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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歐陽儀

  • 當事人
    江翔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翔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翔盟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內關於碰撞時間「14:42:16」部 分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4:42:15」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Cam-03畫面(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已可確認告訴人劉景虹出現於車道上時,被告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位於其前方車道之上;佐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足徵事發當下,被告應確實於碰撞前就已注意到告訴人自花圃中走出,並步行於車道之上。被告雖於檢察官論告後,更易其詞,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不利陳述。惟觀諸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兩次肯認事發前即注意到告訴人之存在,復未提及其係因觀覽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知告訴人自花圃中走出之情事,足徵被告當下之回答應較為可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上情,要屬託辭),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汽車超車時,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至為明確。,自無可採。然原審法院未說明被告前開矛盾之供述,為何以其審理中之辯詞較為可採,即逕行採信被告辯稱:伊從前車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云云,並據以認定事實,實非妥適。 ㈡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車道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突發狀況,被告亦坦承看到告訴人於花圃中走出,然被告看到告訴人於車道上步行至碰撞發生,長達2秒之行進期間 內,未見被告有何減速、剎停或鳴喇叭提醒告訴人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原審法院採取不同之認定,未經送交鑑定單位釐清有關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即逕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筆錄及擷圖,遽行認定本案肇事之原因完全偏在告訴人之一方,其所為之認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故此部分認原審法院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本案事發時,告訴人固因低頭察看手機,未注意來車而有疏失,然被告於駕車行進過程中,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應無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事故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玉門街公車停靠區出站後,往南行駛,欲在迴轉道向左迴轉時,突然在伊左前方出現1 名行人(即告訴人)往南行進(該行人為注意前方,手上在滑手機),伊見狀馬上煞車,但伊左前車身仍與該行人左肩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供稱:伊從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東往西直行至玉門街右轉進入公車迴轉道前的公車站已讓乘客上下車後,伊才又離站直行進入公車迴轉道。伊進入迴轉道已經過一半準備要出彎時,對方(即告訴人)從花圃走出來,伊有看到她,也踩剎車,但那位小姐低頭滑手機,還繼續往前走,所以就撞到那位小姐。發生碰撞前,伊有注意到該行人,伊離站要進彎前都有注意迴轉道那有無狀況,等伊要入彎時,伊都還沒有發現異狀,待進入迴轉道已經過一半準備出彎時,伊才發現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左右,在玉門街迴轉道有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他走在公車專用道,逆向走路且低頭滑手機,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她往左邊倒在花叢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是髮夾彎,伊車前頭無法看到告訴人,伊先注意右前,轉彎,逆時鐘順序看車頭、左前、左邊內輪差,轉回來時,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伊開始踩剎車,來不及做其他閃避,但距離太短,來不及,告訴人就彈出去,跌在草叢。伊於警詢坦承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伊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的,伊不是當場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那是迴轉道,不是直線,迴轉處,樹比人還高,擋住伊視線,伊無法預知有人會突然出現。伊直接剎車,伊是開大客車,沒有辦法直接手剎車,因為車上還有乘客,如果直接拉手剎車,變成車上乘客要摔車。轉彎時雙手放在方向盤,伊試著要避開告訴人,所以沒有按喇叭,那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迴轉道是U行彎,比S彎還要複雜,必需觀看兩側的後視鏡去對應車子四周的距離持續修正,車子的四周都要檢測觀看,當伊發現她(即告訴人)時,距離已經很短,反應時間不到2秒,當下伊無法預期有人突然 衝出來,伊已經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除於前開警詢外,並未曾供承告訴人係自花圃走出,亦或其有目擊告訴人自花圃走出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其於告訴人自花圃走出時,即已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即非無疑。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案發時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除告訴人與本案公車左前方發生撞擊之時間點,係於該行車紀錄器影像Cam-03畫面(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顯示時間14:42:15外,其餘均與原審審理中勘驗結果相同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8至99、111至11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從本案公車車頭前方視野觀之,自該日14:42:00起至14:42:16止期間,均未見及告訴人出現在該迴轉道前方;另自本案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觀之,告訴人雖於該日14:42:14時出現在車道上,惟告訴人始終低頭操作手機、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然此際其距離本案公車車頭已甚近,其仍繼續行走,旋於不到1秒內之14:42:15,與本案公車車頭左前側發生撞擊,顯見自本案公車 車頭前方視野觀之,並無法窺見告訴人逆向行走在公車專用道之髮夾彎上甚明;參酌被告甫起步行駛而進入迴車道,其斯時時速緩慢,並係沿臺北巿中山區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且依一般常情,公車煞車需較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案發地點為一彎道、迴轉道中央花圃亦有植栽樹木,顯已影響到被告視野等情,實難認被告能預期告訴人會自專供公車使用之迴轉道上突然出現,則被告辯稱:該處是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髮夾彎,不是直線,旁邊的樹比人還高,擋住伊視線,根本無法預知會有人出現,伊從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而伊從左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時,馬上就開始踩煞車,距離這麼短,根本來不及做其他閃避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㈣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違規進入公車專用道未注意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93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翔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底2層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翔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翔盟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詎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 