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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原龍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 (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母親乙 (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朋友,時常至甲○ 、乙 同住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地址詳卷),其明知甲○ 就讀國中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未違反甲○ 之意願,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再以左手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丙○○要求甲○ 為其送早餐到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而其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口腔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因甲○ 之表兄C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發現丙○○進入甲○ 房間內,且甲○ 與丙○○間之LINE對話訊息不尋常,遂告知甲○ 之母乙 ,乙 打電話質問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之母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共3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而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既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甲○ 之母即乙 、甲○ 之表兄即C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甲○ 、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甲○ 、乙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沒有跟甲 發生過性行為,甲 說的跟C男說的都不一樣,伊去上開住處打牌或是喝酒時,平時都有人,伊要如何去碰甲 ?況甲 於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述不一,且檢察官提示甲 警詢所述,已有誤導甲 要把證詞導入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該證據是否可採用,需補強證據證明之,而LINE對話內容的意思實際上是要伊陪聊天,且對話內容不過是一般人之對話,非即表示有親密關係,LINE對話都是甲 打來伊才會回覆,該對話內容不足為補強證據。至於乙 、C男之證詞不足採信,甲 係在乙 打罵下承認,此種逼供方式是否可採為證詞恐難斷定。再者,依甲心理諮商輔導及相關紀錄文件,甲 創傷症候群是否為本案引起,未經證明。另甲 處女膜撕裂傷是否為他人或伊所為,亦未調查,若為伊所為,應為新傷痕而非舊傷痕,且伊有入珠,跟年幼之甲○ 發生關係,怎會承受得了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本案尚乏積極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甲 有涉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甲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究竟被告如何靠近甲 並以手指伸入陰道,於過程中未有詳盡指述,且甲 表示當時突然有人開門,則被告在有人進入屋內之情形下,竟會繼續與甲 為性交行為,實與常情不符,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甲 就犯罪時點根本未具體指明,且被告有無以下體插入甲 下體,供述情節已有不同,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不能對被告為有罪認定。

(2)LINE對話內容均係日常生活之對話,尚無法認定被告與甲○有不尋常親密關係,也無法從對話紀錄中尋得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直接關聯。況被告已否認有與乙 討論和解事宜,此舉證責任本非被告所應負擔,且被告亦已否認得知甲非處女、非首次性交行為乙事,則如何能將被告與乙 在電話中討論內容直接連結到被告得知此事。又乙 與C男並未在場見聞,C男甚至是從乙 事後陳述得知,因此無法以乙 、C男之陳述補強甲 之陳述。至於心理師陳○晴偵查中之證詞、個案摘要報告及秀傳醫療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僅得證明甲 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病況,及甲 有處女膜不規則陳舊撕裂傷,然甲 驗傷時間與上揭被告犯罪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因此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甲○ 有性交行為,且另案案外人對甲 為強制性交,已判決有罪在案,該案犯罪時間較被告為先,是無法認定甲 的壓力狀況是由何次侵害所造成,以此做為補強證據,似無關聯,證明力亦有待檢視。

(3)被告於原審時已澄清其餘被告弟弟,與被告根本少有往來,亦不知悉此事,如何能代表被告與乙 談和解?況乙 、C男均證稱不知道被告弟弟姓名為何,若甲 指述為真,豈有可能二人均不記得當時洽談和解之人,及無法描述和解時之現場情況?被告弟弟中,唯一一個與乙 男友認識者即為證人楊○○,其已於原審證稱根本未與乙 談論和解金事宜,如此已得作為彈劾乙 證詞之有利證據。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甲○ 之母親乙 為朋友,時常至上開住處,且被告知悉甲○ 就讀國中未滿十四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57至58頁、第62頁、第196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下列證述:

(1)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證人甲○ 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1次情形如何?)第1次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大概是1年前,冬天的晚上,在我家的客廳。我剛洗完澡,從2樓下來1樓,丙○○已經坐在沙發上,我也坐到沙發上,那時丙○○在喝酒,我在看電視,丙○○就把手伸過來碰我肩膀,我就坐遠一點,然後丙○○就整個人靠過來站在我的沙發後面,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摸哪邊我忘記了,我就跑到對面的沙發,這時剛好有人開門,丙○○就坐回他原本的沙發,我就繼續看電視,後面發生什麼記不起來了;(你在警局時提到,你繼續看電視,之後丙○○又對你亂摸你的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我大約記得丙○○有摸我上面跟下面;(上面及下面指的是胸部及陰部?)是;(丙○○有無將手指伸入你的陰道內嗎?)有,是左手。當時丙○○沒有坐在我旁邊,就伸手過來摸;(丙○○如何將手指伸入你的陰道?)當時我穿長袖短褲,那時我好像腳在痛;(所以丙○○可以直接將手伸入你的短褲裡?)是。他有把我的腳甩開,用他的手搬開我的右腳,一支手就伸進去了;(你當時反應?)我嚇到了,就站起來到後面拿東西;(丙○○有無離開現場?)當天又過了一些時間他才走;(當時丙○○是在你的正面嗎?)不是,當時我又坐回原來的沙發,丙○○就站起來走到我的後面,搬開我的右腳,用左手指伸入我的陰道;(你在警詢中提到,第1次丙○○摸你下體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中旬,是否如此?)大約是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

