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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世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唐桂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碧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健仁
代理人
萊梅玲
被告
張智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21701、2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世淵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唐桂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張宗儒、蔡碧倫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世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唐桂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張宗儒、蔡碧倫(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

㈠張智強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之總務,負責管理該公司廢棄物相關業務,張智強不知由許世淵、唐桂娥共同經營之詮盛實業社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已過期,仍於民國104 年2月1日前某日至104年3月24日前某日止,委託許世淵清除、處理耐落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廢棄物代碼C-0301),由許世淵派不詳車輛於104年3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向地主邱永裕等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濟德院(下稱濟德院)貯存。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非法棄置廢棄物一案,而為警方循線於104年4月1 日在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許世淵於104年4月1 日在濟德院計算場內事業廢棄物數量,確認場內共計貯存有53加侖鐵桶139 個、1噸方形桶22個、地下貯槽(約25立方公尺)1個及藍色貯存槽(約2立方公尺)1個,經採樣含有甲苯、環庚三烯、乙苯與雙酚A 等成分之廢溶劑,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許世淵就此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1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下稱前案)。

㈡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管制,並登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簡稱IDMS)管制,以督促許世淵完成該非法貯存及轉運場址之清除、處理作業,新北地院亦於106年5月9 日函詢桃園市環保局關於濟德院內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並促請桃園市環保局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嗣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下稱事廢科)技士羅婉菱及濟德院場址承辦人即事廢科約僱助理吳榮隆,於106年5月26日至濟德院稽查,查悉現場仍存有:⑴50加侖桶(即前載之53加侖桶、約200公升,下仍稱53加侖桶)134個(含空桶6個),及1噸塑膠桶槽60桶(不明原因增加38桶,無證據證明為許世淵等人棄置)(下稱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⑵另外堆置裝有不明廢液之1噸塑膠桶6桶及50加侖桶鐵桶17桶(下稱額外廢棄物),在場之許世淵表示該額外廢棄物係房東所有。經吳榮隆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並促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及要求於清理前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依法清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許世淵於前案遭查獲後,另基於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仍以詮盛實業社之名義,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間,受不知情之張智強以耐落公司名義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耐落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將耐落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廢甲苯成分、廢棄物代碼C-0301),以不詳車輛運至上開濟德院場址貯存,並獲得18,480元之報酬。

㈡唐桂娥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就前述額外廢棄物,為免自行負擔清除、處理費用,竟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時,委由與其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張駿仁(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不詳車輛,自濟德院將前開額外廢棄物中之13桶(所餘1噸塑膠桶6桶、50加侖鐵桶4桶去向不明,無證據證明遭非法棄置),載運至不知情之張金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之龍里企業社處。

三、本案查獲經過:嗣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張金太因故要求唐桂娥取回前開13桶廢棄物,唐桂娥即以每桶1,500 元之代價,再次委請張駿仁清理上開13桶廢棄物,並支付19,500元之清理費用予張駿仁。張駿仁卻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前開13桶廢棄物,自龍里企業社載出後,任意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42.93公里橋墩旁,後經民眾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審理後,認:⑴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淵(下稱被告許世淵)各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⑵上訴人即被告唐桂娥(下稱被告唐桂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及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1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⑶上訴人即被告張宗儒、蔡碧倫(下各稱被告張宗儒、被告蔡碧倫)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1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⑷被告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被告榮工大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均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1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⑸被告張智強及被告耐落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⑹被告吳榮隆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及⑺被告張駿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嗣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就被告張智強及被告耐落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可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榮隆、張駿仁、上將公司及榮工公司部分,均已告確定,是本院之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對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判決有罪部分,及對被告張智強、耐落公司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69頁),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至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世淵部分:如上開「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卷二第109頁),核與被告張智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述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下稱偵23310卷》一第8至10頁、偵23310卷二第66至68、180頁、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2頁),並有詮盛實業社分別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開立予耐落公司之清除費8,400元(含稅)、廢油清除費10,080元(含稅)【以上合計為18,48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23310卷一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許世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唐桂娥部分:如上開「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唐桂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113頁),復有證人張金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23310卷一第89至91頁、偵23310卷二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4、166至1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查詢列印資料、經被告唐桂娥、證人張金太指認之龍里企業社及放置鐵桶位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23310卷一第86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1148卷《下稱偵11148卷》第75、79、81頁、偵23310卷一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唐桂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分別所為如上開「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淵於上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利於被告許世淵,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世淵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二、按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各有明定。查,被告許世淵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間某日,因受託而前往耐落公司將該公司所產生含有甲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運至濟德院存放之行為,係屬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唐桂娥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為免自行負擔清除、處理費用,而委由張駿仁自濟德院將部分額外廢棄物載運至龍里企業社之行為,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許世淵就上開「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唐桂娥就上開「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唐桂娥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駿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肆、關於科刑、沒收部分:

一、就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許世淵累犯部分:查,被告許世淵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審酌其本案所犯與前案賭博犯行間,犯罪型態不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趣,爰不加重其本刑。

㈡關於被告許世淵、唐桂娥之辯護人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本案貯存於濟德院之廢棄物數量非少,且廢棄物成分尚含有閃火點低於60℃之甲苯,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其對環境及安全之影響均較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高,被告許世淵明知詮盛實業社原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屆期後並未展延,已屬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卻從事前開清除、貯存等行為;而被告唐桂娥亦知上情,卻仍委由張駿仁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龍里企業社,其等為一己私利而罔顧公益,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安全,甚有可議,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分別觸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其等所為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要求,均不能准許。

二、原審關於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此部分犯罪之科刑已說明:爰審酌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再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恣意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對環境安全妨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行所生對環境破壞之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雖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於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犯罪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等共同經營詮盛實業社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已10餘年,對於應取得主關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業務,應知之甚詳,但其等卻仍非法為之,可見犯罪之惡性重大,是經綜合評價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於上訴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仍認原審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之處,被告許世淵、唐桂娥要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至於被告唐桂娥之辯護人要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唐桂娥除本案犯罪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則未再犯罪,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雖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因被告唐桂娥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考量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知悉許可文件已過期而不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卻仍故意為之,嚴重影響環境安全衛生,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其辯護人要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伍、關於沒收部分:如上所述,被告許世淵因此部分犯罪而獲有18,480元之報酬,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經核亦無違誤。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張智強及耐落公司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張智強為耐落公司之總務,負責管理耐落公司廢棄物相關業務,知悉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經上網申報,並應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方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許世淵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3 月24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耐落公司,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廢棄物代碼C-0301)共計1千公斤,委託未領有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許世淵、唐桂娥共同經營之詮盛實業清除、處理,許世淵即於104年3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 千公斤,以不詳車輛運至濟德院貯存,旋為警方因另案於104年4月1 日在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許世淵所涉此部分罪嫌,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㈡被告張智強又另行起意,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4日之間某日,在耐落公司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同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960 公斤,委託未領有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許世淵即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4日之間某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運至濟德院貯存(被告許世淵所涉此部分罪嫌,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敘)。因認被告張智強就上開㈠、㈡所示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等罪嫌,被告耐落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就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被訴共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緣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環保局管制,並登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簡稱IDMS)管制,以督促被告許世淵完成該非法貯存及轉運場址之清除、處理作業,新北地院亦於106年5月9日函詢桃園市環保局有關濟德院內之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並促請桃園市環保局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嗣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技士羅婉菱即於106年5月26日與約僱助理吳榮隆一同前往濟德院稽查,而查悉現場仍存有50加侖桶134個(含6桶空桶)及1噸塑膠桶槽60桶(不明原因增加38桶,無證據證明係許世淵等人棄置)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發現1噸塑膠桶6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之額外廢棄物,在場之被告許世淵表示該額外廢棄物係房東所有,吳榮隆則將之記載於稽查報告中,並使被告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要求被告許世淵清理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依法清理。嗣吳榮隆於106年9月13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函,令被告許世淵於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濟德院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命被告許世淵於106年9月30日前提出前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桃園環保局審核,吳榮隆又於106年9月27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9818號函,以濟德院恐有廢棄物持續污染環境為由,請濟德院地主邱永裕等人於106年10月5日至桃園市環保局說明,邱永裕遂代表地主與詮盛實業社被告唐桂娥聯繫,得悉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拒絕支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邱永裕乃在被告唐桂娥陪同下至桃園市環保局與吳榮隆見面,吳榮隆即囑邱永裕須負責清除處理濟德院之廢棄物,邱永裕因此承諾與被告唐桂娥共同負責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吳榮隆為使邱永裕願意負擔清除處理費用,遂於106 年10月16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邱永裕等地主,指稱倘邱永裕等地主未於106 年11月30日前清理濟德院之廢棄物,將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登錄邱永裕等地主所有濟德院之土地遭廢棄物非法棄置之資訊,邱永裕不得已,遂委請被告唐桂娥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公司員工即被告張宗儒協助清理。被告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與被告唐桂娥、邱永裕前往濟德院勘察後,與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均知悉濟德院內所貯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內為有揮發性之廢液,依據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就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應檢測閃火點,以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理應就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施以閃火點檢測確認,然被告張宗儒為免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無法清除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使其無法獲利,竟與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共同謀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邀同知情之榮工公司員工即被告蔡碧倫,與被告唐桂娥共同至濟德院任意抽取檢體8 個後,使榮工公司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即TCLP),故意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嗣榮工公司即於106年11月7日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被告張宗儒並使不知情之邱永裕同意與上將公司、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金典公司清除、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宗儒即代被告許世淵於106年11月22日,持載明被告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予吳榮隆審核,嗣吳榮隆以廢棄物數量不符,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轉知被告張宗儒應以颱風等天災損壞為由註記為前開計畫書中1立方桶數量短少15桶之原因,被告張宗儒遂依吳榮隆指示載明「1立方桶之數量應為60桶,因颱風等天災因素損壞15桶,剩45桶」之不實事項於處置計畫書中,再由被告張宗儒於同(23)日下午持修正後之106年11月23日處置計畫書,交由吳榮隆審核。吳榮隆即於106年11月29日准許濟德院提報之前揭以非有害油泥、廢油混合物認定為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備查,並通知被告張宗儒領取公文。不得清除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將公司遂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0日在被告唐桂娥、蔡碧倫協助下,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34.69噸(12.44+22.25)清除運交依法亦不得處理C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金典公司處理。被告張宗儒即於106年12月25日以濟德院名義檢具相關清運紀錄、磅單、聯單陳報清理竣事送桃園市環保局供吳榮隆審核,吳榮隆乃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濟德院稽查後,認定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經依法清理改善完成,遂於107年1月8日簽辦認定前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准許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H42C1569),桃園市環保局因此於107年1月9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119126號函知邱永裕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因認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吳榮隆所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上將公司及榮工公司所涉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業經原審判決科處罰金刑確定)。

