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邑鴻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克盛律師
- 被告
- 黃宥臻
- 選任辯護人
-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邑鴻、黃宥臻(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黃詠孝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事,然對於被告2人一開始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經過之主要事實前後相符,核與林邑鴻在偵查中表示:那時候和告訴人談生命樹的經銷合約在大陸那邊出了問題,所以才介紹告訴人轉投資杰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杰德公司),告訴人也同意轉投資等語相符,足見本件告訴人自始即係由被告2人招攬投資活水機而匯款。㈡又衡情,本件活水機投資案若如被告所言從頭到尾都是杰德公司和告訴人洽談的投資,由杰德公司簽發支票,被告2人只是中間人,僅轉交杰德公司支票給告訴人擔保等情,何以和告訴人洽談過程中杰德公司人員均不在場,簽約時也沒有杰德公司的代表,惠州生命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州生命樹公司)之人員也不在場,而自始至終和告訴人出面接洽的都是被告2人,足見告訴人所言係因為基於被告2人保證獲利的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無訛。㈢再者,本件告訴人和臺灣陸羽軒有限公司(下稱陸羽軒公司)簽約的部分也是由被告2人招攬,此由黃宥臻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記錄可以看出黃宥臻承諾每個月要給付告訴人獲利之對話內容,若被告2人只是單純之介紹人,為何要和告訴人談及每月獲利金額之給付,顯與常情不符。㈣有關被告2人一開始詐欺告訴人投資美金7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惠州生命樹公司之存在,已讓人存疑,而杰德公司總經理林開在審理中證稱,70萬元美金是要投資旅行社,卻未提出任何有將告訴人之款項用作投資之相關資料佐證,足見告訴人匯款至海外之70萬元美金去向不明。㈤有關告訴人匯款投資陸羽軒公司的部分,因為杰德公司支票到期,被告2人為了避免告訴人將到期的支票兌現,就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5萬元利潤提高至65萬元,藉此詐欺告訴人再匯款30萬美金,又該筆款項在匯入陸羽軒公司之後的隔日就提領至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勒府公司),核以貝勒府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查無被告2人所辯貝勒府公司先前匯款500萬元至陸羽軒公司帳戶的資料,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證人李季鴻、林言澤、徐家駿、康仁偉、蔡秉昌、張寧芮、楊韻潔、周蕙瑄之證述、惠州生命樹公司生命素負輕離子活水機經銷契約書(下稱活水機契約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宥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下稱黃宥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傳票、陸羽軒公司投資契約書(下稱陸羽軒契約書)、票號0000000號支票、GMAIL電子郵件、上海商銀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函覆陸羽軒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潘筱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下稱潘筱玲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該行函覆匯入匯款交易資料、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徐家駿代理簽署之協議書、黃宥臻簽發之本票3紙、陸羽軒公司名下之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說明:⒈告訴人關於被告2人是否具體向其稱投資活水機獲利豐厚,抑或僅係泛稱將錢交由被告2人代為管理即可按月取得一定金額之利潤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佐以李季鴻前後一致之證述即告訴人知悉活水機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而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與告訴人指稱之利潤約定無一相符,堪認告訴人匯款美金70萬元並非信賴活水機投資內容之故,該契約書僅係作為匯款之憑證;另參酌徐家駿所證,益徵告訴人對其匯款與所稱「收益」間之認知實情顯非用於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而生之報酬,而係對於被告2人之信任及按月可獲得之固定數額利潤,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活水機之獲利極高、需先支付訂金美金70萬元之情。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曾經自稱可操控杰德公司,且為陸羽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則告訴人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以及按月收取利潤之條件而交付財物,對於所匯出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關心,是無論該等款項實際上用途為何,均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情。至黃宥臻與徐家駿所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磋商紛爭解決之結論,其上記載投資等文字與實情不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曾經承認自始有詐欺之情。⒉關於所簽署陸羽軒契約書之投資案部分,依告訴人證述及該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特定投資標的以觀,認告訴人主觀上並非信賴具體特定的投資標的,而係基於對被告2人之交情及信賴將繼續按月取得利潤而再匯款,因此,無論告訴人此部分所匯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陸羽軒公司於告訴人匯款美金30萬元後雖有將500萬元匯入黃宥臻擔任負責人之貝勒府公司帳戶,然被告2人曾為陸羽軒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貝勒府公司與陸羽軒公司之間確有財務往來,而陸羽軒公司其後亦曾具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並聲明承受本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法拍屋,另以貸款款項繳清尾款,則被告2人辯稱上開匯入之款項是2公司間為本案法拍屋之相關資金往來,須待法拍屋轉手獲利後方得返還等詞,非全然無稽,是亦無從以此金流紀錄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而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22日總計匯款美金70萬元,另於106年1月4日匯款美金30萬元部分,雖先後簽署有活水機契約書、陸羽軒契約書,告訴人並指稱係被告2人邀約其參與投資等語。然:
⒈就上開各次匯款目的,告訴人先後證述之內容均強調:因為黃宥臻是我的閨密,我相信黃宥臻,沒查詢杰德公司支票就收下了;活水機契約書純粹只是要白紙黑字證明我有匯款美金70萬元給被告,至於契約書內容如何我並不在意;(問:為何契約書沒有載明投資法拍屋之事項?)因為我信任被告2人。當時因為我要離婚,有一筆資金,他說幫我管理,我說這筆資金匯給你們沒有憑據,他說那我們就做1份合約,作彼此的保障,事實上所有過程都是被告2人在運作,我沒有參與什麼投資,我也不懂,純粹是聽信姊妹淘的訊息,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他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續卷第218頁),復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詳述:當時因為我要離婚,有一筆資金,他說幫我管理,我說這筆資金匯給你們沒有憑據,他說那我們就做1份合約,作彼此的保障,事實上所有過程都是被告2人在運作,我沒有參與什麼投資,純粹是聽信姊妹淘的訊息,才把錢拿出來。(問:他們有無告知妳付的70萬元美金,實際是要拿去跟惠州生命樹公司買產品這件事?)完全沒有提到這個錢是拿去投資,只是一眛地跟我說你就是相信我們,我們這麼多年的交情,我們不會騙你的錢,是拿我的錢去管理,每個月會給你2%的紅利,當作離婚後的生活費,不用管我們要去做什麼。因為我們是好姊妹,我就是相信她,所以我沒有問要做什麼,他們也沒有報告的義務,他們完全沒有說這70萬美金要用在何處、做什麼,我也沒問為何錢要匯到香港的帳戶,我說總是要有張支票保障表示我有匯錢,他們就給我杰德公司2,250萬元支票,我也沒問支票發票人是誰,也沒問為何跟合約書上惠州生命樹公司不同,當下我沒有看發票人是誰。106年1月,他們說目前這個資金還無法拿回,說服我繼續像以前方式運作,我就聽他們建議繼續放在他們那邊管理運作;陸羽軒契約書只是作為收取30萬美金的憑證,上面說要投資30萬給陸羽軒公司,由陸羽軒公司給付議定分配的利潤,都不是實際約定的內容。後來我想把全部的本金拿回來的時候,被告2人就開始推拖,一開始先跟我說這筆錢在法拍屋的階段,所以沒辦法現在拿回來,還檢附在法拍的文件給我看,法拍屋這個說法是直到我跟他們要回這筆錢的時候才跟我說,不是我付錢時告知的。他們說每個月會配2%的紅利給我,完全沒有提到經銷這些事情。我從頭到尾拿出來的錢都沒有詢問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投資,聚會時他們也從來沒有跟我講過這些錢有做什麼投資。(問:妳的認知第一筆70萬美金,第二筆30萬美金,從頭到尾是本金的2%作為利潤,至於投資第一筆、第二筆對妳來說沒有差,因為沒有投資標的的約定,是否如此?)是的。(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說因為活水機投資失利,所以要把原本的70萬美金轉投資到杰德公司這件事?)完全沒有提投資這方面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參與任何投資,都是聽信他們的解說而已。(問:妳實際上就是信賴被告2人,不論是基於你們之間的情誼,或者是妳信賴他們2人的資歷,就是信賴他們2人會幫妳管理妳說的本金,不是實際上很清楚投資的標的究竟是哪些,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111、115至119頁)。是就告訴人而言,其前後總計匯款100萬美金,並非為投資何特定標的而交付,所簽署之活水機契約書、陸羽軒契約書內容為何並不重要,該契約書只在於證明確實有匯款70萬美金、30萬美金,且法拍屋投資一事亦非交付款項時提及之議題,而係最後要求被告2人還款時,被告2人表明暫無法還款所持之理由。
⒉告訴人所交付總計100萬美金之款項相當於新臺幣數千萬元,然就簽約之過稱,告訴人證述:活水機契約書是李季鴻當場打契約讓我們簽約,我在乙方簽名,甲方是空白的,我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2人帶走,再交給我時,有康仁偉名字,我沒問康仁偉是誰;與被告2人在六福皇宮簽約時,我有請朋友林言澤印1份新的合約書過來當場簽。活水機契約書上的賣方鄭洪莉在簽約時並沒有在現場,當時是空白的,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李季鴻,後來被告2人再拿給我時,已經簽好名,簽名之前我沒有看過內容,也不知道違約處罰,對於惠州生命樹公司完全不瞭解,也沒有討論過契約內容的活水機銷售等語(見他卷二第100頁及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續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05、110、114至115頁),核與證人李季鴻證述:活水機契約書是我擬的,當時現場只有告訴人單獨簽甲方部分,沒有對方在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124頁),證人林言澤證以:告訴人轉寄信件到電子信箱,請我將附件(即所提示之陸羽軒契約書)列印下來拿到六福皇宮咖啡廳,信件是空白的,我當時看到一男一女跟他同桌,我把印下來的文件交給他就離開了等詞(見偵續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如若該2契約書約定投資內容屬實,此等涉及數千萬元投資標的之契約,告訴人不僅未與契約相對人親自當場磋商契約內容、簽名用印,且就事後取回之契約書,其上簽名之相對人為何人亦未加聞問確認,實已不符常情。再者,卷附陸羽軒契約書之內容雖不乏記載有「投資」字樣,然就投資之內容、標的則無任何隻字片語可稽,有陸羽軒契約書可參(見他卷一第29至30頁);至活水機契約書雖有約定買賣標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亦有該契約書可憑(見他卷一第14至21頁),然告訴人竟稱就此內容毫無所悉,甚且連契約內容載有違約條款涉及所交付訂金美金70萬元(即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詐得之第一筆款項70萬美金)恐遭沒收一事,均不瞭解。以上簽約過程均在在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2份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不在意,益徵上開⒈告訴人所證被告2人並沒有告知錢是用在何種投資標的、用途,該2契約書只是作為有交付各該款項之憑據而已一情,應係屬實。
