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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田書旗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秀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良
即被告
曹念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芊諭
即被告
吳承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黃邁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告
曾永旭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田書旗
上訴人
即參與人
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育勝
上訴人
即參與人
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邁慧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18721號、第21642號、第224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00至28305、28945至28949、29425至29427、30822至30827、31924至31928、33682至33684、33723、33856至338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88、1589、3087、3088、3128至3135、4306至4322、5057至5063、5302、5316、5927、5928、6961、7345、7346、73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0、11777至11781、12320、12321、14215、14961至14966、15390至15398、15521、15522、15535、15536、18609、18610、19111、21483、22009、26936至26938、30707、31948、3194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2、3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曾永旭、林聖元、陳嬿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含沒收部分)及第三人即參與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田書旗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黃淑霞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林瑞良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曹念楚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陳育勝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王雅玲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八、王芊諭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九、吳承訓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黃邁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一、張晉嘉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二、曾永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三、林聖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四、陳嬿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五、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十六、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十七、第三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第三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第三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書旗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迄108年4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團隊),以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並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件等文宣,對外招攬會員(田書旗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事實二所述),經招攬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及收取該等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至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後,再由田書旗使用其於KGI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二、

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等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以此方式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二、以奇歐外匯期貨吸金:田書旗、黃淑霞(別名黃○○)係夫妻,田書旗自104年10月19日起,成立奇歐團隊,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黃淑霞則負責奇歐團隊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二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19日起,迄108年4月18日止,由田書旗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件等文宣,並對外宣稱其係操作期貨交易高手,甚少敗績,可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等情,並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1單位奇歐外匯期貨,期限為12個月,田書旗每月給付每投資單位4,000元至12,000元不等(依個別投資人有不同之約定)之紅利,期滿後田書旗返還所投入本金予投資人之保本投資,以此折算年利率至少達24%(計算式:4,000x12=48,000,48,000÷200,000=24%)。田書旗又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乃提供推銷者高額獎金,林瑞良(於105年10月投資奇歐外匯)、曾永旭(於106年年初投資奇歐外匯)、陳育勝(原名陳建智,於106年8月投資奇歐外匯)、吳承訓(於106年年底投資奇歐外匯)、黃邁慧(於106年11月投資奇歐外匯)、林聖元(於106年3月投資奇歐外匯,同年10月成為顧問)、王芊諭(於106年12月投資奇歐外匯),為取得高額獎金,乃與田書旗、黃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奇歐外匯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田書旗與前揭顧問共招攬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吸收資金,再由黃淑霞指示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黃淑霞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共計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即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㈨之方案)

三、以法尼公司礦機方案吸金:

㈠田書旗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絲爾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爾登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更名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黃淑霞負責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王依婷(所涉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至絲爾登公司任客服人員,其後擔任法尼公司之行政主管與其他行政人員楊慧伶等人,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及收受投資款、核算紅利、獎金,經黃淑霞審核後,匯款予投資人及顧問。曾永旭於105年5月至絲爾登公司擔任田書旗之司機,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之負責人,供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陳嬿如於106年10月13日起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田書旗設計之下列投資方案,其於106年12月開始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田書旗、黃淑霞承前揭事實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曾永旭、陳嬿如則與田書旗、黃淑霞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田書旗於106年7月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以下稱礦場,此為一廠,於107年1月、7月、9月間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區○○路000號、○○區○○路○○段000號設置二、三、四廠,截至108年1月間約有2千多台礦機),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 為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75,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50%(計算式:75,000÷150,000=5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案)

⒉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案)

㈡田書旗復於107年1月、2月間,以礦機零件漲價為由,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前揭㈠之方案: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24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方案)

⒉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100,7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9%(計算式:100,700÷260,000=3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方案)

⒊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每1台礦機每月給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7,800×12=93,600;93,600÷26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方案)

㈢緣田書旗欲前往大陸發展礦機事業,並將法尼公司上市上櫃,林瑞良遂於106年8月底介紹曾在大陸經營事業之曹念楚與田書旗認識,雙方洽談後,曹念楚建議田書旗調整其產業模式,發展實體產業,以利上市上櫃。田書旗乃於107年上旬邀請曹念楚共同合作,乃先於107年2月26日設立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由林瑞良擔任易幣公司負責人,曹念楚擔任易幣公司執行長,並由曹念楚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剩下30%至35%會保留部分現金用來投資實體產業或當以太幣價值較低時用來買賣以太幣。曹念楚並設計下列法尼公司保本投資方案,經田書旗核准後,僅能由曹念楚及其下線張晉嘉、陳師平、郝鑫雨(大陸人士)等人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如下:投資人以27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每1台礦機法尼公司第1個月給付48,125元、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給付19,250元之款項予曹念楚,再由曹念楚分配紅利予其下線張晉嘉、陳師平、郝鑫雨等人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每1台礦機第1個月至第6個月,由曹念楚成立之中國法尼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第7個月至第12個月由中國法尼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並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中國法尼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折算年利率達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275,000=33%)。而曹念楚則給付推銷成功之下線16,500元之推銷獎金,並在第1個月至第6個月給付管理獎金1,375元,在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給付輔導獎金1,375元予該下線,所餘款項則歸曹念楚所有。