三、就被告唐桂娥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唐桂娥於106 年12月20日前委由同案被告張駿仁將濟德院前開額外廢棄物中之13桶,載運至不知情之張金太所經營之龍里企業社處後(被告唐桂娥所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開有罪部分所敘),張金太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要求被告唐桂娥取回,被告唐桂娥遂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桶1,500元之代價,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駿仁於107年3月25日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自龍里企業社載出後,由同案被告張駿仁任意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42.93公里橋墩旁(下稱台61線道棄置處),被告唐桂娥因此支付19,500元予同案被告張駿仁。因認被告唐桂娥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強、耐落公司、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強、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及同案被告張駿仁、吳榮隆之供述、證人張金太、廖經煌、陳宗明、張詠翔、申博元、李適華、邱永裕、羅婉菱、梁開忠、周孫有、楊幸僖等人之證述,以及環保署105年3月9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下稱大興西路查處報告)、統一發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環保局107年4月7日、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台61線道棄置處現場照片、遭棄置之鐵桶照片、指認照片、厚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勝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桃園市環保局106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環保局公文、榮工公司檢測報告、濟德院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上將公司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清運紀錄、磅單、聯單、清除處理執照影本、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耐落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匯款單、支出傳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廣青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典公司發票、對帳單、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二、關於被告張智強、耐落公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強固不否認有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許世淵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耐落公司之廢棄物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知道許世淵有執照所以由他代為處理清運,之後過期的部分,許世淵並未告知已過期不能再幫忙清運,這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智強及耐落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耐落公司自92、93年間即委託被告許世淵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運處理廢油,其初始與被許世淵接洽時,詮盛實業社確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世淵並有提示許可證,名片上亦載有相同之許可證號,可徵被告張智強已盡查證義務;而詮盛實業社於102年1月1日未依法展延許可證照仍繼續營業一事,屬變態之事實,被告張智強並不知情,亦無過失可言,遑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耐落公司已全數支付清運費用,詮盛實業社亦開立同額發票,至於發票品名為何,本非收受方所得置喙,檢察官據以詮盛實業社10多年後開立之發票品名,推論其係為脫免查驗義務,實屬臆測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張智強有於上開時間,將耐落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委託被告許世淵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一情,業據被告張智強、許世淵供承在卷(見偵23310卷一第8至10頁、偵23310卷二第66至68、180頁、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復有詮盛實業社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5年1月4日及105年1月5日開立予耐落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23310卷一第12至14、227至23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許世淵供稱:詮盛實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可以清運耐落公司之廢棄物,因為102年以前,我到耐落公司清運的廢棄物歸類為D-0204,是可清除的範圍,但自103年開始,就更改為C-0301,之後104、105年我去耐落公司清運時,我不認為它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把它當成是廢油,我知道去耐落公司載甲苯,102年前是認為沒有毒的,後來102年法規改變,甲苯是有毒的,但我還是載,我沒有亂丟,我只有堆置在那裡,90幾年當時,甲苯跟廢油是可以混在一起,我們就一起交到煉油廠去;我後來沒有去展延清除許可執照這件事,我沒有跟張智強講,也沒有跟當時合作的其他公司說,許可期間滿了以後,普通客戶都不會再問我們是否有延展或再經過許可這件事,張智強委託我的時候,那時我是可以載的,這張桃廢清字第0382號的清除許可執照我有拿給張智強看,我沒有告訴張智強我另案於104年4月1日被查獲的事,詮盛實業社收廢油的執照是到106年10月30日才撤掉,我在發票上面寫廢油清除費,有包含廢甲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下稱他3135卷》第86頁反面、偵23310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0、372至374、376至377、381、383、384頁)。又詮盛實業社自92年9月9日起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回收字第0019-1號),可回收廢潤滑油,並經展延至102年1月1日,以及自92年10月24日至97年9月30日領有乙級清除許可執照(許可證字號:92桃廢清字第0382號),可清除污泥(廢棄物代碼D-09)、廢油(廢棄物代碼D-17)、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1)、貯存與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等乙級廢棄物,而詮盛實業社許世淵之名片上,確實載有「政府核准乙級清除公司」、「清除許可證號碼:桃廢清字第0382號」、「專業清理廢潤滑油、廢油、油污泥、廢鐵、廢電瓶、廢溶劑、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字,此亦有詮盛實業社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桃園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環綜字第0085082112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及詮盛實業社許世淵之名片影本附卷可佐(見107度他字第5044號卷《下稱他5044卷》一第349至352頁、偵23310卷一第11頁)。據上可徵被告張智強供稱:我是從公司進廠存檔資料中找到詮盛實業社,聯絡該公司負責人許世淵前來評估,許世淵說他可以回收再利用,所以讓他無償載走,是到104年2月10日時,許世淵才拿著發票來說從103年年底開始要收費,公司才給付費用給他,因為公司之前有將廢油脂交給許世淵處理,所以103年時就沒有再核對許可證核可資料,公司有產生螺絲的溶劑,不知道是甲苯,我有給許世淵看這些溶劑,他說他可以處理,從我93年任職以來沒多久就這樣做了等語(見偵23310卷一第8、10頁、偵23310卷二第66頁),與被告許世淵前開供述及上揭事證有吻合之處,非不能採信。依此,被告張智強初始於93年與被告許世淵接洽,並委託其清除耐落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時,詮盛實業社確實為合法之清運業者,可徵斯時被告張智強已盡其查核義務。