⒊告訴人就簽署契約書等過程雖稱都是與被告2人溝通,「杰德公司股權投資私募契約書」是被告2人EMAIL給我的,說要投資這個飯店,我說我不懂,後來就沒有投資;活水機契約書只是李季鴻在其面前把繁體字改成簡體字而已,其沒有看過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13至114頁),然就活水機契約書簽署情形,與其偵查中曾稱:活水機契約書是在陸羽軒公司簽約,是被告2人朋友李季鴻當場打契約,幫忙擬定合約等詞(他卷二第100頁及反面、偵續卷第218頁),所謂「打契約」、「擬定合約」與「只是將繁體字改為簡體字」,已有語意上之歧異。且李季鴻證述:因為林邑鴻是我小學同學,他女兒跟告訴人女兒是同學,我們曾經一起在家庭聚會見過;合約交易細節是告訴人說的,一條一條講的,因為現場沒有惠州生命樹公司的人在,所以我是依告訴人狀況擬出初稿,先用繁體字打,有直接轉簡體字的功能;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談論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7頁),及證人林開證以:我是杰德公司總經理,杰德公司投資做旅遊、飯店還有法拍屋。當初我有案子需要投資,林邑鴻介紹告訴人給我說有資金可以投資,但後來告訴人沒有投資,是用借款方式進我們這邊,然後我們進去旅行社,我有付利息。活水機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合約書是假的,因為告訴人說借給杰德公司的錢不能從臺灣進來,要從境外進來,所以才有這個合約。告訴人提出的杰德旅館投資私募合約,原本我們是要找金主投資才打這份合約,告訴人說他不要投資,要用借款方式賺利息跟分紅,所以後面是借款,細節是林邑鴻跟告訴人談的,他們叫我去找一間境外公司,LINK FORCE這間公司是我找給告訴人匯款的,杰德公司有收到70萬美金,這是告訴人借給我,我去投資旅行社,杰德公司2,250萬元支票是借款擔保,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4頁),暨空白之「杰德機構旅館投資私募契約」在卷(見他卷一第9至13頁),不僅肯認活水機契約書並不具證明告訴人與惠州生命樹公司或被告2人間有關於活水機投資之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以投資活水機之契約為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參以前揭⒉告訴人與林言澤所證述陸羽軒契約書實係由告訴人寄送並要求林言澤列印後帶至現場供告訴人簽署乙節,亦即林邑鴻供稱:我拿1個原版契約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內容有意見,才由林言澤拿另1份契約來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告訴人對於原來之活水機契約書內容記載尚與李季鴻一同確認後擬定,並對林邑鴻提供之陸羽軒契約書內容有意見,而另由林言澤列印帶到現場簽署等情以觀,告訴人似非單純只是依照被告2人話術而行為;且由告訴人先拒絕「杰德機構旅館投資私募契約」,卻仍將70萬美金匯至活水機契約書內指定之境外帳戶,並簽署形式上有投資約定,實質上僅在證明款項交付之活水機契約書,則林開前述告訴人說他不要投資,要用借款方式賺利息跟分紅,所以後面是以借款方式提供款項等節,亦非不可採信。告訴人雖又否認此筆70萬美金係屬借款,然亦僅係陳稱:他們跟我說這個資金要幫我管理,會給我2%的紅利,這筆錢就隨他們去使用,因為他說妳就是相信我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再次確認告訴人交付以上款項目的不在投資。
⒋又黃宥臻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簽署有協議書,約定黃宥臻應就告訴人先前投資合計100萬美金部分分期還款,為黃宥臻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可參(見他卷一第37至38頁),而協議書內容雖亦載有「投資款項」之文字,然此既為案發後簽署之書面,且告訴人先前已有簽署活水機契約書、陸羽軒契約書等以投資之形式為款項交付憑證之作為,自不得憑此協議書而證明被告2人在告訴人允諾交付各該款項前即係以投資事項為詐術乙情。且告訴人就此亦證稱:我要黃宥臻還我本金100萬美金,他還不出來,我說這樣我沒辦法,他說那我簽協議書給你,表示自始至終都是我收了你的錢,無法將錢返還,希望分這三個時間把錢還我,所以上面的内容是佐證我剛剛說的,從頭到尾都是她收我的錢,去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要她還錢時,她還不出來,所以她自願簽此份協議書跟本票,說要還我錢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即協助告訴人處理協議書事項之徐家駿則證述:106年6月初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我一看告訴人應該是受騙,因為告訴人從來不會投資事業或法拍屋等語(見偵續卷第223頁),均可徵上開協議書僅係黃宥臻與告訴人在案發後就款項協商之處理方式,且當事人願意承擔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亦無從以此等事後之作為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黃宥臻曾經允諾每個月給付告訴人獲利云云。而林邑鴻則辯稱:一開始是我介紹告訴人給林開認識,但他們認為我比較熟識兩方,所以大部分都是由我來作傳話的内容,那時候有講好,第一次44萬,告訴人認為4不吉利,所以改成匯45萬,的確是我去協調出來的。我們跟告訴人是好朋友,聊天過程說有什麼好的投資機會,我講說我有在投資杰德,並且有部分的穩定獲利,後來我們有介紹談了一下細節,一開始就是看到的杰德的旅館契約,後來告訴人說他對於旅館這些沒有興趣,後來聊的實際内容是因為他的資金必須在國外,不能匯回來,所以才去協商出活水機這個投資案,我有轉告給杰德的林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6頁),而辯稱僅係中間之介紹人,否認其與黃宥臻2人為本案與告訴人為投資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一情。查,告訴人指其所交付前開款項係因與活水機契約書、陸羽軒契約書相關投資為目的乙節,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且由告訴人如上開⒉證述之內容,該2契約書簽署當下僅其本人在契約上簽名,亦即其未曾要求被告2人應於作為款項交付憑證之契約書上簽名;而觀之該2契約書,被告2人亦非當事人之一方,又告訴人交付70萬美金、30萬美金之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實際掌控;而告訴人以黃宥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潘筱玲渣打銀行帳戶各取得之利潤268萬、260萬,匯款人亦係杰德公司、陸羽軒公司之人員而非被告2人或由其等指示,亦據證人即匯款人楊韻潔、蔡秉昌、張寧芮、周蕙瑄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68至169、191至193、199頁及反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7年7月4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70000040號函所檢附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460號函所檢附匯款資料可憑(見他卷二第16至20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之,依前揭⒊林開證述,與告訴人間有70萬美金款項往來者係杰德公司,而證人即陸羽軒公司負責人康仁偉亦證述:陸羽軒契約書為其簽署,也有拿到此筆30萬美金款項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則被告2人辯稱僅係中間介紹人等詞,非不可採信。再觀之卷附LINE對話內容(他卷二第39至80頁、偵續卷第269至321頁),除有黃宥臻(暱稱「Molly媽(宥臻)」)於105年8月27日詢問告訴人「不是不要44嗎」乙節,與前開林邑鴻供述因為告訴人不喜歡4,所以曾經居間協商為45萬元一致,以及106年5月之後,黃宥臻與林邑鴻(暱稱「VinciLin(小貝)」)分別曾提及法拍屋進度、就告訴人希望取回款項之回覆、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情形外,尚未見黃宥臻「承諾每個月給付獲利」之內容,則檢察官上訴以此指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云云,亦非可採。
