,即可認B與A、C間具有買賣進銷之真意及經濟實質,B得製作進、銷貨文件及進銷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以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反之則非真實買賣,不能製作進銷貨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依此入帳,而應視其背後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並入帳。

⒋進言之:一、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二、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C「承擔帳期」即借款供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亦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更不能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⒌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其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三角貿易」(貨物不經過中間商,由供貨商直送買受人,俗稱Dropship)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亦屬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等相關部分

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掌控之公司,及其等與揚華公司間之關係:

⑴被告詹世雄原係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LED產品之相關電子產業。嗣於96年6月15日、96年12月13日、97年3月4日、98年3月23日、98年6月12日,其另陸續成立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綠能公司,另以強森公司之名義於98年間註冊成立境外之GPL公司,嗣並以其自身擔任晶鎂公司及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以其父親詹國耀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即為登記負責人,詹世雄則擔任鴻測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至103年10月間止;而原審共同被告黃采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晶鴻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另曾由被告林峻輝之前岳母林魏寶枝、友人張佑豪擔任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嗣於104年5月23日變更為徐永芳),張佑豪並擔任GP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鴻測公司亦係經營LED產品之電子產業,以測試、分類LED精粒及生產LED相關產品面為主,而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則作為銷售通路等節,業據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56至第57、69頁反面至70頁,偵31卷第61至63、69、88至89頁,偵56卷第17、19頁,偵73卷第47至第48頁,追加3-1卷第423頁、原審追加2卷1第223頁、原審卷14第552至553頁、原審24卷第89頁、原審卷25第347至350、354至第357頁,原審卷26第454、458至460頁;偵14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偵21卷第172頁,原審追加5-2卷第25頁,原審卷23第343、361頁,原審卷26第506、514至515、548至549頁),並有晶鎂、晶鴻、鴻測、強森及綠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22卷第11至14頁,偵72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偵33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偵10卷第108頁,偵36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晶鴻公司及綠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72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偵33卷第98至99頁反面,併辦9-1卷第61至63頁)各1份、強森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及GPL公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1紙(見偵36卷第50頁反面、47至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詹世雄於原審辯稱僅是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云云。惟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指證其為鴻測公司總經理外(見偵14卷第4頁反面,偵21卷第160頁),證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吳唯馨於調詢時均曾證稱詹世雄為鴻測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偵8卷第20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時任鴻測公司之員工呂雅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己就是擔任董事長特助,聽命於詹世雄等語(見偵8卷第9頁,原審卷25第488、490頁),是以呂雅薰既擔任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又聽從主管即被告詹世雄之指示工作,詹世雄豈可能與呂雅薰同職稱而擔任董事長特助。此外,時任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員工林怡偉、板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員工吳卿如、永豐銀行員工汪又鴻,曾因鴻測公司與上開銀行分行間有借貸往來,因而知悉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據渠等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5卷第242、246、250頁),可見鴻測公司在與上開金融機構聯繫借貸事宜時,亦以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而對外代表鴻測公司。是以,不論對內對外,詹世雄均實際任職於鴻測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其辯稱僅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云云,尚非可採。詹世雄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辯稱不記得有無出資強森公司,欲撇清其與強森公司之關係云云,惟其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擔任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之股東,鴻測公司是工廠,主要生產LED,強森公司是通路。我於97年間投資強森公司,我是該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8卷第56、57、69至第70頁),即已明確供稱其確有出資成立強森公司,自亦包括以強森公司名義投資成立之境外GPL公司,且其於調詢時所說明強森公司在其所經營之LED相關企業上乃扮演銷售通路之角色,核與林峻輝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卷第172頁),是其否認其與強森公司有何關連部分,顯係刻意隱匿此情,尚無可採。

⑶被告詹世雄陸續成立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以及以強森公司之名義註冊成立GPL公司後,對其所經營LED電子產業之現況仍感不足,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為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其2人因自有資金不足,除詹世雄有以其及詹國耀之名義購買金美克能公司股票外,亦另覓得投資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裕昌等人挹注資金入股,詹世雄、林峻輝亦由林峻輝出資,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前配偶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並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被告2人並與上開投資金主協商,投資金主不參與公司營運,營運面由詹世雄及林峻輝負責,詹世雄擔任總裁兼顧問至102年11、12月止,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金美克能公司並於101年3月全面改選董監事,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林美惠為董事長,並以強森公司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林傳建、詹世雄友人梁喜紅為另3席法人代表董事,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其餘董監事則為其他投資人吳清源指定,不久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電子產業等情,亦據詹世雄、林峻輝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偵3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原審24卷第89頁、原審卷26第498至503頁,偵14卷第3頁反面、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原審卷23第352至353頁,原審卷26第512頁),且有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48至50頁,偵18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28第149至150、158至159、165至169頁)、證人蕭永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14第173至175、190至191頁),並有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見偵5卷第69至71頁、偵25卷第8至10頁反面、偵20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⑷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GPL公司間之關係:

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被告詹世雄均有出資,而GPL公司又是由強森公司投資成立,可見此4間公司均係由詹世雄成立,詹世雄亦曾以鴻測公司總經理身分對外與銀行聯繫貸款事宜,已如前述,是從此4間公司成立過程皆與詹世雄息息相關。復詹世雄亦曾對外代表鴻測公司並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等事項,亦可徵其確有在鴻測公司實際執行職務。

②曾於上開4間公司及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任職過之公司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

③經核上開員工之證述後,可知悉下列事項:

④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晶鴻、強森及綠能公司,我認為大老闆都是詹世雄,我於93年就認識詹世雄,當時他在先進公司。於97年詹世雄創立鴻測公司時,帶林峻輝來找我,我感覺林峻輝是他的部屬。安排交易需要下游客戶,因綠能公司已經提供給揚華公司做交易,所以我剛開始是提供鴻測、強森公司給凱鈺公司、佳營公司及瀚荃公司當下游客戶,這兩間公司是詹世雄給的(見原審卷26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是我提供鴻測、晶鴻、綠能、安揚及強森等公司給顏維德,讓他去安排與佳營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鴻測公司是我這邊的公司,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但發訂購單給佳營公司時,這些小姐,例如鴻測公司的林曉茹、強森公司的劉于慧會問我這樣有無問題,我會回覆她們,但這不表示強森就是我的公司,如果強森公司下太多單,林峻輝也會說有無問題,應該說安揚系統我就知道,但揚華系統我不一定知道等語(偵31卷第69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足稽顏維德前揭證稱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係詹世雄提供給其安排交易用等語屬實,詹世雄雖否認強森公司為其所屬的公司,惟若非強森公司屬其可掌控之公司,其如何能從林峻輝處將強森公司提供給顏維德安排相關之交易鏈,又林峻輝對強森公司有控制力,不排除詹世雄對強森公司亦有控制力,況詹世雄自承可實際掌控的公司尚有綠能公司、晶鎂公司等,其捨棄自己可掌控之公司不用,而另向林峻輝借用強森公司安排在與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中,亦非合理,是從其可為強森公司安排獨立之交易及對應之交易金流以觀,其對強森公司實具控制力,而為其實際負責人。

⑤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以,若詹世雄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強森公司仍有巨大金流進出之情況下,其豈會於104年5月18日讓鴻測公司跳票並進而倒閉,可見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林峻輝,而非詹世雄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即相關員工,以及林峻輝、詹世雄之陳述,足見詹世雄本係基於對於林峻輝之信賴,將其所屬公司財務交予林峻輝規劃、執行,因而有部分公司之帳戶及金流係由林峻輝所操控,自屬當然,詹世雄自不得以財務部分為林峻輝所操控,即推諉其當初將此部分之權限交予林峻輝之責。且依證人呂雅薰前揭證述可知,於103年間,林峻輝尚主動把晶鴻公司的帳交由竹北辦公室人員管理,想把錢放回竹北辦公室等語,則由林峻輝主動交出晶鴻公司帳予竹北辦公室之行為,益徵其確係受詹世雄所託處理相關公司財務,而非欲獨攬大權於一身。又依卷附強森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強森公司於104年5月18日之帳戶餘額確實不足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指之鴻測公司跳票金額260萬元,而其後之同年5月20日、21日、22日固皆有超過260萬元之款項進出(見偵67卷第205頁、第216反面至第217頁),另參詹世雄與林峻輝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6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9頁至第32頁,頁面順序為由後往前),其2人於此期間幾乎每日都在急忙四處籌措資金或安撫債主,用以應付其等週遭公司或個人之票款、金主要債、員工薪資、銀行借貸利息,苦不堪言,是於鴻測公司跳票後,強森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雖仍有大筆金額進出,然尚不排除係為應付上述其他債務所需,又縱如詹世雄所指係林峻輝刻意保留資金所致,此或係因其等事後彼此猜忌,林峻輝因而起意欲斷尾求生或另有所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資金循環出現斷點而無法因應等事後情狀,反推詹世雄於安排強森公司交易時,對於強森公司無控制能力,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

⑥綜上所述,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詹世雄非鴻測、晶鴻、強森及GPL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揚華公司之關係:

①被告林峻輝:

②被告詹世雄:

⑹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MGL公司間之關係:

①亞訊公司(併論被告高英昶及陳令運與亞訊公司間之關係):

A、104年4月12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

②亞微科公司(併論被告高英昶及陳令運與亞微科公司間之關係):

③MGL公司:

⑺被告詹世雄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境外公司間之關係:

①安揚公司部分(併論被告顏維德與安揚公司間之關係):

②源昇公司部分(兼論亞軒公司時期及與顏維德、顏貫軒之關係):

③GT公司:

⒉揚華公司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其關係人:

⑴依本案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現行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揚華公司於81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為4703,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33卷第48頁反面),揚華公司除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外,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年報);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報)。

⑵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是揚華公司在其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中,當應公允表達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不致誤導而應影響利害關係人即公開發行市場上之投資人之判斷與決策。

⑶因本案相關財務報告之期間為101年至104年第1季,則依行為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揭露,分別規定如下:

①適用於101年、102年之財務報告:

②適用於103年、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

③相較上開①、②段所示各版本之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範,實則差異不大,②段所示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僅係將「聯合控制」補充於該條除書規定之列;另②段所示之2013年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於關係人之認定要件並未變動,僅係併引用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第11號、第28號」,將原本對於「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定義,為更精細之解釋及釋例。

④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均有出資揚華公司,並由被告林峻輝擔任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而揚華公司董事長林美惠為林峻輝之配偶,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須經董事長林美惠簽核之揚華公司文件,亦均會先送交予林峻輝由其決定是否適當後再送予林美惠簽名,林峻輝實具有綜管揚華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大小事務權限。被告詹世雄雖僅於102年11、12月前擔任揚華公司顧問,但實則隱居於幕後與林峻輝共享揚華公司經營決策,並亦具指揮揚華公司財務經理廖振淵之地位,而有參與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安排,其2人可藉由安排揚華公司之營運活動而達其等美化揚華公司營收及美化財報之目的,並可提升其等所掌股票價值,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相關規範,詹世雄、林峻輝2人與揚華公司為關係人,而其2人所共同實際掌控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GPL公司、MGL公司,及詹世雄可實際掌控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不含前身亞軒公司時期)、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自亦為關係人。

⒊揚華公司與附表2-1至2-4、3-1至3-4公司間交易間之分析:

⑴揚華公司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綠能、RP等公司部分:

①有關永晴、銥光、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及RP等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A、永晴公司:

B、銥光、凱庭及RP等公司:

C、聚芯公司:

D、毅亞公司:

E、云捷公司:

G、霖揚公司:

H、湯淺公司:

I、芯動力公司:

②揚華公司及關係人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述:

③綜合分析:A、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進貨部分:

B、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部分:

C、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凱庭及RP公司部分:

D、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進貨部分:

E、揚華公司銷貨予毅亞公司部分:

F、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部分:

G、揚華公司銷貨予品研公司部分:

H、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部分:

I、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

J、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部分:

K、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

⑵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及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②勾稽前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詹世雄因其支援千亞公司調度及進行佳營公司股權交易所生之資金缺口,與顏維德及董正文,先安排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之相關虛偽交易鏈(詳如後述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復為提升揚華公司營業額,再與被告林峻輝安排由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顏維德、顏貫軒等介紹之達京、鴻宗、恩合等下游客戶,而佳營公司另安排向晶鴻公司、源昇公司進貨等情,有詹世雄與柯少純103年8月2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同日協議書、同日借款契約書、104年補充協議書、詹世雄開立之6,000萬元支票等影本各1份(見偵19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可參,另被告林峻輝曾將連仕滄寄予黃意涵詢問何時可給付已到期貨款事宜之信件轉寄給詹世雄,詹世雄收信後表示:「Isee」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顏維德,顏維德回覆「中午討論」等語,可徵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顏維德對上述虛偽交易模式均屬知情,且同意為此安排,有林峻輝於103年10月14日寄給被告詹世雄,主旨為「Fwd:揚華對帳單-2014 9月份對帳資料--請回覆付款日」之相關電子郵件檔案在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4檔案列印資料第37頁至第4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與實情相符。而對照證人連仕滄及被告林峻輝前揭所陳,揚華公司一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之交易,確係由佳營公司另向大陸廠商實際進貨,是後續經由安揚公司之推薦更改佳營公司供應商為晶鴻公司後,始開始為虛偽交易,並參以佳營公司係自103年8月起即向晶鴻公司進貨,有晶鴻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35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並參以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部分所示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之各筆交易,恰好僅有前2筆係在103年8月前為交易,後續交易皆發生在103年8月後,且出貨亦較先前密集,核與被告林峻輝前揭所述約前2筆有實際出貨之情形相互吻合,是以此部分編號1、2所示之交易,應屬真實交易,而後續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3-16、附表2-4同欄編號1-4即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洽與附表編號4-1、4-2「進貨廠商欄6.晶鴻」即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之月份、筆數相同,金額亦甚為接近,堪認此部分即係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無訛,確屬不實交易。而再後續附表2-4同欄編號5以後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則亦可見係由佳營公司向源昇公司等進貨後再銷予揚華公司之情形,顯亦均屬不實交易。

③另揚華公司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等公司,顯亦係基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顏維德之安排,以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業如前述,且依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陳威志及王國政前揭證述可知,此部分貨物之運送多半都是由其等上游直接出貨予其等下游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縱有幾筆有零星送貨至達京或恩合公司之情形,其等亦無法做實際之驗收,僅能再轉送至下游,無法確認貨品內容,且此部分交易最上游供應商無非就係安揚、源昇及晶鴻等公司,其等既未實際出貨,或係縱有出貨亦僅係空有物流之形式,內容物並非訂購之貨品,是以有關揚華公司於103、104年間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之交易,亦均屬不實。

④則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3至16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金額共為2億2,060萬8,65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1至7所示之進貨金額8,410萬8,762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中。另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4、「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編號1至3、「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編號1至6所示,揚華公司於103年間銷貨予達京公司、鴻宗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138萬5,000元、3,840萬元及1億571萬元,以及依附表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2、「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編號1至5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第1季銷貨予達京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5,526萬元,亦均為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至於揚華公司銷貨予伯威公司及京文公司之時間為104年4月及5月,此等不實交易內容雖業經記載於揚華公司之帳簿,但尚未列如於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中。

⑶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證述:

②前開部分之陳述,經相互勾稽後,可知悉有關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林峻輝與共同被告何一勤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楊祥傳相互介紹,進而洽談生意,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CHIP WAFER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再銷貨予揚華公司。而關於百徽公司之供應商來源,林峻輝於偵審中均自承百徽公司在找不到合適的供應商時,其有向百徽公司推薦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而後亦為百徽公司採用之情事,而綠能公司為詹世雄所掌控而為林峻輝可安排之公司,另亞微科公司在LED晶片、晶圓交易方面,實際上亦經亞微科公司之高英昶同意由林峻輝及詹世雄安排,業經詹世雄、林峻輝及高英昶陳述如前,復依告何一勤、洪家霖前揭證言可知,在當初與揚華公司洽談此交易之貨物運送方面,本即約定由供應商即亞微科、綠能公司直送揚華公司,此並有亞微科公司於其與百徽公司第1筆交易即102年9月23日之出貨單,以及扣案物中綠能公司最早1份即102年11月11日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即揚華公司之地址等情甚明(見扣案物編號U-3檔案列印資料第2頁、第13頁)。雖依林峻輝及曹梅鈴前揭所述,似可認定雙方初期之前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確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之情事,惟此不排除係因雙方初次合作且交易金額非微,因此百徽公司慎重起見,遂於前幾筆交易時派員至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取貨親送揚華公司之故,與前開交易內容本即約定貨物係由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直出揚華公司之情事並不衝突,後續即應如林峻輝及曹梅鈴前揭所陳,確係由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逕行出貨予揚華公司。又有關逕行送貨部分,於亞微科公司方面,係陳怡岑自吳榮杰處得悉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後,會用電子郵件將出貨單寄給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讓她在出貨單上蓋章,其拿回資料後,再將出貨單寄給百徽公司的曹梅鈴,此部分僅係紙上作業,並未看見物流等情,業據陳怡岑、吳榮杰證述如前。而依證人游惠屏前揭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百徽公司給我的出貨單是綠能跟亞微科公司的抬頭,但百徽公司實際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是要求在出貨單上蓋章。我看到的出貨單都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要揚華公司回簽,但該出貨單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曹梅鈴,這個交易只有單據等語(見偵56卷第28頁、偵21卷第148頁),雖證述其係從百徽公司處看到亞微科及綠能公司的出貨單,而與證人陳怡岑前揭所證稱其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游惠屏蓋章等情略有出入,然就游惠屏僅係形式上在亞微科及綠能公司之出貨單上蓋章,並無實際收受貨物等節,核與陳怡岑前揭證述一致,此並與林峻輝前揭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所陳: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等語,亦相互吻合。揆諸常情,倘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有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其僅需隨貨附上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檢驗點收無訛蓋章後,如係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親送,即可由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取回;若係物流公司代送,亦可請揚華公司人員將蓋章後之出貨單另寄回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甚或轉寄予百徽公司,毋庸額外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蓋章,是以陳怡岑及游惠屏所述之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揚華公司蓋章簽收方式,根本無法達出貨單本欲證明有實際出貨並經對方點收之用意,顯見僅係形式作業,可徵被告林峻輝乃利用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有關貨物運送上逕由供應商直送貨物之約定,只有指示相關員工安排紙上出貨之作業,並未為實際出貨之情事,至為灼然。又被告林峻輝上開偵訊之陳述,雖稱是「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然百徽公司係於104年4月間起始向聚芯公司進貨,有百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追加5卷5第513頁),而103年第4季時,百徽公司僅有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後銷貨予百徽公司,可見被告林峻輝此部分所稱之「聚芯公司」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誤,併予敘明。另依陳怡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此部分交易中,雖誤解揚華公司為出貨公司,然其此部分之誤會,並無礙於其確實係依指示就亞微科公司部分為形式上之出貨作業之真實性,亦予敘明。

③至於被告林峻輝於後續偵、審程序中,雖翻異前詞,先係辯稱有實際出貨,僅係部分出貨數量不足;又改稱其記憶有誤,因擔憂百徽公司是否點貨,故均有實際出貨云云,業如前述,惟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述實際上僅有安排形式上出貨作業等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亞微科及綠能公司確實未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堪可認定。至於實際未出貨之時間,則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參以被告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之偵訊供述,應以103年第4季後之時間為準。另依曹梅鈴及洪家霖前揭證述,曹梅鈴曾與洪家霖於某日前往亞微科公司拜訪後,並於同日前往揚華公司了解交貨流程,而當日細節,曹梅鈴對此證稱:當時是知道有一批貨要出,但去到亞微科公司時,貨已出給揚華公司,所以之後就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狀況等語;而洪家霖係證稱:當日去亞微科公司,原本是因為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還沒有到,所以只做拜訪,之後就去揚華公司了解狀況,揚華公司的人員有拿晶圓片出來,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等語,業分別記載如前,另佐以被告何一勤所提出之「LED WAFER供應商及客戶拜訪」之資料(見原審卷3第242頁),姑不論此部分資料是否為當時拜訪時即作成之紀錄,依該份資料內容及照片及此部分證人證言,至多僅足認曹梅鈴、洪家霖有於103年9月3日前往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公司,但有無於該日行程中確實看到亞微科公司欲出貨給揚華公司的貨物等情,仍尚不足證明,是以不足認定該次有實際出貨。又曹梅鈴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曾證稱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但去幾次已無印象,然依何一勤前開所提出之拜訪紀錄,亦僅見有103年9月3日、104年7月8日拜訪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紀錄(見原審卷3第242頁至第243頁),亦僅足證有此2次之拜訪紀錄,是此部分尚不足佐證曹梅鈴所指之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狀況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此種情形不排除係發生在百徽公司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時期,是以除上開104年7月8日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之紀錄外,不足證明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於103年第4季以後至其等與揚華公司交易結束前有實際出貨之情事。另被告何一勤雖曾提出貨物照片1張欲證明揚華公司有實際收貨之情事(見原審卷3第241頁),而依照片內容雖為貼有標籤及便條紙之數紙箱,然此係在何時、何地拍攝、由誰拍攝,及出貨對象與收貨對象等均無從由照片內容認定,尚無從作為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自103年第4季後有實際出貨之證明。又依被告林峻輝於105年2月13日偵訊中曾陳稱百徽公司於貨直接進揚華公司後,有要求要拍照看等情,固可證明百徽公司曾要求揚華公司拍攝貨物照片予百徽公司確認收貨情形,然縱有拍攝,亦無從證明所拍攝物品即為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所逕送之貨物,亦無足證明有實際出貨之情事。是以自103年第4季(9月)後至雙方交易結束前,除排除104年7月間之交易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過程之交易外,其餘應屬未實際送貨之不實交易。

④是以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1至13所示,103年度第4季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金額共為1億2,336萬3,66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3所示104年度第1季之進貨金額1億3,758萬7,000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中。

⑷揚華公司向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②是由歐陽自坤、楊祥傳及林峻輝前揭所述,可知此部分亦係透過當時友旺公司之董事楊祥傳居中介紹歐陽自坤及林峻輝結識,雙方因而有機會洽談合作計畫,其等本預計在網路通訊業務方面進行合作,然因時機未至,因而選擇在LED晶片等材料方面進行合作,並因揚華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由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以現金購貨取得較高之折扣數,在此共識下安排此部分之交易,並以揚華公司原供應商永晴公司為友旺公司之供應商,並約定貨物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驗收,原則上友旺公司不會經手貨物即物流,友旺公司實際上也根本不關心貨物瑕疵擔保及物流。而關於此部分交易有無實際出貨方面,從上開部分證人及被告陳述可知,僅林峻輝於原審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述因貨物係由永晴公司直接送貨至揚華公司,會有不實空間存在,其餘偵審程序中皆未供稱有不實之出貨情形,然依劉鈞浩、吳榮杰、黃意涵及林曉茹前揭證述,其等皆僅係依林峻輝之指示,分別作為本交易中揚華公司之窗口、永晴公司之窗口、揚華公司之採購及永晴公司之發票銷貨業務,其等亦均否認有接觸到實際之出貨或收貨等作業,亦不知悉此部分交易貨物交付情形,游惠屏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及有何虛偽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47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反面、偵6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21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偵56卷第25至第36頁、原審卷23第143頁至第186頁),尚無從佐證林峻輝前揭承認有部分交易並無出貨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③另觀諸唐俐與劉鈞浩、吳榮杰及相關經手人員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偵52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271頁),其等聯繫過程亦約略如唐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先係由劉鈞浩向唐俐告知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明細內容,吳榮杰亦會於接近日期提供永晴公司報價單予唐俐,唐俐確認後即會發友旺公司報價單給黃意涵,黃意涵回覆正式訂單後,唐俐再向永晴公司下訂單,並請永晴公司提供客戶簽收單,吳榮杰嗣會提供永晴公司已給揚華公司蓋章之出貨單、裝箱照、裝箱單予唐俐,唐俐亦會向黃意涵確認揚華公司是否已收到貨,並請揚華公司出具驗收文件後,方提供發票及進行後續付款作業等情明確,未見上開電子郵件相關經手人員有何人知悉貨物未實際出貨或係出貨數量、規格等有不符之情事。雖唐俐於104年1月26日寄給黃意涵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交貨期是今天嗎?(1/ 26),我們還沒開PO給永晴,因為一直在等貴司回復預計出貨日」、「永晴訂單預計明日發出,付款則是依據貴司的驗收單」等語(見偵52卷第79頁),惟唐俐從歐陽自坤所告知之上開交易模式,當可知悉就是由友旺公司即期向供應商永晴公司購貨後,以月結90天之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其主要目的係要與揚華公司合作,供應商亦為揚華公司所介紹,是依此交易模式,友旺公司顯係為揚華公司訂購LED晶片等產品,其本先需確認客戶揚華公司之需求後才能向供應商永晴公司正式訂貨,因此其向黃意涵表示係在等揚華公司回覆預計出貨日期及預計發給永晴公司訂單日期,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又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後不經手貨物,而指定由第三人(揚華公司)收貨之作業方式,尚與一般商業之三角貿易型態相符。至友旺公司雖未實際驗貨,但供貨商永晴公司有提供給友旺公司裝箱照、裝箱單及出貨單等出貨證明,其上固未明顯標示拍攝時、地及內容物,復係由永晴公司出具,客觀上雖不排除係形式作業而無實際出貨驗收之可能性,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確有此情事發生,是以尚難僅以友旺公司未親自驗收貨物即遽認永晴公司未按照訂單內容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佐證林峻輝前揭承認有部分交易並無出貨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④又揚華公司雖確有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及百徽等公司不實進貨,業據認定如前,惟揚華公司向上開公司之進貨,有部分乃係部分進貨,而非全部不實,亦如前述,且揚華公司既係與各公司個別磋商,與每家公司間之交易背景、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均屬有別,尚難逕以揚華公司有向其它公司不實進貨情形,即推認揚華公司向其它公司如友旺公司進貨亦必有不實。

⑤再依林峻輝與友旺公司歐陽自坤間之磋商內容,其等顯係在揚華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現金購料之情況下,由友旺公司以現金購貨方式替揚華公司購貨,即形同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背帳期,承擔帳期90天始能回收貨款之條件與風險,且友旺公司所賺取利潤係屬固定,又貨物係約定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接送貨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不負擔運輸、驗收貨物之成本,依歐陽自坤及唐俐前揭所述,假若永晴公司所出之貨物經揚華公司驗收不過,友旺公司亦不會出具其已驗收永晴公司貨物之驗收單,是此筆有瑕疵貨物最終應會退回給永晴公司,而非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實無需承擔貨物之瑕疵風險、運送風險及存貨風險。換言之,縱然揚華公司有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真意及交易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而係「借貸」,是在會計認列及入帳方式上,友旺公司不能將銷貨總額認列為銷貨及營業收入,而僅能將銷、進之差額認列為借貸交易之利息收入。而友旺公司之歐陽自坤就此部分交易係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縱屬虛偽不實入帳及登載會計憑證(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罪理由詳後述),但就揚華公司而言,仍難以此即認其並無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

⑥綜上所述,揚華公司就此部分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交易,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揚華公司直接向永晴公司歐惠貞進貨部分,則有二分之一係不實進貨,已如前述)。

⑸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③又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交易,被告林峻輝於原審辯稱其僅係受詹世雄交辦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部分,並不知悉交易之真偽云云;而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則係辯稱此交易模式應該是顏維德安排好的,可能是顏維德和林峻輝一起安排,並非受其指示進行云云。惟查,依馬滋憶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馬滋憶在受顏維德指示當綠能公司窗口時,劉鈞浩會將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馬滋憶,且劉鈞浩都會說要跟林先生確認,及證人劉鈞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林峻輝請其當揚華公司對凱鈺公司的窗口等情,可見林峻輝在指示劉鈞浩進行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業務時,自當知悉凱鈺公司後續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否則劉鈞浩無從知悉並與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之馬滋憶有所聯繫。且依張有臨前揭證述,其始終證稱係揚華公司提供綠能公司作為下游客戶,並稱這些上游供應商要先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利潤差,下游客戶採購時都未曾要求更改過價錢等情,堪認此部分交易在進行前,揚華公司與綠能公司在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上亦先需有所共識,始能確保凱鈺公司於進貨後,能依原約定之價差利潤銷售予綠能公司,並為綠能公司所接受,而劉鈞浩既知悉此等交易之細節,交辦劉鈞浩辦理此項業務之被告林峻輝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就是林峻輝指示游惠屏出下腳料充當真實貨品,其當知悉此部分交易並非實在,故林峻輝辯解其不知悉凱鈺公司下一段交易部分及整筆交易真偽性云云,即非可採。

④被告詹世雄就此部分雖辯解如上,然查,依證人吳炳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受簡嘉德介紹至揚華公司拜訪時,其當時尚不認識顏維德,在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案中,其印象中接觸最多的人為簡嘉德,簡嘉德有向其提過綠能公司,林峻輝介紹完後,就沒有跟林峻輝聯絡過,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與顏維德無關等語,核與顏維德前揭證稱其當時雖有於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時在場,但其全程未講話,也未談到要如何交易等情,較為接近,可見就此交易案後續如何洽訂,吳炳松顯非係與林峻輝或顏維德商談,其主要接觸者應確為簡嘉德無訛。證人簡嘉德雖曾證稱其沒有介入此交易案,是讓他們自己談,印象中沒有跟凱鈺公司吳炳松介紹過綠能公司等語,惟此部分除與吳炳松前開證言不符外,依簡嘉德自己所述,當初其即係基於顏維德表示若介紹銷售LED產品客戶成功的話會給佣金,才介紹凱鈺公司給顏維德,是其如欲取得佣金,不僅需要介紹客戶,尚需所介紹客戶同意合作銷售LED產品才能索取佣金作為報酬,準此,即難想像簡嘉德僅係單純介紹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接洽,後續即再無任何推波助瀾之力。又證人張有臨雖證稱綠能公司為揚華公司所介紹等語,然此與吳炳松所證稱簡嘉德亦有向其提過綠能公司等情,並非互斥,尚難據以認定吳炳松此節證述有所誤記,況事後簡嘉德亦確實取得百萬佣金,可徵其在促成此交易案成立確有相當之貢獻程度。又證人吳炳松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因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案才從簡嘉德處拿到50萬元佣金云云,然依其拿到佣金時間係在103年農曆除夕夜即103年1月30日之時點可知,當時凱鈺公司僅與揚華公司有LED CHIP之生意往來,尚未與安揚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誤認、誤記之情形,併此指明。另觀諸此交易案中,除凱鈺公司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為被告詹世雄登記名下之公司外,綠能公司所提出擔保交易之文件,為詹世雄的父親詹國耀個人所開立之保證書及本票(見偵33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而非公司票;又於103年1月間凱鈺公司來拜訪揚華公司之際,此亦為詹世雄自稱已非揚華公司顧問,與揚華公司無關之時期,然詹世雄卻可與非揚華公司之人員顏維德在場觀看該拜訪過程,且依證人簡嘉德、顏維德前揭證述,當時千亞公司已跳票,而安揚公司尚未成立,顏維德狀況甚為困窘,為能尋求支援,與詹世雄走得極近,兩人關係極為密切,顏維德亦有將簡嘉德介紹予詹世雄認識,於此交易案成立後,顏維德嗣亦係從詹世雄處取得佣金再轉交予簡嘉德等情,在在可見詹世雄參與此交易案之著力痕跡。雖詹世雄於原審中陳稱該佣金為被告林峻輝提供云云,然此部分僅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凱鈺公司顯非林峻輝委託簡嘉德開發介紹之客戶,此觀簡嘉德與林峻輝無任何互動即明,是林峻輝前揭陳稱其係突受詹世雄告知會有凱鈺公司之人員來拜訪,要其簡報,嗣後並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等節,應與實情相符。另由卷內確實扣得顏維德之揚華公司名片,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14卷第16頁),及林峻輝早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同年月17日偵訊中即曾陳稱:執行搜索時所發現的揚華公司顏維德名片是詹世雄指示管理部印的,但顏維德並沒有在揚華公司任職,我跟林美惠都不同意。這是當初詹世雄為了某個專案,希望顏維德以揚華公司的人出去談,專案內容我不清楚,但當時我跟林美惠不同意,所以名片也沒有給顏維德等語(見偵14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並綜參前述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之緣由及過程,以及在安揚公司成立後,凱鈺公司即轉以安揚公司或其它公司為供應商,與揚華公司交易筆數甚少、期間亦短等情,足徵在安揚公司成立前,詹世雄原係欲讓顏維德以揚華公司人員之名義,進行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之交易,但此部分為林峻輝所反對,因此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交易往來部分,仍由林峻輝依詹世雄之指示由揚華公司既有人員作業,至於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交易往來部分,則由詹世雄授權顏維德讓馬滋憶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作業等情明確,而揚華公司、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均非顏維德之公司,顏維德並無為上開公司爭取營業額或取得資金流通之動機,是證人顏維德前揭證稱,此交易案應該說是簡嘉德介紹凱鈺公司給揚華公司詹世雄認識,其僅係因層層節次的關係照詹世雄交代照辦等語,亦非無稽。綜合上情,此交易案中,僅有詹世雄因身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透過此交易案增加其相關公司之營業額及取得資金週轉之行為動機,且客觀上其亦有施力推動林峻輝及顏維德等人參與此部分之交易進行,堪認促成此交易案幕後最大推手為詹世雄,甚為明朗,詹世雄辯稱相關交易規劃為顏維德安排或由顏維德與林峻輝一同安排,將主要責任均推諉他人云云,亦非可採。

⑤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5.凱鈺公司」編號1至4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金額共為2,267萬5,000元,均為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⑹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②綜參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於103年9月間,身為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在他人引介下認識林峻輝,林峻輝則藉機以因揚華公司LED晶片等產品再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江漢彰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至3%的利潤,江漢彰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以避免貨物集中銷售予揚華公司關係人如GPL、MGL等公司、或與之配合之如云捷、凱庭、湯淺、霖揚等公司,而遭人察覺有異,並可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顯見此部分交易模式、金流及物流皆由林峻輝所安排,桑緹亞公司僅需配合出具相關之文件表單作業。另林峻輝曾於104年12月7日下午偵訊時自白揚華公司雖有出貨予桑緹亞公司,然皆係出下腳料以出口,而自認有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游惠屏前揭證稱其印象中是以下腳料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去等情相互吻合,並參以前述桑緹亞公司在交易上顯係完全配合揚華公司之安排,亦未要求驗貨等程序,且此交易之安排目的本非基於實質交易,而係如前述重點在增加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堪認林峻輝此部分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林峻輝雖另辯稱有出口就是有實際出貨云云,惟其此部分之供詞前後歧異,尚難遽信外,從證人馬滋憶及林宇源之前揭證述,亦無足證明此部分有按照出貨單上內容及規格實際出貨之情事,與前述芯動力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後,係由林宇源自行為超馬電能公司安排出貨對象,下游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有形式上的貨物出口動作亦不足確認貨品內容物或規格必與出貨單上一致,而在金流之給付上,林峻輝尚得以循環之金流支應,中間雖會損失部分價差,但對揚華公司而言既可獲得如前述之好處,自仍有安排此交易模式之誘因存在。又林峻輝雖另辯稱其不清楚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公司等交易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惟此部分之交易顯不在江漢彰所認知之交易模式內,可見此部分確係揚華公司另有安排,甚為可疑,另據林曉茹前揭證述可知,係林峻輝指示其以霖揚公司之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而林曉茹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自較可採,且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一開始即係由林峻輝與其等負責人吳昀達、賴世文接洽,該等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本即由林峻輝規劃執行,業如前述,是林峻輝陳稱其不清楚此部分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應係林峻輝刻意卸責,或因此部分交易純係虛偽形式安排之過水交易,以致其記憶淡薄,應堪認定。復證人游惠屏就此部分亦證稱印象中未替桑緹亞公司出貨予在臺灣的公司等語,依江漢彰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交易資料文件,亦未見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有簽收貨物之文件表單,堪認此部分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霖揚及湯淺公司。

③另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否認其有參與揚華公司虛偽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交易鏈云云,惟桑緹亞公司銷貨對象其中之GT公司即為詹世雄所掌控之公司,而TIMTECH公司雖非詹世雄之公司,惟據證人顏維德、顏貫軒及馬滋憶前揭證述可知,詹世雄曾向顏維德、顏貫軒商借TIMTECH公司使用,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為TIMTECH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進行交易作業,即與前述詹世雄以自己之綠能公司充當揚華公司銷貨對象凱鈺公司之客戶,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作為綠能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作業等模式相仿,已可見詹世雄從中穿針引線之痕跡。另時任亞微科公司員工陳怡岑於103年9月30日曾轉寄主旨為「Fwd:9月份經銷採購規劃」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詹世雄,內容為「Dear詹博,附件是今日Greentech下單給桑緹亞的文件,請知悉」,並以桑緹亞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有詹世雄英文名字簽名之GT公司採購單為附加檔案,有該電子郵件暨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22檔案列印資料第117頁至第122頁),足證林峻輝前揭所證稱其有將桑緹亞公司告知詹世雄,詹世雄也想找個規模大的公司做代理商,他跟我說可以規劃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的交易,GT公司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他不可能說他不知情等語,確屬實在。是以詹世雄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安排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④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13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9,239萬6,889元,以及依附表3-4「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9所示,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4,295萬2,763元,均為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⑺揚華公司向千亞、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及銷貨予亞軒、宇加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②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部分,顏維德、顏貫軒及林華逸均始終證稱千亞公司確有將LED圓片等產品出貨予揚華公司加工之事實,顏維德、林華逸並證稱受限於LED加工檢測之良率及耗損率落差起伏甚大,是以點測挑揀出不同規格後,部分以顆計價由亞軒公司買回,部分則由揚華公司自行留用,是以被告林峻輝辯稱此部分確有實際出貨為真實交易,尚非無稽。雖顏貫軒亦證稱通常情形下應以加工費而非買賣計價云云,惟顏貫軒亦同時證稱其不負責財務,此部分由林華逸負責,可見顏貫軒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商討,僅負責實際之進銷加工,而因揚華公司於點測挑揀後,除部分出貨予亞軒公司外,尚會將經點測挑揀後千亞公司不需之材料留用,是顏維德、林華逸及被告林峻輝其等主觀上認此部分可以買賣交易之方式為之,尚難認毫無依據。又游惠屏雖證稱千亞公司出貨部分約有一半未實際出貨等語,惟此部分與前述情形不同,此部分並無被告林峻輝之不利陳述或自白,甚或其他卷內事證足以佐證,是此部分僅屬游惠屏單方面之證述,尚難逕單以此證述採作為不利被告林峻輝、詹世雄之認定。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揚華公司有向千亞公司不實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之情事,應認此部分屬真實交易。

③揚華公司於102年間銷貨WAFER BOND磊晶片予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部分,依顏維德前揭所述,堪認是千亞公司無資金卻又欲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此部分之久置庫存,只好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替其購買,是以作為此交易鏈最終端之千亞公司確實有此筆貨物之需求,且從證人蘇芝羚及林華逸前揭證述,此筆貨物確有出貨至宇加公司入庫後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情,並有宇加公司10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6日、3月14日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共4紙、102年1月至3月進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其上均有記載庫別等情事,亦可佐證證人蘇芝羚、林華逸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此筆貨物確有入庫至宇加公司後再實際出貨至千亞公司。至於揚華公司之貨源究係千亞公司或晶鴻公司或係其它公司,依證人顏維德及被告林峻輝之前揭陳述,尚有不明,且此部分貨物是否有運送至揚華公司加工等情,被告林峻輝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然依現有事證,既無其他揚華公司未予出貨之佐證,亦無法排除有由揚華公司加工後再出貨予宇加公司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揚華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出貨,係真實交易。至於宇加公司或有替千亞公司墊付資金而向揚華公司採購之情事,然此應認其交易經濟實質係宇加公司借款給千亞公司,或代理千亞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宇加公司應以淨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縱然宇加公司係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亦為宇加公司在會計上不實入帳之問題,此與揚華公司有無實際出貨銷售他人,係屬二事,不能以此即認揚華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併予敘明。

④至揚華公司於101年間向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宇加公司既非專為經營LED原物料產品買賣之公司,參以證人游惠屏亦明確證稱宇加公司並未出貨予揚華公司,被告林峻輝亦稱不記得揚華公司有向宇加公司進貨LED產品等情,綜此足證此筆交易僅是由宇加公司在形式上製造出貨給揚華公司之外觀,實際上揚華公司根本沒有向宇加公司進貨,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795萬2,000元(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5.宇加公司」編號1所示),對揚華公司而言即屬不實進貨,列入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成本之列。

⑻揚華公司銷予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

⑼揚華公司向亞軒公司進貨部分:

⑽綜上,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虛偽進銷貨金額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5、3-5所示。

⒋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記載之內容具重大性:

⑵有關揚華公司公告及申報不實進、銷貨交易部分於量性指標之判斷:

⑶有關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於量性指標之判斷:

①與鴻測及晶鴻公司之關係人(進貨)交易部分:

②與GPL及MGL公司之關係人(銷貨)交易部分:

⑷統整上開情形,在不實進銷交易方面,揚華公司於101至103年度所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皆有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所示財務報告應自行更正之重大程度,於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則若以季月份比例折算後,尚未達合併財務報告應自行更正之情事。而在隱匿關係人交易上,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揚華公司於102年度與鴻測、GPL、晶鴻公司間之交易,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103年度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亦均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104年度第1季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按月比例折算,亦應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至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與晶鴻公司、MGL公司關係人交易、102年度與MGL公司之交易,以及於103年度與鴻測公司之交易,則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定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程度。是以有部分符合量性指標,有部分並不符量性指標。

⑸然揚華公司於101至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會生上開不實及隱匿結果,皆係因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林峻輝、詹世雄刻意以此建立虛假交易鏈之不法手段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其等取得資金周轉,且勢必影響金融機構對於揚華公司償債能力之判斷而予以核發貸款,藉此掩飾揚華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揚華公司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其等乃將公司作為個人資產運用,實已符合前述各項質性指標,並綜合前述部分符合量性指標之程度而言,益徵已達法定須更正報表之情形,是以此上開年度財務報告及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結果,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具重大性。

⑹又不實交易對於財務報告之影響,主要除虛增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外,亦會虛增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項下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存貨」等以及其他諸多會計科目,蓋各項會計科目實處於牽一髮動全身之關係,且每一年財務報告亦係以前一年之編列做調整,影響範圍甚為廣大,然其中最顯著之指標仍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編列,且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為前揭虛偽交易及不實入帳之主要目的就在於虛增營業收入及淨利,是僅論述營業成本及收入之虛增,其他連帶影響之會計科目則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⒌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就使揚華公司為上揭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與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晶鎂、強森、亞微科、亞訊等公司行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查關於揚華、鴻測、晶鴻、綠能、晶鎂、強森、亞微科及亞訊等公司本屬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可得控制之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本可藉由該等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交易所需之業務文書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等公司,因與揚華公司有所配合,是以被告林峻輝可得指派游惠屏、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楊綺萱、陳怡岑等人製作該等公司之相關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等情,亦經此部分之證人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當堪認定。

⑵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有關如附表2-1至2-5及3-1至3-5所示之不實交易及關係人交易部分,被告林峻輝及其辯護人前揭於原審辯稱與百徽公司、桑緹亞、凱鈺公司間及向宇加公司進貨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以及不清楚交易不實之程度,並非全部都是不實交易云云,查此部分有關於揚華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鏈及不實進銷金額,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抗辯並不可採,不再贅述。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否認知悉揚華公司有向宇加、永晴、聚芯公司不實進貨,及不實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RP、霖揚、湯淺、桑緹亞公司云云,惟其於原審訊問中即曾陳稱:我知道揚華公司與鴻測、晶鴻、銥光間之交易是虛構的,其餘部分我不知道,不清楚,但買空一定會賣空,這件事情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頁),可見其確實早已知悉揚華公司有為不實之進銷項交易,又其既經認定其於101年3月入主揚華公司後至104年6月遭查獲犯行前,始終為揚華公司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其於初次調詢時所自承其與被告林峻輝都動用週邊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公司的營業額等語,恰與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以及其後成立之安揚公司之所覓得之銷貨客戶達京、鴻宗、恩合公司皆成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情事相符,另由孫國彰、歐惠貞、戴冠南、李素雲、吳昀達、賴世文、江漢彰、張清淵、廖淑姻等前揭證言,以及被告林峻輝前揭所述,有關宇加、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RP、霖揚、湯淺、桑緹亞等公司間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確係由林峻輝去接洽、安排,除李素雲本為詹世雄好友外,並未見詹世雄有與此部分聯繫交易安排之情事,然桑緹亞公司部分,業有詹世雄之電子郵件可徵其早已知悉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交易之安排,此部分業如前述,其他宇加、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等9間公司,除與揚華公司有所交易外,從其等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可知,(1)宇加公司於102、103年度主要之進項公司皆包括鴻測公司(見偵66卷第4頁、第8頁);(2)永晴公司於103年度之主要進項公司即為鴻測公司、強森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同年度之主要銷項公司為鴻測公司、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182頁、第186頁);(3)聚芯公司於104年度最主要之進貨對象為強森公司、亞訊公司及鴻測公司(見偵66卷第180頁);(4)毅亞公司於103年度唯一之進貨對象為鴻測公司,唯一的銷貨對象為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309頁、第312頁);(5)云捷公司於103年度主要進項公司尚包括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同年度主要的銷貨對象為亞微科公司、晶鎂公司、亞訊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等(見偵66卷第315頁、第318頁);(6)品研公司於102年度之主要進項公司包括鴻測公司,同年度之主要銷項公司包括強森公司、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211頁、第215頁);(7)凱庭公司於103、104年度最主要銷項公司均為晶鎂公司(見偵66卷第36頁、第37頁);(8)霖揚公司於102年度唯一銷項公司為綠能公司,於103年度主要銷項公司為鴻測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及強森公司(見偵66卷第208頁至第210頁);(9)湯淺公司於102年度銷項公司為綠能公司及強森公司,於103年度銷項公司為強森公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安揚公司(見偵66卷第200頁、第201頁),皆與詹世雄可得控制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晶鎂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甚或安揚公司等有所往來,不論是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其中至少必有其一為詹世雄可掌控之公司,如此方可形成相關之交易循環鏈,且觀上開進銷項交易總額多數均有千萬元以上,部分甚至達億元,至少者亦有百萬元以上之金額,可見交易金額非微,而交易往來亦需要金流循環進行,則既有相對應之金流反覆在詹世雄可得控制之公司循環進出,是詹世雄辯稱不知宇加等9間公司存在或不知林峻輝有此等交易安排云云,顯非事實,是此等交易安排,確可佐證林峻輝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執行,但每個交易鏈都會有一個重點就是有詹世雄的公司,或錢會到詹世雄所能掌握的公司,不管是晶鴻還是鴻測,所以如果沒有詹世雄的同意,整個交易鏈不會轉動。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等語(偵19卷第233頁),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實際經營公司之人本非需親自藉由自己之手,詹世雄與林峻輝一同入主揚華公司,本可藉由與林峻輝合作達操縱揚華公司之目的,無須各事項均由其親力親為,是有關揚華公司多數不實交易由林峻輝安排執行,尚屬合理,詹世雄雖隱居於幕後,但既已知揚華公司向如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進貨部分有所不實,則不實進貨後,必然要安排對應之銷貨,以免累積不實庫存,詹世雄對此自無不明之理,且其既為揚華公司大股東,當十分關注揚華公司,對於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以來快速成長之營業額及相關進銷項公司,豈可能未予關注或詢問林峻輝,是其縱或對林峻輝所安排之不實交易細節,如每筆訂單產品規格為何、數量多少等情,未必盡然知悉,然仍無法以其不知不實交易程度云云,而藉詞否認其未與林峻輝間共謀合作安排上開交易並進而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呈現不實結果,是詹世雄否認其不知悉部分之不實交易與林峻輝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殊不可採。另參以前述認定詹世雄係為避免關係人交易情況為他人發現而自揚華公司顧問職離開乙情,足認詹世雄與林峻輝確有對於揚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明灼。

⑷另在揚華公司進銷不實之交易鏈中,作為揚華公司直接進銷項之鴻測、晶鴻及綠能公司,以及間接進銷項之晶鎂、強森、亞微科等公司,本均屬詹世雄、林峻輝2人可控制之公司,其等彼此間本具有以自己或對方為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知情之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遂行前開揚華公司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及隱匿之犯行。而永晴、聚芯、品研、毅亞、云捷、霖揚、湯淺等公司(下稱永晴等公司),固為林峻輝所覓得而配合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之相關公司,詹世雄縱未曾與此部分之公司直接聯繫或接洽,然無礙於其已透過林峻輝而與此部分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形成間接之聯絡,並由林峻輝在得到此部分公司負責人之授權下,指示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等人為此部分之公司為相關業務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是林峻輝、詹世雄就此部分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犯行,仍分別與此部分之公司實際或登記負責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如銥光、凱庭、RP、佳營、達京、鴻宗、恩合、桑緹亞、伯威、京文、芯動力、百徽、凱鈺、友旺等其他公司(下稱銥光等公司)之實際或登記負責人,雖於客觀上亦有配合揚華公司之不實進銷交易而分別指示該等公司之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而行使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行為,惟林峻輝或詹世雄於實際作業上,並未介入銥光等公司業務或會計範圍,該等公司內部關於交易業務文書究係如何作業或如何填製商業會計憑證,該等公司負責人可自行決定,詹世雄、林峻輝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會配合交易,與前述永晴等公司業經林峻輝指派員工為其等填製不實交易業務文書或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形不符,是銥光等公司之業務及帳務既可清楚切割由其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此部分應各自由該等公司業務負責人負責,即與詹世雄、林峻輝無犯意聯絡,毋庸再論詹世雄、林峻輝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另因詹世雄已於104年6月3日至調查局自首上開部分犯行,故詹世雄就此部分犯意聯絡應僅止於104年6月2日,自其上開自首日後即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⒍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就使揚華公司虛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詐偽募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揚華公司有於104年3月12日向證期局申報,揚華公司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000萬元),將含有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及引用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而作成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經櫃買中心於104年4月21公告揚華公司訂於104年4月27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可買賣上開揚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嗣皆發行完畢,而募得3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坦認在卷(見偵73卷第86頁反面、偵21卷第17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證人廖振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25第42頁),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櫃買中心104年4月21日證櫃債字第10400097662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4卷第3頁、偵49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09頁、偵70卷第316頁至第320頁),堪以認定。

⑵上開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內,既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訊作為內容,並以不實之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對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呈現不實訊息,而以此等虛偽方式,讓投資大眾誤以為揚華公司確有於如該等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所呈現之營收、損益等營運狀況,而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因而購買揚華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使揚華公司因此取得對價3億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詹世雄雖辯稱,揚華公司發行公司債是被告林峻輝一手處理,其只有拿到券商的計畫書;且其並非揚華公司董事、經理人,也早於102年12月起即遭免除揚華公司顧問職,對揚華公司早已無任何決定權限,並非揚華公司行為負責人云云;被告林峻輝則辯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乃承辦券商在處理,我不知道公開說明書上需要這些資料,做這些不實交易的目的,與發行公司債之間無關云云。惟關於詹世雄確具有實質掌控揚華公司人事、業務、財務等重要事項,而具有掌控揚華公司之實質權力,此與其是否具有揚華公司董事、經理人或顧問之職稱,毫無關係,業經詳敘如前。至詹世雄辯稱發行公司債係林峻輝一手處理、與其無關云云;依被告詹世雄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因為要還銀行貸款還有公司運作,才發行可轉債募資,這是林峻輝提出的。我知道公開說明書要附上財報等語(見偵73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顯然在揚華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前,詹世雄即已從林峻輝處知悉此情,並參以詹世雄於104年3月27日曾向林峻輝詢問同時申請之增資案結果為何等情(見扣押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28頁),可見其確有與林峻輝共同謀議藉由揚華公司以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募得資金。至於詹世雄雖未直接參與辦理揚華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案之執行細節,惟依其與林峻輝間之關係,本即由其居於幕後而由林峻輝具體執行公司營運等事項,是其自不得以此部分為林峻輝一手辦理,即卸免其等共同以此虛偽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之責任。而被告林峻輝雖為上揭辯解,然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目的本就是要籌措資金,並藉由公開說明書說明發行之用意及公司之營運情形,自當然會附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資料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該等有價證券,林峻輝辯稱其不知道公開說明書會附上上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資料,顯屬不實,且其與詹世雄早知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是靠前開不實交易所堆砌,卻仍安排揚華公司發行該可轉換公司債,自具以虛偽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其等辯解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⒎被告劉鈞浩與被告詹世雄、林竣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⑴被告劉鈞浩任職揚華公司之期間及負責工作:

⑵被告劉鈞浩於於偵查中供稱:「主管交辦揚華可能要出貨給誰,我負責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我們要出貨,請他們下訂單」等語(104年9月11日偵查筆錄),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峻輝會請我擔任揚華公司聯繫窗口,包括友旺、桑緹亞、芯動力及恩合等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有包括凱鈺公司,但只聯繫過1、2次,當時我剛進公司沒多久就被捲進這件事情,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等語(見原審卷14第579至580頁),其又於偵查中供稱:「(問:像這樣林峻輝已經先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你和上下游雙方聯繫之情形,有哪些?)答:芯動力、桑緹亞。」(10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亦即劉鈞浩已自承受主管林峻輝指示聯繫下游廠商,且下游廠商之銷售對象亦由揚華公司事先安排、決定。倘若下游廠商確有向揚華公司採購進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為何下游廠商要銷往何處竟係由林峻輝決定、劉鈞浩告知?下游廠商卻無任何決定的權力?可見劉鈞浩早就知悉所謂揚華公司銷貨之下游廠商,只是一個作為中介之交易過水商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向揚華公司採購進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所謂「銷貨」也不過只是偽做一個進銷流程之虛偽買賣而已。

⑷劉鈞浩寄給林宇源之電子郵件顯示其知悉交易對象間並無進銷交易實質而係偽作交易外觀:

⑸綜上堪認,被告劉鈞浩於其任職揚華公司期間,受林峻輝指示將事先安排好之進銷交易流程告知與揚華公司交易之上下游廠商之時,即已知悉相關進銷交易之對象均無買賣真意,也不用承擔買賣之交易風險,且物流及金流均係事先特意安排,彼此間並無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只是偽作買賣外觀之虛偽買賣而已,猶依林竣輝之指示,聯繫該等上下游廠商製作虛偽買賣之不實進銷文件單據等業務文書以行使。是其自有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佳營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

⒈佳營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緣起:

⒉佳營公司與附表4-1至4-2、5-1至5-2公司交易間之分析:被告連仕滄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並為認罪答辯。且查:

⑴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此部分交易為不實虛偽交易,已詳敘於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交易部分,不再贅言。

⑵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後,另銷貨予鴻測、強森公司,以及銷貨予凱鈺、達京、鴻宗、勳爵、伯威、合創、佰冠、意先、德章、興德、盛瑞、基正、安美達、晉旺、仁丰、信金、詮盛、穩鈦、艾格、鴻飛、育銨、瀚荃、京文、原康等公司(下稱凱鈺等24間公司)部分:

①此部分交易均屬不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31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2卷第45頁至第46頁、追加2-15卷第405頁407頁、追加2-21卷第358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1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追加2-7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偵2-21卷第348頁至第351頁、原審卷26第171頁、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反面、偵56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原審卷23第602頁、第606頁、第611頁),及證人馬滋憶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偵48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追加2-14卷第520頁至第524頁、第529頁至第530頁),並有佳營公司與晶鴻、安揚、源昇、翰可、信康、勳爵、凱鈺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偵35卷第174頁至至第179頁反面、偵9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48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反面、追加2-10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2第330頁至第333頁、原審卷25第637頁至第639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4-1、4-2、5-1、5-2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欄中相關上開交易部分所示之相關事證包括扣案物編號I-3馬滋憶隨身碟、I-1、I-2馬滋憶電腦檔案光碟內之相關交易檔案文件列印等資料可參,明顯可見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以及向翰可、信康公司所進貨之物品,源頭亦來自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與源昇公司,而佳營公司將之銷售予凱鈺等24間公司後,最終皆回流至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而源昇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顏維德,於千亞公司跳票後即無實質營運,且為安揚公司同批員工以源昇公司名義維持運作,完全為安揚公司可得支配及操縱,即便將之安排由安揚公司銷貨後最終銷予源昇公司,或反之由源昇公司銷貨後最終銷予安揚公司,亦僅有形式上之差別,實際上最終仍係左手銷貨予右手,並未實際銷貨,而為循環交易甚明(交易進銷流向略圖可參附圖2-1、2-2)。被告連仕滄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佳營公司銷貨給凱鈺公司部分係真實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佳營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部分,依鴻測公司103、104年度銷項去路情形(見偵66卷第88頁、追加2-21卷第35頁),確實有銷貨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之情形,是此部分已不排除其從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後,有部分回銷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另從強森公司之103、104年度銷項去路情形以觀,其並無再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僅有銷貨予鴻測公司、永晴公司等公司(見偵66卷第224頁、第225頁),堪認強森公司向佳營公司所進之貨品,並無再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然無論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是否有將貨物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本非重要,因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本為安揚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詹世雄可得控制、支配之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以銷貨予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即相當回到安揚公司可掌控之範圍內,故不用再安排回銷之交易,亦屬合理。而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出貨,業經被告詹世雄及顏維德、顏貫軒、馬滋憶分別陳述如前,且有如附表5-1、5-2「銷貨客戶欄22.鴻測」、「銷貨客戶欄23.強森」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為不實交易,亦堪認定。

⑶佳營公司向駿熠公司進貨後銷貨予勳爵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證述:

②勾稽上揭證人證詞後可知,此部分之交易之流向,從最上游至最下游依序為源昇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銷貨予勳爵公司,最終勳爵公司又銷回予源昇公司,而過程中固有物流之流動,係從源昇公司出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出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則直送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將貨送予源昇公司等情,堪以認定。然可見在此交易鏈下,出貨之最上游廠商與最終端下游客戶,均為同一間公司即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鏈,足證此部分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且依證人顏維德所述,該批貨物是在配合鴻測公司的情況下「純粹走物流」,即送的貨與報價單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不盡相符,顯非真實出貨。

③至於證人高英昶雖證稱駿熠公司除有先派員去鴻測公司工廠看過,才決定接下此生意,且有對鴻測公司介紹的佳營公司等客戶徵信過才接單,且貨會先進公司倉庫,對過數量、規格才送去給客戶簽收云云,惟觀卷附駿熠公司以鴻測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其上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鴻測公司員工吳唯馨,後2者之稽核方式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此兩者表單均係由鴻測公司人員自行填寫、評估,未見有如證人高英昶所證稱駿熠公司員工有派員至鴻測公司查看拜訪之紀錄。其次,駿熠公司固有對佳營公司進行基本之信用評估,有104年4月26日鄧白氏付款報告、佳營公司基本資料、簡明財務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熠公司之客戶徵信紀錄表、客戶基本表、信用控管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6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而依鄧白氏付款報告之評估結果,佳營公司之付款準時分數為100分(見偵卷36卷第35頁),證人高英昶並證稱係林峻輝跟他說佳營等公司係鴻測公司的往來客戶,但是帳期較長,其才同意幫忙背帳期云云,然佳營公司並非鴻測公司之下游客戶,反而為其供應商,已如前述,且佳營公司當時亦為電子零件之大型通路商,資本額亦較駿熠電子為高,倘若駿熠公司有確實查核佳營公司之狀況及交易往來情形,應不至於忽略上開資訊,可見駿熠公司是否有確實查核評估佳營公司等情,已非無疑。且證人高英昶雖證稱其會答應林峻輝關於此交易之提議,也是想幫駿熠公司賺取利潤、養活員工,然以駿熠公司僅係承擔帳期,不用招攬客戶、無行銷成本,僅需配合上游鴻測公司之指示作業,對整體交易鏈之貢獻有限,卻可賺取約7%至8%左右之交易價差利潤,亦甚有可議。另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佳營公司之第1筆交易,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4月27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鴻測公司亦係於同年月28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另駿熠公司驗收單上亦記載,收料日期為104年4月28日,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旁則記載:「林雅惠4/30」,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30」,則依形式上觀之,駿熠公司係採購後於104年4月28日收料,於同年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此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鴻測公司104年4月28日統一發票、出貨單、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鴻測公司就此筆交易確係於104年4月28日送貨予駿熠公司,並同日開立發票,由駿熠公司於同日收受貨物後,駿熠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惟依該次駿熠公司銷貨單之記載,其銷貨日期係載104年4月29日,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勳爵公司之地址,下方倉管欄之倉管人員簽名旁載之日期為「4/29」,有該紙銷貨單在卷可考(見偵36卷第94頁),可見駿熠公司在104年4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前,即已於前一日即104年4月29日將貨品出貨至勳爵公司,此亦有佳營公司104年4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2頁反面),衡情佳營公司應係確保其客戶勳爵公司已收到貨物才可能開立發票,是以駿熠公司於收到鴻測公司貨物後是否有實際驗貨已有可疑。又參另1筆交易情形,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5月6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月12日,而鴻測公司係於同年月11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另駿熠公司驗收單上則記載,收料日期為104年5月12日,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旁則未記載人員及簽名,僅有類似打勾之記號,下方品保、倉管人員旁則分別記載「5/13」、「5/14」,則依形式上觀之,駿熠公司係於104年4月28日收料,於同年4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此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鴻測公司104年4月28日統一發票、出貨單、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驗收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而該次駿熠公司係於104年5月13日列印銷貨單並於同日送貨至勳爵公司,為勳爵公司人員於同日簽收無訛,有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銷貨單、佳營公司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偵36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則見此次駿熠公司驗收單上並無驗收人簽名之記載,本難認有執行驗收之情事,且下方倉管人員簽名之日期為104年5月14日,亦晚於駿熠公司出貨日期。綜上堪認,高英昶證稱此部分交易貨物有經駿熠公司確實點貨驗收而為真實貨品交易云云,顯非事實。

⑷佳營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部分:

⒊被告連仕滄是否知悉佳營公司為前揭虛偽不實之循環進銷交易:

⑴連仕滄係受董正文之指示,主動提供安揚公司下單計畫,以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

C、103年10月14日:「Dear Tim,10/17本周先請作報價單,強森,鴻宗,晉旺及勳爵四家,謝謝.」。

G、103年11月21日:「Dear Vikki & Tim.下周計劃更新如下,凱鈺是要出達京的哦/」。

J、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Dear Tim, There is noplan this week~~~~唉~」。K、104年1月26日:「Dear Tim,本周計劃,除了上週凱鈺的700,預計再加1000,共1700」。L、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10分:「Dear Tim,因凱鈺無法出貨,修改如下」。

②由前揭電子郵件中連仕滄所使用之「安揚下單計劃」用語,以及其曾詢問顏貫軒是否要做更大的下單出貨、還有2000萬的額度,但無適合客戶,有無建議等語,以及曾多次在安揚公司尚未向佳營公司報價前,即指示安揚公司針對佳營公司之某幾間客戶做出報價及金額範圍,以及告以佳營公司預計要出貨之下游客戶,甚或凱鈺公司之出貨對象,均顯示被告連仕滄是透過上開信件訊息及「安揚下單計劃」之表格,向安揚公司表示佳營公司當週可出貨之客戶額度範圍,希望安揚公司能依此額度範圍開立報價單以供佳營公司採購,透露欲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意圖,核與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證稱:是佳營主動提出要多少交易,並寫一個計畫書,表示佳營公司要向哪些廠商進貨或銷貨。剛開始我們有給鴻測、強森、伯威、鴻宗,但因為佳營需要營業額,後面他要做的營業額較大,就會主動提出要求,因為他們公司需要1個月營業額5、6億,所以這些是佳營自己的客戶,不是我們提供等語(見偵48卷第143頁反面)、證人顏貫軒於偵訊中證稱:這些電子郵件主要是在講佳營與客戶每月的交易金額,是佳營提出來的,比如鴻宗、達京、鼎盛、伯威,佳營會做成EXCEL檔告訴我這個月這幾家客戶要出多少,然後我就請我助理去對佳營報價,然後佳營就會對他的這些客戶報價,這樣商業流程才能完成。一開始1,000、2,000萬,103年5月份,顏維德說要擴大跟佳營的業務往來,7月開始就做到1億多或2億。鴻宗、達京、鼎盛是我自己找的,伯威是顏維德找的,其餘大部分都是連仕滄找來的,客戶端主要是連仕滄找一個,該客戶又會找其他客戶進來,一個拉一個。佳營需求營業額很大,後來董正文103年(筆錄誤載為104年)6-9月1個月要1億多營業額,但他們客戶數不夠多,內稽內控過不了,我就和連仕滄談,由連仕滄找京文、合創、德章、勳爵,由他和這些公司負責人先談,我是安揚和源昇業務代表,他們同意經由這些交易賺取利潤,發票往下開,安揚、源昇在下游拿到發票,所以我要出面談這個業務等語(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以及證人馬滋憶於偵訊時證稱:如中間的經銷商是佳營,最終端客戶就是連仕滄每週會E-MAIL一個計畫圖表,裡面會寫那週出貨計畫安排,包含客戶名稱、計劃出貨金額,連仕滄要給我這些,我才知道要如何依佳營需求去做報價單,因為是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賣給佳營。例如還有600萬額度可以出貨,是顏貫軒告訴我、或是佳營的連仕滄會發信給我和顏貫軒,告訴我這禮拜客戶有誰,還有多少額度、要出多少額度,當他們告訴我以後,我就要彙整客戶和額度,做出EXCEL表發給連仕滄,附件給顏貫軒等語(見偵48卷第158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14卷第521頁、第529頁至第530頁)互核一致,堪認佳營公司確實係透過被告連仕滄向安揚公司傳遞欲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多寡無訛。

③被告連仕滄及辯護人對此雖於原審辯稱:連仕滄會提出下單計畫,是安揚公司方面顏貫軒要求的,其遂依董正文之指示提供,以方便安揚公司向佳營公司報價,並非佳營公司主動要求擴大交易、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云云,並提出顏貫軒於103年7月30日寄予被告連仕滄主旨為「BD範例」之電子郵件列印本(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2第325頁至第326頁)、佳營公司業務部副總王楚驊於103年10月20日寄予方萍虹之主旨為「客戶額度控管」及方萍虹回覆該信內容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寄連仕滄),與方萍虹同日寄予被告連仕滄主旨為「Phoenix:安揚客戶出貨事宜」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4頁第384頁至第392頁)為證。然如前段所示,連仕滄早在顏貫軒於103年7月30寄出主旨為「BD範例」之電子郵件前,即於103年7月8日主動寄出含有安揚下單計劃表格之電子郵件予顏貫軒,足見被告連仕滄並非係因安揚公司或顏貫軒之需求而提出該下單計劃,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且觀被告連仕滄歷次所寄出之安揚下單計劃表格格式,顯並未採用顏貫軒所寄出之範例表格,亦可見得關於該下單計畫表格格式、內容,均為顏仕滄所自行安排,與安揚公司之要求無關。另從上開方萍虹所寄予連仕滄之電子郵件觀之,方萍虹固曾提供佳營公司客戶額度之相關表格予連仕滄參考,然方萍虹會寄出此封信件,無非係因其先前收到主管王楚驊之前揭電子郵件,王楚驊於該封電子郵件中表示:「Dear Phoenix,因為我每天幾乎都在簽超額,請每週一更新最新的客戶額度資料給Thomas,將ION/SIC/GHD(依佳營公司內部文件分類,此處係指:安揚/翰可/晶鴻)的客戶額度多寡做有效的控管與分配管理,這重點是請Thomas和原廠將客戶訂單做調整,每家客戶當月不要爆單和過多的超額。」等語(見原審卷24第384頁),益徵佳營公司副總王楚驊要方萍虹提供客戶額度資料予連仕滄之用意,應係要連仕滄藉此資料,與安揚公司等供應商協商其等欲出貨給指定下游客戶之出貨量及金額,避免佳營公司產生超額出貨予客戶之情形發生,換言之,僅係要提供給位在產品部門(相當於採購部門)之連仕滄做參考,當其收到安揚公司等供應商指定出貨予某客戶之報價單時,若發現有超出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之情事時,可以作為讓其與安揚公司等供應商協商之依據,藉以控管佳營公司自身出貨客戶額度,並未有要連仕滄直接提供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予上游供應商之情形。然連仕滄並非係採此作法,而係早自103年7月8日起即依據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寄予顏貫軒「安揚下單計劃」,且該下單計劃內容亦不僅僅是單純提供佳營公司之客戶額度,尚有指示具體之下單日期,即以103年7月8日連仕滄所寄之電子郵件為例,該表格左方列有「伯威」、「強森」、「鴻測」、「瀚荃」、「凱鈺」、「捷泰」等客戶名稱,表格上方則由左自右分別記載「7月9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等日期,是以於伯威列上即記載:「7月9日:2,450,000」、「7月11日:11,000,000」;強森列上載「7月9日:2,635,000」、「7月11日:3,560,000」、「7月16日:6,000,000」、鴻測列上載「7月18日:12,000,000」等內容(其餘部分則略),顯見連仕滄甚至以透過此下單計畫,規劃要安揚公司依該等日期及金額範圍出貨予伯威、強森及鴻測等公司,而對照附表4-1「進貨廠商欄3.安揚公司」編號19至24所示,佳營公司洽於103年7月間向安揚公司分別進貨銷售額(未稅,下同)金額分別為2,450,000元、10,05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伯威公司;分別進貨2,635,000元、3,360,000元、5,88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強森公司;再進貨11,70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鴻測公司。是佳營公司實際進貨情形,除有部分進貨金額經些許調整外,然調整後之金額與預定計畫金額亦甚為接近,部分則完全相同,是佳營公司進貨情形實與連仕滄所提出之「安揚下單計畫」內容大致相符,足認連仕滄確係欲透過安揚下單計畫表格為佳營公司安排出貨之營業額,否則其毋庸特定指定下單日期及同時於該封信件中表示:「本月的下單出貨,計劃如下,再請你看一下是否可行?謝謝..『或要做更大呢!?』」等語;復參以前述董正文確有安排虛偽交易以藉此獲利等情,及連仕滄自承有受董正文指示提供下單計畫等語,再佐以被告連仕滄至少於103年7月8日時就已提供下單計畫供安揚公司參考,卻直至103年10月間,佳營公司副總王楚驊仍需要常常處理佳營公司超出客戶額度出貨之情,可見連仕滄根本並未因提供下單計畫而妥善控管佳營公司之出貨量,反有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之情形,綜合上情,堪認連仕滄確實有受董正文之指示為佳營公司安排、擴大交易營業額之情形,是以連仕滄前揭顯不足採。

④被告連仕滄及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連仕滄僅係提供下單計畫供安揚公司作參考,實際上安揚公司仍可自行評估、決定、變動實際之報價單內容,而佳營公司依安揚公司之報價內容加上約定利潤後報價予下游客戶時,下游客戶仍可拒絕接單,可見並未有佳營公司「指定」安揚公司須按此計畫出貨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佳營公司實際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之進貨情形,雖未必與連仕滄所提供之下單計畫內容完全相同,在進貨金額上會有些許之出入,而觀連仕滄歷次下單計畫表格可知,其多半係提供經其預估過之客戶額度之整數數目予顏貫軒或馬滋憶,讓安揚公司在接近之範圍內出具報價單予佳營公司,而下單金額係自每產品之單價乘以產品數量得出,縱然係虛偽交易,亦須考慮當時之產品合理市價,本未必可湊成整數,因此金額之些許出入顯屬必然,然此仍無礙於係連仕滄依佳營公司客戶額度,主動為安揚公司架構欲出貨之對象及可得出貨之容許範圍。且連仕滄自103年10月31日起在其寄出之安揚下單計畫表格左方客戶欄內,開始出現(SIC)即翰可公司之英文代號,顯見連仕滄連有關翰可公司透過佳營公司經銷之客戶餘額,亦顯示在該表格之中,自非單純。至於依證人方萍虹之證述(見原審卷26第144頁)及前②段L之電子郵件,或會有下游客戶拒絕出貨或無法出貨之情事,然此部分本取決於下游客戶是否願意配合交易,與佳營公司和安揚公司間之交涉無關,是連仕滄前揭辯解仍非可採。另證人鄭國正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我有看過這些安揚下單計畫表格,是連仕滄製作的。連仕滄可以依據銀行對於下游客戶提供的保險額度或讓售額度,以及客戶之還款計畫,得出客戶還可交易之額度。我們部門每週會檢討業績,我會問這個月還能做多少生意,他會以此計畫來告知我這個月的產品線,總共還可以做多少與最後結算金額是多少,最後有提供給安揚公司。就我部門,我知道的產品線只有安揚公司有這樣做,佳營公司對其他公司是否每週也會做下單預測計畫或類似報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24第337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固可認鄭國正亦看過安揚下單計畫且知悉連仕滄有將此交予安揚公司,惟就其所知,佳營公司只有對供應商安揚公司有此作法,顯見提供下單計畫給安揚公司之狀況確屬特例,鄭國正知悉連仕滄有將此下單計畫提供予安揚公司,不足合理化連仕滄此一提供行為,併予敘明。

⑵由佳營公司往來客戶之情形以觀:

①佳營公司銷項客戶中,其中證人即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達京公司負責人鄭漢森、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京文公司負責人王國政、合創公司負責人宋鴻鈺、晉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寵瑜、盛瑞公司負責人彭成琪、盛瑞公司業務及基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欣怡、興德公司負責人及盛瑞公司監察人邱世宗、意先公司負責人林冠邦、穩鈦公司負責人張復春、詮盛公司負責人謝俊隆於調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②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王國政、宋鴻鈺、王寵瑜、彭成琪、張欣怡、邱世宗、張復春、謝俊隆於前揭調詢或偵訊中均證稱,連仕滄在來與其等接洽與佳營公司合作事宜時,均有提及佳營公司需要擴大業績,或是佳營公司現有客戶銷售或授信額度已滿,需要以其等公司為分銷商或代理商為佳營公司銷售客戶等情,而證人林冠邦雖證稱被告連仕滄向其表示要介紹生意,之後其就交給員工邱志豪去處理等語,然其從後續交易模式及其經驗,亦認應係佳營公司對客戶的授信額度已滿,故尋第三方進行間接交易,核與前述證人王國政等與被告連仕滄接洽過程之情形吻合,亦核與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證稱:佳營需求營業額很大,後來董正文103(筆錄誤載為103)年6-9月一個月要1億多營業額,但他們客戶數不夠多,內稽內控過不了,我就和連仕滄談,由連仕滄找京文、合創、德章、勳爵,由他和這些公司負責人先談等語(見追加2-7卷第213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連仕滄會介紹下游客戶給安揚公司認識,因為佳營當時簽約就是經銷商,為了要客戶出的多,安揚客戶也太少,且就我所知,佳營有審核出貨總金額體系,超額就不能再出貨,需要有其他客人。他介紹目的就是為了佳營要出貨,佳營要賣貨、安揚也要賣貨等語(見原審卷23第600頁)大致相符,益徵連仕滄係因佳營公司內部之客戶銷售額度已滿,為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擴大業績,而尋覓可銷售之下游客戶無訛。另由證人郭宗訓、李浩華、王國政、宋鴻鈺、王寵瑜、邱世宗、張復春、謝俊隆亦皆證稱,被告連仕滄在與其等接洽交易模式時,就有指定下游銷貨客戶為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之情事,另依證人鄭漢森前揭證詞,雖未明指被告連仕滄有向其告知下游客戶為哪間公司,但依其係先與顏貫軒聯繫而知悉下游客戶為安揚公司,再與佳營公司業務被告連仕滄談交易模式等情,則見以安揚公司為達京公司下游客戶等情,應為其等商討交易條件時之前提共識。

③被告連仕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前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⑶再者,被告連仕滄曾供稱:「103年間佳營公司與安揚材料正式簽約合作前,董文正就指派鄭國正及我與安揚材料顏維德及顏貫軒洽談,當時我就納悶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交易,既不用由佳營公司自行找尋客戶,又有穩定的利潤可圖,我當時只覺得董正文十分厲害,居然可以接到這種業務,就將顏維德及顏貫軒寄給我載明的客戶、品項及報價的電子郵件列印成紙本,再轉交給業務方萍虹」、「是一直到了103年第3季安揚材料安排的過水交易金額大增,董正文同時間於9月29日命令人事部門的員工製作一份公文,載明與安揚材料之間的業務,佳營公司相關經辦人員是不能領取業務獎金,並要求我們員工簽名表示同意,這特別的安排開始讓我懷疑這些交易的真實性,但我基於董正文已經親自主導這些交易,所以也只能配合,104年2、3月間,因為前述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及伯威公司的授信額度已經超額,依照內部規定無法繼續出貨,佳營公司相關人員已在積極發函給該等公司催收帳款,但董正文僅向業務主管王楚驊表示,他一通電話對方就會還款,我們不要再向這些公司催收帳款了,並且在羅淑玲寄送公司內部郵件徵詢是否對擔保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及伯威公司帳款的安揚材料的本票進行裁定後,董正文直接在該封電子郵件裁決暫緩執行,之後董正文就要求我協助安揚材料去找新的客戶,以便有新的授信額度繼續進行虛偽交易,所以我才不得不找了勳爵公司、京文公司、盛瑞公司及晉旺公司擔任虛偽交易的客戶」、「103年7月先開始出現超額,同年11月後開始有逾期現象,所以自佳營公司開始虛偽交易後(當時我還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董正文就簽核了一大堆的超額單。」、「103年6月之前董正文仍是執行副總,尚未擔任董事長,所以當時是由林曉平簽核超額單,但103年6月之後就都是由董正文直接簽核超額單。」(見偵19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我初期不認為這有什麼不妥,當時公司營業額算高,初期前3個月,他們每月會以這種方式,做出營業額約2,000至3,000萬元。等董正文上任後,才規模變大,光去年6月,用同樣方式,就安揚的部分,營業額就有前3個月總額的規模。就我認知,我有認為異常,但公司說要裁員,所以大家都不敢說什麼,因為那時還沒有超額等事發生,而且本來的正常客戶及交易還是維持,但是規模也慢慢變小,因為董正文要求毛利要高於4%,帳期要少於45天,所以原本一些DRAM及FLASH的生意、面板的生意。資金都被抽去做安揚的生意。」(見偵19卷第129頁)、「(為何公司發不出業務獎金?)公司應該是不想給我和方小姐獎金,照公司模式,應該要給我們2、30萬獎金,因為我們負責上述交易模式的業務,所以不想給我們業務獎金,其他業務及PM是有領到獎金,因為不發業務獎金簽呈上只有寫我和方小姐的名字。」(見偵19卷第131頁)、「(問:你說董正文上任後光103年6月就做出前3月總額之規模,你認為有異常,有何不妥?)我覺得新的供應商營業額怎麼可以給那麼大。」(見追加2-14卷第539頁)、「(問:合創公司宋鴻鈺、意先公司林冠邦、德章公司黃介崇、穩鈦張復春都有提到先經由你提供資訊因而加入交易,意見?)我就是跟他們說佳營有額度限制,這些公司都是做記憶體,可以去談談看,所以他們就跟顏貫軒談,意先一開始不是我找的,是我給他們資訊讓他們去談合作,老闆叫我解決問題,我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的不只這些,我介紹2、30個給顏貫軒,只是後來有做交易的有這些。」等語,即已自承其於董正文103年6月上任後,至遲於103年7月間即發現,光是103年6月,佳營公司即做出前3個月交易量總額之規模,且其後佳營公司亦開始有超額出貨之情事,懷疑供應商之營業額怎能如此之高,於103年9月更經董正文公告禁止其與負責此交易案之方萍虹領取業績獎金,其後在佳營公司已開始有應收帳款逾期之情況下,董正文阻止公司內部人員循正常作業追討,並繼續指示開發新客戶給安揚公司等等,展現佳營公司在與安揚公司交易案中之種種異狀,惟被告連仕滄不僅未為任何反應,反積極配合董正文之交辦作業,綜合前述其寄發安揚下單計畫之開始時間即在103年7月8日,且稱「或要做更大呢!?」等語及其他信件內容,以及指定出貨日期與客戶額度予安揚公司安排交易,與後續於103年9月即開始找勳爵公司等作為佳營公司之下游客戶,後續再向各方接洽尋覓下游公司及與之交涉過程,及董正文於104年初有帶其去找顏維德等情形,堪認其至遲於103年7月起,應可知悉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相關之交易案,不僅是「揹帳期」而無任何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且在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則其在明知此部分僅係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與安揚公司間之相互配合計畫,僅是在虛增佳營公司之營業額,卻仍甘受董正文指示於其在103年9月前兼任採購與業務主管,於其當時業務範圍內,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晶鴻公司辦理虛偽採購、銷貨業務,及自103年10月起專任採購部門之情況下,仍陸續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司虛偽採購等業務,而在其上開業務範圍內指示下屬出具不實交易單據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進而交付予佳營公司之往來公司而行使,即堪認定。