⒊又被告張智強供稱:106年以前耐落公司沒有申報過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項目,因為之前公司沒有環安衛專責人員,公司自106年7月起才有環安衛專責人員,我沒有相關專業知識,公司有產生螺絲的溶劑,我不知道是甲苯,公司現場人員只有跟我說公司製程產出的是廢溶劑等語(偵23310卷一第8、9頁反面、偵23310卷二第66、181頁)。核與證人即耐落公司高雄廠總務黃偉哲證稱:我在公司環安部門負責公安、職災、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相關業務,但未領有合格廢棄物專責人員處理執照,因為只有空污、水污需要專責人員,廢棄物不用,公司直至106年就廢棄物部分才有專責人員等語相符(見偵23310卷一第167頁反面)。而卷內雖有耐落公司廠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製程中原料及添加物使用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報表等資料(見偵23310卷一第158至164頁反面);惟該等報表紀錄區間為106年至107年,均為本案案發日期(105年1月4日前)以後之事,係耐落公司聘僱環安衛專責人員後所建置之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智強可透過上開資料得悉耐落公司製程中有使用甲苯,以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將可能因此含有廢甲苯成分,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鑑於被告張智強一開始為處理耐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洽由被告許世淵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之際,彼時詮盛實業社有合法之清除許可文件,其後至本案時點,被告許世淵因未辦理執照展延致失去合法之清除資格,然被告許世淵既未告知被告張智強此事,則衡之常情,被告張智強依過往委託被告許世淵之詮盛實業社清除廢棄物之模式下,對此異常情事實難以知悉,且被告張智強在依循慣例之合作關係中,未詢問被告許世淵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否過期乙情,尚不悖於常理。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強知悉詮盛實業社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者。是自難認被告張智強及被告耐落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張智強負責管理耐落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業務多年,理應知悉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任何業者均可處理,而有核實業者是否具備清除、處理資格之義務,且其身為總務,詮盛實業社所開立之發票上竟僅以「清除費」、「廢油清除費」、「廢油」等刻意規避品項名稱之記載方式記載,顯見其至少可得而知詮盛實業社並未具備清除、處理公司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格,卻仍委託詮盛實業社為之,是其對本案罪嫌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張智強並未具備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而在本案案發之際,耐落公司亦未設置相關專責人員,且被告張智強於委託被告許世淵清除之前,已盡查核義務,確認詮盛實業社確實具備清除資格,均已如前述。而詮盛實業社開立予耐落公司之發票上,其開立品項為何,在不影響被告耐落公司支付費用之情形下,被告張智強及耐落公司對於發票上所載品項為何或其記載包含之範圍為何,實無置喙餘地;況「廢油」、「清除費」、「廢油清除費」之記載,亦與被告張智強委託詮盛實業社清除廢棄物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許世淵於該等發票上之記載方式,並非出於被告張智強之指示或要求,此參之被告許世淵供稱:104、105年間,我把它當成廢油清運,我在發票上面寫「廢油清除費」,是機車用下來的潤滑油,有包含廢甲苯,發票上的品名「清除費」是我寫的,因為我們給他清除掉,我們不是貨運公司,所以不能寫運費,這個清除費1,000公斤的發票,就是1,000公斤的廢溶劑,甲苯、溶劑是一年清一次,這個是處理廢甲苯溶劑,那如果有摻到潤滑油,就不包括在一年一次的清除費用,要另外算錢等語(見偵23310卷一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72、379、382至384頁),可知係被告許世淵主觀上認定其所清除者主要為廢油,至於其中是否含有廢甲苯成分,則非其所關注之焦點。另參之嗣後地主邱永裕委請上將公司清運濟德院貯存之廢棄物時,上將公司亦係開立品名為「廢棄物清運」之統一發票予邱永裕,有上將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23310卷一第103頁下圖),益徵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係開立者所記載,且清運公司如何記載其向委託者收取清運費用之「品名」,並無一定規則可循。是檢察官徒憑己見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不當,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被訴共犯部分:

㈠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許世淵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當時我因為通緝不在家,這件事的處理經過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被告唐桂娥及地主邱永裕決定清除處理濟德院內貯存之廢棄物時,被告許世淵已因另案通緝藏匿他處,對於清除處理濟德院內廢棄物一事完全不知情,無論採樣、送驗、簽約、清除後之複查等過程,亦未曾參與,在本案相關契約書及處置計畫書上蓋用之「許世淵」印文之人,均非被告許世淵本人,其與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⒉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固不否認有將濟德院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送驗,且未就閃火點檢測,之後並由被告張宗儒製作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交桃園市環保局審核通過後,將濟德院內貯存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然均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⑴被告唐桂娥辯稱:這件事情我交給地主邱永裕處理,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以:原審認定濟德院內貯存的是揮發性廢油之唯一依據是查處報告,然該查處報告並未對被告唐桂娥送達,其根本不知查處結果為何,嗣後吳榮隆前往稽查時,僅告知係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相關公文亦未記載廢棄物種類,被告唐桂娥根本不知是具揮發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要檢測閃火點,況斯時貯存在濟德院內之廢棄物並無刺鼻臭味,自104年查獲迄106年10月經被告張宗儒等人抽取樣本時,已過3年之久,廢棄物性質亦可能已改變;又被告唐桂娥手上並無充足現金,而與地主邱永裕談妥,將地上物過戶給地主作為代價,由邱永裕處理廢棄物問題,縱使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費用概由地主邱永裕負擔,被告唐桂娥實無動機要冒刑事責任風險違法處理廢棄物;至原審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唐桂娥知悉廢棄物代碼,而無從以此回推認定被告唐桂娥知悉濟德院內貯存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⑵被告張宗儒辯稱:我若知悉本案是C-0301閃火點小於60℃之易燃性廢棄物,又怎麼會在採樣當日以明火切割的方式,破壞裝著易燃性液體之容器,拿自己生命開玩笑,且整個過程中,無論環保局或是處理廠都沒有人告訴我濟德院內貯存的廢棄物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此我根本不知情,相關公文上也沒有載明,我有負責處理清除處理濟德院廢棄物之相關程序,都是依環保局同意及審核過的處置計畫書上所載方式清除處理,如果有問題,環保局應該要告訴我,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被告張宗儒主觀上僅認為該處為地下油行,且其並非新北地院前案之被告,無從得悉前案相關情況,僅得自環保局公文及現場唐桂娥告知之情形得知,而公文中並未提及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代為送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環保局審核時,過程中亦無人告知所處理及檢驗項目與收受的環保局函文不符,且對被告張宗儒而言,縱使是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僅係更換清運廠商及處理廠而已,相關費用之支出均與其無涉,其實無須為不相干之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及地主邱永裕等人擔負本件所涉法律風險,原審判決引用與本案相差1年、與本案完全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故意規避閃火點檢測,而認定被告張宗儒有罪,實有違誤等語。

⑶被告蔡碧倫辯稱:本件是被告張宗儒找我去做檢測,其他人我都沒有接觸到,張宗儒選擇檢測重金屬,一般廢棄物也是這樣檢測,任何檢測公司都是收到什麼就驗什麼,如果我有抽換樣本,何不一開始就驗閃火點反而更有說服力?我事後發文詢問環保署,環保署表示目前並無公告包含C-0301在內有需要檢測報告,檢測報告只是參考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被告蔡碧倫當時為榮工公司委外業務員,受客戶委託到現場採樣送實驗室檢驗,其就檢驗項目內容並無決定權限,只是單純就客戶委託進行檢測,並無規避檢測項目之動機存在,亦無人告知其現場貯存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如果加驗閃火點,被告蔡碧倫尚可就此部分抽佣,其實無刻意規避閃火點檢測之必要,且除張宗儒外,被告蔡碧倫並不認識許世淵、唐桂娥、邱永裕等人,也未接觸過環保局人員,如何與許世淵、唐桂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原審判決引用與本案完全無涉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蔡碧倫有罪,顯然有誤等語。

