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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碁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石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宏哲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艾潔律師
被告
武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雲雪
兼代理人
林金興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告
羅健成

許銘威

林毓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108年度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羅健成妨害投標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吳石金、林毓棠、碁燁實業有限公司有罪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林金興、李宏哲、許銘威、武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羅健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吳石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金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武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李宏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許銘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林毓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碁燁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健成係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林金興則係武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武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金興之妻郭雲雪)之實際負責人即對外事務之代理人。緣於民國105年4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標案,羅健成有參加投標之意願,然四季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不符該標案所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要求,且羅健成並無足夠資金承作該工程,遂與吳石金合作,兩人約定由吳石金覓得具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之廠商供羅健成借牌投標並參與工程出資,事成後吳石金可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羅健成、吳石金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吳石金出面向其友人林金興提議,以給付結算工程款總額之3%金額予武塔公司作為報酬,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金興借用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武塔公司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投標;林金興明知上情,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交付武塔公司之相關印章及證件等資料。其後羅健成即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辦理投標手續,遂以1,850萬元之金額得標。嗣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又各承前開犯意,於105年10月間,由林金興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後續擴充案,羅健成復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辦理投標手續,而以988萬9,580元之金額得標。武塔公司最終因此獲得前揭標案(含後續擴充案)之結算工程款總額(即2,827萬815元)之3%即84萬8,124元之報酬。

二、羅健成借用武塔公司名義標得前揭標案後,即再將該標案轉包給自己所經營之四季公司,並透過吳石金之介紹,以日薪2,000元聘用許銘威為工地主任,負責疏浚工程之監工、簽署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簽署工作日誌,並透過吳石金之介紹,以日薪2,000元暨1筆GPS紀錄100元之報酬,聘用林毓棠負責出土砂石車之調度及GPS紀錄之處理。羅健成另委請李宏哲駕駛兩人持分各二分之一之誠峰一號工作船、租用平台船、挖土機、僱用挖土機司機,施作上開疏浚工程。然因上開疏浚工程原定之施作方式係將水域淤泥挖起瀝乾後,以砂石車將土方運送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二期造地工程(下稱臺北港工程)供填海造地之用,且上開疏浚工程依約有水域淤泥深度及土方運送數量之要求,羅健成認依原定方式施作成本過高,為獲取不法減省工程成本支出之利益,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由李宏哲依羅健成指示,將水域淤泥挖起後,部分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未實際將淤泥全數挖出,製造疏浚之假象;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銘威依羅健成指示,以每次200張之數量,數度交付由許銘威業務上所作成之運送路線等內容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由許銘威於其上簽名,至於其他簽章欄位之簽名、日期則均屬空白)給林毓棠,再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轉交該等土方聯單給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並由羅健成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其以200萬元向吳石金轉包清運土方事宜之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載運7,710立方公尺之土方至臺北港工程,羅健成另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土方至臺北港工程,用以混充渠等未確實疏浚所致不足之土方數量;羅健成、林毓棠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將下載自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有關前述砂石車之GPS紀錄,變更該等紀錄上之車號、GPS定位點名稱、軌跡圖等,用以表示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內容相符之意思,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變造約700筆之GPS紀錄。嗣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變造之砂石車GPS紀錄,則均交由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賴博文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並經基隆市政府結算驗收後而領得前揭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易通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被告羅健成妨害投標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石金、被告林毓棠有罪部分、被告林金興、武塔公司、李宏哲、許銘威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81頁);而被告吳石金、碁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燁公司)、李宏哲亦僅分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渠等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及無罪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林金興、武塔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吳石金、李宏哲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5、484至496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482至48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且有四季公司、武塔公司之公司資料、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基隆市政府決標公告、標單、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辦單、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契約價額表、第一次後續擴充契約價額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採購案請派員抽查單、前揭標案工程基本資料表、相關繪製圖、施工說明、轉包合約、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標案執行情形表、落後原因一覽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查核紀錄、驗收資料一覽表、工地告示牌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下稱第87號卷〉二第235、265至267、271至279、289至305、307至309頁、第87號資料卷第69至99頁、他字卷二第93至116、267、269頁、他字卷四第170至174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73頁)。

