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柯姿佐、羅郁婷、吳元曜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有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諒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1年2月,並定應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5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文1 枚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就系爭新台幣465萬、250萬元、70萬人民幣之借款部分:⑴此二筆借款,並非基於「借款合同」之借貸。此二筆都是高績使用,告訴人恐高績無力清償,與吳首宝商議後要求由昆山公司擔任此二筆借款之借款人。⑵告訴人102年5月31日匯給高績之465萬元,隨即轉帳至高績之板信商銀甲存帳戶 ,告訴人同日以持有高績公司面額465萬元之支票取回。⑶告 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50萬至高績,隨即轉帳至吳首宝 個人之板信商銀行甲存帳戶,支付吳首宝個人支票。被告是配合吳首宝的要求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吳首宝就系爭借款實為真正利害關係人。且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之總經理,故自稱係昆山宏中公司負責人並無不實。且以被告當時的身份及昆山宏中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亦非無權代表昆山宏中公司對外為借款之人。至繳清欠稅部分,吳首宝表示願支付130 萬元為被告繳清欠稅,差額部分其向告訴人開口借款100萬 元;另告訴人102年12月31日轉帳之100萬元,及103年1月3 日轉帳之20萬元,此二筆轉帳款項顯非如原審所述係轉帳予被告。而係用以支付吳首宝對於傅先生之借貸、103年1月3 日之20萬元則是轉帳給吳首宝個人,均與被告個人無關,如果12月31日放款時來不及設定抵押權,至遲亦應於103年1月間即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告訴人遲至103年2月25日才找中聯開發仲介公司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在取得被告交付的資料時,足已認知並沒有辦法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甚明等語。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雖質以告訴人匯款新臺幣7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涉,此由 兩造簽立之借款合同之簽立日期係102年6月17日,而前揭720萬元之匯款日期分別係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4日即可 得知,然: ⑴告訴人確有分別於10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匯款465萬元、250萬元予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綠能公司),復於同6月18匯款人民幣70萬元予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高績綠能公司之會計陳櫻櫻證述:伊的認知是本 子上有陳霈絲的名字,款項有進到高績的帳戶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14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補發入帳證明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7日以昆山宏中 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且於借款合同當中已載明昆山宏中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720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等情,亦有借款合同1份在卷足憑,是足徵被告確有以身為昆山宏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而告訴人係因被告向伊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前夫吳首宝共同投 資位於大陸之昆山宏中公司之土地將遭法拍,請求伊協助,惟伊在大陸帳戶之款項僅有人民幣70萬元,故被告乃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至高績綠能公司,再由被告轉款至大陸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是昆山宏中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需要錢,是昆山宏中公司借的,公司是由被告出面,因為他是負責人,他還寫借款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26頁),是證人吳首宝之證述除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外,亦與客觀事證亦即告訴人有與被告簽立借據乙節相符。而被告斯時雖有參與昆山宏中公司之經營,然其並非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昆山宏中公司股東決定、組織機構代碼証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對外均自 稱係昆山宏中公司之負責人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首宝證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吳首宝一直認為 伊就是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董事也都是這樣子,伊於與告訴人電話聯絡通話之際,確有告訴告訴人伊係昆山宏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負責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陳稱:伊係因相信被告所述伊為昆山宏中公司之負責人,且前景看好,土地遭法拍可惜方依被告指示匯款乙節,堪值採信。 ⑶而被告與告訴人、吳首宝夫妻確因投資之故而有一定金錢往來,業據證人吳首宝證述:伊係經由一合作案與被告相識, 伊有投資臺灣高積綠能科技公司,伊雖係擔任公司董事長,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昆山宏中公司是臺灣高積綠能科技公司去投資的,伊與被告都是昆山宏中公司的法人代表等語明確,且由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提出之資金明細,亦可證明其等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吳首宝間非首次為金錢交易,且其等亦非僅單純計算利息之借貸,雙方間牽扯臺灣高積綠能科技公司及昆山宏中公司之投資,況本件借貸契約非但借款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無論幣種或金額均相同,且匯款日期與契約簽立日期相距最長者亦不過二星期,是告訴人於先匯款以解決被告佯稱之燃眉之急後,方書寫借貸契約,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02年5月31當日匯款予臺灣高積綠能 科技公司之465萬元,隨即轉至臺灣綠能科技公司並由告訴 人持支票領取,至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臺灣高積 綠能科技公司後,該筆款項即轉帳至吳首宝個人帳戶乙節: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非屬單一,已如前述,惟無論被告或告訴人,於歷經多次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是其等二人均未曾敘及有簽立票據以為擔保,甚而於告訴人已提領款項後兩造方簽立之借貸契約上亦對有持票據以為擔保或業已清償乙事隻字未提,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伊沒有 不還款,伊有跟吳首宝及告訴人說,如果有錢會還等語明確(偵卷第118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款項已以當日票據提 領方式清償,被告豈會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及,甚而仍表明願意清償之意?