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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誌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號、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巷口友人車上,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與東勇北街口盤查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 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係於109年8月1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乙○俊辰109 撤緩毒偵337字第1099085449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經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嗣被告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悖於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五、經查: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施用毒品者並未完成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㈢本件被告固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8月11日」及「107年9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1、7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處遇。㈣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經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8月11日」及「107年9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8年4月15日已逾3年,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由檢察官裁酌被告戒斷毒癮情形,再予被告在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㈤檢察官雖執憑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佐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是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或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行追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依修正前規定逕行起訴,難認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1、7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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