⒉至被告吳石金固辯稱:其所取得之150萬元,係因於前揭標案工程中陸續借款給羅健成,方獲得羅健成支付之利息,該150萬元並非介紹借牌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吳石金於偵查中自承:前揭標案我有介紹羅健成向武塔公司借牌,武塔公司是我幫他們牽線的,羅健成共給我150萬元。他找我借牌,我的好處就是該1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調詢中所證:我欲找吳石金合夥前揭標案,但因四季公司不具標案所需乙級營造廠資格,因此由吳石金向武塔公司接洽。該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武塔公司帳戶,由吳石金向武塔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他所代墊的費用,再將剩餘工程款交給我。我在工程結束後,支付吳石金約150萬元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第3081號卷〉第60至62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被告吳石金所取得之150萬元確係向武塔公司借牌之報酬。況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吳石金業已坦承被告羅健成向武塔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前揭標案工程,我沒有實際施作,我負責的就是協調武塔公司借牌及出資金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調詢中亦證稱:吳石金負責與武塔公司接洽,且代墊每期疏浚土方運費,他是金主等語(見第3081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吳石金與被告羅健成之分工合作模式,即係推由被告吳石金向武塔公司接洽借牌,並於標得前揭標案工程後,由被告吳石金充當金主,代墊施工過程中之土方運費等費用,而被告羅健成所屬四季公司則負責實際施作前揭標案工程。渠等藉此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完成犯行之目的。故被告吳石金於前揭標案工程中陸續代墊相關費用(即其所辯之借款),亦無非僅係欲達成渠等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則其於工程完成後自被告羅健成處所取得之150萬元,不管其名目為何,亦無解該金額本質實係其共同從事犯行之對價(報酬)。是以,被告吳石金徒以上詞為辯,並執被告羅健成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150萬元是借款之紅利、利息云云為憑,自難採認。

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被告武塔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且有上揭㈠⒈所載之各項證據、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港偽造土方聯單統計表、前揭標案工程之清運資料、照片、聯單車號及趟次、砂石車GPS紀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武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易通公司107年8月8日易通1070808號函、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081號卷第97、99至100頁、他字卷五第63至65、67至70、71至85、87至101、103至118頁、核交卷第67至71頁、第87號卷一第37至40頁、第87號卷三第17頁、第87號資料卷第222、223頁)及用以請款之土方聯單4,444張扣案可資佐證補強。

⒉被告李宏哲固仍否認犯行,然除依憑上開證據外,復依下列之事證,亦足認定其確有此部分犯行:

⑴觀諸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前揭標案工程預計疏浚挖起之土量總計5萬3,307立方公尺,並應載往臺北港工程作為填海造地之用;且依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所載,「水中挖土方」、「土方載運至暫置區」、「陸域挖方及土方載運臺北港堆置」等項目,均為前揭標案工程之契約項目,且「水中挖土方」係以每立方公尺單價91元計算;而依前揭標案工程之施工說明,疏浚土石方應搬運至施工場地暫置瀝水處理,於瀝乾後依棄土運送計畫辦理,並以環保傾卸卡車全部外運至臺北港工程回填區填築及整平;另觀諸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16日、7月5日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亦敘明驗收項目除量測水深外,有關結算數量則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而依被告許銘威所簽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上所載前揭標案工程之施工項目亦包括「水中挖土方」等項目,且均明確填載該等項目之契約數量、得標單價、得標總價、本日數量、本日金額、累計數量、累計金額,有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施工說明、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7號卷二第235、273、295、297頁、第87號資料卷第70頁、他字卷五第87至101頁)。是依上開各項資料所載,可知前揭標案工程之合約項目,承包商除應疏浚至一定之水深程度外,亦必須將疏浚所挖起之淤泥堆置瀝乾後,再載運一定數量之土方至臺北港工程作為填海造地之用。是疏浚所挖起之土方數量多寡,始會每日填載在施工日誌上,蓋此攸關土方結算數量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而得請領相關工程款之故。此參以證人即四季公司員工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標案工程驗收時有兩個標準,即以水深標準和土方聯單出貨量做驗收,亦即除挖到一定深度外,土方聯單一定也要達到那個量,才能驗收通過,合約上也有記載出的量,如沒完成,就要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2至543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合約有約定疏浚挖起的土方總量,挖的過程中會去計算每天大約的數量,會以車子載運的數量來計算,因為從海裡到岸邊堆置場,需要車子載,就以車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頁),均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即更見其明。