㈡經查,新北地院因辦理105年度訴字第5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6年5月9日發函請桃園市環保局查明濟德院廢棄物是否已清理,如尚未清理,則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並將處理結果函覆。嗣桃園市環保局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吳榮隆接獲後,即於106年5月26日與羅婉菱一同前往濟德院稽查,當場查獲尚置有50加侖鐵桶134桶(含6桶空桶)及1噸塑膠桶60桶,以及另外堆置有1噸塑膠桶6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經在場之被告許世淵表示裝載不明廢液係房東所有後,吳榮隆及羅婉菱即請被告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且應於清理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儘速清理。之後承辦人吳榮隆亦致電、發文通知被告許世淵,復發文請地主邱永裕等人善盡管理責任,地主邱永裕得悉後,請承租人即被告唐桂娥於106年10月5日一同前往桃園市環保局詢問承辦人吳榮隆後續應如何處理,經吳榮隆告知後,被告唐桂娥與地主邱永裕談妥,由被告唐桂娥將地上物讓轉予地主,而由地主邱永裕等人全額負擔清理濟德院內貯存廢棄物等一概費用,被告唐桂娥亦會從旁協助。被告唐桂娥遂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公司之員工被告張宗儒負責協助清除相關事務,被告張宗儒亦找任職於榮工公司之被告蔡碧倫協助濟德院廢棄物採樣送驗檢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等相關事宜,待106年11月7日榮工公司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後,即選定由上將公司及金典公司分別負責清除及處理。之後並由被告張宗儒代被告許世淵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管制編號H42C1569)予桃園市環保局審核。經吳榮隆審核後,其於106年11月29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108866號函(受文者許世淵)通知所提處置計畫書一案,同意備查,並限期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並由被告張宗儒領取公文。被告張宗儒於取得核可後,即由約定之清除機構上將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0日派車前往濟德院將系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約定之處理機構金典公司處理後,再由被告張宗儒以濟德院被告許世淵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檢具清運紀錄、磅單、聯單等相關文件,向桃園市環保局陳報已清理竣事供吳榮隆審核,吳榮隆即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被告唐桂娥前往濟德院稽查,因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成,認定改善完成,乃於107年1月9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119126號函(受文者許世淵),通知被告許世淵申請解除堆置廢棄物列管一案,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被告唐桂娥(見他5044卷一第106至107、109至121、196至19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3頁)、被告張宗儒(見偵23310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9頁、他5044卷二第131至139頁、原審卷二第315至320頁)、被告蔡碧倫(見他5044卷二第11至17頁、原審卷二第322至325頁)等人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榮隆(見他5044卷二第294頁、108年度偵字第21701卷《下稱偵21701卷》第329至343頁)、證人邱永裕(見偵23310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0頁、他5044卷一第444至461、531至535頁、偵23310卷二第76至81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2頁)等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地院106年5月9日函、桃園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環保局106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環保局106年9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函、106年9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60089818號函、106年10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106年11月29日桃環事字第1060108866號函、107年1月9日桃環事字第1060119126號函、桃園市環保局106年10月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環保局106年12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濟徳院106年11月23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重金屬檢測分析委託書、榮工公司106年10月27日榮大檢驗中心報價單、榮工公司106年10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將公司106年12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榮工公司106年11月7日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清除合約書、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0日清除相關文件(含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及處理紀錄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金典公司原料進場過磅單、文中電腦地磅單等)、濟徳院106年12月25日函等資料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下稱偵22822卷》第155頁、他5044卷一第346至348頁、偵22822卷第162、160至161、157至159頁、偵23310卷二第87、89至91、93頁、偵22822卷第156、472至473、172至262頁、他5044卷一第470至475、482至490、500至504頁、偵23310卷一第110至129、148至149頁、他5044卷一第3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許世淵部分:

⒈被告許世淵前因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2074號一案執行,惟被告許世淵逃匿,而經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新北檢兆執緝字第006488號發布通緝,嗣其於107年5月2日自行到案並入監執行,新北地檢署乃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歸緝字第95號撤緝等情,有其通緝簡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5044卷四第439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則被告許世淵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之間,確有因另案經通緝一事。

⒉同案被告吳榮隆於106年5月26日與證人羅婉菱前往濟徳院稽查時,係由被告許世淵在場陪同,吳榮隆亦曾於106年8月29日就後續清除處理進度與被告許世淵電話聯繫,以及本案相關契約書、合約書上,亦均蓋有「許世淵」印文,另上將公司106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營業成本摘要有「許世淵佣金」之記載等情,固有桃園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單位欄上之「許世淵」署名及106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將公司清除合約書、金典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濟徳院106年12月25日函、上將公司106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參(見他5044卷一第346至346頁、偵22822卷第162、188至191、212至217、231頁、他5044卷一第518頁)。惟查:

⑴被告唐桂娥供稱:當初收到環保局的公文後,我和地主邱永裕一同前往桃園市環保局詢問吳先生應該如何清除,之後再請上將公司的張宗儒辦理清理計畫書等程序,合約是由邱永裕簽的,因為當時許世淵已經跑路了,環保局叫地主要清除,且濟德院是我跟邱永裕租的,所以我們就拿我和許世淵的印章請邱永裕代表簽訂,因為許世淵當時已經跑路,所以我拜託地主邱永裕幫我處理,我的鐵皮屋就讓給邱永裕、許世淵詳細跑路時間點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在106年間,但許世淵107年4月間來我現在住的地方找我,我就勸他要趁我還有活力照顧自己的時候趕快去服刑,所以他就在107年5月2日去入監服刑,上將公司有去濟德院現場看過好幾次,每次都是我開門的,106年10月5日是我跟邱永裕去桃園市環保局找吳榮隆等語(見偵23310卷一第61頁正反面、他5044卷一第106至107、196頁、偵23310卷二第52頁、原審卷二第259頁)。

⑵被告張宗儒供稱:本案簽訂契約時只有我跟邱永裕在場,至於立約人有3人,但為何是由邱永裕一人代表的細節我忘記了,許世淵我都沒有見過他,唐桂娥身體好像時好時壞,清除費用都是邱永裕支付,所以我基本上都跟邱永裕接洽,唐桂娥說許世淵已經失聯,所以雖然環保局公文是發給許世淵,但清除費用由地主邱永裕支付,我認識邱永裕和唐桂娥,但許世淵我只聽過他,沒看過本人,抽驗濟德院樣本時,第1次只有我跟唐桂娥和她的員工在場,本案簽約主要都是用許世淵的名字簽,但邱永裕有在旁邊簽名,至於上將公司106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中,摘要註記「許世淵佣金 總重量34,690×6×0.95」,是因為本案是許世淵的案件,所以就註記許世淵佣金,款項是要給介紹人童大哥的,我處理本案的過程間,沒有見過許世淵,會用許世淵的章都是從唐桂娥那邊拿的,有經過唐桂娥的同意,本案相關合約書雖然最後都有許世淵的用印,但他一次都沒有出現,章不是他本人蓋的,因為本案環保局的發文、案件名稱都是許世淵,所以沒有許世淵的用印,全案無法繼續進行,我去濟德院採樣的時候,第1次是我一個人,第2次是我跟蔡碧倫兩個人等語(見偵23310卷一第107頁、他5044卷二第131至132、134、140、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315頁)。

⑶被告蔡碧倫供稱:我與邱永裕、唐桂娥及許世淵不算認識,也沒有直接與他們聯繫檢測相關業務,本案因為唐桂娥沒錢,所以要由地主邱永裕出錢,所以後來我請款都是開給邱永裕,我之後去採樣時,現場只有我、唐桂娥和張宗儒3人等語(見他5044卷二第12頁,原審卷二第322頁)。

⑷證人邱永裕陳稱:是上將公司張先生拿清除處理的定稿跟我簽約,契約由我、許世淵、唐桂娥共同簽訂,是因為張先生說這是許世淵、唐桂娥他們的案子,所以契約要他們一起背書,當天是唐桂娥拿給我她跟許世淵印章給我,由我去簽約,本案後續都是唐桂娥跟我說的,當時許世淵好像已經跑路了,本案到106年左右,環保局寄公文給我後,我才知道唐桂娥和許世淵都沒有處理,於是我就去找唐桂娥問這件事情,唐桂娥告訴我許世淵跑路了,唐桂娥說她認識的朋友有介紹一家叫上將的廠商,我們約在濟德院見面,當時有我、唐桂娥及上將的張宗儒在場,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第6頁許世淵的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看這個筆跡,應該是唐桂娥的筆跡,環保局發公文請我去談,我當時與唐桂娥一起去,只有我跟唐桂娥去,整個濟德院的後續處理,是我、唐桂娥、張宗儒一起談的、環保局說因為我們是地主,有負責管理土地的責任,在還沒去環保局之前,我有問過唐桂娥,她說許世淵跑掉了,找不到他,她沒有錢可以處理等語(見偵23310卷一第99頁正反面;他5044卷一第444、447、452、531至532頁、偵23310卷二第77頁、原審卷二第242頁)。

