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 被告林俊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魁為告訴人李弘元之高中同學,其於民國103年2月間擔任霖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負責人期間,向告訴人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霖園公司有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在進行,預期將有獲利等語,邀集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久捷公司與霖園公司之江子翠都更案並無任何關係,接續於103年2月27日、6月6日、8月19 日,邀集告訴人出資投資江子翠都更案,並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投資久捷公司,投資期間為1 年,並承諾將告訴人列為久捷公司股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出資至久捷公司,即為投資江子翠都更案,接續於103年3月4日、6月6日、8月19日(此次投資未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 灣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應予更正)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詎1年投資期限屆期後,告訴人僅 兌現面額200萬元支票各3張,並於支票到期日前以換票方式,將面額1,000萬元取回。嗣108年底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心生警覺,查閱久捷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未將告訴人列為久捷公司股東,嗣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再查閱霖園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己非負責人,且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無關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霖園公司之負責人賴志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王明璿於偵查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股東投資合約書2份、發票人為被告之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9年1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25日)、AZ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25日)支票共6張、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聞報導列印資料、久捷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賴志忠提供之證明切結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資料39份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邀集告訴人投資,並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亦接續匯款共3,000萬元予被告,隨後 被告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從未將告訴人列為久捷公司股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本件是要投資久捷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上有載明是要投資久捷公司,且告訴人也說有看過股東投資合約書後才簽名,告訴人應知悉其係投資久捷公司,我並沒有邀集告訴人投資江子翠都更案。又本來久捷公司是負責銷售這個建案,如果江子翠都更案有賺錢,可以分利潤給告訴人,但我從來沒有答應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且告訴人是陸續投資,若告訴人覺得我說不對或告訴人弄錯,怎會陸續投資進來。至於後來我沒有分給告訴人利潤是因為久捷公司沒有賺錢,但我有讓告訴人先兌現600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也是用換票之方式,我並沒有詐 騙告訴人意思,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被告於103年2月間係擔任霖園公司及久捷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向告訴人稱霖園公司有江子翠都更案在進行,預期會有獲利,並邀集告訴人投資,隨後即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19日分別 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也於103年3月4日、同年6月6 日、同年8月19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嗣經1年之投資期限屆期後,被告僅兌現其中200萬元支票各3張,其餘支票均已換票方式取回,然告訴人於108年間提示被告開立之支票後均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4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並有霖園公司100年1月2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久捷公司102年5月7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新北市都市更新處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3年3月4日、6月6日、8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久捷公司與告訴人之103年2月27日、6月6日股東投資合約書各1份、發 票人為被告之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9年1月30日)、AZ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25日)、AZ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25 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4月8日南桃園字第1090000838號函暨檢附被告103年3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8、10至25、31、33至46、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之詐術行為,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邀我投資久捷公司,也承諾要讓我當久捷公司之股東,但被告最後沒將我登記為久捷公司之股東,我後來也沒特別問被告有無將我登記為股東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87頁);惟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答應要讓告訴人當久捷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指述與被告供述並不相同,何者所述較為可信,尚需依憑卷內其他事證研判之。參酌卷附之久捷公司與告訴人之103年2月27日、6月6日股東投資合約書各1份所示(見他卷 第11、13頁),其上均記載「一、久捷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受到李弘元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投資久捷開發公司共計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經收訖無誤。二、投資期限:自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6月6日)至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6日)止,始可退還本金及股利。