⒍檢察官上訴再以林邑鴻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惠州生命樹公司投資失利,所以轉介紹投資杰德公司等詞,與告訴人指訴經被告2人招攬而投資惠州生命樹公司乙節相符,而指本件自始即係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活水機而使告訴人匯款等情屬實云云。查,林邑鴻前於偵查中雖曾於經提示活水機契約書後供述其介紹告訴人與惠州生命樹公司洽談,惠州生命樹投資失利,由其協調轉投資至杰德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3頁、他卷二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2人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林邑鴻於本件經傳喚告訴人、林開、康仁偉、李季鴻等人就洽談、簽署契約相關過程為交互詰問後則供述:我們跟告訴人是好朋友,聊天過程說有什麼好的投資機會,我講說我有在投資杰德,並且有部分的穩定獲利,後來我們有介紹談了一下細節,一開始就是看到的杰德的旅館契約,後來告訴人說他對於旅館這些沒有興趣,後來聊的實際内容是因為他的資金必須在國外,不能匯回來,所以才去協商出活水機這個投資案,我有轉告給杰德的林開,後來詳細的細節就是請林開幫忙處理,我到剛剛也才完全了解,至於獲利的地方,連存摺為何都提供黃宥臻的存摺,因為告訴人不希望在境内有資金流動,所以一開始才提供黃宥臻的帳戶給告訴人用,之後他認為不好還是不安全,才轉提供了潘筱玲這個戶頭。(問:所以你今天的意思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活水機投資這個東西,就是個幌子,是這個意思嗎?)基本上那時候他們問什麼我就跟著回答什麼,因為我認為跟朋友不至於要到訴訟這個階段,而且也是希望解決問題,所以在我的筆錄内容中我有用我的房子去貸二胎,先歸還300萬,我們也是願意把事情好好地處埋下去,所以警員在問我問題的時候,他說據黃詠孝陳述什麼什麼,我就是依他的問題直接回答,並沒有去作反駁。第一筆款項,我是到開庭時才知道他們協議是借貸,第二筆30萬美金我認為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94頁)。是林邑鴻先前於偵查中雖曾有如上之供述,然經由告訴人說明,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簽署契約之客觀情狀綜合觀察,前開活水機契約書、陸羽軒契約書文字上所表彰之投資事項,顯然非屬事實,已如前詳述,則林邑鴻辯稱偵查中供述僅是附和檢警詢、訊問所提示之告訴人陳述、契約書內容,希望避免以訴訟方式解決問題,故未多做反駁等語,既非不可採信,尤不可以之推認被告2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投資事項為幌向其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實難謂有理由。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借貸契約所應盡之返還義務。又所謂「締約」、「履約」亦必先確認其契約之本質為何,始能進一步審究被告究竟施用何等詐術內容,告訴人又對何等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然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謊稱投資內容並以前開2契約書為證據指被告2人均無替告訴人投資之真意,卻以此投資事項誆騙告訴人以詐得70萬、30萬美金等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該2契約書簽署過程及其約定內容在客觀上所顯示之情狀有所矛盾,無從認為與「投資」有關,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已有瑕疵,難以逕採;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僅係一再強調是信任被告2人,相信被告2人為其管理,可以定期獲得高額利潤等語,其亦獲得原所預期之利潤268萬、260萬。是依告訴人匯出各該筆款項時之主觀上認知,款項交出後之實際用途為何顯然並非告訴人所在意者,則檢察官上訴所指林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70萬美金是用以投資旅行社、陸羽軒公司與貝勒府公司之間資金往來情形等是否屬實,均係款項匯出後之用途,自亦難作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其他證據調查以為佐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鴻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黃宥臻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鴻、黃宥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邑鴻(原名林文持)與被告黃宥臻均
無替告訴人黃詠孝投資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間,先向告訴人宣稱渠等可以操控杰德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杰德公司),並提示「杰德機構旅
館投資私募契約」予告訴人,鼓吹告訴人投資美金,惟因告
訴人婉拒而作罷,被告2人復邀請告訴人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陸羽軒有限公司(下稱陸羽軒公司),
並自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佯向告訴人提出「惠州生命樹
科技有限公司生命素負輕離子活水機經銷契約書」(下稱活
水機契約書),並誆稱:該活水機之開發製造,將來必定會
大大獲利,該投資案將來在大陸地區之銷售量可觀,投資報
酬率極高,加入投資需先支付訂金美金70萬元,且會於106
年1月1日前返還投資本金,並自105年7月起,每月給付投資
利潤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44萬元(嗣改為自
105年9月起每月給付投資利潤45萬元),復表示會依告訴人
之投資金額提供還款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憑據,以取信於告訴
人(下稱活水機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
即於105年6月17日,以其經營之WILLING HOLDING CO LTD名
義簽訂活水機契約書,並於105年6月20日、22日,將美金20
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70萬元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香港地
區LINK FORC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LINK
FORCE公司),被告2人即佯交付發票人為杰德公司、票號0
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月1日、面額2,250萬元支票1紙
(下稱00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充為還款擔保,並將被
告黃宥臻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臻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與告訴人
保管,以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退還部分之方式充當獲利,佯
