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 被告汪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永裕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1、22、24至25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永裕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永裕為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簽訂「警衛勤務服務合約書」,遂派遣汪永裕至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地點執行門禁管制、巡邏通報、安寧維護等警衛勤務工作。詎汪永裕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 起訴書附表「時間」欄,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被害人A13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示時間,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2樓、4樓偵查庭外,執行偵查庭外安全維護及引導勤務時,竟擅離職守,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尾隨被害人或預先進入廁所躲藏之方式,在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 件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廁所內隔間或走 道空間,使用其所有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以將該手機放置於隔板下方縫隙或高舉該手機於隔板上方之方式,竊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A1、A2、A3、A5、A6、A7、A8、A10、A11、A12、A15、A16、A17、A18、A19、A20、A22、A24、A25、A26 、A27、A28、A29、A30等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汪永裕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錄行為時 ,經A7(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8-3條、第271-2條規定,涉及被害人隱私事項不予揭露)即時察覺,當場予以逮捕並大聲呼喊,經士林地檢署法警聞訊到場,解送該署內勤檢察官,並扣得上開汪永裕所有持供竊錄之黑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1、A2、A3、A5、A6、A7、A8、A10、A11、A12 、A15、A16、A17、A18、A19、A20、A22、A24、A25、A26、A27、A28、A29、A30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永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248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6至158、250至25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56至158、250至25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至89、105至111頁,原審卷第131至135、177至187頁,本院卷第154 、158、248、254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2、A3、A5、A6、A7、A8、A10、A11、A12、A15、A16、A17、A18 、A19、A20、A22、A24、A25、A26、A27、A28、A29、A3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119至123、129至131、131至135、137至139、145至147、149至151、153至155、157至159、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173 至175、177至179、181至183、185至187、189至191、233至235、237至239、241至243頁),並有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與士林地檢署簽訂之「警衛勤務服務合約書」、該公司派駐士林地檢署之人員名冊、保全人員簡歷、簽到表、士林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被告竊錄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手機擷取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等人提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7至11、27至29、41至47、67、69、193至227、245頁,原審卷69至85、91、87、93至95、99至115、117、119至121、137至140、143至147、159、165、169、189、200、201頁),及被告所有持供竊錄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計25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1、22、24至25所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僅與被害人A13達成和解,並經被 害人A13撤回告訴,嗣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未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A2、A5、A6、A7、A11、A12、A27、A29、A30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2、165至167、265至306頁),徵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就其餘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 、2行),堪認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既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量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個人生活壓力,而以前揭方式竊錄各該 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其利用擔任偵查機關之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各該告訴人如廁之私密空間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實屬惡劣,並對各該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A2、A5、A6、A7、A11、A12、A27、A29、A3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2、165至167、265至306頁),堪認此部分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7、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LG廠牌H955G-Flex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前開手機內所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檔案之影像,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照片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內容影像之光碟片、外接硬碟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外接硬碟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8至9、12至21、23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其因個人生活壓力,而以前揭方式竊錄各該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其利用擔任偵查機關之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各該告訴人如廁之私密空間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實屬惡劣,並對各該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A13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然就其餘告訴人迄今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本案查獲之際僅承認該次犯行,嗣經檢察官就扣案之手機進行採證,始供承其餘犯行,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查獲之際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迄至士林地檢署對扣案手機採證後始供承其他歷次犯行,且迄今僅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且敘明扣案之LG廠牌H955G-Flex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前開手機內所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檔案之影像,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照片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附表編號1、4、8 至9、12至21、2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本案 竊錄內容影像之光碟片、外接硬碟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外接硬碟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已依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個人生活 壓力,而以前揭方式竊錄各該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其利用擔任偵查機關之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各該告訴人如廁之私密空間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實屬惡劣,並對各該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2、A5、A6、A7、A11、A12、A27、A29、A3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就其餘告 訴人A1、A3、A8、A10、A15、A16、A17、A18、A19、A20、AA22、A24、A25、A26、A28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8至9、12至21、23所示部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惟 於本案查獲之際僅承認該次犯行,嗣經檢察官就扣案之手機進行採證,始供承其餘犯行,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1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8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2、影片檔案2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3 、照片編號3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5 