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 法定代理人向志明
- 被告黃錦城、郁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李世繁、陳新平、柳慶茂、蘇志強、李輝雄、許錦文、廖欽大、藍彬、黃清祜、李福隆、詹益鉅、陳鍵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繁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平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慶茂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欽大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祜 李福隆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鉅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鍵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66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錦城如附件一至三、六至八之刑的部分、關於藍彬如附件一之刑的部分,均撤銷。 黃錦城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藍彬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件一「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錦文緩刑叄年。 廖欽大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李福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藍彬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黃錦城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 實 一、黃清祜(附件一)、柳慶茂(附件二)、許錦文(附件二)、李輝雄(附件二、六至八)、陳新平(附件三)、蘇志强(附件四)、黃錦城(附件四、五)、陳鍵源(附件六至八),分別於附件一至八所示時地,共同為附件一至八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詳附件一至八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城(附件一至三、六至 八)、李世繁(附件一)、許錦文(附件一)、廖欽大(附件三) 、藍彬(附件一至三)、李福隆(附件四)、詹益鉅(附件五),及郁富國際有限公司(附件一、四)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罰金刑部分,因上開被告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刑的部分上訴,是原判決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暨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惟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狀仍為上開被告量刑審酌事項(卷頁 均詳各該附件所示)。 二、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者: 被告黃錦城就潮音國小、德龍國小部分(本院卷三第353頁) ;黃清祜就附件四部分(本院卷三第410至411、415頁)、被 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45頁)、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47頁),上訴本院後均已撤回上訴者均告確定。 三、原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均已確定。 四、被告吳憲昌、上申營造有限公司關於龍德國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本院卷七第509至525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就原判決罪刑均上訴者),即附件一被告黃清祜;附件二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附件三被告陳新平;附件四被告黃錦城、蘇志强;附件五被告黃錦城;附件六至八之被告陳鍵源、李輝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能力、上開各被告認罪與否之供述及答辯、認定上開被告有各該附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論罪法條,暨就刑的部分撤銷改判並量刑審酌事由、駁回上訴及就被告廖欽大犯附件三、李福隆犯如附件四之刑各諭知付保護管束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並沒收說明,均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各標示欄位所載。 二、原判決數罪定執行刑應予維持之說明: ㈠被告藍彬僅就原判決附件一至三刑的部分上訴部分: ⒈被告藍彬犯如附件一部分,經本院就原判決附件一刑的部分撤銷,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 ⒉原判決就被告藍彬犯如附件二、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藍彬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輝雄就原判決附件二、六至八部分固承認想像競合之輕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惟均否認有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附件二亦否認有借牌),其所辯均不可採,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詳原判決書所載),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李輝雄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鍵源就原判決附件六至八部分均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詳原判決書所載),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鍵源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許錦文就附件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上訴均無理由,而 原判決就被告許錦文所犯上開二罪,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許錦文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郁富公司於附件一、四部分,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郁富公司對上開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本院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科處之罰金刑允當,且原判決酌情定其應執行罰金8萬元,係在各罰金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罰金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郁富公司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錦城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各量處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且維持附件四、五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黃錦城本案附件一至八所為之罪為重罪,犯行高達8次,但附件 一至五各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2年間、附件六至八則分散於100、101、103年間,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模式、手法均雷同,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判斷,定被告黃錦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本院諭知緩刑部分 ㈠上訴駁回諭知緩刑: ⒈單一罪經本院諭知付保護管束並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被告廖欽大、李福隆,各詳附件三「廖欽大諭知付保護管束並附負擔緩刑宣告」欄、附件四「李福隆諭知付保護管束並命附負擔緩刑宣告」欄所載。 ⒉被告許錦文: 被告許錦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3頁),又審酌被告許錦文附件一、二之犯罪情節尚非無可原諒,且被告許錦文於本院附件一之審理期日末終於願意坦然認罪,並承認其廉詢陳述「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本院卷八第278頁),顯見其就附件一、二已認罪或知錯,信被告許錦文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原判決附件一、二對被告許錦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㈡被告藍彬部分: 被告藍彬於97年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243頁),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其附件一部分,其犯後於偵查中就自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於本院受理案件之初即繳交上述犯罪所得,就附件二、三維持原審之認罪態度,亦僅對刑的部分上訴,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後已然知錯,願意承擔其附件一至三各部分犯行之刑責,可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本院就附件一所量處之刑、原審就附件二、三所示之刑,均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兼衡其犯行之性質、所侵害法益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 本附件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保護管束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均詳本判決各附件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復旦國小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一)復旦國小辦理102年「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規劃設計案」、「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標案案號:fd1021213)採購弊案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暨 備註 一、(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二、(藍彬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備註: 被告李世繁、許錦文、黃清祜、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均上訴駁回。 部分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黃錦城、李世繁、藍彬、郁富公司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八第240至241、284頁),被告許錦文亦陳明本附件認罪,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八第284至285頁),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被告黃錦城、藍彬諭知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卷八第240至24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世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藍彬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錦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清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七、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清祜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耕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0號3樓,登記代表人原為陳姍廷(係黃錦城前妻蘇玉盆所經營之私立大熊語文數學補習班之員工;該補習班下稱大熊補習班),嗣已改名為郁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改為向志明,下稱郁富公司。又為區分行為時點,下或以耕顗公司稱之,但其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不變】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大熊補習班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場所充作耕顗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李世繁係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民小學(下稱復旦國小)總務主任,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錦文為建築師,係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藍彬係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藍健,下稱台灣環球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之實際從業人員。黃清祜係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其子黃煜翔,下稱展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錦城向不知情之復旦國小校長陳玲珍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陳玲珍即囑李世繁全權與黃錦城洽談。黃錦城、藍彬、李世繁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復旦國小102年之「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下稱本採購案),先由黃錦城指示不知對主管事務圖利事務詳情之許錦文,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復旦國小以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之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締結設計監造合約,實際則定由藍彬製作供招標所用之預算書圖等文件(並彙整黃錦城關於本採購案之願景牆工程部分估算),經李世繁配合並由李世繁說服陳玲珍同意締結此合約後,藍彬即與不知情之台灣環球公司員工楊萬笙等人製作完成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再由許錦文以該事務所之名義致函復旦國小,並交給李世繁,期間則以本附件附錄二(沿用原判決附件一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而許錦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盡把關之責,違背其設計監造之任務,對上開手法予以放行、配合發函,亦未到場監造,致復旦國小受損並使黃錦城、藍彬獲利。 復旦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對本採購案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黃錦城、李世繁承上犯意,為確保本採購案可讓藍彬得以控制且具無焊接輕鋼構工法專業之台灣環球公司得標,黃錦城即向李世繁提議以宜蘭大學退休教授陳坤成(黃錦城友人)、龍華科技大學副教授胡光復(陳坤成介紹)為本採購案外聘評審委員,獲李世繁配合,致陳玲珍在李世繁建議下,圈選陳坤成、胡光復為本採購案正取之外聘評審委員。李世繁並建議黃錦城於開標簡報時將荷花照片放入簡報資料中為暗示,黃錦城將此轉知台灣環球公司。 本採購案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網公告招標、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翌(27)日上午9時開標。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展全公司負責人黃清祜無投標意願,竟與黃清祜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清祜同意以展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將該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繳稅證明、票據信用證明等文件資料交付黃錦城使用,該公司投標文件則由黃錦城交付不詳人員製作、用印、投標;黃錦城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大熊補習班員工陳姍廷,以陳姍廷當時所掛名但實際係黃錦城出資經營之郁富公司(當時名為耕顗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藍彬則指示不知情之台灣環球公司員工羅翊瑄以台灣環球公司名義製作部分投標文件並由楊萬笙前往投開標,使該案形式上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展全公司、郁富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且於開標簡報時,李世繁已由代表台灣環球公司進行簡報之楊萬笙口述及播放之電腦檔案內容中,獲悉台灣環球公司即為黃錦城、藍彬所操控並安排得標之公司,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台灣環球公司為優選,並認定展全公司、郁富公司資格不符而無議價資格,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李世繁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終使台灣環球公司以242萬元得標。因黃錦城、藍彬前已協議,就本採購案之3項工程中,「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工程」項下之「屋頂鋼構工程」(下稱警衛室工程),由藍彬之台灣環球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同分項下之「警衛室裝修工程」及其餘工項即「伸縮縫漏水改善工程」及「願景牆及梯間防漏水改善工程」均由黃錦城承作,且黃錦城可取得標價中之155萬元,其餘標價即87萬元則歸藍彬所有,嗣台灣環球公司於履約完成後,2人即依此協議履行,於扣除成本及減價損失後,由藍彬獲得私人不法利益44萬6,851元,黃錦城則獲得私人不法利益66萬4,833元。 被告黃清祜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 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 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 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清祜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 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清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陳述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八第243至2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黃清祜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56至2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黃清祜之答辯 被告黃清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附件有何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辯稱:我是展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黃錦城還有拿展全公司的牌去投復旦國小的採購案云云(原審原矚訴1卷六第23至33頁、卷六第87至107頁反面、卷十五第171至234頁,本院卷三第410頁、卷五第 30頁、本院卷八第240頁) 認定黃清祜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清祜於103年6月11日經廉政署詢問時,及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時,均稱我是展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展全公司登記在我兒子黃煜翔名下。黃錦城跟我提過希望跟我配合學校的工程,我總共借過2次大小章跟展全公司的證件,讓黃錦城去投標,就是原民局的標案跟復旦國小的本採購案。黃錦城第2次來跟我借的時候,希望我再幫他1次,這次是學校的工程。本採購案是黃錦城用我公司的名義投標。黃錦城這2次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半開玩笑地對他說,有順利得標要包紅包給我,但是他都沒有,他連有得標的工程也都沒有找我施作等情;另黃清祜亦稱(原民局部分)知道黃錦城借用公司牌是用以圍標,並稱「應係黃錦城會在開標時,少提供我公司一些資料,在審查時我公司即會因資格不符而使黃錦城順利得標」,及偵訊時稱「(原民局部分)黃錦城‥怕沒有達到三家‥」等語(廉政署復旦國小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112至115頁、第126至128頁;偵13227卷二第138頁)。 ⒉證人即展全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煜翔於103年6月27日廉詢稱:展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即被告黃清祜,本採購案的事要問被告黃清祜才知道(廉政署原民局供述證據卷第1403至1406頁),與被告黃清祜供述展全公司的營運係由被告黃清祜處理相符。 ⒊黃錦城於原審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黃清祜說來投標本採購案,因為東西是他的,不可能說不告知,這是因為一定要有3家才能順利開標,但沒有意思要讓展全公司得標。被告黃清祜說他沒答應,不是這樣(原審原矚訴1號卷六第88至89頁、第106頁正反面)之情節,仍與上情(⒈)一致,而被告黃清祜全程在庭聽聞被告黃錦城上開證述後,亦表示:沒有意見。更可見被告黃錦城就此所述屬實。 ⒋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受被告黃清祜詰問時證稱:「(問:你跟黃清祜借用證件去投標,有無付代價?)沒有,僅是口頭跟他借用。‥印象中有大概跟他提過‥我當時是跟他說有幾個案子要去標,希望他幫忙,所以他把相關證件及投標相關資料給我。」(本院卷八第242至243頁)。顯見黃錦城使用展全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投標於復旦國小之本案採購案確有告知被清祜。 ⒌綜上,黃清祜於103年6月11日、12日廉詢及偵訊時明確陳稱第2次有同意黃錦城使用展全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用於投標國小標案等情,而黃清祜於如⒈所述情節,復與黃錦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清祜後於103年7月10日廉詢及104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渠有同意黃錦城使用展全公司名義投標,辯稱:是黃錦城自行使用我展全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去投標的(廉政署復旦國小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130頁,偵13227卷二第139至140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係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⒍從而,被告黃清祜確有在受黃錦城告知借用展全公司名義投標後同意,亦知黃錦城借展全公司投標,僅為達成三家廠商投標之目的,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黃清祜之論罪說明 ⒈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黃錦城並無以被告郁富公司、展全公司為得標廠商之意,其用意僅在湊足3家投標而已,該2公司甚至因僅是陪標,就草率備標,分別於開標時經校方認定審查未達標準、資格不符。另參酌被告黃清祜亦稱:知道黃錦城借用展全公司牌「應係黃錦城會在開標時,少提供我公司一些資料,在審查時我公司即會因資格不符而使黃錦城順利得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錦城‥怕沒有達到三家‥」等情,詳前述,足見被告黃清祜亦有黃錦城借用其實際負責之展全公司大小章之目的係達3家以上公司參與投標之假象,整體觀之,均屬借牌圍標行為之一部,所為之不法內涵及程度已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單純向其他合格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是被告黃清祜此部分應構成同法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行為。 ⒉被告黃清祜與黃錦城就本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黃清祜就本附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卷四第346頁、卷五第9頁、卷八第238至239頁),無礙於被告黃清祜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黃錦城 、 李世繁 、藍彬刑的加減 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世繁已於偵查中就此部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且被告李世繁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是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彬已於偵查中就此部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且已繳交原判決本附件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所得44萬6,851元,此有本院111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07頁),至於被告黃錦城雖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6萬4833元(未上訴,沒收部分已確定),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藍彬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李世繁共同實行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李世繁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縱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李世繁為建設學校,因透過被告黃錦城可取得建設經費,遂配合被告黃錦城行事,雖最終讓被告黃錦城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但校方也獲得工程完成之利益(依其辯護人所提照片等事證,工程品質應屬良好),其本身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且於原審認罪時陳訴犯罪之心情,足見其主觀惡性遠低於一般貪污案之行為人,縱依上開⒈之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世繁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被告黃錦城 、藍彬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藍彬撤銷原判決附件一刑的部分: 原審認被告藍彬有本附件一事實欄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固非無見,惟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藍彬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且已主動繳交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其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藍彬此部分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藍彬附件一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附件一刑的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錦城有本附件一事實欄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固非無見,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此部分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一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黃錦城本案所犯數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⒊被告黃錦城、藍彬量刑審酌事由 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以獲 取補助款為誘因,被告藍彬亦明知採購案依法不得綁標、浮編及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二人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於本採購案中各圖得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得。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圍標部分以外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犯罪、被告藍彬於原審亦否認犯罪,及渠等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之態度,被告藍彬並於本院受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上述),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黃錦城、藍彬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第376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藍彬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後,分別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其餘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李世繁、許錦文、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李世繁請求縮短其緩刑期間,被 告許錦文請求給予緩刑,被告郁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向志明請求罰金調降(本院卷八第240至241、288至289頁);被告黃清祜仍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如上述),惟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八第289頁)。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附件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判決附件一第26頁⒑所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李世繁、許錦文、黃清祜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徒刑尚稱妥適,原審就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就其執行業務之人所犯前開之罪,所科之罰金刑,尚稱妥適,均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而被告李世繁、許錦文係均係就緩刑為主張(詳下述),被告郁富國際有限公司、黃清祜均未指摘原判決本附件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是上開被告顯就原審本附件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李世繁、許錦文、郁富國際有限公司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被告黃清祜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世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9頁)。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其有難以割捨透過被告黃錦城冀獲補助款經費,為建設已顯老舊之學校,而配合從事,其本身未收取任何好處,與一般為謀取私利而不惜觸犯貪污重典者,顯有不同,爰認其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犯行之性質、所侵害法益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本附件「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附負擔緩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下略)。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世繁上訴請求縮短緩刑期間為3年,本院斟酌被告李世繁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重罪,損及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執行公共事實,應嚴正守法之社會期待與形象,且法益侵害嚴重,而原判決本附件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其他附負擔之緩刑條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錦城、藍彬上開犯罪均有所得,經原審就上開被告本附件之犯罪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被告黃錦城、藍彬就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被告藍彬經原判決認定其本附件犯罪所得44萬6,851元,業經被告藍彬於本院受理期間主動向國庫繳交,此有本院111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07頁),檢察官俟被告藍彬部分確定時,就上開國庫暫收款執行沒收,自不待言。 ⒊原判決認被告許錦文因本附件收取設計監造費9萬5,000元,為其依約所得之服務對價,尚與因犯背信罪所產生之犯罪所得有別,認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許錦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⒈黃錦城、藍彬於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之「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屋頂鋼構工程」及「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屋頂外裝工程」工項中,在設計圖以台灣環球公司之「無焊接鍍鋅鋼構」特殊工法綁標。 ⒉李世繁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以此方式招標之建議,嗣由黃錦城指示不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事詳情之許錦文,以設計監造單位之地位配合,於102年12月11日以上開事務所名義致函復旦國小,建議本採購案採取此方式招標,經李世繁批可後,由不知情之證人陳玲珍蓋章而採納。 浮編 ⒈藍彬明知台灣環球公司關於本採購案之警衛室工程之成本僅42萬3,149元,卻於預算書編列103萬7,402元,浮編額度達61萬4,253元。 ⒉本採購案之願景牆應施作面積,依李世繁概算,為113平方米,但藍彬卻依被告黃錦城告知,於預算書之「工程詳細表」之「願景牆及樓梯間防漏水改善工程」工項之數量,以190平方米編列,而在其下4細項即「外牆磁磚打除」、「外牆彈性水泥防水施作」、「外牆抹平」、「馬賽克磁磚貼磚」,均浮編近80平方米。 附件二【僑愛國小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二)僑愛國小辦理102年度「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編號:10209)、「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 設備」(標案案號:10214)採購案)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暨 備註 (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備註:被告藍彬、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上訴駁回。 部分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黃錦城、藍彬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本附件事實認定均已確定(本院卷八第401至402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柳慶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錦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藍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柳慶茂 、李輝雄 、許錦文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段000巷00號,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柳慶茂係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下稱僑愛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工程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錦文為建築師,係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藍彬係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日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安力冠公司)之負責人。 黃錦城至僑愛國小向校長柳慶茂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柳慶茂、李輝雄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僑愛國小民國102年「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案」【標案編號:1021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29萬2,000元,下稱本採購案】,及本採購案之「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標案編號:10209,預算金額46萬2,500元,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1.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因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作業,黃錦城、李輝雄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牌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許錦文借許錦文之建築師牌照,許錦文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借牌之犯意,於同意分帳之條件後,出借「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牌照,嗣黃錦城、李輝雄即以該事務所名義、實際係由李輝雄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投標於102年5月29日公告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於同年6月6日開標當日,許錦文以李輝雄所安排之簡報檔案及不詳女子,至僑愛國小參與開標審查,因僅該事務所投標,即由該事務所以設計監造費為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4.2%之價格得標,許錦文因此取得5萬9,274元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亦取得4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 2.黃錦城、李輝雄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交給僑愛國小,不知情之僑愛國小總務主任王惠萱即承柳慶茂之命,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獲准,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柳慶茂亦同意就本採購案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並圈選黃錦城所推薦之陳坤成、胡光復為外聘評審委員(均交王惠萱辦理)。 3.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安力冠公司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日大興公司負責人藍彬無投標意願,竟說服簡鉦哲、藍彬陪標,而與李輝雄、簡鉦哲、藍彬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鉦哲、藍彬各同意以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錦城並為自己得標之目的,以弘兆錦公司投標,使該案形式上因圍標作為,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弘兆錦公司之投標文件顯較周延,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弘兆錦公司為優選,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柳慶茂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有不正確之結果,終使弘兆錦公司以714萬5,000元得標並締約。黃錦城、李輝雄嗣即合作施作,並由李輝雄擔任工地負責人,在履約完成、驗收後,僑愛國小即將上開標價如數匯給弘兆錦公司。經黃錦城、蘇玉盆結算履約實際成本為348萬2477元,故黃錦城、李輝雄藉由上開不法行為,就本採購案謀得私人不法利益共366萬2,523元(即上開標價減去實際成本後之數額),盡歸弘兆錦公司所有。 被告李輝雄 、柳慶茂 、許錦文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關於本附件之廉詢、偵訊自白犯罪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及其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說明: ㈠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後,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3頁),於同年月16日廉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同上卷二第71頁)。 ㈡被告李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廉政官或檢察官有沒有人告訴你或逼你要講什麼樣子的設備、項目,有綁標的情形?)沒有」、「(問:你在廉政官或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人逼你要怎麼說嗎?)應該没有,忘記了」(原審原矚1卷二第43頁、第45頁)。 ㈢被告李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略稱:廉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都是依照我的回答記載(本院卷五第415、416頁),換言之,上開筆錄記載均出於被告李輝雄陳述無誤,惟其指摘:廉詢官說沒有照他的意思回答,要羈押我,都是在詢問室的外面走廊,如果問到一半有休息,就是在廁所(本院卷五第417頁、本院卷八第443頁)。 ㈣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廉政官洪銘宏,其具結後證稱:因為廉政署在剛開始時,曾經發生證人或是涉嫌人在廁所裡面自殺,那段時間其實證人自殺或是涉嫌人問完之後,自殺的比例相當高,所以我們為了要確保當事人的安全,我們都會遠遠的陪他去,他上他的廁所,我們在旁邊看,不要讓他跳樓,或是說他去做自殺的動作,那這個責任就比較大一點,我們是為了要保護他的安全,再來是他不熟悉這個環境,我們帶他過去,也算是一個讓他在心情上能夠比較安定的一個動作。(問:你在陪他去上廁所的途中,是否會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們聊,我們就跟他聊,如果他問我,我們也不能讓他覺得我們非常的官僚,所以他問我,我們就服務。(問:李輝雄稱去上廁所的途中,他指名是你在走廊上有對他誘導、恐嚇說「你要認罪,不然會對你不利,要把你押起來」,是否有此事?你有何說明?)這個案子我剛才有說過了,事證、通訊監察都那麼明確了,他承不承認對我有什麼關係,我為什麼要去恐嚇他,而且我們在整個廉政署大家在整個在偵訊,他們對於程序正義跟程序的正當性的要求非常嚴格,我們不會去跟他恐嚇,也不需要去跟他做恐嚇,提示的證據都在那裏,承不承認那是你的事,當事人之間的一個協議、通訊監察都在那裏,我需要跟他恐嚇嗎…從整個書面資料跟整個譯文這上面資料來看,審判長覺得我有需要去跟他做這個事情嗎,就是沒有,根本不需要。他都講一些沒錄音沒錄影的東西來指控我們,但我怎麼去回答,我就剛才已經回答,整個通訊監察跟相關的證人資料,我第二次給他看的時候,他應該就清楚,我根本不需要再跟他引導什麼,也不要為了這種小事情去跟他威脅,我們内部就禁止威脅了,我們的調查程序是不會去威脅的,何況事證這麼明確,我幹嘛去跟他引導,根本不需要等語(本院卷十第483至491頁)。 ㈤審酌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 10月1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各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問題是開放的,而被告李輝雄之回答均詳細且完整,且被告李輝雄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於廉詢筆錄均有明確記載,而被告李輝雄對於其參與的事項均詳細且完整陳述,對於不清楚的事項則回答「我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且1次廉詢筆錄非只有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的接觸情形,亦能清楚分辨並完整回答,均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57至171號、187至194頁,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依被告李輝雄陳述之詳細與完整觀察,若非被告李輝雄心甘情願交待案情,誠然不致有筆錄所載之鉅細靡遺的情節,且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如上㈠所載,均稱廉詢筆錄內容實在,陳述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等情,且對於檢察官問:「這是借誰的牌?」,答「借許錦文的牌」、問:「許錦文借你牌的好處是什麼?」,答「設計監造費我會跟他五五分帳」、問:「後來的主體工程標案,你有拿到什麼好處?」、答:「我拿到材料的價差」等語,觀諸上開與案情有關鍵性重要的問題,被告李輝雄均具體且明確回答、毫不含糊,且其中所陳述的內容,均僅有被告李輝雄與涉案之其他人知悉其中的接觸與安排、分工,且均與自己及其他被告本附件主要待證事實相關事項為陳述,是依被告李輝雄廉詢筆錄、偵訊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被告李輝雄自白犯罪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且均係在得以保障其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言,亦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係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為之,先予敘明。 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自白犯罪具有任意性(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附件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故此段論述係關於其他被告待證事實而言,及敘述黃錦城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具有可信性): 關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乙節,業據黃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四部分,於廉詢、偵訊及原審陳述「沒有對我不法取供,筆錄記載也正確」(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稱:「(指廉詢筆錄是否有不法取供)僑愛國小應該沒有這個問題」(本院卷八第444頁),且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或經被告黃錦城同意於委任之辯護人未到之情形下訊問,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字13227號卷一第2至14、34至36、95至101、116至128頁),是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其結證後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係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應認係在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已明。 被告許錦文於廉詢陳述具任意性及具可信的特別情況下陳述而具有信用性: ㈠被告許錦文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未訊問,僅由廉政官詢問並製作1次廉詢筆錄(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261至276頁,即廉政署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85至92頁反面),並經廉政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法定事項告知權利。被告許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廉詢時都是以引導的方式(本院卷三第388至38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錦文在廉詢之陳述非任意性自白等語為辯(同上卷三第395頁)。