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將投資利潤共268萬元存入
黃宥臻帳戶,以供告訴人提領,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得款項
均供己花用,未用以替告訴人投資。嗣至106年1月1日,佯
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償還投資本金,將會於106年7月償還
,而向告訴人收回票號0000000號支票,改交付發票人為杰
德公司、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1日、面額2,25
0萬元支票1紙(下稱00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
㈡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投資伊等經營之陸羽
軒公司美金30萬元,伊等絕對會於106年5月初返還投資本金
,連同活水機投資案已投資之美金70萬元,總投資本金達美
金100萬元,伊等願意將每月給付之投資利潤自45萬元提高
為65萬元等語(下稱陸羽軒投資案),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內,以其經營之SUNNY PATH LIMITED名義
與被告2人簽訂「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下稱
陸羽軒契約書),並於106年1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
羽軒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陸羽軒公司帳戶)後,被告2人另交付發票
人為陸羽軒公司、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6日、
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00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
充為還款擔保,並以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退還部分之方式充
當獲利,佯自106年1月起至4月期間,每月將投資利潤6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潘筱玲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筱玲帳戶),共
260萬元。後於106年5月初,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陸羽軒公
司資金吃緊,只能先償還300萬元,其餘投資本金連同活水
機投資案本金美金70萬元將於106年7月一併償還,即佯於10
6年6月8日,將300萬元匯予黃詠孝;迨106年7月1日,被告2
人向告訴人表示陸羽軒公司正準備標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000號法拍屋(下稱本案法拍屋),拍得前開法拍屋後
,可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以償還告訴人投資本金美金100萬
元云云,並央求告訴人不要將上揭各紙支票提示兌現,被告
黃宥臻則於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簽訂協議
書,承諾自106年8月30日起,分3個月償還700萬元、美金35
萬元、美金35萬元,並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共3紙與告訴人
,復將陸羽軒公司名下之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告
訴人,然至106年8月30日仍未還款,經告訴人查詢陸羽軒公
司已於106年8月3日登記為本案法拍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2億520萬元以貸款1億7,100萬元,被告2
人取得前開銀行貸款,卻拒絕向告訴人清償,告訴人始發覺
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
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
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季鴻、林言澤、徐家駿、
康仁偉、蔡秉昌、張寧芮、楊韻潔、周蕙瑄之證述、活水機
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
、黃宥臻帳戶存摺、交易傳票、陸羽軒契約書、000000000
號支票(均影本)、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
元銀字第1080004507號函附陸羽軒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潘筱玲帳戶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460號函附6筆匯
入匯款交易資料、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協議書、面額70
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之本票共3紙、本案法拍屋
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06年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被告2人有於105年6月間
邀請告訴人前往陸羽軒公司;㈡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
其經營之WILLINGHOLDING CO LTD名義簽訂活水機契約書,
並於105年6月20日、22日,將美金20萬元、25萬元、25萬元
,共70萬元匯入香港地區LINK FORCE公司帳戶;㈢被告2人有
交付00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充為擔保,並將被告黃宥臻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以供告訴人提領獲
利,而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共計有268萬元之利
潤存入被告黃宥臻帳戶;㈣被告林邑鴻於106年1月1日,向告
訴人收回000000000號支票,改交付00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
人;㈤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稱:投資陸羽軒公司美金30萬元,
每月會提供20萬元利潤,連同先前投資活水機部分,每月利
潤共計為65萬元等語;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有
在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內見面,告訴人並以其經營之SU
NNYPATH LIMITED公司名義簽立陸羽軒契約書,且於106年1
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羽軒公司帳戶;㈦被告2人有交付0
0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㈧告訴人指定之潘筱玲帳戶,於1
06年1月至4月間,共計有匯入260萬元之利潤;㈨被告2人於1
06年6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予告訴人;㈩被告黃宥臻於106年7
