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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洪于智黃玉婷吳麗英

  • 被告
    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蔡世祺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湘羚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張莒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張湘羚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張莒華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文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林振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鄒興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張湘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莒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逸(日本別名:石原正茂)係在大陸及日本均有投資之臺商,持有日本永久居留證,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張湘羚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熟稔股票交易下單及丙種金主墊款事宜,自民國100年起,擔任鄭文逸秘書,負責依鄭文逸指示在 臺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交易及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資金等事宜;張莒華與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均係相識多年之好友(張莒華與鄭文逸相識20餘年,與鄒興華自小熟識,與林振興係相識多年),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亦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均長期從事股票投資;鄒興華與鄭文逸亦係相識多年朋友;林振興係透過張莒華認識鄭文逸;任國龍(未據起訴)則係大陸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董事。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任國龍均明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連續高買低賣),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 二、鄭文逸因認大同公司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具投資價值,並預料大同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時,公司派與市場派將有董監事席位之爭,有意掌握大同公司經營權者之市場派,為爭取董、監事席次,將有大量購入股票增加持股之需求,遂圖利用此機會,同時趁勢炒作大同公司股價牟利,進而與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任國龍等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通謀為相對委託行為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以及造成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而為下列分工行為,共同非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 ㈠由鄭文逸、張湘羚利用其等本身及鄭文逸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申設,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與鄭文逸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出資設立之欣同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欣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宏信,原名親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榮光)如附表一㈡所示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由鄭文逸或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營業員,依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鄭文逸因自有資金不足,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俾以控制更多籌碼,分別委由張湘羚為其找來不知情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及委由張莒華為其找來不知情金主蔣秀華墊款,由張湘羚、張莒華聯繫各該金主依鄭文逸指示之價格及數量下單,各該金主再分別使用本身或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㈢所示金主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由林振興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申設,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指示不知情營業員下單;由鄒興華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配偶公小穎、司機范振國所申設之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指示不知情營業員下單,以及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以有犯意聯絡之張莒華及不知情之葉小慰所申設如附 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由張莒華、不知情葉小慰依其指示聯絡不知情營業員下單;由任國龍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指示不知情營業員下單,共同買賣炒作大同公司股票。 ㈡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下稱鄭文逸等5 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21個交易日,以如附 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含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日期,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萬2,053張(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原審載為113萬53張, 原審未列計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共計2,000張部分),賣出71萬861張(原審載為70萬8,861張,原審未列計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8日賣出共計2,000張部分),主要係以如附表一㈢所示金主群組帳戶,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鎖住公開市場上流通之大同公司股票數量,使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以利炒作,期間僅有少量零星買賣交易,迄至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始陸續出清持股 (各該群組內個別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及卷證資料來源出處,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八所示)。 ㈢其中,於如附表三所示有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共計6 4個交易日,使用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於如附 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不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客戶為「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 公司」,以及註8、註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由鄭文逸自行或由張湘羚以其實質掌控使用之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組下單,以及透過張湘羚、張莒華聯絡金主依指示以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下單方式,以實際上均係鄭文逸所為交易之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 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之不同帳戶,連續多次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三㈠所示),製造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以附表一㈠至㈢所示鄭文逸相 關群組帳戶(即包括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 組及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及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 之不同群組間,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三㈡所示);以及於附表四所示共計77個交易日之日期、交易帳戶、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數量,在盤中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影 響天數共計77天,以此方式從事影響大同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㈣總計鄭文逸等5人及任國龍利用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群組帳戶,以 同一群組內不同帳戶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為27萬8,836張(原審載為27萬5,763張,未列計屬於鄒興華群組之葉小慰、張莒華於105年11月2日合計買進2,000張中,有1,782張與鄒興華以外之不同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以及於同年月8日合計賣出此2,000張中,有1,291張 與鄒興華群組以外之不同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 總體交 易情形之買賣占比詳彙整表,詳如附表五所示(依成交群組、買方買進日期、賣方賣出日期計算之買賣占比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其中於附表五所示之105年9月2、8至10、19、29、同年10月7、11、14、21日、同年11月2、3、8、17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13、16至18、24日、同年2月6、18日、同年3月3、6日等 共計25個交易日,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總計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105年9月1、2 、5至10、12、14、19至23、26、29、30日、同年10月7、11、12、14、18至21、26至28、31日、同年11月2至4、8、9、15至17、23、25、29日、同年12月1、2、15、16、19至23、26至30日、106年1月3至6、9至11、16至18、24日、同年2月6、18、22日、同年3月1、3、6日等72個交易日,買進、賣 出之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35%(原審載為20.01%,理由 同前)至74.75%,其中105年9月1、2、5、6、8、9日、同年 10月14、18、27、28日、同年11月3、4、8、16、17、25日 、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3、5、6、11日等計21個交易日 ,買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40%以上。 ㈤藉由上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大同公司股票自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1日(即105年8 月31日)收盤價每股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 元,股價漲幅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2月9日每 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幅達258.08%,明顯悖於同期間電機機械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 漲幅3.60%、振幅15.61%、大盤指數漲幅6.77%、振幅9.90% 之走勢,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30億5,994萬7,4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八,原審載為31億2,385萬3,203元),已達1億元以上 ,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並各自從中獲取如附表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張莒華自蔣秀華處,從中賺取利息差額30萬元。 二、案經大同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逸爭執證人林郭文艷偵查陳述及證人趙安、蘇鵬飛、沈美幸、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幸玲、張金龍、陳惟龍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7至437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湘羚爭執林郭文艷偵查陳述、趙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本院卷九第398至399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興爭執鄭文逸、張湘羚、張莒華調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9至272頁;本院卷九第390至391頁);上訴人即被告鄒興華爭執鄭文逸、張湘羚、林振興調詢及偵查陳述、張莒華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79至588頁;本院卷九第382至383頁);被告張莒華爭執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9至363頁;本院卷九第37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而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㈣準此: ⒈審酌鄭文逸等5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鄭文逸等5人之偵查筆錄、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以及鄭文逸、張湘羚於本院及林振興、張莒華、鄒興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資金往來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經過等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鄭文逸等5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鄭文逸等5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同上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幸玲、張金龍調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均於原審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謝幸玲(A1卷第331至335頁;原審17號卷十第211至217頁)、范席綸(A1卷第337至343頁;原審17號卷九第453至461頁)、林坤能(A1卷第359至363頁;原審17號卷九第446至453頁)對於渠等為鄭文逸墊款,由張湘羚下單指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資料、保證金、最後結算之入出金帳戶及金額、利息等款項往來等節,於原審做證時,或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較為簡略,調詢時陳述較為詳盡;傅成大(A1卷第365至368頁;原審17號卷九第438至446頁)、林家信(A3卷第157至169頁;原審17號卷九第354至367頁)對於渠等依張湘羚指示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最後出清股票之時點及緣由,調詢陳述與原審證述不盡相符,且林家信對於墊款及下單經過,以及張金龍對於為林家信處理為張湘羚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保證金、結算之資金往來等帳務事宜、下單情形,部分記憶模糊,於調詢陳述較原審證述詳盡明確,茲審酌同上所述事由,足徵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幸玲、張金龍調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⒊林郭文艷、張莒華(A3卷第473至477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復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林郭文艷、張莒華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趙安、蘇鵬飛、沈美幸、陳惟龍調詢陳述,因均未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函暨函附之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函覆原審及本院所詢之相關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係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如 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 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卷附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以及依據原審及本院函詢內容,由證交所出具之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明細及各項數據報表資料暨光碟檔案電磁紀錄等文書,均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擷取證交所電腦內所儲存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數據,該等資料,據以製作之圖表、報表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及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資料,誤差機會甚小,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並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即證交所監視部組員張伊婷、審核張伊婷所製作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監視部領組張益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本院卷十第253至284、344至36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交所函覆本院所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群組間及關聯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之交易資料暨光碟檔,亦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並經負責函覆本院函詢資料之證交所監視部人員史仁豪於本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十第369至379頁),同上理由,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要無可採(本院卷八第85至86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5、154至155、158至159、164至165、198至199、376至377、382至383、391 、398至399頁)。 ㈡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調取之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月結單、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 期間客戶委託買賣、下單人員、方式及內容之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之客戶買賣對帳單;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方正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均係各該公司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中並經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人員李曉玲(原審17號卷九第156至161頁)、群益證券結算部人員陳悠文(原審17號卷九第171至175頁)、永豐金證券稽核處人員蔡志賢(原審17號卷九第351至353頁)於原審分別證述上開卷附資料與渠等函覆金管會資料相符,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文書證據之性質依證據目的不同,屬性隨之更異,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68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基此,永豐銀行提出之中國銀行(香港)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原審17號卷二第141至162頁、卷七第174至181、188至196頁、卷九第197至206、209至218、227至2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出之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受託保管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原審17號卷七第241至242、252至255頁、卷九第265至268、276、285至28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所提出之香港方正證券開戶表格、個人自行認證文件等資料(原審17號卷七第280至290頁、卷九第321至330頁);永豐金證券所提出之鄭佳佳、鄭文華、鄭文逸等人辦理大同公司股票之融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明細資料與内部評估簽核文件(A1卷第395至47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電子檔案、金管會處分書等資料,因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為非供述證據,屬於書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等書證均係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㈣鄭文逸、張湘羚所提出之隨身碟檔案暨列印資料及扣案張湘羚隨身碟暨電子檔案列印資料(A2卷第379至393頁;本院扣案隨身碟資料列印卷),係偵查機關偵辦本案所合法取得之物證,以及經檢視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爭執此證據能力,亦無可採。至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卷附檢舉函、告發函及補充告發理由狀暨所附資料、媒體報導、大同公司股東陳述意見書、永豐金香港員工函及所附資料、學者專文、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案情說明、情資、職務報告及依卷內相關交易紀錄及金流紀錄所製作之彙整資料、統計表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本院卷二第272至316、319至347、364至413、438至493、589至652頁;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本院卷十四第17至107頁)。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文逸及辯護人提出其自行委請學者蕭宏宜(本院卷六第185至194頁)、莊永丞(本院卷十二第92至118頁)、劉連煜(本院卷十六第15至60頁)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鑑定書,以及自 行委託李錦明對鄭文逸進行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十八第391至424頁),固盧列出具上開意見書、鑑定書者之學歷、經歷、證照等資料,然此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上開鑑定書及意見書內容,均係出具者之個人意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73頁;本院卷十七第60頁),要屬可採,應予排除。況此鑑定書及意見書,係鄭文逸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上開人等所出具,出具上開鑑定書及意見書者,所接收關於本案之證據資料是否完整充足及其公正暨客觀性,均非無疑,尤其法律意見書及法律意見鑑定書中,非僅止於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構成要件學說理論之探討,更涉及認定鄭文逸主觀犯意有無之審判核心事項,自無以法律意見書或法律意見鑑定書鑑定之餘地。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逸固均坦承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及透過張湘羚、張莒 華向附表一㈢所示金主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張湘羚坦承受雇於鄭文逸擔任秘書,提供其證券帳戶供鄭文逸使用,於上開期間依鄭文逸指示以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 下單,並負責聯繫金主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及負責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等事宜;被告林振興坦承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坦承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中之公小穎、范振國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張莒華坦承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為鄭文逸聯繫金主蔣秀華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鄭文逸辯稱:我因大同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透明導致股價超跌,為取得大同公司董事席次,以便查帳及監督,而與自救會合作,持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嗣因葉黃杞建議以公司指派代表人的方式參選董事,始透過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任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意圖及行為。使用親友帳戶以現股買賣後再以融資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係為提高信用額度,增加更多持股,此與證交法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相對成交情形不同,無抬高股價意圖,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與林振興、鄒興華、張莒華、任國龍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關云云。 ㈡張湘羚辯稱:僅係單純支領領薪水擔任鄭文逸秘書,依照鄭文逸指示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犯意云云。 ㈢林振興辯稱:我是專業投資人,不認識鄭文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是自己判斷,與鄭文逸或其他人無關,與張莒華之間是借貸關係,並未從事丙墊金主業務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 ㈣鄒興華辯稱: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是我自己評估大同公司雖本業獲利不佳,但有豐富資產,公司經營權之爭對大同公司股價有正面助益,投資風險不大等因素所為,與鄭文逸或其他人無關云云。 ㈤張莒華辯稱:僅有在鄭文逸向我借款時,向林振興借款轉借予鄭文逸,並單純受鄭文逸委託代找丙墊金主,依鄭文逸指示向蔣秀華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以及受公小穎請託幫忙自公小穎、范振國股款交割帳戶分別提領363萬元、235萬元現金,匯款給公小穎則是清償欠公小穎的借款,與炒作大同公司股票無關,並未參與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使用情形如下: ㈠附表一㈠至㈤所示群組帳戶部分: ⒈鄭文逸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 戶,及其所投資設立之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如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親自或由張湘羚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透過張湘羚向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墊款,以及透過張莒華向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由張湘羚、張莒華依鄭文逸指示之價格及數量,聯繫各該丙墊金主,由上開丙墊金主分別以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以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林振興有以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鄒興華有以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中之公小穎、范振國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坦承在卷(A2卷第145至146、149至175、179至202、213至226頁;A3卷第129至141、143至154、183至193、463至465、473至477頁;A8卷第285至286頁;B10卷第49至53、115至117頁;原審17號卷二第7至15頁、卷九第55頁、卷十第55至109、372至376頁;原審12號 卷一第111至115、119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並經: ⑴證人即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許幼靜(即附表一㈠㈡ 鄭文逸、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中,所有在永豐中正證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楊大鴹(即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中,所有在統一城中證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李幸子(即附表一㈠㈡鄭文逸 、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中,所有在兆豐大同證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華南永昌證券長虹分公司營業員林美智(即附表一㈠㈡鄭文逸、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中,所有在華 南永昌長虹證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玲芳(即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中、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中,所有在永豐復興證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於調詢(A1卷第287至309、311至315、317 至323頁)、證人葉雪茹(即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中, 所有在凱基中山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亦即林振興配偶)於本院(本院卷十一第203至215頁)證述在卷。 ⑵證人即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家信、林坤能、蔣秀華分別於調詢、原審、本院(A1卷第325至327、331至343、359至363、365至367頁;A3卷第157至169頁;原審17號卷九第354至367、438至461頁、卷十第16至25頁、第211至217頁;本院卷十第429至443頁);證人即為丙墊金主林家信處理本案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帳務事宜之國票證券協理張金龍於原審(原審17號卷九第367至378頁);證人即欣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宏信於調詢(A3卷第203至213頁)、證人即新大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榮光(A2卷第215至227頁;A3卷第265至273頁)於調詢及偵查分別證述綦詳。 ⑶此外,並有鄭文逸、鄭佳佳、鄭文華向永豐金證券辦理大同公司股票融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各該帳戶融資、融券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財力評價資料表、融資融券整戶逾3,000萬元,單一個股逾2,000萬元申請之客戶投資評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客戶庫存資券餘額表、授信業務額度變更徵信審核、客戶徵信資料表、授信業務額度變更申請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開戶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分戶帳、業務融通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補繳申請書及到期展延申請書、内部評估簽核文件、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之證券存摺明細及證券電子對帳單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26日日銀字第106200028900號函暨函附之蔣秀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5年2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及相關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光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月30日106忠法查密字第44646號函暨函附之鄒興華(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暨光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792號函、106年10月26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413號函暨函附之謝幸玲、林坤能、張聖琳、洪肯堂、盧芊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兆豐銀行106年10月24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60049467號函暨函附之傅成大(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國內匯款查詢結果;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19日、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60908105號函檢送存戶李怡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6年9月14日元銀字第1060006099號函暨函附之李怡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3037號函暨函附之林家信(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8430號函暨函附之林家信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之集保存摺影本;證交所108年11月 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21714號函檢送林振興、葉育峯、林振賢、公小穎、范振國等人證券帳戶買賣上市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之委託交易明細電子檔、108年12月9日臺證密字第1080403246號函檢送林振興等投資人相關交易資料(更正後)電子檔、證交所歷次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SRB321、SRB334、SRB680等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08年12月3日(108)復興字第003號函暨函附公小穎(帳號0000000000)、范振國(帳號0000000000)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有價證 券買賣交易對帳單資料附卷可稽(A1卷第379、395至473 頁;A2卷第64至74、112至116頁;A3卷第171至173頁;A6卷第101至109、131、149至152、157頁;A7卷第311至374頁;A8卷第227至265頁;原審17號卷一第251至314、429 頁證物袋內光碟、卷二第373至377、381至423頁、卷四至六、卷七第59至63頁;本院卷內光碟電子檔資料列印卷一、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帳戶部分: ⒈亞洲永豐金證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代理人)」、「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蜂投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金融數據證券)」、「六福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六福證券)」等境外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透過永豐證券、兆豐證券等國內券商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有前揭證交所107年10月5日函暨函附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報表SRB680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檔案光碟及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⒉香港龍峰公司董事為任國龍,該公司係上海龍蜂集團完全控股,任國龍於105年9月26日以香港龍峰公司名義,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辦證券/期貨帳戶(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授權「朱虹」處理該帳戶下單、調撥事宜;香港龍峰公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05年10月14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以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透過前揭永豐 代理人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經由永豐證券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該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詳如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永豐代理人」之交易紀錄所示),共計買進21萬289張大同公司股票, 實際下單人均為「朱虹」,買股資金均係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由香港龍峰公司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浩恒中國有限公司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匯款單均 註記證券帳戶之客戶名稱「LONGLIFE INTERNATIONAL(HONGKONG)COMPANY LIMITED」及帳號「000000000000」),而浩恒中國有限公司則係由任國龍擔任公司董事,香港龍峰公司持有全部股份等情,有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月結單、中國銀行(香港)客戶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公司註冊證書、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之SRB680交易報表在卷足憑(原審17號卷二第135至136、141至146、148至155、159至162、卷五至六、七第174至181、185、188至192、194至195頁、卷九第227至246頁)。