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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黃俊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段懿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懿真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瓊緯提供之錄影帶有被剪接過,當天告訴人先罵我,還故意把我手機裡LINE的資料都刪除,我不知不覺地說了「幹妳娘機掰」,這只是受盡委屈後的舒壓,拿著手機小聲講出來的口頭禪,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罵,這只是生氣的情緒反應。

三、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5秒影像畫面,確認該段畫面為彩色、連續、有聲音,被告於勘驗結束後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9頁勘驗筆錄),可見並無被告上訴所言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有被剪接過之情事,被告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並非事實。

㈡依據原審勘驗筆錄,當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那這樣子我就沒有辦法幫你用」(按指幫被告操作手機解決問題)。被告緊接著說「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啦!幹你娘機掰!」,從對話內容便可以判斷被告陳述係針對告訴人上開話語而來,再結合證人即告訴人與當時在旁之店員吳佩珊之證詞,及原審勘驗過程亦可見吳佩珊有插話表示「小姐,可以請你小聲一點嗎?」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小聲講上述穢語、自言自語,而係以相當之音量大聲罵出來,則被告所辯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罵、當時只是小聲自言自語云云,均與實情不符。

㈢被告正是因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問題,不滿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問題而口出上開穢語,無論動機係出於個人自身之情緒宣泄或舒壓,客觀上均足以使公然在電信門市遭被告如此謾罵之店員即告訴人感到難堪或被羞辱,被告主觀上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罵亦足以認定係侮辱性言語,原審業已就此部分認定詳為交代理由,被告反覆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結論: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有精神方面之就診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為如上之量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院提交之診斷證明,業經原審予以斟酌,被告於本院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7、75頁筆錄),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於本院並無變動,自無另行輕判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又無任何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懿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懿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懿真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環球亞太直營門市(下稱本件門市)
    ,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登入問題尋求幫助,由店長邱瓊緯為
    段懿真服務,因段懿真不知其LINE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經邱
    瓊緯表示無法協助處理,段懿真因而心生不滿,告知無須邱
    瓊緯為其服務,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本件門市內,以「幹妳娘機掰」之言語
    ,辱罵邱瓊緯,足以貶損邱瓊緯之名譽。
二、案經邱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段懿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機使用之相關問題尋
    求告訴人幫助,且因過程不順利而心生不滿,並當場口出「
    幹妳娘雞掰」之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罵邱瓊緯,我是拿手機自言自語在宣洩壓力、
    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機使用之相關問題尋求告訴人幫
    助,且因過程不順利而心生不滿,並當場口出「幹妳娘雞掰
    」之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佩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
    、第47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段懿真到本件門市
    說她LINE不能用,我就問她帳號密碼,她說她不知道,還說
    她在別家門市都可以處理,為什麼我們不行,後來她很生氣
    ,抽走手機並罵我「幹妳娘機掰」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證人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段懿真進來本件門市時,
    是店長邱瓊緯去服務,我則服務其他客戶,我有聽到邱瓊緯
    一直詢問段懿真LINE的帳號密碼,段懿真就說其他門市的服
    務人員都知道,邱瓊緯一直跟她解釋,段懿真聲音卻越來越
    大,我就請她小聲一點,後來段懿真一直謾罵但我沒聽清楚
    ,最後她就很大聲說「免啦免啦幹妳娘機掰」等語(見偵字
    卷第5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鏡頭是由上方往櫃台拍攝,櫃台內有一名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之店員背對鏡頭,段懿真在櫃台左側操作手機、手指在手機
    螢幕上滑動,接著依序將手上之手機、櫃檯桌面上之手機、
    筆等物收進包包後即往畫面左方離去並消失在畫面中。錄得
    聲音如下:
    段懿真:阿你就要幫人家處理嘛!
    吳佩珊:小姐,可以請你小聲一點嗎?
    邱瓊緯:…(聽不清楚)那這樣子我就沒有辦法幫你用。
    段懿真: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啦!幹你娘機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
  ㈣徵之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證述被告前往本件門市就手機通訊
    軟體LINE使用問題尋求協助,因被告無法提供LINE帳號、密
    碼,經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
    幹妳娘機掰」之情節互核相符;佐以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
    係於告訴人對其表示無法幫忙後,針對告訴人之陳述回以「
    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啦!幹你娘機掰!」,可知被告所為「
    幹妳娘機掰」之語,確係對告訴人為之。又被告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之地點是在本件門市內,而該處除了被告與
    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吳佩珊及其他客戶,業經證人吳佩珊
    證述如前,且本件門市正屬營業時間,本即會有其他客戶進
    出,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是符合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
    共聞之「公然」要件,亦堪認定。
  ㈤是依本件事發經過,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表明無法為其解決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問題,正處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
    下,而對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本件門市內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語,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
    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
    訴人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另被告公然以「幹
    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問題未獲解決,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即以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代標法拍屋之工作,無需扶養親屬,及因本案
    發生後精神病復發而須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20 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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