⑸證人吳榮隆陳稱:本案我後來打電話時聽說許世淵在監獄,且每次去都是唐桂娥在,許世淵不在,後來都找唐桂娥等語(見偵21701卷第343頁)。

⑹勾稽前揭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所述情形,可知被告許世淵除了在吳榮隆於106年5月26日稽查時在場及106年8月29日受吳榮隆之電話詢問外,即未見其有再參與本案後續相關清除處理事宜,且後續相關事務,均係由被告唐桂娥、地主邱永裕及被告張宗儒處理,被告蔡碧倫亦僅參與其中關於採樣及廢棄物自濟德院清除之過程。至於證人吳榮隆於106年8月29日致電聯繫被告許世淵詢問濟德院堆置廢棄物處理情形時,雖經被告許世淵表示已委託檢測公司檢測該批廢棄物,預計於9月5、6日取得報告等語,有桃園市環保局106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2822卷第162頁)。然本案相關清理事宜,均係由地主邱永裕及被告唐桂娥出面處理,承辦人吳榮隆僅於初次現場稽查時曾見過被告許世淵,而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則均未因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宜見過被告許世淵,且嗣後相關合約書亦係由邱永裕持被告唐桂娥交付之「許世淵」印章蓋用,均已如前述;佐以吳榮隆亦證稱:我認為當時許世淵說他有驗應該是推託之詞,因為我做這麼久,我知道行為人很少去清,所以我才會去逼地主,我不太相信許世淵說有去驗的事情等語(見偵21701卷第331頁);況吳榮隆在上開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亦未記載被告許世淵有告知檢測機構名稱等訊息,參以斯時被告許世淵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確定而進入執行階段乙情,則被告許世淵於106年8月29日向吳榮隆聲稱已採樣送驗之說,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又縱使被告許世淵確實曾將濟德院內貯存之廢棄物採樣送驗,然本案被告唐桂娥及地主邱永裕之所以委託被告張宗儒協助,係因地主邱永裕收到環保局之公文後,始找被告唐桂娥另透過童智坤覓得被告張宗儒協助清理,以及委請被告蔡碧倫檢驗,此一過程確與被告許世淵完全無涉,自不得僅以上開電話紀錄遽認被告許世淵有參與後續清理事宜。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許世淵就本案濟德院所貯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務,已因其為躲避另案執行逃匿而未參與,且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許世淵與被告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間有進行謀議之事。是被告許世淵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非不能採信。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被告許世淵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尚嫌率斷,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改對被告許世淵違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部分:

⒈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分別供稱如下:

⑴被告唐桂娥於偵查中供稱:詮盛實業社的廢油來源有汽車保養廠的廢潤滑油和軍方的二級保養廠的廢油,我們從軍方載回來後會抽到油灌車沉澱,可以用的油就集中之後載至中油公司位於沙崙的油庫回收,不可以用的油也就是次級油品,就等之後如果有擦板模、砂石載運業者有需要用到,我就會賣給他們,至於其他保險套、檳榔渣、垃圾等,就會請介華環保公司來載走;因為次級油品後來生意不好,所以存放在詮盛實業社的數量很多,也包含之前被稽查到的黃萬寶存放的部分,這部分之前稽查到的時候有派員抽驗油品帶回去檢測,但我不知道後續的檢測結果,我記得許世淵當時有收到新北地院前案的起訴書,但我從來沒有翻看過這份起訴書的內容,這些是次級油品,不是廢液,就算是廢液,我把它摻在一起也可以賣錢,我認為存在詮盛實業社的次級油品是無害的,我的作法就是用手沾一點拿起來聞並看油的顏色,聞完摸完之後就可以決定要把這些油載到中油油庫或賣給擦板模、砂石載運業者,我認為這些是有價物,而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也不知道這些是否具有高揮發性及易燃性,如果桃園市環保局認為我們陳報的清運計畫不合規定或有錯誤,就不應該同意我們進行清運,我不知道上將公司委託哪家公司出具檢測報告,他們就自行進入詮盛實業社取樣,我全程都坐在大門旁的桌子,沒有理會他們,因為我也不懂,取樣就取樣,我們放在濟德院那邊的,是廢潤滑油等東西,我去環保局的時候,吳榮隆沒有告訴我說廢棄物的種類,只叫我去找合法的環保公司,張宗儒說有採集樣本去送驗,要送驗後才知道是哪種廢棄物,我只知道濟德院一邊是軍方堆的潤滑油,另外一邊是許世淵留下來的東西,許世淵留下來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見他5044卷一第104至106、108至110、196至197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104年4月1日遭警方查獲後,到106年12月底清除完畢為止,濟德院所貯存之物品,就是廢潤滑油、廢水,國軍載回來的那些,另外有一些是許世淵載回來的,我們以前載回收,是R類,以前軍管會R類是應回收再利用,我們收回來,什麼都摻在一起,只要是油,就可以摻在一起,我跟邱永裕去環保局找吳榮隆的時候,他當時沒跟我們提到濟德院的廢棄物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他只有叫我請合法的廠商來處理,你們說的廢棄物,在我來講,那個都是原料,都是有用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是屬於哪類的事業廢棄物,吳榮隆沒有跟我提到濟德院的廢棄物是有害的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的,我只負責打開給他們檢驗,有檢驗報告,應該環保局會去查;檢測什麼的我都不懂,文書我拜託邱永裕看,也沒聽過張宗儒、蔡碧倫有提到說要就閃火點作檢測,我也不懂C-0301這個代碼是什麼意思,我跟張宗儒見面的時候沒有跟他說他要處理的是什麼東西,我只叫他們去找吳榮隆,我不知道放在濟德院裡的東西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大部分都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許世淵另案的起訴書,我是因為大興西路要清空,我搬到蘆興街,搬過去的時候才看到的,那個案件我不是被告,相關資料我不會知道也不會通知我,我雖然跟許世淵同居,但寄給許世淵的信件,因為是別人的信,我不會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4、267、271至273頁)。

⑵被告張宗儒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由臺中一位童先生所介紹,我和被告唐桂娥取得聯繫後,就到現場去,並檢視環保局公文及評估該場址情況為何,因為該廢棄物場址為非法油行,所以我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903、D-1799送驗是最合適的,依據法規及處理廠標準檢測9大重金屬等項目,檢測項目都是由我自行判斷,我去現場看的時候,看起來像油類,且該場址為油行,所以我主觀認定現場之廢棄物即為廢油,因為我沒有看到廢液,也不知道有廢液,所以我沒有檢驗閃火點,一般要做閃火點檢測是標的物已經被認定為廢棄物代碼C-0301,其標的物是廢液相關的都有可能,另外,標的物一聞就有比如甲苯、汽油的味道,是高揮發性的液體,通常就會做閃火點檢測,TCLP就是針對廢棄物的性質去做9大重金屬檢驗,並不會去驗廢棄物的成分或組成內容,法規也沒有規定要去檢測廢棄物的組成成分,而且這是廢棄物,只要針對環保局的廢棄物代碼的定義、法規要求及處理廠的標準,進行相關檢測就可以了,廢油就油油的、滑滑的、比較黏稠,廢液就是液體,比較水、比較稀,基本上油跟水是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差別,唐桂娥有提到現場是牛油和各種的廢油,我去看過現場樣品也有抽驗,抽測結果都是油類,我去現場的時候,油的味道很重,油本身就會揮發,如果是高揮發性的油類,就會馬上聞到刺鼻的味道,我開起來的這幾桶地上的桶子都沒有這些刺鼻的味道,至於層疊的油桶因為沒有堆高機這些器材,所以我沒有去檢測,清運當天我跟蔡碧倫互相配合驗桶,因為要區分桶子內是純油或是底下有固體或濃稠或是油泥,這關係到價格,也必須完成分類才能向處理廠告知我們這次進廠的是哪些東西,清運時我跟蔡碧倫為了分類有每一桶都開驗,看起來都是廢油,如果我發現有像環保局報告中發現的這些有害成分,我不可能讓這些油上車進到處理廠,因為會被處理廠退運,對我來說是很大的損失,而且最後我送到處理廠的廢油也沒有被退運,後續我將濟德院上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無害D-1799、D-0903送件,環保局應該就會先掌握濟德院上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會遭退件,但並沒有因為這個原因退我件,我的處置計畫書、檢驗報告都要送到環保局審核,另外我檢驗的時候也會送處理廠檢驗,看處理廠能不能收,且處理廠最後也會再復驗一次,並非由我單方面認定廢棄物的代碼,查處報告等相關資料上雖有記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這些資料只有在環保局才會有,我送處置計畫給環保局,也沒審核出來,還讓我照著計畫書去清運,我去濟德院時,我看到是非自然產出的廢棄物,我就問業主唐桂娥廢棄物來源,她說以前就是開地下油行的,有收廢油,被環保局抓到,並給我看公文,我手摸是油,還有一些固態的,我打開密封的桶子,沒有刺鼻的味道,是油味,如果是甲苯等溶劑比較刺鼻,如果送處理公司,以一般廢棄物申報但現場發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會被退運,處理公司每桶都會開起來驗,唐桂娥沒有告訴我是不是有害,她說這都是她收來的廢油,這可以收來賣錢,我選擇驗TCLP是我的商業考量,因為它是廢油,現在沒有人認定它的代碼,唐桂娥說沒有這些資料,環保局公文上也沒有代碼,只有限期改善(見偵23310卷一第107至109頁、他5044卷二第129至136、139、149、264至267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在採樣的時候不知道那是有害廢棄物,當時業主唐桂娥跟我陳述說這些都是油,因為她是開地下油行的,我請業主提供公文給我看,公文上並無記載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說它是什麼廢棄物,所以當下我就覺得它是油,我就沒有去做閃火點的報告,我去抽驗的時候,我的認知這些是廢油,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們基本上去檢驗的時候,必須要送到適當的處理廠,處理廠這邊會去化驗,我們是用油去送,而金典公司是處理油的,金典沒有說這個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且領收了,因為廢棄物處理廠在廢棄物進場時,會自己再做一次進場檢驗,假設進場檢驗結果跟我們申報的廢棄物種類不同,他們會退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319頁)。