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簽訂協議書,承諾自106年8
月30日起,分3個月償還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
,並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共3紙連同陸羽軒公司名下之本案
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投資本金至1
06年8月30日仍未獲還款,經查詢陸羽軒公司已於106年8月3
日登記為本案法拍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
2億520萬元以貸款1億7,100萬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辯稱:關於活水機投資案,我們當時是介紹杰
德公司給告訴人認識,公訴意旨所載之投資內容均非我們所
述,活水機契約書的內容也是李季鴻跟告訴人討論打字的,
我們雖然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LINK FORCE公司帳戶也不
是我們提供的;關於陸羽軒投資案,我們不是陸羽軒公司的
負責人,我們於105年底決定要投資本案法拍屋,就有跟告
訴人轉述投資金額、標的、利潤等內容,我們是把告訴人簽
過名的陸羽軒契約書帶回去給陸羽軒公司的老闆,告訴人的
利潤不是我們指示匯款的;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資金是借
來的,我們當時有籌到錢,所以於106年6月8日才先匯款300
萬元給他,本案法拍屋的進度也都有將陸羽軒公司告知我們
的資訊轉告給告訴人知道,至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
,是因為陸羽軒投資是我們介紹的,我們應該要負一些責任
,當時詢問法拍屋的進度應該可以,為了讓告訴人安心,被
告黃宥臻才簽的等語。被告林邑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
訴意旨未能舉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係借貸或投資關係,亦
即被告2人有何使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償債能力或投資細節
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2人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取得
告訴人之財產,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黃宥臻之辯
護人則為伊辯護稱:被告2人除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無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外,告訴人明知活水機契約書之內
容非真,且係因有按月取得利潤,故再匯款美金30萬元,再
依告訴人之學經歷,應對商業背景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卻未
對於本案之投資做任何審查,告訴人當無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01頁正
面;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偵續字卷第217頁至2
2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19頁)、證人李季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2頁反
面至第19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21至129頁)、證人林
言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正
面)、證人徐家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3頁正
反面)、證人蔡秉昌、張寧芮、楊韻潔、周蕙瑄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8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
至192頁正面、第199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活水機
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000000000支票、黃宥臻帳戶
存摺、000000000號支票、陸羽軒投資契約書、000000000號
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水單、潘筱玲帳戶存摺、協議
書、面額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之本票、陸羽
軒公司名下之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之銀行存摺
明細、交易傳票(均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460號暨帳號00000000
000000○筆匯入匯款交易之匯款人姓名及匯款銀行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06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28984號函暨匯款之資料、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000號之建物、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4507號函暨陸羽軒
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GMAIL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14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5頁、第233頁;
他字卷二第17至20頁、第27至28頁、第39至80頁、第89至92
頁、第123至164頁;偵字卷第30至34頁;偵續字卷第222至2
24頁、第26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活水機投資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2人帶我去三
重陸羽軒公司,推薦我投資惠州生命樹科技有限公司,說獲
利很好,還說他們自己也有投資,一個月有40幾萬的高獲利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9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時先後證述:
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活水機是很好的投資商機,我當時沒有
想到購買900台活水機如何獲利,這份合約純粹是我匯了一
筆錢過去,所以要白紙黑字證明我有匯款美金70萬元給被告
2人,至於契約書內容如何我並不在意;被告黃宥臻是我的
閨蜜,一再保證相信他,他全權幫我處理,一開始是說飯店
投資,後來被告2人都在,拿DM給我看,向我介紹活水機投
資案,說他們開的茶店,就簽了合約,我之所以認為被詐騙
是因為被告2人利用我離婚的心情複雜,又知道我有一筆款
