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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 被告
    鄧亷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風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健福(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 樓「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租賃公司),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TLEY)、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ROLLS-ROYCE )各1 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輛質押。詎楊健福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告鄧亷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被告為圖擔保品之擔保利益,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賓爵(起訴書誤載為賓覺,應予 更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內,由楊健福提供上開RAW-2306號車、RAZ-6375號車(下簡稱本案車輛)與被告 質押,作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之用,被告允諾並將上開2車 留置、侵占入己。嗣因楊健福無力還款,亦未繳納租金予聯邦租賃公司,經聯邦租賃公司報警處理,被告因駕駛上開RAW-2306號車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 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健福、羅○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 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31日在賓爵公司內收受證人楊健福交付之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楊健福共同侵占;我一直跟聯邦租賃公司說現在把車輛賣掉的錢來解決這個問題,那時候車子還值錢,聯邦租賃公司的總經理到我公司,沒有表示意見,只說他回去考慮以後再告訴我,之後就沒有消息,然後就告我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楊健福之實際債權人,其為擔保對楊健福之借款債權,始於105年3月31日持有本案車輛,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被告於楊健福未依借款契約返還借款時,即透過證人江○翊聯繫聯邦租賃公司,並提供與楊健福間之借款契約書,協調本案車輛返還事宜,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僅係就楊健福租金攤還和解事宜未有結論,致一時未能交還本案車輛,被告自始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未有侵占犯意,自不可能與楊健福有侵占犯意聯絡,被告客觀上亦未有變動所有權之積極處分行為;本案車輛中RAW-2306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4月15日被告為警攔查時,已交還聯邦租賃公司,另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由賓爵公司以210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於同日將價金匯予聯邦租賃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楊健福係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1月10日、104 年 6 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聯邦租賃公司, 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TLEY)、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型:ROLLS- ROYCE)各1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輛質押;而楊健福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賓爵公司內,提供上開車輛 與被告質押,作為擔保被告債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字第23062號卷】第7至12、167至170頁;107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下稱偵字第21491號卷】第6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8630號卷】第31至37頁;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8至62、226頁),核與證人楊健 福、羅○德、林○瑋、劉○晟、江○翊之證述(見偵字第23062號 卷第19至28、155至157頁;偵字第8630號卷第9至19、25至29 頁:偵字第21491號卷第1至4頁;原審易字卷第385至396、429至450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860000 號函及附件、租賃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契約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8238號卷【下稱他字第8238號卷】第11至35、43至45頁;偵字第23062號卷第49至65、87至11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楊健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另有資金需求,而且資金過大,需要擔保品,我只有租賃小客車可以提供擔保,因此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賓爵公司內 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質押本案車輛予鄧亷風,我與羅○德、鄧亷風三方在借款契約書上分別署押,實際上我是找鄧亷風借錢,且借給我金額的人也是鄧亷風等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9 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租買本案車輛需要付車貸,一開始的車貸是由聯邦銀行的租賃部提供,因為鄧亷風是專門做車貸融資,他跟我說寶嘉租賃公司可以提供比聯邦租賃公司更優的條件,加上當時公司也有資金缺口,所以就同意將這兩部車的車貸轉到寶嘉租賃公司,簽約後鄧亷風說依照契約條款要將車子留下等語(見偵字第23062 號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與鄧亷風、羅○德簽立借款契約書,因為前進航空公司有資金的缺口,鄧亷風說可以幫我借錢,但是那是要跟寶嘉租賃公司借款,就是從原本的聯邦租賃公司換到寶嘉租賃公司,當時實際借款的條件、擔保、還款等事項,我是跟鄧亷風交涉,雖然當天簽約時是寫跟羅○德借,但是其實整個流程及匯款都是鄧亷風跟我聯絡,當時也有依契約將本案車輛抵押、留置給保證人鄧亷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6 至390頁),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原審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可信性,佐以卷附借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 即債務人前進航空公司)應於訂立本契約同時將車號000-0000(車型BENTLEY SCBCE63W4AC065289 )及車號000-0000(車型ROLLS-ROYCE SCA664S53DUX52130 )等二部動產汽車抵押留置於連帶保證人處(即被告)作為保證擔保前述債務,並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金額之支票陸張交付乙方(即債權人羅○德)保管,以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8238號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收受持有本案車輛之原因,係因證人楊健福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其借貸而提供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之故,並非基於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方持有本案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本案車輛之行為,對於聯邦租賃公司而言,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證人羅○德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鄧亷風表示楊健福需要借款, 而因為鄧亷風跟我任職的寶嘉租賃公司有長期借款關係,且我跟鄧亷風係好朋友,故由我擔任代表債權人,我並不負責放款、撥款、收取利息、也不負責保管車輛、借貸文件,放款文件及作業這些事情都由鄧亷風處理,我也沒有和楊健福詳談過借款細節,將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品係由楊健福跟鄧亷風協商決定,不是我決定,實際的債權人是鄧亷風等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契約是我簽立,當時契約上雖然載明我是債權人,但是實際上我不是債權人,只是代表鄧亷風借款給楊健福,我是名義債權人,實際債權人是鄧亷風,我會擔任債權人是因為鄧亷風拜託我出面,因為他是楊健福的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楊健福,再加上鄧亷風與寶嘉租賃公司有金錢往來,就是寶嘉租賃公司借款給鄧亷風,鄧亷風再借給楊健福,據我所知當時楊健福有提供兩台車給鄧亷風當擔保品等語(見偵字第21491號卷第1至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鄧亷風當時跟寶嘉租賃公司有借款往來,就是我們公司放款給鄧亷風,由鄧亷風將款項再借貸款給別人,我們公司是對鄧亷風,就是給他一個總額度,若是之後有呆帳或怎麼樣,都是請鄧亷風負全部責任,他要放款出去時,要知會我們公司一聲,讓我們公司知道錢的流向,本件借給楊健福的錢,實際上債權人是鄧亷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2至440頁)。