⑶被告蔡碧倫於偵查中供稱:通常在廢棄物送入處理廠前,都會要做TCLP的測試,因為有的廢棄物處理廠只能處理一般廢棄物,有的處理廠可以處理有害廢棄物,所以在送進廠前,都要按環保署相關規定進行檢測,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後,處理廠才能判斷自己有沒有資格處理送進來的廢棄物,業者或地主主動清運棄置的廢棄物的情況下,他們會聯繫清運業者,原則上由清運業者第一時間先行依廢棄物外觀、氣味或顏色等判斷,可能要適用的廢棄物代碼,在分別取樣分送檢驗單位及處理廠,所有廢棄物不管事前判斷是有害無害,最基本的都要先做TCLP的檢測,如果判斷是屬於有害廢棄物,例如易燃物或強酸強鹼,則分別再加做閃火點、氫離子濃度的檢測,如果判斷不屬於有害廢棄物,加上TCLP檢測結果並未超標,處理廠也認定是屬於可以處理的廢棄物代碼範圍,清運業者就會製作處置計畫書,由業者或地主送交環保局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依核准的處置計畫書進行廢棄物處置,原則上實際撰寫處置計畫書的人,不需要具有任何資格,所以不管是誰,包含地主或清運業者,都可以自行拍照,自行記載廢棄物外觀,自行敘述廢棄物的味道或顏色等等、「廢油」是環保業界對「D-1799廢油混合物」的俗稱,指工業用機油,「廢液」應該是污水以外的液態廢棄物的統稱,常見被稱為廢液的有「C-0301閃火點小於60℃的廢液」、「C-0399有害液態混合物」、「D-1504非有害廢液」、「D-1599非有害混合物」等等,同一個廢棄物有可能同時被允許歸類在不同的代碼項下,但最終要如何歸類於廢棄物代碼,雖然最初可能是由業者先行認定,但最終決權在環保局,要環保局同意處置計畫書,才算是最終確認適用的代碼,如果判定是廢油,就是一般工業用機油等,這類以潤滑為目的的油品,不算易燃的油品,就會認定為D-1799,不會被歸類為C-0301,但如果是汽油、含甲苯、異丙醇等有機溶劑,這些都是屬於易燃的液體,才會被歸類為C-0301,一般看起來黑黑的、摸起來滑滑的、聞起來有重油的味道,就是一般工業用機油,如果聞起來有刺鼻的有機溶劑味道,或摸起來沒有滑滑的感覺,基本上就不會被判斷是廢油,不管是汽油或是有機溶劑,都有高度揮發性,棄置室外很快就揮發掉了,我跟張宗儒去濟德院現場時沒有穿防護衣,因為就是單純的地下油行,唐桂娥也在現場,她說她就是做廢油回收的,被人家檢舉,所以我們認為現場沒有危險性,只要是不正常的大量堆置廢棄物,被環保局稽查到,原則上就會被列管,但當時濟德院被環保局稽查的詳情我不清楚,唐桂娥並沒有參與我跟張宗儒關於取樣的相關討論,我在取樣時會先拿鐵管戳進鐵桶內,去觀察底下的沉澱物,當時現場從廢棄物外觀及底下沉澱物判斷,鐵桶上層大多是黑色的黑油,部分鐵桶沉澱物沾有紅色稠稠的操作油,還有防鏽的黃油,這些都是工業機械用油,現場也只有聞到油味,沒有什麼溶劑味,加上張宗儒告訴我樣品名稱直接用D-1799記載,所以我就送榮工公司的檢驗中心作TCLP的測試,清運階段我有去現場幫忙張宗儒,協助逐桶打開,確認是屬於固態還是液態廢棄物,我沒有看過大興西路查處報告,也不知道濟德院曾經在104年被做過檢測,並得到有害物質的結論,本件我只有做TCLP,結果確實是不含這九大類金屬,報出去的處置計畫書環保局也沒有意見,照理說環保局應該要知道濟德院存放的廢棄物是易燃的有害廢棄物,應該要求地主或業主依有害的廢棄物代碼作清運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唐桂娥就說是廢油要清理,現場也沒有聞到有機溶劑的臭味,我也確實沒配戴防毒面具,現場看到也確實是廢油,就依張宗儒說的,以D-1799代碼進行TCLP的重金屬檢測,我是以現場的東西為主,我看到是廢油,就拿去驗TCLP,我們送處置計畫書時,吳榮隆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特別跟我們說是廢液,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都會要求要看TCLP的檢測,只要是棄置場址一定要做,廢油和廢液二者不會被混淆,外觀上摸起來滑滑的是廢油,廢液的味道是刺鼻的,以往的慣例而言,我都是一律先驗TCLP後送件至環保局,若被退件的話,環保局有要求再驗其他的項目,我才會再驗,張宗儒告訴我樣品是D-1799,是因為外觀上判斷是廢油,再加上唐桂娥之前是經營地下油行,按我的工作經驗,若出具的檢驗報告與環保署的稽查報告不符合,環保局會要求重驗,若自行檢驗的報告與環保局稽查報告二者不同,環保局會以稽查報告為主,因為我們自行檢驗是以一般為主,環保局的稽查檢驗會比較仔細,驗的項目比較多(見他5044卷二第7至15、17至20、114至115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們採樣、取樣的方式是依照清除商的指示,本案就是上將公司,我採樣的時候不知道現場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後,要送什麼檢驗也是清除商決定,本案也是張宗儒指示的,我沒有看過濟德院案的這一系列公文和查處報告,廢棄物在送入廢棄物處理廠時,會進行例行檢測,以確定這些廢棄物的種類與委託人報告的種類性質相符,假設不相符的話,處理廠不會收件,我們判斷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害,最基本的是做TCLP的檢測,而不是一定要做閃火點的檢測,我到濟德院現場採樣,依照我現場開啟這些廢液的狀態,依照我的專業判斷,這些應該是廢油類,因為它並沒刺鼻的臭味,一般溶劑會有刺鼻的味道,且濟德院的樣品取樣完後,手還是會很油、很難洗,張宗儒沒有告訴過我這個東西屬於有揮發性的廢液,我去現場時,唐桂娥只說這些就是油,她是被檢舉的,上將公司委託我的時候,沒有叫我故意規避閃火點的檢測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5頁)。

⒉濟德院地主邱永裕及桃園市環保局相關人員分別證稱如下:

⑴證人邱永裕證稱:吳榮隆沒有跟我提到堆積在濟德院的廢棄物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就說是廢棄物而已,我收到偵23310卷二第85頁這個函文時,上面沒有告訴我是有害還是無害的,並無法從這個函文內容判斷出來濟德院的廢棄物是有害還無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51至252頁)。

⑵證人吳榮隆證稱:本案一開始因為許世淵是乙級機構,沒有清掉,所以認定是一般廢棄物,雖然環保署105年3月9日已經函送並指稱大興西路許世淵案係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我跟羅小姐去的時候是106年,105年承辦人不是我,我當然不知道大興西路指的是什麼,沒有人告訴我濟德院的廢棄物裡面是有害的,如果業者提撿測報告,我們就會相信檢測報告,因為事廢科本來就沒有做採樣的動作,我不是單純相信業者,是相信環保署認可的檢測機構,濟德院的廢棄物是否為廢油,沒經過檢測我們不會說廢油,我們只能認定是廢液,只有含有機溶劑的才會有閃火點的問題,廢液通常是我們說的廢水那類的東西,不會有閃火點,廢溶劑才會有閃火點,廢油有可能有閃火點,但閃火點會跟著時間改變,廢油混合物沒有一定要驗閃火點,通常會驗重金屬,通常是有機溶劑我們才會驗閃火點,廢油和廢油混合物不一定含有有機溶劑,閃火點會跟著時間變沒有,除非有特別要求,不然我們會驗重金屬,我一開始收到新北地院的函詢公文後,因為上面沒有附件,我電詢書記官,書記官提供我行為人的基本資料,上面有書寫他是回收廢機油,廢機油是非有害廢棄物,且許世淵確實有經營廢機油回收業,只是有效日期是到102年1月1日,我和羅婉菱有去濟德院現場清點廢棄物的桶數,因為許世淵從事廢機油回收,所以廢棄物想當然爾是一般廢棄物,後來許世淵的清理計畫書是以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報運,我認為是相符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去濟德院稽查的時候,業者許世淵向我表示,他回收的是他要用的產品,不是廢棄物,再加上業者的清理項目與行業別是相符的,所以我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收到新北地院的公文及書記官的傳真,就合理地判斷他應是回收處理業,回收的廢棄物沒有依照規定清理,只是貯存在自宅裡面,他不是非法棄置,法院只是要我督促他趕快清理,我一開始接到公文,我想他是合格處理業,只是違規貯存在自己的土地上,我是學化工的,閃火點會隨時間改變,像潤滑油放久了,就變油泥,就沒有閃火點的問題,密封的閃火點也會變,例如油漆放3年就不能用了,因為油漆放久了,溶劑還是會逸散,我跟羅婉菱到現場稽查時,並沒有把桶子的蓋子打開,我也不知道廢棄物是什麼等語(見他5044卷二第463至466頁、他5044卷四第9至10、21、23、349頁、偵21701卷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74頁)。