⑵被告李宏哲於調詢時供稱:前揭標案工程由四季公司得標,並委託我實際執行疏浚工程,施作內容是以碼頭面為準之水下5至6公尺淤泥挖除,我有租用1個平台船及1台怪手,配合工作船誠峰一號施作,該船登記名義人是我父親,羅健成與我本人合夥共同擁有誠峰一號工作船各二分之一的股權。前開工程現場除我的工作船外,並沒有其他業者或工作船施作水中挖方、疏浚。我負責將海中的泥沙挖起後,並將該等疏浚土載至碼頭邊海底置放,再經四季公司派怪手從海中挖起並瀝水後,運送至臺北港存放。我施作上開工程,有向羅健成請款約450萬元,該金額是依據我的施作量乘以每立方公尺90元計算,當時施作的總量是依據羅健成告知約5萬立方公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9至2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有無告訴你要挖多少立方公尺的土方?)有。我現在忘記數量,但他們有合約在,羅健成也有告訴我大概幾萬立方公尺這樣。每立方公尺大概是90元,我總共拿450萬元,所以數量差不多是5萬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79頁);此適與上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所載前揭標案工程應疏浚挖起而載運至臺北港工程之土方總量、每立方公尺單價等節大致相符,足見依被告李宏哲所述,其主觀上確係明知前揭標案工程除應由其施工疏浚至一定水深外,尚應依約挖起一定數量之土方,再由四季公司於土方瀝乾後載運至臺北港工程,而其施作疏浚工程之工資計算,更係以其實際挖起之土方數量計價,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李宏哲是約定以合約數量……計價;(問:當初你跟李宏哲的工程拆分是如何約定?)就1立方多少錢,是以量計價等語(見核交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544、547頁),益足佐之。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如果從前揭標案工程的八斗子暫置場出土至臺北港的費用,每趟我會支付給林毓棠4,000元,但如果不是從該暫置場出土,我就直接將許銘威已經簽好名的空白土方聯單交給林毓棠,林毓棠自己再找土頭,土方進入臺北港後他再將聯單彙整交給四季公司,這些聯單我不用支付給他任何費用;我有挖到契約所定應要測量之深度,但實際挖出的土方確實沒有我們送到臺北港去填海所報的數量那麼多,載去臺北港的填海土方,只有部分是從八斗子疏浚所出,另一部分是我另外承包之星河繪工程的土方。因為吳石金介紹林毓棠給我認識,他說林毓棠是車頭,他載土方到臺北港一趟要4,000多元,本來預期是只要2,500元,所以比預期貴很多等語(見第3081號卷第65、152頁);另被告羅健成於偵查中亦具狀供承其如依約將疏浚之土方載運至臺北港,將增加許多成本,而其所需資金均係借貸所得,有資金壓力,其才混充其他地方之土方等語(見第3081號卷第357頁)。可知被告羅健成為獲取不法減省工程成本支出之利益,並未實際將前揭標案工程之淤泥全數挖出,而係部分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一方面仍可符合應疏浚至一定深度之合約要求,另一方面則透過以他處土方混充為前揭標案工程土方之作法,以減省工程支出,但又可符合合約對於出土數量之要求。再者,對於被告羅健成之不法動機,被告李宏哲於調詢中亦坦承:(問:你有依羅健成指示,將從水中挖起之土方棄置他處?)除了放在碼頭邊海底外,另一部分放在水深夠深的地方當作回填,因為羅健成希望將比較深的地方回填至符合合約約定的深度就可以,這樣子他就可以減少實際從水中挖起的數量。我只希望越快施工完成,這樣子就可以越快請款,所以羅健成要求我做填平的事情,我都會配合辦理;(問:羅健成將疏浚工程下包給你承攬,則在施工區域內減少挖起的土方量,但並不減少請款的金額,則羅健成是否因此獲有利益?)是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11、213頁),足見被告李宏哲對於被告羅健成為減省成本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知之甚詳,但其為儘速請款以牟取己利,仍依被告羅健成之指示配合辦理,其與被告羅健成間確已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衡酌被告李宏哲施工之對價金額,依約係以其疏浚挖起之土方數量計算,業見前述,其若未實際挖起淤泥,而僅係將之回填至水深處,自會影響其工程款之計價,其何以竟願意配合被告羅健成之指示辦理?且被告李宏哲嗣已獲得被告羅健成給付之全數工程款450萬元,此據被告李宏哲供明如前,亦經被告羅健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7、548、550頁),惟被告李宏哲既未依約全數疏浚挖起淤泥,被告羅健成又何以願意給付全部工程款?復佐以被告羅健成與李宏哲就上開工作船之經營具有合夥關係,被告李宏哲於前揭標案之疏浚工程款,尚且由渠等雙方對分,此經渠等分別供明綦詳(見他字卷四第213頁、本院卷一第547頁),顯見雙方具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在前揭標案工程之獲利上亦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凡此在在可見被告李宏哲對於被告羅健成為減省成本支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實難諉為不知,故其始會配合被告羅健成之指示辦理,被告羅健成亦始會在被告李宏哲未全數挖起淤泥之情況下,仍給付被告李宏哲全部工程款,更徵被告李宏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要無疑義。