惟被告許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指出其受到引導後所作的筆錄出處(本院卷四第406至407頁),然其所指非任意性的筆錄的內容,均是關於附件一(復旦國小)部分,而被告許錦文及辯護人於附件一部分均陳明認罪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八第284至285頁),且被告許錦文對於自己上開廉詢筆錄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本院卷八第278頁),再審酌上開廉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許錦文雖稱其與李輝雄是個案合作的方式配合,係經黃錦城介紹認識李輝雄,李輝雄負責的是案件中的規劃設計圖說、預算書的擬定、現場測量及監工,不清楚李輝雄的工作場所,但是我沒有提供我的事務所辦公場所給他使用,我也沒有提供電腦設備給他使用,他都是做好設計規劃圖說及預算書後,因為需要蓋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才將做好的文件拿到我的事務所請我蓋章,另外他需要大圖輸出時,也會把檔案拿到我的事務所用機器列印出來。並稱上網公告前,學校爭取預算及簽辦採購所需參考的設計圖說,應該是李輝雄處理。投標之評審會議時的簡報電腦檔是李輝雄提供給我的,電腦簡報檔是李輝雄直接到我事務所複製到我電腦中,開啟給我看,服務建議書中有關事務所實績、建築師證照、事務所開業證書等文件是由我提供,由李輝雄彙整送印成冊,我拿到時已經印好一整本成冊的文件,服務建議書送印成冊前,我跟李輝雄沒有討論,李輝雄拿來給我看並用印,我只有大概看一下他畫的圖說以工程專業是否合理,至於工程概算表的金額我尊重他沒有去更動(如何分配標金利益?)我們是稅後的金額五五分帳,另外他還支付給我出席評審會、履勘現場等交通費1次2000元,按次計算。(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履約所需之預算書圖等文件實際上是由誰製作?)李輝雄製作,我沒有提供辦公處所及設備給他使用,設計監造標開標會議中投標廠商簡報照片中男性是我,女性是李輝雄當天找來負責簡報及回答提問的人,前述女子我沒有支付他任何費用,送縣府審查的工程預算書有拿來給我簽名蓋章,文件內容都是由李輝雄自行製作,他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只是簽名蓋章而已,本件預算書圖並無留存紙本或電子檔,他都是蓋完章就拿走等情為明確,是被告許錦文對於自己參與部分,及李輝雄所負責的部分均清楚表達,前後一致,即使廉政官以不同問題詢問,被告許錦文的回答均前後一致、絲毫不差。 ㈡審究該次廉詢筆錄製作的過程,廉政官首先詢點的重點,在於自蘇玉盆處扣得的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章(詳附件五扣押物部分所載)是否其授權他人所刻製,被告許錦文明確表達不是;就本件預算書圖有浮編、綁標之情形(如採購黃錦城的3D立體浮雕)、圍標的情形,亦稱不清楚,其並未提供任何預算書圖供李輝雄、黃錦城等人不法使用等情節,均甚為明確,客觀言之,被告許錦文在該次筆錄製作過程,已經充分表達對其他人(即黃錦城、李輝雄)不法情事並沒有參與之立場,此與被告許錦文於本院附件一審判期日所稱包含上開廉詢筆錄在內之陳述「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本院卷八第278頁)客觀上相符,是被告許錦文上開廉詢筆錄為具任意性之陳述,應可認定。 ㈢被告許錦文上開廉詢筆錄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就上開廉詢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被告許錦文自白犯罪(未承認借牌,但所供述之事實已構成借牌之犯罪事實,詳下述)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且所為陳述與其他被告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且係在得以保障其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先予敘明。 ㈣被告許錦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稱:廉詢筆錄被脅迫、誘導,部分是在錄音之前、部分在廁所(本院卷六第425頁、卷八第441至444頁),經本院傳喚證人鄭偉利結證稱:我在本案是協辦,我們之前就是一個團隊,我是記錄人,記錄人通常不會去講,只是負責協助做筆錄。(問:他說他去廁所時,你有陪他去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了,可能比較不記憶。(問:你有無在他上廁所,或是去上廁所的途中再提醒他,只要承認借牌,其他就沒什麼事?)如我剛才所提的,因為不了解案情,我們承辦人絕不會去跟、也無從去跟當事人描述這個東西。…陪同上廁所,可能就是說在我們整個廉政的體制裡面,我們是比較重視安全性,當然我們就是在地下1樓,所以廁所離詢問室還是有段距離,我們不太可能讓當事人,不要說是犯罪嫌疑人,包含證人來,我們也會陪同他引導他,因為畢竟裡面的路,你也可能不熟,那基於安全性考量,我們可能也是會陪同他一下去上洗手間,在這段期間當然我們不是說只有單獨2個人,或許還是會有其他執行的同仁,還是說其他案的當事人同時在一個區域裡面,所以我們陪同上廁所,原則上只是基於一個安全性上的考量等情明確(本院卷十第429、495至500頁),審究被告許錦文廉詢筆錄記載,被告許錦文於該日11時57分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暫停詢問,予以受詢問人休息、用餐、上廁所,此後繼續製作筆錄,而暫停詢問前後,被告許錦文前後陳述內容具有一致性,在不同情況下之提問,被告許錦文的陳述均具一致性,無歧異或違和之情,有廉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鄭偉利於本院審理結證所述:其對案情不清楚並無誘導的情形,應可採信,亦與被告許錦文於附件一審判期日所稱包含上開廉詢筆錄在內之陳述「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本院卷八第278頁)客觀上相符,是堪認被告許錦文本附件不利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得作為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被告柳慶茂對於其於103年8月6日廉詢筆錄記載,爭執廉政官將自己的詢問寫成我的陳述乙節,經本院委外轉譯後,並於準備程序對上開廉詢光碟(由辯護人指定若干小範圍檔案行勘驗)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復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以委外逐字轉譯之整份文件作為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70至73頁、第116至139頁及外放委外轉譯譯文1冊),被告柳慶茂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稱「廉詢時沒有照我意思忠實記載,有加油添醋、扭曲,把他的話寫成我的話。出於任意性,沒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沒有被強暴脅迫等情事,筆錄以勘驗的結果為準」(本院卷八第440、443頁)。是被告柳慶茂上開廉詢筆錄應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為準,該廉詢陳述既具任意性,其不利柳慶茂自己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柳慶茂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該次廉詢陳述與其他被告之主要待證事實有關者,顯係在得以保障其具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併此敘明。 關於李輝雄、黃錦城、柳慶茂、許錦文及王惠萱之廉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概稱調查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調查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換言之,所謂「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王惠萱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對諸多廉詢筆錄已明確陳述之內容,均以「時間久遠有點模糊」、「我不記得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現在真的沒有什麼印象」等類似言語回答,足見其調查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審酌證人王惠萱該次廉詢筆錄製作過程,證人王惠萱對於自己與李輝雄、柳慶茂在本採購案之接觸、互動情形,均能詳細陳述,且就彼此接觸、互動之緣由亦能詳述原因,對整個事件發展陳述井然有序,知則詳細陳述,不知則直陳「我沒有去細問或詳問」等語,是自證人王惠萱陳述脈絡及完整性觀察,若非證人王惠萱受詢問時係自然發言,想對事件有明白交待,誠然不致有如此清楚的脈絡可循,是依證人王惠萱廉詢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可見證人王惠萱之陳述為具任意性之真實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且其該次陳述與偵訊時所述內容未盡相同,簡略或疏密有別,及筆錄記載完整、簡扼均不同,為證明本附件被告等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性,是該陳述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二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輝雄、黃錦城、柳慶茂、許錦文於廉詢所為陳述,與渠等原審審判中結證不符,而渠等先前審判外陳述,均係在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詳前述),且為證明其他被告黃錦城、柳慶茂、許錦文、李輝雄等人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者,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黃錦城、李輝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結證之證言,如前陳述均具任意性,且係在可信的情況下陳述,及證人王惠萱、葉乃瑄、蘇玉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詞,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李輝雄固曾爭辯其廉詢非任意性,致偵查陳述受污染,且其所指之非任意性情形,並未存在於詢問製作筆錄製造過程及空間,而是發生在走廊或廁所云云,故而本院乃傳喚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均查無其事,則上開各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廉詢陳述非任意性延伸而污染,已如上述,是黃錦城、李輝雄及證人王惠萱、葉乃瑄、蘇玉盆在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上述至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輝雄、柳慶茂、許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 、柳慶茂 、許錦文之答辯 【認罪部分】 被告李輝雄: ⒈於原審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以弘兆錦公司、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圍標),認罪。 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以弘兆錦公司、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圍標),認罪。 【否認部分】 被告柳慶茂: 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分層負責、公開透明的招標,要求同仁依法辦理,且是委任建築師專業設計,經費有專業跟市政府審核,他們都審准。評選都是秉公,整個過程沒有爭議、抗議。我拜託議員配合。僑愛國小艱困,無法改建,教室破爛,也很多弱勢學生。我希望改善,本案得利最大的是校方。我還有成功找企業來贊助。辯護人則以:本採購案是校方需求,有列在優先順序,不是為被告黃錦城量身辦理。被告李輝雄等人已表示沒有綁規格,且被告柳慶茂不知道預算有浮編。卷內沒有事證證明被告李輝雄如何跟廠商怎麼綁定規格、合理市價應是多少,且送政府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問題。被告柳慶茂相信專業部分建築師會把關。本採購案實際成本多少,如何圖利被告黃錦城,卷內無證據可參等為被告辯護。 被告李輝雄: 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向被告許錦文借牌)、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許錦文的專案助理,跟他是合作關係。因為本案,我已經不再接觸公共工程。辯護人則以:校方為向議員申請補助款,央請被告黃錦城免費做初步概算,被告李輝雄只是被告黃錦城的客戶。因被告李輝雄沒有建築師資格,才會跟有此資格的被告許錦文合作設計監造。校方若知悉,不會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用公開招標。被告李輝雄編預算時,設備加材料的費用合計562萬餘元,2年保固為67萬餘元,預算打折(上級機關對學校補助申請,依不成文慣例都會打折,打折部分會要求學校自行補足)為56萬餘元,包商利潤(包括學校通常會多要求合約未載工項或贈送器材)編為101萬餘元,後三者各占設備加材料費的12%、10%、18%,是因應實際需要所編,所以沒有浮編。被告李輝雄認為自己錯在與被告黃錦城圍標本採購案,但不能因此反推他有共同圖利或借牌情事等為其辯護。 被告許錦文: 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容許他人借牌)之犯行,辯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是被告李輝雄來問我,工項單純,我說我有意願,由被告李輝雄做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的書面,我參加評選,完成議價。我跟被告李輝雄是以專案方式合作,整個過程被告李輝雄都有跟我聯繫,我也有到校會勘、討論,我也有審查,並非借牌。我事務所的機器及會議空間都有提供給被告李輝雄使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僅含本採購案的工程,不包括本採購案的設備,所以針對設備部分我是無權修改,而只能於併案文件用印,3D立體浮雕畫也是校方需求,不是我承攬範圍。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柳慶茂證詞,他堅持要公開評選建築師,不是要壓低預算到10萬元以內,且他不知道有借牌。依被告李輝雄證詞,他跟被告許錦文是專案合作關係,他不是有勞健保的正式員工,對外不會有他是專案經理的名稱,證人王惠萱也證明被告許錦文有實際到場,所以被告許錦文並無容許借牌的行為等為其辯護。 認定柳慶茂 、李輝雄 、許錦文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藍彬、簡鉦哲(已歿)共同就弘兆錦公司、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則均為陪標之經過,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妨害投標罪,事證如下,析述之: (1)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藍彬、簡鉦哲(已歿)就弘兆錦公司、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則均為陪標,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僑愛國小陷於有3家廠商投標之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弘兆錦公司得標之經過,業據被告李輝雄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與黃錦城、藍彬所供認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採購案契約書(僑愛國小與弘兆錦公司簽署之102年度「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案」契約書)、僑愛國小及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審查辦法、公開招標公告、弘兆錦公司、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採購審查會議紀錄、決標紀錄(載明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因審查總平均未達合格,視為不及格,無法進入價格標;唯一進入價格標程序者為弘兆錦公司,並以底價決標)、決標公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輝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輝雄就此部犯行,既在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僑愛國小陷於錯誤,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與弘兆錦公司,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共同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與被告柳慶茂利用被告柳慶茂身為僑愛國小校長主辦本採購案之對於主管事務的機會,均明知違法,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包括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為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向被告許錦文借牌,被告許錦文亦承同犯意,容許借牌,而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並於得標後,由被告李輝雄負責實際設計監造,被告許錦文僅出名之簽名蓋章過程),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因而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偵訊、同年月16日廉詢及偵訊陳述自己有本附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且有事證相符(詳下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李輝雄有本附件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6日廉詢及於同年月12日、16日偵訊結證稱:102年初,黃錦城跟我講,僑愛國小有本採購案的需求,我就跟他去找僑愛國小校長即被告柳慶茂討論,校方有說需求是隔音、舞台、收納櫃等,我過幾天去校方跟證人即僑愛國小總務主任王惠萱拿鑰匙並丈量,之後我做概算約7百多萬元。黃錦城要我以7百多萬元的6成作為成本,我有在牆面、天花板吸音工程及樂器收納櫃浮編。之後校方上網發包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本來黃錦城跟我建議被告柳慶茂以10萬元以下逕行指定方式,由我承攬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後來校方還是決定用公開招標,所以我就找被告許錦文拿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我是借用被告許錦文的牌照投(標),我跟被告許錦文是透過黃錦城認識的。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金額不到20萬元,公告期間只有7天,只有我們一家投標,因是限制性招標,一家投標也可以開標,由被告許錦文得標,之後我就開始設計跟規劃預算。因為我沒有牌,被告許錦文有牌,我跟被告許錦文約定,扣除稅金跟支出費用後,剩下的利潤拆帳,而開標的簡報製作、實際丈量等工作都是我,被告許錦文實際上只負責出名、在開標時出席簡報、驗收時出現。被告許錦文有印名片給我,讓我掛專案「李輝森」,「李輝森」是我去算命的名字。實際監造也是我,被告許錦文沒有去,校方都是跟我聯絡。被告柳慶茂知道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是我負責,建築師沒有送過,他知道我不是建築師。本採購案我有綁標跟浮編。黃錦城指示我,要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辦理,並綁規格,這是雙重保險,確保他可以拿到本採購案。我也有跟黃錦城去找被告柳慶茂,黃錦城向被告柳慶茂提出要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方式辦理,我有說這是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招標方式之一,被告柳慶茂就同意採用,除了確保工程品質,黃錦城是為了讓弘兆錦公司承攬,且因我是實際規劃設計的,可以在公告招標前就知道採購需求,有充裕時間寫評選簡報。被告柳慶茂應該知道黃錦城跟我想要本件標案。我也承認我有參與陪標的行為,我有照黃錦城建議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本採購案的實際成本只有350萬元,浮編比例大約是4成。是黃錦城叫我浮編約4成的預算,本來他跟我說浮編1倍,但我跟他說這樣工程品質做出來不相當,我最多浮編40%。本採購案是弘兆錦公司得標,黃錦城也有去監工。黃錦城從本採購案獲得的利益,以浮編預算約有40%,他還有找到成本低一點的廠商,利潤應會超過40%,且還有黃錦城公司的3D立體浮雕畫。3D立體浮雕畫是黃錦城獨家的產品,他有跟我說這是他們的產品,希望我放進去本採購案,我跟被告柳慶茂討論是否美化校園,認為可以,我就放進去。放3D立體浮雕畫到規格內,應等於幫黃錦城綁標,因為別人要拿到的該產品成本變很高,需要跟黃錦城買。因黃錦城不會作投標文件,請我幫他做弘兆錦公司投本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我就做給他。我廉詢講的都實在,沒人強迫我怎麼說(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59至165、170、187至193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70至74、90至95、99頁),並於坦白如上後,悔稱:整個事情我知道是錯誤違法的(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頁),更具體交代: A.綁標、浮編之項目為:本採購案標單明細表中的「3D立體浮雕畫」,是黃錦城拿弘兆錦公司的型錄給我,我再轉成文字規格,是弘兆錦公司獨家生產,綁標用。明細表中第36項的「後級功率擴大機」、第40項的「混音放大器」、第41項的「長方形崁入式揚聲器」,是我找材料廠商配合,因為這些產品都是國內小公司生產,市場流動率低,一般廠商很難找到,且我有材料廠商協調好,要對其他廠商提高報價,讓其他廠商成本提高,而無法得標。明細表中第13項的「遮陽綠建材環保節能捲簾」,需要很多國外檢驗報告,我跟材料廠商協調好,對其他廠商提高報價,且不提供這些檢測報告給其他廠商,讓其他廠商無法參標。以上項目是主要浮編項目,是以1倍價差浮報,其他項目是浮編2成5到3成,所以整個工程浮編比例大約是4成。直接施工費我也有跟材料廠商協調好,要向其他廠商提高報價(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90頁)。 B.其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署名的預算書圖及設備材料規範,實際是其借被告許錦文的牌設計的沒錯(同上卷第193頁)。此與被告許錦文所供述一致,其未參與此部分,故而不知本採購有綁標之情事。 C.在黃錦城前妻蘇玉盆所經營的大熊補習班查扣到的本採購案預算總表資料的右下角,於校長欄位旁以原子筆手寫註記的「350」數字,是其親筆寫的,代表本採購案實際成本是350萬元,這是黃錦城叫其把實際成本計算給他的,才會有這張資料(同上卷第192頁)。被告李輝雄此部分供述與卷證相符(詳下述),其此部分供述顯非毫無根據。 D.其因介紹音利佳公司給黃錦城,而從該公司收受介紹費5萬元,又對於黃錦城為何都找其配合之問題,坦白回答,因其會配合黃錦城提高單價、不會賣案子給其他廠商、也不會介入驗收結算請款後的相關金錢付給(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63至164、170頁)。 (2)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偵訊時稱:本採購案的概算跟預算書圖都是被告李輝雄製作,被告許錦文只是借牌的建築師。本採購案還沒公開招標前,我有帶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柳慶茂,請被告李輝雄設計,是內定給我。我認識陳坤成,稱呼他為四哥(偵字13227號卷一第8至10頁),並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自白:我承認我對本採購案有圍標及綁標的行為(偵字13227號卷一第34至35頁),又於103年9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本採購案我用弘兆錦公司投標,並以藍彬、簡鉦哲的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來陪標,跟他們講好價格不能高過我的價格。我有跟被告許錦文借牌,因為被告李輝雄沒建築師牌照,本採購案設計監造完全是被告李輝雄負責。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都還沒招標前,我就把被告李輝雄介紹給被告柳慶茂。被告柳慶茂有接受我的推薦,找陳坤成及胡光復當評選委員。我坦承僑愛國小的手法是,被告柳慶茂接受我找來的議員補助款當經費,接受我推薦的被告李輝雄進行規劃,默許被告李輝雄以被告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採納我所提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招標方式,採用我推薦的陳坤成、胡光復作為評選委員(偵字13227號卷一第95至100頁)。 (3)被告柳慶茂於103年8月6日廉詢,初時供承當時是僑愛國小校長,負責採購的監督,並供稱:我只是想建設學校,黃錦城說他可以幫忙跟議員爭取補助款,他跟我講哪幾個議員可以爭取補助,他有說會負責處理,沒多久他就把新的議員同意補助書拿到學校,總金額是750萬元,學校就發文給桃園市政府爭取。他帶被告李輝雄來跟我們討論如何規劃設計,他要求學校要用10萬元以下逕洽廠商方式指定他做設計規劃,但我說程序上還是要公開招標。我知道被告黃錦城、李輝雄是合作關係。被告許錦文有出席簡報並得標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實際代表被告許錦文設計監造的人是被告李輝雄,我從沒看過被告許錦文到學校,我只有接觸被告李輝雄,我是在被告許錦文得標後,由被告李輝雄跟我接觸後,才知道李輝雄跟許錦文的關係。預算明細表中的3D立體浮雕,是黃錦城跟我建議放的,也符合學校的需求有接受。黃錦城應該會來標,這應該也是他協助提供經費的原因。黃錦城有向我建議選陳坤成等幾個評選委員及建議異質性最低標,有採用。我心中也是擔心萬一沒有勾選黃錦城指定的委員,經費補助會不順(供述出處詳本附件附錄三所載),並坦訴其苦衷為:因為學校老舊又漏水,家長、孩子都覺得環境很糟糕,希望學校爭取經費改善,但都沒有經費,我是礙於黃錦城協助爭取經費,不得已接受他的要求,配合他採取異質採購最低標、請他提供的外聘評審、採用他建議的3D立體浮雕,但沒有默許他,黃錦城如果要來投標,他必須要依法來參與(同上述,供述出處詳本附件附錄三所載),還於交代過程中,自我覺悟表示:我這麼坦白講是不是傷害到自己(同上述,供述出處詳本附件附錄三所載)。其並於103年11月4日偵訊結證稱:是黃錦城帶被告李輝雄一起找我,被告李輝雄幫學校做概算並提供概算書(偵字13227號卷三第218頁)。查:參酌被告李輝雄上開供稱:柳慶茂知道黃錦城要來標,柳慶茂有接納黃錦城所建議的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並勾選黃錦城向其建議的外聘評審委員胡光復、陳坤成名單,且接受黃錦城所提議的3D立體浮雕作為預算清單之品項等情,且被告柳慶茂自稱知道黃錦城要來投標本採購案,知道黃錦城與李輝雄合作關係等情,可知被告黃錦城供稱:本採購案還沒公開招標前,我有帶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柳慶茂,請被告李輝雄設計,是內定給我等情,顯有客觀事證作為補強證據,至為可採。從而被告柳慶茂辯稱:沒有默許黃錦城得標,黃錦城若要投標的話,他必須依法來參與云云,然查:本採購案已使用有意得標之黃錦城所推薦的李輝雄,作為實質的設計監造者,且接納黃錦城透過李輝雄所建議的異質性採購最低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甚至用來綁標的3D立體浮雕,該採購之程序已違反公平公開的採購,而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柳慶茂於廉詢時稱:沒有默許黃錦城得標云云,與事證有違尚不足採。 (4)被告許錦文於103年7月25日廉詢供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圖說及預算書應是被告李輝雄處理,開標時的電腦簡報檔是被告李輝雄提供的,我有於102年6月6日開標會議時出席簡報,出席時陪同的女子是被告李輝雄找來專門負責簡報跟回答提問的人,這是被告李輝雄在開標前2天跟我講的,並說口頭簡報就交給他的人處理即可,我在現場只負責引言跟最後寫議價金額,當日的提問也都是由該女子回答,也就是都由被告李輝雄處理,我只負責到場而已。跟被告柳慶茂只有在開標時見過唯一一次面。這是因為被告李輝雄沒有建築師牌照,所以找我配合本案。本案實際的設計圖說、預算等文件是被告李輝雄給我的,我沒有修改他畫的設計圖說。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利潤,我跟被告李輝雄是約好分帳。我事務所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所實際領得服務費是10萬4,274元,我將約4萬5000元交給被告李輝雄。得標後的預算書圖等文件實際上是由被告李輝雄製作,我沒有提供辦公處所及設備給他使用。我不清楚為何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是750萬元,本採購案設計規劃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沒有跟僑愛國小介紹被告李輝雄是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或專案經理,但我有印名片給被告李輝雄。我跟僑愛國小的人員沒有接觸。本採購案預算書文件實際都是被告李輝雄製作的,拿來給我簽名蓋章。被告李輝雄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只是簽名蓋章,他都是我蓋完章就拿走。設計及設備需求都是被告李輝雄跟學校討論,我並沒有參與。本採購案的音響設備等內容,我都不知情,都是被告李輝雄處理的。我沒有到現場實際看過。我知道被告李輝雄是跟黃錦城配合,他們也都沒有跟我說圍標的事,我真的都不知情。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後,均是由被告李輝雄到現場監工,監工日報表也是由被告李輝雄製作,我只有在文件上蓋章。本採購案如何施工、支出、用何種材料設備,我不清楚,我沒參與,是被告李輝雄處理,我也不知道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怎麼分本採購的利潤(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265至271頁)。查:審酌 被告許錦文在上開廉詢供述中,其固然並未承認是出借建築師牌照予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去投標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而辯稱:其與李輝雄是個案合作的方式配合,然就其供述內容觀察,被告許錦文僅有出席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案之開標審查,至開標審查的服務建議書、簡報電腦案都是由被告李輝雄負責,甚至找一位女性在現場負責回答委員各項提問,該份服務建議書的內容,許錦文並未與李輝雄討論,得標後履約的預算書圖亦是由被告李輝雄負責,許錦亦未與李輝雄討論,並稱該預算書圖有綁標、浮標等事,均不知亦未參與,且本採購案之實際監造均是由李輝雄負責,其僅開標審查、驗收時出現,除此僅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已,是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從投標審查,到履約提出的預算書圖(又稱工程預算書、或預算書)及實質監造等內容,均由被告李輝雄負責及處理,而被告許錦文僅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甚至被告許錦文出席開標審查、驗收,則由李輝雄支付許錦文交通費、每次2000元,從而被告許錦文在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的行為態樣,核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借牌行為。且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均明確供稱是跟許錦文借建築師的牌照投標相符,而被告李輝雄亦供稱許錦文出席簡報及驗收,有支付車馬費給許錦文等情明確(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60、188頁),若謂被告許錦文與李輝雄之配搭方式,為渠等所稱之專案合作,則被告李輝雄何須支付被告許錦文出席簡報及驗收之交通費(李輝雄稱車馬費),且是按次計算,凡此均與所謂的個案合作之說有違,可證被告李輝雄、黃錦城於偵查中所稱渠等向許錦文借牌去投標等情為可採。至於證人王本文、陳斌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與本件之借牌情形無涉,尚無從資有利被告許錦文之事實認定。 (5)證人王惠萱於103年8月6日廉詢證稱、同年10月30日偵訊結證稱:我是當時任總務主任,我問被告柳慶茂本採購案經費多少,他說他可以要到750萬元,概算是他給我的。本採購案的議員補助款爭取經費建議書,是被告柳慶茂拿給我的。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開標當天,被告許錦文有跟一個助手來。被告李輝雄確實有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得標後,到現場丈量,跟我討論本採購案預算、施作及設備,他會去找校長即被告柳慶茂,他也確實有跟我借過鑰匙自行進去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被告許錦文只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開標時、決標後各來1次、於本採購案開標的審標時出現過,實際與校方洽談的人都是被告李輝雄。預算書圖是被告李輝雄拿來的,都是他跟我聯絡,也是他到現場監工。是被告柳慶茂跟我說本採購案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方式招標,我去問工程會說可以。陳坤成、胡光復的名單是被告柳慶茂提供給我的。我曾問過被告李輝雄、柳慶茂,為何要買3D立體浮雕畫?數量需要這麼多嗎?我提出質疑,被告柳慶茂跟我說,音樂教室跟管樂練習室是在3樓,從校門口進來到3樓的這個動線,要營造具藝術風情的情境布置,被告李輝雄跟我說他有問過被告許錦文,說是建築師整體營造的想法。我有嘗試找預算書圖中的相類產品單價,我發現有困難,我沒有實際訪價,因這是建築師的職責。弘兆錦公司得標後,被告李輝雄負責到現場監工、協調,有問題時我打電話給弘兆錦公司,大部分是由被告李輝雄處理(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二第436至445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163至171頁)。 查:證人王惠萱上開證稱可知,本採購預算750萬元的概算、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勾選胡光復及陳坤成為外聘評審委員都由被告柳慶茂指示證人王惠萱承命處理的,甚至採購(預算清單編入)3D立體浮雕數量甚多及其必要性,亦向被告柳慶茂、李輝雄提出詢問,最後仍是被告柳慶茂決定的,是被告柳慶茂於廉詢時稱採用3D立體浮雕是符合學校的需求,並非事實。益見被告柳慶茂對本件採購案之辦理過程中,確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致本採購案有不公開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李輝雄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僑愛國小函調被告李輝雄之訪價記載云云,顯與證人王惠萱所證述相違,且本附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6)證人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偵訊結證稱:被告李輝雄常去大熊補習班,是他幫忙被告黃錦城處理本採購案,他負責設計跟監工(偵字13227號卷三第5頁)。可證被告李輝雄確實為本採購案之實際設計監造者。 (7)弘兆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玉盆於103年6月12日偵訊結證稱:我知道本採購案是被告李輝雄施作(偵字13227號卷二第5頁)。 (8)比對扣案物: A.在扣案之本採購案預算總表資料的右下角「校長」欄位旁,確有手寫「350」字跡(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1頁)。與被告李輝雄上開陳述相符,可證本採購案確實在有浮編預算之情形。 B.在弘兆錦公司登記負責人蘇玉盆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專門為本採購案製作之表格,其內除載明本採購案標價714萬5,000元以外,細目並詳載各項支出項目、金額及廠商,合計總成本為331萬6,645元,含稅總成本為348萬2,477元(即廉政署扣押編號C-97之物,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1至323頁),而扣案關於本採購案之付款金額、發票、匯款單等單據,與上開細目所載內容均相符(例如於上開細目所載向欣正科技購買數位音響設備,價格為46萬7,619元,含稅價為49萬1,000元,與同上卷第333頁之欣正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弘兆錦公司,品名為數位音響設備,金額為46萬7,619元,含稅價為49萬1,000元,完全相同),上開單據彙整計算之總金額即為348萬3,477元,與上開細目所載之含稅總成本相同(即廉政署扣押編號C-19、20之物,詳見同上卷第324至344頁)。 C.再如預算明細表第1項之節流風扇,被告李輝雄係編列17台,單價3,500元,複價59,500元,但實際購買17台,單價僅1,850元,總成本僅31,450元(發票見同上卷第335頁反面),浮編幅度達1.89倍。 D.音利佳公司確有與弘兆錦公司就本採購案簽立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同上卷第339頁)。此部分由被告李輝雄所承作,雖立約名義人為弘兆錦公司,然實際採購(承作)者為李輝雄,是由證人蘇玉盆偵訊時稱本採購案是李輝雄承作相符。 E.綜上,被告李輝雄確有依被告黃錦城指示,將本採購案之成本壓在350萬元,也早就知道實際履約成本大約有多少,黃錦城亦有聽取被告李輝雄介紹與音利佳公司簽約,而弘兆錦公司得標後履約之實際總成本,也確是與350萬元相近的348萬餘元,顯然自始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就確定成本僅約350萬元,且合作無間。此實際總成本,與僑愛國小101至104年度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經費需求預估表之編號4之專科教室設施改善工程所載明之金額編為4百萬元(甫於102年1月30日經審查核章;在101年度原本是編5百萬元,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一第128頁),在數額上相近,可見本採購案無論如何,所費公帑不應超過5百萬元。但被告李輝雄卻將預算編到787萬3,740元(預算總表,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2頁)。可證被告李輝雄稱其應黃錦城之要求浮編,與事證相符。 (9)在預算之設備材料規範,第1項即詳載3D立體浮雕畫之規範,並明訂「決標後3日內得標廠商需提供特定樣品及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造冊送審,合格後再辦理簽約」(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0頁),條件極為嚴格,且即使有其他廠商能依此條件送審,因審查者實際上就是被告李輝雄,被告李輝雄自可輕易找藉口刷掉該廠商;不止於此,在設備材料規範中,被告李輝雄對諸多品項還設定相同、甚至更嚴苛之條件(如投標時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決標後三日內得標廠商需提供原廠5年零件供應無缺等證明、提供設備樣品並組裝測試,參同上卷第171頁以下),且在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第21點、第22點,再次強調此等嚴苛條件,並載明要送監造單位審核,否則視同無履約能力(同上卷第226至228頁),其綁標、把關之意甚明。此外,3D立體浮雕畫與本採購案係屬對音樂及管樂教室之整修,實質上並無關係,對於僑愛國小而言,亦非需求項目,此即證人王惠萱質疑所在,但依被告李輝雄、柳慶茂、黃錦城一致供述,被告李輝雄卻依黃錦城指示(經被告柳慶茂同意),將弘兆錦公司所獨有之3D立體浮雕畫,列於預算明細表前3至6項,於編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時,亦將弘兆錦公司獨有之3D立體浮雕畫予以文字化,並設以嚴格條件限制,所編列套數合計高達80套、預算金額加總超過50萬元,且即使遭到質疑,被告柳慶茂仍決意配合黃錦城放入採購項目,渠等明顯是要綁標,讓其他廠商知難而退。且就勾選陳坤城、胡光復為外聘評審委員部分,有被告柳慶茂親筆簽名之名單在卷可考(同上卷第214頁)。關於被告許錦文部分,其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開標簡報確有出席,並有一打電腦之女子陪同,有照片在卷可佐(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二第460頁),均足為上開被告或共同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均析述如前。至於證人陳坤成是否忠實執行本採購案開標時外聘評審委員之職責,與被告柳慶茂基於黃錦城為學校爭執建設經費,而接受黃錦城之建議採納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並勾選陳坤成、胡光復為外聘評選委員之行為,均已表露出意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反辦理政府採購應公平公開之法律要求,是證人陳坤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柳慶茂之認定。至於證人林琨偉為當時負責審查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之工務局之技士,其證稱審查的內容是看他們的審查項目,有無具備相關文件,僅是形式審查而已,不會審查裡面的內容,裡面的預算、設計監造部分由教育局主辦,審查會議不會找我們等情明確,此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柳慶茂之事實認定。 (10)此外,關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尚有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僑愛國小簽呈、契約書;關於本採購案,尚有僑愛國小就本採購案致函議員之函文、議員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僑愛國小與桃園市政府就本採購案之往來函文、僑愛國小簽呈、102年度學校改善校園環境及教學設備申請表、底價單、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清單、投標廠商審查辦法、弘兆錦公司、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之投標文件、弘兆錦公司之3D立體藝術浮雕畫清冊、工作人員名單及簽到簿、投標型錄審查表、審查委員簽到冊、採購審查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驗收資料在卷可稽。 (11)上開各人之供述、證述,彼此相符並互為補充,又與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堪信屬實,而可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12)被告李輝雄、柳慶茂、許錦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其等所辯各節,與上開非供述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多有不符。例如,本採購案履約實際成本為約350萬元,均有單據可佐,且可細核無訛,此與被告李輝雄所手寫「350」相符(在蘇玉盆處扣得),顯然被告李輝雄當初已精準掌握各採購品項之市價,實際履行結果亦相差無幾,與其所浮編超過700萬元的預算金額對照,浮編數額甚鉅,辯護意旨卻稱無證據證明浮編、無合理市價或浮編證據薄弱;又如材料設備規範設有多項嚴苛條件,其他廠商極難完成,均符合事理判斷,是上開辯護情詞均無足取。尤其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於偵查中已將各自之行為及犯罪過程說明甚詳。是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臨訟所辯,無非是為脫免刑責之飾詞,並無可取。至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原審結證所述,均與其等偵查中供述、結證情節迥異,復與事實相違,證人王惠萱於偵查中已詳細說明與被告李輝雄是如何見面、討論、拿東西,在原審結證時竟稱對被告李輝雄印象模糊、不記得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均無從為有利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之認定。至於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有關浮編之數額均陳述明確,並有結算成本等單據等事證可佐,其於原審稱浮編金額之計算是遭到誤會,實是其以設備加材料費之數額為基礎,為因應各項實際需要所略加多編列之經費云云,核對自蘇玉盆處所扣得之履約結算成本及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知上開情詞是被告李輝雄臨訟所提,與扣案帳冊、單據相違,委無可採。 3.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本附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柳慶茂 、李輝雄 、許錦文之論罪說明 1.核被告柳慶茂、李輝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柳慶茂,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李輝雄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許錦文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3.核被告李輝雄就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弘兆錦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部分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藍彬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輝雄就安力冠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條項(同一法條),且在法律評價上同屬妨害投標之行為態樣,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法條予以論處。 4.被告李輝雄上開所為,係以先向被告許錦文借牌投標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再對本採購案為綁標及浮編,並找廠商來陪標,予以圍標,好讓黃錦城所主導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以圖得各自之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 城 、柳慶 茂 、李輝雄 、許錦文刑的加減刑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柳慶茂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於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且其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是其即使於原審(本院亦然)大幅翻供,又推稱其於偵查中之身心狀況不佳,所述並非本意等詞為辯,但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過,其既於本院選擇如此辯解,不能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黃錦城、李輝雄雖均於偵查中,各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含為第三人取得者),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柳慶茂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聽命於被告黃錦城,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又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柳慶茂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如前述),縱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1.原審對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二部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固非無見,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二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二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為謀取第三人(弘兆錦公司)不法利益,以可爭取補助款為誘因,誘使被告柳慶茂為建設學校而予以配合,並與亦想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被告李輝雄合作,其知悉政府採購依法公平、公正、公開等程序,不得綁標、浮編及圍標,竟以如本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於本採購案中為第三人(即弘兆錦公司)圖得如原判決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得。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圍標部分以外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犯罪,及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之態度,兼衡黃錦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其他被告上訴均駁回 被告藍彬部分: 1.被告藍彬經原判決認本附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求為緩刑宣告,詳下述)。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藍彬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藍彬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藍彬就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足採,是被告藍彬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柳慶茂、李輝雄、許錦文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柳慶茂、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許錦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柳慶茂為建設學校而予以配合,並與亦想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被告李輝雄合作,被告李輝雄、柳慶茂均明知採購案依法不得綁標、浮編,竟仍指由被告李輝雄負責實質編製招標之預算文件等工作,另由被告李輝雄等人共同借得被告許錦文之建築師牌照而投標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並得標;被告柳慶茂猶配合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及圈選被告黃錦城所推薦之2名外聘評審委員;本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李輝雄等人各以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投標,以為陪標,黃錦城並以自己所控制之弘兆錦公司投標,俾湊成有3家投標之形式,合以此等圍標作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被告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被告李輝雄、許錦文遂分得私人不法利益(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李輝雄就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認罪,就借牌投標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其於偵查中就犯罪經過已陳述甚詳,於原審卻翻供(本院亦然),飾詞為辯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柳慶茂於原審亦否認犯行(本院亦然),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柳慶茂、許錦文、李輝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本附件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許錦文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輝雄、柳慶茂部分,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本附件主文所示之從刑。 沒收部分 1.被告李輝雄、許錦文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輝雄就本附件之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費中,獲取4萬5000元(與被告許錦文拆帳之結果),因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一部,自可認定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本附件主文所示。