㈣田書旗復於107年12月間,請曹念楚幫忙整合法尼公司前揭三、㈠、㈡之投資方案,曹念楚乃設計下列之保本投資方案,經田書旗核准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前揭三、㈠、㈡之方案:投資人以27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12個月,每1台礦機上半年度(即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下半年度(即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為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275,000=3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方案) 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惟曹念楚除外),讓推銷他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顧問依其累積銷售礦機之數量,區分為銅礦、銀礦、金礦三級,銅礦:1-5台、銀礦:6-10台、金礦:11台以上)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內容詳如附件六、附件七)。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王雅玲、林聖元、曾永旭、陳嬿如、張晉嘉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並與田書旗、黃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惟前揭三、㈢之方案專屬曹念楚及其下線招攬),招攬如附表一至三、六、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投資礦機投資人投資。田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陳嬿如導覽礦廠並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淑霞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王依婷及楊慧伶等其他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黃淑霞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田書旗另請王芊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王芊諭、陳嬿如(106年12月開始擔任)、林聖元(107年8月開始擔任)擔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有部分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之投資人,以現金參與前揭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陳嬿如或王芊諭,收款後復交予王依婷及曾永旭,復轉交予田書旗或黃淑霞;或有部分投資人為避稅(因以法尼公司名義發放之紅利,需扣繳租賃所得10% 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以匯款至曾永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以參與前述方案,而此部分則以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投資人簽約,其等利用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紅利(即上述方案約定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惟田書旗與黃淑霞均明知此係以現金給付投資本金或匯款至曾永旭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於支付紅利之際,由黃淑霞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楊慧伶或交以現金匯款,或由黃淑霞以曾永旭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及黃淑霞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中信商銀帳戶)匯款予投資人,以區分旭升工作室及法尼公司締約之差別,避免法尼公司之帳務錯誤。此外,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林瑞良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陳育勝擔任台北區業務總監、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吳承訓擔任台南區、高雄區業務總監、盧建綸(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惟其後遭田書旗免除業務總監一職),並在如附件四之2之地點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除台中辦公室之費用由法尼公司支付而無辦公室津貼外,其餘地區辦公室則由該區業務總監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之標準,法尼公司則發辦公室津貼(依該區辦公室總業績量1%至3%計算之款項)予該區業務總監,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詳後述)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詳後述)之參訪活動。

四、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田書旗一方面從事前揭法尼公司挖礦事業,另一方面亦投資實體產業,其先與陳育勝等人募資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開立肆捨五入咖啡館,交由林瑞良管理,惟業績始終不佳。復開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匯車業公司),由曾永旭擔任易匯車業公司之負責人(107年1 月至108年1月),從事外匯車買賣,惟易匯車業公司亦營運不佳。107年以太幣幣值下跌,田書旗為取信於投資人,加速投資實體產業,讓投資人以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跌,法尼公司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而依約發放紅利。田書旗乃經由曹念楚介紹認識經營餐飲業之張晉嘉,並於107年4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00萬元購入張晉嘉經營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106年4月28日核准設立)51%股權(40%股權登記田書旗名下,11%股權登記曹念楚名下),取得勝璟公司經營權,並三方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張晉嘉則擔任勝璟公司執行長,並與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董事。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共同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5月24日核准設立),由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百易控股公司將法尼公司、勝璟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於107年2月8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由「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變更名稱,負責人為黃淑霞】、易幣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由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黃淑霞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田書旗、曹念楚規畫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曹念楚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剩下30%至35%會保留部分現金用來投資實體產業或當以太幣價值較低時用來買賣以太幣。107年10月、11月間,吳承訓乃設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黃邁慧為監察人與吳承訓各持有50%之股份)、張晉嘉乃設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天使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陳育勝乃設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王雅玲乃設立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於107年11月1日核准設立)、王芊諭設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林瑞良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核准設立)。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及林瑞良等人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自開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雲豪斯餐廳、肆捨五入咖啡廳或百易管顧公司之眾創產業「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等實體產業或百易管顧公司之外匯GP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所述:

㈠投資人以個人或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名義認購百易管顧公司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3,000元至8,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計算式:200,000×1.5%=3,000;3,000×12=36,000;36,000÷200,000=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⑴之方案;又稱百易管顧公司外匯GP方案)

㈡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陽光區塊鏈有限公司(盧建綸於107年5月9日核准設立,於同年12月3日更名為「陽光新創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等公司特別股,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12個月至7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萬走公司等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6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計算式:200,000×2.3%=4,600;4,600×12=55,200;55,200÷200,000=27.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⑵之方案)

㈢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各區分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肆捨五入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及每單位第1年給付20張咖啡券,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4%(計算式:200,000×2%=4,000;4,000×12=48,000;48,000÷200,000=24%)。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台北忠孝店股權共460萬元(自107年2月至8月29日)、認購台中文心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3月至4月26日止)、認購中壢旗艦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5月2日至同月28日止)。募資完成後並於附件四之2所示之地點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⑶之方案)

㈣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各區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元至3,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計算式:100,000×1.5%=1,500;1,500×12=18,000;18,000÷100,000=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⑷之方案)

㈤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以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約定投入本金15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以太房」火鍋店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2,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每一季再給付2,250元之紅利,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150,000×1.5%=2,250;2,250×12=27,000;2,250×4=9,000;27,000+9,000=36,000;36,000÷150,000=2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⑸之方案)

㈥投資人認購雲豪斯餐廳林口店與南港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雲豪斯餐廳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200,000×2%=4,000;4,000×12=48,000;48,000÷200,000=2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⑹之方案)

