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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撤銷。

蔡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國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路3段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行人施峻山右側牽行手把附掛資源回收物之腳踏自行車同向行走在路上,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見前有車輛停占即貿然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致蔡國龍之車輛行至施峻山之左側時,其車輛右前方撞及施峻山之左後背部,右前輪則輾壓到施峻山之左腳,造成施峻山因此受有左側第6及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蔡國龍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施峻山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施峻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於下車與施峻山爭吵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峻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車子有壓到告訴人的腳,只看到告訴人的保特瓶壓在伊車子葉子板上。當時有下車和被告理論之後才走,並沒有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乙情,業據告訴人施峻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庭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62至169頁)、證人黃聖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0至1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事故受傷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伊在長春路步行,對方從後面撞過來,撞到伊左後背部及壓到伊左腳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張庭強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附近打掃房屋,拆屋,看到一個阿伯在做回收,正走過來時被一台車子輪胎壓住腳趾,後來伊老闆指揮被告車輛後退,倒退時又壓了告訴人腳一次,被告下車說他沒壓到,但伊明明有看到等語。(見交訴卷第163至164頁)證人黃聖德證稱:當時施峻山在白線路邊,張庭強是在門口,比較靠近路邊。伊過去時看到告訴人在唉唉叫,伊有問張庭強,車子有無撞倒告訴人,張庭強說車子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交訴卷第171至172頁)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2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208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3至61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確係因上揭事故受有傷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之左後背部並輾壓到其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為牽行腳踏自行車之行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竟疏於注意,右側牽行腳踏自行車行走在路上,貿然往左偏入車道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行人,牽行手把附掛物品之腳踏自行車,見前有車輛停占而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不詳車號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9年2月1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原審前開所認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一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但於告訴人陳稱遭撞傷,且同時有第三人之證人在場時,並未留下足資識別之身分資料,亦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送醫,即駕車離去,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屬實,有原審10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確係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前段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上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詳查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並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老人關懷站之志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告訴人指述有瑕疵,不可採信,是告訴人自己來撞到伊車,而證人證詞也不可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該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難認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理由略以: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沒有逃逸,應沒有犯罪云云。惟被告確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理由業如上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量刑爰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於肇事後誤認自己無責任而離去,惡性難謂重大。又後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老人關懷站之志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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