至被告李輝雄因上開介紹材料商之行舉收取5萬元,只是廠商私下另給其之介紹費,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雖曾坦認可以取得材料價差,但卷內並無關於材料價差之任何證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許錦文出借建築師牌照共獲得10萬4,274元,並將其中的4萬5,000元分由被告李輝雄收受,為其陳明如上,且有卷附撥款文件可佐(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9頁),是被告許錦文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9,274元(10萬4,274元減4萬5,000元之結果),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4.綜上,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5.被告黃錦城因弘兆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弘兆錦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弘兆錦公司經原判決本附件科處罰金刑並諭知沒收後,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1.被告李輝雄依黃錦城指示,於實際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以弘兆錦公司獨家生產之「3D立體浮雕畫」(標單明細表:壹、第3-6項)及市場能見度極低、已與設備供應商談定提高對其他廠商報價以阻攔投標之「後級功率擴大機」(同明細表第36項)、「混音放大器」(同明細表第40項)、「長方形崁入式揚聲器」(同明細表第41項)、或與設備供應商談定不提供國內外檢測報告給其餘潛在競標廠商之「遮陽綠建材環保節能捲簾」(同明細表第13項)等器材設備進行綁標,不知情之證人王惠萱因不諳工程而未曾察覺綁標情事。 2.被告柳慶茂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此方式招標之建議,並指示證人王惠萱依此簽辦。 浮編 被告李輝雄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成本控制在350萬元以內,總預算則浮編至787萬3,740元。 附錄三柳慶茂之廉詢供述內容 (即柳慶茂103年8月6日廉詢筆錄委外轉譯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編號 柳慶茂廉詢供述內容(含供述出處) 1 (問:你擔任僑愛國小校長這段期間有關採購業務面的職掌是什麼?)就是監督採購的‥(譯文卷第3頁)。‥就是我真的幫學校基礎建設啊(譯文卷第71頁) 2 (問:僑愛國小102年度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的裝修暨教學設備採購案採購的內容是何人的決定?)是我們跟音樂、管樂老師討論‥對就是因為他會漏水‥就是把管樂練習室和音樂教室改善做好一點‥又破爛又漏水又很吵‥、還有一些裝飾藝術(本院卷八第118頁,同譯文卷第162頁) 3 (問:你才說黃錦城能夠給你幫助嘛,那黃錦城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嘛才會進來的啊,那我們現在問說,他什麼時候給你談到這個案件的經費?)(譯文卷第131頁)‥我跟他講經費是有困難的,然後他就說那我認識哪些議員‥、然後他也是說在幫我們看‥(譯文卷第133、141頁) 4 (問:他會負責給你做處理是不是這樣?)‥過沒多久,就把其他這個議員額度建議單送回學校,忘記的是700多萬‥(問:學校的經費?)是以學校的名義跟議員申請,黃錦城先生協助。(問:是否意味著黃錦城才能幫學校爭去到這補助款?)也是謝謝他的幫忙,不然找不到這麼多的。(譯文卷第148至150頁) 5 (問:補助經費是寫750萬,後來7/2被退文,7/3寫800萬,之後7/4號第2次就是今天的750萬,為何?你怎麼知道這3位議員有錢?可以申請到多少錢?800萬怎麼來的?)黃錦城他說他們那邊應該有經費‥800萬就是概估‥之前再討論草案的時候‥。(譯文卷第139至140頁) 6 (問:黃錦城為什麼要帶李輝雄來幫你做規劃設計?)他說他可以‥提供我參考‥(問:所以你們接受黃錦城帶他來跟你協助?)主要是這個‥(譯文卷第50至51頁) 7 (問:比如黃錦城跟你講說李輝雄為了做任務10萬塊錢下去,‥你跟他講說還是要公開招標?)對啊‥(問:‥黃錦城在李輝雄這邊的時候,他有跟你講說他有跟你,表示過這個案子他要他先要做,那他找李輝雄幫你規劃設計,請你用10萬塊以下‥,進行指定的方式給李輝雄規劃設計,但是你跟黃錦城講說不行,規劃設計標案還是要經過公開招標‥?)對。(譯文卷第90至91頁) 8 (問:為什麼是黃錦城帶來學校?)‥他們倆個有關係...(譯文卷第54頁);(問:李輝雄跟黃錦成的關係,是什麼關係?)‥他們兩個應該是有有關係這樣子,合作關係‥(譯文卷第160頁) 9 (問:為什麼你在事後得知,李輝雄代表‥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卻沒有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廢標?)‥來報告來說明,簡報也是他,所以我們認定是許錦文來幫我做這案子‥(譯文卷第68頁);(問:李輝雄是黃錦城在本案設計監造發包前就帶去跟你洽談採購內容,並替僑愛國小先期規劃提供你預算書的人,為何你仍讓其以許錦文建築師名義承攬設計監造?)‥因為承攬設計監造,然後來開標說明、簡報的是許錦文建築師,所以我們才決標給他(本院卷八第133頁,同譯文卷第182頁)。 (問:那實際的監造是誰?)‥李輝雄‥監造是XXX建築師,應該是請李輝雄監造‥因為只有李輝雄‥,(問:李輝雄與誰接觸?)應該有人來這邊找我,協助監造)(譯文卷第59至61頁);(問:到底有沒有看過建築師?)我沒有看過啊,我實際沒有看過。(譯文卷第65頁) (你是在許錦文建築師得標後,李輝雄與你接觸,你才知道許錦文建築師實際是黃錦城找來設計廠商,許錦文在投標你並不知情嘛?)對。(譯文卷第111頁) (問:在知道實際規劃設計承作的)‥才知道那個許錦文跟李輝雄的關係‥(問:才知道許錦文建築師黃錦城跟李輝雄他們找來的‥)就是李輝雄來代表許錦文‥(本院卷八第133至134頁,同譯文卷第183頁) (問:該明細表的品名,3456項規範,採購3D立體浮雕,該採購品項是何人提出需求?)‥他(黃錦城)是提供給我們學校參考,我們可以決定‥他提供給我們參考,那我們學校要不要採用這樣子,那我們就要一起來討論‥這個主任要一起來挑挑,挑這些東西呀,就是這個內容是老師、總務處找老師一起來挑的..(問:那他(黃錦城)怎麼跟你講?)他說這個效果不錯,剛好還可以,還佈置很多的立體畫,那我們就決定‥這個掛起來應該很漂亮。(本院卷八第119至123頁,同譯文卷第163至165頁)。(問:所以意思是你跟黃錦城建議,總務主任決定?)是請總務主任看這個好不好,然後他說可以買這樣子。 (問:黃錦城建議你放這個3D紙浮雕,然後給你目錄是不是,然後你就請學校來選是不是?)這個也是他們去選,要目錄啊目錄給他們選這樣。(問:誰給學校目錄?‥他們是誰講清楚)不是黃錦城就是李輝雄提供‥(問:品項採購3D這個品項是你已經選定好他們才會選,所以採購3D的品項是你決定的?)但是我也是問說他們需要才買。(譯文卷第169頁) (問:黃錦城要求你‥最低標辦理‥並主動提供‥名單,他的目的是什麼?)因為他的目的,應該能希望能夠標到這個工程‥(問:要寫出採用‥最低標的依據啦)對‥(譯文卷第182頁) (問:陳坤成擔任這個外選委員這個事情,為什麼選委員這個事情黃錦城他會知道,而且打電話給陳坤成跟他這樣講?你不知道為什麼,這不是保密的事嗎?)這問題那個我覺得我能夠脫離司法,那個我可以有保障‥怎麼講都是有罪‥(譯文卷第80至81頁) (問:李輝雄站在一個專業的角度跟你說‥採購異質最低標符合招標程序,當時黃錦城訂金付的時候說,他跟你提供建議名單,但是你認為說這個部分你沒有質疑,沒有質疑是否有他的名單‥)‥這案子應該有建議‥我只能說有建議‥好像是李輝雄還是我建議‥(‥那黃錦城不在嗎?‥)‥不太確定,因為他有,他有來講說他想‥我想一下,好像、好像有‥(譯文卷第92至93頁);‥他有提,有試圖去提的,他有幾個名單,但我沒有接受,當下我沒答應他‥(譯文卷第96頁)‥建議我,那時候我說要考慮一下‥最後還是一直商量藉口這樣子‥(譯文卷第97頁)。(問:所以你要請王惠萱主任確認陳坤成‥就把他列在外部人員名單‥根據103年8月6號王惠萱筆錄,本案的外聘委員陳坤成、胡光復跟廖國裕三人名單是你提供給他(主任)叫他列人在專家‥)‥這個我可以再想一想,假設我剛剛講這3人...(譯文卷第154、155頁)。(問:你知道他這名單怎麼分配?)不知道。(問:但你勾的是事實,你勾完有沒有告訴他?)沒有告訴他。(譯文卷第97頁)、我內心也是擔心萬一沒有勾選被告黃錦城指定的委員,經費補助會不順‥(譯文卷第99頁)。 (問:你是不是一開始黃錦城在跟你接洽的時候,他就跟你明確的表示這案子他要標,你也是你也是默認他來‥?)沒有,‥而且我跟他講說大家要公開競爭..(本院卷八第125頁,同譯文卷第174頁)‥我沒有默許他。(問:他提供錢,他提供設計規劃哦‥他要求用那個最低標來做一個護航,甚至找他的委員來做護航,這個部分你也配合,但是你很堅持的一個說法,關鍵是我們一定堅持程序‥)‥一定要依政府採購法而且不能去綁標,就是說大家是公開競爭啊‥(本院卷八第126至127頁,同譯文卷第175頁),(問:但是這個案子一開始他就是表現出他要承攬的意思,你也知道他要承攬‥)我知道他有承攬的‥但是我沒有承諾他‥(譯文第176頁) (問:你配合黃錦城使用議員補助款給僑愛國小‥是否已經知道黃錦城有強烈的承攬本案意圖,但基於經費來源考量你默許,但是你要求一定要程序合法,那並且告訴黃錦城不保證‥,但基於經費來源的考量‥所以你默許黃錦城,以任何廠商名義來處理,但是要求程序合法不能違背政府採購法,不能圍綁標,是不是這樣子?)中間那一句不是,就是說因為我基於他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所以那他如果要來投標的情況的話,他必須要依法來參與。(本院卷八第128至129頁,同譯文卷第178頁) (問:是我礙於黃錦城,提供財源的重要的一個關鍵,經費來源,我迫不得已配合他,但是我要求整個程序我要求黃錦城、要求技師一定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的程序辦理,不能有綁標的行為,是不是這樣?)是,因為礙於他協助爭取經費的來源‥(本院卷第130頁,譯文卷第179頁) (問:採用黃錦城的建議購置3D立體紙浮雕,是否礙於‥你沒有你沒有採納他建議嗎?後來他不是跟你建議?後來你不是決定可以‥沒有採用就沒有這一項的啦,是否礙於黃錦城提供的經費?)‥但是也是符合我們的需求..(本院卷八第136頁,同譯文卷第184頁)。 (問:你的想法是不是這樣,他這個老學校,他建築很舊了‥)因為學校就荒廢散漫‥,對,‥是一個危險,全校都是違章建築阿‥家長還是老師會覺得這樣很糟糕,他們都希望學校能夠爭去經費作改善‥(本院卷八第137頁,同譯文卷第184頁) 我這麼坦白講是不是傷害到自己。(譯文卷第100頁) 附件三【中平國小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三)中平國小辦理102年「校園美化-特 色洗手台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校園美化-特 色洗手台興建工程」(標案案號:10216)採購案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暨 備註 (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備註:被告陳新平、廖欽大、藍彬上訴駁回。 部分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黃錦城、廖欽大、藍彬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均已確定(本院卷九第327至328、382頁)。 原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新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廖欽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四、李秋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藍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陳新平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段000巷00號,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新平係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工程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欽大為建築師,係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秋娥係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鋇珞林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李秋娥之外甥李瑋倫,現登記負責人為李佾倫,下稱鋇珞林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有權執行業務之會計、文書行政人員。藍彬係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藍健,下稱台灣環球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之實際從業人員。 黃錦城至中平國小向校長陳新平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陳新平、廖欽大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中平國小民國102年「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下稱本採購案),先由陳新平指示不知情之中平國小總務主任鄭亦修壓低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費用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廖欽大則受黃錦城所託,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於102年10月30日,與中平國小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即「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以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之9萬7,800元締約,廖欽大再利用其規劃設計之職責,與黃錦城、陳新平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1.黃錦城、廖欽大、陳新平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期間陳新平並於102年10月、11月間,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圖畫之犯意,將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之手繪圖(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交給黃錦城,又提供廠商給黃錦城參考,使黃錦城得預先尋覓廠商燒製預定投標之陶版樣品。嗣廖欽大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交給中平國小,之後中平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對本採購案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陳新平並圈選黃錦城所推薦之陳坤成、胡光復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審委員,均交鄭亦修辦理。 2.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李秋娥、藍彬均無就本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仍分別說服其等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出名陪標,而與李秋娥、藍彬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秋娥、藍彬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黃錦城並為自己得標之目的,以弘兆錦公司投標,使該案形式上因此圍標作為,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弘兆錦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周延,又是唯一依招標規範檢附已燒製布馬圖案之陶版等樣版之投標廠商,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弘兆錦公司為優選,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陳新平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終使弘兆錦公司以402萬3,795元得標並締約。黃錦城在履約完成、驗收後(實際成本應為結算至103年6月3日之工程付款246萬2,568元),中平國小即將經減價之結算價391萬7,582元匯給弘兆錦公司,故黃錦城藉由上開不法行為,就本採購案謀得之私人不法利益應為145萬5,014元(即上開結算價減去實際成本後之數額),盡歸弘兆錦公司所有。 被告陳新平之證據能力 ⒈黃錦城的廉詢及偵訊均具任意性,且其於廉詢陳述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陳述,其偵訊陳述係在顯有可信之情況下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於廉詢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你‥今日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提示被告黃錦城103年8月25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並交付閱覽)是的,我在廉政署時有看完全部的筆錄才簽名的。(問:你今日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有關中平國小的「校園美色洗手台興建工程」,你有找台灣環球住宅公司及鋇珞林公司來陪標,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廉政署也坦承你與陳新平校長在規劃這個採購案時,你就有向他表明你要做這個採購案,而他也默許,所以才會只是(按為指示)鄭奕修將陳美琪老師的布馬圖樣提供給你去製作樣品?)是的。」(偵字13227號卷一第82至83、86頁),並於同年9月1日、9月24日廉詢後向檢察官陳述時稱「(問:你於‥今日(同年9月1日)在廉政署北部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陳述?)‥今日筆錄的内容都沒有問題,都是出自我的自由意志而陳述。」、「(問:今日(103年9月24日)廉政署借提你詢問,有無使用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沒有。(問:於(廉詢)詢問筆錄中是否為實在?是否都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是。」(偵字13227號卷一第96頁、第104頁),而黃錦城關於附件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廉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稱「均同被告所述」(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本附件)審理期日時關於陳述任意性,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九第375至376頁),顯然被告黃錦城並未爭執上開廉詢及偵訊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且被告黃錦城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卷九第328、382頁),堪認被告黃錦城對於廉詢及偵訊之陳述任意性均無意見,且被告黃錦城於偵訊時均會針對廉詢若干內容要求更正(偵字13227號卷一第96頁),可認其廉詢陳述係自發性真實陳述,對於被告陳新平而言,係在得以保障其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被告陳新平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認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又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對被告陳新平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陳新平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新平及辯護意旨援引原審109年8月24日勘驗黃錦城103年8月25日廉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原矚訴1卷十二第138至139頁),主張被告黃錦城係在身體及精神均不佳的狀態下為詢問,有疲勞詢問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上開上開各次廉詢前,被告黃錦城均稱身體狀況可以正常陳述,廉政官則告知「你於陳述過程中如果感受到疲累,可以隨時請求暫停詢問」,並被告黃錦城所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此有上開各次廉詢筆錄記載可稽(廉政署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1至2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41頁正反面,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28頁反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⒉鄭亦修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同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陳述(偵字13227號卷三第75至81頁、150至158頁)。 ⑵證人鄭亦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受被告陳新平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妳在103年6月11日於廉政官訊問時是否有被廉政官大聲斥責?)他聲音是有點大,沒有到斥責的地步。(問:當時有無因為他的大聲音影響到妳一些心理的狀況,妳的心理不太好受而影響到妳的陳述内容或陳述能力?)是沒有,第一次去那個地方本來就是都會緊張。‥(問:妳於103年6月11日在廉政署接受訊問時,廉政官曾經提到所以妳講的話對我們有利才有用,妳懂不懂,這句話是何意?)有這句嗎,可是我不記得有聽到這個話,沒印象有聽到。(問:承上,廉政官也大聲的說,那妳就講,就是要護航黃錦城的案子是不是,妳是否有印象?)這句我真的沒印象‥」(原審原矚訴1卷十二第292、296頁),是辯護意旨援引原審109年8月24日勘驗鄭亦修103年6月11日廉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原矚訴1卷十二第138至139頁),主張證人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廉詢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並稱即使原判決未引用證人鄭亦修上開廉詢筆錄,但廉詢陳述之非任意性,偵訊時仍然屬於非任意性的延績,顯何不可信之情況,所以鄭亦修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餘詳下述)等語(本院卷六第227頁),辯護意旨所述顯與證人鄭亦修受詢問時之實情有違,尚不足認定證人鄭亦修於廉詢陳述不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以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偵訊光碟僅有剩下最後1分鐘,並非完整偵訊光碟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所以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227頁),然證人鄭亦修於原審受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偵訊筆錄詰問其內容,證人鄭亦修並未稱偵訊筆錄內容所載與其所陳述不符(原審原矚訴1卷十二第288頁),是尚無從因偵訊筆錄未完整錄音錄影,遽認證人鄭亦修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依據。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稽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鄭亦修於偵查中於103年6月11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陳述,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應認原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新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然其所指之上開事項,均無從認定證人鄭亦修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亦無從證明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規定,認證人鄭亦修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新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新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陳述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225至228頁、卷九第331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本附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陳新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新平之答辯 被告陳新平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犯行。 1.被告陳新平辯稱:我服務教育界幾十年,教育局長官說我是用生命辦教育,校長職責是爭取經費建設學校。廉政官對鄭亦修不斷誘導脅迫,暗示說如不配合就會起訴她,她為保護自己,全部推給我,扭曲事實,如布馬圖案是她交出的,卻推說是我指示,又如招標文件中並無布馬圖案,她卻說有。我當時因威廉波特打棒球回來等事務,很忙,我是充分授權給鄭亦修。我不認識這2位外聘評審委員,也沒有將名單指示給鄭亦修。黃錦城在譯文中說我很難搞、完美主義、很鳥毛,我怎會有圖利。我沒有指示要特定規格、規範、異質採購,只有提議布馬圖案跟馬賽克鑲嵌而已。異質採購最低標是工程會鼓勵,建築師專業建議。我是被誣陷,要還我清白。之後施工我主動督察,要求改善工程品質。 2.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新平辯護稱: 依被告黃錦城廉詢錄影的勘驗,他精神及健康狀況非常差,他也有說過他寫遺書、在高速公路跳車等,他為交保完全配合廉政官的詢問。鄭亦修受廉政官大聲斥責、誘導,卻到院證稱不記得有此事,是選擇性遺忘。卓錦祥到庭作證證稱要做布馬圖案大約7至10日,斗子砌尺二磚是很常見的一般建材。招標文件未指定布馬圖案,黎珍仁、卓錦祥、被告廖欽大有相關證述,布馬圖案是隨手可得。10萬元以下的設計監造金額是因剛好年度尾聲,時間很趕,廖欽大又帶實績讓被告陳新平信賴,且同意用較少金額接下,就這樣做。預算書圖是信賴專業,非被告陳新平可一手遮天。異質採購最低標是為兼顧品質與價格,是廖欽大專業建議,無圖利的問題。被告陳新平絕無安插內定的評選委員,這是由鄭亦修聯繫、確定,才由被告陳新平勾選。材料規範審查表有經廖欽大及學校會議通過,無圖利的問題。被告陳新平是事後聽聞偷工減料的檢舉,才知悉弘兆錦公司是黃錦城的並很驚訝,被告陳新平根本不知黃錦城有工程背景,當時對黃錦城沒有懷疑。陶版光送驗紀錄就13次,才會有黃錦城、廖欽大一直抱怨被告陳新平太難搞。 認定陳新平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黃錦城、李秋娥、藍彬就弘兆錦公司、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其餘2家公司則均為陪標之經過,實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黃錦城、李秋娥、藍彬就弘兆錦公司、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其餘2家公司均為陪標,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中平國小承辦人員陷於有3家廠商投標之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弘兆錦公司得標之經過,因被告黃錦城與藍彬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此部分事實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2.黃錦城為圖私人(弘兆錦公司)不法利益,與被告陳新平、廖欽大為圖得黃錦城或其指定之公司,利用被告陳新平身為中平國小校長主辦本採購案之身分,均明知違法,仍分工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含被告陳新平另行起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之廉詢及偵訊結證、103年9月24日偵訊結證稱:中平國小原來就有本採購案的計畫,只是沒有經費,我知道後就去找被告陳新平討論,我再去找議員爭取補助款。在102年10月9日前,我推薦廖欽大給被告陳新平,廖欽大也答應,當時達成共識是經費由我負責,廖欽大負責設計監造並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9萬7,800元承攬,廖欽大會願意以低於10萬元來承接設計監造,是因我有答應他下個年度的工程設計傭金會提高給他。我坦承本採購案是我、廖欽大、陳新平共同催生的,被告陳新平當時就知道以後我會來承攬,我有跟他表明我要做,被告陳新平默認日後由我承攬。102年10月31日監聽譯文中,我叫廖欽大去找被告陳新平,是因被告廖欽大是我介紹給被告陳新平,被告陳新平請我聯絡廖欽大去找被告陳新平,討論洗手台的樣式、材質及如何施作,這樣聯絡是要在我的成本內規劃設計,又達到被告陳新平要求的品質,若不超出太多預算,我們會配合被告陳新平的理念。我安排異質採購最低標來確保我得標,這是我向被告陳新平建議的,由廖欽大發函給學校憑辦。確保我得標的方法,還有布馬圖案的陶版,我藉此事先掌握資訊跟溝通管道,是被告陳新平指示證人鄭亦修提供本採購案的布馬圖案給我,是在102年10月下旬,還沒招標,因為被告陳新平重點在布馬圖案的陶版,他要求看到實體,要達到他的要求,後來我有做一個樣本給他看,這也是為了讓我順利取得本採購案。我花很多時間做,我去問很多陶版師傅,一開始找龍潭的尤老師,尤老師說需要3個月。而因為我在開標前一定要做好樣版,樣版又要經過捏陶、脫模、灌模、壓模、燒製等程序,還要考量氣候因素及延誤,作一個布馬圖案樣本應需半個月時間,我無法等尤老師,最後找到三峽的一位老師,他做樣版是作一個多月,這是我投標時用的樣版。我是跟被告陳新平不斷討論,才作出讓他滿意的樣本,最後還是要他說可以。因被告陳新平不斷要求修改,我曾轉請鶯歌的證人卓錦祥製作,最後找別人做才做好。這個樣版前後找7、8個陶商才符合被告陳新平的需求。等標期只有10天,實際上會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我跟廖欽大討論過,投標時應檢附布馬圖案陶版的樣本。我跟被告陳新平推薦陳坤成、胡光復作為外聘委員,我有在被告陳新平面前提供名單給證人鄭亦修,後來被告陳新平有勾選陳坤成、胡光復。鷹架一平方公尺是200元。鋇珞林公司在資格標就被刷掉,台灣環球公司則只有準備企劃書而已,沒有準備樣品,只有我有準備樣品。廖欽大有實際來監工(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1至5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12至115頁、偵字13227號卷一第82至86頁、第99頁、第111至112頁),並於偵訊表明:廉詢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的陳述,我所述實在,我在廉政署看完全部筆錄才簽名(偵字13227號卷一第82至83頁、第103頁,且其於廉詢也有確認所述屬實,參見本附件被告陳新平證據能力段所載)。可見被告陳新平於開標前,即接受黃錦城之建議要與廖欽大以10萬元以下的方式簽訂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且被告陳新平接受黃錦城建議之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本採購案,並勾選黃錦城建議外聘委員胡光復、陳坤成,被告陳新平尚且先將布馬圖案囑咐證人鄭亦修交付黃錦城,使黃錦城預先做出布馬圖案的陶版樣本,並直到黃錦城找人作出的布馬圖案陶版樣本,符合被告陳新平的要求,一個陶版做好經過7、8個陶商才符合被告陳新平的要求,等標期只有10天對於其他廠商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此與黃錦城供稱我有對被告陳新平表示要做、我會來承攬這個工程與被告陳新平之上開行為(採納黃錦城所建議之上開建議)是相符的。 (2)廖欽大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偵訊供承:黃錦城在102年7、8月份告訴我有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案,我請他介紹,我就跟中平國小校長即被告陳新平討論。因為10萬元以上必須公開招標,我就跟被告陳新平協議以9萬7,800元直接委託給我。我跟被告陳新平、證人鄭亦修討論數次,我也有跟黃錦城相約一起去學校丈量,有時會跟被告陳新平聊。黃錦城有給我一套李輝雄的設計圖,要我套用,但我看根本不能用,我就沒用,我親自畫的設計圖大約在同年10月份定案,我就送本採購案的預算書圖給學校。本採購案的第一部分是洗手台整修,第二部分是進門第一棟的一樓柱子磁磚拆除,而以尺二磚的材質、斗子砌的作法重作,第三部分是該樓柱子上方雨庇的鋼筋外露整修,第四部分是全校廁所的男女隔間。我有跟黃錦城討論要做布馬藝術的陶版規範,因為陶版應該是他比較了解,我拜託他找。當時本採購案預算初估是要350到360萬元,我預估約370萬元就可以標出去,但本案我編的單價確實比市場行情高。我報給學校是433萬餘元,確實比市場行情高。我在監聽譯文中說的意思是,我跟黃錦城講,如果不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他也無法得標,所以他就叫我去跟被告陳新平談,之後我也有去談,我有正式發函建議學校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我知道,黃錦城來找我說這是他的,我有親自監工。弘兆錦公司有部分沒有依圖施工,黃錦城要我辦理變更設計,後來我跟學校談,我跟學校建議採減價收受的方式。除設計監造費以外,黃錦城沒有給我任何補償(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2頁,偵字13227號卷三第38至44頁)。除上開各節以外,其並於原審109年7月28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尺二磚是規格品,用某種砌法會變成斗止砌,斗止砌只是一種貼上去的方法。我跟學校簽約本只做洗手台,被告陳新平為學校好處,要求我多做,我工作量增加很多,我因為已經簽約,還是只好做,我才會在監聽譯文跟黃錦城說,要他請「長仔」即被告陳新平麥擱亂。黃錦城在監聽譯文說準備用到400多,應該是指黃錦城打算將預算弄到400多萬元(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148至149頁),並確認:我廉詢、偵訊筆錄確實這樣記載,當然就是如此。材料檢查表、招標文件檢核表都是我協助學校製作。本採購案公告招標日是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27日截止,等標期只有10日(上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依黃錦城與廖欽大上開陳述可知,廖欽大得與中平國小簽訂本採購(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合約,係因黃錦城之推薦,以9萬7800元締約是廖欽大與被告陳新平敲定的,目的為避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廖欽大提議黃錦城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並建議 黃錦城向被告陳新平提議採用,是因要確保黃錦城得以得標,此與黃錦城前開所證述相符。 (3)證人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25日審判程序,均結證稱:我當時是中平國小總務主任,被告陳新平有說要去跟議員拿補助同意書。在102年10月中,被告陳新平直接跟我說,找廖欽大畫圖,幫忙設計規劃,壓在10萬元以下,廖欽大在那邊,已經講好,因10萬元以下不用招標,廖欽大有說第一次作口碑,當然這是被告陳新平決定的。廖欽大是黃錦城所推薦。廖欽大在現場測量時,被告陳新平、黃錦城有一起在現場,在公開招標前,黃錦城、廖欽大也有一起找被告陳新平討論好幾次。關於跑流程,被告陳新平有叫我打電話問黃錦城。有次黃錦城、被告陳新平、廖欽大在校長室時,被告廖欽大建議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被告廖欽大也有發文提此建議,被告陳新平說照此建議,也是要顧品質。被告陳新平跟我說,本採購案經費是被告黃錦城爭取來的,也說布馬是學校特色,要放在洗手台,才叫特色洗手台。布馬圖案是中平國小林美琪老師設計的,是被告陳新平在還沒招標前,叫我拿給黃錦城的,這是要作陶版,是透過名為李輝森之人(按即李輝雄)轉給黃錦城。一開始規劃就將陶版列為採購規格,也規定投標時要用一模一樣的布馬圖案,投標廠商也要在投標當天帶陶版樣本來。被告陳新平在尚未招標前,有次叫我去校長室,黃錦城將陶版拿給被告陳新平看,被告陳新平不太滿意,叫黃錦城重作,直到樣品滿意,才決定公開招標,且這個樣品有放在招標文件中。也有次叫我去校長室,於校長室前面的走廊,在被告陳新平、廖欽大面前,黃錦城跟我說評選委員可以找陳坤成、胡光復,黃錦城離開後,我跟被告陳新平說這樣好嗎,被告陳新平說沒有關係,暗示我用黃錦城推薦的委員。最後是被告陳新平決定、圈選陳坤成、胡光復。被告陳新平交代我,我就一直配合,黃錦城在本採購案公告前,應該就知道所有採購規格。廖欽大曾在預算書放有關紙雕教學的課程,我們討論過認為不適合、無關洗手台,請廖欽大拿掉。招標文件中的材料規範審查表是廖欽大提供的。鑫億公司有來索取布馬圖案,但沒有來投標,鑫億公司老闆有說他來不及作。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可能有綁標,我好像有跟被告陳新平講,最後被告陳新平決定繼續進行標案。本採購案是由弘兆錦公司得標,弘兆錦公司在投標的服務企劃書所提出的布馬圖案,就是當初林美琪老師設計的布馬圖樣。鋇珞林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在資格審查不合格,台灣環球公司則未提供陶版樣品審。被告陳新平有說為何黃錦城要找弘兆錦公司來投標,但也有在公開招標後說,黃錦城會找人來投標,並說時間很緊迫,黃錦城幫忙爭取經費,為學校好,如果可以就配合。在弘兆錦公司得標後,我還有跟被告陳新平反映不恰當,但被告陳新平說完成工程較重要。本採購案施作時曾被檢舉偷工減料,經查證確有實情,因不影響結構,廖欽大建議減價收受。103年3月間有停工,是因為不滿意陶版,一直退件,被告陳新平認為要裝很久,其他作業繼續,就只有陶版部分停工(偵字13227號卷三第75至81頁、第150至158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二第273至309頁)。證人鄭亦修所證述內容與黃錦城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鄭亦修的證述均有事實依據,即詳述被告陳新平作成決定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至為可採。並稱被告陳新平一直退黃錦城的布馬圖案陶版樣本,直到被告陳新平滿意才辦本採購案之招標。另參酌廖欽大上開證述「布馬藝術的陶版規範」我拜託黃錦城找,換言之,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的採購規格及材料規範審查表,關於布馬圖案的陶版規格,豈不出自黃錦城之手。本案共同被告黃錦城、廖欽大之自白與證人鄭亦修所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客觀事證(詳下述)可稽,可證被告陳新平於開標前即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件布馬圖案給黃錦城,是被告陳新平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至為明顯。 (4)證人黎珍仁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有設立鑫億土木包工業,我從事土木包業已幾十年。用評選機制(應即異質採購最低標)很容易生綁規格的事情。本採購案我有去領標,我有為布馬圖案去問磁磚、陶版的廠商,磁磚的部分,廠商說10天做不起來,陶版的部分沒找到可以做的廠商。對本案我現在有些忘了,但我廉詢所講實在,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沒有不正詢問,當時記憶比較正確;而其於103年9月4日廉詢係稱:102年12月左右我上網查詢,發現本採購案是用異質採購最低標的評選機制,但本採購案工項簡單,根本不需用此機制,憑我經驗判斷,就知道有問題。我本來想說跟他拚看看,去跟學校總務主任即證人鄭亦修要布馬圖案,我要到後,就去找廠商燒製磁磚的樣本,廠商說10天做不起來,且我找很久,找不到有廠商做布馬圖案的陶版,我為避免麻煩,就不去投本採購案。我放棄投標的原因是,要審查資格是不合理,及來不及在等標期內找到布馬圖案陶版樣本的製作廠商,製作時間也來不及(以上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91至392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11至26頁),前後相符並互為補充。證人黎珍仁上開證言,與黃錦城所供稱等標期只有10天對於其他廠商會造成不公平競爭相符。 (5)關於陶版,證人卓錦祥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開雅利有限公司,從陶瓷開模到燒製全部都有作,102年10月中下旬,被告黃錦城拿一塊陶版樣品來找我,要我幫他打樣布馬圖案,作一個可以量產的模具。他就是說要開模具,後續要做幾十個成品,他有寄布馬圖案的照片給我,就是監聽譯文裡面的陳述,後來他找我一直修正,最後確定時是103年2月,之後他覺得我開的單價太高,就拿走模具,我有跟他拿打樣費。打樣是指從雕塑陶土開始,捏一個陶版出來,再去翻石膏模,再製作、注漿、彩繪、窯燒、冷卻,期間要等陰乾。陰乾至少要等5、6天,若天氣濕度高,可能要放1周多。窯燒、冷卻要2天。光作一個模具要10幾天,且即使只要我手捏一個樣品,也應該需要約14天,整個打樣約需14天,十拿九穩是1個月。我有開發票給被告黃錦城。我也有幫被告黃錦城貼圖案在尺二磚上,一定要貼圖案上去再放進窯內燒,不然圖案會掉,這個差不多5、6天會好。尺二磚則是一般的建材,是常見的規格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27頁至46頁);證人盧清惠於原審109年7月28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有幫被告黃錦城做陶版,就是跟卷內布馬圖案相似的陶版,正常作要花14天,這就是從開始打樣到客人看到產品的時間,差不多每家工廠都一樣。就算客人只要做1片,我也會做2片,做2片也要開模,因單片做出來不漂亮,所以我們一定是做2片以上。客人就算只要求作1片樣品,我一樣要開模。我光打樣開模,抓10天左右。正常情況,客戶拿布馬圖案要我燒製1個陶版成品,約需2周(同上卷第193頁至201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本採購案投標須提出布馬圖案的陶版樣本,但廠商看招標公告立即著手製作布馬圖案的陶版樣本的時間至少約2周,但等標期只有10天顯然是會準備來不及,故黃錦城稱布馬圖案是確保我得標的方法與事實相符。 (6)證人沈永龍於103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晨豐公司的負責人,是材料商,我認識被告陳新平,是他介紹黃錦城來找我買斗子砌磚。黃錦城102年11、12月間來時,拿名片要我稱呼他「黃會長」,真正成交下單是在103年2月。我沒有給被告陳新平回扣(偵字13227號卷三第48至50頁)。證人沈永龍於本院審理中有到庭作證亦稱廉詢筆錄的記載屬實(經詰問的辯護人當場朗讀筆錄內容),並稱以前不認識黃錦城,黃錦城先打電話,自稱是校長陳新平介紹他來找我,黃錦城來之前打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廉詢署詢問時有提供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330、401至402、405至406頁),本採購案公開招標的時間是102年12月17日(詳下述),而黃錦城於102年10月16日即得以因被告陳新平的介紹,跟斗子砌磚廠商沈永龍接觸洽談生意,顯見黃錦城上開陳述「被告陳新平當時就知道以後我會來承攬,我有跟他表明我要做,被告陳新平默認日後由我承攬」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詞。亦可證明被告陳新平先把布馬圖案囑咐鄭亦修交付黃錦城乙事,並非僅是黃錦城與鄭亦修臨訟勾結杜撰之詞。 (7)證人沈清有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偵訊結證稱:我算小包,是陳隆銘叫我做本採購案,做1個洗手台我估價約8,000元,共65個洗手台,我跟他講好,我用總金額67萬元去做洗手台跟柱子、雨遮的壁面重做等項,但不含黏磁磚、洗石子跟斗子砌。我依陳隆銘所指示的樣品去做,卻尺寸不合、與圖說不符。我也照他的指示去修,改成磚牆,而非RC牆。他不付錢,導致我工人工資付不出來,我才說要講出不依圖施工的事。後來是綽號「會長」的人出面跟我和解,我才簽切結書(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80至381頁、偵字13227號卷三第61頁)。此與103年4月15日證人沈清有切結,其承包本採購案,因有嫌隙及誤會,憤而向縣政府政風室告發子虛烏有之事實,經上包即被告弘兆錦公司調解,陳隆銘願支付15萬元給證人沈清有,有切結書在卷可考(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82頁正反面)。是證人沈清有之證詞可證明本件採購案確有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之情形,並遭人檢舉之情事。 (8)卷內關於黃錦城與廖欽大之通訊監察譯文: A.102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黃錦城、廖欽大通話,廖欽大問:「你陶版規範問到了嗎?」,黃錦城回應還在找,會再去鶯歌找(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60頁),同日上午7時54分、中午12時12分,廖欽大都有問黃錦城,紙雕價格多少,紙雕那個怎麼寫,同日下午7時23分又討論尺二磚價格,廖欽大還稱要黃錦城自己打電話給廠商,並於之前數次約定在中平國小見面勘察(同上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上開時間黃錦城與廖欽大之通話時間所談均是與本採購案有關之事,包括廖欽大前開所證稱陶版規範請黃錦城找等情相符,但上開通話時間廖欽大尚未與中平國小簽訂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可證黃錦城與廖欽大供稱已跟被告陳新平談好由廖欽大設計監造乙節為可採,亦與證人鄭亦修證述被告陳新平於102年10月中,直接告訴我找廖欽大畫圖,壓在10萬元以下乙情亦為可信。 B.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59分,黃錦城、廖欽大通話,廖欽大先問:「要改什麼不能在電話中講嗎?」,黃錦城回稱:「嗯…不要啦,還是…我現在現場,還是你要會一下。」,廖欽大仍稱:「你現在跟我說就好了。」,黃錦城遂稱:「就柱子。」,廖欽大問:「什麼柱子?」,黃錦城答稱:「他那個正面的柱子,跟一樓那個部分要加斗子砌下去啦。」,廖欽大問稱:「一樓的柱子啊。」,黃錦城答稱:「嘿啊,門面啊,最前面那個門面啊。」,廖欽大回稱:「前面25根柱子,要加這下去就對了,那錢不夠捏。」,黃錦城回稱:「沒關係呀,他可以…可以再把它灌進去呀。」,廖欽大表示:「你叫他再想一想,做一遍,晚一點…一直改要瘋了,你叫他想一想,看要做什麼做一遍啦。」。黃錦城答稱:「我知道,好啦。」,廖欽大表示:「都做好了,幹。」、「對呀,你跟他講,你現在在那邊你跟他講啊,你跟他講說是不是這樣就好了,建築師再幹譙了啊,一遍就好,改那麼多遍是在改三小呀,幹。」,黃錦城回稱:「我跟他講一下我跟他講一下,啊你那個…隔那個隔間下去,這樣要再增加多少錢。」,廖欽大答稱:「我原本隔隔間下去,現在用327呀,你現在斗子砌再用下去,差不多要350,350、360那裡。」,黃錦城表示:「沒辦法起來,我打算準備用到400多」、「還有一樓…一樓頂那個眉,那個要把他打掉,要重新…也是要用這樣。」,廖欽大問稱:「樓上那個紋眉哦。」,黃錦城答稱:「嘿啊,一樓跟二樓那個…」,廖欽大表示:「二樓那個…外牆,台柱牆嘛。」,黃錦城答稱:「對對對,那個可能要鷹架吧。」,廖欽大表示:「對啊,那個搭架。」,黃錦城回稱:「搭架就錢就多了。」,廖欽大答稱:「沒有多少啦,搭架1立方米200元而已,但是我們編要編460。」,黃錦城表示:「哦,好啦那這樣…」,廖欽大回稱:「你再去找他一下,叫他好好想一想。」,黃錦城表示:「好好,我知道。」,廖欽大回稱:「不要畫了,幹你老師咧。」。又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5分,黃錦城、廖欽大通話,廖欽大表示:「今天開會你知道嗎?」,黃錦城回稱:「我知道,我在那裡怎麼會不知,你去啊,他說叫我…他說你跟他談就好了。」、「他叫我儘量不要那個…」、「嘿啊,我有叫那個過去啊,我有叫現場的過去。」,廖欽大表示:「好啦」(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均經原審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408至411頁)。上開通話譯文,與廖欽大原審作證所稱其與學校簽約原只有做洗手台,被告陳新平為學校好處,要求我多做,我工作量增加很多,我因為已經簽約,還是只好做,我才會在監聽譯文跟黃錦城說,要他請「長仔」即被告陳新平麥擱亂相符。而本採購(工程)的施工項目既有變動及增加,此等行為均影響到預算規模,卻是由黃錦城向廖欽大轉述學校的需求,雖被告陳新平爭執上開二人通話時間,其人有不在學校的證明云云,然上開二人所談論者為本採購案的施工項目又關係到預算規模,甚且二人通話的內容直指是被告陳新平的意思,是被告陳新平於本院爭執前開通話時間,其人根本不在學校云云,尚無從推翻被告陳新平對本採購案有舉足輕重之決定權。且此部分證據,縱使剔除亦不影響被告陳新平於辦理本採購案有基於圖利之主觀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C.在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3分,也就是黃錦城告訴廖欽大,他不要出面去開會後,黃錦城致電廖欽大關心開會結果,廖欽大回報:「他跟我說洗手台沒關係的他都不要,如果經費夠他要洗手台全部換新」,之後黃錦城、廖欽大約跟被告陳新平見面,且原本被告陳新平還想再多作生態池,為廖欽大於102年11月7日所抱怨,黃錦城跟廖欽大表示:「那個慢一點,我跟他講那個留在明年」,廖欽大附和稱:「對啦對啦,那個留在明年啦,看有甚麼案子要做再一起做」,黃錦城回稱:「我跟他講」,廖欽大表示:「就照今天早上講的去做就好了」,黃錦城並於次日(102年11月8日)回報廖欽大,稱「照昨天講的去進行」,且再經2日(102年11月9日),黃錦城稱:「陶土藝術教學他要放在下一次」,廖欽大回稱要放在這次並問預算要加多少,黃錦城決定預算是「加26」,當日2人又討論男女廁隔間要做,黃錦城且表示:「不然你就再跟它加一點沒關係呀」,廖欽大回稱:「如果加那些東西下去,就差不多要加27呀」,為黃錦城所確認。到102年11月14日,廖欽大問黃錦城為何沒有催圖,黃錦城稱已催到沒力,廖欽大回稱:「我就剛好在這天交出去」、「我那個是整本都好了的東西,就等預算,所有的東西都有,那是可以直接送縣府審查的」,之後2人多次討論投標之事,黃錦城要廖欽大幫忙準備投標文件,在102年12月27日下午,廖欽大則要黃錦城直接送件,以免來不及(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94頁反面至101頁)。此等通話內容,可證廖欽大雖係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者,其簽約對象為中平國小,然與本採購案相關之事項竟是與黃錦城連繫洽談,可證黃錦城所稱其將廖欽大介紹給被告陳新平,且復經廖欽大證稱其由被告陳新平敲定9萬7800元簽設計監造合約相符,為埋下本採購案有圍標、綁標之違法情事之遠因。是被告陳新平雖稱上開通話時其人不在學校,不知道這些事,也未交待等語,然其所辯縱屬實,亦無從推卸其決定使用黃錦城所推薦的建築師廖欽大而埋下本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綁標等違法情事之責任。 D.103年4月21日,黃錦城、廖欽大討論關於五彩石的施作錯誤,廖欽大稱有跟被告陳新平講不要緊,然後跟黃錦城邀功,稱這樣可避免幾十座都挖掉重來,還稱「幫你處理成這樣」,黃錦城回稱知道(同上卷第104頁反面)。此部分證明廖欽大即使在遇到偷工減料之檢舉,經政風單位介入調查時,仍作出偏坦黃錦城之處置。 (9)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A.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黃錦城與晨豐人員通話,黃錦城表明:「我黃會長啦」、「陳新平介紹我來找你的」(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59頁)。此通話內容,業據證人沈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黃錦城確實自稱是陳新平介紹來找他的無誤,而沈永龍確實與被告陳新平熟識,若非陳新平告知,黃錦城豈有可能電話中自稱「陳新平介紹我來找你的」,是被告陳新平辯稱:是黃錦城 私下假借陳新平之名去的等語,審酌若未經被告陳新平告知,黃錦城豈會知悉被告陳新平與晨豐公司的負責人沈永龍熟識,並以逕自以被告陳新平之名接觸洽購斗子砌磚,是被告陳新平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B.10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37分,黃錦城確有與鶯歌陶版業者卓董(應即證人卓錦祥),稱他已傳檔案過去,卓董回稱會再看,當日下午2時39分,卓董回覆黃錦城,稱檔案已收到。在經過6天後之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0分、9時24分,黃錦城向卓董要東西,卓董回稱「今天沒辦法。」,卓董並稱那個陶版的型已好,上色的已在進行。又過2天(即102年11月1日)的上午11時30分,黃錦城問卓董,是否明天會好,卓董回稱會,並稱:「明天中午,如果沒乾,燒了會壞」,黃錦城表示:「我知道明天中午會好,我順便再拿幾塊給你看看」。再過3天(即102年11月4日)的上午8時29分,黃錦城向卓董稱要去拿樣本,但其實又過2天(即102年11月6日)的上午8時39分,黃錦城還在問「我的東西好了沒」,卓董回稱「要再晚一點」。之後在同年12月初,疑似卓董重作,一直對黃錦城回稱「還沒有乾」(同上卷第84至90頁)。