…」等文字,可見雙方僅約定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期限為1年、及1年後應退還本金及股利等內容,並 未有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之約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簽合約書時有大致看了一下內容,我看支票跟合約內容吻合就簽了,簽約當天被告有在場,但我沒有跟被告多做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原 審卷第191、197至198頁),可認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審 閱內容並確認後才簽,倘被告確曾答應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之股東,審閱時未看到此項約定列在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上,理應與被告確認為何未將此與投資相關之重要約定列在上面,然告訴人卻未向在場之被告確認,即簽名在上,顯與常情不符。是關於被告有無答應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於雙方簽訂之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之文字內容中,亦未見有此部分之約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答應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乙情屬實。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讓我擔任久捷公司的股東,但沒有跟我談到我投資的金額可占久捷公司多少股份,股東投資合約書上亦未記載可取得多少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核與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內容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告訴人投資1千萬後,告訴人之出資額可 獲得多少之持股比例等情相符,衡情倘告訴人投資久捷公司係被告答應讓其擔任久捷公司之股東,理應就其出資額可獲得多少股份乙節與被告討論,及將此部分之股份占比記載於股東投資合約書上,方能具體確認告訴人能獲得多少股份及計算未來獲利之損益比例,然股東投資合約書上並未記載此部分之內容,告訴人亦未與被告確認此節,顯與一般出資入股之交易常情相違,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3、綜上,卷內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讓其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此節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固證稱:我出資的3,000萬元是要投資江子翠都更案,是被告跟我說我是投資江子 翠都更案,且被告當時為霖園公司及久捷公司之負責人,不過我當時不清楚江子翠都更案係由哪家公司負責,所以我以為投資久捷公司就是投資江子翠都更案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184至186、198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103年2月27日、6月6日股東投資合約書各1份(見他卷第11、13頁),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並非江子翠都更案,且告訴人於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均已審閱內容後方簽名在上等節,業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曾擔任進出口貿易之負責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是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經商經驗之人,對於 簽約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上記載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自難委為不知。從而,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既明載告訴人係投資久捷公司,告訴人簽約時自應清楚知悉其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其所稱係直接投資江子翠都更案乙情屬實。 2、又證人即霖園公司負責人賴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霖園公司的前任負責人,亦係久捷公司之負責人,久捷公司是負責代銷業務,江子翠都更案本來是要給久捷公司代銷,但因為被告有向霖園公司借錢及我認為找當地的代銷比較適合等原因,後來我就沒有給久捷公司做江子翠都更案的代銷。另因被告在外面有一些欠款,銀行表示不同意他繼續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否則就無法貸款,所以後來霖園公司負責人就變成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229至230、233頁 ),核與被告供稱:原本江子翠都更案係給久捷公司代銷,我也有租接待中心、另現場的裝潢、圍籬及開工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現場也都是我代銷的人,所以我沒有想過江子翠都更案會不是我負責代銷,不過後來久捷公司確實沒有負責江子翠都更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48至249、253至254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認久捷公司 確實原經預定作為江子翠都更案之代銷業者,且當時工地現場亦為久捷公司負責搭建,故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非毫無關聯,僅係後來因為其他原因而未能實際承作江子翠都更案之銷售業務,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非毫無關聯,久捷公司確實有可能於代銷該都更案後,可取得代銷傭金因而獲利。基此,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明知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毫無關係,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而具有詐欺故意。 3、另告訴人於出資3,000萬元後,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於1年投資期限屆至後,被告僅兌現其中支票3張共計600萬元,其餘支票均用換票方式取回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動機或故意,其大可直接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全部跳票,無需兌現其中600萬元,其餘支票亦毋庸以換票之方式取回,可見被告與一 般詐欺犯罪既遂後,完全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是其自始有無故意訛詐告訴人投資款之動機,已屬有疑。再者,觀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戶名:林俊魁)查詢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係自108年6月5日起方有退票紀錄,是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 票尚未有退票之情況,亦與一般詐欺取財行為人明知其無付款能力或已遭退票,卻仍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之情形而欲詐騙他人之款項等情形有別。綜上各情以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交付上開支票時,自始即無真意付款而具有詐欺故意。 4、再審酌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同年6月6 日、同年8月19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確有於匯款後之一段時間內將部分款項轉至久捷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4月8日南桃園字第1090000838號函暨檢附被告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帳 戶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久捷公司之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5月28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33至46頁;偵卷第39至82頁),是被告供稱其有將告訴人匯款之投資款項用於久捷公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詐欺故意。 