⑷公司採購單等單據,乃用以表彰公司有按單據內容向他人採購及如實出貨之用意,自屬文書,若有不實,對於公司在社會上交易往來之信用性及公司本身間之進銷貨品、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均有影響,被告連仕滄自103年7月間起,明知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所交辦業務僅係為徒增佳營公司營業額,非真實交易,卻仍與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佳營公司有意按照單據採購該等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下屬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採購單等文書上,並由其或透過其他佳營公司人員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其他公司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本身營運管理及社會上之信用性。又縱有部分與佳營公司往來之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雖可能亦知該公司與佳營公司間僅為徒具形式之交易往來,非真實交易,因而知悉此處所交付者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仍無礙於該行使行為本身已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得以流通至他公司,對於他公司本身之業務及帳務之正確性或主管機關對此部分之管理受到干擾,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亦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連仕滄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佳營公司發生於103年7月間前之不實交易,如附表4-1「進貨廠商欄1.翰可」編號1、「進貨廠商欄4.安揚」編號1至18、附表5-1「銷貨客戶欄19.鴻宗」編號1、「銷貨客戶欄20.伯威」編號1-4、「銷貨客戶欄22.鴻測」編號1至6、「銷貨客戶欄23.強森」編號1至7、「銷貨客戶欄25.揚華」編號1、2部分所示之交易,因連仕滄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自不構成犯罪。而佳營公司於103年7月、104年5月向凱鈺公司採購有關非LED晶片等產品之交易,亦為真實交易,而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被告江漢彰之桑緹亞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部分:

⒈桑緹亞公司更名前為旭能公司,於100年9月6日登錄為興櫃公司而於興櫃市場公開發行等節,有桑緹亞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財報卷第328-1頁),是其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被告江漢彰於103年、104年間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5卷第140頁反面、偵35卷第261頁),並有桑緹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可憑(見偵10卷第112頁至同頁反面),是桑緹亞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而江漢彰客觀上有配合及參與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SEASON、TIMTECH及GT公司之交易,且此部分之交易為無實際進銷貨物之虛偽不實交易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三(一)3.(6)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部分),茲不贅述。另關於桑緹亞公司尚有於103年9月、104年1月間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TIMTECH公司部分,而關於桑緹亞公司改向鴻測公司採購之緣由,被告江漢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會和鴻測公司交易,都是揚華公司安排的,林峻輝在安排時沒有講什麼特別的交易細節,桑緹亞公司既然扮演貿易中間商的角色,那一切就由他安排等語(見原審卷20第28頁至第29頁),顯徵桑緹亞公司將進貨供應商從揚華公司增加另一間鴻測公司,也是出於揚華公司的安排,江漢彰對此安排不在意也不過問,顯有可疑。另依證人林曉茹於調詢中之證述,在林峻輝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之會議中,這些補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等公司等語(見偵8卷22頁反面),並有證人吳唯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峻輝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第6頁、原審卷20第71頁)。又桑緹亞公司雖後續有製作出口報單(偵58卷第232頁、第262頁)而有辦理貨物出口之情事,然此部分既僅係欲調整鴻測公司之營業額而開立銷貨發票予桑緹亞公司,鴻測公司並無以真實貨物出口之必要,且林峻輝連揚華公司都安排係以下腳料出貨,遑論鴻測公司,是此部分之交易,亦難認屬有真實進銷之交易。

⒉則此部分之交易,參以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1,750仟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仟元差異-22.13%,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有桑緹亞公司104年5月5日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第33卷第172頁),可見其中之差額206,885仟元顯然即係來自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自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桑緹亞公司104年7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公告訊息,內容略為:因104年1-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仟元、73,578仟元、80,698仟元、50,259仟元、47,109仟元,分別更正為45,438仟元、25,016仟元、30,804仟元、44,491仟元、39,532仟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731仟元、48,562仟元、49,894仟元、5,768仟元、7,577仟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仟元,亦有桑緹亞公司104年7月3日公告影本1紙可考(見偵33卷第175頁),可見桑緹亞公司係將其104年1至4月有關LED交易之營業收入,分散於104年1至5月間申報,其後發覺有異方經更正營業收入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即係其因此不實進銷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⒊又公告及申報部分營運情形部分,因僅係呈現各月之營業收入情形,非屬財務報告之編製,故關於其虛增營業收入是否已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一事,固無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可供參考。然以桑緹亞公司就103年8月至12月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206,885仟元而言,此部分僅占桑緹亞公司全年營業額之5個月期間,然依前開桑緹亞公司104年5月5日公告所示,此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仟元差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際營業收入之22.13%,顯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桑緹亞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所申報其104年1月至4月因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160,532仟元,與桑緹亞公司104年1月至5月實際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更達-86.64%(計算式:160532÷185281×100%=86.64%,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可見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4月期間,因此部分LED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乎為其當時之主要營業收入,所占比例十分之高,亦因此桑緹亞公司嗣後亦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作為重大訊息公告,投資人在審視桑緹亞公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以為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另依被告江漢彰於調詢時自承:其接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主要經營原化妝品業務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工作等語(見偵65卷第140頁反面),可見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係化妝品業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司高層決策欲終止營運之項目,惟桑緹亞公司卻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與揚華公司合作經營LED貿易業務,而反於公司內部之決策方針及實際營運概況,可見被告江漢彰亦有意藉此掩飾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並達吸引他人投資桑緹亞公司之目的。是綜合上述桑緹亞公司每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占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及掩飾真實營收趨勢之目的,堪認桑緹亞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各月營收之財務業務文件,其不實內容具有重大性。

⒋又103年8月至12月桑緹亞公司因LED交易營業收入,經會計師於查核桑緹亞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有疑,即予以剔除,而未列在103年度桑緹亞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有桑緹亞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財報卷第325頁),是以桑緹亞公司所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3年度財務報告,並未上述不實銷貨交易之銷貨營業額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僅將交易差額約3%之利潤列於其他會計科目中。亦即桑緹亞公司最終並未以總額法認列銷貨之營業收入,而係以淨額法認列其他收入。就此約3%之交易差額而言,桑緹亞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縱有不實,然尚難謂佔顯著比例而影響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故不認定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罪責,僅就前述不實認列各月營業收入之財務業務文件認定其罪責即足。又桑緹亞公司雖於104年5月5日、7月3日分別業以上開公告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金額,然此部分為桑緹亞公司於公告及申報各月營業收入後之補救措施,不影響自其公告及申報後即已符合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要件,併此敘明。

⒌被告江漢彰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並認罪。其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江漢彰係基於對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之信任,所以相信揚華公司不會安排假交易,僅是一時不查而參與其中云云。惟桑緹亞公司在此揚華公司所安排之交易鏈中,依江漢彰前揭所述,其原本討論之交易模式,係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為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及與大陸公司來往可能產生之退佣等問題,是由此可知,被告江漢彰對於揚華公司可能欲出貨予揚華公司或林峻輝可得控制之公司必有認知。雖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仍可能為真實交易,但實際上存在極高之循環交易舞弊風險,本應額外留心,然在交易過程中,江漢彰之桑緹亞公司顯未為任何過濾,對於揚華公司突然新增鴻測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及湯淺公司、霖揚公司等國內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下游客戶,江漢彰全未質疑關心,完全配合林峻輝揚華公司之指示作業,且雖係安排由上游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予指定之下游客戶,卻從未要求自己也要參與驗收或請下游客戶公司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足徵江漢彰僅係配合作業,毫不在意物流之真實性。綜此可見,江漢彰之桑緹亞公司參與此交易鏈,實際上根本沒有為進銷交易之真意,也因不負擔任何貨物之瑕疵擔保、物流及存貨風險,而不具任何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依前所述,在會計上本不能認定係進銷交易,不能認列銷貨收入。參以被告江漢彰前揭亦自承曾一度想拒絕被告林峻輝之提議等情,可見其本亦覺得林峻輝所提之交易模式甚為可議,並佐以桑緹亞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亟需資金之情況,堪認被告江漢彰係為從此交易中提升桑緹亞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取利潤,另得到林峻輝之信任,而甘冒不法配合被告林峻輝所提議之生意模式等情甚明,是被告江漢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江漢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有關事實欄四、駿熠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部分:

⒈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駿熠公司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偵36卷第2頁至同頁反面),是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駿熠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而被告高英昶於104年1月間起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22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⒉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予佳營公司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三(二)2.(3)段所示),不再贅述。另駿熠公司自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雖未如前述銷貨予佳營公司部分,經佳營公司再銷貨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銷貨出去而回流至最初銷貨予鴻測公司之源昇公司等情,形成一明顯的循環交易,然此部分交易鏈係駿熠公司先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CHIP貨品後(採購金額分別為378萬元、357萬7,500元),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104年4月23日驗收單影本、104年4月24日銷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惟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係真實驗收。又有關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鏈部分,觀諸卷附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雖未記載稽核方式,但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姓名,僅在供應商簽名欄有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的簽名,可見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而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部分仍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駿熠公司並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僅係草草了事由尼克員工自行評估填寫表單,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另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即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駿熠公司購買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有該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36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惟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而此部分之文件業務人員係於104年6月9日始向上簽請審核,有上開駿熠公司對於GPL公司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存卷可參(見偵3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之徵信活動前,被告高英昶即早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簽約,同意以GPL公司為駿熠公司銷貨客戶,是被告高英昶辯稱其係因駿熠公司有對林峻輝或鴻測公司所推薦的客戶詳加徵信後才決定與GPL公司往來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高英昶於偵訊中自承知道強森公司就是詹世雄及林峻輝的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25頁反面),惟依駿熠公司於其上開內部之信用控管表上記載GPL公司「母公司為強森光電鄧白氏58分……」等語(見偵36卷第45頁),而後附強森公司之鄧白氏付款報告及強森公司網頁資料(見偵36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益徵GPL公司顯與強森公司有顯著關聯性,且此為網路上隨手可查之資料,高英昶辯稱不知GPL公司與詹世雄或林峻輝有關云云,亦非可採。綜合前述,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雖外觀上有出貨、出口之物流,然部分物流實際上係循環交易,復未經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且駿熠公司顯未如高英昶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詳實徵信上開交易對象及驗收貨物云云,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堪可認定。

⒊參以附表9所示,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65,754仟元)。另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104年4月份之7月份之營業收入之訊息內容,其104年4、5、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額分別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此部分差額總計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LED CHIP貨品之金額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符,堪認駿熠公司確有將因此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金額分別列入104年4月至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內。另駿熠公司雖另一併更正104年7月份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然未見此部分與上開不實交易間之關連性,不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更正,併此敘明。而若將104年4月至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金額與差額相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計算式:20091÷85742×100%=23.43%;15500÷82736×100%=18.73%;30163÷79,311×100%=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關於LED CHIP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以上,所占比例甚高,且駿熠公司亦因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另投資人在觀看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駿熠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而具重大性。

⒋被告高英昶及辯護人辯稱:駿熠公司將104年4月至6月各月營收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本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行為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此處所指之應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係指一、合併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查駿熠公司於行為時為上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包括:四、營業額及自結損益資訊: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營業額資料等。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現已廢止,現行有效之命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命令)第1點、第3點、第5點略為:公開發行公司在辦理依證券交法第36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財務資訊及內部控制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時,應向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除特定項目尚須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外,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等語可參。故依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辦法,駿熠公司本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包括合併營業收入額等營運情形,即視為完成公告及申報,是前開駿熠公司向櫃買中心所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並申報其104年4月至6月營業收入乙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之依本法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辯護人前揭辯解顯係將此與重大訊息之發布有所混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之情形亦與其所引用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⒌被告高英昶及辯護人又辯以:駿熠公司並無虛列營收之故意,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才為會計科目之修正,此為會計專業事項,一開始僅係列錯科目,是實務常見情形云云,並引用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4年間7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額法(差額法),再向駿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差額法),報表才合理。所以原先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有修改。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整,若是重大的列錯情形,一定要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的內容理論上是依據我們的建議做修改,之後公司方面會更正報表,我們再根據公司的報表有無符合會計原則而出意見。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哪邊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23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則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述確可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有為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從駿熠公司財務長得悉此部分交易係由供應商指定客戶等條件後,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改採用差額法認列,將原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改用淨利列在佣金收入內,駿熠公司有採納其建議,將此更正內容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調整財務報表等情。是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言,亦可佐證此部分營業收入前後調整之落差,是屬關鍵而需及時更正之資訊,需盡快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調整更正,益徵其重大性。又證人吳佳鴻雖提及一般公司人員將會計科目列錯尚屬常見,然由卷附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採購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單據以觀,駿熠公司在進銷上開貨物時,待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開立報價單,駿熠公司開立採購單,駿熠公司、尼克公司出貨後,駿熠公司開立驗收單,並依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採購單後,開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且其尚有與GPL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皆未見相關單據文件上有何明顯代進代銷之表示,則駿熠公司人員包括被告高英昶及其相關員工,均係將其當作一般買賣交易予以作業,堪可認定,在此情況下將駿熠公司銷貨金額作為駿熠公司之營業收入一節,亦當在被告高英昶之認知內。又從駿熠公司根本未為詳實之徵信廠商、客戶及驗貨等情,被告高英昶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其將之作為買賣並將此部分之銷貨金額當作駿熠公司真實營業收入而予以公告及申報,自有不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明確。嗣後縱經會計師吳佳鴻之分析及提醒,被告高英昶乃同意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改以淨額法列為佣金收入,亦為犯後行為,無礙於被告高英昶在為此部分之交易及在後續由公司人員依法公告及申報營業收入時其犯意及犯行均已具備;更遑論究其實,此部分交易均由他人安排,被告高英昶及駿熠公司根本沒有為交易雙方提供、報告締約機會或協助搓合交易,亦即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居間服務,根本不具有任何居間之經濟實質,是亦不得認列居間之佣金收入,此亦屬虛偽不實入帳。是被告高英昶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高英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何俊賢之佳晶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⒈佳晶公司係於100年5月31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13日登錄為興櫃公司等節,有其104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財報卷第598-1頁),是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佳晶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而被告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間接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追加2-8卷第7頁、第25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佳晶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責。

⒉查有關佳晶公司於104年4、5月向台磊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佳營公司部分,實際上台磊公司係向源昇公司進貨,而佳營公司另再銷貨與安美達、伯威、仁丰、信京等公司,最終再回銷與源昇公司,形成明顯之循環交易,可見該等交易為不實交易等節,有附表10-1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另據證人馬滋憶於偵訊中證稱:關於我隨身碟中「佳晶案」資料夾檔案所示源昇公司銷售給台磊,再銷售給佳晶,再銷售給佳營,佳營再銷售給安美達及伯威等客戶的交易,是顏維德、顏貫軒跟我說的,之後安美達跟伯威這些客戶會再把貨銷回給安揚公司、源昇公司。此部分交易沒有實際貨流,只是在製作出貨文件時,會附上出貨相片及出貨標籤等語(見偵48卷第159頁反面),可見連物流亦僅係紙上作業,是此節事實,足堪認定。另關於佳晶公司於104年7、8月向台磊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達京公司部分之交易,亦有如附表10-2所示之相關證據可參,是此節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何俊賢為佳晶公司所安排之交易,如向佳營公司之收款條件為月結90天,其實優於佳晶公司其他交易之收款條件為150天,且當時佳營公司亦有提出高達1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何俊賢係兢兢業業在為佳晶公司找尋較優之業務機會,並按照公司內部流程待佳營公司清償部分貨款後才同意佳營公司下單,捍衛佳晶公司權益,其亦不知此交易有循環交易之情事,當無為佳晶公司美化財報而有參與虛偽交易、循環交易之主觀犯意。另其後台磊公司亦有實際出貨與佳晶公司,再由佳晶公司出貨與達京公司,有實際之物流,亦非虛偽交易云云。然查:

⑴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何俊賢之陳述:

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威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初,佳晶公司前總經理何俊賢向我表示,他公司營運狀況不好,需要營業額,他主動找我幫忙,因為他有說到收款風險必須不能太高,怕交易有風險,當時伯威公司生意是顏維德介紹給我,我就帶他去找顏維德,我們當時約在遠企後面的某家日本料理店,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也有在場,當時大概就是談台磊公司要跟源昇進貨,賣給佳晶,因為何俊賢有說希望交易對象是大公司,所以顏維德當天也有帶董正文到場。顏維德向我表示,由我以台磊公司向源昇公司進貨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出售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再出售給佳營公司;就我的部分,台磊公司以進貨價加5%賣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抽多少利潤,我則不清楚。佳晶公司會開即期信用狀給我,由台磊公司去押匯,拿到錢後,必須在5天內交付貨款給源昇公司,中間沒有時間差。我是他們雙方介紹人,依我們業界的慣例,我可以抽取佣金,就把台磊公司安排在他們交易之間,收取前述5%的佣金。104年6月間,佳營公司疑似因財報不實遭搜索的事情見報,何俊賢不敢再與佳營公司交易,但佳晶公司仍有營業額需求,我就把我原先生意給佳晶公司「背TERM」,但何俊賢不敢出貨給不熟之人,我就請鄭漢森幫忙,我本來就有下游客戶香港商鉅域有限公司,等於是中間多了佳晶跟達京。佳晶公司會開立即期信用狀給台磊公司,佳晶公司對下游的達京公司則是以月結90天的條件收款,佳晶公司也是一樣以向台磊公司的進貨價加計5%賣給達京公司,至於達京公司只有收取很少的差額,用來貼補該公司的行政費用。會這樣安排是因為之前我有答應何俊賢要幫他找客戶製造營業額等語(見追加2-20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追加2-2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05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佳晶公司營運不好,何俊賢希望增加業績,希望透過新生意增加營業額,透過我,我就找顏維德,顏維德找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我們就見面,當時就有說定以LED磊晶片或大圓片做交易等語(見追加2-9卷第91頁);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顏維德、董正文、何俊賢有一個餐會,顏維德介紹這個生意給何俊賢,佳營和佳晶生意是他們自己去談,我就是負責賣給佳晶,我的印象這跟之前的交易一模一樣,沒有貨,但是進項來源就是安排源昇公司,當時顏維德有答應我等語(見追加2-20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②證人顏維德於偵訊時證稱:佳晶公司因被詹世雄倒9,000多萬元的帳,詹世雄避不見面,佳晶有來找我問。交易則是伯威的陳總經理(指陳威志)介紹,他找我來當上游供應商,他會這樣做安排佳晶來跟安揚交易,是因為伯威的陳總也是被銀行收了額度,伯威應該也是為了要找資金才去找佳晶做這個交易。佳晶是作藍寶石晶片,但因為藍寶石晶片市場不好,所以佳晶就有配合,他們來找安揚只是為了當上游的供應商,可以供他們貨做交易流程,因為佳晶也是公開發行的公司,都需要有物流,所以才需要來安揚找貨,伯威找我配合,我也同意這樣做。台磊公司就是伯威陳總的公司,陳總跟佳晶談的交易是用台磊當他的供應商。交易模式就是安揚出貨給台磊,台磊出貨給佳晶,佳晶出貨給佳營,至於佳營後面的小客戶我不清楚。陳總只是叫我們扮演供貨來源,貨最後都會回流到安揚跟源昇,就是一個循環交易(見偵48卷第144頁至同頁反面);一開始是陳威志先來找我,當時伯威已經在當瀚荃和佳營的下游,因為陳威志在五股工業區開工廠要用錢,陳威志說何俊賢的佳晶公司需要業績,希望客戶是上市櫃公司,一個需要錢一個需要業績。我當時跟佳營董正文在找業績,我就介紹讓他們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討論等語(見偵48卷第3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威志要跟何俊賢的佳晶公司做生意,伯威需要有貨才能出給佳晶,本來要找安揚,後來不了了之,後來約隔1、2個月陳威志有找我或顏貫軒,從源昇公司開一個進項給台磊,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不清楚陳威志與佳晶交易的原因。我是在敦化南路巷子的日本料理店認識何俊賢,當時董正文也在場,過程中聊天居多,何俊賢有問我詹世雄的事,詹世雄好像欠他錢,當時沒有討論交易細節。是在日本料理店吃飯之後,陳威志跟我說佳晶公司的藍寶石晶片營運不好,陳威志跟我講的意思也是要衝高業績,我感覺佳晶也是需要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卷26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證人鄭漢森於偵訊中證稱:我與何俊賢本來不認識,是我在台磊公司擔任聯絡人時曾經聯絡過他,就是在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時有聯絡的。達京公司之前對外並未曾銷售過氮化鎵藍光大圓片。本來陳威志是要直接出貨給他的海外客戶,但因為佳晶公司對這些客戶不熟,希望先賣給達京,再由達京賣給那些海外客戶,因為佳晶公司需要有新產品及營業額,我是因為陳威志介紹才由佳晶公司賣給達京,再賣給陳威志本來客戶等語(見追加2-9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佳晶公司後來有把從台磊公司進的貨賣給達京公司,在賣給達京公司之前賣給誰我不清楚,因為台磊的客戶為佳晶公司不熟悉的客戶,所以由達京公司賣給佳晶公司,再由達京公司銷出,而達京公司比較熟悉台磊公司的客戶,主要是陳威志來講這件事,但我也有與何俊賢會面過,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達京公司的客戶是台磊公司的客戶,與佳晶公司的交易條件,應該是台磊、佳晶和達京的共識。佳晶公司出貨給達京公司部分有真實出貨等語(見原審卷24第160頁至第164頁)。

④證人即佳晶公司董事長特助劉緒東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間起,佳晶公司因大環境影響業績下滑,經營績效不佳,總經理何俊賢遂向董事長張國瑞報告,可以進行做「大圓片」的交易也就是磊晶片,為公司帶來營收,何俊賢即著手進行交易,因為相關交易經過,貨品都未經過公司,公司對此確實有疑慮,但因為何俊賢執意進行,所以相關的交易都是由何俊賢去主導,公司內部僅配合流程。整個交易流程需要公司內部採購下單,業務去接洽交貨,這些流程、相關表單都有製作,但實際貨物並未進到公司,依據何俊賢的說法,這些交易都是由佳晶公司供貨商台灣晶磊公司直接出貨給佳營公司及達京公司,在佳晶公司與佳營公司要進行第3筆交易時,我們看到壹週刊的報導,壹週刊說佳營公司涉嫌假交易等情,所以第3筆交易未完成並以電話聯繫要求辦理退貨,之後何俊賢繼續以上揭方法與達京公司進行交易,但公司要求達京公司必須先預付7成帳款,公司在收到7成付款後,才會付錢給台磊公司,總計佳晶公司共向台灣晶磊公司以前揭方法,與佳營、達京公司各進行3筆交易。正常交易都有公司的進貨、出貨及相關人員的簽章審核,且進、出貨都有相關人員的檢驗、核章,但上述該等交易均未有實際進公司,相關的進出口表單都是由何俊賢直接指示承辦人打單,直接由他批可,與一般逐級審核核章之情形不同。經向總經理及我反應,我問何俊賢為何要從事這樣的交易,他說是董事長同意的,但是我並沒有再向董事長求證等語(見追加2-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⑤被告何俊賢於104年11月12日調詢時供稱:佳晶公司已經連續虧損長達6年,104年年初開始,一個月平均虧損約1,500萬至2,000萬元。另外佳晶公司於102年即開始與我們下游廠商鴻測公司交易,但因為鴻測公司104年5月又無預警跳票,致佳晶公司損失達9,000多萬元。佳晶公司6年來持續虧損,一開始藉由增資方式注入資金,另大股東跟公司不斷找投資者,我從103年起就找了亞洲資源控股公司(香港境外公司)、福建妙善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境外公司)投資佳晶公司,已經有簽約,但最後資金都沒有進來,所以104年我們開始裁員、銀行融資展延、收款方式更易等措施因應。佳晶公司先向台磊公司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再將購買價格提高5%出售給佳營公司,佳晶公司在此是貿易商的角色。佳晶公司沒有將貨品送到佳營公司,是由台磊公司驗貨後,將驗貨單交給我,經我確定驗貨沒有問題後,再由台磊公司直接出貨給佳營公司。佳晶公司是由我先向台磊公司的陳威志洽談購買價格及數量,並由佳晶公司開立6個月的銀行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至於佳營公司部分,我則是先與該公司董事長董正文連繫,經董正文同意向佳晶公司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我並提出開立信用狀或付現方式交易,但佳營公司不同意,最後為了能使公司獲利,只好談妥以月結90天方式交易,佳營公司並提供大股東的商業本票為擔保,但之後佳晶公司還是與佳營公司協調,並將交易條件更改為出貨7日後即付現金。一開始陳威志是帶我去找顏維德討論鴻測公司倒了佳晶公司9,000多萬元的事情,顏維德只有向我表示有前述氮化鎵藍光大圓片的交易,問我要不要擔任貿易商的角色,也是那時即於104年5月間透過顏維德介紹而認識董正文,不久之後,我先單獨找董正文協商談妥前述交易條件。我不知道台磊公司氮化鎵藍光大圓片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是由何家公司製造,只要產品符合規格及檢驗標準就好了。我也不清楚佳營公司買進後有無再轉售予其他公司等語(見追加2-8卷第8頁至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除證述大致同上外,另證稱:陳威志說顏維德和詹世雄很熟,就透過這樣關係介紹我和顏維德碰面,我要去找鴻測的人,也和顏維德談到PSS的生意,我考慮到安揚狀況也不好,他就建議佳營是他們的供應商,以後這個生意可以透過佳營來賣。他說佳營收款也比較安全,所以介紹佳營董事長董正文給我們認識,董正文說他有一些氮化鎵藍光大圓片的需求,所以我們找陳威志,請他供貨,和他買東西賣給佳營。我們有和台磊講好,如果佳營測試不過的話,我們會全退,這在採購訂單上都有註明。從新莊的台磊公司運到內湖的佳營公司,不用經過我們宜蘭的佳晶公司,比較不麻煩,這種交易行為,我們以前做貿易也是這樣做。我的認知是,佳晶公司只是單純擔任台磊公司及佳營公司的貿易商等語(見追加2-8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105年2月15日訊問時證稱:達京公司是我自己找的公司,我知道達京公司是要將貨賣到大陸去。與台磊及佳營公司交易方面,董正文他會先提一個價,我會跟他議價,達成協議後,我會跟業務系統說,採購部分我會直接跟台磊協議,要他們報價,才進入採購。是董正文會先跟我報價,我再跟台磊陳威志那邊議價,但後來我就讓下面業務系統去運作了。等語(見追加2-9 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105年7月25日偵訊時陳稱:佳晶公司後來將下游客戶從佳營公司改為達京公司,是因為達京公司一直在出口大陸的生意,而佳晶公司也必須去找新的貿易生意往來,所以才會找達京公司,達京公司原本就有在海外做磊晶片生意,所以我才問達京公司可否也讓我做這個生意,我和鄭漢森原本不認識,是因為他當台磊公司窗口才認識的,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台磊公司窗口,我認識他是因為他是伯斯達光電的總經理。我是佳晶的原始創立者,這幾年我都在做找錢工作,公司在2013年開始資金缺口就蠻大的,我本身也背負公司所有債務,因為我都有當擔保,佳晶實際上也做不下去,要破產了,在104年做業務銷售,我會考慮現金流讓公司資金流可以動起來,佳營的案子是我誤判等語(見追加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由上述被告何俊賢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詞,關於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再銷貨給佳營公司之交易,並無進銷交易之經濟實質,不能以銷貨收入或營業收入認列入帳。分析如下:

①觀諸佳晶公司參與此交易之緣由,參以上開證人陳威志、顏維德之證述可知,陳威志之所以介紹顏維德與被告何俊賢認識,係因何俊賢當時所經營之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與他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改善佳晶公司之業績與財務狀況,因而先由陳威志向顏維德提及此情,並規劃參與交易之可能性,再介紹何俊賢與顏維德碰面。何俊賢雖辯稱當初會去找顏維德,是因當初鴻測公司跳票,希望可以透過顏維德找到詹世雄云云,對此,證人顏維德雖亦證稱何俊賢來時的確也有提到佳晶公司被鴻測公司倒帳的事,然依證人陳威志、顏維德及陳威志之證述可知,其等於104年4、5月初在某日本料理店碰面時,顏維德亦有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到場,則若非顏維德確已在先前從陳威志處聽說佳晶公司想要提升業績,並且想與上市櫃公司合作等情事,方有事先安排佳營公司董正文到場之可能,益徵何俊賢確有事先向陳威志透露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安排生意等情應屬實在,是以當天何俊賢赴約碰面,並非僅係單純要從顏維德處打聽詹世雄之下落,亦係前去安排佳晶公司之交易機會等情甚明。復以何俊賢自述104年4、5月間佳晶公司處境,佳晶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向外尋求資金挹注未果,又遭逢鴻測公司倒帳,雪上加霜,實已岌岌可危之情況,是其確有急欲為佳晶公司安排交易藉此改善佳晶公司營運、獲取資金之動機。

②關於交易模式之議定,證人陳威志證稱:當天碰面確有談交易的事,大概就是談由台磊公司向源昇進貨後賣給佳晶,佳晶賣給佳營部分由他們再去細談,台磊公司會安排在源昇公司與佳晶公司之間,是因為此案是台磊公司介紹,可以從中抽取利潤等情,亦核與證人顏維德於偵訊時所述,當時所談的交易模式就是由安揚公司扮演供貨來源,出貨給台磊公司,台磊公司出貨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再出貨給佳營公司,最後貨都會回流到安揚跟源昇公司等情約略一致,堪認當時與會者應都知悉是由顏維德所掌握之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提供貨源,被告何俊賢辯稱其不知台磊公司進貨來源為何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所稱之上游供應商為安揚公司部分雖與其後實際之上游供應商為源昇公司等情略有出入,惟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本皆屬其可控制之公司,因此最終由何公司為實際之上游供應商乙情,本非重點,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當天碰面並沒有談交易細節,也不知道佳晶公司會與陳威志交易的原因,是嗣後陳威志要求其用源昇公司開一個進項給台磊公司,其不知道用途云云,除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陳威志證述情節不合,顯然避重就輕而不可信,應以其於偵訊中證述較可採信。

③至於佳晶公司於該段交易扮演之角色,依被告何俊賢所稱,佳營公司有氮化鎵藍光大圓片之需求,而台磊公司有貨源可提供,佳晶公司係於從中扮演貿易商之角色云云,惟在其與顏維德、陳威志、董正文碰面當天,佳營公司果若真有氮化鎵藍光大圓片產品之需求,其大可直接向在場可能供貨之對象即顏維德或陳威志所掌控之公司買貨即可,而佳營公司對於台磊公司而言,係比佳晶公司規模更大、付款能力顯然更佳之公司,應係更好之客戶對象,為何還要刻意安排佳晶公司居中貿易,顯悖常理。再者,被告何俊賢稱假若佳營公司貨物驗收不過的話,貨物可全退回台磊公司,由台磊公司自行負責等語,可見佳晶公司亦毋庸為其所銷售之貨物負何產品保固之責。綜此可見佳晶公司於此交易鏈中根本無存在必要,亦不具有向台磊公司進貨、銷貨給佳營公司之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此亦為在場陳威志、顏維德及董正文所知悉,足徵其等確係透過此等交易安排為佳晶公司虛增交易實績。

④再就佳晶公司接洽訂單及採購之過程以觀,依被告何俊賢前揭陳稱,係佳營公司先提出價格報價後,其再與台磊公司議價後再下單採購等情,然觀其等間之第1筆交易,台磊公司係於104年4月23日即製作報價憑單向佳晶公司報價,報價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分別為:「氮化鎵高亮度藍光大圓片,晶片尺寸:7*9mil,波長:000-000mn,光通量:大於5mW」、「18,500pcs」、「1,659」元(見追加2 -21卷第120頁);佳晶公司另於同年月24日製作報價單向佳營公司報價,報價之品名規格、數量均同上,單價部分則為「1,742」元(見追加2-11卷第66頁);嗣於同年月28日佳營公司開立2份採購單,向佳晶公司採購同樣規格貨品,1張採購數量「8,000pcs」,另1張採購數量為「10,500pcs」,採購單價則均為「1,742」元(見追加2-9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佳晶公司亦於同日開立採購單,向台磊公司採購同樣規格及數量為「18,500pcs」之貨品,單價為「1,659」元(見追加2-11卷第64頁),是由此過程中,應係台磊公司先向佳晶公司報價後,佳晶公司以台磊公司報價價格之「1,659」元加計5%而為「1,7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以此價格於翌日向佳營公司報價,佳營公司嗣後亦於104年4月28日以佳晶公司所報價之價格向佳晶公司採購,中間並未看見有何佳營公司先提出需求、報價等過程,反而係佳晶公司按照台磊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單價加計其事先與陳威志等人談定之5%利潤後直接向佳營公司報價,是以何俊賢上開供稱其先向佳營公司議價再向台磊公司採購之過程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外,何俊賢雖曾提出佳晶公司104年4月28日採購部之簽呈,依該簽呈內容說明固載「因為客戶所需之特殊規格,且廠內無自製故需外購其產品,經議價後價格為NTD1,659/PCS成交,目前資材提供18.5K的需求量」等語,並經被告何俊賢於核決主管欄位上簽名(見追加2 -11卷第65頁),然由上述單據過程足可佐證並無議價之情事,佳晶公司即係以台磊公司報價之內容,加計其等約定之固定5%利潤後報價與佳營公司,再由佳營公司以佳晶公司報價之內容照單採購(僅係分成2筆訂單)、佳晶公司以台磊公司報價之內容照單採購,何俊賢亦可由此採購內容過程知悉,佳晶公司實際上僅負責形式上之轉手作業,顯非如其所辯稱佳晶公司尚要幫忙佳營公司找到需要產品的規格云云(見追加2-9卷第94頁云云)。

⑤末由佳晶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以觀,依證人劉緒東前揭證述,此部分交易之相關表單,都是由何俊賢直接指示員工打單由其批可,與一般由下往上逐層審核核章的情形不同,且未按照公司內部進行貨物之檢驗,可見何俊賢對此交易之作法一反過去佳晶公司之作業常態,顯悖常理。

⑥綜此交易安排之緣由、佳晶公司當時所處條件、佳晶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對外之聯繫及對內之作業,以及證人之證述,均可佐證被告何俊賢應係知悉佳晶公司於此交易中僅是扮演形式上之角色,出具紙上之交易業務文件而行使,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及經濟實質,僅是製造進銷買賣之交易單據及外觀而已等情,堪可認定。

⑦被告何俊賢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俊賢實質上是為佳晶公司找尋更好之生意條件及機會,且有要求佳營公司提出擔保,先行償還貨款,皆係為佳晶公司著想云云。然查,於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中,不論交易之真偽,佳晶公司本即背負應收帳款回收之風險,是縱何俊賢有為佳晶公司爭取更好之收款條件或係要求佳營公司提出擔保物等情,本屬正常,不足推翻其實質上並無買賣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僅係為佳晶公司安排徒具買賣交易形式外觀此一事實。其上揭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再銷貨予達京公司交易部分:

⑷而被告何俊賢於104年10月23日前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此觀其確有於佳晶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蓋章等情即明(見原審財報卷第592頁)。其明知其為佳晶公司安排之上揭交易,皆僅徒具買賣形式,並無真實買賣銷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而佳晶公司於此時期之相關交易憑證,皆會記入佳晶公司帳簿,且其中銷貨予佳營公司、達京公司之銷售額,更會列在佳晶公司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造成投資人誤判佳晶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然其仍安排上開形式交易之進行,顯具有使佳晶公司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另就佳晶公司於104年5月共銷貨予佳營公司之金額為6,880萬9,000元,此部分皆已列入於104年8月11日經會計師核閱且申報及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銷貨收入科目之中,而當時所公告之104年第2季銷貨收入全額為3億4,282萬0,000元,若扣除上開不實銷貨金額,實際公告及申報之金額應為2億7,401萬1,000元,是其差異值達-25.1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00%=25.11%),將近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所占比例甚高,且佳晶公司嗣後亦對此營業收入提出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見原審財報卷第585頁),可見其重要性。投資人在閱讀佳晶公司於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顯將誤以為佳晶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此不實資訊當具重大性。另佳晶公司於104年7、8月對於達京公司之銷售額,並不在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列,又何俊賢於104年10月間即離開佳晶公司,是於其任職期間,此部分僅生發行人就其依法規定之帳簿、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生有財務報告應申報或公告不實之問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何俊賢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陳威志及鄭漢森就其等各自負責之公司,即源昇公司、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達京公司,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㈥其他案關公司部分:

⒈與詹世雄及林峻輝2人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公司部分:

⑴永晴公司歐惠貞部分:

①關於附表1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所示之統一發票,即為有關揚華公司交易之附表2-3、2-4「進貨廠商3.永晴公司」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交易有半數不實(原審誤寫為均屬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又依前所述,除鴻測公司有實際生產LED原料產品藉由晶鴻公司名義銷售之可能外,尚難認其他公司如永晴公司有真實銷貨予晶鴻公司之可能與必要,且永晴公司開立發票與晶鴻公司期間,正於晶鴻公司成為佳營公司之經銷商,而亟需大量進項以求平衡之左右期間,是此部分之交易,亦應屬不實。

②被告歐惠貞為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有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言辯卷第210頁),並有證人林曉茹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1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證人游惠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永晴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宜特會計師事務所黃玉清、專精會計師事務所楊素芳105年1月18日、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及會計事務所提供之永晴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及相關紀錄、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偵33卷第31頁、偵72卷第59頁及同頁反面、併辦2-1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231頁、併辦2-2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9頁)可參,且依被告歐惠貞於偵訊中自承:林峻輝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不是董事長。當時我認為他要借我公司的名義是因為比較方便,或是有利益,我不好意思問那麼清楚,只想說他是上市公司。林曉茹打電話給我時,有說她是鴻測的職員。林峻輝好像除了揚華公司外,還有另一家公司是鴻測,因為我發現會有另一個小姐,自稱是揚華公司的職員叫我去看傳真,所以揚華及鴻測好像是不同公司。林峻輝又跟我說叫我有事跟林曉茹聯絡,我覺得這2間公司都跟林峻輝有關係。而且後來我打給林曉茹,接電話的人跟我說林曉茹換公司,電話號碼也不一樣。我不知道他會開什麼發票,我承認我太大意。當初林峻輝怎麼安排,我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47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併辦2-2卷第186頁),亦可徵被告歐惠貞知悉林峻輝向其借用永晴公司名義僅係為其方便,恐做非檯面上之交易,且另指派揚華公司以外之鴻測公司員工與其聯絡等異狀,顯有認識,然仍依照對方安排提供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等而為之,可見其確有永晴公司將借用名義與他人安排不實交易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③綜上所述,被告歐惠貞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

⑵亞微科公司高英昶部分:

①關於亞微科公司原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其等為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所掌控公司之相關交易不實鏈,即使用其等身邊可用之公司資源加以運用,是亞微科公司本即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2人作為安排相關不實進銷項可使用之公司之一,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以亞微科公司於如附表13編號3至6所示期間銷貨而開立發票予被告林峻輝找來配合不實交易之永晴公司,以及其與被告詹世雄共同可控制之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應皆屬不實。

②關於亞微科公司開立發票給百徽公司部分,查有關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間、104年7月間,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給揚華公司部分(參附表3-3揚華公司「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10、附表3-4揚華公司「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7),此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真實出貨及銷貨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即無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是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間,亞微科公司並無依其與百徽公司之約定將貨物送至揚華公司,而未實際出貨,僅係由陳怡岑將出貨文件以電子郵件傳予揚華公司之游惠屏蓋章後佯裝有出貨事實等節,亦經認定如前,是此段期間,亞微科公司所開立銷貨予百徽公司再出貨予揚華公司之相關業務交易文書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部分,顯屬不實。

③亞微科公司尚有於103年12月、104年3月及後續期間(至104年8月止)銷貨給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給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經查,依證人陳怡岑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從亞微科到百徽再到寶紘、麗寶的交易,高英昶都會叫我跟鴻測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好像是借我們貨,貨會先送到亞微科這邊理。我會跟寶紘、麗寶的小姐接洽,她們會請天成貨運行把貨載走,要不就到大陸,要不就到香港天成那邊。這是比較後期的交易,沒有很多筆。貨物會出口出去等語(見偵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23第192頁、第196頁),可知此部分交易,陳怡岑在亞微科公司內,確有看見貨物之進出,寶紘、麗寶公司人員會派貨運行到亞微科公司內將貨搬走出口。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寶紘、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於偵訊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原本與亞微科公司在此之前就有生意往來,有向亞微科公司購買LED WAFER等產品,後來我在大陸的客戶希望我可以給他較長的帳期,但亞微科公司只給我2星期的帳期。當時剛好林峻輝需要資金,我幫忙他向我國外的朋友借200萬元美金給林峻輝,因為我有幫林峻輝這個忙,所以我就跟他提可否幫我找上市公司給我較好的付款條件,過沒多久,百徽公司的曹小姐就打電話來說要拜訪我,要我準備寶紘公司的財務資料讓百徽公司審核,過了2週就開始與百徽公司做第1筆交易等語(見偵53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我與亞微科有帳期問題,大陸廠商要求我放帳90天,我沒辦法做,我問高英昶願不願意做,但亞微科公司無法同意讓我放帳90天,後來他應該是找林峻輝商量後,請我跟百徽公司聯絡看看。我請我們小姐打電話過去,百徽公司要我們交一些資料,103年底就開始做第一筆。我出貨的大陸廠商,亞微科和百徽公司都不認識(見原審卷23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一勤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卷第80頁反面)、被告高英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以及被告林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9卷第231頁、偵13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第165頁、偵21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73卷第94頁至同頁反面、追加5-2卷第28頁、原審卷23第338頁至第340頁),是以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帳期需求,為亞微科公司所無法負擔,方寶慶遂轉向被告高英昶、林峻輝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被告林峻輝因而介紹由百徽公司當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而百徽公司之貨源則仍向亞微科公司進貨等情,可見此部分之交易並非係被告林峻輝或詹世雄主動規劃,最終端之客戶即寶紘、麗寶公司之客戶亦非由被告林峻輝、詹世雄所指定,而係寶紘、麗寶公司自行安排,再參以陳怡岑前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有派員到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等情事,此情並有方寶慶提出之寶紘、麗寶公司歷次與百徽公司間交易所生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付款水單及付款憑證文件可佐(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1第12頁至第1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貨品與出貨單上所載之規格、數量不合,應認此部分交易有真實出貨而為實際交易。

⑤被告高英昶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高英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高英昶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不知有不實交易之情事,其僅有負責亞微科公司之藍寶石基板等相關買賣業務云云。惟高英昶除已多次自承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外(見偵19卷第3頁、第23頁反面、偵46卷第130頁,併辦14-2卷第307頁、原審卷2第140頁、原審卷23第322頁、原審卷27第251頁、第25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商業負責人。另依證人陳怡岑於偵訊時證稱: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高英昶,都是他叫我做事,像有時從香港天成把貨進回來、要我聯絡鴻測備貨等等。進亞微科都是聽高英昶的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用去找供應商,都是被交代出貨給誰、發票開給誰,也會經手作帳,交易價格條件都由高英昶決定,會和游惠屏聯繫也是高英昶交代,用電子郵件將出貨單寄給游惠屏也是高英昶交代的等語(原審卷23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見高英昶確實會以總經理之身分,交辦工作人員做事,交辦範圍亦不僅限於藍寶石基板之買賣,亦包括LED晶片買賣業務,且係其交代陳怡岑只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亞微科公司之出貨單寄予揚華公司之游惠屏蓋章即可,足徵被英昶亦知悉有關此部分亞微科公司無實際出貨之事實,亦才會交辦陳怡岑如此辦理。再者,依高英昶陳稱:「(問:你的意思是在你擔任亞微科總經理之後,亞微科公司的LED業務還是照詹世雄、林峻輝的指示在安排?)我也有LED的客戶,但是不多,主要是他們在安排」、「(問:亞微科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是誰安排的?)林峻輝」、「(問:你是亞微科實際負責人,將亞微科加進百徽交易鏈,林峻輝至少有跟你提過並要求你配合吧?)他有跟我提過他有上市公司的客戶要向我買芯片,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他為何要我接這個生意。我想起來了,他說鴻測、揚華是關係人,希望透過我將貨賣給百徽,亞微科本來就是通路商,所以我就同意。」、「(問:既然有百徽公司擔任鴻測及揚華間的代理商,為何還需要安插亞微科?)當初他們告訴我的理由是這樣子」、「(問:你不曉得原因)對」、「(問:鴻測公司本身你又跟他進貨又出貨給他,不覺得奇怪?)」就公司的行為我當然覺得奇怪,我當下有詢問陳怡岑這件事情,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偵4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審卷23第333頁、併辦14-2卷第315頁反面),可徵高英昶在亞微科公司中,有部分LED買賣交易業務雖非係其主動接洽,但若經詹世雄、林峻輝與其討論協商,不論交易之真偽,其即會答應以亞微科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交辦公司人員配合辦理等情甚明。高英昶身為亞微科公司總經理,不但不把關,反而配合為之,自與詹世雄、林峻輝間及登記負責人之陳令運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是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⑥綜上,被告高英昶有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原審共同被告即亞微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令運共同違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⒉鴻測、晶創公司部分:

⑴鴻測公司部分:

①有關鴻測公司有於104年4、5月間,虛偽銷貨與駿熠公司再銷貨與湯淺公司、佳營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甲、貳、三㈡2.㈢段及㈣段所述),並另補充鴻測公司報價單4紙、統一發票4紙(見偵36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為證,是鴻測公司確有因此部分之不實交易,不實登載上開交易之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被告林峻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關駿熠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交易,有經駿熠公司實際驗收云云,然實際上駿熠公司並無實際驗收貨物,相關之驗收單據顯係虛應故事,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吳榮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有將晶片商品送到駿熠公司收貨點貨等情(見原審23卷第212頁),然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記憶中因為是上櫃公司,所以要驗貨要有出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是林曉茹去通知出貨、由駿熠驗收、點收後才能申請付款流程。我沒接觸貨的部分,出什麼貨我沒看到,是否符合規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是以吳榮杰僅係有出貨予駿熠公司之印象,實際上並未參與出貨作業,亦未實際看過貨物,是其此部分證述僅足證明此部分交易鏈有滿足出貨之形式流程,並不足證明即為真實出貨。況依林峻輝於偵訊中供稱:駿熠公司的目的我不確定,他可以增加營收、增加利潤,但是主要目的我不清楚,鴻測的目的是為了比較快拿到週轉金,因為駿熠的付款條件短等語(見偵46卷第75頁),業已說明其安排此部分交易之目的主要在先行取得資金週轉,且若鴻測公司有真實之貨物可出,其又何須向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請源昇公司配合出貨與鴻測公司,益徵此部分交易,顯非實在,被告林峻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②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交易為被告林峻輝自行安排,詹世雄並不知情,亦未涉入云云。然其有與林峻輝安排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乙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指證歷歷外(見偵46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鴻測公司本為詹世雄可實際掌控之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假若林峻輝有意隱瞞詹世雄自行安排其他虛偽交易,其並無使用鴻測公司進行交易之必要,大可安插其他公司作為駿熠公司之進項,以免為詹世雄所發現,是其安排鴻測公司作為駿熠公司之進項,應係為滿足鴻測公司之資金需求等情無訛,況此期間詹世雄仍為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將部分業務執行面交由林峻輝執行,自不得以其未實際介入交易交涉作業即認其毫未參與亦未介入,是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③綜上,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⑵晶創公司部分:

①有關晶創公司有於尼克公司時期,即於104年6月間,虛偽銷貨與駿熠公司再銷貨予GPL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甲、貳、三、(四)⒉段所述),並另補充尼克公司104年6月8日統一發票、104年6月3日、6月4日報價單、104年6月9日出貨單(見併辦4-1卷第145頁、偵36卷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堪認晶創公司確有開立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並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被告林峻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屬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信,理由同上。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世雄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林峻輝共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然查,晶創公司與鴻測公司不同,為林峻輝個人可控制之公司,並非屬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是此已與前述鴻測公司為詹世雄可實質控制之公司情節有異。再者,晶創公司係於104年6月8日向駿熠公司報價開始進行交易,然詹世雄於104年6月3日即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坦認部分犯行(見偵65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交易時間係在被告詹世雄製作上開筆錄之後,尚不排除駿熠公司上游供應商從鴻測公司變更為晶創公司之原因,是因詹世雄不願再提供鴻測公司所致,且晶創公司會參與交易,僅有證人即林峻輝片面指述係詹世雄所交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何等情狀足以證明、支持林峻輝所述為真,自難以林峻輝片面指述即遽認詹世雄亦有涉入此部分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詹世雄亦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予以舉證證明,應為有利詹世雄之認定,而認其並為參與此部分交易。

③綜上,被告林峻輝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

⒊被告李浩華(勳爵公司):

⑴查有關勳爵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給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2「進貨廠商欄1.佳營」,同附表5-1、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15.勳爵」所示),確屬循環交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三、㈡、⒉、⑶及㈣所述)。另就勳爵公司向凱鈺進貨之交易,凱鈺公司之進貨來源分別來自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亦有附表22「進貨廠商欄2.凱鈺」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勳爵公司嗣後又分別銷給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亦有附表22右半部所示之銷項去路及證據資料可證,足見勳爵公司此部分交易進項之最初源頭與最終去路,皆係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亦為循環交易。

⑵被告李浩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浩華當初會接受相關交易安排,係信任佳營公司上市櫃許久,且貨由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之送貨方式亦為常見商業常態,並無認知係虛偽交易,且若李浩華知悉此為不實或循環交易,豈會提供勳爵公司1,500萬元本票供佳營公司擔保,可見李浩華主觀上並無從事不實交易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勳爵等公司知道沒有物流等語(偵56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另觀諸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見追加2-25卷第5頁至第8頁),第2條第1項記載,勳爵公司經銷之產品為安揚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之LED單晶顆粒(未封裝)及其他相關產品等情,是李浩華已可從經銷合約書知悉恐有循環交易情事,卻仍以勳爵公司參與交易甚明。李浩華對此辯解其當時並未注意查看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已致未發現有此情事云云,本不足信。

②縱李浩華漏未發現或注意有何不實交易或虛偽交易之情事,然李浩華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一開始係連仕滄主動聯絡說要介紹生意,由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勳爵公司不用負擔實際貨品之進銷,只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之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之送貨單,就能賺取2%至3%的價差,後來連仕滄還指定要透過凱鈺公司直接出貨至下游客戶,我覺得他們已經談好既定的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只要有錢賺就好,出貨廠商對勳爵公司來說沒有差別,所以也沒詢問連仕滄原因,連仕滄也沒告訴我要讓勳爵公司賺取價差之目的。而勳爵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貿易,從未從事過任何LED相關物件的貿易,對此領域毫不熟悉,所以勳爵公司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一定是根據佳營公司所提供的出貨單及發票,待勳爵公司確定有收到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貨款,扣除勳爵公司應得之價差後,再支付與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經銷合約書是當時連仕滄與我談好交易模式後所簽立的,連仕滄告訴我這份合約書是保障勳爵公司權益,萬一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主張瑕疵退貨、扣款或發生貨款遲付、未付之相關風險及責任,使勳爵公司產生損害時,由佳營公司向勳爵公司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基於合約的這個優點,我才會簽立這份經銷合約書等語(見偵19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至同頁反面、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

③依李浩華自承內容,關於連仕滄邀請勳爵公司加入交易鏈之原因,李浩華非但不知亦毫不在意,也根本不在乎勳爵公司在此交易鏈中扮演之角色或需要提供何種勞務或服務,縱勳爵公司形式上有與佳營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然勳爵公司本非從事有關LED晶片產品貿易之相關公司,亦未見勳爵公司履行一般經銷商所承擔之責,勳爵公司毋庸分擔任何貨物運送及倉儲之成本,且實際上僅需銷貨與佳營公司所指定之客戶,亦毋庸開發客戶、進行產品推廣、售後服務,假若銷貨之產品有瑕疵,亦係由佳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勳爵公司亦不用承擔金流之支應,如先行支付貨款給佳營公司承擔帳期,換言之,勳爵公司於該交易鏈中實際上未提供任何經銷服務,亦毋庸承擔帳期或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風險,於該交易鏈中無任何經濟實質,實屬不必要之存在,此情亦當為交易鏈當事人之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浩華所知悉。又貨物運送由自身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與其下游客戶等指示交付情形,固屬商業常態,亦屬可節省成本之安排,然貨物是否經實際出貨且被確實驗收,仍為正常交易不可省略之步驟,惟觀勳爵公司於此交易中之作業,李浩華陳稱其係按照佳營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所載資料,即開立對應之勳爵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可見勳爵公司對於上游供應商是否有實際出貨、交貨並經下游客戶確實收受等情,並未查核,且毫不在意。另勳爵公司於此交易鏈中,固於形式上承擔對於下游客戶之應收帳款未能如期收受之風險,然參以被告李浩華對於其自己所提出其與連仕滄間LINE對話(見偵19卷第95頁反面)之解讀:「(問:對話中【貨款是由我們在追】係指何意?)連仕滄向我表示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應付之貨款會由佳營公司負責催討,要我不用擔心。」、「(問:對話中【反正沒有收到錢,Tim會處理】係指何意?)答:因為佳營公司連仕滄與我談好的交易模式是佳營公司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所以如果沒有收到貨款,安揚公司的TIM顏貫軒會出面處理。」等語(見偵19卷第104頁),可徵李浩華主觀上亦認此應收帳款未能回收之風險還有佳營公司、安揚公司會出面處理。而以李浩華自承其於84年退伍後即開始陸續從事水電工、保險業務員、採購人員、業務人員、行銷人員甚至外派至大陸開拓業務等工作,於93年起開始即與朋友合資開設公司等情,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亦非甫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李浩華從連仕滄與其接觸過程、對於上開交易之流程安排、勳爵公司實際負擔的只有出具採購、銷售之文書作業,而未負擔一般常見之經銷商責任,整體交易過程對勳爵公司而言,僅係徒具買賣形式,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甚明;究其實,李浩華勳爵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交易真意及交易經濟實質,係為源昇、安揚公司「揹帳期」,即借款給源昇、安揚公司賺取所謂2%至3%「價差」之利息。李浩華明知此情,自不能將其形式上向凱鈺、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填製採購單據並認列進貨,將銷貨給源昇、安揚公司之部分填製銷售單據並認列營業收入,竟仍配合作業而開立勳爵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文書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採購或銷貨內容而交付給來往公司而行使,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④李浩華雖又辯稱勳爵公司確有為此交易而開立1,500萬之本票給佳營公司云云。然其亦陳稱此係因連仕滄對其稱勳爵公司資本額只有500萬元,佳營公司沒辦法給予勳爵公司太多信用額度,因此才要求勳爵公司提出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19卷第101頁),可見勳爵公司提出該本票之目的僅係為配合佳營公司提高勳爵公司在佳營公司內之信用額度,進而能提高佳營公司對勳爵公司之帳面上出貨量,亦即只是為配合佳營公司內控之形式上作業而已,自不足佐證李浩華對此交易有買賣真意及買賣之經濟實質。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參以李浩華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連仕滄有說佳營公司業績很好,但佳營公司沒有發獎金,所以想把客戶介紹撥到我這邊來出貨,他抽佣金,我只是在中間賺取利潤的公司,他可以抽佣金等語(見原審卷20第522頁、第526頁、第534頁),益徵李浩華明知佳營公司已有既定可出貨之對象,然為讓勳爵公司及連仕滄可從中獲利,而將不必要介入之勳爵公司安插於既定交易鏈中擔任中間過水商之角色,勳爵公司在此操作下,實際上就是聽任他人安排專為下游廠商「揹帳期」即借款給源昇、安揚公司,而無任何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自不能於業務上製作採購、銷售單據持以行使,並在會計上以進貨、銷貨收入入帳。

⑶至於李浩華於本院中又聲請調查證人連仕滄(佳營公司)、呂昇遠(時為信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鴻(時為安美達公司負責人),欲證明其並不知道佳營公司或凱鈺公司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係虛偽交易,及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其有向連仕滄質問本案是否為真實交易等情。然依渠等於本院中之證詞,均僅顯示本案經媒體曝光後,李浩華曾與呂昇遠、張世鴻等人前去向連仕滄質問是否為「真實交易」。惟依前述,本案重點並不在是否有「實際物流」,而在於即使有實際物流,但李浩華之勳爵公司在此交易鏈中,根本不具有與交易之上下游廠商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其只是偽作買賣進銷之外觀,以此而論,其不能以進貨、銷貨填製會計憑證並予入帳,否則即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與客觀上是否有「實際物流」或李浩華主觀上是否認知有「實際物流」,毫無關係,自不足為有利李浩華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李浩華應可知悉此交易鏈確有循環交易而屬假交易之情事,縱其確因疏漏而未予察覺,然無論其是否確悉連仕滄等人安排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其明知勳爵公司在此交易鏈中實屬不必要之存在,實際上根本沒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而係為下游廠商「揹帳期」即借款給源昇、安揚公司,並賺取「價差」即利息收入,然竟於業務上虛偽登載採購、銷貨等單據並持以行使入帳,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除如前述及附表22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尚有勳爵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3卷第107頁反面)、勳爵公司103年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18日、104年5月19日採購單(見偵61卷第213頁、第222頁、第230頁、第239頁、第249頁)、103年9月2日、9月19日送貨單(見偵19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可憑,是李浩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⒋被告王國政(京文及原康公司):

⑴查有關京文公司、原康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給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3-1、23-2「進貨廠商1.佳營」所示交易,同附表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18.京文」、「銷貨客戶欄17.原康」所示),確屬循環交易,以及京文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再銷貨與源昇公司部分(詳如附表23-1「進貨廠商欄3.揚華」,同附表3-4「銷貨客戶欄19.京文公司」所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京文公司向凱鈺進貨之交易,凱鈺公司之進貨來源係來自於安揚公司,亦有附表23-1「進貨廠商2.凱鈺」所示之證據出處資料可參,嗣後亦銷給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是確屬循環交易。又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王國政介紹原康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銷項公司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是關於原康公司交易所涉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國政亦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⑵被告王國政及辯護人雖辯稱:京文及原康公司所從事經銷內容本為快進快出之交易模式,即下游客戶開出產品需求後再由京文及原康公司向上游廠商找貨、調貨等再出售予下游客戶,蓋下游客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向上游廠商接洽交易,此為晶圓等電子零組件產業鏈之常態交易模式。另京文及原康公司均有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捐,亦無虛報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情事。連仕滄、顏貫軒在與王國政接觸時,乃係向其稱要培養分銷商、代理商、賺取業務佣金,王國政評估後認佳營公司、安揚公司均為業界知名廠商,且此種賺取佣金、增加業務員接單量及培養人脈之行為在業界並非罕見,才同意參與交易,並無從得知該等交易鏈為不實、循環交易,且事後佳營公司亦有向京文公司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更讓王國政加深此為真實交易,又京文及原康公司係因安揚公司、源昇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才辦理退貨,並非係因事件爆發才為退貨之表示,王國政實無從由其上下游縝密之安排得悉此為不實交易云云。然查:

①從被告王國政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晨伊(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提出京文及原康公司於此交易鏈中所持之相關交易業務文件,包括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包裝明細(見原審被告王國政辯護2狀卷第48頁、第202頁、追加2-16卷第242頁),分別係由京文及原康公司蓋章簽收等情,為王國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然該等文件從形式上觀之係安揚公司經客戶佳營公司指定送給京文及原康公司簽收,且係由王國政、王晨伊自行提出,雖王國政仍堅稱其認知係佳營公司出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並非如該等單據所示之係安揚公司出貨給京文及原康公司,然此等單據既出現在京文公司、原康公司留存之資料內,是王國政是否果不知悉此交易鏈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已有可疑。

②縱被告王國政確漏未發現或注意到有何不實交易或虛偽交易之情事,然王國政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最初是104年1月初佳營公司的前員工沈岐文帶著連仕滄來找我,連仕滄向我表示佳營公司想要擴大LED的業務,想培養京文公司擔任它們的LED的經銷商或分銷商,京文公司對貨物只是過水,當時我向連仕滄表示我沒有銷售LED正規貨的管道及經驗,連仕滄說沒有關係,並跟我說從現在開始照著他的指示做就好,由他安排京文公司固定的下游廠商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京文公司則固定向佳營公司進貨。經我同意後,隔了1週,連仕滄帶著安揚公司的顏貫軒來找我,目的要讓我見最終的買貨人就是顏貫軒。後來顏貫軒在104年2、3月跟我說安揚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交易量不能做太大,佳營公司部分LED要安排賣給他的源昇公司。104年3、4月顏貫軒又跟我介紹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給我,說要當京文公司供應商,我同意顏貫軒的提議之後,揚華公司的劉浩鈞、凱鈺公司的總經理吳炳松及協理張有臨就陸續來拜訪我,他們也沒跟我談交易條件,純粹談LED市場,一定是顏貫軒先和他們談好交易條件,否則我也不會做。京文公司向佳營公司、揚華公司、凱鈺公司進貨後都是放帳90天,銷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都是放帳85天至90天不等,如果下游廠商不付錢,我們就不用支付貨款給佳營、揚華、凱鈺公司。佳營、揚華、凱鈺公司的貨會「原廠直送」下游廠商,京文公司不會經手到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交付及驗收。佳營公司的貨由連仕滄指定出貨的數量、金額、放帳時間及下游廠商。揚華公司及凱鈺公司的貨則是由顏貫軒指定出貨的數量、金額、放帳時間及下游廠商。但後來交易量越來越大,甚至超過京文公司的資本額,當時我就覺得不對勁,因為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本過不了它們的內稽內控,所以就去問連仕滄,他跟我說它們公司內部都安排好了,跟我說沒問題。至於顏貫軒那邊因為不是上市櫃公司,何況他有分別用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出貨,所以沒有這個問題。京文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因為揚華公司出事所以全部退貨。印象中有一次我的助理寫錯,沒有依照連仕滄及顏貫軒的指示下單,安揚及源昇公司的人反而主動打電話來問我們訂單有沒有弄錯等語(見追加2-20卷第82頁至第85頁、追加2-1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③被告王國政雖稱連仕滄是對其稱要培養京文公司當佳營公司之經銷商、分銷商等情,然由其上揭供述及前述交易過程,並未見京文及原康公司有何類似經銷商或分銷商之行徑,其既毋庸分擔任何貨物運送及倉儲之成本,且實際上僅需銷貨與佳營公司所指定之客戶及安揚公司與源昇公司,亦毋庸開發客戶、進行產品推廣、售後服務,假若銷貨之產品有瑕疵,依京文公司採購單之所示之交易條件(見原審被告王國政辯護2狀卷第31頁),亦係由佳營公司承擔全數賠償責任,另京文公司亦不用承擔金流之支應,如先行支付貨款與佳營公司承擔帳期,換言之,京文公司於該交易鏈中實際上未提供任何經銷服務,亦毋庸承擔帳期或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風險,於該交易鏈中無任何經濟實質,實屬不必要之存在,此情亦當為交易鏈當事人之京文及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國政所知悉,是其於調詢時方稱「京文對貨物只是過水」等語。又貨物運送由自身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與其下游客戶等指示交付情形,固屬商業常態,亦屬可節省成本之安排,然貨物是否經實際出貨且被確實驗收,仍為正常交易不可省略之步驟,惟觀京文及原康公司於此交易中之作業,京文及原康公司顯未向下游之客戶安揚及源昇公司確認有無實際驗收貨物,僅係如其所稱佳營公司方面其係按照連仕滄之指示之規格、數量及價錢,及揚華及凱鈺公司方面按照顏貫軒之指示辦理相關進銷作業文件,可見京文及原康公司對於上游供應商是否有實際出貨、交貨並經下游客戶確實收受等情,並未查核,且毫不在意。而以王國政自承其於82年退伍後即開始陸續任業務、樣品屋代銷、電子業等工作,於91年起及設立京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見追加2-20卷第80頁),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亦非甫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康公司有關於LED方面之業務亦係由其實質負責(見原審卷27第123頁),則王國政從連仕滄、顏貫軒與其接觸過程、對於上開交易之流程安排,當可察覺京文及原康公司實際負擔的只有出具採購、銷售之文書作業,而未負擔一般常見之經銷商責任,整體交易過程對京文及原康公司而言,僅係徒具買賣形式,並無實際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甚明。王國政明知此情,自不能將僅是形式上向佳營、凱鈺、揚華、源昇公司等上游廠商進貨部分填製採購單據並認列進貨,亦不能將僅是形式上銷貨給安揚、源昇公司等下游客戶之部分填製銷售單據並認列營業收入,竟仍配合並指示員工作業而開立京文及原康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文書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採購或銷貨內容,以及填製京文公司不實之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交付與來往公司而行使,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④被告王國政之辯護人雖辯稱京文、原康公司上述交易鏈與過往「快進快出」之交易模式相同。然辯護人指稱此類下游客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向上游廠商接洽交易,因而須透過京文及原康公司代向上游供應商找貨、調貨之情事,顯與本案此交易鏈中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實有自行接洽交易之能力與管道,且均已談定交易內容,僅係欲藉由京文及原康公司之名義居中採購、銷貨,藉以規避上游廠商如佳營公司之內稽內控之客戶授信額度等情,顯不相同,此由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晨伊於偵訊中證稱:那時他們在談這個業務時連仕滄要我哥哥當分銷商,我一直反對,我就說為何要透過我們,不透過下游,連仕滄說他們是上櫃公司,他們和安揚有「放TERM」的額度,他才需要我們公司,我說哥,如果你和佳營買,他指定的客戶不買,我們不就有庫存壓力,然後我就說要先付款壓力很大,而且利潤又沒有很多,我說如果他想培養我們,又想賺錢,我哥哥想他們是上市櫃,可以培養感情,可以多一些線,能否先收到貨款,我們再付給上游,等於買空賣空,這樣比較安全,我叫我哥不要作,但他一直要作,我只能讓我們公司不要賠錢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88頁),可徵王晨伊最初聽到王國政向其轉述有此交易鏈安排之內容時亦大為反對,並質疑透過京文公司交易之必要性,是以此交易鏈顯僅係讓京文及原康公司做形式上之買賣,而非一般之經銷生意,王國政及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又事後京文及原康公司雖均有依法申報稅捐,然此與王國政於為交易行為時主觀顯知此僅為過水交易之形式上安排等情無涉。另辯護人雖辯稱王國政係認賺取佣金、增加業務員接單量及培養人脈之行為在業見並非罕見,才答應交易云云,但其填製採購銷貨單據憑證等業務文書,本應以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為前提,如僅係聽任他人片面安排之形式過水交易,而不具任何進銷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其填製採購銷貨單據憑證即屬不實,上揭辯解並非可以正當化之理由,亦不足採。

⑶綜上各節,被告王國政應知悉此交易鏈係有循環交易之可能情事,且無論其是否確悉連仕滄等人安排之交易為虛偽之循環交易,其既明知京文及原康公司並非該交易鏈中之必要角色,京文及原康公司除行政作業外,幾無負擔任何成本,安插其中僅係為求獲利,一味配合作業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之交易,並無以京文及原康公司為實際交易買賣之真意,而對於京文公司及原康公司分別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不實採購或銷貨業務文件之形式,除如附表23-1、24-1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被告王國政提出之京文及原康相關採購銷貨之業務文書可憑(見原審追加2卷7第15頁至第466頁),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⒌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

⑴查關於以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為交易鏈之首尾,分別詳如佳營公司附表4-1、4-2、駿熠公司附表9「銷貨客戶1.佳營公司部分」、達京公司附表編號18、鴻宗公司附表19、恩合公司附表20、伯威公司附表20、勳爵公司附表編號22、京文與原康公司附表23-1、23-2、凱鈺公司附表24、翰可公司附表25、瀚荃公司附表26所示(以上附表交易部分有所重疊,但不含表格灰底交易部分),其中有部分會銷予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配合揚華公司擔任達京、鴻宗、恩合公司之下游客戶(見揚華公司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分別為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僅係安排形式上之物流或根本未出貨,因此所登載、行使之進銷交易等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皆屬不實等節,除有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外,亦有證人馬滋憶之證述(見偵48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追加2-14卷第529頁至第530頁)可參,並據被告詹世雄、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8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31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2卷第45頁至第46頁、追加2-15卷第405頁407頁、追加2-21卷第358頁、偵9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4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偵38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偵5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偵13卷175頁至第179頁、追加2-7卷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追加2-21卷第348頁至第352頁、原審追加2卷1第226頁至第228頁),足以佐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梁景榮(芯動力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

⑴被告梁景榮為非公開發行之芯動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19卷第269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195至同頁反面),並有芯動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10卷第100頁),堪以認定。

⑵關於揚華公司間與芯動力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為有真實出貨之實際交易(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貨給超馬公司),有部分僅為共同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不實交易(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貨給霖揚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三㈠3.⑴①、②、③J.段中,有關於芯動力公司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再贅述,並經本院整理為附表32。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關於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貨給霖揚公司部分,被告梁景榮主觀上有無以芯動力公司配合揚華公司為徒具買賣交易形式之安排,而無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

⑶被告梁景榮於調詢即供稱:103、104年間,芯動力公司開始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劉鈞浩就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本來有些自有客戶,因無法以現金交易,所以希望我幫揚華公司的客戶揹帳期,霖揚公司即為揚華公司要我揹帳期的公司,揚華公司則願意支付霖揚公司向芯動力公司下單金額的3.8%作為我願意幫忙揹帳期的報酬」等語(104年9月21日調詢筆錄);又稱:就我們代理的商品,我們會去找這方面商品的RD工程師、業務去做推廣,霖揚公司並非這種情形,但是劉鈞浩問我是否要接這個客戶,我認為這個收入可以COVER我推廣期間的費用支出」等語(10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們出給霖揚公司的銷貨條件,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先跟林峻輝討論好?)一開始我們談代理時,就已經談好,價格就固定,芯動力固定拿3%多利潤。」等語(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以此可見梁景榮早已知悉加入揚華公司及霖揚公司知交易鏈,其真正交易目的就是要為揚華公司的客戶(即霖揚公司)承擔帳期,再由揚華公司給付霖揚公司向其下單金額之3.8%作為「承擔帳期」之固定報酬。換言之,依梁景榮之主觀認知,其與揚華公司、霖揚公司之交易真正目的,係在提供資金供揚華公司或霖揚公司周轉,而非向揚華公司採購進貨,再銷貨給霖揚公司之買賣。

⑷再以,被告梁景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般我們小公司比較難提供出入庫資料,我們一般是點數量看是否相符,看一大箱裡面有幾小箱,但「無法拆點」;公司倉管會點數量,但無法點裡面的東西,因為裡面有的是真空,無法拆掉,而且我們公司跟揚華公司簽代理合約時,揚華公司有承諾,如有品質瑕疵他們會負責,所以我們不會檢查得很仔細等語(104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可見梁景榮僅是核對貨物上的貨品標籤與訂單記載是否相符,未曾實際打開包裝檢視,以致於根本確認實際包裝貨物之規格及數量,可見根本沒有驗收之實。參以證人游惠屏亦證稱有包裝貨物之貨品仍有可能係包裝下腳料等規格不符之次級品充作有貨物寄送等情,倘若芯動力公司確有實際驗收,必能發現貨物規格不符之情,然不但芯動力公司從未發現規格不符,揚華公司方面竟也能放心大膽地以規格不符之「下腳料」直送芯動力公司。綜此可見, 即使確有揚華公司送貨至芯動力公司之情,亦無非欲營造有送貨外觀之假象而已,實際上梁景榮之芯動力公司對貨物之運送、毀損、滅失、瑕疵保固等,完全不負擔任何風險,益見其根本沒有向揚華公司採購進貨,再銷貨給霖揚公司之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而只是在此交易鏈中聽任揚華公司安排指示,偽以買賣外觀,實則為霖揚公司「承擔帳期」賺取固定比例之借款利息,即堪認定。

⑸綜上,梁景榮知悉其芯動力公司只要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承擔帳期」,無庸付出任何勞務,亦無庸承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之風險,即可賺取固定利潤。足見其與揚華、霖揚公司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進銷買賣,而係借貸賺取利息收入,是依前述,其自不能於業務上製作採購、銷售單據持以行使,並在會計上以進貨、銷貨收入入帳。

⑹被告梁景榮雖辯稱:其芯動力公司為霖揚公司「承擔帳期」,即有負擔「資金風險」云云。然芯動力公司於此交易過程,縱有可能受有無法向霖揚公司收款及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然此風險係由來於其為霖揚公司「承擔帳期」之提供資金周轉之借貸交易,而非由來於出售貨物給霖揚公司所致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自不能單以其有承擔「資金風險」即認雙方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梁景榮又辯稱其有自費請銀行開立保證函,以擔保芯動力公司一定會付貨款給揚華公司,可見係真實買賣云云,然依前揭證據,梁景榮主觀上確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而只是為霖揚公司「承擔帳期」而提供資金周轉賺取固定利息報酬而已,所謂「銀行保證函」,亦無非其在外觀形式上作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為滿足揚華公司內控制度之要求而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梁景榮是否主動向共同被告詹世雄或林竣輝主動探詢成為揚華公司中間商之交易機會,抑或詹世雄或林竣輝自行尋覓或透過他人介紹而來,或芯動力公司有無揚華公司以外之客戶等節,均與梁景榮主觀上是否認知其與揚華公司、霖揚公司間是否並無買賣交易之經濟實質無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梁景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⒎被告何一勤(百徽公司,公開發行):

⑴被告何一勤於行為時為公開發行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為百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18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百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10卷第111頁),堪以認定。

⑵針對被告何一勤以百徽公司名義於附表33-1、33-2所示時間,自亞微科、綠能公司進貨後,再銷貨給揚華公司,及後期有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給寶紘、麗寶公司之交易,均經整理為附表33-1、33-2所示,被告何一勤對其內容並不爭執。且依前述,除於102年起至103年9月間(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7月之交易,可認揚華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實際向亞微科、綠能公司進貨,及寶紘、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實際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外,其餘部分均係共同被告林峻輝利用當初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由上游供應商如亞微科等公司將貨物直送揚華公司之約定,而僅有實際上出貨文件作業之安排,並無實際出貨,業據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三、㈠、⒊⑶段,及甲、貳、三、㈥、1.⑵段之說明),不再贅述。

⑶但即使揚華公司或寶紘、麗寶公司確實有藉由百徽公司實際向亞微科、綠能公司進貨之事,然對於作為中間商何一勤之百徽公司而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百徽公司依會計準則能否以進貨、銷貨登載會計憑證並入帳?亦即,何一勤之百徽公司在此交易鏈中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經查:

①依前揭認定,被告何一勤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而於102年7月間開始洽談生意,何一勤原欲推薦揚華公司購買百徽公司產品,但為共同被告林峻輝認不適合而拒絕,反向被告何一勤推薦可從事LED產品交易,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WAFER、CHIP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再銷貨給揚華公司。且何一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2年底時有觀察揚華公司的財報,揚華公司股本只有3億多元,但跟銀行的借款額度已高達5億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的授信已經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因為LED WAFER進貨在業界都要現金切貨,對揚華公司等製造商而言,使用現金進貨較容易造成周轉壓力,而百徽公司就是通路商,居中扮演管理品質、交期、庫存及資金融通的角色,這是一般電子通路商的常態,放帳是通路商的慣例,百徽公司同意放帳給揚華公司90天,利潤在未降價前是6%,降價後是5%。貨物都是直接從供應商運往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品管、驗收,若揚華公司在驗收單上簽名就表示品管沒問題,避免造成百徽公司存貨,但採購相關人員會不定期去壓貨,就是陪同供應商去揚華公司等語,此均如前述。

②關於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再銷給共同被告方寶慶之寶紘、麗寶公司之緣由,依前述理由欄甲、貳、三、㈥1.⑵段之說明,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有帳期需求,但亞微科公司不能承受,方寶慶方轉向共同被告高英昶、林峻輝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林峻輝因而介紹由何一勤之百徽公司作為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而形成由百徽公司先向亞微科公司採購進貨,再「放帳期」銷貨給方寶慶之寶紘、麗寶公司。

③以此可見,何一勤以百徽公司參與此向亞微科、綠能公司進貨,再銷貨給揚華公司或寶紘、麗寶公司之交易鏈,實際上需先給付現金或申請信用狀使上游供應商可先取得款項,再由百徽公司承擔月結90日之「放帳」風險;且何一勤自己亦稱:其當時與揚華公司交易時,有發現揚華公司向銀行借款額度高於股本,所以我想揚華公司的授信已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何一勤主觀上知悉正是因為揚華公司及寶紘、麗寶公司資金不足而需延遲付款,故使百徽公司在此交易鏈中為亞微科公司之銷貨客戶即揚華公司及寶紘、麗寶公司「承擔帳期」,也就是先代揚華公司及寶紘、麗寶公司付款給亞微科公司,而借款90日給揚華公司及寶紘、麗寶公司。換言之,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參與此交易鏈之主觀上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實係「借貸」而非進銷買賣。

④關於百徽公司所謂銷貨給揚華、寶紘或麗寶公司之貨品,百徽公司從未為任何加工或付出任何勞務、倉儲成本,且係約定直接自上游廠商亞微科公司逕送至揚華、寶紘或麗寶公司;縱如前認定,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期及103年9月、104年7月間曾前往亞微科公司或揚華公司查看拜訪所謂「出貨」之情事,但僅寥寥數次,且實際上從未參與貨物點、驗收及確認數量與品質。

⑤依前述,百徽公司銷貨對象為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此係由共同被告林峻輝所介紹而指定,並非何一勤自行覓得,且何一勤原初目的就是要為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承擔帳期」。而關於上游供貨商之決定,何一勤雖始終供稱其不清楚找到之亞微科、綠能公司之過程,只了解此為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所找到的,她找到後其有詢問林峻輝的意見,林峻輝表示沒問題,其才決定採用等語(見偵18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偵48卷第325頁至第326頁、追加5-2卷第188頁)。證人曹梅鈴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係此2間公司(亞微科、綠能公司)係其從業界及網路上詢問到的,後來又稱業界的人沒有名字,可能是記錯了,是在網路上只能找到此2間公司可以提供B級WAFER等語(偵56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關於供應商來源,係在網路上及業界介紹幾間供應商,之後規格、價格等交易條件談妥後,只有2間公司符合,就是亞微科公司跟綠能公司,它們不是介紹來的,我現在不記得事從何管道找的,但對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沒有意見,這2間公司就是在網路上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58頁至第59頁),顯然對其如何找到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作為供應商來源等情,避重就輕,更與實際網路搜尋結果不符(見偵56卷第61頁至第80頁、原審卷24第59頁),顯係謊言。參以被告何一勤曾稱:我與林峻輝互相拜訪時,我會找曹梅鈴或羅偉昌一起參與討論,所以林峻輝有與曹梅鈴或羅偉昌交換過名片等語(見偵18卷第7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請百徽公司自己去找,那時沒找到適合,後來我才跟推薦這兩間公司等語(見追加5-2卷第208頁),則見林峻輝既有曹梅鈴之名片而有其連絡方式,其又曾證稱確有提供過亞微科、綠能公司等2間公司給百徽公司過,復參以曹梅鈴前揭證述避重就輕之情,堪可推認曹梅鈴就是因林峻輝之告知才會知悉以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供應商。參以曹梅鈴係受僱於何一勤,且百徽公司加入此承擔帳期之交易鏈正係何一勤與林峻輝直接接洽而來,足認曹梅鈴確係經由林峻輝指定上游供應商為亞微科或綠能公司,並將此資訊告知何一勤。亦即,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係亞微科或綠能公司正係由林峻輝指定並經何一勤同意。

⑥綜上,何一勤於使百徽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初,主觀上即知交易之真實目的就是為了幫下游廠商揚華公司、寶紘及麗寶公司「承擔帳期」,且實際上交易之上下游廠商均係由林峻輝指定,貨物係由亞微科公司直送揚華或寶紘、麗寶公司,百徽公司未實際驗、收、點貨,實質上也不負擔任何貨物運送、毀損、滅失貨瑕疵風險,也無決定進銷貨價格之能力,而係賺取進銷價差之固定比率為報酬。以此足見,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加入此交易鏈,其交易目的及交易經濟實質係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即借款,而非進銷買賣,依前所述,其自不能以進銷買賣方式入帳。然其填製進貨、銷貨單據等會計憑證並予入帳,自致百徽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增進貨、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等不實結果。

⑦依卷附百徽公司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廠商資料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2份(原審追加5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87頁至第228頁),及證人羅偉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26第393頁至第394頁),固堪認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有對銷貨對象之揚華公司徵信並調整授信額度;對於銷貨給寶紘、麗寶公司部分,依被告何一勤供稱曾派曹梅鈴去拜訪後,原本認為此二間公司規模太小,但經林峻輝表示此二間公司信用不錯,數日後林峻輝又送了6,000萬元本票過來,才會接受此筆生意等語(偵18卷第71、80頁反面),即亦有初步徵信及本票擔保才同意交易。然對下游銷貨廠商進行徵信乃一般公司為保全能收回銷貨帳款所都會做且必須做之內控作業流程,且對百徽公司而言,對於下游之揚華、寶紘或麗寶公司不論係「銷貨」或「借貸」,百徽公司為確保能收回款項,自當會對揚華、寶紘或麗寶公司之還款能力進行徵信或要求擔保。而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初,其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係「借貸」而非買賣,已詳述如前,自不能單以交易前有對下游廠商徵信或要求本票擔保,反推其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係「買賣」而非「借貸」。至於有部分交易亞微科公司確有交貨給揚華公司,亞微科公司亦確有交貨給寶紘、麗寶公司等情,固如前述,但此僅攸關亞微科公司有無銷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及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是否有採購進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即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寶紘與麗寶公司能否以銷貨、進貨製作會計憑證並入帳,而與作為中間過水商之百徽公司是否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毫不相涉,不能以此推認百徽公司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而能以進銷買賣製作會計憑證及入帳。

⑷造成百徽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重大性:

⑸以不實應收債權向銀行詐貸:

①關於百徽公司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事實欄所述之百徽公司授信額度申請書、揚華公司訂單、簽收單、百徽公司統一發票等授信相關審核文件,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向永豐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經永豐銀行同意授信放款,被告何一勤即於103年5月28日代表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由永豐銀行依事實欄所載方式向百徽公司承購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百徽公司並通知揚華公將應付帳款於屆至時匯至永豐銀行之備償帳戶。百徽公司員工即依何一勤之指示向永豐銀行行使如附表之支付價金/撥款申讀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不實之百徽公司統一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請求在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範圍內預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給百徽公司,而接續獲永豐銀行預支給百徽公司如附表33-4申請金額所示款項,總計達439,000,000元。嗣因揚華公司無力付款給永豐銀行,至104年7月27日止已有「貨款」4,569萬1,000元逾期,尚欠永豐銀行3,621萬6,286元等情,被告何一勤並不爭執,並有新加坡商新瞱核貸書(客戶名稱:百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永豐銀行對百徽公司之查核報告書、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百徽公司之支付價金/款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出貨單、採購單、永豐銀行104年7月27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貿易信用保險單、續保邀保書、永豐銀行104年7月21日通報應收帳款逾期之書面、百徽公司103年度第2季之合併現金流量表、被告何一勤之入出境資料、個人徵信基本資料表等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②永豐銀行經辦人員之證詞:

③由上述永豐銀行承辦人員羅志成、楊哲丞及洪玉瑜之證詞可知,永豐銀行在審查是否承作向百徽公司承購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時,不但要確認百徽、揚華公司之信用及償付能力,更會審查貨物訂單、收貨簽收單、發票、入帳對帳單、金流入帳水單等貨物買賣交易單據及文件,並確認交易流程、百徽公司收款條件、貨物商品內容、出貨流程等;以此可見,永豐銀行同意承購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之主要原因,不僅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債權而已,更在於確認上開百徽公司銷貨單據之真實性,也就是確認百徽公司確有銷貨給揚華公司之事實,此為永豐銀行同意承購之重要考量。然如前述,何一勤之百徽公司形式上雖對揚華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但其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銷貨」,而係「承擔帳期」之「借貸」;詎竟提出上揭表彰不實銷貨內容之貨物訂單、收貨簽收單、發票、入帳對帳單、金流入帳水單,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百徽公司確有銷貨給揚華公司而取得應收帳款債權之事,而同意承購此應收帳款債權,自屬詐欺永豐銀行,甚為明確。

⑹綜上,被告何一勤以百徽公司登載不實憑證並入帳,使百徽公司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又以並無銷貨實質及事實之上揭銷貨單據向永豐銀行詐欺取得款項,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⒏被告吳炳松(凱鈺公司,公開發行):

⑴被告吳炳松於行為時為股票公開發行且上櫃交易之凱鈺公司之總經理,自104年7月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65卷第144頁反面、偵35卷第283至284頁),並有證人張有臨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5卷第225頁反面),是其行為時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其對附表24所示進銷交易亦坦認不諱,且業經認定如前。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凱鈺公司吳炳松說他們公司IC設計營收穩定,但他有營收的壓力。他說業績壓力很大,希望每個月有3、4千萬元基本營業額,希望我幫忙。他說凱鈺公司內部規定同一個供應商不能進貨太多,吳炳松要求我再提供一個供應商給他,因為凱鈺公司的請款流程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我們一定會作一個物流,至於貨品內容不會特別在意,凱鈺公司的下游也是我們指定的,貨會回到我們這邊來。吳炳松說下游不能太集中,用我分散一點,叫我多找幾家下游廠商,他知道上、下游廠商都是我提供的,也是由我負責報價,總之就是要給凱鈺公司毛利率5%等語(104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凱鈺公司是由簡嘉德介紹給顏維德,顏維德再跟我報告說凱鈺及佳營公司可以合作。一開始沒有講明合作方式,後來顏維德或顏貫軒有去跟凱鈺、佳營公司洽談,才談定模式,因為凱鈺、佳營公司也需要營收,應該是顏維德安排客戶給凱鈺、佳營公司,供貨端由揚華或安揚的廠商來提供,顏維德安排好交易模式。凱鈺公司有銷貨給綠能、鴻測公司,凱鈺公司的好處是「佣金」,也就是買進、賣出的差額等語(104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張有臨於調詢中證稱:揚華、安揚、佳營、翰可、源昇這幾間公司的想法都一樣,就是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的放款期限,俗稱「揹TERMS」。我們凱鈺公司在收到這5間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至90天,並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凱鈺公司賺取固定價差利潤。揚華公司不會把貨物運到凱鈺公司,都是採DROPSHIP,就是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我們凱鈺公司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對我們而言這只是替下游廠商「揹TERMS」的「資金調度」而已(偵65卷第226至22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同上,另證稱:我有聽吳炳松說過,他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等語(見偵35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與吳炳揚松一起去揚華公司拜訪,由林峻輝簡報,揚華公司的窗口就是林峻輝底下的STANLEY劉(劉鈞浩),我們沒有現成的客戶,綠能就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揚華公司說綠能公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揚華、安揚、佳營、翰可公司都是請凱鈺公司幫客戶揹帳期,下游客戶都會要揹帳期,所以這些上游也會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成數,凱鈺公司與這些客戶交易時就是看他們有沒有下單,沒有人來要求更改過價錢,這些揹帳期的交易都是吳炳松同意的。上述交易中,與揚華公司的交易貨有進凱鈺公司再出貨,其他是DROPSHIP。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很難確認標籤和內容物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24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38頁)。

⑸被告吳炳松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顏維德當時告知我,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並有很多配合的下游客戶,但這些下游客戶都要月結90至120天,帳期過長,致安揚公司無法靈活運用,「希望透過凱鈺公司加入交易流程,來幫安揚公司下游客戶背帳期」,雙方談定的交易條件是:安揚公司介紹下游廠商給凱鈺公司,該下游廠商先下訂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後再銷給下游廠商,但凱鈺公司先以付現或貨到15天付款給安揚公司,下游廠商再以月結60至90天付款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依下游廠商的購價及帳期日數,每月扣除2%。揚華公司部分,是凱鈺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幫下游客戶背60天帳期;安揚公司部分,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款,幫下游客戶背60至90日帳期;凱鈺公司都是賺取銷給下游廠商售價每月2%之款項。佳營公司部分,凱鈺公司擔任佳營公司經銷商,佳營公司負責介紹下游廠商給凱鈺公司,下游廠商先支付貨款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支付貨款給佳營公司,凱鈺公司賺取交易的1%價差;翰可公司部分與佳營公司一樣,凱鈺公司先收款再付款給翰可公司,賺取交易價差1%的利潤。勳爵、達京、恩合等下游廠商也是佳營公司介紹的。貨物是由佳營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廠商,凱鈺公司沒有從事任何產品加值的行為。凱鈺公司原本在103年度財務報告中是認列「營業收入」(亦即將銷貨給下游廠商之交易,依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但後來凱鈺公司財務主管彭孟瑤表示這些交易應該是認列為「佣金收入」,不能認列為營業收入等語;另稱:凱鈺公司於103年2月與揚華公司合作。顏維德當時說,他們安揚公司正在開始生產LED的燈珠及晶圓,如果銷售給他們的下游客戶,都要背90至120天的帳期,安揚公司因為買了廠,營運資金比較緊,他介紹下游客戶給我們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可以建立自己的下游客戶,而且凱鈺公司可以先付給安揚公司貨款,安揚公司就不需要背90至120天帳期等語(104年11月24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

⑹關於貨物之物流及貨物之點、驗收:依吳炳松上揭供詞,貨物物流係由上游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凱鈺公司針對物流沒有付出過任何努力,也沒有任何產品加值行為。張有臨上開於偵查中亦稱:揚華公司不會把貨物運到凱鈺公司,都是採DROPSHIP,就是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我們凱鈺公司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凱鈺公司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銷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等語(偵35卷第276至279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揚華、安揚、佳營、翰可公司都是請凱鈺公司幫客戶揹帳期,下游客戶都會要揹帳期,所以這些上游也會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成數,凱鈺公司與這些客戶交易時就是看他們有沒有下單。這些交易中,與揚華公司的交易貨有進凱鈺公司再出貨,其他是DROPSHIP(即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一般不管是IC或晶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很難確認標籤和內容物是否相符等語,均如前述。然即使向揚華公司之「進貨」,揚華公司有安排「出貨」到凱鈺公司,依前述理由欄甲、貳、三、㈠、⒊、⑸段之說明,揚華公司實際上係以下腳料出貨,出貨之規格及數量與實際訂單不符,待銷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雖出口到大陸之聯興達公司,但聯興達公司又將「下腳料」貨寄回給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鴻測公司等情,亦即所謂「出貨」無非只是以「下腳料」充貨而已。參以張有臨亦稱至多僅能核對包裝貨品之標籤與出貨單上內容是否相符,可見根本也沒有實際辨認貨品內容、數量、規格是否正確,所謂「點、驗收」亦無非僅為形式上滿足凱鈺公司內控制度之要求而已。綜此可見,凱鈺公司只是偽作點、驗收之外觀,實際上根本不在乎貨物之存在、毀損滅失或任何風險。

⑺綜上可知,關於凱鈺公司向揚華、安揚公司進貨再銷給綠能或鴻測等公司之交易,凱鈺公司都是由他人單方面決定交易對象,凱鈺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風險,僅需出名配合完成形式上交易流程,就能賺取固定價差之利潤。吳炳松主觀上正係基於製造凱鈺公司營業額之壓力及動機,而且其只在乎上下游廠商不要「太過集中」、「分散一點」以免被查知,及凱鈺公司就是要賺取固定毛利率5%,其餘關於貨品之規格、數量及內容、物流及金流、上游供應商、下游銷貨商為誰,則根本不在意,完全聽任他人的安排,所有的進銷買賣單據,也只是配合製作而已。主觀上也知道是要「承擔帳期」即借款供他人周轉,也不在乎貨物是否能給付,亦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之風險。以此可見,吳炳松使凱鈺公司參與此交易鏈,其交易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並不是進銷買賣,也不是居間撮合締約,而是要借款賺取借款利息,其自不能以進銷買賣方式入帳。然其填製進貨、銷貨單據等會計憑證並予入帳,自致財務報告發生虛增營業收入等不實結果。至被告吳炳松雖辯稱其有部分係以「差額法」入帳認列佣金收入,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24所示記載為銷貨名義之發票,最終係以與進貨之差額認列所謂「佣金」,而未以銷貨收入入帳;更何況,依前述凱鈺公司介入此交易鏈之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凱鈺公司實際上係為其他廠商「承擔帳期」,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居間代理等勞務,自無何取得勞務「佣金」之可言,縱以差額法之「佣金」入帳,亦屬不實。

⑻證人張有臨雖證稱:凱鈺公司有與揚華等公司之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放行交易等語,且參卷附凱鈺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核准綠能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凱鈺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詹國耀出具之保證書、凱鈺公司收據、5,00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可憑(見偵33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固顯示凱鈺公司對下游客戶綠能公司亦有徵信並要求擔保,亦即凱鈺公司在此交易鏈中亦負擔相當之資金風險。然不論係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或以賒銷方式銷貨給下游廠商,凱鈺公司均係負擔資金風險,但兩者資金風險完全不同,前者係凱鈺公司借款給下游廠商到期未獲償付本息之借貸資金風險,後者則係凱鈺公司賒銷對象屆期未能給付貨款之資金風險,而本案凱鈺公司加入揚華、安揚公司與綠能及鴻測等公司之交易鏈,其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係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也就是借貸,而非進銷買賣,已如前述,可見凱鈺公司會對綠能公司等下游客戶徵信並要求擔保之真正目的,係為保全因「借貸」給綠能公司等下游客戶之資金風險。是以,自不能單以凱鈺公司有對下游客戶徵信並要求提供擔保及有承擔資金風險之事實,即論證吳炳松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至於證人張有臨曾證稱:「(凱鈺公司)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等情,亦無非僅單純為滿足凱鈺公司內部控制及會計作業之形式上書面流程而已,亦不能以此反推吳炳松之凱鈺公司有關心貨物、承擔貨物風險及具有買賣進銷交易之經濟實質。

⑼造成凱鈺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重大性:

⒐被告歐陽自坤(友旺公司,公開發行公司):

⑴被告歐陽自坤於行為時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友旺公司董事長,業據其自承不諱,且有卷附友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偵51卷第48至54頁),是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且歐陽自坤係因林峻輝之介紹,而同意以友旺公司加入永晴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知交易鏈中,並依林峻輝之指示安排,進行如事實欄及附表34-1、34-2所示之進銷交易,亦經認定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七雖記載「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峻輝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等語,惟依據卷附104年1至6月查核清單進貨金額應為1億6720萬元,應予更正)。

⑵依前述,友旺公司在外觀上係向永晴公司進貨後銷貨給揚華公司,貨物則由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永晴公司不經手物流。即使揚華公司確有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就友旺公司是否登載不實內容會計憑證並予入帳一事,重點不在揚華公司是否確有向永晴公司進貨,而在於被告歐陽自坤使友旺公司加入此永晴與揚華公司交易鏈之真正目的及交易經濟實質為何;亦即,友旺公司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究係向永晴公司「採購進貨」及「銷貨」給揚華公司,抑或為揚華公司「承擔帳期」即借款給揚華公司賺取利息?依前揭理由欄甲、貳、三、㈠、⒊、⑷段之說明及認定,本件貨物都是由永晴公司直接送到揚華公司,沒有經過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實際上也沒有收、驗貨之舉,也不負擔任何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之風險及成本。

⑶再依被告歐陽自坤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自承因知悉揚華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加入永晴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鏈中,為揚華公司「承擔90日之帳期」提供資金周轉,關於交易對象、交易品項、規格、數量、進出貨之價格、收付款之期程等,友旺公司都只是聽任安排,其不用負擔任何貨物運送、毀損滅失之風險,且不用負擔運費,就可以賺取固定成數之報酬。亦即,歐陽自坤主觀上根本不關心貨物之存否,只關心能否藉由為揚華公司「承擔帳期」而穩定地為友旺公司賺取固定價差。以此可見,歐陽自坤友旺公司之交易真意,係為揚華公司「承擔帳期」亦即借款給揚華公司賺取固定利息報酬,而非買賣進銷貨賺取價差。

⑷綜上,歐陽自坤係基於為揚華公司「承擔帳期」即借款給揚華公司賺取固定價差之交易目的而參與此交易鏈,交易條件皆由他人決定,友旺公司並無決定進、銷對象、銷貨價格等交易條件之能力,只是聽任他人安排,且不負擔貨物之運送成本、毀損滅失、瑕疵擔保等風險,只關心能否賺取「承擔帳期」之固定價差。可見歐陽自坤根本沒有使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採購進貨、銷貨給揚華公司之買賣進銷真意及經濟實質,只有「揹帳期」借款之經濟實質。是在會計認列及入帳方式上,友旺公司不能依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而僅能依差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然歐陽自坤就此交易卻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即屬虛偽不實入帳及登載會計憑證,並致友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虛增營業收入之結果。

⑸造成友旺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重大性:

⑹綜上,被告歐陽自坤以友旺公司登載不實憑證並入帳,使友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⒑被告楊超羣(瀚荃公司,公開發行)

⑴被告楊超羣為瀚荃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原審追加2卷1第229頁),並有瀚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追加2-21卷第420頁),是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⑵關於瀚荃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進貨LED產品後,再銷貨給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強森等公司之交易,其進銷貨之發票、日期、品名、數額等,均整理為附表26所示。而上開交易貨物之貨源係來自於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嗣經銷售給瀚荃公司之客戶後,再回流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是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三、㈥、10.(1)段之說明)。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超羣明知並無與上游為安揚等公司與下游為恩合等公司為進銷買賣交易之真意,猶使瀚荃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以不實虛增瀚荃公司營業收入;被告楊超羣則否認有不實虛增營收之犯意。是應審究者為,楊超羣之瀚荃公司依會計準則能否以進貨、銷貨登載會計憑證並入帳?亦即,瀚荃公司與上游安揚等公司及下游恩合等公司間,是否有進銷貨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抑或係以形式上買賣交易隱藏其他交易目的以虛增營收?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部分我是和楊超羣聯繫,剛開始的時候他們應該不知道是假交易,他們沒問過,也沒提過,我們不會特別講這是假交易,因為剛開始是小小的做,只有4家下游客戶在幫忙處理,交易金額也不大,那時大家都沒有特別問,但這種指定下游客戶的情形,應該他們會知道是假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143頁反面);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的楊董其實蠻倒楣,他有新的貿易部門想做買賣,當時張志賓介紹我認識楊超羣,我們因此認識,本來各自公司生產的產品有共同合作機會,結果詹世雄需要我找錢,我就告訴楊超羣說我這邊有一些固定的出貨客戶,可以讓他代理,賺固定利潤2%至3%,做固定金額。我們跟瀚荃公司是當月結,隔月10日付款,客戶對他是60至90天付款,客戶是我們安排,所以在這個交易條件,他知道我們會先取得資金,也知道頭尾是我們安排,只是他不知道這是個循環,中間他知道不對想停止,但當時詹世雄已經把錢用掉,吐不出來,楊超羣是去(104)年6月知道的,我想還他也沒能力,我在去年7、8月之後,也有想把場面撐下去,但也是用不對的交易方式。楊超羣是發現問題後趕快打掉呆帳。我在談交易時,都會開宗明義講商業模式和收款條件,應該一看就知道安揚公司想先取得資金,但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內稽內控,我們會開安揚公司本票給他們,保證他們如果收不到客戶貨款,可以來跟安揚公司要錢等語(見追加2-7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關於瀚荃公司下游客戶如何來部分,我一開始是介紹伯威公司給翰可公司認識,由伯威公司當翰可公司客戶,因為伯威公司規模較小,翰可公司做伯威公司生意1個月不能太多,張志賓就介紹瀚荃公司進來,讓瀚荃公司做翰可的客戶,也給安揚公司當客戶,另順勢把伯威公司介紹給瀚荃公司,這是我跟張志賓討論出來的。至於瀚荃公司其他客戶是安揚公司提供給瀚荃公司的,楊超羣的本意是他的貿易部門需要業績,覺得這個生意可以做,就交代他的貿易部門和我的貿易部門談,由楊超羣會主持會議,找他貿易部門的人來參與會議,顏貫軒會跟他們貿易部門的人接洽細節。一開始我有跟詹世雄反應瀚荃公司下面只有一個伯威,客戶數量不夠,詹世雄就叫我把強森和鴻測公司報給瀚荃,當時就是一個目標,要把額度做大,找多一點錢進來。後面幾家是我跟顏貫軒去找的,其他是顏貫軒認識的。104年6月到9月間,楊超羣曾找我1次,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跟他說那是詹世雄跟林峻輝的私人恩怨。後來104年9月詹世雄被收押後,楊超羣找我吃過一次飯,他當時剛出國回來,他很不諒解,當時我有跟他講和瀚荃公司相關的交易都是假的,因為安揚需要錢,但之後因為詹世雄一直挖錢,所以我只能越做越大,實際上都是循環交易,我告訴他真的沒有救了,所以過1、2個月他就打呆帳,後來他就不見我了等語(見追加2-21卷第350頁、第3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安揚公司沒有資金,我請張志賓幫我介紹可以提供資金的客戶,張志賓就介紹好幾間公司,包括瀚荃公司,瀚荃公司有先來安揚公司拜訪,後來我也有帶詹世雄去瀚荃公司拜訪。之後就簽代理銷售合約、授權書及本票擔保就開始合作,瀚荃公司需要先墊資金,並承擔下游客戶帳期風險,所以瀚荃公司會有3%至5%的利潤。我有提供下游客戶如伯威、鴻測、強森公司,至於鴻宗、信金、仁丰等公司是由顏貫軒去處理,此部分都會再回銷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但我沒跟楊超羣提過這件事。當初是翰可公司想賺業績獎金、佳營公司想擴大營業,我有介紹佳營公司、翰可公司給瀚荃公司當他們的代理商,讓他們自己談交易條件。之後是104年壹週刊報導後,楊超羣有來找我,但我也不知實際情況,我對他很抱歉,也想努力解決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0至195、20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是翰可公司的業務張志賓介紹的,我主要是和瀚荃公司的業務康慧雯聯繫,交易條件是顏維德出面與對方洽談。對於瀚荃公司沒有實際出貨。(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241頁反面)。

③證人張志賓(任職翰可公司)於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本來就有與翰可公司做連接器的生意,我問瀚荃公司是否想代理LED相關產品,我就請顏維德幫他們上課,他們是這樣認識的,但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我只有跟瀚荃公司談與翰可公司間LED產品交易的部分,因為此部分需要翰可公司背帳期,我不清楚瀚荃公司下游客戶怎麼來,只知道瀚荃公司會叫翰可公司送去指定地點,此部分由業務助理處理,翰可公司只看最後收貨單就好等語(追加2-2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幫翰荃公司安排下游客戶,這要問顏維德。當初是以翰可公司與瀚荃公司做生意的前提,將瀚荃公司介紹給安揚公司的,翰可公司要賣給瀚荃公司要經過安揚公司同意,因為安揚公司的貨有額度,需要安排等語(見原審卷27第65頁至第66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於偵訊證稱:我在早期時,顏維德要介紹瀚荃公司和安揚公司交易時有去見過楊超羣,那時是談產品哪些地方有合作機會。瀚荃的產品是終端產品,安揚會賣一些LED產品給瀚荃,瀚荃會裝在自己的產品上,我們談的是產業(見追加2-2卷第44頁、第2-15卷第40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另證稱:我是與楊超羣見面後,顏維德後來說可以與瀚荃公司合作,交易細節是他們去談的等語(原審卷26第63至67頁)。

⑤被告楊超羣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103年間,我經由翰可公司經理張志賓之介紹認識顏維德,顏維德向我表示瀚荃公司可以代理安揚公司LED晶圓片,同時他向我表示會幫我安排客戶,同時會給我3%至5%的佣金,翰可公司進行單流、物流及金流及居中協調,若客戶有問題時需提供客服,但涉及產品問題則由安揚公司處理,付款模式會有放帳情形,舉例來說就是本公司付款給安揚公司條件為月結30日,伯威公司付款給本公司條件為月結90日,因此我的收款會比付款慢60日,這種模式佣金是5%,另外一種情形是,下游客戶如伯威公司付款給瀚荃公司時,瀚荃公司才付款給上游廠商安揚公司,因為沒有時間差,這種模式佣金是3%。單流是指客戶下訂單後,瀚荃公司再下訂單給安揚公司,之後安揚公司會交給翰荃公司出貨單,之後安揚公司會安排所有物流,並將出貨單蓋好客戶簽收章寄回瀚荃公司,表示對方有收到貨,這樣本公司應收帳款就會成立,就會寄發對帳單給下游客戶,30日內本公司會匯款給安揚公司,下游客戶則於90日內會匯款給本公司;貨物是不會進到瀚荃公司,都是下游客戶指定地點,由安揚公司直接出貨至該指定地點。因為客戶都是安揚公司安排的,安揚公司也已經和客戶都講好,所以安揚公司也清楚要送貨至哪裡,因此瀚荃公司也不過問這些,我們只確認出貨單客戶有簽收,就可以作為應收及應付帳款之條件及依據。瀚荃公司窗口主要是業務蔡佳樺,後來她請產假,換康惠雯接手,安揚公司所安排之客戶有伯威、鴻宗、信金、仁丰、鴻測、強森等公司。佳營公司方面是顏維德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給我認識,一開始是因為董正文想代理本公司連接器產品,本公司也想循代理安揚公司模式,與佳營公司洽談該公司產品lightbar的代理,可以相互代理合作,開拓市場,之後佳營公司便安排恩合公司為下游客戶,送貨地點也是佳營公司與恩合公司會談好,由其等自行安排,但在佳營公司方面,翰荃公司不用先支付貨款,是下游客戶付款後再付款給佳營公司就好,這部分合作次數也較少,故尚未簽訂代理及保證金合約,但這部分最後一筆交易,董正文有向我商量他資金較緊,希望本公司先付款給佳營公司,恩合公司以月結30天的方式再付款給本公司,我因為他是上市櫃公司,而且以後想要繼續合作業務,共同開發產品,掉以輕心才同意他的付款條件,造成本公司1100萬元的呆帳等語(見追加2-7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於105年9月8日偵訊中陳稱:翰可公司與瀚荃公司間,一開始是翰可公司要代銷瀚荃公司產品,合作後透過張志賓認識顏維德。因為晶圓片本身是特殊貨物,要有特殊的運送,原廠保障品質,我不測試不重要,就讓原廠直接送到下游廠商,確保商品不會損壞等語(追加2-21卷第386頁、第387頁)。

⑥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楊超羣供述,參以楊超羣提出瀚荃公司與翰可公司間之模具(機器)訂製合約書、瀚荃公司人員與翰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追加2卷1第292頁至第305頁),堪認楊超羣之瀚荃公司本與張志賓任職之翰可公司有連接器方面之生意往來,而張志賓認識顏維德並以翰可公司成為安揚公司之代理商後,因顏維德所提供予翰可公司作為下游客戶之伯威公司額度有限,張志賓即以讓瀚荃公司成為翰可公司下游客戶以拓展出貨額度為前提,介紹楊超羣與顏維德認識,雙方認識初期,先針對各自生產產品討論有無互相結合、合作之空間,此時詹世雄亦有與顏維德一同至瀚荃公司拜訪並與被告楊超羣討論上開議題,嗣顏維德見雙方已有合作氣氛,即提議讓瀚荃公司成為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之代理商,為安揚公司銷售LED產品與其指定客戶,楊超羣亦欣然同意,並就顏維德陸續所推薦以翰可公司、佳營公司作為瀚荃公司供應商而代理銷售與指定客戶之部分,亦予接受,其中若由瀚荃公司以月結30日付款付款而需承擔下游客戶約90日之帳期者,瀚荃公司可以獲利5%之進銷價差,若係下游客戶付款後再行付款予上游供應商時,則可從中獲利3%之進銷價差,並由上游供應商直接出貨與下游客戶,貨物不經過瀚荃公司等情明確。

⑦以此可見,被告楊超羣使瀚荃公司加入此上游為安揚等公司、下游為恩合等公司之交易鏈,關於上、下游交易對象為何人,進銷商品、數量、金額等節,均由安揚公司之顏維德、顏貫軒或他人指定,瀚荃公司無須過問,只需聽任安排即可,且不負貨物運送保管、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之風險,對進貨商品亦無實際點、驗收或任何加工,即能賺取固定報酬。另一方面,被告楊超羣使瀚荃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時,主觀上即知悉其無須承擔上揭貨物風險,僅需配合以瀚荃公司名義製作出具各項進銷單據文件,及為部分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即借貸給下游廠商,即能賺取固定報酬。換言之,被告楊超羣之瀚荃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真正交易目的及交易經濟實質,針對前述「以向上游廠商月結30日付款而承擔下游廠商90日帳期,賺取固定進銷價差5%利潤」部分,係「承擔帳期」即借貸給下游廠商;針對「下游客戶付款後再行付款給上游廠商,賺取固定進銷價差3%利潤」部分,則係提供瀚荃公司名義配合製作進銷單據之對價。無論如何,均不具「進銷買賣」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自不能以進銷買賣方式入帳。然其填製進貨、銷貨單據等會計憑證並予入帳,自致瀚荃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增營業收入等不實結果。

⑧參以被告楊超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交易有談到「要有保障」,因為瀚荃公司要承擔風險,後來開始發覺應收帳款有問題,我就去催顏維德,希望這部分有保障,將合約完善,對公司債權比較有保障。我只知道我的應收帳款收不到,我希望顏維德給個保障,希望他開本票,顏維德也開了本票給我等語(追2-7卷第275、276頁);又稱:因為我瞭解下游的伯威、鴻宗等公司是經銷商,瀚荃是代理商,伯威、鴻宗財力不是很足夠,我們有對下游催款但催不到,因為下游就是安揚公司安排的廠商,所以才會跟安揚公司催款等語(追2-7卷第275-278頁)。倘被告楊超羣之瀚荃公司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則其向安揚等上游公司進貨後,就完全承擔貨物所有權及危險負擔;至於瀚荃公司是否再將貨品銷往他人,能否再向其銷貨對象回收貨款,均與安揚等上游廠商無關,則為何被告楊超羣面對無法回收銷貨給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竟是要求進貨之上游即安揚公司顏維德「給保障」、「開本票」?由是益見,被告楊超羣使瀚荃公司加入此交易鏈,其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根本不是進銷買賣,其填製進銷單據等會計憑證並以進銷入帳,自屬不實。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曾證稱:瀚荃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他們應該不知道是假交易,他們沒問過,也沒提過,我們不會特別講這是假交易,瀚荃公司的楊董(即楊超羣)其實滿倒楣,他不知道這是個循環(交易),商品都會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但我沒跟楊超羣提過此事等語(偵48卷第143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1至212頁,原審卷26第204頁)。即使楊超羣不知道是循環交易,但其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的重點,並不在於其是否知悉這是循環交易,而在於其知悉自己並無進銷買賣之真意,所扮演之角色也僅具有為他人「揹帳期」借款賺取利息之經濟實質,而不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換言之其在會計入帳上不能以進銷買賣入帳,僅能就差額認列利息收入。

⑩被告楊超羣雖供稱:瀚荃公司會向下游客戶窗口要求提供該公司基本資料,由蔡佳樺助理郭雅玲負責填寫客戶交易資料卡,送呈給蔡佳樺、管理部主管許淑美、財務主管袁偉玲,客戶交易資料須審核公司是否存續、資本額、交易模式、付款條件、出貨方式,另外也會參考上游之擔保額度等情。即使為真,亦僅能顯示瀚荃公司係在形式上滿足公司內控制度之要求。然依前述證據足證被告楊超羣使瀚荃公司加入此交易鏈,其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係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及其他目的,並非進銷買賣;是縱有形式上有滿足公司進銷買賣內控制度之外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⑪被告楊超羣辯稱自己不知道是「假交易」,證人顏維德亦證稱伊並沒有特別向楊超羣說明這是「假交易」云云。但其等所稱「假交易」,係指「沒有出貨」或「循環物流」之虛偽不實交易。然依前述,本案重點在於中間過水商能否以「進銷買賣」製作會計憑證並認列入帳;「沒有出貨」或「循環物流」固係標準虛偽交易而不能以進銷買賣入帳,即使上、下游廠商有出、收貨,但中間過水商能否以進銷買賣認列入帳,仍應以其在交易鏈中扮演之角色,即是否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以為斷。倘中間過水商僅是形式上作出一個向上游進貨再銷貨給下游之進銷買賣外觀,實質上隱藏其他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如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實質上係借貸給下游廠商賺取借貸利息收入),則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會計憑證並入帳,否則即屬不實入帳虛增營業收入。是以,本案重點不在客觀上是否為循環物流虛偽交易,亦不在被告楊超羣是否知悉是「循環虛偽交易」,而在於被告楊超羣使瀚荃公司加入交易鏈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為何。是即使本案確有實際物流,或楊超羣並未發現或未認知整體交易鏈係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⑫被告楊超羣雖辯稱:瀚荃公司需先實際付款給上游供應商,並承擔下游客戶較長帳期之風險,亦即瀚荃公司確有支撐金流之貢獻,並非形式作業云云。然瀚荃公司於交易鏈中縱可能受有無法向下游廠商回收款項及取得約定報酬之資金風險,然此無非係由來於瀚荃為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即提供資金周轉之借貸交易,而非由來於其出售貨物給下游廠商所致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自不能單以其有承擔「資金風險」即認雙方確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

⑷造成瀚荃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重大性:

⑸綜上,被告楊超羣以瀚荃公司登載不實憑證並入帳,使瀚荃公司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⒒被告蔡福仁(伊索、伊同公司,非公開發行)

⑴被告蔡福仁為伊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同為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素珍)等情,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9卷第15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並有證人葉素珍之證述可憑(見偵9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另外,共同被告林華逸(林華逸無罪理由詳後述)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夏邦公司,擔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見偵7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反面、偵9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復有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夏邦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蔡福仁為伊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其綜理伊索公司、伊同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宇加公司因為我前案及以往債信紀錄不良,大陸方面不願意直接出售鎂錠給宇加公司,因此我便改以夏邦公司到大陸去採購鎂錠,最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轉賣給中鋼鋁業公司。但是因為中鋼鋁業公司給的付款票期長,宇加公司有週轉上的困難,又因為伊同、伊索公司有資金,我就請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並立即付款,夏邦公司向中國大陸採購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我會請林華逸在中國大陸詢價,然後以可以接受的價格向伊同、伊索公司下單,蔡福仁再轉向夏邦公司訂貨。鎂錠的搬運過程費時又花錢,所以進口後是放在倉庫,直到我上述交易流程結束後,才把鎂錠直接送到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等語(參偵9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79、83、90頁)。

⑶證人蘇芝羚(宇加公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宇加公司是從103年開始從事鎂錠買賣,購貨來源有伊同公司、夏邦公司,相關採購過程是由我經手辦理。伊同公司與我們的聯繫窗口是董事長蔡福仁。宇加公司購買的鎂錠沒有經過加工。夏邦公司在鎂錠進口之前,就會將提單交付給我們,視同交貨,另外夏邦公司也有在高雄港附近承租寄貨倉,當貨櫃船到港準備卸貨時,本公司便會派人前往卸貨港口,隨同鎂錠寄放於貨倉,並拍照檢驗做驗收。伊同公司也是一樣的驗收交付情形。但進倉、出倉、倉租費用都是由宇加公司支付(見偵65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⑷被告蔡福仁去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索公司有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我主要是跟夏邦公司的林華逸聯繫。獲利大約3%左右,我都是用(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價格再加上3%左右作為賣給宇加公司的售價。一開始在還沒成立伊同公司之前,我會以伊索公司的名義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成立伊同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販賣鎂錠還有一些原物料。一開始是林華逸先介紹我從事鎂錠買賣。我是用電匯的方式先付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開立60天票期的支票付款給我。鎂錠進貨後都囤放在高雄港倉庫,再直接由港口出貨。我也不知道為何夏邦公司不直接賣給夏邦公司。我覺得林華逸和孫國彰是一起的,我都把他們視為參與鎂錠買賣計畫的人員等語(見偵9卷第與26頁至12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很早就認識孫國彰,之前跟他聊過鎂錠的生意,他說宇加公司想要買鎂錠,夏邦公司有從國外進口鎂錠到台灣,我覺得有利潤就想做,我就去跟夏邦公司林華逸聯絡,由我先付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給我60天票期支票付款。孫國彰沒有跟我說他不直接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原因,我只知道林華逸是夏邦公司的人,孫國彰是宇加公司的人,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也不方便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交易等語(見偵9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

⑸宇加公司之孫國彰因通緝未到案。據夏邦公司之林華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宇加公司的負責人孫國彰與夏邦公司財務長孫寀媛是兄妹關係,而且2間公司的股東好像有重複,所以我認為宇加公司跟夏邦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因此宇加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孫國彰會要求夏邦公司金援,夏邦公司也都會伸出援手。孫國軒是孟維佳的先生,就我所知,他沒有在夏邦公司擔任職位,我所負責鎂錠貿易及對外借款,會跟孟維佳報告,但若遇到孫國軒的話,我也會跟他講。103年4、5月間,夏邦公司開始向孟維佳親戚所經營的金星鎂業公司進口鎂錠。我自己有去找了山西的銀光鎂業公司等作為夏邦公司鎂錠進口的供應商。孫國彰跟我說宇加公司的一位董事與中鋼鋁業公司熟識,而中鋼鋁業公司需要鎂錠,所以由宇加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孫國彰另外介紹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因為夏邦公司不具備中鋼鋁業公司的供應商資格,加上中鋼鋁業公司本來就是宇加公司孫國彰的業務,所以我不會去跳過宇加公司。中鋁公司會要求供應商提供SGS認證,以及提供5至10噸的樣品給該公司,夏邦公司沒有去做這樣子的認證及提供樣品,所以沒有供應商資格。且夏邦公司資金有限,而中鋼鋁業公司的貨款是貨到30天後才支付,而宇加公司給夏邦公司的付款條件比較好,通常是直接開票或匯款給夏邦公司。夏邦公司進口後不需要加工等語(見偵7卷第24頁、偵9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於偵訊中陳稱:我有資金壓力,鎂錠100噸資金要600到700萬,中鋼鋁業公司給的需求大概1個月300噸到500噸,就要2千多萬,當時就透過伊同公司跟我買貨,伊同公司有錢,他可以直接先匯款給我夏邦公司,夏邦公司的立場就是錢有收到,可以付貨款,生意我就會去做。伊同公司有點像墊資的角色。夏邦公司向銀行融資難度很大,有的銀行融資會看成立公司時間,夏邦公司只有成立5年,不會借款。伊同跟伊索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一開始好像只有伊索公司,後來因為伊索公司帳務較複雜,他跟我們合作時,想說成立一家新公司跟我們合作帳務會比較簡單,就成立伊同公司。夏邦公司若自己賣鎂錠給中鋼鋁業公司的話,會變成挖別人客戶,且重要的是夏邦公司沒有錢,一被拖款公司就會垮等語(見偵9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⑹綜上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彼此間人事及給股東相互重複,而且依照宇加公司孫國彰原本的安排,是要由宇加公司向大陸方面直接購買鎂錠,更因為宇加公司孫國彰信用不佳,大陸方面不願與宇加公司往來,孫國彰才改以夏邦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進貨鎂錠,但因夏邦公司不具有中鋼鋁業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才將交易模式設計為從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之後銷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給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另一方面,又因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資金均不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孫國彰才安排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目的就是要向蔡福仁借款給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再由宇加公司開立六十天期之支票給蔡福仁還款。蔡福仁主觀上亦深知伊同、伊索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正係為了墊付款項給夏邦公司進貨,且夏邦公司進貨後也是存放在夏邦公司位於高雄港之倉庫,再直接運往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交貨,鎂錠到港後夏邦公司亦將提單直接交付給宇加公司視同交貨,由宇加公司派員前往驗收,倉儲費用亦由宇加公司支付,亦即伊同、伊索公司不負擔任何鎂錠之物流運輸成本、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綜此可見,即使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間確實有實際物流的進銷交易,但就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而言,其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間之交易,主觀上係基於為此二公司提供進貨資金融通之借款意思,而非基於向夏邦公司進貨再銷售給宇加公司進銷買賣交易真意,客觀上交易之經濟實質亦係借貸,而非進銷買賣,即堪認定。然竟於虛偽登載採購、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入帳,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犯行。

⑺綜上所述,被告蔡福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㈦向銀行詐貸部分

⒈銥光公司部分:

⑴查銥光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因被告林竣輝向其告知可持銥光公司間與揚華公司間配合之虛假交易所生之銥光公司交易單據,依銥光公司與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間之綜合授信契約,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貸得款項使用,李素雲同意後即於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持如各編號所示之含銥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即按照所持統一發票含稅金額)之約8成款項,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主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貸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撥貸金額,撥貸金額合計達115,640,000元,而超過1億元以上等情,業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李素雲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貸文件及李素雲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考,堪以認定。

⑵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林峻輝利用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云云;但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峻輝於原審就此犯行雖坦認不諱,但於本院又辯稱:其係受詹世雄指示才向李素雲接洽向銀行貸款之事,且貸得款項自始即安排好先由銥光公司付款給鴻測公司,待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屆期後,揚華公司再付至銥光公司之備償帳戶,餘款也是由詹世雄所用,故只是暫時周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除具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外,更係基於將銀行資金視為自己所有物加以處分或利用,並排除銀行對該資金掌控持有狀態之意思。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自己係以詐術向銀行詐得資金,且係要將詐得之銀行資金落入自己掌控使用,即具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是否僅係為供暫時周轉或日後是否返還銀行,均不影響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

②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稱:是詹世雄把銥光公司與揚華公司有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之訊息告訴我,讓我去找李素雲把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額度用滿,銥光公司向銀行借到之錢拿來借給鴻測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86頁)。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對此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流程是林峻輝設計的。但一開始是詹世雄跟我說的,他本來跟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借他,他就問我有無銀行額度可以借他,我說有,但我不知道如何弄給你,他就說,他會找林峻輝告訴我如何做,所以這個循環是林峻輝設計的,開始用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2月左右。我與詹世雄是20幾年朋友,大家認識這麼久,他需要幫忙,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幫他。貸得的款項就依據林峻輝或詹世雄指示匯到他們要我們匯款的帳戶,大部分都是付給鴻測公司的貨款。詹世雄大部分跟我接洽,都是要我把錢匯到他指定帳戶,如我提出的A3表格上所示要我匯款到哪個帳戶,或是要我開銥光公司的票給他等語(見偵2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來跟我借錢時,我說我沒有錢借他,我的銀行額度要留著備用、公司周轉要用,隔了可能有半年時間,具體時間我不確定,林峻輝有來找我說要安排交易,即以銥光公司融資,由凱庭公司跑第一棒,後續的交易及銀行融資都是由林峻輝安排的,我認為是用額度借給揚華公司,後續也是林峻輝通知我要把貸得款項匯到哪裡去,詹世雄沒有與我聯絡這方面的事。當時林峻輝來和我談的時候,好像是跟我說,用這額度把錢借出來,也可以幫助到詹世雄,所以我自己認知上是詹世雄要借的,但事實上不見得是,因為這是林峻輝的說法,我也沒有特別問過詹世雄是不是有叫林峻輝來跟我談這交易。我與林峻輝沒有特別私交,與詹世雄是朋友。我在偵訊中提到「他會找林峻輝來告訴我如何做」這句話,是我自己認為的,因為我當時直覺林峻輝後來來找我應該是詹世雄告訴林峻輝這件事的關係,我的確有跟詹世雄講我只剩下銀行額度,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怎麼弄,他沒有說什麼,我印象中詹世雄有說林峻輝是業務方面,銀行方面要怎麼談額度,林峻輝比較有經驗等語(見原審25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③李素雲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關於銥光公司貸得款項流向,係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依據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撥貸8成金額至銥光公司帳戶後,銥光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鴻測公司,待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屆期後,揚華公司會給付全部貨款至銥光公司之備償帳戶,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會將其撥貸8成金額、利息及費用等金額扣走後(亦即全數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剩餘約2成金額,被告林峻輝會指示要匯到哪裡,包括匯款到鴻測公司及詹世雄個人帳戶等情(見原審25卷第49頁至第50、59頁),參以卷附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銥光公司存摺內頁明細、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匯款回條、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偵22卷第37至63頁),以此足認被告詹世雄指示林峻輝向李素雲以銥光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一開始即流入鴻測公司,而由詹世雄、林峻輝共同掌控作鴻測公司週轉或其他使用,可見詹世雄、林峻輝上確均有共同將詐得之第一銀行資金視為自己所有物加以處分或利用,並排除第一銀行對該資金掌控持有狀態,主觀上自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因是否僅供鴻測公司暫時週轉、該款項之去向或事後已全數還款而有異,至為明確。被告林峻輝僅以詐得款項是否已全數還款、餘款係流入詹世雄個人帳戶乙節,辯稱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李素雲此部分詐欺銀行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鴻測公司部分:

⑴關於鴻測公司有於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含強森公司、鴻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源昇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公司、銘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接連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因而貸得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11,754,000元等節,有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相關授信契約及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憑,且有證人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經辦人員林怡偉、永豐銀行經辦人員汪又鴻、證人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經辦人員魏建松、證人即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經辦人員陳在鴻、板信銀行經辦人員吳卿如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經辦人員姜義銘(起訴書誤載為江義銘,應予更正)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65卷第242至243、246至247、248至249、250至251、252至253頁,偵72卷第225至226頁反面)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依上事證,及扣除單以銥光公司支票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部分(理由詳後述),鴻測公司向上開銀行借貸及未還之金額應如附表編號29所示,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⑵被告詹世雄於本院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見被告詹世雄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第15至17頁),但辯稱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款項,皆非作為詹世雄個人使用,而係為了應付鴻測公司當時嚴峻之財務狀況,為避免發生連環跳票情事,乃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林峻輝先前之借款等情。惟依前述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案部分之同一理由,詹世雄既有與林峻輝共同將詐得之銀行資金視為自己所有物加以處分或利用,並排除銀行對該資金掌控持有狀態之意,主觀上自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因是否供暫時週轉、該款項之去向或事後已全數還款而有異,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詐欺銀行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⑶被告林峻輝雖辯稱:銀行是經由審核評估鴻測公司所提出之票據具有擔保價值,才同意撥款給鴻測公司,可見並無詐欺云云。惟鴻測公司所提交給銀行申貸之如附表29所示票據及統一發票,均係基於鴻測公司與附表29所示各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而來,實際上不具任何擔保價值,且各銀行正係因誤信該等票據及統一發票係基於實際交易,誤認確具有擔保價值,才會錯誤核貸款項給鴻測公司,是其此點辯解,並不足採。

⑷被告林峻輝又辯稱其自揚華公司成立後,即逐漸自鴻測公司淡出,專心處理揚華公司事務,故關於此部分之詐貸行為,均係被告詹世雄為之,與其無關,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①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為詹世雄、林峻輝2人可得控制之公司;源昇公司為詹世雄可得控制之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為被告林峻輝所覓得可配合揚華公司交易之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強森公司本係作為鴻測公司之通路商,亦如前述,是其應無何工廠或相關設備可製成產品銷售予鴻測公司;又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本屬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會依據稅務狀況而使用以該等公司之發票調整鴻測公司之進、銷情形之配套公司,有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前揭證述可憑,證人陳雅薏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鴻測公司為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有自強森公司取得不實之交易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如附表29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編號2、3所示之晶鴻公司支票即係鴻測公司向銀行作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之用,由詹世雄指示楊綺萱臨時開立。源昇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均係不實交易憑證等語(見偵65卷第158頁至159頁)。另毅亞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云捷公司會配合所安排之形式上交易交易而開立支票,湯淺公司之空白支票亦經共同被告賴世文交與陳建霖等情,業據證人戴冠南、張涵郁、賴世文證述如前,是以毅亞公司、云捷公司、湯淺公司之支票是否開立,相當於在被告林峻輝掌握之中。而源昇公司則為被告詹世雄所控制之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並無何生意往來之交集,均可佐證此部分證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綜參上述事證,於如附表29中所示之強森公司所開立予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云捷公司、湯淺公司、毅亞公司、源昇公司所開立之與鴻測公司作為應收帳款之支票,暨鴻測公司因此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均基於由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主導之非實際交易,而係憑空開立等情,絕非如被告林峻輝所辯與其無關,堪可認定。

②關於頂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證人即頂峰公司負責人黃致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頂峰公司曾有一些財務問題,有向林峻輝或鴻測公司借錢,頂峰公司會開立支票還錢,林峻輝有跟我說這會拿去銀行票貼。後來頂峰公司虧損嚴重,於104年初有開過會,林峻輝說鴻測公司不同意頂峰公司繼續這樣經營下去、繼續開立支票,要我把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發票及支票等資料給他保管,不要再亂開票出去,我就交給鴻測公司的小姐,請她轉交給林峻輝。之後支票本寄回來時,我才發現頂峰公司被開了4張支票(即附表29中3.台中銀行竹北分行編號14、18,及5.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併辦5-1卷第68至72頁、原審卷第25第174至185頁),並有證人即頂峰公司股東鄭義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併辦5-3卷第23至26頁),堪認頂峰公司確曾有同意開立支票予鴻測公司票貼,並曾將空白支票本交予鴻測公司之員工後,即遭開立如附表29中3.台中銀行竹北分行編號14、18,及5.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編號1所示之頂峰公司支票等情明確。證人吳唯馨曾於104年初受被告林峻輝指示,在無貨品交易之情況下,開立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給頂峰公司,並保管過頂峰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等情,亦據證人吳唯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案(見併辦5-3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20第63至65頁)。復被告林峻輝於調詢、偵訊即曾供稱:鴻測公司開予云捷公司、頂峰公司、湯淺公司及亞訊公司之發票都是虛開的,對方公司則會開立支票,目的是要作為銀行票貼,我有於103年時幫忙取得毅亞公司客票,之後就是詹世雄自己去聯繫。頂峰公司支票和發票都是由頂峰公司自行保管,可能是從103年開始,確切時間我不確定,鴻測公司的助理陳雅薏或吳唯馨會跟黃致誠聯絡,我也會先跟黃致誠提一下,說鴻測公司助理會跟他聯絡,需要他們公司票據,頂峰公司提供到104年1、2月左右。104年初頂峰公司營運不好,有一次詹世雄請我去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我和黃致誠、鄭義郎開會,因為裡面有很多債務的事他們無法解釋清楚,所以我就請他們提供資料去解釋這些債務,並決議請他們把支票和發票放在鴻測公司不要動,後來黃致誠有把頂峰的支票和發票拿來鴻測公司,我就記得東西放在鴻測公司,但不知道他們何時拿回去,我有聽小姐說他們要拿去報稅。我猜測,因為鴻測公司於104年1、2月要票做貼現,銀行貼現需要支票和對應發票,所以理論上要鴻測公司開發票給頂峰公司,但是頂峰公司有進貨就要有銷貨,強森公司也是詹的公司,所以當時才可能開給強森公司。理論上是詹世雄需要頂峰支票,詹世雄會跟我講,我就跟小姐講,過往都是小姐直接跟頂峰公司講,由頂峰公司開給鴻測,所以這次後來誰開的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放在心上。由於過去鴻測公司和頂峰公司就有這樣的行為,鴻測小姐也不敢自己做這件事,我猜測應該是黃致誠說東西已經在你們這裡,你們自己作業就行了,小姐應該有跟頂峰公司做口頭告知等語(見偵14卷第14、35至36、38頁,偵19卷第176頁,偵21卷第84至86頁、偵73卷第92頁反面,併辦5-3卷第39至40頁),即林峻輝已自承鴻測公司與頂峰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往來,頂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皆係為供鴻測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是絕非如被告林峻輝所辯均係詹世雄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亦堪認定。

③另鴻測公司所持之向銀行申請撥貸使用之德泰公司及銘益公司支票,則為被告詹世雄所自行覓得並作為詐貸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詹世雄自白不諱(見本院卷3第86頁),並有如附表29所示之銀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依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鴻測公司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撥貸時,雖有部分亦同時提出銥光公司之支票、昱陞公司之支票申請之,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足夠證據此部分之支票亦係在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情況下開立,且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將此2公司列在與鴻測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公司之範圍內,尚不足認定鴻測公司持此2公司之支票申請貸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且此仍無礙鴻測公司仍有持其他如前開所述非基於真實交易所生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申請貸款等情事,惟起訴書附表六(即如本判決附表29「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所示)關於鴻測公司僅以銥光公司支票及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向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動撥貸款559萬元部分,即非屬本案此部分之詐貸金額,附此說明。

④參以被告詹世雄與林峻輝間以下之對話紀錄:A.104年3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9頁):被告林峻輝:「我再跟民談,晚點回」被告詹世雄:「我今天有提示。還沒處理。真的。」被告林峻輝:「早上到現在,已談了三組,沒人願意新借,今天要過關,很難」被告詹世雄:(圖片)被告林峻輝:「今天借不了那麼多錢,要怎麼處理請告之」被告詹世雄:「我也無想法」被告林峻輝:「那今天測的票跟利息都不處理了,實在是無能為力了」(被告詹世雄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峻輝,通話時間:04:37)被告林峻輝:「你那湊的了750,今天我這就夠B.104年3月19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8頁):被告林峻輝:「Ivy說要開一張測220的票跟德泰換,這事你曉得嗎」被告詹世雄:「有。票貼用。」C.104年3月27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被告林峻輝:「今天頂瘋可能會跳票」被告林峻輝:「他們自己先前開出的」被告林峻輝:「叫我幫忙,我說沒辦法」被告詹世雄:「3:30了。頂峰狀況如何?」被告林峻輝:「跳票了」被告詹世雄:「揚有拿他票去票貼?」被告林峻輝:「沒」被告林峻輝:「都是測」D.104年3月30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至第55頁):被告林峻輝:「頂瘋是跳土銀的票」被告詹世雄:「要不要請頂蜂退補?」被告林峻輝:「他公司要清算,現在三方都鬧翻了,不會有人去補票」E.104年4月9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5頁至第54頁):被告詹世雄:「急。call我。我需鴻測票1000w。」被告詹世雄:「急。call我。我需鴻測票1000w。」被告林峻輝:「找cindy作業」被告詹世雄:「Ok」被告詹世雄:「我明天早上會用到湖口你那邊的會議室。有問題請連絡。請知悉。」被告詹世雄:「這票是要向億開臨時調款,我的說法是,這是for新計畫的前金,但被銀行額度拖到,額度下來就開始還他。我是用安及測的未來額度跟他鋪陳。」被告詹世雄:「謝易男會call你,你就說OK即可.這是它們內部管理要做的動作」被告詹世雄:「實際上是要處理各類"民票"款」被告詹世雄:「對億開我已沒有新的說法,只能"預支"」被告詹世雄:「昨天跟黃也預支一次;一案兩賣,已是透支,真是無奈!!!!」被告林峻輝:「不要帶去那,那沒人曉得」被告詹世雄:「我是帶銀行的人。理由是借辦公室。我擔心碰巧遇到滋事份子」被告詹世雄:「其他人我都在竹北處理」被告詹世雄:「我知道隱密的重要性,我會妥善處理。」

G.104年4月21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2頁):被告詹世雄:「雲捷要維持能用.」H.104年4月23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2頁):被告詹世雄:「請明天一早給我筠潔票」被告詹世雄:「票這次務必開出來」I.104年4月28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1頁):被告詹世雄:「云票請速處理。tks。」被告林峻輝:「我要拿550保證票去換」被告詹世雄:「好。我會準備安的票給你」被告詹世雄:「我會交給tony」被告林峻輝:「不要安的票」J.104年5月7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8頁):被告詹世雄:「J,這次薪資請你處理,我無力處理了」被告詹世雄:「客票源短期內陸續不能用,新票源來不及補上,既有的票源負擔太大。請你也想想辦法。云捷可以請他多少開一些嗎?」被告詹世雄:「亞訊的問題解決了嗎?很快地會需要票。」被告詹世雄:「云在四月份已過了不少票,總額應有降低。請說服張董再開吧」(被告詹世雄撥打語音通話無人接聽2次)被告詹世雄:「你覺得綠能票還要開嗎?」被告林峻輝:「薪資我無法處理」被告林峻輝:「民間事處理中」被告詹世雄:「多借一點付薪資吧。」H.104年5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3頁,同理由欄甲、貳、一(一)1.(6)①部分之對話,不再贅引)

⑸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固曾辯稱在黃威於103年下半年任職鴻測公司前,鴻測公司相關銀行借貸都是被告林峻輝辦理,與其無關,其係介入鴻測公司財務後始為收拾善後而接手處理相關銀行貸款云云。然詹世雄始終皆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其確有將財務部分授權予被告林峻輝處理,然其亦應會充分知悉103年下半年黃威到任前之鴻測公司財務與向銀行借款之情形。況其於103年下半年接手鴻測公司財務後,即可知悉被告林峻輝有利用鴻測公司基於非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支票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惟其並未舉發或停止此等作為,反而利用此一情事,並持續以此手法開立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非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繼續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當容有利用先前被告林峻輝向銀行詐得款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作為其後續繼續向銀行詐得款項之基礎,並且於104年間繼續請被告林峻輝再提供如亞訊公司、云捷公司之支票供其繼續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仍與被告林峻輝互有向銀行詐貸之犯意聯絡,而應就103年至104年前後全部向銀行詐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⑹綜上,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既明知其等各自及相互利用所取得之如附表29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均係基於非實際之交易所生,是以鴻測公司並無此部分之交易基礎,卻仍持之向如附表29所示之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行使,使經辦人員及其核貸主管誤信鴻測公司有實際從事此部分之買賣交易,確有申貸款項之需求以及具有可回收帳款之能力,誤信於此,因而陸續撥貸款項,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確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揚華公司部分:

⑴關於揚華公司有於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含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接連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申請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而貸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56,473,072元等節,有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單據文件及相關授信契約在卷可憑,且有證人廖振淵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卷第95至97頁反面,偵73卷第31至37頁),證人即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經辦人員林宏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經辦人員楊家維,及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經辦人員黃一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1卷第332至333、24至2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依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揚華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交易單據及文件可知,除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5、渣打銀行編號1、5、6所行使之102年10月8日亞軒公司銷貨與揚華公司之採購單、百徽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交易,業經認定對揚華公司而言非屬不實交易外,其餘部分所持之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皆經認定為不實(詳見附表30各編號之交易對照),而被告林峻輝明知該等交易有所不實,揚華公司之營業收入多數係建立在其與被告詹世雄建立之不實交易鏈上,長期累積過多應收帳款,財務體系並非健全,仍透過揚華公司當時之財務長廖振淵持該等交易所生之不實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等申請動撥款項,並持向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經辦人員以行使,使經辦人員及其核貸主管誤信揚華公司有實際從事此部分之買賣交易,確有申貸款項之需求以及具有可回收帳款之能力,誤信於此,因而陸續撥貸款項,是被告林峻輝確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被告林峻輝徒以係為業務需要才向銀行申貸,而揚華公司會計部門將營運中取得之單據持向銀行申貸,乃營運之正常流程,並非其指示等情,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得利意圖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揚華公司持股甚微,亦無法掌控董監人事,又非董事或經理人,自102年12月起即非揚華公司顧問,對於揚華公司營運及決策已無決定權限,故就揚華公司向銀行貸款事項,被告非行為負責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詹世雄實為隱身於揚華公司背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峻輝皆有控制揚華公司董事,而達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能力,而其亦稱知道揚華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3第86頁),證人廖振淵於偵訊中亦證稱詹世雄會向其詢問揚華公司貸款,關心銀行貸款有無下來等語(見偵18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面試我的3位,包括詹世雄,可能都有提過要我去跟銀行辦理貸款,我會跟詹世雄報告揚華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25第36至37、45頁),均足徵被告詹世雄對揚華公司貸款狀況甚為關心,亦充分掌握。再者,被告詹世雄既有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安排揚華公司為不實之交易鏈,自當知悉揚華公司在此種虛假交易鏈安排下,並無何等實際之應收帳款可作為營運資金,蓋經手之款項光用以支應虛假交易鏈金流即猶嫌不足,是以揚華公司要取得營運資金無非僅剩買賣資產或向金融機構借貸甚或發行有價證券藉以籌資,是其當可知悉揚華公司有以前開不實交易業務文件向銀行公司借貸情事,此由證人即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證稱:詹世雄跟我說進行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增加公司營收,外界看起來公司會比較好,也會比較容易貸款等語,亦可為佐(見偵19卷第179頁)。況由被告詹世雄與林峻輝於104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詹世雄猶對被告林峻輝稱:「資源for災後重建你要趕快找,別再拖延了,要有部分資源來過客票,否則官司吃定了.此次客票事件會影響揚華銀行融資,你要慎重面對,根本無法切割,很快地會影響投資人」、「客票問題已導致銀行對楊華業績真實性更大懷疑」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36頁),可見被告詹世雄亦早知悉揚華公司有以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借貸等情,而提醒被告林峻輝要慎重以對,是以被告詹世雄辯稱其無法決定揚華公司向銀行申貸事宜、不知道揚華公司有以上開交易不實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揚華公司詐貸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詹世雄與被告林峻輝間對此犯行計畫早已謀定,而有犯意聯絡等情,當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詐欺銀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採購設備交易:

⒈使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設備部分(事實欄八㈠):

⑴鴻測公司於附表31左半部所示向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及LS-368型挑撿機,以及向惠特公司購得IPT-6000型點測機,所購得之時間、數量、單價分別詳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有該附表上左半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證人即威控公司業務劉英傑、惠特公司業務許英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5卷第214至215、219至221頁,偵73卷第10至11頁)可稽,堪以認定。

⑵揚華公司另於101年4月13日、5月9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單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等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型號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數量、單價亦詳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亦有該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⑶就揚華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之價格合理性,以折舊後殘值分析如下:

①威控公司生產之PB-220(原判決均誤載為PB-200)點測機:

②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0分類機:

③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8分類機:

④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

⑤上開機器設備雖可由使用期間算出殘值,惟一般買賣交易時之單價計算多會化整為零而不會以零頭計價,故宜就萬元以下單位無條件進位,多算入之金額亦可作為鴻測公司行政作業之成本。再者,「折舊」雖為會計上購入機器設備資產所支出成本之攤銷方法,然亦不失為判斷資產合理殘值之依據。依上說明,本案機器設備折舊後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A.PB-220點測機: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52萬元。B.LS-360分類機: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138萬元(以上開算得價高者計)。C.LS-368分類機:於101年5月19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66萬元。D.IPT-6000型點測機:於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26萬元;於101年5月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28萬元。

⑷依前揭認定,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均由詹世雄、林峻輝實質掌控,彼此間係實質關係人。然依卷內自揚華公司扣得之資料,全然未見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或揚華公司內部關於採購機器設備之權責機關,針對揚華公司要以上開墊高2,231萬元價格及簽約即預付9成款項之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一事,進行任何詢、比、議價,及為實質調查、分析、評估、審議等決策程序之任何證據。換言之,針對揚華公司要以此等顯然不合理且不利益之交易條件,向實質關係人鴻測公司進行採購交易一事,其決策竟全由實質掌控二間公司之詹世雄、林峻輝片面獨斷決定,完全沒有經過揚華公司內部權責機關之實質調查、分析及審議,足見此交易對揚華公司而言,不論自交易決策之形成程序及交易條件,均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即堪認定。

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辯護人均辯稱: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購入上開機器設備,係考慮到鴻測公司不僅出售機器設備,亦將鴻測公司之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等均移轉給揚華公司,使揚華公司可以快速進入生產狀態云云;至於如何估算採購價格及付款條件之安排,被告二人互指是對方自行評估決定,與自己無關云云。然查:

①觀諸揚華公司(當時尚未更名,仍稱金美克能公司)與鴻測公司間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偵65卷第173至178頁),均僅針對分類機、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全無提到由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買賣或移轉有關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事宜。卷內自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扣得之資料,亦全未見有關於如何評估該等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價或係評估該等抽象資產之相關文件。揚華公司斯時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當時揚華公司除就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外,是否亦同時有向鴻測公司一併購買或支付取得上開抽象資產之費用等情,已有可疑。而揚華公司斯時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內控程序較一般公司更為嚴謹,如採購內容確實包含所謂「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項,何有可能只憑詹世雄、林峻輝二人之片面說詞,卻未在合約內容上為詳細記載,甚至連公司內部負責採購之權責機關也未經任何調查、評估、分析、審議。以此足見,被告二人辯稱買賣標的除設備外尚包括所謂「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項云云,無非事後掩飾其墊高價格採購之卸責託詞,毫不足信。

②證人蕭永金(時任揚華公司製造工程處長及董事)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知道揚華公司有於101年4月間向鴻測公司採購二手之機器設備,林峻輝有向我提過,我有看過類似請購單之文件,我即開始安排生產線之規劃。機臺進駐後,產線約可於1個月以內上軌道,員工於訓練1個月後大約就能上線,惠特公司和威控公司的廠商會派2、3個人來訓練。我自己亦約有50%能力可以訓練人員操作機器。我認為揚華公司要從短時間從零到可以生產LED點測、分類製品,大約須花3個月以內時間,要看產能及良率的差別,這批機臺都是蠻自動的機臺,若有鴻測公司員工來揚華公司,可以加速上線生產。用原有的訂單、團隊與機台去生產原有的產品,一定會比舊公司更有效率及利益。我有在鴻測公司協助過,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跟銥光公司好像有移轉到揚華公司等語;然其亦證稱:採購該批設備時,事先並沒有經過任何比價、詢價。我也沒有印象合約有關於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等內容。鴻測公司對揚華公司也沒有提供機臺運作生產、交易、訂單等協助。全新機臺跟中古機臺相比,中古的故障率較高,就像買車子一樣,機器的壽命不同。揚華公司大多是招募新員工。剛開始OP(指基層操作員)需要偶爾加班,因為招募員工需要時間,但我印象中並沒有因此請鴻測公司人員協助。我是強森公司員工,但也有去協助鴻測公司,在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期間,我同時也還在鴻測公司幫忙,有時去看北興廠改建放機臺的情形,主要時間是在鴻測上班,是林峻輝指示我去採買機械設備,我有填請購單,沒有指定機臺類型,是到採購部門才會指定,我當時也不確定採購對象是鴻測公司。我是在揚華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結束後,由我請鴻測公司的1位課長、2個OP自鴻測公司離職跳槽到揚華公司,以縮短訓練時間,因為揚華公司需要管理者,所以請課長過去等語(見原審14卷第173至194頁)。

③由蕭永金證述可知,倘若揚華公司可得利用鴻測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團隊人員及現成訂單或客戶,固可加速揚華公司產線之運作而提早上線,然此與揚華公司於採購本案機器設備時,有無將此因素列為其等評估買進價格之依據,仍屬二事。依蕭永金之證詞,揚華公司在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之決策程序中,從未為任何評比、詢、議價,而係早即屬意以上開價格及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另有關人力支援方面,就蕭永金而言,其本係在強森公司任職,又同時在鴻測公司幫忙,縱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請其到揚華公司擔任董事及設備處長後,亦仍在鴻測公司兼任,可見鴻測公司自始至終,皆未因蕭永金到揚華公司上班後,而減少此一人力。又鴻測公司雖有1名課長及2名操作員跳槽至揚華公司上班,然此顯係在上開機器設備採買後,蕭永金自行評估有此人力需求而拜託其等跳槽,是此部分之人員更動,與前開機器設備買賣之合約顯然無關,且揚華公司大多係招募新員工作為產能上線之人力,並由蕭永金自行找來之原鴻測公司1名課長、2名操作,以及惠特公司及威控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新進員工上手,可見在人力教育訓練方面,鴻測公司本身並未對揚華公司提供任何之協助或支援。又LED產品之分類及檢測,主要應係員工操作機器設備後而製成相關成品,並未見鴻測公司本身有何特殊之技術可得移轉予揚華公司,是以亦未見鴻測公司有提供何技術支援予揚華公司。至於鴻測公司原有之客戶如千亞公司、銥光公司固似有移轉至揚華公司的情形,然鴻測公司究竟因此減損多少訂單而致收益減損等情,並未見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對此提出何等評估依據,且鴻測公司訂單減少,亦相對不須承擔此部分之交易成本,況此部分亦未見揚華公司在採購此批機器設備時,有所評估依據,且以揚華公司而言,在具備同樣採買效果之情況時,其應選擇較為低價之價格購買,始符合商業常規,至於出售一方為何願以此價格販售或負擔何種損失,當非買受者所需考慮。縱然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合理單價,確有考慮過揚華公司可一併取得訂單等情,然此部分亦顯未經過鑑價或提出鴻測公司具體移轉訂單等數據資料予以評估。究其實,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事項均由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二人實質掌控、調派,是即使確有被告所辯鴻測公司有部分人員、客戶、技術、產能流往揚華公司之事,亦不足推認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之本案採購機器設備合約即有包含該等事項;更遑論合揚華公司內部針對所謂人員、客戶、技術、產能等事項,全然未經任何調查、評估、分析及審議,而係由詹世雄、林峻輝二人片面獨斷決定,是就其決策程序及交易條件而論,顯屬對揚華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至為明確。

⑤再就交貨期限及付款條件以觀,依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買賣合約書所載,鴻測公司應分別於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以供揚華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但揚華公司應於簽約時即預付90%貨款,要待鴻測公司全部裝置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才給付剩餘10%驗收款(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甲、乙方似有誤置)。亦即揚華公司在尚未驗收該等機器設備是否適用之前,於簽約之當下即應付款90%之價金給鴻測公司,此付款條件對揚華公司毫無保障。參以被告林峻輝供稱: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簽約後,必須立即預付9成價款給鴻測公司,是不利於揚華公司之條件等語(見偵21卷第65頁),可見此付款條件顯不合理,對揚華公司顯然不利,更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再被告詹世雄於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買了竹東廠改建完畢後,需要有產線,就買鴻測公司的設備,買的價格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買新的比較貴,買鴻測公司的二手比較便宜,買鴻測公司的設備,鴻測公司就會有錢,因為當時鴻測公司的資金壓力很大等語(見偵31卷第88頁反面),及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供稱:我已經忘記為什麼付款條件相差這麼大,該等交易都是我和詹世雄一起決定,或許當時是因為鴻測公司缺錢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可徵詹世雄、林峻輝安排此對揚華公司顯然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付款條件,係為讓鴻測公司能儘速以此機器設備交易獲取大筆現金,而不顧揚華公司之利益甚明。

⑥再依卷附惠特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機器設備買賣資料,鴻測公司於101年3月間,即曾先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向惠特公司購買IPT-6000型點測機5臺,於101年3月7日即行交機;又於101年5月間向惠特公司以每臺125萬元價格購買同型點測機15臺,於101年5月30日交機10臺,於101年8月2日交機5臺,均分期付款,而被告林峻輝有以鴻測公司經理身分與惠特公司討論上該交易如何分期付款情事及開立發票時間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1左半部鴻測公司與惠特公司上開交易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然於101年3月間,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早已透過氮晶公司及詹世雄等名義入股揚華公司而取得揚華公司之經營權,且林峻輝因同為鴻測公司經理,對於惠特公司所販售IPT-6000型點測機之市價顯相當了解。再從惠特公司上開交貨期間,可知惠特公司於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0日至少各有5臺之庫存量可交貨,另依惠特公司105年5月13日(105)惠特字第5號函及檢附之庫存數量表可知(見原審卷4第130至131頁),惠特公司於101年3月間就此機型尚有20臺庫存、101年4月間無庫存、105年5月間則有56臺庫存,是以揚華公司本即有購買機臺設備從事LED產業之打算,本可於101年3月間即向供應商惠特公司自行洽購,並沒有無法立即交貨之情事,且揚華公司倘若自行向惠特公司採購之單價,亦顯較向鴻測公司採購為便宜,被告林峻輝顯有參與上開惠特公司與鴻測公司間採購機器設備之會議,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刻意安排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二手設備,顯係為鴻測公司找尋資金來源,而非係站在揚華公司立場,以揚華公司利益為考量,做出對揚華公司最佳之商業判斷,甚為顯然。

⑦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將此交易價格之安排,均推由係被告林峻輝自行決定,與其無涉云云,然其當時剛與林峻輝一同入主揚華公司,且揚華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之對象即為其同時掌控之鴻測公司,其對此交易必然甚為關心且知悉,況其於原審訊問中曾供稱:我知道買賣二手設備交易這件事,我當時有與林峻輝討論計價之作法,包括生產線、人員、訂單都要納入到價格,但因為他負責管理跟財務,所以我就把價格交給他決定,我不記得他有無告訴過我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至373頁),業已自承有與林峻輝共同商議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價格應如何評估。綜此以觀,林峻輝顯然有向詹世雄報告最後價格以供詹世雄確認是否以此價格成交,是其二人確有使揚華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⑧被告林峻輝雖辯稱關於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之交易,有經過董事會議決,並非其個人決定云云。惟依前述,本案揚華公司向實質關係人鴻測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交易,不論交易價格或付款條件之決定,非但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更未經過揚華公司內部採購權責部門之詢、比、議價等正常採購程序,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分析、評估、審議,完全都是詹世雄、林峻輝二人片面獨斷決定,其目的就是使鴻測公司能盡早取得揚華公司資金,是其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之決定,均顯違一般交易常規且對揚華公司不利益。再者縱然有經過董事會議決,但查揚華公司之董事成員結構,有過半數為詹世雄、林峻輝之員工及親友所把持,自難想像董事會對於詹世雄、林峻輝有意推動之議案會為任何反對,是此部分僅屬形式上之作業,縱經董事會通過,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交易判斷有合乎商業判斷即營業常規,是被告林峻輝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⑨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本院中再聲請傳喚時任揚華公司財務長張世杰,被告林峻輝聲請傳喚時任揚華公司倉管人員之楊學智,欲證明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確係包含相關技術、人力、訂單之移轉,故非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二人就本筆採購機器設備交易係屬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其重點在於被告二人係使揚華公司向其二人掌控之實質關係人鴻測公司以高價採購,所謂「訂單、人力、技術之移轉」全未經記載於採購契約,且整個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均由被告二人片面獨斷決定,亦未經過揚華公司內部權責機關之詢、比、議價及實質調查、分析、評估、審議等正常流程。而據證人張世杰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1年1月31日到同年11月擔任揚華公司財務長,當時林峻輝、詹世雄向我表示,揚華未來的經營方向為金美克能在101年6月處分越南轉投資後,將自建廠房並購置鴻測部分機台(即LED晶粒的挑揀跟分類機),自行生產。101年7月間楊華101年度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程所附之101年度資本支出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101年4月9日董事會有通過購買LED點測機及LED分類機的預算,截至101年6月30日實際執行情形詳如該明細表,而所謂實際執行的意思就是已經採購、驗收,入帳到會記帳的資本支出項目,至於楊華當時向哪家廠商購買LED點測機及分類機我沒有印象,不過當時應該都是跟鴻測買,將這些設備及既有的訂單移轉過來。因為當時揚華的資金並不夠,一定要將投資越南的資金收回來,才有資金去做購置資本設備,所以要購買鴻測的部分要6月之後才購買。雖然揚華與鴻測間之合約,一份是在4月13日,一份是在5月9日,但當時資金是自有資金還是貸款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契約內容除了包含機器設備外,還有包含那些部分,因此是不是有包含訂單我不知道。但在當時林峻輝及詹世雄在董事會要向董事說明為何要跟鴻測買時,都會提到採購部分包含訂單一起進來。在董事會的時候,沒有印象有討論機器設備契約上面寫簽約後預付九成貸款,等到驗收合格後揚華才支付一成的貨款,因為董事會只有在總預算進行核准,剩下的執行面就沒有在董事會報告了,另外我沒有當時的決定權,所以只能照著主管的指示去支付跟入帳,所以預付九成的貨款是不是太高,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00至215頁)。依張世杰所言,其不但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二人所辯稱之「訂單、人力、技術之移轉」,更顯示本案採購機器設備交易條件及執行正係由詹世雄、林峻輝二人片面獨斷決定,而未經揚華公司內部權責機關之實質調查審議,是其證詞本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證人楊學智於本院中證稱:我原本是鴻測公司的倉管人員,好像在100年的時候調去揚華公司上班,也是從事倉管的工作,但沒有特別講調過去的理由,調去揚華之後,薪水及勞保都是揚華處理,而鴻測跟揚華的倉管地方都在湖口工業區,上班地點都一樣,即使我調到揚華還是在鴻測的廠房工作。有按照揚華游惠屏給的訂單規格出貨,沒有出過與訂單規格不符的貨。游惠屏也是從鴻測調到揚華工作的人,無論在鴻測或揚華上班,均會互為整理對方的貨,亦即在鴻測公司的時候幫揚華整貨;在揚華的時候幫鴻測出貨。揚華及鴻測的業務均係LED買賣,兩家公司均有送貨至千亞及銥光。我有看到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買進來LED點測機或是晶粒分類挑選機,但我的職位對於這兩種機器沒有直接關係,他們出貨後我們就看上面標籤的數量作點貨、檢貨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0至199頁)。依楊學智所言,伊雖然從亦鴻測公司調至揚華公司上班,但薪水及勞保仍由僅揚華公司處理,鴻測與揚華公司之倉庫都在同一處,上班地點也相同,也會相互處理對方公司的貨等情,顯示楊學智僅是形式上自鴻測公司調往揚華公司,且被告二人實質上掌控此二間公司人員相互流用,更足證明本案採購交易之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均由被告二人片面獨斷決定,亦未經揚華公司內部權責機關之調查、分析、審議等正常流程,而屬對揚華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甚明,是楊學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⑹致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判斷:

①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同使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及101年5月9日簽訂本案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價款合計86,950,000元(不含稅),並約定揚華公司於簽約後預付90%貨款,揚華公司旋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8日及101年5月11日,預付90%貨款計78,255,000元(不含稅),惟本案機器設備之合理採購價格應為6,464萬,而詹世雄、林峻輝卻使揚華公司以86,950,000元之不合理高價向鴻測公司採購,使揚華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使揚華公司遭受同額財產損害。

②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及101年5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的價款合計86,950,000元(不含稅),並約定揚華公司於簽約後預付90%貨款,揚華公司旋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8日及101年5月11日,預付90%貨款計82,167,750元(含稅),惟上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考量折舊後,合理採購價格應為6,464萬,而揚華卻以86,950,000元向鴻測公司採購,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而以此直接方式致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經查揚華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為80,500,000元,揚華公司並無法自營業活動產生現金流入,合先敘明。次查揚華公司101年5月預計可動用約當現金餘額為54,799,000元(本院卷11第149頁),而被告依上述採買價格及付款條件,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而以此直接方式致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使揚華公司在本身資金不甚充足之狀況,將約佔揚華公司當時現金餘額41%的款項(計算式:22,310,000元/54,799,000元),溢付予鴻測公司,大幅降低揚華公司營運資金,因而提高揚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風險。是本案採購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交易,確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當可認定。

⑺綜上,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行為時分別為揚華公司之顧問及營運管理處處長,皆為揚華公司之受僱人,後者並相當為揚華公司之經理人。其等當時仍身兼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於此關係人交易,竟不經實質評估及審議,使揚華公司以墊高約2,231萬元之高價,及簽約後即先支付9成款項82,167,750元(含稅)給鴻測公司,以此對揚華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程序與條件,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使揚華公司向達恒、晶鴻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部分(事實欄八㈡):

⑴關於微矽公司有將機器設備出售予晶鴻公司後,由晶鴻公司出售本案機器設備給達恒公司,再由達恒公司全數轉售給揚華公司,其中各該交易時間、機器設備型號、單價、數量、總價等,均如事實欄八㈡所載,有微矽公司與晶鴻公司間之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偵70卷第72至第75頁反面)、晶鴻公司與達恒公司間之101年12月10日買賣合約(見偵65卷第180至182頁)、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101年12月20日買賣合約(見偵70卷第69至70頁)、達恒公司10年12月26日轉帳傳票2張、晶鴻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6月18日之統一發票、達恒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開立予揚華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6日函檢附之達恒公司於101年間與揚華公司、晶鴻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追加1-1卷第26至28、31-1至33頁),堪以認定。

⑵依前開認定,揚華公司、晶鴻公司均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且晶鴻公司並無自己之廠房設備,最初僅係作為鴻測公司通路商角色,是其顯無購入任何機器設備之必要。晶鴻公司一開始僅以28,425,000元向微矽公司購入本案機器設備,但隨即將價格無端墊高至5,499萬元轉售給達恒公司,使差額達到將近2倍之26,565,000元,卻無任何合理理由,又使達恒公司以此為基準,加價為56,400,000元出售給詹世雄、林峻輝掌控之揚華公司(達恒公司之利潤率約為2.6%,(5,640萬元—5,499萬元)/5,499萬元),而因最終付款者為揚華公司,使揚華公司無端受有晶鴻公司墊高價格之損失。且揚華公司、晶鴻公司本均為詹世雄、林峻輝所掌控,揚華公司本無須透過晶鴻公司,而得自行以28,425,000元之同樣價格向微矽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即使要先由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晶鴻公司也得以相同之28,425,000元價格出售給關係人揚華公司,無須先墊高近2倍價格出售給達恒公司,再轉售給揚華公司。又縱需設備廠商即達恒公司之服務,而有使達恒公司居中交易之必要,參諸上開達恒公司所賺取之近2.6%之利潤,揚華公司亦僅須付出29,164,050元(28,425,000元×102.6%,原判決誤算為29,164,250元)即可獲得本案機器設備及達恒公司之售後服務,惟實際上揚華公司卻因此付出高達5,640萬元,無端額外支付27,235,950元(原判決誤算為27,235,750元)給達恒公司,此差額實際上流入同為詹世雄、林峻輝掌控之晶鴻公司。更遑論,詹世雄、林峻輝使揚華公司以此等墊高後之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關於規格、價格、交易條件之決定,全然未經過揚華公司內部採購單位之詢、比、議價或為任何實質評估、調查、分析、審議,全為詹世雄、林峻輝二人之片面獨斷決定。可見本案機器設備採購交易,不論自交易決定程序及交易條件之內容,均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揚華公司顯然不利益,揚華公司亦因此受有無端額外支付高達27,235,950元之財產損害。

⑶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均辯稱本案機器設備之交易流程及交易價格之決定,都是對方所主導、規劃,自己都不清楚云云。被告詹世雄辯稱:我有跟微矽公司談要購買微矽公司的機器設備,談的時候是包裹式的作法,要把整體設備都買下來,金額應該兩千多萬。我去談的目的是要讓揚華公司購入這些設備,但後來微矽公司將機器設備賣給晶鴻公司、再賣給達恒公司後轉賣揚華公司此交易流程,是林峻輝規劃的,我不清楚,也沒有配合。因為是中古設備,林峻輝跟我說他需要設備商,所以我才介紹達恒公司給林峻輝,我不清楚為何後來賣給揚華公司會到5,000多萬元云云;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則辯稱:該等交易模式均為林峻輝所規劃,與詹世雄無關,又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係以包裹式買賣,一併買進不需要之機器設備,是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購買之品項與揚華公司後來採購之品項不盡相同,不得竟將2筆不同交易品項之採購價格逕為比較云云。被告林峻輝辯稱:關於揚華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都是被告詹世雄在主導,是詹世雄向我表示他已跟達恒公司談好有批設備要賣給揚華公司,我僅係依照他的指示去辦理揚華公司和達恒公司間之交易,我沒有參與晶鴻公司跟達恒公司間之交易,但我知道詹世雄有跟我說他要用晶鴻公司跟微矽公司去買設備,我只有建議他如果要買,最好跟設備廠商買,後來過不久達恒公司就來訪,我認為應該是他們談好了,就與達恒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揚華公司向達恒公司採購之價格實與市價相當,林峻輝並不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之單價、數量,假若林峻輝有損害揚華公司之意圖,應會就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採買之全部設備一併提高價格出售予揚華公司,然揚華公司實際上僅購買其所需之設備,顯見林峻輝無損害揚華公司之意圖。又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不僅採買本案機器設備,亦有購買其他型號之機器設備,不得僅以單就晶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單價,來推論揚華公司所購買之單價過高云云。經查:

①達恒公司內部相關人士證述如下:

②綜參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關於達恒公司為何會與晶鴻公司交易,證人林奕良、吳本翊雖證稱其並不知道原因,而證人莊凱鈞於偵查中先稱,係被告林峻輝向其推薦揚華公司所需要之機臺可以跟鴻測公司買,但不知後來為何會變為和晶鴻公司買乙情,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偵查中所述有誤,被告林峻輝只是同時拿出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的名片,其於偵訊時對狀況有點混淆不清,是現在才想起是回到達恒公司後,李益強說跟鴻測公司採購,李益強再跟證人吳本翊說,吳本翊再告知其採購數量、付款及尾款等事項,由文書小姐草擬合約書,其再確認等情。是證人莊凱鈞此部分證詞前後雖有不一,惟參以證人林奕良、吳本翊及莊凱鈞於原審審理中均同證稱,最初介紹此交易案之人為李益強,是嗣後達恒公司相關交易安排係以李益強之意見為主,較為合理,堪認應以證人莊凱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回到達恒公司後,李益強向其告知達恒公司採購中古機對象為鴻測公司,並透過吳本翊告以相關設備採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詹世雄亦自承認識李益強等語(見原審卷14第213頁),且稱臺灣設備廠商其都認識,包括達恆公司、惠特公司或設備維修廠商,會介紹給林峻輝,由他規劃什麼設備適合什麼廠商等語(見偵73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晶鴻公司、鴻測公司雖均屬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控制之公司,惟林峻輝顯與該等機器設備廠商並不認識,有淵源者僅有詹世雄,復詹世雄亦自承微矽公司要出售機器設備這件事係他出面談的等情事,是以李益強得悉揚華公司要購買機器設備之源頭可向鴻測公司(嗣改為向晶鴻公司)採購,可合理推出此消息來源應係來自被告詹世雄。

③另參與相關交易作業之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等員工證述如下:

④就證人林曉茹、呂雅薰前揭證詞互相勾稽後可知,證人林曉茹曾受被告詹世雄或林峻輝其中一人指示製作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採購文件,並經詹世雄告知微矽公司之帳號及第一期應付款金額,後林峻輝告知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而詹世雄同時亦自湖口辦公室持晶鴻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呂雅薰後,林曉茹即按照林峻輝之指示請呂雅薰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給微矽公司,呂雅薰依其作業流程會向詹世雄確認後才會開立晶鴻公司支票交予林曉茹。另林曉茹、呂雅薰及黃采蘋僅知此批機器設備最後是銷貨予揚華公司,不知有達恒公司介入交易,因此黃采蘋認為揚華公司並未給付晶鴻公司此部分之價金,經林曉茹向被告林峻輝詢問,被告林峻輝表示業已付清等情明確,且其等證詞亦可相互佐證,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再者,由晶鴻公司係於101年12月26日即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並註明預付40%,而達恒公司亦係於同日開立相當於買賣價金40%金額之統一發票給揚華公司(見追加1-1卷第26、27頁),而微矽公司與晶鴻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日期則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可見林曉茹證稱其是事後才補行製作相關採購文件等情屬實。是依林曉茹、呂雅薰上開證述情節,詹世雄及林峻輝顯均知晶鴻公司有向微矽公司採買設備及付款方式,才會分別交辦林曉茹、呂雅薰為製作採購文件、付款及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等作業,而有共同參與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付款之安排,其等卻仍辯稱皆不知道有此段交易之安排,而將此段交易之安排均推諉給對方云云,自無可採信。

⑤被告林峻輝於本院中又聲請調查證人即時任微矽公司負責人之乙○○,欲證明本案機器設備交易都是被告詹世雄主導處理,林峻輝並未經手等情。據乙○○於本院中證稱:微矽公司曾在103、104年間生產LED機器設備,但因為要結束該項目,透過介紹而與詹世雄接洽,詹世雄說要用晶鴻公司來交易LED機器設備,當時微矽與晶鴻之交易條件及價格,是跟詹世雄談的,我不確定當時是不是有跟林峻輝談等語(本院卷12第182至189頁),固顯示微矽公司與晶鴻公司間交易係由詹世雄出面與乙○○接洽等情,惟即使如此,依前揭證人林曉茹、呂雅薰所證述製作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文件之過程、付款給微矽公司及開立、交付支票之方式等節,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顯均知悉晶鴻公司有向微矽公司採購設備及付款方式,顯然其二人有共同參與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再墊高近1倍價格轉售給達恒公司,再由達恒公司以墊高後之高價轉售給揚華公司,以將揚華公司資金套取至晶鴻公司之交易安排,其二人就本案確有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乙○○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林峻輝之認定。

⑷承前說明,本交易中有意出售機器設備者為微矽公司,而有意購買機器設備者為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本可直接向微矽公司購買即可,無須由達恒公司及亦為詹世雄、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晶鴻公司為中介並大幅墊高價格。然本案交易安排,卻讓顯然無設備需求、亦無維修保養設備能力之晶鴻公司介入其中先向微矽公司採購,之後再讓晶鴻公司大幅墊高售價給達恒公司再轉售給揚華公司,使揚華公司內部未經任何實質調查、分析、評估、審議程序,僅依詹世雄、林峻輝片面獨斷決定,即以顯然墊高之價格向達恒公司採購,而必須無端支付高達27,235,950元即近乎2倍之高額價差,足見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刻意安排晶鴻公司參與交易之目的,即係為從中墊高價格,使揚華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價金給晶鴻公司套利,並致揚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顯然。

⑸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均稱晶鴻公司除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外,亦同時購買其他品項之機器設備,是整體採購金額亦達4,600萬元,並非僅以28,425,000元之價格單單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不能逕以本案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價和揚華公司採購價格做比較云云。然揚華公司於本案中所需求者本僅有本案機器設備,並不包括微矽公司所出售之其他機器設備,是以揚華公司採購價格是否合理,自僅能就其等採購範圍即本案機器設備之採購價格予以比較評估,晶鴻公司共支出多少代價取得本案及其他機器設備,以揚華公司之立場,並非其應考量之範圍。是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含本案機器設備)之前後採購金額,雖共達4,600萬元,惟晶鴻公司既自願以此價格購入除本案機器設備以外之不必要設備,此購入不必要機器設備之成本,當應由晶鴻公司自行負擔,並無由揚華公司承擔之理。況晶鴻公司採購其他不必要之機器設備後,仍可轉售予其他有收購中古設備需求之廠商或公司,並非屬毫無價值之資產,是此均非可作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安排晶鴻公司墊高本案機器設備之單價,而出售予達恒公司再轉售予揚華公司,而由揚華公司吸收高額價差之正當理由。且揚華公司若能直接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亦僅需以4,600萬元之採購價即可購得本案機器設備及其他品項之機器設備,惟實際上揚華公司卻以5,640萬元之採購價始購入本案機器設備,兩者差距1,040萬元,且僅購得本案機器設備,不包含其他仍有價值之其他品項設備,益徵晶鴻公司從中墊高本案機器設備之單價,不僅僅係欲彌補晶鴻公司購入其他機器設備之成本外,而係有意套利,甚為明確。

⑹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揚華公司當時向達恒公司採買本案機器設備之價格,係在市價範圍內,並無高於市價行情,是以此採購價格進行採購,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云云。然所謂市價行情,係指依一般通常情形,在同樣之採購條件下市場所反映出之銷售價格或區間而言,惟於本案交易中,就同一批本案機器設備,微矽公司之出售價格業已反映出該批機器設備在市場上之公平價值,且此為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在以晶鴻公司名義向微矽公司採購時所明知,然詹世雄、林峻輝在明知得以較低之單價向微矽公司進行機器設備採購,卻仍透過晶鴻公司之介入墊高單價,再透過設備廠商達恒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且未經揚華公司內部採購單位詢、比、議價或任何實質調查、評估、分析及審議,顯然背離揚華公司利益,其交易決策程序及交易條件均有悖於商業判斷,顯然違反營業常規,是被告林峻輝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取。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另辯稱,假若林峻輝有意套利,大可針對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有型號機器設備一併購入,然其僅針對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採購,顯係出於揚華公司之實際需求,並無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云云。惟查,除本案機器設備外,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購入之其他機器設備型號主要為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然除如事實欄八㈠所述,揚華公司已從鴻測公司購得該型號之點測機17臺外,並另於101年12月25日向惠特公司採購該型號之更新機款IPT-6200型點測機共27臺等機器設備及靜電測試器,有揚華公司與惠特公司間101年12月25日買賣合約、同日採購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揚華公司或係礙於已購得同型號之點測機及更新機款之點測機,為免啟人疑竇,而暫時未再對晶鴻公司所購得之IPT-6000型點測機進行採購,其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執以推論林峻輝主觀上無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是其此辯解亦非可採。

⑺致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判斷:

⑻綜上各節,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公司法: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

⑴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事實欄一行為後,被告江漢彰於事實欄三行為後,被告高英昶於事實欄四行為後,被告何俊賢於事實欄五行為後,被告吳炳松於事實欄六(七)行為後,被告歐陽自坤於事實欄六(八)行為後,被告楊超羣於事實欄六(九)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⒊關於銀行法:

㈡被告詹世雄、林竣輝:

⒈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安排不實交易鏈及使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

⑴罪名:查揚華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對於揚華公司而言,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不僅為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同或各自利用安排虛偽不實交易鏈之手法,對於揚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及隱匿部分(共同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及六(一)1至8(但不含4.亞訊公司銷貨予晶創公司部分),及六(二)1.部分;被告詹世雄各自部分則另含事實欄六(十一)安揚、源昇、鴻測及源昇公司部分;被告林峻輝各自部分則含事實欄六(一)4.亞訊公司銷貨予晶創公司及事實欄六(二)2.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⑵法規(條)競合不另論罪部分: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為達上開犯行,於過程中除利用揚華公司員工登載關於揚華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揚華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外,尚有利用被告2人本可掌控之鴻測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二)1.部分)、晶鴻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1.部分)、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均見事實欄一(三)部分)、亞微科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3.)、亞訊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4.),被告詹世雄可掌控之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見事實欄原判決事實欄六(十一)部分),以及與其等配合之永晴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1.)、聚芯公司(見事實欄一(三)部分)、毅亞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5.部分)、云捷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6.部分)、品研公司(見事實欄一(三)部分)、霖揚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7.部分)、湯淺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原判決事實欄六(一)8.部分),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晶創公司(見事實欄六(二)2.部分之晶創公司),而登載上開公司之虛偽進貨或銷貨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流入相關交易鏈中以行使,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或各自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皆係出於為達成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101年至104年所共同或各自安排之不實交易鏈之金流與形式上之物流可以順利流動、循環,且增加其等可控制公司之營業額,而在互相交錯安排及掩飾下所為之行為,承前說明,其等於各自利用上開公司於前階段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以發行人(指揚華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皆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而為較重之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後行為所吸收,對被告2人而言,最重皆當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餘部分皆不另論罪(當亦毋庸另論與上開其他公司負責人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罪數之認定: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所虛偽及隱匿,而有數年度之財務報告申報及財報不實等情,已如前述,然基於財務報告製作之特性本即係延續前一次製成之財務報告而來,於首次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後,對於後續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本有繼續性之影響,復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其等主觀犯意,本係欲為達窗飾揚華公司營業額之同一目的,而持續以安排不實交易鏈之手法模式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⑷共犯關係: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上開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二人間及與事實欄六(一)1至8之晶鴻公司黃采蘋、永晴公司歐惠貞、亞微科公司及亞訊公司之陳令運、高英昶、毅亞有公司戴冠南、云捷公司張涵郁、霖揚公司吳昀達、湯淺公司賴世文等人間,有事先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亦有事後之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被告劉鈞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起訴效力所及:

①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自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起隱匿與晶鴻公司、MGL公司,及自102年4月30日起於財務報告上隱匿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104年1月間揚華公司仍有與晶鴻公司為不實進貨之交易,以及於104年4月起即第2季以後所共同(惟被告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起即無犯意聯絡)或各自安排揚華等公司不實交易鏈之所為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發行人(揚華公司)於帳簿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如附表2-4、3-4所示104年4月後之虛偽交易部分;附表3-1「銷貨客戶欄12.綠能公司」;附表3-2「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編號3;附表3-4「銷貨客戶欄19.京文公司」、「銷貨客戶欄20.伯威公司」)等部分事實,雖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惟因此部分之行為係在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之同一主觀犯罪目的下接續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104年4月以後之不實交易鏈所涉及之上開之輕度行為,此部分已為其等各自所犯較重之申告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之犯行所吸收,併此說明。

②併辦②(原審併辦②)意旨書所載永晴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原審併辦③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揚華公司、綠能公司與如佳營、凱鈺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事實,併辦④(原審併辦④)意旨書所載晶創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不實交易之事實,併辦⑤(原審併辦⑥)意旨書所載湯淺公司進銷交易不實之事實,併辦⑥(原審併辦⑦)意旨書所載云捷公司進銷交易不實之事實,原審併辦⑨意旨書所載晶鴻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併辦⑩(原審併辦⑭)意旨書所載亞微科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併辦⑪鴻測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部分各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2、13、15、22至24、28、31、34、41、45、46、「進貨廠商欄6.千亞公司」編號1至3、附表2-2「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4、7、12-14、16-18、21、22、24、26、28、29、33至35、51、「進貨廠商欄6.千亞公司」編號1至14、「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1至4、附表2-3「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3、「進貨廠商欄3.永晴公司」所載交易之其中二分之一,「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1、2、「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1至10、「進貨廠商欄11.友旺公司」編號1至7、附表2-4「進貨廠商欄3.永晴公司」所載交易之其中二分之一、附表3-1「銷貨客戶欄6.亞軒公司」編號1至11、附表3-2「銷貨客戶欄6.亞軒公司」編號1至58、「銷貨客戶欄14.宇加公司」1至4、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所示交易部分(即上開附表標記灰色底色部分),無足夠積極事證認為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虛偽交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贅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書及追加③起訴書,起訴被告詹世雄有參與亞訊公司銷貨與晶創公司,晶創公司再銷貨與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再銷貨GPL公司不實交易鏈部分,以及自104年6月3日起有以亞訊公司為不實銷貨交易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交易,被告詹世雄並未參與,蓋被告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起即已自首犯行,犯意已然中斷,尚難認有再繼續參與後續犯罪,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詹世雄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追加③起訴書中,另追加起訴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亞訊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另交與如附表14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亞訊公司之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而行使,該等公司皆屬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控制或與之配合之公司,該等公司會再另行安排不實銷貨而形成循環交易鏈,是此部分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鏈之金流及形式上之物流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應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記載,原載有揚華公司於102年間有向亞軒公司虛偽進貨146,370仟元之敘述,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6年2月3日106年蒞字第356號補充理由書將此金額更正為0元,另參以卷附亞軒公司102年銷項去路明細、揚華公司10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見偵66卷第26頁、第92頁至93頁),以及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明細表中(見偵33卷第7頁),均未見揚華公司有向亞軒公司進貨之情形,是公訴人顯未舉證有此交易且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雖載有關於揚華公司有虛偽銷貨與亞瑟公司之敘述,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相對應之附表二加以對照,該附表二所載之揚華公司之虛偽銷項公司顯未包括亞瑟公司,是以公訴意旨已未舉證說明揚華公司虛偽銷貨與亞瑟公司之具體期間及金額,又參以卷附亞瑟公司102年、103年進項來源明細、揚華公司102年至104年之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38頁至第42頁、92頁至第103頁)以及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前10大銷貨客戶明細表中(見偵33卷第7頁反面),均未見揚華公司有銷貨與亞瑟公司之情形,是公訴人顯未舉證有此交易且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之記載,雖另謂亞微科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貨後,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再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並由寶紘、麗寶公司將部分貨品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再透過被告林峻輝及高英昶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給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云云,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鴻測公司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貨物之交易與上開透過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貨物交易間,係屬同批貨物之交易而構成循環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亦有安排循環交易等情,並不能證其等成立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⑦公訴意旨另認A.被告林峻輝、詹世雄對於(A)共同被告李素雲提供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B)共同被告孫國彰提供宇加公司;(C)共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提供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D)共同被告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E)共同被告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F)共同被告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G)共同被告梁景榮提供芯動力公司;(H)共同被告陳威志提供伯威公司;(I)共同被告李浩華提供勳爵公司;(J)共同被告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公司;(K)共同被告何一勤提供之百徽公司;(L)共同被告方寶慶提供之寶紘公司、麗寶公司;(M)共同被告高英昶提供之駿熠公司;(N)共同被告吳炳松提供之凱鈺公司;(O)共同被告江漢彰提供桑緹亞公司;(P)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提供友旺公司等與揚華公司,以及B.被告詹世雄對於(Q)張志賓(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之翰可公司;(R)共同被告楊超羣提供之瀚荃公司,該等共同被告就上開提供之公司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與其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上開(C)共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提供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予與揚華公司、(L)共同被告方寶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部分,均經本院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自不可能與此部分之上開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至於(A)共同被告李素雲、(B)共同被告孫國彰、(D)共同被告鄭漢森、(E)共同被告郭宗訓、(F)共同被告黃禮智、(G)共同被告梁景榮、(H)共同被告陳威志、(I)共同被告李浩華、(J)共同被告董正文、連仕滄、(K)共同被告何一勤、(M)共同被告高英昶、(N)共同被告吳炳松、(O)共同被告江漢彰、(P)共同被告歐陽自坤、(Q)張志賓及(R)共同被告楊超羣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就該等公司負責人亦有參與其等各自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等行為,然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會配合交易,就此部分並不知悉亦未涉入該等公司內部作業,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是否登載於帳簿表冊等皆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可清楚區分由該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該等公司業務、帳務仍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負責,並無與交易之對向公司負責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所載,被告林峻輝有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提供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下游客戶,以及依同欄貳、五所載,安揚公司為被告林峻輝及詹世雄可得掌控之公司,由安揚公司作為上游供貨端,再以被告林峻輝、被告詹世雄可掌控之鴻測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下游購貨端,而認被告林峻輝有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提供安揚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及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提供鴻測、強森公司分別作為佳營公司、凱鈺公司之下游客戶,而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事實云云,然從本院前揭關於安揚公司負責人之理由論述可知(參理由欄甲、貳、一(一)1.(7)),安揚公司為被告詹世雄及顏維德所成立之公司,被告林峻輝並未曾介入過安揚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亦未曾有任何人指證被告林峻輝曾參與關於安揚公司本身之交易安排,是以安揚公司顯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五所指稱之為被告林峻輝可得掌控之公司;至於依本院前揭理由欄甲、貳、一(一)1.(4)認定結果,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固均為被告林峻輝與被告詹世雄可掌控之公司,然從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及成立過程亦可知,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起初皆係由被告詹世雄出資成立,而被告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峻輝為鴻測公司之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被告詹世雄亦曾自承係基於對於被告林峻輝之信賴才會將財務都交予林峻輝處理等語(見偵65卷第114頁反面),是由上情仍可看出被告詹世雄與林峻輝2人間關於其等可控制公司間權限之分配,被告詹世雄顯為主要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峻輝則係居於被告詹世雄之下,與其謀議、規劃並付諸執行者,是以被告詹世雄確可自行決定其可控制公司相關業務之安排,未必須須過問被告林峻輝,此情亦核與證人林曉茹、吳榮杰、黃威、蔡紹華、陳令運及蕭永金前揭證稱,其等認為被被告詹世雄為最大的老闆,層級較被告林峻輝為高等情,以及證人呂雅薰前揭證稱應該要視公司專案之性質來看負責人等情一致。另就交易面向觀察,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作為佳營公司、凱鈺公司下游購貨端部分,皆與被告詹世雄所經營之安揚公司交易鏈相關,與被告林峻輝主要任職之揚華公司顯較無關連,證人顏維德亦曾證稱鴻測、強森公司為被告詹世雄所提供作為其安排安揚及源昇公司交易鏈之公司等情,亦未提及被告林峻輝有何介紹或參與之情事,是此部分以鴻測、強森公司參與安揚及源昇公司相關交易鏈之安排,顯係來自被告詹世雄,難認與被告林峻輝有關,亦難認被告林峻輝就此部分與被告詹世雄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峻輝有共同以安揚公司作為上游供貨商,而以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作為下游購貨端,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安排云云,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峻輝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峻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揚華公司募集可轉換公司債部分:

⒊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向銀行詐貸部分:

⑴罪名:查①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就事實欄七(一)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詐貸部分所為,②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同欄七(二)以鴻測公司向如附表29所示銀行詐貸部分所為,以及③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另就同欄七(三)以揚華公司向如附表30所示銀行詐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⑵罪數之認定:

①就前述銥光公司詐貸部分,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李素雲係自101年12月至104年3月止,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陸續提出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銥光公司發票、出貨單、應受帳款對帳單等不實業務文書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施用此等詐術,使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承辦人員及上級主管誤信有此真實交易而陸續同意撥貸,是此部分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銀行詐得貸款,顯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億元,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1億1,564萬元,而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另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②同理,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鴻測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29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如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支票,接連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然其等主觀犯意上本係於此段期間,藉由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使及提出非基於真實交易取得之應收帳款支票而施用詐術,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陸續動撥貸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顯未限定僅對單一銀行詐得貸款,其等本係藉此一犯罪計畫影響金融機構之體制健全,而破壞單一之金融秩序,侵害法益同一,復其等亦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向上開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及施用詐術,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各次詐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上開銀行詐得貸款,為接續犯而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億元,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2億1,175萬4,000元,而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又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上開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同理,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揚華公司名義,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30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含不實之銷貨發票及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連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申請動撥貸款,然其等主觀犯意上本係於此段期間,藉由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使而施用詐術,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陸續動撥貸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顯未限定僅對單一銀行詐得貸款,其等本係藉此一犯罪計畫影響金融機構之體制健全,而破壞單一之金融秩序,侵害法益同一,復其等亦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向上開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及施用詐術,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各次詐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上開銀行詐得貸款,為接續犯而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億元,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2億7,588萬3,072元,而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又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上開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⑶共犯關係:

⑷起訴效力所及:

①原審併辦⑤意旨書所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有持頂峰公司如該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鴻測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辦理融資而詐得款項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以鴻測公司名義犯詐欺銀行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就附表29「銀行欄3.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8、12、14;「銀行欄6.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編號1部分;及「銀行欄7.板信銀行」編號1至3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附表六範圍內,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詐貸附表30「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8、9所示揚華公司有以該等交易發票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附件二範圍內,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關於事實欄七(二)鴻測公司詐貸附表29「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部分,鴻測公司係以其與銥光公司交易所開立之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及所取得銥光公司之開立之應收帳款支票申請動撥貸款,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鴻測公司與銥光公司此部分之交易有何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此部分之有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關於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詐貸附表30「銀行欄3.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銀行欄4.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5,及「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5、6部分所示之揚華公司所提出申請核撥貸款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有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揚華公司買賣機器設備部分:

⒌數罪之關係: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世雄為美化揚華公司財務報告而所犯證券交第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申告及公告不實罪,此部分犯罪之本質既僅涉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尚難認存有直接因此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從繳交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所得財物。而被告詹世雄於104年6月3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坦承其有涉及揚華公司等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6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另關於查獲過程,檢警機關係由櫃買中心102年10月17日函文移請新北地檢偵辦有關宇加公司101年度至102年度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後,開始循線清查與宇加公司往來交易對象,嗣於103年7月30日時即已查認晶鴻公司之資金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且涉及另一上市公司,檢察官並於104年4月27日即簽分揚華公司亦有涉嫌配合進行虛偽交易等情,有卷附櫃買中心102年10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20026015號函、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10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4年4月27日檢察官簽呈等資料可稽(見偵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3卷第11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5卷第82頁至第86頁),然被告詹世雄於上開檢調機關調查之際,表面上並非晶鴻公司或揚華公司之內部員工,形式上與該等公司並無關聯,是檢警機關至遲雖於104年4月27日即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揚華公司等人員涉有安排虛偽交易等不法之犯罪事實嫌疑,但依上述事證,應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告詹世雄,是被告詹世雄前於104年6月3日至調查局坦承涉犯揚華公司等不實交易情事部分,確已就其所犯刑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申告及公告不實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該罪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詹世雄既得依該規定減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另被告詹世雄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僅自首其涉犯安排假交易等有關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罪情事,並未自首其他所犯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詐欺銀行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部分事實,嗣檢調機關於104年6月16日即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揚華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等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扣案物,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亦於同日提出自首狀指稱有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以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等情事,則憑該等搜索扣案事證及李素雲之書面陳述,已可合理懷疑被告詹世雄涉犯上開其他罪嫌,是被告詹世雄所犯其他之罪,並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詹世雄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詹世雄已於104年7月23日即向調查局自首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該日自首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詹世雄卷1第7頁至第8頁),惟此部分顯發生在檢警機關於104年6月16日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事證之後,更遑論就被告詹世雄而言,林峻輝早於同日調詢時即已指證被告詹世雄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等情(見偵14卷第14頁),當有確切根據足以使檢警機關合理懷疑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犯罪嫌疑,是被告詹世雄事後雖有坦認此部分之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其與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有構成自首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林峻輝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主張:被告林峻輝已於104年6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詹世雄會將鴻測公司虛開之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等語,是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此亦發生在檢警機關於104年6月16日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事證之後,不符自首要件,不能依自首規定減刑。

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峻輝就其所犯刑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申告及公告不實罪,曾於偵查中自白一部之事實(偵14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3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偵13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偵2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70頁至第171頁、偵46卷第72頁至第76頁、偵48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又該罪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⑷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針對事實欄七(一)銥光公司詐貸案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詐得款項已償還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是已無何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或繳回,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他有罪被告:

⒈被告劉鈞浩:

⑴罪名:核被告劉鈞浩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罪數之認定:被告劉鈞浩於102年11月起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共犯關係:被告劉鈞浩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辦③意旨書(即原審併辦③)所載劉鈞浩接受林峻輝之指示負責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之事實,部分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五、六部分所認被告劉鈞浩對於凱鈺、桑緹亞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及安揚、鴻宗、鴻測、勳爵、達京及恩合、霖揚、湯淺、揚華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與被告吳炳松、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鈞浩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係配合揚華公司之公司,其本人並無從知悉亦未涉入該等公司內部作業,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等皆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可清楚區分由該等告自負責人辦理,是該等公司業務、帳務仍由公司負責人負責,未能逕認被告劉鈞浩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鈞浩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連仕滄:

⑴罪名:核被告連仕滄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罪數之認定:被告連仕滄於103年7月至104年間止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共犯關係:被告連仕滄先後擔任佳營公司之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其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其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董正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起訴效力所及:又原審併辦③意旨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部分(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連仕滄有以佳營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間,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⑸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論罪法條有誤之說明:另起訴意旨及上開併辦③意旨雖謂被告連仕滄上開有罪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然查,依佳營公司之內部分工而言,被告連仕滄至多僅為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並不具有發行人負責人或財務主管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職務及身分,是以其職務而言,其經手業務本不包含開立統一發票或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事項,而依本案情形,具有佳營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董正文,應僅有指示被告連仕滄登載不實進銷交易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行使,至於共同被告董正文指示或利用佳營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或主辦會計人員為不實會計憑證甚或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行為,與被告連仕滄顯然無關,故被告連仕滄就其上開犯行,應僅有與被告董正文間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及併辦③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查因本院認定被告連仕滄係自103年7月起始知悉原審共同被告董正文所交辦之採購、銷貨業務為徒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是有關於附表4-1「進貨廠商欄4.安揚」編號1至18、附表5-1「銷貨客戶欄19.鴻宗」編號1、「銷貨客戶欄20.伯威」編號1-4、「銷貨客戶欄22.鴻測」編號1至6、「銷貨客戶欄23.強森」編號1至7、「銷貨客戶欄25.揚華」編號1、2部分所示之交易,因被告連仕滄就此部分之交易欠缺主觀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連仕滄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所認被告連仕滄對於安揚、晶鴻、源昇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揚華、鴻測、強森、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陳威志、李浩華、鄭漢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連仕滄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係配合佳營公司之公司,其本人並無從知悉亦未涉入該等公司內部作業,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等皆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可清楚區分由該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該等公司業務、帳務仍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負責,未能逕認被告連仕滄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連仕滄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江漢彰:

⑴罪名:桑緹亞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江漢彰於行為時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江漢彰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⑵法規(條)競合而不另論罪部分:又被告江漢彰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桑緹亞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桑緹亞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罪數之認定: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運情形等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本係每月皆須申報及公告之資料,復被告江漢彰本係欲達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江漢彰上開所犯之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六部分認被告江漢彰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等行為,與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江漢彰對於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江漢彰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江漢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江漢彰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刑之減輕事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江漢彰係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投入,為求能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共同被告林峻輝之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桑緹亞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其於本案中申報及公告每月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之期間尚未滿1年,事後亦有及時更正103年度財務報告及更正104年1月至5月營收情形,使危害範圍未再擴大,是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高英昶:

⑴罪名:

①查駿熠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高英昶於行為時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高英昶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又被告高英昶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駿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駿熠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駿熠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②另被告高英昶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事實欄六(一)3.所示期間,利用亞微科公司員工,以亞微科公司名義,不實登載相關不實交易鏈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後,並均交與往來交易公司而行使,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罪數之認定:

①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運情形等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本係每月皆須申報及公告之資料,復被告高英昶本係欲達提升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高英昶上開所犯①段之罪名,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②被告高英昶於事實欄六(一)3.部分多次填製亞微科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⑶共犯關係:被告高英昶就所犯亞微科公司部分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於104年5月26日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令運、共同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6月2日前與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6月3日後與共同被告林峻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⑷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①併辦①(原審併辦①)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駿熠公司與佳營、湯淺、GPL公司交易部分之事實,以及併辦8(原審併辦⑪)意旨書所載駿熠公司有與鴻測公司、晶創公司(即尼克公司)、佳營公司、湯淺公司間交易之事實,與前開被告高英昶所犯駿熠公司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併辦①意旨書另認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云云部分,容有未洽,詳後述理由欄關於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②併辦⑩(原審併辦⑭)意旨書所載亞微科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所載亞微科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書於其附表編號3中所雖僅載亞微科公司有開立銷售額共為7,634萬7,625元,稅額381萬7,38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與永晴公司,而此部分數據,應係引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數據(見併辦14-1卷第7頁),惟對照亞微科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併辦14-2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亞微科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8月期間,實際上共開立28張統一發票與永晴公司,僅係104年6月至8月間最後3張統一發票開立後,嗣後因辦理折讓而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然此段期間因配合不實交易而行使交易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交易行為當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後續有無辦理折讓退貨或有無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等行為而有所影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應予審究,併予敘明。

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十有關被告高英昶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另認被告高英昶就鴻測、晶創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賴世文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述,被告高英昶對於鴻測、晶創公司,其等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高英昶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高英昶上開所犯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有關被告高英昶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六(一)3.部分),另認被告高英昶就綠能公司、百徽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揚華公司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等行為,與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何一勤、方寶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高英昶對於上開公司其等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高英昶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高英昶事實欄六(一)3.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另查A.有關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間,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1所示)此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透過亞微科公司真實出貨及銷貨給百徽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是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期間,被告高英昶即無以亞微科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B.另起訴意旨又謂,亞微科公司於103年至104年3月(即104年第1季)止銷貨與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與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2、3所示),再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云云,惟此部分經查前段交易部分為實際交易,並無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形成循環之事實,亦如前述,亦不能證明此段期間,被告高英昶有以亞微科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是以以上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高英昶前開事實欄六(一)3.所示以亞微科公司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數罪之關係:被告高英昶上開所犯2罪,顯係另行起意犯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高英昶係因甫入主駿熠公司,希望能快速創造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共同被告林峻輝之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駿熠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其於本案中申報及公告每月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之期間僅3個月,事後亦有更正營收情形,使危害範圍未再擴大,是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何俊賢:

⑴罪名:佳晶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何俊賢於行為時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何俊賢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⑵法規(條)競合而不另論罪部分:被告何俊賢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佳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佳晶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佳晶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認被告何俊賢就源昇、台磊、佳營、達京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原審共同被告董正文、顏維德、陳威志、鄭漢森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何俊賢對於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何俊賢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江漢彰上開所犯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刑之減輕事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何俊賢係因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求能提升佳晶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接受共同被告陳威志之提議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佳晶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參交易筆數不多,亦僅申報季財務報告,事後亦經佳晶公司另行更正該季財務報告,使危害範圍未再擴大,是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何一勤:

⑴罪名:

①查百徽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何一勤於行為時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何一勤就事實欄六、(六)1.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其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百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百徽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百徽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②被告何一勤就事實欄六、(六)2.所為係持如附表33-4所示記載不實進銷貨內容之會計憑證及業務文件持向永豐銀行人員行使而詐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⑵間接正犯:被告何一勤利用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⑶罪數之認定:

①百徽公司於102、103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之季報,係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被告何一勤係欲達提升百徽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前述之不實公告及申報,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何一勤上開所犯①段之罪名,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②被告何一勤於事實欄六、(六)2.所示時間,接續向永豐銀行提出如附表33-4之不實業務文書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施用此等詐術,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有此真實交易而陸續同意支付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價金給百徽公司,是此部分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施用詐術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向永豐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既以接續一行為向銀行詐款,顯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各次詐得金額未達1億元,然合併計算其詐得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另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向銀行詐款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⑷起訴效力所及:

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⑹數罪之關係:被告何一勤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⑺被告何一勤雖係為提升百徽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乃參與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即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百徽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但其嗣後又將虛偽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給永豐銀行,而對永豐銀行施詐取得款項4億餘元,現仍有36,216,286元未清償,是其犯罪所致危害相當嚴重,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被告吳炳松:

⑴罪名:

⑵間接正犯:被告吳炳松利用不知情之凱鈺公司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⑶罪數之認定:凱鈺公司於103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3季之季報,係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被告吳炳松係欲達提升凱鈺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前述之不實公告及申報,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吳炳松上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⑷起訴效力所及:

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就被告吳炳松負責之凱鈺公司,與其等交易對象包括揚華、綠能、安揚、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財務業務文件罪)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吳炳松無非僅係就凱鈺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上開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等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此部分之被告各自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吳炳松係因凱鈺公司營運欠佳,為求提升凱鈺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乃參與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凱鈺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參以其交易筆數及期間,所致危害及風險尚非嚴重亦未再擴大,是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⒏被告歐陽自坤:

⑴罪名:

⑵間接正犯:被告歐陽自坤利用不知情之友旺公司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⑶起訴效力所及:

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歐陽自坤與負實際掌控永晴、揚華公司之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財務業務文件罪)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歐陽自坤無非僅係就其為負責人之友旺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上開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對於詹世雄、林峻輝及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與詹世雄、林峻輝就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併辦⑨意旨書(原審併辦⑫)記載友旺虛開統一發票9紙云云,惟依據卷附104年1至6月查核清單所載,統一發票號碼PK00000000、PK00000000之銷售品項均為網通產品,非本案所涉之LED次級品,顯與本案系爭交易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交易有何關聯,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歐陽自坤係為提升友旺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乃參與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友旺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參以其交易筆數非多、期間非長,所致危害及風險尚非嚴重亦未再擴大,是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⒐被告楊超羣:

⑴罪名:

⑵間接正犯:被告楊超羣利用不知情之瀚荃公司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原審追加起訴書②意旨主張被告楊超羣與瀚荃公司交易之安揚、翰可、佳營、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及強森等公司負責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財務業務文件罪)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楊超羣無非僅係就其為負責人之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原審追加起訴書②附表2上游部分「廠商欄翰可」發票月103/06、發票號碼AQ00000000、AQ00000000;發票月103/07、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月103/08、發票號碼BK00000000、BK00000000;發票月103/11、發票號碼CZ00000000、CZ00000000;發票月104/02、發票號碼NN00000000;發票月104/03、發票號碼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發票月104/04、發票號碼PG00000000、PG00000000;發票月104/05、發票號碼QA00000000等交易均為連接器相關模組交易,與本案交易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交易有何關聯,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楊超羣係為提升瀚荃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乃參與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瀚荃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參以其交易筆數及期間,所致危害及風險尚非嚴重亦未再擴大,是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⒑被告歐惠貞、李浩華、王國政、梁景榮、蔡福仁:

⑴罪名:

①被告歐惠貞、王國政、梁景榮分別係永晴公司、京文及原康公司、芯動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歐惠貞就事實欄六(一)1.部分所為;被告王國政就事實欄六(四)部分所為;被告梁景榮就事實欄六(五)部分所為,均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上開被告各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被告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自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李浩華係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是核其就事實欄六(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各自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蔡福仁係伊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伊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是核其於事實欄六(九)部分所為,就伊索公司(附表35)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其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依前述同一理由,均不另論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伊同公司(附表36)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罪數之認定:

①上開被告就其等所負責之公司,各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②被告王國政雖係於事實欄六(四)中,先後以京文公司、原康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義與佳營等公司安排不具買賣真意之形式上交易,然時間先後差距僅1個月,交易時間亦多有重疊,再京文公司與原康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工作人員亦同,業據被告王國政自承在卷(見追加2-20卷第73頁),可見被告王國政本有將2間公司均投入該等交易模式之打算,僅係先見京文公司與佳營等公司交易大致妥定後,再接續以其實質負責之原康公司投入相關交易之安排,是其接續以京文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接續以原康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國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福仁就事實欄六(九)所載以伊同、伊索公司之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同一理由,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共犯關係:被告歐惠貞就其為登記負責人之永晴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被告詹世雄(至104年6月2日止)、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起訴效力所及:

①併辦②(原審併辦②)意旨書所載永晴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原審併辦③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勳爵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併辦⑦(原審併辦⑧)意旨書所載勳爵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以上均不包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被告歐惠貞、李浩華被訴之起訴事實,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梁景榮有以芯動力公司於103年4月11日至104年3月20日(即附表32-2「銷貨客戶欄霖揚公司」編號1至18)銷貨予霖揚公司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論罪法條有誤之說明:

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起訴意旨及原審追加起訴②意旨就被告李浩華、梁景榮、王國政、蔡福仁各自負責之勳爵公司、芯動力公司、京文及原康公司、伊同及伊索公司,與其等各自交易對象包括揚華公司、佳營公司、夏邦、宇加、凱鈺、安揚台北、源昇、霖揚等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財務業務文件罪)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浩華、梁景榮、王國政、蔡福仁無非僅係就其等所負責之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如揚華等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上開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等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等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及原審追加起訴②意旨就被告王國政與同案被告王晨伊(原康公司登記負責人)間,因王晨伊為原審無罪確定,自亦難謂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此部分之被告各自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書附表二揚華公司向芯動力公司虛偽銷貨之部分,103年及104年第1季均有部分認定為真實交易,亦即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後,再銷貨予超馬公司之部分(即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及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寶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四及追加⑤起訴書】:

二、被告趙亦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八㈠部分】:

三、被告林華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八㈢】:

四、被告賴世文、林峻輝【追加④起訴書】: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寶慶、趙亦平、林華逸、賴世文、林峻輝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方寶慶、趙亦平、林華逸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詳如書狀及辯護意旨所載,不另贅述。

參、經查:

一、被告方寶慶:

二、被告趙亦平:

㈠被告趙亦平為立燁公司之總經理,有實質經營立燁公司,主要係從事快閃記憶體(FLASH)等記憶體相關產品之製造,綜理立燁公司各項事務,其同時為UE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7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證人歐陽玉麗、趙郁昕之證述可憑,且有UE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偵6卷第78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至同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9頁、偵1卷第74頁至同頁反面),是趙亦平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立燁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趙亦平雖自承為UE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屬境外公司,未見有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應無我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令之適用,然以趙亦平自承有負責UE公司之實際業務情形以觀,其就此仍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公訴意旨指稱宇加公司先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給同為趙亦平所掌握之UE公司,宇加公司因而於101年、102年間銷貨給UE公司共計「5,952萬3,000元」、「1,586萬9,000」元等數字,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關於交易單據部分之資料,僅有提出宇加公司101年8月1日之採購單(見偵1卷第75頁),以及櫃買中心103年5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30012995號函所提供之101年度至102年度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採購FLASH經檢測加工後,復銷貨給UE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資料(見偵3卷第38頁),然其後附資料,實際上僅有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該等交易之宇加公司光電部銷貨單、UE公司之採購單、宇加公司開立之INVOICE、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光電訂單、銷貨單明細表、轉帳傳票、銷貨單明細表、訂單變更單(見偵3卷第40頁至第4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及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24日該等交易之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國內採購單、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轉帳傳票、應附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國內不可撤銷及其信用狀、立燁公司統一發票(見偵3卷第48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6頁反面)(以上同偵65卷第263頁至第330頁),並未見有101年度相關交易之交易憑證,而依據上開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宇加公司銷貨給UE公司之交易憑證紀錄,亦僅見共銷出1,576萬0,104元之金額。而該等數字之出處,公訴人應係引用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891號函文說明欄四、(三)及專案查核報告貳、三中所載,宇加公司於101年度所銷售給UE公司之金額共計為5,95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102年度銷售金額為1,586萬9,000元(見偵1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而起訴書又將101年度銷售金額之千位數字由4誤打為3而來。惟公訴意旨既僅認「宇加公司向被告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同為被告趙亦平所掌握之UE公司」有所不實,顯並未將將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金額列於起訴範圍,自不應加入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747萬元及1,047萬2,000元等金額,是經扣除上開誤算金額後,起訴意旨應係指宇加公司101年度銷貨給UE公司之金額為4,131萬2,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誤繕,先予敘明。

㈢被告趙亦平對宇加公司有於101年、102年間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復銷給UE公司等節,固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買FLASH原料,我可以從中賺得差價,宇加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加工為成品,賣給UE公司後,我又可以透過UE公司將成品賣給之前找好的客戶中賺取佣金,比原本我直接將原料或成品賣給UE公司,再轉賣給外國客戶的利潤還好,而且不需要資金等語。經查:

⒈下列證人分別證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們(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有將FLASH產品發包給夏邦公司或其他廠商做測試,而夏邦公司也有再發包給華泰電子公司或其他廠商進行封裝,之後才出售給UE公司,並不是虛偽交易。這部份的業務在101年間就有了,是當時宇加公司的營業處處長劉嘉生(筆錄誤載為劉家生)開發及負責聯繫的。因為宇加公司沒有工廠,夏邦公司在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有測試廠區,所以宇加公司有將前述記憶體產品託由夏邦公司進行測試代工,但是究竟是以直接轉售給夏邦公司代工,或以勞務委託方式請夏邦公司代工,這部份要問劉嘉生才清楚,但絕對沒有虛偽交易。至於為何立燁公司不自己請人代工賣出,要把機會給宇加工司賺錢,應該是因為他們資金不夠,給人家代工也是要資金等語(見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

⑵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之羚於調訊中證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進的FLASH產品有委外測試加工等語(見偵65卷第195頁反面)。

⑶證人孫寀媛於調詢中證稱:夏邦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FLASH記憶卡、玻璃面版及空氣清靜機的製造與銷售,以及從事FLASH的檢測等語(偵9卷第1頁反面)。

⑷證人即夏邦公司副總許正虔於調詢中證稱:在101、102年間,在FLASH檢測業務,夏邦公司是有幫宇加公司代工等語(見偵65卷第211頁反面)。

⑸證人歐陽玉麗於調詢中證稱:我原本是在立燁公司擔任會計,於101年間,一直有生意往來的宇加公司處長劉嘉生找我去他們公司負責成立FLASH部門,因為我手上有東芝公司的貨源,所以劉嘉生才找我去擔任FLASH貨源跟加工的製程負責,但後因趙亦平所屬的立燁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東芝公司貨源,我認為我沒有待在宇加公司的必要,所以只待了8個月就辦理離職,又回到立燁公司,立燁公司的主要貨源有宏棟、茂聯、環球連通、慧達等公司。宇加公司有向立燁公司購買記憶體,因為趙亦平的資金不充沛,加上所需要的買賣金額很高,希望藉由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資金、信用都比較好,可以讓整個生意做大,因為宇加公司本來是委外加工,成品可以再貿易出去,如果生意做大,養的起生產線,宇加公司就可以自己生產,這樣子向立燁公司買的貨也會變多,在這行業也可以生存,雙方會有利益。宇加公司買進後,有請慧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慧達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是董娘,但我忘記她的姓名了。相關的資料在宇加公司都可以找到,都有製作採購單。之後宇加公司會再銷貨予UE公司,因為有些客戶會要求在香港銷貨。UE公司是我用來放貨控制的公司,客戶如果來提貨,錢進來之後,我就會同意客戶去提貨等語(見偵6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⒉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趙亦平之立燁公司先將FLASH產品銷給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委託夏邦公司檢測加工,完畢後宇加公司再銷給同為趙亦平掌控之UE公司,再由UE公司銷給最終的真正客戶。參以證人孫國彰、歐陽玉麗前揭證述,立燁公司為小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如能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較高之成品,對於雙方均有益處等語。被告趙亦平於調詢中亦供稱:當初會成立UE公司,是為了在國外購貨及收付貨款。立燁公司會把FLASH原料、成品出口到UE公司,UE公司再把貨賣給大陸、香港的客戶等語(見偵7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以此觀之,宇加公司加入此同為被告趙亦平掌控公司之交易鏈中,其目的似係提供資金給立燁公司將FLASH原料委外加工,而非向立燁公司採購進貨;換言之,被告趙亦平似有將向宇加公司貸款並委託宇加公司加工之交易,偽以銷貨之交易外觀而虛增營業收入之嫌。

⒊是關於被告趙亦平之立燁公司有無不實登載會計憑證,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立燁公司就此與宇加公司之交易以銷貨處理,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依經濟部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函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基秘字第76號函解釋,公司與其他企業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不應作進銷貨處理,應視交易實質內容、契約約定以判斷其係產品融資合約、原料加工或其他類型之交易。而下列情況通常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1.將存貨賣給其他企業之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價格,將該存貨或利用該存貨加工之商品再買回。2.就經濟實質判斷,交易之一方僅是由他方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3.交易金額與買方經營規模顯不相當。4.買方支付價款之義務不確定,例如:受其能否將產品再出售或產品被竊等之影響。5.賣方對買方再銷售業績負有重大責任,例如:賣方需代為銷售或代為尋找買主。換言之,在委託他人加工之場合,僅在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之情形下,不得依進銷貨方式登載會計憑證並入帳,否則以進銷貨入帳以不能認為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查,遍觀全案事證,尚無充分證據顯示立燁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關於買賣本案FLASH產品之交易,存有前述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而不能以進銷貨認列入帳之情事。,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無法認定立燁公司就上開交易按進銷貨處理,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趙亦平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件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亦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華逸:

㈠依前理由欄甲、貳、三、㈥、⒑關於伊同、伊索公司之共同被告蔡福仁有罪理由之說明及認定,被告林華逸時任職於夏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夏邦公司之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關於本案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等進貨鎂錠後,先銷給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再由伊同、伊索公司銷給宇加公司,再銷給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交易鏈,其緣由,係因孫國彰原本要由宇加公司向大陸方面直接購買鎂錠,但因孫國彰信用不佳,大陸方面不願與宇加公司往來,孫國彰才改以夏邦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進貨鎂錠,然又因夏邦公司不具中鋼鋁業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才將交易模式設計為從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之後銷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給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另一方面,又因夏邦、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孫國彰才安排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目的是要向蔡福仁借款給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再由宇加公司開立60天期之支票給蔡福仁還款,均經認定如前。

㈡以此足見,以被告林華逸之夏邦公司角度而言,夏邦公司確實有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並實際銷貨給宇加公司及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事實,亦即係真實進銷,並非虛偽交易。此與作為中間過水商之伊同、伊索公司,其介入此交易鏈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係借款給夏邦公司,而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迥然不同。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華逸對於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就該筆交易應如何入帳,有任何控制能力或不實入帳之犯意聯絡。綜此,尚難認被告林華逸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或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賴世文、林峻輝:

㈠依卷附湯淺公司之出口報單,湯淺公司於103年間共計出口予境外之超馬電能公司4,940萬6,420元;於104年5、6月間共計出口4,370萬3,240元,有上開出口報單、湯淺公司102年10月至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考(見追加4-2卷第485頁至第525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林宇源上揭證詞,堪認林宇源之超馬公司係為林峻輝指定之「買方」「承擔帳期」而收取固定報酬,林宇源僅是聽從林峻輝之安排,足見湯淺公司銷貨給超馬公司之交易均屬無進銷買賣真意之虛偽交易云云。惟林宇源以超馬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是否為下游買方「承擔帳期」,核屬林宇源是否填製不實銷貨會計憑證並不實認列銷貨收入之問題,與賴世文之湯淺公司是否有實際銷貨出口給林宇源自行覓得、指定之下游廠商無關,不能單以林宇源之目的係在「承擔帳期」即推認上游之賴世文湯淺公司並無銷貨出口之事實。檢察官又以林峻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因為LED CHIP在我們這個行業的行規都沒有報關,貨運業者會有辦法,可能是用散裝方式帶進去」等語(追加4-3卷第134頁),而認定無出口之事實,所謂的「報關出口」係為詐退營業稅之假出口云云。然此僅係林峻輝之單方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核實,且本案由湯淺公司銷給超馬公司之交易有前述出口報單附卷可参,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該等出口報單係遭偽變造,自不能單憑林峻輝上揭說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此,尚難認被告賴世文、林峻輝就此湯淺公司銷貨出口給超馬公司部分之交易為不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藉此交易詐退營業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以下違誤:⒈關於八(一)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依前認定,被告二人係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原審僅認定套利1,186萬元,亦有錯誤。⒉關於事實欄七(三)以揚華公司詐貸銀行之數額,原審誤將附表30「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1「百徽銷揚華發票」部分認係真實交易,然此筆銷貨發票亦係不實交易,揚華公司持該筆不實交易發票向渣打銀行詐得之19,410,000元亦屬向銀行詐取之款項,是向銀行詐取款項應為275,883,072元。原審未將此筆不實交易詐得之款項列入,亦有錯誤。

㈡被告劉鈞浩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蔡福仁、楊超羣均知悉各自擔任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與上下游公司間,並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猶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銷買賣單據、文件或會計憑證,或併持以入帳而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而各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或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何一勤更以不實之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銷貨應收帳款文件單據,向永豐銀行詐取財物,另犯銀行法之詐欺銀行罪,理由均詳敘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㈢依前認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四)共同詐偽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犯行,共向不特定投資人募得3億元,且落入其二人實際支配而為不法所得,是其二人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項及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詐偽罪。原審未查,僅論其二人以同法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未合。

㈣依後「丙、三」所述,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四)共同詐偽募集發行公司債犯行,平均分受後各自犯罪所得各為1.5億元;就事實欄七(二)、(三)共同詐欺銀行犯行,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平均分受後各自犯罪所得為54,853,507元(事實欄七(二)不足1元不計)及34,567,783元(事實欄七(三));就事實欄八(一)、(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平均分受後各自犯罪所得為11,155,000元(事實欄八(一))及13,617,975元(事實欄八(二)),均應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㈤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一)以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查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有自白坦認犯行,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銀行,而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刑。原審未依該規定就被告二人減刑,亦有不當。

㈥被告連仕滄、江漢彰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認罪並表悔悟之意,是就其二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應予重新量刑如下述。

二、檢察官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二人(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四)犯行及未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峻輝無罪部分)、劉鈞浩、林華逸(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歐惠貞、賴世文(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梁景榮、連仕滄、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等人提起上訴:

㈠就原審判決被告林峻輝、劉鈞浩、林華逸、賴世文、梁景榮、何一勤、方寶慶、吳炳松﹑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等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其等均應有罪。經查被告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蔡福仁、楊超羣分別犯上揭罪名,理由均詳敘如前,原審均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其餘被告原審以無法確證有檢察官主張之犯行,而均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㈡就原審判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二人關於事實欄一(四)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詐偽罪,且未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二人犯罪所得應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經核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確有違誤,理由已詳敘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關於原審判決被告高英昶就使駿熠公司為不實交易(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人行為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高英昶係為緩解鴻測公司之資金壓力,而違背其受駿熠公司所託付之任務,基於損害駿熠公司財產利益及使他人不法獲利之意圖,而違反法律規定及駿熠公司內部規定,依共同被告林峻輝之提議,而使駿熠公司與佳營、湯淺、GPL等公司通謀虛偽為LED晶片之假交易,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已超出可容許之風險交易商業判斷及裁量權限,而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又致駿熠公司受有鉅額價金無法獲償之損失,被告高英昶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要件。依前認定,固堪認高英昶明知此部分僅為徒具買賣交易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僅係為便於讓鴻測公司取得資金週轉,而配合共同被告林峻輝之提議為之,並達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獲取利潤等情,而有違背其身為駿熠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行為,但其接受該等形式交易之安排,主觀上應係信林峻輝嗣後會安排金流從下游公司回到駿熠公司,使駿熠公司能從中賺取價差7%至8%之不等利潤,堪認高英昶主觀上應係為駿熠公司之利益為之,而不具背信罪之主觀意圖,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㈣就原審判決被告連仕滄共同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高英昶犯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五月;被告歐惠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二年等部分,檢察官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上揭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之角色、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量刑過輕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三、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連仕滄、李浩華、高英昶、江漢彰、王國政、何俊賢分別提起上訴:

㈠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上訴主張其二人就事實欄七(一)至(三)詐欺銀行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就事實欄七(一)銥光公司詐欺銀行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刑。被告詹世雄另主張:事實欄一(四)、七(三)部分,其當時已非揚華公司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八(一)部分,揚華公司實際上所購買者包含機器設備、訂單、技術資源及員工之移轉,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欄八(二)部分,其僅負責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但交易價格之議定均係林峻輝出面接洽,其均不知情,亦無犯罪動機,並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峻輝另主張:就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不實交易及詐偽發行可轉債部分,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進銷交易並非全部不實,有部分係真實交易;事實欄七(一)部分,伊係受詹世雄所託,才與銥光公司李素雲接洽向銀行貸款事宜,銥光公司貸得款項也只是暫時供詹世雄周轉,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事實欄七(二)部分,各銀行是嚴格審核鴻測公司提出之票據等文件才同意撥款,可見並非詐欺,且係詹世雄交辦,與伊無關;事實欄七(三)部分,揚華公司是為了業務需要才向銀行申貸,且非依指示所為,與伊無關;事實欄八(一)部分,本採購案交易價格尚包含員工及訂單之轉移,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且係對揚華公司有利,伊亦無損害揚華公司意圖;事實欄八(二)部分,伊係因詹世雄告知可向晶鴻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又考量需有保養及維修,才尋求向有能力提供保固及維修服務之惠特公司、達恒公司購買,伊不知詹世雄是否墊高價格,與伊無關,並否認犯罪云云。經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一)銥光公司詐欺銀行部分,其二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刑,此部分被告二人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理由均經詳敘如前。

㈡被告李浩華、高英昶、王國政、何俊賢上訴分別主張公司有承擔資金風險、物流風險,係真實交易,其等對虛偽或循環交易並不知情,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並無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財務報表並未產生重大不實影響,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詳細答辯理由詳附表乙),經查均無理由,理由亦經詳敘如前。

㈢被告連仕滄、江漢彰上訴主張已認罪並坦承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情。經查其二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其二人上訴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詹世雄、連仕滄、江漢彰、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蔡福仁及林峻輝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亦有前揭「丙、一」部分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及就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何一勤部分定執行刑如後述。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

㈠被告詹世雄、林峻輝:

㈡被告連仕滄:

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仕滄先後為佳營公司之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已屬主管級之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關於進銷業務上之文書,卻因受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之指示,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相關事項並交與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所為自非可取,惟參以其犯罪期間非短,並考量其已任職主管職,對於上級主管所交辦不法業務,其亦為求能提升自己業績,而積極尋覓相關配合公司,於犯罪分工上雖非基於主導地位,但亦有相當之介入程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認罪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附條件緩刑:被告連仕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中已認罪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其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才坦認犯罪表示悔意,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其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江漢彰:

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漢彰之學經歷,於行為時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每月應申報及公告之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如實呈現桑緹亞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桑緹亞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配合揚華公司等要求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103年8月至104年5月有申報及公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認罪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附條件緩刑:被告江漢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中已認罪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其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才坦認犯罪表示悔意,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其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鈞浩:

㈤被告何一勤:

㈥被告吳炳松:

㈦被告歐陽自坤:

㈧被告楊超羣:

㈨被告梁景榮、蔡福仁: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獲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獲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上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四)以揚華公司名義詐偽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之3億元,雖係以揚華公司名義募得,然關於此部分之金流,顯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操控,而應認實屬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平均分受,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億元。又該等犯罪所得,顯係來自於購買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被害人,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分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八(一)及(二)中,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因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分別使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間接套利之款項2,231萬元及2,723萬5,950元,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亦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操控,而流入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後,實際上亦由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平均分受。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八(一)之犯罪所得各為11,155,000元,就事實欄八(二)犯罪所得各為13,617,975元,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揚華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分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二)及(三)分別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雖係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此部分金流顯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操控,均應認屬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平均分受,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分別為1億970萬7,015元及6,913萬5566元。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二)犯罪所得之餘額各為54,853,507元(不足1元不計),就事實欄七(三)則各為34,567,78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分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何一勤就事實欄六(六)2.以百徽公司名義向銀行詐欺之犯罪所得共439,000,000元,雖係以百徽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此部分金流顯為何一勤可得操控及實際支配之不法經濟利益,屬何一勤之犯罪所得,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為36,216,28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何一勤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退併辦:

壹、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併辦①):

一、移送併辦意旨事實欄一(一)略以:被告高英昶明知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均無依約給付價款履約意願,竟對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隱瞞上情,於形式上踐行駿熠公司內部對於客戶之信用控管及基本資料查核通過後,分別接受上開公司向駿熠公司訂購價款共計6,753萬3,833元之「LED Chip」產品之約定,致駿熠公司於對外訂購前開產品並依約出貨予上開公司後,無從收回前揭價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駿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致駿熠公司受有應收帳款6,753萬3,833元提列備抵呆帳之損失。因認被告高英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嫌,並認此部與被告高英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依前開認定結果,固認被告高英昶明知此部分僅為徒具買賣交易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僅係為便於讓鴻測公司取得資金週轉,而配合共同被告林峻輝之提議為之,並達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獲取利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高英昶雖有接受該等形式交易之安排,但主觀上應係信共同被告林峻輝嗣後會安排金流從下游公司回到駿熠公司,使駿熠公司能從中賺取價差7%至8%之不等利潤,故該等交易安排雖僅徒具買賣交易形式,然被告高英昶主觀上應係為駿熠公司之利益為之,而不具背信罪之主觀意圖,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併辦事實,與被告高英昶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僅係論罪法條部分容有誤會,尚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貳、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併辦②)

參、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581、4582號(併辦③):

一、移送併辦意旨針對被告劉鈞浩、吳炳松之併辦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而予併審。

二、移送併辦意旨所引用之附表中,關於佳營公司有作為凱鈺公司之銷項而於103年7月、104年5月間之2筆交易(參本判決書附表4-1、4-2「進銷廠商欄5.凱鈺」編號1所示),無足夠證據確認係虛偽不實交易,業如前述,是與被告連仕滄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566號(併辦④):

伍、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6775號(併辦⑤):

陸、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併辦⑥):

柒、竹檢109年度偵字第677號(併辦⑦):

捌、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併辦⑧):

玖、苗檢109年度偵字第805號(併辦⑨):

拾、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併辦⑩):

拾壹、竹檢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併辦⑪):

拾貳、竹檢109年度偵字第3020、3021號(併辦⑫、⑬):

