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祥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 度偵字第4016號、第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祥池部分撤銷。 王祥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祥池前曾任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同案被告吳金泉相熟;同案被告郇金鏞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證券業界稱「金鏞」或「金老師」。由於興泰公司營運不佳,102年每股盈餘(EPS)為新臺幣(下同)-0.844元,103年2月稅後虧損154萬元,致使股 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乃於103年2、3月間,請被告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 郇金鏞,吳金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內, 向被告王祥池、郇金鏞表示,興泰公司座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多坪,價值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 興泰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50元以上,然吳金泉現需大筆資金收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希望郇金鏞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郇金鏞應允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 ,另行通緝)加入。 ㈡吳金泉、同案被告林月廷、被告王祥池、郇金鏞與陳建霖,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 及陳建霖承接操作,陳建霖並交給郇金鏞、吳金泉及被告王祥池各1支易付卡手機,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間,由吳金泉告知郇金鏞及透過郇金鏞轉知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透過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決定價格、數量、時間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興泰公司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控制之前揭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而造成一買一賣,進而相對成交),而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鄰近其當時居處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6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 金交予被告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郇金鏞分配予陳建霖,或交付予郇金鏞或陳建霖指定之人,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交現金予郇金鏞,再由郇金鏞分配款項交予陳建霖,郇金鏞並親自及指示被告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情形如下:⒈「分析期間一」部分(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安答公司等24名投資人:於51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出11,944仟股(金額4億零206萬8,000元,均價33.66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33,262仟股之22.58%、35.90%,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103年3 月3日、7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日、28日至30日、5 月6日、8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於103年3月6日、10日至14日、17日、24日至28日、31日至4月3日、4月7日、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日 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日、14日等33個營業 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1,944仟股之46.99%、29.55%。吳金泉、林月廷、被告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等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 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⒉「分析期間二」部分(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 ,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 陳建霖不願再合作並於103年4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年4月3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月9日之29.3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年4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 在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達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0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 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路發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又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伍治強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5/25)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 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並於103年5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7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次各經由被 告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 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年8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年7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6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 金之用。許盧惠華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仟股(金額10億零840萬8,000元,均價43.95元)、賣出2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 價42.60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24.45%,計有64個 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 日、7月1至3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於103年6月3至6日、9至13日、16至20 日、23至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1日、14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8至31日、8月1日、4至7日、8日 、11至15日、18至22日、25至29日、9月1至5日、9至12日、15至19日、22至26日、29日、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 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仟股之45.03%、37.53%。吳金泉、林月廷、被告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等人以此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年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 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此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2%)大於 同期間大盤指數(-1.71%)跌幅,與同類股指數漲幅(2.24%)走勢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振幅(6.66%),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因認被告王祥池所為操縱股價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對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祥池因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後,被告王祥池於108年8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王祥 池已於110年7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25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祥池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