⒊對於被告李宏哲辯解的判斷:

⑴被告李宏哲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①被告李宏哲僅係受四季公司委託挖掘至預定之深度,並以四季公司負責人羅健成作為聯繫窗口,故被告李宏哲方依羅健成之指示挖掘至合約規定之測量深度與整平海底,此亦經被告李宏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羅健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②被告李宏哲與四季公司間僅約定挖掘深度,並為總價承包,挖到足夠深度契約即完成,「挖掘數量」乃存在於四季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李宏哲無涉。③參照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16日、7月5日之兩次驗收紀錄,其驗收經過欄均明確記載以深度作為驗收方式,足認被告李宏哲受四季公司委託之內容,即係將淤泥挖掘至四季公司要求之深度一事為真,被告李宏哲當無不法。④依證人賴博文、許銘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宏哲僅係受四季公司要求,將淤泥挖至指定深度,且被告李宏哲係按四季公司提供之標案圖面施工。故被告李宏哲於施工之際,其主觀上之認知乃是按標案圖說所示目標深度施工,當無詐欺之犯意,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李宏哲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李宏哲之詐欺得利犯行,詳見前述,是被告李宏哲徒執上揭⑴①所示情詞為辯,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足取。況被告羅健成與被告李宏哲均為本案共同正犯,且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及共同利害關係,前已述及,故被告羅健成所述,當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李宏哲之虞,自無從遽以被告羅健成所述,即執為有利被告李宏哲之認定。

