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靜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46號、第152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於同案被告陳儒宏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為原審判決認橙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而同案被告陳儒宏則為原審判決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5年。陳儒宏及橙宏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陳儒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7-171頁),合先敘明。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陳儒宏、橙宏公司依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之4之兩罰規範,性質上屬就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因不同歸責面向,分別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之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所涉罪嫌,既屬不同案件,無論是否同時繫屬相同之法院審理,法院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所涉罪責成立與否,均可分別調查、審認而為裁判,彼此間自不生「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問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文義不合。
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故,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四、本案所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之4兩罰規定適用之情形,橙宏公司是否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陳儒宏是否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而受刑事處罰。橙宏公司所犯之罪與陳儒宏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法院先審理認定橙宏公司所涉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於陳儒宏經緝獲到案後,復審理認定陳儒宏所涉部分無罪;或陳儒宏雖有犯罪,然非其執行橙宏公司職務為之),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橙宏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亦同此結論)。準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就橙宏公司案件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儒宏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