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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郁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9時4分許、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3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於109年4月27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申辦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決書等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略以:被告甫於107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予他人,豈可能毫無防備之心?本案被告亦確有此認識,並曾以網路通訊軟體質問該不詳之人,被告竟仍不顧一切,只為求取得款項,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顯見其心態上乃抱有賭賭看、不在乎之狀態,顯已符合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被告所為,確已產生遮斷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逃避訴追處罰之效果,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但對於其所為可幫助他人完成上揭洗錢行為,依前列諸點同一論理,顯有認識且仍容任其發生,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4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09年4月中我有貸款需求,在臉書看到融資借貸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問我基本資料,查詢後說可以貸款給我,但是欠缺薪轉證明並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109年4月24日我就到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依指示將我的雙證件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前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109年4月27日或28日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是因為金管會去查帳,而他們公司有幫我做薪轉證明,怕會有問題,所以先把我的帳戶報案列警示戶,並要求我去籌5萬元以第三方支付給他們,對方說要有一個資金合約,才有辦法去解除警示帳戶;到了109年5月份,對方叫我去找一個代辦的,並提供我那個代辦人的LINE,我跟對方所謂的代辦人聯絡,聯絡完代辦人問我怎麼連5萬元都籌不到,接著就說直接警局見;109年5月11日,對方封鎖我的LINE,109年5月13日,我就到警局報案;我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在借貸過程我有詢問對方是不是可以不要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寄提款卡就好,並說詐騙集團都是存摺跟提款卡要求一起寄,跟我分析詐騙集團的情形,我因而相信,而且我寄出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109年4月27日還有一筆我從事手工代工的報酬900元進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109 年4月28日我先生也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給我,讓我支付中華電信的電信費,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嗣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寄出前並先依指示更改密碼等情,前雖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少連偵字卷第77、51至71頁)。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乙○○、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05至108頁,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少連偵字卷第79至80、119至124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前揭寄件單據資料(少連偵字卷第70頁)所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寄交之時間為109年4月27日,尚有誤會。

㈡上開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上開帳戶亦確遭某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訛詐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即具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可據而直接推認被告即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現今一般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之辯解,均如前並無反覆不一致之情事,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有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存卷可考(少連偵字卷第51至71頁)。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於要求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前,曾先傳送合約書取信被告(少連偵字卷第52頁),於取得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後,自109年4月2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一筆款項以取得合約書證明,過程中提到「查帳,查一個天翻地覆」,而期間被告則確實嘗試籌款(少連偵字卷第58至69頁),惟至109年5月11日,對方即離開聊天室(少連偵字卷第70頁);又對方離開聊天室後,被告即於109年5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時間為109年5月13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3頁)。由上述對方於與被告之對話聯繫過程中,對方曾傳送合約書取信被告,且由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後經對方告知遭查帳故需支付一筆款項以取得合約書證明,確有嘗試籌款,而可徵被告對於對方說詞深信不疑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確屬信而有據,並非空言否認。依上述客觀證據可見,被告確係遭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意思甚為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被告被騙之明白證據置而不論,徒以被告為辦理貸款,依不詳貸款業務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也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即逕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尚有798元餘額,嗣該帳戶於109年4月27日有一筆900元入款,於109年4月28日復有一筆被告丈夫林鼎皓轉入之5000元,同日該帳戶則接續轉出999元、198元、1493元以支付中華電信費用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少連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凡此帳戶交易情況,亦與被告上述所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於寄交該帳戶前,該帳戶尚有798元餘額,則以被告具有借款需求,經濟狀況非佳,卻未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再提供予他人,已可徵被告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取得之人用作借款外之他途;且被告寄交該帳戶後,該帳戶尚有900元、5000元入款,而縱使被告先前即已提供手工代工其新光銀行帳戶,其仍可向手工代工表示要變更報酬轉入帳戶,又被告丈夫轉入之5000元,尚比其實際需支付之電信費多出2310元(5000元₋999元₋198元₋1493元₌2310元),是由被告並未向手工代工表示要變更報酬轉入帳戶,且讓其丈夫轉入多於其實際應支付電信費之款項等情,更可見告確未能警覺帳戶會遭詐騙使用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主觀上確實並無認識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上開明白之證據亦置而不論,徒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確已產生遮斷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逃避訴追處罰之效果,縱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但對於其所為可幫助他人完成上揭洗錢行為,顯有認識且仍容任其發生,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亦無理由。

㈤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二專肄業(原審卷第82頁),智識程度一般;又被告於107年3月間,雖曾因求職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詐騙集團本件取得帳戶之方式(出借款項)與前案取得帳戶之方式(提供工作)不同,要求提供之帳戶資料亦有差異(前案包括存摺,本案不包括存摺),難認被告因該次前案紀錄而必對詐騙集團此次取得帳戶方式已確實具有警覺性,更何況本次詐騙集團尚以提供合約書等情節取信被告,亦與前案同。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在此種情形之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被告辯稱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自非無毫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檢察官豐富之辦案智識經驗作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甫於107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予他人,豈可能毫無防備之心云云,僅係檢察官承辦案件之智識經驗認知,並非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認識,亦無理由。

㈥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以行為人配合辦理貸款者之建議有「美化帳戶」之行為,即率爾一概可以認為應當然構成詐欺。又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但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應有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率而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性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因為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認識。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徒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即謂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係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既已駁回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則本案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部分,即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予退回依法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