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 被告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正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杰(原名謝正傑)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欣恆美公司 ,市招:文森保羅珠寶店)負責人,分別在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等 地區經營免稅精品商店(以下分稱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高雄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業務,緣被告謝正杰與告訴人王阿和前有民事債務糾紛,詎其竟意圖使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向所內警員誣指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有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擅自將放 置於該店金庫內之愛羅AW等名錶取走,而侵占入己,因而對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提出侵占罪告訴,致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均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又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所內警員誣指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有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女2男,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到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 ,擅自取走該店VIP室內裸鑽等珠寶,遂對告訴人王阿和、 彭建忠提出強制罪告訴,亦致告訴人王阿和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阿和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彭建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事件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陳俊明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宋正一律師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世宗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事件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人員張莎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人員劉益助於偵查之證述、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謝正杰、沈慧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3張、王阿和與欣恆美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1份、欣恆美公司商品分類 庫存統計表明細1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2張、2,000萬元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欣恆美公司、 謝正杰)、107年10月5日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9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109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提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提告之警詢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報案,但我報案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說全部的貨都給王阿和拿走,是說大部分貴重的東西被王阿和拿走,而且當初是說東西隔天要還,是沒有還我才會提告侵占,且當時東西有買斷的是我公司的,也有其他廠商寄賣屬於廠商的,本案協議書簽的契約是只有買斷的東西,沒有寄賣的東西,但他們不管是買斷或是沒有買斷的都拿走,又時間點也有差距,簽契約是在107年7月24日,搬東西是在107年10月5日,而我當時跟他們借5,000萬元,第一、二期都有如期還款,第 一、二期都是還800餘萬元,第三期是10月24日,還沒有到 期,他們卻在10月5日說要增加擔保品鑑價驗貨,後來就不 還了,連寄賣的商品也搬走,我認為我所述是事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稱:依本案協議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沒有要拿別人寄賣的東西交給告訴人2人, 被告係基於契約及心理上的壓力,同意依契約將買斷的東西交給告訴人2人去驗貨,並沒有說要將所有權轉給告訴人2人,僅是由告訴人2人帶回去驗貨的行為,然告訴人2人卻不予歸還,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有侵占事實,而至警局 報案,當不致構成誣告罪;另於高雄店的部分,事實上雖有同意提供給他們VlP室的高級珠寶,然他們用掃貨的方式取 走,被告並沒有義務提供原來不是契約上的物品讓告訴人驗貨,此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當由此懷疑告訴人2人有 強制之事實,而至警局報案,亦不致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欣恆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分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及高雄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被告與告訴人王阿和前有債務糾紛,而於107年10月8日8時45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所內警員指稱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取走店內商品後,未依約定於翌(6)日歸還,因而向告訴人2人提起侵占告訴,嗣被告又於107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所內警員指稱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女2男,前往文森保羅珠 寶高雄店內以不法手段取走該店內商品,因而向告訴人2 人提起強制告訴,被告復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告訴人2人將文森保羅珠 寶臺北店商品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2人提起侵占罪告訴 ,告訴人2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1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沈慧誠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 商業銀行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本 案協議書及附件、欣恆美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 票(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2月2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1308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0 月8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7年12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5594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19號案件於107年12月1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43、107至115、119至123、299至302頁,偵字卷第35至43頁),首 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1.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商品所有權為王阿和所有,且被告 知情: ⑴觀諸本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欣恆美公司)同意 依占有改訂之方式先行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動產與甲方持 有及保管,甲方自簽訂本契約時起取得附件1動產之所有 權,但仍由乙方代甲方進行出售,出售之金額乙方應優先依上列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返還甲方。若乙方未能依約還款,除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依任何方式續為出售附件1所示之動產。