此部分通話內容,可證黃錦城證稱被告陳新平一直要求修改布馬圖案陶版樣本,亦與證人鄭亦修證稱「被告陳新平在尚未招標前,有次叫我去校長室,黃錦城將陶版拿給被告陳新平看,被告陳新平不太滿意,叫黃錦城重作,直到樣品滿意,才決定公開招標,且這個樣品有放在招標文件中」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新平辯稱:布馬圖案是黃錦城自己私下拍相片找卓錦祥做樣本云云,惟查證人卓錦祥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是檔案格式JPG不行,需要AI格式的檔案等語明確,而AI是Adobe Illustrator的縮寫,與PDF都是向量影像檔案的格式,不同於像素構成的點陣檔案,向量檔案是根據可無限擴展、類似複雜圖形的公式所建立而成,因此縮放大小後不會損失解析度,是證人卓錦祥所證述的內容僅顯示黃錦城所提出的布馬圖案的檔案格式,不利其為該布馬圖案陶版樣本的開模,尚無從遽行推論黃錦城所提出之布馬圖案檔案是黃錦城自行以相機拍照的,何況黃錦城並未證稱:該布馬圖案為其自行以相機拍下的照片云云,是被告陳新平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C.在103年4月12日下午9時8分,黃錦城跟阿清(應即證人沈清有)通話,黃錦城稱:「你做一做還會去捅我」,阿清回稱:「那是你不跟我清楚。」,黃錦城表明:「你不是在捅我?你只是把圖跟那個,你只是把你偷工減料的方式去給我,去跟縣長說而已,你沒有捅我?」,阿清回稱:「縣長信箱而已」(同上卷第383至384頁),之後阿清與黃錦城討論,關於洗手台偷工減料,要再敲掉重做,要用五彩石之事,黃錦城要阿清人情留一線,陳隆銘後面就是黃錦城,阿清回稱陳隆銘不管我的死,我怕他甚麼,要來就來說,我再打一通電話去他就死了等語,黃錦城稱這樣會搞到他,這是他的工程,他必須處理,他再三勸阿清,黃錦城稱他要收尾(同上卷第383頁至第388頁反面)。 ()中平國小確有發函請求補助、檢附預算書圖給桃園市政府,獲桃園市政府准許、核備;中平國小以被告廖欽大為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者,以9萬7,800元承作;被告廖欽大於102年12月12日發文建議中平國小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經中平國小簽准;中平國小有成立採購審查委員會,材料規範審查表為廖欽大所制定;陳坤成、胡光復確經勾選為外聘評審委員;弘兆錦公司於投標時有依材料規範審查表提出4項樣本(含布馬圖案陶版、斗止砌尺二磚之樣版),但台灣環球公司、鋇珞林公司根本未依材料規範審查表提出任何樣本;本採購案於102年12月30日開標並決標與弘兆錦公司,決標價為402萬7,395元,嗣弘兆錦公司於103年1月8日開工,於103年1月13日工務會議上,廖欽大、負責實際施作之陳隆銘、林美琪老師均有出席,並對陶版配色有所建議之情節,有相關函文往來、簽呈、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設計監造部分)、投標文件、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材料規範審查表、評選會議紀錄、評審評分總和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開工報告、103年1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弘兆錦公司之布馬圖案陶版、斗止砌尺二磚樣式,並見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二第60至61頁;台灣環球公司、鋇珞林公司投標時未提出任何樣本,均經證人鄭亦修勾選不合格,各見同上卷二第28、42頁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關於勾選陳坤成、胡光復部分,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81頁);本採購案係於102年12月17日上網公開招標,次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並定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為截止投標時間,於同年月30日開標,係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考(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一第185至188頁,換算可知,本採購案之等標期確僅10日)。 ()就陶版、斗子砌尺二磚而言,弘兆錦公司投標時,有提出已燒製布馬圖案之陶版、斗子砌尺二磚之樣本,且證人卓錦祥之雅利有限公司確有開立模具費、磁磚(含版費)之發票給弘兆錦公司(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95至396頁正反面);晨豐實業有限公司確有出貨「斗仔砌」磁磚給弘兆錦公司,註明「中平國小」、「斗仔」、「壁磚」,先後經證人沈永龍、沈清有簽名於上(同上卷第339至342頁)。而弘兆錦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上開布馬圖案,與中平國小的布馬圖案(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三第241頁),可說完全相同。弘兆錦公司得標後所施作之布馬圖案陶版確有經多次修正,有特色洗手台立體陶版照在卷可考(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三第326至329頁)。 ()在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及規範中:工程計畫說明書第一段即載明,「洗手台全部採用統一外觀並增設立體藝術陶版及尺二磚之傳統斗子砌法並於尺二磚上燒製藝術布馬圖案」。工程預算總表編定之預算價為456萬9,633元。工程預算明細表中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編定價格為每平方米500元」(較黃錦城、廖欽大於譯文中所講要浮編的460元還更高)。單價分析表中,有提及要燒製布馬圖案。在招標文件檢核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均有包括材料審查表。在材料規範審查表中載明投標廠商必須提出「以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男女廁標誌牌之樣版」、「30*30cm厚度15mm立體藝術陶版之樣版」、「斗子砌尺二磚之樣版」及「高分子抗裂防水砂漿材料之試驗證明文件」(分見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一第35至46頁、第115頁、第128頁、第191頁)。 ()就得標後之施作等情形而言,弘兆錦公司得標後,與品安企業社之陳隆銘於103年1月4日簽約合作本採購案(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264頁),並於103年3月3日致函中平國小請求停工,於復工過45日後為完工日,中平國小亦函覆准許(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非供述證據卷第61至62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因接獲檢舉,於103年3月31日到中平國小會勘本採購案之施作情況,查驗發現,有洗手台下方是用磚塊,非契約所定之鋼筋混凝土;洗手台抿石子只有2色,非契約所定之五彩石等瑕疵,並稱建築師監造有疏失,此次會勘被告陳新平有參加,教育局並於103年4月14日致函中平國小,要調本採購案相關資料至教育局政風室(中平國小調卷資料四第32至37頁、第40頁)。嗣於103年4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中載明,被告陳新平以校長身分開始質問洗手台下方是用磚塊,非契約所定之混凝土;洗手台抿石子只有2色,非契約所定之五彩石,詢問建築師廖欽大之看法,廖欽大則認水槽之結構體應視為完工,砌磚安全無虞,要重新抿五彩石(中平國小調卷資料三第251至252頁)。黃錦城於103年6月間遭搜查、逮捕並羈押,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之後中平國小對本採購案之施作即進行嚴格監督,廖欽大提出意見,弘兆錦公司也配合施作,並經多次初驗、複驗,始同意結算,終於104年2月2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減價收受,結算總價為391萬7,582元,有中平國小調卷資料四所附之相關函文、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弘兆錦公司結算至103年6月3日之實際成本為246萬2,568元,有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97、C-34之工程收支明細、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包括付款給品安企業社之陳隆銘、晨豐之斗子砌尺二磚、工程險及空污費、水電工程、馬賽克、鋼構工程、油漆工程、裝潢材料、沈清有之貼磁磚工、抿石子、工人工資、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費等,加總後為上開數額,詳參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208至245頁)。中平國小嗣將經減價之結算價391萬7,582元交與被告弘兆錦公司。 ()以上事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例如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見黃錦城、廖欽大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密切討論本採購案之規格、所需材料、預算金額,還明白稱鷹架1平方米200元就可以,但要浮編到460元,正式定案甚至是編到500元,且在決標後,廖欽大還有護航黃錦城之施作瑕疵之作為。又浮編細節雖未臻逐項明確,但以廖欽大上開供述及譯文所載,可知本採購案成本約360萬元、370萬元,其卻將預算編到456萬餘元,屬浮編之情,仍可認定。而早在102年10月(遠早於公開招標日),黃錦城就拿到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開始找廠商燒製,證人卓錦祥在102年10月23日拿到布馬圖案之檔案開始製作,期間費時超過14天,有上開譯文可佐,與上開關於陶版燒製之2名證人證述相符(即燒製圖案到陶版上,需時14天),黃錦城更已供稱是要作半個月,堪認從拿到圖案到完成燒製好的樣品,需費14天;加上在招標過程中,確也有鑫億公司詢得布馬圖案後,以認知本採購案有遭綁標、問到的廠商作不出來或問不到廠商為由,放棄投標,更見以此綁標方式之成功。被告黃錦城拿到的布馬圖案就是本採購案所要的,為證人鄭亦修所明確證述,與上開照片相符,且被告陳新平將布馬圖案提早交給被告黃錦城,還要先看到燒好的樣本,又推薦廠商,目的不就是讓黃錦城獨佔資訊優勢,提早作好準備,以確保其得標,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公開公平之精神至為明顯。更在證人鄭亦修提醒有人異議綁標時,被告陳新平仍不依法審究、廢標,反決意繼續本採購案之進行。況縱認招標文件未具體限定布馬圖案為林美琪老師所繪製之版本,重點在於,當本採購案招標時,其他廠商才知悉,本採購案要求將一個布馬圖案燒製到陶版上,並於10日內完成樣版投標,但因完成時間至少要14日(尚不計找到廠商的時間),不論是什麼樣的布馬圖案,其他廠商根本都來不及完成,自無從為合格投標,凡上情均與政府採購法應踐行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目的相違。 ()此外,被告陳新平竟於103年6月11日廉詢時,乘機取走廉詢筆錄,且在廉政署人員發覺後,還於辯護人陪同下,在103年8月13日廉詢,辯稱此舉係一時緊張要保護同仁,想提供給委任律師參考云云(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72頁反面),然在辯護意旨上可見,被告陳新平係辯稱不知情,欲將責任推給鄭亦修,可見其所稱保護同仁云云,似非實情。另被告陳新平曾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供承:102年9月黃錦城跟我說要找經費做洗手台,次月說他找到經費,他帶廖欽大到中平國小介紹給我,廖欽大說可以用9萬多元承包設計監造,我評估後決定找廖欽大作。我有介紹晨豐公司(即沈永龍)給黃錦城去找斗止砌。我有跟黃錦城表示學校需要陶版。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是廖欽大建議的(偵字13227號卷二第20至24頁),更表明:黃錦城有跟我提過他會找人來投標(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56頁),並於坦承取走筆錄之103年8月13日廉詢表明:陶版燒製困難度高,燒製時間約需要60天,故以此事展延45天。主體工程從RC水泥偷工減料成磚造都沒有發現,是校方疏失。黃錦城施工品質不佳。黃錦城、廖欽大到我辦公室有提議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與上開事證相符。由此可知: A.在被告陳新平的認知,燒製陶版需要60天,還遠高於上開關於陶版製作之2名證人所證述之14日,為何本採購案等標期卻僅有10天,被告陳新平又為何早在公告招標前2個月,將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交給黃錦城並要被告黃錦城燒製樣品。期間其不但推薦廠商給黃錦城,還互相討論,豈會不知陶版燒製所需時間,甚至證人鄭亦修已向其提醒不妥,其還是決意進行?唯一解釋,其就是要以此綁標,作給黃錦城,並讓公開招標時才知道必須於投標時檢附陶版樣品之其他廠商,因不可能完成此投標條件,知難而退,而鑫億公司確也是因此阻礙而放棄投標。 B.被告陳新平身為校長,本採購案又係更新全校數十座洗手台,天天可見施工過程,然黃錦城藉弘兆錦公司得標之施作品質不佳,甚至有主體工程從鋼筋混凝土偷工減料成磚造等多種不輕瑕疵,被告陳新平卻不予糾正,甚至衍生下包憤而檢舉偷工減料之糾紛。直到主管機關到校會勘又要調取本件卷宗至政風室,其知紙包不住火,才態度丕變,趕快開會議指責施工瑕疵,並與廖欽大等人嚴格監工並要求施作品質。更可知本件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是要確保工程品質云云,只是綁標之藉口,實際就是除了對陶版有所要求,並藉此給予弘兆錦公司展期便利以外,就是要護航之意甚明。被告陳新平臨訟以所謂疏失帶過,顯屬卸責之詞。且被告陳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廉詢及偵查筆錄之任意性及筆錄所載均無意見,僅稱偵查中伊將時序搞錯了云云,然上開所謂時序搞錯的情節,即是違反政府採購法應公開公平辦理採購之違法所彰顯之事證,且各該時序均與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供述相符,是被告陳新平辯稱:搞錯時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𧬆 3.被告陳新平本附件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陳新平之論罪說明 1.核被告陳新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新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廖欽大,就被告陳新平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新平就洩露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布馬圖案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3.被告陳新平與黃錦城上開所為,係以被告陳新平先於本採購案公開前之階段,洩漏已定為招標用之應秘密布馬圖案給黃錦城,讓黃錦城有充裕時間、機會準備,再由黃錦城對本採購案進行綁標及浮編等事,並由黃錦城找廠商來陪標而予以圍標,好讓黃錦城所主導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以遂黃錦城為謀弘兆錦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是被告陳新平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等人法定加減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欽大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在本院業已認罪,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又查無犯罪所得(下詳),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錦城雖亦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包括為第三人所謀取者,下詳),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新平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小部分為肯認之供述,但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若非避重就輕推給證人鄭亦修等人,即採澈底否認之答辯,尚難認其所述已達自白之程度,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廖欽大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陳新平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有實質負起本採購案之設計責任,並實質監造,僅因配合被告黃錦城而為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新平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縱第三人弘兆錦公司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弘兆錦公司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該公司未上訴諭知沒收已確定),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欽大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陳新平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中平國小,並非謀己私利,與一般為謀私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基於此等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若對其量處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錦城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 1.原審對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三部分,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固非無見,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三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三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陳新平為建設學校而予以配合,被告陳新平並洩漏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招標用布馬圖案給被告黃錦城,再與被告廖欽大合作,讓被告廖欽大以免辦招標之價格取得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者之身分,而共同為綁標、浮編之犯行,並由被告黃錦城指定2名外聘委員與被告陳新平;被告黃錦城為求得標,除以自己控制之弘兆錦公司投標以外,又找李秋娥、藍彬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陪標,俾湊成有3家投標之形式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唯一依招標規範備妥有布馬圖案之陶版等樣版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弘兆錦公司遂取得不法利益等如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圍標以外之犯行扚予以否認,及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城自述高職肄業、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被告陳新平 、廖欽大 、藍彬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陳新平、廖欽大本附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認被告藍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陳新平為建設學校而予以配合,被告陳新平並洩漏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招標用布馬圖案給被告黃錦城,再與被告廖欽大合作,讓被告廖欽大以免辦招標之價格取得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者之身分,而共同為綁標、浮編之犯行,並由黃錦城指定2名外聘委員與被告陳新平;黃錦城為求得標,除以自己控制之弘兆錦公司投標以外,又找李秋娥、被告藍彬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陪標,俾湊成有3家投標之形式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唯一依招標規範備妥有布馬圖案之陶版等樣版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弘兆錦公司遂取得不法利益。被告陳新平於本件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廖欽大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業已認罪,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藍彬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於原審(本院亦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新平、廖欽大、藍彬如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新平、廖欽大、藍彬,分別量處如本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藍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新平、廖欽大分別宣告如本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從刑。經核原判決本附件就上開被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廖欽大、藍彬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廖欽大、藍彬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廖欽大、藍彬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廖欽大、藍彬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被告陳新平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是上開被告本附件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廖欽大諭知付保護管束並附負擔緩刑宣告 被告廖欽大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31日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37頁),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本附件犯行,被告廖欽大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之態度,其犯罪後已然知錯,願意承擔其本附件犯行之刑責(對本附件犯罪事實已不爭執),可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兼衡其犯行之性質、所侵害法益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交付保護管束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被告黃錦城、廖欽大、藍彬原審均未諭知沒收,且上開被告均僅就本附件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被告陳新平本附件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1.廖欽大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在材料規範審查表中,針對陶版、尺二磚斗止砌之品項,載明投標廠商必須提供「以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男女廁標誌牌之樣版」、「30*30cm厚度15mm立體藝術陶版之樣版」、「斗子砌尺二磚之樣版」各1至2片供審查,所指布馬圖案即為被告陳新平於本採購案公開前應保密、但卻事先洩漏與黃錦城之布馬圖案。廖欽大亦於設計書圖訂明立體藝術陶版、尺二磚斗止砌、燒製有布馬藝術圖案之尺二磚等材料規格。因在陶版上燒製布馬圖案之製作時程約14日,長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10日,不能預先知悉上開規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事實上不可能完成樣品而投標。 2.被告陳新平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廖欽大,由廖欽大於102年12月12日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致函中平國小,建議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被告陳新平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即證人鄭亦修於同年月13日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簽請辦理本採購案之發包作業。被告陳新平並將黃錦城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陳坤成、胡光復之姓名、任職單位等資訊告知證人鄭亦修,使證人鄭亦修將2人納入外聘評選委員圈選名單供被告陳新平圈選。 浮編 廖欽大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浮編鷹架之預算(1平方米實際僅需200元,浮編至500元),並將實際僅需費370萬元之本採購案,浮編至456萬9,633元。 附件四【原民局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四)原民局辦理「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 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標案案號:102039)採購弊案) 備註 被告黃錦城、蘇志强、李福隆、郁富國際有限公司本附件均上訴駁回。 部分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李福隆、郁富公司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被告李福隆諭知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十第338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志強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李福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施清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宋愛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黃清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九、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錦城 、蘇志强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耕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0號3樓,登記代表人原為陳姍廷(係黃錦城前妻蘇玉盆所經營之私立大熊語文數學補習班之員工;該補習班下稱大熊補習班),嗣已改名為郁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改為向志明,下稱郁富公司。又為區分行為時點,下或以耕顗公司稱之,但其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不變】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弘兆錦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錦城前妻蘇玉盆,全名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大熊補習班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場所充作耕顗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蘇志強自民國 94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係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文教行政科約僱人員,任職原民局期間兼任該局原住民文化會館(下稱文化會館)館長,負責辦理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設備及修繕採購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福隆係橋宏書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負責人。黃清祜(以上1人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15頁)係展全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其子黃煜翔,全名展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清煬係珍本文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街00號,全名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時任負責人,宋愛菊則是珍本文化公司股東(現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關於公開招標案之業務。 李福隆於102年7月間,請託黃錦城代為消化橋宏書局之庫存書籍,黃錦城遂向時任原民局約僱人員兼文化會館館長之蘇志強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採購案之經費,蘇志強同意後,黃錦城、蘇志強、李福隆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志強規劃預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並央請黃錦城提供經費概算表及供擬定招標規範用之書目清單,部分原住民書目則由蘇志強提供,以為簽辦。黃錦城與李福隆商議後,由李福隆提供橋宏書局之庫存書籍,完成品項達545項次、實際售價多僅為定價之3.25折、但均以定價(原價)編列價格之圖書目錄提供與黃錦城、蘇志強編入書目清單,黃錦城亦有找尋部分書目,另黃錦城將弘兆錦公司已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弘兆錦公司獨家生產之「3D立體浮雕畫」加入書目清單內,而採取如本附件附錄二之手法綁標。黃錦城指示不知情之簡基益繕打彙整書目清單,並將蘇志強所指示增列之OA設備等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加入本採購案內,而以總經費210萬6,662元之概算(含彙整後之書目清單、3D立體浮雕畫清冊)提供與蘇志強,作為蘇志強簽辦本採購案之用。蘇志強即於102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兩度據以簽辦本採購案,將前開清冊作為簽呈之附件(即「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計畫」中之「圖書採購書目」),經逐級送陳後,於同年9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可辦理。蘇志強即依原民局內部作業程序,於同年10月14日將本案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相關採購事宜,奉不知情之原民局局長林誠榮同意後,案分由不知情之秘書室科員高文傑續辦。高文傑發現其內之3D立體浮雕畫有綁標之嫌,依職權告知蘇志強,但蘇志強為確保黃錦城得標,竟承前圖利黃錦城之犯意,要求高文傑照辦,高文傑不得已,只能續以蘇志強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圖書書目清冊、3D立體浮雕畫清冊、招標規範補充說明等作為預定招標之文件,於102年10月17日逐級簽陳,並獲准於同年11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上午9時開標。 黃錦城與李福隆議定,由橋宏書局出面得標承攬。備標期間,有設於桃園市某處之文大書局有意投標,致電黃錦城詢問弘兆錦公司之3D立體浮雕畫產品,遭黃錦城勸退;且黃錦城為使標案能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分別取得本無投標意願之珍本文化公司負責人施清煬、宋愛菊及展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祜之同意,黃錦城、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遂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施清煬交代宋愛菊以珍本文化公司名義投標,黃清祜則將展全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所需公司資料交與黃錦城,由黃錦城得以展全公司名義投標,且不與橋宏書局為價格競爭;黃錦城另以其當時實際經營之郁富公司投標,以上開3公司為圍標之手法,使該案形式上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蘇志強身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負有監督採購案之職權,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珍本文化公司因有押標金未繳或不符合規定;展全公司因有審標不合格、資格不合、押標金未繳;郁富公司因有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之情,終使原先規劃好的橋宏書局以197萬7,880元得標,標比達99.6%。橋宏書局履約後,於102年12月16日驗收結算通過,蘇志強於102年12月24日簽請如數撥款與橋宏書局,原民局於103年1月23日即如數撥款匯入橋宏書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福隆即依其與黃錦城之分潤協議,將其中149萬3,000元分3次提領,交與黃錦城,餘款則歸己。經估算稅金等成本並予以扣除後,黃錦城、李福隆各所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為100萬元、3萬元。 黃錦城 、蘇志强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錦城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錦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陳述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七第101至104頁、卷十第340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蘇志強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71至172、179頁、卷五第451至455頁、卷十第340至353頁),析述之: ㈠關於黃錦城、李福隆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稽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14日、28日、31日、同年9月30日、10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均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一);被告李福隆於103年6月11日、同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均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而黃錦城關於附件四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廉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稱「均同被告所述」(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又被告李福隆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其廉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十第369頁)。可見黃錦城、李福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任意性,且均係在得以擔保其顯然可信之狀況下為陳述,而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並舉證黃錦城、李福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賦予李輝雄、李福隆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黃錦城、李福隆之廉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李福隆、黃錦城在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之證述,與先前在廉詢陳述有不符者(李福隆在廉詢的陳述,與原審審判中陳述,在陳述簡略、完整上尚有不一,可認係「與審判中不符」),審酌黃錦城、李福隆於廉詢時,係具有任意性陳述(詳㈠所述),且黃錦城於103年7月8日廉詢陳述關於蘇志强有無參與,均能詳實陳述,如黃錦城供稱「(指採購書單的規畫)蘇志强沒有參與」、「(問:蘇志强有沒有更改你提供給他的書目?)沒有,他也算是有道義,只是後面加了一些書櫃、管理系統等設備‥因為蘇志强一直拜託我,再加上我已經付訂金,且經過我精算後,我發現我也沒有虧錢,所以我還是有承做」等情(廉政署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一第709至778頁),其廉詢陳述娓娓道來,非僅陳述被詢問的事件本身,尚敘及事件發展的緣由,若非受詢問人出於真意的陳述,當不致如此之懇切與真實。另觀諸李福隆於103年6月11日廉詢陳述,有肯定的陳述,亦能斷然否定,以「沒有」回答,且能適時回答「我沒有辦法指出特定哪幾項」、「我不知道」(廉政署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821至828頁),是自黃錦城及李福隆上開廉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可以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堪認與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相符,且黃錦城、李福隆於廉詢所為陳述,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即黃錦城、李福隆),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者,應認上開之人廉詢之陳述得以作為被告穌志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簡基益之廉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簡基益經傳喚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詞,與其先前於廉詢時之陳述有不符,且其於原審多次證稱,於廉政署是照事實講,對於自己的廉政署筆錄沒有意見,事實經過如當時筆錄所記載,是實話(原審原矚訴1卷八第288至289、295頁),卻又當庭改口稱:廉政官口氣及態度不太好,或推稱忘記為何這樣回答,又證稱有「被威脅」,嗣經當庭追問,原來其所謂感到威脅,是因廉政官有提到證人不能說謊之類似字眼,並即翻稱「那我就不要以威脅來定義」、「我想趕快走所以亂回答」;另對於當時有無講3D立體浮雕畫是為了綁標、被告蘇志強是否知道被告黃錦城要圍標承攬之關鍵問題,答稱「我陳述也是事實」、「我不記得我當時有這樣回答,我不認為甚麼叫綁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綁標,我不知道、不清楚為何廉政官要把這兩個字寫在裡面」、「這不是我講的,我怎麼可能講這種話」,嗣又拒絕回答,又改稱我一定、肯定不會說是綁標,否則我不可能簽名等詞,說詞反覆、異常(同上卷第293至294、296至297、301至302、307、317至318頁)。為辨明證人簡基益先前陳述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即調取其103年7月11日廉詢錄影,於原審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廉政署詢問人員均無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大聲等不正方法,問答過程之氣氛平和,其都是出於簡基益之自由意志陳述,陳述內容亦屬一致,無反覆之處,此次筆錄所載並無不符其真意之內容,證人簡基益於該次廉詢更確有親口陳述:「書籍倒是還好,主要是3D紙雕的部分」、「對啊,我就回答了啊,那是他們家自己的東西啊,平常就看那個蘇玉盆啊,有時候就看他們跟小姐就會在那邊折這些紙雕啊」、「(問:對於被告黃錦城可否控制3D紙雕價錢的問題)可以」、「那一定是為了要綁標啊,對啊,而且他還怕綁不住」、「對啊,還有那個勸退啊,剛剛不是講了嘛」、「因為要轉成開標嘛,所以黃錦城很擔心嘛,很擔心來講,他當然就會改內容嘛…他可能會覺得說這樣綁不住,所以再改再改」、「因為開標跟供約整個採購架構完全不一樣,然後黃錦城又很擔心說會被搶標啊」、「(問:對於被告蘇志強知否被告黃錦城要搶本採購案之問題)知道啊,對啊,一定知道啊」,為原審當庭勘驗所見該廉詢筆錄確係依陳述人簡基益之陳述如實記載無訛(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三第16至27頁),至於原審對證人簡基益廉詢之勘驗筆錄所載,雖仍屬廉詢筆錄之性質,但勘驗的目的乃在確認證人簡基益於廉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如本件廉詢官詢問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對照證人簡基益廉詢筆錄所載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簡基益對於詢問回答詳細,對於所詢問知悉或不清楚均能明確表述並經如實記載,且對於原審勘驗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事項,證人均能明確陳述,且其肯定陳述之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對其未參與或不明暸之事則以「我不記得了」、「(問:橋宏公司、珍本公司、耕顗公司、展全公司如何參與本採購案?)我知道這些公司都是黃錦城找來的,至於他們之間如何洽談,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黃錦城做這些規劃就是要承攬施作這個採購案。‥我知道原本要以耕顗公司的名義得標,最後我不知道為什麼會以橋宏公司名義得標,但決標後實際還是由黃錦城在施作、交貨及驗收‥」等情,可見證人簡基益於廉詢之陳述均係基於親身接觸之事務,既謹慎且完整的陳述,且其於廉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瀏覽筆錄並簽名,是就證人簡基益廉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可以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堪認與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相符,且證人簡基益於廉詢所為陳述,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即證人簡基益,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者。綜上,證人簡基益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簡基益在廉詢時之陳述,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簡基益廉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洵非可取。 ㈣證人高文傑於103年6月11日、馬佳均於103年10月24日、李宏偉於103年10月30日、蘇玉盆於103年6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述,承前㈠所述,均係在得以擔保其顯然可信之狀況下為陳述,而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並舉證上開證人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賦予李輝雄、李福隆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本附件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志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蘇志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本附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黃錦城、蘇志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黃錦城部分:本院卷七第104至114頁、卷十第354至367頁,蘇志强部分:本院卷三第171頁、卷五第456至466頁、卷十第354至367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黃錦城 、蘇志强之答辯 【被告黃錦城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 被告黃錦城於原審109年11月3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即以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郁富公司圍標),認罪。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否認】 ⒈被告黃錦城: 被告蘇志強是認為我開補習班一定會認識很多書商,所以找我幫忙介紹找書而已最後要選哪些書籍、哪個項目是由原民局決定,非我決定,他說要做小型工程,叫我介紹,我也介紹證人簡基益給原民局認識,但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書單裡面有所謂的罕見書目,是被告李福隆跟我說,我也照本宣科講,真的是亂編的,如果真的找不到貨,他也可以用缺書單。若有不公平,廠商可以在公開招標的備標期間提出異議。被告蘇志強不會知道誰要來標,不可能圖利我。證人簡基益所述完全是猜測的,譬如證人簡基益強調他送幾次、修改幾次,是原民局說要修改,我當然要給,是請證人簡基益幫我順便帶去而已。我承認我介紹很多人來投標,但我堅決否認我跟被告蘇志強有不正當掛勾跟不正當的利益輸送。其辯護人則辯稱:卷內資料中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曾經就犯意聯絡達成共識。被告黃錦城在偵查中或廉政官前之自白是出於誤會。被告蘇志強知悉被告黃錦城是開補習班的、可能會有認識的書商,所以被告蘇志強才會去找被告黃錦城提供書單,被告黃錦僅是基於一般友好情況提供資料,原民局是否採納,係原民局自行決定。證人簡基益雖提過書單似未經修改,但此與原民局內部如何討論有關,證人簡基益又非原民局人員,所言僅屬臆測。IBM英語教材非被告黃錦城獨家,否則不必問徐總有無他人來要求徐總授權。3D立體浮雕畫在書目清單中雖記載出版商是弘兆錦公司,但3D立體浮雕畫根本不是由弘兆錦公司所生產或出版,弘兆錦公司至多只是經銷商之一。所謂的罕見書目、特殊書籍無一定的定義,從本採購案契約或規範中可知,若有缺書情況,在驗收時可以另交書單,並不是沒有這本書,就無法承作。 ⒉被告蘇志強: 我當時是原民局的約僱人員,也是最基層的承辦員,上面仍有專員、課長、副局長、局長等逐級把關,且也有專業採購人員負責採購,所以我絕對沒有能力或是運用職權選擇、圖利特定的廠商。我與得標廠商橋宏書局的被告李福隆確實不認識,也未曾接觸,更沒有任何利益往來,更沒有與被告黃錦城、李福隆等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一開始是要採共同供應契約,其實就是在立約商裡面可以找到要採購的廠商,在本案雖有所謂的3D立體浮雕畫、公播授權綁標,但若是找立約商,怎會有所謂需要綁標之行為。3D立體浮雕畫、公播授權早在一開始預計採共同供應契約時就已經放在裡面,很顯然不會是為了綁標所放。證人高文傑偵查中雖證稱本採購案不容許代替品,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已證稱依招標須知第47點規定可以使用代用品,所以如果缺書,可用缺書方式處理,只要跟機關申報缺書,再跟機關討論是否可用什麼書補足,如果願意即補足,如果不行即減項驗收,但這個事實在偵查中已被扭曲。證人高文傑曾稱有問過被告蘇志強這樣是否綁標,被告蘇志強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的需求就是這個,被告蘇志強沒有政府採購執照,他也相信秘書室才是專責的採購單位,很顯然被告蘇志強的答覆未解決證人高文傑關於綁標的疑慮,所以證人高文傑又去問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局也告訴證人高文傑當然要寫,不然你要去跟誰買,證人高文傑這個疑惑才解決,所以公訴人提到被告蘇志強以職權壓迫高文傑的前提基礎事實是錯誤的。有關罕見書籍,事實上GOOGLE上搜尋不到何謂罕見書籍,且被告李福隆亦有解釋他為何要講罕見書籍,因為他要讓被告黃錦城認為他能夠提供罕見書籍,表示他對控書能力比別人更強,被告黃錦城也信以為真,且就算書真屬罕見,還是有缺書的制度內解決方式,不可能以此綁標。IBM的公播授權不是獨家的,因為被告黃錦城與IBM的徐總通電話的監聽譯文中,被告黃錦城說你不要再放,就是說這絕非獨家授權,且被告黃錦城都沒有跟徐總說之前放過幾家、我願意給徐總什麼樣的報酬,這樣如何達到綁標的目的,又若公播授權在市面上已經不知凡幾,徐總根本只是跟被告黃錦城場面話、客套話,這樣如何綁標。 102年8月15日這份簽呈固然檢附被告黃錦城所提供之書目,但依證人馬佳均到原審證述,因為他們是需求單位,而被告蘇志強並不具備政府採購執照,如果是細心的承辦人應去瞭解這些書目跟市面上的價格有無落差,但沒有嚴格要求一定要訪價或查價,否則在此簽呈中就應該會要被告蘇志強檢附上簽呈時必須要附的東西,但實際上沒有,而因這件事情對證人馬佳均來講是不重要,所以當這份簽呈上去之後,第一層的專員葛俐慧只花不到半個小時簡單翻過,即蓋章往上送,再一路往上送到證人馬佳均、林日龍、林誠榮。被告蘇志強只是最基層承辦人員,怎可能一手遮天。這筆經費並非原民局原有的經費,而是來自於吳春芳原住民議員的議員補助款200萬元,而此200萬元也是被告黃錦城爭取來的,所以對於需求單位的承辦人員被告蘇志強而言,這對原民局有幫助,而被告黃錦城又有相關市場上的經驗,若他後續願意提供相關書目,對於承辦人來講是沒有問題的,只要一切按照法律規定走,即便最後是被告黃錦城得標那又如何,怎會因為一開始是被告黃錦城去爭取議員補助款,甚至於在中間過程中有協助提供書目,因此認為被告黃錦城一旦得標,一定是基於圖利的結果。至於到後來本採購案移給證人高文傑、秘書室專職採購人員,本就是屬於秘書室之職權範圍,所以到最後開標當天到底是哪些人來參加投標,被告蘇志強完全不知道,又怎會知道被告珍本文化公司等有所謂詐術圍標之情形。被告蘇志強無圖利之犯意,更無綁標之事實。 認定黃錦城 、蘇志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錦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1)被告黃錦城對於向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借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名義、並以郁富公司,在本採購案陪標,並規劃由李福隆經營之橋宏書局得標,屬以上開三公司陪標而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之犯行事實,被告黃錦城均自白犯罪在案,並與證人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民局及桃園市政府關於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案計畫、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公開招標公告、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郁富公司、橋宏書局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載明珍本文化公司未附押標金繳納證明、展全公司資格不符,均屬經審標後不合格之廠商,而郁富公司投標價為199萬餘元、橋宏書局投標價為197萬7,880元,決標與橋宏書局,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164頁)、決標公告、本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錦城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關於被告黃錦城為郁富公司(原名耕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本採購案陪標之情節,已據被告黃錦城坦承在案,且與證人即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陳姍廷所稱:耕顗公司實際是被告黃錦城經營,我只是人頭而已(廉政署復旦國小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所稱:耕顗公司是被告黃錦城設立,他是實際負責人,我跟陳姍廷都無權決定,他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當負責人(同上卷第148至149頁)之情節相符,又有上開事證可以補強,是郁富公司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3)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本附件兼有辦公室OA設備)案投標,而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標案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錦城使郁富公司、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於本採購案為陪標之犯行,既在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原民局陷於錯誤,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與橋宏書局,應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告蘇志強身為原民局本採購案需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與被告蘇志強、李福隆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李福隆之橋宏書局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被告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承同日之廉詢筆錄是自由意志下陳述(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4頁)、於103年7月10日偵訊時供承同年月8日廉詢筆錄是自由意志陳述(同上卷第41、42至45頁)、於103年7月14日偵訊時亦供承同日廉詢筆錄是自由意志陳述(同上卷第51至53頁)、於103年9月30日偵訊時供承同日廉詢筆錄是自由意志陳述(同上卷第117頁),於原審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並非有人教導才這麼說的」(原審原矚訴1卷五第9頁反面),於原審109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時亦稱「(問:103.7.8詢問筆錄第9頁中,廉政官問:蘇志強是否知道上述三家廠商報單報價單是你提給他的…蘇志強也知道簡基益是你的人…這部分陳述是按照記憶回答?