項不能放在自己身邊,利用每月2%高獲利的說法,讓我相信
他們,進而去做一些資金規劃,我根本不懂活水機、法拍屋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8至22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2人沒有跟我說他們和惠州生命樹
科技有限公司的關係,他們說我們是姊妹淘,相信他們就對
了,他們會幫我管理,每個月給我2%的紅利,不用管他們把
錢拿去做什麼,也沒有提到錢是要拿去投資,更完全沒有說
明活水機投資契約的內容,我因為相信跟被告黃宥臻是好姊
妹,所以我沒有問、也沒有要求他們告知要把錢拿去做什麼
,他們也沒有跟我報告的義務;簽活水機契約書當天,被告
2人有拿000000000號支票給我當擔保,我就是相信被告黃宥
臻,所以我沒有仔細看、也沒有問發票人是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5、119頁),是觀諸告訴人前
後證述,關於被告2人是否具體向告訴人稱投資活水機獲利
豐厚,抑或僅係泛稱將錢交由被告2人代為管理即可按月取
得一定金額之利潤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非無疑。佐
以證人李季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林邑鴻是我的
小學同學,被告林邑鴻的女兒跟告訴人的女兒是小學同學,
我是在家庭聚會認識告訴人的,有一天被告林邑鴻跟我說告
訴人想要做一筆代理的投資,問我能否幫忙草擬活水機契約
書,我就帶著筆電去陸羽軒公司,我跟告訴人在現場談合約
的內容,告訴人跟我說完內容後,我就當場製作合約,告訴
人簽完名後就將合約帶走,當天跟我談合約內容的只有告訴
人1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活水機契約書是告訴人請我研擬的,我們
是在三重一個車行樓上的茶行,我拿出一般跟國外的經銷合
約通常會有的約定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跟我說交易條件、時
序等契約條款內容,我再擬成合約,並且逐條跟告訴人確認
有符合他的意思;當天被告2人也有在場,但是在旁邊泡茶
聊天,沒有參與合約這件事,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跟告訴人
說一個月的紅利多少或是被告黃宥臻拿帳戶存摺給告訴人,
我把檔案給林開,林開印出來把紙本交給告訴人後,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至129頁),證人李季鴻先
後所述情節一致,又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無特殊之情誼關係
,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其所述,告訴人顯然知悉活水
機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又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與告訴人
指稱之利潤約定無一相符,堪認告訴人匯款美金70萬元並非
信賴活水機投資內容之故,該契約書僅係作為匯款之憑證乙
節為真。另參酌證人徐家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
8年,之前幫他處理不動產,告訴人於106年6月初打電話跟
我說他跟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我就請被告黃宥臻盡快承諾
還款時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3頁),益徵告訴人對伊匯
款與所稱「收益」間之認知實情顯非用於具體特定之投資標
的而生之報酬,伊匯款之原因應係對於被告2人之信任及按
月可獲得之固定數額利潤,當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活水機之獲利極高、需先支付訂金美金70萬元
云云之情。
⒉關於被告2人是否自稱可操控杰德公司且為陸羽軒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
告2人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既為杰德
公司,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號支票是簽約當
場拿給我的,沒有看到被告2人當場開票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218頁),被告2人既非當場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簽發支
票,即無從以被告2人交付支票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有向
告訴人佯稱可操控杰德公司之舉。再者,陸羽軒契約書上簽
署之名義人非被告2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簽
陸羽軒契約書時沒有康仁偉的名字,是我簽完名,被告黃宥
臻把契約書帶走,再交給我時才有康仁偉的名字,我也沒有
質疑或詢問康仁偉是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9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119頁),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告訴人佯稱為陸羽
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行為。
⒊告訴人既係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以及按月收取利潤之條件而
交付財物,對於其所匯出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關心,則無論
該等款項實際上係以投資或借貸之途徑用於何人之何項事業
,被告2人均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於交付財物前本
應妥善評估、自行衡量被告2人之職業、能力、資力、經歷
等節,而依現存卷證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具體對於自身
職業、能力、資力、經歷等節造假而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容
以取信告訴人之作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遑論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確實有依約按月收
取利潤共計268萬元,在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利潤確係由
告訴人最初所交付之美金70萬元中退還部分而生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取得原定收益及取回本金之結
果,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又於105年8月1日、9月1日將告訴人之利潤44萬元、45萬元存
入被告黃宥臻帳戶之人分別為楊韻潔、張寧芮等情,有台北
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7、18頁),而
證人楊韻潔、張寧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不認識被告