乙方並同意以本件借款之金額為附 件1動產之總價金,於乙方全部清償後,視為甲方以5,000萬元將附件1動產賣回乙方,甲方不再進行貨品之交付。 」,再參以告訴人王阿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依照本案協議書約定,我在簽約時就已經取得協議書附件1所示動產 的所有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原審訴字卷第220頁),證人即本案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之律師宋正一於偵查證述:當時欣恆美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因為資產主要都是動產,王阿和擔心過程中東西被賣掉,雙方協議簽約後由王阿和取得動產所有權,放在欣恆美公司,以免稅店方式繼續出售,賣掉所得交給王阿和,如果欣恆美公司之後把5,000萬元清償完畢,視為把貨品用5,000萬元賣回欣恆美公司,但過程中是屬於寄賣狀態等語(見他字卷第166至167頁),足認本案協議書係兼具消費借貸及附賣回條件買賣之契約,王阿和於本案協議書簽訂時即取得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各動產之所有權,僅係將各動產仍委由欣恆美公司 代為銷售,且待欣恆美公司將所借金額清償完畢後,各動產視為賣回欣恆美公司,即王阿和不再實際取得各動產之實體。 ⑵次查本案協議書簽立時王阿和、被告、宋正一律師及陳俊明會計師均在場,被告除提供欣恆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庫存清單外,並偕同王阿和等人繞文森保羅臺北店內一圈,看店內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王阿和、宋正一及陳俊明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2至166頁),是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親自在場,並提供相關公司文件,足見相當審慎其事,又本案協議書既經被告與王阿和磋商而定,且經律師草擬並在場協助簽立,被告對於本案協議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亦自承:王阿和簽訂本案協議書時,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即歸王阿和所有,但必須放在賣場讓我繼續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被告對於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各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不得諉為不知。 2.告訴人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商品,雖經 被告同意,惟係其等協議隔天仍需返還被告寄賣,並非用於抵償債務: ⑴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自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 取走之商品尚含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乙節, 有手錶照片及商品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9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249至313頁),此堪認定。 ⑵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之商品部分,其等協議隔天仍需返還 被告寄賣: 據告訴人王阿和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把商品搬走,隔天再搬回去店裡給被告寄賣,這是我跟被告協議好的,當天我跟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開會,開完會後被告打電話通知被告的妹妹和幾個我不認識的小姐來開鎖,甚至保險箱的東西,被告就把東西放在桌上,說這些東西我可以搬走,被告有明確告訴我哪些東西是別人寄賣的,我就沒有搬,現場沒有任何人阻止我們搬走東西,欣恆美的員工也有拍照記錄拿走的商品;高雄店那裡,我跟被告各自聯絡自己公司的人,我人不在高雄,是被告他們拿給我們什麼,我們就搬什麼,他們讓我們搬的我們才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7,235至236),告訴人彭建忠於原審證稱:我們107年10月5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搬的貨都是被告拿給王阿和的,印象中被告有說卡西歐的手錶不能搬,因為是廠商寄賣的,我們就沒有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245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陳:107年10月5日當天確實有跟王阿和講好搬走的物品隔天要還,我才同意讓王阿和搬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94、335頁),另衡以告訴人2人當日未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商品之保證卡拿走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足見告訴人2人於搬 走商品當時,確有隔日交還由被告寄賣之意,否則當無可能未連同得以擔保商品價值之證明一併帶走。是以,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自文森寶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 走商品確經被告同意,且雙方均協議隔日應交還被告乙情堪信為真。 ⑶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部分,告訴人王阿和 並無所有權,無權占有使用: ①臺北店部分: 觀諸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店長張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10月5日我下班之後,接到被告之妹謝欣怡的電話,請我回去開金庫,我回公司後,被告請我將金庫打開,將金庫內所有商品拿出來放在外面的玻璃櫃上,每一個盤子拍照,金庫內的商品也有雅典娜手錶,搬到雅典娜手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個寄賣的不能搬之後,有跑去找那些人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除了金庫以外,被告也有叫我把外面櫃子的商品拿出來,我當時請示被告,被告跟我說這個人是他朋友,先搬出來沒關係,隔天上午就會將所有東西拿回來,讓我們正常營業,看不出來被告有阻止在場之人搬走雅典娜手錶,因為被告跟王阿和一直在店內聊天,完全看不出來有爭執,也沒有爭吵,被告也有叫我將被搬走的商品拍照傳給王阿和的助理,因為來不及造冊,所以先用這個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283至285頁,原審訴字卷第253至260頁),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員工詹宗翰於原審證稱:107年10月5日下班後,我的主管張莎要我回去店裡支援,我到店裡之後就依張莎的指示把所有手錶從櫃位拿到盒子上,當天也有打包到廠商寄賣的手錶,被告一開始有說寄賣的不能拿走,後來被告也沒有特別反對或阻止,我會繼續包這些寄賣的手錶是因為他們說隔天就會還了,而且我覺得被告也同意,如果只有對方講我不會照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7至314頁),是當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搬貨之過程,確已包括其他廠商寄賣之商品,由該店員工取出商品拍照記錄後,由告訴人2人裝箱帶走,並未特別區分商品是他人寄賣或告訴人王阿和買斷部分,且被告曾表示寄賣之手錶不能帶走,雖其於現場最後並無阻止告訴人2人之舉措,應可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約定隔日返還商品,而未阻止告訴人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其他廠商寄賣之商品。至證人羅隆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107年10月5日當天曾至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預備與被告開會,後被告因故取消,斯時其看到會議室吵雜,有一群人在爭執,但聽不清楚內容,聽起來是有人在裡面爭執,外面的環境有看到一些人不是員工,準備在那邊要站在他們的門口,大約有二個人,看到一樓外面有貨車好像在那邊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斯時確有爭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等在臺北店有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走上開貨品之情形。 ②高雄店部分: 依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員工劉益助於偵查證稱稱:107年10月5日17時許,有3男1女到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找被告,我請櫃檯小姐聯絡被告,被告說是他朋友要幫我們公司珠寶拿去做鑑定和宣傳,並授意我說看他們要借什麼沒關係,隔日就會歸還,被告沒有特別指定哪些珠寶首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店長陳孟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10月5日當天晚上,劉益助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指示將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高價位珠寶、裸鑽交給被告的貴賓鑑定,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是跟我說讓對方將店內VIP室全部珠寶裸鑽借走,後來對方還要拿走店內VIP室以外的物品,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回應我說店內高價商品可以讓對方搬走,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同意對方搬走VIP室以外立櫃中的高價商品,但我們電話中沒 有講到平櫃商品不能搬走,對方有跟我加LINE,說隔天一早會歸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295至305、354頁) ,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員工楊如玉於偵查證稱:當天對方要搬VIP室以外的東西,我到現場之前,有先 打電話給陳孟君,請他跟被告確認一下,被告好像說先讓對方取走,結果對方越搬越多,陳孟君又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一次,陳孟君跟我說沒有關係,被告說讓對方搬,對方隔天會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陳孟君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不只驗VIP室的 貨,連其他地方的貨也要驗,我就說其他地方大件的珠寶也給他們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當日指示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員工得讓王阿和所派之人取走之商品並不限於該店VIP室內之高單價裸讚,依告訴人王阿 和107年10月5日派人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之人並未以不法手段搬走該店內商品,業據證人劉益助、陳孟君、楊如玉、林淑微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8、62、66、70頁),且被告確曾以電話表示同意王阿和所派之人取走高雄店內商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應可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要驗貨,雙方約定隔日返還商品予被告,其始同意交付該等商品,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⑷被告與告訴人王阿和協議上開取走之商品應須返還被告: ①雖告訴人王阿和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吃完飯後,被告就跟彭建忠說他不玩了、他不要了,我禮拜六跟禮拜天就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告訴人彭建忠於原審證稱:當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貨他都不要了,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聊,被告說很累很辛苦,外面欠很多錢,他去倒別人好了,反正他欠王阿和很多錢,就當作一筆勾銷,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跟王阿和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246頁),且有被告於107年10月5日23時38分許向告訴人彭建忠傳送:「我不玩了」、「都給你們」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7頁 ),此部分固堪認定。 ②惟被告遂於107年10月6日0時20分許向告訴人彭建忠傳送: 「對不起,我態度不對」、「我永遠感謝您們」、「謝謝幫忙」、「一輩子的貴人」等詞,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7頁),應可認其斯時上開情緒用 語,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確信告訴人2 人於搬走商品當時,確有隔日交還由被告寄賣之意之事實,業如前述,告訴人王阿和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說商品是拿來抵債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我有用LINE跟WeChat向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歸還商品,但告訴人表示絕對不會歸還,此部分對話截圖我已經在另案提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依被告確實再三強調寄賣商品不能搬走而相信告訴人2人會於隔 日返還一情,此為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證述,暨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其友人於107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在晶華酒店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依本案協議書簽訂時,王阿和雖取得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各動產之所有權,惟仍應將該各動產委由欣恆 美公司代為銷售,且待欣恆美公司將所借金額清償完畢後,該各動產視為賣回欣恆美公司,即王阿和不再實際取得各動產之實體等情,是衡情告訴人2人搬走之商品未予返 還,足以影響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翌日營業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應無向告訴人2人表示欲以上開商品抵償債 務,而無庸返還之意。 3.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欣恆美公司與王阿和間僅就前揭5,000萬元借款簽訂本案協 議書,且本案協議書亦未明確約定欣恆美公司以該附件1 清單所示之商品擔保被告對王阿和之其他全部債務,是本案協議書附件1清單所示商品,僅為該5,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尚不及於被告或欣恆美公司對王阿和之其他借款債務無疑;而恆美公司亦有依本案協議書第2條附表1所約定之時間及金額償還第一、二期借款,故被告應無必要同意王阿和於第三期還款期限即107年10月24日屆至前即以上開 商品抵償,且於其他廠商寄賣之商品自始不在本案協議書附件1清單內範圍內,是王阿和本不得逕自至文森保羅珠 寶臺北店、高雄店將寄賣之商品搬走,占有不予返還,依證人羅隆陞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等斯時確有產生很大的爭執,故可推論被告恐係迫於心理壓力,而指示證人張莎先行將其商品拍照留證,並將所拍照片悉數以通訊軟體傳給王阿和之助理,以便翌(6)日渠等將商品歸還時得加以 比對有無缺漏,並要求員工翌(6)日提早上班將商品歸 位。被告於翌日未取回前開商品,寄賣之商品未予返還被告之情形下,當使被告無法向委託欣恆美公司銷售商品之寄賣廠商交代,為此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 客觀上並無虛捏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⑵被告應係基於心理壓力下,於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以電話同意王阿和所指派之人將高雄店「室內高價位裸鑽等珠寶」取走驗貨、鑑價,業如前述,惟告訴人嗣後亦未返還等情,使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無法順利展售,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權利,為此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對告訴人2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尚無證據足認 其係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核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不一致,被告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係其就雙方法律關係之誤認而提起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參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強制罪告訴,客觀上確有告訴人 等於107年10月5日取走上開商品而於翌日未依約定歸還之事實,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誤認,尚不得僅因提出之事證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人2人亦否 認侵占、強制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論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職此,告訴人2人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而告訴人王阿和之供述亦有自我矛盾之瑕疵,足認被告供述尚非全然無稽。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客觀上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主觀上就法律關係之誤認,尚難認有虛捏事實之故意,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誣告告訴人2人之事實認定,未臻詳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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