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本院受理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典佑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略以: 1.被告林典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 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 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再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03萬1,95 3元分別匯入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正 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俟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各取得資金後,被告林典佑再指示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分別 匯至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被告林典佑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 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 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 之款項;被告林典佑另利用其中5801萬9103元,向江東原等市 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配偶張美玲、兒 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之名下。 2.被告林典佑復於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非常規交易模式,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 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 告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 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 公司及其他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 (二)參以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被訴關於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暘盛公司之非常規交易犯行,然對於上開資金流向及取得維輪公司股票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395頁、卷二第67-70頁)。是若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此部分之行為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 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張美玲、林柏宇所取得之財產。 (三)上開第三人等雖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建宇投資有限公司、峰宇實業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將定於111年5月3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前揭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