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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岱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岱倫前因細故與潘文欽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潘文欽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以前揭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潘文欽,足以貶損潘文欽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文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岱倫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岱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載有「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之紙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4、5年前,跟告訴人潘文欽的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但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伊擔心經營的餐廳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又不出來面對,才讓伊失控,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他字卷第15頁,偵字第250號卷第11至12、80至81頁,原審簡字卷第37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88至8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紙板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他字卷第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紛,即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之上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出入口處張貼前揭紙板,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故意以「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又「不孝子」、「惡劣」、「不要臉」等文字衡諸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參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5歲,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上開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然其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此自無從合理化其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適用法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直接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張貼紙板之數行為,就其公然侮辱之內容觀諸,有其關連性存在,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品行(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存有財務糾紛,始有前開言詞之張貼,犯罪動機尚有可憫,惟其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云云(詳後述),就上開有罪部分,基於刑罰權單一之法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前開有罪部分有何不當,本院經事證調查後,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岱倫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潘文欽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板,張貼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四、復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五、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吳岱倫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紙板照片共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之紙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4、5年前跟告訴人潘文欽的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但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伊擔心經營的餐廳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又不出來面對,希望告訴人看得到伊,伊紙板上寫的內容也都是親身發生的事,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紙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文書證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如公開意旨所載之行為。

(二)然,細繹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之紙板,旨在請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請告訴人不要透過媽媽來面對等語,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難認已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亦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是縱然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文字後感到不快、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上開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張貼的紙板內容均與餐廳財務糾紛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是告訴人請媽媽傳話,伊面對告訴人的媽媽,告訴人又突然消失,讓媽媽來處理這些事,伊才會這樣講;附表編號2部分,是告訴人跟他太太之前開過早餐店,也是經過他媽媽跟伊說叫伊去幫忙,等到結束之後他太太直接當著伊的面把早餐店的門關起來,伊幫忙做完這件事,他們就這樣對伊,讓伊覺得被利用;另外伊兒子辱罵過伊,這些都有案件;告訴人媽媽來花蓮找伊,伊一起帶告訴人媽媽去辦退休,因為告訴人媽媽身上沒有半毛錢,當時告訴人媽媽的錢是告訴人提供;當時伊阿嬤過世,伊剛從高雄回來就接到告訴人太太的簡訊,限伊一週搬走,伊覺得不通情理,且告訴人身為教職人員,但很多事情都不管,兒子辱罵伊,告訴人也不管,「老婆說謊」則是說告訴人太太曾經在庭上說伊朋友辱罵告訴人兒子,但實際上不是伊朋友罵的;附表編號3、4部分,是因伊找了告訴人2天都不出來,講的也是3年前餐廳的事,又告訴人欠媽媽錢,那時說好1個月還1萬元,所以伊都知道,伊不知道要如何逼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出來,所以才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相關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紙板張貼內容照片、報案三聯單、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見偵卷第15至18、22至24、45至46、57至62、67至70頁)為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財務糾紛,處理糾紛之過程中,亦涉及告訴人之母親,且告訴人之子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餐廳經營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經原法院判處拘役12日等節均屬實,則被告既係依據其所親身經歷之事,發表言論,難認有何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重大過失、輕率未探究事實之加重誹謗故意。

(四)承上,被告經查證並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文字,尚難認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公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該等文字,亦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不具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被評價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犯罪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足形成被告就被訴之罪應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出入口處 「潘XX、謝XX讓媽媽承受所有的錯」、「3年前的8/10惡意讓我一無所有」  2 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同上 「謝XX從以前到現在,利用人一個嘴臉,利用完一個嘴臉,兒子幹ㄍㄧㄠˊ還反著說,老天有眼還我清白,現在換你道歉」、「潘XX把母親逼到退休自己去花蓮辦身上沒多少錢現在自己的問題,又要媽媽來面對我??」、「我家死人(喪事中)身為教職人員,聯合老婆、兒子惡意逼迫,逼人走投無路,說賠償卻自己說了算,當我真〝乞丐〞!老公做大事,老婆說謊,兒子幹ㄍㄧㄠˊ」  3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同上 「潘老師:三年前我的事,至今未道歉,未處理,我就貼到找到你,處理完為止,認識你太久,很多事可以寫,讓你也感受一次被人逼的feeling,希望你還有心感受,不要不要臉,不知反省」、「一個潘老師,好一個為人師表,做錯事不道歉還狡辯,連委員都說你對不起我了,你還要辯?不敢出來對質嗎?」、「潘老師:幾年前說好欠媽媽的錢,一個月還一萬,到現在呢?只會在親朋好友面前裝做人,要替家裡出錢?欠最多的就是你,我的賠償呢?不要又說屁話」  4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 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大門 「潘老師:五年多前說好要還欠媽媽的錢,一個月還一萬,到現在還到那去了?只會在親朋好友面前說要替家裡出錢,欠的都不還嗎?說要賠償我的呢?說的沒一句人話全屁話,出來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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