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宥進、徐享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宥進 被 告 徐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徐享瑜應給付原告李宥進新臺幣(下同)3,345元,以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第一審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得利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