有無故意說謊或被強迫如何說?)是自由意志回答」等情(原審原矚訴1卷八第251至252頁),是上開供述內容均為被告黃錦城不利自己之陳述,其任意性既經被告確認無誤,則與事實相符者(詳下述),自得為認定被告黃錦城犯罪事實之依據,首予指明。至於被告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偵訊結證、同年7月8日廉詢、同年7月10日偵訊結證、供稱:在102年7、8月後某時,我去原民局拜訪局長林誠榮,被告蘇志強也在場,林誠榮交代被告蘇志強好好處理本採購案,接下來就是我直接跟被告蘇志強聯繫。本採購案是我幫被告蘇志強設計規劃,過程中我得知被告李福隆有書要處理,我就找他幫忙規劃書目。確保我可以作本採購案的方式是,有些被告蘇志強提出要採購的原住民書籍特殊、難找,沒2、3個月時間根本湊不足,而本採購案備標期才十幾天,不太可能在期限內找齊,我還要求被告蘇志強給我多一點時間準備;被告李福隆給我的書單,有市面流通率低的;加上我有IBM英檢書籍存貨,我要求被告蘇志強在規範加上一句必須檢附公播授權書,其他人拿不出來,我還跟被告蘇志強說,有人來標,沒有公播授權書,我會去檢舉,所以其實這三關就鎖死了。我自己還另外增加一些書目,確保我得標。我是有用IBM及流通率低的書籍綁標。我也有放弘兆錦公司的3D紙浮雕,我有現成的貨,別人若要按我的圖騰開模作3D紙浮雕,要花費幾千萬元。被告蘇志強原本不要放3D紙浮雕,是我說服他接受,我不否認我有私心。IBM跟3D紙浮雕對我來說沒什麼成本,也常拿來送學生跟補習班,這是要增加別人投標成本。我還有將IBM跟3D紙浮雕的數量增加。我也有指示橋宏書局將書籍列入採購書目中,這是被告蘇志強協助我列入的,被告蘇志強照單全收。我在本採購案還未上網公告時,就比其他廠商有更充足的時間去準備被告蘇志強提出的書籍,一般廠商要在十幾天的備標期內找到這些特殊的書籍,比較困難,我也有跟被告蘇志強說這些書比較難找。後來這些書都成為本採購案招標的書籍。證人簡基益有幫我做廠商的投標文件,我有介紹他給被告蘇志強認識,說由他幫忙處理招標文件及本採購案書籍以外的OA(即辦公設備)等設備。被告蘇志強有於本採購案規劃期間,加入OA等,我有於102年8月間幫他規劃,我有指示證人簡基益叫合作的廠商及「老溫」去測量,被告蘇志強有許可,被告蘇志強知道證人簡基益是我的人。這是因為被告蘇志強原封不動接受我開出的書目,讓我取得標案,所以要我多出一些設備,他要求我幫他的忙,這些設備讓我多花50萬元,不過我沒虧錢。監聽譯文中,被告李福隆有問我好消息的事,是指本採購案。後來從共同供應契約轉公開招標,我有跟被告蘇志強討論,增加書目、IBM跟3D紙浮雕的數量,書目是請被告李福隆再提供一些罕見的。被告蘇志強配合我修改,是因我有允諾他,我會來標,不會讓案子開天窗流標。被告蘇志強知道經我修改的採購內容,成本對其他廠商大大提升,除我以外,不可能其他廠商來參標。書目價格是按定價編,只是我可以拿到比較低的折扣。被告李福隆要求我以橋宏書局得標,因為IBM、3D紙浮雕都是我的,如果用我的公司得標很不恰當,我同意,我跟他達成協議,後來橋宏書局去標的押標金也是我出的。我有用當時名為耕顗公司(改名郁富公司)於本採購案陪標,並找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來陪標、圍標,橋宏書局也有投標。被告蘇志強就是要協助我取得本採購案,一開標就知道我是以橋宏書局得標(偵字13227號卷一第5至7、41至45頁、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769至778頁),且於103年7月10日偵訊時確認(有辯護人陪同),在103年7月8日有辯護人陪同的廉詢所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沒有人強迫其怎麼說(偵字13227號卷一第41頁,均同前述)。 (2)李福隆於103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同年11月17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黃錦城提供自己的圖書為本採購案的書單,他有請我開立一些坊間少見的書籍,好讓我們比較容易得標。我提供的有本採購案圖書書目清冊中的第1至第536項、第577至581項,我是分兩次傳真給被告黃錦城,時間各為102年8月24日、9月24日。這些書我都找得到,有部分如編號77、86、87、104的書是其他業者很難找到。非我提供的書單中編號562、564書目找尋難度更高,因書商是台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柯建銘國會辦公室。我是在清我橋宏書局的庫存,我是以我所提供書目清冊的備註欄寫的折扣價報給被告黃錦城。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被告黃錦城說,華一兒童通俗文學這套不要列入書單,有缺的部分書單要被告黃錦城自己找。我知道被告黃錦城會交書單給公務機關,作為招標參考。本案我只有參與書的部分。被告黃錦城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投標。橋宏書局投標資料跟押標金都是被告黃錦城幫我準備。驗收後,履約款匯到我戶頭,我是分三次提領現金,總共約領150萬元給被告黃錦城,被告黃錦城派人來橋宏書局拿(偵字13227號卷二第178至182頁、第186至190頁),而其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初雖否認犯行,但看到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坦稱:102年7月2日下午1時27分的譯文,是我對被告黃錦城說,我有書請他賣,他有請我開立書單把特別的書列入,提供給承辦人作為投標資料,防止其他廠商得標。譯文中,我跟被告黃錦城通話所提到的菜單,意思是我要再找一些比較特別的書,防止別家廠商競爭。102年8月24日書目傳真確實是我第一次傳給被告黃錦城的書目,其中項次81中國智慧薪傳、項次90二十一世紀兒童智慧百科、項次91中國歷史人物全集、項次109藝術大賞等我都有,卻是其他廠商難以一次取得的書籍,項次81更已經絕版。我第二次傳真給被告黃錦城是102年9月24日。本採購案規格就是參考我的書單去訂的。至於102年10月28日傳真的項次561至568的書籍,是被告黃錦城自行加入的書籍,這些書都有特定配合的,一般廠商沒辦法取得低價。其也解釋為何一開始會否認,後面才承認,最後強調承認之內容是據實陳述(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824至829頁)。李福隆並於原審109年6月29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我所稱在102年8月24日清單中,第81、90、91、109項都是廠商難以一次取得的書,因第81項已絕版,其他3項庫存不多,但我都有,這是實在的。我列的特殊難找書目是會增加其他廠商找書的難度。在共同供應契約取消後,要公開招標時,證人簡基益跟我說書單不夠,叫我再列幾個下去,我提供第577至581項,所以書目清單中的第1至536項、第577至581項都是我提供的書,其中有被告黃錦城所提供的80幾個項次的原住民書。第561至568項的書目是被告黃錦城自行加入,這些書目都有特定配合的廠商,沒有配合關係的,取得成本會有落差,有的差很多(原審原矚訴1號卷八第346、348、351至353頁)。 (3)證人簡基益於103年7月11日廉詢、104年2月3日偵訊具結證稱:被告黃錦城在102年6、7月間介紹我認識綽號強哥的被告蘇志強,說有問題可以找被告蘇志強。本採購案一開始要用共同供應契約,但台灣銀行通知超過額度、退單,約於102年10月中,改採公開招標,是被告黃錦城跟我說的。我有提供投標文件範本給被告黃錦城。書目是被告黃錦城、李福隆討論,我稱呼被告李福隆為李經理,再去找被告蘇志強討論。被告黃錦城要我幫忙找原住民的書,我有找,但他嫌我報價太高而沒有採用。書目有改過,我有幫被告黃錦城送過幾次書目,被告蘇志強因改書目的事,有不高興。被告黃錦城一定有圍標,就是用罕見書籍、備標期只有14天、必須檢附公播授權書及3D浮雕。3D浮雕是被告黃錦城、弘兆錦公司產品,他可以控制售價,他還跟我說,有一家文大圖書打電話到弘兆錦公司詢價,被他勸退。被告黃錦城有帶我去丈量文化會館圖書室、規劃,也有讓我做本採購案中的OA等設備,這些設備我所報價讓他去招標的金額是正常,實際施作細節我都必須跟他報告。我有幫他做書籍的編目,編目有圖書資料庫的建檔、印條碼、標貼圖書側標、加護膜、貼RFID晶片、分類上架的工作,以3,300本書計,用共同供應契約的公定價即1本25元計價,我總共收他8萬2,500元(3,300*25=82,500);做木工的「老溫」8萬元跟窗簾的2萬5,000元是被告黃錦城給我轉交給木工跟窗簾師傅的,是實報實銷,「老溫」有開單據;我有代墊1萬4,500元的RFID跟還原卡的費用,有向被告黃錦城請款;我有跟被告黃錦城請領4萬元,做為施工、人員餐費及油料等使用。本採購案關於圖書的交付,我並無參與。並表示「這個案子供約沒下成後,他轉開標,他自己也很怕將來的搶標的時候怎麼辦,那確實也有人搶標…他盡可能就是去勸標」、「(對於是否用公播權去綁標的問題)對啊」、「不要說別人啊,我自己那麼了解情況的也沒辦法在14天內完成啊」、「書籍倒是還好,主要是3D紙雕的部分」、「黃錦城公司自己的產品」、「對啊,我就回答了啊,那是他們家自己的東西啊,平常就看那個蘇玉盆啊,有時候就看他們跟小姐就會在那邊折這些紙雕啊」、「(對於被告黃錦城可否控制3D紙雕價錢的問題)可以」、「那一定是為了要綁標啊,對啊,而且他還怕綁不住」、「對啊,還有那個勸退啊,剛剛不是講了嘛」、「因為要轉成開標嘛,所以黃錦城很擔心嘛,很擔心來講,他當然就會改內容嘛…他可能會覺得說這樣綁不住,所以再改再改」、「因為開標跟供約整個採購架構完全不一樣,然後黃錦城又很擔心說會被搶標啊」、「(對於被告蘇志強知否被告黃錦城要搶本採購案之問題)知道啊,對啊,一定知道啊」【廉政署原民局供述證據卷第1157至1170頁(經原審勘驗部分詳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三第16至27頁,偵字13227號卷三第258至264頁】。簡基益為書籍之編目製作、OA等設備,向被告黃錦城請款內容已詳細陳明如上,加總為24萬2,000元(即8萬2,500+8萬+2萬5,000+1萬4,500+4萬)。至於證人簡基益於原審109年6月22日審判時,證詞反覆其詞,顯不可採。 (4)證人高文傑於103年6月11日偵訊結證、原審10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證稱:本採購案承辦人是被告蘇志強,原本要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因無法辦理,就改用公開招標。圖書書目清冊有小幅變動過,且本來是沒有3D浮雕畫的。我有催被告蘇志強給我招標文件,證人簡基益就出現把書目跟招標規範拿來給我,證人簡基益說要交給被告蘇志強,我懷疑他是被告黃錦城的人,因為3D浮雕畫的規格蠻特殊,我心生疑慮就去質問被告蘇志強這是甚麼,可能有限制競爭的疑慮,被告蘇志強回說是圖書室需要的,請我照做、按照變動後的新內容上網公告,底價也是被告蘇志強所講,我照簽。有關3D立體浮雕畫的清冊及9個招標條件,包括得標廠商要在決標後三日內提供樣品、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造冊送審,合格後才能簽約的條件,都是被告蘇志強確認,我都沒有改過內容,就納入招標。我在102年10月31日前還有跟證人簡基益見過面,是因我跟被告蘇志強說過資料要趕快更正,證人簡基益來是給我有關招標文件的規格、建議文件,說要給被告蘇志強。本採購案經辦過程中,被告黃錦城有陪被告蘇志強來找過我關切問進度,本採購案應是被告蘇志強要內定給被告黃錦城的,因為被告蘇志強很多資料是跟被告黃錦城諮詢(偵字13227號卷三第85至90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八第189至222頁),並確認:之前我偵查中所述是按照記憶回答,沒有說謊(原審原矚訴1號卷八第192頁)。 (5)證人馬佳均於103年10月24日偵訊具結、原審10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是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文教行政科科長,下有科員被告蘇志強,他是約僱人員,當時負責原住民的文化會館的經營管理,本採購案是原民局局長交辦給他,由他負責全程承辦,預算來自他所爭取的議員補助款200萬元,所以我沒有多過問,只有大概翻一下書目,訪價與否是承辦的人自己要處理。本採購案本來要用共同供應契約,但一上網發現採購金額大,無法適用,才改用公開招標。證人高文傑是協助採購,證人李宏偉是協助主驗(偵字13227號卷三第187至192頁、原審原矚訴1卷八第168至188頁)。 (6)證人李宏偉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結證稱:本採購案是被告蘇志強主辦,證人高文傑也跟我講是被告蘇志強負責。本採購案一開始是用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是因超過預算金額,才改成公開招標(偵字13227號卷三第111至113頁)。 (7)蘇玉盆於103年6月12日偵訊結證稱:我是弘兆錦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但實際經營決策者是被告黃錦城。我有提供3D浮雕畫清單給被告黃錦城,由他交給原民局作為採購清單。原民局所採購的3D浮雕畫作,是由弘兆錦公司自己製作(偵字13227號卷二第3至6頁)。 (8)被告蘇志強雖於偵查中多所否認,但於103年6月13日偵訊具結後也有小部供承:被告黃錦城來局裡說可以爭取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來做圖書館的圖書及設備增設,之後我有發文給議員確認,議員有簽補助建議書。當時文化會館是我管理,圖書及設備增設是我的業務。預計採購的圖書有些是我找的原住民圖書,被告黃錦城說認識書商,可以提供圖書。被告黃錦城提供書目,我都照單全收。3D立體浮雕畫是被告黃錦城建議的。證人高文傑有提過浮雕畫有綁標之嫌,但我不懂(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6至110頁)。 (9)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622至636頁、供述證據卷第835至848頁,通話對象「李國隆」者均為「李福隆」之誤載,應予更正): A.102年7月17日,李福隆表示:「我有傳真過去」,被告黃錦城回稱:「我知道4張」。李福隆表示:「1張特教,另外3張是一般書」,被告黃錦城回稱:「4張呀,我知道」。 B.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李福隆表示:「我李福隆,那個書單應該都有收到了嗎?」,被告黃錦城回稱:「有,但是不夠,我還要再找」;下午6時8分,李福隆表示:「幼兒我有收到了,我有看到了,你上次那個幼兒書單」、「有二個表格,一個是你以前要求的那個」,被告黃錦城回稱:「好,我看一下」。 C.102年7月29日,李福隆問:「那個資料沒問題吧?」,被告黃錦城回稱:「不夠啊」、「你還要再找」,被告李福隆表示:「還要再找喔,找那一部分的幼兒的嗎」,被告黃錦城回稱:「是,對」。 D.102年8月2日,李福隆表示:「找不到菜了啦」,被告黃錦城回稱:「好,找不到菜,我再自己想辦法」。 E.102年8月9日,李福隆表示:「有好消息嗎?」,被告黃錦城回稱:「最近還在問」、「還有,另外那個已經在走了」。 F.102年8月26日,李福隆表示:「我那天傳給你的,有收到嗎?」,被告黃錦城回稱:「有有,你幫我準備一下」,李福隆表示:「裡面有幾項單價不對,我有跟你講,我有寫在上面」,被告黃錦城回稱:「有呀,但是我已經送上去了,我現在頭大了」。 G.102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被告黃錦城表示:「你傳來的東西你要準備起來喔,我差不多下個禮拜要用到。」、「對對,你傳給我的那些,你數量要幫我準備起來喔」、「不可以缺喔」,李福隆回稱:「好好」。 H.102年8月29日,李福隆表示:「我昨天看我這次給你的菜單,外面比較少了啦,應該是沒有了」,被告黃錦城回稱:「好好,那我就把那個放進去」,李福隆表示:「折扣還可以,一般他們可能沒辦法競爭,我再找一些其他的這一兩天再供給你,有沒有很趕」,被告黃錦城回稱:「好啦,會呀」,李福隆表示:「我再增加一些讓你更好處理」,被告黃錦城回稱:「好,盡量比較小孩子的」、「下禮拜我等他回來」,李福隆表示:「上禮拜的菜單喔了,先出到我這邊來嘛」。 I.102年9月1日,李福隆表示:「我那天,禮拜五有再傳一些資料過去有收到嗎?EMAIL。」、「第7項只剩一套而已啦,第7項喔」,被告黃錦城回稱:「好,剩下的都有嗎?」、「要開應該都沒問題喔?」,李福隆表示:「應該都沒問題,好好,我知道」。 J.102年9月2日,被告黃錦城表示:「我可能要等他文回來」,李福隆回稱:「要等文回來,這樣大約要多外,因為貨」。 K.102年9月17日,被告黃錦城表示:「我那個,你幫我準備的那個OK呀OK呀」,李福隆回稱:「OK了喔,那地點呢?」,被告黃錦城表示:「地點我們見面談,我要先辦。」。 L.102年9月23日,被告黃錦城表示:「你準備給他好,可以拿了,那個OK呀」,李福隆回稱:「喔好」,被告黃錦城表示:「那個你要幫我處理一些,不然會漏氣」,李福隆回稱:「好好」。 M.102年10月4日,被告黃錦城表示:「沒問題,現在等他確定下來就OK了。」,被告李福隆回稱:「差不多什麼時候?他一直催我」,被告黃錦城表示:「禮拜三就給他了,他現在就是,他總是要勾選的呀」,被告李福隆回稱:「好好」。 N.102年10月7日,李福隆表示:「現在有好消息嗎?」,被告黃錦城回稱:「有有,他現在文下來了差不多我知道」,李福隆表示:「我昏倒了」、「貨放在這裡1個多月了」,被告黃錦城表示:「也是一定用你的呀」、「你那個中華找得到嗎?」、「那一套18000元那一套啦」,李福隆回稱:「外面說已經沒有了」、「找不到了,都沒有了」,被告黃錦城表示:「我剛好缺那一套」、「幹,沒有跟你配合過,跟你配合每次都這樣」、「沒有你就要早講,害我找的非常辛苦,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李福隆回稱:「最壞的方法,全省都問過了都沒有」,被告黃錦城表示:「沒有,你又把我放進去,我會被你氣死」,李福隆回稱:「真的還是會有缺書啦,沒辦法」,被告黃錦城表示:「現在就是為了這個事搞不定,在跟人家喬」。 O.102年10月13日,李福隆問有無好消息,被告黃錦城回稱「等他下單」【此時原民局對本採購案仍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下詳),故提及「下單」,甚為合理】。 P.102年10月24日,被告黃錦城對李福隆說,現在等簡先生資料,等齊之後就可以送了。 Q.102年10月28日,被告黃錦城表示:「我跟你說你明天把你現在有的全部都勾起來,沒有的打X」、「明天中午以前要給我」,李福隆回稱:「好好」,被告黃錦城表示:「有勾有的東西你一定要確定有喔」、「不要像書立得那樣,我才打電話去罵他而已」。 R.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公開招標),被告黃錦城告誡李福隆不要一直打電話,「現在最敏感的時候」,很危險。 S.102年11月22日(開標後的第3日),李福隆表示:「下禮拜要交貨」,被告黃錦城回稱一起載過去。 T.102年11月26日,李福隆表示:「我昨天那幾本書已經拿過去了」、「簡仔早上有遇見啊」,被告黃錦城回稱:「我早上也有看見他,看甚麼時候要先報那個」。 U.102年12月27日,被告黃錦城表示:「真的很忙,不然我就進到裡面找老大談了」,李福隆回稱:「那個保固單據我拿給簡先生啦,那個錢我就直接扣起來」。 V.除上以外,在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652至654頁之譯文中,被告黃錦城問:「最近有沒有人去問你授權的事?」、「有人打電話跟你問授權的事嗎?IBM」,IBM之徐總表示:「最近有一個在問」、「他是做書籍的」,被告黃錦城回稱:「對啊,那個,你不能跟我放喔」,徐總問稱:「他問甚麼的?」,被告黃錦城答稱:「你放在我這邊這個呀。」,徐總問稱:「你確定ELP你有沒有啦?」,被告黃錦城答稱:「有呀」、「你要給我顧好,這幾天你不要那個」,徐總表示:「這樣好,我幫你看緊」、「這樣我知道,如果他來,我就叫他去找你這樣就好了」,被告黃錦城強調:「好,反正你不可以給我放出去就對了」,徐總回稱:「好好」;之後被告黃錦城又問:「有人打電話跟你要IBM嗎?」、「問有打電話問你說甚麼」,徐總表示:「沒有呀,他問一問,就還沒有再打來」,被告黃錦城問稱:「是,你有跟他報價格嗎?」,徐總答稱:「沒有,我沒有跟他講」、「他要約見面,我都還沒跟他見面」、「我聽你這樣講,我就不要去就好了」,被告黃錦城表示:「喔,好好好,謝謝,我知道」。又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經證人許芳珍(即譯文中徐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黃錦城,對話中「徐總」就是我。黃錦城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有賣商品給黃錦城,依照這個對話,他是要我在那個時間點如果有人來問價格,不要回答。對話中黃錦城說「不要給我放」是針對公播授權,我在102年還是有一些貨在賣,我們的商品有實體,也有公播,有公播才需要授權,跟我們買授權,我們會去電腦安裝軟體到電腦教室,也會設限最高50台,超過人數可能要多付一些費用(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足見被告黃錦城稱其以IBM綁標之情,以及證人簡基益證稱黃錦城以IBM綁標等情,均非無的放矢而是真有其事,均堪以採認。至於被告蘇志強及辯護人稱證人許芳珍證稱IBM有很多經銷商在賣這些商品,這些商品甚至有公播在外流通,並稱黃錦城放了公播授權這個條件其實並不會影響到市場上的競爭等語(本院卷十第392頁),惟實體商品在外流通與取得公播授權不同,依證人許芳珍稱該公司之公播授權是先在電腦安裝軟體後方可公開播放,所以不可能有公播授權在外流通之情事,公播之授權仍須回到證人所任職之公司,而黃錦城在電話中已對證人許芳珍稱不要再放公播授權,若有人詢問價格不要回答等語,顯然就是對看到本採購案招標公告而有意競標之廠商,無法循IBM公播權的源頭取得授權,是被告黃錦城綁標之意圖昭然若揭,甚至被告黃錦城自承其向被告蘇志強稱沒有公播授權,我會去檢舉,足徵被告黃錦城以軟硬兼施之手段,使被告蘇志強配合其把IBM放在採購品項中,並要求須取得IBM之公播授權,並從公播授權之源頭攔阻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取得公播授權,益證被告黃錦城意在得標本採購案之目的,已經表露無遺,故而證人簡基益證稱黃錦城就是用IBM公播授權綁標,是有事實依據之觀察,其證詞自得採信。亦與被告黃錦城供稱「我有要求被告蘇志強在規範上加上一句必須檢附公播授權書,其他人拿不出來」「蘇志強協助我列入的」,可徵被告黃錦城確實係以IBM公播授權書綁標,而被告蘇志強明知竟照單全收予以配合,渠等有綁標之認識,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互配合,堪認有對於採購之主管事務,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在被告黃錦城與證人簡基益(Alan Jan)間LINE對話紀錄中有,102年8月22日證人簡基益對被告黃錦城表示:「原民的東西我印好了」、「我拿過去給你」。同年月26日被告黃錦城跟證人簡基益要OA尺寸,證人簡基益亦明確回覆。同年月27日證人簡基益稱收到傳真,照改的話總價會變少,被告黃錦城回稱「少多少,不然就加一幅紙雕」,證人簡基益表示「我等等這個弄好直接送六樓」,被告黃錦城答稱OK。同年月28日被告黃錦城稱明早去找「強哥」。同年10月2日被告黃錦城質問證人簡基益又改了甚麼,「強哥剛剛來我家很不高興講了一堆」。同年月4日證人簡基益問缺貨的事,永和的那位老人家有說(按被告李福隆的橋宏書局在永和)、一直問他,被告黃錦城回稱正在處理。同年月17日(原民局從共同供應契約改成公開招標之當日),被告黃錦城稱有急事找證人簡基益,並言明橋宏李要來。同年月25日,被告黃錦城要證人簡基益,將要上架的東西,先讓他看看。同年月29日被告黃錦城稱橋宏要稍晚到。同年月31日(公開招標公告前5日),被告黃錦城要證人簡基益提醒永和那位先生,最近不要打電話給他,真有急事,他會去永和當面說明。在同年12月,被告黃錦城與證人簡基益多次討論施作之事,證人簡基益也提到電腦部分有虧,並稱跟李經理(即被告李福隆)去找被告黃錦城(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542至580頁)。是從被告黃錦城與證人簡基益(Alan Jan)line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黃錦城與李福隆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提到簡先生即指簡基益,而證人簡基益為被告黃錦城跟原民局間之連絡窗口,甚至招標用之規範亦由證人簡基益承被告黃錦城之意製作並提供,交由 原民局採購承辦人即被告蘇志強,而證人簡基益直接送至協辦採購事務之祕書室高文傑收受處理,亦經證人高文傑證詞明確,是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在本採購案中相互聯絡,彼此分工處理,至為明顯。可見被告黃錦城與李福隆、證人簡基益及高文傑上開供證述各節,均相互符合,而足以採信。 ()就本採購案之招標經過而言: A.102年7月12日被告蘇志強上簽呈,稱要辦理本採購案,並擬向議員爭取相關經費(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218頁)。 B.102年8月15日被告蘇志強上簽呈,擬辦理本採購案,首頁表明是要充實館內軟體設備,增加圖書室藏書與資訊設備(全未提及所謂英文教學、藝術美化之事)。在次頁之會核意見及簽章中,表示「本案既經主辦機關查訪市價合理」。緊接於下之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計畫中之計畫目的,與簽稿會核單所表明者相同(同上卷第3至35頁)。可見被告黃錦城供稱我要求蘇志強加入IBM,並要他在規範上加上須有公播授權書,我也有放3D紙浮雕,蘇志強原來不要放,是我說服他接受等情相符。此與被告蘇志強供稱3D立體浮雕畫是被告黃錦城建議的。證人高文傑有提過浮雕畫有綁標之嫌等情相符。而被告黃錦城亦供稱這是要增加別人投標的成本,足認被告黃錦城確實係弘兆錦公司生產之紙浮雕作為綁標之用,而被告蘇志強於公開招標之前,已自協辦採購事務之高文傑口中,明確知悉這是綁標之行為,仍予以配合,可徵被告蘇志強在辦理本採購案之對於主管事務,有圖黃錦城等人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 C.102年10月17日原民局秘書室簽呈,敘明本採購案原要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但臺灣銀行因契約累計訂購總金額超過預算金額,無法下訂,故擬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原民局局長簽准,同上卷第43頁、第102頁)。 D.102年11月4日簽呈,敘明本採購案以有底價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金額定為200萬元,檢附全套招標文件。 E.102年11月18日,底價核定單由證人高文傑依被告蘇志強授權,手寫建議底價為199萬元整,並蓋用被告蘇志強之印章(此為被告蘇志強、證人高文傑陳明一致),原民局局長林誠榮則另定一底價並用印(同上卷第103頁)。可徵被告蘇志強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 人,且被告蘇志強負責全程承辦,至於高文傑是協辦採購,李宏偉是協助主驗等情,亦有證人馬佳均上開證詞可參,職是,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詢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F.102年11月21日簽呈載明由橋宏書局得標,被告蘇志強有會辦用印(同上卷第336頁)。亦證被告蘇志強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全程負責採購。 G.103年1月2日2份簽呈,各載明於102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請求撥款,承辦人均是被告蘇志強(同上卷第348至350頁)。可證被告蘇志強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全程負責採購。 H.於本採購案之102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中,被告蘇志強為承辦人,勾選有查訪市價合理(同上卷第222頁)。但卷內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蘇志強有為市價之查訪而檢附於簽呈,證人馬家均也稱未確認有無查訪市價。亦證被告蘇志強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全程負責採購。而被告蘇志強自承對被告黃錦城所提書單照單全收,可見被告蘇志強一開始,即有偏坦被告黃錦城得標之意,否則何以不查訪市價,且被告蘇志強非但對被告黃錦城所提書單照單全收,連被告黃錦城所訂價款,亦一概接受,其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明顯。 I.於本採購案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以被告蘇志強為第一用印人,主驗人員係證人李宏偉,驗收通過(同上卷第216頁)。此與證人馬佳均證稱被告蘇志強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全程負責採購,證人李宏偉是協助主驗相符。 J.除上以外,原民局為本採購案致函議員、橋宏書局、辦理驗收申請核撥經費之承辦人,均為被告蘇志強(同上卷第212、214、220、352、360頁),足見本採購案雖一度由原民局秘書室經手、協助,但祕書室高文傑僅是協助採購,被告蘇志強自始都是本 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全程採購事務,被告蘇志強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蘇志強並非本採購案承辦人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就招標規範、書目清單及施作單據而言: A.在102年8月15日簽呈所檢附之「圖書採購書目」(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9至33頁),有諸多關於原住民、兒童之書目,第1項書籍名為「台灣人民俗」,出版社即「橋宏」;也有IBM全民英檢、全能ELP之項目,共4項,定價每項6萬5,200元(換算共51萬1,600元);有3D立體浮雕畫之項目,載明出版商係弘兆錦公司,共21套,定價每套9,750元(換算共20萬4,750元);另有櫃台OA隔屏、訂製書櫃、防焰窗簾等品項。全品項之採購總價定為210萬餘元。以上IBM及3D浮雕品項經費總計為72萬6,350元,占採購總價達34%。此時尚無3D立體浮雕畫清冊。 B.在102年11月4日原民局簽呈所檢附之「經費概算表」中(同上卷第59頁),定概算為200萬元,就3D立體浮雕畫之項目,新增「3D立體浮雕畫清冊」(同上卷第75頁)。「圖書書目清冊」中(同上卷第61至74頁),有諸多關於原住民、兒童之書目,第1項仍是「台灣人民俗」,出版社仍是「橋宏」,其內也確有被告李福隆所提及市面流通度低、絕版之書目,還有柯建銘國會辦公室出版之書目;IBM全民英檢、全能ELP之品項及內容同前,並有增加含公播授權之文字,更在第570至576項增加「IBM口說互動英文學習」等書目;配合增加獨立的「3D立體浮雕畫清冊」作為招標文件,載明出版商係弘兆錦公司,內容同前;櫃台OA隔屏、訂製書櫃、防焰窗簾等品項亦同前。 C.在本採購案招標之規範及補充說明書中(同上卷第150至154頁),就3D立體浮雕畫,載明9項招標條件,包括須提供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決標後三日內得標廠商需提供樣品及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造冊送審,合格始能簽約,又註明3D立體浮雕畫清冊為價格必要文件。查自經費概算之附件三「3D立體浮雕」內容可知,已經指定特定出版社即弘兆錦公司並有特定書名(計21項),既是特定出版社之特定書名之畫作(21K項),竟要求提供投標廠商決標後3日內需提供16K、8K完成品樣品及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造冊送審,合格始能簽約(單3D立體立體浮雕項,即設有9項規格限制,詳同上卷第150至151頁),可徵被告黃錦城所稱「這些要增加別人投標的成本」並非虛言,故此,被告黃錦城藉3D立體浮雕綁標之意圖及情狀,客觀言之,可謂「有目共賭、人見皆知」,以致證人高文傑向被告蘇志強白話直說「這有綁標之嫌」,而被告蘇志強竟仍予配合,其圖黃錦城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至明。 D.102年8月24日,確有「橋宏」、「TO:黃會長」之書目清單傳真,手寫「從1~544項」、「每套進價」、「定價更正」,書目首項即「橋宏」之「台灣人民俗」,並有被告李福隆所指明之市面流通度低或絕版之第81、第90、第91項等書目,且上有手寫折數(大多為3.25折)或實際進價(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849至858頁);同年9月24日亦有部分書目清單傳真,載明「中壢黃會長傳」、「請報價」;另有部分書目清單於102年8月26日等日之傳真數份(同上卷第739、第862至864、第861、第1001頁),在第562、564項之書目中,確有柯建銘國會辦公室出版者,其下還有IBM各項(同上卷第861頁,與用於招標者均同),凡此可證李福隆上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這些書單是李福隆承被告黃錦城之意所提出,經過證人簡基益送給被告蘇志強,而被告蘇志強竟照單全收,此與被告蘇志強及黃錦城上開供詞相符,至於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及辯護人爭執有「缺書單」可以使用,然單「3D立體浮雕規格及說明」已明列需標示單價為本採購價格 必要文件,投標廠商應將其納入投標文件中,已足以阻卻無法取得「3D立體浮雕畫清冊」並於投標文件中標示單價之廠商競標之意願,何來有使用缺書單之機會。此由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稱‥共同供應契約轉公開招標,我有跟蘇志強討論,增加書目、以及IBM跟3D紙浮雕的數量、書目,是請李福隆再提供一些罕見的,被告蘇志強配合我修改,是因我有允諾他,我會來標‥等語(詳前述),可徵本採購案轉公開招標後,為增加別的廠商投標之困難度,甚至被告黃錦城尚需向被告蘇志強坦言其會來投標,不至困難到無廠商投標而開天窗,是被告黃錦城及蘇志強上開否認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 E.依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係於102年11月5日公告,截標日為同年月19日(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51至52頁),故備標期確僅14日。在被告黃錦城前妻蘇玉盆處所扣得之隨身碟內(扣押物編號C-97),竟有與上開招標用之「3D立體浮雕畫清冊」內容一模一樣之「3D立體浮雕畫規格及說明」等文件(同上卷第582至594頁)。木工之「老溫」有開8萬餘元之報價單、發票與被告黃錦城所實際控制之弘兆錦公司(同上卷第638頁),均可佐被告黃錦城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證互核一致、於各般細節更均可互為補充甚詳,自堪採信而認定如上。何況,在本採購案仍處於原民局內部形成過程時,外界應無從得知其內容,若非被告蘇志強、黃錦城已經說好,豈會在證人高文傑催促被告蘇志強提出招標規範及書目時,竟由非公務體系之證人簡基益代為提交給證人高文傑,並指名要轉交給被告蘇志強,是證人簡基益在被告黃錦城、李福隆與被告蘇志強間扮演溝通連絡之角色,既有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稽,亦有被告黃錦城與李福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有被告黃錦城與證人簡基益之LINE對話可佐,而堪採信。再者,若非被告黃錦城與蘇志強之間訊息管道暢通,何以 被告黃錦城竟能精準掌握本採購案,從共同供應契約改採公開招標之時間點,並邀集李福隆、證人簡基益共商對策?又在對話中赤裸裸討論怎麼找書,於書況掌握不如預期時,被告黃錦城更責備李福隆?甚至,被告黃錦城擔心這樣還不能確實綁標,於是在書目清單內加入3D立體浮雕、IBM英文教學軟體,並明目張膽指定出版商為弘兆錦公司(又為避嫌,而採納李福隆建言,由橋宏書局得標),讓被告蘇志強照單全收上開書目作為招標採購書單,業經其等供承如上,並經證人簡基益確認這是被告黃錦城的主要綁標方式。而實際上,3D立體浮雕、IBM英文教學軟體究與原住民圖書之採購本旨關連甚低,甚至被告蘇志強一開始上簽採購項目內均無上開二項,已如上述,且依被告黃錦城所述,3D立體浮雕畫的開模費達數千萬元,會有廠商願意耗費此鉅額成本,只為投標未達200萬元的本採購案嗎?以致被告黃錦城需向蘇志強坦言其會來投標,不會開天窗。再者,3D立體浮雕、IBM英文教學軟體於書目清單中雖占相對少數之項目,價格卻不低,又設定多項嚴苛招標條件,其意在綁標一眼即知(如前述),而證人高文傑本於職責,就此質問被告蘇志強,被告蘇志強竟不知返回正途,竟要求高文傑照辦,可見其坦護被告黃錦城之用心甚明,何況被告蘇志強還自承照單全收,明顯就是放水兼護航,以其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配合被告黃錦城綁標。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李福隆雖僅分擔書目清單部分,然本採購案既然重在採購書籍,該等部分於本案當然為不可或缺,且其與被告黃錦城修改書目,增加他人投標難度,對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所為,亦有相互利用之情況,其更與被告黃錦城議定以橋宏書局投標,嗣果因上開諸般綁標作為,得標、履約,達到取得本採購案之目的,李福隆以橋宏書局名義得標、並由原民局主辦單位取得履約款後,又與被告黃錦城依協議分款,是李福隆自應對於本案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蘇志強以少見之原住民書籍;被告黃錦城尋找、添加市面流通度低之書籍;李福隆配合被告黃錦城,提出市面流通度低而僅有其持有之書籍,又與被告黃錦城去找少見的書,以列入採購之書目清單內,增加書目綁標之程度,其他廠商要在14日備標期內備齊乃甚難之事,業據被告黃錦城及證人簡基益所供證述明確(均如前),被告黃錦城還坦言在這關就鎖死了,被告李福隆更已具體供出哪些品項是市場流通度低甚或已絕版,並確認只有橋宏書局有,可見對於書目清單內之此等書籍,以罕見書籍為簡稱,並不過份,且無論稱呼為何、是否可以同等品、缺書證明或減價(參見投標須知第47點、財物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但條件嚴格)代替,而是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及李福隆藉流通度甚低、絕版書和被告黃錦城占優勢之IBM及3D立體浮雕作為採購品項,並設定嚴苛之採購規範作為綁標之事實,既有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述可稽,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均甚為明確。另被告蘇志強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對證人高文傑詰問時,讓證人高文傑講出弘兆錦公司出版的3D立體浮雕畫可以採取限制性招標的答案(原審原矚訴1卷八第209至210頁),但本採購案於前階段擬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後階段則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從無採取限制性招標之事,故其前提要件並不存在(詳上開簽辦文件可知),是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志強之認定。同理,被告黃錦城、李福隆、蘇志強除上開所引述以外之證述,或與上開事證相違,或以不清楚、忘記來推託,或屬迴護之詞(如被告黃錦城以其個性臭屁為由,迴避其提供書目、列入IBM英檢、3D立體浮雕畫之原因,又稱其偵查中所述僅是自己猜想的、是配合廉政官云云;李福隆編稱所謂罕見書籍只是其要呼嚨被告黃錦城云云,此與譯文中其與被告黃錦城認真討論、修改、找書增加他人投標難度之情,顯有違背,且於譯文中,其明明與被告黃錦城通話時多次提及「他」,顯知此人為誰,卻在本院全然推稱忘記;又綁標一詞,吾人一聽就知何意,被告蘇志強卻當庭對此避重就輕、飾詞帶過),均無可取。亦無從資為有利其他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指明。綜上足見,被告黃錦城、蘇志強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是被告蘇志強、黃錦城本附件所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黃錦城 、蘇志強之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錦城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志強,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錦城就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珍本文化公司部分,被告黃錦城與施清煬、宋愛菊;就展全公司部分,與黃清祜,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展全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法條均屬同一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黃錦城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圍標等手法,以遂其圖謀自己、李福隆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城 、蘇志强 、李福隆 刑之加減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其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李福隆之情況與被告黃錦城相類;被告蘇志強雖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僅勉強坦承少部犯罪事實,就配合綁標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衡酌其於偵查中之整體供述,尚難認屬自白,且其還多所飾詞否認,是此三被告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福隆於本採購案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低於5萬元,其情節更有論屬輕微之餘地(下詳),但在最高法院就此規定所指之圖利數額向來採取總額說之標準下(即以案內一切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人所取得之全部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加總數額為準,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被告李福隆之刑,均併敘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李福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蘇志強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係為銷售書籍,始配合被告黃錦城而為本案犯行,其綁標作為也僅及於部分書目而已,於期間參與之程度實屬有限,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下,被告黃錦城雖亦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蘇志強共同實行犯罪,但從本採購案之形成乃至獲得不法利益結果之歷程觀之,其於各部不法作為,均位居主導地位,因此為己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更屬高額,爰裁量認定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李福隆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能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以消化其庫存書籍,始行配合,其所謀得之不法利益亦低,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基於此等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若對其量處上開罪名經減刑1次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於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等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福隆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被告等人上訴駁回之理由暨李福隆諭知付保護管束並命附負擔緩刑宣告 ⒈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蘇志強恃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為配合,並與希望消化書籍庫存之被告李福隆合作,而共同為上開綁標之犯行;被告黃錦城為讓橋宏書局得標,又找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各以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陪標,並以自己當時所控制之郁富公司陪標,俾湊成有3家公司陪標之形式,予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橋宏書局得標,被告黃錦城、李福隆遂分別取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被告黃錦城(除圍標部分外)、被告蘇志強於本案偵查中、原審(本院亦然),以不同飾詞為辯,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李福隆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僅就刑的部分上訴,餘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及李福隆如上開(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李福隆處有期徒刑2年,均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錦城、蘇志強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李福隆則宣告褫奪公權1年(沒收部分詳下述)等旨,此外,並審酌被告郁富公司均未因本附件獲得任何利益,僅是單純陪標等情節,而科以罰金5萬元,經核原判決本附件對被告黃錦城、蘇志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對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李福隆及郁富公司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錦城、蘇志強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渠等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福隆上訴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詳下述,並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郁富公司請求調降罰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福隆、郁富公司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李福隆、郁富公司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李福隆、郁富公司就本附件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福隆除本附件外,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49至1250頁),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就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已然知錯並願意承擔刑責,可認已有悔悟,爰認其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兼衡其犯行之性質、所侵害法益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啓自新。 沒收部分 1.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錦城係以李福隆所經營之橋宏書局得標,故由橋宏公司獲匯付本採購案標價197萬7850元後,即分三次提領現金(分別為49萬8,000元、49萬7,000元、49萬8,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有廉政署扣案編號N-4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596至598頁),該等現金係由其依與被告黃錦城之協議,透過證人簡基益交給被告黃錦城,已為其所供承在卷,證人簡基益在原審證稱:我有分三次去跟被告李福隆拿錢,一次大約拿50萬元,都交給被告黃錦城(原審原矚訴1卷八第314至315頁),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黃錦城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取。 ⒊是被告李福隆本案所得,僅48萬4,850元(197萬7,850-149萬3,000=48萬4,850)。再者,隨科技進步,網路資訊、線上閱讀越趨方便,致近年紙本書籍滯銷、多家知名書局倒閉,為公眾所周知,但紙本書籍進貨成本,並未因此減少,也不能僅因銷售情況不佳,就事後泛稱賣不出去的東西怎還能以當時價格計算成本;對於守著傳統紙本書籍營銷的從業人員,此類看法更不公平,其情形就如柑仔店被便利商店逐漸取代一般,也許可以說他們跟不上時代潮流,但怎能以貶價等方式對待。準此,被告李福隆依約提供之書籍必有其進貨成本,再加上稅金、庫存、管理等成本,其整體成本數額應當不少,應於其上開所得中扣除。對此其於偵查、原審均稱:扣除成本、稅金後,其所得僅3、4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3萬元為其不法利益。 ⒋就被告黃錦城而言,因其於原審堅詞否認犯行,對其成本僅能採取估算作法。其為本採購案所付出成本,應為OA等設備及書籍之編目、非被告李福隆提供之少數書籍、3D立體浮雕畫及IBM授權費用。OA等設備及書籍之編目,應以證人簡基益所詳細交代向被告黃錦城請款之數額為準,即24萬2,000元,有如上述。參酌被告黃錦城所供稱3D立體浮雕畫、IBM對其沒什麼成本、常送人等詞,及IBM為知名大廠,授權費用應不致過於低廉等情,上開少數書籍、3D立體浮雕畫、IBM授權費用,綜之以25萬1,000元估算,應屬公平合理。至於其雖有墊付被告蘇志強等人喝花酒之費用7,500元,但因此費用與本採購案之履行並無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為本採購案所給與被告蘇志強之不正利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即不能認為係其成本。另其為本採購案(包括議員補助款之爭取過程)是否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因其不願陳明,卷內又別無足資查考之證據,自無從於此估算。是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應即其所得149萬3,000元扣除上開成本加總後之數額49萬3,000元(24萬2,000+25萬1,000=49萬3,000),即100萬元(149萬3,000-49萬3,000=100萬)。 ⒌被告黃錦城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⒍被告李福隆上開犯罪所得,經原審於本附件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惟被告李福隆未上訴沒收部分已確定,然與被告黃錦城之應諭知沒收之金額有關,故一併論述,併此敘明。 附錄二:綁標等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1.被告黃錦城、李福隆、蘇志強於本採購案招標之書目清單,均有列入市面流通度低、取得難度高或已絕版、一般廠商甚難於本採購案僅14日之備標期內湊齊之多項書籍,且被告黃錦城、李福隆還對書目有討論、修改,以增加一般廠商投標難度。被告蘇志強均知悉,仍對被告黃錦城所提供之書目清單照單全收而據以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因書籍之實際成本低於招標單價,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即可從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並分潤如本附件關於沒收段之說明。 2.被告黃錦城於本採購案之書目清單加入其已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弘兆錦公司獨家所有之3D立體浮雕畫。被告蘇志強亦同意照單全收而據以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被告黃錦城更於102年11月5日至19日之備標期間,致電IBM英文教學軟體授權廠商「徐總(即證人許芳珍)」,要求「徐總」不可將產品授權給其他廠商。 附件五【龍岡國小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案) 備註 被告黃錦城、詹益鉅本附件均上訴駁回。 部分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詹益鉅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被告詹益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確定(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第264至265頁、卷十第235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 二、詹益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葉庠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鄭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五、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錦城之犯罪事實 ⒈黃錦城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段000巷00號,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鉅係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法辦理該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庠昇(原名葉政昇)係以工程裝修設計為業,無建築師資格,與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曜事務所)為靠行關係。