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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 被告
    江上鵬李喜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李喜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應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㈡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屬一該當構成要件,即同時造成侵害法益結果之即成犯,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即被告李喜儒、江上鵬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管轄區域,又依據李喜儒、江上鵬供稱:渠等上網貼文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是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原審轄區。 ㈢雖告訴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銓宏公司)負責人自承於內湖區上網瀏 覽該等言論,但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銓宏公司之說法,自難僅以銓宏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告訴人為銓宏公司負責人,即逕認確於臺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之情。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在電視、廣播、網路新聞上見聞誹謗事實,即認為電視、收音機或手機、電腦之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媒體傳播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縱該等言論存續期間持續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瀏覽、視聽,亦僅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件網際網路傳播之結果認定為誹謗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之虞,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計形同虛設,是縱告訴人或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於臺北市內湖區瀏覽本件言論,亦難認定臺北市內湖區即成為本罪之犯罪結果地,告訴意旨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認其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即成犯與繼續犯之區分,繫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包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分類之意義在於判斷犯罪行為終了、既未遂及伴之而來的幫助犯、中止犯等問題,與刑法第4條隔 地犯區分犯罪行為與結果地之意涵與判斷應屬二事,原審判決以誹謗罪為即成犯即認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同一,似有誤解。誹謗行為,雖其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應認告訴人於瀏覽而獲悉誹謗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另審酌李喜儒、江上鵬居所地(新北市)距原審所在地均屬交通便利之地區,兩者距離亦在20公里內,銓宏公司亦無於臺灣各地對此事提起多件訴訟或濫訴,藉此使被告於全台奔波之舉,自無所謂侵害被告權利、不便利法庭或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情。另本件之證人紀力銪位於內湖區;所聲請之鑑定機關「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臉書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35樓等涉及「證據調查之 便利性」因素觀之,亦無困擾或不便存在。 ㈢原判決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容或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網於自行申設之個人專頁及銓宏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字訊息,銓宏公司自得於其設址處即臺北市內湖區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則無礙該網頁經供閱覽得知地而為他人知悉地為犯罪結果地。 ㈡又雖被告所涉犯罪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銓宏公司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誹謗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又因本件張貼文字訊息處係「銓宏公司粉絲專頁」,且據李喜儒、江上鵬二人行為,張貼留言所欲影響者,自係瀏覽該粉絲專頁者亦即銓宏公司之潛在客戶,而以銓宏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維修以參,其潛在客戶即具有一定之地域性,而以銓宏公司所在區域為主,則李喜儒、江上鵬二人之留言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主要產生於銓宏公司所在區域。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折衷說,銓宏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均可認為係本件妨害名譽之主要犯罪結果地。㈢再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無論李喜儒、江上鵬二人之住居所、或相關證據調查之內容,原審並非不便利法院,而無法院逛尋所生之弊、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虞。從而,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犯」,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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