②依被告李宏哲、羅健成所述,並佐以上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所載,足認被告李宏哲明知前揭標案工程除應由其施工疏浚至一定水深外,尚應依約挖起一定數量之土方,再由四季公司於土方瀝乾後載運至臺北港工程,而其施作疏浚工程之工資計算,更係以其實際挖起之土方數量計價,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李宏哲與四季公司間之合約約定並非僅限於挖掘深度,尚包含約定之挖掘土方數量,而此甚且會影響其實際可領得之工程款多寡。是以被告李宏哲徒執上揭⑴②所示情詞,辯稱挖掘數量與其無關,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③觀諸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16日、7月5日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其上「初驗經過」欄、「驗收經過」欄內雖僅記載測量水深之抽驗經過,但於該等欄位第3點亦均載明有關結算數量則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等旨。足見前揭標案工程所疏浚載運之土方數量,亦應係該標案之合約內容,僅係其土方數量之結算應交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而已,此參以證人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標案工程驗收時有兩個標準,即以水深標準和土方聯單出貨量做驗收,亦即除挖到一定深度外,土方聯單一定也要達到那個量,才能驗收通過,合約上也有記載出的量,如沒完成,就要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2至543頁),即更見其明,自無法因此導引出被告李宏哲依約僅負責挖掘至一定深度。是上開初驗及驗收紀錄,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李宏哲之認定,其徒以上揭⑴③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④至依證人賴博文、許銘威於原審之證述,縱認被告李宏哲確有依標案圖面施工疏浚之事實,然此與其是否配合被告羅健成之指示,未實際將前揭標案工程之淤泥全數挖出,而有部分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以使被告羅健成不法減省成本而牟取利益一節,係屬二事,自不能徒執證人賴博文、許銘威於原審所述,逕為有利被告李宏哲之認定,是其徒執上揭⑴④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李宏哲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則俱不足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本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本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羅健成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起訴書誤繕為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78頁,以下均同)。

⒉核被告吳石金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⒊核被告林金興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⒋核被告武塔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廠商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罪名。