五、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張晉嘉等人並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之肆捨五入咖啡廳、台北區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礦場、新竹區公室、肆捨五入咖啡廳台中文心店、高雄區辦公室、黃邁慧位於台南市○區○○街之住處或租借其他場地,召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租借場地召開前揭新創、眾創產業說明會、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方式,另購買刊登網站廣告、接受旅奇雜誌專訪或非凡電視台專訪等方式,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前揭方案而吸收資金,投資人乃於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時間與金額,存匯入法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中信商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尼新創新光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台新銀行帳戶)、肆捨五入公司中國信託(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田書旗之胞妹田倩宜擔任負責人,田倩宜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書旗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太天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加上揭三、四所示之方案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前揭三之礦機方案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千元;前揭四㈠之外匯GP方案吸金規模達980萬元(起訴書誤為380萬元);前揭四㈡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前揭四㈢肆捨五入公司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見附件十二至十四);前揭四㈣「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見附件九);前揭四㈤「以太房」火鍋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千萬元(見附件十一);前揭四㈥雲豪斯餐廳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見附件十);全案不法吸金規模(含事實二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233萬5千元。

六、案經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或稱同意作為證據或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及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訊據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及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代表人田書旗等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奇歐外匯J1、K、K3、K2、U1之投資人名單各1份(編號2-6之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二第25-39 頁)、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之宣傳投影片資料、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179號函1份(見編號3-2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二第28頁)、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107)凱期字第045號函暨所附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8年3月12日儲字第1080055470號函附黃淑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8516號函附黃淑霞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8年3 月26日儲字第1080066971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見編號3-2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二第29頁)、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69號函附田書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及檢附之法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 年9月19日起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675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百易管顧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7日起交易明細資料、百易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8年1月9日起交易往來資料、中信銀行109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3610 號函暨百易控股公司、肆捨五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五第247-27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暨法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凱期字第083號函1份暨光碟1片(104年起至108年4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第53-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9年3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戶名:易幣公司)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25-47頁)、中信銀行10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248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49-6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2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73-82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20/03/31一龍潭字第0002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新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光碟1片(戶名:法尼公司)(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137-2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05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283-291頁)、中信銀行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980號函附法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3-1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一第65-105頁背面、編號4-4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帳戶卷(三)第195-219頁背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5040號、108年4月10日新光集銀字第1080105464號函附法尼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3-1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一第106-149頁、編號4-5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帳戶卷(四)第4-68頁)、中信銀行108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010 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3378號函附慧承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5081號函附黃邁慧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813號函附法尼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4366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11日營存字第10850159351 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80063141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8年5月16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80000019號函附萬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8年4月16日儲字第1080068109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曹念楚推出)、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奇歐團隊代操金額加總表、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2)、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3)、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U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J1);肆捨五入咖啡店吸收金額統計表、肆捨五入股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債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股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債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股權(台北忠孝店)、肆捨五入債權(台北忠孝店);露以談茶吸收金額統計表、露以談茶股東名單;雲豪斯餐廳吸收金額統計表、WINHOUSE股權(南港店)、WINHOUSE股權(林口店);以太房火鍋吸收金額統計表、以太房股東名單各1份(見編號3-6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1-22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8850號函暨法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所營業務資料、法尼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見編號3-2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二第2-7頁)、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萬走公司、良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見編號2-6之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二第48-70頁)、勝璟公司與奇歐新創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1份(見編號2-7之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三第196-199頁)、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育勝公司、良盛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勝璟公司、芊菻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新公司、百易控股公司、肆捨五入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聖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二十卷第125至159頁)、LINE對話紀錄(黃淑霞與田倩宜、田書旗與王依婷、黃淑霞與王依婷、黃淑霞與王芊諭、田書旗與黃淑霞、黃淑霞與吳紀維、黃淑霞與陳嬿如、黃淑霞與鍾竺玲、黃淑霞與楊慧伶)(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二第9-388頁)、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押物品可參,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年1月8日銀局(法)字第10701214390號函附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說明1 