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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 當事人
    林中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中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瑞峯(黃瑞峯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判決確定,於涉案時擔任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一職)均知悉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貨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藉由該公司規模及議價能力均較凡登公司為佳而可取得較優惠之折扣及付款條件,且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居中引介,偽以順晟公司名義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再轉售以從中牟利 。謀議既定,甲○○自稱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覓得同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確定),由蔡萃芳配合扮演順晟公司 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角色,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甲○○、蔡萃芳並與 自稱「林瑞」之黃瑞峯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一切準備就緒後,即由黃瑞峯、蔡萃芳於民國98年8月20日12時許,與宏 碁公司之專員翁子婷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1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 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蔡 萃芳即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並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合計共3,0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瑞峯、甲○○持渠等於 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謝清福」(章A)「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所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 約書」上(偽造印文數量亦詳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偽冒「順晟公司」、「謝清福」、「廣運公司」、「謝清福」名義製作完成上開屬私文書之契約,再由黃瑞峯持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子婷而行使之,雙方於98年9月4日完成簽約,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謝清福,嗣宏碁公司並依約如數交貨(見後述),甲○○等人因而詐得上開硬碟 1萬台。 二、甲○○、黃瑞峯又為處理上開1萬台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除 先前請宏碁公司客製化而預先灌入硬碟內之「神的恩典」影片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由甲○○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身分,與黃瑞峯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與大祥物流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聯繫,欲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3段231巷113 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月4日指示蔡萃芳(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知情,下同)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甲○○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 A)、「謝清福」(章A)印章各1枚,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倉儲物流合約書」上(偽造印文數量亦詳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偽冒「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名義製作完成屬私文書之上開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大祥公司及謝清福。 ㈡由甲○○指派不知情之蔡萃芳以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 租賃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月24日1 9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萃芳持 黃瑞峯、甲○○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印章各1枚,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數量亦詳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偽造完成以「順晟公司」、「謝清福」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謝清福及黃英俊。 ㈢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 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租用電腦6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由甲○○於不 詳時、地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謝清福」 (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 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上(偽造印文數量亦詳 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偽造完成以「順晟公司」、「謝清福」、「廣運公司」、「謝清福」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並傳真至鋐松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松公司及謝清福,鋐松公司乃於98年9月30日10時許,指 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租屋處安裝,供不知情之員工張芷菱、林易宏等人操作使用。 三、嗣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 防震硬碟1萬台,以每25台裝成1箱,合計共400箱方式,由 翁子婷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祥公司倉儲 ,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向不知情之黃英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藏放,另由蔡 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鋐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日將大祥 公倉儲內之硬碟220箱(即5,500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因 其中硬碟4,495台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箱、500G防震硬碟5台、鈜松公司之電腦6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 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 字貼紙)、甲○○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張 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151至157、167至186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關於被告於本院主張構成幫助犯乙節,詳後述),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峯、蔡萃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劍成、證人翁子婷、大翔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黃英俊、鋐松公司電腦工程師藍韋恩、張芷菱、林易宏、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一【下稱偵14069卷一】第14至17頁、第20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2至51頁、第54至57頁、第60至66頁、第69至70頁、第194至202頁、第249至25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二【下稱偵14069卷二】第6至11頁、第17至20 頁、第93至99頁、第176至178頁),復有98年10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蔡素卿名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之出貨單、現場照片共37張、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鋐松科技 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報價單、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英俊與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金額:新臺幣19,40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張、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簽立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出倉單、出倉提貨單、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等件(偵14069卷一第59頁、第77至81頁、第84頁 、第107至125頁、偵14069卷二第14至16頁、第22至26頁、 第180至184頁、第18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從事骨董買賣,不熟悉電子零件銷售市場及管道,黃瑞峯與宏碁公司往來有一段時間,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優惠之折扣及付款條件,乃要求被告假冒順晟公司、廣達公司名義幫助黃瑞峯向宏碁公司進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情,招聘蔡萃芳為助理,並由熟悉電子零件市場之黃瑞峯教導蔡萃芳如何說服宏碁公司承辦人員同意出售硬碟,故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應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於本案主要負責扮演順晟公司之經營高層,與凡登公司之黃瑞峯合作,偽以公司規模較大之順晟、廣達等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簽約而取得優惠之折扣及付款條件,利用遲延付款及價差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乙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為,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黃瑞峯、蔡萃芳之間,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共犯黃瑞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利用不知情之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A)、(章B)、「謝清福」(章A)、(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 章之行為,以及利用對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蔡萃芳所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共同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瑞峯藉由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向宏碁公司詐得1萬台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於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之主文卻均載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適法。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有上揭主文與理由不符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瑞峯合謀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萬元之1萬台硬碟,嗣後宏碁公司取回其中5,505台,減輕損失,但仍有4,495台未取回造成宏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為處理上開1萬台硬 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宏碁公司以800萬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宏碁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有宏碁公司之陳報狀、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64之3至164之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所積欠大祥公司之倉租費及鋐松公司之設備租借費,有其陳報之簽收單、匯款單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子女尚未成年,有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其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罹有心臟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 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騙所得之硬碟1萬台,其中之5,500台已由宏碁公司取回,業據證人翁子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5台扣案 之硬碟亦發還給宏碁公司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共犯黃瑞峯本件犯行詐得之硬碟4,495台,未經扣案,然 查,上揭犯罪所得經黃瑞峯、被告於審理中互指為對方所處分,考量本案係由黃瑞峯利用其先前與宏碁公司進行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及知悉順晟公司在與宏碁公司締約時,可取得較寬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之資訊,與被告共同謀畫此次犯罪。由被告先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後,推由黃瑞峯、蔡萃芳出面向宏碁公司之專員翁子婷實施詐術,於宏碁公司同意交易後,被告即佯裝「順晟公司」總經理與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簽約以處理硬碟之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工作,則本案黃瑞峯、被告既有如上之內外分工、互相協力,當屬同酬,則未扣案之4,495台硬碟,應認定為黃瑞峯與被告二人平分,較為合理。 以宏碁公司提供之每台3,070元之售價計算,4,495台之售價為13,799,650元(計算式:3,070×4,495=13,799,650),被 告之不法利得約為其中之一半即6,899,825元,而被告於102年間,已與宏碁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宏碁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收領台灣銀行支票、協議書影本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依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⑵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17枚,②「蔡素卿」名片6張、「陳明揚」名片1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SIM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黃瑞峯所共有,為預備及供渠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等犯罪所用之物,是上揭①、②之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以上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 第11號諭知沒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諭 知沒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5至120頁、第197頁),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所載偽刻之印章於案發查獲當時並未扣案,且距今時日久遠,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或共犯保管,應已滅失,亦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 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章A)、「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章C )印文各壹枚 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27至29頁 2 「倉儲物流合約書」 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A )印文共參枚,以及「謝清福」(章A )印文共貳枚 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第181至183 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文各貳枚 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第23至25頁 4 「鋐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章C)印文各壹枚 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部分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㈢部分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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