拾參、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併辦⑭)係於111年8月24日移送本院併辦,然本院已於111年6月22日全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李超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賴世文、林峻輝(無罪部分)、連仕滄、李浩華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方寶慶、趙亦平、林華逸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關於詹世雄、連仕滄、江漢彰、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蔡福仁及林峻輝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世雄、林峻輝、連仕滄、江漢彰、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蔡福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詹世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峻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一勤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詹世雄於民國88年至97年間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此期間與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林峻輝(行為時名林峻輝,下均稱林峻輝)結識。嗣於97年間,先進公司發生經營問題,詹世雄遂另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並以其父親即詹國耀名義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擔任鴻測公司之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另邀請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鴻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嗣詹世雄認鴻測公司發展有限,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發行始能募集更多資金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林峻輝一同集資,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當時配偶林美惠(現已離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自81年11月30日起即公開發行,並於85年4月10日於公開市場上櫃交易之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金美克能公司),嗣自101年6月13日起更名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5日之董監事改選中,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除由不知情之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由詹世雄請其熟識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詳後述)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及詹世雄友人梁喜紅擔任另3席董事,並由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其中1席監察人;詹世雄於102年11、12月前則擔任顧問,而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自104年6月2日起始改任董事長,於104年6月27日卸任)。詹世雄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日前,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揚華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之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又詹世雄與林峻輝2人於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除其等原本即掌控而其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外,另有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鎂公司,更名前為金樂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簡稱金樂斯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鴻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綠能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森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微科公司)、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揚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前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更名前稱亞軒公司),以及GP LIGHTING INC.(簡稱GPL公司)、MEGA LIGHTING CORPORATION LIMITED(簡稱MGL公司)、GREENTECH INC.(簡稱GT公司)等境外公司(各公司詳細人事資料詳如附表1即詹世雄、林峻輝得掌控之公司人事執掌一覽資料所示),分別乃由詹世雄、林峻輝及高英昶等人出資或以部分員工兼任各公司職務,其中鴻測、晶鎂、晶鴻、綠能、強森、GPL及MGL公司為詹世雄、林峻輝均可掌控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詹世雄並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則為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可掌控之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為詹世雄、顏維德可掌控之公司;GT公司為詹世雄可掌控之公司,是鴻測公司、晶鎂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PL公司、MGL公司及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均為關係人。
  ㈡嗣於詹世雄、林峻輝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陸續與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銥光公司)、凱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凱庭公司)及RICH POWER INT'L LTD之境外公司(簡稱RP公司)、毅亞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毅亞公司)、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云捷公司),品研有限公司(簡稱品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謝雙臨,於103年6月14日已歿,自102年12月1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廖淑姻)、孫國彰(通緝中)所經營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宇加公司)、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霖揚公司)、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永晴公司)、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清淵,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湯淺公司)、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芯動力公司)、達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達京公司)、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宗公司)、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恩合公司)、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伯威公司)、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京文公司)、董正文(經原審另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佳營公司)、何一勤所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徽公司)、吳炳松所經營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鈺公司)、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桑緹亞公司)等各公司進行LED產品之交易,並安排其2人或各自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公司及向顏維德借得之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簡稱TIMTECH公司)、林宇源提供之MEGA SEASON LIMITED(下稱MEGA SEASON公司)等境外公司,分別穿插在揚華公司與上開銥光公司等各公司之交易鏈間進行LED晶片(CHIP)、晶圓(WAFER)、磊晶片、大圓片(WAFER BOND)等相關產品交易(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度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1-1至1-4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各該交易鏈中關於揚華公司進項部分,於101年至104年分別如附表2-1至2-4所示;關於揚華公司銷項部分,於101年度至104年度則分別如附表3-1至3-4所示。其中部分之交易鏈,揚華公司除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下腳料或以不足之產品數量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直接向鴻測、晶鴻公司或透過永晴、銥光、聚芯、宇加、佳營及百徽等公司間接虛偽進貨,另再分別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RP、凱鈺、桑緹亞、伯威及京文等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中部分更銷回其等可得控制之關係人公司或借得可配合之公司,形成根本沒有進銷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鏈(構成不實之各筆交易數,詳參附表2-1至2-4、3-1至3-4所示,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有不實)。另揚華公司自詹世雄與林峻輝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及晶鴻公司交易中所購得約半數之實際貨品,以及揚華公司自他處取得之LED產品部分銷予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境外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雖屬實際交易,惟均為關係人交易,依當時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上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桑緹亞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江漢彰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江漢彰自103年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林峻輝,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峻輝洽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林峻輝藉機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約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江漢彰明知林峻輝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詳如附表6-1、6-2所示),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詳如附表7-1、7-2所示),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仟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48,562仟元、49,894元、5,768仟元(起訴書誤載為4,768仟元)、7,577仟元(起訴書誤載為元),共計虛增160,532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934,865仟元、104年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達-22.13%、-86.64%,而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高英昶藉由好友林峻輝之介紹得以向金主籌資後,自104年3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為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林峻輝向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由駿熠公司向林峻輝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峻輝指定公司,而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議亦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鴻測公司及由林峻輝實質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峻輝之妹林祐瑜,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晶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瑋)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8所示),再分別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詳如附表9所示),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何俊賢因佳晶公司營運不彰,亟需現金與業績,找時任台灣磊晶應用材料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之負責人陳威志幫忙,陳威志因而於104年4月介紹何俊賢認識安揚公司執行長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顏維德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董正文、顏維德、陳威志與何俊賢經商談後,規劃由台磊公司向源昇公司進貨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等產品後,台磊公司再以進貨價加上5%之價格銷貨予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則以其進貨價再加計5%之價格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貨物銷售予顏維德安排之安美達、伯威、仁丰、信金等公司(該等公司嗣再銷回至源昇公司),貨款則先由佳晶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辦理押匯,於取得款項後5日內交付貨款給源昇公司,至佳營公司應支付予佳晶公司之款項,則由佳營公司提供大股東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以月結90天方式結清(其後更改為出貨7內日付現)。何俊賢明知於上開交易模式下,佳晶公司並非必要之角色,僅係為虛增佳晶公司之營業額,並無買賣之真意,然為使佳晶公司能從中獲利,仍配合而為上開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1所示)。嗣至104年6月,佳營公司因案遭搜索,何俊賢不敢再以佳營公司為佳晶公司下游客戶,然因佳晶公司仍有虛增營業額需求,遂與陳威志協商將佳晶公司安插在其台磊公司本欲出貨與下游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並再安插陳威志熟識之鄭漢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達京公司為佳晶公司之下游客戶,以確保佳晶公司可如期收受貨款,而進行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2所示)。何俊賢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即基於使佳晶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佳晶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業務交易文件,以及如附表10-1、10-2所示之佳晶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佳晶公司帳冊,並將104年4月、5月銷貨與佳營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6,880萬9,000元列入佳晶公司所申報及公告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中,相較於實際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2億7,401萬1,000元,差異值達-25.11%,已改變佳晶公司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收入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佳晶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詹世雄與林峻輝為便利其等安排不實交易鏈藉以擴充其等所屬公司之營業額及形成資金循環,另以其等原有之公司資源或分別覓得下列公司配合交易,而共同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下列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後即未再參與而無犯意聯絡,以下1至8均同):
    黃采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1年2月4日起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一任登記負責人為黃錦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詹世雄為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峻輝亦有負責晶鴻公司財務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晶鴻公司並無工廠及相關機具設備,且原始設立目的應僅係扮演鴻測公司製成產品之通路角色,卻為滿足詹世雄、林峻輝等人所規劃之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等不實交易鏈,自101年1月間起,先由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7所示101年1月間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3張,並自101年2月4日黃采蘋受詹世雄所託成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詹世雄、林峻輝復承前犯意,並與黃采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間止,接續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1至3、5至9、11、13所示晶鴻公司與該等往來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鴻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歐惠貞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擔任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永晴公司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永晴公司實際係從事販賣瑜珈服飾業務,並無欲向他公司銷售LED原料產品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聯絡),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及帳戶等資料交出後,任憑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永晴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不實登載與揚華公司、晶鴻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2.晶鴻公司」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104年5月27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林庭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嗣於102年8月9日起該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亞微科公司,高英昶亦自即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亞微科公司之實質上業務管理營運及各項事務,是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為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陳令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高英昶則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間之期間,陳令運、高英昶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詹世雄、林峻輝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高英昶指派員工依詹世雄、林峻輝之交辦內容,接續於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期間,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交易間,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相關交易期間、對象及發票張數詳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惟自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起,陳令運、詹世雄分別已無上開犯意聯絡,故附表13編號1、3中自104年6月起之交易與其等無關),並均交由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微科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陳令運原為鴻測公司之員工,應詹世雄及鴻測公司財務經理林峻輝之要求,自101年8月23日起擔任詹世雄、林峻輝為實際負責人之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陳令運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詹世雄、林峻輝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承前3.亞微科公司所示之同一犯意聯絡(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亞訊公司名義,於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期間,與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7張充作會計憑證,以及在林峻輝交辦下,以亞訊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4編號6所示期間(此部分詹世雄亦無犯意聯絡),與附表14編號6所示之晶創公司間,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張充作會計憑證,作為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4所示之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訊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戴冠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毅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嘉妤)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毅亞公司業務,包括開立訂購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毅亞公司與揚華公司(包括更名前之金美克能公司)間,並無有關LED材料等貨品之買賣交易往來,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至9月間,先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備好毅亞公司採購單,再由戴冠南在毅亞公司採購單之業務文書上,蓋立毅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因而不實登載毅亞公司有意按照如採購單上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向揚華公司採購該等內容之LED材料貨品等事項,並交予揚華公司而行使之(即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部分之交易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毅亞公司及揚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張涵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云捷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云捷公司自100年起即未實質營運,並無向他公司真實採購及銷貨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起即無犯意聯絡),將云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林峻輝,任憑其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云捷公司名義,於101年起至104年間,與附表15所示之往來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及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司】部分)等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5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不含銷貨予富育仕公司部分)充作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5所示之往來公司(不含泰仕公司及富育仕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云捷公司、該等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吳昀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霖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霖揚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霖揚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無向他公司買賣LED晶片等貨品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安排霖揚公司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先向揚華公司進貨LED貨品(此部分交易詳如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所示)後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並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霖揚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而銷貨額(未稅)共計2,928萬8,142元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會計憑證,分別交與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而行使;於103年8、9月間,林峻輝復安排霖揚公司向桑緹亞公司採購LED貨品(此部分交易詳如附表7-1「銷貨客戶欄1.霖揚公司」所示),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接續不實登載該等採購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而交與桑緹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霖揚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賴世文(賴世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他無罪部分詳後述)係湯淺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理湯淺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湯淺公司本業係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無買賣LED貨品之真意,竟聽從陳建霖(經檢察官通緝中)之建議,與陳建霖、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湯淺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等均交由陳建霖後,即任憑詹世雄、林峻輝安排如附表16-1、16-2所示之進、銷交易,並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湯淺公司名義,於如上開附表16-1、16-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6-2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6-1所示之進貨廠商、附表16-2所示之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湯淺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李浩華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家雯),綜理勳爵公司之實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仕滄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3年9月間聯繫李浩華,向其表示可為勳爵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李浩華明知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勳爵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22右半部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2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勳爵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王國政為京文公司之實際與登記負責人,綜理京文公司之實際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同時為原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晨伊,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負責原康公司LED晶片等貨品之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仕滄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4年1月間透過友人沈岐文之介紹認識王國政,向其表示可為京文及原康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京文及原康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王國政明知如附表23-1、23-2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京文及原康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7月間,先以京文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23-1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1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1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3-1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京文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又自104年2月起至6月止,以原康公司名義,於如附表23-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2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給如附表23-2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康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梁景榮係芯動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理芯動力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詹世雄、林峻輝藉由員工劉鈞浩向梁景榮表示,可為芯動力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給安排好的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芯動力公司則以進貨價加計固定比例銷貨給下游客戶,而賺取進銷間之固定比例價差為其報酬。經梁景榮同意,梁景榮明知如附表32-1、32-2該等安排之交易(即在外觀上製造由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由芯動力公司銷貨給霖揚公司)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芯動力公司為進銷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3年3月起104年3月間,先以芯動力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32-1、32-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32-1、32-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32-2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銷貨單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32-1、32-2所示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芯動力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先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再以月結90日之收款條件,將貨品銷給安排好之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5%數額作為利潤。何一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之外觀從百徽公司提供資金借貸給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他人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交易,然因此亦能使百徽公司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向林峻輝指定安排之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33-1所示),再銷貨給林峻輝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3-2所示);嗣於103年12月間林峻輝再將原本銷貨對象之寶紘、麗寶公司,安排為百徽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詳如附表33-2銷貨給寶紘、麗寶公司部分,負責人為方寶慶,無罪理由詳後述),使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百徽公司公告申報之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季報。總計百徽公司自亞微科、綠能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因此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33-3所示,造成百徽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凱鈺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吳炳松先後擔任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綜理凱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吳炳松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透過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公司之詹世雄及林峻輝,得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貨LED晶片給下游廠商,使揚華公司得迅速取得資金,凱鈺公司僅須為下游廠商承擔約60日帳期,即能從中獲取進銷貨間價差約2%為利潤。吳炳松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凱鈺公司先提供資金給揚華公司,並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凱鈺公司之交易真意係借貸款項給向揚華公司進貨之下游廠商,而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詹世雄、林峻輝方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凱鈺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凱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凱鈺公司自103年1月起接續向林峻輝、劉鈞浩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再銷貨給林峻輝、劉鈞浩指定安排之綠能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嗣詹世雄再指示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等人以安揚公司名義循上開交易模式取得資金,顏維德乃出面與吳炳松商談,徵得吳炳松同意後,即設計由凱鈺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林峻輝、顏維德安排之安揚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凱鈺公司則以30至60日帳期銷貨給亦由林峻輝、顏維德安排配合交易之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勳爵公司(負責人李浩華)、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達京公司(負責人鄭翰森)及鴻測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3%至5%之利潤。吳炳松遂以上揭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凱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凱鈺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季報。總計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公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因此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24-1所示,造成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友旺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歐陽自坤係友旺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友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103年間,其因年紀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林峻輝。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峻輝2人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的揚華、佳營、百徽、桑緹亞及凱鈺等公司資金,遂打算重施故技自友旺公司取得資金,經得歐陽自坤之同意,由歐陽自坤以友旺公司名義加入由詹世雄、林峻輝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之交易鏈,即友旺公司先以貨到付現方式向永晴公司採購LED貨品,再以貨到90日內收款之放帳條件將貨品銷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價差約4%作為利潤。歐陽自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友旺公司先提供資金給永晴公司,並為永晴公司之銷貨對象揚華公司承擔帳期,友旺公司實際上係借貸款項給揚華公司,而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林峻輝方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因友旺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4年1月至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唐俐,依林峻輝指派劉鈞浩所安排之交易時間、付款價格及條件,以上開付款條件向事先安排之永晴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詳如附表34-1進貨部分),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4-2銷貨部分),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歐陽自坤即以上揭方式,自104年1月至6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友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致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瀚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楊超羣係瀚荃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瀚荃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緣於103年間,詹世雄因前述虛偽交易挪用之款項已不敷支應所需,便指示顏維德擴大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迴避關係人交易之外觀及取得資金周轉,顏維德遂經由張志賓之介紹認識楊超羣,經得楊超羣之同意,由楊超羣以瀚荃公司名義加入由顏維德安排之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交易鏈,即安揚公司會開立2億元本票給楊超羣之瀚荃公司為付款擔保,顏維德、顏貫軒則負責為瀚荃公司安排進銷貨上下游廠商,每月進行3,000至4,000萬元金額之交易,瀚荃公司則視有無承擔帳期風險從中分別收取5%、2%之利潤。楊超羣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具有形式上買賣進銷之外觀,實際上瀚荃公司與被安排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間並無買賣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顏維德方面安排,並非真實買賣,然因瀚荃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從中賺取利潤,遂同意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3年5月至104年7月間,依顏維德方面之指示,以上開條件向事先安排之佳營、翰可、安揚等公司採購進貨LED晶圓片等產品,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及強森等公司,瀚荃公司以月結30日條件付款給安排之佳營等上游廠商,若瀚荃公司以月結90日條件向恩合公司等下游廠商收款,則因承擔帳期風險,瀚荃公司則以上游廠商報價金額加計5%銷貨給下游廠商為其利潤,若同以月結30日為下游廠商付款條件,因不須承擔帳期風險,則僅加計2%銷貨給下游廠商為其利潤。楊超羣即以上揭方式,自103年5月至104年7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瀚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總計瀚荃公司因此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26-1所示,造成瀚荃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蔡福仁係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素珍),綜理伊索、伊同公司實際業務,其就伊索公司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伊同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3年間,林華逸(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自顏維德經營之千亞、亞瑟及亞軒公司離職,經孫國彰之介紹至其兄孫國軒、兄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同年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出面向大陸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後出售給孫國彰之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出售給孫國彰開發之客戶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然孫國彰因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無足夠資金進貨,乃徵得蔡福仁同意,由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名義加入夏邦公司銷貨給宇加公司之交易鏈,藉此取得伊同、伊索公司資金挹注,即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名義先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同、伊索公司加計3%至5%作為利潤,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放帳販售給宇加公司。蔡福仁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實質上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伊同、伊索公司先提供資金給夏邦公司進貨,並為夏邦公司之銷貨對象宇加公司承擔帳期,伊同、伊索公司實質上係借貸,而無買賣進銷鎂錠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均由孫國彰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因伊同、伊索公司亦能因此虛增營業額並賺取利潤,遂同意上開交易模式。蔡福仁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3年1月至11月間(伊索公司係自103年1月至2月、伊同公司係自103年4月至11月),接續於如附表35、36所示期間,以上揭交易條件與夏邦、宇加公司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進銷交易,填製如附表35、36之不實進銷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上揭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交給夏邦、宇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同、伊索公司及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緣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千亞公司於102年年底跳票倒閉,其尋求詹世雄之協助,兩人資金壓力皆大,遂共同出資而自103年1月28日起成立安揚公司,由詹世雄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總理,綜理安揚公司全部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詹世雄,相當於經理人,亦綜理安揚公司各項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詹世雄、顏維德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江盛洲)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源昇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維德之弟顏貫軒(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擔任安揚公司執行副總,聽命詹世雄、顏維德而實際執行有關安揚及源昇公司之各項交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詹世雄同時間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鴻測公司業務,並亦實質負責強森公司業務,亦為該2間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因詹世雄、顏維德欲藉助循環交易鏈模式以利取得資金週轉,遂謀議安排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扮演LED晶片等貨品之上游廠商,虛偽銷貨配合公司再銷回被告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於議定後,其等與顏貫軒及開始各自尋覓配合公司,嗣陸續安排由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以僅有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數量不符之物品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虛偽銷貨與佳營、翰可、瀚荃、凱鈺、信康等公司後,再由該等公司虛偽銷貨與鴻測、強森、達京、勳爵、鴻宗、伯威、京文、原康、鴻飛、晉旺、恩合、盛瑞、佰冠、德章、基正、仁丰、信金、興德、穩鈦、艾格、育銨、合創、意先、詮盛、安美達、瀚荃、凱鈺等公司,除銷貨至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部分因已銷貨至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外,其餘部分最終均將貨物回銷與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形成循環交易鏈(部分交易流向可參附圖2-1、2-2,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1、4-2、5-1、5-2之佳營公司之進銷附表;編號18、19、20、21、22、23-1、23-2之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勳爵、京文、原康公司等附表;編號24、25、26凱鈺、翰可、瀚荃等公司附表,但以上均不含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部分),另以源昇公司配合揚華公司擔任達京、鴻宗、恩合公司之下游客戶(如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所示)。詹世雄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4月底止,而顏維德、顏貫軒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對於安揚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於源昇公司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於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則由詹世雄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由顏維德、顏貫軒指示安揚公司員工馬滋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詹世雄指示鴻測及強森公司員工,接續分別登載有關安揚公司、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上開不實進、銷交易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指示員工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安揚公司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後,分別交與對應之來往公司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詹世雄與李素雲(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及李素雲均未上訴而確定)為多年好友,且前有生意往來,於101年下半年某日,詹世雄向李素雲欲借款調度時,得悉李素雲所經營之銥光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而尚有可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之額度後,即與林峻輝規劃利用銥光公司與其等可掌控之揚華公司為相關之不實交易,並藉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於授信放款額度內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再以核發之貸款借予詹世雄使用,並由林峻輝出面向李素雲提議上情,李素雲亦同意配合之。是銥光公司於配合揚華公司如附表2-1至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所示之交易而虛偽銷貨予揚華公司後,詹世雄、林峻輝及李素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銥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接續於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各撥款申請書等資料,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即統一發票含稅金額)之8成款項而行使,使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承辦行員誤信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相關文件係出於真實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准予撥貸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億1,564萬元而得手,致該銀行受有同額財產損害。嗣李素雲再將撥貸款項另匯予詹世雄、林峻輝所指定之如鴻測公司之帳戶內,詹世雄、林峻輝事後再以揚華公司應給付銥光公司貨款為由,將款項匯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備償專戶,為銥光公司償還借款,嗣於揚華公司遭搜索後,由李素雲將上開貸款金額還清。
   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為詹世雄、林峻輝2人可得控制之公司;源昇公司為詹世雄可得控制之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及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為林峻輝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德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銘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益公司)為詹世雄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詹世雄、林峻輝明知於103年至104年間,鴻測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強森公司、鴻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係因實際交易所開立之業務文書,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源昇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公司、銘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非係鴻測公司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支票,竟為使鴻測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29所示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等7間金融行庫,取得短期綜合放款契約等授信額度後,接續於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時間(不含附表29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下同),接續持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包括不實之強森公司、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及上開應收帳款支票,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鴻測公司與前開公司間有實際上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億1,17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尚有1,473萬元、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尚有2,000萬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827萬1,346元、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尚有2,441萬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尚有200萬元、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尚有1,700萬元、板信銀行尚有1,329萬5,669元之貸款餘額,合計共1億970萬7,015元之餘額尚未清償(起訴書原載之借款金額及未還餘額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詹世雄、林峻輝明知揚華公司有於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30所示部分(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附表30「銀行欄3.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銀行欄4.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5、「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5、6部分,下同),向晶鴻公司、永晴公司、銥光公司之購貨,以及銷售與桑緹亞、品研公司、RP公司、湯淺公司、芯動力公司、云捷公司、恩合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部分僅係部分進貨、出貨,部分則為無真實物流之交易,竟為使揚華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30所示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及渣打銀行等5間金融行庫之短期綜合放款或短期放款等授信額度後,於申請動撥貸款前,由揚華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包括不實之銷貨發票或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揚華公司與前開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75,883,072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尚有49,543,707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9,591,859元之貸款餘額,合計共69,135,566元之餘額尚未清償。
  承事實欄一㈠之說明,揚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102年11、12月前,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峻輝為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相當於經理人,其等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鴻測公司曾於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WECON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型及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下分別稱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LS-368型分類機,購得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以下未稅單價計),以及向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IPT-6000型LED點測機(下稱IPT-6000型點測機)等機器設備。詹世雄、林峻輝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採購時應以揚華公司之最佳利益,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然竟捨此不為,竟共同使揚華公司接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不合理高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給鴻測公司之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價格、數量、單價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而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見附表31-1)。
   詹世雄、林峻輝食髓知味,詹世雄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公司之名義,先於101年12月28日以單價475,000元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以單價665,000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2臺,及以單價76萬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此部分共計532萬元,再加計其他採購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共計採購22,895,000元;另於102年1月4日分別以76萬元、85萬元之單價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10臺,及以1,156,500元購買ST-600型分類機10臺,共計採購23,105,000元。合計共以28,425,000元(追加①起訴書誤載此為含稅價)之價格,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LS-360型分類機20臺、ST-600型分類機10臺(下合稱本案機器設備)。嗣詹世雄、林峻輝使其二人掌控之晶鴻公司將本案機器設備墊高單價至117萬元、1,755,000元、1,755,000元,而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即約為微矽公司出售給晶鴻公司價格之2倍),於101年12月10日先將本案機器設備出售給機器設備廠商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詹世雄、林峻輝本得使揚華公司直接向微矽公司以28,425,000元採購,且知悉其等掌控之晶鴻公司有墊高價格將近2倍之情事,竟仍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以此方式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受有27,235,950元之重大損害。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最高法院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則由上述被告詹世雄陸續成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以及其與被告林峻輝合作尋找金主投資及另行成立氮晶公司以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嗣更名為揚華公司之過程,暫不論氮晶公司,明顯可見其他公司之成立,詹世雄均有出資而與該等公司切身相關。其中,除晶鎂公司、綠能公司是直接由詹世雄擔任董事長外,其餘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GPL公司及揚華公司皆係由詹世雄或林峻輝找其等身邊友人或親屬來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負責鴻測公司之經營,被告林峻輝為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亦實質負責鴻測公司最重要之財務及業務事項,其2人均為高層主管,顯可控制鴻測公司各項人事、業務及財務規劃,又其2人雖未必有掛名為晶鎂、晶鴻、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之經理或何等職位,然多係由其等所管理之同批員工同時兼辦這幾家公司間之業務,詳如附表1所示,是被告2人實可從公司員工之調度安排而同時實質掌控晶鎂、綠能、晶鴻及鴻測等公司間之人事、業務及財務事項。綜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詹世雄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采蘋為晶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在經營鴻測公司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強森公司及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可控制GPL公司。而被告林峻輝對於其可透過交辦上開集團公司員工事項,而可藉此控制該等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事項,均不爭執。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對於詹世雄可掌控綠能公司及晶鎂公司亦不爭執,惟於原審否認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及GPL公司係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辯稱上開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林峻輝在經營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A、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時曾在先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7年底離職改到金樂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後來詹世雄詢問我有無意願到鴻測公司上班,我便於101年4月轉到鴻測公司任職,但勞健保是掛在晶鴻公司。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晶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我負責鴻測公司採購業務,直接對詹世雄,詹世雄表示如果他不在,就由林峻輝做決定。云捷公司、亞訊公司及強森公司的運作都是聽林峻輝指揮。詹世雄還有指示我同時負責晶鴻公司的採購業務,他會告知我採購單上要登打的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也指示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一開始交易訊息是安揚公司的馬滋憶會打好所有交易內容文件寄電子郵件給我,我轉發給詹世雄,詹世雄確認完後我就會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何芊誼和黃采蘋,請她們發給客戶佳營公司,由晶鴻公司會計楊綺萱開立晶鴻公司發票。有次晶鴻公司賣東西給揚華公司,我就把揚華公司採購單轉寄給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黃采蘋看到那封電子郵件後,就有提出一些質疑,我便打電話請示詹世雄,他就說以後晶鴻事情都問他。但後來晶鴻公司要開發票及採購單,我還是會寄副本信給竹北的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詹世雄會回覆我可不可以,詹世雄確認OK,楊綺萱就會開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我的認知,詹世雄是大老闆,林峻輝是高階主管,例如林峻輝要晶鴻公司下什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這單據最後都要詹世雄確認才能發出去,如果是詹世雄交辦的,我做好後請詹世雄最後確認書面就能發了。鴻測公司有部分採購我則是請林峻輝確認,有些我會請詹世雄確認。因為林峻輝他會告訴我,他有跟詹世雄談過了,所以我做好請林峻輝看過後,他說可以發我就會發。但只要是詹世雄直接下達的,我就不會給林峻輝看,直接給詹世雄看。有此層級差異,所以我認知詹世雄是林峻輝的老闆(見偵8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偵65卷第168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9頁至同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除部分證述約略同前外,另證稱:我在鴻測公司上班時,大家都說詹世雄是揚華公司的總裁,因為我們幾家公司都一起辦尾牙,或是辦員工活動的時候,都會說歡迎揚華的總裁上台致詞,每年尾牙我都有參加,包括101年、102年、103年,只有104年因公司收掉了,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B、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勞健保跟薪資是在晶鴻公司,但工作地點在鴻測公司,工作範圍也包括這2間公司,我的認知是詹世雄沒有掛負責人,但我們每年舉辦尾牙活動時,他會以集團總裁的身分上去致詞。林峻輝跟詹世雄是上司跟下屬的關係,我認知林峻輝以前是詹世雄請的人。我負責的不論是購料或銷售,通常都是林峻輝交辦,通常他會說他跟詹世雄談好了,不是每次都這樣講,但通常會這樣說(見偵46卷第95頁、偵21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第1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知鴻測公司跟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因為登記負責人分別是詹世雄的父親及女友,也常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詹博」是我們私下對他的稱呼,像是林曉茹會請示詹博可不可以出貨,所以認知會是他。鴻測、晶鴻、揚華等公司的尾牙是聯合舉辦的,詹世雄感覺上是最大的老闆,會最後致詞或是抽大獎,我參加的兩次他都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23第230頁至第231頁)。
      C、證人陳雅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起在鴻測公司擔任財務助理,在湖口辦公室上班,負責應付帳款及出納,我都是聽命於財務經理林峻輝,直到103年下半年,詹世雄也開始處理鴻測公司關於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從銀行貸得之款項會先匯到鴻測公司在各銀行開立的公司帳戶內,再由詹世雄指示竹北辦公室如呂雅薰將款項轉帳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續流向就不清楚。我也有負責晶鴻公司的應付帳款,之前林峻輝也有叫我開發票,但後來就由楊綺萱開。我開晶鴻公司發票後,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並回報林峻輝,我收到郵寄或是林峻輝給我的發票時,他會通知我何時付款,我再出帳。另外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對佳營公司的交易是詹世雄負責的,晶鴻公司會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會開發票並寄給鴻測公司,林峻輝有交代我要跟詹世雄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詹世雄後再出帳。強森公司是林峻輝和詹世雄一起負責。鴻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前是由我保管,我於104年5月18日離職後,大小章是交給詹世雄,有的存摺是在詹世雄那理,有的是在林峻輝那邊,與傳票打包由林峻輝送走。我的認知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峻輝。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近2年的尾牙均係併入揚華公司一同舉辦,以揚華公司名義舉行尾牙等語(見偵7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偵65卷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詞約略同上,另證稱:林峻輝、詹世雄均會指示我開立鴻測公司的支票,我的主管是林峻輝,我直接對他,不會特別通知詹世雄。鴻測公司後期的財務主管就從林峻輝變成黃威,黃威到職時間在我離職前應該有半年,之後我就對黃威。提示之103年10月24日,主旨為「鴻測支票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8檔案列印資料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發件者是我,收件者是詹世雄,內容是鴻測公司開立支票的明細,應該說是林峻輝請我把開票資料轉寄給詹世雄。提示之103年11月3日,主旨為晶鴻9-10月進銷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8頁),這封電子郵件也是我寄給詹世雄,內容是在討論晶鴻公司9至10月的進銷明細,我還是會將晶鴻公司進銷項事情報告給詹世雄。提示之103年8月26日,主旨為「9月匯款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16檔案列印資料第2頁),這封電子也是我寄給詹世雄,是請詹世雄確認此份鴻測公司匯款明細有無問題。這些應該都是林峻輝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詹世雄,我不確定會不會定時通知詹世雄,無法確認寄信目的是要告知詹世雄還是取得詹世雄同意(見原審卷25第518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4頁至第529頁、第541頁、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50頁)。
      D、證人吳唯馨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進入鴻測公司,負責開發票的業務,後因原採購人員林曉茹轉任職務,我便於103年6至9月起接任採購業務至104年5月自鴻測公司離職止,我在湖口辦公室上班。一開始我是依據鴻測公司財務主管林峻輝、LED燈具業務黃采蘋及總經理詹世雄提供的訂單開立銷項發票,但於101年底、102年初林峻輝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時,他就沒有在處理鴻測公司的帳務,黃采蘋則於我進公司1年多後轉到晶鴻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我就接受詹世雄提供的訂單開立發票,但林峻輝還是會口頭指示,由林曉茹負責下單,我再依照訂單開發票。進銷貨產品包括LED燈具、LED CHIP及LED代工業務。進銷貨客戶多係由林峻輝及詹世雄2人負責,兩人有共同的客戶,也有各自負責的客戶。鴻測公司帳冊、存摺在林峻輝還沒去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前,由他保管,去之後由陳雅薏保管。另外於101年9月間,詹世雄還有要我接任處理綠能公司的帳戶,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接任1年多後,於103年9月我就把此部分事務轉交房敏惠負責(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自己任職事務內容約略證述同上,但另證稱:我於調詢時所稱於101年底、102年初林峻輝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就沒在處理鴻測公司帳務部分陳述,不屬實,他一直處理到鴻測公司倒掉的那天,但我忘記為何當初會這麼說,但他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他進鴻測公司辦公室的時間有變少,後來林峻輝、詹世雄都有接手鴻測公司相關財務。鴻測公司有關LED燈具及LED CHIP的開發票業務,詹世雄都有指示我做,比例約一半一半,但後來林峻輝指示比較多。他們2人一開始請我開發票時,都有提供相關單據,後來漸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20第55頁、第65頁、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
      E、證人黃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鴻測公司任職,中間離開過2年,於103年底再次任職鴻測公司,大約待半年就離職,我在湖口辦公室辦公。一開始是林峻輝叫我幫他忙,他之前沒有跟我說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就是鴻測公司面對銀行的窗口。我的老闆是詹世雄,但我也會直接聽林峻輝的意見,所以我認為兩位都是我的老闆,在鴻測公司會用到錢的也只有他們兩位。我會把銀行問我的問題轉問林峻輝或問詹世雄,而銀行貸款部分詹世雄比較會交代我、跟我聯繫,有關鴻測公司對銀行借款,大部分都是詹世雄跟我應對,而他們兩位都會聯繫票貼的事情。我覺得主導鴻測公司營運的負責人是詹世雄,林峻輝應該知道我要做詹世雄所指示鴻測公司的資金調度事項,但如果是詹世雄交辦我的事情,林峻輝同不同意也無所謂。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要聽林峻輝決策,在當時有事情的話,我盡量兩個人一起報告,因為我也不知道真實狀況為何,我是認定兩人都是我的老闆,詹世雄是我的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7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F、證人呂雅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20日起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但我實際聽命於詹世雄,處理所有他指示交辦的事項,102年間詹世雄將我的勞健保轉到晶鴻公司,我於104年5月底離職。我無法判斷詹世雄掌控公司,但我很確定林峻輝得以掌控的公司有揚華、強森及氮晶公司。我知道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要開立發票,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的人員必須向詹世雄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薪資也是湖口辦公室處理。湖口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林峻輝,竹北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詹世雄。我不知道詹世雄、林峻輝2人之關係,就我認知,公司所有員工都是聽命該2人辦事。林峻輝常常會請我傳話給詹世雄,傳話內容不一,通常與開票有關。林峻輝通知我的事我也會跟詹世雄報告。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采蘋,但她只是掛名,就我觀察,晶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林峻輝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及時處理好,林峻輝也會請詹世雄出面,因為詹世雄是我們小姐的直屬主管,但102年起黃采蘋開始不信任林峻輝,凡是林峻輝要求我們開晶鴻公司支票或發票時,我們會去請示詹世雄,他同意後我們才會依指示開票,另告知黃采蘋。對我來說,晶鴻、綠能、晶鎂、鴻測、揚華等公司都是同個集團,這幾間公司初期都是林峻輝在湖口管理的,於103年間林峻輝把綠能、晶鎂公司業務撥給竹北辦公室負責,但林峻輝還是會透過湖口辦公室人員指揮竹北辦公室人員,我們要徵得詹世雄同意後才能依指示辦理。晶鴻公司和揚華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湖口通知要開立發票,由林峻輝負責,小姐會把開發票的情形寄電子郵件給大家。晶鴻公司和佳營公司的交易都是由佳營公司或安揚公司通知晶鴻公司開發票,詹世雄是安揚公司的負責人。詹世雄有權限可以掌控晶鴻及揚華公司開支票及發票,但比較常是林峻輝叫我們處理。他們2人好像是平等的,詹世雄比較常常詢問林峻輝,例如綠能公司要開發票或開支票給誰,第一時間問詹世雄,他不清楚,他就會打電話給林峻輝了解後,再指示怎麼開等語(見偵8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偵35卷第301頁反面、第303頁至同頁反面、偵65卷第184頁至同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略如上,並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詹世雄,理論上是聽詹世雄的,但還是要看CASE而定,因為有些CASE不是以詹世雄為主要決定人,或者不是由他直接參與,但我作為他的部屬,我所做的每件事都會跟他報告,有些要協助部分也會告訴他。詹世雄及林峻輝都是我的主管,要聽誰的指示,要看負責的專案性質。若某公司是詹世雄用該公司的名義處理事情,就聽詹世雄的指揮辦理,若是由林峻輝用該公司名義處理,就聽林峻輝指示辦理,公司內的小姐們跟我應該都是一樣的狀況,要同時處理很多公司的事情,還受2個主管指示。但揚華公司是聽林峻輝的,之前我說詹世雄有權限可以開揚華公司支票跟發票,可能是我當時沒有聽清楚問題,詹世雄並沒有此權限。我知道林峻輝與詹世雄有討論好,要把晶鴻公司的帳放回竹北辦公室,林峻輝是想把錢放回竹北,詹世雄則是想說放回竹北辦公室可以整理晶鴻公司很亂的帳。前期是湖口辦公室發放薪資,但後期104年是竹北辦公室發放等語(見原審卷25第482頁、第488頁至第491頁、第496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4頁、第508頁、第510頁至第515頁)。
      G、證人楊綺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在晶鴻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開立晶鴻公司的發票、幫忙跑銀行及寄信等業務。我剛進入公司時業務很少,呂雅薰才告訴我,大部分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在鴻測公司,之後才會慢慢的將財務及會計業務拿回來交給我處理。林曉茹及陳雅薏是聽從林峻輝的指示工作,林曉茹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副本會給詹世雄及林峻輝,我依據內容開發票,如果她有給我廠商地址,我會直接幫她寄出,沒有地址的話,我會拿回湖口。我只有開過晶鴻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佳營公司的發票。我覺得林峻輝應該是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湖口辦公室的小姐都聽他指示,但我跟他沒有接觸往來,他不會指示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及林峻輝。詹世雄是我們大老闆。詹世雄及陳雅薏都有指示我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給鴻測公司。黃采蘋在104年4月間算出晶鴻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要求我向湖口鴻測公司確認這些發票是開給哪些銷項公司、為何要繳那麼多稅,若開給安揚公司由詹世雄負責,開給揚華公司由林峻輝負責等語(見偵8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偵65卷第152頁至同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亦略證述同上,並另證稱:我指詹世雄是大老闆,是指他是竹北辦公室的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5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0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4頁)。
      H、證人陳意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多起在晶鎂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主要是輸入性工作,開晶鎂公司的發票,前手是林曉茹。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是詹世雄或呂雅薰指示我做事,詹世雄大部分是請我做一些庶務性工作。我不清楚林峻輝是什麼身分,但大家都叫他林經理,我與他比較沒有接洽。在鴻測公司湖口廠的林曉茹、劉于慧及吳唯馨會發電子郵件給我,讓我照著開發票後交給她們,我不知道是不是林峻輝請她們幫忙,是林曉茹交接給我時說就按照這樣子開發票。我後來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投保在晶鴻公司,我想說是人資劉于慧安排,所以沒有特別詢問,想說都是集團內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4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509頁、第512頁)。
      I、證人蔡紹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認識林峻輝,約於100年從香港躍馬公司跳槽至強森公司,勞健保在強森公司,但任職地在深圳,負責大陸業務,在當地掛名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與市場推廣,我原是負責芯片組,後來由許永芳跟我交接,我改到照明組。約100年、101年我有回臺灣,跟詹世雄聊一下我之前的背景,畢竟我要負責他一個大陸區塊的業務。我102年過年前後回臺灣,約103年、104年離開。深圳強森公司主要係銷售LED相關產品,在當地報稅是我經手,至於資金調度則由臺灣處理,因為銀行帳戶不在我這,由深圳強森公司會計和臺灣方面的窗口處理。深圳公司對外名稱就是GP LIGHTING(即GPL公司),但在公司設立上看不出來與臺灣的強森公司有何關係,但深圳強森公司跟GPL公司是否為同間公司我不清楚。設立公司時,是詹世雄與林峻輝跟我一起弄,業務端我則是對林峻輝,但超過林峻輝權限時,我會找詹世雄,例如公司設立及處理變更時,他會跟我說要跟詹世雄說,再告訴我,但我不會問他到底有無去詢問詹世雄,或是跟一些廠商談比較大的業務時,最終決定權是在詹世雄,林峻輝會跟我說這他沒辦法決定,要問詹世雄。他們兩個都是我老闆。我於102年回臺灣時有到竹北辦公室上班,應該是林峻輝跟我說當地業務不需要我人在那裡,我回來後主要負責詹世雄的事務,辦理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銀行貸款,但都沒有辦成,此段期間都聽命於詹世雄,但林峻輝也會跟我講,他們2人都與我有互動。後期有和林峻輝談過薪水,他無法決定說要向詹世雄報告,後來他說公司無法接受,所以我就轉換跑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25第160頁至第172頁)。
      J、證人徐永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強森公司員工,約於102年間到職,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張佑豪。強森公司詹世雄、林峻輝他們兩人應該都是老闆,但實際上是誰我不清楚。我跟林峻輝以前就認識,是他正式聘僱我,另因強森公司曾與我的前公司有交易,當時是詹世雄出面跟我談,所以我知道詹世雄是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我無法證明此事(見偵47卷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臺灣廣鎵光電公司上班,後來該公司結束營業被併購,強森公司原本是我的客戶,我跟詹世雄及林峻輝說我要離開廣鎵公司,離開後想到強森公司上班幫忙賣芯片,因為我當時認識蠻多大陸後端的客戶,所以我想他們兩位都同意我來上班,但正式是林峻輝應聘我去強森公司上班,但強森公司在臺灣沒有工作可做,我是直接被派到深圳強森公司工作,這裡才有工作需求。任職期間應該是102年至104年止,負責芯片組的業務銷售,林峻輝會指示我,我會向林峻輝報告,我回臺灣時也會跟詹世雄報告,並知會林峻輝。詹世雄若有事情問我,我也會去跟他開會,與詹世雄討論的多半是重大決策,例如強森在標籤品牌上的形象,細節則多由林峻輝交辦,因為詹世雄一直很忙。我一年回臺平均約2次至3次,有時我去找林峻輝時,詹世雄也會在。詹世雄曾任職過深圳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時間非常短暫,好像有來過一兩次深圳。後來因所剩員工不多,林峻輝有找我擔任臺灣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先幫忙暫代一陣子,我才答應,但後來發現沒辦法交付帳冊、資料,到後面出事就無法轉回了,還是由我掛名負責人。這封郵件(參扣案物編號M-4檔案列印資料第51頁103年10月13日,主旨FW:LED專利資料提供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詹世雄,是因長榮光電公司當時有意出售專利,因為詹世雄對專利部分比較有辨識能力,所以寄給他,副本給林峻輝,這部分我就直接跟詹世雄報告。我認為GPL公司應該是林峻輝可以控制的公司,我前一任負責人張先生(指張佑豪)應該是林峻輝安排的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峻輝、詹世雄,因為強森公司成立的很早,與廣鎵公司交易時期都稱老闆是指詹世雄,但後來強森公司交易行為都林峻輝在操作,他們又經常開閉門會議,我分不清楚兩位誰說了算,所以兩位都當作是強森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7第312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7頁)。
      K、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令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8年、99年進入鴻測公司,員工都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偵18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8年或99年9月起在鴻測公司任職,起初應徵設備工程師,後來升為代理生產線兼設備,之後被派到大陸深圳跑業務,有到深圳強森公司,負責拜訪及推銷LED芯片,約1年左右,回來後被限制出境,我順勢離開鴻測公司,林峻輝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先待著,我跟林峻輝都是聽詹世雄的,詹世雄是請林峻輝來指示,待約2個月我就離開亞微科公司。我認為鴻測公司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幫忙就是離開鴻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5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L、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0年5月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業助,於101年3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年7月3日離職,於此2間公司我主要都是聽命林峻輝,負責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下游廠商,交辦我事項的都是他。在黃意涵未到任前,我也兼任揚華公司的採購,期間是102年3月至10月。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揚華公司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於101年某一天,詹世雄突然叫我、楊學智及阮茂杰至會議室,當面向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轉到金美克能公司上班,因為原金美克能公司廠房的職員皆遭到資遣,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所以要我們過去幫忙,但不用更換實際上班地點。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顧問,有個人辦公室,進揚華公司頻率約一週2、3次,約1年期間,他要求每個人要對他進行週報簡報工作內容(見偵47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偵65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原審卷23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的業務不會與詹世雄接觸,所以我認為我都是聽命於林峻輝。我不清楚詹世雄於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負責何種業務,我現在無法確認他是不是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及揚華等公司會一起在年底舉辦聯合尾牙,但總裁是誰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23第158頁至第159頁)。
      M、證人蕭永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是我以前任職的先進公司的「老闆」,後來我到強森公司上班,但同時也做鴻測公司的點測、分類業務。是詹世雄請我去當揚華公司的董事,他擔任顧問,但我不知道顧問可以做什麼事情。他也會列席董事會。林峻輝是我強森、鴻測及揚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14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N、證人阮茂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左右任職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後來我從鴻測公司轉到揚華公司,一樣是擔任倉管人員,但我有時候分不清所做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只要是老闆交代的都會做,詹世雄及林峻輝2位都有交代過我。我上開說的老闆,應該是林峻輝,他比較會叫我做有關LED CHIP的工作,詹世雄都叫我做燈具方面的工作,大約90%以上都是等語(原審卷27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A、於人事方面,被告詹世雄曾於探詢林曉茹、游惠屏、蕭永金之意願後,將其等自原任職之金樂斯公司(即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分別改至鴻測公司(惟勞健保掛於晶鴻公司)及揚華公司任職,並將呂雅薰之勞健保從鴻測公司改掛於晶鴻公司;而證人蔡紹華雖證稱係因被告林峻輝之緣故,而跳槽至強森公司任職,然其仍曾利用回臺灣的時間向被告詹世雄介紹其背景等情。可見被告詹世雄確實有於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人事調動權限。
      B、於業務方面,關於鴻測公司之採購業務,此部分主要係由林曉茹對被告詹世雄,詹世雄曾表示若其不在,就由林峻輝做決定。鴻測公司之部分採購固由證人林曉茹與林峻輝確認,惟林峻輝會交代其已與詹世雄確認過了,其他部分採購事項則要由林曉茹與詹世雄確認,詹世雄下達的毋庸再給林峻輝看過。有關晶鴻公司的採購事項,詹世雄會告知其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及指示林曉茹依照安揚公司人員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林曉茹皆會請詹世雄確認,包括林峻輝所指定晶鴻公司要開給揚華公司的採購單,也須詹世雄確認過才行等情甚明。而有關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除林峻輝外,詹世雄也會指示吳唯馨開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產品包括LED燈具及LED chip都有,比例約一半一半,但後來林峻輝指示的比較多。詹世雄還有指定吳唯馨處理綠能公司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林曉茹、吳唯馨分別證述如前,可見詹世雄確有指揮員工從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有關LED CHIP等產品採購及銷售業務。另依證人吳榮杰前揭證詞,其所負責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的購料或銷貨部分,固通常係由林峻輝交辦,但林峻輝通常都會表示其已與詹世雄談好了等語,核與林曉茹前揭證詞不謀而合。再依證人吳榮杰、陳雅薏、呂雅薰、楊綺萱前揭證詞,(A)證人吳榮杰證稱:常在辦公室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林曉茹會請示詹世雄是否可出貨等語;(B)證人陳雅薏證稱:有關佳營公司開給鴻測公司的發票,林峻輝有交代我要跟詹世雄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詹世雄後再出帳,我所寄給詹世雄有關鴻測公司開立支票明細、匯款明細及晶鴻公司進銷明細等電子郵件,應該是林峻輝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詹世雄等語;(C)證人呂雅薰前揭證稱:有關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發票開立,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人員必須項詹世雄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林峻輝通知我的事,我都會跟詹世雄報告等語;(D)證人楊綺萱前揭證稱:林曉茹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我依據內容開晶鴻公司的發票,她電子郵件的副本會給詹世雄及林峻輝等語,均足見有關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事項,實在詹世雄掌握之中,部分業務事項是由詹世雄親自指示員工辦理;非被告詹世雄親自交辦者,而係經林峻輝指示湖口辦公室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人員辦理,仍須得詹世雄同意始得為之,部分業務縱未事先得其同意,事後亦會通知詹世雄始其知悉,亦可佐證證人林曉茹、吳唯馨前揭證言所述其等受被告詹世雄指示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應屬實在。至於在強森公司業務方面,依證人蔡紹華、徐永芳前揭證言,其等係強森公司員工,進公司後即刻被指派去深圳強森公司上班,公司對外名稱為GP LIGHTING等語,及林峻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強森公司是100%控股GPL公司,並以GP LIGHTING作為品牌在大陸推廣,本想以GPL公司境外控制大陸的深圳強森公司,但因當地法規較難處理,故此3間公司內部上是分開的公司,但理論上都是在做銷售的推廣等語(見原審卷25頁第173頁),可知深圳強森公司並非GPL公司,然因GPL公司僅為一境外空殼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銷售對象,而貨物實際銷售則交由深圳強森公司負責,先予敘明。再依證人徐永芳前揭證言,其負責LED芯片組的銷售,此部分業務交辦固係由林峻輝指示、向其報告。但其每年回臺期間,也會向詹世雄報告工作情形,如他有問題要問,也會與他開會,並與其討論重大決策事項,細節則是由林峻輝交辦等語,亦堪認GPL公司有關LED CHIP的銷售情形,徐永芳也會不定時向詹世雄回報,使其知悉深圳強森公司業務銷售情形,並與其討論有關深圳強森公司重大決策,而非如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詹世雄僅負責有關產業整合或LED燈具方面之事務云云。
      C、關於財務方面,(A)證人陳雅薏前揭證稱,固然係聽命於林峻輝之指示負責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出納,惟自103年下半年,詹世雄即開始處理鴻測公司有關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貸得款項則依其指示轉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財務主管從林峻輝變成黃威後,我就對黃威等語;(B)證人黃威證稱,我第2次再次任職鴻測公司時,主要是當鴻測公司面對銀行端的窗口,有關銀行貸款部分都是詹世雄跟我聯繫居多,由他跟我應對。我是認定詹世雄及林峻輝都是我的老闆,但如果是詹世雄交辦的事項,林峻輝同不同意也無所謂等語;(C)證人呂雅薰前揭證稱:晶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林峻輝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能及時處理好時,林峻輝也會請詹世雄出面等語;是依證人陳雅薏及黃威上開證詞,詹世雄至遲於103年下半年黃威任職鴻測公司起,即介入鴻測公司之財務,尤其是銀行貸款方面之財務規劃;而由證人呂雅薰前揭證詞,亦可知悉詹世雄仍對晶鴻公司之財務有實質影響權利。
      D、另就員工對詹世雄及林峻輝2人之觀察方面,依證人林曉茹、吳榮杰、黃威、蔡紹華、陳令運及蕭永金前揭證詞內容,足悉其等認為被詹世雄為最大的老闆,層級較林峻輝為高。證人徐永芳復證稱;我覺得詹世雄、林峻輝均是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兩位都是老闆等語;證人陳雅薏證稱強森公司則是林峻輝、詹世雄一起負責等語,亦見其等均認詹世雄對於強森公司有實質掌控力。再證人呂雅薰另證稱,因為其認知晶鴻、綠能、晶鎂、鴻測及揚華等公司都是同一集團,所以應視專案的性質係由何人承辦專案,就聽誰的指示辦理等語。換言之,依證人呂雅薰證詞之真意,證人詹世雄、林峻輝依其等所辦理專案業務,對上開集團內之各家公司均有實職掌控之權限,即非如詹世雄所辯,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一律均是由林峻輝實質負責云云,亦可合理解釋何以部分員工證人會認為詹世雄及林峻輝均同時為特定公司負責人等情。至於證人陳雅薏、楊綺萱固證稱覺得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峻輝,及證人呂雅薰、游惠屏證稱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云云,而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惟此或係因其等於所被直接或間接交辦之工作事項,主要皆來自於林峻輝而較少來自詹世雄,因而無從感覺被告林峻輝、詹世雄間之差異所致,不足以支持詹世雄前揭辯解其非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屬實。
      101年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外,林峻輝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表面上雖僅負責業務及採購事項,實則亦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等情,此觀林峻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主要看財務部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應收應付的決策也是由我負責,只要我說可以,林美惠就會蓋章,資料調度如果是跟銀行往來部分是財務長負責,但其他財務決策,財務長都會跟我討論,只要我覺得沒問題,我會和財務長一起向林美惠報告,林美惠都會核准。林美惠要簽核的文件,她都希望我一定要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雖然那文件在公司簽核流程中不一定要經過我,但我站在保護我太太的立場,相關文件我要看過確認沒問題,才會請林美惠簽名等語(偵14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卷26第519頁至第520頁),以及證人林美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表單做好後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實質審核相關內容。一般都是林峻輝幫我決策,林峻輝負責揚華公司的業務及所有大小事等語(見偵8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28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林峻輝乃替形式上之董事長林美惠實質把關揚華公司之大小各類事務之人,其雖非董事,卻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而揚華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峻輝核屬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詹世雄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僅負責揚華公司對外產業整合,協調與其他公司之合作事宜,但未為任何公司決策,於102年11、12月間即去職,而否認有與林峻輝一同經營揚華公司云云。惟查:
      A、從前開理由欄甲、貳、三(一)1.⑶段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與林峻輝一同尋覓資金入主公開發行公司,因而投資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林峻輝一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而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產品市場以求提昇營運規模,自不可能僅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經營決策。另從揚華董監事人選之安排,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及温文進,分別為詹世雄先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顯均與詹世雄較為密切相關,至於董事長林美惠雖為林峻輝之配偶,惟據林美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是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請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是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原審卷28第164頁至第165頁),顯然林美惠係因林峻輝向其轉述詹世雄之要求,其因顧慮林峻輝為詹世雄下屬之處境,才會同意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雖辯以:詹世雄在有訴訟纏身的狀況下,於103年間仍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證人林美惠所述其因官司纏身而委託林峻輝要求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可見林美惠所述不實云云,然詹世雄在檢察官發動本案相關搜索前,即在所有其餘被告與證人皆未到案接受調查前,於104年6月3日在律師陪同下,即主動到調查局供稱:「我因為先進公司的問題,公司纏身,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於是林峻輝建議用他太太林美惠擔任揚華之負責人,她本來在開服飾店,後來當林峻輝的人頭,因為林峻輝說這樣她比較好控制」、「但一家公司要做起聲勢,營業額必須做大,所以那時候我跟林峻輝都動用我們週遭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的營業額」等語(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足見詹世雄早就自認自己因官司纏身而不適合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才會同意林峻輝找林美惠來擔任之,且其亦自稱動用身邊所有資源來快速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多使用「我們」即指其與林峻輝為供詞主體,可見其確有與林峻輝一起促使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增長,而具體為相關營業活動,有經營揚華公司之事實甚明,而其當時所自承之內容,係其主動至調查機關說明,並非係遭檢警逮捕而倉皇接受應訊,甚為可信,是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B、揚華公司內部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另參理由欄甲、貳、三(一)1.(4)②L.M.N即證人游惠屏、蕭永金及阮茂杰之證述,不再贅引):
        A、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常會跟林峻輝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名。詹世雄在時,林峻輝會到詹世雄的辦公室報告事情,詹世雄會指示林峻輝,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開會等語(偵8卷第49頁、原審卷28第165頁至第166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中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他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原審卷14第563頁至第564頁)。
        C、證人黃意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揚華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2年多,好像是於102年還是103年離職。前手為游惠屏,主管為林峻輝,主要是聽他指示作業,有關LED晶片採購部分都是林峻輝負責的,由他洽談進貨,他會告訴我要跟誰買、買多少、價格及票期,我依他指示開立採購單,他都會簽核。我記得我剛進公司前幾個月時有跟詹世雄開過週會還是月會之類的會議,他想要看每星期我們做了什麼事情,採購跟業務都會參加。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報到第一天,人事主管有跟我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大主管,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主管。前期還有在揚華公司看到詹世雄,至少有3個月期間,但後期就沒有看到他到揚華公司,也沒有會議了等語(見原審卷23第392頁至第394頁、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
        D、證人即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詹世雄曾擔任有給薪的揚華公司顧問,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他所擔任的顧問也沒有特別限定哪方面的領域,他也是公司高層,他在揚華公司主要接觸的人是林峻輝。詹世雄有詢問我有關揚華公司銀行貸款有無下來,我覺得他只是問一下財務部門的狀況。提示之LINE對話照片(見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於此訊息中,是告訴我會有一筆2,000多萬的錢進來揚華公司,因為業務單位會先知道可以收到多少貨款,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討論這些內容,但我們還是會依據單據作帳,對話中的「佳」是指哪間公司我忘了,我想他的用意只是要提醒財務部門,因為他是顧問,他跟每個部門應該都有接觸等語(見偵18卷第96頁至第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詹世雄、林峻輝及林美惠3位。他們有時對我不管口頭講什麼,但站在我的角度,我就是要看到單據及資料才會處理,依流程跑。我在揚華公司時看到詹世雄的頻率不是很高,我沒有聽說他有開週會的習慣,但他有時會找一些主管包括我談一些事情,會問到資金調度。因為面試時詹世雄也在,感覺他也是揚華公司某個角色,只是我不清楚詳情。詹世雄好像也有列席董事會,有部分財務報告會寄給詹世雄看等語(原審卷25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5頁)。
      C、則由揚華公司員工內部觀察,依證人游惠屏、蕭永金、廖振淵之前揭證述,係被告詹世雄出面找游惠屏、阮茂杰及蕭永金自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至揚華公司任職及由蕭永金擔任揚華公司董事,及其為面試廖振淵之一員,可見詹世雄確有參與揚華公司之人事安排,另依上開曾在揚華公司任職之員工全部證詞,除詹世雄曾傳訊息向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表示要趕快沖貨款或詢問揚華公司貸款狀況等情,固未見到其有何其它具體指示或交辦員工何等業務,或其在揚華公司具體執行職務範圍,惟仍可見其於進入揚華公司時,會與主管級人物如林峻輝、財務部經理廖振淵等主管晤談、會列席董事會,及對員工召開週報等藉以了解揚華公司狀況,包括銀行貸款等財務狀況,益徵詹世雄積極參與揚華公司之經營管理,另由揚華公司內部人之證詞及參證人林曉茹、吳榮杰前揭證詞(參理由欄甲、貳、三(一)1.(4)②A.B.段之記載),揚華公司會與鴻測、晶鴻等公司聯合舉行尾牙,詹世雄會以揚華公司總裁之身分上臺,101年、102年及詹世雄辭去揚華公司顧問職務後之103年亦係如此,顯見其確實亦以其為此些公司之最高領袖為自居。
      D、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詹世雄僅係充當揚華公司門神之角色,並不涉入經營云云,惟查,依詹世雄前開與廖振淵之LINE對話,詹世雄稱「會進揚華:21,545,745」、「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洽與佳營公司於103年6月間開立給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銷售額2,051萬9,757元、稅額102萬5,988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154萬5,745元之數字(21,545,745)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可參(見原審8卷第144頁),復被告詹世雄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對象方向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詹世雄於該對話中,就是告知廖振淵有筆2,154萬5,745元款項已入揚華公司帳戶,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無訛,而廖振淵亦於對話中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見廖振淵確有欲按照詹世雄指示辦理之意,雖廖振淵前揭證稱其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然依其與詹世雄有關前開沖貨款之後續對話,其後續尚有回應詹世雄「一模一樣數字不妥」、「較不好」、「可否有些差異」,詹世雄即稱:「好」,其就回應「GP匯入」,詹世雄稱:「對」、「麻煩接下去做」,廖振淵再回應「已經跟林董約,晚上拿給他用印」、「明日上班,馬上請銀行優先處理匯出」、「九點就作業匯出」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23檔案列印資料第168頁至第176頁),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年7月2日竹東存字第1045001994號函檢附之揚華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GPL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31分、32分許洽匯款1,000萬元、454萬5,745元、700萬元,3筆款項合計金額為2,154萬5,745元後,揚華公司隨即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另匯款18,545,745元予佳營公司等情一致(偵67卷第3頁、第55頁),可見廖振淵實際上並未依揚華公司本應付給佳營公司2,154萬5,745元之貨款數目匯款予佳營公司,而係依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其認為同筆數字一進一出恐啟人疑竇,而於對話翌日自行調整當次應給付給佳營公司之貨款金額為1,854萬5,745元無訛,可徵廖振淵此部分證述顯係欲隱匿其有按照詹世雄指示逕行作業之情事,是其證稱「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為假,毫不可信,且由此情可知,即使詹世雄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仍於103年10月29日明確知悉GPL公司匯款予揚華公司之金額,並指明此筆金額用途,控制揚華公司之財務經理廖振淵按其指示進行付款作業,亦即實際上仍實質掌控揚華公司之財務作業。是詹世雄及辯護人辯稱其無涉入揚華公司經營,且與GPL公司無涉云云,顯非實情。
      E、另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係於102年11月間停止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離開揚華公司,是因為林峻輝希望我離開,我不知道原因,我沒有詢問,我有簽離類似離職協議書。我離開後,林峻輝還是希望我協助揚華公司的事情,希望我出現,尤其是在董事會上能露面,不然股東吳清源、吳麗珠會覺得怪怪的,怕他們質疑為何我沒有出現。揚華公司我有陸續出脫,於104年間時應該還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26第486頁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依詹世雄所言,其係在莫名其妙、不明究理之狀態下,被動離開揚華公司。惟自鴻測公司成立過程以觀,林峻輝係由詹世雄提攜進入LED電子產業,且詹世雄亦自承因感謝林峻輝為其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將鴻測公司帳戶、支票章均由其處理,對其有革命情感,十分信賴等語(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可見其等原本關係甚篤,嗣後並於101 年間一同入主揚華公司。假若林峻輝係無緣無故將詹世雄趕離揚華公司,禁止詹世雄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則以其與被告林峻輝間之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則詹世雄必會要求林峻輝合理解釋;否則以其為揚華公司大股東,其大可藉由優勢持股,併同其覓得擔任董事之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等人,反制林峻輝及林美惠,惟其竟莫名忍受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嗣後仍配合林峻輝之請求於董事會中列席,但卻又在103年尾牙上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顯違常理。以此可見詹世雄當初離開揚華公司顧問乙職,必定另有緣由,且應僅係名義上離開而已,不因此喪失其對揚華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另參以林峻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102年起,揚華公司營業額已經逐步增加,與詹世雄相關公司之交易金額也逐步放大,可能詹世雄當時在意關係人交易問題,所以他決定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強森公司會於102年4月30日將登記負責人從林魏寶枝換成張佑豪,也是因為揚華公司負責人是林美惠,為了避免強森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會有關係人交易問題,我跟詹世雄重新討論,才做這樣的變更,應該是有諮詢過會計師。以那時間點來說,詹世雄是擔心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變成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6第548頁至第549頁)。復參以詹世雄先前於初次調詢時陳稱其與林峻輝動用週遭所有資源讓揚華公司營業額快速成長等情;於偵訊中亦供稱:揚華公司於102年到103年間,好像被會計師說鴻測公司是它的關係人,這是公開事實,不是我交代林峻輝要避開,當時林峻輝跟我說他花了1年才避開會計師認為鴻測公司是關係人。會計師那邊覺得關係人交易,營業額要剔除,不能算進去,銀行上我不確定,像一些大企業,母公司跟子公司有買賣,銀行還是願意借款,我覺得還是會計師認定比較準等語(見偵73卷第86頁),綜此足認詹世雄係因避免揚華公司與其所可掌控之鴻測公司或GPL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會被會計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使此部分之交易無法列入在揚華公司營業額內,而違反其與被告林峻輝原設定目標,且詹世雄同時的確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又係以其父親詹國耀為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此索性於102年11月間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甚為明確。詹世雄辯稱其不知為何林峻輝會要其離開揚華公司云云,與實情不合。
      F、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陸續證稱:詹世雄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比如今天有一家配合的公司,我就會告訴詹世雄有這家公司可以配合,詹世雄能掌握的公司是扮演上游或下游都是固定的,我會和他一起討論,應該說此主要是他交辦,但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3頁、第77頁),一再指稱其會與詹世雄商討揚華公司業務,詹世雄有經營揚華公司實權等情,核有前揭詹世雄在揚華公司入主揚華公司過程、目的、安排人事、對員工稱自己為總裁、關心揚華公司事務及財務,及具體交辦財務經理付款業務等情可佐,可徵證人林峻輝指述屬實。且觀後述有關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或安排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對象,均多與詹世雄可得掌控之公司相關,又若非有詹世雄從中引進或安排,凱鈺公司及詹世雄另掌控之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均詳後述),又如何能與揚華公司有所交集,益徵證人林峻輝此部分所述,可得憑採,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G、綜上,被告詹世雄僅是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實際上仍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並於離職後仍持續關心揚華公司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公司財務經理廖振淵給付貨款,以此可證詹世雄確係居幕後之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可由自己指揮財務經理等主管或與林峻輝協商而實際參與揚華公司營運,其雖非董事,卻仍可透過林峻輝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間接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亦屬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原審均否認亞訊公司為其等所控制之公司。被告詹世雄辯稱:亞微科公司為林峻輝成立的公司,是林峻輝找陳令運來鴻測公司,也是林峻輝安排陳令運當亞訊公司負責人,亞訊公司一開始就是林峻輝在規劃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峻輝辯稱:亞訊公司是詹世雄可控制的公司,是為了鴻測公司作帳務調整而存在的公司,以及讓詹世雄用亞訊的支票去做融資。經查:
      A、亞訊公司於80年1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原名為亞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董事李永堅,資本額為500萬元,及其他原始股東,嗣於101年8月23日變更組織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代表人董事長為陳令運(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為被告林峻輝之父親林正發(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李建霖(持有股份7萬5,000股)、監察人即被告林峻輝之母親林周美秀(持有股份125,000股),於104年6月2日林正發、林周美秀登記辭卸董事、監察人一職等情,有亞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是陳令運於101年8月23日起迄今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B、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令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海外業務,於101年8月間,詹世雄指示我擔任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仍繼續在大陸上班。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亞訊公司經營,我只是聽命行事去機關辦理登記,辦理後的公司登記文件及大小印章都交還鴻策公司,我就再也沒有接觸過亞訊公司的事,直到104年6、7月間我收到聯邦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的支付命令,才知道亞訊公司跳票,我不清楚亞訊公司的登記地址,也不知亞訊公司在哪裡營業。我於104年3月離開鴻測公司後,就去亞微科公司工作,同年5月26日因為亞訊公司跳票的事情,高英昶就叫我離職,我不知道高英昶是怎麼知道鴻測公司和亞訊公司出事的事情。亞訊公司是之前已經存在好幾年的公司,是賣IC的,但後來不經營,詹世雄跟林峻輝就想把亞訊公司買下來經營,但我沒負責亞訊的事情,亞訊公司的一個股東李建霖在大陸,鴻測公司在深圳有租一個辦公室,有把一半的生意分給亞訊公司去跑業務,我是負責深圳強森公司的部分,所以我覺得亞訊公司有在做生意,我只知道在大陸有設一個亞訊的點。當初辦理變更登記後,所有資料都交給鴻測公司湖口辦公室的小姐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追加3-1卷第403頁至第40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亞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開庭後有回想當初辦理的過程,這間公司是鴻測公司跟別人買下來的,助理拿文件給我叫我代鴻測公司辦變更登記。當時詹世雄是怎麼跟我說的我不清楚,他也會來到鴻測公司,所以我想我們應該有面對面談過,協助我的助理是誰我不記得,只知道是湖口辦公室的助理。李建霖是深圳亞訊公司的同事,他是執行股東,他底下有3、4位專門在跑ICC,我不認識林正發、林周美秀,我是事後才知道李建霖是亞訊公司的董事。亞訊公司設立時,我不認識李建霖,我去大陸工作一年多後,亞訊公司才來深圳,那時候我才知道有李建霖這個人,我的職位比他還低,他是副總,我是台幹業務,他擔任董事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掛名,李建霖怎麼可能聽我的話去擔任亞訊公司的董事。我是鴻測公司林峻輝的員工,後面的事情都是林峻輝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5第362頁、第372頁至第376頁、第380頁),是陳令運就有關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均指稱係因其任職鴻測公司關係之緣故,是詹世雄指派其擔任的等語。然以其於變更登記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時,顯不清楚有關其他董事之來歷,僅係依交辦擔任登記負責人,亦不清楚亞訊公司經營事項,僅知悉後續在大陸深圳公司工作時,知悉似亦有以「亞訊」為名之事業體在該處活動,尚無從以其陳述確認該在大陸活動之亞訊事業體,與在臺灣之亞訊公司間之關聯性,是其非亞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堪可採信。
      C、自亞訊公司前開設立及後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登記為負責人之陳令運曾為鴻測公司員工,後續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為林峻輝之父母親,而與同任職鴻測公司之林峻輝較有關連,雖未能明確看出亞訊公司與詹世雄間之關聯性,惟參以詹世雄與林峻輝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詹世雄:「J,明早需亞迅(應為訓字之誤,以下對話錯字不予更正,以原文呈現,其後亦同)票for票貼;票期;8/25;金額:3,622,500(含稅);煩請人開立」被告詹世雄:「湯淺的票可用嗎???」被告林峻輝:「哪個銀行用?」被告詹世雄:「1.新光2.一銀:頂峰在一銀的票要分批至換回來.」被告詹世雄:「你還有新的公司可開票嗎??好像都用光了???」被告詹世雄:「雲捷,亞迅,湯淺y94」被告詹世雄:「雲,亞,湯,在一銀都要提高金額以補頂峰」被告林峻輝:「現在每天都很難,雲張董不太願意開,因每次都差點搞出狀況」被告林峻輝:「雅訓高有意見,他要把雅訓跟雅唯切乾淨,負責人換掉,舊帳處理完」被告林峻輝:「湯的負責人因違反證交法被起訴,有銀行查出來了,且p也有意見」被告詹世雄:「有點複雜!!!Anyway,明天亞迅票先處理吧」。
       B、104年4月13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中午前需要」被告詹世雄:「請計得交待小姐處理。」
       C、104年4月14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至第53頁):被告詹世雄:「明天早上會用到亞迅票,請早處理.Tks.」被告林峻輝:「我跟高提,他不同意,明天下午會在跟他碰面談」被告詹世雄:「亞迅票是我們在照顧」被告林峻輝:「他要切清楚」被告詹世雄:「所以亞迅票(for客票)是我們在照顧阿」被告詹世雄:「你趕快溝通吧」被告詹世雄:「明天真的會用到」被告林峻輝:「這不是溝通的問題,他要清舊帳」被告詹世雄:「那你就跟他談吧」
       D、104年4月15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被告詹世雄:「今天煩請協助200-300」被告林峻輝:「今天我這就要出事了,這幾天每天都有民要還本」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TKS.」
       E、104年4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TKS.」被告林峻輝:「昨天跟高講到不歡而散」被告林峻輝:「沒交集」被告林峻輝:「他還是不同意」被告林峻輝:「要還款計劃」被告詹世雄:「我去跟他談一下好嗎?」被告林峻輝:「你去試試,但他會找你要錢」
       F、於同年5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3頁):被告詹世雄:「5/20亞迅客票請注意」被告詹世雄:「5/20還有云捷」被告詹世雄:「call我」被告林峻輝:「客票當是人都無法幫忙處理,高自己有很多部局跟銀行額度在弄,訓有狀況,他會宰人」被告林峻輝:「小董只不過搔他的毛,就被他搞的雞飛狗跳,他跟黃是同一類型人」被告詹世雄:「周一跳票就沒得循環了」被告林峻輝:「張董從頭到尾都義務幫忙,我不曉得要如何開口」被告林峻輝:「那就準備跑給大家追」被告詹世雄:「會有連鎖反應,一光,一雅,德泰也是」被告林峻輝:「我知道,也沒想法」被告詹世雄:「亞迅的票是以前的開的票,你要早點適當地講,讓對方有時間處理」被告詹世雄:「鴻測有狀況,金主循環的錢就停了」被告詹世雄:「周一還有一銀還款還不了」被告詹世雄:「總之,準備應付銀行吧」
       G、上開對話中雖有諸多錯別字,然細讀後仍可理解上開對話文義內容為,被告詹世雄請被告林峻輝開立亞訊公司之支票作為鴻測公司的客票,並明確表示亞訊公司在開立支票方面,乃由其與林峻輝在主導負責,要林峻輝多向「高」溝通,而此處的「高」雖未詳載姓名,惟從相關對話中另提到「雅唯」等語,顯係指亞微科公司,可知對話中的「高」即指共同被告高英昶無訛。另呂雅薰曾於103年10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林曉茹,請其安排從亞訊公司回款645W即645萬元至安揚公司,副本並送交詹世雄及林峻輝,有103年10月27日主旨為「請回款:亞訊->安揚645W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M-8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是由此等事證,並參諸亞微科公司前揭變更登記過程,堪可推知,亞訊公司原係由詹世雄及林峻輝所運用掌握,然因其等與高英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高英昶嗣後取得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然亞訊公司部分票務及金流,主要仍係由詹世雄及林峻輝安排,並由呂雅薰、林曉茹聽其等指示作業。
      D、綜上堪認,亞訊公司部分金流及票務作業,係詹世雄及林峻輝可得掌控之公司,而共同被告高英昶亦有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限。
      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原審均否認亞微科公司為其等所屬之公司。被告詹世雄辯稱:亞微科公司為林峻輝與高英昶的公司,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峻輝辯稱:亞微科公司一開始是詹世雄以陳令運名義成立之公司,後來高英昶出資增資成為大股東,算是高英昶的公司云云。被告高英昶則不否認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並於亞微科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事實。經查:
      A、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最初登記負責人為林傳建,初始股東林傳建(出資額99萬元)及林美惠(出資額1萬元);於101年9月3日起更換登記負責人為陳令運,股東出資轉讓為陳令運(出資額400萬元)、林峻輝(出資額1,200萬元);又於102年8月9日,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為陳令運(持有股份40萬股)、董事藍奉生(持有股份32萬股)、董事葉建麟(無持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48萬股);於103年12月4日更名為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陳令運(持有股份43萬7,500股)、董事高英昶(持有股份121萬2,750股)、董事錢慶順(持有股份1萬2,250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52萬5,000股),股東林祐瑜(持有股份131萬2,500股);末於104年5月27日登記負責人更換為林庭筠等節,有亞微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101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131600160號、101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132451220號函、102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233800140號函、委託書、營業人設定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林傳建時任鴻測公司製造部部長之名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61頁反面、第251頁及同頁反面、偵56卷第90頁、併辦14-1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48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7頁)。是陳令運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確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B、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英昶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間,與楊兆景、張家麒的配偶林庭筠合資成立亞微科公司,並由林庭筠擔任登記負責人,一開始實際負責人是我,於我入主駿熠公司後我就比較少管亞微公司了。我在亞微科公司,主要是在做藍寶石晶片等業務,LED部分我搞不清楚是詹世雄還是林峻輝在做,他們兩個都是一起的,LED業務部分主要是他們在安排。他們兩個都有找過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詹世雄跟我講他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候是林峻輝說,他們兩個都有。我也有LED業務的客戶,但不多。我記得我是在亞微科公司成立1年後才入股的,應該是102年8月9日起入股的,之後擔任總經理,之前的負責人應該是林峻輝,陳令運是他派來的。業務是由吳榮杰去對百徽公司,他會開報價單、出貨單,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吳榮杰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收回貨款,我們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陳怡岑會拿來給我簽,報價出貨這些單據不一定是我會蓋章,但請款的章一定會是我蓋(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3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偵46卷第130頁、第133頁、併辦14-2卷第307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3月離開亞微科公司,之後就專心經營駿熠公司。陳令運是鴻測公司派來的,當時鴻測公司就是詹世雄及林峻輝的公司,我印象中鴻測公司約持有60%的股份,我個人40%,我要做太陽能晶棒的產品才一起合資。公司的營運管理主要是我,財務是陳怡岑,陳令運主要是在大陸深圳工作,但他103年8月、9月還是年底就回來臺灣,就會到亞微科公司來,協助亞微科公司送貨或是收貨款發票的,所以我覺得他了解亞微科公司業務。有關晶柱、藍寶石機板業務都是由我決策,但LED晶片產品主要業務由鴻測公司負責。因為亞微科公司原本是詹世雄及林峻輝的,我要加入時,講好是一人一半的股權,而陳令運就作為鴻測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薪資不是由亞微科公司負責。亞微科公司的辦公室就是跟詹世雄租的,他的辦公室在隔壁,有時他會來聊天了解亞微科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但我不曾跟他談論過有關鴻測公司投資亞微科公司的事情,是林峻輝跟我說鴻測公司與我為股東,且說這些會與詹世雄交代,但我不知道林峻輝有無和詹世雄討論。關於亞微科公司LED CHIP交易部分,詹世雄及林峻輝是一起安排,因為兩個人都有找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詹世雄跟我講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是林峻輝說,他們兩個都有等語(原審卷23第316頁、第322頁、本院卷27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4頁)。依被告高英昶上開陳述內容,其坦承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並實質管理營運,雖有關於LED交易主要是由吳榮杰交辦,然其仍有最終之實質審核權限,是就有關於LED晶片、晶圓等材料業務交易之營運,被告高英昶仍有參與,而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C、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令運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高英昶是舊識,他以前是中租迪和公司的人,幾年前高英昶叫我掛名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由於我跟他是舊識所以答應他,但實際負責人還是高英昶,我不曉得他的職稱,我也從來沒有參與過亞微科公司經營決策,相關業務都由他決定,後來他要求我於104年5月26日離職等語(見偵18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於107年4月12日偵訊中陳稱:我一直是鴻測公司的工程師,我忘記何時詹世雄叫我去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他說公司要再設貿易點做生意,要在中國拓展,我不好意思拒絕。我不清楚實際經營人是誰,只知道後來實際負責人是高英昶,他掛名總經理等語(見併辦14-3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要求我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的人為詹世雄,高英昶是後來才來亞微科公司的,是詹世雄叫我去的,我沒有持有亞微科公司任何股份,我只是掛名,實際出資者我只知道鴻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5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證人陳令運上開有關是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其前後證詞顯然不一,確有瑕疵可指,若無其他佐證,尚難據以採信。而被告高英昶亦否認有找陳令運來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參以前開亞微科公司成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情形,陳令運早在被告高英昶所稱於102年8月9日入股前,即已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故其於初次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被告高英昶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較不可採。又觀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及幾次變更登記情形,設立初期的主要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即已與鴻測公司及詹世雄較有關連,惟於101年9月3日改由陳令運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時,當時登記之最大股東為林峻輝,其次為陳令運,顯見林峻輝曾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然林峻輝本為鴻測公司之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是除其個人出資外,亦不排除有為鴻測公司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且其亦陳稱:亞微科公司本來是詹世雄成立的公司,早期沒有在運作,初期我可以掌控,後來高英昶也有意用該公司從事其他的交易,如太陽能產品,所以高英昶也有另外去投資亞微科公司,因此亞微科交易有部分是詹世雄去處理,如LED,有部分是高英昶自己的,如藍寶石基板,亞微科公司不是詹世雄可以百分百控制的公司,陳令運或林祐瑜只是代詹世雄或鴻測公司持股,我不是亞微科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第231頁、偵13卷第158頁、第163頁、追加3-1卷第385頁、原審卷26第533頁至第534頁),再佐以前揭亞訊公司亦係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情事,可見亞微科公司亦由陳令運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並非出於偶然,確實皆與詹世雄掌握之鴻測公司相關。而陳令運指證係詹世雄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雖有前揭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就亞微科公司除林峻輝外,詹世雄亦有介入安排亞微科公司營運安排之事,亦據共同被告高英昶陳述如前,是以詹世雄亦有介入亞微科公司營運之情事,亦堪認定。
      D、綜上可見,被告林峻輝及高英昶均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事實,林峻輝亦曾有安排吳榮杰處理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LED產品交易之聯繫事宜,且係由其請陳怡岑至亞微科公司任職,業據證人吳榮杰、陳怡岑證述在卷(見偵53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原審卷23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益徵林峻輝對於亞微科公司在人事及業務安排上均有實質影響力,亦為實際負責人,另如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過程,亦可見到鴻測公司涉入之情形,是以詹世雄於此部分顯係亦隱居於幕後,委由林峻輝籌策安排具體業務規劃,而與林峻輝分享亞微科公司營運權限之實際負責人。
      MGL公司係於101年4月11日以陳令運名義出資而註冊成立之香港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令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證人陳令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MGL公司係鴻測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指派我赴香港開設的,出資的錢也不是我出的,申請文件是鴻測公司委託香港的律師幫我準備,詹世雄叫我去找香港那位律師拿文件去設公司。當時我是鴻測公司員工,在海外擔任業務,負責貨物調度,詹世雄可能是找林峻輝來跟我談,他們2人都有來,談派我去大陸MGL公司的事。MGL公司決策及對外下訂單都由詹世雄處理,我只是負責一般行政業務,MGL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下訂單購買LED芯片及PSS襯點,揚華公司會先以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給我,過沒多久鴻測公司女助理,一開始是EMILY(指游惠屏),後來是CINDY(指陳雅薏)、BETTY(指吳唯馨)就會將準備好的MGL公司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由我以MGL公司名義向揚華公司採購,等到貨物送到大陸深圳寶安區時,我再將運來的貨品轉交給詹世雄指定的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拿走,至於李先生拿到哪裡去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聯絡我,MGL公司貨款係由鴻測公司處理,詳情我不清楚。詹世雄都是透過助理指示我工作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25第363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是證人陳令運前後均指證係由鴻測公司詹世雄請其去開設,詹世雄及林峻輝都有請其去大陸深圳處理MGL的事,MGL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採購,相關採購文件鴻測公司助理會準備好寄給其以MGL公司名義寄出,是其前後指證尚屬一致,無明顯歧異。且由MGL公司成立時間,洽在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不久,且其所從事之業務亦僅限於向揚華公司採購LED原件等產品,堪認此公司應係在詹世雄、林峻輝2人決意下成立之公司,以作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客戶,顯為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公司。又從證人陳令運之證述,雖無從認定實際出資者為詹世雄、林峻輝或鴻測公司,惟此仍無礙於MGL公司應為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掌控用以向揚華公司採購之公司。至於被告詹世雄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揚華公司104年度訪談MGL公司之訪談紀錄,欲證明證人陳令運所述MGL公司僅有陳令運1名員工等情不實。然由證人呂雅薰於偵訊中證稱:104年2月時林峻輝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有個晶鴻的小姐可以代表業務部接受會計師訪談,因為上市櫃公司好像有這樣的例行訪談,又因為當時黃采蘋已經和林峻輝鬧翻,林峻輝有跟詹世雄說晶鴻公司還是要有人接受會計師訪談,所以我只好接受配合。名片也是湖口辦公室幫忙印的,會計師來的前1小時,廖振淵還以電子郵件給我其他公司的範本,叫我看一下資料,還囑咐我要裝作不認識他等語(見偵8卷第17頁)。由證人呂雅薰此部分證述可知,有關此類公司訪談,僅係欲應付會計師之訪談內容,均屬可事先準備而未必照實回答,自不具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詹世雄辯護人以MGL公司接受揚華公司年度訪談之訪談紀錄欲質疑證人陳令運證詞之真實性云云,自無可採。
      安揚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成立,由被告詹世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由顏維德擔任執行長,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呂雅薰、鄭玉雲、查貴筠、馬滋憶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8卷第241頁至同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偵7卷第89頁、偵6卷第89頁)。另被告詹世雄坦承其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財務部分為其控管,並由助理呂雅薰與安揚公司財務長查貴筠2人一起合作,經其認可處理資金調度問題等情(見偵8卷第72頁反面、偵32卷第5頁、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偵73卷第89頁、追加2-2卷第44頁),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附條件緩刑二年確定)亦坦承其亦有以其岳父周景峰名義投資安揚公司擔任執行長,由其負責營運及管理、銷售、業務聯繫等情(見偵7卷48頁反面、第52頁、偵9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偵48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是以,被告詹世雄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之職稱雖為執行長,然的確有實際掌管安揚公司營運事宜,亦可對外代表安揚公司,相當於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A、亞軒公司原係於98年8月18日核准設立,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貫軒,實則為顏維德出資成立,為實際負責人,亞軒公司係作為LED產品銷售公司,主要銷往大陸等語,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自述在卷(見偵7卷第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9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1頁反面、偵19卷第19頁、偵13卷第184頁),並有亞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亞軒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見偵3卷第114頁、第115頁、偵4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稽,是顏貫軒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則為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B、嗣亞軒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從顏貫軒更換為江盛洲,有源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券可查(見偵5卷第74頁至第85頁)。而證人江盛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2月時起至105年間為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於102年5月時認識顏維德,他請我去看他公司的財務報表,因為我喜歡研究股票,一直到102年12月千亞公司跳票,103年1月我介紹簡嘉德給顏維德認識,到千亞公司上班當財務長順便當亞軒公司的負責人,但簡嘉德拒絕當亞軒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便請我客串一下,我有跟他約定一年時間,因為我不懂電子業,也不管經營管理,有約定一年後要把我換掉,我就答應了。但源昇公司的存摺和支票誰在用、業務主要是誰負責,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接觸也不介入。顏維德有介紹我跟詹世雄見過幾次面,他說詹世雄是LED教父,是大博士,但他沒有說詹世雄和源昇公司的關係等語(見追加2-21卷第412頁至第414頁),足悉江盛洲僅係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源昇公司任何運作。而成立此公司之顏維德證稱:亞軒公司時期是我負責,但後來102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本來決定不做要收掉,但詹世雄說他可以用,就決定換名字,更名為源昇公司後,就找江盛洲當負責人,是我去跟江盛洲談,但也是我把江盛洲帶去竹北和詹世雄見面討論後,才找江盛洲當登記負責人。源昇公司是詹世雄掌控,源昇公司也是在安揚公司要成立時改名的,但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的業務面是我去談的,掌控還是詹世雄。江盛洲開立的源昇公司帳戶及江盛洲的個人帳戶也都是交給詹世雄的竹北辦公室使用,他會要我去規劃把源昇公司放在上游或下游,但只交代原則,大方向地決定,其他部分就叫我規劃,錢都是他在支配。源昇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就只是紙上公司,循環交易中就是缺紙上公司,只要公司有負責人即可等語(偵13卷第176頁、追加2-7卷第208頁、原審卷26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是除其自承源昇公司自更名後,已無實際營運,但其仍有安排源昇公司之業務進行,亦即將源昇公司安排於交易鏈中,另指稱源昇公司實為被告詹世雄所控制。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否認此情,並辯稱源昇公司為顏維德所控制之公司云云,然詹世雄亦自承其有時會開源昇公司支票,也有保管源昇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追加2-2卷第44頁至第45頁、追加2-21卷第358頁),核與顏維德前揭證述相符,則倘若源昇公司與詹世雄毫無關聯,詹世雄焉有可能開立源昇公司支票及保管源昇公司之帳戶?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足見顏維德前揭指證,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C、另依證人馬滋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揚、源昇公司,我都是聽從顏維德的決策做事,我在送資料的過程中,也有聽到顏維德與詹世雄討論源昇和安揚公司一些商業作業,就是顏維德與詹世雄會議時,我進去送報表或茶水時,會聽到顏維德向詹世雄報告現在的情況,顏維德會請示詹世雄,所以詹世雄應該是負責最高決策,有時顏維德交代我做事時,他會跟我說他有跟詹世雄討論過或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23第586頁至第587頁、第589頁)。證人即安揚公司會計人員鄭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源昇公司也是詹世雄管理的公司,源昇公司與安揚公司的業務部門的員工是同一批人,都在安揚公司辦公室辦公,雖然登記負責人不同,但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因為我們所有做的事情都要向詹世雄報告,臺北所有業務都要往上呈報給詹世雄,除向顏維德報告之外,也要另外書面給詹世雄。例如財務部作業要付款,我們要送交到詹世雄的辦公室,他們那邊會做安排,做最後審核放行,詹世雄有一位秘書呂雅薰,是專門對我們的窗口,她會把信再轉給詹世雄等語(見原審卷27第495頁至第497頁)。是證人馬滋憶及鄭玉雲均指證源昇公司除被告顏維德之外,被告詹世雄亦可掌控,此節並有詹世雄之助理呂雅薰曾於103年9月23日所寄出,主旨為「源昇&源昇負責人a/c」,寄予安揚公司財務查貴筠、被告顏維德(副本寄予被告詹世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請查貴筠協助準備源昇公司在永豐、玉山、華南銀行其中2間之通儲提帳戶,以及源昇負責人華南、板信銀行帳戶,並表示金流面有立即性的需求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11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至第58頁),以及於103年11月3日由呂雅薰所寄出,主旨為「付款完成_11/3源昇-->伯威900W(回款)」,寄予被告顏維德、查貴筠(副本寄予被告詹世雄)之電子郵件(見扣押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14頁),可徵證人鄭玉雲前揭證稱源昇公司付款作業要透過詹世雄之助理呂雅薰呈報給詹世雄才能處理等情為真,另由本案扣得之詹世雄與查貴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詹世雄與呂雅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到於1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詹世雄直接請查貴筠替其開立源昇公司之支票供其使用(參扣押物編號M-21檔案列印資料第4頁、第6頁),以及證人呂雅薰向詹世雄表示源昇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與江盛洲之個人帳戶,係便於讓竹北擁有彈性的調度空間,其有無法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安揚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查看的理由等情(見扣押物編號M-21第13頁至第14頁),均足徵源昇公司部分帳戶及金流確實係由被告詹世雄掌控無訛。
      D、綜上可知,源昇公司為顏維德出資成立,且源昇公司之前身亞軒公司於102年12月底,因千亞公司引發之相關財務危機,其後已無實際營運,並更名為源昇公司,然顏維德仍可以其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員工,為源昇公司進行業務安排,是其當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詹世雄雖未出資源昇公司,然因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之相關資源包括源昇公司,自為詹世雄可得運用掌控,且實際上詹世雄亦因此確實掌握有源昇公司部分帳戶及支票之運用,而可掌握源昇公司部分金流,並因源昇公司之相關業務或財務人員,實為安揚公司員工在運作,詹世雄亦可如前述直接指揮安揚員工為源昇公司之事務,是以詹世雄自亦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源昇公司非其可控制之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詹世雄與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源昇公司尚有其他帳戶及金流在顏維德掌控,非其可干預,否則其不至於讓鴻測公司於104年5月18日跳票並倒閉云云,對此顏維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於建立交易模式把錢掏空後,我們有請他把安揚公司帳戶交還給我們,因為他不會去維持這些循環,我會將源昇公司匯款另匯至查貴筠及馬滋憶戶頭,是因為不敢讓詹世雄知道有錢,這些錢留下來是為了維持循環交易使用,或是做為交易案的交際應酬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見顏維德固有保留源昇公司其他帳戶或借用其他帳戶供源昇公司使用,並刻意不讓被告詹世雄發現,惟此無非係公司內部人間對於彼此之不信任而使用其他帳戶,屬公司內部紛爭問題,不足以此反證被告詹世雄就前述部分對源昇公司之人員及財務不具實質控制力,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關於G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詹世雄,為其所出資成立,實際上亦由其所掌控,業據詹世雄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7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並有該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265頁),是GT公司為被告詹世雄出資且實際掌控之公司,堪可認定。
      A、依100年7月7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6章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依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98年11月發布、100年1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IAS)第24號(下稱2010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段分別規定:「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即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闡明「控制係指主導某一個體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權力,以從其活動中獲取利益」、「主要管理階層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不論是否執行業務)」、「重大影響係指參與某一個體財務及營運政策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該等政策。重大影響可能經由股權、法令或協議而產生」。
      A、依103年8月13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102年12月12日發布、103年7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2013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段分別規定:「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敘明「主要管理人員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用語係分別定義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聯合協議』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並使用於本準則,其意義依該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而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號針對「控制」訂立3項控制要素:「(a)對被投資者之權力;(b)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及(c)使用其對被投資者之權力以影響被投資者報酬金額之能力」;另「當投資者具有賦予其現時能力以主導攸關活動(即重大影響被投資者報酬之活動)之既存權利時,該投資者對被投資者具有權力」、「當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有可能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投資者暴露於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或對該等變動報酬享有權力。投資者之報酬可能僅為正值、僅為負值或正負兼具」、「若投資者不僅具有對被投資者之權力及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且亦具有使用其權力以影響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之能力,則投資者控制被投資者」。質言之,當投資者具有的既存權利,讓他有現時能力(不限於已行使)而可以透過諸如建立資本決策、指派主要管理人員等方式,主導銷售及購買商品或勞務、管理金融資產等等攸關活動,並暴露出投資者有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報酬,將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例如股利、來自被投資者經濟利益之其他分配及投資者對該被投資者之投資價值變動等等,且投資者具有使用上開權力且居於主理人之地位以影響投資者上開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能力時,即構成控制。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第28號則分別謂「聯合控制係指合約上同意分享對一協議之控制,其僅於與攸關活動有關之決策必須取得分享控制之各方一致同意時方始存在」、「重大影響係指參與被投資者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或聯合控制該等政策」。
        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惠貞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間為了要從事瑜珈服裝買賣,成立永晴公司,員工只有我和我女兒,生意往來對象幾乎都是瑜珈老師,一個月營收約2、3萬元。102年成立永晴公司時,原本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衣著、鞋、帽、傘等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染料、顏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約於102、103年間,在一場餐敘上我認識了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當時就有討論到永晴公司要與揚華公司合作LED貿易業務,由永晴公司向大陸進口LED材料後再銷售給揚華公司。後來他於103年間,請會計師幫我變更永晴公司的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業務,並請林曉茹來跟我接洽合作事宜。一開始時大陸訂單會傳真到永晴公司的登記地址,林曉茹要我簽名後再傳真給她,但我根本不懂LED,我就跟她表示之後訂單就不用再傳真給我,由她負責即可。林曉茹還有陪我去開永晴公司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及相關印章都交給林曉茹,後來我也有交給她公司大小章,因為要開發票。有關LED材料買賣的相關帳目我是交由永晴公司成立時就合作的之楊素芳會計師一併處理,她會直接向林曉茹拿相關資料作帳,會計師費用由林峻輝或揚華公司支付,稅的部分也是由揚華公司支付。因為我的本業是保險經紀人,我想說要讓林峻輝成為我保險的潛在客戶,且他又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所以才同意幫他以永晴公司名義買賣LED業務,並開設帳戶供他使用。關於永晴公司在LED方面進銷項廠商及交易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一年二月,均附條件緩刑三年確定)於調詢及偵查證稱:銥光公司我是請我先生張建平擔任登記負責人,凱庭公司我則請員工陳瑞連擔任登記負責人,RP公司則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此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受林峻輝及詹世雄的遊說,為了美化我上開3間公司的營業額,另一方面是詹世雄跟我說他缺錢,要林峻輝教我以循環交易向銀行貸款借錢給他們用,所以配合他們所屬的公司進行假交易。我與詹世雄是20幾年朋友,想說他需要幫忙,沒想太多就幫他。假交易模式原則上是由鴻測公司由其先出貨LED CHIP、大圓片等商品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出貨給揚華公司,銥光公司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獲貸8成貨款後,隨即給付給鴻測公司。隨後,揚華公司再出貨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出貨給晶鎂公司,晶鎂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給付貨款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會匯款至銥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備償專戶。後來揚華公司還有與RP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部分金流部分都是揚華公司處理的,林峻輝有要我給他一個窗口,我給他東菀市的送貨地址,但他實際有無出貨,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交易都沒有實際的商品,只有金流及文件上的往返。我認知上,林峻輝是詹世雄的總經理或財務長,我就是配合他們2人的指示去做。銥光公司假交易發生時間約在101年12月以後,而凱庭公司部分是於101年5月起就開始配合假交易了,凱庭公司還有出貨給強森公司、晶鎂公司部分也是林峻輝安排的。各筆假交易價差都是林峻輝決定的,一開始會計師有質疑為何銥光公司進銷項間的價差很小,是要賺什麼,我把此意見反應給林峻輝後,他才將進銷項的差距拉大一點。林峻輝安排假交易,相關作業都是和游惠屏聯繫,她會幫忙處理相關文件等語(見偵22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偵2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B)證人陳瑞連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間起在銥光公司擔任會計,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素雲。銥光公司主要業務是從上游廠商進貨光電類的原物料再販售給客戶。李素雲在101年4月間問我是否願意當凱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詢問她原因,但因為我擔心工作不保,於是就答應她,但凱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李素雲。凱庭公司實際的辦公室也就是銥光公司的辦公室,凱庭公司員工也是銥光公司員工。凱庭公司和銥光公司的客戶群不同,進的物料也不同,所以業務上容易區分。李素雲通常指示我開立凱庭公司出貨的發票,我不知道貨物實際上的倉儲跟出貨狀況,我也不知道開立的發票與實際進出貨狀況有異常。李素雲不在公司時,林峻輝打電話來時就會告訴我凱庭公司要跟他買什麼貨,有時會要我轉告貨品名稱、件數、單價,我就會報告李素雲,之後就是他們兩個接洽,我就不清楚了,這種情形從103年初開始至少有5次等語(見偵23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7頁)。
        證人張清淵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4年初因友人祝中強介紹,邀請我擔任聚芯公司的負責人,他從事貿易工作,我想脫離八大行業跟他學生意,他就說要把該公司交給我管理,並要我去把公司名稱辦變更為聚芯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但祝中強帶我去中和辦理公司變更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後,從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相關組織架構、營業項目、營業額、營運狀況、股東人數及資本額,我完全不知道。聚芯公司營業地址是我出面與房東簽約,每個月祝中強的助理即綽號小傑的林士傑會拿房租給我去繳,房東住在該處隔壁,我每月1日都會去繳,公司那裏有簡單的辦公桌,其他什麼都沒有,也沒人辦公,連貨都沒看過,我覺得很奇怪。祝中強只有跟我說過聚芯公司是做WIFI及電腦周邊系統,但我從未看過該公司的相關產品。在我擔任聚芯公司負責人約1個月後,祝中強打電話約我見面,見面時祝中強要我幫忙將聚芯公司的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當時祝中強把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匯款公司的銀行帳號,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辦理匯款,印象中我大概各匯款1,000餘萬元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帳戶,匯完款後我就將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交還給祝中強。再過1個月後,祝中強要求小傑與我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碰面,將聚芯公司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金額也是各1,000餘萬元,至於除了鴻測公司及強森光電以外,我當時還有匯款至哪幾家公司,我記不清楚,這樣的情形約2、3次,匯款金額共約6,000多萬。每次匯完款後帳戶都沒錢,下次再連絡我時,帳戶又會有款項進來,就叫我去匯款。祝中強說,因為我是聚芯公司負責人,必須由我親自去辦理匯款,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8卷第1-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73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冠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成立毅亞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毅亞公司是以LED電子材料的批發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員工就只有我1人,毅亞公司接過的案子很少,只能應付基本公司開銷,沒賺到多少錢,沒有實際營業地址,公司存摺、印鑑章即大小章是放在我家裡由我保管。於100年間,我同鄉詹世雄的財務主管林峻輝來找我,希望毅亞公司可以提供發票給揚華公司使用,我基於詹世雄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我早就知道林峻輝是詹世雄的財務主管,就同意幫忙林峻輝了。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做點人情給林峻輝,未來有機會可以透過林峻輝幫毅亞公司介紹生意。林峻輝沒有跟我說要開毅亞公司發票的用途,但他有同意幫我處理此部分毅亞公司營業稅及記帳部分的費用,我就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若林峻輝需要用發票時,就將毅亞公司發票交給林峻輝使用,不用另外向我報告。我自己是從100年起到現在都沒有開過毅亞公司的發票,且此期間也只有借給林峻輝過,沒有再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偵47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涵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90年間我與美國友人成立技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後來該公司更名為云捷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早期是做IC布局,但於95、96年間即轉型做LED相關產品開發,如投射燈、崁燈及路燈等。於97、98年後,因云捷公司經營得很辛苦,員工相繼離開,云捷公司只剩我一個人,我就將事業重心放在環宇中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但云捷公司於97、98年迄今,每年仍有數萬元零星的LED生意,因為我還想要從事LED路燈產品的事業,所以我才沒有解散云捷公司。約於99、100年間,環宇公司想在新竹縣找辦公室經營燈業,當時林峻輝告訴我業界有名的詹世雄博士在新竹縣竹北市愛因斯坦大樓有房屋要出租,詹世雄博士也在同樓層開立鴻測公司,我也因為這層關係而向詹世雄家族租屋,間接也認識詹世雄,但詹世雄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與詹世雄接觸機會不多。林峻輝在租賃業擔任業務時,我就認識他,我搬進愛因斯坦大樓後,林峻輝知道我名下有一家閒置的云捷公司,而我本人也有意願投資及從事LED相關產業,因此林峻輝就詢問我要不要用云捷公司名義擔任鴻測公司代理商,林峻輝也承諾投資云捷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但實際只投資10幾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他也承諾會幫忙找客戶,並介紹竹風會計師事務所為云捷公司記帳,云捷公司所有帳證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負責製作,詳細人名要問林峻輝才清楚,因為林峻輝投資云捷公司後,我就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經由鴻測公司小姐轉交林峻輝處理,但我並沒有更改云捷公司章程及股東持股名冊資料,因此我還是云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100年後,林峻輝才是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都在忙燈具的事業。云捷公司的會計跟財務都是交由林峻輝及詹世雄的女性員工負責,小姐會在每半年辦理云捷公司財簽、稅簽時告知我,我沒出過任何費用。鴻測公司員工每年年底也會向我告知相關公司業務資訊,云捷公司支付貨款也是林峻輝處理,相關交易細節要問林峻輝才知道,我都不知道實際狀況。云捷公司有於101年3月16日向揚華公司購買LED晶粒,這筆交易是林峻輝介紹的,他的說法是讓云捷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相關交易物流及金流都是林峻輝在處理。鴻測公司就LED晶粒部分,應該算是上游。我從來沒有收過揚華公司出貨給云捷公司的貨品,也沒有簽屬過任何的訂購單貨送貨單,林峻輝說貨會安排出口到大陸,但實際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併辦7-1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
      F、品研公司:證人即品言公司負責人廖淑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年初接任品研公司的負責人,前負責人是我先生謝雙臨,但他已於103年6月14日過世。我會接任品研公司負責人原因,是謝雙臨於103年年初要我接任,他要我把身分證給他讓他登記,他當時還指派一位陳姓男子至林口載我到臺北市幾家銀行蓋章,我不確定是否是辦理接任手續或是公司存摺申請或更換,應該是開戶。我沒詢問謝雙臨這麼做的原因,但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知道謝雙臨擔任品研公司負責人應該很多年,我可以確定102年間他是負責人,我偶爾在電話中會聽到品研公司的會計請他過去處理事務,我不知道品研公司營業項目或實際營運地點等語(見偵19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66頁至同頁反面)。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昀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附條件緩刑二年確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霖揚公司係於102年7、8月間設立,主要從事土地開發及電子零件銷售,公司成員有我、副總林宇源、會計及業務等4人。於102年初,我的友人林宇源向我表示可以透過關係拿到電子零件的訂單,再從中賺取差價,問我有無興趣經營,當時剛好我有意與父親成立土地開發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業務,所以我於成立霖揚公司時才會以土地開發及電子零件銷售為營業項目,並聘任林宇源為霖揚開發為公司副總,負責電子零件銷售業務,此方面業務的定價都是由林宇源決定,我都是在看進銷項時才知道生意對象為何,偶爾林宇源也會跟我說明對象,有關此方面交易對象的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清楚,都是林宇源在聯繫,我只知道霖揚公司要付多少錢,以及風險和利潤。實質上我係於102年3月至5月間在一場飯局上認識揚華公司執行長「林董」林峻輝,他於同年6、7月間向我表示他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可以居間賺取3%至5、6%的差價,問我有無興趣,因為我對接單流程及訂單內容不熟悉,我才找林宇源來幫忙,爾後交易即由林峻輝和林宇源安排。上游出貨給霖揚公司時,錢會先匯給霖揚公司,我再匯款給下游廠商,錢是我親自匯的,要匯款至哪間廠商及金額多少,林峻輝的會計會跟我說。有次3千萬元的款項,林峻輝有跟我說其實是下游廠商跟上游廠商的借款,是資金調度。另外我曾於飯局上見過綽號為「詹董」或「詹博(伯)」的男子,知道該人就是詹世雄,但他擔任哪些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B)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掛名在霖揚公司任職,因為負責人吳昀達是我朋友。因為我們只是中間貿易商,不用保管貨物及物流。但我沒有實際參與霖揚公司的交易,吳昀達只是問我這生意能不能做,我說合約固定利潤、載明金額、可以收得到錢就做。我在霖揚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所得扣繳等語(見原審卷20第277頁至第280頁)。
        (A)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文於偵訊時證稱:約於92年間,我自行成立湯淺有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每年營業額約40、50萬元,我是實際負責人。約於102年10月間,我認識4、5年的友人陳建霖(自稱陳俊宏)找我投資LED及電子業的生意,我也讓他擔任湯淺公司的總經理兼顧問,公司也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間,我授權陳建霖可以開湯淺公司的發票,我把湯淺公司的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給他保管使用,但他生意實際接洽情形我不知道。於103年底時,會計師有告訴我公司庫存太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陳建霖,才發現103年9月至12月間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他叫我放心。陳建霖曾經於104年1、2月間,跟我提過揚華公司,說湯淺公司可以跟揚華公司合作承包在泰國路燈架設WIFI發射器的案子,他有說過林峻輝是揚華公司董事長。但104年3月起湯淺公司開始跳票,這筆生意也沒有成功,陳建霖也開始避著我,所以我於104年7月間就將公司解散等語(見偵4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追加4-2卷第550頁)。
        (B)證人陳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帳士,我認識賴世文很久,他於101、102年有委託我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後來賴世文有介紹PETER陳(指陳建霖)給我認識,說PETER陳是湯淺公司老闆。我不知道PETER陳的的全名,是PETER陳要我去國稅局領取的空白發票交給林曉茹,林曉茹會將發票寄來讓我記帳,一開始我有與賴世文確認,他說照PETER陳交代的去做,要繳稅時我會通知林曉茹,繳稅完她就會拍照給我,我就申報完稅。因為湯淺公司前2年營業額很低,於102年營業額暴增,我們通常會提醒客戶注意一下,所以我有提醒賴世文,他說他和PETER陳合作可以賺錢。我沒有給賴世文看稅務申報資料,通常他都沒看,但和林曉茹往來後,我還是會跟賴世文說年底要報多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6第443頁至第4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景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自行成立芯動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是IC零件、電腦周邊零件買賣。臺灣及大陸部分各設有產品部門、業務部門及管理部門,各約有10名員工,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印鑑都是由我本人保管、使用,除非出差時交予員工代為保管,否則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我起先只做IC產業,但為減低芯動力公司的產業風險,也尋找增加其他產品線的機會,我從事LED業的友人黃彬貴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有在找LED的代理商,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在103年3月間,第1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及劉鈞浩見面並向他們介紹芯動力公司,積極爭取代理權,不久後劉鈞浩即向我表示希望芯動力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並於同年3、4月間簽訂代理合約。當時揚華公司業務窗口劉鈞浩向我表示,付款條件方面,如果芯動力公司不提供抵押品,就要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若可提供抵押品,即可以月結90天的方式交易,所以我就以我自有款項提供3成現金(900萬元)及3點多%的利息一次付清給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申請3,000萬元的銀行保證函作為抵押,揚華公司願在6,000萬元的額度內以月結90天的額度內與芯動力公司交易,而因為是月結90天的方式,所以平均1個月可以做到1,500萬元左右的額度,如果超額就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劉鈞浩就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本來有些自有客戶,因無法以現金方式交易,所以希望我幫揚華公司的客戶背帳期,劉鈞浩就介紹霖揚公司,揚華公司則願意支付霖揚公司向芯動力公司下單金額的3.8%,作為幫忙背帳期的報酬。我去找霖揚公司希望它付款期限不要太長,不然我資金會轉不過來,前兩筆就以月結60天結帳,它有正常付款,所以之後我才同意帳期放到月結90天,霖揚公司對應的人員是助理KATIE。前兩筆我自己經手的部分,我有看到揚華公司的貨來芯動力公司,我或我的助理會依據訂購單上的品名、數量、生產日期與揚華公司的出貨單及貨物做點收及確認,就外觀及標籤做檢查,若無問題就會在送貨單上簽名,等到出貨給霖揚公司的日期到了,就會再以快遞出貨給霖揚公司,後來有幾筆我聽助理說,因為客戶比較急,是直接從揚華公司出貨到霖揚公司。於103年12月間,劉鈞浩又提了到另一間境外公司,問我要不要背帳期,因為之前介紹的霖揚公司有正常付款,所以我答應。另外我還有幫境外的Super Motor Electricity InternationalGroup Ltd.(下稱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2次過,貨物是直接運送至香港,但因此超出我的額度,且當時我是開LC做交易,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幫該公司背帳期,且因該公司的客戶端發生LED不良品的情況,所以從104年4月開始,就不再向揚華公司進貨,也不再幫忙揚華公司介紹的霖揚公司及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我懷疑揚華公司是以次級品供貨給我。霖揚公司的對口是一位女性,超馬電能公司的對口是一位男性等語(見偵19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J、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有關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交易,均係由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素雲,配合被告林峻輝及詹世雄所安排之假交易,並無實際出貨。永晴、毅亞、云捷、霖揚、湯淺公司及聚芯等公司,原本從事之業務並非電子零件之買賣,或係本係從事相類之買賣,但已非營運之重心,營業額不高,或係根本未在經營、營運,但因其等負責人與林峻輝結識,或係透過他人之介紹,因而成為揚華公司之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交易過程皆係由他人安排或聽從林峻輝安排之人員的指示為之。芯動力公司則本從事IC零件買賣,雖有實際營運,然因欲擴增營業範圍,而主動向揚華公司自薦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聽任揚華公司安排製作進銷交易之外觀,實際上係借款給揚華公司而為揚華公司「背帳期」,並賺取固定報酬。品研公司部分則因原實際負責人已過世,尚未能從其後登記負責人廖淑姻之證述了解揚華公司與品研公司之交易往來。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轉至揚華公司擔任採購及業助時,曾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GPL、MGL、RP等公司,另外會向鴻測、佳營、聚芯、千亞及永晴採購CHIP晶片,再將該晶片銷售給上述下游廠商。除了GPL及MGL公司,揚華公司確實有將向上游採購晶片加工之後賣給它們以外,其他都只是以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加工晶片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交貨,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出貨,這些國內公司就是實際上未出貨。下腳料就是加工晶片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因為林峻輝會跟我講說哪些是真的出貨、哪些是假的出貨,GPL及MGL公司的小姐也會跟我講叫我們出貨,所以我可以確認此部分是真的有出貨。RP公司是有出貨,但出的貨和單據不符,是用邊腳料或下腳料出貨。其他部分,林峻輝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我要開立發票上的晶片型號、數量、單價,再由我製作出貨單並通知財務部開立發票。通常林峻輝在交代我前述事情之前,會先請下游廠商準備好訂單,如果客戶當時沒有訂單,就會由我同時準備報價單寄給客戶,客戶再依據報價單製作相對應的訂單。揚華公司向上游公司購買晶片付款條件為月結30至90天不等,其中晶鴻、永晴公司貨到7天內,揚華公司就會支付全額貨款,財務部副理有問過我為什麼要這麼快付款,我說這是林峻輝指示,有問題請去詢問林峻輝;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予前述云捷公司等多家廠商,是採月結30至120天不等的收款條件。揚華公司向鴻測、千亞、永晴、聚芯及晶鴻公司採購,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例如一張訂單買100個貨,裡面50個是真的,其他沒有東西。至於佳營、宇加及銥光公司則是從來沒有實際出貨。我在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時,當時是跟鴻測公司的倉管人員楊學智搭配,所以他知情,楊學智後來於103年4月間離職後,就將他的倉管業務交接給阮茂杰,我跟阮茂杰搭配,所以他也知道出的下腳料都是用來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揚華公司的倉管人員基本上處於不知情的狀態。我用電子郵件寄出貨單給下游廠商的小姐,請他們用電子郵件回簽出貨單給我,我不知道下游廠的小姐是否知道出貨單交易是假的。除此之外,林峻輝還有請我做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的進出口業務,及晶鴻公司的進口業務,我印象中揚華公司幾乎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揚華公司本身沒有自己向境外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也沒有向境外公司進貨。我能確定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是有繞回的交易,貨物是綠能公司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沒有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給我一張綠能公司或亞微科公司的出貨單要我在上面蓋收發章,而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出貨單,經手人是竹北辦公室的房敏惠,是我們其中的人,所以我知道有繞回,這個交易只有單據,這也是林峻輝叫我做的。亞微科公司是林峻輝可掌控的公司。另外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有幫他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但有無出貨給TIMTECH公司或GT公司,我已經印象不清,沒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給臺灣的公司。另有一筆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部分,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林峻輝有叫我打出貨單給達京、恩合、鴻宗公司,但並沒有出貨給這3間公司。我有依林峻輝的指示要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下單買晶片,聚芯公司出的貨雖然不是下腳料,但數量只有一半,卻要付全額的錢。而揚華公司所出貨給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的部分,實際上是沒有貨的等語(偵47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65卷第165頁反面卷第166頁反面、偵21卷第146頁至同頁反面、第148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其於原審審理對揚華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貨物或出貨等問題,則多答稱:「我不經手貨物,所以我不知道」、「我不管它的貨,有沒有出貨這我不知道,我已經不記得我看到的是什麼,才會這樣回覆」、「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忘記了」、「我不確定當時為什麼這樣回覆」、「沒有辦法確定」、「我忘記了」、「太久了我不確定」、「我不要回答,我不確定」、「我不回答」(見原審卷23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惟仍證稱:我在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的工作時,我主要是協助林峻輝處理揚華公司跟下游客戶的交易事宜,我只負責開立出貨單,出貨單上的內容包括客戶、商品、數量、金額都是林峻輝交代的。我看過林峻輝交代楊學智出多少貨。在兼任採購時我是協助幫忙開立採購單,不用自己找供應商來源,包括採購的對象、採購內容、數量及金額,印象中只有林峻輝指示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照我當時的印象陳述,沒有遭人脅迫或指導要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23第16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0頁)。
      B、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鴻測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項目包括LED的料件,鴻測公司通常是找到買主才會進貨,買主通常是詹世雄或林峻輝找來的,林峻輝找的買主大部分是大陸公司。當時詹世雄及林峻輝向我表示要衝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的營業額,所以在陳雅薏或吳唯馨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的發票後,詹世雄及林峻輝有時會指示我補辦採購單,這時只要補辦基本文件就好,不需要另外做報價單。是因為單月份要申報營業稅,所以在單月15日之前,林峻輝會召集陳雅薏或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有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或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發票的日期我們會做分散,我則視情況決定要不要補採購單。這種會議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千亞、揚華、源昇、宇加、安揚、綠能、夏邦、百徽、桑緹亞、云捷、亞訊、強森等公司,另外晶鴻公司的發票我只有開給揚華公司,時間是在101年至103年底,是有關LED晶片交易,是林峻輝交辦的,採購單的話揚華公司會提供,我沒有經手送貨,但據我所知沒有貨送出去,我沒有算過銷售總金額,但單筆都有1,000萬元至2,000萬元。我也有負責云捷公司業務,是林峻輝交辦的,云捷公司會向揚華公司買LED晶片,我會打採購單,照正常程序下單,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沒有從揚華公司那邊拿到LED晶片。除了云捷公司,我還有擔任永晴、霖揚、湯淺及聚芯公司的採購,我對毅亞公司有印象,但不確定有無做過採購。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這部分幾乎都是林峻輝交辦的,但詹世雄也有問過我這幾間公司的交易狀況,是做了幾筆交易後,他想知道有進貨什麼、賣什麼等交易細節,聽完後他沒有說什麼,表示了解而已。另外我有幫永晴及聚芯公司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我只有幫鴻測及晶鴻公司跟品研公司下訂單,不包括揚華公司。我還有用霖揚公司名義跟芯動力及桑緹亞公司做買賣,是林峻輝交辦的等語(見偵8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偵21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第201頁至同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芯動力公司有印象,但現在已記不得有無協助霖揚公司跟芯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這件事,應該以我先前回答為準。我們每兩個月開的會,我們會整理每家公司的進銷金額給主管,可能A公司是留抵稅額多少錢,B公司要繳多少稅,最後主管會決定怎麼調整、要用哪間公司去繳稅,就會做開發票的動作,通常都是針對鴻測及晶鴻公司之前已經有在往來的公司才會補開發票,但也有可能會有新的公司,詹世雄及林峻輝他們都會說都談好了,就開給誰,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交易,但實際的金流物流我沒有處理到。參加這個會議的有我、陳雅薏、吳唯馨、劉于慧及林峻輝,詹世雄曾有一次說要來參加,但他最後有無出現我忘記了。開發票後要不要補採購單,主管詹世雄跟林峻輝都指示我過。我有幫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開發票,霖揚及湯淺採購事項我不確定,聚芯公司及永晴公司的採購,還有一些交易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以我先前的筆錄為準,之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20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C、證人陳雅薏於調詢時證稱:晶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生產及銷售業務,僅係1家紙上公司,所有的交易均為不實之內容。一般而言,林峻輝會以揚華公司名義下單給晶鴻公司採購人員林曉茹,再由林曉茹向鴻測公司進行採購,鴻測公司再由財務助理吳唯馨開立發票予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楊綺萱開立發票予揚華公司,我則係負責彙整晶鴻公司進銷項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1次),晶鴻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實質交易情形等語(見偵65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2個月在湖口辦公室會討論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的申報,因為有好幾間公司,要討論發票如何開立,在這當中我只負責開晶鴻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賣給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交易,我都沒有看到實質交易,只有紙上作業等語(見原審卷25第533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D、證人吳唯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要申報營業稅時,每2個月林峻輝會開一次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營業額、或是要降低稅額,就按照主管即林峻輝的指示開立發票,依據這種開會討論所開立的發票,就不是真正有出貨的發票,別間公司補給鴻測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也沒有真正向該公司購買貨物,我不知道為何別間公司會配合,揚華公司也是這種開會時會互相補開發票的公司之一。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初期林峻輝請我開發票時會提供出貨單或訂單,後來漸漸沒有提供,詹世雄請我開發票時,也是一開始有提供單據,後來就沒有提供了等語(見原審卷20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
      E、證人阮茂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起在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103年時應該有任職於揚華公司,詳細時間不清楚,一樣是倉管人員。到揚華公司任職後,我有時不清楚負責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但老闆交代的都會做。出貨有時候是依據口頭指示,有時候是依據表格。而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有各別的倉庫,鴻測公司的倉庫裡有些貨是揚華公司的,但有些是鴻測公司的,揚華公司倉庫內的貨則都是揚華公司的,但有時又會借放鴻測公司的貨,所以對我來說倉庫不是很重要,我只管規格是否相符,我只知道出哪間倉庫的貨,但貨屬於哪間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兩間公司帳務上怎麼區分,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如此。業務助理游惠屏會告訴我出貨數量、規格,我包裝好後交給她或物流來收貨,我是楊學智的後手。我出貨就是照著包裝上的標籤出貨,而標籤是機台出來的,我不清楚下腳料是什麼狀況,也不知道交易的內容,我也不一定知道客戶是誰,游惠屏有請我出貨的部分都有實際出貨,包裝後就交給她,游惠屏都是口頭跟我講規格及數量,倉管不太會看到訂單等語(見原審卷27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40頁)。
      F、由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峻輝在單月15日前會召集上開證人與劉于慧等人討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等相關公司營業額及目前需申報稅額之情形,經比較各該公司間情形後,被告林峻輝會指示吳唯馨、陳雅薏分開開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林曉茹則視情形有無需補開各公司之採購單,此類因調整營業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對應之實際交易等情,核與被告詹世雄於調詢中供稱:大約在每月10號以前,林峻輝會與湖口辦公室相關會計陳雅薏、林曉茹、吳唯馨、黃威等人召開401會議(即401申報表之意),討論財務面(發票、支票)由林峻輝所掌控的,包括強森、亞訊、永晴、鴻測、晶鴻、頂峰、云捷等公司進項問題,因公司為虛增營業額,開了太多銷項發票,但沒有考慮到進項發票導致營業稅劇增,因此林峻輝才會召開401會議,與公司會計討論進項來源,及所需發票金額等問題,但詳細情形因我沒有參加該會議,要問會計們才清楚等語(見偵8卷第5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自承確有指示員工虛開發票之情事(見偵1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認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此部分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並由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前揭證述中,曾提及此等互相補開發票之對象包括揚華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情形等情,適可佐證證人游惠屏前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鴻測及晶鴻公司採購時,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等節相符,是證人游惠屏此節證述確可憑採。另由證人阮茂杰之證詞可知,游惠屏的確會以口頭方式向其交代欲出貨之規格及數量,其即配合指示整理包裝,並將包裝好之貨物交給游惠屏或物流人員,是游惠屏確實可從此知悉及控制實際揚華公司出貨情形,益徵游惠屏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G、復被告林峻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入主揚華公司以後,曾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等供貨商從事虛偽交易。晶鴻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4年初;鴻測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2年底或103年初;佳營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7、8月間至104年4、5月間;永晴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4、5月間至104年初;聚芯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底至104年3、4月間;銥光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4年1、2月間,上述這些供應商我與詹世雄都事先安排好銷貨對象,我們的進銷貨不會一筆對一筆,詹世雄給我的指示是只要銷項與進項金額大約一致即可。聚芯公司是我透過朋友祝先生去開發的,與聚芯公司的交易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供貨,但也有一部分是假的。另因主管機關一直很挑剔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關係人交易的問題,詹世雄希望將此問題排除,說要找一個公司進來,我才去找永晴公司來取代鴻測公司,永晴公司有些真正有出貨,有些沒有,過往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都付現,後來和永晴公司的交易也是付現,這是詹世雄指示的。揚華公司實際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投入產線,但帳面上有交易但實際上沒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把它當成貿易,趕快轉賣給詹世雄安排的相關客戶。詹世雄找的銷貨客戶,包括GPL公司、MGL公司、香港商互得HUDEI、香港商晶揚JOIN YANG、BS KOREA、綠能公司、凱庭公司、RP公司、霖揚公司;我找的銷貨客戶則有云捷公司、品研公司、湯淺公司。毅亞公司於101年間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應該是詹世雄安排的,詹世雄當時請我跟前先進公司的財務長戴潔玫聯繫,可能是我沒有該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該公司要支付貨款時,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和林魏寶枝的帳戶去匯到揚華公司當作貨款;云捷公司則原本就是鴻測公司的客戶,張涵郁也同意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交給鴻測公司,云捷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是詹世雄透過我下指示給林曉茹執行開立發票、調度資金等作業;揚華公司與銥光公司、凱庭公司間交易的聯繫窗口是我在處理,但最早是詹世雄和李素雲去談合作模式,我只是督促林曉茹等處理後續事宜;湯淺公司部分是透過朋友祝先生介紹的,之後就是陳建霖過來談,陳建霖說他是湯淺公司的股東,我是和他談,後來他有留賴世文的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給助理林曉茹或陳雅薏,讓他們去做後續的事。湯淺公司一開始是擔任鴻測公司的客戶,且會開立支票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再憑發票和湯淺公司的支票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使用;後來我們入主揚華公司後,就讓湯淺公司一併擔任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會先指示要取得湯淺公司的支票金額,我取得湯淺公司同意後,就會由林曉茹、陳雅薏等助理依此結果辦理交易和開立發票等作業,湯淺公司會開立支票送來。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湯淺公司要支付的貨款也是由鴻測公司準備,由鴻測公司錢給湯淺公司,讓湯淺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品研公司是我去找的公司,但我的聯絡窗口是一位叫做Vincent的男性,是詹世雄的黃姓友人介紹的,但他不是品研公司的負責人,我也從來沒和品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過,品研公司的角色和湯淺公司有點像,它的交易金額我記得較大,有的有實際的貨,有的沒有;芯動力公司是我去開發的,它真的是揚華的代理商,揚華公司真的有出貨給芯動力公司,由芯動力公司對外出口;GPL公司及MGL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代理商,負責大陸銷售,有實際出貨銷貨,揚華公司把貨出到香港後,這兩間公司會自己拉貨賣到大陸(見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追加4-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H、依被告林峻輝前揭所供承內容,永晴公司、聚芯公司、毅亞公司、云捷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分別係其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或係原鴻測公司生意往來之對象,因而安排進入揚華公司相關交易鏈中。在揚華公司之進項交易方面,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間之交易均有不實進貨;在銷貨方面,揚華公司銷予云捷公司、凱庭公司、湯淺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RP公司,亦皆有不實出貨之情形,另銷予毅亞公司之金流顯然亦由其一手安排,未見有來自毅亞公司之金流進入,難認為屬真實之買賣,亦核與游惠屏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兩者互可佐證。雖游惠屏於原審審理中多翻異前詞,以其不確定當時為何如此說、忘記了、不回答等語,藉詞推託或拒絕答覆所詢之問題,是其證詞前後固有不一,惟考量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當時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然尚未被當成同案共犯起訴,在為相關陳述時較無防備、顧忌,且其偵訊中之證言亦經其具結擔保屬實,較諸於法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其除已承受遭起訴,且知悉若依其原本證言,對其極為不利之心理負擔外,尚須面臨過往上司主管即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在場聆聽其作證之壓力,尚難不受此心理壓力動搖,且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內容,並有前揭證人林曉茹及被告林峻輝及揚華公司交易對象負責人之證述(詳後述)可為憑佐,是游惠屏有關其所經手揚華公司交易真偽之證述,應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部分較為可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A)依證人游惠屏、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林峻輝之前揭陳述,堪可認定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進貨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交易,有部分係在避稅考量及維持營業額之狀態下而虛偽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惟關於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程度若干,卷內並無實際之物流進貨資料可供比對,亦未能確定此部分進貨後之後續銷存情形,惟在可確定有不實進貨之情形下,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進貨,相當於有半數未實際進貨等情,而以其本身僅係揚華公司之員工,並非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經營者,此等公司間交易數量對其而言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證述之不實交易比例,應可作為認定之標準。另依證人林曉茹前揭證言,其雖曾證稱關於101至103年底晶鴻公司開給揚華公司關於LED晶片交易之發票,據其所知並無貨送出去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游惠屏證稱曾實際收到晶鴻公司出貨約半數的貨給揚華公司之證言,有所牴觸,則考量證人林曉茹自稱其未經手送貨,且未說明其為何知悉晶鴻公司無送貨給揚華公司之依據,應以曾實際負責揚華公司進出貨之證人游惠屏而實際經手過貨物進出之證言(見偵21卷第146頁)較為可採。
       (B)鴻測公司於101年、102年及103年對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之筆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1、2-2、2-3之「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所示(略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於原審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更正後之附表一及相關發票清單表格關於鴻測公司部分),惟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2、13、15、22至24、28、31、34、41、45、46,附表2-2「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4、7、12至14、16至18、21、22、24、26、28、29、33至35、51,及附表2-3「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3所示之發票金額,明顯較其它發票金額為低或呈現定期給付之情事,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此部分係屬有關LED料件之產品交易,不排除係因揚華公司尚有向鴻測公司購買其它設備資產或與鴻測公司間有如租賃等定期給付關係等其他往來所致,應將上開編號發票之金額予以剔除,則剔除後之101年、102年之進貨小計金額分別為2億9,400萬3,606元、3億2,425萬693元、2,175萬1,400元,如於百單位4捨5入後之數字分別為2億9,400萬4,000元、3億2,425萬1,000元、2,175萬1,000元,恰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數字金額近乎一致,堪可採信。是檢察官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另將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列入,尚非可採。
       (C)則參諸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金額,應分別為1億4,700萬1,803元、1億6,212萬5,346.5元、1,087萬5,500元,而其餘部分雖有實際進貨,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應於每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然揚華公司僅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鴻測公司自101年3月5日起為實質關係人,進貨金額為「294,004(仟元)」,而於第102年度財務報告中,認鴻測公司自102年3月31日起已非關係人,故僅揭露於關係人期間之交易金額為「85,438(仟元)」,有揚華公司101、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101年度財務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102年度財務報告第65頁至第66頁【見原審財報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60-1頁至第60-2頁】)。是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於營業成本(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以銷貨成本稱之,以下皆統一稱營業成本)之計算中,乃虛增1億4,700萬1,803元;於102年度財務報告表中,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億6,212萬5,3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外,亦未揭露於102年第2季至第4季鴻測公司為其關係人,整年度相當於少揭露2億3,885萬216元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於103年度財務報告中,則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087萬5,700元,而有2,175萬1,400元之金額則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詳如附表2-5編號1所示)。
       (D)另晶鴻公司雖無工廠或相關機器設備,可製造、挑選、分類LED晶片、晶圓等產品,惟證人游惠屏前已證稱揚華公司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等語,堪認晶鴻公司仍有進貨此類產品而足以銷貨予揚華等公司之事實,僅夾雜不實之進貨數目。而依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度第1季向晶鴻公司進貨之交易金額,對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2.晶鴻公司」部分所示,應分別為6,883萬8,745元、3億5,396萬6,354元、6億9,104萬1,975元、3,150萬元,而其中有半數均為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3,441萬9,373元、1億7,698萬3,177元、3億4,552萬988元、1,575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半數雖有實際交易,但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整年度交易均未經揚華公司於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由共同被告歐惠貞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林峻輝合作,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交予林曉茹保管使用;證人林曉茹前揭證稱曾幫永晴公司採購及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等情,可見被告林峻輝確實在永晴公司負責人歐惠貞之配合下,透過林曉茹為永晴公司安排相關進銷貨事宜,林峻輝亦稱找永晴公司來係欲取代鴻測公司避免關係人交易被發現等情,則永晴公司既係為取代鴻測公司,則證人游惠屏證稱向永晴公司進貨,即如同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情形一樣,亦約有一半未實際進貨,亦屬合理。又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交易時間雖係至104年9月止,惟揚華公司於104年間僅有申報及公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是有關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以下均僅列入104年度第1季即104年3月份以前之交易,併此敘明。則參照附表2-3、2-4「進貨廠商欄3.永晴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永晴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5億8,044萬4,776元、1億9,293萬9,980元,而其中半數均為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2億9,022萬2,388元、9,646萬9,990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A)依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前述,揚華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向銥光公司進貨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所示),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銷貨予凱庭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3-4「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所示),以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8月銷貨予RP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銷貨客戶欄13.RICHPOWER公司」所示),係其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安排之假交易,其中皆無實際出貨,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形式上進貨後,部分安排銷予RP公司,如附表編號2-1「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1、2及附表編號3-1「銷貨客戶欄13.RICHPOWER公司」編號1、2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由鴻測公司銷貨予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銷貨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再銷貨予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銷貨予強森公司,如附表2-2「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2及附表3-2「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編號1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由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強森公司、晶鎂公司,如附表3-2「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編號2至6、附表3-3同欄編號1至8、附表3-4同欄編號1至6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鴻測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鴻測公司,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編號1至2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在在顯示有左手賣右手之循環情形,且亦有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銥光公司從來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是用規格不符的貨物佯裝出貨給RP公司等語可佐,除被告林峻輝前揭自承有向銥光、凱庭等公司不實交易之情事,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時亦坦承知悉有不實交易(見偵31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卷3第79頁),是此部分之不實交易情形,核屬明確。
       (B)則參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銥光公司不實進貨交易之金額分別為910萬元、5,761萬5,587元、6,951萬5,000元、2,410萬元,皆屬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參照附表3-1、3-2、3-3、3-4「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凱庭公司不實銷貨金額分別為1,296萬9,000元、5,450萬元、8,502萬3,000元、4,090萬6,459元,以及參照附表3-1、3-2、3-3「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向RP公司銷貨金額分別為956萬9,670元、4,086萬3,791元、6,781萬4,672元,此部分不實之交易金額,均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銷貨收入)計算之中。
        依證人張清淵、林曉茹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可知,聚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係一空殼公司,張清淵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峻輝係透過其友人祝姓男子所引介使用,林曉茹則辦理聚芯公司之採購業務,及開立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部分出貨實在,部分不實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游惠屏亦證稱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購貨亦約有半數未實際出貨等語,是此部分亦宜以此作為不實進貨比例之基準。依附表2-4「進貨廠商欄8.聚芯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度第1季向聚芯公司進貨金額為1,580萬元,而其中半數為不實交易金額,為790萬元,並被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由原審共同被告戴冠南前揭證述可知,毅亞公司自100年起即未營業,其係基於被告詹世雄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知悉被告林峻輝為詹世雄之財務主管,因而同意林峻輝可開立毅亞公司之發票或其他交易業務文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毅亞公司本身並無買賣、經銷或代理LED晶片、晶圓產品之需求,且由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編號1所示交易金流之安排可知,毅亞公司給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先係鴻測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林峻輝之前岳母林魏寶枝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林峻輝再於同日自其及林魏寶枝之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49萬8,190元、1,300萬元後,再分別以毅亞公司名義匯款843萬7,800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云捷公司名義匯款706萬20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當時之金美克能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有鴻測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1年6月28日林峻輝、林魏寶枝上開銀行分行帳戶之取款條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同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揚華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偵68卷第174頁、偵67卷第16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47頁、偵47卷第125頁),被告林峻輝對此亦供稱:鴻測公司有時候會替毅亞公司付款,形同鴻測公司借款給毅亞公司,可能是直接由鴻測公司替毅亞公司把錢匯給揚華公司不好,或是我沒有毅亞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及林魏寶枝匯到揚華公司充當貨款等語(見偵19卷第183頁反面、第217頁),足稽揚華公司銷予毅亞公司之交易,毅亞公司亦皆未實際出資,所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無非係來自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鴻測公司等,顯見揚華公司所安排銷貨予毅亞公司之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全部交易,僅係為虛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際之交易甚明。是揚華公司於101年間所銷貨予毅亞公司之交易,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所示,此部分之銷貨金額1億312萬3,500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涵郁前揭證述可知,云捷公司於99、100年間係處於閒置狀態,其係因被告林峻輝徵詢是否要讓云捷公司當鴻測公司之代理商,其同意後,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林峻輝處理及安排等情,亦如前述,是以云捷公司係在閒置狀態下,經林峻輝得到負責人張涵郁之同意,而取得公司營運所需之相關重要印鑑章、帳戶及發票,由林峻輝安排相關交易,且如前段所述,云捷公司同毅亞公司,其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亦係來自揚華公司關係人如鴻測公司等。再觀云捷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為富育仕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晶鴻公司、晶鎂公司、亞訊公司、湯淺公司、鴻測公司,有云捷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4卷第55頁至第57頁、併辦1-1卷第271頁至同頁反面),是除富育仕公司係向云捷公司訂購LED燈具部分以外(見偵30卷第74頁),云捷公司之銷貨公司顯皆係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或係林峻輝、詹世雄可得安排之公司,益徵云捷公司只不過是作為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之工具,此等循環交易,並無任何銷貨經濟實質,而屬虛偽交易甚明。證人游惠屏及負責幫云捷公司開立採購單之林曉茹前揭亦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云捷公司等語,亦可為佐證。是揚華公司於101至104年間所銷貨予云捷公司之交易,均屬不實。而依附表3-1、3-2、3-3、3-4「銷貨客戶欄2.云捷公司」所示,101、102、103年度及第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億1,626萬8,535元、1億5,880萬4,819元、2億6,849萬9,115元、4,554萬9,098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被告林峻輝前揭業已自承品研公司為其找來的客戶,有部分有實際出貨,部分沒有云云,而證人游惠屏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或係以下腳料等不符規格之內容出貨,業如前述,堪認品研公司確係林峻輝所找來配合揚華公司安排交易,而有不實銷貨予品研公司之情形。惟有關不實銷貨之程度,參以於102年間、103年間品研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品研公司於102年間除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2,919萬3,329元外,亦有向鴻測公司、千亞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進貨1,582萬6,756元、378萬2,359元、234萬6,073元、126萬7,461元,並於同年銷貨予強森公司3,415萬6,437元、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61萬496元、晶鴻公司1,966萬8,800元、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82萬8,830元、光強實業有限公司1,206萬7,296元、亞微科公司1,101萬7,200元、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1,008萬2,000元、亞軒公司381萬1,867元、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310萬元、昱徉興業有限公司231萬2,500元、郭豪科技有限公司228萬8,000元、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184萬6,000元、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39萬2,759元、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萬100元;於103年間則僅向揚華公司進貨3,584萬元,於同年間銷貨予強森公司3,147萬4,000元、琦登公司2,090萬4,500元、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1,175萬5,000元、全球移動公司621萬8,000元、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元、諾生公司76萬1,904元,卷無101年度之資料,亦查無104年度之資料可稽。則由品研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進銷項情形,顯見品研公司確有實際銷貨予揚華公司關係人以外之公司,並非僅有與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進行循環交易,而品研公司102、103年度共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6,503萬3,329萬元,銷貨予當時較可疑之強森公司、晶鴻公司、亞微科公司之總金額為9,631萬6,437元,亦約僅占半數以上,是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認揚華公司僅虛偽銷貨品研公司半數之程度。是以揚華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不實銷貨予云捷公司之金額,應為原銷售金額之一半,即分別為660萬元、6,459萬6,665元、1,792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由原審共同被告吳昀達前揭證述可知,其主要係負責霖揚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公司營業項目會有電子零件銷售,主要係因被告林峻輝向其表示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復向友人林宇源確認後即同意此交易模式。且依其供述可知,霖揚公司所需給付之貨款,均會先有款項先匯入至霖揚公司後,再由霖揚公司依指示匯款,可見霖揚公司不需提供自己實際之資金來因應貨款之給付。再依吳昀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實際上有將霖揚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及存摺提供予林峻輝使用(見原審卷3第409頁至第410頁),證人林曉茹前揭亦證稱,其有擔任霖揚公司的採購等語,均可徵霖揚公司之交易,實由林峻輝進行安排。另參以霖揚公司102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霖揚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2,928萬839元後,於同年之銷項公司僅有一間,即綠能公司,銷貨2,928萬8,142萬元,進銷金額十分接近,而霖揚公司亦為證人游惠屏及被告林峻輝前揭所供承與揚華公司有不實交易之往來公司之一,顯見霖揚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復又以利潤極低之價額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是此筆進銷交易,顯非實際之交易,僅係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甚明。則依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所示,102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之金額共為2,928萬839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由共同被告賴世文(賴世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六、㈠⒏部分)、證人林曉茹、游惠屏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可知,湯淺公司原係由賴世文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約於102年9月因其友人陳建霖之引薦下,湯淺公司開始經營有關LED電子零件之生意,其後並將湯淺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由陳建霖保管使用,而被告林峻輝亦主要係與陳建霖接洽,後並指派林曉茹負責湯淺公司之採購及開立發票,而揚華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安排模式,應與前述云捷、霖揚公司相同,即相關交易之上下游及金流均由林峻輝所安排。另除證人游惠屏曾證稱揚華公司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以外,林峻輝亦自承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等語,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均屬不實。依附表3-2、3-3、3-4「銷貨客戶欄7.湯淺公司」所示,102、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611萬5,000元、1億4,176萬6,249元、4,982萬81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A)依共同被告即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固可認定芯動力公司係主動向揚華公司接洽並希望可以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之公司,且芯動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從事其它營業活動,並非僅單以揚華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人公司或其等配合之公司為交易對象,有芯動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然仍可發覺有關芯動力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所銷貨之客戶即霖揚公司,仍為揚華公司所指定安排,而霖揚公司之交易對象實由林峻輝所安排,且霖揚公司本身並無經銷或買賣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需求,已如前述,足徵此部分揚華公司安排芯動力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亦僅係欲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在,且霖揚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之銷貨對象為鴻測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有該公司103、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按(見偵66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見揚華公司所銷予芯動力公司之貨品,終又銷回揚華公司之關係人,並無實際之交易,應屬明確。至於梁景榮雖另陳稱其與其助理在前幾筆交易中確實有按照貨品標籤與訂購單核對等情,然依其所述,其等僅係就貨物上之貨品標籤與訂單內容予以核對,並無實際打開包裝檢視貨品內容,並無法確認實際包裝貨物數量及規格是否與訂購內容相符,且由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亦可得知有包裝貨物之貨品仍有可能係包裝下腳料等規格不符之次級品充作有貨物寄送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定揚華公司所銷貨與芯動力公司再銷貨予霖揚公司之交易,即屬真實。惟就芯動力公司另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部分,參以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超馬電能公司的負責人,經營電子貿易買賣及材料設備,貿易業務主要由我負責,我花錢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買LED CHIP賣至香港、大陸,我有跟林峻輝、劉鈞浩指定的芯動力公司進貨,最終買家是在香港及中國,貨物會直接發到香港或中國,超馬電能公司不會收到貨物,我只是中間的貿易商,不用去驗收。但後來我被客戶港商WM公司客訴貨物出現問題,這是我自己找的下游客戶,WM公司會自己先付款,不用我從中先付現金,所以我從中間賺約1%的利潤差等語(見原審卷20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7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4頁),核與梁景榮前揭陳稱其有接到超馬電能公司客戶反應有不良品的情形相符,顯見揚華公司確有實際出貨,才可能有客戶反應不良品之情況發生,再從WM公司係超馬電能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並非林峻輝所安排指定之下游客戶,最終係出貨至其它公司等情,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交易應屬實在,而非虛偽交易。
       (B)是以揚華公司於103年、104年第1季間銷貨予芯動力公司部分,如後續係銷予霖揚公司,即非實在;如後續係銷予超馬電能公司,應認係真實交易。則參以被告梁景榮所提出之芯動力公司成本異動狀況表上所示之其各筆訂單內容(見原審卷3第65頁),與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所示之各筆交易對照後,除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部分,係銷予超馬電能公司,其餘均係銷予霖揚公司,皆為虛偽交易。則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至16、18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8,985萬5,000元,及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3所示之銷貨金額1,395萬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綠能公司本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業如前述,惟依證人游惠屏前揭證詞,揚華公司並未真實出貨予綠能公司,被告林峻輝前揭亦陳稱綠能公司為被告詹世雄找來的銷貨客戶,而詹世雄則陳稱綠能公司係其借予林峻輝使用,其已不記得當時出借綠能公司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3第80頁),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並非基於真實之買賣原因,僅係徒增揚華公司營業額,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是以附表3-1、3-2「銷貨客戶欄12.綠能公司」所示之101年度、102年度銷貨金額分別為1,28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揚華公司101年度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基於起訴效力所及,爰予補充)及1,020萬元,為不實在,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A、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仕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是佳營公司的下游客戶,是董正文剛上任沒多久帶進來的新客戶。當初是從大陸進口替揚華公司代購料,但進行1次之後,運費、流程繁複且成本高,董正文後來可能是聽取安揚公司的建議才改由國內採購,晶鴻公司就成為佳營公司的供應商,但後續因不明原因,晶鴻公司不肯幫忙採購給揚華公司,改由源昇公司代為採購,這應該也是安揚公司介紹給董正文的等語(見原審卷20第446頁至第448頁)。
      B、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漢森(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達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達京公司由於94年12月間由我獨資成立,達京公司只是貿易代理商,員工只有我一人,主要代理LED材料等半成品進出口業務,業績有逐漸增長到1,000萬、2,000萬元。103年9月間,顏維德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顏維德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行吸收,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當時他有帶我認識揚華公司的業務劉先生(Stanley,指劉鈞浩)、凱鈺公司業務張先生(Roger,指張有臨)及佳營公司業務連先生(Thomas,指連仕滄),我後來就與他們聯繫。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有關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供囤貨,我又常出國,只有2、3次約有3、4箱貨品有寄到我家,我再轉寄至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24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是顏貫軒介紹揚華、佳營及凱鈺公司的,他們先賣給我,我再賣給安揚跟源昇,我中間插入他們原本就該有的交易,達京公司可以增加營業額,我的利潤就是進貨後再加價3%銷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中間的價差3%就是我的利潤,我會先拿到客戶的錢,再把錢付給供應商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C、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宗訓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3年11月獨資創立鴻宗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LED發光二極體的代理及經銷,從104年3、4月間開始設立LED發光二極體封裝工廠組裝為燈具成品銷售。從原本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陸續盈餘轉增資成長至今為資本額5,000萬元,營業額每年都有成長。鴻宗公司自98年間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億光公司的「LED顆粒」,但自從103年起,佳營公司轉介紹他原本的客戶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給鴻宗公司服務後,佳營公司就開始販賣「LED晶片」給鴻宗公司,並且由鴻宗公司再將佳營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同時,佳營公司也介紹了其他LED晶片供應商給鴻宗公司,包括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等供應商,所以鴻宗公司也會採購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這是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即連仕滄主動向我提起的,希望轉介佳營公司原本的客戶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給鴻宗公司,鴻宗公司自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購入LED晶片,並出售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一開始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主動提出給予鴻宗公司1%的利潤,我覺得1%的利潤太少,不敷成本,經過雙方協議,我爭取到利潤為售價的3%等語(見偵19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及凱鈺公司是佳營公司介紹我們向上述3家公司進貨,是連仕滄、顏貫軒介紹的,他們只說要介紹生意給我。揚華公司是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103年1批、104年1批等語(見偵19卷第50頁反面、偵73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宗公司在103年至104年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瀚荃公司採購LED晶片,是顏貫軒介紹的,他介紹廠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24卷第357頁、第363頁、第366頁、第370頁)。
      D、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禮智(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恩合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電子零件買賣,算是貿易商,沒有工廠。林峻輝跟顏維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顏貫軒是顏維德的下屬,實際業務的負責人。安揚、揚華、凱鈺、源昇等公司是從103年才開始交易的,其中凱鈺及揚華公司是顏貫軒介紹的,他說他不方便出面去買,想由恩合公司代為採購。揚華公司方面是由他們的業務窗口對我們的業務窗口。顏貫軒一開始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公司小,交易條件不好,恩合公司代為採購的話,不論在單價或貨款帳期都會比較好,他會給1.5%的價差。我想是朋友,沒有什麼不好,就答應了。顏貫軒怕帳款進到恩合公司帳戶後我會去挪用,就由他保管上海銀行溪湖分行帳戶。103年底,顏貫軒認為貨品從廠商直出到指定倉庫,可以節省運費,所以他們就自己送,恩合公司的李佳純有質疑,認為這樣不好,直到104年初,顏貫軒跟我說我們公司小姐很難配合,我當時也才知道源昇公司是顏貫軒掌控的公司,後來就停止配合了,也把帳戶拿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偵19卷第254頁至第258頁、追加2-16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E、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威志(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伯威公司有向揚華公司進貨銷給安揚公司等語(見追加2-15卷第208頁)。
      F、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政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凱鈺等公司是顏貫軒介紹的,他跟我說這與跟佳營公司間的模式一樣。揚華公司和顏貫軒會先說好交易條件,因為我根本不認識揚華公司的老闆,交易條件是由顏貫軒告訴我,再進行交易前揚華公司有一位業務劉鈞浩來拜訪。佳營、揚華公司都一樣,都是由它們原廠貨物直送客戶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調詢時證稱:在後期,詹世雄曾跟我開口說揚華公司那邊資源越來越少,希望安揚公司這邊可以幫忙提供代理商及客戶端讓揚華公司去使用,後來代理商只有佳營公司有配合揚華公司,客戶方面有恩合等公司。至於他們的交易模式、條件則是由揚華公司那邊負責的人去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75頁)。
      H、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貫軒(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附條件緩刑,因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應詹世雄之要求,將恩合、鴻宗、達京、京文等等公司給他作為揚華公司的銷貨客戶,這些銷貨客戶再將貨轉賣給源昇公司,交易模式也是跟安揚的方式一樣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至同頁反面、第243頁反面);伯威是顏維德介紹,鴻宗、達京公司是我介紹的,這些公司一開始是當佳營公司的客戶端,董事長有一次跟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揚華公司當客戶,所以我有提供這幾家公司給揚華公司,但後來他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6卷第42頁)。
      I、證人林曉茹於調詢時證稱:佳營公司付錢給晶鴻公司之後,安揚公司的小姐會指示我通知晶鴻公司財務開立發票給佳營公司,是詹世雄要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晶鴻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8卷第23頁)。
      J、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2年底或103年初,有天董正文的老闆柯少純透過其他人找我,想跟我洽談股權交易的事情,103年初的洽談期間,簡嘉德也介紹佳營公司的內部人員給顏維德認識。當時因為千亞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跳票事件,及安揚公司甫成立,有些資本額是跟金主借來驗資後歸還的,當時資金壓力較大,顏維德是開我個人本票及綠能公司票去借錢支應千亞公司的資金缺口,所以顏維德才會安排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在103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5月進行假交易,由安揚公司先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則立即付款予安揚公司,顏維德再幫佳營公司安排銷貨廠商,並以90天左右期限作為還款給佳營公司的期限,好從佳營公司先取得資金。到了約103年8月上旬左右,我和柯少純已經談定要由我購買柯少純透過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的佳營公司股票,又因柯少純表示他有6,000萬元的資金需求,後來顏維德就和董正文討論循上述安揚公司和佳營公司交易模式,先從佳營公司套取6,000萬元的資金,再以我個人名義借款給柯少純的天悅公司。於103年間,佳營公司向晶鴻、安揚公司採購LED晶片貨品,並支付款項予晶鴻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該等買進的貨品賣給揚華、達京、恩合、伯威、勳爵及鴻宗等公司,這些公司再銷回給鴻測、強森及綠能等公司,這些交易模式是顏維德安排的。晶鴻公司開立假發票給安揚公司、佳營公司,晶鴻公司都未實際出貨,這部分的假交易我知情,但這是顏維德建立起來的假交易模式。103年第3季或第4季後,林峻輝說揚華公司下游廠商不夠多,所以揚華公司客戶端又增加了恩合、鴻宗、達京等公司,這些客戶是林峻輝跟顏維德借來的,確實時間要看國稅局資料等語(偵31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偵8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偵32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73卷第88頁、第8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安揚、晶鴻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賣給下游的揚華、鴻測、強森、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是透過顏維德的安排,這我也知道這部分的虛偽交易,我認罪,但104年5月後我已從安揚公司離職,後續交易就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頁、原審卷3第277頁)。
      K、被告林峻輝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4年第1季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的交易是不實交易,交易內容是佳營公司出售大圓片、晶粒給揚華公司,實際上揚華公司沒有實際收到貨,但揚華公司帳面上會將向佳營公司購買的大圓片或晶粒銷售給顏維德安排的恩合公司、達京公司,但是揚華公司實際上沒有貨物出貨給恩合公司或達京公司。佳營公司最早是詹世雄介紹給我,之前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有實際做交易。今(104)年的交易就是不實的。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不實交易部分,詹世雄和顏維德應該都知情,因為我有和詹世雄討論過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顏維德會告知我揚華公司進貨跟銷貨的對象,所以顏維德應該也知情,最早是詹世雄先跟我提過這件事,他說細節部分顏維德會跟我說等語(見偵1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104年9月11日調詢、偵訊時則稱:揚華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不實期間為103年7、8月至104年4、5月間,詹世雄有請顏維德幫忙介紹可以作為虛偽交易銷項的廠商,有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達京公司、伯威公司等,我會要求業務助理游惠屏製作報價單給這些公司,之後他們就會傳採購單過來,不久後就會把錢匯入揚華公司帳戶內,我再與詹世雄討論要把款項匯到哪裡去。當初是詹世雄介紹佳營公司來跟揚華公司做生意,詹世雄、董正文、顏維德和我等4人有一起碰面。當時佳營公司跟揚華公司在103年7、8月間第1次交易時,佳營公司是先去跟大陸買大圓片再賣給揚華公司,當時第1、2筆交易都是真實交易,到了103年第4季時,詹世雄說揚華公司可以跟佳營公司買LED CHIP,他會安排好轉售對象如達京、鴻宗、恩合等公司,他有說貨不會進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第188頁、第229頁反面)。
       A、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一勤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6月起接任百徽公司董事長,百徽公司本身是電子通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的生產製造、貿易及新事業的開發部,102年間,我得知揚華公司是從事LED WAFER加工業務,認為百徽公司有許多電子零組件可以銷售予揚華公司,因而於102年7月間,主動去拜訪揚華公司的林峻輝,同時參觀廠房及設備,並得到林峻輝善意回應。2周後,林峻輝拜訪百徽公司時向我表示,揚華公司主要是做LED WAFER加工,需要的是LED WAFER,不是我本來想賣他的支架或磁性線圈,百徽公司可以從LED WAFER貿易方面與揚華公司合作。我去拜訪林峻輝或林峻輝來拜訪我時,洽商有關生意安排或付款問題時,我會找曹梅鈴或羅偉昌一起參與討論,所以林峻輝有與曹梅鈴或羅偉昌交換過名片,但我覺得林峻輝跟他們應該不熟。交易供應商怎麼找的我不清楚,是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向我呈報找到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可以供貨,我有電話聯絡詢問林峻輝的意見,他說業界都說這2間公司沒問題,所以我決定採用。後來因為綠能公司交期不穩定,有新增聚芯公司為供應商。我不清楚曹梅鈴在找供應商時有無跟揚華公司的人徵詢意見,一般來說是上網查,或是透過來往的供應商詢問。我在102年底時有觀察揚華公司的財報,揚華公司股本只有3億多元,但跟銀行的借款額度已高達5億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的授信已經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因為LED WAFER進貨在業界都要現金切貨,對揚華公司等製造商而言,使用現金進貨較容易造成周轉壓力,而百徽公司就是通路商,居中扮演管理品質、交期、庫存及資金融通的角色,這是一般電子通路商的常態,放帳是通路商的慣例,百徽公司同意放帳給揚華公司90天,利潤在未降價前是6%,降價後是5%。貨物都是直接從供應商運往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品管、驗收,若揚華公司在驗收單上簽名就表示品管沒問題,避免造成百徽公司存貨,但採購相關人員會不定期去壓貨,就是陪同供應商去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8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偵48卷第324頁至第326頁反面、追加5-2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B、證人曹梅鈴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起任職百徽公司,約於104年前之1、2年升任為採購經理,102年間,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勤帶著我及財務長羅偉昌去拜訪揚華公司。百徽公司的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是我從業界跟網路上詢問到的,沒有特定人的介紹,是從業界去探聽,我是在google網頁搜尋找到只有這兩家可以供應B級的WAFER,沒有徵詢揚華公司的意見。我與總經理洪家霖有一起去拜訪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則因為一直約不到負責人詹世雄的時間,所以沒實際拜訪。後來我也有去揚華公司看過交貨,我不定期會去抽看,從外箱看起來貨源像是大陸來的,揚華公司的櫃檯會拆箱點貨,包裝標籤上有數量,只確認數量。櫃檯的人不是固定的人。我也有去綠能公司拿過貨物,綠能公司的聯繫人是ANNY。104年8月前貨物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之後才有進百徽公司倉庫,因為交易產品是LED WAFER次級品,非標準品,所以以客戶的驗收為準。聚芯公司是主動來找揚華公司成為供應商的,我都是跟業務助理KATIE聯絡等語(見偵56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如上,另證稱:關於交易流程順序,揚華公司會先下訂單,百徽公司才會依照揚華公司訂單的內容,向廠商下訂單。一開始前幾批貨百徽公司有親自交貨給揚華公司,後來考量臺北到新竹有些距離及產品貨物保存狀況,有提出請廠商直接送貨,並請揚華公司確實點收、驗收後蓋收發章確認收貨,才會成立交貨。我曾去亞微科公司做貨物確認的動作,那次去時知道有一批貨要出,去到亞微科公司拜訪時,貨物已經出給揚華公司,所以拜訪完亞微科公司後就到揚華公司看這批貨的交易狀況,洪家霖曾跟我一起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我去幾次揚華公司已無印象。揚華公司在櫃檯就可收到貨,收貨完會在我們的送貨單上蓋收發章,表示貨已收到。我認為JACK WU是揚華公司員工,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吳榮杰,我會認為他是揚華公司員工,是因為都是他與我聯絡揚華公司的訂單需求,林峻輝也曾請他與我聯繫過。揚華公司的聯絡人本來是1位小姐,後來聯絡人有異動,是JACK WU主動與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34頁至第61頁)。
       C、證人洪家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百徽公司的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105年已離職。進貨後賣給揚華公司之售價差額,是曹梅鈴呈報給我,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也是曹梅鈴決定。帳款條件應該是曹梅鈴、何一勤和客戶談好後決定的,當我負責時訂單已經進來,都成定局。何一勤有交代我有關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情形,到實際交易時,何一勤及曹梅鈴就把客戶和供應商資料都給我看,我看沒問題都簽核。貨物一開始是直接DROPSHIP出貨,從供應商送至揚華公司,後來才有進貨到公司倉庫,再出貨給揚華公司,因為交易金額越來越大,要確實收貨、驗貨再出貨。我們是看外觀、標籤、核對單子數量,晶片無法一顆顆實際清點。DROPSHIP的送貨方式也會有百徽公司的出貨單。據我了解,是透過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揚華公司,但實際狀況我未接觸,並不清楚。我曾去過揚華公司1次,是因為當時已經交易一陣子,生意越做越大,我有必要去了解客戶及供應商,所以我與曹梅鈴同一時間去亞微科公司和揚華公司,去了解交貨流程及業務。當時去亞微科時,原本是因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物還沒有到,所以就只做拜訪,見了亞微科公司的負責人,大概了解他們的生意狀況,之後就去揚華公司到他們工廠了解,不過沒有看到它們的產線,只有在大廳,也有去了解材料,他們也有把晶圓片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揚華公司的人員是跟我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該晶圓片是否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因為當初原本是我們要過去送貨,但貨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23第34頁至第48頁)。
       D、證人羅偉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百徽公司財務長。102年9月前董事長何一勤帶我及曹梅鈴去拜訪揚華公司,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找尋這些產品。百徽公司以往當貿易商,物流大部分都會進百徽公司,有時候會應客戶要求不進公司,這應該是交易條件,可能是業務去談的,我不清楚。通路商的存在價值就是可以幫客戶處理貨品交期、品質及資金等服務,因為貨品處於次級品,切貨要貨到付現。採購怎麼找供應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追加5-2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祥傳是百徽公司的前董事長,他和我聯繫說是否有興趣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即向何一勤報告此事,當天只是參訪工廠、了解揚華公司生產的產品及生產線,並沒有談到生意模式。之前我於偵訊時稱「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找尋這些產品」可能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銷貨的內容為何,我才直覺銷貨東西是LED WAFER,其實後來業務方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26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E、證人楊祥傳(百徽公司前任負責人)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80年間成立百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約於99、100年左右因身體狀況不好,將公司交給新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吳木興經營,後該公司並指派何一勤擔任百徽公司董事長,我就離開公司,已退休。我於99年間,金美克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先生希望能找人一起參與經營金美克能公司,我便透過友人陳聖中介紹林峻輝給黃先生認識,我因此認識林峻輝,之後林峻輝就進入金美克能公司,但我與他沒有關係。後來是林峻輝希望我介紹LED零件的供應商給他認識,剛好我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現百徽公司的EPS沒有顯現,通常若有業績的公司都會有很好的EPS,所以我就告訴林峻輝可以去找百徽公司的何一勤。另外我有與何一勤聯絡,向他介紹林峻輝的揚華公司,會請林峻輝去跟百徽公司聯繫,後續他們兩家公司合作,是自己聯繫的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第240頁、偵35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於107年7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峻輝請我介紹時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叫我介紹LED供應商或客戶都可以,我就提供了百徽及友旺公司(見原審卷14第497頁至第498頁);於10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可能是透過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與何一勤聯絡,聯繫過程我已經忘了。我於調詢筆錄講的介紹過程正確與否,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陪同百徽公司的人第1次拜訪揚華公司等語(原審卷26第334頁至第338頁)。