份(見編號3-1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一第15-16頁)、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見編號2-6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二第40-47頁)可佐,足見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部分訊據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育勝辯稱:我無從掌握法尼公司資金流向,也無管理權,與田書旗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即使有「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之行為,也是立於投資人立場協助親友,而非立於經營者立場,既然站在法尼公司對立面,更無與田書旗為共同正犯。辦公室補助款、賓士車、成立育勝公司投資部分,是每個業務都可以做,並非只有總監可以做,何況賓士車還是我自己付貸款。我只是因為自己有投資礦機且相信田書旗提出經律師、會計師背書之投資方案而介紹親友投資,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吳承訓辯稱:法尼公司總監沒有特別權限也沒特別利潤、獎金、薪水。我不知道法尼公司款項如何支配及管理,我也沒有管理南區業務員,我只是南區投資最多的人。田書旗跟我說做南區總監,唯一要做的是幫他租場地以便日後辦活動,我找了場地後所有的說明會都不是我辦的。我沒有參與後來易幣跟實體產業決策過程,田書旗跟曹念楚是希望我投資,而不是派我去跟下面的人吸金,因為不想面對太多人,我才成立萬走公司,萬走公司是投資人之一等語。黃邁慧辯稱:沒有卷證可證明我受僱於法尼公司或者有決策、運作、指揮之權,我僅是一般投資與顧問角色,與田書旗無犯意聯絡。我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投資,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直銷顧問並無不同。我雖然因為「招攬」或「分享」投資人而獲得業務獎金,但這是依法尼公司的獎金制度所領取,與其他顧問相同,不能僅因為我領有業務獎金就認定我參與經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均有認知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係保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育勝陳稱:法尼公司與客戶簽立的是「拓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每台礦機的價格是75,000元,另外要付75,000元的押金,每個月給投資人4,500元租金,契約到期後法尼公司依合約內容向投資人以75,000元買回礦機並退還押金75,000元,如果投資人不要求法尼公司買回的話,可以繼續租給法尼公司。我及親友去訪廠聽田書旗、講師及接待小姐的說明時,他們都有說會將礦機買回等語(見108他588卷3第169、173頁),核與證人即廖崇岳(附表一編號4)、盧韻竹(附表一編號5)、翁廷維(附表一編號6)、呂長隆(附表一編號9)、簡婉如(附表一編號10)、何宗玉(附表一編號11)、王國光(附表一編號13)、林昱辰(附表一編號14)、曾仁成(附表一編號15)、程暐盛(附表一編號32)、謝美雲(附表一編號75)之投資人證述相符,足見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均明知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係投資人投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每月得領取4,500元,以此計算,一年即可領取54,000元,且期滿法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礦機,顯係保本投資,且所領取之報酬換算為年利率為36%,對比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只有1%至2%,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被告陳育勝、吳承訓同意擔任總監,自係願意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領取法尼公司補助之辦公室津貼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書旗結證稱:我和吳承訓聊天時,我問他說當總監有業務補助,若業務能力好的話,可以自己去找辦公室,公司會出一半,賣礦機也會有業務補助。因為有個辦公室負責人,比較有業務推廣效果,所以每個總監都是這樣來的,包括林瑞良、王雅玲、陳育勝等都是。聊天當下我就會提到總監有什麼權利義務,就是多的獎金,但也要負責相對的業績量,若願意的話我就開,倒不是在於業務能力好與不好。我記得每個月至少要20台礦機才有補助,沒達到就沒有額外獎金,且一樣要負擔一半房租。有辦公室補助獎金目的就是讓總監努力去做業務,但即使沒有做到,就只是要負擔一半租金而已。總監以下的業務的礦機都算是總監的,若到達一定的台數,就有1%至3%的獎金。我有計算過,若有達到業績標準的話,獎金就能夠負擔一半租金,還能夠多出一點,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獎勵。公司有新的政策或投資方向也會先跟總監講。讓總監租辦公室的用意就是因為他要營運,就必須租辦公室,要帶人到公司講解,因為很多總監不一定是要辦說明會才會有業務。吳承訓可以直接單純做業務,就不用去負擔一半房租,公司也有很多顧問都是這樣,但既然作為地區負責人,有個頭銜及辦公室比較好推銷等語。(見原審108金重訴9卷二十第272、274、275、294、297、314、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良證稱:法尼公司會給各地區業務代表(總監)每月業績量1%至2%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主要支應地區辦公室的房租、水電等雜支費用,剩下的就歸地區業務代表所有等語(見108偵12444卷三第199頁)、同案被告王雅玲供稱:是田書旗請我在新竹區辦公室這邊,是從107年4月份開始,地點是田書旗委託我找的,辦公室的裝潢設備都是法尼公司出的,租金田書旗要求我付一半,水電費田書旗要求我自己負責,租金是一個月25,000元等語(見原審109金重訴9卷三第286頁),三者互核大致相符,足見田書旗提供願意扛業績之人擔任總監,並且約定該區辦公室整體顧問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後,會提供辦公室津貼予總監作為獎勵,並約定總監須自付一半租金,以防總監不積極推廣業務。被告陳育勝陳稱:我在法尼公司掛名台北區的總經理,但是這是在業務的部分,實際上我並沒有總經理的權限,我們只是在名片上印製上「總經理」,在107年9月間,職稱改成區域總監,我是負責台北區的總監,一樣是負責業務範疇等語(見108他588卷三第167、168頁),足見被告陳育勝對外自稱係法尼公司總經理,以藉此招攬客戶,其自係以公司之立場推廣業務,與法尼公司一般顧問不同。綜上,陳育勝、吳承訓願意擔任法尼公司總監,自係願意扛起每月推銷礦機達標之壓力,以領取法尼公司補助之辦公室津貼,由此可知,擔任業務總監之人並非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係與經營者之立場相同,二者目標一致,均係要衝高業績,故被告陳育勝、吳承訓辯稱其等係該區最大投資者,和投資者立於相同立場云云,尚非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芊諭結證稱:我大概是從107年5、6月開始負責跟各區的總監溝通,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的辦公室,總監也要出席。若因為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說這場不辦,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吳承訓幾乎都會在場。曹念楚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見原審109金重訴9卷十五第69、70、84、86、98頁),足見地區總監在法尼公司在轄區辦理說明會時,必須出席,總監對於法尼公司來說即是立於各區之手足,被告陳育勝、吳承訓辯稱總監只是虛名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育勝供稱:我是台北區的業務總監,新竹區是王雅玲、新北區是林瑞良、台中區是王芊諭業務經理,她是法尼公司內部人員,領法尼公司薪水,其他總監都沒有領法尼公司薪水,台南區及高雄區是一起的,該區的總監是吳承訓,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見原審109金重訴9卷三第155頁),被告林瑞良於原審供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有台北陳育勝、新北是我,台南及高雄是吳承訓及黃邁慧等語(見原審109金重訴9卷三第334頁),被告吳承訓供稱:若我有朋友要投資簽約或要去說明會的時候,我會請黃邁慧陪同,講師會提供合約,且黃邁慧本身也有投資,黃邁慧對投資方案算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109金重訴9卷四第13-24頁),三者互核可知,黃邁慧雖掛名顧問,然其與吳承訓會一同出席法尼公司內部會議,也會一同出席法尼公司說明會,並一同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足認黃邁慧與吳承訓有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如證人呂長隆證稱:我是黃邁慧介紹的,我與黃邁慧在外面的投資場合,下課後黃邁慧私底下跟我聊最近有一個做礦機的公司,後來我就去他們的說明會,那時候公司叫奇歐,我聽完說明會後跟黃邁慧討論,黃邁慧希望我可以成為顧問,但是要先買礦機才能成為顧問,黃邁慧就拿合約內容跟我說明,她有稍微跟我解釋就是我們買礦機租給公司,公司就付租金和分潤給我們,而合約到期可以選擇由法尼公司全數買回或續約等語(見108偵12444卷2第271頁),證人何宗玉證稱:我是吳承訓和黃邁慧一起介紹的,我是去參加他們高雄的說明會,他們介紹我一個礦機的投資方案等語(見108偵12444卷3第259頁)、證人郭世勳證稱:我投資礦機是黃邁慧介紹的,我有去聽說明會,是在慧承的辦公室聽的。我投資奇歐外匯,買1單位50萬元,我是吳承訓、黃邁慧介紹的等語(見108偵12444卷4第118、119頁),益足徵黃邁慧與吳承訓一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㈤綜上,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與田書旗、黃淑霞等人具有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吸金規模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之奇歐外匯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犯罪事實三之礦機方案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千元;犯罪事實四㈠之外匯GP方案吸金規模達980萬元;犯罪事實四㈡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犯罪事實四㈢肆捨五入公司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見附件十二至十四);犯罪事實四㈣「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見附件九);犯罪事實四㈤「以太房」火鍋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千萬元(見附件十一);犯罪事實四㈥雲豪斯餐廳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見附件十);全案不法吸金規模(含事實二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233萬5千元,有相關之資金查核及帳冊明細在卷可佐。