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冠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負責人為簡鉦哲(已歿,就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均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前妻為鄭玫芳。 ⒉黃錦城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龍岡國小校長詹益鉅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葉庠昇、簡鉦哲及為改善校舍老舊問題之詹益鉅,雖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備修繕工程採購案」(標案編號:LG102007,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⒊詹益鉅先接受不知情之謝禎滿之提議,在本採購案招標前,興建作為本採購案施作範本之「示範教室」,黃錦城、簡鉦哲見有綁標之機可趁,即於本採購案簽辦前之102年4、5月,議定由黃錦城出資、簡鉦哲及謝禎滿等人施作之方式興建,簡鉦哲並依黃錦城指示,以「示範教室」之預算作為基準浮編價額,又綁入自己所慣用之金絲猴牌奈麗漆,而擬定經費概算表,供詹益鉅簽辦本採購案用。示範教室完工後,詹益鉅即指示不知情之龍岡國小總務主任李秀滿,於同年7月24日上網公告之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內,記載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在投標前至該校參觀示範教室,藉此傳達本採購案已內定之訊息與其他廠商知悉。 ⒋為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黃錦城即指示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葉庠昇,於102年6月1日以禾曜事務所名義出具金額為8萬8,000元之報價單,親持至龍岡國小交付與李秀滿。因須有3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進行比價,黃錦城另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之某時,未經建築師許錦文同意,於不明地點盜刻上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刻面之印章,並蓋用於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偽造、報價金額為9萬4,000元之「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報價日期102年6月2日)上。黃錦城再向不知情之「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饒克偉,索取報價金額為9萬9,000元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02年6月2日)1張。嗣黃錦城於102年6月6日前某時,持上開關於許錦文、饒克偉建築師之報價單交與李秀滿(就其所偽造關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私文書部分,已藉此方式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李秀滿承詹益鉅指示,於102年6月6日簽辦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簽呈(檢附上開3份報價單),建議以報價最低之禾曜事務所為本案設計監造單位,經詹益鉅批可以後,即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無證據證明有何刻意規避採購程序情形),由禾曜事務所以8萬8,000元與龍岡國小簽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葉庠昇負責。 ⒌葉庠昇明知黃錦城、簡鉦哲係以示範教室及特定部分品項綁標且有浮編數額(如金絲猴牌奈麗漆、節能風扇、天花板輕鋼架),卻仍續以上開經費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而將本採購案預算浮編至498萬3,856元,並以上開品項編制入以禾曜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及規範等招標文件。葉庠昇因想緩解綁標之情,憑己意在上開綁標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備註可用同等品。但葉庠昇雖對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2點第3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所載,投標廠商應至現場勘查示範教室以瞭解施工規格之相關要求有綁標疑慮,仍決定予以加註。龍岡國小於102年6、7月間,將本採購案招標文件函報桃園市政府獲准備查,並獲桃園市政府函准同意補助400萬元。之後本採購案於同年7月19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9日下午5時截止收件(其備標期僅10日),同年月30日上午9時開標。 ⒍在上開備標期間,有金典公司、展全公司及基業公司等3家廠商曾致電葉庠昇詢問有關示範教室之事宜,然均經葉庠昇暗示已有內定廠商,上開公司因而放棄投標;且黃錦城為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先與簡鉦哲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鉦哲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安力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受黃錦城所提要提高投標金額之要求,不為價格競爭,以投標金額430萬4,600元填寫標單投標,押標金23萬元則由黃錦城支付。簡鉦哲並商請不知上開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情之鄭玫芳準備另家廠商陪標,而鄭玫芳明知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邱奕偉並未同意將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使用於本採購案,卻與黃錦城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鄭玫芳於不詳時地填載投標文件並盜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投標金額437萬1,252元)於上,進而偽以翔翼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押標金則由黃錦城支付,致生損害於翔翼公司。因黃錦城規劃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弘兆錦公司為主標,其亦以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投標金額375萬元)。本採購案因此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形式,得以進入開標程序(本採購案僅有上開3家公司投標)。詹益鉅身為本採購案承辦人,負有監督採購案之職權,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果由弘兆錦公司以375萬元得標。開工後,黃錦城即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簡鉦哲施作,嗣經龍岡國小結算驗收,弘兆錦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如數獲付履約款。經扣除成本後,黃錦城分得74萬8,481元之私人不法利益。 黃錦城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錦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黃錦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七第147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如先前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十第236至244頁),而辯護人「刑事準備狀㈢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關於附件五之證據能力記載「供述證據部分:於廉詢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只要與上訴人有關而未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均爭執,即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七第147至148頁、卷十第236至244頁),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有證人李秀滿、同案被告詹益鉅、葉庠昇在原審經交互詰問(原審原矚訴1卷十第295至395頁),是就證人李秀滿、詹益鉅、葉庠昇於廉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蘇玉盆、葉乃瑄、邱奕偉、黃智輝、謝禎滿、簡鉦哲、同案被告鄭玫芳,在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證言(卷頁詳本院卷十第236至244頁),而上開證人謝禎滿,業經被告黃錦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本院卷十第23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稽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錦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無法舉證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在顯不可信的狀況下為之(本院卷四第195頁),應認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簡鉦哲在廉詢所為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簡鉦哲業於109年8月30日死亡(詳原審判決書附件五第27頁備註欄所載),其於103年6月20日廉政署受詢問時,一開始有辯護人李銘洲律師在場陪同(後因簡鉦哲同意廉詢官至工程行扣押相關物件後,辯護人未再陪同後續詢問),該次詢問內容,受詢問人簡鉦哲均能清楚明確且詳述事情經過,亦能明確表達「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我現在已經忘了」、「沒有跟我明確」等情(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191至200頁),且簡鉦哲嗣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沒有人強迫我怎樣說,而且內容都實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之辯護人李銘洲律師亦在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證人簡鉦哲之上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要件,且綜合詢、答全部過程觀察,證人簡鉦哲該次詢問,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可見係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簡鉦哲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錦城有證據能力: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簡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簡鉦哲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以與黃錦城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身分訊問時,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且該次偵訊時,同前述,有辯護人李銘洲律師在場,且對自己有利不利之事項,均能清楚明確的表達,亦能清楚回答「沒有」、「我也不知道」、「是的」、「這我不清楚」,並對廉詢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時,亦能清楚明確陳述事情緣由(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74至181頁),足見證人簡鉦哲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具任意性要件外,綜合偵訊問、答內容及筆錄記載完整性等全部過程觀察,及陳述時客觀上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可見其係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黃錦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49至158頁、卷十第244至2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黃錦城之答辯 【被告黃錦城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 ⒈被告黃錦城於原審109年11月17日審判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政府採購法所定妨害投標罪部分,均認罪。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認罪(本院卷十第262頁)。 【被告黃錦城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否認】 ⒈被告黃錦城於原審與本院準備、審理均否認有與詹益鉅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辯稱:我有介紹幾位議員給龍岡國小,請學校自行聯絡,但議員要補助多少、學校需要多少,完全不是我能掌控,且我絕對沒有跟學校任何人談過或要求任何好處。我在廉政署關於示範教室等事項所說的不實在,因為我是先看到被告詹益鉅的筆錄之後,迫於無奈,才照著做不實的陳述。被告詹益鉅供稱他心裡已經內定我,但我不知情,因我未曾跟學校任何人提起我要投標,我有開公司也沒有人知道,而且本採購標是公開上網招標,任何廠商都可以來投標,他如何能內定、圖利於我。我有幫其他學校介紹、爭取經費,也是用異質性最低標等方式公開招標,但也被其他廠商拿走,所以公開招標不可能會有圖利的空間。有關建築師部分,我跟學校說是否採用異質性最低標,但學校不採用,又怎可能採用我建議的建築師。有關建築師3張估價單的提供,我並非提供給被告詹益鉅,是提供給總務主任李秀滿,且實際上被告葉庠昇不是我介紹的,而應是簡鉦哲介紹給學校的,因為我跟被告葉庠昇不合、有過節,自始至終我跟被告葉庠昇均未接觸,至於學校採用哪一位建築師,我沒辦法決定,且最後我提供的兩位建築師也沒有被錄取,證明學校無圖利我的意思。有關被告葉庠昇的文件資料錯誤,本採購案是於102年7月30日決標,但禾曜事務所陳報的函文日期卻是7月28日及7月29日,那是誤植,且被告詹益鉅、李秀滿的簽章都是在8月1日,證明實際是8月1日送件簽收的,另弘兆錦公司的函,發文文號是弘字第102080101號,102代表102年,08代表8月,01代表1日,末端的01代表是弘兆錦公司所發的第一件函文,證明實際發文日期是在102年8月1日,並不是在7月30日決標前。我是被廉政官嚇唬,才會被誤導而做不實的筆錄。另外,我本來沒有意願要做本採購案,是因簡鉦哲說他想要做,但我又不想借簡鉦哲錢,所以才合意用我的公司去標,叫貨及工資成本我先墊,讓簡鉦哲去監督、施工,為此,弘兆錦公司還派一名員工葉乃瑄去現場,因為貨物的錢是弘兆錦出的,而廠商是簡鉦哲找的,廠商我都不認識,但工程做到一半,簡鉦哲就放下工地現場不管,我基於這是弘兆錦公司所承包,要負責到底,後續我加派人手,才完成工程,我虧很大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稱:若被告黃錦城真要龍岡國小配合,不會指派跟自己關係不好的葉庠昇,且從簡鉦哲及葉庠昇的供述可知,應非被告黃錦城介紹被告葉庠昇到龍岡國小。關於示範教室,若被告詹益鉅真有圖利被告黃錦城之意,為何還要特別在工程施作以前,就額外做出一間示範教室,且示範教室也不是被告黃錦城做的,而是校友謝禎滿為施工品質把關及讓廠商知悉學校需求,才提議要做的,並非內定、讓其他廠商知難而退,被告葉庠昇雖稱有人打電話詢問,他告知本採購案有人了,所以不要來投,此乃倒果為因。至於禾曜事務所發函的期間,看起來好像是在招標日期前,禾曜事務所就已發函且寫上弘兆錦公司,但當時李秀滿的蓋印日期是8月1日,另一份禾曜事務所涉及弘兆錦公司的品管計畫書,李秀滿核章日期是8月4日,所以可能是禾曜事務所打錯日期,且若要圖利被告黃錦城,應不會犯如此低級的錯誤。 認定黃錦城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錦城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就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僅屬陪標之經過,實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1)上開經過,業據被告黃錦城自白犯罪在卷,並經證人即安力冠公司負責人簡鉦哲(已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54頁);鄭玫芳於103年6月11日偵訊結證稱:黃錦城有打電話給我或簡鉦哲,叫我們找2家公司陪標,簡鉦哲礙於人情有同意。安力冠公司有投標本採購案,因無意得標,有把投標金額拉高。陪標沒有錢可以拿。弘兆錦公司是黃錦城所開設的(同上偵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104年2月13日偵訊結證稱:我是黃錦城前妻蘇玉盆所開的大熊補習班的員工,弘兆錦公司是黃錦城的。黃錦城有作工程,會要求我處理工程標案等工作。安力冠公司的簡鉦哲在本採購案投標前幾天,將資料提供給我,由我製作弘兆錦公司的招標文件,列印後再蓋用公司大小章,然後投標。安力冠公司、翔翼公司是黃錦城用來陪標的公司(同上偵卷三第3至7、12至14頁)情節相符,被告黃錦城亦承認:是我找安力冠公司、翔翼公司來陪標本採購案(同上偵卷一第87頁),並有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底價核定單、弘兆錦公司、翔翼公司、安力冠公司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載明翔翼公司因投標文件之信用證明不符規定,經審認不合格,未開價格標;安力冠公司報價達430萬餘元;弘兆錦公司報價僅375萬元而得標,本採購也僅有此三家公司投標,102年7月30日上午開標之主持人為被告詹益鉅,紀錄為證人李秀滿,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76頁)、決標公告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錦城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錦城以弘兆錦公司投標、囑簡鉦哲以安力冠公司陪標等行為,果使龍岡國小因而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並決標給弘兆錦公司,其不法內涵及程度已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單純向其他合格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黃錦城與詹益鉅(上1人僅對刑的部分上訴,事實部分已確定)、葉庠昇(已確定)為圖被告黃錦城之不法利益,利用詹益鉅主辦本案公務員身分,均明知違法,仍分工合作為本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被告黃錦城因而獲得私人不法利益,期間被告黃錦城為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本採購案,且分別獨自、共同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他人: (1)對於詹益鉅以龍岡國小校長身分辦理本採購案,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各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身分;本採購案經龍岡國小申請而獲得桃園市政府補助(來源為議員補助款);不知情之證人謝禎滿建議興建示範教室供本採購案示範用,為詹益鉅所採納,並由被告黃錦城出資施作,簡鉦哲、證人謝禎滿等人實際負責施作部分示範教室;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有上開3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龍岡國小簽約者為禾曜事務所,實際處理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人為葉庠昇;禾曜事務所致函龍岡國小之預算書圖內容,有經桃園市政府備查;本採購案有被告黃錦城所實際控制之弘兆錦公司、簡鉦哲為負責人之安力冠公司、鄭玫芳找來之翔翼公司投標(投標文件上有翔翼公司、邱奕偉之印文),並由弘兆錦公司以最低價375萬元得標;開工後,由簡鉦哲負責施作部分,嗣經龍岡國小驗收結算而將履約款如數給付弘兆錦公司帳戶之情節,為被告黃錦城所不爭執,且除上開事證以外,尚有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需求會議紀錄、龍岡國小及桃園市政府就本採購案之相關公函文件及簽呈、上開3家報價單、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名為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3至566頁)、禾曜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本採購案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弘兆錦公司、翔翼公司、安力冠公司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開工及竣工報告、龍岡國小驗收紀錄及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匯款資料及收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2)被告黃錦城雖否認有與詹益鉅、葉庠昇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惟對於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許錦文部分)、與鄭玫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翔翼公司部分)之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如上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鉅、葉庠昇,對本件經過最為熟悉,均已自白在案,並詳述過程如後,鄭玫芳並就與黃錦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坦認如上,更有下述事證可以補強,自均堪認定。 (3)被告葉庠昇於103年10月6日偵訊、105年11月28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5日審判程序,均結證稱:我是禾曜事務所的設計師,我去招攬案子,由禾曜事務所出名。我認識簡鉦哲,是安力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於102年4、5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黃錦城有龍岡國小的案件要我去做設計監造,他要我配合被告黃錦城,說我只要幫被告黃錦城完成本採購的設計案,被告黃錦城之後就不會再找我麻煩,等於他居中協調要我還一個案子給被告黃錦城。因為之前在龍源國小的案子中(與本案無關),我沒通知被告黃錦城我已經完成設計,那是教育部的錢很乾淨,廠商後來也是透過公開招標正當得標,但被告黃錦城卻跟我說「我不管,你就去跟廠商要三成出來」又揚言不會放過我,可是我怎麼去跟人家要,於是被告黃錦城就開始來鬧我。禾曜事務所本來不作議員補助款的案子,因為會需要浮編3成5以上。後來我去龍岡國小現場,有被告黃錦城、詹益鉅在,證人謝禎滿考我,說要先做示範教室,我說示範教室在招標是不當的限制,會違反政府採購法,證人謝禎滿說廠商有意見,就拆除示範教室。我認為廠商如果看示範教室,就會認為不可更改,是在綁。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我有將禾曜事務所報價8萬8,000元的報價單給證人李秀滿。102年7月我作預算書,有編到498萬元,是參考簡鉦哲的概算書,當時已經有示範教室,要我照示範教室規劃,簡鉦哲有說油漆要用金絲猴牌的,風扇要用威力的,風扇編列單價2,800元是浮編,這是簡鉦哲拿給我的價格,但風扇實際購買價應約1,700元、1,800元,而施工1個風扇約只30元、50元的成本。簡鉦哲編的單價是有比較高。我有說我會加註同等品,簡鉦哲說可以,反正被告黃錦城也看不懂。招標規範要列入示範教室,我有反映說這不適當,因為廠商若是提供更好的規格,就會與示範教室的不同,而示範教室都已經做了,是否要拆除示範教室重作還是怎樣,等於會有不公平、限制競爭,但因證人李秀滿說會跟被告詹益鉅講,最後學校會承擔,就還是列入。被告黃錦城要求我浮編,一直表示這是要由他承攬的案子。證人李秀滿說被告黃錦城有要求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來招標,我說本採購案性質單純,還是採用最低標,後來就用最低標。過程中有金典、展全、基業等廠商來問過我,我告知他們學校有內定廠商,後來他們都沒來投標。我是配合被告黃錦城,沒有放很多心力,根本不知道何時決標,禾曜事務所發函日期在決標前的函文,全部是事後補作的,日期是隨便亂抓的。弘兆錦公司得標後,簡鉦哲有負責大部分的施作,簡鉦哲的泥作非常用心,弘兆錦公司的現場監工是證人葉乃瑄,我有重點性的監造(偵字13227號卷三第119至131頁、偵字6181號卷二第125至130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361至395頁)。可見被告黃錦城確已將欲得標承攬本採購案之意思向外表達,其稱:「被告詹益鉅供稱他心裡已經內定我,但我不知情,因我未曾跟學校任何人提起我要投標」云云,顯非事實,應非可採。 (4)簡鉦哲於103年6月12日偵訊、同年月20日廉詢、同年月24日偵訊稱:龍岡國小的示範教室是被告黃錦城在102年暑假開始前的某時叫我做的,工項有油漆、輕鋼架、水電,水電部分是證人謝禎滿負責,應該是被告黃錦城、詹益鉅先談好了,因為我第一次去龍岡國小校長室,就看見他們在談本採購案要怎麼做。被告黃錦城請我依各教室需整修的項目估價,我在示範教室完工後約10天完成,我有將概算給被告黃錦城,這是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招標前的事。被告黃錦城有叫我在成本及利潤以外,加上一成半的金額,我照他意思做,還是一直修,費用越加越高。是被告黃錦城叫我多浮編70到80萬元,都是他在安排、掌控的。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提到的私房材料,是指油漆,因我是金絲猴牌油漆的總經銷,且我的進價是比較低的經銷價,後來本採購案也是用金絲猴油漆。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是被告葉庠昇拿到,他有作單價分析表等。被告黃錦城叫我陪標時,標價寫高一點。被告黃錦城後來用弘兆錦公司得標,有派綽號「小優」的證人葉乃瑄到現場,她有不懂的會問我(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192、195頁反面、197頁正反面、198頁反面,偵字13227號卷一第153至157、174至184頁)。 (5)被告詹益鉅於103年8月7日廉詢,原本僅概略說明本案過程,卻於廉政官詢問中途不斷沈默、嘆氣後,態度游移而表示,不知道怎麼講、不清楚、不懂,後來才供承,足見其是當場經歷內心掙扎後,有所覺悟而決意坦白交代,更與其後於原審自白相符,其並主張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其供承如下:禾曜事務所是內定,是被告黃錦城指定的,本採購案是因為被告黃錦城爭取提供議員補助款的經費400萬元才辦理的,是內定給被告黃錦城的弘兆錦公司,學校只是配合被告黃錦城辦理採購程序。這是因龍岡國小真的很破舊,學校人數流失嚴重,我必須為學校努力。被告黃錦城來學校是要做生意的,我很想拒絕,但我為了給學校好的學習環境,我也很無奈,我跟他討論本採購案是在102年4、5月間,我有跟他討論概算資料,我有交代證人李秀滿去跟被告黃錦城接洽配合。示範教室是證人謝禎滿所提,要確保工程品質,學校只有付5,000元給證人謝禎滿,其他施作經費是被告黃錦城自行吸收,簡鉦哲是被告黃錦城請來作示範教室的,簡鉦哲應也有提供估價過。招標規範內要求投標廠商到校看示範教室,是我請證人李秀滿記載的。以招標條件來說,本採購案確實沒有公平性。本採購案的水電後來是證人謝禎滿處理(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65至73頁)。 (6)證人李秀滿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4日審判程序均結證稱:龍岡國小較老舊,電線較凌亂,本採購案經費是被告黃錦城到學校跟被告詹益鉅說的,說有議員補助款400萬元,我有跟被告詹益鉅報告、跟被告黃錦城確認過,後來市政府於102年7月也是核定給400萬元經費。是證人謝禎滿建議被告詹益鉅作示範教室,要確保施工品質,這樣施工有個依據,我也認同,被告詹益鉅說可以提供5,000元來作,有委託證人謝禎滿作示範教室,我還有看到簡鉦哲在現場刷油漆。被告黃錦城帶當時名為葉政昇的被告葉庠昇來,跟被告詹益鉅、我在示範教室見面,要求被告葉庠昇照示範教室編列預算,被告葉庠昇有參與示範教室的討論。簡鉦哲有協助作概算,他是被告黃錦城介紹的,他編的概算比較多一點。被告黃錦城推薦禾曜事務所給我,我叫被告黃錦城提供另2家建築師,想說可比較,經費10萬元以下可以逕洽廠商辦理,我拿到後,就上簽呈給被告詹益鉅,因為禾曜事務所報價最低,被告詹益鉅批准給被告葉庠昇作設計監造。本採購案是用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規範確實有寫到投標廠商要到學校看示範教室,了解施工規格。本採購案招標時,安力冠公司投標價比弘兆錦公司高,翔翼公司是資格不符。弘兆錦公司得標後有派一位叫小優的證人葉乃瑄到場協助,被告黃錦城也有到場。我跟被告詹益鉅有討論過是否廢標,但因為龍岡國小確實很破舊,開學在即,日期很趕,老師很期待有新的環境,確實是有需求,後來被告詹益鉅就說繼續作,沒有廢標。禾曜事務所有在決標前的日期,發函提到承攬廠商是弘兆錦公司、施工品質計畫書,其日期應該是誤植,因我是在決標後的8月1日、8月4日簽章,這應該是我在決標後要被告葉庠昇補提的,只是禾曜事務所不小心,誤植日期,且這2份文也沒經過我的收發(偵字13227號卷三第138至146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329至352頁)。是證人李秀滿上開證述與證人葉庠昇、簡鉦哲證稱本採購案是由被告黃錦城指定由葉庠昇擔任設計監造建築師相符,亦與被告詹益鉅所供述示範教室列入招標規範相符,應堪採信。 (7)證人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104年2月13日偵訊結證稱:被告黃錦城於招標前有帶我去龍岡國小找過被告詹益鉅,被告黃錦城說本採購案一定是他會標到。本採購案我有去現場監工。簡鉦哲有在現場就本採購案一部分施工,我會跟簡鉦哲聯繫,是被告黃錦城要求的(偵字13227號卷三第3至7、12至14頁)。是被告黃錦城的確已將欲得標承攬本採購案之意思向外表達,甚且向葉乃瑄稱「一定是他會標到」等語,是被告辯稱:「被告詹益鉅供稱他心裡已經內定我,但我不知情,因我未曾跟學校任何人提起我要投標」云云,顯非事實,應非可採。 (8)證人謝禎滿於106年9月13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詹益鉅,我有協助他作示範教室,我說應該要作一個工程樣本,我負責示範教室的水電施作,也有寫示範教室的電源配置給被告葉庠昇參考,我還有碰到被告黃錦城。本採購案發包後,簡鉦哲有在現場施作,但他不會水電的部分,被告黃錦城找我幫忙,我答應指導,並找我之前的班底來作本採購案的水電工程,工程款共50萬元,先給我15萬元現金,再透過他人交35萬元的支票給我(偵字6181號卷三第274至278頁)。足證被告黃錦城於本採購案招標前,即介入示範教室之工程,並將示範教室的水電部分工程交給謝禎滿施作,也找簡鉦哲在示範教室現場施作(即油漆工程)等情,均與證人簡鉦哲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9)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 A.被告黃錦城與證人葉乃瑄在102年8月23日通話時,證人葉乃瑄請被告黃錦城到龍岡國小作缺失處理,有提及被告黃錦城跟簡鉦哲是64分帳;2人又在102年9月3日通話時,就謝老師部分,被告黃錦城表示:「我們給他35萬嘛,還有15萬」,證人葉乃瑄回稱:「那我要怎麼跟蘇主任(應即蘇玉盆)講」,被告黃錦城表示會再研究;2人在次日即102年9月4日提及,證人葉乃瑄要跟蘇主任對帳,被告黃錦城要求先處理好現場驗收之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513至514頁、第518頁)。 B.被告黃錦城與簡鉦哲在102年7月1日通話時,簡鉦哲表示:「萬一私房的只是守到材料,那我不就白花了」、「你學校要先出示範錢,萬一被那個的時候就直接從那邊扣下來」,被告黃錦城回稱:「對」,簡鉦哲表示:「現在材料錢是確定,OK嘛,但是萬一私房被拿走,我們還估得到錢料,結果我這一間我就要犧牲好幾萬在那邊」,被告黃錦城回稱:「對呀」;2人於102年8月22日通話時,被告黃錦城問稱:「阿安喔,你那個龍岡跟潮音的施工日報表都沒有拿給小優(應即證人葉乃瑄)喔」,簡鉦哲答稱:「報表還在作怎麼給」,被告黃錦城回稱因快完工,要簡鉦哲趕快跟證人葉乃瑄討論,以免證人葉乃瑄被蘇玉盆罵,其間簡鉦哲表示:「我太太(應即被告鄭玫芳)有做起來了」、「現在剩下日報表啦,其他都有教小優了」;2人又於102年10月18日通話談論怎麼算錢,簡鉦哲表示:「賺多少,你6我4,發票不夠的,也是你6我4,這樣分攤掉就好」,被告黃錦城回稱:「對啦對啊,這樣可以,這樣就好,最主要,清楚就好啦」,並重申是64分,簡鉦哲還表示這次他太太帳作得很清楚(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50至855頁)。 ()龍岡國小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有收到3家報價單,各為禾曜事務所名義(上載聯絡人為葉政昇(即被告葉庠昇之原名),報價8萬8,000元)、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上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文,報價9萬4,000元)及饒克偉建築師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報價9萬9,000元),嗣證人李秀滿於102年6月6日簽呈,檢附上開3家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建議以報價最低之禾曜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經被告詹益鉅批可,有該簽呈及所附上開3家報價單在卷為憑(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77至80頁)。桃園市政府於102年7月5日同意補助400萬元,龍岡國小以被告詹益鉅名義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本採購案預算書圖,稱預算編列為498萬3,856元,有相關函文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禾曜事務所以102年7月26日為發文日期,發函給龍岡國小,檢送監造計畫書,該計劃書內已載明承攬廠商為弘兆錦公司,工程金額為375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8月1日,經證人李秀滿、被告詹益鉅於同年8月1日在該函上簽章、署名;禾曜事務所又以102年7月29日為發文日期,發函給龍岡國小,表明有關承商檢送品管計畫書審查事宜,稱係依弘兆錦公司102年7月28日函文辦理,經證人李秀滿於同年8月4日簽章,有禾曜事務所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2至135頁、第145頁)。上開函文,業經證人李秀滿、葉庠昇證稱是事後補作的,應足採信。 ()本採購案之經費概算總表(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52頁)。而於預算書圖,首即載明編制者為禾曜事務所,被告詹益鉅核章,預算總價為498萬3,856元;其內之「工程預算書」附註:「廠商於投標前應至示範教室勘查,得標後必須依示範教室作為施作規格,示範教室如下:812示範教室、811示範教室」;其內之「預算總表」載明總價為498萬3,856元;其內之「工程明細表」中,「教室輕鋼架15mm礦纖天花板含窗簾盒」項所編列之單價為858元,數量為2852平方公尺,「節能風扇」項所編列之單價為2,800元,數量為150台,「全室刷奈麗漆」項所編列之單價為150元,數量為3472平方公尺;其內之「單價分析表」中就「15mm礦纖天花板」、「節能風扇」、「奈麗漆」部分,均於備註欄內標明「或同等品」(同上卷第576、578至580、581至582、584頁反面至585、592頁)。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點第3款載明:「本校另備有本案示範教室做為施工規範示範,欲參加本案投標之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臨本校現場了解施工範圍及施工格式,如有疑問,得於投標前向本校或設計監造單位查詢」、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載明:「投標廠商投標前應自行至本校現場(811與812示範教室)實地勘察(廠商據此為標價之參考),俾對本工程有深切了解」、「得標後廠商參考示範教室之施作規格進行施作,以確保施工品質並利工進」,亦有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可考(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36至637頁)。關於上開規格、數量均與證人簡鉦哲、葉庠昇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黃錦城與簡鉦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黃錦城與簡鉦哲確利用示範教室之施作,在規格及材料作綁標,被告黃錦城甚至要求葉庠昇參考簡鉦哲所編的預算總表,來浮編本採購案之預算等情相符。而葉庠昇已將示範教室之施作有綁標之嫌告知李秀滿,李秀滿亦稱要轉告被告詹益鉅,然最後仍於開標前,同意由被告黃錦城找簡鉦哲進學校施作示範教室,另被告詹益鉅亦供稱其要求李秀滿將示範教室列入施工規範,凡上情,均可證被告詹益鉅稱「本採購案是因為被告黃錦城爭取提供議員補助款的經費400萬元才辦理的,是內定給被告黃錦城的弘兆錦公司,學校只是配合被告黃錦城辦理採購程序」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鉉坤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7日之「報價合約確認書」,係就本採購案與弘兆錦公司簽約,載明是向被告黃錦城提出,且就「AMAYA礦纖天花板-明架」項目之報價為每坪550元(與預算價係以每平方公尺858元相比,顯屬浮編),數量為800坪;就「威力節能涼風扇」項目之報價為每台1950元(與預算價2800元相比,浮編達約900元),數量為150台;該公司更同意以去掉零頭之「含稅總價94萬元整」成交,並由簡鉦哲連帶擔保以示負責,簽名欄則有該公司大小章、弘兆錦公司大小章、證人葉乃瑄、簡鉦哲之簽章(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81至882頁)。在龍岡國小油漆訂貨(估價)單,係「金絲猴」開報價單確認出貨,此有簡鉦哲於102年8月2日之簽章,並有蓋用弘兆錦公司印章(同上卷第872頁)。弘兆錦公司與山水石堂之謝禎滿就本採購案之水電工程締結合約,由山水石堂以50萬元承攬(同上卷第879至880頁),凡上情,可見證人簡鉦哲與被告黃錦城在本採購案得標後以六四分帳之憑信性甚高(因為弘兆錦公司的上開工程合約,簡鉦哲要署名連帶擔保),而證人謝禎滿證述被告黃錦城找其幫忙做水電、工程款50萬元,均與事實相符,亦可見簡鉦哲證稱:被告黃錦城在做示範教室時(開標前),就要求其編概算、並要求浮編;及證人葉庠昇證稱:參考簡鉦哲的概算書編預算,簡鉦哲編的單價是有比較高,及被告黃錦城要求其浮編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彼此補充,可以採信。而被告黃錦城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如上,但其於103年8月25日之廉詢及偵訊、同年9月1日之廉詢及偵訊、同年月30日廉詢,已一致供承:我坦承推薦禾曜事務所的葉庠昇給被告詹益鉅,我也有提供另2家估價單給被告詹益鉅作形式上的比價。許錦文建築師的估價單是我自己製作的,饒克偉建築師的估價單我是去跟饒克偉拿的,我將這兩家估價單直接交給證人李秀滿。後來學校也是用被告葉庠昇作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我作示範教室,可以事先了解校舍線路配置的狀況,因龍岡國小老舊,線路很混亂、複雜,我有跟事先去看線路的證人謝禎滿談好,若我得標,會把水電部分轉包給他,後來我得標有給他作水電的部分,是50萬元。示範教室是證人謝禎滿出主意給被告詹益鉅的。簡鉦哲說我指示他作示範教室,是事實,因為經費是我在102年4月、5月間爭取到的。我有跟被告詹益鉅說我會來標,他有默許,他不在意我用哪家得標,被告詹益鉅當初已同意內定我得標。我能標到的主要原因是示範教室,因為其他廠商來看到示範教室的複雜程度,會打退堂鼓。我有浮編電扇、輕鋼架(即天花板),輕鋼架每坪浮編約1,000元(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下方印刷頁碼第9至10頁、偵字13227號卷一第87至88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 110頁正反面、偵字13227號卷一第98頁、廉政署100年新街國小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39頁反面至第940頁)。而被告黃錦城上開供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堪認定,而被告黃錦城於上開廉詢及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應訊,且被告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9月1日、9月30日在廉詢所為陳述都是自由意志陳述、龍崗國小工程相關陳述為真、龍崗國小內定之陳述為真、(除了茶葉部分要更正外,與本附件無關)均實在(偵字第13227卷一第82至83、87、96、98、117頁),而被告黃錦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及偵訊筆錄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本院卷十第256至257頁),復有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述並事證可佐,被告黃錦城上開否認,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經過,實係被告黃錦城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業據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有如下證據可佐,析述之: A.許錦文於103年7月25日廉詢表示:我對龍岡國小的案件沒有印象,我也未曾以我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總價9萬4,000元的設計監造估價單,該報價單上的字跡、簽名都不是我的字跡,也非我製作,我根本不知道有此份文件。這份文件上所蓋的大小章,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02的偽刻我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章,是同一顆章。被告黃錦城也沒提到要以我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去作這件(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271至272頁),此與被告黃錦城上開供述及於原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所供承:許錦文稱我沒跟他說,我也不爭執,畢竟不是許錦文簽名是事實,蓋章是我蓋的;許錦文說我這邊的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是偽造的,我也不爭執;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3指我偽造許錦文的部分,是確定的(原審原矚訴1卷七第200、203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在蘇玉盆處所查扣刻面上刻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章在卷可憑(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02,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26至927頁),自堪採信。 B.證人李秀滿於102年6月6日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簽呈內,確檢附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價單(如前述),且證人李秀滿證稱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是被告黃錦城推薦的,另2張建築師的估單價是其要求被告黃錦城提供的等情明確(詳前述),可佐證被告黃錦城此部分自白為可採,亦可見被告黃錦城所偽造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顯是已行使而交與龍岡國小,證人李秀滿始能據以簽辦如上。 C.綜上,被告黃錦城先偽刻「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 」、「許錦文」之大小章,放在自己可管領之場所,並於「102年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上(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80頁),予以蓋用並手寫署押於上,以表明投標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意後,再提出給龍岡國小以為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翔翼公司投標於本採購案之經過,實係被告黃錦城、鄭玫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A.翔翼公司之代表人邱奕偉於103年6月11日2次偵訊結證稱:我是翔翼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也沒授權別人以翔翼公司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或陪標。我認識證人黃智暉,翔翼公司資料他可以取得,也可以處理文書資料,他還負責翔翼公司的公關,常提供標案的訊息(偵字13227號卷三第66至70頁、第71至72頁)。 B.證人黃智暉於105年7月25日偵訊結證稱:我有將翔翼公司的營業申報書、票據信用、營利事業登記書跟綜合營造登記證書等文件交給簡鉦哲,這是因為簡鉦哲打電話給我說龍潭有個營區的修繕案,要我問邱奕偉有無興趣,邱奕偉認為可以,就請我將相關文件,連同翔翼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簡鉦哲,當時鄭玫芳也在場。但後來都沒消息,我們也根本不知道有龍岡國小的採購案(偵字6181號卷二第85至86頁)。 C.簡鉦哲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20日廉詢時表示:我請我太太即鄭玫芳照被告黃錦城意見處理,我叫鄭玫芳準備翔翼公司的投標文件,因為當時剛好跟黃智暉借到翔翼公司的牌來標其他案件,鄭玫芳手邊有這些資料,就直接拿翔翼公司的資料來投標,但黃智暉不知道我是拿來標本採購案,邱奕偉也不知道,邱奕偉應該只知道黃智暉有借牌來給我用。在我這邊查扣到的翔翼公司大小章就是向黃智暉借的(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159頁、第199至200頁)。 D.此外,在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87頁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右下角,亦有鄭玫芳之親筆簽名,其參與情形明確。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黃錦城與鄭玫芳共同犯此部犯行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黃錦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與其偵查中上開詳細供述之情節不合,又與上開諸項事證有違(例如,依上開譯文、扣案帳冊單據比對結果,其於本採購案顯然獲利甚豐,卻於法院審理中宣稱虧錢),均無可採。至被告黃錦城辯稱:係因看過詹益鉅之廉詢筆錄,迫於無奈,才作不實陳述,另稱禾曜建築師事務所的函文日期誤植,其受到廉政官嚇唬,被誤導才作不實筆錄云云,惟查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指附件五)均具有任意性,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十第257頁),而被告就本附件於廉詢及偵訊所供認之內容,均與上開證人、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黃錦城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至其所稱「迫於無奈」、「被嚇唬」,僅是被告供述之動機,並不影響自白犯罪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黃錦城、詹益鉅本附件所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黃錦城之論罪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黃錦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錦城、葉庠昇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詹益鉅,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錦城就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黃錦城就以翔翼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錦城與鄭玫芳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黃錦城就安力冠公司投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錦城與簡鉦哲(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事人對於簡鉦哲、安力冠公司投標於本採購案之經過,均已詳為攻防,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條項(同一法條),且在法律評價上同屬妨害投標之行為態樣,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⒌被告黃錦城上開所為,係對本採購案為綁標、浮編、行使偽造文書、圍標,以遂其圖謀自身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城、詹益鉅的減刑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詹益鉅已於偵查中對自己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自白,又均無犯罪所得(下詳),是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雖亦於偵查中對自己犯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然其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指之圖利數額,依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總額說標準(即以案內一切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人所取得之全部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加總數額,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因被告黃錦城藉本採購案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以上(下詳),縱使被告詹益鉅並無獲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錦城雖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詹益鉅共同實行犯罪,然從本採購案之形成乃至獲得不法利益結果之整體歷程觀之,被告黃錦城於各該環節均有參與作為(詳本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其位居主導地位,所取得不法利益亦不少,爰裁量認定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詹益鉅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破舊的龍岡國小(龍岡國小之教室確實老舊、年久失修,現場照片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82至685、705頁正反面),全無謀己私利之心行,與一般為謀私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檢察官還基於客觀性義務,於追加起訴書特別為其求情,稱是基於此等特殊原因與環境,法院認若對其量處上開罪名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詹益鉅具2種減刑事由,如上述,爰依法遞減之。 被告黃錦城、詹益鉅之上訴均駁回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本附件認被告黃錦城、詹益鉅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詹益鉅為建設學校而以承辦本採購案之職權予以配合(葉庠昇亦加入),共同為如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圖利被告黃錦城之作為;期間被告黃錦城還分別共同或單獨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借牌陪標之行為,以供被告黃錦城掌握本採購案並圍標之用,致生損害於他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被告黃錦城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逞,均屬不該。