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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 當事人
    呂秉新(原名:呂旭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新(原名呂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秉新(原名呂旭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及不明之他人提款的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06年11月5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金門市、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下稱「賴家園」)之人收受。嗣「賴家園」收取上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施用詐術,使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秉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第164至16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失業,朋友找伊投資要辦貸款,伊辦貸款就是為了要投資,伊失業前需要資金都向銀行辦理貸款,失業後向銀行貸款很困難,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主動詢問該貸款機構能否貸到款項,對方在收到伊的訊息後,與伊聯繫時自稱是代書,問伊為何需要資金、做過什麼、有無辦過別的貸款,伊就回說凱基銀行拒絕伊的貸款,以及與哪些銀行有往來,接著對方就叫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伊就將所有帳戶提供給對方;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是為了要申辦貸款,與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無關;伊知道詐騙集團是要騙錢,但沒想到會有人要騙存摺、提款卡,一般的朋友要借帳戶伊也不會借,伊當初是要辦貸款,才會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後來是因為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騙,並報警處理云云。然查: ⒈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係被告分別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06 年11月5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 金門市、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賴家園」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偵6791卷】第39頁、第44頁、第46頁、第309至310頁;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3222 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4頁、第118頁;本 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中華郵政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5825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立帳申請書(見偵6971卷第161至16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032號函及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見偵6971卷第169至171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06年12月8日一鶯歌字第0009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6971 卷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1130218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顧客資料表暨開戶申請書(見偵6971卷第195至201頁)、臺灣企銀錦和分行106年12月14日106錦和字第273號函及所附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6971卷第第205 至217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6年12月1日彰峽字第55810328號函及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1至115頁)、富邦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1日北富銀桃園 字第1060000082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完整資料(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及李麗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月(見偵6971卷第51至52頁)、曾麗華(見偵6971卷第77至79頁)、黃信義(見偵6971卷第101至103頁)、林玲娟(見偵6971卷第121至123頁)、吳陳素琴(見偵6971卷第139至140頁)及李麗月(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負責提款之邱鎔諺(見偵6971卷第32至36頁、第349至353)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關於:①告訴人陳香月部分: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971卷第65至6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6971卷第69頁)、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見偵6971卷第71頁);②告訴人曾麗華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971卷第89頁、第93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971卷第91頁);③告訴人黃信義部分: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6971卷第113頁);④告 訴人林玲娟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971卷第131 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71卷第133頁) ;⑤告訴人吳陳素琴部分: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6971卷第149頁);⑥告訴人李麗月部分: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見警卷第38頁)、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9至40頁);⑦本案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5825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71卷第167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032號函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6971卷第177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06年12月8日一鶯 歌字第00096號函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71卷第19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1130218號函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03頁)、臺灣企銀錦和分行106年12月14日106錦和 字第273號函所附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71卷 第219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6年12月1日彰峽字第55810328號函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0頁)、富邦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2號函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2頁反面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及李麗月確有遭人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亦堪認定。 ⒊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家園」時,係45歲之成年男子,自陳是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畢業,先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且曾任職裕利股份有限公司、韜略國際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寶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夢想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奕基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等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曾申辦及使用多家銀行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銀行辦理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申貸人應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賴家園」,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其次,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伊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VISA金融卡在消費當下會把帳戶內的錢圈住,就是要有錢才可以消費,伊在交付該帳戶之前就已經有在網路上消費,是因為扣款日在交付該帳戶之後,才會在交付該帳戶後自行扣款等語(見上易卷第160頁),而勾稽上開卷附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賴家園」收受時,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84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餘額僅餘724元(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內餘款雖尚有3,622元,但被告於寄交予「賴家園」收受 前,即已在網路上消費,因扣款日在交付該帳戶之後,已據被告供陳如前,故該帳戶實際餘額應僅724元),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282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419元,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餘額僅餘1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82元,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10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賸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都沒什麼錢,伊大概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有涉嫌幫助詐騙集團或個人並有詐欺共犯之罪嫌等語(見偵6971卷第46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叫張小姐,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要伊先去刷出最新的帳戶餘額,伊想說裡面沒有什麼錢,就寄給對方等語(見偵6971卷第309至310頁);嗣於原審時供稱:伊知道有錢的只有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只有少少的錢,其他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因所寄出之帳戶存摺內餘額所剩無幾,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交付「賴家園」。何況,被告係於106年5月3日報聘富邦人壽行銷專員,於109年8月1日離職,並轉任富邦保險公司承攬人員迄今,於106年11月將其 原薪資帳戶000000000000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變更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自106年11月之後將薪資改匯 入變更後帳戶,有富邦人壽110年3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在將其薪資轉讓帳戶資料寄交「 賴家園」後,旋因變更帳戶,使資薪改匯新帳戶而無影響其領薪,自不應以此忽略本件被告所為乃併同上開諸多帳戶資料寄交「賴家園」之事實,尚難以此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縱信被告原意在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但在不明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予寄送予全然陌生之「賴家園」,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僅因上開各帳戶餘額不多,本身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予寄送予全然陌生之「賴家園」,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已至明。 ⒋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家園」,俾由「賴家園」向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賴家園」及邱鎔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賴家園」,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臻明灼。 ⒌至被告另提出理債一日便林育辰簡訊及名片(見原審卷第19頁)、凱基銀行詹勝嘉通訊軟體LINE紀錄及名片(見原審卷第21頁)、威鑫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網頁及客服羅小姐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網頁瀏覽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被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以及被告與呂衍勳、阿宏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3張(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欲證明 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才寄出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騙,惟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知貸款文件僅需雙證件、印章、薪轉存摺與行照,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為呂衍 勳、阿宏間,曾傳送有關詐騙集團訊息等事宜,均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5日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賴家園」等情無涉,尚不足逕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之人,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至 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及收受帳戶資料者、出面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06年11月5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金門市、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本案各帳戶交寄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家園」收受,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行為人對被害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1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俾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本件行為時年滿45歲,大學畢業,並曾在多家公司任職,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將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寄交給詐欺集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得匯入款項帳戶前,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甚低,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升高其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風險;原審以上開帳戶原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且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認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當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竟仍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等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相熟識之「賴家園」使用,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求取諒解,暨告訴人李麗月到庭陳述請求返還被騙之款項,並依法量刑之意見(見上易卷第119頁),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 、吳陳素琴表示請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陳香月 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仁鳳」之友人來電,向陳香月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香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門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曾麗華 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獲自稱「曾郁婷」姪女來電,向曾麗華誆稱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曾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黃信義 106年11月9日某時接獲自稱「林祕書」來電,向黃信義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32萬元云云,致黃信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林玲娟 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接獲自稱某友人來電,向林玲娟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5,000元云云,致林玲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高雄50支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吳陳素琴 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為「王師兄」來電,向吳陳素琴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8萬元云云,致吳陳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6 李麗月 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為友人「邱曉瑩」來電,向李麗月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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