⑶證人羅婉菱證稱:我第一次收到這個案子就是新北地院的函文,該公文書中並未附起訴書,後續也沒有收到大興西路查處報告或該案相關附表等資料,我到濟德院現場,沒有印象有沒有味道,基本上是液態或稠狀液體,但我們沒有開啟,我對氣味沒有印象,我在承辦濟德院案件過程中,不知道場址上的廢棄物是有害還是無害的,當時以為就是廢棄物,這個案子我一開始接就是新北地院來文的部分,後續就交給吳榮隆,新北地院來文前,我這邊沒有接到上級或其他機關就本件有關的函文,我沒有交給吳榮隆關於濟德院場址上廢棄物的性質等任何資料,我回覆新北地院的公文時,並不知道濟德院有環保署的查處報告或任何起訴書的存在,我對環保署105年3月9日的公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1701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18至19、22頁)。

⑷證人梁開忠證稱: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的作業方式,是請義務人提出清理計畫,然後計畫內必須要檢附相關的合格檢測的機構證明文件資料,來佐證他報的清理計畫內容的種類是符合的,這個案件一開始是由法院交辦的,是請我們去督促清理,沒有附上相關的資料,所以事廢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知道該場址上廢棄物是有害還是無害的,依據我們承辦同仁所做的紀錄,上面登載的是堆置案件,依據環保署私有土地遭棄置清理作業程序,限期清理的作業模式就是要求清理義務人提出清理計畫書,並附上相片佐證資料,不用對場址的廢棄物進行抽樣檢測,通常廢棄物的清理如果有查處報告的話,就會照查處報告的內容進行清理計畫書審理,如果沒有查處報告或稽查紀錄等資料,我們的作業模式就是請清理義務人要提報清理計畫並且附相關檢測調查資料,作為審查判斷,我們的業務就是限期清理,不可能幫清理義務人出錢去作檢測,桃園市環保局的分工,是稽查科做前端稽查、檢驗、檢測、調查,事廢科做後端的清理,依我的經驗,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是屬於一般廢棄物,因為它不是揮發性的有機溶劑,通常我們會詢問廢棄物的來源是來自哪裡,如果是工廠生產的廢溶劑,那閃火點會低於60℃,是有害廢棄物,這種就要再做檢測確定,事廢科就是負責限期清理,不用派員監督採樣檢驗,清理義務人有義務要去做檢測,之後由他自己負責清理,而後面還會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會去把關,因為如果違反規定,清除機構和處理機構也會有刑責、他5044卷一第253頁桃園市環保局寄給許世淵的函文上,是沒有提及現場廢棄物是有害抑或無害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放久了,很多時候它的性質還是會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0頁)。

⑸證人周孫有證稱:依照我的經驗,廢機油、廢潤滑油是無害的,一般環保署的代碼是列D類或是R類,廢棄物是有可能因為時間與揮發性影響造成物理性質不同,原本可能是C類,因為揮發掉就變成D類,濟德院案我們同仁開始查是106年,新北地院來詢問我們,新北地院交辦給我們的時候,是非法堆置案件,這個案件我們當初收到的時候,認為它是一個公告應回收的機構,他去收了很多廢機油、廢潤滑油,所以我們當初是把它當成一個再利用的機構在辦理,所以當初只是想說它堆置很多在那邊,去督促他清理掉而已,我們從外觀的桶子上去看,但他們沒有去做檢測,我們依照他原本提供的資料,初步判斷認為是D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44、46、47頁)。

⑹證人楊幸僖證稱:這個案子105年的時候有發個密件,那個案子是好幾個案子連在一起,密件只有一個公文,沒有查處報告,這份公文因為是密件,所以我沒有讓吳榮隆會簽,吳榮隆也看不到,當時因為這個案子沒有查處報告,所以當時是上簽請長官同意等到後續有查處報告時再續辦,我有打電話去環保署問,但都找不到承辦人員,所以我有寫email,他說案件偵辦當中,不方便提供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至115、122頁)。

⑺證人巫德政證稱:如果行為人的清運計畫書內所附的檢測報告,跟我們手邊擁有的稽核報告檢測內容不一時,我們會請示上級怎麼處理,也會發函告知行為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⒊依上開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相關業務承辦人所證內容,可知本案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之所以會於106年5月26日前往濟德院稽查,及發文請被告許世淵限期清理,係導因於新北地院於106年5月9日發文函詢桃園市環保局關於濟德院之廢棄物處理結果為何。而觀之該公文上係記載:「貳、請貴局查明下列地點之廢棄物是否已清理?如尚未清理,請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並將處理結果函覆本院。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濟德院。二、…。參、請說明濟德院或被告許世淵否曾領有廢棄物相關之處理文件?若有,其許可內容、期間為何?」等語,此公文初始由證人羅婉菱承辦,再轉由證人吳榮隆接手辦理,此有新北地院106年5月9日新北院霞刑佳105訴511字第02934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22822卷第155頁)。而非源自環保署105年3月9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此函主旨固載有「桃園市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等字,且當初證人楊幸僖接獲上開環保署公文時,附件所列之「桃園市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係載「附件另送」而未隨同上開公文併送,亦有上開環保署函及楊幸僖105年3月17日簽附卷可佐(見偵22822卷第263至268頁)。雖新北地院106年5月9日函所詢與環保署105年3月9日函所指係相同案件,然二者發文時間已相隔1年多,佐以斯時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人員流動、業務調動、轄區承辦人變動頻繁,同一案件之承辦或經手者不只一人時有異動(見他5044卷二第281頁、原審卷二第22、113至114、310至311頁),且上開2份公文之初始承辦人各係羅婉菱及楊幸僖,而發文單位一為新北地院、一為環保署,是相關承辦人員未認知、意識到此二者所指實為相同案件,尚不悖於常情。而上揭機關之公文內容,既未明示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為何,且管理本案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桃園市環保局相關人員亦不知該等廢棄物係有害或無害,則被告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按其等認知及經驗,而依一般檢驗程序進行檢測,自難認有刻意規避檢測閃火點之情事。

⒋再者,關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3項所定:「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乙節,目前環保署並無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之事業廢棄物項目,有環保署111年3月16日環署循字第11100272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濟德院場址內之本案廢棄物,外觀是油油的、滑滑的黏稠物體,除很重的油味外,別無刺鼻味道等情,已據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及證人吳榮隆、羅婉菱供述明確如上。因被告唐桂娥僅認知本案係因場址內貯存地下廢油遭查獲,詮盛實業社並非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端,而較可能知悉濟德院內貯存之廢棄物來源或成分之被告許世淵,彼時期又因另案在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世淵曾將前案案情或相關資料告知或交給被告唐桂娥,被告許世淵亦未曾與被告張宗儒、蔡碧倫有過接觸,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唐桂娥有接獲環保署製作之「桃園市大興西路許世淵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自尚難遽認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知悉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此外,詮盛實業社先前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92桃廢清字第0382號)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證號:桃回收字第0019-1號),有詮盛實業社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結果及許可回收廢潤滑油有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5044卷一第349至352頁、偵22822卷第164、168頁),是對被告張宗儒、蔡碧倫而言,認被告唐桂娥稱地下油行遭查獲之說應屬可信。而被告張宗儒、蔡碧倫依至濟德院現場採樣觀察所得狀況後,判斷該處廢棄物為D-1799、D-0903之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採取常見之TCLP檢測程序檢驗是否有溶出九類重金屬,即非毫無所本或恣憑己意認定。何況,環保署並無公告廢棄物檢測報告書應檢測之事業廢棄物項目,而被告張宗儒受託製作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最終仍須送交由桃園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始能進行後續之清除作業,倘其與被告蔡碧倫知悉應檢測閃火點,又豈敢不予檢測此項目。是綜觀本案無論係桃園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及最終處理公司之金典公司,均未發現有清運處理之廢棄物與檢測報告不符,而予以退件或要求重新檢驗之事,反分別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發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及解除對濟德院之列管等情,可徵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主觀上應不知濟德院所貯存、堆置者係閃火點低於60℃、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規避閃火點檢測之舉,自無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