(2)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證人甲○ 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警局提到買早餐的情形,有無印象?)那次是丙○○先用LINE我買早餐,錢再給我,我就買早餐從他家後門進去,他叫我把早餐放在他房間;(你在警局表示,丙○○當時在客廳,你把早餐放在客廳後就要離開,所以當時丙○○在何處?有無要你把早餐放到房間?)丙○○是用LINE告訴我放在他房間,我以為丙○○還沒有起床,我進到他家時丙○○已經起床在客廳,然後丙○○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早餐我已經先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本來要走了。到丙○○的房間後,丙○○就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為性行為,然後就換成我用嘴巴幫他口交,丙○○就射精在我嘴巴裡面;(你身上的衣服有被脫掉嗎?)丙○○脫我的褲子,外褲內褲都被脫掉等語在卷(見偵字卷至第66頁)。

(3)觀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其所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對其為性交之情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2015年5月18日驗傷診斷書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濱秀(醫)字第1090112號函(說明:一、無法知道診斷書所載「處女膜不規則陳舊撕裂傷」造成原因為何,但處女膜不規則陳舊撕裂傷通常是由陰莖插入所造成。二、無法判斷其造成的時間。三、如發生性交行為之男性對象生殖器有3顆入珠,有可能會造成此種撕裂傷。)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91頁),是認證人甲○ 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4)至證人甲○ 雖於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有一次早上10點多,丙○○用LINE與我通話,叫我買早餐拿去他家給他,他家在道安醫院附近,我媽就叫我順便買她的早餐,我就騎腳踏車出門買漢堡和紅茶,買好我就騎到丙○○家去拿給他,我走進他家,他沒出來坐在客廳看電視,他看到我,我就把早餐放在桌上,他就拿去,我說我要走了,丙○○就抓住我的手,我就問他你要幹嘛,就把我拉到他的房間,把我壓在床上,然後他就躺在床上把我拉著,並用一隻手脫他的褲子,然後再用他的左手壓我的頭;(壓你的頭是要叫你幫他含陰莖嗎?)是;(丙○○有射精嗎?)有,射在我的嘴巴裡面,他那天叫我吐在衛生紙上,我就一直要離開,他就讓我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惟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訊問證人甲○ 「今日還要繼續講嗎?」,證人甲○ 答以「今天我想要休息了」,而檢察官即未再繼續進行偵訊,諭知請回(參見10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64頁),嗣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甲○ 由社工陪同到庭,接續前次偵訊筆錄,訊明前次所述與警詢不同部分之內容,就其於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所述「拿早餐後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部分,證人甲○ 先供述「是同一次」、「買早餐的事件只有一次」,惟即改稱「應該是2次」(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證述:(所以上次偵訊中提到買早餐丙○○要你口交的情形,與你在警詢時提到買早餐而為性行為的事情是不同日期嗎?)是不同天;(哪一次先發生?)警局提到的比較先發生;(在警局提到買早餐的情形,有無印象?)那次是丙○○先用LINE我買早餐,錢再給我,我就買早餐從他家後門進去,他叫我把早餐放在他房間;(你在警局表示,丙○○當時在客廳,你把早餐放在客廳後就要離開,所以當時丙○○在何處?有無要你把早餐放到房間?)丙○○是用LINE告訴我放在他房間,我以為丙○○還沒有起床,我進到他家時丙○○已經起床在客廳,然後丙○○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早餐我已經先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本來要走了。到丙○○的房間後,丙○○就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為性行為,然後就換成我用嘴巴幫他口交,丙○○就射精在我嘴巴裡面;(你身上的衣服有被脫掉嗎?)丙○○脫我的褲子,外褲內褲都被脫掉;(你在警局說丙○○將你身上的衣褲都脫光,所以丙○○有無脫你的上衣、內衣?)我不記得等情(見偵字卷第66頁),而細譯證人甲○ 前揭證述,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於2次偵訊中就被告有無以下體插入甲○ 下體之情節雖有不同,然證人甲○ 既已說明第1次偵訊時所述係不同次發生之事,則難認證人甲○ 前揭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陳述,有何矛盾或不符之處。