㈢被告黃淑霞、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人各自與田書旗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奇歐外匯期貨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㈣被告黃淑霞、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張晉嘉等人彼此或各自與田書旗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法尼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㈤被告黃淑霞、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人彼此或各自與田書旗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實體產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四、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之辯詞不可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田書旗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中所指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書旗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之期間,接受附表二、

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各立約人委託,長期使用同一帳戶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經理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田書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9人共犯之犯罪事實二之奇歐外匯期貨吸金案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共犯之犯罪事實三之礦機方案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千元;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10人共犯之犯罪事實四㈡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均達1億元以上。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奇歐團隊並非法人,故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4.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經查,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育勝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有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萬走公司、良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見編號2-6之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二第48-70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8850 號函暨法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編號3-2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二第2-7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

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或係投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或係投資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實體產業投資方案乙情,業如前述,足認田書旗(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董事長)、黃淑霞(百易控股公司董事、百易管顧公司董事長)、曹念楚(百易控股公司董事)、陳育勝(育勝公司董事長)、王芊諭(威菻公司董事長)、王雅玲(享和公司董事長)、林瑞良(易幣公司、良盛公司董事長)、吳承訓(萬走公司董事長)、張晉嘉(以太天使公司董事長)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黃邁慧、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雖不具前揭法人負責人身分,但黃邁慧(含犯罪事實三、四)、陳嬿如(僅犯罪事實三)、曾永旭(僅犯罪事實三)、林聖元(僅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身為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良盛公司、育勝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法人負責人之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張晉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⑵是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曹念楚等9人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另被告黃邁慧(含犯罪事實三、四)、陳嬿如(僅犯罪事實三)、曾永旭(僅犯罪事實三)、林聖元(僅犯罪事實三)等4人雖不具前揭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均知情且參與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而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田書旗等9人共同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黃邁慧等4人,除吸引、招募下線會員外,並未發起或擬訂本案之保本投資計畫,其等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等人,故均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林瑞良、林聖元、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及曾永旭等9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等13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等10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㈣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其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田書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僅論以一罪。被告田書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㈤原審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上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

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前揭保本投資方案可以每月固定領取或每年期滿一次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並非因高額獎金而投資,亦即每月固定領取或每年期滿一次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才是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投資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故本院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上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㈥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與其餘上述共犯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應各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分別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㈦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林瑞良、林聖元、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及曾永旭等9人,就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等13人,就犯罪事實三、四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擴張:

1.起訴書雖未將被告黃邁慧列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惟被告黃邁慧既領有奇歐外匯期貨方案之獎金(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黃邁慧顯係參與其中,而此部分和黃邁慧所為之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黃邁慧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2.本件犯罪事實三㈢被告曹念楚設計之保本投資方案,雖起訴書以犯罪事實欄一、㈦將之包括在內,惟此部分係僅能由曹念楚及其下線張晉嘉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法尼公司係將款項匯予曹念楚後,再由曹念楚分配紅利予其下線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仍有所不同,惟此部分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經核被告田書旗等13人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本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等吸金行為有部分業已經本件檢察官起訴(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備註欄之記載),此乃屬同一案件,另其餘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但因該等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前述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者(詳如附件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㈩減刑之說明:

1.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曹念楚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原審109年4月14日109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曹念楚犯罪所得為24,380,125元(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而其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金額169萬1,180元,顯尚未足額,是難認其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曹念楚尚不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⑵被告林瑞良、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其中被告王芊諭、王雅玲部分並具狀陳稱業已與其經手參與本案投資人成立和解,且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實際賠償該等投資人之金額僅係其等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自難認定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林瑞良、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人均未提出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任何證明文件,是尚難認已該當該條「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符合減刑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林瑞良、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部分,均不能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2.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均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其中被告王雅玲、王芊諭並已獲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本件各被告間分工程度不同,且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人實際所得報酬尚非鉅大,經斟酌上述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分工程度,及其等犯罪之情狀,若各自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芊諭、王雅玲、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人所犯之罪,酌減其刑。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等人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為本案之主導者,就鉅額犯罪所得有絕對掌控與支配權限,而被告曹念楚設計犯罪事實三㈢、㈣之吸金方案,犯罪事實三㈢甚至僅由其及其下線招攬,且其主導投資實體產業吸金,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領導地位,又林瑞良為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其後更為易幣公司之董事長,與曹念楚主導投資實體產業,其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地位,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積極招攬會員,就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吸金規模之擴大居關鍵地位,惟其等均否認犯行,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況其等對自身之犯行尚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故本院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等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巨額資金,導致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1.法尼公司礦機吸金方案,尚有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交付拓礦礦機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元及每單位7萬5,000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86%(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元;5萬4,000元+7萬5,000元+15萬元【網站所稱礦機之價格】=279,000元;27萬9,000元÷15萬元=18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因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語。

