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參與人
-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開參與人
- 代 表 人 林柏宇
- 第 三 人
- 即 參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 上開參與人
- 代 表 人 林典佑
- 第 三 人
- 即 參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本院受理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典佑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略以:
1.被告林典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再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俟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各取得資金後,被告林典佑再指示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分別匯至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典佑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被告林典佑另利用其中5801萬9103元,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之名下。
2.被告林典佑復於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非常規交易模式,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
(二)參以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被訴關於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暘盛公司之非常規交易犯行,然對於上開資金流向及取得維輪公司股票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395頁、卷二第67-70頁)。是若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此部分之行為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張美玲、林柏宇所取得之財產。
(三)上開第三人等雖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建宇投資有限公司、峰宇實業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將定於111年5月3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前揭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