再細繹SRB321、SRB680等交易明細報表(原審17號卷五、六),前揭「 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於106年2月18、20至23日、同年3月2日6個交易日,有分別賣出2萬5,000張、2萬1,000張、3,500張、4萬8,000張、5,000張、1萬3,000張(合計11萬5,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並於106年3月8日買進211張大同公司股票,依此比對卷附香港龍峰公司之帳戶月結單(原審17號卷二第135至136頁),該公司於同年5月間,在前揭亞洲永豐金 證券之帳戶中所持大同公司股票總數為9萬5,000張,由此反推計算上開6個交易日經由該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賣出大同 公司股票,暨106年3月8日透過該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買進 大同公司股票者,均係香港龍峰公司(計算式:21萬289張〈 截至105年12月2日止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總數〉-11萬5,500張〈 上開6個交易日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總數〉+211張〈106年3月8 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數〉=9萬5,000張)。稽上各端,堪認任 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香港龍峰公司之名義申設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並授權「朱虹」以該證券帳戶,經由「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情形即如附表二之九「永豐代理人」欄位中以「灰色」標示部分所示,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係由任國龍實際掌控無訛。至前揭「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嗣於上開6個交易日,陸續買進2萬5,000張、2萬1,000張、3,500張、4萬8,000張、5,000張 、1萬4,000張大同公司股票部分,核與永豐代理人所出具之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帳戶月結單、客戶交易歷史紀錄所載購股紀錄相符(A1卷第477至494頁;原審17號卷九第385至408頁),顯見上開交易日經由永豐代理人購入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非香港龍峰公司。 ⒊任梓菱分別⑴於106年1月9日向香港金融數據證券申設證券帳 戶(客戶編號889278號),授權「朱虹」處理該帳戶買賣下單等事宜,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上開證券帳戶,藉由前揭香港數據公司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透過國內券商兆豐證券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該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詳如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香港金融數據」之交易紀錄所示,以及附表二之九「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欄所示),購股資金均係任梓菱所匯入等情,有香港數據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前揭SRB680交易報表、兆豐銀行受託保管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17號卷五至六、卷七第241至243、252至255頁、卷九第265至268、285至287頁);⑵於106年1月6日向香港方正證券申設證 券帳戶(帳戶號碼060221號),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上開證券帳戶,由香港方正證券委託六福證券下單,藉由香港六福證券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透過國內券商兆豐證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該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詳如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香港六福證券」之交易紀錄所示,以及附表二之九「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欄所示),亦有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股票交易明細、香港方正證券開戶表格、前揭SRB680交易報表在卷可按(原審17號卷五至六、卷七第280至290頁、卷九第301、321至330頁)。並經證人即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李幸 子於調詢證稱:兆豐銀行的信託部是香港金融數據證券的保管銀行,群益證券是香港六福證券的保管銀行,香港金融數據證券及香港方正證券的臺灣保管專戶,都有在我這邊開戶下單買賣臺灣股票等語在卷(A1卷第302頁)。 ⒋上開3個境外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除 前述由維家公司委託下單部分外,雖係分別以香港龍峰公司、任梓菱名義委託下單。然觀諸卷附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及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香港方正證券開戶表格(原審17號卷七第185、194至196、241頁、卷九第322頁),香港龍峰公司、任梓菱均係授權由「 朱虹」處理相關股票下單買賣交易事宜,且上開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中所註記任梓菱之電郵地址、任梓菱在前開香港方正證券開戶表格中填寫之電郵地址,與任國龍以香港龍峰公司名義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請開戶時,在開戶表格中所填寫之電郵地址,均同為「0000000000000000.com」,堪認前揭由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及任梓菱向香港數據公司、香港方正證券所申設證券帳戶間(即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帳戶),具有高度密切關聯性,且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集中掌控。 三、次查: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有附表二㈠所示期日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有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之大同公司股票SRB321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原審卷四、五、六;本院卷內光碟電子檔資料列印卷一、二)、集保中心上開函暨函附集保資料附卷可稽,其中: ㈠鄭文逸部分: ⒈以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有6 9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41萬2,163張,計有37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34萬8,357張(交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交易明細 資料詳附表二之一);及以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有5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3萬9 ,960張(交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交易明細資詳附表二之二),均係鄭文逸自行下單或由張湘羚下單之交易;而丙墊金主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傅成大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所 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另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二之五、六、七),亦均係依張湘羚指示所為之墊款交易,范席綸、謝幸玲、傅成大均未跟單,至林坤能自行跟單部分,則非以附表一㈢林坤能群組帳戶下單等情,分別經鄭文逸、張湘羚供述在卷,以及林宏信、楊榮光、范席綸、謝幸玲、傅成大、林坤能分別證述如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⑴證人即欣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宏信於調詢證稱:105年12月 底或1月初,鄭文逸請我擔任他手上一家親中投顧公司的 負責人,我有到兆豐證券寧夏路上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親中投顧公司後來改名為欣同公司,欣同公司的證券及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印鑑都不在我這裡,欣同公司買大同公司股票的事情我不太知情,股款都是鄭文逸每天先請秘書匯到我的事務所帳戶,然後通知我,我在當天會交代我的秘書,由我事務所帳戶匯到欣同公司的股款交割帳戶中。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都是鄭文逸所投資設立的公司等語(A3卷第203至213頁)。 ⑵證人即新大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榮光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新大同公司是106年2月初成立,鄭文逸來找我請我擔任負責人,新大同公司設立後,鄭文逸有賣掉一些股票,把那些錢匯到新大同公司來,由新大同公司去買股票,陸陸續續總共買進2萬4,000張大同公司股票,都是由張湘羚去操作的,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錢進到新大同公司戶頭,要我蓋章同意公司支付款項去買進股票等語(A2卷第215至227頁;A3卷第265至273頁)。 ⑶證人范席綸、謝幸玲於原審證稱:渠等與所使用帳戶之親友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均無自行跟進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語(原審17號卷九第455頁、卷十第213頁);證人傅成大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9月29日買進5,800張大同公司 股票,於106年1月17日全數賣出,都是依張湘羚指示買賣等語(原審17號卷九第438至446頁)。 ⑷證人林坤能於調詢及原審證稱:105年8、9月間,張湘羚來 找我墊款約1億元額度,我提供我及我太太盧芊卉國票證 券新莊分公司帳戶,另外有請友人張聖琳、陳珮蒂、黃建祿一起墊款給張湘羚下單,張聖琳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證券帳戶、張聖琳及他太太張簡淑卿、陳珮蒂、黃建祿的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都有給張湘羚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A1卷第359至363頁)。在此期間,張湘羚指示我買的部分,在我跟盧芊卉的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我自己跟進買賣的大同公司股票,不在這2個帳戶,我的凱基高 雄、宏遠高雄、統一三多及盧芊卉的宏遠高雄證券帳戶買賣的大同公司股票,都是我買的(原審17號卷九第446至453頁)等語。 ⒉如附表一㈢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交易部分: ⑴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林家信國票新莊證券帳戶(亦即附表一㈢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買賣 之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均係林家信為張湘羚墊款所為之交易一節,業經證人張金龍即為林家信處理本案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相關帳務事宜之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協理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與林家信熟識,林家信有到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開戶,他忙時,會委託我處理證券買賣及股款交割的事情,本案中,我有協助處理張湘羚向林家信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相關帳務,最後要結帳時,是由我幫忙對帳及匯款,我有幫忙跟張湘羚確認保證金及利息的部分。根據林家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林家信總計買進及賣出 各6,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就是張湘羚向林家信墊款買的 大同公司股票,確實有分2次墊款,第1次買進後,是在2 月6日結清,第2次買進後,是在2月16日結清,林家信這 段時間所下的單都是墊款給張湘羚下的,那個時間的盈餘都算張湘羚的,我就是這樣計算核對的,我去幫忙匯了2 次的錢,林家信的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831萬3,063元及347萬1,689元至鄭文逸設於永豐銀行濟南分行帳戶,就是張湘羚向林家信2次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結清的錢(A3卷第175至180頁);當時買大同大多是網路下單,張湘羚也會打電話來下單,卷附報表顯示林家信總共買進、賣出大同公司6,000張股票,我可以確認這是 張湘羚透過林家信證券帳戶買賣的,106年2月6日共出售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證券帳戶賣出的,同年2月8日林家信匯給鄭文逸4,861萬3,063元的款項,匯款單上匯款代理人是我,這就是結清上開賣出4,500 張大同公司股票的款項,是張湘羚指示要匯給鄭文逸的,另依A3卷第182頁交易明細,有5筆交易陸續買入一共1,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也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帳戶所買進的 (原審17號卷九第367至378頁)等語綦詳。 ⑵並經證人林家信於原審證稱:「(張湘羚跟你借用哪個證券帳戶?)銀行帳户是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是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都是我本人帳戶。」「(張湘羚使用你的證券帳戶的期間,你自己有無使用同1個證券帳戶做下單買賣 ?) 有。」「(你在這個期間,105年9月到106年3月, 你自己交易下單買賣的標的有無包含大同公司?)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358頁),且有林家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及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之SRB680交易報表在卷可按(A3卷第171至173、181至182頁;原審17號卷五至六)。據此,足徵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林家信以國票新莊證券帳戶(即附表一㈢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均係為張湘羚墊款所為之交易無誤。再核諸林家信國票新莊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並無同日委買委賣亦即林家信所稱反向操作之情形,該證券帳戶先後於106年2月6日 、同年月16日2度出清帳戶內庫存大同公司股票後,迄於106年底,未再有以該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情,亦有前揭證交所函暨函附之SRB680交易報表附卷足憑(原審17號卷五至六),益徵林家信於原審證稱渠有自行跟單,有同向操作,也有反向操作,為張湘羚墊款結清後,有續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部分(原審17號卷九第360至362頁),乃林家信以其他證券帳戶進行買賣,與上開提供予張湘羚之國票新莊證券帳戶(即附表一㈢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以墊款方式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無關。 ⑶至林家信於原審證稱:我自己跟單都會請張金龍幫我處理,我自己下單的數額跟價位,都是張金龍比較清楚,區分自行下單跟張湘羚下單的部分,是請張金龍幫我記,我會明確告訴張金龍哪些部分是自己下單,哪些部分是張湘羚下單云云。然此業經張金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就我的認知,林家信這段時間在國票新莊證券帳戶所下的單,都是墊款給張湘羚下的,所以那個時間的盈餘都算張湘羚的,我就是這樣計算核對,就我所知,林家信應該沒有跟單,如果有跟單,也是下在他別的證券帳戶(A3卷第179頁) ,林家信在這段期間有無自行跟單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我不知道(原審17號卷九第375頁)等語在卷,參以張金龍 係為林家信處理以國票新莊證券帳戶為張湘羚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相關事宜,實際與張湘羚結算及依張湘羚指示將結餘款匯至鄭文逸帳戶之人,且林家信國票新莊證券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並無林家信所稱以該帳戶自行跟單同時進行反向操作及結算後再繼續買進之情形,已如上述,而林家信對於為張湘羚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價格、墊款金額、結算、為何匯款至鄭文逸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於原審大多證述不曉得、忘記了、要問張金龍等語,可見張金龍較林家信更為熟知林家信為張湘羚墊款買賣大同股票之相關事宜,自以張金龍證述屬實可採,林家信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模糊錯誤所致。 ⒊如附表一㈢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交易部分: 附表一㈢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附表二之四㈠㈡蔣秀華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證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復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站前)等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交易詳情如附表二之四㈠㈡所載),交割股款分別匯入附表二之四㈢所示交割銀行 帳戶等事實,有證交所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SRB321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附表二之四㈠㈡㈢所載證券帳戶及 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蔣秀華於調詢、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 ⑴關於蔣秀華上開以附表二之四㈠㈡證券帳戶墊款所買賣之2萬 4,904張大同公司股票,是否均係鄭文逸透過張莒華向蔣 秀華墊款之交易,張莒華雖於原審證稱:我有幫李文展(已死亡)找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李文展下單時間有2次,1次是105年10月間,1次是106年11、12月,蔣 秀華於105年10月14日下單買進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好像就是李文展下的,蔣秀華有2個帳,1個帳是1萬5,000張,這是鄭文逸的,另1個帳是9,000張,好像是李文展的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76至77頁)。 ⑵然張莒華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為鄭文逸向金主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經過,業據張莒華於調詢證稱:「大約105年9月底,鄭文逸向我表示他要找金主墊款買賣股票,詢問我是否有認識金主,我就找了蔣秀華,一般來說沒有往來過的對象,保證金是3成,所以第1次鄭文逸表示要墊款約1億元時,保證金是3成,約3千萬元,鄭文逸就以 現金方式拿到大統貿易公司交給我,我再交給蔣秀華,過了不到1個月,鄭文逸又要墊款5、6千萬元,這次蔣秀華 跟他算保證金2成,所以鄭文逸拿了1千多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蔣秀華,所以鄭文逸總共繳了約4千多萬元 保證金,『墊款金額將近1億餘元將近2億元』…」「(承上 ,如果有成交,蔣秀華如何回報給鄭文逸?)…蔣秀華只會將均價及總成交數量回報給我,我再回報給鄭文逸…因為均價比較好算。」等語綦詳(A3卷第145、147頁),並經張莒華就其上開調詢所證鄭文逸先後2次透過其交付墊 款保證金予蔣秀華,第1次約3,000萬元,第2次約1,000餘萬元,共計4,000餘萬元之情,於偵查證稱:「(你在調 查站說第一次是轉交3千萬,第二次是轉交1千萬元,現在則說第一次是轉交2千萬元,何者正確?)應該調查站那 時記得比較清楚,那時說的可能比較對。」等語在卷(A3卷第474頁),復於原審就此再次證述確認無誤(原審17 號卷十第95至96頁)。是以蔣秀華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依張莒華指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之均價7.929元(詳附表二之四㈡所載),估算買進2萬4,904張總成 本約為「1億9,774萬5,877元」,此金額核與張莒華調詢 證稱蔣秀華為鄭文逸墊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總金額「1億 餘元將近2億元」相符,據此足徵張莒華調詢所證屬實可 採。 ⑶張莒華在調詢固提及曾為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A3卷第153頁)。然綜觀張莒華調詢及偵查陳述 ,均未證稱其係同時為鄭文逸、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有要求蔣秀華分開記帳、結算,分稱為大帳、小帳之情事(A3卷143至154、473至477頁;B10卷 第115至117頁)。自107年8月20日偵訊後,迄於原審109 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該段期間之回想及釐清後,張莒華仍無法明確記憶其為鄭文逸、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期間有無重疊,且因其未留存任何對帳資料,故亦無法區分何者為鄭文逸下單、何者為李文展下單,其聯絡蔣秀華下單時,蔣秀華亦無從知悉實際上係為何人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節,亦經張莒華於原審供稱:「…李文展跟鄭文逸找丙墊的期間是否有重疊,我有點忘記,我再回去想一下,如果有重疊,相關帳務釐清我會再具狀陳報…『蔣秀華下單的時候也不會知道 是李文展或鄭文逸下單』…」(原審12號卷一第113頁)、 「(前次庭期有請你整理關於李文展、鄭文逸透過你向蔣秀華丙墊下單的情形以及相關帳務的釐清,結果如何?)那段時間因為大同很熱,李文展有請我在蔣秀華那邊有買一些股票…我沒有做紀錄,我都是接了電話、對完帳,處理完了以後,沒有問題,就會把買賣東西確定,我就會把當天東西撕掉…『我沒有辦法區分下單的時間跟金額』…」( 原審12號卷一第190頁)等語甚詳。是以,張莒華如何能 在其本身未留存任何下單紀錄或結算資料,而金主蔣秀華之手寫帳早在結算後即已丟棄(本院卷十第440頁),張 莒華已無法自蔣秀華處取得任何下單、對帳或結算資料,以喚起其記憶之情形下,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僅於相隔月餘之原審109年6月22日審理作證時,突得明確區分何者為鄭文逸、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下單之交易,指出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下單買賣之時間、張數及蔣秀華有分開作帳,清楚證稱:李文展2次向蔣秀華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之時點、張數,1次是105年10月間,1次是106年11、12月,蔣秀華於105年10月14日下單買進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就是李文展下的,蔣秀華有2個帳,1個帳是1萬5,000張,這是鄭文逸的,另1個帳是9,000張是李文展的,李文展的9,000張在106年3月1日全部賣出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76至77、92頁),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況張莒華於原審上開所證各節,亦與其於原審供稱:李文展下單時間係106年初(原審12號卷一第190頁),蔣秀華下單時,不會知道是李文展或鄭文逸下單(原審12號卷一第113頁 )等語不符。 ⑷再核諸蔣秀華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以附表二之四㈠㈡證券 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此後即未再以附表二之四㈠㈡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 司股票,是縱張莒華有在「106年初」為李文展向蔣秀華 墊款下單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亦顯與蔣秀華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以附表二之四㈠㈡證券帳戶為鄭文逸墊款買賣大 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之交易無關。至張莒華於原審提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李文展於106年12月19日匯 款5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張莒華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張莒華 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3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十第41至91頁)。然上開匯款均非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之金流,而張莒華與蔣秀華間,又係1、20年舊識好友關係,常有金錢借貸往 來,亦經蔣秀華證述在卷(原審17號卷十第16頁;本院卷十第437頁),上開金流亦有可能係張莒華與蔣秀華間其 他金錢借貸往來,要難據此逕謂上開金流係張莒華於105 年10月14日,為李文展向蔣秀華墊款下單買進9,000張大 同公司股票之保證金往來紀錄,繼而認定張莒華於原審證稱蔣秀華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106年3月1日賣出之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係為李文展墊 款下單,有與鄭文逸下單部分分開記帳、結算云云為真。據此,足認張莒華於原審上開所證各節,係與鄭文逸相互勾串之詞,不值採信。 ⑸至蔣秀華就渠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依張莒華指示墊款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之所屬,於原審及本院固亦證稱:是張莒華的2位朋友請張莒華向我墊款買大同 公司股票,1位買1萬多張,另1位買9,000張是1天就下完 ,應該是105年10月14日這1次,2位分開記帳、結算。都 是張莒華入保證金給我,第1次他入3,000萬給我,我們有約定1萬張,他叫我做1萬張股票,下完以後,張莒華又給我2,000萬,他叫我做另1個帳,大概買了9,000多張,之 後他又拿了1,000萬給我,買了5,000多張,他叫我把這個5,000多張的記在第1次的1萬張的帳,這個帳都是他交代 我做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17至23頁;本院卷十第429至433頁)。然綜觀蔣秀華調詢陳述,並未提及同時期有為張莒華2位朋友分別墊款下單1萬5,000多張、9,000張,張莒華要求區分大、小帳,分開記帳、結算之情事,亦係迄於原審109年6月22日作證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證述如上,證詞更異之時點及內容,與張莒華相同,是以,蔣秀華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且蔣秀華就渠如何得知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為張莒華墊款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究係同1人或不同人下單一節,於原審證稱: 「(張莒華請你下單的客戶,你會有另外將他做區分?)會,『我想應該』是不同的客人,才會分開記帳。」云云( 原審卷十第20頁),意謂係蔣秀華自行猜測分屬不同人下單,而非張莒華明確告知。此與蔣秀華於本院證稱:「(妳有無問過張莒華,因這樣妳要做兩份帳?)對,因為他先跟我說要買1萬張,然後他又跟我說另外有一個朋友想 要再買9千多張,他就叫我做個小帳,我們就張數多的叫 大帳,另外一個小帳,他說另外一個朋友要買的。」云云(本院卷十第430、432頁),改稱係張莒華明確告知分屬2人下單之情,互異其詞。並與前述張莒華於原審供稱: 「李文展跟鄭文逸找丙墊的期間是否有重疊,我有點忘記了…如果有重疊…蔣秀華下單的時候也『不會知道』是李文展 或鄭文逸下單…」等語(原審12號卷一第113頁)不合。 ⑹再者,蔣秀華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另外記帳的9,000張,我 只記得是一天就下完,應該就是105年10月14日的交易紀 錄,小帳9,000張是在106年3月1日全部賣出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21至23頁;本院卷十第432至433頁),亦與蔣秀華於105年10月14日分別以台新證券、日盛復興、凱基站 前之證券帳戶分別買進2,746張、3,992張、2,262張,共 計9,000張,亦即蔣秀華所稱係小帳客戶下單之大同公司 股票,如下所述並非在106年3月1日全部賣出之事實不符 。且蔣秀華依張莒華指示將墊款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全數賣出,結算後,除屬於蔣秀華之自有資金及墊款利息部分(詳下述②③)外,無論蔣秀華、張莒華所 謂大帳、小帳,結餘款共計2億1,340萬元,全數匯至鄭文逸透過張莒華指定蔣秀華匯款之陳博隆、楊榮光、林宏信銀行帳戶(詳下述①②④),最終為鄭文逸支配使用,作為 鄭文逸附表一㈠㈡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詳下 述⑤)等情,業經鄭文逸、張莒華供認屬實(原審17號卷十第376頁),並據蔣秀華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各筆匯至 陳博隆、林宏信、楊榮光等人帳戶之款項,係陸續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結餘款,依張莒華指示匯款等語無訛(原審17號卷十第22至23頁;本院卷十第433至434、438至439頁),是若蔣秀華及張莒華證稱大帳1萬5,000多張係鄭文逸下單,小帳9,000張係李文展下單云云為真,張莒華要無 指示蔣秀華將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應匯還之結餘款,全數匯至鄭文逸指定帳戶,為鄭文逸支配使用之理。據此,足徵蔣秀華證稱有區分大、 小帳,分開結帳 ,小帳9,000張在106年3月1日全數賣出云云不實。茲將蔣秀華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及匯回結餘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蔣秀華日盛復興證券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連同蔣秀華所稱屬於小帳客戶下單之3,992張在內,共計1萬992 張,早在106年3月1日之前,陸續於106年1月18日、同 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賣出,並於同年2月21日全部 出清(如附表二之四㈠「日盛復興」之「賣出股數」欄所示及附表二之四㈡交易明細)。而上開4個交易日賣出 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分別為2,430萬4,731元、5,973萬4,796元、2,022萬2,964元、1,645萬9,129元,入帳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後,先轉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銀行帳戶,依張莒華指示,分別於⓵ 106年1月20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博隆設於中信銀行承 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⓶106年2月21日各匯款3 ,000萬元,至林宏信設於台新銀行建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楊榮光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000萬元;⓷106年2月22日 各匯款950萬元至林宏信、楊榮光上開帳戶,共計1,900萬元;⓸106年2月23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林宏信、楊榮 光上開帳戶,共計2,000萬元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蔣秀華之日盛復興證券帳戶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附卷可稽(A6卷第105 至108頁;原審卷十第123至136頁;本院函覆卷一第68 至73、107至112、115、116;本院列印卷一第68頁;本院列印卷二第42、44、104、106、107頁)。 ②蔣秀華台新證券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連同蔣秀華所稱屬於小帳客戶所有之2,746張在內,共計9,746張,均在106年3月1日當日,全數賣出(如附表二之四㈠「台新 」之「賣出股數」欄所示及附表二之四㈡交易明細)。而106年3月1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共計1億1,517萬2,525元入帳至蔣秀華台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後,同日蔣秀華自該帳戶分別轉帳支取匯款各4,470萬元至上開楊榮光臺灣銀行群賢 分行帳戶及林宏信台新銀行建僑分行帳戶,此2筆各4,470萬匯款,蔣秀華係依張莒華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另提款2,577萬2,524元匯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蔣秀華自有資金,業經蔣秀華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438、439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蔣秀華之台新證券帳戶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2年1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433號函暨函附林宏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7號卷十第123至136頁;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52、53、258 至260頁;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236、237、313、315頁 )。 ③蔣秀華凱基站前證券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分別在106年 2月21日賣出378張、同年3月1日將連同蔣秀華所稱屬於小帳客戶之2,262張在內全部出清,賣出3,788張(如附表二之四㈠「凱基站前」之「賣出股數」欄所示及附表二之四㈡交易明細)。106年2月21日賣出378張,交割股 款442萬61元,入帳至蔣秀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後,蔣秀華自該帳戶分二筆各100萬元、200萬元,匯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1日賣出3,788張,交割股 款4,519萬7,407元,入帳至蔣秀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交割銀行帳戶,蔣秀華自該帳戶匯款4,119萬7,407元,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分筆匯至蔣秀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分別匯出至胡執中、陳訴惠、陳碧蓮等非本案相關連帳戶,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蔣秀華之凱基站前證券帳戶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17號卷十第123至136頁;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3、31頁;本院列印資料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 ④總計蔣秀華於本案操控股價期間,依張莒華指示,以如附表二之四㈠㈡所示證券帳戶墊款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共 計2萬4,904張,無論是在106年3月1日前陸續賣出後, 抑或是在106年3月1日將剩餘張數全部出清後,與張莒 華結算應匯回之結餘款,均係依張莒華指示匯至鄭文逸指定之陳博隆(2,500萬元,鄭文逸司機)、楊榮光( 計9,420萬元,鄭文逸所設立之新大同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宏信(計9,420萬元,鄭文逸所設立之欣同公司 登記負責人)上開銀行帳戶,共計匯回結餘款2億1,340萬元,趨近於以買進、賣出之均價計算,買賣2萬4,904張大同公司股票價差,扣除稅費後,約有1億9,332萬4,296元獲利(如附表二之四㈡所示),加計4,000餘萬元保證金及扣減約定墊款利息後之金額。 ⑤且前揭蔣秀華將出清大同公司股票後,分別依指示匯至鄭文逸指定之陳博隆、楊榮光、林宏信上開銀行帳戶之結餘款,總計2億1,340萬元,亦均為鄭文逸作為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中鄭佳佳、鄭文華、張湘羚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即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為鄭文逸支配使用: ⓵蔣秀華於106年1月20日匯至陳博隆上開銀行帳戶該筆2,500萬元結餘款,同年月23日由張湘羚代理匯款850萬元至張湘羚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張湘羚兆豐大同證券帳戶約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鄭文華兆豐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鄭文華兆豐大同證券帳戶約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鄭佳佳永豐銀 行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鄭佳佳永豐中正證券帳戶約定交割銀行帳戶)作為買股資金,有陳博隆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539至543頁)。 ⓶蔣秀華陸續匯至楊榮光、林宏信上開銀行帳戶之結餘款,分別由楊榮光於106年2月21、22、23日、3月3日各轉匯3,000萬元、950萬元、1,000萬元、4,470萬元,至新大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新大同公司永豐中正證券帳戶約定之股款交割帳戶);由林宏信於106年2月22、24日轉帳3,000萬元、950萬元、1,000萬元至鄭文逸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106年3月3日轉帳匯款4,470 萬元至欣同公司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即欣同公司兆豐大同證券帳戶約定之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買股資金,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0522106號函附之光碟檔案鄭文逸上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列印資料卷一第255頁)、新大同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列印資料卷一334至335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433號函暨函附林宏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313至315頁)及欣同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十一第327至330頁)附卷足憑。⓷並據張湘羚於調詢證稱:「(蔣秀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交割帳戶於106年2、3月間分別各匯款9,420萬至楊榮光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及林宏信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於入帳日同日再全數轉入新大同公司及欣同公司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買進大同公司股款,顯見新大同公司及欣同公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蔣秀華,為何如此?)因為楊榮光是新大同公司董事長,林宏信是欣同公司董事長…」(A2卷第171頁)及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鄭文逸 以這兩間法人公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為何?)股票交割帳戶跟銀行帳戶的錢。」(本院卷十第496頁)等語在卷。 ⑺再酌諸蔣秀華於原審、本院做證時,既可明確回答渠所謂大帳結餘款係匯回陳博隆、楊榮光、林宏信上開帳戶,以及渠所謂小帳股票是在106年3月1日賣出、同年月3日交割,結餘款是同1天分2筆自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至不同受款帳戶等細節(原審17號卷十第22至23頁;本院卷十第433至435頁),而蔣秀華所謂大、小帳結餘款受款人帳戶,實際上均為楊榮光、林宏信,且蔣秀華調詢坦稱係因見媒體報導檢調偵辦大同公司股票炒股案新聞中,出現張莒華指定匯回結餘款之受款人「楊榮光」姓名,恐遭牽連,故在本案偵查階段,主動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坦承擔任金主墊款(A1卷第325頁;本院卷十第440頁)等情,可見蔣秀華自始對於結餘款受款帳戶「楊榮光」印象極為深刻,則蔣秀華要無唯獨遺忘小帳結餘款受款人帳戶亦為楊榮光、林宏信之理。總此,足徵蔣秀華就渠所謂小帳客戶9,000 張大同公司股票於106年3月1日全數出清後,106年3月3日匯出小帳結餘款之受款帳戶、匯款金額為何,於原審證稱:我忘記了,我要查一下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23頁)。在本院作證時,原仍推稱:「(匯多少錢?匯給誰?)我不太記得。」云云(本院卷十第434頁),均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再自蔣秀華迄於本院提示蔣秀華出清大同公司股票後,最後2筆於106年3月3日各匯款4,470萬元 至楊榮光、林宏信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亦即蔣秀華所謂匯回小帳結餘款之匯款資料後(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237、259、260頁),見已無法迴避問 題及自圓其說,始坦稱此係渠所謂匯回小帳結餘款之匯款資料等語,繼而諉稱不知為何大帳、小帳結餘款均匯至相同受款人帳戶云云(本院卷十第437至439頁),益徵蔣秀華在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證稱渠墊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分為大帳1萬5,000多張、小帳9,000張, 分開記帳、結算云云,均係在明知渠墊款買入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根本無大、小帳客戶之別,亦無分別交付墊款保證金及分開記帳、結算之情事,股票陸續賣出後,結餘款除最初有1筆2,500萬元匯至陳博隆帳戶外,後續均係同日分2筆同金額匯至相同之楊榮光、林宏信帳 戶等事實之情形下,與鄭文逸、張莒華相互勾串後,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蔣秀華在本案操控股價期間,以附表一㈢金主蔣 秀華群組帳戶,墊款買賣附表二之四㈠㈡所示大同公司股票 共計2萬4,904張,均係鄭文逸透過張莒華向蔣秀華墊款下單,洵堪認定。 ㈡林振興、任國龍部分: 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林振興有以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7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2萬1 00張,計有56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2萬100張(交易彙總資 料詳附表二㈠林振興群組部分,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二之八);任國龍以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 ,共計28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43萬2,926張,計有6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1萬5,500張(交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任國 龍群組部分,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二之九)等情,業據林振興於調詢坦認在卷(A3卷第190至191頁),有前揭證交所及集保中心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報表、紙本列印資料及集保資料(原審17號卷四、五、六;本院列印資料卷一、二)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鄒興華部分: ⒈鄒興華有以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中之公小穎、范振國證券 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1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1 萬6,737張,計有10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萬6,737張;而 張莒華康和臺北證券帳戶、葉小慰永豐敦南證券帳戶,有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即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各600張 、1,400張,於105年11月8日全數賣出(交易彙總資料詳附 表二㈠鄒興華群組部分,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二之三),亦有前揭證交所及集保中心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報表、紙本列印資料及集保資料(原審17號卷四、五、六;本院列印資料卷一、二)、康和證券111年9月28日康證字第1110001027號函暨函附張莒華康和臺北證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證券敦南分公司111年9月23日(111)敦字第001號函寄函覆葉小慰開戶及對帳單(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43至154、187至203頁)附卷可稽。 ⒉張莒華、葉小慰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8日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600張、1,400張之同一買、賣交易日,鄒興華坦承係其使用下單之公小穎、范振國永豐證券帳戶,亦均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各800張、550張,以及葉小慰、張莒華、公小穎、范振國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均自公小穎帳戶分別匯至渠等4人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渠等4人於105年11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後,葉小慰、張莒華之交割股款,又均先匯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再連同公小穎之交割股款,彙整後自公小穎帳戶匯回鄭文逸帳戶之金流,堪認張莒華、葉小慰於105年11月2日、8日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各600張、1,400張之交易,均係鄒興華以有犯意聯絡之張莒華康和臺北證券帳戶下單,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葉小慰永豐敦南證券帳戶下單,總計鄒興華以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1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1 萬8,737張,計有10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萬8,737張(交 易彙總資料詳附表二㈠鄒興華群組部分,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二之三;原審買賣張數均載為1萬6,737張,原審未列計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買賣共 計2,000張): ⑴105年11月2日葉小慰、張莒華、公小穎、范振國(亦即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證券帳戶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 00張、600張、800張、550張之股款,係: ①105年11月3日09:28許,自公小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小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號帳戶 ),匯款1,500萬元至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 戶(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公小穎小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159至197頁)、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269頁)。 ②於同日12:57許,自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帳戶,轉帳573萬元至葉小慰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 戶(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葉小慰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 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572萬2,257元,有葉小慰之 永豐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87至203頁)、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05至212頁)、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87頁)可稽。 ③於同日12:59許,公小穎帳戶匯款230萬元至范振國永豐 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即台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代理人為永豐證券帳戶營業員陳 玲芳,支付范振國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55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225萬7,410元,有范振國之永豐證券交易明細(原審17號卷第381至423頁)、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列印卷一第356至358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87頁)可稽。 ④於同日13:00許,公小穎帳戶匯款245萬元至張莒華康和 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代理人為永豐證券帳戶營業員陳玲 芳,支付張莒華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600 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245萬1,967元,有張莒 華之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43 至154頁)、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 料卷一第175至186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89頁)可稽。 ⑤餘款留存在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內,支付公小穎於105年 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80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 割股款328萬1,324元,有公小穎永豐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7號卷第381至423頁)、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列印資料卷一第237至240頁)可稽。 ⑵105年11月8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內於105年11月2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葉小慰當日共計賣出1,500張,係包括葉小慰於105年9月30日自行買進之100張大同 公司股票,此部分與鄒興華無關)、600張全數賣出。同 日,公小穎、范振國證券帳戶亦各賣出1,980張、2,800張。105年11月10日交割股款入帳後: ①葉小慰賣出1,400張之交割股款637萬8,105元,於同日09 :07許,自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轉帳575萬元至公 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有上開葉小慰之永豐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93頁)可稽。 ②張莒華賣出600張之交割股款272萬5,378元,於同日09: 24許,自張莒華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246萬元至公小 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有上開張莒華之康和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95頁)可稽。 ③待葉小慰、張莒華上開交割股款匯入後,連同公小穎賣出1,890張之交割股款,彙整後,於同日09:50許,以 連動存款連動轉帳方式,轉帳1,550萬元至鄭文逸永豐 銀行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公小穎永豐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97頁)可稽,此 筆交易係鄒興華所為,亦經公小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5頁)。 ④范振國賣出2,800張之交割股款1,002萬1,463元,則於同 日匯款1,000萬元,至鄒興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付票據,有上開范振國之永豐證券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357至359頁)、交易明細(本院列印資料卷一第337頁)可稽。 ⒊關於公小穎於105年11月3日分別匯款、轉帳至張莒華、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245萬元、573萬元,以及張莒華、葉小慰於105年11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交割股款入帳後,於105年11月10日自渠等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至公小穎股款交 割銀行帳戶之246萬元、575萬元,公小穎、張莒華、葉小慰雖分別證稱係公小穎及張莒華間,以及葉小慰與鄒興華間之借款、還款云云。然: ⑴張莒華對於其向公小穎借款之緣由、時間、金額、用途及與公小穎間之往來,於107年3月16日調詢證稱:「公小穎是鄒興華的配偶,『我跟他見過1次面』…」「這是我约於10 5年10月間向公小穎借款,這246萬元是還他的錢。」「(既然你跟鄒興華比較熟,為何你會跟僅見過1次面的公小 穎借款?)因為不熟比較好開口,女孩子也比較好開口…」「我約於『105年10月間』跟公小穎『借240萬元』,公小穎 是用『現金』方式把錢給我,『6萬元是利息』,當時我有債 務上的問題,但我的債主太多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是跟公小穎借款還給誰。」云云(A3卷第149至150頁),顯與張莒華於原審證稱:我與公小穎『認識大概10年』左右, 與公小穎有過3、4次借款往來,第1次好像是104年的時候,後來是105年,還有一些現金的小額借款。公小穎借款 給我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匯款,小額是現金比較多,大額的才會匯款,公小穎在105年11月3日『匯給我245萬元 』是我向她借的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78至80頁),相去甚遠,就金錢借貸及往來金額,亦與公小穎於原審證稱:張莒華向我借過3、4次錢,金額都是幾百萬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28頁),並無所謂小額現金借款之情不合。且張莒華上開調詢證稱:向公小穎借款24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 他債務云云,及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應該沒有買大同公司股票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79頁),亦均與如前所述公小穎於105年11月3日匯款245萬元,係匯至張莒華康和臺北 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張莒華於同年月2日 購買600張大同公司股票股款之客觀事實不符。據此,足 徵張莒華證稱:公小穎於105年11月3日匯款245萬元至我 帳戶,係我向公小穎借款,我於同年月10日匯款246萬元 至公小穎帳戶,係還款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80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⑵公小穎於原審及本院雖亦證稱:105年11月3日匯款245萬元 給張莒華、230萬元給范振國、573萬元給葉小慰,都是我匯的,後面2筆是我先生鄒興華託我匯的,我委託陳玲芳 辦理的云云。惟: ①公小穎就渠於105年11月3日如何委託陳玲芳代辦上開3筆 轉帳、匯款交易,關於有無交付銀行帳戶印鑑章予陳玲芳一節,於本院證稱:「我會請他『幫我填資料』,然後 我會印章蓋好給他,請他幫我跑進去銀行辦。」云云(本院卷十一第92頁),又改稱:「(所以你是拿存摺印章給陳玲芳,請他幫你匯款的嗎?)對。」云云(本院卷十一第94頁),證述先後不一。就是否會請陳玲芳代填存提款或轉帳匯款資料,公小穎上開所證,亦與證人陳玲芳於本院證述:我會出去門口幫公小穎把存摺跟她『寫好的』取款單、匯款資料,直接拿進去給櫃臺小姐辦 理(本院卷十一第103頁),105年11月3日自公小穎帳 戶轉帳給葉小慰的交易憑條不是我寫的,公小穎匯款給張莒華、范振國的匯款申請單上,只有代理人欄陳玲芳是我所寫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本院卷十一第106至108頁)等語不合。是以,公小穎證稱上開3筆轉帳、匯 款交易,均係渠委託陳玲芳辦理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參以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另於105年9月13日匯款600萬元至范振國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65頁),該筆匯款交 易,並非公小穎所為,亦經公小穎於本院證稱:這這筆錢應該不是我匯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我先生匯的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0頁)。而陳玲芳卻於本院證稱:該筆匯款是公小穎委託我匯的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05至106頁),以及陳玲芳對於自公小穎帳戶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與渠所謂公小穎來都是在處理交割款之關聯性,是否指公小穎係在處理他人帳戶之交割款,避而未答,證稱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05頁),對於代理自 公小穎帳戶存提款、轉帳、匯款等事宜,公小穎有無告知帳戶密碼一事,亦未正面回答,幾經確認,始答稱是(本院卷十一第111頁)等情,足見陳玲芳於本院作證 時,態度避重就輕,多所迴護,陳玲芳證稱上開3筆轉 帳、匯款均係公小穎委託辦理云云,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 ③而上開3筆匯款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單,係 同時委託陳玲芳代辦,業經陳玲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08頁),並據公小穎於本院證稱:轉帳573萬元至葉小慰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取款交易暨指示憑條(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87頁),係鄒興華所 填寫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4頁)。核諸該張轉帳573萬元至葉小慰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取款交易 暨指示憑條上,帳號數字、金額國字大寫及下方列印數據資料處手寫「公小穎」等字跡,均與匯款230萬元予 范振國、245萬元予張莒華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函覆資 料卷一第287、289頁)上字跡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上開匯款230萬元予范振國、245萬元予張莒華之匯款申請書上,扣款帳號、匯款金額、收款人及匯款人等欄位之字跡,復與業經公小穎於本院證稱該筆匯款非渠所為,而係鄒興華所為(本院卷十一第90頁)之另於105年9月13日以公小穎為匯款人,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范振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 字跡(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65頁),如出一轍,據此 ,堪認上開匯款230萬元予范振國、245萬元予張莒華之匯款申請書,亦均係鄒興華所填寫,鄒興華豈有不知公小穎當日匯款245萬元予張莒華,且未詢問匯款原因之 可能。可見公小穎於原審證稱:我匯款245萬元給張莒 華是張莒華向我借錢,我沒有將張莒華向我借錢的事跟鄒興華說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28、30頁),要係附和張莒華之詞,不足採信。是縱上開3筆轉帳、匯款之取 款交易暨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鄒興華填寫完畢後,經公小穎之手交付陳玲芳代辦,然事實上,欲將該筆自公小穎帳戶匯款245萬元予張莒華之匯款人,亦為鄒 興華,而非公小穎。 ④況上開3筆自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即永豐 銀行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予張莒華、范振國、葉小慰之款項,均來自於同日上午自公小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號帳戶,匯至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1,500萬元,已如前述。在該筆1,500萬元入帳前,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284元,有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列印資料卷一第238頁)。 而該筆1,500萬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並非公小穎所填 寫,亦經公小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5頁; 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269頁),顯非公小穎所匯入。佐以公小穎於原審證稱:「(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即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屬於誰的?)我們是各自買股票,會各自匯錢進去,我其他帳戶有錢,要交割我會從其他銀行匯進去,我先生買的股票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17號卷十第26頁),可見公小穎、鄒興華財務各自獨立等情,則公小穎在主觀認知渠股款交割銀行帳戶餘額顯然不足245萬元借款,又不知鄒 興華當日欲自該帳戶匯出款項之總額,以及須在該帳戶內留存若干金額支付交割股款等情形下,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鄒興華,即逕將該帳戶內245萬元匯予張莒華,事 後又未自渠其他帳戶匯入245萬元補足,該帳戶在翌日 並有持續提領現金之紀錄,陷己可能因帳戶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之違約交割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總此,足認公小穎與張莒華之間,並無24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張莒華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各600張,實係張莒華以其證券帳戶供鄒興華下 單,而前述公小穎、張莒華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3日匯款245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246萬元至對方帳戶,則係鄒興華於上開時間以張莒華證券帳戶買、賣6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 ⑶證人葉小慰於本院雖亦證稱:我的永豐證券帳戶105年11月 2日買進1,400張大同公司股票,在同年月8日賣出都是我 自己買賣的,我於105年11月3日向鄒興華借款573萬元, 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575萬元至公小穎帳戶還款云云(本院卷十一第389至390頁)。然: ①葉小慰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前,葉小慰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在105年10月31日餘額僅有587元,在105年11月3日以ATM提領現金505元後,帳戶餘額僅有77元,亦有上開股款交割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09頁 ),可見葉小慰斯時資金狀況不足,葉小慰於本院證稱:「(也就是說你當時在買賣這筆大同公司股票時,你手上沒有任何可運用的自有資金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要買 1、2 千張的自備款我沒有,但100、200張我有。」云云(本院卷十一第396頁),意謂渠在買進1,400張大同公司股票時,本身具有購買100、2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之資力,與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餘額所呈現之資金狀況不符。 ②葉小慰對於向鄒興華借款之緣由,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跟朋友李自鴻(應為李自泓之誤繕)講好要買大同公司股票,我出帳戶融資額度,李自泓出資金,他說希望買到2,000張,後來李自泓資金沒到位,我才會跟鄒興華 借款云云(本院卷十一第395頁)。然依葉小慰永豐證 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期間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葉小慰在該段期間內,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同年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股票前後,證券帳戶並無單日買賣超過1,000張之 記錄,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曾轉帳、匯款3萬5,000元、2萬元及數次1萬元、6,000元不等金額予李自泓, 李自泓則僅曾轉帳3萬5,000元予葉小慰,2人之間亦無 大額資金往來紀錄,有葉小慰之永豐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87至203頁)、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05至212頁)附卷可稽。可見葉小慰與李自泓約定由葉小慰提供證券帳戶及信用額度,李自泓負責提供資金,融資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目標2,000張 之張數及金額,均與先前葉小慰投資股票之交易規模,以及葉小慰與李自泓間之往來金額,相去甚遠。基此,葉小慰在尚未確定李自泓有出資買進大同公司股票2,000張之資力前,於李自泓資金尚未到位,渠本身資金不 足之情形下,貿然以渠證券帳戶買進1,400張,自陷違 約交割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是葉小慰證稱105年11 月2日、同年月8日買、賣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係渠 與李自泓約定所為之交易云云,委難採信。 ③再核諸葉小慰永豐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8日之交易,除賣出於同年月2日所買進之1,400張大同公司股票外,同日亦將葉小慰早在105年9月30日所買進之100張大同公 司股票一併賣出,共計賣出1,500張,葉小慰於105年11月8日賣出1,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下述⓵⓶委 託單間、⓷⓸委託單間之下單時間緊接,1次大筆下單500 張(499張、1張,係因電腦系統無法1次下單500張,最多1次下單499張之故)、450張、450張之數量,顯與⓹委託單之下單時間及張數100張有所區隔。且⓵至⓸委託 單,合計委託賣出1,400張,與105年11月2日合計買進1,400張之張數相符,而⓹委託單下單張數100張,則係葉 小慰於105年9月30日自行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張數100 張,有證交所上開函暨函附之SRB334、SRB680交易明細報表(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21、235至236頁)在卷可 按: ⓵上午11時10分43秒(委託單號F0099),以8.66價格 ,委託賣出499張。 ⓶上午11時10分49秒(委託單號F0100),以8.66價格 ,委託賣出1張。 ⓷上午11時21分36秒(委託單號F0110),以8.65價格 ,委託賣出450張。 ⓸上午11時21分43秒(委託單號F0111),以8.65價格 ,委託賣出450張。 ⓹上午11時23分12秒(委託單號F0113),以8.65價格 ,委託賣出100張。 ④且葉小慰證券帳戶在105年11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5 00張,同年月10日交割股款入帳後,當日葉小慰即提領現金63萬5,000元,並依鄒興華指示轉帳575萬元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2筆交易合計638萬5,000元之金 額,與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入帳之交割股款金額 合計637萬8,105元(2,268,549+4,612+2,065,174+2,039,770)極為相近。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00張入帳之交割股款45萬2,838元,則留在葉小慰帳戶內使用,可見葉 小慰係將入帳之交割股款,分別列計賣出1,400張、賣 出100張二部分,前者轉帳至公小穎帳戶及提領現金, 後者自行留用,此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永豐銀行函暨函附之葉小慰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股款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01、209頁):葉小慰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在105年11月8日出售大同公司股票1,500張,同年月10日交割股款入帳後,交割股款去向 日 期 提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 額 備 註 105/11/09 1,271 前一日餘額 105/11/10 2,268,549 2,269,820 出售大同股款(資賣499張) 105/11/10 4,612 2,274,432 出售大同股款(資賣1張) 105/11/10 2,065,174 4,339,606 出售大同股款(資賣450張) 105/11/10 2,039,770 6,379,376 出售大同股款(資賣450張) 105/11/10 452,838 6,832,214 出售大同股款(資賣100張) 105/11/10 36,802 6,795,412 11/08買入和進公司交割股款 105/11/10 6,355 6,789,057 放款本息 105/11/10 16,123 6,772,934 放款本息 105/11/10 32,734 6,740,200 放款本息 105/11/10 5,750,000 990,200 轉帳至公小穎帳戶 105/11/10 635,000 355,200 提領現金 105/11/10 29,000 326,200 手機轉帳徐守謙 105/11/10 7,890 318,310 手機轉帳 105/11/10 10,000 308,310 手機轉帳李自泓 ⑤從而,依上述自葉小慰所稱與李自泓約定之投資規模及金額,均與葉小慰本身投資規模及金額相差甚多,且有違反常情之處,賣出1,500張大同公司股票時之下單時間及張 數,以及交割股款入帳後之金流,均明顯有所區隔,分為1,400張、100張二大部分等情,要難採認葉小慰證稱帳戶105年11月2日買進、同年月8日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均係葉小慰與李自泓約定投資之交易,公小穎帳戶於105年11月3日轉帳573萬元至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同年月10日葉小慰轉帳575萬元至公小穎帳戶,係葉小慰 與鄒興華間之借款、還款云云為真。再自葉小慰證券帳戶在上開期間買賣大同股票之最終損益情形,若算入葉小慰證券帳戶在105年11月2日買進、同年月8日賣出之大同公 司股票1,400張部分之盈虧,葉小慰最終損益為獲利(詳 如下述⓵);若不算入此部分買賣1,400張之盈虧,葉小慰 最終損益為虧損(詳如下述⓶),核以葉小慰於本院證稱: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剛開始賺,後面賠,結算結果虧損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89、393頁),可知葉小慰係未將葉小慰證券帳戶買賣1,400張大同公司股票部分,算入自己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內,僅就其餘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部分,計算自己之盈虧,最終損益係虧損之結果相符,益徵以葉小慰證券帳戶買賣1,400張大同公司股票部分,並 非葉小慰本身之交易,而係鄒興華借用葉小慰帳戶下單買賣: ⓵計入105年11月2日買進、同年月8日賣出之大同公司股 票1,400張部分,僅以買入金額及賣出金額計算,未加 計手續費、證交稅及融資利息等成本,損益金額為盈餘44萬8,500元(下表「賣出金額」合計減「買入金額」 合計);加計手續費、證交稅及融資利息等成本,損益金額為盈餘24萬4,289元(上述44萬8,500元,減下表「手續費」、「證交稅」及「融資利息」之合計)。 ⓶不計入105年11月2日買進、同年月8日賣出之大同公司 股票1,400張部分,就其餘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計 算盈虧,僅以買入金額及賣出金額計算,未加計手續費、證交稅及融資利息等成本,損益金額為虧損25萬6,500元;如加計手續費、證交稅及融資利息等成本,則虧 損38萬4,559元。 日期 買入張數 賣出張數 買入金額 手續費 賣出金額 手續費 證交稅 融資利息 買賣種類 105/9/30 100張 762,000 1,085 資買 105/11/2 499張 4,066,850 5,795 資買 105/11/2 499張 4,066,850 5,795 資買 105/11/2 228張 1,858,200 2,647 資買 105/11/2 174張 1,418,100 2,020 資買 105/11/8 499張 4,321,340 6,157 12,964 1,670 資賣 105/11/8 1張 8,660 20 25 3 資賣 105/11/8 450張 3,892,500 5,546 11,677 3,103 資賣 105/11/8 450張 3,892,500 5,546 11,677 1,507 資賣 105/11/8 100張 865,000 1,232 2,595 335 資賣 105/12/21 29張 277,820 395 普買 105/12/21 71張 680,890 970 普買 105/12/21 108張 1,042,200 1,485 普買 105/12/21 54張 521,100 742 資買 105/12/21 150張 1,452,000 2,069 普買 105/12/21 50張 484,000 689 普買 105/12/21 50張 486,000 692 普買 105/12/21 150張 1,455,000 2,073 普買 105/12/21 50張 483,000 688 資買 105/12/21 50張 483,000 688 資買 105/12/21 98張 947,660 1,350 2,842 普賣 105/12/21 38張 366,700 522 資買 105/12/21 200張 1,932,000 2,753 105/12/21 100張 963,000 1,372 2,889 普賣 105/12/21 149張 1,434,870 2,044 4,304 普賣 105/12/21 87張 837,810 1,193 2,513 普賣 105/12/21 32張 308,160 439 924 普賣 105/12/21 142張 1,367,460 1,948 4,102 普賣 105/12/22 60張 567,000 807 1,701 119 資賣 105/12/22 33張 311,850 444 935 65 資賣 106/1/11 299張 3,498,300 4,985 10,494 4,150 資賣 106/2/10 50張 970,000 1,382 資買 105/2/10 50張 965,000 1,375 資買 105/2/10 12張 228,600 325 資買 105/2/10 38張 725,800 1,034 資買 105/2/10 50張 952,500 1,357 資買 106/2/16 200張 3,320,000 4,731 9,960 1,051 資賣 106/2/17 200張 3,340,000 4,759 資買 106/2/17 200張 3,270,000 4,659 資買 106/2/21 400張 6,200,000 8,835 18,600 1,358 資賣 合 計 3,100張 3,100張 32,287,610 45,999 32,736,110 46,649 98,202 13,361 卷頁出處:永豐金證券公司函暨函附之葉小慰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01至203頁) ⒊總合上開3筆轉帳、匯款均係轉(匯)入葉小慰、張莒華、范 振國上開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葉小慰、張莒華、范振國於105年11月2日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600張、400張之交割股款;葉小慰、張莒華所買進之大同公 司股票1,400張、600張,均在105年11月8日全數賣出,同日公小穎、范振國證券帳戶亦大量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葉小慰、張莒華又均在105年11月10日交割股款入帳當日,各匯款575萬元、246萬元至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佐 以陳玲芳於本院證稱:公小穎每次來都是處理交割款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03、104頁),堪認葉小慰、張莒華上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600張之交易,均係鄒興華以張莒華及不知情之葉小慰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而上開自公小穎帳戶匯至葉小慰、張莒華帳戶之573萬元、245萬元,以及葉小慰、張莒華匯回公小穎帳戶之575萬元、246萬元,金額大致相當,顯可認定為均係交割股款,而非葉小慰與鄒興華間,以及公小穎與張莒華間之借款。 ⒋再依公小穎於本院證稱:我永豐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在我先生那裡,他用的比較多一點,圖章都是放在家裡,存摺放在家裡,誰要用都可以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3頁),以及鄒興華於調詢供稱:公小穎及范振國永豐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等語(A3卷第130至131頁),可知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主要使用者為鄒興華。酌以公小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曾於106年1月16日由葉小慰代理提領現金339萬元,有永 豐銀行函覆之公小穎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255頁),而公小穎、葉小慰之間互不相識, 亦經公小穎、葉小慰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6、389頁),可見葉小慰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9萬元,係受鄒興華所託而為。以及張莒華對於其有無於106 年2月2日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63萬元、自 范振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35萬元一事,於調詢時 所稱毫無記憶(A3卷第150至1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突然回復記憶答稱有,甚能清楚陳述公小穎當日請其幫忙代領現款之理由,係因寵物癲癇云云(原審12號卷一第190頁) ,要與常理有違等情,足認張莒華於106年2月2日自公小穎 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代理提領現金363萬元、自范振國股款交 割銀行帳戶代領現金235萬元,亦係受鄒興華委託,而非公 小穎。是以,公小穎、張莒華證稱:張莒華於106年2月2日 代理自公小穎、范振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63萬元 、235萬元,係受公小穎委託云云,以及張莒華於原審作證 時,對其證述為何先後不一之說詞(原審17號卷十第78至80頁),均無可採。其等主要目的,係為掩飾張莒華在本案角色,與張湘羚相同,負責聯絡金主依鄭文逸指示下單、提供自己證券帳戶為鄒興華下單、依鄒興華指示,自鄒興華所保管使用之公小穎、范振國銀行帳戶存提轉匯及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及鄒興華除有以公小穎、范振國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外,並有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05 年11月2日、同年月8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600張,且有指示張莒華自銀行帳戶存提轉匯及提領現金,彙整後,再由鄒興華匯至鄭文逸帳戶作為炒作大同公司股票資金等事實。 ㈣綜上所述,總計鄭文逸以其實質掌控及透過張湘羚、張莒華指示金主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相關群組帳戶 ;林振興以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鄒興華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中之公小穎、范振國帳戶,以及在105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以張莒華及不知情 之葉小慰證券帳戶;與任國龍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萬2,053張(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原審載為113萬53張,原審未列計葉小慰、張莒華證券 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共計2,000張部分),賣出71萬861張(原審載為70萬8,861張,原審未列計葉小慰、張莒華證 券帳戶於同年月8日賣出共計2,000張部分)。其中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1、2、5至10、12、14、19至23、26、29、30日、同年10月7、11、12、14、18至21、26至28、31日、同年11月2至4、8、9、15至17、23、25、29日、同年12月1、2、15、16、19至23、26至30日、106年1月3至6、9至11、16 至18、24日、同年2月6、18、22日、同年3月1、3、6日等72個交易日,買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35%(原 審載為20.01%,理由同前)至74.75%,其中105年9月1、2、 5、6、8、9日、同年10月14、18、27、28日、同年11月3、4、8、16、17、25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3、5、6、11日等計21個交易日,買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40%以上。丙墊金主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人經張湘羚、張莒華通知,依鄭文逸指示,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後,除有少量且零星的買賣交易外,迄至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始陸續出清持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委託」或「對敲」條款,此與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即所稱禁止「炒作股價」條款,以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 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亦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或「沖洗買賣」條款不同。「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固同係藉由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搶出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同屬虛飾交易類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不同。「相對委託」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價格,由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相對成交」則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手法操縱股價,與其相對成交之價格高低未必有絕對關係,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為其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或以不同群組各自交易,但實際上屬於同一人所成交者,即為相對成交(最高法院108台上1367、110台上5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茲查: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有由鄭文逸自行或由張湘羚以 其實質控使用之如附表一㈠㈡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組下 單,與透過張湘羚、張莒華聯絡金主依鄭文逸指示以如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下單;林振興則以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 帳戶下單;鄒興華以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下單;與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群組帳戶下單之方式,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於附表三所示成交日期,共計64個交易日,使用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於附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不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 客戶為「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及註8、註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為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行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連續高買低賣行為,亦有上開證交所函暨函附之大同公司股票SRB321、SRB334、SRB680等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原審卷四、五、六;本院卷內光碟電子檔資料列印卷一、二)、集保中心上開函暨函附集保資料附卷可稽: ㈠同一群組內之不同帳戶間相對成交部分: ⒈由鄭文逸以實際買賣方均係鄭文逸,屬於同一鄭文逸相關群組(亦即包括附表一㈠至㈢所示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組 、丙墊金主群組)內之各別不同帳戶,於附表三㈠所示,共計26個交易日,以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之方式,共計相對成交6萬5,265張(各別帳戶間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交易態樣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三㈠所示),且其中下述交易日相對成交占比亦有顯然過高之異常情形: ⑴105年9月2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文逸、鄭佳佳證券帳戶 相對成交762張(附表三㈠編號1-4),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9,017張之比例為8.45%,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800張之比例為95.25%。 ⑵105年9月9日:先低買後低賣,以鄭豐儀同一證券帳戶內相 對成交;鄭文逸、張湘羚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5,577張(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29-66),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7,150張之比例為78.00%;占鄭文逸相關 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6,008張之比例為92.83%。 ⑶105年9月19日:先低買後低賣,以鄭文逸、鄭佳佳證券帳戶相對成交850張(附表三㈠編號94-100),占鄭文逸相關 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3,190張之比例為26.65%,占鄭文逸 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000張之比例為85.00%。 ⑷105年9月26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豐儀、金主謝幸玲證券帳戶相對成交100張(附表三㈠編號109-110),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4,838張之比例為0.67%,占 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330張之比例為30.30%。 ⑸105年9月29日:先高賣後高買、先低買後低賣,以陳博隆、張湘羚;鄭文逸、鄭豐儀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6,995 張(附表三㈠編號111-113、179-210),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2萬8,015張之比例為24.97%,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8,070張之比例為86.68%。 ⑹105年9月30日:先高賣後高買、先低買後低賣,以鄭文逸、鄭豐儀;陳博隆、鄭豐儀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4,189 張(附表三㈠編號211-217、219-227、230-233),占鄭文 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2萬3,415張之比例為17.89%,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萬張之比例為41.89% 。 ⑺105年10月7日:先高賣後高買、先低買後低賣,以鄭豐儀、吳東明(金主謝幸玲使用);鄭豐儀、謝幸玲;鄭豐儀、王家修(金主謝幸玲使用);鄭文華、王家修(金主謝幸玲使用)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4,235張(原審判決附 表三編號237-253、264-265),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4,850張之比例為87.32%,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 日賣出總股數1萬5,328張之比例為27.63%。 ⑻105年10月14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文逸、金主蔣秀華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5,256張(附表三㈠編號306-324),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1,100張之比例為47.35%,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6萬2,465張之比例為8.41%。 ⑼105年10月21日:先高賣後高買、先低買後低賣,以鄭文華、鄭佳佳;陳博隆、鄭佳佳證券帳戶相對成交3,542張 (附表三㈠編號539-560),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 股數4,495張之比例為78.80%,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 出總股數4,695張之比例為75.44%。 ⑽105年11月2日:先高賣後高買、先低買後低賣,以鄭文逸、謝幸玲;鄭文逸、吳東明(金主謝幸玲使用);鄭文逸、黃逸煜(金主范席綸使用);鄭文逸、張簡淑卿(金主林坤能使用);鄭文逸、金主林坤能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2,290張(附表三㈠編號580-581、584、588-591、598-6 11),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1,956張之比例為19.15%,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萬91張 之比例為22.69%。 ⑾105年12月29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豐儀證券帳戶下單相 對成交493張(附表三㈠編號954-956),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2,732張之比例為18.05%,占鄭文逸相 關 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500張之比例為98.60%。 ⑿106年1月18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佳佳、王家齊(金主范席綸使用);鄭佳佳、李啟銓(金主范席綸使用);鄭佳佳、李怡鴛(金主范席綸使用);鄭佳佳、金主蔣秀華;鄭佳佳、鄭文逸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7,418張(附表 三㈠編號1206-1232、1234-1246),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7,248張之比例為43.01%,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萬970張之比例為67.62%。 ⒀106年1月24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文逸、金主謝幸玲證券帳戶相對成交114張(附表三㈠編號1317-1318),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252張之比例為45.24%,占 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萬6,782張之比例為0.68%。 ⒁106年2月3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文逸、李怡鴛(金主范 席綸使用)證券帳戶相對成交998張(附表三㈠編號1329-1 332),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8,822張之比例為11.31%,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5,100張之 比例為19.57%。 ⒂106年2月10日:先高賣後高買,以鄭文逸、金主謝幸玲;鄭佳佳、張聖琳(金主林坤能使用)證券帳戶相對成交109張(附表三㈠編號1425-1427),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4,143張之比例為0.77%,占鄭文逸相關群 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015張之比例為10.74%。 ⒃106年3月1日:先高賣後高買,以新大同公司、金主蔣秀華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637張(附表三㈠編號1879-1890),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1,054張之比例為5.76%,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1萬8,323張之比例 為3.48%。 ⒄106年3月3日:連續先高賣後高買,以欣同公司、鄭豐儀; 新大同公司、鄭豐儀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1萬75張(附表三㈠編號1993-1998、2018-2062),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4,774張之比例為68.19%,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數4萬8,298張之比例為20.86%。 ⒅106年3月6日:以欣同公司、鄭豐儀;欣同公司、張湘羚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1萬859張(附表三㈠編號2063-2065、2068 -2076、2079-2082、2087-2089、2094-2095、2098-2100 、2151-2159),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買入總股數1萬5,805張之比例為68.71%,占鄭文逸相關群組當日賣出總股 數3萬677張之比例為35.40%。 ⒉彙總鄭文逸相關群組中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資料,統計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附表一㈢各個丙 墊金主群組之相對成交總占比如下(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⑴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之不同帳戶間,相對成交大同公司股票 共計2萬5,181張,占該群組買進股數6.11%,占賣出股數7 .23%。 ⑵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與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之 間,共計相對成交2萬934張,均由法人群組帳戶買進,占該法人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52.39%,占鄭文逸群組帳戶總 賣出股數6.01%。鄭文逸法人群組帳與附表一㈢丙墊金主蔣 秀華、范席綸群組帳戶間,共計對成交827張,均由法人 群組帳戶買進,各占蔣秀華、范席綸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2.56%、0.67%。 ⑶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與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間: ①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5,967張, 其中蔣秀華群組帳戶買進5,256張,占蔣秀華群組帳戶 總買進股數21.11%。 ②與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4,769張, 其中謝幸玲群組帳戶買進計4,399張,占謝幸玲群組帳 戶總買進股數26.99%。 ③與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2,319張, 其中林坤能群組帳戶買進2,220張,占林坤能群組帳戶 總買進股數8.31%。 ④與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5,263張, 均由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占范席綸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18.49%。 ㈡不同群組間之相對委託部分: 以鄭文逸相關群組(包括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 人群組、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在內)、附表一㈣林振興群組、附表一㈤鄒興華群組、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之不同群組間,互 為買方、賣方,於附表三㈡所示,共計52交易日,利用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之方式,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共計成交21萬3,576 張(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資料彙總、占比,詳如附表三㈡、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個別群組與其他不同群組間之相對委託資料,分別詳附表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所示)。 ⒈鄭文逸相關群組與其他群組間(各別交易日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三之四、五、六): ⑴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與林振興群組間,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 3萬290張,林振興群組買進鄭文逸群組所賣出股數計1萬5,577張,占林振興群組總買進股數12.97%;鄭文逸群組買 進林振興群組所賣出股數計1萬4,713張,占林振興群組總賣出股數12.25%。其中,林振興群組所買進,單日相對委 託而成交數量達1,000張以上之交易日期有105年9月8、10日、同年10月7、11日,各相對委託而成交3,857張、1,101張、5,258張、5,161張,分別占林振興群組於上開4個交易日當日總買進4,823張之79.97%、2,912張之37.81%、8, 380張之62.74%、6,606張之78.13%。而林振興群組所賣出 ,單日相對委託而成交數量達450張以上之交易日期有105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106年1月16日,各相對成交1,769張、491張、9,953張,分別占林振興群組各該交易日 當日總賣出1,769張之89.77%、500張之98.2%、1萬5,771 張之63.11%。 ⑵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與鄒興華群組間,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 8,762張(原審載為6,980張,因未計入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買賣而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部分,下同),其中,鄒興華群組買進鄭文逸群組所賣出股數計6,478張(原審載為4,696張),占鄒興華群組總買進股數34.57%(原審載為28.06%);鄭文逸群組買進鄒興華群 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2,284張,占鄒興華群組總賣出股數12.19%(原審載為13.65%)。鄒興華所買進者,如105年9 月10、30日、同年11月2日,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 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各2,801張、649張、3,028張(原審載 為1,246張),分別占鄒興華群組於各該交易日當日總買 進3,279張之85.56%、2,250張之28.84%、3,350張(原審 載為1,350張)之92.39%,有將近30%至90%為鄭文逸群組 帳戶所賣出。鄒興華所賣出者,如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5日,與鄭文逸相關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5,484張、50張,分別占鄒興華群組當日總賣出6,457張之84.93%、50張之100%。 ⑶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 11萬5,177張,其中,任國龍群組買進鄭文逸群組所賣出 計10萬5,425張,占任國龍群組總買進股數24.35%,占鄭文逸群組總賣出股數30.26%;另由鄭文逸群組買進任國龍 群組所賣出股數計9,752張,占任國龍群組總賣出股數的8.44%。 ⑷附表一㈢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與林振興群組間,共計相對委 託而成交1,913張,占范席綸群組總買進股數5.21%。其中 ,在105年10月18日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林振興群組所賣 出之1,483張,占范席綸群組當日總買進2萬3,423張之6.33%,占林振興群組當日總賣出2,900張之51.14%。 ⑸附表一㈢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與林振興群組間,於105年9月 29日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5,039張,均由傅成大群組買進 ,占傅成大群組當日總買進5,800張之86.88%,占林振興群組當日總賣出7,584張之66.44%。 ⑹附表一㈢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林坤能群組與林振興群組間 ,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相對委託而成交, 各買進林振興群組所賣出之317張、200張,分別占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林坤能群組當日總買進5,904張之5.37%、 4,800張之4.17%,然林振興群組於105年10月28日所賣出之317張,竟全數為蔣秀華群組所買進。林振興群組於105年10月31日所賣出之300張,亦有高達66.67%為林坤能群組所買進。 ⑺附表一㈢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與鄒興華群組間,共計相對委 託而成交3,250張,均由蔣秀華群組買進,占蔣秀華群組 總買進股數13.05%,占鄒興華群組總賣出股數17.35%。主 要在105年9月29日相對委託而成交3,250張,占鄒興華群 組帳戶當日總賣出6,457張之50.33%。 ⑻附表一㈢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共計相對委 託而成交5,833張,均由任國龍群組買進,占謝幸玲群組 總賣出股數35.79%。 ⑼附表一㈢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共計相對委 託而成交1萬3,732張,均由任國龍群組買進,占林坤能群組總賣出股數51.43%。 ⑽附表一㈢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共計相對委 託而成交4,863張,均由任國龍群組買進,占傅成大群組 總賣出股數83.84%。 ⑾附表一㈢丙墊金主林家信群組與附表一㈥任國龍群組間,共 計相對委託而成交2,112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買進,占 林家信群組總賣出股數35.20%。 ⒉林振興群組與其他群組間(各別交易日詳細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三之四): ⑴林振興群組與鄭文逸相關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占比情形,已如前述。 ⑵林振興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1萬5,50 1張,任國龍群組買進林振興群組所賣出股數計1萬5,281 張,占林振興群組總賣出股數12.72%。其中,單日相對委 託而成交數量達2,000張以上之交易日,計有106年1月11 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2日,各相對委託而成交7,142 張、2,243張、2,004張,分別占任國龍群組於上開3個交 易日,當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各5萬4,000張、2萬6,109張、2,800張之13.26%、8.59%、71.57%;分別占林振興群 組於上開3個交易日,當日總賣出股數1萬3,884張、5,454張、1萬1,644張之51.44%、41.13%、17.21%,亦即林振興 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約50%、40%、將 近20%,為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買進。 ⑶總計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在林振興群組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共計56個交易日中,有35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且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占當日林振興群組賣出總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13日交易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在林振興群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70個交易日中,有15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其中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占當日林振興群組買進總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5個交易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而林振興 群組與其他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共計5萬4,367張,其中,林振興群組買進1萬7,334張,占林振興總買進股數14.43%;林振興群組賣出3萬7,033張,占林振興群組 總賣出股數之30.84%(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⒊鄒興華群組與其他群組間(各別交易日詳細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三之五): ⑴鄒興華群組與鄭文逸相關群組、林振興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情形,已如前述。 ⑵鄒興華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間,於105年11月8日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5,351張(原審載為4,060張),均由任國龍群組買進,占鄒興華群組當日總賣出股數6,780張之78.92%(原審載為84.94%),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股數1萬7,0 00張之31.48%。 ⑶總計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在鄒興華群組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0個交易日中,有5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相對委託而 成交,且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占當日鄒興華群組賣出總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3個交易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在鄒興華群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0個交易日中,3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且相對委託而成 交之數量,占當日鄒興華群組買進總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2個交易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鄒興華群組與其 他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共計1萬7,492張,其中,鄒興華群組買進6,548張,占鄒興華總買進股數之34.95%;鄒興華群組賣出1萬944張,占鄒興華群組總賣出股數之58.41%(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⒋任國龍群組與其他群組間(各別交易日詳細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三之六): 除上所述與鄭文逸相關群組、鄒興華群組、林振興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占比外,總計任國龍群組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計有28個交易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其中,有20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占任國龍群組單日總買進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5 個交易日(即105年10月14日為93.35%、同年11月3日為70 .90%、106年1月13日為50.68%、106年2月2日為71.57%、1 06年2月6日為70.30%);占任國龍群組單日總買進股數達 20%以上者,有10個交易日。足徵任國龍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與其他群組之相對成交情形,甚為頻繁且數量非小(詳附表三、三㈡、三之二)。例如: ⑴105年10月14日任國龍群組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 ,買進大同公司股票4萬6,673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股數5萬張之93.35%;占鄭文逸群組當日總賣出股數6萬2,465張之74.72%。 ⑵105年11月3日:任國龍群組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1萬8,522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股數2 萬6,166張之70.90%;占鄭文逸群組當日總賣出股數2萬 431張之90.80%,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在買、賣方之占比,均高達70%。 ⑶105年11月8日:任國龍群組與鄭文逸群組及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2,534張;與林振興群組 帳戶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100張;與鄒興華群組相對委 託而成交買進5,351張;共計買進7,985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股數1萬7,000張之46.97%;占鄭文逸群組 (賣出2,783張)及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賣出80 張)當日總賣出2,863張之88.51%;占林振興群組當日總賣出股數342張之82.16%;占鄒興華群組當日總賣出股數6,780張之78.92%。 ⑷105年11月17日:任國龍群組與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相對 委託而成交買進各3,826張;與林振興群組相對委託而 成交買進各1,059張,共計買進4,885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1萬7,986張之27.16%;占鄭文逸群組當日總 賣出4,539張之84.29%;占林振興群組當日總賣出4,300 張之24.63%。 ⑸106年1月11日任國龍群組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共4,832張;與林振興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7,142張;共計1萬1,974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5萬4,000張之22.17%;占鄭文逸群組當日總賣出9,307張之5 1.92%;占林振興群組當日總賣出1萬3,884張之51.44% 。 ⑹106年1月13日任國龍群組與鄭文逸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計6,589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1萬3,000張之50.68%;占鄭文逸群組當日總賣出1萬2,510張之52.67%。 ⑺106年2月2日任國龍群組與林振興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 進共2,004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2,800張之71.57%。 ⑻106年2月6日任國龍群組與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林坤能 群組、林家信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共1萬8,138張,占任國龍群組當日總買進2萬5,800張之70.30%;占丙墊 金主謝幸玲群組、林坤能群組及林家信群組當日總賣出共計2萬5,041張之72.43%(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3,36 1張、17,180張、4,500張)。 ㈢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⒈按證交所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係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揭露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之措施。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價格決定原則,股價操縱者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而投資人(群組)如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之價格範圍內,連續逐筆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當其成交數量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時,即可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而委託買賣最佳五檔之價格亦隨之變動,縱其委買之價格均介於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該價格高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是屬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反之,如以當時市場委買最佳五檔價格範圍之價格委託賣出,因其委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則屬低價委託賣出行為。