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 中山區玉門街迴轉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背肌腱炎、頭部外傷及左肩、左肘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場並沒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亦即警詢筆錄就此記載我坦承有看到告訴人,實屬有誤),蓋該處是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髮夾彎,不是直線,旁邊的樹比人還高,擋住我視線,根本無法預知會有人出現,我守法駕駛且合於速限,已先注意右前、轉彎、逆時鐘順序看車頭、左前、左邊內輪差、轉回頭時才看到告訴人,且是從左後視鏡看到她,我馬上就開始踩煞車,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距離這麼短,告訴人就已經在我左前輪後方,根本來不及做其他閃避,她彈出去跌在草叢;若謂這樣仍有預見可能的話,我們大車司機就不用注意內輪差了,內輪差是大車最常發生事故的位置,我一向是守法的司機,都會注意,我照速限行駛在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上,告訴人身為行人卻走到公車專用道,又滑著手機,我轉彎時雙手放方向盤上,且我嚇到後已經直接剎車試圖避開告訴人、不可能有時間去按喇叭示警,但我沒有辦法直接手剎車,因為當時我車上還有乘客,如果直接拉手剎車,變成車上乘客要摔車受傷,這都是一瞬間的事情,事發後我立刻停車下來不斷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她說沒有、不需要就醫或報警而堅持要離開,我當下眼睛看到她並未受傷,也無法攔住她,告訴人4天後才到急診室,要 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發生這件事我也很不願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其車頭與適低頭滑手機步行在該迴轉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乃跌倒至旁邊花圃,惟當時告訴人因亟欲趕赴花博園區開會,向被告表明不願就醫或報警後即堅持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31、35至37、39、41、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以因過失傷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知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即「能注意」),並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注意」)為前提要件。故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無預見可能性?析述如下: ⒈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公車在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違反此一注意義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四格分割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9頁),結果略為: ①CAM-01即分割畫面左上畫面【此乃公車車內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車內乘客或站或坐,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司機(被告)旋即下車。 ②CAM-02即分割畫面右上畫面【此乃公車車頭前方視野】:從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出現,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 ③CAM-03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 本案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進入圓環,於14:42:14時,告訴人在車道上低頭操作手機並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 於畫14:42:16,告訴人與本案公車左前方發生撞擊,本案公車剎車,告訴人摔進圓環內之樹叢告訴人隨即起身,以右手按住左肩行走,嗣車司機(被告)開門下車。 ④CAM-04即分割畫面右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右方往前照之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本案公車持續向左行駛,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 ⑵由上開事發時錄影連續畫面可知,自公車車頭前方視野以觀,於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 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出現(公車迄於14:42:16時煞車), 且公車係以低速行駛,已足見以當時迴轉道之視野而言, 確實無法窺見告訴人逆向行走在公車專用道之髮夾彎上, 顯徵被告辯稱:我從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等語,應 屬事實,尚非子虛。⑶又自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 以觀,雖於14:42:14時,可見告訴人始終低頭操作手機 、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然此際其距 離公車車頭已甚近,其仍繼續行走,旋於不到2秒內之14:42:16與本案公車車頭左前側發生撞擊。而衡諸常情,告 訴人自專供公車使用之迴轉道上突然出現,被告固已有煞 車減速之舉動,惟以公車車體重量及煞車距離而言,實難 苛求該公車能於2秒內得以及時煞停在原處,再參以公車車身未曾失控或傾倒,堪認被告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下 撞及告訴人。是堪認被告尚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 其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參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 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 ⑵查本案告訴人係自公車迴轉道上逆向低頭行走邊滑手機,自身顯未注意前方路況,迄至被告得以從公車後視鏡窺見告訴人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令公車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⑶況行人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著有規 定。查本案事發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係供公車使用之迴轉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未經由周邊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在本案公車專用迴轉道中央逆向行走,且未靠邊行走,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專用迴轉車道內,已於速限內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被告既已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從事先發現公車專用迴轉道上有低頭滑手機逆向行走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嗣旋於距離甚近時與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致傷乙情,尚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猝不及防發生碰撞,被告仍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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