被告黃錦城(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外)於本件原審(本院已供認行使偽造文書,其餘亦然)猶飾詞狡辯,及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審理時已經行使偽造文書)尚能於於法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詹益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復於原審(本院亦然)陳述其後悔之情詞。兼衡被告黃錦城、詹益鉅如本附件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品行(素行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錦城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詹益鉅處有期徒刑2年,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1年(被告黃錦城沒收部分,詳下述)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本附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錦城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詹益鉅上訴係請求本院縮短緩刑之年限(詳下述),並未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有失何違法或失當,是被告黃錦城、詹益鉅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被告詹益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49至1250頁)。原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貪污重典或相關之刑責,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其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於此應特別考慮,被告詹益鉅就自己犯罪部分於原審認罪(本院亦然),並深表懊悔之意,卻於原審作證時避重就輕、迴護其他同案被告,身為教育學者(現任國小老師,本院卷四第263頁),又曾擔任校長,管領全校,法治觀念卻欠缺,自應使其多受法治教育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同法第93條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如原判決本附件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啓自新並記取教訓等旨,尚稱妥適。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被告詹益鉅上訴請求酌減緩刑期間為3年(本院卷十第267頁),本院斟酌被告詹益鉅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重罪,損及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執行公共事實,應嚴正守法之社會期待與形象,且法益侵害嚴重,而原判決本附件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其他附負擔之緩刑條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難認被告詹益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採購案履約款雖係匯入弘兆錦公司,但被告黃錦城、簡鉦哲已協議六四分潤,即利潤由被告黃錦城取走六成,簡鉦哲則取走四成,為證人葉乃瑄證述在卷(證人葉乃瑄並證稱本採購案均有單據,與蘇玉盆有對過帳,見偵字13227號卷三第7頁、第14頁),蘇玉盆亦於偵訊具結後證稱:龍岡國小的標案,被告黃錦城跟簡鉦哲就利潤是約定六四分。弘兆錦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者是被告黃錦城(偵字13227號卷二第3至5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簡鉦哲有於龍岡國小的案件叫工來,他有來收工資。查扣到的龍岡國小帳冊資料,是我保管,我有對帳,要給被告黃錦城看過沒有錯(偵字13227號卷二右下方第15頁正反面),被告黃錦城更於原審供承:若有賺錢,我跟簡鉦哲說好是六四分(原審原矚訴1卷七第205頁),此與上開譯文、卷內自蘇玉盆處查扣之本採購案收支明細,詳載收入為得標價375萬元、各項支出金額(包括給證人謝禎滿施作水電的35萬元、15萬元,與示範教室施作成本),並統計總支出為231萬5,032元,其上有「安力冠作」之手寫字跡,又載明整體利潤為137萬5,745元,弘兆錦利潤是整體利潤x60%為82萬5,447元,安力冠利潤是整體利潤x40%為55萬0,298元,取得x60%者還需扣除稅金7萬6,966元(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39,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97至906頁,有包括手寫記載各項成本之付款簽收單;同份收支明細並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322頁),及卷內各項成本之單據、支出、合約、簡鉦哲於102年8月2日請被告黃錦城準時提撥點工現金之手寫單(各如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8、G-7、G-8、G-9、C101、H1、H2、C40關於龍岡國小部分,詳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56至859、863至864、870至873、876至880、893至896、907至908頁,另有收支明細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39至441頁),互核均屬相符,與簡鉦哲上開證稱:被告黃錦城要其浮編70、80萬元之數額相合(浮編才能取得更多私人不法利益),自堪採信。故被告黃錦城所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應為本採購案利潤137萬5,745元之六成82萬5,447元,扣除其應分擔之稅金7萬6,966元後,為74萬8,481元(82萬5,447元-7萬6,966元=74萬8,481元)。至於被告黃錦城於偵訊時固承認有就本採購案賺137萬多元(偵字13227號卷一第88頁),但此應是在說明扣除成本後分潤給簡鉦哲前之整體利潤數額,併予敘明。又被告黃錦城、簡鉦哲既已以個人身分約妥利潤六四分並記明帳冊顯已結清,各自收執所分配利潤。且依蘇玉盆於廉詢時所稱:‥黃錦城的施工廠商及材料商需要請款的時候,就會來找我領錢‥都是黃錦城叫我去提領,我會告訴我什麼時候需要多少錢,我就會依他的指示提款準備錢,他不見得每次都會告訴我該筆錢的用途‥等語(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299、300頁),可見龍崗國小本件採購案與簡鉦哲分潤後不法所得,均由被告黃錦城實際支配管理使用,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弘兆錦因而取得該不法利得,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估算結果,屬被告黃錦城之犯罪所得為74萬8,481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黃錦城獨自偽造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印文、署押、扣案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73至784頁之翔翼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之營業稅繳稅資料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資料中,固有翔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但鄭玫芳於取得此等資料時,已經翔翼公司有權之人蓋用或簽章於上(例如同卷第780頁之簽名、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尚無從宣告沒收。此外,翔翼公司之大小章本屬該公司有權之人所授權製作,有如前述,即非偽造之印章,亦無從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因上開行使行為,而由龍岡國小收受,皆已非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錦城)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黃錦城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並諭知如附錄二所示偽造署押、印章沒收,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附錄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章(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諭知對象 應沒收之客體 出處 被告黃錦城 ⒈於右列報價單上之「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文、署押各1枚。 ⒉於刻面上刻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章1枚,已經扣案如右列。 ⒈102年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80頁)。 ⒉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02(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26至927頁)。 被告黃錦城、鄭玫芳 ⒈印文部分:除右列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以外,於右列之每份文件上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各1枚。於右列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各2枚。 ⒉署押部分:於右列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之「邱奕偉」署押1個。 本採購案投標標封、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採購標單、標單封(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56、770、771、772、785、786、787、830、824頁)。 附件六【新街國小100年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100年「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標案案號:100018)採購案)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暨 備註 (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備註:被告陳鍵源、李輝雄本附件上訴駁回。 黃錦 城 上訴 範圍 被告黃錦城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被告黃錦城就本附件事實認定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十一第183至184頁、第248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昊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許鈞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廖偉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欣正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九、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鍵源 、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1.黃錦城向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提議,其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專科教室改善之事之經費,並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將李輝雄介紹給陳鍵源,稱可幫忙協助規劃。嗣經黃錦城與陳鍵源討論後,將此事之標的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並吩咐李輝雄完成分割,再於100年先針對體健教室部分,進行發包作業(命名如下)。黃錦城、陳鍵源、李輝雄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街國小「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2.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預算至600萬738元,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設備規範內容、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蕭旭成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3.本採購案於100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李輝雄與黃錦城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負責人吳昊詮商借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吳昊詮雖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由李輝雄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該公司得標施作。黃錦城、李輝雄另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分別向欣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正公司)之負責人許鈞傑、透過他人而與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申公司)之負責人廖偉伸,商請各以欣正公司、巨申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陪標,許鈞傑、廖偉伸雖均無承攬本採購案之意願,竟各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同意。嗣由李輝雄擬定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標價並完成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終使亞郁公司以540萬元得標。李輝雄即依與黃錦城之先前協議,負責實際施作、監造並完工驗收,又將標價之4成即216萬元交與黃錦城,其則獲得16萬2,000元,而為其等所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 李輝雄 、陳鍵源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鍵源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鍵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共犯或共同被告、證人等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鍵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5頁、卷十一第185至191、204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自白犯罪(自白之定義詳下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後,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3頁),於同年月16日廉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同上卷二第71頁)。 2.被告李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廉政官或檢察官有沒有人告訴你或逼你要講什麼樣子的設備、項目,有綁標的情形?)沒有。」、「(問:你在廉政官或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人逼你要怎麼說嗎?)應該没有,忘記了」(原審原矚訴1卷二第43頁、第45頁)。 3.被告李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略稱:廉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的記載,都是依照我的回答(本院卷五第415、416頁),換言之,上開筆錄記載均依照被告李輝雄陳述而記載無誤,惟其指摘:廉詢官說沒有照他的意思回答,要羈押我,都是在詢問室的外面走廊,如果問到一半有休息,就是在廁所(本院卷五第417頁、本院卷八第443頁)。 4.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廉政官洪銘宏,其結後證稱:因為廉政署在剛開始時,曾經發生證人或是涉嫌人在廁所裡面自殺,那段時間其實證人自殺或是涉嫌人問完之後,自殺的比例相當高,所以我們為了要確保當事人的安全,我們都會遠遠的陪他去,他上他的廁所,我們在旁邊看,不要讓他跳樓,或是說他去做自殺的動作,那這個責任就比較大一點,我們是為了要保護他的安全,再來是他不熟悉這個環境,我們帶他過去,也算是一個讓他在心情上能夠比較安定的一個動作。(問:你在陪他去上廁所的途中,是否會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們聊,我們就跟他聊,如果他問我,我們也不能讓他覺得我們非常的官僚,所以他問我,我們就服務。(問:李輝雄稱去上廁所的途中,他指名是你在走廊上有對他誘導、恐嚇說「你要認罪,不然會對你不利,要把你押起來」,是否有此事?你有何說明?)這個案子我剛才有說過了,事證、通訊監察都那麼明確了,他承不承認對我有什麼關係,我為什麼要去恐嚇他,而且我們在整個廉政署大家在整個在偵訊,他們對於程序正義跟程序的正當性的要求非常嚴格,我們不會去跟他恐嚇,也不需要去跟他做恐嚇,提示的證據都在那裏,承不承認那是你的事,當事人之間的一個協議、通訊監察都在那裏,我需要跟他恐嚇嗎…從整個書面資料跟整個譯文這上面資料來看,審判長覺得我有需要去跟他做這個事情嗎,就是沒有,根本不需要。他都講一些沒錄音沒錄影的東西來指控我們,但我怎麼去回答,我就剛才已經回答,整個通訊監察跟相關的證人資料,我第二次給他看的時候,他應該就清楚,我根本不需要再跟他引導什麼,也不要為了這種小事情去跟他威脅,我們内部就禁止威脅了,我們的調查程序是不會去威脅的,何況事證這麼明確,我幹嘛去跟他引導,根本不需要等語(本院卷十第483至491頁)。 5.審酌被告李輝雄於103年10月1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係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問題是開放的,而被告李輝雄以連續陳述方式回答均詳細且完整,且被告李輝雄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具體記載,而被告李輝雄對於其參與的事項均完整且詳細陳述,對於不清楚的事則以「我沒有參與」、「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回答,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是依被告李輝雄陳述之詳細與完整觀察,若非被告李輝雄心甘情願交待案情,誠然不致有如上開筆錄所載之鉅細靡遺的情節,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方式不同於廉詢,李輝雄所回答的內容,與廉詢陳述並無不一致,而李輝雄上開陳述與案情為具關鍵性的重要情節,被告李輝雄不論廉詢或偵訊均具體且明確回答、毫不含糊,就不知道之亦能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干涉,不是我分內的事情」(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頁),且其中所陳述的內容,均僅被告李輝雄與其他涉案之人知悉其中的接觸、安排與分工,且均與被告李輝雄自己及其他被告陳鍵源本附件主要待證事實相關事項為陳述,是依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被告李輝雄自白犯罪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此部分自得作為被告李輝雄自己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黃錦城不爭執原判決本附件之事實認定,被告陳鍵源對於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自白犯罪具有任意性(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附件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故此段論述係關於其他被告部分,黃錦城之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說明(如上述,被告陳鍵源並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廉詢及偵訊陳述,除分別各該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其於廉詢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實在(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4至110、117、133、139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如書狀所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241至242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就本附件行準備程序時稱「再以書狀表示」,辯護人亦稱「正確性、任意性沒有意見,其餘以書狀表示」(本院卷七第178至179頁),而辯護人於112年3月24日就本附件提出刑事綜合辯護㈥狀係引述上開廉詢及偵訊陳述既被採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74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錦城並未爭執上開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且被告黃錦城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卷十一第248頁),堪認被告黃錦城對於廉詢及偵訊之陳述任意性均無意見,且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僅偶有1、2次辯護人未到),且被告黃錦城於偵訊時均會針對廉詢若干內容要求更正,可認其廉詢陳述係自發性真實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李輝雄而言,係在得以保障其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被告李輝雄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認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又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之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及其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說明: 1.被告陳鍵源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偵查中陳述都是據實陳述(原審原矚1號卷六第154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卷六第12頁、卷十一第244頁),是被告陳鍵源廉詢及偵訊中不利己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以作為認定自己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陳鍵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與其先前在廉詢陳述不符者,審酌陳鍵源於廉詢時,係具有任意性之陳述(詳1.所述),且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筆錄,各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而被告陳鍵源均能坦誠回答其主觀認知,其稱「我的認知,黃錦城的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而且這個案子他一定有利可圖,因為黃錦城一定會找廠商來標,但我們不知道哪些廠商跟他有關係,這部分我們無法控制‥我合理推論,黃錦城可能會來標,或找他的協力廠商來標。(問:你上述黃錦城從99年到102年間,在貴校承攬4個工程,且都以同一個模式操作,你為何會不瞭解,黃錦城來學校以何種方式得利?)如我前述,黃錦城是透過自己或他的協力廠商承攬本工程案來賺錢,但這部分我無法控制」等情,其陳述甚為明確,且被告陳鍵源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記載,而被告陳鍵源對於不知道或涉及自己權益事項均明顯語帶保留,如「我不認識陳振能的弟弟,我的認知,本案我們就是委託李輝雄設計,實際上也都是李輝雄規劃,可能是李輝雄用別人的牌照,但這我就不知道」,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是依被告陳鍵源廉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可以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堪認與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相符,且陳鍵源於廉詢所為陳述,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者,應認陳鍵源廉詢之陳述得以作為被告李輝雄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3.被告陳鍵源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蕭旭成、廖偉博及廖偉伸、許釣傑、吳昊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詞(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反面,第230至234、259至260頁反面,156至157、162頁,同偵卷二第137頁),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證人蕭旭成、廖偉博在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以外之供述(含書面)證據,被告李輝雄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本判決本附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李輝雄 、陳鍵源之答辯 被告李輝雄【政府採購法部分】 1.被告李輝雄於原審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認罪。 2.被告李輝雄於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認罪(本院卷六第61頁、卷十一第248頁)。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否認】 ⒈被告李輝雄: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浮編,我是依專業編預算,包括設備加材料費用、保固延長、預留上級單位對預算打折的空間、實際業主會多要求包商做契約施作範圍以外的事情,要編列相應的包商利潤。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被告黃錦城、陳鍵源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證人蕭旭成於原審結證可知,本採購案是被告黃錦城協助被告陳鍵源介紹議員給校方自行探詢有無經費可以補助,校方的被告陳鍵源、總務主任即證人蕭旭成與相關人員均是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任何人之行為。被告李輝雄是因被告黃錦城邀請,才免費幫校方作規劃、概算,以爭取議員同意補助,之後再依採購流程辦理,沒有圖利。證人蕭旭成已證稱不知本件有借牌,卻又證稱被告陳鍵源知情,乃臆測之詞。證人廖偉博證稱本採購案當初預算約200萬元,但此與後來本採購案的規劃、標的不同。不能因被告黃錦城、李輝雄事後有分潤,反推被告陳鍵源有配合被告黃錦城以為圖利的事。 ⒉被告陳鍵源: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我身為校長,所有需求、編預算都是業務單位按規定做,合規定我就批准,沒有要圖利、掩護被告黃錦城,且他幫忙爭取經費,我跟他應對是人情世故上的,但實質採購內容我未跟他討論。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鍵源主觀上無圖利的犯意,被告黃錦城推薦被告李輝雄,對學校來說是熱心協助,之後被告李輝雄代表合法建築師事務所,根據學校需求而編製,經總務主任採納,由被告陳鍵源同意,無客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使人獲得利益的情事,且被告陳鍵源多次強調要合法。在被告黃錦城試探要給錢時,被告陳鍵源回應說是兄弟就不要陷害我,全卷也無被告陳鍵源獲得任何利益之情。證人蕭旭成證稱被告陳鍵源知悉被告李輝雄無建築師資格等語,僅是他個人臆測。本採購案簡單,設計監造費僅3萬2,000元屬合理,非刻意壓低。採購項目需求僅具象徵性意義。依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具結後證述,本件從工程預算編列、被告李輝雄是否具建築師資格及有無借建築師牌、有無綁標、被告黃錦城是否借牌投標並陪標、被告黃錦城獲利若干等情,被告陳鍵源都不知情,並推翻他們於偵查中的廉詢,且被告李輝雄為何編較高價,是因增加保固、預留被砍預算的空間等情,無浮編。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輝雄、黃錦城與吳昊詮(亞郁公司代表人)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亞郁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吳昊詮則容許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各與許鈞傑(欣正公司代表人)、廖偉伸(巨申公司代表人),就本採購案各合意以欣正公司、巨申公司陪標,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業據被告李輝雄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案,且吳昊詮於105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亞郁公司負責人,有將亞郁公司的名義借給被告李輝雄去投標於新街國小的本採購案,投標文件是被告李輝雄做好後拿到亞郁公司用印,再寄給新街國小(偵字6181號卷二第137頁);許鈞傑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欣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輝雄來公司找我,說要跟我借牌,湊足3家公司投標,我答應他,投標文件是被告李輝雄製作的(偵字6181號卷三第162頁);廖偉伸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巨申公司負責人,有借牌給被告李輝雄去陪標(偵字6181號卷三第156至157頁)明確,並有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100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亞郁公司、欣正公司、巨申公司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同年月26日開決標紀錄、同年月27日決標公告(載明由亞郁公司以540萬元標價得標)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輝雄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李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亞郁公司)、同條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巨申公司、欣正公司),堪以認定。 ⒉黃錦城(僅就量刑上訴,本附件事實已確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告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被告李輝雄合謀,渠等均明知有如下之違法,仍各自分工負責為本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使黃錦城、李輝雄以亞郁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103年6月12日偵訊、103年10月1日廉詢及偵訊具結後,供稱:大約在100年間我認識黃錦城,之後與他合作參與桃園地區學校的政府採購案件,在採購案還沒公開招標前,我們就先去學校。我沒有建築師執照。約在100年3、4月間,黃錦城帶我去新街國小拜訪被告陳鍵源,談3間空教室的改善,之後我去做實地丈量,並完成概算書及草圖,之後我跟黃錦城去找被告陳鍵源報告。過一星期,黃錦城問我可否分成2個採購案規劃,我說可以,他就指示我切成2案。後來決定體健教室的本採購案先做,新街國小有開需求會議。黃錦城指示我,要浮編4成給他當利潤。黃錦城告訴我要以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契約,這是他找的,我就將契約書做好,交給他所找的人拿去用印,我再將契約書交給總務處的蕭旭成。本採購案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負責。被告陳鍵源都知道我不是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的人,也知道我跟黃錦城是借該事務所的牌來承攬,因為一開始被告陳鍵源就要我跟黃錦城來承攬本案(因金額低於10萬元,此部分借牌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之後因採購有些問題,拖到100年10月13日才辦理公告招標。因我沒有拿到設計監造費,黃錦城在開標前就將本採購案轉包給我。我是運用設計規劃的機會,在設備規範部分,以要求投標廠商在投標送審時要提供型錄、得標後3日提供5年內零件無缺證明、材料樣品及材料測試報告等文件,還有黃錦城的IBM,來排除其他廠商的競爭,因其他廠商在等標期要準備有困難。我綁標處在設備規範內容的㈠吸音防撞牆的材料規範B第5至8項;㈡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材;㈣語音學習設備要使用IBM Via Voice語音辨識/聲紋比對技術方式(下稱IBM語音設備),得標廠商交貨時要出具1年保固,1年零件無缺證明及軟體使用授權書;㈦多軌音訊控制台;㈧阻抗匹配器;輔助揚聲器;數位式擴大機;防螨抗水抗污地毯;高效率省電燈具。我找我朋友吳昊詮借亞郁公司的牌來標,規劃為得標公司,我還找我朋友許鈞傑以欣正公司來陪標,我又找巨申公司來陪標,以上公司的投標文件跟標價都是我製作及訂定。以540萬元標價得標後,工程施作完全由我負責,黃錦城沒派過任何工人或施作任何工項,但他可以獲得標價的40%,這是在還沒開標前就講好的,而我在扣除稅金及管理費用後,所得的淨利只是標價的3%。我是會配合黃錦城提高單價,也不會賣案子,所以黃錦城會跟我合作(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43至2250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62至63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95至101頁),並於坦承詳細陳述如上後,數次帶著悔意稱:我知道這些過程是違法的,我很後悔,很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7頁反面至第958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再於原審供承:本採購案採購的內容,要在等標期快速找到,比較困難,IBM語音設備是黃錦城跟我說要放的(原審原矚訴1號卷六第153頁)。嗣於被告李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本件採購案其為實際施作者,辯稱:本附件施工部分是由黃錦城發包找廠商施作云云。然此為黃錦城所否認,衡情本採購案若非黃錦城在開標前即發包給被告李輝雄,其何以竟在廉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如上,且稱「本採購案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負責」,且黃錦城亦稱被告李輝雄專長為音響,而本採購案為體健教室,竟添購高價昂貴的音響設備,可徵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所供稱:本採購案在開標前,黃錦城即轉包由其承作之供詞,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可採,其嗣後於本院始翻供,否認其非本採購案承作廠商云云為不可採。 (2)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廉詢、偵訊具結、同年月30日廉詢、偵訊具結,103年10月6日廉詢、偵訊具結,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其證稱:我於100年開始與被告李輝雄合作學校的採購案,因為被告李輝雄的專長是在音響設備、教室設備的設計規劃,而我有人脈,可以提供議員補助款給學校。我帶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陳鍵源談本採購案時,他就知道我找他的目的是要承攬工程,也知道被告李輝雄沒有建築師執照,而是我指定的設計師,有給被告李輝雄承攬本採購案規劃設計的共識。被告陳鍵源知道我跟被告李輝雄是實際承攬者,也知道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是借其他建築師的牌。關於體健教室(即本採購案),我跟被告李輝雄協議好,經費來源我負責,他負責設計規劃可以讓我順利得標的規格來綁標,並浮編預算,我要被告李輝雄在預算上浮編4成作為給我的利潤。本採購案是我爭取到經費。我有次跟被告陳鍵源試探要給他錢,他說是兄弟就不要陷害我。因為本採購案是我跟被告李輝雄初期合作的案子,就由被告李輝雄去找陪標廠商,亞郁公司、欣正公司、巨申公司就是被告李輝雄找來圍標的。亞郁公司得標後,本採購案的實際施作跟監造都是被告李輝雄,是我轉包給他,我有跟他約定好如何拆帳,我要拿得標金額的40%。本件關於新街國小100年、101年及103年的標案,我於得標後都會去跟被告陳鍵源報告,他知道我不是亞郁公司的員工。因為專科教室的案子預算太高,所以切成2案,即本採購案與101年的案子,被告陳鍵源答應我會續辦(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31頁正反面、938至939、948至950,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3至104、108至111、121至122、132至139頁),並稱我有跟被告陳鍵源說要包紅包給他,但他說我不要侮辱他(偵字13227號卷一第123頁),更就其於廉詢時所具體坦承綁標、浮編、分潤40%等節之關鍵供述,於偵訊具結後,確認實在,並稱是其自願陳述(偵字13227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再於原審供承本採購案從丈量、預算書圖製作、設計監造、實際施作,都是被告李輝雄,陳世岳是我介紹的(原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頁)。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附件對其與廉詢偵查陳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且黃錦城以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偵訊時對於上開同日之廉詢筆錄均稱: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實在等語,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04至110、117、133、139頁),且黃錦城於上開廉詢時均有辯護人陪同詢問,亦有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李輝雄爭執同案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即失所依據,併此指明。 (3)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供稱:我是新街國小校長,負責經費爭取、決定執行採購案等等,學校的採購流程是我負責最後的核定。本採購案經費是黃錦城協助爭取。黃錦城推薦被告李輝雄給我認識,設計規劃就由被告李輝雄負責,他們2人應是生意上的合作夥伴,我再引薦被告李輝雄給證人蕭旭成。黃錦城會主動到校找我提議,可以幫忙爭取經費,我們提出學校需求後,黃錦城就會帶被告李輝雄來校協助規劃設計,學校再召開需求會議,然後我去拜訪議員,議員會將同意補助書給學校。學校很想建設,苦無經費,有黃錦城這種掮客,學校求之不得,除非我不要經費,不要改善學校環境。黃錦城跟我很熟,常到校長室找我。之前黃錦城就找我洽辦專科教室採購案,經被告李輝雄規劃,因經費不足的緣故,才分割為本採購案、101年的體健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案(詳見本判決附件七),我在辦理本採購案時,就跟黃錦城有辦理後一案的默契,總之就是請黃錦城來協助我辦理這2個採購案。黃錦城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且一定有利可圖,一定找他配合的廠商來標,牟取利益,我在接受黃錦城提議時,就知道黃錦城會來承包。學校規劃設計的對口就是被告李輝雄,是我指示證人蕭旭成同意被告李輝雄來製作預算書、來借牌承攬本採購設計規劃案。就是要找被告李輝雄來承攬,找哪家名義跟我簽約,我不在意,他願意用10萬元以下來承攬,我們當然歡迎、接受。本採購案的設備規範是被告李輝雄製作。黃錦城得標後有跟我說他合作的公司得標(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5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偵字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被告陳建源對於自己廉詢、偵訊之任意性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陳鍵源廉詢、偵訊中不利己之陳述,若與事實相符,法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可見被告陳鍵源明知黃錦城會學校爭取經費是有目的的,是想賺錢,會找自己配合的廠商來標,並認識李輝雄與被告李輝雄為合作夥伴,且黃錦城介紹被告李輝雄為學校規劃本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初稿,以爭取議員補助款,後任由被告李輝雄以陳世岳建築師名義,以低價簽立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實則被告李輝雄為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亦有認識,可徵被告陳鍵源對於新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開標、決標,形式上縱使符合3家廠商競標之形式,實質卻隱藏著有利於黃錦城或其合作廠商得標之不公平競爭現象,亦有認識,足見被告陳鍵源對本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已為知悉,卻任由開標繼續、甚至果由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所借牌圍標之廠商得標,且被告陳鍵源亦因本附件黃錦城得標後亦告知被告陳鍵源其合作之廠商得標,亦徵被告陳鍵源對於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為合作生意夥伴有符合事實之認識。 (4)證人蕭旭成於106年4月17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結證稱:黃錦城事先跟被告陳鍵源接洽本採購案的經費爭取,被告陳鍵源指示我可以提出經費申請。黃錦城找被告李輝雄來擬訂預算書,這是被告陳鍵源指示的,所以我沒有過問,被告李輝雄也有到校丈量,協助製作概算。被告陳鍵源有指示找被告李輝雄來做設計監造,校長交辦,我就是奉命行事,沒有校長同意,我不會貿然接受。本採購案沒有訪價。本採購的設計監造者是被告李輝雄,是他直接拿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到總務處給我,上面記載的設計監造費就是3萬元,之後由被告陳鍵源在上面核章。我常看到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一起到學校,我沒看過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本採購案是做體健教室,IBM語言設備不是本採購案所需要的品項,很違和,我記得被告李輝雄有來跟我說,我有跟被告陳鍵源確認,被告陳鍵源說是有缺這套軟體,在要送出預算書時,請我加入這個品項,我非常肯定。本採購案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規範及IBM授權證明書,是被告李輝雄拿給我的。規範內提到得標廠商要在決標後三日內提出檢測證明文件,一定是投標前必須要準備好,因為申請驗證或檢驗不可能三天內可以辦得出來。本採購案的體健教室,是屬於新街國小中長期計畫中的編號32號的「充實專科教室」。本採購案實際施工、監工是被告李輝雄,我有看到他來。後來我發現得標商亞郁公司是被告黃錦城借來的。IBM語言設備是放到語言教室(偵字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第48至86頁)。依證人蕭旭成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鍵源對於被告李輝雄為實際從事本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人,有確切認識,且對於李輝雄將IBM語言設備放入本採購案,亦有積極指示證人蕭旭成配合辦理之情,再本採購案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規範及IBM授權證明書,依設備規範要求:得標廠商要在決標後3日內提出檢測證明文件,衡情得標廠商不可能三天內辦出來,必須在投標前準備等情,顯與被告李輝雄上述供詞相符,可見被告李輝雄於廉詢、偵訊自白本採購案有綁標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5)證人廖偉博於106年3月16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在基隆工地的監造,當時保管陳世岳事務所大小章,(問:你擔任基隆工地的監造期間,是否受中壢新街國小家長會長的委託繪製100年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晝採購案的圖說?)有。是黃錦城委託我個人繪製,我幫他做了教室的櫥櫃、視聽室的木地板、音響等平面圖,是以預算200多萬元去做。黃錦城是朋友徐文成介紹的,一開始是以我個人接案,可是黃錦城告訴我說這是要做公益的,也要建築師的認證,所以黃錦城就把我畫好的平面圖給我,我就蓋事務所的章。(問:你幫黃錦城晝這個圖,有無收費?)有。收了三萬元。(問:有無分給陳世岳的事務所?)沒有。在我平圖上所蓋的章就是事務所交給我在基隆工地保管的章等語(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31頁正反面),廖偉博為上開證詞時,證人陳世岳在偵查庭內,其後向檢察官證稱「(問:剛剛廖偉博稱:有徵求你的同意在教室平面圖上用印,有無此事?)我真的沒有印象。」,證人廖偉博復稱「(問:有無意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跟他說是哪個學校的案子」等語(同上卷第233頁反面),此與黃錦城於106年5月11日偵訊時所供承:「(問:你是否曾經請廖偉博就新街國小100年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採購案繪製圖說讓你去編次預算概算書?)有,我當時花3萬元請他做等語相符(偵字6181號卷三第259頁反面)。可見黃錦城係委託廖偉博在預算200多萬元的範內畫平面圖,後要求廖偉博在相關平面圖上加蓋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此與被告李輝雄前開供稱:黃錦城告訴我要以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契約,這是他找的,我就將契約書做好,交給他所找的人拿去用印,我再將契約書交給總務處的蕭旭成等情相符,可證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章印文,不論在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或預算書圖、履約完工文件上,均非被告李輝雄或黃錦城所偽造,而是由廖偉博就其所持有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加蓋其上,故而被告陳鍵源之辯護人請求詰問李輝雄或黃錦城上開印文是借用或偽造(本院卷十一第244頁),本附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陳世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雖否認有與新街國小簽立100年度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及於預算書圖、履約文件上加蓋的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並稱不是事務所所簽的,小大章不是我事務所所用的,然其亦稱我們一般如果工程,在工地會有一個便章‥但我印象中,我從來沒有接過新街國小的案子。(問:你是否知道你的印章有無被他人冒用?)應該是不會‥但我不確定合約上的章與交給工地的便章,真的不是很確定等情(本院卷十一第269至272頁)等情,並不影響本附件所認定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新街國小簽訂本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至於實質的設計監造則由被告李輝雄負責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6)卷內確有議員補助地方建設之書面(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043至1045頁,印刷頁碼見各頁右下角,下同)。新街國小100年6月14日之「朝陽樓地下室專科教室環境設備改善」會議記錄中,載明「學校朝陽樓地下室閒置多時,上學期已整理出視聽教室,擬申請充實改善其餘教室設備,以作為體育教學或體適能活動之場地」,討論案由為「增設綜合體適能專科教室」、「綜合體適能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決議內容則分別通過增設此專科教室,設備需求則為通風改善、裝設木地板、吸音天花板、牆壁設落地鏡及扶桿、外設鞋櫃(同上卷第1024頁),且依100年8月16日上午之新街國小100學年度語文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會議紀錄,係要在「語文」專科教室增設互動式學習設備;依同日下午之新街國小100學年度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會議紀錄,就「體能」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決議,需求是符合多元室內體能訓練基本需求,包括寬敞空間、軟質地板、更衣空間、防撞牆面(同上卷第1046頁、第1038頁,可見係將語文與體健之教室分開,各列需求,且需求內容樸素、正常),故就本採購案所指之體健教室,在新街國小之學校需求會議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昂貴的音響設備或英文教學設備之需求。是以,證人蕭旭成證稱:本採購案是做體健教室,IBM語言設備不是本採購案所需要的品項,很違和等語(詳前(4)所述),亦與被告李輝雄自承其以:IBM語言設備是黃錦城跟我說要做的(詳前(1)所述),並自承以IBM語言設備作為綁標之規範條件的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附件犯罪事實的依據。 (7)新街國小確與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案契約(工作內容含委託規劃設計部分、委託現場部分,3萬元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費數額,見他字2753號卷一第37至39頁)。且有經被告陳鍵源核章之100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日期為100年9月),就本採購案,載明經費需求為600萬738元,勾選「有」查訪市價合理(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047頁),但實際卻全未查訪市價,此有證人蕭旭成之證述可佐,堪認可採。 (8)就本採購案之招標內容等而言: A.預算書中,確有被告李輝雄上開所言用來綁標之吸音防撞牆、防螨抗水抗污地毯、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材、多軌音訊控制台、阻抗匹配器、輔助揚聲器、數位式擴大機、高效率省電燈具、語音學習設備,而一套語音學習設備之價格,竟高達15萬元,擬定之預算價更高達600萬738元(經被告陳鍵源核章,詳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421至1423頁)。 B.「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載明: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第21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同上卷第1088至1089頁)。