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健挺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傳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 項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內載明:「陳健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依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就被告陳健挺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不等,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於主文欄第2項內卻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