5、綜上,本案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故意,僅因久捷公司事後未依約定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係投資於板橋建設案或公司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當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霖園公司確在進行江子翠都更案,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就股東投資合約書上僅記載投資久捷公司提出意見,亦與常理相符。又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在進行江子翠都更案,預期會有獲利並邀集告訴人投資,足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時,確曾向告訴人提及江子翠都更案。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偵查時,自承該都更建設案於當時尚未領取使用執照,則若告訴人投資標的確為僅從事代銷業務之久捷公司,被告何需提及是當時否可完工均無法確認、遑論預期有代銷傭金獲利之江子翠都更案。又投資都更建設案之預期獲利顯遠高於都更建設案完成後從事代銷所得傭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僅為取得被告分配之代銷傭金而願意投資3,000萬元之鉅額。又被告曾 交付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並兌現其中支票3張共計600萬元,且開立支票與告訴人換票,然此與被告是否 成立詐欺犯行顯無關聯。本案被告為久捷公司資金需求,明知久捷公司僅從事代銷業務,與江子翠都更案投資可得獲利無任何關聯,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投資標的係可預期有高額獲利之江子翠都更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願投資3,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承諾讓其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且投資於江子翠都更案,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由告訴人與久捷公司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內容,顯示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並非投資江子翠都更案;況且告訴人亦稱:簽股東投資合約書時有看內容,可認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審閱內容並確認後才簽,而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無記載告訴人投資上開款項,即可取得久捷公司之股東身分等約定,是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投資上開款項係為了取得久捷公司之股東身分,則就告訴人可獲得多少之股東持股比例等重要約定,理應約定記載在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內,是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訛稱要讓告訴人擔任久捷公司股東之詐術行為,實屬存疑。又由證人即霖園公司負責人賴志忠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認久捷公司確實原經預定作為江子翠都更案之代銷業者,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非毫無關聯,事後僅因其他原因久捷公司始未能實際承作江子翠都更案之銷售業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非毫無關聯,實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時,明知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毫無關係,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且告訴人於出資3,000萬 元後,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於1年投資期限屆至後,被告兌現其中支票3張共計600萬元,其餘支票均用換票方式取回,況被告係於108年6月5日起方有退票紀 錄,是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尚未有退票之情況,亦核與一般詐欺取財行為人明知其無付款能力或已遭退票,仍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之情形而欲詐騙他人之款項等情形有別;另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確有將部分款項轉至久捷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供稱其有將告訴人匯款之投資款項用於久捷公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交付上開支票時,自始即無真意付款而具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故意。綜上,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久捷公司,而被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有無施用詐術、有無詐欺故意,均屬存疑,而上開各節,原審均已詳述如前;再者,江子翠都更案原要由久捷公司負責代銷業務,是久捷公司與江子翠都更案並非毫無關係,已如前述,是江子翠都更案是否可完工,實與久捷公司可否負責代銷業務有著密切關係,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提及當時江子翠都更案是否可完工等情節,亦屬情理之中;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2、至檢察官稱被告另案對證人賴志忠提出未經其同意,證人賴志忠於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園公司變更商業登記相關文件上偽造被告簽名,佯以被告同意轉移持有股份及辭去董事職務,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核 與本案尚無關係,且益徵證人賴志忠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證人賴志忠尚不會為了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賴志忠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堪屬可採;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詐欺有罪,惟查該案亦核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事實認定久捷公司之業務為代銷預售屋,亦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原要以久捷公司負責代銷本案江子翠都更案乙節,尚非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件: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EH0000000 104年2月25日 1,000萬元 林俊魁 臺灣土地銀行 103年2月27日股東投資合約書 2 EH0000000 104年2月25日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EH0000000 104年6月6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6月6日股東投資合約書 4 EH0000000 104年6月6日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不明 不明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 6 不明 不明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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