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就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主要係以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觀之卷附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唐桂娥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受監聽之期間係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而其等敘及之公司行號,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伊豆」豆漿店及「長榮航宇」公司等等,與本案所涉之濟德院或耐落公司均無關連,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報告等在卷可查(見他5044卷四第453至486頁、他5044卷二第99至101、253至259頁、他5044卷一第19至23頁)。至於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知被告張宗儒、唐桂娥知悉污泥與液態油泥之區別,然被告張宗儒本身具備環境工程背景且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已久(見他5044卷二第126頁),被告唐桂娥與被告許世淵共同經營詮盛實業社,而詮盛實業社先前具有乙級清除許可執照,可清除污泥(廢棄物代碼D-09)、廢油(廢棄物代碼D-17)等乙級廢棄物,亦有卷附詮盛實業社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可佐(見他5044卷一第349頁),且被告唐桂娥亦實際從事廢油清除、回收等業務多年,則其二人知悉廢棄物代碼及污泥與液態油泥之區別,乃理所當然,自不得僅以其二人知悉廢棄物代碼或了解不同廢棄物之區別方式,遽謂其等在本案中有刻意規避閃火點檢驗之犯行。再者,原審所引用被告張宗儒與唐桂娥間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8時11分10秒及107年10月21日下午5時57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044卷四第464至465、471至472頁),細觀其前後對話,前者係討論唐桂娥欲詢問申請乙級清除執照之相關事宜,因牽涉找代辦公司辦理之費用,故被告唐桂娥告知僅有要清除D-1799和D-1703代碼之廢棄物;而後者則係被告唐桂娥想介紹廢棄物清除業務予被告張宗儒,蓋被告張宗儒無論任職於上將公司期間抑或107年7月離職後自己接案,均係以承接廢棄物相關業務為生,而被告唐桂娥亦有以介紹業務賺取佣金之事(見他5044卷二第126頁、他5044卷一第103頁),因而彼此互相介紹業務亦符社會常情。此外,被告張宗儒與蔡碧倫間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044卷四第468頁),係討論「長榮航宇」公司取樣事宜,對話中未敘及濟德院或閃火點等與本案可能相關之語詞,縱使其二人就長榮航宇公司有取樣調和而有改變檢測樣品之嫌疑,然亦不得據此反推其等於本案亦有任意取樣而故意規避閃火點檢測之行為。據上,原審依形式上與本案無關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不利於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認定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是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上開認定尚嫌率斷,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張宗儒此部分罪嫌不足而受無罪判決,則其因本案所取得之佣金137,733元,即非屬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部分認屬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四、關於被告唐桂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唐桂娥固坦承有因張金太之要求,而委請同案被告張駿仁將原先運至張金太龍里企業社處之鐵桶13桶運走一事,然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張金太說之前載過去的廢油不能使用要退回,我委請張駿仁載回,張駿仁說他可以處理,我給他1桶1,500元,我是要張駿仁合法處理,我不知道他亂丟,且我有支付他19,500元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以:當時張駿仁再三保證交給有合法執照的廠商處理,被告唐桂娥並支付每桶1,500元之代價,此價格與一般業界行情相同,其主觀上沒有任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被告唐桂娥主觀認知濟德院內所貯存者為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具揮發性,故其以當時處理廢潤滑油之處理行情價交給張駿仁代為處理,豈料張駿仁任意丟棄,該部分已逸脫被告唐桂娥主觀認知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唐桂娥有於上開時間,將原先委請同案被告張駿仁自濟德院載至龍里企業社之鐵桶13桶,因證人張金太之要求,而再次請張駿仁代為清除乙情,及遭人棄置在台61線道棄置點之鐵桶,係張駿仁自張金太之龍里企業社載走之物,且上開鐵桶係由厚勝公司及琨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琨澄公司)販售予耐落公司,經耐落公司於製程中使用後交由被告許世淵清除,後經桃園環保局於107年4月23日在台61線道棄置點就棄置鐵桶內廢液採樣送驗,閃火點結果小於60℃,而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唐桂娥(見偵23310卷一第63、77頁反面至79、84頁、偵23310卷二第52至53、162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97頁、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14頁)及被告張智強(見偵23310卷一第8頁反面、10頁反面、偵23310卷二第67頁)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張金太(見偵23310卷一第88至91頁、偵23310卷二第160至162、164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68頁)、黃偉哲(見偵23310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張詠翔(見偵23310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申博元(見偵23310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等人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厚勝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琨澄公司出貨單、經證人張詠翔、申博元指認之棄置現場及棄置鐵桶照片、經被告許世淵及證人張金太指認之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07年4月7日、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環保局110年10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0008399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3135卷第37至43、29頁、偵23310卷一第176至179、190至193、48至51、93至94、203至211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同案被告張駿仁雖否認有自濟德院載運盛裝廢棄物之本案鐵桶至龍里企業社,及再自龍里企業社將該等鐵桶載走,或有何任意棄置之犯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駿仁在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問題,或沉默不願回答,或答以沒有、不是、忘記了、我不清楚等語,警方乃提示刑法第57條規定告知犯後態度將為法院及檢方量刑依據(見偵11148卷第50至53頁),可見其不甚配合及敷衍搪塞之態度,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反之,被告唐桂娥及證人張金太,就如何自濟德院將該等53加侖桶之廢棄物載運至龍里企業社,及為何又自龍里企業社清走等情,均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翔實交代過程,互核二人所言,並無出入之處,佐以唐桂娥、張金太及張駿仁間,彼此並無仇隙(見偵11148卷第53頁、偵23310卷一第91頁),被告唐桂娥及證人張金太應無設詞構陷張駿仁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被告唐桂娥及證人張金太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⒊再者,被告唐桂娥並不知上開額外事業廢棄物為含有廢甲苯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認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同樣堆置在濟德院內之廢棄物,經被告張宗儒、蔡碧倫現場採樣後送驗,亦分類為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及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等節,已如前述,並有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見他5044卷一第482至490頁)。另被告唐桂娥為將前開額外廢棄物自龍里企業社清除,而委託張駿仁時,尚支付19,500元(每桶1,500元×13桶)清除費用予張駿仁,已據被告唐桂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證人徐仁益證稱有看見唐桂娥將錢交張駿仁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可認被告唐桂娥所述屬實。佐以106年6月至12月及107年1月至6月間,清除處理50加侖鐵桶之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清除處理費用,依含水率及雜質多寡計價,費用在每公斤5至15元間不等,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4日111桃市清理商字第0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北興環保有限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清除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之費用,於不含營業稅5%之情形下,為1桶1,218元、1,604元、1,206元、1,472元,於加計營業稅5%後,則分別為1,279元、1,684元、1,266元、1,546元,亦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提出之回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51至455頁)。查,濟德院清運出去之廢棄物,其比重約為0.8 g/cm³,倘裝滿200公升,則每桶重約160公斤(計算式:200公升×0.8 g/cm³=160公斤),與金典公司實際進廠測量,53加侖桶之重量,平均為每桶135.8公斤及157.6公斤(計算式:淨重3,260公斤÷24桶≒135.8公斤、淨重15,130公斤÷96桶≒157.6公斤)之結果相近,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上所列重油比重及金典公司原料進廠過磅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2822卷第175、256、248頁)。被告唐桂娥所支付同案被告張駿仁之清除費用,係每桶1,500元,換算後,即為每公斤9.375至11.046元間(計算式:1桶1,500元÷160公斤=9.375元、1桶1,500元÷135.8公斤≒11.046元),亦即,無論以每桶計費,抑或換算為每公斤計價,被告唐桂娥支付予張駿仁之清除費用,與斯時行情相當,倘被告唐桂娥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又何須給付張駿仁與市價相當之清除費用?何況,雖依前開事證可以認定在台61線道棄置點之鐵桶,係同案被告張駿仁所為,但在其一再否認有為本案棄置行為之下(見偵23310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63頁),顯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唐桂娥有與張駿仁為此棄置行為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認被告唐桂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棄置廢棄物行為。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予對被告唐桂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唐桂娥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判決。

丁、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許世淵、唐桂娥之上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張宗儒、蔡碧倫之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爰撤銷該等違誤可議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對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及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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