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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瑞基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被告林瑞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瑞基等4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認林瑞基為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10年7月6日起停業,且未經清算,代表人為林瑞基)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涉嫌與林育安等人以思鎧集團點數方案為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中,有以匯款匯入特易購公司設於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林瑞基所持有、保管及支配,而認被告林瑞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為特易購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特易購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特易購公司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特易購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特易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易購公司參與本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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