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何俏美黃紹紘葉乃瑋

  • 當事人
    林政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印文欄位」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間擔任宗盈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下稱 宗盈公司,負責人為乙○○)業務經理,經宗盈公司派駐大陸 地區深圳市宗盈公司辦事處,負責綜理宗盈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市場業務拓展及營運事項、與大陸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福永鎮和平村,下稱航盛公司)間銷貨往來及收付貨款事宜,礙於初期兩岸尚未完全開放直接通商,法規多所限制,宗盈公司乃授權甲○○代為與航盛公司議定交易流程、付款條件,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甲○○安排宗盈公司出口貨物繞經香港物流公司 轉送至大陸地區航盛公司,貨款亦由香港物流公司代收轉付之機會,知悉香港物流公司墊付貨款(預先扣除利息)予宗盈公司後再向航盛公司全額收款,每半年約可獲得9%至15% 之差額,為籌款供其投資大陸地區開採礦產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97年7月17日在美國德拉瓦州完成「Kimju Techn ology Corp.」(下稱Kimju Corp.)設立登記,並開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再利用航盛公司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宗盈公司負責人乙○○透過第三方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收取 貨款後匯回宗盈公司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乙○ ○應允後,或委由宗盈公司業務主管朱發強於98年6月16日 ,或以自己名義於99年8月1日簽立付款委託書予航盛公司,要求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直接電匯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甲○○於確認航盛公司匯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28「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供個人投資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餘款始匯入宗盈公司指定合作金庫帳戶。 (二)甲○○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在香港地區完成「Kimju Technology Co.Ltd.」(下稱Kimju Ltd.)設立登記,並開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以相同理由建議宗盈公司負責人乙○○透過第三方Ki mju Ltd.向航盛公司收取貨款後匯回宗盈公司指定帳戶,且為取信宗盈公司、乙○○,明知未經航盛公司授權或同意 ,於102年4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蓋用「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 文在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付款委託書「 受託人」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付款委託書「委託人」, 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將依宗盈公司指示將貨款匯至上開Kimju Ltd.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再由Kimju Ltd.轉匯至宗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並以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後,於102年4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宗盈公司而行使之,乙○○遂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付款委託書,委託(指示 )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電匯至上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而同意由Kimju Ltd.代收貨款,致生損害於宗盈公司、航盛公司。俟甲○○確認航盛公司匯款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9至43「侵占金額款」欄所示之款項,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挪供個人投資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餘款始匯入宗盈公司指定合作金庫帳戶。 (三)甲○○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共計新臺幣9,211萬1,176元(即 如附表一所示美金347萬2,934元扣除人民幣357萬8,753.24元,再以108年8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計算)。 二、緣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會計事務所)於102年 至104年間進行宗盈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宗盈公 司對航盛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數額是否實屬,須函證航盛公司,宗盈公司乃將眾智會計事務所擬具之函證交由甲○○代轉給 航盛公司,詎甲○○為免其業務侵占犯行曝光,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在大陸地區某處,分別於: (一)102年4月23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101年度函證回件「應付帳款USD 2,394,218.48」後方之「相符」欄位打勾,繼在回件「公司章及財務暨會計主管簽章」欄委由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蓋用「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虛偽表示航盛公 司確認截至101年12月31日對宗盈公司尚有應付帳款「USD2,394,218.48」而偽造該詢證函回件繳回宗盈公司轉交 給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供作財務報表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盛公司、宗盈公司。 (二)103年4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利用大陸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枚,於103年4月23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102年度函證回件「公司名稱、主管簽章」欄蓋用前揭偽刻「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航盛公司確認截至102年12月31日對宗盈公司尚有應付帳款「USD3,874,090.48 」而偽造該詢證函回件繳回宗盈公司轉交給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供作財務報表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盛公司、宗盈公司。 (三)103年11月18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ACCOUNTS CONFIRMATION(英文函證)回件「Comfirmed by」欄蓋用前揭偽刻「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 专用章」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航盛公司確認截至103年10月31日對宗盈公司尚有應付帳款「USD3,534,890.48」 而偽造該詢證函回件繳回宗盈公司轉交給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供作財務報表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盛公司、宗盈公司。 (四)104年2月9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103年度函證回件「公司名稱、主管簽章」欄蓋用前揭偽刻 「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航盛公司確認截至103年12月31日對宗盈公 司尚有應付帳款「USD3,497,090.48」而偽造該詢證函回 件繳回宗盈公司轉交給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供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盛公司、宗盈公司。 三、嗣因宗盈公司察覺Kimju Corp.、Kimju Ltd.未按時匯款至 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經再三催詢,甲○○自知無從掩蓋,遂 向宗盈公司坦承上情,經宗盈公司向航盛公司確認業已給付貨款,始悉上情。 四、案經宗盈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另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行為地」與「結果地 」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涉犯業務 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仍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492頁至第50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28頁、第237頁、第241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宗盈公司代表人乙○○、證人即宗盈公司財務部經理王惠萍分 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並有航盛公司訂貨單、告訴人宗盈公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表、收款沖帳清單、已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應收票據憑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內頁、宗盈公司付款委託書(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101年5月3日、102年4月16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付款委託書、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函證回件(以上為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002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香港「Kimju Technology Co.Ltd.」設立登記資料,香港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節單(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國德拉瓦州「Kimju Technology Corp.」設立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10年7月28日合金自強字第1100002455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宗盈公司活期存款及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含節本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119頁 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685頁,偵緝 字卷第93頁、第171頁至第355頁、第401頁至第43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406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 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查本件被告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付款委託書利用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進而於102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宗盈公司而行使,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將依宗盈公司指示將貨款匯至上開Kimju Ltd.香港恆生銀行帳戶、航盛公司將委託Kimju Ltd.轉匯至宗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而同意由Kimju Ltd.代收貨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罪名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付款委託書之電子圖檔部分);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20條,惟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補充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43頁),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自承係為籌款供其投資大陸地區開採礦產而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見偵緝字卷第57頁),其侵占動機所生緣由同一,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其擔任宗盈公司業務經理而專責處理與航盛公司業務往來、收款等工作期間,以Kimju Corp.之香港滙豐銀行帳戶、Kimju Ltd. 