⒌核被告李宏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許銘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⒎核被告林毓棠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吸收犯: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羅健成、林毓棠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健成、吳石金就上開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羅健成、林毓棠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故彼此間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宏哲縱使未與被告許銘威、林毓棠直接聯繫上開詐欺得利事宜,亦不過係渠等分工模式下之當然操作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李宏哲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羅健成、吳石金利用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遂行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係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不知情之賴博文遂行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均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著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羅健成、林毓棠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銘威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被告羅健成所犯妨害投標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宏哲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李宏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宏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難認被告李宏哲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李宏哲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李宏哲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武塔公司、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吳石金固為碁燁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並非係執行碁燁公司之業務行為(詳見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吳石金係執行碁燁公司之業務,自有未合。⑵被告吳石金原雖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⑶被告林金興出借被告武塔公司名義,被告武塔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報酬為經基隆市政府結算驗收後之結算工程款3%之金額,此經被告林金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三第141、167、177頁、原審卷二第150、151頁),亦核與被告羅健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核交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44頁),並非係以合約所訂工程款之總額3%計算。乃原判決認武塔公司可獲得之報酬係合約所訂工程款總額2,838萬9,580元(即1,850萬元+988萬9,580元=2,838萬9,580元)之3%(即85萬1,687元),並據此計算武塔公司應予沒收之金額,即有未合。⑷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興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林金興前已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即俗稱借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被告林金興竟無視法律禁制,仍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亦顯見其不思悛悔,未能真摯改過,而依其本件犯罪情況係意圖牟取8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仍顯示相當惡性,暨其再犯之情節,自無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乃原判決猶宣告被告林金興緩刑2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⑸被告李宏哲於本案所為僅構成詐欺得利罪,尚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見後述),乃原判決認被告李宏哲所為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因此認定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與李宏哲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於法同有未合。⑹被告羅健成、李宏哲就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均為35萬4,410元(詳如後述),但原判決就被告羅健成部分未予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就被告李宏哲部分則諭知沒收100萬元,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揭標案工程既有嚴重疏浚不實,則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之犯罪總額,應以驗收金額為度,即以基隆市政府給付武塔公司驗收結算金額2,827萬815元為準,自非僅係取得前揭標案工程所獲之酬勞。故原判決以被告羅健成自承四季公司獲取酬勞200萬1,384元,及武塔公司所得係85萬1,687元,而僅沒收上開金額,即有不當。又被告李宏哲共計請款450萬元,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其實際犯罪所得亦有450萬元,原判決僅沒收其自承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有未合云云。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標案工程經基隆市政府結算驗收之工程款為2,827萬815元,此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17、118頁),然上開結算工程款,武塔公司僅獲得3%之金額,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武塔公司因被告林金興為其實行犯罪而取得之報酬,自僅能對武塔公司諭知沒收該3%之金額;又被告羅健成與吳石金雖係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雖係上開詐欺得利等罪之共同正犯,但亦僅能就渠等各自所分得之報酬或利得予以宣告沒收,自不能遽以結算工程款之總額對所有被告均諭知沒收;再被告李宏哲就其從事疏浚工程所獲得之報酬固為450萬元,然此等報酬並非俱為被告李宏哲因犯詐欺得利罪之不法利得,當不能全數沒收,而僅能就其沾染不法範圍所產生利得部分予以沒收(詳見後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結算工程款全額,就被告羅健成等人皆諭知沒收,且未就被告李宏哲請領之工程款450萬元全部沒收,均有未合云云,自無足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健成自承四季公司獲取酬勞200萬1,384元,原判決因而僅沒收該金額有所不當云云。然檢察官僅就四季公司之代表人羅健成提起上訴,並未對四季公司提起上訴,故四季公司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此部分洵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檢察官此節上訴亦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李宏哲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吳石金上訴坦承犯行,但否認上開150萬元係其本件犯行之報酬;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及武塔公司之沒收宣告於法未合,均非可採,俱如前述。惟該等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吳石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金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羅健成等人部分暨被告羅健成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被告羅健成、林金興分別擔任四季公司之負責人、武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猶應恪遵職守,善盡公司治理責任,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法律禁制,僅為圖個人私利,即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罔顧公共工程之規範要求及社會公益,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除被告李宏哲迄今仍飾詞圖卸其責外,其他被告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羅健成並於偵查中繳回200萬1,384元之不法利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林毓棠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羅健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被告吳石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林金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科,被告許銘威有盜匪等前科,然渠等於本件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至被告李宏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本件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羅健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8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石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金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9、10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宏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船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各1名、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毓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以上見他字卷四第72、208頁、本院卷一第497、498頁)暨衡酌武塔公司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基隆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二㈠至㈦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羅健成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後即可能與其上開所犯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是就被告羅健成所犯妨害投標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爰即未予定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健成為四季公司實行妨害投標、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之犯罪,而由四季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應對四季公司諭知沒收,然因就四季公司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此部分即無從再予審究。惟被告羅健成另與被告李宏哲合夥經營上開工作船,就被告李宏哲於前揭標案之疏浚工程款,係由雙方對分,業見前述。而前揭標案工程之土方聯單共有4,444張,其中約700張為混充其他土方之不實登載文書,並非被告李宏哲實際疏浚挖起之土方,是堪認被告李宏哲於本案沾染不法範圍應為700/4444,其所領得之工程款為450萬元,則沾染不法範圍之工程款即為70萬8,820元(計算式:450萬元×700/4444=70萬8,8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因其與被告羅健成對分,故兩人各可獲得35萬4,410元(計算式:70萬8,820元÷2=35萬4,41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羅健成就詐欺得利罪之個人不法利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石金犯妨害投標罪之報酬係150萬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金興為武塔公司實行妨害投標之犯罪,而由武塔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應對武塔公司諭知沒收。又武塔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報酬為結算工程款(即2,827萬815元)之3%,故為84萬8,124元(計算式:2,827萬815元×3%=84萬8,12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宏哲因詐欺得利罪之不法利得為35萬4,410元,前已述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依被告林毓棠、許銘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二第58、85頁),被告許銘威一次拿給被告林毓棠之空白土方聯單數量約為200張;而被告林毓棠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會抓大概2至3天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故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即應採日數較低之認定方式,從而認定被告林毓棠所拿取之200張空白土方聯單,得使用2日,是其每日平均使用之空白土方聯單為100張,而其變造土方聯單之數量為700張,換算其工作日為7日(計算式:700÷100=7),故此7日之報酬即屬沾染不法範圍之利得。又被告林毓棠之日薪為2,000元,7日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另因被告林毓棠製作1筆GPS紀錄可再得100元之報酬,故其變造700筆GPS紀錄之不法利得,共計為7萬元(計算式:100元×700=7萬元)。因此,被告林毓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7萬元=8萬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許銘威之日薪與被告林毓棠同為2,000元,如以與林毓棠相同之工作日7日計算其沾染不法範圍之利得,計為1萬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及變造之GPS紀錄,已交付主管機關收執,並非屬於被告羅健成等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宏哲除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外,就被告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部分,被告李宏哲亦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李宏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經查:

⒈四季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羅健成,該公司派駐在前揭標案工程現場之聯絡人、負責人則為被告許銘威,此有四季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標案工程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而依被告李宏哲、羅健成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所述,被告李宏哲僅係受被告羅健成之委託,駕駛上開工作船從事前揭標案之疏浚、起挖淤泥等工作,足見被告李宏哲並非四季公司所屬人員甚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工地主任,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從水中挖起的土方量,是羅健成跟我說的,我再回報給賴博文,前述每一次拿給林毓棠的200張空白土方聯單,也是羅健成叫我簽的。李宏哲的作業是在海上,負責的東西只在海面上,他不會跟我回報每天挖起多少淤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管理現場及在土方暫置區開土方聯單,前述空白土方聯單是向許銘威拿,李宏哲不會經手土方聯單的製作,他主要的工作是在外海清淤,和我的工作基本上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1頁);證人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宏哲是負責開船的,我會跟工地主任交代李宏哲疏浚的範圍及深度,施工日誌上的每日挖土量,是許銘威報給我的,林毓棠則報給我車次,日誌製作過程中李宏哲完全不會經手,他的職責就是開動力船這件事,配合我們操作船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李宏哲約定的工作內容,是由他雇用平台船怪手,以船載卸到岸邊給我們。李宏哲不會經手土方聯單,也不會知道土方聯單的內容,他只針對海上作業而已。施工日誌是由賴博文記載,日誌上每日挖土量是我告訴工地負責人許銘威,許銘威再告訴賴博文,李宏哲也不會經手日誌的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547至550頁)。從而,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李宏哲並未經手前揭標案工程之土方聯單、施工日誌等清運土方事務相關文件之登載工作,且因其僅單純負責海上作業,其對於四季公司此等文件之如何登載亦難認有所知悉並共同參與。

⒊復觀諸卷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見他字卷五第87至101頁),除掛名之武塔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外,僅有許銘威於其上簽名;而觀諸扣案之土方聯單,其上除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土方收容處理場所分別蓋章於其上外,亦僅有許銘威及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上簽名。因此,關於土方聯單、施工日誌等清運土方事務文件之登載,未見被告李宏哲於其上簽名或有所參與之相關紀錄,益徵前揭證人關於被告李宏哲確未參與文件登載之證述應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宏哲並未經手四季公司土方聯單、施工日誌等清運土方文件之登載工作,而其並非四季公司所屬人員,且僅負責海上作業部分,難認其對土方聯單等文件之登載有所知悉並共同參與,尚乏證據予以證明。至被告李宏哲雖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確有共同參與之情事,然此與其是否另有參與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一節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宏哲確有參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土方聯單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李宏哲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李宏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石金與羅健成共同向武塔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除被告吳石金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外,因被告吳石金為被告碁燁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被告碁燁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罪名,則碁燁公司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之罪嫌(按:公訴意旨業已起訴此部分罪嫌,但起訴書原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碁燁公司此部分所犯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78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碁燁公司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之陳述。

