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陳俊明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止),甲○○因認乙○○與陳俊明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甲○○」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個人網頁上,張貼內容為「這個女生一直跟我老公勾勾纏,是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嗎?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及乙○○所使用臉書暱稱「葉芳岑」圖像截圖之貼文,供其臉書友人閱覽並得以對照貼文及截圖,知悉貼文所指之人即為乙○○,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個人網頁以暱稱「甲○○」張貼內容為「這個女生一直跟我老公勾勾纏,是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嗎?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葉芳岑」之圖像截圖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陳俊明之初戀情人,兩人曾同居,陳俊明的家人及朋友均知悉此事,每次陳俊明接到告訴人來電就會出去,之前告訴人還說要來住我家,我拒絕告訴人住我家,陳俊明就打我,有驗傷單可證,我已經忍受20幾年才貼文,只是要警告告訴人不要介入我的家庭,我因為告訴人破壞我的家庭而離婚,我是無辜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上網登入臉書暱稱「甲○○」帳號之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這個女生一直跟我老公勾勾纏,是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嗎?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葉芳岑」之圖像截圖之貼文,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8至59頁),並有上開貼文及該貼文留言串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此陳述?抑或如其所辯,因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始為此陳述,而無誹謗之犯意?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就上開貼文內容以觀,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與陳俊明各有婚姻,卻存在通姦行為,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其所述性質上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再參以被告上開臉書個人網頁之貼文下有多名朋友留言表達關心或好奇之意,被告並予回覆「我還要讓全村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無訛。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於可供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這個女生一直跟我老公勾勾纏,是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嗎?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等文字,顯然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依被告所自承「告訴人真的有破壞我的家庭,我只是當時發現的時候我沒有留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在無任何查證或證據之情況下,以「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等具有性慾及性器官寓意之文字,並以「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以影射告訴人係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同為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對告訴人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主觀上已存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縱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臉書告訴人與陳俊明之母合照(見原審易卷第47至5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陳俊明之母相識而有來往,或被告確實有遭受毆打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或陳俊明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核與公共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無關,要難辭加重誹謗罪責。是被告以其指摘之事屬實,係為保護自己婚姻而為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與陳俊明間通聯紀錄,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應認別無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前揭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貼文等犯罪手段,於案發後已與其配偶離婚,目前在市場賣蛋、青菜,獨立撫養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卷第70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臉書貼文及留言串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