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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易柏宇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易柏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易柏宇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路至○○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接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朱仰丘搭乘許英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自行打開車門後下車,並因酒醉而倒臥在車道地面,易柏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本案汽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朱仰丘,致朱仰丘受有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月14日1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易柏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仰丘之弟朱尚志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易柏宇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朱仰丘死亡之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朱尚志於偵訊(見北檢109年度相字第44號卷《下稱相44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朱容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相44卷第151至152頁,原審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60卷》第59頁,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至132、150至151、261至262、329至330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指訴歷歷。

⒉並經證人朱峰谷於警詢、偵訊(見相44卷第15至16、145至146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許英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見相44卷第17至18、139-2至139-3頁,原審卷第256至261頁);證人即目擊者蕭永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見相44卷第19至23、139-4至140頁,原審卷第251至256頁);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具結(見原審卷第246至251頁),均證述明確在卷可查,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足採酌。至證人即本案汽車乘客黃思穎於警詢、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相44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02至315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不符(見原審卷第148、153至185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且有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44卷第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44卷第69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見相44卷第77至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44卷第85至87頁);現場、車輛及送醫照片共32張(見相44卷第89至1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見相44卷第123至132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44卷第133至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44卷第139、153至171頁);被害人之相驗照片55張(見相44卷第173至202頁);原審11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3張(見原審卷第146至148、153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0139號函暨檢附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原審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2至245頁);證人許英隆、蕭永昇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見原審卷第337至351頁)附卷可稽。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58、3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該路段之速限標誌為時速「40公里」(見原審卷第229頁之照片)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以接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倒臥車道上之被害人,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致死,被告自有過失。此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86頁)。至被害人飲酒過量夜間倒臥於外側車道上之過失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㈢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均略以:被害人夜間倒趴在快速道路上,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以被告、被害人之堂哥朱峰谷、證人許英隆、蕭永昇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畫面、被害人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324mg/dl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139至14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均以被害人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324mg/dl),夜間倒趴在肇事地點快速道路上,致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輾壓發生肇事等語,完全未提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時,行車時速60公里已有超速之事實,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煞車痕跡,甚且所憑警方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中,業經證人謝宗憲於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速限60公里是錯誤的,應該更正速限為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0139號函暨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是認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憑佐證資料已有錯誤,未能以本件車禍過程之完整、正確證據為憑,包括超速行為、煞車行為詳為審酌,逕謂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有未充分考量上開情事,是該等鑑定結果難謂周延,自難採憑,併此說明。

㈣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44卷第8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58、364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認罪、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因飲酒過量,夜間倒臥於外側車道上為肇事主因,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嗣經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稱「本件不是只有金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被告、辯護人主張宣告緩刑乙節。經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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