(5)況本案係因證人即甲○ 之表兄C男發現被告抱著伊女兒進入甲○ 房間,過10幾分鐘出來,後來偷看甲○ 手機,發現甲○ 與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很親密,即告知乙 ,經乙 致電質問被告,乙 罵被告是畜生、連對阿妹仔也做這種事,經乙 逼問甲○ ,甲○ 始陳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C男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下稱宜蘭偵緝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6至146頁)。而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發現被告進入表妹甲○ 房間,有詢問甲○ ,甲○ 本來不想說,後來我一直問,甲○ 才說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事,只是希望不要讓乙 知道,後來我告知乙 ,乙 問甲○ ,是對甲○ 打罵後,甲○ 才說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至140、141、145至146頁),且證人甲○ 亦於偵查中證稱:(你媽媽發現你被丙○○、詹家畯性侵的事情,當天C男是否也在場?)他在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下稱彰化偵緝卷】第47頁),可知甲○ 原無將本案托出或追究被告之意,係因證人C男、乙 逼問甲○ ,甲○ 始不得不將上情告知乙 。

(6)復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彰化偵緝卷第67至74頁),係被告與甲○ 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190頁),而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有「甲○ :有空時給我密過來(下午1:28)甲○ :(雙手張開置於臉頰旁吐舌頭鬼臉笑貼圖)(下午1:28)甲○ :這個傷口看你怎麼賠償我(下午1:51)甲○ :痛死人了,原本差一點沒感覺、都馬你害的(下午1:52)、腫起來了甲○ 傳送(右腳大腿上方瘀青照片)(下午2:00)甲○ :你回來了喔?,那個你在哪裡??被告:妳家(下午3:43)甲○ :摁摁甲○ :聽說在吃飯對不對被告:嗯甲○ :摁摁(下午4:00)甲○ :現在在幹嘛?(下午4:10)甲○ 播打電話取消(下午4:16)甲○ :在幹嘛?(下午9:02)被告:看電視(下午9:03)甲○ :是唷、沒睡覺ㄛ被告:有咪一下(下午9:04)甲○ :摁摁(下午9:05)、剛剛我才氣完被告:妳今天早點睡(下午9:06)、怎樣(下午9:06)甲○ :我等睡、我麻袂(下午9:06)被告:氣什(下午9:06)甲○ :他今天偏心、差太多(下午9:07)被告:誰(下午9:07)甲○ :我媽(下午9:07),傳送(一隻豬趴於地上,旁有累死我了字樣圖示)(下午9:08)被告:不要理他(下午9:08)甲○ :好(下午9:08)、那邊幹嘛?不跟我聊天(下午9:09)被告:買檳榔(下午9:09)甲○ :我10:00、要睡覺、所以(下午9:09)被告:怎(下午9:10)甲○ :你買一買馬上陪我(下午9:10)被告:嗯(下午9:10)甲○ :嘻嘻!謝謝呦、傳送貼圖(眨眼微笑)甲○ :回來了嗎?被告:跟財哥、聊甲○ :我先麵(下午9:36)被告:什麼(下午9:37)甲○ :剛剛煮麵吃晚餐、然後又吃麵、現在、找妳、聊天(下午9:46)被告:十點了(下午9:47)甲○ :明明就還沒、剩12分(下午9:48)被告:等一下去睡甲○ :陪一下、我等去睡、現在只想乖乖的、有喝嗎?沒有喝,早點睡呦、洗碗、等等要睡了被告:嗯。(下午9:50)甲○ :晚安喔、早點睡喲(下午9:51)」等節,可見甲○與被告聯繫內容係有撒嬌、表達關心、詢問被告行蹤、抱怨、抒發心情、要求被告過來陪甲○ 等內容,被告亦對甲○ 之對話內容有所回應,且於甲○ 表示要被告過來陪時,被告亦立即回應「嗯」,被告並主動要甲○ 早點就寢等情,而被告自承甲○ 係其友人女兒,未與A女交往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顯非一般長輩與未成年晚輩之對話聊天內容,而見被告與甲○ 間關係良好,並存有不同於一般長輩晚輩之情誼,衡情甲○ 實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益見甲○ 之證詞之憑信性無疑。