⒉前揭標案工程之招標、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契約價額表、設計圖說、初驗紀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及基本資料表。

㈢訊據被告碁燁公司之代表人吳石金堅決否認被告碁燁公司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碁燁公司雖以清運土方為業,但本件是由我介紹林金興借牌給羅健成,因為羅健成經營的四季公司想要參加前揭標案。我除了個人出資外,並未參與該標案工程的施作,碁燁公司與羅健成或四季公司亦未就該標案工程有何合作關係,羅健成、林金興關於借牌過程的陳述,亦均未提到我是以碁燁公司代表人身分或為碁燁公司執行業務等情形,所以原判決認定碁燁公司涉犯上開罪名,顯有誤會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碁燁公司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季公司只有丙級營造業資格,不具乙級營造業資格,所以才用武塔公司的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並由四季公司的員工負責投標及領標。當初吳石金跟我聊到說他有辦法找到符合乙級營造廠資格的廠商,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跟武塔公司說的,因為我不認識武塔公司的人,都是由吳石金負責與武塔公司接洽、聯繫;武塔公司的林金興是吳石金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第3081號卷第61、62、152頁、原審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石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前揭標案工程是羅健成來找我,讓我去找武塔公司出面投標,我負責的就是協調武塔公司借牌及資金;我是找武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金興,所以是我幫他們牽線的;因為我跟林金興是朋友,才找他出面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四第78、126頁、原審卷二第15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吳石金向我借武塔公司的證照來參加前揭標案的投標,我沒有去問他實際找誰來做,我唯一的聯繫窗口只有吳石金,沒有跟吳石金以外的人聯繫過;吳石金來談借牌的事情,並沒有以碁燁公司的名義,這是吳石金個人來借牌,與碁燁公司無關等語並無齟齬(見他字卷三第165、167頁、原審卷二第154、155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因被告吳石金認識武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金興,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羅健成始推由被告吳石金向被告林金興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故被告吳石金向武塔公司借牌,純係基於其與被告林金興之朋友關係,並非以被告碁燁公司之名義為之或係在執行被告碁燁公司業務;且其後參加投標事宜,亦均係由四季公司員工辦理,被告碁燁公司亦無涉入之情事。從而,被告吳石金所為借牌投標犯行,自難遽認係在執行被告碁燁公司之業務中所犯。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興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前揭標案工程由武塔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所領之工程款,扣除3%後,都依吳石金之指示,匯到吳石金之個人帳戶或其指定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吳石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1、142、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石金於調詢、偵查中所證:武塔公司確有把工程款給我,我再給羅健成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四第78、79、12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54至162頁)。可知武塔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均係依被告吳石金指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或直接給付其現金,而非將工程款給付被告碁燁公司,則被告吳石金所為借牌投標之犯行,是否係在執行被告碁燁公司之業務中所為,更不無疑義。

⒊又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標案工程之招標、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契約價額表、設計圖說、初驗紀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及基本資料表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揭標案工程係由武塔公司得標,其後並經基隆市政府驗收結算工程款等事實,尚無法密切連結被告吳石金向武塔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確係在執行碁燁公司之業務一事,即難資以佐證公訴意旨之指訴。至被告吳石金固為被告碁燁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碁燁公司之主要業務雖係土方清運(見他字卷四第122頁),然此不表示被告吳石金所從事之各項行為均係在執行被告碁燁公司業務,而前揭標案工程係由四季公司實際施工、清運土方,業如前述,亦與被告碁燁公司無關,自不能以被告碁燁公司主要業務係在清運土方,即推認被告吳石金借牌投標之行為即係在執行被告碁燁公司之業務,其理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石金因執行被告碁燁公司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碁燁公司確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碁燁公司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碁燁公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碁燁公司該當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是被告碁燁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李宏哲、林毓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被告吳石金、碁燁公司、李宏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羅健成、林毓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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