、照片編號35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 之影像及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9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影片檔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8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1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2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3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5至17、19、36、37、39至41、43、45至49、53、56、57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8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9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6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0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7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9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0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1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3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8、4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1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28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32、影片檔案2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3 、照片編號3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5 、照片編號35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1 之影像及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9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 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影片檔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 告 汪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永裕為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與本署簽訂「警衛勤務服務合約書」,遂派遣汪永裕至本署指定之地點執行門禁管制、巡邏通報、安寧維護等警衛勤務工作。詎料汪永裕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署偵查大樓2 樓、4 樓偵查庭外,執行偵查庭外安全維護及引導勤務時,竟擅離職守,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尾隨被害人或預先進入廁所躲藏之方式,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廁所內隔間或走道空間,使用其所有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之黑色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以將該手機放置於隔板下方縫隙或高舉該手機於隔板上方之方式,竊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汪永裕為如附表編號7 之竊錄行為時,經A7(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8-3 條、第271-2 條規定,涉及被害人隱私事項不予揭露)即時察覺,當場予以逮捕並大聲呼喊,經本署法警聞訊到場,解送本署內勤檢察官,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竊錄之黑色手機1 支。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永裕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署簽訂之「警衛勤務服務合約書」、該公司派駐本署之人員名冊、保全人員簡歷、簽到表、本署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上開被告竊錄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之手機1 支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號之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其所有之LG廠牌G-Flex2 型號之黑色手機及該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並儲存有其上開竊錄之影像檔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係於擔任保全人員,在本署偵查大樓屬於司法機關之辦公場域為警衛勤務時擅離職守,無端進入廁所,使用手機攝影方式侵害被害人如廁之私密空間,漠視他人隱私,眾多被害人知悉案情後受到極大驚嚇,心理遭受極大創傷,其等內心焦慮感與不安、不信任之情緒均待平復,日常生活並因此受影響。考量上開被告係在司法機關為警衛職務,罔顧他人信任,擅自侵入廁所為本件犯行,造成上開在本署使用廁所之被害人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於查獲當天僅坦承當天之犯行,並謊稱:當時係壓力太大,臨時起意,這是第一次犯等語,嗣經本署對其上開扣案手機為數位採證查得其餘犯行,被告始供承其歷次犯行,且被告及身為其僱用人之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請予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被害人均已成年,姓名、年籍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8之3條、第271之2條之規定,涉及被害人隱私事項,依法不得揭露)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本署監視器顯示時間) 地點 備註 1 A1 109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9 -2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 2 A2 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25-28分 本署2樓女廁 照片檔案28 3 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0-14分 影片檔案2照片檔案32 4 A3 109年7月8日下午6時15-1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照片編號34 5 A5 109年7月9日下午3時0-2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5 、照片編號35 6 A6 109年7月9日下午3時10-1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6 7 A7 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本署4 樓女廁 影片檔案7 8 A8 109年3月2日下午2時35-37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 9 A10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1-5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6 10 A11 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21-3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7 11 A12 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9-1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8 12 A13 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35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9 13 A15 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16-28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1 14 A16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2 15 A17 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至3時整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3 16 A18 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17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4 17 A19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13分 本署2樓女廁 照片檔案15、 16、17、19、 36、37、39、 40、41、43、 45、46、47、 48、49、53、 56、57 18 A20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6-12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8 19 A22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6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4 20 A24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12-15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26 21 A25 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0-3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7 22 A26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16-17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9 23 A27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24-2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0 24 A28 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38-39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1 25 A29 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27-30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3 26 A30 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4-55 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8、4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