且被告辯稱:該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貸與 本案無涉,然上開借貸金額實係流向何處,被告亦未能提出說明,此均有悖於常情,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當時係吳首宝表示願為被告繳納積欠之稅款130萬元,並表 示會代伊向告訴人借100萬元等語,惟 ㈠證人陳霈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2年10月24日被告說 大陸宏中公司的銀行貸款已經下來,他一定要去對保,但是他被限制出境,希望我趕快拿出現金,我就領現金100萬交 給被告,並要被告把護照及台胞證押在我這裡,寫借據給我,後來找不到被告,才知道他去了大陸,我與吳首宝就去大陸找被告,叫他帶我們去銀行,結果我們在銀行也沒有進去放款部門,被告叫我放心,把中國建設銀行的UKEY交給我說我可以隨時控制,如果錢有下來我可以看到,可以不讓錢被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吳首宝於偵查中 證稱:102 年10月24日張有諒被限制出境,因為他個人欠稅230、240萬,他急著出國所以從高績公司調了130幾萬元, 他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辦法,就由我打電話給陳霈絲,再由我及陳霈絲一起去銀行提領陳霈絲100萬元現金交給張有 諒,當時張有諒告訴我,大陸宏中公司的借貸要下來了,當天要去對保,如果不趕快去大陸對保,大陸宏中公司的借款就沒有辦法下來,事後發現張有諒是騙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相符,參酌證人陳霈絲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交付之中國建設銀行網銀盾2只扣案可證 (見原審卷第152頁後證物袋),足見證人陳霈絲上開證詞 應屬信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霈絲佯稱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待解除欠稅之限制出境後,將立即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對保,待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積欠告訴人陳霈絲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霈絲陷於錯誤而借貸1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言:(問:告訴人表示,你向她說欠稅要被境管,然後把護照跟台胞證押在她那邊,說只要借錢給你清償欠稅,你會帶她去大陸跟銀行對保,錢撥下來後就會歸還給告訴人,後來你去申報護照遺失,然後利用新發的護照直接出境了,意見?)有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該次確係以要出境對保為由訛詐告訴人借款,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交給陳霈絲銀行的UKEY,如果錢有撥進去,告訴人用2支UKEY就可以操作資金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若被告該次出境僅是其所稱 與擔保公司開會準備向銀行借款,何必留置護照證件與告訴人陳霈絲約定由其陪同至大陸地區,且被告逕自出境經告訴人陳霈絲追至大陸地區質問時,何須為安撫告訴人陳霈絲而交付上開銀行網銀盾,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曾冠瑋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於102年12月 31日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匯了100萬元至伊臺北富 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該帳戶係伊老板鍾復偉(音譯)在使用,是吳首宝有積欠一個「傅先生」300多萬人民幣,所以伊 老板跟伊說匯進伊帳戶該筆100萬元是要還給傅先生的,伊 收到匯款後有領出來交給傅先生等語,然證人曾冠瑋純係聽聞伊老板單方之傳述,而認該筆款項即係清償吳首宝個人積欠債務,然證人曾冠瑋口中稱之「傅先生」是否確有其人,要乏其他事證相佐,遑論吳首宝是否有積欠傅先生債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100萬元,旋轉匯至曾冠瑋之帳戶,並用以清償吳首宝個人積欠債務乙節,自難遽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本即知悉其妻八筆土地均已設定登記, 自無再為抵押之可能乙節: ⑴對此,證人陳霈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1日被告說 他公司要被退票需要一筆錢,我說你把抵押品拿來才借給你錢,他說他拿太太程彤恩的房地產來給我辦理設定,他印 鑑證明早就請好,土地權狀也都準備好,他就帶他太太的借據來,我想說才借14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把錢給他, 元旦過後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才知道這8筆土地已經被限制 登記,根本就不能抵押設定,借貸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那8 筆土地已經有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12月31日被告說要拿程彤恩的8 筆土地設定抵押,陳霈絲就借錢給他,我不知道該8 筆土地已經有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相符 ,則被告明知程彤恩8筆土地已經預告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 ,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霈絲佯稱願提供程彤恩8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程彤恩之印鑑證明而借得14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⑵倘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所提供土地只是形式沒有辦法設定抵押,則被告何須交付程彤恩之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陳霈絲設定抵押權,且本件借款人實係被告,何以交付與告訴人陳霈絲之借據須以程彤恩之名義出具(見他字卷第14頁),足徵被告提供程彤恩8筆土地確係以可設定抵押權為由訛 詐告訴人陳霈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則係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要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