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代收宗盈公司貨款之機會,多次挪用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犯意單一、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同時偽造航盛公司名義(同一被害人)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準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況被告係以1 封電子郵件同時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準私文書,為單純一罪,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特予敘明。 ⑶被告委由大陸地區某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付款委託書蓋用「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 ⑷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時間,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航盛公司匯入Kimju Corp.之香港滙豐 銀行帳戶、Kimju Ltd.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內貨款挪作個人投資使用,期間並於102年4月16日行使(傳送電子郵件)如附表二編1、2號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宗盈公司,其前揭犯行所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⑸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再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文書,而認被告係偽造印章、印文(見起訴書第2頁、 第11頁)。然被告堅稱「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是其請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蓋的,其 只偽刻「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 印章後蓋印等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犯行, 僅能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文應係被告未經航盛公司同意或授權蓋印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至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上開盜用「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部 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係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特予說明。 ⑹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付款委託書「受託人」欄蓋印「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將依告訴人宗 盈公司委託付款給Kimju Ltd.等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盛公司人員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將「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盜蓋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為間接正犯。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大陸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深圳市航 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相隔非短(102年4月 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2月9日),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顯係分別起意所為,為數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為接續犯一罪(見本院卷第505頁),委無可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事實欄一)、4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事實欄二)等犯行,犯罪時間、空間均可明顯區隔,且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係為查核告訴人宗盈公司財務報表所需而發函詢證,被告始為掩飾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而起意偽造後行使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書,應係事後彌縫行為,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505頁),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一)依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函證回件,眾智會計師事務所分係為查核告訴人宗盈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 報表、103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而發函詢證,其主要用途 應為確認告訴人公司於各該時段對航盛公司應收帳款(即航盛公司應付票據)之實際情況,足徵被告係依眾智會計事務所先後發函詢證後,始分別盜用印文、盜刻印章後蓋用,再繳回告訴人公司,顯係為掩飾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事後彌縫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且附表二編號3至6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隔非短,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亦應論以數罪。原判決認事實欄二㈠至㈣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難認允當。 (二)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是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占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見原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前後長達數年(如附表一),於該期間內反覆頻繁再犯,侵占所得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211萬1,176元,案發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返還共計878萬3,600元予告訴人宗盈公司,然迄今仍有8,332萬7,576元餘款未實際返還,復於會計師查核告訴人宗盈公司財務報表時,偽造不實函證回件,圖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亦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或審酌考量,稍有疏漏。再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宗盈公司財產之重大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宗盈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徵得諒解,本院審酌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為情節非輕、對告訴人宗盈公司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惡性非輕,不應予以輕縱,而以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尚嫌評價不足而有過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三)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宗盈公司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45頁),然被告僅 於偵查中賠付告訴人宗盈公司872萬3,600元,繼於原審審理期間償還6萬元,此後即未再賠付任何款項,亦未徵得 告訴人宗盈公司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頁),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 未實際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宗盈公司,難認其確有和解之誠意,量刑基礎未因此有所變更,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數罪,並與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一罪,核與常情有間,且原審量刑過輕,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任職於告訴人宗盈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未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罔顧告訴人宗盈公司之信賴,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宗盈公司款項之機會,任意挪用、侵占航盛公司給付予告訴人宗盈公司之款項,金額高達9,211萬1,176元,造成告訴人宗盈公司鉅大財產損失,且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更盜用、偽刻航盛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函詢證回件,並持以行使,影響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並破壞航盛公司之文書信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文書信用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付告訴人宗盈公司878萬3,600元,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刑事陳述意見㈦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偵緝字卷第505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73頁、第251頁、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 未再清償,相較被告侵占所得款項,還款比例不到10分之1,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13 日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一段時間,會籌出2千萬元,卻未 返還分文,最近提出之還款方案則為首月給付人民幣5萬 元,之後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元,依此計算,縱被告如期 給付50年,也僅能償還人民幣650萬元,與被告侵占金額 相較差距過大,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4 頁至第505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受其撫養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侵占金額及犯罪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 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印文欄位」所示「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偽刻 「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 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 字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且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印文(詳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宗盈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共計9,211萬1,176元(美金347萬2,934元扣除人民幣357萬8,753.24元,再以108年8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計算),已返還合計878萬3,600元予告訴人宗盈公司,尚有8,332萬7,576元(計算式:9,211萬1,176元-878萬3,600元=8,332萬7,576元)未賠付, 亦未與告訴人宗盈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4頁至第5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仍應認屬被告所有;雖被告辯稱案發後將持有之宗盈公司股份411,285股轉予告訴人宗盈公司,以每股10元計 算,其業已償還4,112,850元予告訴人宗盈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然此為告訴人宗盈公司所否認,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宗盈公司股份411,285股移 轉予乙○○,有宗盈公司110年9月6日管字第20210901號函 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代徵人乙○○)、105年3月22日及4月26日股東名 冊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35頁、第169頁 至第172頁),並非移轉予告訴人公司,被告亦未舉證釋 明其確有再還款予告訴人公司,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其所辯可採,自不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特予說明。經衡量上開款項(8,332萬7,576元)如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取得 款項8,332萬7,576元(業已扣除實際返還878萬3,600元)於該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878萬3,6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