2人,上開存入款項是受林開委託去存的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此外,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證
明告訴人所匯美金70萬元之後續流向及被告2人有指定告訴
人匯款至LINK FORCE公司帳戶或對該帳戶有支配之權,自難
遽認被告2人實際取得告訴人所匯之美金70萬元。
⒌至被告黃宥臻固有於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有關甲方前經乙方之
邀請,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曾匯款美金70萬元,又於10
6年1月1日再度匯款美金30萬元,合計共美金100萬元整予乙
方作為投資款項,乙方均予承認,並均已如數收受。」、第
2條記載:「乙方原承諾之106年5月1日償還前述全部投資款
部分,因故失約延宕,導致甲方受損,乙方就此對甲方表達
十二萬分之歉意,經與甲方合意將上開投資款暫轉為借貸款
項,並承諾還款方式如下......」,然依告訴人所述前情,
其係因信賴被告黃宥臻而交付款項,既未特定投資標的,就
約定內容復係領取固定利息,而不承擔任何損失,核與投資
之嚴格意義相違,俱如前述。是該協議書之訂立當係被告黃
宥臻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磋商紛爭解決之結論,其上記載之投
資字眼應與實情不符,且非無僅著重於還款條件而未就其他
部分記載字斟句酌或出於道義責任而接受上開記載之可能,
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美金70萬元或
承認自始詐欺之情。
㈢陸羽軒投資案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時被告2人跟我說目前美
金70萬元資金還無法拿回,沒有詳細說原因,就是說服我再
繼續像以前的方式,把錢繼續放在他們那邊管理運作,還是
會如期按月給我2%的紅利,被告黃宥臻又跟我提到他們目前
又有很不錯的方案,叫我再投資美金30萬元,跟以前一樣每
月會有2%的紅利,因為原先約定的2%利潤都有拿到我才會願
意再加碼美金30萬元,就跟被告2人約在六福皇宮的咖啡廳
簽了陸羽軒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也只是作為收取美金30萬元
的憑證,我對於實際上的投資標的並不在意,也沒有詢問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第116至119頁),佐以陸羽
軒契約書上僅記載:「由乙方(即SUNNYPATH LIMITED)以
肆個月為壹期之方式投資美金三十萬元整(投資金額依當日
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準)予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為時壹
期。屆期甲方(即陸羽軒公司)得給付乙方期初投資金額及
議定分配之利潤。本契約書於屆期日、雙方履行個盡義務後
自動終止。」,並未載明特定之投資標的(見他字卷一第30
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並非信賴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而
係基於對被告2人之交情及信賴將繼續取得如105年7月起至1
05年12月間按月取得之利潤,故再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陸羽軒
公司帳戶,則無論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上係以投資或借貸之
途徑用於何人之何項事業,被告2人均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⒉另告訴人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陸羽軒公司帳戶後,確有於106年
1月至4月間共取得260萬元之利潤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
利潤給付既與告訴人之信賴基礎相符,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此部分利潤係由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0萬元中退還部分而
生,或被告2人有何具體對於自身職業、能力、資力、經歷
等節造假而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容以取信告訴人之作為,自
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取得原定收益及取回本金之結果
,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羽軒公司帳戶後
,陸羽軒公司旋於同年月6日將500萬元匯入由被告黃宥臻為
負責人之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固有陸羽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3、233頁),
然被告2人曾於105年8月19日及106年1月17日為陸羽軒公司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華南商業
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9至341
頁),足見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與陸羽軒公司間確有財務往
來,且陸羽軒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
於106年4月6日聲明承受本案法拍屋,末於同年7月11日以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取得之貸款,匯款繳清尾款170,793,131元等情
,有陸羽軒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狀、106年7月11日聲請狀、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
、收受民事執行拍定案款餘額通知、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
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陸羽軒公司於新光
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卷一第344至349
頁;卷二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67頁、第279頁
),亦堪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陸羽軒公司上開匯予貝勒府
國際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該2公司間為拍定本案法拍屋之資金
往來,須待本案法拍屋轉手獲利後方得返還告訴人之本金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據該金流往來紀錄即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而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
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
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