2.檢察官另認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亦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部分:查被告田書旗供稱: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9號卷一第316頁),核與證人王依婷證稱:15萬元1年制方案就是投資人於投資之初一次繳交15萬元款項,之後投資人可以選擇每月領4500元或年領75000元,到期後可選擇將礦機原價賣回法尼公司或續約等語(見108偵12444號卷二第87頁)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曹念楚推出)、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可佐,堪認法尼公司確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田書旗等13人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參與犯罪事實四部分: 1.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陳嬿如、曾永旭分別領取「雲豪斯」方案之獎金5,000元、10,000元,此亦為陳嬿如、曾永旭所不爭執,惟本院認前揭獎金數額甚低,自難以此認定陳嬿如、曾永旭就犯罪事實四之實體產業吸金方案有積極招攬之行為,而與田書旗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林聖元稱:易幣特別股是在107年10月以我個人名義匯款到易幣公司進行投資,「露以談茶」飲料店的投資是在107年12月跟朋友一起聽說明會,108年1月用富盛新創名義投資210萬元,匯款到良盛公司等語。核與附件八所示之良盛公司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露以談茶」之資金來源相符,且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聖元並未領取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露以談茶」之業務獎金,足認被告林聖元就犯罪事實四之實體產業吸金方案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參與吸金行為。

3.綜上,本院認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並未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實體產業吸金方案。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田書旗等13人及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其等論罪科刑,對參與人育勝公司、甄心懷仁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有關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為年利率時,誤將投資人投入之本金算入報酬,至換算錯誤,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㈡法尼公司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原審認被告田書旗等13人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方案吸金,認定事實有誤。

㈢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並未參與犯罪事實四實體產業吸金方案,原審認定其等亦係犯罪事實四之共犯,認定事實有誤。

㈣被告黃邁慧亦為犯罪事實二「奇歐外匯期貨方案」之共犯,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㈤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一、㈨之事實,僅記載論罪之理由,尚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被告曹念楚尚有設計犯罪事實三㈢之保本投資方案,且此方案僅能由曹念楚及其下線張晉嘉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法尼公司係將款項匯予曹念楚後,再由曹念楚分配紅利予其下線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漏未予審究,認定事實有誤。

㈦被告田書旗等13人、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參與人育勝公司、以太天使公司、甄心懷仁公司宣告沒收部分,有犯罪所得重複計算之情形,沒收金額有誤。又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述)。

㈧被告陳育勝、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等人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前揭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㈨原審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上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上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田書旗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人提起上訴,其中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等人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量刑除王雅玲部分外,其餘被告尚無過重之情(詳如後量刑部分所述);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就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其中就陳育勝、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法人行為人田書旗與其他共犯違反銀行法之情節,與審酌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11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張晉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107年2月28日緩刑期滿),田書旗則於105年間因另擔任億圓富吸金案之講師另涉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之前科紀錄,此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3份在卷可參,而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分別以其等設立之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之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分別參酌田書旗為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肆捨五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等事宜,且其長期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無視期貨交易法規,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代不特定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破壞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而黃淑霞為田書旗之配偶,同時為百易管顧公司之負責人、法尼公司之股東,負責審核計算法尼公司支付業務奬金、紅利及附件所示各帳戶間金額調度等財務、帳務之總管,為整個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而曹念楚為百易控股公司董事,其雖於法尼公司沒有任何職稱,但其設計犯罪事實三㈢、㈣之法尼公司礦機吸金方案,犯罪事實三㈢之方案甚至僅由其及其下線招攬,且其擔任易幣公司之監察人、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與勝璟公司之執行董事之職,並實質就易幣公司關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規劃、投資標的與比例之配置與操盤,有決策之權限,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領導地位;林瑞良為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更為易幣公司、良盛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公司之業務,與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與曹念楚主導投資實體產業,其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地位。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等人主導以前揭給付高額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等回饋、上揭投資方案之行銷及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招攬會員約2千餘名會員,以前述方案非法吸金高達約18億元;吸金規模甚為龐大,對廣大投資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甚至造成部分被害人因上開投資而向銀行、親友借貸,在本案查獲後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之憾事;而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雖未參與內部之經營決策與財務規畫,惟其中張晉嘉部分為勝璟公司之董事,並實際上負責百易集團旗下雲豪斯林口店、南港店之經營管理,及於新創、眾創事業產業說明會上說明關於勝璟餐飲等產業前景、投資方案內容、獲利願景與利潤情形;另陳育勝、王雅玲、吳承訓係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王芊諭則為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黃邁慧為公職人員,兼職有一定之規範,故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收取法尼公司獎金、紅利,以規避公職人員兼職之規範,其雖非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然其常與男友吳承訓共同參加法尼公司內部會議,且其擁有萬走公司一半股份,並擔任監察人,與吳承訓處於平起平坐之地位,分擔時任高雄、台南地區業務總監之吳承訓之相關業務,帶同轄區內會員或顧問北上龍潭參觀礦場或其他企業參訪等活動。曹念楚、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等積極招攬會員,就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吸金規模之擴大居關鍵地位,其等並因此獲得高額獎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陳嬿如、林聖元均係法尼公司說明會上說明何謂虛擬貨幣及各項投資方案之講師;而曾永旭原僅係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司機,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印鑑予田書旗、黃淑霞作為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之投資人發放業務奬金或紅利使用,其本人亦擔任顧問之職,有招攬投資人購買礦機、入股雲豪斯與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4百餘萬之業務奬金,另審酌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共同招攬犯罪事實二奇歐外匯期貨方案,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共同招攬犯罪事實三之礦機方案,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共同招攬犯罪事實四之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無視金融法規,向不特定會員或其他人,吸收資金,使投資人蒙受巨大的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所為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張晉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且王雅玲盡力與投資人和解,業已清償被害人褚紹權等14人共1,495,500元,而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則皆否認犯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年餘,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各該會員,僅曹念楚於109年4月1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原審109年4月14日109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曹念楚與林瑞良有就易幣公司部分回購育勝公司、良盛公司、萬走公司特別股或礦機;吳承訓、黃邁慧有就慧承實業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公司退回部分特別股股款、與部分投資款項,有其提出之退佣資料可參,田書旗、黃淑霞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財產以供相關會員實際受償,自難認為其等犯後積極填補投資人之損害,另兼衡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於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參與程度輕重、分工程度之深淺狀況,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與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4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5、16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審酌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涉案之程度較重,就上述吸金之金額有實質支配權限,案發後對吸金之款項卻交待不明,又無從扣案等情,及分別斟酌其等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情況,故就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部分,併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罰金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各1份在卷可查,另陳嬿如、林聖元為法尼公司之講師;而曾永旭原僅係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司機,竟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印鑑予田書旗、黃淑霞作為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之投資人發放業務奬金或紅利使用,其本人亦擔任顧問之職,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另審酌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於本案雖與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田書旗等人共同參與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但究非本案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擔任部分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工作之聯繫窗口、講解上述投資方案之角色及提供上開助力行為,其等3人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協助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綜上,堪認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3人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9、12、14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第9、12、14項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如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分別在主文第2項至第19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不予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其中所示之手機、電腦為雖為被告田書旗等人所有,然現代人幾乎都使用手機聯繫,使用電腦工作及娛樂,而附表十六其餘扣押物均係得為證據之物,故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基於比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田書旗等人曾使用扣案手機、電腦處理本案事務即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田書旗等13人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3.另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經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日後之沒收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4.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法尼公司部分:

①經查核資金,發現奇歐外匯投資方案之吸金係進入被告田書旗之帳戶,法尼礦機之吸金係進入法尼公司之帳戶,旭升工作室礦機之吸金係進入田書旗、黃淑霞實質掌控之曾永旭帳戶,然後此三方之資金有互相混用之情形,故本院估算犯罪所得係以法尼礦機、旭升工作室礦機、奇歐外匯期貨之吸金規模按比例扣減得扣減之款項,以此估算法尼公司、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②估算方式如附件十五的一、二、三所示,因奇歐外匯期貨方案、旭升工作室礦機之吸金係進田書旗、曾永旭之帳戶,而前揭帳戶係由田書旗、黃淑霞二人實質掌控,二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以平均分配為當。據此,田書旗、黃淑霞共同掌控之犯罪所得為343,772,827元,各自分擔171,886,413.5元,各取整數,田書旗應沒收171,886,414元、黃淑霞應沒收171,886,413元。

③綜上,田書旗扣案之犯罪所得205,367元(中信商銀、戶名為田書旗之存款帳戶扣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681,04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黃淑霞扣案之犯罪所得669,857元(中信商銀、戶名為黃淑霞之存款帳戶扣得20萬401元;郵局、戶名為黃淑霞之存款帳戶扣得46萬9,456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216,55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④法尼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77,601,674元。又法尼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4,091元(中信商銀、戶名為法尼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1,328元;新光銀行、戶名為法尼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2,7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7,597,58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王芊諭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王芊諭(含邱忠興)個人名義領取之業務獎金,至於芊菻公司、威菻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則不算入,合先敘明。

②被告王芊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八所示,共計領取3,173,750元業務獎金。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等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王芊諭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173,75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雅玲部分:

①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八所示,銷售礦機領取166萬500元之業務獎金與其他奬金270,000、8,500、1,900元;又招攬投資人入股肆捨五入咖啡廳至少領取32萬9,000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226萬9,900元業務獎金。

②被告王雅玲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226萬9,9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等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王雅玲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26萬9,900元。又被告王雅玲清償被害人褚紹權等14人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12,000元、147,000元、3,500元、294,000元、400,000元、1,000元、2,000元、55,000元、370,000元合計1,49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9-173頁),應予扣除,故被告王雅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74,4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嬿如部分:

①被告陳嬿如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一所示,其領取29萬4,500元(起訴書誤植為27萬2,500元)之業務獎金。

②被告陳嬿如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29萬4,5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陳嬿如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9萬4,5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曹念楚部分:

①被告曹念楚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八、附件十五之二所示,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資料夾27萬5一年制業務獎金表可佐,是被告曹念楚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至少為24,380,125元,經扣除給予張晉嘉及其他業務員之介紹獎金、管理獎金、輔導獎金,再扣除其返還予投資人黃邱美珠、黃鴻銘共136萬9,570元,其犯罪所得至少已領取23,010,555元業務獎金。

②次查,被告曹念楚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原審109年4月14日109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業已扣案,故上述扣案之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部分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319,375元部分,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瑞良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林瑞良(含王亭惠名義)個人名義領取之業務獎金,至於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及良盛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則不算入,合先敘明。

②被告林瑞良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七所示,其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經估算為9,408,1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林瑞良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9,408,1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陳育勝部分:

①被告陳育勝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五所示,銷售礦機領取257萬5,500元(起訴書誤植為262萬4,500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206萬2,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17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463萬7,500元(起訴書誤植為479萬4,500元)業務獎金。

②被告陳育勝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經估算為463萬7,5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陳育勝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3萬7,500元(起訴書誤植為479萬4,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吳承訓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吳承訓個人名義領取之業務獎金,至於萬走公司、慧承實業有限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則不算入,合先敘明。

②被告吳承訓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所示,其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688,0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管理顧問及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吳承訓之犯罪所得至少為688,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黃邁慧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黃邁慧個人名義領取之業務獎金,至於甄心懷仁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則不算入,合先敘明。

②被告黃邁慧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二所示,被告黃邁慧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186萬4,0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黃邁慧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86萬4,000元。另因其男友吳承訓業績達標而獲得法尼公司之外匯車一輛,並於107年6月7日給予汽車奬勵款50萬元,有黃邁慧中國信託末四碼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卷第151頁),且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9日止,每月轉匯該賓士車車貸每月應付之貸款金額每月2萬2,095元,共給付7月,共計154,665元,亦係因同案被告吳承訓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吳承訓亦對法尼公司有支付車貸款7個月之事實不爭執),上述50萬元與15萬4,665元部分,有黃邁慧中國信託末四碼0000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卷第199至209頁)、楊慧伶與黃淑霞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述50萬與15萬4,665元,均係同案被告吳承訓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價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綜上,被告黃邁慧部分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共計251萬8,665元。被告黃邁慧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46,556元(中信商銀、戶名為黃邁慧之存款帳戶扣得101,57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黃邁慧之存款帳戶扣得44,98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72,109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曾永旭部分:

①被告曾永旭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三所示,其領取礦機之業務獎金185萬4,500元;另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226萬6,800元之業務獎金,共計領取至少412萬1,300元業務獎金。

②被告曾永旭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412萬1,300元(起訴書誤植為390萬3,9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曾永旭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12萬1,300元,被告曾永旭扣案之犯罪所得554元(郵局、戶名為曾永旭之存款帳戶),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20,74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林聖元部分:

①被告林聖元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五所示,其領取礦機業務獎金231萬4,953元(起訴書誤植為229萬9,953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9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80萬4,000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321萬4,953元(起訴書誤植為310萬3,953元)業務獎金。

②被告林聖元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321萬4,953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林聖元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1萬4,953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張晉嘉部分:

①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十四所示,其銷售礦機至少共領取327萬2,500元之業務獎金,並使用其本人、岳母彭秋蓉及其配偶謝萱婉之金融帳戶以收受業務獎金,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念楚證述在卷,並有法尼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被告曹念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可資參照。

②被告張晉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7萬2,500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百易控股公司之沒收  被告百易控股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雲豪斯餐廳吸金部分),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估算如附件十五的六(六)所示,為21,92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參與人育勝公司、甄心懷仁公司、以太天使公司之沒收:

⑴育勝公司: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係以育勝公司收取易幣公司支付分潤及租金獎金、育勝公司贖回易幣公司特別股、贖回售回礦機之款項列為育勝公司因隆育勝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故參與人即第三人育勝公司因被告陳育勝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經估算為16,444,154元(詳如附件十五的六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甄心懷仁公司:甄心懷仁公司因被告黃邁慧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為2,421,000元,經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523,000元,有被告吳承訓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表二、四、被證十二、匯款明細表、黃邁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黃邁慧投資金額整理表、甄心懷仁退佣金額整理表(見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九第51-120頁),是上開金額併予扣除後,甄心懷仁公司因被告黃邁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為1,898,000元(如附件十五的十七所示),其中扣案所得74萬5,326元(中信商銀、戶名為甄心懷仁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與未扣案所得1,152,67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以太天使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因被告張晉嘉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為2,591,744元(如附件十五的十六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附表一之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併辦部分)附表一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投資礦機附表二:投資礦機及奇歐外匯期貨部分附表三: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四: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四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 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附表五: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部分附表五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附表五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奇歐外匯附表六:投資礦機、奇歐外匯期貨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七:法尼公司中信商銀帳戶與其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八:法尼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九:法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一: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二: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三: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四: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間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五:判決主文與應沒收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六: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一:本院退併辦整理表
附件二:各吸金方案吸收金額統計總表
附件三:本件相關被告、參與人即第三人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  
        一覽表
附件四:百易集團旗下各產業明細
附件五:外匯GP分紅計算基礎
附件六:法尼公司原礦機業務奬金制度表(26萬元一年制、15  
        萬元二年制部分)與⒊⒍⒐奬勵活動(活動期間107/1    
      1/1至107/12/316 )
附件七:法尼電腦設備客戶租金收益表、法尼高級工程電腦設  
        備事業-動態(業務)推廣奬金制度表(曹念楚設計2  
        7萬5千元礦機投資方案部分)
附件八:投資人透過認購良盛公司、育勝公司、享和新創公司  
        、威菻公司、萬走公司等股份,再輾轉投資百易集團  
        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之新創、眾創事業股權,  
        或投資易幣新創公司特別股股權,或透過認購榮謙新  
        創公司、萬走公司股份,再向百易管顧公司認購股份  
        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九:投資眾創事業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十:投資實體產業雲豪斯餐廳股權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投資以太房鍋物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台北忠孝店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台中文心店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中壢旗艦店股權名單
附件:犯罪所得估算之計算式
附件之一:易幣公司特別股關於育勝公司、良盛公司、萬走   
           有限公司、以太天使公司等特別股股東之奬金按   
           出資比例分配
附件之二:曹念楚犯罪所得估算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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