       F、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英昶(亞微科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是LED的生意,後來寶紘、麗寶公司也有客戶要LED晶片,但LED帳期都要求很長,所以林峻輝說讓百徽公司來幫亞微科公司背帳期。百徽、永晴、云捷公司是林峻輝介紹的,而鴻測公司本來就是林峻輝的公司,云捷、鴻測公司主要賣我LED CHIP及LED WAFER,我主要賣百徽公司LED CHIP,但有時進價太高時,我會自己向大陸進貨。百徽公司會要求供應商的信評要好一點,所以林峻輝就把亞微科公司介紹給百徽,鴻測、云捷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部分,整個交易做完亞微科公司會賺2%。百徽公司對他所有的客戶都會經過保險承保,百徽公司才願承擔月結120天的風險,通路商一般都會做這些程序。吳榮杰會開報價單、出貨單去對百徽公司這些客戶,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吳榮杰直接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貨款收回來後,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陳怡岑就會拿來給我簽,只有針對百徽公司部分的生意,上游才會在百徽公司貨款收回後向我們收款,其他部分的交易不是,我不會覺得這樣的交易很奇怪。報價單、出貨單這些單子不一定是我蓋,因為公司有固定的發票章,但請款單就一定會是我蓋。當初我是為了增加公司利潤,不是為了提升營業額,我只做經銷代理,經銷代理就是背帳期,只要貨沒問題我們就賣掉,鴻測公司找我們的目的就是希望早點拿到錢等語(見偵46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偵19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併辦14-2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亞微科公司原本設立目的是要做晶棒、PSS和太陽能次級WAFER買賣,不是要做晶片,因為晶棒的利潤比較好,有時候20%,晶片即CHIP才1%、2%。後來林峻輝告訴我鴻測、揚華公司,會計師說關係人交易太多,希望找代理商,而亞微科公司是屬於營運不錯的公司,希望亞微科公司當鴻測公司及百徽公司交易的代理商,據我了解,百徽公司後來把貨賣到揚華公司,當初他們告訴我的理由就是這樣,我不曉得在安插百徽公司擔任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間的代理商後,為何還要安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當時主要是吳榮杰跟百徽公司的曹經理在聯繫,吳榮杰代表鴻測公司、曹經理代表百徽公司,吳榮杰交待好陳怡岑,讓我知道批核,如果上、下游收款、付款沒問題,公司有錢賺,我當然會批核等語(見原審卷23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3頁、第336頁、第255頁)。
       G、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去談好業務模式後,會交代我去通知各個公司,我有跟百徽公司建立聯絡窗口,通知百徽公司曹梅鈴說亞微科公司會出貨給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則自鴻測公司購貨再賣給百徽公司。這是林峻輝交辦的,他跟我說他生意都談好了,叫我跟亞微科公司說林峻輝有個生意要做,鴻測公司出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出給百徽公司,價格、數量都談好了,我們只要做紙上作業就好。我只有跟曹梅鈴說亞微科要出多少金額及數量的貨給百徽公司,沒有跟對方說是誰出貨給亞微科公司的,林峻輝有跟我說百徽公司知道貨要出給揚華公司,要我這部分不用特別提醒。鴻測、亞微科及揚華公司,我認知是林峻輝和詹世雄都能掌握。我印象中百徽公司會派人到揚華公司去,他們希望貨物直接寄到揚華公司,不會到百徽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否每筆都是如此。我會通知綠能的房敏惠要出貨給百徽公司,他們會跟我說要經過詹世雄同意,我也會跟曹梅鈴講,她會自己跟綠能公司的房敏惠聯絡。我是用鴻測公司的名義跟百徽公司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是以鴻測公司的名義跟他們聯絡。在這交易鏈中,林峻輝告訴我他談好以後,鴻測公司我會通知林曉茹,亞微科公司我可能是通知高英昶或是陳怡岑,百徽公司方面則通知曹梅鈴等語(見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至同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百徽公司連絡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告知對方我是哪一間公司的員工,但應該不會認為我是揚華公司的員工,我會把綠能公司報價單轉寄給曹梅鈴,是林峻輝要我聯繫曹梅鈴的,要我交代產品、數量,如綠能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我要告訴她這一次的交易對象是跟誰買的,要告訴她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23第214頁、第223頁、第235頁)。
       H、證人陳怡岑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但老闆高英昶要我做什麼,我都要做,可能有人事、跑腿。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的交易,會是JACK(指吳榮杰)跟我說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但這部分的交易我不會看到貨,我會先用電子郵件把出貨單寄給揚華的EMILY(指游惠屏)讓她蓋出貨章,我拿到資料後,就會寄給百徽公司的曹小姐,百徽公司就會向銀行申請開狀,我就可以去向銀行申請押匯。但若是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在到寶紘、麗寶公司的交易部分,是高英昶跟我說交易的品項、數量、價格,高英昶也會要我跟鴻測公司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鴻測公司的貨就會先到亞微科公司,寶紘、麗寶小姐會請天成轉運站的人員把貨拉走,這是比較後期的交易,沒有很多筆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左右起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亞微科公司的LED方面買賣進出貨、開發票、作帳,及銀行往來,也有負責亞微科公司與上下游廠商間買賣商品的收、送貨,我不用找供應商,都是被交辦出貨給誰、開發票給誰。關於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的交易,是我到職後才有的交易。我有開報價單及發票給百徽公司,但我未經手貨物,不清楚此部分有無實際送貨,因為我只有在文件上作業,吳榮杰會交代我做事,高英昶會交代我要把出貨單寄電子郵件給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蓋章,但這好像是後來的事,一開始沒有印象。我當時以為給揚華公司蓋出貨單的意思是指從揚華公司幫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3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I、被告詹世雄於調詢時陳稱:是林峻輝安排百徽公司陸續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聚芯公司進貨,進貨後再將該等貨品轉售予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是以現金購料,再以月結90天的收款條件收取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他應該是因為財務壓力,需要先取得資金。我從來沒有跟百徽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是林峻輝要求我提供綠能公司作為與百徽公司交易的對象。此交易應該不是真的,因為綠能公司的狀況我清楚,亞微科、聚芯及揚華公司都是林峻輝或高英昶等人掌控的,所以應該不是真的等語(見偵31卷第7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是透過綠能公司這邊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有沒有貨在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卷第90頁、偵56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之前說我知道綠能公司的狀況,是因為綠能公司之前是做LED燈具的設計組裝,所以它的產品性質及營業額狀況我清楚,但LED材料部份我就不清楚,要問林峻輝。是林峻輝想要用綠能公司做LED材料生意的平台,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7第456頁至第457頁)。
       J、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我認識何一勤,是何一勤透過我的朋友楊祥傳介紹認識的,何一勤表示他們是LED圓片的通路商及代理商,希望能夠賣LED圓片給揚華公司。詹世雄有找綠能公司作為百徽公司的供貨商,亞微科公司則是我介紹給何一勤後,由何一勤與亞微科公司接洽,後來聚芯公司取代了綠能公司的位置成為供貨商。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有一部分貨是向大陸進口,有一部分是向鴻測公司買,而百徽公司給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現金或貨到幾天,而銷貨給揚華公司的帳齡是月結90天或120天,所以可以讓我們用較低的成本購貨,也讓我們有時間周轉現金。我記得一開始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的業務有親送,後來就是貨運行直接從供貨商送到揚華公司了等語(見偵19卷第177頁至同頁反面);(B)於同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我第一次與何一勤談,只是初步認識公司營運狀況,我瞭解到百徽公司就是單純電子通路商後,就跟詹世雄討論要如何跟百徽公司合作,詹世雄即建議透過百徽公司用現金跟大陸供應商買貨,揚華公司跟百徽公司所訂的付款方式是用月結90天的T/T,這樣百徽跟大陸供應商買貨用現金買可以比較便宜,另外揚華公司不用立刻就付現。我覺得何一勤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的情況,因為一開始百徽公司有親自運送貨物到揚華公司,是後來才由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亞微科、綠能及聚芯公司直接送貨到揚華公司,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是詹世雄要我這樣做的,綠能公司就是詹世雄的公司,聚芯公司也是鴻測公司在使用操控等語(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88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何一勤後,先相互了解背景,百徽公司也想要經營LED產業,我就跟詹世雄報告,詹世雄就設計出百徽公司的角色,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我有先徵詢過何一勤是否願意讓百徽公司配合以現金購貨再以月結90天或120天的方式出售給揚華公司等整體的交易條件和架構,何一勤也同意,我再跟詹世雄報告,詹世雄認可後,我再去跟何一勤確認,完畢後雙方便交由底下承辦人去作業。當時我和何一勤的默契是每個月交易金額約4,000萬元。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業務員親送入百徽公司的庫,但後來就由綠能公司及亞微科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可以賺買賣價差,約4%至6%。銀行貸款率雖較低,但鴻測公司當時貸款能力有限,額度已經貸蠻多的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2頁);(D)於104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綠能公司是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現金先到綠能公司也是符合詹世雄的原意,至於會安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初詹世雄有提到說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的公司,所以才會去找亞微科公司,但是當初應該事先就有跟亞微科說好,會另外再安排一個交易,讓亞微科一收到百徽公司支付的現金後,就另外將款項當成下一個交易應給付的貨款交給鴻測或晶鴻等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如此詹世雄就可以立刻使用到這筆錢,所以這也符合詹世雄的原意,也會留一些價差給亞微科公司,安排亞微科公司插入此交易,有事先取得高英昶的同意,大家都很熟,高英昶才會同意幫忙,他沒有要索取報酬,但價差本來就是所有交易都要留的,後來高英昶介紹百徽公司的銷貨對象寶紘、麗寶公司,分散銷貨對象,我也很樂於同意高英昶他們的幫忙。剛開始交易時,百徽公司業務有親送,這就是真交易,筆數我不確定,因為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決定。而沒有業務員親送的就有部分是假交易等語(見偵13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背面);(E)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與何一勤談的初期,我有把產品規格開給百徽公司,他可以找他們自己的供應商,沒有的話我們就介紹綠能及亞微科公司,如果沒有的話可以用我們介紹的供應商等語(見偵21卷第160頁);(F)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開始有不實交易的時間應該是103年下半年開始,舉例來說,可能我們採購金額是1,00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800萬元的貨,百徽公司可能不知道,因為從103年下半年開始的物流就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但物流經不經過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自己決定的。綠能、聚芯公司是吳榮杰跟百徽公司接洽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反面);(G)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一開始是何一勤和百徽公司其他人先來揚華公司拜訪來談有無業務合作機會,因為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揚華公司是工廠。起初是談以百徽公司現有產品賣給揚華公司,但因百徽公司現有產品都不適合揚華公司,而百徽公司又很想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跟詹世雄講後,就向百徽公司推薦綠能公司和亞微科公司,讓它們自己談,由百徽公司當電子通路商,負責背帳期,百徽公司約賺3%至5%價差。我忘記推薦進項廠商部分是不是我講的,還是我請揚華公司採購跟他們講,因為談雖然是我跟何一勤談,但是執行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黃意涵與百徽公司業務談。我有跟何一勤溝通過,揚華公司所需的LED WAFER(圓片)或是芯片(CHIP)的量,都是依據揚華公司現有設備產能去做規劃,會有年度或季度計畫,所以揚華公司會排採購量規劃,會跟他說百徽公司進貨量約占揚華公司所需量多少比例,這是一個採購政策。至於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我記得是百徽公司決定,前幾筆有進百徽公司,後來貨直接送揚華公司時,百徽公司有要求揚華公司要拍照給百徽公司看,證明貨有到。我跟何一勤談這個業務,百徽公司就是要背帳期,百徽公司資金怎麼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追加5-2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08頁至第209頁);(H)於107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最早是楊祥傳帶何一勤來揚華公司做拜訪,當時來了3、4人,第一次見面先熟悉兩間公司性質,沒有聊得很深入,沒有談生意架構,後來我跟詹世雄回報,有往下談的意願,我有主動去百徽公司拜訪,就我立場,百徽公司擔任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是很適合的,百徽公司如果能找到符合揚華公司需求的產品就樂意合作。我不知道百徽公司當時想賣什麼產品給揚華公司,但我應該有跟對方提過我要LED半成品或原料,百徽公司可以去找。我不記得我當時開的產品規格為何,但因綠能、亞微科及聚芯這些公司產品線都是跟著鴻測公司體系,最後百徽公司找到這3間公司我覺得是可能的。我記得百徽公司曾嘗試找其他供應商,但沒有合適的,所以我後來有推薦亞微科及綠能公司,應該也是百徽公司先跟這兩間談,我也會跟詹世雄還有高英昶提,再跟何一勤做百徽公司對綠能、亞微科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綠能公司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應該有實際收到貨,我不確定百徽公司的人是否會不定期到揚華公司抽驗貨物,他們不會跟我說,但揚華公司不會禁止。我之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說法,很多是記憶有誤。因每次出貨給百徽公司,我們無法預期百徽公司要不要點貨,所以我們只能把貨準備好,所以理論上這段交易應該是真實交易。亞微科及百徽公司的交易角色就是背資金等語(見原審卷23第344頁至第358頁)。
       A、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4年5月創立眾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旺公司,於89年上市後就擔任董事長,主要營業內容是名片型網路卡。於103年6、7月間,友旺公司新任董事楊祥傳向我表示有家公司接到泰國WIFI基地台及中華電信雲端監控的案子,生意規模可達100、200億,就請他幫我安排,我就於103年11月間與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峻輝見面,開始洽談雙方合作機會。當時林峻輝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新接很多通訊產業案子,我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加上當時揚華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的確有其事,經我評估揚華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向鄧白氏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4A1低風險公司,加上當時林峻輝還有與我協議之後與我共同經營友旺公司,等3到5年的時間友旺公司穩定一點,我就賣股票給他,退出公司經營的因素,我決定和揚華公司合作,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雙方的保密合約開始做生意,但林峻輝當時跟我表示說WIFI生意沒這麼快,加上當時機版已經跟華碩公司買了,所以就轉而向我表示他們最近LED的生意很好,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我因負擔員工生計,加上希望能與林峻輝保持友好關係,因而同意,所以交易模式就變成是友旺公司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的圓融光電用現金採買LED的次級晶片,再用月結90天的條件轉售給揚華公司,同時我也要求林峻輝開立本票擔保。交易條件是林峻輝提出來的,他一開始就告訴我說這個行業要用現金去切貨,他本來提出更長的帳期,上開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我問了幾家都找不到供應商,後來我問到楊祥傳,他跟我提到永晴公司可能會有,我也去問了林峻輝,林峻輝也說永晴公司有代理大陸圓融光電的產品,我問他永晴的貨他會收嗎?他說只要驗收有過,他就會收。所以我就決定用永晴公司做為代理商,友旺公司是與永晴公司的何人聯絡我不清楚,主要是我的秘書唐俐在處理,請她去找永晴公司,或許我有跟他交代說要去聯絡揚華公司的人員看看如何聯繫永晴公司。友旺公司沒有人去永晴公司實地查核,因為永晴公司是我付錢的對象,我徵信揚華公司比較重要。貨物流通部分則係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也由揚華公司去進行驗貨,驗完貨再拍照和準備驗收文件給友旺公司,我想說可以節省驗貨的程序,且貨就直接由揚華公司取走,可以不用負擔貨物運送中毀損的風險,又可省下運費。我不知道永晴公司是由林峻輝掌控的公司,若知道我就不會進行此買賣,我以為是單純買賣,從中間賺取利差。揚華公司會拍照片跟製作驗收單給友旺公司,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出貨等語(見偵51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僅另補充證稱:林峻輝於103年12月第1次問我要不要作LED生意時,我說我要思考,因為東西賣給大陸的票期很長,約120天、180天的票期,所以他說他資金不足,問我有沒有現金,但我不能接受這麼久的時間。後來我跟楊祥傳說我找不到供應商,他跟我說找永晴公司可以買到,他好像是說永晴公司原先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看它還有沒有貨賣我,他沒有說他是如何知道永晴公司的。林峻輝也跟我說永晴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但他錢不夠,他說我可以跟永晴公司進貨,他還有提到他後面要發行私募,加上他當時股價很高有60幾元還配股配息3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財務很好,只是週轉不夠,我判斷我若用現金切貨賣給揚華公司,可以有錢賺,對方財務也很穩健,我就沒有疑慮。在確認供應商為永晴公司後,於104年1月第2次就談商業條件,我同意用現金交易買貨後再賣給他,及驗收程序由揚華公司驗收後提供照片及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以此資料請永晴公司開發票,再於7天內電匯付款予永晴公司,貨物視同交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再開出貨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收款,這樣就沒有貨品瑕疵或運送損壞的問題,還可以節省運費。很多都是台灣接單在大陸出貨,只憑驗收單跟照相為準。若揚華公司不驗收,我們就不付款給永晴公司,若未驗收,付款7日期也不會起算。在第2次洽談決定作生意後,我有找鄧白氏徵信揚華公司,5A是最好的,揚華公司是4A1,財務風險很低,財務部門基本資料表上雖然表示因現金準位逐年降低等,建議比照客戶往來供應商條件平均45天來減少倒帳損失,但揚華公司當時股價60幾元,應該是還好,而揚華公司本來提出的帳期是180天、120天,而我們當時基本是90天,所以才磋商為90天,另外我有指示若股價下跌,就趕快停手。友旺公司早期有LED部分,但虧損很多,後來就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14第457頁至第471頁)。
       B、證人楊祥傳(百徽公司前董事長,友旺公司董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0年在證期會舉辦的餐會上認識歐陽自坤,雖然我持股比例不高,但我希望參與友旺公司經營團隊,所以我有去找歐陽自坤,表示希望當選友旺公司董事,歐陽自坤同意並於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時提名我,我即於103年6月間當選友旺公司董事,並介紹歐陽自坤給林峻輝認識,希望有業務上的合作,但它們如何合作,我未參與,並不清楚。林峻輝有跟我提過永晴公司,他跟我說揚華公司的LED檢測原料是向永晴公司買的,但我不知道永晴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有介紹永晴公司給歐陽自坤,跟他提到永晴公司有LED產品,因為揚華公司有跟永晴公司買產品這件事。我當時認為揚華公司經營良好,永晴公司應該可以介紹給歐陽自坤,但後續友旺公司有無和永晴公司聯繫或洽談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偵35卷第3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歐陽自坤有無跟我詢問收購LED次級品的管道,我對永晴公司也不清楚。林峻輝只是口頭上告知我永晴公司,我就提供給歐陽自坤,因為買賣東西誰可以提供,林峻輝比較熟悉,此等公司交易我沒有介入不清楚,當時歐陽自坤怎麼問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14第493頁、第495頁、第496頁、第499頁)。
       C、證人唐俐於偵訊中證稱:我為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之秘書。104年1月20日左右,林峻輝、劉鈞浩及吳榮杰等人有到友旺公司找歐陽自坤開會,中途我被叫去辦公室,歐陽自坤交代之後要與林峻輝的揚華公司合作承購LED CHIP,要我擔任與揚華公司買賣的窗口。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事後我聯絡劉鈞浩,把客戶資料表及供應商資料表給劉鈞浩,他回傳資料給我後我才知道供應商是永晴公司。相關的交易條件是歐陽自坤告訴我的,友旺公司至少會有4%的利潤,貨物運送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貨物不進友旺公司,友旺公司付款條件是貨到付款,揚華公司的付款條件是90天友旺公司再收款。而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代表跟我聯繫,雖然吳榮杰是鴻測公司人員,但林峻輝說吳榮杰會幫忙處理,我就沒有多想。進行交易時,揚華公司方面會先給需求通知單,通常不久後吳榮杰也發給我永晴公司的報價,經我核對確定有4%利潤時,我就會發報價單給揚華公司,對方就會簽核報價單和正式訂單給我,我就會把這些轉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做內部業務訂單流程,訂單做成後再給永晴公司。當永晴公司要出貨給揚華公司時,永晴公司出貨單上面要蓋揚華公司的簽收章,要傳電子郵件、照片給我,確認貨品驗收無誤,確認揚華真的有收到了,我們就會付款給永晴。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我們希望揚華公司提供銀行支票背書保證,但劉鈞浩回覆,揚華公司不開支票,這點我有質疑他,他說可否開他們公司執行長林峻輝的本票,我說請他問我們公司老闆,他有發郵件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原則上也是同意等語(見偵51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前,僅另證稱:我們對供應商是著重在物品查核,只要規格是符合客戶需求,若貨物未被客戶驗收,我們就不會付款,若貨物有被客戶驗收接收通過,我們才會付款,當時揚華公司都有簽收貨物且驗收通過。當時我的認知是永晴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因為永晴公司都會提供給我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且有提供給我揚華公司有蓋簽收單的回條給我,同時我也會跟揚華公司採購做確認是不是有收到貨、有沒有驗收通過,他們的回覆都是有。因為永晴公司電子郵件上所寫的JACK WU與會議上拿到吳榮杰名片上的JACK WU一樣,所以當時只是單純知道永晴公司聯絡人是JACK WU,沒有發現異狀,我想說他就是供應商,在與我聯繫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林峻輝。我也不覺得訂單來後,供應商會自行報價並配合訂單內容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1第4第473頁至第488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有跟我說友旺公司要當揚華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叫我建立窗口,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當窗口,林峻輝找我們兩人去友旺公司洽談LED經銷模式,我只負責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這邊的銷售業務等語(見偵73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月20日與林峻輝一起去永晴公司,吳榮杰應該是自己到場,他不像是揚華公司的人,但跟林峻輝認識,我當時不知道他與林峻輝的關係,當天我只記得是談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生意,開會實際內容我記不起來,林峻輝要我跟唐俐聯繫。開會時我在外面等,後面才進去,裡面有歐陽自坤、林峻輝及吳榮杰在,我記得我是後來交換名片時,我跟唐俐才進去的,說聯繫相關事宜就找唐俐,這時候才聽到永晴公司,不確定是指供應商或客戶。會議結束後,林峻輝有跟我說交易條件,要我轉達,應該也是林峻輝有跟我說吳榮杰是永晴公司窗口。林峻輝會寫紙條或口頭跟我說,要買賣的LED產品規格、數量、金額,我打成電子檔寄給唐俐,再來就是出貨或進貨,我知道友旺公司的貨品來源是向永晴公司購買,但永晴公司是不是揚華公司事先安排的,我不清楚。永晴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揚華公司,我不清楚,出貨不是我負責的,我是負責傳遞訊息,我也不負責驗貨,也不知道實際辦理驗貨的人是誰。唐俐寄給我供應商的名單,我轉給永晴公司的人填寫,都是林峻輝交辦的,主管交辦我就照做等語(見原審卷14第554頁至第584頁)。
       E、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有指示我用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我就把事情交代給永晴公司的人,永晴公司的歐姓負責人應該是請林曉茹幫她作業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陪林峻輝去友旺公司1次,我沒有在會議裡,生意是林峻輝跟歐陽自坤談好,後來有交換名片,我是給鴻測公司的名片,我打電話給唐俐。林峻輝說交易是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直接給揚華公司,林峻輝叫我先跟友旺公司聯絡,這東西最後交易模式跟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一樣。我跟永晴公司的林曉茹講好要發報價單給唐俐,再幫永晴公司拿報價單給唐俐。唐俐有請我跟揚華公司的人要驗貨證明,我就幫她跟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要,游惠屏是跟誰要,我不清楚。友旺公司賣給揚華公司時,就是揚華公司人員自己聯繫。我只負責聯絡,做紙上作業,但有無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卷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F、證人黃意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揚華公司LED晶片部分是林峻輝負責,要跟誰買、下單給誰、票期多少等都是他指示的,我負責開採購單,但進貨洽談者是林峻輝。我有製作過開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單,是跟唐俐聯繫,之後會發正式訂單。採購單開立後,我會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請廠商簽回之後歸檔,之後廠商有無按照採購單上內容送貨至揚華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負責收貨我不清楚,因為收料跟開單是分屬不同部門。廠商開立發票後,我會開驗收單給倉庫即驗收單位,倉庫簽完後會回到我這裡,我再拿給林峻輝簽核,若貨有問題沒有進來,林峻輝會通知我這筆先不要付,若林峻輝簽名,我就視同入貨,後續就送財務請款。他有無跟我說過不要付款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23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08頁)。
       G、證人林曉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云捷、亞訊、永晴等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發票內容的交易是否真實,我無法判定,金流部分我知道有付錢或收錢,但貨物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沒辦法判定真假。當初主管交代我要我幫這幾間公司的負責人處理業務,我後來也有跟負責人碰面或電話聯絡,所以不覺得有不對的地方,就是按照主管的指示辦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些公司不自己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20第179頁至第180頁)。
       H、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時供稱: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向永晴公司付現購貨,再以月結90天條件轉銷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是我與友旺公司的歐陽自坤談的。前一兩筆交易的貨可能確實有經過友旺公司,但是後來可能是直接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B)於104年9月12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友旺公司也曾做過LED燈具產品,且歐陽自坤對揚華公司的產銷模式也有興趣,所以雙方才會進行合作,我當時有跟他說用現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料,所以他才會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友旺公司可以得到貨款銷售金額3%至5%的利潤。楊祥傳是歐陽自坤的朋友,是他介紹我跟歐陽自坤認識的。我初次跟歐陽自坤見面後,就回去跟詹世雄報告,因為友旺公司沒有設備,所以詹世雄建議從這樣的貿易開始做,我才再跟歐陽自坤討論等語(見偵19卷第219頁至同頁反面、第227頁);(D)於104年11月4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3年底楊祥傳向我表示,友旺公司在對外尋找商業上的合作伙伴,另外看有沒有新股東願意加入,我當時希望能夠擴大揚華公司的業務,想要試試看,因而去認識歐陽自坤。第一次是在友旺公司跟歐陽自坤見面,當時我們互相介紹公司的現況和願景,我表示揚華公司當時主要從事WIFI的產業,他很有興趣,不過因為WIFI那塊產業揚華公司以先下訂單給華碩,約於104年2、3月交貨,如果友旺公司要有訂單,就要在第2階段,中間又要有產品認證,要到下階段出貨時才能用友旺公司產品,所以我詢問他是不是願意與揚華公司合作另一塊LED的業務,歐陽自坤評估後也同意了,之後我們兩間公司便開始合作。我當時有跟歐陽自坤說我會幫他介紹供應商,等他向供應商承購LED圓片或方片後,可以直接銷貨給揚華公司,如果他是以現金方式付款的話,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原物料,再加計4%到6%後轉賣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因而可以取得那4%到6%的利潤,至於貨物流動的方式一開始有經過友旺公司才到揚華公司,但後來就是直接從供應商那邊送到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人員簽完驗收單據後,將相關驗收單據交給友旺公司,讓友旺公司自己去處理跟供應商之間的驗收。揚華公司就是因為不願意用現金購料所以才會去找可以用現金付款的合作夥伴。供應商就是永晴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記不太清楚我到底是跟歐陽自坤還是楊祥傳提到永晴公司的,我只記得當時我向他們表示永晴公司本來就是揚華公司LED圓片及方片的供應商,所以請友旺公司直接跟永晴公司洽談。因為永晴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鴻測公司在經營處理的,所以有關於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應該都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提供給友旺公司的,至於是由誰提供的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我請鴻測公司之人跟友旺公司聯繫。我印象中友旺公司的窗口是歐陽自坤的秘書唐俐,揚華公司是劉鈞浩。我沒有跟歐陽自坤提過這是假交易,頂多提到永晴公司原本是揚華公司的LED供應商。我只知道永晴公司的貨物料都是來自於大陸,但是都是請大陸廠商直接寄送到鴻測公司的地址,至於永晴公司出貨時,送貨單上所留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地址我就不清楚了,而且如我前述,永晴公司後來也沒有送貨到友旺公司,所以友旺公司的人員也無從判斷貨物究竟來自於何處。我記得前幾筆交易是永晴公司先送貨到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送到揚華公司,所以基本上是揚華公司點貨,如果沒有問題,會開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後來幾筆是永晴公司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E)於105年1月8日原審訊問及105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坦承有不實交易。永晴公司主要的進貨對象是鴻測公司,假如實際上只有800萬元的貨,鴻測公司會開1,000萬元的發票,永晴公司則亦賣友旺公司1,000萬元,所以都有不實的部分,但不全然是假的。又因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前1、2次交易時,友旺公司會要求驗貨,所以這2次交易是實在的,但因之後友旺公司沒有要求貨一定要進到友旺公司,是由永晴公司將貨運到揚華公司,所以會有不實的空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第366頁、原審卷3第12頁至第13頁);(F)於107年7月31日審理中陳稱:照正常採購流程,永晴公司賣友旺公司是友旺公司要自己驗收,友旺公司賣揚華公司是由揚華公司驗收,至於中間是否因為什麼因素,友旺公司沒有能力可以驗收,後來才有折衷方案,詳細細節我忘了,最後一段是揚華公司要有驗收的動作,揚華公司都會驗貨。兩家公司的7筆交易應該都有貨品運送,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那麼細,我會簽核到採購單,但出貨或驗收表單我不會簽核到,每個星期有產銷會議,採購黃意涵會跟我報告有哪幾間供應商進貨進來。因為永晴公司是真的有跟大陸廠商進貨,例如進貨100顆,有部分直接在大陸賣掉,進貨到臺灣來時是記載100顆進貨,但到臺灣的實際數量是90顆,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的部分可能是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假,在之前準備程序時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我閱覽卷宗後,發現這些跟永旺公司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可能是友旺公司對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都有驗收的要求,才會有這些拍照、驗收的動作。或許永晴公司在銷貨予揚華公司時,在數量有短報,但友旺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應該全數是真的才對。雖揚華公司原來就有供應商,但要增加業務量,又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時,才會找友旺公司來當供應商,在大陸地區以現金購貨會有折讓等語(見原審卷14第538頁至第542頁、第545頁)。
       A、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炳松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起為凱鈺公司總經理,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凱鈺公司主要是從事IC設計業,包括光纖收發IC、LED的電源IC、閃存記憶體IC,非製造業,沒有工廠,有倉儲。一開始是張啟楨要向我買凱鈺公司,我們不賣,因而聊到未來產業發展,了解凱鈺公司有燈珠需求,幾個月後他就介紹簡嘉德給我認識,說簡嘉德可以幫助我們。後來簡嘉德帶我去揚華公司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因為我有燈珠的需求,揚華公司有燈珠可供我們使用。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LED燈珠後賣給綠能公司,是簡嘉德說可以賣給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我不知道揚華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因為一開始安揚公司尚未生產製造,所以先介紹揚華公司給我,這是我猜的。後來簡嘉德就跑去當安揚的執行副總還是業務副總。交易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下單給供應商,凱鈺公司窗口是張有臨。凱鈺公司收到揚華公司的貨後,就要先付款,再出貨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才付貨款,我要求綠能公司要開本票作擔保,我拿的是詹國耀的個人本票,凱鈺公司可以賺5%至6%之價差。凱鈺公司是由庫房的人驗收,但他們只能判斷數量、品名是否符合。不自己開發客戶,是因為對LED產業不是很熟悉,想透過這些交易熟悉上下游的生態來做LED的生意。在當時我們查到的,揚華公司不是詹世雄的公司,只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後來凱鈺公司不跟揚華公司合作,換成跟安揚公司做,是因為安揚公司可以從頭到尾自己生產,揚華公司只是檢測等語(見偵35卷第283頁至第288頁、偵56卷第32頁至第33頁、追加2-1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簡嘉德介紹,我有去揚華公司拜訪1次,當時是由林峻輝簡報揚華公司的生意。揚華公司會議室蠻大蠻長的,我記得我與林峻輝、張有臨、簡嘉德坐在會議桌靠右手邊討論事情,左手邊比較遠的地方好像還有幾個人,因為沒有交換名片,不認識他們。我當時不認識顏維德,所以不知道他在不在場。在揚華公司的交易案中,我接觸最多的是簡嘉德,林峻輝介紹完後,就沒有跟他聯絡。我現在認為綠能公司是簡嘉德介紹,因為簡嘉德有跟我談過綠能公司,但也有可能是揚華公司介紹,詳情要問業務。凱鈺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時,那時我還不認識顏維德,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跟顏維德無關。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簡嘉德有在當年的除夕夜拿50萬元給我,我對他的認知是他是一位仲介,仲介本來就有佣金,因為他介紹生意,他有說仲介費一部分是要與凱鈺公司做交際,但我們沒在做交際,所以他認為這錢應該是凱鈺公司的,不好意思獨吞就拿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跟誰拿的等語(原審卷24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B、證人張有臨於調詢中證稱:詹世雄及林峻輝是我於103年2月左右拜會揚華公司買LED時認識的,揚華公司的窗口是Stanley Liu,凱鈺公司會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買LED都是吳炳松的朋友牽的線的。詹世雄好像是揚華、安揚及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改稱只知道鴻測公司跟揚華公司很熟,不知道鴻測老闆是誰),顏維德我只知道他是安揚公司執行長,林峻輝我不熟。揚華公司與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這幾間公司想法都一樣,都是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放款期限,俗稱「揹TERMS」,我們在收到這5間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並有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凱鈺公司利潤大約是4%,凱鈺公司有就下游廠商逐一審查,但綠能公司因為交易時間很短,還沒約實際拜訪。揚華公司沒有要求將貨品送到凱鈺公司,都是採DROPSHIP,就是(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貨物物流不經過凱鈺公司,我們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由於凱鈺公司要控管揹TERMS的資金,所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要經過凱鈺公司的同意才能出貨。我不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及林峻輝的公司,對我們而言這只是替下游廠商「揹TERMS」的資金調度而已等語(見偵65卷第226頁至第228-1頁反面);於偵訊中約略證稱同上,惟另證稱:我有聽吳炳松說過,他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我確定吳炳松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的董事長,至於詹世雄是否為揚華、鴻測及綠能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吳炳松是否知道等語(見偵35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簡嘉德介紹,我有與吳炳松一起去揚華公司拜訪,由林峻輝簡報,林峻輝並沒有提過詹世雄是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次會議還有另外幾個人在場,我看過他們的臉,事後我認為裡面有個人應該是詹世雄,但是他們沒自我介紹。我不確定是當次會議時或之後才提到有關LED顆粒買賣的合作。揚華公司窗口是林峻輝底下的STANLEY劉,在這之前有先談過交易產品為LED顆粒,之後再由窗口談細項的交易方式、出貨方式及金額等部分。我們手上沒有現成的客戶,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說綠能公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我記得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揚華、安揚、佳營、翰可公司都是請凱鈺公司幫客戶揹帳期,下游客戶都會要帳期,所以這些上游也會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成數,凱鈺公司與這些客戶交易時就是看它們有沒有下單,沒有人來要求更改過價錢,這些揹帳期的交易都是吳炳松同意的。而上述交易中,與揚華公司的交易貨有進凱鈺公司再出貨,其他是DROPSHIP,之前調詢時關於揚華部分我沒記清楚。一般不管是IC或晶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很難確認標籤和內容物是否相符。我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有與他實際交易。至於他是否為揚華、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應該是後來媒體報導後輾轉聽說的,應該是交易之後從外界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38頁)。
       C、證人簡嘉德於偵查中證稱:安揚公司成立以前,有個JASON說要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顏維德說我、張啟禎、ROY等誰能談成介紹客戶做LED銷售的生意,就會給我們佣金。因顏維德要求,我去找客戶,我是介紹凱鈺公司給顏維德,有拿到佣金。我有看過詹世雄,跟他見過面打招呼,但他很神祕。後來顏維德有拿佣金給我,讓我拿給吳炳松50萬元,顏維德有拿佣金又不敢跟詹世雄說,所以都塞在我名義上,當時是說可以跟詹世雄拿到多少,大家再酌量分。後來顏維德拿50萬元,我拿了100萬元。他是在安揚內湖辦公室給我錢,分2次,一次是我自己的100萬元,一次是吳炳松的50萬元,我記得我是103年農曆過年除夕夜晚上的時候拿給吳炳松的,我不知道吳炳松拿錢的用途等語(見偵56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至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JASON介紹我與顏維德認識,當時千亞公司已經跳票了,JASON就是江盛洲。當時顏維德是請求我幫他找客戶來做生意,他那時狀況不好,有需求,我就幫他。張啟禎介紹凱鈺公司給我,給我吳炳松的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吳炳松說要介紹生意,他說他有興趣。我便把凱鈺公司介紹給顏維德,那時我們都一起拜訪、開發,連吃飯都一起。忘記何時介紹的,太久了,當時我還沒任職安揚公司。我介紹吳炳松給顏維德認識,他也沒有付我薪水,是後來幾個月後安揚公司正式成立時,他才聘我,我是兼職,不是正職員工,生意若有成就按件計酬。我沒有要介紹凱鈺吳炳松給哪間特定公司做交易,純粹只是介紹,重點是讓他們去談。介紹之後,有安排吳炳松到揚華公司由林峻輝簡報,當時還有顏維德、詹世雄在場。目的只是介紹認識一下,林峻輝和吳炳松分別說自己做何種生意,看有無合作空間。去之前我不認識林峻輝,後來也沒與他聯絡。等到我後來到安揚公司工作時,我才知道揚華公司有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也是這時才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揚華公司跟凱鈺公司交易部分,我沒有介入,當時安揚公司應該還未成立。有無把綠能公司介紹給凱鈺公司的吳炳松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我既然有介紹客戶,依這行業會有介紹、掮客的費用,我有跟顏維德要佣金,顏維德說詹世雄應該會給一筆佣金,由他去跟詹世雄談,所以我在偵查中會說是跟詹世雄拿。我說了200萬元的數字本來要給他們殺價,但他們就給。其中我拿了100萬元,顏維德拿50萬元,另外50萬元我主動分給吳炳松,因為是大家的配合,才促進交易和諧度,我有跟吳炳松說這是我的佣金,他楞了一下後有收下,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談成生意要給他的。我在跟顏維德拿佣金時,就有跟他說不然分吳炳松50萬元,他也同意,我才會拿給吳炳松,拿到佣金怎麼使用,決策權在我,但我也跟顏維德說過,不能純粹說是我要,這樣絕對不會拿那麼多。當時的時空背景,詹世雄和顏維德算是認識,應該處於磋合關係的狀態,即認識、介紹拿佣金這樣,是到安揚公司成立後才是上下屬關係,很多事情顏維德都要經過詹世雄即詹博的同意才行,是顏維德說需要詹博同意才能做,顏維德當時是臺北負責人,顏維德最大,但辦公室裡面有留位置給詹世雄,詹世雄也有來辦公處所,不管如何,顏維德還是認為詹世雄是老闆。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部分,一開始是我跟吳炳松談交易,後來是顏維德,凱鈺公司的法務要求安揚公司要提供本票,因為凱鈺公司當初是要做金流即業界稱之代購料的觀念,其實凱鈺公司不認識客戶,甚至沒拜訪過,或是後面要做內控去認識客戶,所以凱鈺公司基於保護自己立場,會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24第65頁至第87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104年10月1日調詢及同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證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臺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去找資金,並且要我們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綠能公司就是詹世雄的公司,透過這個方式揚華公司可以先從凱鈺公司拿到幾千萬資金,凱鈺公司1到2週就付款給揚華公司,綠能公司要經過60到90天才付給凱鈺公司,所以他要我們把揚華公司變成安揚公司。當時我還不認識吳炳松。簡嘉德有安排吳炳松來竹東拜訪林峻輝,我有在場,當時安揚公司還沒成立,整個過程中所沒有講話,也沒有談到如何交易。凱鈺公司是當時安揚公司執行副總簡嘉德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會計師介紹的。我負責安揚公司與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交易條件的協商,我會提出安揚公司所希望的付款期限,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也會提出他們所能代墊貨款的期限及所希望獲取的利潤,經協商後,安揚公司最後由董事長詹世雄決定認可簽約,至於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與客戶端及安揚、源昇的交易條件,則是由我弟弟顏貫軒去與該等公司洽談,但他回來還是會跟我報告,我再跟詹世雄請示,他同意後才依協商後的條件去進行。凱鈺公司部分我是與當時的總經理吳炳松聯繫。所以在了解上開詹世雄提出的模式後,安排的第一筆交易就是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再賣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也是詹世雄可掌控的公司。佣金是簡嘉德跟詹世雄提的,因為是他牽進來案子,吳炳松有跟我說他沒有要過佣金。凱鈺公司的請款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我們一定會做一個物流,至於貨品內容不會特別在意,因為他出給的下游是我們指定的,貨物都會回到我們這邊來等語(見偵4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43頁、偵56卷第29頁至第31頁、追加2-7卷第209頁、第211頁);於原審中證稱:千亞公司於102年跳票收掉後,我們當時是幫詹世雄做事情。103年1月簡嘉德介紹凱鈺、佳營公司給詹世雄。吳炳松有到揚華公司拜訪後,我才認識吳炳松,但應該是簡嘉德介紹凱鈺吳炳松給揚華詹世雄認識,不是要介紹給我。該次揚華公司簡報會議,吳炳松有帶1、2個人參訪,詹世雄、林峻輝、簡嘉德及我也在場,由林峻輝主講介紹揚華公司產品,該次會議中並沒有提到揚華與凱鈺公司的交易模式。詹世雄原本有幫我印了揚華公司的名片,我從來沒看過,是調查局提示時問我我才看到。當時我在該場會議中是沒有身分的,是詹世雄找我去的。後來簡嘉德有到竹北跟詹世雄開會報告商業模式及佣金比例,我人就在旁邊,當時有提到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下游需要有公司做為買受方,我不知道決定過程,但後來是綠能公司。前面討論完後,我沒有聯繫交易的進行,但後面要有小姐key單,所以由馬滋憶key單,如果說是我指示,那就是層層節次的關係,照詹世雄交代的照辦,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揚華、綠能及凱鈺公司都不是我能主導的公司。揚華公司具體執行層面應該是由揚華業務負責,是何人我不清楚,我感覺揚華公司是由詹世雄負責的公司,因為他是老闆。安揚公司是於103年2月才成立運作,詹世雄用這案子當案例,請我用這種方式做。因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都是詹世雄的公司,我覺得這樣的交易模式就是為了要錢,才覺得是虛偽的交易。凱鈺公司有要求綠能公司做擔保,綠能公司也有開一些票,凱鈺公司才可能去放這筆帳。綠能公司向凱鈺公司採購的LED晶片後來銷至何處,我不清楚。後來安揚公司成立,就用安揚公司當凱鈺公司的供應商,是詹世雄決定要找凱鈺公司跟安揚公司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26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174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貫軒(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於104年10月1日、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證稱: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去談的,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則是簡嘉德介紹的,由詹世雄去找來的,凱鈺公司直接支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的票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至5%,這樣的交易模式,印象中揚華應該只做這一筆。詹世雄要我跟去顏維德找類似這樣的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
       F、證人馬滋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凱鈺-綠能-高峰」這樣買賣順序的交易文件,是顏維德要我做的,高峰指的是大陸公司聯興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是綠能公司賣給聯興達公司。貨是從揚華公司出到凱鈺公司,這筆交易有實際的貨物出口,但聯興達公司又將貨品寄回來給我們,顏貫軒則交代我將這些貨品寄還給鴻測公司。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是顏貫軒交代我,他應該有跟上面主管確認。我工作窗口很多,不一定限於安揚公司,主管有交代,我就會去做。當時顏維德是要我當綠能公司窗口,我協助文件作業,我知道貨有到凱鈺公司,但貨由凱鈺公司寄到綠能公司部分我看不到,我印象中,當時有用電話聯繫,好像有提供貨運單號讓對方查件。我沒有碰到貨,我是請綠能公司那邊把貨送到聯興達,但聯興達把貨再寄回來給我們,收到後再寄回給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的劉鈞浩會將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我及其他公司的聯絡窗口,我收到後會請示顏維德,他同意後,我就會照前述交易計畫製作採購單進行作業。劉鈞浩應該是聽林峻輝指示的,因為他都是說要跟林先生確認等語(見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交易,我有被顏維德交代要製作報價單,我只有跟凱鈺公司聯絡,沒有跟綠能公司聯絡,有無出貨我忘記了,至於後段綠能公司出貨給高峰部分,我有無參與我忘記了,以我之前的回答為準。我不會碰到揚華的表單,我好像是做綠能的報價單,好像是擔任綠能公司窗口聯繫凱鈺公司。揚華公司的窗口是游惠屏。我有跟綠能公司聯繫請他們在報價單上蓋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第560頁至第561頁、第564頁至第566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G、證人劉鈞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峻輝會請我擔任揚華公司聯繫窗口,包括友旺、桑緹亞、芯動力及恩合等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有包括凱鈺公司,但只聯繫過1、2次,當時我剛進公司沒多久就被捲進這件事情,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等語(見原審卷14第579頁至第580頁)。
       H、被告詹世雄於104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有銷貨給綠能公司、鴻測公司,凱鈺公司應該知道是假交易。凱鈺公司的好處是佣金,這應該是顏維德跟凱鈺公司總經理吳炳松下面的業務頭接洽,業務姓名我不記得,他拿多少佣金我不清楚。我指的佣金是買進賣出的差額,還要分給公司跟給個人的,所以我比較喜歡的用詞是利益(見偵32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是由中間人簡嘉德介紹給顏維德,顏維德再跟我報告凱鈺及佳營公司可以合作,一開始沒有講明合作方式,後來顏維德或顏貫軒有去跟凱鈺、佳營公司洽談,最後才講定模式,因為這兩家也需要營收,應該是顏維德安排客戶給這兩家,供貨端由揚華或安揚的廠商來提供,顏維德安排好交易模式會跟我報告。我覺得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可能是顏維德跟林峻輝一起安排的,貨有沒有實際到凱鈺公司、綠能公司,要問顏維德。顏維德有跟我提過入主凱鈺公司的可能性,我也確實有想過,很快就沒有了,因為它只是IC設計公司。於103年4、5月在喫茶趣飲茶店,可能因為要合作了,顏維德有介紹吳炳松給我認識,我們見面談產業的發展。顏維德跟我報告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私人佣金時,我非常疑惑,我覺得吳炳松不像是會要錢的人,他只在乎公司營收,我覺得他是有理想的人,不會為了這點佣金傷害自己的信用,我們都覺得吳炳松不太像是會要錢的。至於吳炳松要錢的訊息是誰給顏維德的,應該要問顏維德。我父親的票是在林峻輝那邊,我父親沒有個人票,他只有鴻測公司的公司票等語(見偵56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安排揚華公司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當時我也不認識凱鈺公司,我也不知道綠能公司後續將貨賣給聯興達公司,再寄回鴻測公司之流程,我於104年7月前我也沒有參與內部經營,我是類似特助或顧問的角色在推動產業,及負責鴻測公司的燈具部分。我之前調詢說此部分交易為假交易,其實我不確定,當時只是猜測,沒有基礎。顏維德有介紹簡嘉德給我認識,我覺得他很像中人,業界所稱的BROKER,應該是仲介生意。我之前偵查中說提到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利潤的事,應該是指揚華、凱鈺、綠能這一筆,是顏維德跟我說,我轉告給林峻輝,林峻輝把佣金給我叫我轉交給顏維德,他給我250萬元,這數字是顏維德提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89頁至95頁)。
       I、被告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陳稱:凱鈺公司我沒有印象(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於104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記得揚華跟凱鈺公司只做過1筆交易,是揚華賣給凱鈺,凱鈺再賣給詹世雄的相關公司,付款條件我忘記了,不過依照詹世雄的原則,應該也會有收付款的時間差出現。這交易不是我去洽談的,我只是被詹世雄告知去執行,他跟我說賣一批貨給凱鈺而已,凱鈺公司銷貨的下一段我不清楚。我記得只見過凱鈺公司的吳總1次,當時是他到我們公司來,我簡介揚華公司,當時詹世雄也有在,是詹世雄跟我說吳炳松哪一天來時請我介紹揚華公司業務,我對這個交易沒有特別的印象。凱鈺公司的下一段我不清楚。因為涉及出口報關就一定要有貨流,如果跑貨流的貨物在國外能即時賣掉就處理掉,如果沒有辦法立刻處理掉,就想辦法再運回臺灣,貨物進出口都是游惠屏在負責的等語(見偵13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104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執行揚華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這段,但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是詹世雄交代我,我不記得有無實際出貨,這要問游惠屏等語(見偵48卷第31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任職揚華公司時,有一天詹世雄跟我說凱鈺公司的人會來拜訪,請我準備做揚華公司的簡報,印象中凱鈺公司來了4、5個人,我跟吳炳松有交換名片,揚華公司方面有我、詹世雄及一位業務主管在場,詹世雄人在會議室內,我以為詹世雄與吳炳松認識,因為是詹世雄介紹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介紹,所以我認知凱鈺公司是詹世雄找來的客戶,在凱鈺公司來拜訪沒多久之後,詹世雄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賣給凱鈺公司。我不確定顏維德有無跟我提過這筆交易,但就當時工作職掌,我不會聽顏維德的,凱鈺公司來拜訪時,顏維德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當初我在偵查時是認為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沒有交易,後來才發現有,可能是筆數太少,我沒有特別印象。詹世雄交辦後,我有執行揚華公司銷貨LED CHIP給凱鈺公司這段,凱鈺公司後來賣給誰,我沒有印象,凱鈺公司賣給綠能公司是調查官問我我才知道的,不是我指定的,我不知道這批貨的後續情形。雖然我有參與執行的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但我不知道整段交易之真假,我會交辦游惠屏出貨,但我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揚華公司所有表單包括採購單、報價單等都會到我這邊簽核,不論是我開發的客戶或詹世雄交辦的客戶,所以表單都會經過我。揚華公司銷貨不會有佣金支出,他沒有跟我提過這筆交易須支付佣金250萬元。一般來說揚華公司在帳上沒有佣金支出,通常都是由大陸公司那邊去支付,或是由鴻測公司支付比較適合。我不認識簡嘉德,應該問簡嘉德為什麼會知道揚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4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4頁)。
       J、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中證稱:103年揚華公司賣貨給凱鈺公司再賣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數量是照出貨單的數量,我不知道凱鈺公司會不會驗貨,這是林峻輝指示直接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怎麼出貨給綠能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56卷第27頁)。
      ②經勾稽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陳述後,堪可知悉有關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交易,係由簡嘉德居中介紹,由吳炳松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拜訪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林峻輝主講簡報介紹揚華公司。當時在場者,除凱鈺公司人員及林峻輝外,尚有簡嘉德、顏維德及詹世雄在場,業據證人吳炳松、張有臨、簡嘉德、顏維德證述如前。經此介紹後,凱鈺公司確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LED CHIP等產品,並隨再銷予綠能公司等節,有凱鈺公司上開日期之訂購單、揚華公司報價單、揚華公司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凱鈺公司採購請款單暨採購驗收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含揚華公司統一發票)、凱鈺公司應付帳款傳票、預計付款統計表、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總帳傳票、綠能公司採購單、凱鈺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快遞公司貨運單、凱鈺公司應收帳款傳票(含銷貨立帳、收款)、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卷第4頁至第44頁、偵61卷第3頁至第44頁),而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亦有再出貨予綠能公司等節,除據證人吳炳松、張有臨、馬滋憶證述在前外,亦有上開凱鈺公司採購請款單暨採購驗收單、凱鈺公司銷貨(送貨)單及快遞公司貨運單可為佐證。惟關於出貨之內容,據證人游惠屏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揚華公司此批貨物雖有照出貨單上的數量出貨,但是出下腳料,是林峻輝指示的等語,另參以證人游惠屏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揚華公司於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下腳料來自鴻測及揚華公司,是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可見揚華公司的確係以加工LED CHIP過程中不要之毛片濫竽充數,充作為真正貨品出貨予凱鈺公司,自難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凱鈺公司訂單出貨予凱鈺公司,而有真實銷貨之意。被告林峻輝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所理解的下腳料只是等級較低的次級品,與訂單規格還是一樣,還是有價值的貨料,是真實出貨云云,惟游惠屏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依林峻輝所指示出貨的物品為LED CHIP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不要的毛片,並非係經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顯不在一般LED材料產品之列,則揚華公司既非以可用之材料或加工後之成品或半成品出貨,自難認所出之貨品符合一般LED CHIP等產品訂單之內容或規格。至於游惠屏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問:(指下腳料)是否在市場還是有價值的交易商品?)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下腳料還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23第164頁),而此部分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證述稱下腳料為不要的毛片似略有不符,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述與偵查中歧異部分,較不具可信性,既經認定如前,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復被告林峻輝前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游惠屏表示,除了出給境外的GP LIGHING、MAGA LIGHING公司貨物之外,其他都是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CHIP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交貨或根本沒出貨,有無意見?)國內部分確實是這樣。」、「(問:既然國內部分是這樣,實際上沒有出貨給哪些公司?或是用下腳料出貨給哪些公司?)揚華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桑緹亞我們揚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凱鈺不是我接洽的,是詹世雄接洽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反面),可徵其當時經檢察官提示游惠屏於偵訊中對於下腳料為LED CHIP加工後不要的毛片之說法,完全未為任何辯駁,並肯認揚華公司所出貨予桑緹亞公司之貨物亦為下腳料等情,顯見其當時亦認為下腳料並非係按照貨物訂單內容、規格實際出貨之貨品,才會有如此之區辨,是以其後續於原審審理中改變更其個人對下腳料的定義,將其定義為符合訂單規格而較低階之次級品云云,顯非可採。再者,除揚華公司係以下腳料充當正規貨物出貨予凱鈺公司,並經凱鈺公司收貨後再出貨予綠能公司,雖凱鈺公司曾有收受驗收,然其至多僅能核對包裝貨品之標籤與出貨單上內容是否相符,尚無從據以辨認貨品內容或規格與出貨單上之品項是否一致,自難以凱鈺公司有驗收貨物之情事推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出貨單之內容、規格寄送真實貨品,且依馬滋憶前揭證述,該貨物嗣後雖經出口外銷予大陸之聯興達公司,然不久後旋即遭寄回予為揚華關係人之鴻測公司,益徵此部分交易僅具有形式上之物流,並無以真實且符合規格之貨品出貨之事實。
       A、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漢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於88年間,我成立安那柏格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銷售化妝品,也成立了自有品牌「桑緹亞」。於102年7月間,興櫃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併購了安那柏格有限公司,當時我是化妝品部門的總經理,高層預計要終止原先旭能公司有關太陽能之業務,轉向收購其它化妝品公司,方於103年初更名為桑緹亞公司。103年3月間,我當選董事長,除了化妝品業務之外,仍持續處理原先太陽能業務的收尾工作,所以仍有銷售一些綠能產品。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行純貿易的業務合作,其他則是代工生意。當時我是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了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峻輝,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為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林峻輝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起初我拒絕,但後來因為希望揚華公司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的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公司安排規劃,也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的信用風險,就可以賺取3%的利潤,因此我就同意林峻輝的提案。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林峻輝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的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業務助理盧淑貞(英文名字Katy)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揚華公司的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公司跟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並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GT、MEGA SEASON、霖揚和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這5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是就是直接由其聯繫。我沒有看過詹世雄等語(見偵65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偵35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偵56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同上,並另證稱:呂國成是桑緹亞公司大股東王黃惠錦派到公司的董事,透過他牽引讓揚華公司來投資桑緹亞公司。我當初與林峻輝接洽投資桑緹亞公司的過程中,他提出需求表示,因為產品是賣到大陸,有很多佣金必須要私下給,所以直接由他們的公司賣到大陸去不恰當,希望桑緹亞公司當中間的貿易商,有中間商的話要拿退佣或是不開發票都比較方便,是不是有關關係人交易問題,我就不清楚。我有想過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非國外公司,但想說有他們的安排,沒有多問。桑緹亞公司不會經手到貨物,他們會用桑緹亞公司的名義出口。桑緹亞公司沒有驗貨,但還是會準備進貨驗收單。我印象中是交易完後,下游客戶會先給付貨款,桑緹亞公司扣掉應收取的利潤後再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若下游客戶未付款,桑緹亞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並未對桑緹亞公司催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20第19頁至第40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LED晶片銷貨部分,林峻輝會請我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揚華公司要出貨,請對方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林峻輝會跟我說要出貨的客戶,給我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會寫MEMO,我再交給游惠屏處理後續報價等業務,這些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林峻輝會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我跟上下游聯繫,我聯絡過的其中一個人是馬小姐,其它我忘記了,因為換了2、3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41頁至第43頁、追加4-3卷第24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受林峻輝指示聯絡桑緹亞等公司,並證稱:林峻輝說揚華公司賣貨給桑緹亞這些公司,再賣給林峻輝交辦的公司,外銷大陸,因為進出口關稅比較高,這樣可以避稅。我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桑緹亞公司告知上下游等語(見原審卷14第564頁、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6頁至第577頁、第579頁至第582頁)。
       C、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是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但有無出給TIMTECH公司、GT公司部分,我已經印象不清。是從揚華公司出貨的,是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下來的下腳料拿去出貨,把貨發到香港,除了香港的公司外,沒有發過臺灣的。鴻測公司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過,我印象中都是揚華公司這邊打出貨單。桑緹亞沒有要求過我們提供揚華出貨給霖揚公司跟湯淺公司的出貨單,我也沒遇過桑緹亞公司派員來驗貨的情形等語(見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
       D、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林峻輝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我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公司過。霖揚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買賣,林峻輝指示我用霖揚公司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知道等語(見偵8卷第22頁反面、偵21卷第152頁、第201頁、本院卷20第189頁)。
       E、證人吳唯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峻輝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第6頁、原審卷20第71頁)。
       F、證人廖振淵(時任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上市櫃公司購貨,或是銷貨給上市櫃公司,在融資上會比較簡便,銀行在徵信時會覺得上市櫃公司信用比較好等語(見偵73卷第36頁)。
       G、證人馬滋憶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公司是以顏貫軒名義開設的境外公司,顏維德有交代我擔任這家公司的窗口,去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部分。我不清楚TIMTECH公司在大陸或香港有無員工或聯絡處所,但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都是直接請示顏維德。劉鈞浩會事先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上開公司的聯絡窗口。揚華公司有無出貨我不知道,但TIMTECH公司沒有收到貨等語(見偵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H、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公司是由我實際出資、由顏貫軒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原本設立目的在於節稅。102、103年間詹世雄問我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將TIMTECH公司的基本資料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把TIMTECH公司拿去當揚華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偵48卷第75頁、第144頁反面)。
       I、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中證稱:我雖然是TIMTECH公司的註冊負責人,不過詹世雄曾要求我拿境外公司出來借他使用,我就將註冊資料給他,後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詹世雄有跟顏維德說看臺北這邊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使用,就拿TIMTECH公司給揚華公司,但桑緹亞等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
       J、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MEGA SEASON公司的負責人,由我負責業務。我不認識江漢彰,桑緹亞公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我聯絡,訊息來源是劉鈞浩說的,MEGA SEASON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林峻輝和劉鈞浩安排。我只是個貿易商,貨是直接交貨到第三方,因為交易到後面我沒有收到下家給我的錢,所以我跟劉鈞浩說我不做這個生意,麻煩把後段所有生意切斷,所以後來他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上游的貨是直接出貨至下家,中間有沒有我一點也不重要。前期交易部分是劉鈞浩製作好表單給我簽名,但因貨物不是由我這方出,所以我不會有這些文件,他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我,後來我沒收到錢,貨也不在我手上,我一點保障也沒有,就不做了,不想簽名。我總共提供過超馬電能公司及MEGA SEASON公司給林峻輝合作三角貿易過,提供時間前後差不多,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收到貨物等語(見原審卷20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
       K、被告詹世雄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的交易,是林峻輝去接洽的。據我所知,林峻輝在103年9月間,有以鴻測公司名義代桑緹亞及安那伯格公司向港勝租賃公司各借1,500萬元,同時林峻輝及鴻測公司開立本票及支票做為擔保,由此可以看出林峻輝與桑緹亞公司經營階層有關,而且也可顯示出林峻輝可以自行使用鴻測公司的大小章開立支票及本票。TIMTECH公司是顏維德的境外公司,印象中負責人是顏貫軒。103年、104年鴻測公司有供貨給桑緹亞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104年做鴻測公司內部查核時,才發現鴻測公司跟桑緹亞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偵32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桑緹亞公司有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我承認犯罪,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這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我是於104年農曆年後才知情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他後來有無再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GT公司是我提供給林峻輝使用的公司,但他使用做何用途我不清楚,MEGA SEASON公司和TIMTECH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交易流程等語(見原審卷3第286頁至第287頁)。
       L、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10月7日調詢時陳稱:揚華公司跟桑緹亞公司間的交易,是江漢彰來跟我接洽的,前後談了好幾次才確立交易架構和條件,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林宇源是會介紹生意的仲介,我們會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給他佣金,我記得他有提供2個境外公司給我們使用,他只是純幫忙,沒有提供公司銀行帳戶給我使用,交易款項是透過他的境外公司轉出去的,介紹佣金是另外支付的。此交易流程與對向是我安排的。桑緹亞公司要承擔價款收不回來的風險,加上揚華公司希望能與規模比較大的公司交易,所以揚華公司願意支付少數的利潤給桑緹亞公司。此交易詹世雄知情也同意。這些貨都是由揚華公司交給天成快遞運送香港,貨並不會經過桑緹亞公司,貨到香港後,就由深圳強森公司去處理,所以這些貨也不會到TIMTECH公司那邊去,TIMTECH公司只是幫忙出文件表單等語(見偵13卷第159頁至同頁反面);(B)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到3%。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公司、MEGA SEASON公司及GT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司去。本來揚華公司銷貨給深圳強森公司,中間是透過MGL公司、GPL公司,但是因為這兩家是小公司,由他們銷給深圳強森公司,授信的評分比較低,會受到上限限制,所以詹世雄希望儘量分散客戶。也不是說我中間透過桑緹亞公司是想要提高授信評分,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光電部門,他希望把這個部門營業額做大,且他在大陸也有工廠,初期他希望客戶由我安排,後來他也希望客戶可以由他安排,但他也要負擔沒有收到帳款的風險。因為我安排的交易對象如果沒有付款給他,揚華公司還是可能跟他要錢。詹世雄有請他朋友聖輝工程還是聖輝科技的老闆,本身也是桑緹亞公司董事來了解桑緹亞公司。我要做的每筆交易前,都會跟詹世雄討論做這樣交易合不合適。貨運公司會到揚華公司來取貨,去桑緹亞公司拿表單,貨到香港後由深圳強森公司拉貨到大陸,不會到TIMTECH公司,因為TIMTECH公司可能沒有辦公室。這些貨物進出口是由游惠屏處理等語(見偵13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C)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GT公司、TIMTECH公司都是詹世雄公司,且剛開始與桑緹亞公司交易時,我還有請他去了解這間公司,因為他有朋友在這間公司當董事,我一開始也不熟這間公司。且因為桑緹亞公司是下游廠商,揚華公司要負擔桑緹亞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所以要特別注意。況GT公司從大陸收到錢也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詹世雄不可能說他不知道揚華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往來等語(見偵21卷第161頁反面);(D)於104年12月7日上午偵訊時陳稱:因為桑緹亞公司後端是詹世雄公司,包括GT公司、TIMTECH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紙上公司,如果揚華公司直接賣給他們的金額太大,容易被質疑,所以要透過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用揹TERMS,但他要承擔資金風險,如果下游客戶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話。我會跟劉鈞浩說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會有多少貨賣到大陸,大陸深圳強森公司收到錢,付給GT公司、TIMTECH公司後,再付款給桑緹亞公司,GT公司應該是竹北辦公室的小姐在管,TIMTECH公司是安揚系統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在管。揚華公司賣到大陸的生意,事實上有生產產品賣出去的,就只有深圳強森公司,是唯一的大陸客戶,因為詹世雄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地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交易切斷,會找桑緹亞公司來介入,是因為TIMTECH公司、GT公司與深圳強森公司一樣都是關係人。我們當時想要找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公司當揚華公司代理商,把東西賣到大陸,才會找桑緹亞公司,是出真實的貨。江漢彰有說過他可以自己開發客戶,也可以是我介紹給他,因為他要開發客戶要一點時間,所以初期是我先安排客戶給他,如果是他開發客戶,我就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偵2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E)於同日下午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公司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桑緹亞公司是我接洽跟揚華公司買貨後賣給我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OK,又我們下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我的立場就只想找一個比較大的代理商,江漢彰或許可以增加營收利潤,我跟他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F)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第366頁);(G)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境外3間公司部分,因為要有實際的貨物數量給海關清點,所以這部份是真實的交易,但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實際出貨,這部分是詹世雄安排的,我不清楚。我有向詹世雄介紹過桑緹亞公司,因為它是公開發行公司,詹世雄把它規劃成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還有提到他認識桑緹亞公司的董事即聖暉公司的梁董,他說他會找梁董吃飯了解狀況,後來他就跟我說可以規劃這項交易,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TIMTECH公司及GT公司都是詹世雄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87頁)。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6月30日起接任宇加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1月辭董事長,104年7月20日辭總經理。宇加公司原本的主要營業項目是石英震盪器的代理銷售,101年開始從事快閃記憶體的銷售,之後又逐漸轉型開發節能酵素的生產研發。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宇加公司是貿易商,黃正朝有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也是經由黃正朝的介紹,宇加公司在102年間有向揚華公司買進磊晶片(WAFERBOND),再賣給千亞公司,生意已經做了之後,我要向千亞公司收款,顏維德說慢一點,我說不能延期,是因為這樣我才跟顏維德、林峻輝在辦公室談,顏維德要延票期,我說不可以等語(見偵9卷第92頁)。
      B、證人潘建璋(原名潘俊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孫國彰是我的前妻舅,我也曾擔任宇加公司董事,我曾陪孫國彰去揚華公司1次,我不知道宇加公司有與揚華公司往來,只知道宇加公司有與千亞公司往來,有一次因為千亞公司積欠宇加公司交易貨款的事情,約在揚華公司見面,因為顏維德在揚華公司,就去那裏找他,時間大約是104年或105年,當時也有看到林峻輝,但主要是跟顏維德在討論。黃正朝是孫國彰的朋友,之前是一間光電公司的總經理,是做LED燈具公司,經孫國彰介紹而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25第136頁至第138頁)。
      C、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係我以千亞公司的資金設立的,亞軒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弟弟顏貫軒,亞瑟公司的負責人是千亞公司的財務經理暨股東林華逸,我是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我負責財務,至於業務則由顏貫軒及林華逸各自負責。我是在101年年中透過一位高姓友人介紹認識孫國彰,當時他向我介紹孫國彰是上櫃公司宇加公司的董事長,之後孫國彰瞭解我有通路方面的專長,希望把我挖角到宇加公司,但因我自己還有千亞公司,所以後來並沒有答應他。當時我有意購買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及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的砷化鎵晶圓即磊晶片,因為該等磊晶片是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我可以用1、2折的價格買進,但資金不足,而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扮演金主的角色,協助我將磊晶片購入,最後再由宇加公司將產品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再將該等磊晶片賣給大陸商聯興達公司及超時光公司。千亞公司有開票給宇加公司,但後續因財務能力問題,有與宇加公司協商換票、分期付款。揚華公司如果不是透過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所購買,就是透過千亞公司。千亞公司會從上游公司購買未經點測、挑揀的大圓片,購入之後賣給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挑揀及分類,揚華公司在竹東工廠有Prober&Sorter機器,揚華公司點測完畢後,我再以千亞公司買回所需要規格的部分晶片。一張晶圓由晶圓廠生產後,剛開始每一張晶片的規格是如何我們是不知道的,必須用探針去點測,點測完後才知道該晶片的波長、亮度及電性,點測完後每張晶圓的資料會進入挑揀機,我們會把需要的規格輸入挑揀機中,由挑揀機將合乎規格的晶片挑揀出來。我從晶圓廠購買晶圓後,比如每片1,000元,我就會賣給揚華公司1,100至1,200元,而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會依每次不同規格的需求及複雜程度,計入工錢,每片約500至800元,這樣算出來後,揚華公司的每片成本約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而每張晶圓上約有2萬顆晶片,所以我們向揚華公司買回來的價格是以顆粒數計算,算出來大概是每1,000顆100元,當然如果良率太低的話,我也要負責必須與揚華公司協商買回,我再與原廠協商補貨或銷退。這樣的商業模式在LED界是常態,因為LED的產品很多元,有3C、照明、車用電子及一般消費型用品(如聖誕燈或玩具),揚華公司買入晶圓點測後的產品,有些也是他們需要的,所以我們才會以買賣的方式將尚未點測的晶圓賣回揚華公司等語(見偵7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B)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關磊晶片的交易,這些貨原本是宇加公司的上游廠商晶發公司跟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可以折價販售,我就請孫國彰去買,但孫國彰買來,沒有能力加工、售出,所以又再賣給我。宇加公司應該可從中賺2%到3%,買這些貨需要現金購買,千亞公司沒這麼多現金,所以請宇加公司去買。孫國彰是說他個人沒有錢,但宇加公司有錢,可是宇加公司不能隨便用借貸方式將資金借給千亞光電,所以他安排代購料的方式。宇加公司無法處理這些貨,但我印象中宇加公司有過手這批貨。我現在回想起來,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光電,但因為我欠營運資金,去找孫國彰談,孫國彰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如何,我不清楚。千亞光電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我記得我出貨給揚華公司沒有加價。晶片的原廠倒貨方式我無法控制,當時我有希望晶發公司和鼎元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千亞公司,直接開給宇加公司,但鼎元公司還是直接把發票開出來給我,我沒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請孫國彰出來把貨吃下去。亞軒公司是負責大陸銷售及出貨給大陸。千亞公司進圓片,但沒有能力作挑揀工作,而揚華公司有能力,圓片挑撿後會有不同規格,揚華公司的通路和我的通路不同,部分挑撿後產品會由揚華公司出貨,部分會再轉賣回亞軒公司,再出貨到大陸去等語(見偵9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C)於104年8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詹世雄及林峻輝主動來找我提議,要求將千亞公司給鴻測公司加工的訂單轉到揚華公司,將千亞公司改為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揚華公司點測及挑揀後,再賣給亞軒公司及未來之光公司,所以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都是真實交易。我原則上也同意,所以後續的細節牽扯到業務及財務方面,都是由我及林華逸一起向林峻輝洽談,至於內部的作業就是林華逸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偵9卷第20反面至第21頁、第37頁反面);(D)於104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林峻輝、詹世雄開了揚華公司後,他們就請我把千亞公司跟鴻測公司業務轉到揚華公司去做,我可以確定,千亞公司一定都有發貨給揚華公司做,揚華公司再銷給亞軒公司等語(見偵13卷第178頁);(E)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聽到宇加公司,是林峻輝在竹北辦公室介紹給我的,我只記得林峻輝請我扮演整個鍊中上游或下游的角色。當時我的確是有跟晶發、鼎元公司買一批貨,揚華公司在功能認定是扮演加工製造沒錯,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間交易是真實交易。孫國彰來跟我提的東西蠻多,有些是電子零件,我記得都有貨。揚華公司會承接千亞等公司的訂單,是詹世雄、林峻輝向我提議把訂單轉給揚華公司做,千亞公司和揚華公司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6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
      D、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時證稱:千亞公司從事LED CHIP的代理業務,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生產,會先進口一些原物料,部分自行銷售,部分委外代工後再銷售。委外加工廠包括揚華、鴻測等公司。千亞公司將LED CHIP出售予揚華公司再售回亞軒公司部分,我不清楚。揚華公司是代工廠,應該是代工費,不會有買賣給亞軒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偵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逸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98年5月進入千亞公司,後擔任會計,及業務與財務等業務。亞瑟公司原負責人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顏維德就叫我主管顏秋華來詢問我的意見,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維德跟我說亞瑟公司在大陸前景很好,但就我所知亞瑟公司只是在做千亞公司之業務,因為當時業務就受顏維德及顏秋華指揮,我沒有拒絕權利。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皆販售LED晶片,但分別販售晶片製程不同階段產品,因為LED產品有分上、中、下游,所以顏維德指示我以這3間公司來銷售不同產品,與不同公司聯絡,我認為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根本就只是同一個公司的不同部門。我印象中千亞公司倉庫內確實有WAFER BOND磊晶片,但我不知道是向何公司購買,金額我也不知道。因為此產品屬於製程中上游原料,所以理論上公司比較少進這項產品,除非上游廠商要調貨或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特別進貨,不然一般來說千亞公司都是進口LED晶片為主。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真的。當時千亞公司有發磊晶片給揚華公司代工做點測跟挑選,大部分以買賣方式,小部分用代工方式記帳。我有問顏維德,他說早期LED代工良率不好,中間耗損率大,代工公司要吸收這個錢,損失很大,後來LED代工產業就變成買賣的,就是千亞公司先賣材料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代工,代工完後連工帶料回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跟揚華公司也是一樣,後來他們把鴻測公司業務移到揚華公司。這是顏維德跟林峻輝談的。可能做小部分樣品時,就以代工費計價,因為損失良率沒有那麼大,大量代工時,就以買賣方式記帳。因為同一間公司不能作廠商又當客戶,所以就變成千亞公司賣給鼎元公司,鼎元公司又賣給亞軒公司,之前千亞公司就是這樣交易等語(見偵7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偵9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F、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在7、8年前就將自有的生產線撤除,目前主要是從事貿易買賣業務,採購流程為,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填寫請購單,經業務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該請購單便會交給我們辦理採購,接著由我們與供貨廠商聯繫,談定相關交貨、付款條件,再由我或周曉萍製作採購單,500萬元以內由總經理核准,500萬元以上則需由董事長同意,獲准後,便由我們下訂單,對方送來的貨品則交由倉管人員驗收入庫,後續則由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出貨。宇加公司有於102年銷售4筆WAFER產品予千亞公司,貨源來自揚華公司,貨物進貨後有先存放於台北成品倉,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語(見偵65卷第192頁反面、第194頁)。
      G、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於偵詢時證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採購的貨,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揚華公司向宇加公司購買晶片,宇加公司從來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47卷第11頁反面、偵21卷第148頁反面)。
      H、被告詹世雄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孫國彰碰過幾次面,他想要出售宇加公司股權,但洽談2次條件談不攏,除此之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知道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之間有買賣交易等語(見偵8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3第78頁)。
      I、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時陳稱:102年間,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來跟揚華公司採購,內容物是LED大圓片,顏維德就帶孫國彰約在詹世雄竹北辦公室見面,當時詹世雄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揚華公司剛好有這個料,我就跟孫國彰談付款條件及價格,談好後我就責成業務單位處理出貨流程。千亞公司不直接出售給宇加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該等大圓片還要經過加工。揚華公司是有向千亞公司購買LED大圓片,但該等大圓片是否有出售給宇加公司,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大圓片宇加公司買進後銷至何處,揚華公司也有向晶鴻公司買LED大圓片,但是否出售給宇加公司我不確定。宇加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的錢是貨款,但揚華公司再將款項付給晶鴻公司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揚華公司付給同一筆交易供貨商的款項,若晶鴻公司又再將款項付給千亞公司,如果有應該是貨款等語(見偵1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B)於104年6月17日陳稱:揚華公司出售給宇加公司的LED大圓片,印象中是跟晶鴻公司買的。當初揚華公司會跟宇加公司做生意,是因為顏維德找我,介紹宇加公司的孫董(指孫國彰)來跟我洽談,當時我跟顏維德、詹世雄、孫國彰在詹世雄位於竹北的辦公室談,說宇加公司要購買的大圓片,由揚華公司向晶鴻公司購買,是由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宇加公司,但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聽顏維德跟詹世雄說晶鴻公司會實際出貨給宇加公司,詹世雄跟我說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這批貨並沒有進揚華公司,詹世雄、顏維德、孫國彰都有參與討論,應該知情。晶鴻公司是代理貿易,代理銷售晶粒或圓片。自101年或102年開始,揚華公司是跟千亞公司買大圓片,加工之後變成成品LED晶粒,再由揚華公司賣給其他人,或是賣給亞軒公司、未來之光公司。我只有跟顏維德談過,顏維德說亞軒公司是他弟的公司。千亞公司會派人將大圓片送到揚華公司位於竹東的工廠,做成成品之後,揚華公司會請黑貓宅急便將成品送到亞軒公司,送貨地點是由顏維德指定的等語(見偵14卷第36頁至第38頁);(C)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2年1月前,詹世雄有跟我說要跟宇加公司做交易,後來顏維德也有介紹孫國彰給我認識,當初詹世雄跟我說這部分是貿易單,我不知道真偽,之前我會認罪是因為我以為詹世雄認罪,所以我也認,但此筆交易我真的不知情,詹世雄沒有跟我說是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3第81頁至第82頁);(D)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曾與孫國彰見過1次面,是顏維德帶他來拜訪我,因為有個生意要透過揚華公司來加工作銷售,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原先就有業務往來,好像是要跟鼎元買一批原料,要透過揚華公司加工後賣給宇加公司,是顏維德說的,這次拜訪時間點我不確定,筆數好像只有1、2筆,揚華公司跟千亞公司買,買了後加工賣給宇加公司,我不記得潘俊毓有與孫國彰來揚華公司討論積欠貨款的事。我忘記是誰介紹宇加公司,印象中是千亞公司介紹來的,即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5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查GPL公司及MGL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業經認定如前,另據證人游惠屏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揚華公司確實有實際按照單據上之產品規格及數量出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6頁反面),亦為被告林峻輝所是認(見偵19卷第23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揚華公司有以何不實方式虛偽銷貨予此2間公司之事實,堪認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此2間公司,然此部分既為關係人交易,如前所述,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誠實揭露,惟揚華公司僅有於101年度及102年4月29日前揭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按財務報告中載:自102年4月30日起已非關係人等語),其後即未再揭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亦未曾於財務報告中揭露MGL公司為其關係人等情,有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財報卷第17頁至第92頁)。又依卷附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10大銷貨客戶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揚華公司於102、103年度銷貨予GPL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21,281仟元、336,915仟元;於101、102、103年度銷貨予MGL公司之金額分別為68,839仟元、57,822仟元、198,515仟元,而扣除揚華公司曾於102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銷貨予關係人GPL公司之金額24,055仟元後,堪認揚華公司於101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68,839仟元;於102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57,822仟元,並少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197,226仟元;於103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198,515仟元、未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336,915仟元。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揚華公司於104年間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之數額,僅有揚華公司於104年5月底前之應收帳款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而依此部分之記載,揚華公司皆係以月結120天之條件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然於104年5月底前尚未逾期之應收帳款金額,不排除係於104年度第1季後所生之交易,尚難遽認有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內,惟於104年5月底時逾期30日內之應收帳款,應係104年初即104年1月份之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而屬於104年度第1季之交易,自應於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是以此部分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銷貨金額,至少應包括104年5月底時逾期30日內之應收帳款,即對GPL公司及MGL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應至少為27,112仟元及33,634仟元。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及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揚華公司有於102年間向亞軒公司虛偽進貨146,370仟元云云,惟查,亞軒公司於102年間並未有銷貨與揚華公司之情事,有亞軒公司10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7卷第10頁),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虛偽銷貨金額部分更正為0元等語,由此可稽,揚華公司並無於該段期間向亞軒公司進貨之事實,更遑論有何虛偽交易可言。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資料來源https://www.sec.gov/interps/account/sab99.htm ),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 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觀諸「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已載明:「此(上述9 項質性因子)並非窮盡的列舉清單(not an exhaustive list)」,強調僅屬《例示》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以及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是若以此作為有關不實進、銷貨交易對於財務報告影響之量性指標,因該規定以綜合損益金額判斷,故以稅後淨利略計算之。查揚華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虛增101、102、103年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金額,分別如附表2-5「揚華公司虛偽進貨金額總計」欄(以下簡稱A)及附表3-5「揚華公司虛偽銷貨金額總計」欄(以下簡稱B)所載金額,則因前開虛偽不實交易致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不實數,應為B欄扣除A欄後之數字,即為各期應更正之稅前淨利數,並據此計算稅後淨利更正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則揚華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稅後淨利金額於101年虛增5,217萬1,749元、於102年虛減1,856萬1,288元、於103年虛增9,241萬1, 037元、於104年第1季虛增707萬3,799元。是以101、102及103年度之稅後損益金額均達1,000萬元或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1.5%,又104年度第1季部分因不滿1年,故以當季月份比例計算,而以375萬元作為作為該季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基準,而104年第1季之更正稅後淨利數雖達375萬元以上,惟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為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之,並分別敘述如下:
      A、鴻測公司部分,於102年及103年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2億3,885萬216元及2,175萬1,400元,其中102年部分,係未揭露自102年3月31日以後之進貨交易金額,然此部分即已達1億元以上,且佔實收資本額比例為39.05%。另103年度部分之進貨金額則未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B、晶鴻公司部分,於101、102、103年及104年度第1季未揭露關係人進貨交易金額分別為6,883萬8,745元、3億5,396萬6,354元、6億9,104萬1,975元及3,150萬元,其中102年及103年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高達57.88%及112.99%。又101年度此部分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亦未達實收資本額20%以上,然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等人係自101年3月起始入主揚華公司,仍於10個月內即以晶鴻公司進貨6,883萬8,745元之金額,仍甚為可觀。又104年度第1季因非屬年度財務報告,故依3個月交易比例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金額是否重大,則見104年度第1季中揚華公司對於晶鴻公司之進貨金額,亦顯超過2,500萬元。
      A、GPL公司部分,於102、103年及104年度第1季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1億9,722萬6,000元、3億3,691萬5,000元及2,711萬2,000元,其中102年及103年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32.25%及55.09%;又104年度第1季因非屬年度財務報告,故依3個月交易比例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基準,是104年度第1季關係人銷貨之金額亦有超過該基準。
      B、MGL公司部分,於101、102、103年及104年第1季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6,883萬9,000元、5,782萬2,000元、1億9,851萬5,000元及3,363萬4,000元,其中103年交易金額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32.46%,而104年度第1季依3個月交易比例計算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依據,亦有符合上開標準;又MGL公司係於101年4月間始成立,雖其於101年間此部分交易金額未符合上開指標,但仍相當可觀。另就102年度未揭露與關係人MGL公司之交易金額,則未達上開指標。
    被告詹世雄及被告林峻輝間,有共同利用員工填製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晶鎂、強森、亞微科、亞訊等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或作成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對揚華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
     被告劉鈞浩自102年11月起任職揚華公司,初期擔任共同被告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掛名於營運管理處之業務部門,主要係從事林峻輝所交辦之任何事項,林峻輝亦會交由被告劉鈞浩負責關於揚華公司LED買賣方面之業務聯繫,被告劉鈞浩因而有擔任過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業務聯繫窗口,將林峻輝所指示揚華公司欲出貨之LED晶片等產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帳期等內容,告知該等公司,而辦理有關揚華公司出貨給其他公司之業務事宜,業據被告劉鈞浩自承不諱(見偵65卷第116至118頁、偵34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偵34卷第41至43頁反面、偵73卷第41至4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之證述(見偵21卷第160、170、原審卷25第149至153、156頁)可佐,堪以認定。
    ⑶參以下述證人證詞:①證人江漢彰(桑緹亞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桑緹亞公司的進、銷貨流程的金流及物流,是我跟林峻輝談好後,揚華公司就由劉鈞浩負責物流及金流。貨不會進桑緹亞公司。金流也是由劉鈞浩負責聯繫,由他們安排好(下游)客戶,劉鈞浩收款,收款到桑緹亞公司,我們再扣掉3%利潤,再匯款給揚華公司等語(104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桑緹亞向鴻測、揚華進貨,再出售給湯淺、霖揚、TIMTECH、MAGASEASON、GREEN TECH等公司,都是揚華的劉俊浩安排的。劉鈞浩透過電子郵件聯絡我們作業,我們就配合他的指示向鴻測、揚華報價,採購及報價的部分由劉鈞浩發電子郵件指示我們作業,我們被動的擔任貿易商的角色。價格、數量、品名也是由劉鈞浩負責的等語(104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②證人馬滋憶(安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就TIMTECH公司,揚華公司的劉鈞浩(Stanley Liu)會事先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VM國際」、「艾德」、「美亞」、「首龍」、「桑緹亞」公司的聯絡窗口,我收到後會先請示顏維德,他同意後我就會交易計畫製作採購單進行作業,或請顏貫軒親簽採購單。我下採購單後,他們(上揭「VM國際」等進貨公司)應該要給我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出貨單、出口報關單、貨運提單等資料。如果有缺漏,我是請劉鈞浩和他們聯繫,請他們盡快MAIL給我等語(104年10月1日偵查筆錄)。③證人唐俐(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之秘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些公司要進行交易時,會由劉鈞浩透過EMAIL發通知單給我,告知揚華公司向友旺公司進貨商品的數量、品名及價格;會議結束後,我做後續作時詢問揚華的劉鈞浩,我把客戶資料表、供應商資料表傳給劉鈞浩,劉鈞浩填寫完後回傳給我,我才知道供應商是永晴公司等語(104年11月19日調詢及偵查筆錄)。依其等證詞可知,該等與揚華公司交易之公司,其等上下游進銷廠商及交易條件,均係由劉鈞浩安排指示。
     依扣押物編號u-13之電子郵件顯示,劉鈞浩(Stanley Liu)先於103年9月1日寄給「Funder哥」即林宇源,主旨為「百徽公司上下游的基本資料表」,其內容為劉鈞浩安排以百徽公司為中心之進銷上下游廠商、交易條件,並詢問「月計2%利潤,看百徽可以90天嗎?」,林宇源即於103年9月3日將之轉寄給百徽公司何一勤,告知此係「百徽公司上、下游的基本資料表」,並請何一勤「參閱」等情。對此,劉鈞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林峻輝口頭上跟我說,我打成電子郵件,寄給林宇源,請林宇源去跟百徽公司談。林峻輝說的內容是,他安排了一筆交易,要求百徽公司向永晴或鴻測公司進貨,然後再把貨品出貨給湯淺或霖揚公司,林峻輝也會說百徽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日押在交貨後90天、百徽公司最後可以賺取的利潤是6%等語(104年9月11日調查筆錄),是可見劉鈞浩早已知悉林峻輝係事先安排好下游銷貨客戶的進銷對象、交易條件甚至賺取之固定比率報酬,亦即均屬只有進銷買賣外觀,無任何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只是偽作買賣形式之虛偽買賣而已,猶仍依林峻輝指示將此虛偽進銷資訊告知下游客戶,請渠等依指示備妥進銷文件單據,以完成此等虛偽買賣流程。
    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董正文(經原審通緝中)於103年上半年原係擔任佳營公司執行副總,嗣於同年6月間起擔任佳營公司董事長,係因欲提升其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價值及獲取佣金利益,遂以佳營公司配合共同被告詹世雄、顏維德安排以安揚公司為主之相關不實交易鏈等情,詳如事實欄二、(一)段之記載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後,我和董正文的老闆柯少純陸續洽談佳營公司股權交易事宜,當時因為千亞公司跳票事件,我和顏維德之資金壓力較大,即由顏維德和董正文接洽,安排安揚公司跟佳營公司在103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5月間進行假交易,安揚公司先銷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立即付款給安揚公司,顏維德再幫佳營公司安排銷貨廠商,並以90天左右的期限作為還款給佳營公司的期限,安揚公司以這個時間差來從佳營公司先取得資金,然後支應我和顏維德的資金缺口。於103年8月上旬左右,我和柯少純已經談定要由我購買柯少純透過天悅公司持有的佳營公司股票,而柯少純當時也有資金的需求,後來顏維德就和董正文討論循上述假交易的模式,利用付款及收款的時間差,先從佳營公司套取6000萬元的資金,再以我個人的名義借款給柯少純的天悅公司。交易中有支付交易金額的1%到2$給董正文等語(見偵31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18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於偵訊時證稱:安揚公司一開始與佳營公司往來,是透過會計師介紹,因為佳營公司是通路商,想要代理安揚公司的商品,初期雙方往來金額並不大,後來詹世雄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與佳營公司合作情況如何,因為他跟佳營公司老闆柯少純在西華飯店喝咖啡碰到,而詹世雄的朋友許文通想要買佳營公司,買下來後請詹世雄去營運。我後來拼湊以後才知道,柯少純賣1萬3,000張佳營公司股票給詹世雄,所以詹世雄就要求我要擴大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的合作,我只好就佳營公司的客戶去做很多不實交易。我記得有一次在咖啡店時,柯少純、詹世雄、我還有佳營公司當時的執行副總董正文都在場,詹世雄說他可以把佳營公司的營業額做起來,規劃新的題材,可以把股價做上去。我當時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虛偽交易灌營收,當然他不會說這麼白。我記得103年8月詹世雄簽完合約前,就有叫我去灌營收,但我記得在簽約前也有叫我去灌營收。一開始安揚公司會與佳營公司往來,是因為詹世雄告知需要資金,合作之初每月約2,000萬、3,000萬之營業額,直到詹世雄簽定股權協議後,詹世雄就指示擴大交易金額,董正文也開始主動要營業額,跟我說他要多少業績、這個月要做幾億等等,他最貪得無饜,每天都在關心股價等語(見偵9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追加2-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第一次簽約後,即上開我、詹世雄、董正文、柯少純4人在場碰面後,董正文有自己的想法,他想上位當董事長,所以他另外簽4億元本票給詹世雄,補簽很多合約書,擴大做,把佳營公司帳上的現金一直匯給詹世雄,董正文請詹世雄幫他買股票,這時又簽了協定、本票後,柯少純還把佳營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交給詹世雄,詹世雄把錢都收了,股票賣了,跑給董正文追,後來才會做這麼大。佳營比較特別是因為董正文有比較多的需求,所以也要源昇幫他做。連仕滄只會發電子郵件給顏貫軒、馬滋憶,董正文會跟我說公司內部額度多少可以做,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26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可為佐證,並有前述之103年8月20日詹世雄與柯少純間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有關保證股價之協議書、詹世雄與天悅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詹世雄開立6,000萬元之支票、104年詹世雄與天悅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9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而由上開104年詹世雄與天悅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影本可知,天悅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董正文,足徵董正文確係受其幕後老闆柯少純之指示,配合詹世雄、顏維德安排虛偽交易,且因其從中亦可獲取股票上漲及佣金等利益,即全面指示擴大佳營公司業績等情,此部分並有佳營公司於對晶鴻公司、安揚公司之採購單上已註記有超額採購之情事後(見偵33卷第197頁、第198頁反面、第214頁、第225頁反面),董正文仍放行堅向晶鴻公司、安揚公司採購等情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A、證人顏維德於偵訊時證稱:鴻測公司是林峻輝實際負責,當時林峻輝跟我談說鴻測需要一個進項,問我有沒有公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公司開發票給鴻測公司,也確實有一批貨交給鴻測公司,但鴻測公司要賣給誰當時我不清楚,林峻輝又問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駿熠公司,因為他將那批貨賣給駿熠公司了,駿熠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姓高,但沒有跟他往來,我就介紹佳營的董正文,之後佳營公司是誰去跟駿熠公司接觸、他們怎麼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我甚至也不知道佳營公司後來是賣給勳爵公司。顏貫軒後來有說佳營公司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可以賣給誰,我請顏貫軒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源昇公司。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是從頭到尾鴻測公司都沒有付錢給源昇等語(見偵38卷第284頁)。
      B、證人顏貫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兩筆是這樣走,鴻測是開端,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是配合他們做上游,我記得有走物流,是純粹走物流,比如我都是做LED CHIP品項,報價單上面會有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但是實際上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我記得李浩華是把貨送到安揚,要看那筆交易勳爵發票開給誰。這就是照既成模式去走,客戶發票不是開給安揚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安揚就開給源昇,上游是源昇就開給安揚。會安排駿熠公司進來,是鴻測公司找的,駿熠公司聽說是林峻輝找來做這段商業流程的,鴻測公司方面的窗口是吳榮杰。我之前說配合作物流,就是指實際就算有貨,貨也與報價單不符的意思等語(見偵48卷第243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23第647頁)。
      C、證人馬滋憶於偵訊中證稱:我資料夾中「駿熠案」之交易內容,是源昇公司賣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賣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是勳爵公司,駿熠公司有兩單,佳營公司安排的都是賣給勳爵公司,賣給哪個客戶也是佳營公司決定,但最後貨還是會銷回到源昇公司、安揚公司,但這案子我們最後把貨寄回給鴻測公司,這段沒有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159頁至同頁反面)。
      D、證人李浩華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9日、5月13日2筆交易,是由佳營公司透過駿熠公司出貨勳爵公司,我再將貨送至源昇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07頁、原審卷20第550頁)。
      E、證人吳榮杰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尼克公司有賣給駿熠公司,但鴻測公司有沒有賣我不記得。林峻輝去跟他們談好交易模式後,林峻輝會指示我去通知他們,由我通知顏貫軒他們。我的認知是顏貫軒他們跟佳營有聯絡,因為我跟佳營他們不認識,所以林峻輝跟我說駿熠銷售的對象是佳營,叫我去通知顏貫軒他們,說駿熠這批貨會交給佳營,我會請顏貫軒再去轉告佳營建立客戶資料跟供應商資料,因為兩邊必須有資料才能做交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樣。林峻輝很多公司,他交代的事我就去做,他指示有一批貨要出到駿熠公司,我就會通知林曉茹林峻輝那邊有交代有貨要出給駿熠公司,林曉茹他們就會去做,我會從中轉達這個訊息。我沒去過尼克公司。我記憶中有實際出貨,因為駿熠公司是上櫃公司,驗貨要有出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看過,是林曉茹去通知出貨、由駿熠驗收、允收後才能申請付款流程。但出什麼貨我沒看到,因為我沒接觸貨的部分,是否符合規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46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間駿熠公司與鴻測公司間有晶片買賣,我對駿熠公司有無派人前往鴻測公司廠房探視等情沒有印象,鴻測公司有將貨品送到駿熠公司,駿熠公司也有收貨點貨,駿熠公司收貨人是誰我忘了,我現在也忘了駿熠公司後來賣給誰,就按照我之前所說的。林曉茹發給駿熠公司的報價單交易,我現在沒有印象(見原審卷23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F、證人林曉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提示的電子郵件中(指偵36卷第58頁反面之電子郵件),我應該有處理過駿熠公司相關事務,副本的JACKY應該是高先生,我不記得全名,都叫他高先生,JACK WU是吳榮杰,如果我有寄副本給吳榮杰,有可能是他請我協助處理的,我現在看該電子郵件,是我開報價單給對方,請它們再處理自己的採購單。阮茂杰是鴻測公司的同事,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被列在駿熠公司驗收單的廠商欄等語(見原審卷20第166頁至第168頁)。
      G、證人即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兼發言人馮雪美於偵訊中證稱:公司進銷貨都會依公司控制度去走,LED CHIP的業務是雲端事業部廖經理及他的主管高英昶負責,包括接單及銷貨,財務只負責審信控的部分。湯淺公司審核時,因為湯淺有跳票過,我有跟高英昶說有問題,建議只能接這1單,後來高英昶有同意停止出貨給湯淺,佳營公司信評分數很高,應該有超過90分以上,所以接進來我們覺得OK,GPL公司因為不是臺灣公司,從系統上查不到資料,所以信評上有註記。依一般業務處理,業務承接進來公司,我們會去做風控,然後才給他們我們可以接受的額度,我們會請業務一定要提供客戶甲存的紀錄,因為我們要去銀行照會他開戶時間及退票紀錄,採購的部分,也會做供應商評鑑。我們所有進銷貨都是走ERP系統,就是一個會計軟體作業結合採購、銷售、生產系統,業助他們有出貨他們打完出貨單,我就可以在系統內撈單做成傳票,傳票上就會記載「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會列入損益表上的營收,只是後來會計師認為這只是提供勞務服務賺佣金價差,所以後來改成佣金收入。8月時主簽會計已經不是我了,是李孟燕。會計師有跟李孟燕、高英昶討論過,櫃買中心也有主動詢問過這個問題,所以後來才有更正營收公告。會計師認為客戶並非駿熠去主動開發找來的,而且駿熠公司只是提供勞務服務,及一些其他理由我現在記不清楚,所以會計師認為應該列為佣金收入,如果要知道會計師的理由,可以向會計師調他的底稿,他有提供給櫃買中心,我這邊也有1份等語(見偵4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H、證人高英昶於偵訊時證稱:104年間開始和鴻測、尼克公司談生意,他們是做LED CHIP的工廠,因為LED付款期間很長,需要由駿熠公司來做經銷,駿熠公司於4月間派了很多品保人員、採購、業務去他們工廠看過,後來才決定要做,湯淺、佳營、GP LIGHTING這些客戶基本上都是鴻測跟尼克PASS過來的,公司有對這些客戶做過信評調查,認為信用可以才接,畢竟是要放帳120天,天期蠻長。貨都會先進公司倉庫,確認賣給他們數量沒有問題,公司才會把款項打給鴻測或尼克公司。當初內部討論要做這個生意,有一個原則就是要增加駿熠公司的獲利,駿熠公司經營很久原本是做手機案,但毛利一直下滑,所以才想做這個增加獲利,在會計上這個是列為業外收入,因為是佣金收入,不會列入毛利率中計算,但會增加一點點佣金的營業額,佣金收入約百分之7至百分之8。林峻輝之前在鴻測公司,他跟我先提這個模式,我就叫駿熠公司的業務、採購繼續去跟他們洽談,客戶也都是鴻測公司提供的,他說這些客戶原本都是鴻測跟尼克公司的客戶,因為帳期太長,所以希望找經銷商來分擔資金壓力。我們花很多功夫在客戶徵信、品質控管及交期的問題。我於104年3月24日才入主,希望公司能因為我入主而賺錢,原本駿熠公司在做的案件淨利率一直在下滑,賺的錢不夠養活駿熠公司這麼大的開銷。林峻輝會報上游就是鴻測要賣的價格給我,我會跟林峻輝說公司要多少利潤,就是進銷項之間的價差。當時是佳營公司指定要我們送到勳爵公司,好像是在新店,我甚至連這家公司的名字都記不起來,是檢察官提示我才想起來,我們是單純對佳營公司。我們確實有對過數量規格才送去給客戶簽收等語(見偵19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46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湯淺公司當初是林峻輝介紹,我底下業務經理李錦泰去和賴世文談,我沒有和賴世文接洽。湯淺公司是向駿熠公司下單LED芯片,駿熠公司再向鴻測公司購貨,鴻測公司有送貨至駿熠公司,駿熠公司也有派快遞至湯淺公司,記得送貨地點是湯淺公司在林口的地址,有實際送貨。駿熠公司是請鄧白氏徵信,公司業務人員都是與賴世文聯繫,但怎麼和他聯絡我不清楚,客戶資料是鴻測公司提供的,但是何人提供的我忘記了,此交易流程是林峻輝安排的。林峻輝是跟我說鴻測公司有些客戶不錯,可是帳期很長,問駿熠公司能否背帳期,我必須要看過客戶的品質,原先駿熠公司付給鴻測公司的付款條件是預付,但後來也不同意,之後談出貨後15天才付款,即我們檢驗貨沒問題才願意付款。駿熠公司沒有製造檢測能力,只能點外觀數量。因為芯片是圓形,只能看外觀是否完整,駿熠公司在這之前有派採購人員去鴻測廠,學習判斷晶片的完整及大概數量如何計算。合約上有如果15天內點收有問題可退貨的約定,我印象中佳營公司是隔2個月後才提客訴表示貨有問題,我當然不認帳。若退貨是先退到駿熠公司,再退回鴻測公司。我主要是跟鴻測公司合作,我在入主駿熠公司時,林峻輝有介紹一些投資者幫忙我一起收購,我與公司內部評估沒有風險後就答應做。駿熠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林峻輝的名字,但實際上有些投資方式他找的。林峻輝一開始不止提供3間客戶,是有經過評估才跟這3間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23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0頁)。
