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前經本院認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在高雄市,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路途遙遠,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曾有逃匿通緝之情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而逃避罪刑的動機與可能,且所犯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經衡量僅餘羈押為合適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0 年5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個月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之期間2 個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僅略述以:可否交保。本件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在案,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足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上所述,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三、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個人法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足認被告請求交保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