衡諸證人羅○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復相互勾稽證人楊健福、羅○德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羅○德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係出借款項之實際債權人,而被告主觀上持有本案車輛之意思,既僅係本於擔保其債權而為,而非藉此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範「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再者,證人江○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聯邦租賃公司,我以前曾在賓爵公司工作,我認識鄧亷風大概超過20年,之前聯邦租賃公司的總經理請我去跟鄧亷風聯繫,確認是否有車子在他那邊,我就打電話給鄧亷風,然後聯邦租賃公司的人就和鄧亷風在賓爵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是不是各負虧損,然後處理事情這樣子,但是那時候比例多少,就是款項怎樣互補,各自損失多少,我也只是聽而已,不過後來聯邦租賃公司的老闆有沒有去跟林○瑋講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2至 450頁),衡諸證人江○翊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觀諸證人江○翊前開證述,被告持有本案車輛,經聯邦租賃公司與其聯繫時,被告猶有與聯邦租賃公司討論如何處理之事宜,並非拒不見面或託詞逃避,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合理懷疑。 ㈣證人楊健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鄧亷風交涉借款時,他知道那2台車是租賃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0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楊健福交付本案車輛時,其知悉是租賃車(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然證人楊健福亦證稱:鄧亷風有向我表示把債務處理好,就會把車子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0頁 ),是被告雖於收受本案車輛時知悉證人楊健福並非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亦有向證人楊健福表示倘其清償債務後,即將本案車輛歸還,堪認被告係為保障自身債權方持有本案車輛,並無變為納入己身所有之意,是縱證人楊健福因違反其與聯邦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持有以供擔保,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而,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無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尚難認其與證人楊健福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況依卷附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聯邦租賃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證人楊健福1至2年,會認識的原因係楊健福所有的車輛要販賣予我,並向我借錢,楊健福向我借過錢,不只1次,楊健福尚欠我3千萬元至4千萬元等語,是證人 楊健福已積欠被告數千萬元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無侵占之犯行,是因為楊健福向伊借款,而將車輛質押給伊,伊和聯邦租賃公司間並沒有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持有原因,伊當時是看到楊健福跟地下錢莊借錢,然後被追得很慘,他來拜託我等語,然證人楊健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告知被告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是向被告借款,借款的簽約流程,匯款都是被告跟我聯繫的,我借款的本金跟利息都是交給被告,當時合約書是被告做的,約定把這兩部車做質押也是被告提出來的等語、證人羅○德證稱: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這個契約書不是我擬的,我帶代書過去讓被告跟楊健福處理好借款的流程,後續的流程都是被告跟代書還有楊健福在處理等語,足認本件借款契約書是被告與代書共同擬訂,再讓證人楊健福簽名後,由被告取得本案車輛,惟被告與證人楊健福認識不久,且證人楊建福以本案車輛向被告質押時,除了積欠被告債務外,並積欠地下錢莊且負債累累,倘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欲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焉有可能在證人楊健福負債累累情況下,再出借款項予證人楊健福之理,顯見被告確實係看中本案車輛價值,方與代書擬定借款合約書,以此方式與楊健福共同處分本案車輛並侵占入己。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二手車買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車輛市價行情知曉甚明,倘若對於證人楊健福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時,該車輛價格未高於市價行情,被告焉有可能借款予證人楊健福之理,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證人江○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20年超過了,之前在那邊上班,我知道被告手上有聯邦租賃公司的車子是在4月15日之前,當時我們公司總經理請我去 幫忙,就是請我去問看看被告車子是不是在他那邊可以處理等語,惟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輛而被警查獲,且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林○瑋於108年4月15日在警詢證稱:伊不認識駕駛人鄧亷風等語,是倘若證人江○翊確有於108年4月15日前與被告聯繫,何以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會不知道被告持有上開租賃車之理,且聯邦租賃公司會向警察報警車輛失竊,而非向警察報案車輛遭人侵占,顯見證人江○翊所述顯係與常理不符,不值採信。末以,倘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前已與聯邦公司進行協商,應可知悉該車輛屬他人財產不可隨意動用,又被告何以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路上經警查獲,更 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僅係臨訟脫免罪責之詞,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楊健福已負債累累,被告係看中本案車輛價值,方擬定借款合約書,與楊健福共同處分本案車輛並侵占入己,因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有依約借款1,200萬元予楊健福擔任負責人 之前進航空公司,並收取每月利息達36萬元之事實,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楊健福、羅○德證述在卷,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羅○德對楊健福提出詐欺告訴)載明借款條件、借款 金流(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出借高額現金予前進航空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反觀本案車輛雖經質押予被告,然所有權仍登記為聯邦租賃公司,被告實際上難以出脫轉手,堪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利息始為上開借貸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本案車輛僅係為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對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完全無據;另證人江○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聯邦租賃公司任職達10年(見原審易字卷第442頁),衡情其既已於告訴人聯邦租賃公司任職多年 ,其應無故意捏造事實偏袒被告之理,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證人江○翊所述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此非無可能係聯邦租賃公司內部聯繫及分工負責所致,不足憑以認定證人江○翊所述不實。原審認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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