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等語。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1年11月30日相距已逾3年,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惟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⒉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雖被告其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9日桃檢俊恭109毒偵2641字第1099060320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8號卷第7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規定而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實務上見解,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其論理已失其所據,亦詳述如前,自不宜再予援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
    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
    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
    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
    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
    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
    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
    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
    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
    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
    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
    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
    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持下,
    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
    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
    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
    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 年的期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違反應遵循事項,致其前開附命緩起訴,遭該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3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9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被告上開附命
    緩起訴並未履行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該附命緩起訴亦遭
    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本案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本院,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再對被告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
    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