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誠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釗律師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誠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前任員工,因不滿其於任職期間寄送有關抱怨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遭公開一事未經妥善處理,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fr000000」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telnet://bbs.ppt.cc,下稱PTT網站)後,在該網站之看板HatePolitics(下稱政黑板)標題為「【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文章下方推文「他媽媽還沒死喔?」、「我以為他媽媽死了耶」、「生出這種垃圾」等文字(下稱「言論一」),致不特定PTT網站使用者得以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內容,並從該篇文章內容及下方推文內容前後脈絡綜合觀察,已足以認係指涉告訴人即鴻海公司前任董事長郭台銘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政黑板上標題為「【討論】葉元之真他媽有梗XDD」文章下方帳號「pp0000」之推文「他把郭批的一文不值,在以前國民黨輩份裡,他要見郭董門都沒有」後,以帳號「fr000000」留言「郭的確是垃圾阿」等文字(下稱言論二),致不特定PTT網站使用者得以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內容,並從該篇文章內容及下方推文內容前後脈絡綜合觀察,亦足以貶損郭台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網站政黑板發表如言論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沁瑜之指訴、PTT網站政黑板標題為「【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文章下方推文、標題為「【討論】葉元之真他媽有梗XDD」文章下方推文留言列印資料、PTT網站查詢網友頁面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PTT網站政黑板「【轉錄】跑步哥變跑路哥」文章內容及下方推文留言暨網路新聞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發文言論一、二中「垃圾」等言詞,並辯稱:根據我在鴻海公司多年將近五年工作的經歷,郭台銘明明只給鴻海碩士3 萬8 千元薪水,我有薪資正本供查證,對外要參選的政治人物卻宣稱有給員工高薪5萬元,是有失政治及公眾人物之誠信,加上當時鏡週刊有一篇報導郭台銘參選總統疑似是為了脫產,我是當時有針對這些新聞事件在評論政治人物應該有的誠信,特別是郭台銘他為了政治的利益,竟然連自己公司的薪資單都可以否認,我當時的確有評論這不是標竿企業該有的合理行為,至於我平常個性比較溫吞,不太會罵這麼粗鄙垃圾的形容詞,我的確有用這帳號去評論,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吃了安眠藥也模模糊糊,難以百分之百肯定是否用fr帳號去評論等語。經查:
㈠PTT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政黑板標題為「【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文章下方為言論一之推文,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政黑板上標題為「【討論】葉元之真他媽有梗XDD」文章下方為言論二之推文之事實,均有上開PTT文章及下方推文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言論一、二之推文者:
⒈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係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分自「000.000.000.000」之外網IP位址上線為言論一之推文(見偵卷第17頁),經查詢該段時間透過上開「000.000.000.000」之外網IP位址上線者,包括被告在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又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42分自「000.000.00.00」之外網IP位址上線為言論二之推文,復經查詢該段時間透過上開「000.000.00.00」之外網IP位址上線者,被告亦確實在內,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⒊經相互比對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雖該二個外網IP位址在該時段同時均係供多數且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使用,然而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重疊之使用者;且因言論一、二之推文者均係使用「fr000000」帳號,循此自足以排除上開言論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故應認上開言論一、二之推文係被告所為。
㈢言論一、二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⒈關於言論一部分:觀之言論一之前後文:從標題「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及內文「剛開始要搞初選的時候,一整個意氣風發,……後來選輸後,跟著王金平,柯文哲三結義,亮個眼,慢慢就沒消息,……怎麼現在跟印象中的霸氣老虎總裁差這麼多啊。」足認該篇文章所指「果凍」係「郭董」之意,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發;其次,該文章下網友自該日晚間7時21分至7時25分之推文留言主要即係討論上開文章內容;而帳號「SC5566」之使用者緊接上開推文留言後,突推文「好期待鍋媽媽趕快駕鶴西歸」(見偵卷第17頁),承接上揭文章及推文討論脈絡,足見此處所指之「鍋媽媽」實係指涉告訴人的母親,而被告後續以帳號「fr000000」推文「他媽媽還沒死喔?」、「我以為他媽媽死了耶」、「生出這種垃圾」等語,承續上開文義脈絡,所指之「他媽媽」自係同指告訴人之母親,而「生出這種垃圾」一語,自堪認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
⒉關於言論二部分:觀之言論二之前後文:首先,從標題「葉元之真他媽的有梗XDD」、內文「謝震武的節目就是比劉寶傑強上幾百倍,……葉元之模仿偷拍皓,媽的葉元之你在模仿喜憨兒喔……」應認該篇文章之主軸在討論葉元之,其後帳號「pp0000」之使用者於上開文章下「看他講話就轉台」、「油槍滑調」、「他把郭批的一文不值,在以前國民黨輩份裡」、「他要見郭董門都沒有」等推文(見偵卷第19頁)亦係承接上開文章主軸所發,所指「郭」、「郭董」即係明指告訴人,是被告隨後稱「郭的確是垃圾阿」一語,係指涉告訴人,甚為顯然。
⒊綜上,被告所為言論一、二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實堪認定。
㈣被告所為言論一、二,並無侮辱告訴人或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言論一所示之內容,係指稱被告在「【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文章下方推文「他媽媽還沒死喔?」、「我以為他媽媽死了耶」、「生出這種垃圾」等語,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然觀被告於言論一所示之前後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任用以女性發言人,並討論告訴人母親之生存現況,考量告訴人可接觸大眾傳播媒體之機會易較常人為多,其自身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同時亦另任用女性發言人,並透過媒體報導、採訪或自媒體之傳播,即有可能獲得一定之曝光度、聲量等,且言論一中亦論述:99.9%是因為女性發言人賞心悅目等情。該等內容並非以粗鄙之言語、文字等言論,對告訴人予以侮謾、辱罵,難認有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自被告所為言論一所示之言論前後脈絡觀察,難認有何明知而故意虛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而應僅係個人主觀對告訴人之評價,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為有受貶抑,惟綜合上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⑵復觀諸言論二部分,標題為「葉元之真他媽的有梗XDD」推文,似係對葉元之評論。在言論二之前,有「看他講話就想轉台」、「油腔滑調」,之後再接「他把郭批的一文不值,在以前國民黨輩份裡」、「他要見郭董門都沒有」等推文,。其後再緊接「郭的確是垃圾阿」等負面用語之內容。惟以被告言論二表達前後文義,可知被告係針對葉元之所為之評論,自己看對告訴人的感覺,堪認其係於網路平臺上就該事件表達其個人意見,主要係要表達對告訴人舉止之不滿情緒,縱使被告係使用負面用語,或對告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悅,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衡酌告訴人亦多有於媒體上發表政治理念及評論,其欲投身政治,極易成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本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關注,上揭評論事涉公益,當接受人民更嚴格之監督與託付,況告訴人亦可利用媒體為其作為或政策進行辯護,是以其是否選舉、就公共事務之參與程度等,有更好之管道為己傳達、發聲,於面對批評時,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難收發揮監督之效,自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間為權衡與調和。
⑶綜合言論一、二所載內容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與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並權衡與調和上揭權益,尚難認被告之言論係以單純侮辱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惡意)。
⑷又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對於其自身言行舉止,本即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而言論一、二被告所為評論之前後語意,主觀上尚非單純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即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行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