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陳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參 與 人 謝陳雪 謝毓芬 共同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廖國財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九年度聲參字第一號裁定命 謝陳雪、謝毓芬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謝文正(已 死亡,聲請人謝陳雪、謝毓芬為繼承人)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共同以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虛進奇美液晶屏幕等貨品,再由達威公司付款新臺幣(下同)54,607,682元給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手段,侵占達威公司上開款項,供謝文正抵償私人債務或資金調度之用,而使謝文正獲有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共同以虛偽支付佣金給香港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盟公司)之方式,使達威公司匯款24,855,000元至駿盟公司,再交給謝文正花用、侵占達威公司上開款項,而使謝文正獲有犯罪所得。因認謝文正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罪。而謝文正已於民國97年3月22日死亡,未經檢察官偵辦 ,非本案被告。 ㈡本院前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聲參 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依檢察官 主張,本案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謝文正取得,而非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係因謝文正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即使謝文正於本案犯罪所得終由聲請人繼承,檢察官亦應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財產,由檢 察官與聲請人於該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再行爭辯,而非由本院認定是否應對聲請人宣告沒收。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有不應參與之情形,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5規定,將本院原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