      I、證人林峻輝於偵訊中證稱: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是我跟詹世雄一起討論出來的,應該說是他交辦的。詹世雄說駿熠的供應商不要只有單一廠商,要再找一家,所以才找了尼克,尼克沒有參與其他假交易。鴻測公司跟駿熠公司的窗口是吳榮杰,他負責鴻測銷貨出去的部分。詹世雄跟我說鴻測公司要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要賣給佳營公司後,我就跟顏維德提說老闆有交代這些,至於詹世雄有沒有跟顏維德說我不知道,顏維德0K之後他會交代顏貫軒、馬滋憶去執行,我會交代吳榮杰去執行,至於貨的部分是真是假,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掛牌公司會有一些盤點的要求。駿熠公司參與交易的目的我不確定,它可以增加營收、利潤,但它主要目的我不清楚,鴻測公司方面則是可以比較快拿到周轉金,駿熠公司的付款條件短。詹世雄知道高英昶掌握駿熠這家公司,所以要我去找高英昶談談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應該是鴻測的人跟湯淺公司說要他賣給誰,我不會交代到這麼細節,貨到強森之後,還是會回到鴻測公司這個系統,也有可能出口,單就此交易我無法確定(偵46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有實際出貨給駿熠公司,我有介紹下游廠商,關於下游廠商再銷貨的對象我不清楚。我沒有投資駿熠公司,我只有介紹投資人給高英昶,他們一起去入主,不是我跟高英昶入主。會談此合作案,是詹世雄知道高英昶入主駿熠公司後,叫我去談的等語(見原審卷23第342頁、第362頁至第363頁)。
     查佳營公司固曾於103年7月間、104年5月間向凱鈺公司進貨(分別如附表4-1、4-2「進貨廠商欄5.凱鈺」所示),惟此部分佳營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之貨品為凱鈺公司生產之IC驅動晶片,有佳營公司採購單、凱鈺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快遞物流單據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3第741頁至第748頁),顯非來自於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之LED晶片、晶圓等產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應認此部分進貨係真實交易。
    被告連仕滄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已坦認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而關於連仕滄於案發之103、104年間為產品部經理,英文名字為THOMAS,負責原審共同被告董正文及佳營公司產品部副總郭惠君所交辦之產品專案,業務部門同仁會與其合作共同經營或開發客戶,其再依客戶訂單需求向供貨商進行採購,主要負責聯繫安揚、晶鴻、源昇、翰可、信康公司等專案。於103年10月1日前佳營公司是採利潤中心制,即1人管所有的產品採購及業務銷售,其因而於改制前也有負責處理下游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追加2-14卷第536頁、原審卷3第150頁至第),並有證人即佳營公司業務方萍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26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145頁),及證人即佳營公司前事業群主管副總經理鄭國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24第332頁至第334頁),堪以認定。被告連仕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以供應商授權佳營公司擔任經銷商之角度而言,由供應商提供指定客戶予佳營公司,經銷貨品亦由供應商直送客戶端之情形,在業界上實屬常見,連仕滄對此情形自不疑有他,又從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安揚公司之下游客戶係由馬滋憶寄出客戶基本資料表而指定佳營公司客戶,且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亦分別由馬滋憶、鄭玉雲主動告知下單客戶之公司名稱、品項、數量及單價,連仕滄接獲後即交予業務方萍虹與指定客戶聯繫報價事宜,方萍虹接獲客戶訂單後即會通知連仕滄,再依公司作業流程完成會簽下安揚公司等供應商下單。又因本即約定由供應商將貨直送客戶,供應商方會將客戶簽收之單據以電子郵件寄給佳營公司或連仕滄或其助理表示已出貨後,連仕滄即會轉知方萍虹,方萍虹即指示助理製作出貨單即發票,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交予客戶,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用印以電子郵件寄回佳營公司確認收貨後,連仕滄之助理才會按照流程辦理支付貨款予上游事宜,連仕滄無從由此過程中得悉有無實際交貨之物流存在甚或為循環交易。且是安揚公司主動表示為安揚公司銷售及出貨準備考量,要求佳營公司提供每周預計下單計畫即允許客戶端下單之金額做參考,並非佳營公司方面主動要求要擴大交易云云置辯。經查:
     ①觀諸卷附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所提出之被告連仕滄所寄予安揚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被告連仕滄於103年7月8日、7月16日、7月22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16日、104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9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3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陸續向顏維德、馬滋憶寄送「安揚下單計劃」、「安揚下單計劃7/16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7/22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9/18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6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1 4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17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31版」、「安揚下單計劃11/10版」、「安揚下單計劃12/1版」、「安揚下單計劃1 2/5版」、「安揚下單計劃12/15版」、「安揚下單計劃1/ 5版」、「安揚下單計劃1/19版」、「安揚下單計劃1/26版」、「安揚下單計劃2/2版」、「安揚下單計劃3/2版」、「安揚下單計劃3/16版」、「安揚下單計劃3/27版」、「安揚下單計劃4/7版」、「安揚下單計劃4/1 3版」、「安揚下單計劃5/3版」、「安揚下單計劃5-11版」、「安揚下單計劃5/18版」等內容,並曾於下列時間以電子郵件表示下列訊息:
      A、103年7月8日:「Dear Tim,本月的下單出貨,計劃如下,再請你看一下是否可行?謝謝..或要做更大呢!?」(以下按原文字引用,爰不更正錯別字)。
      B、103年7月16日:「Dear Tim,出貨計畫變更如下,最後一周尚有2000萬的額度可以使用,但無合適客戶,是否有好的建議?再請告知.謝謝。
      D、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Dear Tim,Plan revised如下,凱鈺的5300,分勳爵(1500+1500)及達京(1200+1100)二家.共拆四筆.」。
      E、103年10月23日:「Dear Vikii,要請再報價for凱鈺-勳爵及凱鈺-達京剩下的2筆,同時還要再請報價for伯威1500,下周一要出貨及鴻宗2000,下周二前要出貨.」。
      F、103年11月10日:「Dear Tim,本周11/10~11/14,出貨計劃如下,除了伯威上周報價已提供,本周尚需要鴻測1000,鴻宗1500及凱鈺(達京)1500三張報價單.Thanks」。
      H、103年12月16日:「Dear Tim,12/15~12/19 plan~其中晉旺是由凱鈺T/T付款,再T/T付給佳營,先作業,請通知凱鈺出貨的客戶收貨,謝謝.」。
      I、103年12月22日:「Dear Tim,本周要出貨共NT$82,702,330,加上上週已作業未收到凱鈺訂單的NT$4,253,200(先出四分之一).紅色字體部份,請提供報價單,謝謝.」。
      M、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Dear Tim,本周下單計劃,請參考.credittotal為出貨後累積的總應收帳款.粗紅色字體將不再安排出貨,直到回款降低應收金額.謝謝.」。
      N、104年3月1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Dear Tim.本周預計伯威及佰冠,各1200萬,謝謝.」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參(以上見偵38卷第127頁至第164頁)。
      A、證人郭宗訓於偵訊中證稱:鴻宗公司與佳營公司於5、6年前就有合作,我們都是億光公司的代理商。約於103年中時,由佳營公司的連仕滄介紹安揚公司,同年底介紹源昇公司,把佳營公司進貨的產品賣給安揚及源昇。當時我也覺得奇怪,為何佳營公司要轉介客戶給我,但因為連仕滄希望我們去服務安揚公司,我們也有請安揚公司簽立5,000萬元本票,去看安揚公司工廠,也可賺業績,所以就接受他轉介的客人。103年年中時佳營公司業務窗口是連仕滄,方萍虹也有和我聯繫,連仕滄是方萍虹的主管,交易模式確定後,就是連仕滄底下的方萍虹和我們接洽等語(見偵19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B、證人鄭漢森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顏貫軒是舊同事,是103年中顏貫軒跟我恢復聯絡,他知道我還在業界,他跟聊幾次後跟我說,佳營等公司本來就有賣貨給安揚及源昇,他可以把我安排在中間,佳營等公司先賣給我,我再賣給安揚及源昇,可以增加我的營業額跟利潤。有關佳營公司為何願意等我拿到客戶的錢再收款,這是佳營的業務連仕滄先生跟我們談好的,好像是在內湖一間熱炒店,顏貫軒也在場。我有與佳營公司董正文在內湖餐廳吃過一次飯,顏維德、顏貫軒都在,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那次餐會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但那時已談好過水交易的事情,是跟佳營公司業務連仕滄。我沒有詢問連仕滄為何願意做這個過水交易,其實對佳營公司沒有影響,他同樣都是要賣貨,原本賣給安揚、源昇,現在買給達京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
      C、證人李浩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間曾短暫至佳營公司任職1個月,期間認識了產品行銷人員連仕滄。後於96年間我在富威公司任職時,連仕滄也在富威公司工作。103年8月間連仕滄主動打電話約我,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生意」就是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交易,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扣除掉與佳營公司約定賺取的2%至3%價差之後,再將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既然佳營公司的貨品是直送給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就不需要實際處理進貨或銷貨,只需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的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的送貨單,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就能賺取2%至3%的價差。連仕滄沒有告訴我要讓勳爵公司賺差價的原因。且連仕滄向我表示他已經與下游客戶談好,所以我就答應他的提議,他並向我索取勳爵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登記證,交由佳營公司對勳爵公司進行徵信,徵信確認無誤後,佳營公司連仕滄以電子郵件經銷合約書的範本給我,要我列印經銷合約書1式2份並蓋妥勳爵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再寄回佳營公司用印,並由勳爵公司及佳營公司各保留1份。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1週後,連仕滄主動跟我聯絡,告知我勳爵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佳營公司沒辦法給予勳爵公司太多的信用額度,因此連仕滄要求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並由佳營公司收存,完成一切佳營公司要求的程序。連仕滄是在打電話要介紹生意給我的後幾天,又再次聯絡我,表示要介紹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的人給我認識,並表示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安揚公司和源昇公司,再由勳爵公司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安揚公司和源昇公司收到貨品後會將貨款支付給我勳爵公司,再由我勳爵公司扣除2%至3%的價差後,將其餘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我只見過安揚公司的顏貫軒,至於源昇公司的Candy鄭,我們只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當初佳營公司的PM連仕滄來找我,說他們公司沒有發獎金給他,因為我有開勳爵公司,希望貨往我們這邊走,他要從中抽去利潤,安揚公司的顏貫軒也是連仕滄介紹給我認識的,顏貫軒一開始是遞安揚公司的名片,後來主要的下游是源昇公司等語(偵19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併辦8-1卷第363頁反面)。
      D、證人王國政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沈岐文帶連仕滄來找我說佳營要擴大業績,連仕滄說有機會讓我做佳營的分銷商,他有幫我排下游。就是安揚跟源昇所有條件都他們開,倒帳風險都他們承擔,包括賣給安揚源昇的帳期,例如佳營放帳給我們90天,我們放給源昇和安揚85~90天,要先向下游收到款才會給佳營,如果下游沒有付錢給我們,我們不用付給佳營,這是最初他答應給我的條件。隔了一個禮拜因為源昇和安揚是連仕滄介紹給我的下游客戶,所以他介紹顏貫軒給我認識。單價及品項也是佳營公司發單給我們,小姐對小姐,由他們決定。連仕滄說上市櫃公司的下游不能太集中,應收帳款會變很大,金管會會注意。他有請我介紹幾個客戶,類似京文公司的角色。我介紹的公司有原康、意先、詮盛、艾格這四家,我說可以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追加2-14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
      E、證人宋鴻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過以前同事尚之豪的介紹認識連仕滄,他跟我說佳營有銷貨對象額度限制所以要找我,我當他們之間的轉手貿易,佳營出貨給合創公司,我出貨給安揚。在交易前,連仕滄會給我下單訂貨等資訊,指定我從佳營進貨出貨給安揚,我這邊有3%利潤。下游是連仕滄介紹的,他介紹顏貫軒給我認識,讓我跟顏貫軒聯絡,我跟他見過一次面。交易模式是我們只做紙上作業,出貨的話佳營會直接出貨給安揚。我基本上都是跟連仕滄聯絡,畢竟他是尚之豪介紹的。連仕滄會給我出貨的品項、數量、價格,把發票、出貨單給我,我再給他訂單。安揚的馬小姐會用電子郵件聯絡我,她要給我訂單,我要給她報價單,她會請我開發票,包括發票日期,發票內容記載的貨物品項及單價,是佳營跟安揚談好後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F、證人王寵瑜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連仕滄是相識10年的老友,他說他在佳營現在負責LED晶圓,但他有些客戶已經超過佳營公司放帳額度,是否可幫他接手這些客戶,即幫忙揹帳期,客戶是連仕滄交給我們的,有安揚、源昇及凱鈺。他給我2.5%,請我跟他一起經營客戶,這個客戶佳營公司本來已經有了,但已經超過佳營公司的授信額度,問我說願不願意一起經營,一同分擔佳營公司這些下游客戶的授信額度及風險,剛開始我還請他幫我確認是否是真實的客戶,他說這些客戶之前已經交易過了,且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我才答應他。晉旺公司與佳營公司的交易條件,以及晉旺公司與下游公司安揚、源昇、凱鈺公司之交易條件,均由連仕滄決定等語(追加2-10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G、證人彭成琪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4年2、3月期間,盛瑞公司的業務張欣怡認識佳營公司的連仕滄,張欣怡跟我說佳營公司有客戶要Pass給我們,利潤只有很低1%,問我要不要接,我希望可以進一步談,張欣怡就安排連仕滄到公司跟我談。連仕滄說佳營公司客戶有信用額度的問題,必須透過別家公司轉貨,所以利潤只有1%,我說因為利潤很低,客戶若有延遲付款之類的問題,要由佳營公司先去協調,佳營公司不能直接跟我催帳,若產品有問題時,佳營公司也有先去協調,連仕滄同意,所以我們願意接受這個案子,我們公司給佳營公司的訂單上也有註明這些事。連仕滄跟我談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連仕滄說佳營公司有些客戶已經滿了,但佳營公司還要衝業績,直到我們收到訂單才知道這家公司叫做安揚公司,收到訂單之前我並沒有跟顏維德或安揚公司的人員接觸過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
      H、證人張欣怡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時,佳營的產品經理連仕滄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個生意利潤只有1%,只是轉單,問我是否願意承接,因為當時我在盛瑞,我說無法決定,要盛瑞的負責人彭成琪同意,後來我請連仕滄來盛瑞公司跟彭成琪說明,連仕滄說只是轉單,LEDWAFER跟CHIP兩樣都有,利潤只有1%,當天主要就是在確認利潤,後來彭成琪同意,所以盛瑞就接下這個生意,但彭成琪不希望就佳營的部分營業額太高,因為他也怕跳票,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所以他希望額度控制在3、4千萬元,但後來佳營一直丟單,我退掉說我們無法接這們多,但連仕滄說他需要業績,拜託我幫忙,希望我介紹公司給他,幫他做多一點業績,所以後來我把基正介紹給他,基正公司於104年3月中開始也跟佳營做這樣的交易,利潤也是百分之1,條件跟盛瑞一樣,基正的部分,連仕滄說很缺業績,但是因為每家公司都有額度限制,比如佳營也有對交易對象的額度限制,所以要拉其他代理商進來,所以請我們幫忙,這就是轉單。佳營將報價單先給馬滋憶,馬滋憶會決定中間的利潤,然後告訴我叫我報價給他指定之客戶,也就是安揚或源昇,如同我先前所述,安揚的部分馬滋憶會處理,源昇的部分則由CANDY處理。物流沒有到基正或盛瑞公司,是由佳營直接出貨到源昇或安揚,佳營有給我發票跟出貨單,同時我會把發票跟出貨單寄給安揚或源昇,請他們確認收到貨後再蓋章回來給我,我這邊也會蓋章,因為我們的利潤只有百分之1,所以不經手貨物,直接由佳營送到客戶那邊,相關運費也都由佳營支出。又因連仕滄一直拜託我,而基正的部分我也會害怕不願做多,所以我才問興德公司負責人邱世宗有無意願承接這樣的業務,後來邱世宗約於104年4、5月間有跟連仕滄見面,談定的交易條件也都跟盛瑞一樣,興德的部分邱世宗有委託我幫忙擔任業務窗口做聯繫,因為都是一樣的模式,但我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追加2-14卷第308頁至第311頁)。
      I、證人邱世宗於偵訊中證稱:因參與盛瑞公司股東會之機會,我聽到彭成琪說如果跟佳營公司合作會增加營業額,約有1%的利潤,後來盛瑞公司的業務張欣怡打電話來詢問興德公司的狀況,問可不可以做LED業務,我就打電話問會計師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可不可以,他說這樣的利潤可以。我並問彭成琪,盛瑞與佳營的交易正不正常,他說都蠻正常的,加上張欣怡問我能不能做這樣的業務,就找我出來跟佳營公司的THOMAS談,他們詢問我公司的資本額跟營業額,才決定我們有沒有資格去接這個LED買賣的業務。THOMAS當場說他需要業績,他要幫他們公司審核能配合的廠商,他沒有說是什麼業績。他說如果他們審核通過,我有要求條件要跟盛瑞一樣,交易的模式是他會指定客戶給我,他會告訴我價格跟貨品,再由我報價給客戶,客戶是安揚跟源昇。佳營公司會先提出報價單,告訴我們品名、單價,再由我們提供報價單給安揚或源昇。銷售的產品規格、品項、品質、種類、價格,是由佳營公司的THOMAS決定。興德報價單出給安揚跟源昇之後,安揚、源昇會告訴我們要訂的數量。我都只有跟TIM聯繫,沒有跟安揚或源昇的人接觸,因為都由張欣怡負責開出貨單、銷貨單這些資料,所以實際出面聯繫的人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追加2-14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J、證人林冠邦於偵訊時證稱:佳營公司在幾年前就是意先公司的供應商,我認識連仕滄,他於104年上半年打電話給我說有生意要介紹,我就跟他說可以跟邱志豪談。如果是純粹買賣沒有墊資,邱志豪可以自己決定,他們談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是到104年6、7月,邱志豪告訴我,我才知道這個業務內容,是跟佳營公司採購LED,銷售給安揚公司,可以給我們3%利潤。我沒有直接問過邱志豪為什麼佳營公司不直接跟安揚公司交易要透過意先公司,但是在我們這個行業裡面,如果一家公司對客戶的授信額度滿了,就沒有辦法再放帳或放額度給客戶,就可能透過第三方進行間接交易,但是必需要給一定的佣金或利潤給第三方,對我們來講在評估沒有風險的情況下,有些生意還是會做。對於額度是否已滿是我們揣測的,對於貨物沒有經手的原因是節約中間運費及清點程序,直接由原廠交客戶端等語(見追加2-14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K、證人張復春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04年5月之前,我經由沈岐文介紹認識連仕滄,連仕滄是佳營公司的產品經理。連仕滄跟我說佳營電子有產品要銷售,因為佳營公司對安揚公司有授信額度的問題,所以請我們公司幫忙配合,他說有利潤要回饋出去,跟佳營進貨再銷售給安揚公司,中間價差有3%,但穩鈦公司只能拿0.75%,至於其他部分要他指定的人,對上下游的帳期原本設定貨到60天,但到第2筆就變成次月結60天。跟連仕滄談完後2天,顏貫軒有主動打給我,並到三峽我開的餐廳找我,他當時跟我講後續的貨物作業流程,他並跟我說除了安揚以外,還有源昇公司,由他負責分配送到那邊,文件部分是由馬滋憶負責,即是佳營給我報價單後,我會將3%加上去,再傳給馬滋憶,馬滋憶就會給我訂單,貨物出貨單如果是直送的話,是由佳營直接給安揚或源昇蓋章,馬滋憶會直接回給我,如果是我送貨的話,我會做出貨單,交給他們公司蓋章等語(見追加2-14卷第324頁、第326頁)。
      L、證人謝俊隆於調詢時證稱:於104年3月初,我多年的朋友京文公司負責人王國政主動來找我並說,佳營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該公司想要拓展業務,但原有代理商的額度已經滿了,想請我擔任佳營公司的代理商,王國政當時就跟我表示如果我願意的話,可以獲取3%的利潤,我表示以詮盛公司當時虧損的營運狀況,應該過不了佳營公司的內部稽核,因此王國政又介紹佳營公司的協理連仕滄來找我,連仕滄向我表示佳營公司想要將貨賣給詮盛公司,再由詮盛公司轉賣給安揚公司,詮盛公司可以從中抽取3%的利潤,佳營公司對詮盛公司的帳期是月結60天,詮盛公司對安揚公司的帳期是月結50天,我則要求要先取得安揚公司全部貨款,扣除3%利潤後再轉交給佳營公司,連仕滄並表示為了節省成本採「貨物直送」安揚公司不經過詮盛,我另要求每個月單筆交易金額不能超過2,000萬元。經我同意後,連仕滄就介紹他的業務副總王楚驊及助理方萍虹作為佳營公司的窗口,之後安揚公司的顏貫軒也跑來找我,並介紹他的助理馬滋憶及楊雅筑作為安揚公司的窗口。詮盛公司則以我及陳靜宜作為窗口。104年5月間前2筆交易完成後,我還私底下跑到安揚公司的臺南廠看看有沒有問題,但看起來沒有在做事,機器沒有在運轉。詮盛公司會通佳營公司的內部稽核,我很懷疑,也有問連仕滄及王楚驊,但他們都沒有正面回應我。詮盛公司與佳營公司及安揚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及內容都是連仕滄決定,他供貨給我,他指定客戶。我不知道佳營公司貨品來源為何等語(見追加2-20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A、證人郭宗訓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會向佳營公司採購LED晶片是顏貫軒介紹的,我忘記顏貫軒在跟我談此交易時連仕滄有無在場,第一次應該沒有在場,但他們時常都跟我談,連仕滄是佳營公司窗口。交易的部分他們都在一起。當時我於調詢時會說是連仕滄提起此交易案,是因佳營公司的部分是連仕滄提的,顏貫軒與連仕滄幾乎是同時來等語(見原審卷24第352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但其同時仍證稱:當時顏貫軒是安揚公司的副總,是以客人身分來談,安揚公司會提出需求,請鴻宗公司向佳營等公司採購。當時連仕滄和顏貫軒一起來找我,佳營方面就是說在佳營要賣LED晶片給安揚過程中,當中間過水的公司。當是顏貫軒指定供應商佳營、揚華、凱鈺及瀚荃等4間供應商中,只有佳營公司的連仕滄曾與顏貫軒一起來談交易細節,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出現,我覺得連仕滄知道佳營公司賣給鴻宗公司後,要轉賣給安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4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4頁、第357頁、第367頁、第370頁),是就連仕滄有參與談交易細節且知悉鴻宗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會銷予安揚公司等節,證人郭宗訓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應可採信。
      B、證人鄭漢森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初我於調詢時稱顏維德向我表示要透過達京公司向佳營公司等下單時,有提供佳營公司業務連先生的手機號碼等內容是正確的,我可能有與連先生(筆錄誤載為劉先生)聯絡,但我不記得,我主要是與女業務PHOENIX聯絡,她會打電話來說已出貨,沒有明白說貨送到安揚、源昇。可能交易前期是連仕滄開頭的,但後續交易我都是與女業務聯絡,連仕滄應該是女業務的主管。我也不記得在內湖熱炒店有誰在,重點是顏維德、顏貫軒,其他人對我來說只是窗口。有關達京公司的付款條件,應該是顏貫軒他們都談好,再跟我說要這樣做,我都是跟顏貫軒確認細節等語(見原審卷24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而與其前揭偵訊內容略有差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有與被告連仕滄接洽過,僅是因時間太久,只記得相關交易交涉重點應該與顏維德、顏貫軒在談,而忘記與連仕滄間之交涉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漢森前揭證言不實。
      C、證人李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連仕滄打電話來表示,佳營公司業績很好,但未領到獎金,要介紹生意指定客戶給我交,然後他抽佣金。之後顏貫軒就以安揚公司名義與我聯絡,要我從佳營公司走貨交給他們。我後來也有跟連仕滄求證過。跟佳營公司下單的內容是連仕滄決定的,他會用LINE或電話聯絡我,但不會講得很細節等語(見原審卷20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6頁至第527頁、第532頁、第534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550頁),仍與其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且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凱鈺公司也是連仕滄提供給勳爵公司做交易的。連仕滄在103年曾以LINE與我聯繫,告訴我會透過凱鈺公司出貨給勳爵公司,交易金額3,000萬元,顏貫軒會以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向我下單進貨。因為佳營公司與勳爵公司簽的合約有保證勳爵公司不用擔心收不到貨款問題。可是連仕滄突然說要用凱鈺公司給我出貨,我不認識凱鈺公司,所以我才要去要合約,我也會擔心到時候下游不付款,我沒有保障。連仕滄因而表示貨款是由佳營公司在追討,要我不用擔心如果我沒有收到貨款,顏貫軒會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530頁、第536頁),佐以其提出其與連仕滄間之LINE對話截圖2張(見偵19卷第95頁反面),雙方對話如下:
        (A)「連仕滄:所以...不要再去要簽合約了..不是常態出貨--thru凱鈺..」、「李浩華:反正沒有收到錢,Tim會處理」、「連仕滄:是啊..」、「連仕滄:別去要什麼合約了...會搞亂」、「證人李浩華:是怕惹禍上身」「你有跟我簽約我不擔心」、「凱鈺還沒聯絡我」、「你們家發票出貨單也還沒收到」、「已經打給Phoenix」。
        (B)「連仕滄:下週再弄3000萬給你出,透過凱鈺」、「Tim will talk to younext week,1500+1500」、「so,total around 3600 this month」、「合約寄給你了,用我私人mail server」、「貨款是由我們在追」。
       再參照附表5-1「銷貨客戶欄.15勳爵」編號10、「銷貨客戶欄24.凱鈺」編號1、5交易所示,佳營公司於103年10月乃銷貨予勳爵公司銷售額為646萬8,000元(未稅)之交易後,由勳爵公司再轉銷予源昇公司;另於同年月間,佳營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銷售額為1,539萬1,740元(未稅)之交易2筆後,由凱鈺公司再轉賣予勳爵公司,由勳爵公司再轉賣予源昇公司等情,其等交易對象、筆數及金額,恰好與證人李浩華所提出之上開(B)LINE訊息對話內容約略吻合,適可佐證李浩華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亦可證明連仕滄並不僅止於處理佳營公司之採購,其亦有指定勳爵公司為凱鈺公司出貨對象,並安排當中之間營業額之情事。
      D、證人王國政則始終皆證稱是連仕滄來找其當佳營公司之經銷商,並指定客戶,帶安揚公司的顏貫軒來,佳營公司告知其交易模式等情(見原審卷20第474頁、原審卷26第45頁、第47頁、第50頁、原審卷27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證人宋鴻鈺亦同(見原審卷27第84頁)。
      E、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經由張欣怡介紹到舊宗路麥當勞與連仕滄碰面,張欣怡也在場,與連仕滄談到他之前與盛瑞公司做的案子,因為額度不夠,有訂單可以做。但因我公司人手不足,除非張欣怡願意幫忙我才可能做,後來就都由張欣怡去處理。第一次會面時我有表明我辦公室很小,貨物怎麼進出,張欣怡表示貨物由佳營公司直出客戶,且她可以負責文書處理,當時有無明確說到客戶是安揚與源昇公司,我不確定,相關交易流程我是聽張欣怡說的。但與連仕滄碰面時,有談到興德公司可賺取之利潤要怎麼算。我忘記當時有無提到安揚、源昇公司這2間公司及加工的事。我與連仕滄在麥當勞那邊閒聊時,有問過為何要不斷找新的中間商來承接佳營公司的訂單,他沒有正面回答,只跟我說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27第178頁至第185頁),可知證人邱世宗已忘記與被告連仕滄碰面時有無提及興德公司下游客戶為何公司,後來有從張欣怡處知道下游客戶等情,固與其於偵訊中所稱其知悉連仕滄會指定客戶,指定的是安揚與源昇公司等情,略有出入,惟此不排除是其記憶已漸淡薄,以致於不能憶起當日與連仕滄碰面交談細節,然其既仍證稱當日有談到興德公司利潤怎麼算及出貨問題等語,可見已非如連仕滄所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客戶給顏貫軒,後續交易細節皆由顏貫軒去談云云。另證人彭成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從張欣怡處聽聞佳營公司有部分額度或代理權關係,無法直接與客戶做交易,希望透過盛瑞公司做交易,其與連仕滄碰面只是在確認佣金比例。是在與連仕滄碰面後就確定要做交易,當時還未與顏貫軒碰面。後來交易進行我就交給張欣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7第163頁至第166頁),亦可見盛瑞公司、興德公司此2間公司交易實則係由證人張欣怡在執行交易細節。
      F、證人張欣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連仕滄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子要和我接洽,他說有客戶因為額度問題,要轉給盛瑞公司做。他有跟我說佳營公司原廠公司是在臺南,但我忘記他有無說公司名稱。彭成琪、連仕滄及我3人碰面時,當時還不曉得盛瑞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要銷至何公司。後來顏貫軒來拜訪彭成琪,談利潤的事,我去茶水間回來談話就結束了。盛瑞公司在與雙方都談完後才開始進行交易。盛瑞公司利潤很少,因為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給客戶,盛瑞公司只配合做報價單,這是連仕滄說的。基正公司與佳營公司往來的模式也跟盛瑞公司一樣。應該是連仕滄說要賣給源昇公司的,但現在我不記得。報價流程是如我在偵查中所述,馬滋憶是有請我向源昇公司報價,但我們一開始都不知道客戶是誰,我印象中連仕滄有跟我提過源昇公司,這間公司不是馬滋憶告訴我的,就我印象就是佳營公司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出現,我的介紹人是連仕滄,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連仕滄他們給我報價單,我才依他們的指示,不然我怎麼知道要給誰呢?即便馬滋憶要我下給A、B、C,我回頭還是會向佳營公司確認,因為這案子是佳營公司要我做的,我會問是真的要給這幾家嗎?我做事一定會詢問佳營,不可能馬滋憶叫我給誰就給誰。應該是佳營公司有先跟我們提過客戶,我們大概心裡有底。因為連仕滄一直跟我說他們額度不夠,他知道基正公司是我父親的,但不知道負責人是我,他想跟我父親一起做這個案子,當時我看盛瑞公司交易正常,且連仕滄一直說額度不夠,是指授信額度,加上之前有認識,才想說願意幫忙,交易往來及模式都與前2間公司一樣。連仕滄當時主要是說要多增加業績,他說有客人請我們幫忙出貨,我有問過,這麼好賺為什麼不自己賺,大概是因為佳營公司對同一間公司客戶有額度限制,他早就知道要賣給盛瑞、興德、基正公司的下游客戶,但沒告訴我是誰等語(見原審卷27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與張欣怡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堪認可信,則依張欣怡之證言,連仕滄雖然於聯繫其等交易當下並未言明盛瑞公司之下游客戶,但確有向其表明是為佳營公司之業績,且現有客戶授信餘額已滿,要找其他客戶轉單等情事無訛。
      G、證人張復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沈岐文介紹佳營公司專案經理連仕滄給我認識,沈岐文說他們要抽佣,但誰要分我不知道,業界很多公司想要抽佣,就會透過我們這種小公司。連仕滄是說佳營公司會出貨給我,他會找顏貫軒與我聯繫如何做這流程完成交易。我不記得連仕滄有無表明安揚與佳營公司間的關係。對於我於偵查中所稱是連仕滄跟我說佳營公司有產品要銷售,但因佳營公司對安揚公司有授信額度的問題,所以請我們公司幫忙配合等語,沒有意見,我現在忘記了,但我當時是照記憶陳述。後來顏貫軒就來三峽找我,由他安排貨要怎麼發,只要做生意有利潤我就做。我知道安揚公司是原廠,後來有轉一些貨到源昇公司。我先前有問過顏貫軒,你們如果是原廠,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但他說沒有問題,顏貫軒就說看他的小姐怎麼做這樣。我有開發票給安揚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叫我轉給源昇公司。穩鈦公司103、104年營運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接這種單子。有關佳營公司內部稽核的事,連仕滄說放帳的事情,公司內部會自行處理,他有無明確告訴我要安排安揚公司當穩鈦公司的下游,這段我不記得,但他說顏貫軒會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28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乃稱連仕滄僅有提到佳營公司會出貨給穩鈦公司,後續交易流程部分會請顏貫軒來談,不記得連仕滄有無向其提及下游客戶為安揚公司之情事。
      H、證人謝俊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詮盛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產品後,銷售至何處,我要回去翻資料,很久的事情。最早是王國政介紹安揚公司的顏貫軒,再介紹連仕滄。我對之前偵訊中稱是王國政介紹我跟連仕滄認識,連仕滄再介紹安揚客戶這個客戶等語,沒有印象。但會認識這個案子的人,都是王國政介紹的。對於詮盛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等交易連絡過程我沒有印象,但之前於調查局及在檢察官訊問時都是依當時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27第477頁至第486頁)。是以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符,然此應係時間久遠、記憶轉淡所致,不能以此即論其證詞不實在。
      I、參以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形,除證人張復春前後證述確有歧異外,證人鄭漢森、謝俊隆則有已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先前與被告連仕滄接觸及交易情形等情,而證人郭宗訓之部分證言,與其他證人李浩華、王國政、邱世宗、彭成琪、張欣怡之證言,前後尚屬一致,應可採信。可見連仕滄絕非僅係單純為安揚公司之顏貫軒介紹客戶,而係為佳營公司欲拓展營業額而介紹客戶供其等繼續出貨等情甚為明朗。連仕滄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佳營公司上開各該證人所屬之下游客戶公司在向佳營公司下採購單時,皆以自己公司之地址而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之地址為送貨地址,且其等從採購單上品牌「EION」之記載,應可知悉佳營公司原廠為LOGO為EION之安揚公司,另其等亦皆有在安揚公司出貨包裝明細或源昇公司出貨明細上之客戶簽收欄用印,堪認其等明知是安揚公司為佳營公司原廠,而由安揚公司送貨予各該下游客戶公司收貨,部分證人證述連仕滄係安排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為各該下游客戶公司之指定客戶,顯悖於事實云云。然有關以佳營公司直接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或間接透過翰可公司、信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明顯係虛偽之循環交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附表4-1、4-2、5-1、5-2所示交易情形可參,此部分居於佳營公司下游之客戶層,都僅係配合紙上作業辦理採購、銷貨,偶有零星之出貨情形,亦僅係掩人耳目,是以其等本係聽從指示按表定之交易品牌、流向繕打向佳營公司出具採購單等單據內容,仍以自己公司地點為表定之送貨地點,並不足為奇。況安揚公司、源昇公司為了掩飾未實際進行物流交易之事實,在單據之安排上自當別有用心,則安揚或源昇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包裝明細、出貨明細上雖有下游客戶簽收之用印,惟此原因不排除係下游客戶知情且配合用印、提供電子章檔案全權授權使用、一時粗略蓋印或遭安揚或源昇公司刻意欺瞞用印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但客觀上,該等下游客戶既無收貨之事實,可見該上開出貨包裝明細、出貨明細與實際上之送貨情形顯然不符,連仕滄之辯護人卻以此安揚公司所出具之形式作業文件主張下游客戶確實有收到貨物等情,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自非可取。連仕滄之辯護人於原審尚以馬滋憶有以電子郵件將下游客戶之客戶基本表等資料交予佳營公司建檔,可見此等下游客戶都是安揚公司指定,非佳營公司或被告連仕滄介紹云云,然公司進行交易前,互建立基本客戶資料本屬正常,而馬滋憶固係安揚公司作業窗口,但並非在外接洽訂單或找客戶之業務,是以無論佳營公司本身是否以內建該客戶之基本資料,馬滋憶將其所收到之客戶基本資料提供予佳營公司建立客戶等情,無非僅係較周延之展現,並不足表示該客戶來源即為安揚公司所覓得。證人方虹萍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連仕滄有提供下游客戶名單給我建檔,他也可以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26第145頁),是以連仕滄之辯護人僅以安揚公司有將部分客戶資料傳予佳營公司,即謂該公司係安揚公司所找來之客戶等情,仍非可採。
   ⒍被告高英昶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又聲請調查證人即時任駿熠公司人員林雅惠、簡美華,欲證明附表9之駿熠公司LED產品交易,駿熠公司確有驗收貨物及有真實物流,並非虛偽交易云云。惟依前述,就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而言,重點在於高英昶明知上揭「由林峻輝指定之鴻測、尼克等公司銷給駿熠公司,再由駿熠公司銷給林峻輝指定之湯淺、佳營、GPL等公司」之交易模式,駿熠公司實際上只是扮演為鴻測公司提供資金供周轉,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LED晶片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係徒具買賣形式之虛偽買賣,會計上自不能填製進銷貨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認列營業收入,與駿熠公司是否有辦理貨物驗收,並無直接關聯,是該辯解本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證人簡美華於本院中證稱: 我在104年4月至6月間在駿逸公司負責採購。我接到業務的通知進行採購流程,採購的價格是由業務談的,有以電話跟EMAI的方式向鴻測的吳唯馨聯絡,聯絡內容為欲採購的料號、品名、數量跟金額。貨進駿熠公司我就會在驗收單上蓋章。驗收單上蓋章順序是倉管、品保(代表驗收)、採購(即簡美華),最後是主管,通常我蓋章的時候代表這批貨業經駿熠公司辦理驗收。駿熠有幫鴻測收貨,我在駿熠的倉庫有看到這批貨,所以我在鴻測送到駿熠的出貨單上蓋章我收到料以後,我也看到料,料到了倉庫,品保已經打了「允收」,允收代表這貨是可以出貨,至於業務端何時要出貨這我無權干涉,但就是等於貨有收了,公司可以付款。點收是倉庫的責任,驗收是「品保」的責任,我只看那批貨是否從鴻測出貨過來,數量其他的我不管。LED CHIP是新的業務,但以前舊的業務,如果廠商給了報價單,一般採購主管會看過,然後主管會去算成本,看合理不合理然後會去議價,但因為(LED CHIP)是新的東西,我們是完全不懂,所以我也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十二第77至97頁)。證人林雅惠於本院中亦證稱:我於91年間進入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間負責品保工作。收貨時倉庫會把貨物的數量點好,點完後再送到品保檢驗。我是對產品的外觀作檢驗。品保的地點都是在駿熠公司品保室內。檢驗的方式是「抽檢」,依檢驗表的數量,依照比例抽數量檢驗。在我任職期間內,我檢驗到LED晶片的數量應該是不多等語(本院卷十二第97至107頁)。亦即,簡美華根本沒有親身參與、亦未確實辦理本案駿熠公司進貨LED晶片交易之驗收;林雅惠也只是「抽樣」以肉眼觀察「外觀」,根本沒有確實辦理驗收,LED晶片亦非駿熠公司常見之進貨。是依其二人上揭證詞,亦不足證明駿熠公司確有驗收貨物及有真實物流,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由證人陳威志及鄭漢森前揭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係因佳營公司涉及不法情事見報後,佳晶公司仍有業績之需求,陳威志為幫忙維持之下,方使佳晶公司及達京公司安插於台磊公司原銷貨予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何俊賢雖辯稱達京公司係其自行找來開發之客戶,其知道達京公司本來就有作大圓片生意云云,惟證人鄭漢森業已明確證稱達京公司之前並未曾作過此類大圓片貨品之生意等情,業如前述,是何俊賢此部分辯解顯非實情;佳晶公司確係在陳威志刻意安排下,成為台磊公司之下游客戶,再銷貨予其等安排之達京公司。由此可知,佳晶公司與達京公司在此交易鏈中,皆屬不必要之安排。參以前揭證人陳威志明確證稱:104年6月佳營公司被搜索後,因為佳晶公司仍有營業額需求,何俊賢又不敢再與佳營公司交易,其就把原本的生意給佳晶公司「揹TERM」即「揹帳期」,其請達京公司的鄭漢森幫忙,由佳晶公司開即期信用狀給台磊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佳晶公司則以進貨價加價5%銷貨給達京公司,並以月結90天的條件向達晶公司收款等情,可見佳晶公司在此交易鏈中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進銷買賣,而係借款給達京公司賺取利息。換言之,何俊賢之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採購再銷貨給達京公司,僅是形式上作業,以使佳晶公司可以繼續維持此部分交易之營業額。縱台磊公司有實際出貨與佳晶公司,再由佳晶公司出貨與達京公司,而由達京公司銷貨予海外客戶,而有實際物流,然被告何俊賢及陳威志、鄭漢森等人於主觀上皆知此部分安插佳晶公司、達京公司之進銷買賣,皆僅徒具形式,而無買賣真意及買賣經濟實質。是被告何俊賢指示所屬員工開立之採購、銷貨方面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並交與往來對象公司而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採購、銷貨事項之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其等或個人可掌控之公司,以及其等因欲建立及遂行相關不實交易鏈之建議,而基於此默契下,分別就其等現有之資源及另再尋覓相關之公司參與不實交易鏈,而利用旗下員工製作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強森、晶鎂、亞微科、亞訊等公司於該等不實交易鏈中所需之業務文書,因而與下列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被告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起無犯意聯絡)等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甲、貳、三㈠1.3.⑴及5.等段之說明),是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有參與下列永晴、湯淺、亞微科公司其他公司負責人間之犯行部分,不再重複贅述,除另有論述必要,原則上僅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論述如下(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黃采蘋【晶鴻公司】、陳令運【亞微科公司及亞訊公司】、戴冠南【毅亞公司】、張涵郁【云捷公司】、吳昀達【霖揚公司】、李素雲【銥光、凱庭及RP公司】、鄭漢森)【:達京公司】、郭宗訓【鴻宗公司】、黃禮智【恩合公司】、陳威志【伯威公司】及顏維德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再論述):
     ④至於證人陳怡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關於提示之手寫筆記(見偵50卷第4頁)是我寫的,我當時因為高英昶交辦我這些事,例如先從鴻測公司進貨到百徽公司,還要再出貨給寶紘、麗寶公司,而出口到國外,到香港快遞公司轉運站(天成FORWARD),之前就有3箱貨在天成轉運站,高英昶就請我以鴻測、亞微科公司名義跟LUCKYSTAR公司進貨回來,所以寫下來,寫下來之後才覺得是在繞圈圈,我不是很清楚上開公司間之關係,但我覺得好像是同一批貨在繞,這是我自己推論的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原審卷23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9頁),並有103年12月12月22日鴻測公司向LUCY STAR公司進貨數量共計2,200件LED CHIP貨品之進口報單、LUCKY STAR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50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鴻測公司確有於103年12月22日向LUCK STAR公司進口上開貨品入關,惟參百徽公司係於同日開立銷貨1,200件LED CHIP貨品之統一發票予寶紘公司,寶紘公司並於同日出口1,200件LED CHIP貨品予ADAR INT'L CO.,LTD.公司(下稱ADAR公司),而百徽公司係於同日開立銷貨1,000件LED CHIP貨品予麗寶公司,麗寶公司於同日轉售予亞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並開立發票等情,有百徽公司103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2張、上開出口報單1紙、麗寶公司同日統一發票1張存卷可憑(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1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是由上開事證,固可得悉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共計2,200件之LED CHIP貨品後,其中1,200件貨品部分銷予寶紘公司,另其餘1,000件貨品部分銷予麗寶公司,而鴻測公司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貨物亦恰好為2,200件之LED CHIP貨品,惟鴻測公司進口該批貨物日期,與寶紘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之貨物出口日期顯均為103年12月22日,依進口出口報關之作業程序,上開進口之貨物與出口貨物應非為同批貨物。另依陳怡岑所證稱就高英昶請其從以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名義向LUCKY STAR公司進貨回來部分,既與亞微科公司所銷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貨物非屬同批貨物,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述或事證證明ADAR公司有再將貨物再轉售予LUCKY STAR公司之情形,則不排除係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銷貨後另行進貨之行為,難認與亞微科公司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間之交易有何關聯,縱依證人陳怡岑前揭證述,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所進口之貨物,惟其等先前出口後累積在香港天成轉運站之貨物等情為真,然103年12月22日為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第一次向百徽公司採購,再由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之交易,可見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先前累積在香港天成轉運站之貨品,亦與百徽公司、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並無關連,尚難據以鴻測公司有於103年12月22日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恰好數量亦為2,200件LED CHIP貨品之行為,即遽認此部分與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交易之貨品為同批貨品,而有循環交易之事實。
    ⑵被告詹世雄坦承上開部分之事實,但於原審中另辯稱,詹世雄非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知道安揚公司有要與翰可、瀚荃公司做交易,但不清楚後續的交易流向,以及後續找來如京文、原康等公司其亦不知情,不知悉會回銷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云云。然其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又辯稱其僅知安揚公司有與翰可公司、瀚荃公司為交易,但後續交易流向其不清楚,其認為是真實交易云云,然依其於偵訊中供稱其知悉安揚公司有銷貨給瀚荃及翰可公司等語(見追加2-15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惟從詹世雄於103年11月23日將顏維德所寄之主旨為「應付貨款明細-141121. xls」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呂雅薰,並指示呂雅薰按照該郵件所附表格「擬沖佳較小貨款」,亦即指示優先給付貨款給佳營公司貨款金額較小者,而係觀該電子郵件所附表格,乃區分「已逾期應付帳款」,與「11/24~11/28之應付款項」兩大類,下方則均分別臚列佳營、瀚荃、翰可等公司為應付廠商,並詳載付款對象、應付日、佳營deadline、金額等,以「已逾期應付帳款」部分為例,在以瀚荃公司為應付廠商之表格,即記載應付廠商「瀚荃」、付款對象「鴻宗」、應付日「10/27」、佳營deadline「11/3」、金額「NT8,857,800」,以翰可公司為應付廠商之表格,即記載應付廠商「翰可瀚荃」、付款對象「伯威」、應付日「11/4」、佳營dead line「11/11」、金額「NT6,787,678」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檔案列印資料可參(見扣押物編號M-21檔案列印資料第96頁至第100頁),顯然顏維德業已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該等交易安排鏈,請詹世雄安排撥款以給付貨款,是詹世雄顯可知悉翰可公司、瀚荃公司同時為安揚公司之客戶及源頭廠商,亦經顏維德安排為循環交易鏈之一部分,因此翰可公司、瀚荃公司之應收款項來源係來自於其掌控之安揚公司,此由呂雅薰於103年11月12日所寄予被告詹世雄、顏維德主旨為「epion cash flow_00000000_16:40」之電子郵件內容,同時記載「翰可收入」、「翰可費用」等情,亦可佐證(見扣押物編號M-13檔案列印資料第24頁),且證人林曉茹、陳雅薏於調詢時亦證稱鴻測公司向瀚荃公司進貨LED晶片部分,是詹世雄指示林曉茹辦理的,此部分是詹世雄負責的等語(見偵8卷第21頁反面、偵7卷第97頁反面),是其上開辯解顯不實在,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詹世雄早已與顏維德、顏貫軒等人議定交易模式即係由安揚公司、源昇公司扮演LED晶片等貨品之上游廠商,虛偽銷貨配合公司再銷回被告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而後續顏貫軒、顏維德亦的確找到眾多配合公司擔任中間廠商,如京文、原康等公司,雖詹世雄未必有實際接洽,然此等交易模式安排既在其等最初議定之範圍內,縱後續有其他公司介入擔任中間商,亦仍在詹世雄與顏維德、顏貫軒之犯意聯絡之內,詹世雄對此部分自無從卸責。惟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股東黃裕昌(筆錄誤載為黃玉昌)認為有些異狀,找我和詹世雄,他們去隔壁談,我不清楚細節,談完後請詹世雄當場辭職,後來處理員工善後由我掛名董事等語(見原審26卷第213頁),堪認詹世雄自辭任董事長後,已無從介入安揚公司之營運,亦與顏維德決裂而無從控制源昇公司,又因無法確認其於5月間何日辭職,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詹世雄僅於104年4月底止有與顏維德、顏貫軒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就附表33所示之交易為不實帳務記載,致百徽公司102、103年度、104年度第一季及104年度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分別產生附表33-3所示虛增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依附表33-3所示,各次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就103年度、104年度第二季之不實結果,均已超過1千5百萬元,亦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5%。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就102年度及104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之不實結果,雖未達此量性標準,然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何一勤偽作進銷貨交易,因此虛增百徽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本質上係經管階層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舞弊行為,數額亦鉅;一旦揭露,必將影響百徽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百徽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A、證人羅志成(時為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企金授信人員)於原審審理證稱:103年時,百徽和揚華第一次在永豐做(永豐銀行向百徽公司承購應收帳款)時,我們會就百徽跟楊華個別公司營運狀況、財務履約、債務履約能力做評估,再來就百徽公司跟揚華公司的交易流程、產品,交易習性及之前交易過程做查核,由洪玉瑜做查核,這是我們的流程,104年除看百徽、揚華營運狀況外,這次增貸,就先前基礎去看,以前揚華對百徽的交易付款狀況及應收帳款品質、金額是否正確、付款是否正常、付款時間與發票日期是否一致,我們會去做此確認。完整承購應收債權條件與一般企業授信相同,額度通常是一年一續,所以一開始續約,我們會就百徽跟楊華做徵信及其交易做查核,做完後,額度就會決定及期間為一年期,期間,百徽有揚華的應收帳款,就可以依照我們當初核給的條件來做融資,所以發票是按照每月交易量和我們做往來。百徽公司申請款項時需要提供揚華公司的簽收單,所以本案應收帳款買賣,百徽公司有無貨物可以賣給揚華公司,對銀行而言是重要的等語(原審卷26第375至389頁)。
      B、證人楊哲丞(時任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企金業務專員,承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根據發票及單據作查核,基本上,只要我們查核此交易屬實,就會按照額度大小進行送審。銀行對於揚華的狀況,通常只會寄一個確認通知函,第一、兩筆的交易,我們有電話照會,確實他們也有交易,之後沒有特別去做照會。銀行是依據客戶(百徽)提供的發票來查核是否為實質交易。核貸的依據資料為百徽公司所提出的發票及收貨單。百徽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是要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百徽公司出貨客戶簽收單、揚華公司採購單等語(原審卷26第345至361頁)。
      C、證人洪玉瑜(時任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企金業務專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製作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是要承做業務評估之前會跟應收帳款賣方(百徽公司)徵提相關交易單據,例如訂單、發票、出貨單、入帳對帳單或金流入帳水單,我們會就單據內容作紀錄,揭露交易流程,我們會就商品內容跟賣方確認收款條件、商品內容、出貨流程,那時跟羅偉昌(百徽公司財務長)和洪麗如(百徽公司內部稽核)確認這些單據的等語(追5-1卷即105偵13380卷一第695至69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估一開始百徽公司是否能作應收帳款買賣業務時需要提出相關交易單據,例如訂單、發票、出貨單、入帳對帳單或金流入帳水單。只有第一次應收帳款要放款前才有照會。永豐銀行購買百徽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核撥時,百徽公司要提出出貨單、發票、收貨簽收單等資料給銀行,銀行才會撥款等語(原審卷26第362至374頁)。
     吳炳松使凱鈺公司進行附表24不實進銷交易,致凱鈺公司103年度、104年第一季、104年第二季及104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分別產生附表24之1所示虛增(減)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依附表24之1所示,各次不實虛減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就103年度及10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之不實結果,已超過1千5百萬元,亦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5%。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就104年第一季及104年度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之不實結果,雖未達此量性標準,然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吳炳松偽作進銷貨交易,因此虛增凱鈺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本質上係經管階層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舞弊行為,數額亦鉅;一旦揭露,必將影響凱鈺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向永晴公司進貨計167,200,000元;另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銷貨予揚華公司計174,185,000元。查友旺公司於104年第一季,採總額法虛增有關LED交易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分別為7820萬7500元、7507萬5000元,並致合併綜合損益虛增259萬9975元(計算式: (7820萬7500元-7507萬5000元)*(1-營所稅率17%)),雖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更正財務報告標準,惟所虛增營業收入7820萬7500元,與友旺公司104年第一季原營業收入434,547仟元(原審財務報告卷第353頁),差異達-18%(計算式:7820萬7500元÷434,547仟元×100%=1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幾乎達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5分之1,所占比例甚高,投資人在觀看友旺公司於10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友旺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故該不實陳述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並影響友旺公司之法令遵循,已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友旺公司之營收及營業獲利能力及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正直性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判斷,自具重大性。
     被告楊超群使瀚荃公司進行附表26不實進銷交易,致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一季及10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分別產生附表26之1所示虛增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依附表26之1所示,各次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雖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更正財務報告標準,惟所分別虛增營業收入291,480,658元、157,625,512 元及329,064,828元,與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一季及104年第二季原合併營業收入3,160,184仟元、、653,137,000元及1,541,533仟元(原審財務報告卷第488、567、527頁),差異達-9.2%、-24.13%、-21.35%(計算式:291,480,658元÷3,160,184仟元×100%=9.2%、157,625,512元÷653,137仟元×100%=24.13%、329,064,828元÷1,541,533仟元×100%=21.35%,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所占比例甚高,投資人在觀看瀚荃公司於103年度、104年第一季及104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瀚荃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故該不實陳述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並影響瀚荃公司之法令遵循,已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瀚荃公司之營收及營業獲利能力及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正直性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判斷,自符合前述不實財報重大性之質性標準。
      F.104年4月12日至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至第53頁,同理由欄甲、貳、一(一)1.(6)①部分之對話,不再贅引)。
      由此可知,於上開104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幾乎終日都在商討如何借款,以維持相關交易鏈之資金循環、公司薪資、民間借貸等等資金缺口,而被告林峻輝並未因至揚華公司任職後,即未再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管理,被告詹世雄於104年間仍有委託被告林峻輝提供亞訊公司、云捷公司之支票供鴻測公司使用,而被告詹世雄顯亦有利用此種非基於實際交易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打算,且雙方就各自所覓得公司之支票,例如被告林峻輝所覓得之頂峰公司支票狀況,以及被告詹世雄所覓得之德泰公司支票狀況等資訊互相流通,是以其等顯然有共同以此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峻輝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鴻測公司於97年8月1日以每臺961,000元之單價買進3臺PB-220點測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係以每臺136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PB-220點測機3臺。則上開點測機於101年4月13日出售與揚華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業已經過1351日。又依當時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第11項關於其它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2920日),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70卷第345頁)。又以平均法計算該等機器設備之殘值(計算式:購進價格÷2920日×(2920日-經過日數)=殘值,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不再贅列算式),每臺PB-220點測機於101年4月13日之殘值應為516,373元。
      鴻測公司於97年5月2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均以每臺250萬之單價分別買進4臺、4臺、5臺、5臺LS-360分類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係以每臺210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0分類機12臺。則以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鴻測公司係以97年7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12日,因此影響折舊日數及殘值計算,均一併更正之)買進之2臺、同年9月1日買進之5臺及同年9月8日買進之5臺共12臺出售與揚華公司。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年4月13日出售與揚華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1365日、1320日、131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4月13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331,336元、1,369,863元、1,375,856元。
      鴻測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以每臺190萬(起訴書所載之199萬元為含稅價)之單價買進5臺、6臺、4臺LS-368分類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5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9日,因此影響折舊日數及殘值計算,均一併更正之)係以每臺225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8分類機15臺。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年5月9日出售與鴻測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421日、411日、380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5月9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626,062元、1,632,568元、1,652,740元。
      鴻測公司於100年間先以每臺140萬元之價格購買1臺IPT-6000型點測機後,於同年間再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購買15臺IPT-6000型點測機,嗣於101年3月7日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購買5臺IPT-6000型點測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9日,因此影響折舊日數及殘值計算,均一併更正之)分別以每臺136萬元、144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7臺、10臺。則以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鴻測公司係以100年間以每臺130萬元買進15臺之其中之12臺、101年3月7日買進之5臺出售予揚華公司。則上開機器設備中100年購入12臺部分,有7臺係於101年4月13日出售予揚華公司,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認係於100年12月31日購入,則於101年4月13日出售時,已經過104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4月13日之每臺殘值應為125萬3,699元。而另100年購入之另其餘5臺,與101年3月7日所購入之5臺,於101年5月9日出售時,分別已經過130日、6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5月9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242,123元、1,271,952元。至於起訴意旨雖謂鴻測公司有於101年5月24日另行向惠特公司訂購IPT-6000型點測機,以補足其應依101年5月19日買賣合約交貨與揚華公司部分云云,惟起訴意旨顯係漏未將鴻測公司早於100年間即已向惠特公司購買IPT-6000型點測機1臺、15臺之事實予以評估在內,而生此部分之誤認,故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以此單價計算,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購入PB-220點測機3臺、LS-360分類機12臺、IPT-6000型點測機7臺,又於101年5月9日購入LS-368分類機15台、IPT-6000型點測機10台,依折舊後殘值估算之合理採購價格應為6,464萬元。惟揚華公司竟分別以136萬元、210萬元、136萬元、225萬元及144萬元之單價採購上開中古機臺,而以共計8,695萬元之價格採購,顯然墊高達2,231萬元,顯係悖離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原判決未計入前述LS-368分類機15台及IPT-6000型點測機10台之價值,故認僅墊高1,186萬元,尚有誤解,應予更正)。
     ④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為二手設備,誠如蕭永金前揭證述,機器設備零件有其壽命,使用期間越長故障機率自當逐漸增加,不可能會有越用越耐用而宛若新品之情形,雖購買新品並無法排除購買到瑕疵品之可能,但機率較諸二手設備,亦屬少見,且可立刻向購得廠商請求保固更換,衡情自當以購買新品為主,若另有購買二手設備之打算,自當係出於預算之考量,期盼能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惟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採買該等機器設備時,顯反諸上開商業判斷,除就LS-360型分類機係以低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購入(250萬元--> 210萬元),然該等機型亦已經鴻測公司使用3年以上外,其餘揚華公司皆係以高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購入PB-220型點測機(96萬1,000元-> 136萬)、LS-368型分類機(190萬元-> 225萬元)、IPT-6000型點測機(130萬元-> 136萬元/144萬元),幾乎未考量機器設備折舊等重大因素。再假若揚華公司確有依據鴻測公司一併移轉之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抽象資產而合理評估應採買之單價,自應於交易文件中詳予記載說明,豈會有如上述部分機種單價大幅提高、部分機種單價減低,且提高、減低比例不一之狀況,顯見揚華公司採買該等機器設備時,從未評估合理價格及付款條件。
      A、證人林奕良(時任達恒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公司的業務來問達恒公司有無二手設備可以買,業務到處去問找到晶鴻公司,我當時是研發主管,所以沒有經手此事,經手者是達恒公司總經理吳明恒。是吳明恒、莊凱鈞跟我報告上情的,詳細情形要問業務等語(見追加1-1卷第36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應該是業務吳明恆或李益強談的,我主要是做設備研發,詳情不清楚,合約書上雖然有我的用印,但內容我不會去過問,合約書應該是由莊凱鈞或吳明恆做的,機器沒有送到達恒公司過,據我所知應該是派人去晶鴻公司看,揚華公司不直接向晶鴻公司買而是透過達恒公司買,應該是需要達恒公司的服務,達恒公司在臺灣沒有其他件買進中古機再賣出的案子,我不清楚晶鴻公司是怎麼找到的。我會跟業務說一個區間範圍的底價讓業務決定。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揚華的人(見原審24卷第169至183頁)。
      B、證人即達恒公司人員吳本翊(原名吳明恆)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老闆李益強還有林奕良,我印象中是林奕良說揚華公司有設備需求,請我們去接洽,我忘記跟誰接洽,我是和莊凱鈞一起去,我們原則上會推薦銷售自己公司的產品,不清楚達恒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設備怎麼來,為何是向晶鴻公司買我不清楚等語(見追加1-1卷第60至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業務經理李益強請莊凱鈞去跑這個業務,是林奕良請我陪莊凱鈞前往揚華公司洽談,林奕良有提供林峻輝的聯絡方式,我和莊凱鈞就去揚華公司拜訪林峻輝,本來是要去推廣達恒公司的分選機,但林峻輝認為價格過高,他提到想要威控公司的中古設備,但達恒公司沒有,他有請我們找,但沒有講到哪家公司要釋出中古設備。因林奕良是威控公司設備出身,對威控公司的設備有一定了解程度,可以協除排除中古機的障礙,我回來後就跟林奕良報告揚華公司的需求,而達恒公司就此部分之中古機買賣價差和技術服務要收多少費用,就由他去決定,後續簽約部分我就沒有接觸了,我沒有經手達恒公司向晶鴻公司採購部分。達恒公司所有設備販售價格都是李益強說的。當時和林峻輝談時,詹世雄人有在旁邊,但是都沒講話。李益強應該是有認識詹世雄,但我不清楚李益強是如何知道揚華公司有設備的需求。我沒有派人去現場看過設備,就我所知,林奕良也沒有去看過,我覺得應該沒有人過去,也沒有在達恒公司看過相關驗收成品表。達恒公司之前沒有買入中古機再轉售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4第214至219頁)。
      C、證人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李益強叫我跟吳明恆去揚華公司,他說揚華公司有設備的需求,是跟林峻輝談。當時林峻輝就推薦鴻測公司,說可以跟鴻測公司購買機器,但為何達恒公司後來是跟晶鴻公司簽約,我沒有印象。我負責的是第1次、第2次跟林峻輝洽談機器設備的需求,再依林峻輝的需求購入機器設備,至於簽約是誰負責,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跟鴻測公司談也是由林峻輝出面談,因為我手上只有揚華、鴻測公司的名片,沒有晶鴻公司的名片等語(見追加1-1卷第60至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李益強跟我說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有設備需求,我才去找林峻輝,林峻輝當時就拿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的名片給我,當時主要是吳明恆跟林峻輝在講,我沒有印象他們講什麼,印象中沒有講到設備的型號及數量,也沒有指定要跟哪家公司採購,也沒有說要達恒公司提供什麼服務,只有叫我們出採買合約,我只有拜訪過他1次,是等到回公司後,是李益強跟我說去找鴻測公司採購,再由我依照李益強跟吳明恆講的,吳明恆再跟我講的數量、預收款、尾款等製作合約,我偵查中說是林峻輝推薦鴻測公司部分是我臆測的。達恒公司與晶鴻公司間的合約是文書小姐做的,再經我確認,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合約書則是我製作的,我是找例稿來改,這兩份合約書交易的是同一批設備,我沒有去看機器現況,也沒聽說達恒公司有派人去看,一般是由廠長姜建安去看。達恒公司在買這批設備時,並沒有比價、估價,也沒看過相關驗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14第196頁至第213頁)。
      A、證人林曉茹於偵訊中證稱:關於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的案子,林峻輝及詹世雄分別有交代我不同的細節。我已經忘記是誰叫我開採購單,但微矽公司帳號、第一期付款金額、微矽公司財務部窗口是詹世雄提供給我的。後續開支票分期付款,是林峻輝告訴我要分幾期,他告訴我後,我再轉告詹世雄特助呂雅薰,請她跟詹世雄確認後,幫忙開支票。於104年初時,黃采蘋可能知道晶鴻公司開給微矽公司的支票還沒有付完,她詢問晶鴻公司有無收到客人給的錢,她是直接問揚華公司付款了沒,所以我一直以為晶鴻公司是賣給揚華公司,因後續收款狀態我不清楚,我就去問林峻輝,林峻輝當時跟我說揚華公司那邊已經全部付清了,我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有設備公司在這交易裡面。我沒有看過微矽公司把機器設備送到晶鴻公司,只有聽林峻輝說過機器已到,要我補一些後續流程,把那些採購單的流程跑完等語(見偵21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現在對這個交易案沒什麼印象,以我之前製作的筆錄為準。我只記得呂雅薰後來確實有開支票。是詹世雄給我微矽公司的帳號,他好像有在上面簽名,後來是林峻輝指示我支票要怎麼開,我再通知負責開票的人,我覺得他們都在講同一件事,只是分別來交代我,他們並不是來詢問我對方跟我說什麼,所以我覺得他們有共識,但是什麼樣的共識我不知道。我並沒有保管晶鴻公司的支票,詹世雄拿給呂雅薰的支票是誰拿給他的我不清楚,可能是其他的會計人員或職員。之後就回到剛才說的,詹世雄給我微矽公司的帳號,林峻輝跟我說要開支票分期,我才告知呂雅薰,呂雅薰當時也有表示說她要跟詹世雄確認後,她才會處理支票的問題。後來我好像有去竹北辦公室找她領支票,她當時正在處理,所以我有等她一下。我拿到支票後,應該是交給林峻輝或詹世雄,因為我沒有直接跟微矽公司的人對應過,支票也不太可能用寄的,比較可能的是交給他們其中1人等語(見原審卷20第151至152、172至173、176、191至192頁)。
      B、證人呂雅薰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買機器設備的案子,我記憶中是湖口辦公室那邊把支票交給詹世雄,因為詹世雄都會固定去湖口辦公室,他拿給我後,我再開支票給微矽公司,是林曉茹請我開的,她說之前已經開給微矽公司了,現在票期要到了,無法兌現,所以要換票展期,她還有教我作廢支票要把票頭剪下來貼回支票簿。我不清楚晶鴻公司買了設備後如何處理,我有聽過設備在揚華公司那邊,因為我有聽黃采蘋抱怨過,為何設備放在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沒有付晶鴻公司錢,她怕出事。我們竹北辦公室開票,都會請示詹世雄,他說OK,我們才會開。詹世雄有請我開過綠能、晶鴻、晶鎂、安揚等公司及他個人的支票,這些支票有陣子是由我保管,晶鴻、綠能、晶鎂等公司的支票之前有一陣子放在湖口,後來詹世雄因為希望能夠在第一時間知道開哪些票出去,所以就拿回竹北要我保管等語(見偵35卷第302頁反面、偵8卷第16頁)。
     經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二人使揚華公司為本案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採購機器設備交易,致揚華公司受有額外支付27,235,950元之財產損害,係發生於101年12月間,而依卷附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顯示,揚華公司101年度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為223,845,000元,可見揚華公司於本案採購機器設備交易之時,已無法自營業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入(原審揚華等公司財務報告卷第37頁)。次查揚華公司101年12月31日之現金餘額僅為139,380,000元,而詹世雄、林峻輝共同使揚華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揚華公司溢付款項27,235,950元,高達揚華公司101年底現金餘額的20%(計算式:27,235,950元/139,380,000元) ,不但使揚華公司營運資金大幅減少2成,更依此無端增加揚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風險,顯已達重大損害程度。
    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李浩華、王國政於為本案行為後,關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之定義,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將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放寬至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若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顯將擴大商業會計法第4條有關商業負責人定義之範圍,亦同時擴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主體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詹世雄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事實欄七詐欺銀行行為後,及被告何一勤於事實欄六、㈥⒉詐欺銀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項關於「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規定,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然此僅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銀行法第125條之4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項關於「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僅屬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規定處斷。
    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詐偽募得三億元之資金均為其二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所得,是其二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雖將起訴罪名誤載為犯財務報告不實罪嫌,然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與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本皆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論處,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揚華公司有虛偽發行公司債之事實及論罪法條,對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一)銥光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二)鴻測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詹世雄於102年11、12月前仍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屬揚華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林峻輝則為揚華公司之經理人,其等於揚華公司採買機器設備過程中,先於事實欄八(一)所示時間,安排相關交易鏈,安排揚華公司以接近新品價格及不合理之付款條件,違反營業常規,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使揚華公司受到重大損害,並輾轉使其等能控制之鴻測公司能先從中套利;嗣食髓知味,再於事實欄八(二)所示時間,安排相關交易鏈,以晶鴻公司加入交易鏈中墊高機器設備之單價,違反營業常規,使揚華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向達恒公司承購機器設備,受有重大損害,輾轉使其等能控制之晶鴻公司從中套利,是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八(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其等上開所犯(1)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2)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不法利得達1億元以上)、(3)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共3罪)、(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峻輝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主張:林峻輝所犯上揭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行為人固有可能係基於以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不特定公眾詐偽募資之目的,才會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並予公告申報;但行為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後仍不必然定向不特定公眾詐偽募資,二者客觀行為亦顯然有別,堪認行為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此相異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峻輝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起訴書意旨所未提及被告何一勤有以百徽公司於104年8月間進、銷貨之部分(即附表33-1「進貨客戶欄1.亞微科公司」編號46、47及附表33-2「銷貨客戶欄1.寶紘公司」編號5、「銷貨客戶欄2.麗寶公司」編號3),惟此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起訴意旨就被告何一勤負責之百徽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包括亞微科、綠能、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等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財務業務文件罪)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一勤無非僅係就百徽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凱鈺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吳炳松於行為時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吳炳松就事實欄六、(七)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吳炳松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凱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凱鈺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凱鈺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炳松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登載不實罪,並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併辦③意旨書(原審併辦③)所載凱鈺公司不實進銷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友旺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歐陽自坤於行為時為友旺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歐陽自坤就事實欄六、(八)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歐陽自坤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友旺公司不知情員工登載關於友旺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友旺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登載不實罪,並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併辦⑨意旨書(原審併辦⑫)所載友旺不實進銷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瀚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楊超羣於行為時為瀚荃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楊超羣就事實欄六、(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楊超羣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瀚荃公司不知情員工登載關於瀚荃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瀚荃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楊超羣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登載不實罪,並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起訴意旨及併辦⑦(原審併辦⑧)意旨雖謂被告李浩華上開有罪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然查李浩華並非勳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前所述,依其行為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具此等身分之人共同犯勳爵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其應僅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方寶慶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針對前述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何一勤(百徽公司負責人)藉由百徽公司先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虛偽進貨,再虛偽銷貨給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之虛偽買賣交易部分,方寶慶係自103年間與何一勤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方寶慶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何一勤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而參與此虛偽交易鏈,何一勤之百徽公司將其中部份虛偽進貨之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再透過共同被告林峻輝及高英昶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給鴻測公司,而完成虛偽之循環交易鏈,百徽公司因此虛增103年營業收入,方寶慶就此部分係與何一勤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名。
  被告趙亦平係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9樓之2之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亦平之子趙郁昕)及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U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趙亦平明知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間並無買進、賣出之真意,更無交易之必要,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趙亦平並交由不知情之立燁公司員工歐陽玉麗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記入立燁公司帳冊,孫國彰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偽銷貨給UE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給UE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額合計5,925萬3,000元、102年間銷售額合計1,586萬9,000元。趙亦平除配合孫國彰安排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外,並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因認趙亦平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名。
  被告林華逸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財務主管,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針對前述事實欄所載,於103年間,共同被告蔡福仁(伊同、伊索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經營之伊同、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虛偽買進鎂錠後再虛銷給宇加公司之虛偽買賣交易,蔡福仁係與林華逸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孫國軒之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因認被告林華逸此部分係與蔡福仁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名。
    被告賴世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湯淺公司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湯淺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並無實際外銷出口貨物給香港商超馬電能公司(下稱超馬公司),竟與被告林峻輝、陳建霖(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溢付之營業稅得於申報後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制度,由林峻輝安排湯淺公司形式上銷貨給超馬公司後,提供其他公司以湯淺公司名義報關出口銷貨之出口報單,由賴世文及陳建霖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麗於湯淺公司如附表「零稅率銷售額」欄所示出口銷售金額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湯淺公司103年9-10月、103年11-12月、104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上,賴世文與陳建霖再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13日及104年8月17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款,並共同持該等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北區稅局申請核退如追加④起訴書附表「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之退稅額,而共同詐得457萬1,519元。因認賴世文、林峻輝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前述理由欄甲、貳、三、㈥1.⑵段之說明,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有帳期需求,但亞微科公司不能承受,方寶慶方轉向共同被告高英昶、林峻輝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林峻輝因而介紹由何一勤之百徽公司作為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而形成由何一勤之百徽公司先向亞微科公司採購進貨,再以「放帳期」銷貨給被告方寶慶之寶紘、麗寶公司。參以證人陳怡岑前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有派員到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等情事,並有出口報單、寶紘、麗寶公司發票、第一銀行付款水單等銀行單據可憑(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1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貨品與出貨單上所載之規格、數量不合。綜此堪認,方寶慶確有以寶紘、麗寶公司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採購進貨之真意及經濟實質,非如共同被告何一勤僅係藉由百徽公司「放帳期」給方寶慶之寶紘、麗寶公司,即實際上僅作為借貸資金之角色,而無任何買賣進銷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方寶慶既有採購進貨之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自難認其有何與何一勤等人共同為虛偽不實交易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交易文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或犯行。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方寶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賴世文為負責人之湯淺公司受被告林峻輝指示而與林峻輝及詹世雄掌控之國內公司及與其等配合之公司間有不實進、銷貨情形,業據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三、㈠、3.(1)①②③I.湯淺公司部分之說明),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世文之湯淺公司於103年9月至104年4月另有不實出口給香港商超馬公司,卻仍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詐領款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湯淺公司上揭時間內出口給超馬公司是否不實。經查:
  ㈡針對上揭湯淺公司103及104年間出口給超馬公司之交易緣由,依證人即湯淺公司負責人林宇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超馬電能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做三角買賣。超馬公司有跟鴻測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下面會有幾家公司,那些公司會先付錢跟鴻測公司買貨,並幫它出貨,我就向這些鴻測公司指定的供貨商買貨,這些是林峻輝派劉鈞浩來跟我談的,我有向霖揚、鴻測、芯動力、湯淺等幾間他們指定的公司進貨,超馬公司就是替買方背帳期,會先付錢,或是由買方直接付款給鴻測公司指定的那些供貨商也就是代理商。貨都出到香港,他們跟我說湯淺公司是鴻測公司的代理商。某日林峻輝跟我說他財務有問題,希望我給他及他們的中國代理商長一點收款時間,但他說不到3個月就被搜索,他說他和他的股東詹世雄有糾紛,他說等到法院的事情到一段落會跟我處理等語(追加4-3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超馬公司是香港公司,從事電子貿易買賣及材料設備,超馬公司會向霖揚、鴻測、芯動力及湯淺公司進貨買賣LED CHIP,是林峻輝來和我接洽這三角貿易,他當時是給我揚華公司的名片,但據我所知他也是鴻測公司的股東,約同時間我還有提供MEGA SEASON公司做三角貿易,揚華、鴻測公司應該有在這三角貿易之中,但我印象是從鴻測公司出貨。我是中間貿易商,湯淺也算是揚華、鴻測公司指定的供應商,貨是直接出到香港商或是大陸的GREEN LIGHTING公司等公司簽收,下游廠商劉鈞浩會提出建議,他們要賣給誰,我不會去問,但有的下游廠商如WM公司是我自己找的,就由WM公司先付款給鴻測公司,若先匯給我會產生匯款費用及時間延遲,我就賺1%的利潤,若我有先墊資金付款,可賺取的利潤就會有差,會高一些。貨是直接出到第三方公司,我不會收到貨,也不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20第267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足見證人林宇源確有與被告林峻輝聯繫,被告林峻輝會請劉鈞浩安排芯動力公司、湯淺公司等公司為超馬公司之供應商,並為超馬公司指定銷貨客戶或由超馬公司自行安排出貨客戶。超馬公司之部分銷貨客戶固為林峻輝安排,然亦有部分銷貨客戶為林宇源自行覓得、指定;就林宇源自行覓得下游客戶之部分,即非林峻輝可得掌控,未必為無實際銷貨出口之不實交易,尚待區別。惟由卷內現有事證,就湯淺公司上開期間銷貨出口給超馬公司之部分,超馬公司究係出貨給林峻輝安排之公司或給其自行覓得安排之公司尚屬不明,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無法確證係屬林峻輝所安排無實際銷貨出口之不實交易。亦即,應認湯淺公司有真實出口給超馬公司,再由超馬公司銷售給其自行覓得之客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世雄學歷為博士畢業,前為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峻輝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後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與揚華公司之執行長,兩人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等身為已上櫃之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基於其等前述學識經歷,本更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揚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等為求美化財報及資金調度所需,竟利用其等共同及各自可掌控之公司或他公司之配合,建立相關不實交易鏈,虛增揚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美化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期間長達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及其虛增營業收入所占之比例非低;更另行利用不實財務報告做成公開說明書,向公開市場發行揚華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募得3億元,使投資人受該等錯誤資訊蒙蔽而買下該等公司債,造成損害非輕;並另藉虛開該等不實交易鏈所生之單據及支票,分別以銥光公司、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持向銀行行使以訛貸款項,有害於銀行之財務健全,間接影響存款人權益,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詐欺各家銀行取得之款項,除銥光公司所貸款項已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全數清償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現對銀行仍各積欠1億970萬7,015元、6,913萬5,566元之款項未還;又未能依商業常規判斷,使揚華公司在機器買賣設備之交易上,分別承受如事實欄八(一)、(二)所述之損失,亦間接有害於揚華公司股東之權益,是其等各該犯行所為,均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該等犯罪分工上,被告詹世雄主要為幕後決策之人,執行面上則由被告林峻輝規劃及進行作業,2人涉案情節均深,分工程度不分上下,就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林峻輝犯罪期間較詹世雄更長,且詹世雄係自首犯行;另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雖分別有於偵查中自首、自白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就部分犯罪分工細節上,仍有互相推諉、各自卸責之情事,形式上雖見有反省之意,但均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各自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現各自生活狀況,被告詹世雄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另並各審酌其等上開所犯之罪皆係於101年至104年間之同段期間內環繞揚華公司及其等可得控制之公司各別所犯之罪,暨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等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犯各罪罪質近似性、重複性、可非難性之嚴重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鈞浩為揚華公司員工,又擔任林峻輝之助理及司機,承林峻輝之指示辦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卻受上級主管林峻輝之交辦,將明知為無實際進銷交易之交易對象、條件,告知揚華公司下游之芯動力、恩合、桑緹亞、凱鈺等公司,囑其等依指示製作不實進銷單據文件等會計憑證,並交與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所為實屬非是,參以其犯罪期間非短,惟僅為基層員工,單純係受主管指示作業,心理亦有若不從恐職位不保之顧慮,於犯罪分工上本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但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一勤之學經歷,於行為時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應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之財務報告,應如實呈現百徽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使百徽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竟配合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事實欄所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結果,更以不實銷貨給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文件持向永豐銀行詐得款項,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及其向永豐銀行詐得之款項高達4.39億元,現尚餘36,216,286元未清償,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炳松之學經歷,於行為時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每月應申報及公告之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如實呈現凱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使凱鈺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竟配合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事實欄所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自坤之學經歷,於行為時為友旺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應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之財務報告,應如實呈現凱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使凱鈺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竟配合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事實欄所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超羣之學經歷,於行為時為瀚荃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瀚荃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應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之財務報告,應如實呈現瀚荃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使瀚荃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竟配合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事實欄所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景榮為芯動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福仁為伊索、伊同公司之登記或併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等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惟其等各自基於為公司賺取利潤及提高帳面營收等不同動機,分別以其等所負責之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破壞交易上之信用,成為他公司藉此美化財務報表等工具,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等各自以上開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長短、多寡、涉入程度等情形,犯後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6、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移送併辦意旨事實欄一(二)另謂:被告高英昶明知泰國Win Win Net Corporation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Win Win公司)透過Arvee International Pte. Ltd公司(下稱Arvee公司)及A.R. Trading Co. Ltd.公司(下稱A.R. Trading公司)接洽,所欲採購駿熠公司所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需取得FCC認證證書後,始得完成進出口國際交易。然在未與Win Win公司簽署買賣合約之情形下,即接受Arvee公司及A.R. Trading公司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訂購駿熠公司前開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並未將上開Wifi通訊產品以駿熠公司名義申請獲准FCC認證證書,亦未取得其他公司之授權使用,致嗣後駿熠公司所組裝完成之Wifi通訊軟體因無法通過泰國認證而無從履約交貨,且Arvee公司及A.R. Trading公司亦未於前開信用狀到期後展延或重新開立信用狀,駿熠公司因而無從收取貨款,亦難將上開客製化Wifi通訊產品銷售予第三方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J駿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致駿熠公司受有將上開:Wifi通訊產品提列備抵減損損失,帳列營業外損失1億3,074萬1,000元,因認被告高英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背信罪嫌,並認此部與被告高英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駿熠公司此部分交易安排,顯與高英昶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交易內容、對象及模式安排,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或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範圍內,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歐惠貞為永晴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永晴公司與揚華、晶鴻、友旺等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至104年10月止,接續以永晴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共82紙,交給上開揚華、晶鴻、友旺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認被告歐惠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被告歐惠貞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被告歐惠貞就使永晴公司銷貨給揚華、晶鴻公司部分,其中有二分之一銷貨發票經認定為不實銷貨,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其餘二分之一銷貨發票則無法確證係不實銷貨,此均如前述。次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12編號3),虛偽開立統一發票7張予友旺公司竹南分公司部分,然如前述,關於永晴公司銷貨給友旺公司再銷貨給揚華公司之交易鏈,亦無足夠證據確證係不實交易。是就上開本院無法確證係不實交易之移送併辦事實,顯與被告歐惠貞前揭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林峻輝明知晶創公司並未與亞訊公司、駿熠公司有任何交易,竟於104年5月至6月間,取得亞訊公司銷售額共計2,768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充當進項憑證,並同時開立銷售額為2,765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交付與駿熠公司供該公司申報扣抵138萬2,500元銷項稅額,幫助駿熠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峻輝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認此部與被告林峻輝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查晶創公司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而行使,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彼此間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是此部分之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與被告林峻輝前開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賴世文(針對賴世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於取得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6-1所示之虛偽不實發票64共64張,銷售額合計3億7,415萬3,970元作為進項來源,記入湯淺公司帳冊作為進項金額,足使湯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經證人陳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湯淺公司有委託我處理湯淺公司包括稅務代理等事項,我沒有做湯淺公司的往來帳務,我只有做國稅局稅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26第444頁至第445頁),然此部分僅足徵證人陳美麗有替湯淺公司處理報稅事務,不足證明湯淺公司尚有製作帳冊或財務報表等會計事項,復卷內亦未扣得有關湯淺公司之帳冊或會計報表等資料,是依本案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湯淺公司有將含有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進項金額,記載於湯淺公司帳冊或會計報表之上,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有此情事存在,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及賴世文其等所犯之相關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輝係晶創公司(原為尼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張涵郁為云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張涵郁將云捷公司大小張交給被告林峻輝保管,故林峻輝實為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至104年10月間,林峻輝取得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2紙,銷售額共計846,406,30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320,320元,並申報不實出口外銷零稅率銷售額53,501,265元,冒退營業稅2,495,064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就云捷公司所開立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項目1至8之統一發票(可參本判決附表15右半部),交付給同附表二項目1至8強森公司等營業人工作進貨憑證使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捐罪嫌,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峻輝前揭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然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而云捷公司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及後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該等往來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之意,但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林峻輝前揭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主張被告林峻輝有申報不實出口外銷零稅率銷售額,而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則與被告林峻輝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事實間,係獨立之不同事實,顯然有別,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浩華尚有於103年9月至104年10月間,虛以買賣為名,向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源昇公司進貨,且交付銷售額共169萬1,283元之統一發票9張,勳爵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採購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並虛以買賣為名,向如附表二編號2佳營公司出貨,而由勳爵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銷售額共278萬1,990元之統一發票6張,交給佳營公司,勳爵公司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此均足生損害勳爵公司文件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薄、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且認與被告李浩華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有關勳爵公司取得源昇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李浩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交易之回扣金額匯到源昇公司的指定帳戶,而顏貫軒都是開此源昇公司的勞務費發票向我報銷,所以這是源昇公司所開立關於勞務費之發票,非交易之發票等語(見偵19卷第107頁、併辦8-1卷第379頁),是此部分統一發票開立之原因並非係出於買賣LED晶片等貨品交易所生,已難認被告李浩華有據此填載何等不實業務文書,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為不同行為,並無關聯。又關於勳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佳營公司部分,證人連仕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已陳稱此係佳營公司向勳爵公司採購AMD的CPU,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併辦8-1卷第379頁),核與被告李浩華所辯相符(見併辦8-1卷第379頁),是此部分顯然與被告李浩華前開有罪部分係出於勳爵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LED晶片等貨品之交易無關,為不同之行為。綜上,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李浩華之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顯然無關,非同一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英昶於104年4月至6月間,明知並駿熠公司無進貨事實,卻連續取自鴻測等公司統一發票佯裝進貨,又明知駿熠公司無銷貨事實,卻於105年4月8日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交與佳營公司充當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2,759萬元,以此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7萬9,500元;駿熠電子公司又於105年8月30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交與湯淺公司,而湯淺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800,600元,以此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0,0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高英昶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與前開高英昶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然同前說明,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而駿熠公司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及後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上係為配合他人維持以形式上交易取得資金,已難認該等往來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高英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自坤係友旺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友旺竹南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友旺公司與永晴公司、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際交易等情,竟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實則由永晴公司直接交貨予揚華公司。友旺竹南分公司自永晴公司取得不實發票7紙,合計銷售額1億6720萬元,充當友旺竹南分公司進項憑證,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藉此營造營收成長之假象。歐陽自坤並交由不知情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9紙,共計銷售額174,301,440元交予揚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揚華公司全數持以申報銷項稅額,歐陽自坤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計8,715,0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歐陽自坤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查,被告歐陽自坤就其以友旺公司與永晴、揚華公司間虛偽交易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就其另涉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前述同一理由,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英昶係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於101年9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百徽等7家公司之事實,竟以亞微科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共88紙,銷售額914,150,849元,充當百徽公司等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達45,707,542元,以此方式幫助百徽等7家公司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高英昶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逃漏稅捐罪,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亞微科公司虛銷給下游廠商並虛開88張發票部分(詳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其中有49張係開給百徽公司,39張係開給永晴、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及力桓、長天公司。亞微科公司開給百徽公司之49張發票,其中有34張亞微科公司有真實銷貨(25張係銷貨給揚華公司,8張係銷貨給寶紘、麗寶公司,1張係銷貨給威綺公司),其餘15張則係無實際銷貨之虛偽交易。亞微科公司開給永晴、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及力桓、長天公司之39張發票,其中開給永晴、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之32張發票,係無實際銷貨之虛偽交易;開給力桓、長天公司之7張發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則無足夠證據確證係無實際銷貨之虛偽交易。上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高英昶就上述亞微科公司虛偽不實銷貨、虛開不實銷貨發票所涉商業會計法虛偽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被告高英昶其餘未被認定為不實銷貨部分,及其所涉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與其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一)略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身為鴻測公司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於101年1月起至104年6月間,明知鴻測公司未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包括臺灣國際三星股份有限公司、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2間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978張、銷售額共3,789,388,54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上開年度之銷項營業稅額共189,466,955元,而逃漏同額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移送併辦意旨(二)略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又明知鴻測公司無銷貨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包括聚芯公司、亞瑟公司等共25間公司)之事實,以鴻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共1,081張、銷售額共4,643,969,9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給該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231,542,0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就移送併辦事實(一)涉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就移送併辦事實(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且與其二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查:鴻測公司上開收取之進貨及開立之銷貨發票,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實買賣部分,均經本院判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2人有罪。其餘未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實買賣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僅以國稅局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為不實買賣之證據,惟查核清單僅能證明鴻測公司有取具或開立該等發票之事實,不能證明係不實買賣,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無足夠證據確證係不實交易,而與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依前述同一理由,與其2人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輝、詹世雄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亦為晶鴻公司負責人,賴允晉為惠特公司負責人。林峻輝、詹世雄為虛增晶鴻公司營業額,明知揚華公司與惠特公司、惠特公司與晶鴻公司間,並無買賣機器設備之真意,竟虛構惠特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與揚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惠特公司以3,240萬元出售「IPT6200整合型LED晶粒/晶圓點測機」27台、「ESD5200靜電測試器(雙向)4KV」20組給揚華公司,以及虛構晶鴻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與惠特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晶鴻公司以3,078萬元將上開機器設備出售給惠特公司(即形成晶鴻公司以3,078萬元銷售給惠特公司,由惠特公司以3,240萬元銷售給揚華公司之交易練,惠特公司從中賺取162萬元價差),而由惠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揚華公司、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惠特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填載在晶鴻、惠特、揚華公司相關業務文件,足生損害於晶鴻公司、惠特公司及揚華公司,因認被告林峻輝、詹世雄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嫌,並與其2人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證人賴允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間係惠特公司之負責人,惠特公司是向晶鴻公司購買晶圓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檢測、整修後再出售給揚華公司,轉手價差係惠特公司提供維修及一年保固之對價,售價是由惠特公司員工提出建議的,此價格有計算過檢測費用及提供保固之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語(本院卷11第228至248頁)。依賴允晉所言,該機器設備雖由晶鴻公司賣給惠特公司再轉賣給揚華公司,但各公司間並無欠缺買賣真意而偽作買賣之情,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人指述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亦屬不實交易之安排,自無從認定係虛偽不實交易,難認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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