⒉例如,假設最佳五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張、10.05元1 張、10.10元1張、10.15元1張、10.20元1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張時,全部1次以10.20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元、10.10元、10.15 元、10.20元依序委託1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元、10.10元、10.15元、10.20元各1張,前者總買 進成本為51元(=10.20*5),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10.15+10.20)。換言之,以最佳賣價 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五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縱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 ⒊綜觀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有以附表一㈠至㈥所示證券帳戶,在 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其間,並有多筆委託係同一群組內相對成交、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 9次,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 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茲舉例如下(其餘交易日亦有以連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向上、向下者,詳附表四): ⑴105年9月1日,由鄭文逸以鄭佳佳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下單 高價委買,在09:55:19:22至09:56:10:48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抬高至每股5.51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197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97張之100%,累次影響天數1天,累計影響次數1次(此外,並有多筆以鄭文逸相關群組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高價委買、低價委賣,藉以抬高或壓低大同公司股價之情形): ①於09:55:30:75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5.48元,揭示委買價每股5.4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5.49元,下單以每股5.49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09:55:34:59成 交4張。 ②於09:55:52:34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5.49元,揭示委買價每股5.49元,揭示委賣價每股5.5元,下單以 每股5.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300張,09:55:55:12成交130張。 ③於09:56:08:49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5.5元,揭示 委買價每股5.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5.51元,下單以每 股5.51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09:56:10:48成交63張。 ⑵105年9月8日,由林振興以葉育峰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下單 高價委買: ①於12:14:31:31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元,揭示 委買價每股6.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1元,下單以每 股6.11元之高價委託買進40張,12;14:34:76成交32張。 ②於12:14:40:53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2元,下單以每股6.12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張,12:14:40:90成交19張、12:14:46:01成交1張。 ③於12:14:47:80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2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3元,下單以每股6.13元之高價委託買進30張,12:14:51:12成交28張、12:14:56:25成交2張。 ④於12:14:59:60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3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4元,下單以每股6.1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05張,12:15:01:37成 交104張。 上述①至④委託,在12:14:20:41至12:15:01:37時段 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6.10元抬高至每股6.14元,累積成交數量186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86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4檔,累計影響天數3天,累計影響次數3次 。 ⑤於12:16:38:88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4元,下單以每股6.1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張,12:16:43:99成交20張。在12:16:33:68至12:16:43:99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6.11元抬高至每股6.14元,累積成交數量2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20張之100%,影響 股價向上3檔,累計影響天數3天,累計影響次數4次。 ⑥於12:22:31:49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3元,下單以每股6.1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5張,12:22:32:67成交5張。在12:22:27:54至12:22:32:67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6.11元抬高至每股6.14元,累積成交數量5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5張之100%,影響股價 向上3檔,累計影響天數3天,累計影響次數5次(同日 ,鄭文逸並以鄭文逸、張湘羚、陳博隆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下單低價委賣,壓低大同公司股價)。 ⑶105年9月9日,由鄒興華以范振國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下單 高價委買,在11:57:40:64至11:58:21:66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6.13元抬高至每股6.16元,累積成交數量44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440張之100%,累計 影響天數4天,累計影響次數14次,影響股價向上3檔(另如105年9月29日以范振國證券帳戶、105年12月21日以公 小穎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高價委買抬高大同公司股價;鄒興華於105年11月8、11日,以公小穎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低價委賣,壓低大同公司股價等,亦是。): ①於11:57:59:53委託,揭示成交價每股6.13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3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4元,下單以每股6.1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10張,11:58:01:17成交104張。 ②於11:58:06:63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4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4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5元,下單以每股6.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30張,11:58:11:40成 交226張。 ③於11:58:17:09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15元,揭示委買價每股6.1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6.16元,下單以每股6.16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20張,11:58:21:66成 交110張。 ⑷105年11月3日,由任國龍以永豐代理人證券帳戶,在盤中,於09:29:06:40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8.02元,揭示委買價每股8.0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8.02元,連續下單以每股8.06元之高價委託買進499、499、499、493張,於09:29:09:03成交499、499、499、493張。在09:29:03:90至09:29:09:03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8.02元抬高至每股8.06元,影響股價向上4檔,累積成交 數量1,99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990張之100%,累 次影響天數25天,累計影響次數93次(另有多日以永豐代理人、香港金融數位、群益託管證券帳戶,在盤中高價委買,抬高大同公司股價情形,亦是。) ⑸105年12月16日,由林振興以林振興、葉育峰證券帳戶在盤 中連續下單高價委託,累計影響天數47天,累計影響次數223次(另如105年10月3日、同年12月20、21日以葉育峰 、林振興證券帳戶,在盤中高價委買抬高大同公司股價;105年11月11日、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16、20日、同年3月1日,以林振賢、葉育峰證券帳戶,在盤中低價委賣,壓低大同公司股價等,亦是。) ①於13:23:10:17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元,下單以 每股9.11元之高價委託買進50張,13:23:13:85成交35張。 ②於13:23:25:06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11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2元,下單以每股9.12元之高價委託買進50張,13:23:29:17成交28張。 ③於13:23:40:14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12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1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2元,下單以每股9.13元之高價委託買進50張,13:23:44:41成交47張。 上述①至③委託,在13:23:08:75至13:23:44:41時段 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8元抬高至每股9.13元,累積成交數量141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41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5檔。 ④於13:23:52:29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9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09元,下單以每股9.1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50張,13:24:54:62成交50張。在13:23:49:51至13:23:54:62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9元抬高至每股9.14元,累積成交數量5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50張之100%,影響 股價向上5檔,。 ⑤於13:24:03:40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4元,下單以每股9.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13:24:04:85成 交200張。在13:23:59:70至13:24:04:85時段內 ,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8元抬高至每股9.13元,累積成交數量20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200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5檔。 ⑥於13:24:12:28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3元,下單以每股9.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13:24:15:11成 交200張。在13:24:09:99至13:24:15:11時段內 ,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8元抬高至每股9.14元,累積成交數量20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200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6檔。 ⑦於13:24:21:39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7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7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4元,下單以每股9.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13:24:25:33成 交170張。在13:24:20:20至13:24:25:33時段內 ,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7元抬高至每股9.15元,累積成交數量17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70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8檔。 ⑧於13:24:36:83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7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1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4元,下單以 每股9.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13:24:40:65成 交200張。在13:24:35:56至13:24:40:65時段內 ,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7元抬高至每股9.15元,累積成交數量200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200張之100% ,影響股價向上8檔。 ⑨於13:24:49:25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9.07元,揭示委買價每股9.07元,揭示委賣價每股9.14元,下單以每股9.1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200張,13:24:50:89成 交33張。在13:24:45:75至13:24:50:89時段內,將大同公司股價自每股9.07元抬高至每股9.15元,累積成交數量33張,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33張之100%,影 響股價向上8檔。 ⒋是以,鄭文逸等5人及任國龍使用附表一㈠至㈥群組帳戶,以高 於或等於五檔揭示委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以低於或等於五檔揭示委買價之價格連續委賣,再以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而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或壓低,成交量大多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80%至100%,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 果,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主觀上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鄭文逸等5人辯稱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均在五檔揭示價格內買賣,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六、總此,前述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所使用之如附表一㈠至㈥群 組證券帳戶,各該群組以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方式,同一群組內不同帳戶間相對成交、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情形及占比,以及總計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共計27萬8,836張(如附表三 、三㈠㈡所示),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4.63%(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39.23%(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同一群組內部不同帳戶間於密接時間內,進行相反決策交易安排,有同時看多又看空之矛盾,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支出外,既無法賺取價差,亦無避險效果,更無增加持股,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之效果。而不同群組間,委買、委賣之委託單時間、價格相同或極為接近(詳附表三㈠㈡所示),甚 或同盤委託之情形,以及各群組單日帳戶股票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情形(詳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不同帳戶間,單日相對成交所買進或賣出之股數,占當日鄭文逸相關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以及鄭文逸相關群組與其他不同群組間,單日相對委託而成交,占該群組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均有多日超過50%以上;林振興群組與其他不同群組間,單日因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賣出之股數,占該群組當日總買進、總賣出股數之比例,有多日達62.74% 至79.97%不等、51.44%至100%不等;鄒興華群組與其他不同 群組間,單日因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賣出之股數,占該群組當日總買進、總賣出股數之比例,有多日達87.56%至90.3 9%不等、78.92%至100%不等;任國龍群組與其他群組間,單 日因相對委託而成交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總買進股數之比例,有多日達50.68%至93.35%不等。於如附表五所示10 5年9月2、8、9、10、19、29日、同年10月7、11、14、21日、同年11月2、3、8、17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13、16、17、18、24日、同年2月6、18日、同年3月3、6日等,共計25個交易日,總計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占當日集中市場總成交量之占比達5%以上,介於5.55%至5 6.60%,股數493張至1萬9,287張不等。且各該群組帳戶有如 附表四所示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致大同公司股票成交價因此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比率54.87%至 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 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之交易情形等客觀交易事實,洵堪認定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 龍,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附表一㈠至㈥群組帳戶買賣大同 公司股票之交易間,具高度關聯性,要非出於各自之投資判斷,下單後,經集中市場電腦交易系統撮合,自然形成之交易結果,而係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互相配合,以由鄭文逸 以其所直接掌控之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相關群組帳戶,作為其 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控制中樞,以連續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大量在同一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不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間相互配合之相對委託而成交方式,刻意而為,其等有以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影響大同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之犯意,洵堪認定。 七、參以張莒華與鄭文逸相識20餘年,與鄒興華自小熟識,與林振興係相識多年之舊識;鄭文逸與鄒興華亦係相識多年朋友;鄭文逸與鄒興華間、林振興與張莒華間,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仍頻有大額金錢借貸往來,業經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張莒華分別供陳在卷,可見鄭文逸與鄒興華、張莒華之間及張莒華與林振興之間,交情匪淺,以及林振興已透過張莒華認識鄭文逸,與鄒興華配偶公小穎,因先前均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亦屬舊識,林振興、鄒興華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使用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林振興、林振賢、公小穎、范振國之永豐復興證券帳戶,接單營業員均為同一人陳玲芳,此業經公小穎、陳玲芳陳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11、112頁),可見林振興與鄭文逸、鄒興華之間,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亦非素不相識,毫無連結關係可言,是以其等交情及頻繁資金往來等情觀之,豈有對於彼此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均有大量頻繁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毫無所悉之可能。況鄭文逸確有向鄒興華提及其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並鼓吹鄒興華一同買進該檔股票一節,此亦經鄭文逸於偵查時坦承:我就跟他說最近買大同股票比較多,我告訴他我有跟自救會合作,我有跟他說可以買,我也希望他買,到時候可以支持我們等語在卷(A8卷第8頁)。準此,足徵鄭文逸、林 振興、鄒興華均辯稱其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均係出於各自投資判斷,不知對方在同期間亦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以及張莒華辯稱不知林振興、鄒興華亦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其張莒華除有為鄭文逸聯繫金主蔣秀華依鄭文逸指示下單外,又有如前所述以其康和臺北證券帳戶為鄒興華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買進、 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各600張,其間,並多次臨櫃代理自公小 穎、范振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存現金、轉帳、匯款等行為,已確知鄭文逸、鄒興華在此同時均有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益見張莒華上開所辯不實。至鄭文逸與任國龍之間,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已相識數年,鄭文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資金,雖非直接向任國龍借款,然資金間接來自於任國龍,任國龍知悉其借款目的係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且鄭文逸亦知任國龍有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業經鄭文逸於調詢供稱:我是透過東誠認識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任國龍,認識5、6年了,跟他關係算不錯,我向東誠借款2億元港幣,這筆錢 是東誠向任國龍調的,因為任國龍出金,銀行跟他要證明,他要有個憑證才能出金,所以我要開借據給任國龍,這筆錢是我跟東誠借來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不是向任國龍借的,任國龍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我向東誠借錢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時,有部分是任國龍轉給我,他有問我為何要借錢,我跟他說我要買大同公司股票等語在卷(A2卷第189頁),足見鄭 文逸與任國龍之間,亦非毫無關聯,確知對方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 八、再自鄭文逸相關群組、林振興群組、鄒興華群組、任國龍群組間,下述各筆相對委託而成交之交易,核有在各該交易日一開始下單時,委託單之下單時間相同或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後續掛單變動委託價格時,委託單之下單時間亦極為接近,變動後價格亦相同或極為接近;以及各群組間開始大量買賣之時點相同等,顯非偶然形成或巧合之高度合致,益徵鄭文逸等5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附表一㈠至㈥ 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各該交易,係其等出於意圖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及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互相配合呼應,共同分工所為,茲分述如下: ㈠林振興群組與其他群組: ⒈105年9月10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 ⑴林振興群組及鄒興華群組於「當日上午9時48分33秒起,至 同日上午9時52分01秒止」,各以委託單號Y1739、Y1741 、Y1753、Y1755、F0087、F0088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連續委買合計1,500張(如附件二㈠所示,依序委 買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 ⑵鄭文逸群組則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089、F0090、F0092、F0093、F0095、F0096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6.14元」,連續委賣合計1,500張(如附件二㈡所示,依序委賣300張、2 00張、300張、200張、300張、200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402張(即附表三㈡編號67至74部分)。 ⒉105年9月22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三): ⑴鄭文逸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39秒」,以託單號F0162 號委託單,「以每股7.73元」,委買200張。 ⑵林振興群組則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45秒」,以委託單號Y 2329委託單,「同以每股7.73元」,委賣50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極為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8張(即附表三㈡編號102部分)。 ⒊105年9月23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四): ⑴鄭文逸群組委買: ①於當日上午9時35分15秒,以委託單號F0059號委託單,以每股7.8元,委買499張。 ②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28秒,以委託單號F0128號委託單, 以每股7.97元,委買400張。 ③於當日上午上午11時13分12秒,以委託單號F0281號委託 單,以每股8元,委買499張。 ⑵林振興群組委賣: ①於當日上午9時35分18秒,以委託單號Y1278號委託單,以每股7.8元,委賣50張。 ②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34秒,以委託單號Y1987號委託單, 「以每股7.97元,委賣100張。 ③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21秒,以委託單號Y2004號委託單, 「以每股8元」,委賣100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50張(即附表三㈡編號10 3至105部分)。 ⒋105年9月29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五):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10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21秒止」,以委託單號Y2368、Y2370、Y2372、Y2374、Y2376、Y2378至Y2380、Y2383、Y2385、Y2390至Y2391、Y2409至Y2412、Y2434、Y2436至Y2438、Y2440、Y2443號等委託單,「以每股8.61、8.63元」,連續委賣合計5,800張(如附件五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104張、396張、499張、301張)。 ②於「當日上午12時27分42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29分12秒止」,以委託單號Y2550、Y2551、Y2552、Y2557、Y2561號等委託單,「以每股8.59元」,連續委賣合計1,784張(如附件五㈡所示,依序委賣308張、499張、1張、 499張、477張)。 ⑵鄭文逸相關群組: ①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亦自「同日上午11時49分12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51秒止」,以委託單號20001至20017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8.61、8.63元」,連續委買合計5,800張(如附件五㈠所示,依序委買480張、400 張、400張、400張、100張、400張、100張、400張、400張、450張、100張〈期間另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22 張〉、400張、300張、400張、300張、400張、392張)。 ②鄭文逸群組,亦自「同日下午12時28分24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29分22秒止」,以委託單號F0154至F0157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8.59元」,連續委買合計1,859張 (如附件五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386張、499張、47 5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上開⑴①及⑵① 部分,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5,039張(即如附表三㈡編號11 4至142部分);上開⑴②及⑵②部分,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 769張(即如附表三㈡編號160至165部分),以上合計相對 委託而成交6,808張,一開始委買、委賣委託時間極為接 近,價格均為每股8.61元;變動委買、委賣價格均為每股8.63元之時間,分別在下午12時00分36秒許,下午12時00分10秒許;變動委買、委賣價格均為每股8.59元之時間,分別在下午12時28分24秒許、下午12時27分42秒許,均極為接近,變動後價格均相同。 ⒌105年9月30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六):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09分16秒,以委託單號Y1682號 委託單,以每股7.66元,委買100張。 ⑵鄭文逸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09分16秒,以委託單號F0216號 委託單,以每股7.65元,委賣499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相同,同盤委託,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00 (即附表三㈡編號299部分)。 ⒍105年10月7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七):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36秒起,至上午10時30分46秒止」,以委託單號Y2147、Y2150、Y2152、Y2158、Y2162 、Y2164、Y2166號等委託單,「以每股7.57元」,連續委買合計3,000張(如附件七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4 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6張)。 ②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40秒起,至12時30分44秒止」,以委託單號Y2914至Y2915、Y2918、Y2922、Y2926、Y2928至Y2929、Y2931、Y2934號等委託單,「以每股7.42 元」,連續委買合計3,500張(如附件七㈠所示,依序委 買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 張、2張、5張)。 ⑵鄭文逸群組: ①自「當日上午10時29分25秒起,至10時29分47秒止」,以委託單號F0245至F0248、F0250至F0251、F0253號等 委託單,「同以每股7.57元」,連續委賣合計3,000張 (如附件七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 9張、499張、499張、6張)。 ②自「同日下午12時29分28秒,至12時31分39秒止」,以委託單號F0138、F0140至F0142、F0144、F0147至F0149等委託單,「同以每股7.42元」,連續委賣合計3,500 張(如附件七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 499張、499張、370張、300張、335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上開⒈⑴及⒉⑴ 部分,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434張(即附表三㈡編號254至263部分);上開開⒈⑵及⒉⑵部分,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 ,684張(即附表三㈡編號269至282部分)。 ⒎105年10月11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八) ⑴林振興群組: ①自「當日上午9時18分02秒,至同時20分19秒間止」,以 委託單號Y1188、Y1194、Y1196、Y1202、Y1205、Y1210、Y1215、Y1219、Y1225、Y1230、Y1232、Y1247、Y1248、Y1264號委託單,「以每股7.34元」,連續委買合計6,500張(如附件八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499張、49 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13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59秒」,以委託單號Y2631號委託 單,「以每股7.35元」,委賣100張。 ③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39秒」,以委託單號Y2644委託單 ,「以每股7.36元」,委賣100張。 ⑵鄭文逸群組: ①自「同日上午9時17分49秒,至9時19分50秒止」,以委託單號F0095至F0102、F0104至F0107、F0109至F0110、F0112至F0115、F0117、F0121至F0122號等委託單,「 同以每股7.34元」,連續委賣合計6,500張(如附件八㈡ 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 、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 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140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 )、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153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49秒」,以委託單號F0141號委託 單,「以每股7.35元」,委買100張。 ③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07秒」,以委託單號F0163委託單 ,「以每股7.36元」,委買110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5,307張(即附表三㈡編號 283至305部分)。 ⒏105年10月18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九): ⑴林振興群組: ①自「當日上午10時36分05秒,至10時36分49秒間止」,以委託單號Y1750、Y1752、Y1755、Y1756號委託單,「以每股7.45元、7.46元、7.46元、7.48元」,連續各委賣50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20秒,至10時42分03秒」,以委託單號Y1782、Y1788號委託單,以每股「7.61元、7.6 元」,連續各委賣100張。 ③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43秒」以委託單號Y1884號委託單 ,「以每股7.72元」,委賣200張。 ④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52秒」,以委託單號Y2234號委託 單,「以每股7.87元」,委賣300張。 ⑤於「當日下午12時04分58秒」,以委託單號Y2297號,「 以每股7.96元」,委賣200張。 ⑥於「當日下午12時06分12秒」,以委託單號Y2307號委託 單,「以每股8元」,委賣200張。 ⑦於「當日下午12時08分39秒、12時17分41秒」,以委託單號Y2326、Y2362號委託單,「以每股8.01元」,委賣150張、200張。 ⑧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11秒」,以委託單號Y2371號委託 ,「以每股8.03元」委賣200張。 ⑵鄭文逸群組、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38秒,至10時36分40秒」,以委託單號F0086、0088至0090號委託單,「以每股7.45元、7.46元、7.47元、7.48元」,委買300張、100張、100張、300張。 ②於「當日上午10時42分25秒,至10時42分35秒」,以委託單號F0109至0111號委託單,以每股「7.6元、7.61元、7.62元」,連續各委買200張。 ③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27秒」以委託單號I0694號委託單 ,「以每股7.72元」,委買300張。 ④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27秒」,以委託單號I0801號委託 單,「以每股7.87元」,委買499張。 ⑤於「當日下午12時05分37秒」,以委託單號I0836號,「 以每股7.96元」,委買300張。 ⑥於「當日下午12時06分06秒」,以委託單號I0841號委託 單,「以每股8元」,委買400張。 ⑦於「當日下午12時09分32秒、12時13分21秒」,以委託單號A0962、Y0275號委託單,「以每股8.01元」,委買200張、499張。 ⑧於「當日下午12時18分16秒」,以委託單號W0276號委託 ,「以每股8.03元」委買200張。 ⑶當日委託單中,上述委託單之委買、委賣時間極為接近,價格變動後價格相同,林振興群組與鄭文逸群組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387張(附表三㈡編號516至522)、林振興群組 與丙種金主范席綸群組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483張(附 表三㈡編號523至533),合計1,870張。 ⒐105年10月19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9時10分56秒」,以委託單Y088 1號委託單,「以每股8.2元」,委買200張。 ⑵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21秒」,以委 託單號r0107號,「以每股8.2元」,委賣50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50張(附表三㈡編號534部分)。 ⒑105年10月20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一)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33秒」、「上午11時3 5分01秒」,以委託單號Y2259、Y2267號委託單,「以每 股8.26元」,各委賣50張。 ⑵鄭文逸群組: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13秒」「上午11時35分09秒」,以委託單號F0177、F0180號委託單,「以每股8.26元」,各委買90張、136張。 ⑶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96張(附表三㈡編號535至538部分)。 ⒒105年10月26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二)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51秒」、「上午11時1 7分38秒」、「上午11時20分01秒」,以委託單號Y2360、2383、2406號委託單,「以每股8.13元」、「每股8.12元」、「每股8.14元」,各委賣100張。 ⑵鄭文逸群組: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44秒,至上午11時16分01秒」、「上午11時17分38秒」、「上午11時22分52秒」,以委託單號R0379、R0380、R0385、R0400號委託單,「以每股8.13元」「每股8.12元」、「每股8.14元」,各委買100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00張(附表三㈡編號561至564部分)。 ⒓105年10月31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三)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下午12時36分33秒,下午12時48分4 7秒至下午12時48分56秒」,以委託單號Y2142、Y2187至Y2189號委託單,「以每股8.37元」、「每股8.40元」、「每股8.41元」、「每股8.42元」,各委賣50張。 ⑵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41秒,下午1 2時50分45秒至下午12時51分01秒」,以委託單號S0219、S0224至S0226號委託單,「以每股8.38元」、「每股8.40元」、「每股8.41元」、「每股8.42元」,各委買260張 、200張、200張、200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00張(附表三㈡編號571至574部分)。 ⒔105年11月8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四)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54分41秒、上午9時54分55秒、9時55分 34秒」,以委託單號Y1200、1201、1208號委託單,「 以每股8.58元、8.57、8.6元」,各委賣42張、42張、58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00秒」,以委託單號Y1253號委託 單,「以每股8.65元」,委賣100張。 ③於「同日下午13時27分21秒」,以委託單號Y2404號委託 單,「每股8.66元」,委賣100張(尾盤委託)。 ⑵鄭文逸群組: ①於「同日上午9時54分54秒、9時55分04秒」,以委託單號F0062、F0064號委託單,「以每股8.58元、8.6元」 各委買200張。 ②於同日上午9時59分05秒」,以委託單F0069號委託單,「以每股8.65元」,委買400張。 ⑶任國龍群組: 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47秒」,以委託單號Y0086號委託 單,「每股9.46元」,委買499張(尾盤委託)。 ⑷林振興群組與鄭文逸群組部分,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並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81張(附表三㈡編號710至713部分)。至林振興 群組與任國龍群組部分,則均係尾盤委託,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00張(附表三㈡編號762部分),共計相對委託而成交281張。 ⒕105年11月9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五)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03分32秒、上午10時5分34 秒、上午10時5分46秒」,以委託單號Y1638、1658、1662號委託單,「以每股8.66元、8.72元、8.72元」,各委賣300張(未成交部分取消81張)、100張、100張。 ⑵任國龍群組:於「當日上午9時59分41秒、上午10時5分21秒、上午10時6分12秒」,以委託單號Y0024、0030、0031號委託單,「以每股8.66元、8.72元、8.73元」,各委買1張、499張、499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418張(附表三㈡編號763至766部分)。 ⒖105年12月20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六)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46秒」,以委託單號F 0121號委託單,「以每股8.97元」,委賣10張。 ⑵鄭文逸群組: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46秒」,以委託單號R 0295號委託單,「以每股9元」,委買200張。 ⑶委託時間相同,為同盤委託,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0張(附表三㈡編號952部分) ⒗106年1月17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七)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44分58秒至上午9時47分24秒,上午10時26分49秒至上午10時30分51秒」,以委託單號Y1188 、Y1189、Y1193、Y1194、Y1198、Y1221、Y1544、Y1570、Y1571號委託單,「以每股13元」,各委賣499張、499張、499張、10張、181張、310張、396張、50張、50張、50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25秒、上午10時31分49秒」,以委託單號Y1580、Y1582號委託單,「每股13.05元」, 各委賣50張。 ③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37秒、上午10時55分46秒」,以委託單號Y1804、Y1806號委託單,「每股13.15元」, 各委賣50張。 ⑵任國龍群組: 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35秒、10時30分39秒、10時30分5 8秒」,以委託單號10033至10035號委託單,「以每股13元」,各委買499張。 ②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28秒、10時31分33秒、10時31分4 0秒」,以委託單F0213至F0215號委託單,「以每股13.05元」,各委買457、499張、499張。 ③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上午10時55分35秒」,以委託單號F0240、F0242號委託單,「每股13.15元」, 各委買499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243張(附表三㈡編號11 88至1205部分)。 ⒘106年1月19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八)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37分14秒」,以委託單號I0386號委託單,「以每股14元」,委賣100張。 ②於「同日上午11時00分25秒」,以委託單號Y2482號委託 單,「以每股14.25元」,委賣100張。 ③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21秒」,以委託單號I0728號委託 單,「以每股14.3元」,委賣100張。 ④於「當日下午13時29分57秒」,以委託單號Y3511號委託 單,「以每股14元」,委賣100張。 ⑵鄭文逸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37分25秒」,以委託單號F0105號委託單,「以每股14元」,委買230張。 ②於「同日上午11時00分24秒」,以委託單號F0183號委託 單,「以每股14.25元」,委買300張。 ③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31秒」,以委託單號F0188號委託 單,「以每股14.3元」,委買140張。 ④於「當日下午13時29分39秒」,以委託單號F0420號委託 單,「以每股14.1元」,委買499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買、委賣時間均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352張(附表三㈡編號1247 至1249、1251;林興群組當日以林振賢證券帳戶當沖200 張、以葉育峯證券帳戶當沖600張)。 ⒙106年2月2日(交易情形詳附件十九)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11時06分26秒,至同日上午11時08分11秒」,以委託單號Y2383、2389、2391、2392、2396號委 託單,「以每股18.35元」,各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9張、6張。 ②於「同日下午12時07分02秒,至同日下午12時09分05秒」,以委託單號Y2946、Y2959、Y2960號委託單,「以 每股18.35元」,各委賣499張。 ⑵任國龍群組: 於「當日下午12時08分42秒,至同日上午12時09分29秒」,以委託單號F0377至0379、F0381、10011、10012號委託單,「以每股18.35元」,各委買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305張。 ⑶林振興群組後續委賣時間與任國龍群組之委買時間,極為接近,委託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2,004張(附 表三㈡編號1319至1327部分)。 ⒚106年2月3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十) ⑴林振興群組:於「當日上午9時39分32秒」,以委託單號Y1 780號委託單,「以每股19.7元」,委賣100張。 ⑵鄭文逸群組:於「同日上午9時39分43秒」,以委託單號F0 120號委託單,「以每股19.7元」,委買370張。 ⑶委託時間極為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00張 (附表三㈡編號1328部分)。 ⒛106年2月14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一)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下午12時23分45秒」,以委託單號Y3502號委託 單,「以每股17.85元」,委買100張。 ②於「同日上午下午12時23分56秒」,以委託單號Y3505號 委託單,「以每股17.8元」,委買100張。 ③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15秒」,以委託單號Y3553號委託 單,「以每股17.7元」,委買100張。 ⑵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 ①於「當日下午12時26分18秒」,以委託單號A1853號委託 單,「以每股17.85元」,委賣285張。 ②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29秒」,以委託單號I1493號委託 單,「以每股17.8元」,委賣430張。 ③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59秒」,以委託單號A1871號委託 單,「以每股17.7元」,委賣280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委託時間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300張(附表三㈡編號1433至1435部分)。 106年2月16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二)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15分40秒」,以委託單號Y1727號委託單,「以每股17元」,委買50張。 ②於「同日上午9時19分37秒」,以委託單號Y1868號委託單,「以每股16.75元」,委買100張。 ⑵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15分38秒」,以委託單號S0194號委託單,「以每股17元」,委賣499張。 ②於「同日上午9時22分27秒」,以委託單號S0253號委託單,「以每股16.75元」,委賣401張。 ⑶開始及後續變動價格之委託時間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50張(附表三㈡編號1441至1442部分)。 106年2月18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三) ⑴林振興群組: 於「當日上午9時55分27秒」、「同日上午9時56分08秒」,以委託單號Y2161、Y2179號委託單,「以每股16.6元」,委買200張(期間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102張)、102張。 ⑵任國龍群組: 於「同日上午9時55分22秒」、「同日上午9時55分49秒」,以委託單號Y0037、Y0040號委託單,「以每股16.6元」,各委賣400張。 ⑶委託時間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95張(附 表三㈡編號1497至1498部分)。 106年3月1日(交易情形詳附件二四) ⑴林振興群組: ①於「當日上午9時28分04秒」,以委託單號Y1527號委託單,「以每股15.95元」,委買300張。 ②於「同日上午11時04分16秒」,以委託單號Y2735號委託 單,「以每股15.75元」,委買225張。 ③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33秒」,以委託單號Y2749號委託 單,「以每股15.6元」,委買200張。 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06秒」,以委託單號Y2856號委託 單,「以每股15.7元」,委賣72張。 ⑵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 ①於「同日上午9時28分15秒」,以委託單號10195號委託單,「以每股15.95元」,委賣400張。 ②於「同日上午11時04分36秒」、「同日上午11時04分42秒」,以委託單號10090、10091號委託單,「以每股15.75元」,委賣499張、1張。 ③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49秒」「同日上午11時06分59秒」 ,以委託單號10096、10097號委託單,「以每股15.6元 」,各委賣200張、400張。 ⑶鄭文逸群組: 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46秒」,以委託單號F0271號委託單,「以每股15.7元」,委買200張。 ⑷林振興群組委買與丙墊金主蔣秀華委賣之委託時間接近,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681張(附表三㈡編號1878 、1891至1894部分);林振興群組委賣與鄭文逸群組委買之委託時間接進,價格相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72張(附表三㈡編號1895部分)。 ㈡鄒興華群組與其他群組: ⒈105年9月10日(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二所示): ⑴林振興群組與鄒興華群組於當日上午9時48分33秒起,至同 日上午9時52分01秒止,各以委託單號Y1739、Y1741、Y1753、Y1755、F0087、F0088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 連續委買合計1,500張;而鄭文逸群組亦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089、F0090、F0092、F0093、F0095、F0096號等委託單,同 以每股6.14元,連續委賣合計1,500張,因此相對委託而 成交1,402張(即如附表三㈡編號67至74),已如前述。 ⑵嗣鄒興華群組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21秒起,至同日上午10 時2分5秒止,以委託單號F0099至F0105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連續委買合計1,973張」(如附件二㈠所 示,依序委買499張、1張、499張、1張、473張、499張、1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則自同日上午9時56分22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15秒止,以委託單號F0099至F0103、30108至30109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6.14元」,「連續 委賣合計1,973張」(如附件二㈡所示,依序委賣300張、2 00張、300張、200張、473張、499張、1張),因此相對 委託而成交1,887張(附表三編號75至80、82至83部分) 。 ⑶將鄒興華群組與鄭文逸群組當日上述連續委買、鄭文逸群組上述連續委賣之下單時間、數量及價格,核諸當日上午9時56分之五檔揭示資訊(詳附件二五),鄒興華群組於當 日上午9時56分21秒開始委託買進之際,五檔揭示資訊尚 未顯示每股6.14元之揭示價量,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24秒至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之間,五檔揭示資訊雖已顯示每股6.14元之揭示價量,惟就該揭示價格,並未出現任何大量委託情形。是於此市場交易資訊下,鄒興華群組與鄭文逸群組之間,若非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對作,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鄒興華群組、鄭文逸群組豈能於同一時段,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進行數量非低,且數量一致性之『1, 973張』之相對委買、委賣行為,並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 887張,顯非鄭文逸、鄒興華並非各自依據市場資訊下單 ,偶然所致。 ⑷鄒興華及辯護人雖辯稱:鄒興華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10 分27秒起,各以6.06元、6.05元、6.04元委買,嗣因委託價低於市場成交價而遲遲無法成交,鄒興華始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取消該委託,鄭文逸則是早在同日上午9時40分,以6.12、6.13元價格委賣,可見鄒興華是基於商業投資考量而買賣大同股票云云。然鄒興華於當日上午9時10分27 秒,至同日上午9時11分35秒止,利用「范振國永豐復興 證券帳戶」,先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每股6.04元(即當 日開盤後至下單前最低價)、6.05元、6.06元、6.07元( 即當日開盤價)之價格,各委買500張(均以委託量499張、1張之方式下單,詳如附件二㈠所示)。其後,林振興、 鄒興華再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至同時52分間,陸續以每股6.14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如附件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合 計1,500張。而鄭文逸群組則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時51分59秒止,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如附件二㈡所示該檔股票,合計1,500張,導致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許至同時52分許,相對成交達1,402張(即如附表三㈡編號67至72所示),均已詳述如前。 ⑸斯時,鄒興華先於同日上午9時53分38秒許,取消前開以每 股6.04元至6.07元價格之買進委託單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4分12秒起,至同時55分19秒止,利用「公小穎永豐 復興證券帳戶」,再度以相同價格、相同委買數量下單委託買進該檔股票。於此同時,該日上午9時53分許至同時55分許,該檔股票之成交價格約在6.14元左右,最低揭示 委買價則為6.09元等情,有卷附SRB680交易報表附卷足佐(原審17號卷五第38至39頁)。是依當時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仍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當時市場成交價,乃至最低揭示委買價,均遠高於前揭鄒興華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時11分間下單之委買 價格,可見鄒興華能以前開價格委託買進機率甚低之情形下,若鄒興華依其投資經驗與分析判斷,認為無以該較低價格買進成交之必要,則僅需直接取消上開「范振國證券帳戶」之上開委託即可,尚無由在取消上開委託時間排序在前之委託單後,旋以其他實質掌控之「公小穎永豐復興證券帳戶」,以同一價格、相同數量再重新下單委買之理。鄒興華此舉不僅異於一般理性投資者之投資決策,更適足證明其主觀上無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之真意,而係以此方式於該等價位製造價格支撐,其嗣後取消委託並重新委買,也僅是為了避免因該等委託單可能達到優先順位,將意外導致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而為刻意換單之操作。鄒興華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僅與鄒興華實際下單情形不符,亦與投資常理有違,顯無足採。 ⑹鄒興華及辯護人另辯稱:鄒興華之所以取消前單委託單,再下後單委託,係因前單掛單後,縱未成交,亦會占用融資額度云云。而投資人使用融資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某檔股票時,下單後,等候電腦系統撮合成交前,雖會占用該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然若投資人仍欲以該較低價格買進,只須繼續等候電腦系統自動撮合即可,無論是否使用同一投資人同一證券公司帳戶,均無取消委託時間排序在前之前單,再以相同委買價重新掛單之必要。若投資人無意繼續等候以該較低價格買進,欲改以高於前單委買價之後單買進該檔股票時,在前單、後單均係使用同一投資人在同一證券公司帳戶下單時,始有因證券融資額度不足,因前單占用融資額度,須先取消較低價委託之前單,再以高於前單委託價之後單下單委託買進之問題。如前單、後單係使用同一投資人在不同證券公司帳戶,或使用不同投資人在同一證券公司帳戶下單時,因不同證券公司給予同一投資人之融資額度,以及同一證券公司給予不同投資人之融資額度,均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自無前述因前單占用融資額度,故須取消較低委託價之前單,始能再以高於前單委託價之後單下單委託之問題,此係依本案時集中市場電腦系統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及各證券公司係各自分別核給各個投資人融資額度之事理所當然。此復經證人陳玲芳於本院證稱:「(…妳剛才回答律師因為掛單會占用融資的額度,如果融資額度額滿時客戶會有取消前單再重新委託的情形,在同一個帳戶買賣同一檔股票,用融資買賣同一檔股票,會發生妳剛才所謂的取消前一個委託單,然後再重新委託的情形,是否是指前面的委託單跟後面的委託單的價格不同的情況下才會有這種狀況?)對。」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03頁)。何況前述 鄒興華係取消其以「范振國」永豐復興證券帳戶之前單委託,改以「公小穎永豐復興證券帳戶」,以同一價格、相同數量重新下單委買,則鄒興華取消前單根本與融資額度無關。鄒興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105年9月29日(交易狀況詳附件五): ⑴鄒興華群組於「當日下午12時39分23秒,至同時分44秒止」,以委託單號F0272至F0274號等委託單,「以每股8.61元」,連續委賣合計「910張」(如附件五㈡所示,依序委 賣270張、499張、141張)。此時,鄭文逸群組亦自「同 日下午12時39分36秒,至同時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171至F0173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8.61元」,連續委買合計「910張」(如附件五㈠所示,依序委買281張、499張 、130張),而前開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899張(即附表三㈡編號176至178所示)。 ⑵核諸附件二六所示105年9月29日委託買賣時之五檔揭示資訊及如附件五所示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鄭文逸先於當日下午12時39分36秒65、同時分51秒15,以前揭委託單號F0171、F0172號委託單委託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時,係以當時(即12時39分36秒60、12時39分46秒86)揭示委賣價即每股8.61元,及揭示委賣量281張、單筆無須申報數量之委託 上限499張(此時委賣揭示量為640張)進行委買。迄至同日下午12時39分59秒93,鄭文逸以前揭F0173號委託單下 單委買之際(亦即同日下午12時39分57秒11),揭示委賣價每股8.61元,揭示委賣量則為142張,然鄭文逸並未依 照當時之揭賣量委託買進142張,而係下單委買計130張,此3次累計委託買進數量共計910張大同公司股票,則恰等於鄒興華於該時段累計委賣之數量,顯見鄭文逸並非單純依市場揭示價量下單委買,而係刻意配合鄒興華之委賣數量進行交易。 ㈢任國龍群組與其他群組: ⒈比對任國龍群組與其他群組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期日(詳如附 表二㈠),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0月14日,大量買進計5萬張; 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大量買進計16萬289張;於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大量買進計15萬8,897張 ;106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間,大量買進計6萬3,740張,核與其他群組大量賣出之期間一致(其他群組於上開期間總計各賣出6萬2,465張、5萬8,055張、9萬4,482張、6萬6,390張)。 ⑵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0月14日,大量買進5萬張時,鄭文逸群組於同日賣出6萬2,465張,為鄭文逸群組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單日最大賣出數量。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1月3日,大量買進2萬6,166張時,鄭文逸群組亦於同日賣出2萬431張,為鄭文逸群組帳戶近2週以來單日最大賣出數量。 ⑶任國龍群組於106年1月11日,大量買進5萬4,000張;同日,鄭文逸群組賣出9,307張、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賣出70張, 鄒興華群組賣出計1,610張,林振興群組賣出計1萬3,884張 ,合計賣出24,871張,為本案群組帳戶近2個月來單日最大 賣出數量。可見,任國龍群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日,與其他群組大量賣出之交易日高度合致,且集中於特定期間進行交易。 ⑷任國龍以群組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至11時36分止, 大量下單委買;鄭文逸群組,則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至11時33分止,大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二七),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高達4萬6,673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⑸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至9時21分、同日上午9時29分至9時32分、同日上午9時50分至9時51分,大量下單委買;鄭文逸群組,則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至同日上午9時18分間;同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同時32分;同日 上午9時49分,至同日上午9時52分,大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二八),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萬8,552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⑹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至11時18分、上午1 1時25分至11時26分、上午11時38分至11時39分、上午11時50分至11時51分、下午12時3分至12時5分、下午12時36分至12時39分,大量下單委買;鄒興華群組,於同日上午11時22 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5分,大量下單委賣;鄭文逸群組,則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至12時34分,大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二九),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7,985張(其中尚包含當日與林振興群組帳戶相對成交計100張,詳附表三㈡ 、三之六)。 ⑺任國龍群組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至11時38分、上午1 1時52分至11時55分、下午12時8分至12時11分、下午12時45分至12時53分、下午1時3分至1時27分,大量下單委買;鄭 文逸群組帳戶,則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11時41分間、上午11時56分至11時59分間,大量下單委賣;林振興群組,則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至同時55分、下午1時6分至同時13分、下午1時17分至同時18分,大量下單委賣;鄒興華群組,則於 同日下午12時59分至下午1時5分,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三十),任國龍群組、鄭文逸群組及林振興群組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共計1萬1,974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⑻任國龍群組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至10時18分間、上午10時24分至10時26分間、上午10時30至10時31分間、上午10時54分至10時55分間,大量下單委買;鄭文逸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13分,下單大量委 賣;以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10時21分間,下單大量委賣;林振興群組,則於同日上午9時43分 至9時47分、上午10時26分至10時32分、上午10時55分,大 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三一),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共計1萬545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⑼任國龍群組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至下午12時00分、下午12時47分至12時49分、下午12時55分至12時56分,大量下單委買;鄭文逸群組,則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至12時5分、下午12時48分至12時51分,大量下單委賣;林振興群組,於同日11時55分至下午12時00分,亦大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三二),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萬4,519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⑽任國龍群組於106年2月6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14分、上午9時2 6分至9時27分、上午9時37分至9時39分、下午1時11分至1時12分、下午1時24分,大量下單委買;鄭文逸則以丙墊金主 林坤能群組帳戶、林家信群組帳戶,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至9時11分、上午9時17分至9時20分、上午9時32分至9時33 分、上午9時17分、上午9時28分至9時32分,大量下單委賣 ;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間、下 午1時25分至1時27分,大量下單委賣(交易狀況詳附件三三),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1萬8,138張(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⑾任國龍群組於106年2月18日上午9時09分、上午9時15分至9時 17分、上午9時44分至9時46分、上午9時54分至9時57分、上午10時4分至10時5分、上午10時8分至9分間,大量下單委賣;鄭文逸群組,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至9時11分、上午9時17分至9時19分、上午9時46分至9時47分、上午10時6分,亦大量下單委買(交易狀況詳附件三四),因此相對委託而成交8,287張(其中包含當日與林振興群組帳戶相對成交計195張( 詳附表三㈡、三之六)。 九、自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間之下述金流往來,足認可知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亦有互相支援周轉炒股資金之情形: ㈠鄭文逸與林振興之間: ⒈林振興於106年1月11日,賣出其凱基中山證券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共計6,986張,交割股款4,955萬8,726元於同年月13 日入帳至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2461號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8,724萬4,815元。同年月17日,林振興自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8,00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5474號 帳戶)內後,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鄭文逸所使用之陳博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博隆統一城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鄭豐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鄭豐儀統一城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張莒華於原審證稱:其有將鄭文逸所交付之陳博隆、鄭豐儀帳戶轉交林振興等語在卷(原審17號卷十第84頁),並有證交所上開函暨函附之SRB680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5474號帳戶存摺影本、林振興凱基中山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博隆、鄭豐儀統一城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B10卷第95 頁;原審17號卷五、六;原審12號卷一第171、459、471頁 ),堪認林振興係將約略等同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交割股款4,955萬8,726元之金額5,000萬元,依鄭文逸指示匯至鄭文 逸所使用之陳博隆、鄭豐儀統一城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 ⒉上開林振興匯至陳博隆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於10 6年1月19日轉匯至鄭文華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鄭文華永豐中正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連同鄭文逸以現金存入之850萬元,用以支付鄭文 逸以鄭文華永豐中正證券帳戶,於同日(星期四)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共計5,425張之交割股款(106年1月23日星期一完成交割),此前,鄭文華永豐中正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餘額僅74萬8,534元等情,有鄭文華之股款交割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前揭SRB680交易報表等在卷可按(原審17號卷五、六、卷十第170頁;原審12號卷一第459頁)。而上開林振興匯至鄭豐儀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2,000 萬元,其中1,039萬7,905元,亦係用以支付鄭文逸以鄭豐儀統一城中證券帳戶,於同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2,000張之交 割股款(106年1月19日完成交割)。此前,鄭豐儀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餘額僅剩614萬6,829元,亦有鄭豐儀之上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前揭SRB680交易報表附卷可稽(原審17號金重訴卷五、六;原審12號卷一第471頁)。 ⒊是依鄭文逸在林振興將3,000萬元、2,0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使用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鄭文華永豐中正證券帳戶、鄭豐儀統一城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前,鄭文華、鄭豐儀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餘額,均不足以支付鄭文逸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鄭豐儀、鄭文華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股款,迨林振興交付其出售上開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予鄭文逸後,鄭文逸隨即以該等款項支應上開股票交割款,由此堪認林振興、鄭文逸間上開金流,係其等為遂行本件計畫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支援流通。 ⒋就此,於審理時鄭文逸固辯稱:我是請張莒華幫我借款云云;林振興辯稱:這5,000萬元是張莒華向我借款,陳博隆、 鄭豐儀帳戶是張莒華給的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與張莒華於106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張莒華所簽發之本票各1份。張 莒華於原審雖亦證稱:我跟林振興借款5,000萬元時,沒有 跟林振興說是鄭文逸要借的,是我請林振興把5,000萬元存 到鄭文逸給我的帳戶云云。然:關於鄭文逸有無向張莒華借款5,000萬元;張莒華向林振興借款5,000萬元之經過等節:⑴業經鄭文逸於調詢供稱:「(你是否認識張莒華、蔣秀華?關係為何?)我認識BILLY張,我不確定BILLY張是不是張莒華,我有跟他在105年9、10月間借款5,000萬元來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我跟BILLY張很熟,不過跟BILLY張『借款的相關細節』是張湘羚在處理,詳情可以問她…」「(你 向BILLY張借錢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有無簽立借據?