(7)再者,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在LINE對話中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問丙○○「你是畜牲嗎為什麼做這種事」,他就說「對不起,我喝醉了,要多少錢你說」,丙○○的弟弟還到我家說要和解,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C男拿甲○ 的手機給我看,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套丙○○的話,他一開始不承認,我就騙他說甲○ 已經承認了,他才說他喝醉了;(如何發現被害人遭丙○○性侵一事?)我覺得我女兒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孫子【應係姪子之誤】C男就跟我說,我女兒怪怪的都跟丙○○在line,他跟我說我女兒被丙○○強姦,我打電話過去問丙○○問他,丙○○本來不承認,後來才承認,一直跟我說對不起,說要賠償我,我忘記他說要賠償我多少錢了,我說我不要賠償,我說我不是在賣女兒;(丙○○有在電話裡面跟妳說,被害人不是第一次?)對,我後來才知道我女兒被我一個朋友的朋友強姦,不是丙○○;(丙○○跟你說完電話之後,你就去問被害人是不是被丙○○性侵?)對,我有問我女兒,我女兒一直哭,她說她不想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宜蘭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兒被性侵的事情,是我姪子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我帶她去檢查,結果就是有,她也不敢跟我講。我去問我女兒的時候,她已經發狂了,丙○○又講話刺激她,竟然說她不是處女,我的女兒實在太可憐了,已經受傷害了,丙○○還繼續刺激她,讓她自殺好多次了。發生的時候,我是打電話直接罵丙○○,我說你太過分了,你根本就不是人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觀以證人乙 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無未合,且證人乙 上開證述,亦與證人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非有間(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宜蘭偵緝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6至146頁),證人乙 並因而得知甲○ 亦有遭另案被告詹家畯性侵之事,並一併提出告訴,若被告未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如何得知甲○ 是否第一次為性行為如此私密之事。職是,證人乙 、C男所證發現甲○ 遭被告性侵、甲○ 當下之情緒反應及被告承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表示願賠償金錢等情堪以採信,而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甲○ 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經轉介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由心理師陳○晴負責輔導,經心理師陳○晴於個案摘要報告記載:「三、諮商過程摘述(與案情相關部分):…1.第6次:…對於需被訊問通報事件過程,顯現排斥但無法清楚表述具體感受、想法,似挑起過往經驗,而有再次經驗痛苦與感到羞恥,而排拒接觸。…2.第11次:…案主對訊問仍感到排斥,但能了解其必要及降低被重複提訊的功能…4.第16,17次:…案主習慣以忽略、忘記處理負向強烈情緒或經驗,並表示性侵害事件後感覺空洞,以及無法改變事件結果的無望、憤怒。…6.第19次:…案主在感受圖畫上,軀體核心為空白,可能該區域無法感受或避免接觸…7.第20次:…(案主)在媒材活動中較能呈現感受,能判斷故事情境行為人的錯誤且評論為壞人,投射說出對侵害事件之難過、痛苦與緊張感受。…四、心理評估:1.案主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身亦有親職化的傾向,有創傷後之身心反應(失眠、頭痛)及過度警戒,且面對威脅,難以抵禦、求助或自我保護」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9日府教特字第1050244662號函暨所檢送被害人0000-000000(即甲○ )接收心理諮商輔導之相關紀錄文件(見彰化偵緝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即心理師陳○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甲○ 於輔導過程中並未描述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但有展現出事件發生後抗拒、害怕討論之症狀;甲○ 有幾個創傷行為之顯現,有逃避相關事件之感覺及逃避描述,也有過度警覺及過度反應之狀況,只要有與事件相關就會非常害怕,專注力及睡眠品質都會不好;試圖與甲○ 談論事件感受時,使用沙盤治療時,甲○ 呈現事件發生後模糊描述的情形,甲○ 都是背對著我說話,並說事件發生後,她就沒有魂魄、事件已經發生又能如何、又不能改變,以心理師的角度,就是創傷後會擴大他扭曲的無價值感,在沙盤治療時甲○ 提及的故事,是代表即使她努力也無法離開危險環境的無助;生理方面,甲○ 會作惡夢,睡眠品質不佳,注意力及記憶力降低,甲○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的狀況相符等語(見彰化偵緝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稽此,堪認甲○ 確有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

(2)查證人乙 、C男、陳○晴,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轉述聽聞自甲○ 陳述之甲○ 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固屬於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證明證人乙 、C男發現甲○ 遭被告性侵、甲○ 當下之情緒反應,及甲○ 於案發後因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則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

(3)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證人甲○ 前開所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被告以前揭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情節符實可採,而被告所辯伊沒有跟甲 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

①辯護意旨雖指以證人甲○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究竟被告如何靠近甲 並以手指伸入陰道,於過程中未有詳盡指述,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甲 就犯罪時點根本未具體指明,且被告有無以下體插入甲 下體,供述情節已有不同等節,然觀諸辯護意旨所據各節,無非係證人甲○ 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然並不影響證人甲○ 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甲○ 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此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C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見被告走入甲○ 房間,看甲○ 手機,發現與丙○○之LINE對話很親密,之後問甲○ ,甲○ 有跟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宜蘭偵緝卷第2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甲○ 沒有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來阿姨打她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141頁),惟就此節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甲○ 一開始確實沒有承認,是晚上私下問甲○ ,甲○ 才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她願意的,偵查中所述實在,現在應該是記錯甲○ 講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是證人C男已說明所述略有不同之原因,況本件案發時間在104年5月間,證人C男於105年7月13日初次接受偵訊,嗣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接受偵訊,而至109年12月1日,始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之久,衡情本難期證人C男能如案發當時記憶猶新,對事實為明確清楚之陳述,自難僅以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詞稍有不一致之處,即逕認證人C男之證詞不具憑信性,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2)證人乙 於偵查中就被告承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表示願賠償金錢等情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丙○○跟妳女兒有一件關於性侵害的事情?)我知道;(當時你是否有因為性侵的事情跟丙○○或他的家人談過和解?)本來是有談過和解,後來我就不要了,因為我的女兒差一點就自殺了,一年自殺兩次,她受到刺激就去精神醫院;(你當時是跟誰談這件和解的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是打電話直接罵丙○○,我說你太過分了,你根本就不是人啦;(【提示偵字卷第39頁背面】你在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有提到「丙○○的弟弟還到我家說要和解,要給我20萬元」有無此事?)有,我說不要;(請說明當時你跟丙○○的弟弟談和解的情況如何?)他說要20萬元和解,我說不可能的事,我不要;(你們當時是在哪裡談和解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現場有誰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都忘記了;(丙○○的弟弟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多久跟你談和解?)我都忘記了,那麼久的事了;(你是否知道來跟你談和解這位丙○○弟弟的名字是什麼?)我不清楚,忘記他的名字;(你是否還記得來談和解這個丙○○的弟弟長的如何,外型是如何?)我都忘記了,我跟丙○○的家人沒有互相往來,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可知證人乙 就被告之弟曾就本案向其表示要和解一節,前後所證一致,惟就該名被告之弟之姓名、長相特徵無法為明確之記憶及陳述,而證人即被告之弟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受被告之託至乙 家洽談被告以20萬元和解之事等語,然證人楊○○亦證述:被告都沒有提過他與乙 之女兒甲○ 有性行為的事,警察至我住處要找被告才知道有此事,只認識乙 男友,去過乙 家找乙 男友,未處理過被告疑似性侵害和解之事。你們會不會搞錯人,家中共有7個兄弟,被告共有4個弟弟,除我之外尚有3個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是證人楊○○固證述未曾為被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惟被告之弟除證人楊○○外尚有3人,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足憑(見彰化偵緝卷第18至20頁),而據前述,證人乙 亦未能明確陳述係被告何位胞弟為被告出面與其洽談和解之事,況此並不影響證人乙 關於本案其所見聞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則尚無足徒憑證人楊○○之證述,遽認證人乙 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害人甲○ 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證人乙 、C男等人之證詞及上開個案摘要報告等項證據方法,均不足為本件補強證據等詞,難認有憑足取。

(4)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據前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甲○ 性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性器插入甲○ 性器,並以性器進入甲○ 口腔內,均已該當於刑法所定性交之要件。

二、又甲○ 係90年12月出生,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甲○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對甲○ 為手指插入之性交前,有先為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對甲○ 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口腔實施性交行為,係基於與甲○ 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2 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尚有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惟此部分行為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甲○ 母親之朋友,明知甲○ 未滿14歲僅就讀國中年紀幼小,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罔顧甲○ 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利用甲○ 年幼慮淺不知反抗或無力抵抗,對此亦不敢聲張、反抗,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使甲○ 心靈受創,並戕害甲○ 身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甲○ 嗣於105年12月26日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61日,至108年11月18日仍罹病中,有甲○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於偵查卷彌封袋內),並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偵緝卷第24頁),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各次性交之行為態樣、犯罪之動機、目的、性侵害手段,暨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自陳),之前從事中古車維修工作、家中有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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