利息 如何計算?)『沒有簽立借據』,『沒有利息』。」「(據張 湘羚供稱BILLY張就是張莒華,你有向張莒華墊款買賣大 同公司股票,與你前述不符,你有何說明?)依張湘羚講的為準…」、「我要重述我前面的說法,我『不是』跟張莒 華借款5,000萬元,我是拿現金5,000萬元給張莒華作為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3成保證金…」等語在卷(A2卷第19 3頁反面、195頁)。並據張湘羚於調詢證稱:「…我沒有受鄭文逸指示使用張莒華的帳戶,不過鄭文逸曾經請我拿過幾次現金給張莒華,所以照跟其他人的模式,我認為有可能也是鄭文逸的丙墊金主。」等語在卷「(A2卷第213 頁)。是依鄭文逸、張湘羚上開所述,鄭文逸並無向張莒華借款之事。鄭文逸於本院改口證稱:其有向張莒華借款5,000萬元,分別匯至陳博隆、鄭豐儀帳戶,『有簽借據, 有利息』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90至191頁)之可信性,已有疑義。 ⑵而張莒華就其向林振興借款時,有無告知係其個人向林振興借款,抑或係受人之託代向林振興借款、該筆借款如何交付予鄭文逸、其各與鄭文逸、林振興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證詞憑信性,殊值懷疑: ①於調詢供稱:106年間,鄭文逸曾向我表示需要資金調度 ,我就幫他向林姓金主借款5,000萬元,我是以「現金 方式」在大統貿易公司樓下交給鄭文逸,該林姓金主就是林振興,大約是在106年1月中旬,鄭文逸將「支票、借據」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振興,實際上是我跟林振興借款,再借給鄭文逸,所以我有寫借據給林振興,我跟林振興借款月息2分,我借給鄭文逸也是月息2分,但林振興會退還利息的0.05%給我。大約在「106年3月下旬」鄭文逸就還款,「本金加利息約5,230餘萬元」, 鄭文逸也是「以現金方式償還」,在大統貿易公司樓下拿給我,我再請林姓金主派人來拿。至於106年3、4、5及7月,我有多次存入現金20萬元至林振興設於永豐銀 行的帳戶,這是我跟林振興借款的利息,我跟他借款幾百萬元,利息是月息2分,這是差不多106年3、4月間,我跟林振興前後借了8、9百萬元云云(A3卷第144至145、153頁)。 ②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月中旬,有拿「鄭文逸支票和借據」去向林振興借款5,000萬元,已 經還了約4,000萬元左右,大約是在3月中下旬左右還的,這筆調借5,000萬元,當初「全部都是現金」,林振 興拿來給我,我當天就「轉交」給鄭文逸,當時月息是2分,林振興也是退給我0.05%做為報酬。後來3月間還給林振興4,000萬元,也是現金,「鄭文逸交給我5,000萬現金」,我留了1,000萬在手上,作為周轉,其餘「4,000萬元」也是當天現金交給林振興,我有跟林振興講,所以1,000萬元這部分我要付他利息云云(A3卷第473至477頁)。 ③張莒華上開調詢及偵查上開所述,就其有無將鄭文逸所交付之5,000萬元現金全數向林振興清償,抑或有留用 部分款項,以及其嗣於106年3、4、5、7月按月存入20 萬元至林振興帳戶之款項,究係支付其另外向林振興借款之利息,與此筆5,000萬元欠款有無關係云云,所述 已有不同。惟仍稱借款5,000萬元林振興係以「現金」 交付其收受,其再將「現金」轉交鄭文逸收受,並未提及鄭文逸有提供陳博隆、鄭豐儀帳戶予林振興匯款一事。嗣於109年2月19日偵查中,始改口稱:我後來想起來,當時我們覺得現金搬來搬去太重,所以就由我提供2 個銀行帳戶給林振興,1個姓陳,1個姓鄭,請林振興「直接把錢存進去」云云(B10卷第116頁),開始出現其有交付2個銀行帳戶之說詞,並請林振興將借款「直接 以現金存入」。 ④此後,即均改稱該筆5,000萬元借款,係請林振興「匯款 」至鄭文逸交付之陳博隆、鄭豐儀銀行帳戶云云(原審12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原審17號卷十第84頁),5,000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開始由「現金」改為「匯款」 ,說詞與鄭文逸、林振興對於上開林振興匯至陳博隆、鄭豐儀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共計5,000萬元之辯解一致。 而張莒華對其原審所述,何以與調詢及偵查所述不符,固稱:因我有從中賺朋友利息錢,不好意思講,所以之前講話非常保守,甚至有些迴避云云(原審17號卷十第86至91頁)。然酌以張莒華在10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作證,於109年2月19日,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是張莒華在若未據實陳述,可能受偽證罪處罰,及其自身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情形下,張莒華稱奇其調詢及直偵查係因顧及若鄭文逸知悉其有從中賺取利差,有損顏面,遂未如實陳述云云,要與常情有違。總上各端,張莒華上開所證,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林振興就其與張莒華間之借款,前後所述一不,且與張莒華所述不符,迄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筆借款之說詞,始與張莒華說詞一致: ①於調詢供稱:張莒華經常跟我借錢,他曾經跟我借過單筆最高的金額是5,000萬元,是在農曆年前,「我不知 道」張莒華於106年1月向我借的5,000萬元是轉借給他 人」,張莒華於106年3、4、5及7月多次存入20萬元到 我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張莒華跟我借的5,000萬元的利息」,當時他都「還沒有還本金」 ,只有給利息。我在106年3月下旬,確實「沒有」收到張莒華所說的本金加利息約5,230餘萬元,我是到「106年7月」才跟張莒華催討5,000萬元借款的本金,我可以提供張莒華於106年7月後陸續償還欠款的相關紀錄。張莒華分批償還欠款後,我還沒有將張莒華簽立之5,000 萬元本票跟他換票,因為張莒華還沒有全數還清他欠的錢云云(A3卷第183至193頁)。所述與張莒華調詢供稱:該筆5,000萬元借款本金已於106年3月全數清償,後 續每月存入20萬元至林振興永豐銀行帳戶,係支付張莒華欠林振興另筆借款之利息云云不符。 ②於109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林振興對於其是否知悉張莒華該筆5,000萬元係為友人向其借款;106年3月 間,有無清償部分本金等節,開始更異其詞,出現與張莒華107年8月20日偵查所述相同之說詞,供稱:張莒華有跟我借過1筆5,000萬元,「他說他朋友需要用錢」,他想要套利,我說可以,但要給我利息年息5%,他從1月底開始到6月份陸續都有給我利息,1、2月份利息是 拿現金給我,各10萬元、20萬元,3、4、5、6月利息也是20萬元,我請他直接存到我的永豐金帳戶。「3月份 的時候」張莒華就有還部分現金給我,是償還「本金」云云(原審12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甚可明確指出張莒華分2次還 款之金額,稱:張莒華跟我借款5,000萬元,期間是106年1月至6月,所以7月份之後這5,000萬元債務就結束,張莒華有還我錢,5,000元是分2次,3月中還了4,000萬元,叫我去他公司拿現金,借款金額雖然變少,但利息還是約定每個月20萬元。到7月份,我們就協調還我1,000萬元尾款,他又含利息總共還了1,010萬元,也是給 現金云云(原審12號卷一第191頁)。是雖林振興原審 證詞,除證稱張莒華向其借款時,未告知說借款目的云云,與其原審準備程序稱:張莒華借款時,有表明係其友人需要用錢,想套利云云不合外,其餘與其於準備程序改口後之說詞,大致相同(原審17號卷十第55至71頁)。然林振興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參以林振興、張莒華約定縱有還款,亦需照常給付20萬元利息,以及若林振興、張莒華間確有此筆借款及其等所稱借款時之借據、本票、支票存在,則其等在107年間經檢調通知到 案製作筆錄後,迄於109年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被 告身分偵訊時,均未積極提出,直至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各自提出借據與票據之舉,均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㈡鄭文逸與鄒興華間: ⒈105年9月9日鄭文逸匯款1,000萬元至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後,鄒興華即將之分別匯入范振國、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支付交割股款: ⑴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范振國中小企銀帳戶(即股款交割銀 行帳戶),作為同日以范振國永豐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297張,同年月12日扣款之交割股款321萬1,577元,該筆款項匯入前,范振國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 餘額僅有3,674元。 ⑵於同年月12日匯款250萬元至公小穎永豐敦北帳戶(即股款 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同年月10日以公小穎永豐復興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806張,同年月13日扣款之交 割款項202萬1,173元,該筆款項匯入前,公小穎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39萬9,377元(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⒉105年9月29日,鄒興華以范振國永豐復興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同年10月3日交割股款1,156萬2,261元入帳後,同日,鄒興華旋自范振國之股款交割 銀行帳戶交割帳戶匯款1,010萬元至鄒興華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再匯出1,200萬元至鄭文逸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七編號2所示),此有前揭鄒興華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范振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A6卷第111頁;A8卷第294頁;原審17號卷二第411至413頁;卷七第25至31頁)。 ⒊105年10月7日,鄭文逸自其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鄒興華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鄒興華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 日各轉帳200、120萬元至范振國永豐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買股資金。於同年月11日、12日各轉帳200萬 元、170萬元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買股資金( 附表七編號3所示) ⒋105年11月2日、8日(詳如前述㈢): ⑴鄒興華於105年11月2日以葉小慰、張莒華、公小穎、范振國(鄒興華群組帳戶)證券帳戶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600張、800張、550張之股款,係於105年11月3日自公小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公小 穎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同日再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分別帳①轉帳573萬元至葉小慰永豐證券股款交割 銀行帳戶,支付葉小慰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572萬2,257元;②匯款230萬元至范振國永豐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支付范振國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55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225萬7,410元;③匯款245 萬元至張莒華康和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支付張莒華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60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245萬1,967元;其餘款項留存在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內,支付公小穎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800張,同年月4日扣款之交割股款328萬1,324元。 ⑵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內於105年11月2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1,400張、600張,於同年月8日全數賣出。同日, 公小穎、范振國證券帳戶亦各賣出1,980張、2,800張。105年11月10日交割股款入帳後: ①葉小慰證券帳戶賣出1,400張之交割股款637萬8,105元, 於同日09:07許,自葉小慰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轉帳575 萬元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②張莒華證券帳戶賣出600張之交割股款272萬5,378元,於 同日09:24許,張莒華自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匯款246 萬元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③葉小慰、張莒華上開交割股款匯入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後,連同公小穎賣出1,890張之交割股款,彙整後 ,於同日09:50許,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鄒興華即以連動存款連動轉帳方式,轉帳1,550萬元至鄭文 逸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詳㈢)。此部分金流,並經鄭文逸於偵訊時則供稱 :匯款1,550萬元部分,從這個時間看,有可能是我當 時要買賣大同股票所需的資金等語在卷(A8卷第7頁) 。 ⒌是依上開事證,足認鄒興華、鄭文逸間,確有相互使用對方所提供之資金,作為彼此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俾以遂行本件計畫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為之資金流通周轉。⑴至鄒興華就鄭文逸向其借貸經過,具狀陳稱(原審17號卷一第315至318頁;本院卷十第35至37頁): ①關於其於105年6月1日前數週借予鄭文逸之500萬元,係於105年5月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8日、共9次,自其 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256萬元,再連 同庫存現金交予鄭文逸。 ②其於105年9月9日前數週借予鄭文逸之1,000萬元,係於1 05年8月10月至同年月31日間,分10日、共14次,自其 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19萬元至47萬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541萬元,再連 同庫存現金交予鄭文逸(亦即說明附表七編號1,鄭文 逸於105年9月9日匯款予鄒興華1,000萬元之原因,係鄭文逸還款給鄒興華)。 ③其於105年9月間另借予鄭文逸之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係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13日,共25次 ,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30萬元至47萬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1,094萬元現金,再連同庫存現金交予鄭文逸,剩餘200萬元,則因鄭文逸又於105年10月1日或2日,臨時借款1,000萬元,其遂於105年10月3日一次匯款1,200萬元予鄭 文逸(亦即說明附表七編號2,鄒興華匯款1,200萬元予鄭文逸之原因,係鄭文逸向鄒興華借款)。 ④鄭文逸於105年10月7日、14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其帳戶 ,則係鄭文逸清償上開③所示2筆各1,000萬元借款(亦即說明附表七編號3、4,鄭文逸各匯款1,000萬元之原 因,均係鄭文逸還款給鄒興華)。 ⑤其於105年10月14日後某日,緊急借款予鄭文逸,係鄒興 華以其於105年10月17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145萬元現金,以及自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分7日,共11次,以每次提領19萬元至47萬元不等數額方式,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之180萬元,以及自公小穎 永豐敦北銀行帳戶提領315萬元,共計1,640萬元交予鄭文逸。 ⑥鄭文逸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400萬元至其帳戶,係為清 償上開⑤所示借款(亦即說明附表七編號5,鄭文逸匯款 1,400萬元予鄒興華,係還款給鄒興華)。 ⑦其於105年11月10日自公小穎永豐敦北銀行帳戶匯款1,55 0萬元至鄭文逸帳戶,係鄭文逸向其借款。 ⑵惟鄒興華上開所陳,鄒興華借款予鄭文逸時,往往需要提前數10日,甚至提早將近1個月,即開始以每次數10萬元 、分日、分次陸續提領之方式領取現金,再連同手邊現款交予鄭文逸。鄒興華此種需要「提前規劃、分次提領、交付」之借款方式,以及自銀行帳戶分次頻繁提領50萬元以下現金(50萬元以上屬須通報之大額提款)放置作為庫存現金之舉,顯與一般人存提款項之習慣與常情不符。況於105年9月13日匯至公小穎永豐敦北銀行帳戶之1,500萬元 款項,係自公小穎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透支借款」方式提領後匯出(即中國信託銀行給予公小穎之授信額度,在此額度內,可隨時透支提領,有提領始有計息),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6 日、同年月20日函暨函附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289、297頁),則鄒興華同時以公小穎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透支借款匯出,支付利息,同時又自其或公小穎帳戶提現,作為庫存現金,出借鄭文逸之操作,顯與常理有違。 ⒍而鄭文逸雖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及原審辯稱:如附表七編號1、3、4、5匯款,均是我向鄒興華借款後,要還鄒興華的云云(A8卷第6至7頁)。然此核與鄭文逸於107年2月9日調 詢時供稱: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由我永豐銀行帳戶、鄭豐儀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400 萬元及1,000萬元至鄒興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都是鄒興 華跟我借錢」,並開支票給我作短期周轉,沒有簽立借據,但我記得有一次他跟我借2,000萬元,約定2%利息,利息是拿現金40萬元給我云云(A2卷第198頁)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鄭文逸調詢所述,亦與鄒興華前揭辯詞相互矛盾。職是,鄒興華、鄭文逸此部分所供,均難採信。至鄒興華於101 年2月22日起,迄至105年6月1日止,固有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受鄭文逸匯款,有臺灣中小企銀函暨函附之鄒興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原審17號卷十第147至165頁)。然此部分資金往來,與其等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資金往來週轉無關,自不足為鄭文逸、鄒興華有利之認定,據此,堪認鄭文逸、鄒興華間亦有互相流通支援炒股資金。十、綜上所述,以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以其等各自掌控使用之 如附表一㈠至㈥群組帳戶,同一群組間內不同帳戶間之相對成 交,以及不同群組間之相對委託而成交之下單時間、張數、價格有高度合致性及關聯性,股數與比例顯然偏高及有連續高買低賣之情形,與彼此間有互相支援流通炒股資金等事實,足認則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在以附表一㈠至㈥群組帳戶買 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顯非因撮合機制偶然形成,而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互配合刻意約定所為,由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之不同證券帳戶,及鄭文逸相關群組、林振興群組、鄒興華群組及任國龍群組之不同群組間,多次同盤委託、一方先高價委賣,一方再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以及一方低價委買,一方再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下方式,製造委買、委賣價量並進,交易活絡之假象,藉此達成拉抬或壓低股價之效果,自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之交易,視為一體加以分析、判斷,共同負責。是以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 龍間,有共同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及共同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鄭文逸等5人辯稱無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十一、鄭文逸及辯護人辯稱:鄭文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目的係在爭取董監事次,以鄭文逸相關群組(即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群 組、鄭文逸法人群組、丙墊金主群組)內不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係為提高鄭文逸群組鄭文華等人融資額度之資金運用,現股轉融資或丙墊借款,以增加持股,嗣因丙墊金主要求,而賣出持股改以法人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買進持股,無操縱股價犯意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云云。惟: ㈠爭取董監事席次,監督介入公司經營與意圖操控股價之間,並非不能並存,須綜合觀察投資人整體客觀交易有無異常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等行為,及主觀上有無操控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判斷,非謂有爭取董監事席次之意者,即可藉此合理化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異常交易行為,俾以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及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行為人在達成其預定持股目標之過程中,在股價相較低檔時,大量買進超出其預定持股%數之股票,藉由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交及高買低賣之操作手法,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抬高股價後,再逢高出脫獲利,保有其原預定持股%數,亦為犯罪態樣之一種,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至5款規範處罰。 ⒈大同公司係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於同年3月11日起停 止過戶。觀諸上開證交所函暨函附之SRB321交易報表,鄭文逸早自106年2月14日起,即開始呈現逐日大量賣超其所實際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鄭文逸群組及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內大同 公司股票,導致其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庫存股數不斷下降,自106年2月13日最高庫存股數達26萬2,268張,至大同公 司董監事改選之股票最後交易日即106年3月8日,庫存股數 僅存16萬5,409張(詳附表二㈠㈡),鄭文逸辯稱相對成交係 為爭取董監事席次、提高信用額度、現股轉融資或丙墊借款以增加持股云云,已不符實。 ⒉且若鄭文逸持股目的單純僅為爭取董監事席次,在集中市場上,正常買賣即可,何庸以前述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方式為之。又其縱未能再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亦應盡力維持更有利於己方取得席位之持股數量,而非於股東會前大量拋售股票。佐以張湘羚於調詢證稱:鄭文逸、我、鄭文華、鄭佳佳、鄭豐儀、陳博隆證券帳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約12萬張,在3月時有賣掉一些股票,透過金主 持有的股票數量約4萬張全數賣出獲利大約5億元,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持有約4萬張,在106年3月13日停止過戶日之 前,共計還有16萬張,鄭文逸認為這樣已經夠可以選董監事了等語(A2卷第166、215頁),如鄭文逸持股目的單純僅為爭取董監事席次,亦當係在其資力範圍內,量力而為,逐步買進其預定持股16萬股股數即可,要無支付高額利息,以融資及向金主墊款方式,超額大舉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再於股東會前大量賣出之理,以及大同公司股票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1日即105年8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51元,在操縱股 價期間末日即106年3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4.10元,股價已自每股5.51抬高至每股14.10元(詳附表五)等情,顯見鄭 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以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及連續高 買低賣方式,大量逢低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鄭文逸最高庫存高達26萬2,268張,已超出其預定持有股數多達10萬股之多 ,其目的非僅單純爭取董監事席次,兼有趁勢炒作大同公司股價,再逢高出脫部分持股牟利之意圖與動機。至未出脫之16萬股持股部分,因買進價位低,縱未賣出,亦有擬制性價獲利存在。況依鄭文逸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斯時係推舉欣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宏信爭取大同公司董事(本院卷十八第61頁),則其以自然人即鄭文逸、張湘羚、鄭文華、鄭佳佳、鄭豐儀、陳博隆證券帳戶持有約12萬股部分,仍可待股東會後再行出脫獲利了結。總此,堪認鄭文逸有操縱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甚明。鄭文逸以其有意結合自救會人員爭取董監事為由,辯稱無操縱股價犯意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以105年9月29日交易情形(即附表三㈠編號111至113、179至2 10)為例,依上開證交所函暨函附之SRB334、SRB680交易報表,鄭文逸於105年9月29日以張湘羚兆豐大同證券帳戶、鄭豐儀兆豐大同證券帳戶賣出;以陳博隆統一城中證券帳戶、鄭文逸永豐中正證券帳戶買進。鄭豐儀兆豐大同證券帳戶固為「現股」賣出,然以鄭文逸永豐中正證券帳戶亦以「現股」買進(即附表三㈠編號179至210),而非「融資」買進,可見鄭文逸辯稱相對成交係為現股轉融資,以換取資金,為正當資金運用目的,而非為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云云,顯不符實,要無可採。又揆諸卷附丙墊金主謝幸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7號卷一第256頁),鄭文逸以其名義,先後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謝幸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依我國證券市場採行之T+2日款券交割制度 ,投資人須自成交日(T日)起算次二個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對證券商完成券款交割,而在T+2日證券商對證 交所完成交割之後,取得其應收之券款。鄭文逸所指105年10月7日(週五)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應於105年10月11日(週二)始會撥入帳戶。鄭文逸自無可能以105年10月11日始會入帳之資金,提前於105年10月7日,甚至是同年9月30日即匯予謝幸玲作為丙墊保證金。是以鄭文逸辯稱: 其於105年10月7日賣出鄭豐儀、鄭文華及鄭佳佳帳戶部分現股,係為換現支付丙墊金主謝幸玲墊款保證金,由謝幸玲代持股票,係資金合理運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以鄭文逸相關群組於105年10月21日(週五)之相對成交( 即附表三㈠編號539至560)情形為例,依前述我國證券市場採行之T+2日款券交割制度,105年10月21日當日所買進之股票,於105年10月25日(週二)始會交割存入集保帳戶,方 能供後續調整授信額度申請之用,此亦經張湘羚於本院證稱:營業員說買了現股之後第三天交割就可以調高額度,調高額度後就可以把現股賣掉,然後轉成融資部位等語在卷(本院卷十第497頁),核諸鄭文華之華南長虹證券帳戶客戶區 間內每日授信額度資料、陳博隆之統一證券授信額度資料(原審17號卷三第109、111頁),鄭文華之華南長虹證券帳戶提高授信額度日期係105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於同日經券 商核定,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核定提高信用額度日期則為105年10月24日。是以上開期日不論是申請調整授信額度之 日,抑或額度核定之日,均在鄭文逸以鄭文華、陳博隆於105年10月21日以相對成交方式買進,同年月25日交割股票日 期之前,無法以此部分相對成交買進之股票,作為調高鄭文華、陳博隆融資信用額度之依據。鄭文逸辯稱相對成交係為調整融資額度云云,亦無可採。 ㈣鄭文逸辯稱係因丙墊金主要求在農曆春節前及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賣出丙墊金主持股,以其他帳戶買進股票,無炒作股價犯意云云部分: ⒈金主謝幸玲於原審證稱:我不會要求丙墊客戶提前在農曆過年前結清,我也沒有要求張湘羚結束借用帳戶,張湘羚要賣出就賣出等語在卷(原審17號卷十第211至217頁),是金主謝幸玲部分,並無鄭文逸所稱應金主要求農曆過年前賣出持股之情。而金主范席綸、蔣秀華固均證稱民間丙墊確有於農曆股市交易封關前,就丙墊客戶先行結算之習慣。然衡以鄭文逸自承其自100年3月起即已開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A2卷第184頁),已具備相當股票交易投資之經歷,而張湘羚在 擔任鄭文逸助理之前,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A2卷第150頁 ),衡常均當知悉丙墊金主中或有習慣在農曆過年前出脫部分持股者,此當係在鄭文逸預見及計畫之內。況金主傅成大、范席綸部分,均係在應允為鄭文逸墊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前,即先言明及此,亦經傅成大於原審證稱:我有請黃玉杏跟張湘羚說在農曆過年前,要把股票賣掉,我的印象是借之前就有講,張湘羚答應這個條件,我才借證券帳戶給她等語(原審17號卷九第438至446頁);金主范席綸於原審證稱:鄭文逸一開始跟我約定借用證券帳戶時,就言明期間3個 月,不會超過農曆年等語(原審17號卷九第455至456頁)在卷。鄭文逸實無因年關將至,臨時獲知丙墊金主要求結清帳戶,須以相對成交方式維持持股數量之可能。 ⒉且106年農曆年節休市期間為「106年1月27日(除夕)至2月1 日(初五)」,年前最後交易日為「106年1月24日」,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列印106年市場開休市日期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17號卷九第469頁)。而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 組帳戶,除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7日即已全數出清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外,其餘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均係於106 年農曆年節之後始出脫持股(詳附表二㈠),此不僅與鄭文逸前揭所稱其係應丙墊金主要求,於農曆年前賣出股票云云不符,且金主蔣秀華、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等群組帳戶,既已持股至農曆年節之後,其等所稱因春節假期過長,持股風險增加之原因已不存在,丙墊金主自無再出售持股之壓力與需求,堪認各該丙墊金主於106年農曆過年前 後,以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所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均在鄭文逸本案操縱股價計畫之中。鄭文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酌以金主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初期,即依鄭文逸指示墊款買進相當數量大同公司股票,並持續持有,期間無大量賣出,嗣於106年1至3月間,始依鄭文逸指示,同 時陸續出脫持股等跡象,在在顯示鄭文逸主要是利用如附表一㈢所示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以為鎖定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流通。 ⒊至鄭文逸於106年1、2月間,陸續大量出脫附表一㈢所示丙墊 金主群組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並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以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5萬5,989張;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以如附表一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買進3萬9,960張(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惟於此同時,鄭文逸亦以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大量賣出該檔股票高達12萬4,105張,顯見鄭文逸於上開期間,以其所 實際掌控之附表一㈠至㈢群組帳戶,以「買少賣多」之方式進 行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斯時買進之股價雖較前期略高,然其大量售出股票亦有鉅額獲利,顯非如鄭文逸所辯其毫無獲利之事實或意圖。 ㈤況無論鄭文逸係基於資金運用或其他考量,而買進賣出鄭文逸相關群組帳戶之持股,自可視各該交易日之大盤、類股及個股走勢,與當日利多或利空消息、交易量等交易情形,在集中市場正常下單買賣即可,無以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方式而為之必要。而鄭文逸等5人及任國 龍利用如附表一㈠至㈥群組帳戶,以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不同帳 戶間之相對成交,或係以鄭文逸相關群組、林振興群組、鄒興華群組、任國龍群組之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行為,多有以先高賣後高買或先低買後低賣方式而為,有相對成交之交易日中,如105年9月9日、9月29日、10月7日、11月2日、11月8日、12月29日、106年2月9日、10日等交易日,同時有連續高買低賣致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情形(詳如附表四);有各該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成交之交易日中,如105年9月8日、10月14日、18日、31日、11月2至4日、7至9日、15 至17日、30日、12月1日、2日、106年1月5日、11日、13日 、17日、24日、2月6日、13日、16日、20日、3月1日等交易日,亦同時有連續高買低賣致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情形(詳如附表四),益徵鄭文逸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相對成交行為及相對委託而成交行為,非僅單純為提升信用額度、獲取資金,更兼有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之意圖,所獲取之資金,亦係將之用於大同公司股票的買賣操作,藉此遂行後續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而成交及炒作股價之犯行,而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無礙於鄭文逸上開犯行之認定。 ㈥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之一有異常時,公告其交易資訊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之目的,在提醒投資人注意,對分析有異常情事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為使相關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異常標準,易為市場參與者瞭解及俾於監視規定之管理,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是否達我國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所定 意圖影響股價,相對委託而成交、連續高買低賣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股票之依據。是縱鄭文逸等5人及任國龍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之交易行為,尚未達上開處置標準,亦不影響其等操縱股價之認定。鄭文逸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㈦至證人葉黃杞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認為大同公司股價不 容易輕易被操控,因為市值太高(當時近400億),成交量 也高(常逾1萬張),所以鄭文逸的區區金額不足以影響大 同公司股價…」(A6卷第76頁)、「因為我們在市場看過很多股票炒作的案例…如果要炒作大同沒有準備50億、100億以 上的資金,而且股權要跟公司派要有默契,不然很難炒作成功,即便可以影響幾天的股價,但要為持一段時間在一個價位,事實上是不太可能…這是我個人看法…」(本院卷十第45 0至451頁)等語,僅係葉黃杞個人意見,且以葉黃杞在為上開證述時,僅知鄭文逸使用現股、融資及丙墊金主方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對於鄭文逸究已使用自己及第三人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投入資金等節,毫無所悉,亦經葉黃杞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十第454至455頁),益徵葉黃杞上開所述個人意見,係在欠缺完整資訊及事實基礎下所為臆測之詞,毫無可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鄭文逸之認定。十二、林振興及辯護人另辯稱:林振興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即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有以當沖方式買賣其他公司股票,此次亦係為節省手續費及為業務員衝業績,以當沖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炒作該檔股票之意圖云云。惟: ㈠林振興過往買賣股票之手法、交易模式與經驗,要與其是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而涉犯本件犯行無關。林振興固曾於102 年至103年間,買賣交易大同公司股票,然自104年起,迄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均未交易該檔股票,有集保中心109年6月9日保結他字第1090011277號函暨函附林振興、葉育 峯證券帳戶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內持有大同 公司股票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12號卷㈢第5至33頁)。而觀諸林振興歷來就大同公 司股票之交易模式,單日交易量僅約數百張,最高庫存數量僅約2,000餘張,此與其自105年9月8日大舉買進4,823張後 ,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單日交易量動輒可達千張以上,最高庫存數量亦高達4萬9,823張之交易規模,截然不同。林振興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之102年至103年間,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亦與本案無關。 ㈡林振興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固有以當沖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然以林振興主張當沖交易之數量(本院卷十六第314頁) ,核諸各該交易日林振興群組總成交量及累計庫存股數(附表二之八),可知有當沖之交易日中,除105年9月22日、11月2日、106年2月6日、13日、3月1日、3日當日買進賣出之 當沖股數相當外,其餘交易日,當沖股數均小各該交易日總買進或總賣出之交易量,當沖股數占累計庫存股數之比例不高,如105年9月29日,當沖149張,當日總賣出7,584張;105年9月30日,當沖800張,當日總買進1,600張,累計庫存股數800張;105年10月4日,當沖100張,當日總買進1,536張 ,累計庫存股數2,536張;105年10月11日,當沖259張,當 日總買進6,606張,累計庫存股數1萬8,333張;105年10月20日,當沖100張,當日總買進700張,累計庫存股數2萬4,629張;105年10月21日,當沖50張,當日總買進900張,累計庫存股數2萬5,479張;105年10月28日,當沖317張,當日總買進1,825張,累計庫存股數2萬7,337張;105年12月20日,當沖58張,當日總買進6,341張,累計庫存股數3萬453張;106年1月10日,當沖192張,當日總買進2,964張,累計庫存股 數4萬9,823張;106年1月12日,當沖500張,當日總賣出2,300張,累計庫存股數3萬4,139張;106年1月17日,當沖550 張,當日總賣出5,454張,累計庫存股數1萬3,464張;106年1月18日,當沖500張,當日總賣出1,300張,累計庫存股數1萬2,664張;106年2月2日,當沖500張,當日總賣出1萬1,644張,累計庫存股數1萬6,020張;106年2月16日,當沖624張,當日總賣出6,086張,累計庫存股數1萬1,458張;106年2 月17日,當沖300張,當日總買進3,962張,累計庫存股數1 萬5,120張等交易日者是,可見當沖或庫存,均係林振興買 賣股票之操作選項,此與現股或融資方式買賣相同,均係操作選項之一,無解於林振興群組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有前述多日、大量且與鄭文逸相關群組、鄒興華群組、任國龍群組間之交易,有高度關連性及合致,顯係刻意約定而為之客觀事實,要難以林振興群組帳戶有以當沖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以及證人葉雪茹即林振興配偶於本院證稱林振興群組之凱基中山證券帳戶會以當沖買賣股票,客戶交易量與申請手續費折讓及營業員業績獎金有關之證詞,作為有利於林振興之認定。林振興與辯護人執前詞合理化林振興上開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情形,亦無可採。 ㈢至林振興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先後於106年2月20、22及23日提領現金共計5,740萬元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 鄭文逸透過張莒華聯絡林振興,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期間,使用林振興所持用之證券帳戶買賣炒作大同公司 股票之階段性獲利,由林振興交付張莒華轉交鄭文逸收受部分: ⒈此業經林振興、鄭文逸、張莒華否認在卷,而林振興辯稱其提領此部分現款係用以清償賭債一節,固經證人袁吉順即陪同林振興前往清償賭債,時任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員警於本院證稱:106年農曆春節後開始上班日,林振興曾請渠陪同前 往協商償還賭債問題,賭債金額5,000多萬,全數以現金清 償云云(本院卷十一第21至27頁)。然衡以袁吉順對於渠與林振興之交情如何,證稱:交情一般,就是同學聚會有參加的就會碰面,除此之外,曾經有幾次跟林振興2人約出來私 下見面,同學間見面1年大約2 、3 次,「私下沒有兩人約 的交情」云云(本院卷十一第29至30頁),嗣始坦稱:我有請他太太幫我開證券帳戶,我開戶的時候有委託第三人幫我下單,寫的是林振興,他說會幫我看一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1至32頁)。是以袁吉順身為警務人員,當無不知此其授權林振興代理下單以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屆時若有違約交割風險,亦係由其承擔之理,足見袁吉順與林振興之間,交情匪淺。此亦經林振興於調詢坦稱:我還有幫我同學袁吉順投資買賣股票,使用他們設於凱基中山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無訛(A3卷第184頁)。並有凱基證券函暨函附袁吉 順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三第301至312頁)。足見袁吉順證稱渠與林振興之間,交情僅止於一般,無2人 私下相約見面之交情云云,係違實之詞,有刻意隱藏其與林振興間之交情,藉此增加渠證詞客觀性及可信性之嫌,動機實屬可疑。 ⒉酌諸袁吉順對於渠陪同林振興前往協商賭債及還款之過程,證稱:小陳有提出9張600萬的本票跟 9 張借據,我當場有 拿給林振興確認是否他簽立,9張各600萬,總共是5400萬。我看到的是,我們一樣是約在欣欣餐廳包廂碰面,我看他拿兩袋錢,對方有當場點交,有一綑100萬,對方點交30綑, 第1次點交完後我們有索取5張本票跟借據,第2次也是在那 個餐廳碰面,我有看到一樣也是點交21綑及一些點交的錢,最後又拿回4張本票跟借據,還有他的身分證影印本,陪他 協商1次,陪他去還款2次。協商是元宵節,第1次還款是過 了1個多星期後大概10天,第2次還款大概是隔了3天云云( 本院卷十一第24、26、27頁)。 ⒊反觀,袁吉順對於自己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05、106年間,有無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一事,證稱:有買,金額很少,大概20、30萬,可能1次先買3張、幾張,然後覺得有點獲利,有的貪心點會再下大一點,可能會下10張,會有點來來去去。我記得那時候也有1次下20、30萬,也有2、3張的也有, 貪心的時候好像有快到100萬,我全部財產也是只有這樣。 也有20、30萬,最多也有到80萬,應該是這樣子講云云(本院卷十一第32至33頁),核與袁吉順凱基中山證券帳戶在「105年103日,現股買入100張,交割金額76萬8,000元」、「105年10月4日,現股買入50張,交割金額39萬500元」、「105年10月4日,現股買入50張,交割金額37萬6,000元」、「105年10月25日,現股買入100張,交割金額78萬7,000元」 、「105年10月25日,現股買入50張,交割金額39萬3,000元」、「106年1月5日,現股買入50張,交割金額47萬6,500元」之大同公司股票,總計買進450張,交割金額共計358萬500元(未加計手續費)之交易數量及總計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此亦有上開凱基證券函暨函附年度成交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函覆資料卷十一第312至312頁)。而上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既係袁吉順自行下單所為,亦經袁吉順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385頁),則袁吉順就攸關其個人 資力狀況、可動用資金總額、有無使用融資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等節,當記憶深刻。豈有對於同為105年、106年間之事,對其陪同林振興協商、還款之時間、次數、林振興簽立之借據、本票張數及金額、甚至是2次還款時現金捆數分別為100萬、30捆,以及100萬、21捆等細節,均記憶清晰明確,反 而對其當時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下單張數及大致金額等,記憶模糊不清云云,顯不符常情。是以袁吉順證稱106年間有 陪同林振興協商、清償賭債云云,要難採信。 ⒋從而,林振興辯稱其提領5,740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賭債云云 ,固無可採,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106年2月間提領共計5,740萬元現金之流向,縱有可疑。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公 訴人所指之林振興提領之5,740萬元現金,係鄭文逸以林振 興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之獲利,然此亦無礙於前述林振興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及任國龍以上開分工方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 十三、至張湘羚辯稱:其均依照鄭文逸指示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對股票買賣的細節跟原因並不清楚,無操縱股價或是相對成交的犯意云云。張莒華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借錢,亦不清楚交易細節,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㈠張湘羚依照鄭文逸之指示,聯繫丙墊金主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傅成大等人下單,金主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所進行如附表二㈠所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行為,絕大多數係透過張湘羚傳達,並負責處理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 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事宜,且有提供其兆豐大同證券帳戶供鄭文逸下單,負責至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至各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及紀錄各該交易日之交易及總持股等情,此業張湘羚坦承在卷(A2卷第145至146149至175頁;原審17號卷二第7至15頁;卷十第372至376頁),核 與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傅成大於原審證述及鄭文逸供述相符(A2卷第179至180、181至202、217至224;A8卷第5至11頁;原審17號卷二第7至15頁;卷九第354至367、第438至461頁;卷十第211至217、372至376頁)。張湘羚對於以鄭文逸所實際掌控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之間, 以前述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產生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以該等群組帳戶於本件犯罪計畫中,係作為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中樞,與其他群組帳戶間有相對委託下單而成交之高度合致情形,及其中更有多次係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多次下單方式反覆進行交易,作假量及相對委託而成交與連續高買低賣之炒作股價等行為,當知之甚稔。則張湘羚遵從鄭文逸之指示下單進行股票交易,而參與實施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有與鄭文逸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有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湘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張湘羚之辯護人稱張湘羚縱若成罪,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委無可採。 ㈡張莒華有為鄭文逸向金主蔣秀華墊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交付墊款保證金予蔣秀華,並有依鄭文逸指示,聯繫蔣秀華依鄭文逸指示下單,蔣秀華群組所為之交易,均係係透過張莒華傳達,並與蔣秀華結算,指示蔣秀華將結餘款匯至鄭文逸指定帳戶作為其他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且有以其康和臺北證券帳戶,依鄒興華指示於105年11月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600張,同年月8日再依鄒興華指示賣出大同公司股票600張,並在同年月10日交割 股款入帳後,自其康和臺北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款轉帳246萬元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並有依鄒興華 指示於106年2月2日代理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363萬元、自范振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代領現金235萬元等行為,且其與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之間均係多年好友、舊識,已如前述,張莒華對於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分別以其等實際掌控之群組帳戶,以前述鄭文逸相關群組作為交易中樞,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產生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與其他群組帳戶間有相對委託下單而成交及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多次下單方式反覆進行交易操作,作假量及相對委託而成交與連續高買低賣之炒作股價等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則張莒華有參與實施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與鄭文逸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有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張莒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十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㈠鄭文逸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本院卷十四第108頁): ⒈傳喚證人虞金榜、王光祥、王金來證明其有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係為爭取董事席次,無不法炒作意圖;鑑定證人黃聯成證明大同公司股本龐大,非輕易可炒作,鄭文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具有合理投資判斷;聲請專家證人蕭宏宜說明並分析蕭宏宜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內容,及關於相對成交之國內外法例及論文是否曾使用「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概率」作為判斷標準?(本院卷六第182至183、201至205頁;本院卷七第327至332頁;本院卷八第258頁)。 ⒉傳喚證人黃顯華為鑑定人,待證事實為關於證券交易實務意圖參與或取得特定公開發行公司經營權之人,於股票市場中買入股權數量、買賣頻率及資金調度?欲收購相當比例之股份者,實務上常見之交易方式為何?被告委託下單是否為常見之合理交易方式?意圖影響特定公開發行公司股價而為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人,其於股票市場中之行為模式與手法為何?意圖參與或取得公司經營權而大量購入股權與意圖影響公司股價,而為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二者交易模式及資金調度有何不同?投資人若欲擴大交易額度或信用交易額度,須審酌之標準?是否須累積財力證明與交易量,始得逐步調升?若為融資交易,風險為何?在何種情形下,投資人會降低融資持股比例?等(本院卷七327至333頁;本院卷八第258頁)。 ⒊傳喚證人莊永丞: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已出具法律意見書(本院卷十二第92至118頁),證明以企業併購或參 與經營為目的而購入股票,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應屬合理正當之投資行為;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與實務計算方式不同等(本院卷十二第3至10頁)。 ⒋函詢券商公會函詢我國於105年至106年間,證券相關法令對於投資人買賣特定股票時,於漲跌幅範圍內之價格進行委託是否有所限制?有無限制投資人不得以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進行委託?投資人如欲達立刻買進該股票目的時,一般市場上通常之作法,會以何種價格委託,始達買進該個股之目的?所謂「收盤前5分鐘」採行之競價方式為何?「收盤前5分鐘」之資訊揭露內容為何?內容是否為模擬成交價、成交張數等資訊?投資人要增加「收盤前5分鐘」撮合成交之機 會,通常委託方式為何?法規有無限制投資人單日買賣個股成交量不得超過該個股當日成交量之一定比例?有無限制投資人單日特定時段內就個股委託買賣申報委託數量比例?法規有無判斷個股於特定期間之交易是否過於活絡之情形及判斷標準?董監改選題材是否容易產生價量揚升情形?如有經營權之爭,改選行情後於股價停止過戶日後有無修正風險?等問題(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1頁)。 ㈡關於傳喚虞金榜部分,業經鄭文逸及辯護人具狀捨棄傳喚(本院卷九第247至249頁)。至鄭文逸除有意爭取大同公司董事席次外,主觀上有無意圖炒作大同公司股價意圖,二者非互相派斥,不得併存,鄭文逸主觀上有意圖造成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上交易熱絡之假象及操縱股價之意圖,以及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以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群組帳戶,在本案操 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大同股票之交易間,存有高度關聯性及合致性,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占比顯然過高等異常情形,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故無傳喚王光祥、王光來之必要。聲請傳喚證人黃聯成之待證事實,因個案不同,無法直接沿用於本案,且鄭文逸於本案有不法行為,已說明如上,無調查必要。聲請傳喚證人蕭宏宜、黃顯華、莊永丞及函詢券商公會上開事項部分,就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現行制度規定,以及外國立法例或實務、學說見解,辯護人可自行查詢提出或作為辯護內容予以說明,其餘抑或為假設性問題,且個案不同,無法直接沿用於本案,且本件不法行為事證已明,亦無調查必要。 ㈢張湘羚聲請傳喚曾任鄭文逸秘書之傅妍俐,證明張湘羚擔任鄭文逸秘書之業務內容,張湘羚僅係依鄭文逸指示處理股票交易事項,不可能知悉鄭文逸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手法及實際目的等,亦無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本院卷九第347至348頁)。茲因傅妍俐擔任鄭文逸秘書時之個人任職經驗,與張湘羚參與本案時之參與分工行為無關,且張湘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故無調查必要。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鄭文逸等5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十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 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 ㈠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 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4349號裁定)。 ㈡犯操縱股價罪者,同前意旨,於判斷是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亦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惟於犯罪所得沒收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㈢基此計算鄭文逸群組、林振興群組、鄒興華群組及任國龍群組因本案操縱股價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30億5,994萬7,436元(手續費均以有利於鄭文逸等5 人之一般標準無折讓計算扣除),已逾1億元(計算方法詳 附表八所載)。 ㈣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十七、核被告鄭文逸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及追加法條雖漏論同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然此業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本院卷三第78頁),檢察官、鄭文逸等5人及辯護人亦均有就此一併辯論,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鄭文逸透過張莒華利用不知情之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依指示下單,以及自行或透過張湘羚利用不知情之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墊款依指示下單;鄒興華利用不知情之葉小慰於105年11 月2日、8日以葉小慰證券帳戶下單;以及鄭文逸等5人利用 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均為間接正犯。鄭文逸等5 人與任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 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意圖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鄭文逸等5人,於 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委託行為、多次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 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鄭文逸等5人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要件,惟其等係基於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單一目的而為 ,以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之情形,影響有 價證券在集中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鄭文逸等5人上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所為操縱股價之 期間,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惟鄭文逸 所掌控之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帳戶,係於106年3月1日始將 該等帳戶內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全數出清完畢;且被告鄭文逸以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106年3月6日下單買賣該檔股票 後,迄至同年8月24日前,即未再有其他大同公司股票之交 易情形。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尚有於106年2月11日以後, 至同年3月6日止,共同以其等掌控之帳戶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連續多次相對成交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持續炒作該檔股票之情,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鄭文逸等5人與任國龍持以操縱股價 之帳戶,雖未敘及鄭文逸所實際掌控之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以及鄒興華群組中之葉小慰、張莒華帳戶。惟鄭文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確實有使用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持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且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發生如附表三㈠㈡所示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情形;鄒 興華則有以葉小慰、張莒華帳戶於105年11月2日、8日買進 、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600張,且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有如附表三㈡所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情形;是此鄭文逸利用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以及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部分,均構成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炒作股價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同犯炒作股價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為主謀炒作者,或為協助下單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者,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張湘羚固有依鄭文逸指示,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下 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負責聯繫、指示蔣秀華以外之丙墊金主進行該檔股票之交易,並有提供其兆豐大同證券帳戶供鄭文逸下單,負責至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至各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及紀錄各該交易日之交易及總持股等事宜;而張莒華有為鄭文逸向金主蔣秀華墊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交付墊款保證金予蔣秀華,並有依鄭文逸指示,聯繫蔣秀華依鄭文逸指示下單,蔣秀華群組所為之交易,均係係透過張莒華傳達,並與蔣秀華結算,指示蔣秀華將結餘款匯至鄭文逸指定帳戶作為其他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且有以其康和臺北證券帳戶,依鄒興華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買進、賣出大同公司股 票600張,並將其康和臺北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 款轉帳246萬元匯至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及依鄒興華 指示於106年2月2日代理自公小穎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363萬元、自范振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代領現金235萬元等行為,而共同為本件上開犯行,均如前述。惟張湘羚係受僱於鄭文逸,而須聽命於鄭文逸指示;張莒華則係因與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之多年情誼,而參與本件犯行,2人均非 居於主謀地位,張湘羚除其所領取之固定月薪,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張莒華則僅從中賺取鄭文逸支付蔣秀華之利息差額30萬元;至鄒興華固有使用其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參與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其實際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次數、數量,均較鄭文逸、林振興少,犯罪所得為2,669萬4,490元,相較鄭文逸、林振興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億5,717萬5,304元、3億897萬1,320元,自有不同, 鄒興華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張湘羚、張莒華、鄒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為7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八、原審認鄭文逸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區分鄭文逸等5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有所不同,在論述及計算鄭文逸等5人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是否逾1億元時,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 手續費等稅費成本,逕以未扣除稅費成本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原判決第112至114頁),且漏未審酌鄭文逸等5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及交易,尚有 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之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8日 各買進、賣出1,400張、600張部分,要有違誤。又原審未察,就張莒華部分諭知無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張莒華諭知無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張湘羚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鄭文逸等5人以連續互為買 賣而相對成交,以及高買低賣之方式,操縱大同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大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鄭文逸以其所掌控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作為鎖定籌碼之用,並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作 為本件操縱股價之交易中樞而為相對成交,以及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相對委託而成交,顯然居於本件炒作大同公司股價之主導地位,林振興、鄒興華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張湘羚則係因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而依其指示參與分工,張莒華則因多年情誼且欲從中賺取利息差額而參與本件犯行,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於本案所為交易數量及對該檔股價之影響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鄭文逸較諸林振興、鄒興華更鉅,其次依序為林振興、鄒興華;併考量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等3人各自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3億897萬1,320元、2,669萬4,490元,張莒華則從中賺取利差犯罪所得30萬元,張湘羚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鄭文逸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之素行,暨鄭文逸自承其係日本文化外國語專科學校畢業、曾於日本工作多年後回臺,擔任日本川崎重工焚化爐事業在臺灣跟大陸的總代理,妻小均在日本定居,須撫養妻小(原審17號卷十二第50頁;本院卷十七第61頁);林振興自承其為南山南工電子科畢業、小康,家中有母親、岳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須其撫養,從事投資,無固定薪水(A3卷第183頁;本院卷十六第104頁);鄒興華自承其為臺灣大學歷史 系畢業、須撫養配偶、母親、現退休(A3卷第129頁;本院 卷十四第134頁);張湘羚自承其為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畢 業、未婚、須府養父母、現仍受雇於鄭文逸,月薪約7萬元 (A2卷第149頁);張莒華自承其大專畢業、已婚、須撫養 妻小、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十四第120至121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九、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前述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基此及前述關於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說明及採總額說,計算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等3人各自因本件犯行,鄭文 逸獲得已實現犯罪所得及擬制性犯罪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林振興、鄒興華分別獲得已實現犯罪所得3億897萬1,320元、2,669萬4,490元(計算方法均詳附表八所載)。 至張莒華為鄭文逸找金主蔣秀華墊款,從中賺取30餘萬元之利息差額,業經張莒華坦認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21頁), 茲以有利於張莒華之認定張莒華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就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張莒華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張莒華有與鄭文逸等人於105年9月23日共同以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謝 幸玲、林坤能群組帳戶間,相互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成交計4,000股(如附表三序號106至108所示各筆交易),以 及其等利用丙墊金主林坤能所掌控如附表一註2列表所示各 該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大同股票之行為(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註8」之各筆交易)。因認張莒 華就此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張莒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鄭文逸5人供述、證 人楊榮光、蘇鵬飛、林郭文艷、何壽川、陳惟龍、葉黃杞、韋伯韜、林宏信、蔣秀華、謝幸玲、范席綸、傅成大、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邱一峯等證述、證交所歷次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交易報表、集保中心提供之股票資料、交易報表、龍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鄭文逸及羅翎105 年2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金管會106年5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16439號處分書、106年12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裁處書、永豐金證券及 其香港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辦理特定客戶申請大同公司股票資金融通情形暨特定投資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說明資料、蔣秀華、謝幸玲、傅成大、李怡鴛、洪肯堂、林坤能、盧芊卉及張聖琳、林家信、鄒興華、公小穎、林振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相關媒體報導、林振興、林振賢及葉育峯105年7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等件 為據。 ㈣惟按鉅額交易制度係針對股市投資者買賣超過一定數額標準之交易,所定之特殊交易規則,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而言,其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未達上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 進或賣出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即屬鉅額買賣。投資 人利用上開鉅額交易制度,得於洽定交易對象並議定數量、價格後,透過證券商向證交所申報買賣,經電腦撮合完成交易,以確保投資人得與指定之交易相對人成交。再者,鉅額買賣之方式,包含逐筆交易及配對交易,前者之交易資訊,係即時對外揭露成交及未成交價量資訊,後者則為成交後即時揭露成交價量資訊;然不論係採行何種方式進行鉅額交易,其交易之申報及成交價格不作為當日開盤或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不納入大盤指數計算。從而,鄭文逸於105年9月23日,以其永豐中正之帳戶與其所掌控之林坤能之統一三多帳戶、張聖琳之統一三多帳戶、吳東明之統一桃園帳戶相互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互為成交計4,000張,既係循前揭鉅額交易之合法途徑,且各筆交易資訊 之揭露方式,已降低對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影響,自難遽認鄭文逸等5人此部分所為,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造成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檔股價意圖。 ㈤至附表一註2所示各該證券帳戶部分,依林坤能調詢及原審證 述,渠僅提供如附表一㈢所示林坤能金主群組帳戶予被告張湘羚,作為本件丙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用,而其另外所申設之凱基高雄、宏遠高雄、統一三多等帳戶,以及盧芊卉之宏遠高雄帳戶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部分,均係其自行下單,與張湘羚、鄭文逸無涉。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鄭文逸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有利用如附表一註2列表所示各該證券帳戶而為本件連續相對成交及操縱股價之行為。 ㈥總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張莒華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一、蔣秀華、張莒華、葉小慰另涉犯偽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偵辦: ㈠蔣秀華、張莒華均明知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張莒華指示蔣秀華墊款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均係依鄭文逸指示買進、賣出,根本無大、小帳客戶之別,亦無分別交付墊款保證金及分開記帳、結算之情事,股票陸續賣出後,結餘款除最初有1筆2,500萬元匯至陳博隆帳戶外,後續均係同日分2筆同金額匯至相同之楊榮光、林宏信帳戶等事實 之情形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陳述,謊稱蔣秀華墊款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分為大帳1萬5,000多張、小帳9,000張,分開記帳、結算云云, 僅大帳為大帳1萬5,000多張係為鄭文逸墊款買進,小帳9,000張係為李文展墊款買進云云,已如前述,均涉犯偽證罪嫌 ,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葉小慰之永豐敦南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8日所買、賣之 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並非葉小慰自己之投資,而係鄒 興華利用不知鄭文逸等5人共同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葉小慰提供該證券帳戶依鄒興華指示所為之交易,買股股款來自於鄒興華,賣股股款亦係依鄒興華指示匯至公小穎帳戶,再自公小穎帳戶,連同張莒華在相同2個交 易日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各600張匯回之交割股款246萬元,彙整後,整筆1,550萬元匯回鄭文逸帳戶,葉小慰此部 分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係鄭文逸等5人本案操縱股價行 為之一部,亦如前述。葉小慰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而為不實陳述,謊稱上開2個交易日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係渠與友人共同買進,因友人資金未到位,渠始向鄒興華借款充作股款,股票賣出後,匯至公小穎帳戶還款云云,張莒華於原審作證謊稱匯至公小穎帳戶之246萬元亦係還 款,其未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亦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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