依證人蕭旭成上開證述,除事先準備以外,其他廠商不可能於得標後三日內提出檢測證明文件,足認此條件係供綁標之用(只有早就掌握全案而可事先準備的人可以辦到),何況即使有廠商竟能達成此條件,因監造單位就是被告李輝雄,其更已借牌來投標,並與被告黃錦城講好要於得標後施作,則於審核時,就是典型的球員兼裁判,其豈可能認定其他廠商所提資料合格,而發給核可證明書之理。是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如此二層替自己能得標本採購案把關,此即為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合作,由被告李輝雄以本採購案實際設計監造者之便,藉在本採購案之設備規範上綁標之手段,達到得標本採購案之結果。 C.「設備規範內容」中,就吸音防撞牆、明架天花板材、節能窗簾、語音學習設備之項目,均明定得標廠商決標後三日內應提供原廠設備或型錄及樣品及各類證明、組裝測試、合格之材料性能報告,與上開嚴苛條件文字幾乎相同,且就語音學習設備,更明定「使用IBM Via Voice語音辨識/聲紋比對技術方式」、「得標廠商交貨時需出具1年保固,原廠或代理商出具之一年零件無缺政明及軟體使用授權書」(同上卷第1107至1111頁),在同上卷第1112到1124頁的各項設備規範,也設有上開嚴苛條件,且於阻抗匹配器、音訊處理介面、寬頻率揚聲器、輔助揚聲器、數位式擴大機、音頻架設線材、音訊控制電纜等項目,再加上「決標後三日內得標廠商需提供送審時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之條件。又本採購案是作體健教室,但設備規範內容共20個項目中,卻超過一半都在講音響設備,連「音場測試檢測」(第18項)都有。依黃錦城所言,被告李輝雄有音響設備專業,故以上應是被告李輝雄利用其專業所編,且明知採購設備品項與體健主旨無關,仍強行編入,藉以綁標和牟利之意圖甚明,此與被告李建源所供稱「黃錦城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且一定有利可圖,一定找他配合的廠商來標,牟取利益,我在接受黃錦城提議時,就知道黃錦城會來承包」(詳前(3)所述)相符,被告陳鍵源、李輝雄與黃錦城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的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本附件犯罪事實的依據。 D.亞郁公司在投標時,於相關型錄中載明:「使用IBM Via Voice語音辨識/聲紋比對技術方式」,並已提出多份檢測證明等文件(同上卷第1227頁、第1236至1273頁)。可證亞郁公司即為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所供稱在開標前即議定的得標廠商而與上開事證相符,亦與被告陳鍵源稱「黃錦城‥一定找他配合的廠商來標」相符,可證被告陳鍵源對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將以形式符合三家競標之方式投標,實際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找合作廠商來得標承作,而有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不當招標、審標、決標之情形,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限制競標之違法情形,於本採購案招標、審標、決標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E.此外,依100年10月13日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時間定為100年10月26日早上9時(同上卷第1075至1076頁),故備標期僅有13日。本採購案係於100年12月9日為結算驗收(同上卷第1380頁)。同前述,此為黃錦城藉被告李輝雄實際為設計監造者之綁標方法之一,與證人蕭旭成所證述情節相符。 (9)上開事證相互參核一致、於各項細節均互為補强如上,故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錦城不利於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之證述內容,分別與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鍵源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並有上述客觀事證可佐,自得以作為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本附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何況,新街國小當時中長期需求計畫中(有被告陳鍵源核章,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448頁),排序在前的飲用水設備更新、廁所整修、排水系統改善等項目,所需金額各僅20萬元、50萬元、200萬元,但於取得本件經費後,卻去作排序在後的專科教室,並添購昂貴的音響設備、IBM語音設備。若如上開被告臨訟所言,本採購案可以順便加入學校需求,則為何不加入上開排序在前且明顯有需要的項目,反而加入上開昂貴且無急迫性之項目,而與事理有違。被告陳鍵源身為校長,最知學校情況,何以未盡把關之責?再者,中長期需求計畫中所列專科教室(與本採購案直接相關)的預估經費,也僅150萬元,本採購案預算卻編列達560萬元,所編列之品項竟增列與體健教室無關、學校需求會議也未載明的昂貴音響設備、IBM語音學習設備,且證人蕭旭成已證稱IBM語言設備列入本採購案,係被告陳建源知悉後首肯加入(詳前述),顯見被告陳鍵源除前述明知「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為生意上的合作夥伴,黃錦城‥一定找他配合的廠商來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如圍標、綁標、浮編)得到標案有所認識,竟有指示蕭旭成將IBM語言設備列入本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如此積極配合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之行為,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情事發生(圍標、綁標、浮編),竟放任且配合並據以招標、審標、決標,是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得以亞郁公司名義得標,得標後復由被告李輝雄以得標廠商名義承作,形成設計監造及得標施工均為被告李輝雄一人負責,而黃錦城僅為學校爭取預算,即可獲得本採購案得標款之四成利潤,甚且被告陳建源亦自承「黃錦城得標後有跟我說他合作的公司得標」等情,可見對於本採購案成案(含分割標案)、規劃設計、實際發包施作,均係被告李輝雄在黃錦城指示下全程負責,並有具公務員承辦職權與身分之被告陳鍵源配合,使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得以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綁標、浮編、圍標,黃錦城與李輝雄果於得標、發包施作後分潤所得,彼等三人既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共同繩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 ()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上開被告均無法說明,新街國小究竟係在何情況下由何人在何地提出上開無關體育健康之昂貴需求,且經過校方以如何程序通過而納入本採購案,反而證人蕭旭成可以明確證述IBM語言設備(是被告李輝雄配合黃錦城)規劃後,經過被告陳鍵源肯認並指示列入採購品項,並明確證述決定過程,此與被告陳鍵源自承有最後決策權之事相符,足見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事後泛稱是就學校需求搭便車、訪價跟提出是總務處的事等詞為辯,顯屬卸責之飾詞,均無可取。而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被告陳鍵源先後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其等審理中結證內容,均與其等廉詢、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差異甚大、而屬避重就輕(被告陳鍵源部分,詳原審10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37至42頁;被告李輝雄部分,詳原審10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98至159頁),均不可採。 ()綜觀上情,被告李輝雄於廉詢、偵訊時自白犯罪,被告陳鍵源於廉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之事實依據,且黃錦城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而黃錦城對本附件於廉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並有事實相符。故而黃錦城不利於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之陳述,自得與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參核並與上開客觀事證互為勾稽,而得採認為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本附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否認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情詞,均不足採。 ()是被告李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新街國小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云云,查:蕭旭成為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時之總務主任,承被告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其已證稱本採購案沒有訪價(詳述如前),本案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輝雄及辯護人請求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乙節,顯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3.綜上,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本附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李輝雄 、陳鍵源論罪說明 1.核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鍵源,就本附件犯行均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李輝雄就使用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部分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 牌),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3.核被告李輝雄就欣正公司、巨申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 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 欣正公司部分,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許鈞傑;就巨申 公司部分,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廖偉伸彼此間,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4.被告李輝雄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 法,以遂以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刑之加減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附件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鍵源於偵查中對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 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 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被告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原審否認,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僅對原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回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截然不 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又將決策責任推給他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貪瀆案件整體觀察,其配合被告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被告黃錦城藉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其毫無把關,致被告黃錦城謀得鉅額私人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錦城 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錦城本附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之罪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附件六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六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附件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以獲取補助款為誘因,明知採購案依法不得綁標、浮編及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竟以如原判決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於本附件採購案中圖得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得。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外之犯行均否認犯罪及其於偵查中自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撤銷後,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被告李輝雄 、陳鍵源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有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陳鍵源恃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為配合,並找來被告李輝雄合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為得標找吳昊詮借用亞郁公司之牌照投標,找許鈞傑、廖偉伸各以欣正公司、巨申公司陪標,並以亞郁公司得標,俾湊成有3家公司陪標之形式,予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亞郁公司得標,被告李輝雄遂於履行本採購案後,取得部分不法利益。被告李輝雄(除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外),就本附件於原審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陳鍵源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李輝雄就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於原審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輝雄、陳鍵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鍵源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被告李輝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沒收部分詳下述)等旨,經核原判決本附件對被告陳鍵源、李輝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鍵源、李輝雄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是就被告陳鍵源、李輝雄就本附件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輝雄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輝雄就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得標價540萬元之3%,為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供承在卷,如上述。雖幾達標價之半,利潤似乎太高,然此與黃錦城預定200萬元為本採購案之成本(參證人廖偉博上開證詞)、新街國小中長期需求計畫中將專科教室改善之價格定為150萬元,大致相符,仍足採信,況其綁標條件甚嚴,已詳前述,故本採購案利潤似乎較高,卻無其他廠商來投標,適為綁標之鐵證。換算結果,被告李輝雄已依其與黃錦城之協議,取得16萬2,000元(標價540萬之3%)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本附件原審主文所示。又以上不法利益之分潤協議,既係以得標價為準,即無關於減價驗收結果(驗收時扣款1萬4,400元,結算總價為538萬5,600元,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380頁之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併此指明 ⒊被告黃錦城原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黃錦城 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1.被告李輝雄就設備規範內容的㈠吸音防撞牆的材料規範;㈡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材;㈦多軌音訊控制台;㈧阻抗匹配器;輔助揚聲器;數位式擴大機;防螨抗水抗污地毯;高效率省電燈具之規格,為嚴格設定,並設下得標廠商決標後三日內應提供原廠設備或型錄及樣品及各類證明、組裝測試、合格之材料性能報告、決標後送審時檢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之條件,更就㈣語音學習設備,依被告黃錦城指示,設限為「IBM Via Voice語音辨識/聲紋比對技術方式」(即IBM語音設備),及得標廠商交貨時要出具1年保固,1年零件無缺證明及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條件。因其他廠商於約14日之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之被告李輝雄提前掌握,並於亞郁公司投標時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投標文件。 2.被告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於第21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而被告李輝雄就是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 3.學校需求會議並未載明有諸多音響設備、IBM語音設備之需求,但被告李輝雄、黃錦城仍編入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內,被告陳鍵源則配合核章通過而據以招標。 浮編 黃錦城要求分得得標價4成之分潤,被告李輝雄即依被告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標價浮編4成,而擬定預算價為600萬738元。 附件七【新街國小101年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101年「增置體建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標案編號:101005)採 購案)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暨 備註 (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備註:被告陳鍵源、李輝雄本附件上訴駁回。 黃錦城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被告黃錦城本附件事實認定及諭知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十一第183至184頁、第254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昊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許綜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七、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鍵源 、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1.黃錦城、李輝雄、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因就學校專科教室改善之事,前已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並先藉100年體健教室之採購案發包,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借牌投標又請他人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詳附件六),甚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街國小101年「增置體建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2.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宇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101年「增置體建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手法綁標、浮編預算至692萬7,382元,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蕭旭成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3.本採購案於101年7月2日公開招標。李輝雄與黃錦城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亞郁公司(全名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昊詮商借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吳昊詮雖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由李輝雄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該公司得標施作。黃錦城、李輝雄另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台灣靜電公司(全名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綜峰商請以台灣靜電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陪標,許綜峰雖無承攬本採購案之意願,竟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同意,另由黃錦城以其當時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弘兆錦公司(全名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於本採購案陪標。嗣由李輝雄擬定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標價並完成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如下,即於101年7月4日開標時因上開3家公司經評選,認無1家合格而廢標,並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於101年7月19日為第2次開標,雖僅有亞郁公司經審認合格,但因已屬第2次開標,僅有1家合格仍可開標,新街國小亦隨而開標、決標,終使亞郁公司以648萬5,000元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輝雄即依與黃錦城之先前協議負責實際施作、監造並完工驗收,又將標價4成即259萬4,000元交與黃錦城,其則獲得19萬4,550元,而為彼等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 陳鍵源 、李輝雄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鍵源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鍵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鍵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36頁、卷第191至195、204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自白犯罪(自白之定義詳下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後,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3頁),於同年月16日廉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同上卷二第71頁)。 2.被告李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廉政官或檢察官有沒有人告訴你或逼你要講什麼樣子的設備、項目,有綁標的情形?)沒有。」、「(問:你在廉政官或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人逼你要怎麼說嗎?)應該没有,忘記了」(原審原矚訴1卷二第43頁、第45頁)。 3.被告李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略稱:廉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的記載,都是依照我的回答(本院卷五第415、416頁),換言之,上開筆錄記載均依照被告李輝雄陳述而記載無誤,惟其指摘:廉詢官說沒有照他的意思回答,要羈押我,都是在詢問室的外面走廊,如果問到一半有休息,就是在廁所(本院卷五第417頁、本院卷八第443頁)。 4.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廉政官洪銘宏,其結後證稱:因為廉政署在剛開始時,曾經發生證人或是涉嫌人在廁所裡面自殺,那段時間其實證人自殺或是涉嫌人問完之後,自殺的比例相當高,所以我們為了要確保當事人的安全,我們都會遠遠的陪他去,他上他的廁所,我們在旁邊看,不要讓他跳樓,或是說他去做自殺的動作,那這個責任就比較大一點,我們是為了要保護他的安全,再來是他不熟悉這個環境,我們帶他過去,也算是一個讓他在心情上能夠比較安定的一個動作。(問:你在陪他去上廁所的途中,是否會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們聊,我們就跟他聊,如果他問我,我們也不能讓他覺得我們非常的官僚,所以他問我,我們就服務。(問:李輝雄稱去上廁所的途中,他指名是你在走廊上有對他誘導、恐嚇說「你要認罪,不然會對你不利,要把你押起來」,是否有此事?你有何說明?)這個案子我剛才有說過了,事證、通訊監察都那麼明確了,他承不承認對我有什麼關係,我為什麼要去恐嚇他,而且我們在整個廉政署大家在整個在偵訊,他們對於程序正義跟程序的正當性的要求非常嚴格,我們不會去跟他恐嚇,也不需要去跟他做恐嚇,提示的證據都在那裏,承不承認那是你的事,當事人之間的一個協議、通訊監察都在那裏,我需要跟他恐嚇嗎…從整個書面資料跟整個譯文這上面資料來看,審判長覺得我有需要去跟他做這個事情嗎,就是沒有,根本不需要。他都講一些沒錄音沒錄影的東西來指控我們,但我怎麼去回答,我就剛才已經回答,整個通訊監察跟相關的證人資料,我第二次給他看的時候,他應該就清楚,我根本不需要再跟他引導什麼,也不要為了這種小事情去跟他威脅,我們内部就禁止威脅了,我們的調查程序是不會去威脅的,何況事證這麼明確,我幹嘛去跟他引導,根本不需要等語(本院卷十第483至491頁)。 5.審酌被告李輝雄於103年10月1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係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問題是開放的,而被告李輝雄以連續陳述方式回答均詳細且完整,且被告李輝雄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具體記載,而被告李輝雄對於其參與的事項均完整且詳細陳述,對於不清楚的事則以「我沒有參與」、「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回答,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是依被告李輝雄陳述之詳細與完整觀察,若非被告李輝雄心甘情願交待案情,誠然不致有如上開筆錄所載之鉅細靡遺的情節,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方式不同於廉詢,李輝雄所回答的內容,與廉詢陳述並無不一致,而李輝雄上開陳述與案情為具關鍵性的重要情節,被告李輝雄不論廉詢或偵訊均具體且明確回答、毫不含糊,就不知道之亦能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干涉,不是我分內的事情」(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頁),且其中所陳述的內容,均僅被告李輝雄與其他涉案之人知悉其中的接觸、安排與分工,且均與被告李輝雄自己及其他被告陳鍵源本附件主要待證事實相關事項為陳述,是依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被告李輝雄自白犯罪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此部分自得作為被告李輝雄自己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黃錦城不爭執原判決本附件之事實認定,被告陳鍵源對於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自白犯罪具有任意性(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附件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故此段論述係關於其他被告部分,黃錦城之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說明(如上述,被告陳鍵源並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廉詢及偵訊陳述,除分別各該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其於廉詢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實在(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4至110、117、133、139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如書狀所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241至242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就本附件行準備程序時稱「再以書狀表示」,辯護人亦稱「正確性、任意性沒有意見,其餘以書狀表示」(本院卷七第178至179頁),而辯護人於112年3月24日就本附件提出刑事綜合辯護㈦狀係引述上開廉詢及偵訊陳述既被採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83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錦城並未爭執上開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且被告黃錦城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卷十一第254頁),堪認被告黃錦城對於廉詢及偵訊之陳述任意性均無意見,且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僅偶有1、2次辯護人未到),且被告黃錦城於偵訊時均會針對廉詢若干內容要求更正,可認其廉詢陳述係自發性真實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李輝雄而言,係在得以保障其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被告李輝雄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認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又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之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及其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說明: 1.被告陳鍵源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中偵查中陳述都是據實陳述(原審原矚1號卷六第154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卷六第12頁、卷十一第244頁),是被告陳鍵源廉詢及偵訊中不利己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以作為認定自己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陳鍵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與其先前在廉詢陳述不符者,審酌陳鍵源於廉詢時,係具有任意性之陳述(詳1.所述),且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筆錄,各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而被告陳鍵源均能坦誠回答其主觀認知,其稱「我的認知,黃錦城的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而且這個案子他一定有利可圖,因為黃錦城一定會找廠商來標,但我們不知道哪些廠商跟他有關係,這部分我們無法控制‥我合理推論,黃錦城可能會來標,或找他的協力廠商來標。(問:你上述黃錦城從99年到102年間,在貴校承攬4個工程,且都以同一個模式操作,你為何會不瞭解,黃錦城來學校以何種方式得利?)如我前述,黃錦城是透過自己或他的協力廠商承攬本工程案來賺錢,但這部分我無法控制」等情,其陳述甚為明確,且被告陳鍵源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記載,而被告陳鍵源對於不知道或涉及自己權益事項均明顯語帶保留,如「我不認識陳振能的弟弟,我的認知,本案我們就是委託李輝雄設計,實際上也都是李輝雄規劃,可能是李輝雄用別人的牌照,但這我就不知道」,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是依被告陳鍵源廉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可以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堪認與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相符,且陳鍵源於廉詢所為陳述,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者,應認陳鍵源廉詢之陳述得以作為被告李輝雄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3.被告陳鍵源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蕭旭成、許綜峰、吳昊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反面、第166至168頁,同偵卷二第137頁),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證人蕭旭成、廖偉博在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以外之供述(含書面)證據,被告李輝雄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本判決本附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李輝雄 、陳鍵源之答辯 被告李輝雄【政府採購法部分】 1.被告李輝雄:於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部分(陪標、借牌),認罪。 2.被告李輝雄: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均認罪(本院卷十一第254頁)。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否認】 1.被告李輝雄: 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我是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沒錯,設計監造的名義建築師是黃錦城找的。我是因黃錦城邀請,協助學校作概算。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是我建議學校採用的,是要維護品質,跟黃錦城無關。學校都是依照法規辦理。我跟黃錦城有講,有拿到這個案子要給我費用,但我們不一定能拿到。我沒有跟黃錦城約定分潤。我沒有負責實際施作。我並無浮編,是因為要設備加材料費用、保固延長、預留上級單位對預算打折的空間、實際業主會多要求包商做契約施作範圍以外的事情,要編列相應的包商利潤。 2.被告陳鍵源: 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我身為校長,會到處找經費,要到經費後,交給總務處辦理,教育局會審核,我不會參與實質也不過問,我不知道細節,我要求合法。黃錦城提案可以滿足學校需求,工程經費也是他介紹而來,才會由被告李輝雄來做設計監造,我的認知是被告李輝雄是宇瀚建築師事務所的代表。我跟黃錦城只是禮貌性互動。採異質性採購是要保障品質。我沒有圖利的犯意。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吳昊詮(亞郁公司負責人)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亞郁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吳昊詮則容許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各與許綜峰(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就本採購案合意以台灣靜電公司陪標,並由黃錦城以其所實質負責之弘兆錦公司陪標,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業據李輝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吳昊詮於105年12月8日偵訊結證稱:我是亞郁公司負責人,有將亞郁公司的名義借給被告李輝雄去投標於新街國小的本採購案,投標文件是李輝雄做好後拿到亞郁公司用印,再寄給新街國小(偵字6181號卷二第137頁);許綜峰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結證稱:我是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輝雄是我客戶及朋友,他約我見面,說要跟我借台灣靜電公司的牌投標於本採購案,我答應他,投標文件是李輝雄製作的,但我其實無投標意願(偵字6181號卷三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亞郁公司、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101年7月2日開廢標紀錄及次日公告之無法決標公告(經審認,弘兆錦公司、台灣靜電公司於資格審查階段即不合格,亞郁公司雖通過資格審查,但評選分數未達80分及格分數,仍屬不合格,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1年犯罪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21至1722頁)、101年7月4日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同上卷第1714頁正反面,故備標期僅14日)、同年月19日開決標紀錄及次日公告之決標公告(載明弘兆錦公司、台灣靜電公司不合格,僅亞郁公司合格並以648萬5,000元標價得標,同上卷第1715頁反面、第18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輝雄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堪以認定。 2.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告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被告李輝雄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被告亞郁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關於被告李輝雄無建築師執照,於100年間認識黃錦城,之後合作參與桃園地區學校的政府採購案件,會在採購案還沒公開招標前,先去學校;約在100年3、4月間,黃錦城帶被告李輝雄去新街國小拜訪校長即被告陳鍵源,談3間空教室的改善,之後由被告李輝雄做實地丈量,並完成草圖,再之後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陳鍵源報告,過一星期,黃錦城指示被告李輝雄就上開空教室之改善,分成2個採購案規劃,被告李輝雄照辦,嗣並決定體健教室的採購案於100年先做,新街國小有開關於體健教室標案的需求會議;被告李輝雄會配合黃錦城提高單價,也不會賣案子,所以黃錦城會跟被告李輝雄合作之情節,已於本判決附件六(即新街國小100年之標案)引用事證為認定(認定依據同附件六所述)。 (2)被告李輝雄於103年10月1日廉詢、偵訊供稱:本採購案屬於第2期,是要增建韻律教室等,是100年體健教室案的延續,黃錦城於101年1月左右(103年10月1日廉詢筆錄誤載年份為102年之部分,均更正),打電話給我說本採購案可以著手規劃設計了,於是我在101年農曆過年前就主動聯絡蕭旭成,以所測量的尺寸製作概算書圖給蕭旭成,概算預估經費約400多萬元,蕭旭成說還要內部討論。之後我到校確認多增加窗簾跟牆面的粉刷,我離校後去找黃錦城報告。於101年3月下旬,我修正完概算書圖給蕭旭成,蕭旭成說還要經學校需求會議決定。次月,學校已召開需求會議通過本採購案,採購名稱為「增置體健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我找黃錦城報告,我說第1期的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概括配合度不佳,請黃錦城再借一家配合度好的建築師事務所簽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黃錦城於102年4月下旬跟我說,他已借到建築師事務所的牌(因金額低於10萬元,不構成犯罪,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我去跟黃錦城、「小陳」見面,談到設計監造費僅有3萬多元,我沒拿設計監造費,而現場丈量、概算及驗收都是由我負責。宇瀚建築師事務所是黃錦城找的。過幾天「小陳」將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蓋好大小章交給我,一起跟我去新街國小辦簽約,之後宇瀚建築師事務所再也沒參與本件了。之後我製作預算書給新街國小送縣政府核備。之後我準備招標文件,於101年5月下旬,提供給蕭旭成辦理上網公開招標。我有跟黃錦城討論,看他要以哪家公司為得標廠商,當時他就告訴我,以建築師名義發文建議學校採用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發包,確保他承攬本採購案,我跟黃錦城去找被告陳鍵源,被告陳鍵源說可以,標案比較不會被搶走,我再跟黃錦城去找蕭旭成,蕭旭成說會簽給被告陳鍵源核示,而因為已經講好,我就沒有發文。黃錦城本來要以弘兆錦公司為得標廠商,但由於他已建議異質最低標,而弘兆錦公司剛成立,實績不夠,評選沒辦法拿到高分,有風險,所以我建議他找亞郁公司來作主標,因亞郁公司在第1期得標(即本判決附件六所示標案),且實績豐富。後來我去找亞郁公司的負責人吳昊詮,請他幫忙,他說這是最後一次幫忙。我另外找我朋友許綜峰的台灣靜電公司陪標。3家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我做的,並拿去各該公司用印,標價也是我定的,弘兆錦公司、台灣靜電公司的標價不為價格上競爭。後來是亞郁公司得標。跟第1期一樣,因為我沒拿設計監造費,黃錦城將工程轉包給我,履約期間他不出任何人力、物力。黃錦城要求,要預留標價金額4成給他,我扣除稅款及管理費用後的淨利是標價的3%。本採購案綁標方式有二,第一是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招標方式,廠商會認為案子不好拿,還要簡報,不一定可以符合業主需求,第二是規格,主要在運動地板、防撞牆、吸音天花板等項目,我利用設計規劃的機會,在投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須在決標3日內取得樣品及材料檢驗報告送審,因為符合我所訂定功能、規格且通過檢驗報告的廠商不多,我又把品牌廠商分得很散,所以要在等標期內取得是很困難的,這樣來排除廠商競爭,確保我順利取得本採購案。黃錦城獲得40%利潤,我獲得3%利潤。工程施作完全由我負責,黃錦城沒派過任何工人或施作任何工項,但他可以獲得標價的40%,這是在還沒開標前就講好的,而我在扣除稅金及管理費用後,所得的淨利只是標價的3%(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6至957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95至99頁),並於坦承詳述如上後,悔稱:我知道這些過程是違法的,我很後悔,很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7頁反面至第958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再於原審供承: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上,宇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是「小陳」蓋好的。是我建議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招標方式,學校確認後採用。招標文件內訂定,投標廠商要在決標3日內提供原廠5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取得樣品及檢驗報告等要求,是為了圍標。我承認綁標的事實(原審原矚訴1號卷六第204頁正反面、第207頁)。 (3)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廉詢及偵訊、同年月30日廉詢、偵訊,103年10月6日廉詢及偵訊,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稱:我帶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陳鍵源談本採購案時,就有給被告李輝雄承攬本採購案規劃設計的共識,被告陳鍵源也知道被告李輝雄沒有建築師執照,是我配合的人員,設計監造都是借用其他建築師牌照。被告陳鍵源知道我是去招攬生意的、承攬工程的,且我都帶被告李輝雄去學校丈量、討論。我跟被告李輝雄合作承攬本採購案,被告陳鍵源知道。由被告李輝雄負責材料、規劃設計、規格綁標,由我負責讓學校配合辦理、經費取得、與學校溝通協商。關於本採購案,我跟被告李輝雄協議好,經費來源我負責,他利用設計規劃的身分進行綁標,我要他在預算上浮編4成作為給我的利潤,我跟他約好,得標後,我要拿得標金額的40%。我有次跟被告陳鍵源試探要給他錢,他說是兄弟就不要陷害我。我本想以被告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但還是以亞郁公司為主標,因被告李輝雄說我的弘兆錦公司剛成立,並無實績,所以他去借亞郁公司的牌來投標。亞郁公司、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的投標資料是被告李輝雄製作。亞郁公司得標後,我在開工前去校長室跟被告陳鍵源說,我已順利拿到本採購案,他說很好,品質要顧好,為學生謀福利。本採購案跟100年的標案模式一樣,實際施作者是被告李輝雄,是我轉包給他。在學校100年的採購案驗收後,我去找被告陳鍵源,被告陳鍵源答應我會續辦,我當然提前知道本採購案。本件新街國小3個標案的補助款都是由我爭取(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31頁正反面、938頁反面至939、950頁反面至第951頁,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3至104、108至111、121至122、132至139頁),並就其於廉詢時所具體坦承綁標、浮編、分潤40%等節之關鍵供述,於偵訊後確認實在,是其自願陳述(偵字13227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再於原審供承,本採購案從丈量、預算書圖製作、設計監造、實際施作,都是被告李輝雄,宇瀚是其介紹的(原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頁)。 (4)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供稱:我是新街國小校長,負責經費爭取、決定執行採購案等等,學校的採購流程是我負責最後的核定,我有監督之責。黃錦城跟我很熟,常到校長室找我。本採購案經費是黃錦城協助爭取,模式跟100年第1期的採購案相同,我在接受被告黃錦城提議時,就知道他會來承包。在辦第1期時,跟黃錦城就有辦理第2期的默契,總之就是請黃錦城來完成這2個採購案。黃錦城、被告李輝雄是生意的合作夥伴,黃錦城負責招攬生意,被告李輝雄負責設計。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都是黃錦城推薦的被告李輝雄在做,我就是認定由被告李輝雄設計監造,跟誰簽約我不過問、在意,因為是黃錦城幫忙爭取經費。雖然教育局來函說設計監造費用過低不合理,但被告李輝雄既然願意用10萬元以下的3萬2,000元較低價格承攬,我們當然歡迎接受,且之後我們函報,也有獲得核准。我有在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上核章。被告李輝雄、黃錦城來找我,建議本採購案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我說可以,他們再將我的指示轉告蕭旭成據以辦理。黃錦城得標後有跟我說他合作的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實際監造者是被告李輝雄。我是校長,使命是改善學校環境,黃錦城有辦法幫忙爭取經費。學校要的是經費,黃錦城如此熱心提供經費,一定有目的,就是要找他配合的廠商承攬,牟取其中利益,除非我不要經費,不要改善學校環境(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5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偵字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 (5)證人蕭旭成於106年4月17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12日審判程序均結證稱:被告陳鍵源知道本採購案的經費有著落後,指示我提出申請,也是他於101年3月初下學期剛開學時,叫我開始辦理,並指示我找被告李輝雄來製作預算書及承攬設計監造,因為是黃錦城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黃錦城提供經費的目的就是要承攬工程,而被告陳鍵源會指定被告李輝雄來承攬設計監造,應是受黃錦城要求。被告陳鍵源是長官,我無法拒絕。事情基本上都要校長即被告陳鍵源決定、指示。我原本以為只要做100年的體健教室,後來被告陳鍵源說一間不夠用,要再做一間,所以叫我又做本採購案,是100年體健教室的延續。是被告陳鍵源指示學務處於101年3月29日召開需求會議。學校就本採購案的全部需求,就如101年4月30日的學校函文理由所載。黃錦城常來關心本採購案,在商言商,不是要承攬是要幹嘛。新街國小只要是黃錦城承攬的採購案,設計監造一定是被告李輝雄,他們2人認識,有訊息優勢,得標機率會較高。本採購案的概算是被告李輝雄拿給我,我就據以跟縣政府申請經費。被告李輝雄拿蓋有宇瀚建築師事務所章的合約給我,送來時就是寫3萬2,000元的設計監造費,我拿給被告陳鍵源用印,名義上雖是該事務所承攬,但實際的設計監造都是被告李輝雄,是裝修、設備一起規劃的。本採購案採異質性最低標是被告李輝雄建議的,我說我無法決定,被告李輝雄、黃錦城去找被告陳鍵源,被告陳鍵源同意,當時我就上簽呈採用異質性最低標。我自己單純想,第1期品質看起來不佳,沒有達到我認為的價值,採異質性最低標有多專家來把關,搞不好可以比較顧品質。我主要接洽、討論的人跟提出資料的人,都是被告李輝雄。本採購案的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設備規範都是被告李輝雄給我的。設備規範內雖要求投標廠商要3日內提供零件無缺證明、樣品跟材料測試報告,但學校沒有特別要求這個,是被告李輝雄自己放進去的。預算書內有一個美化畫作,跟學校需求沒有關係,我有提出質疑。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是廢標,我有跟被告陳鍵源報告,之後進行第2次招標。2次招標都是同樣的廠商投標。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評選時,有委員提出牆面美化單價850元偏高等問題,亞郁公司到場的代表如果不是回答不清楚、就是沒辦法回答,當時我有在場參與,所以委員才給他不及格,但最後還是由亞郁公司得標,我覺得詭異,可是該公司已通過評選而得標了,我也不知道可以廢標。本採購案的實際施工是被告李輝雄。因為是被告陳鍵源指示,我只好依流程辦理,我們都沒有在看,也沒有訪價,預算價有無悖離市場行情我不清楚(偵字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203至235頁)。 (6)新街國小與宇瀚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已載明3萬2,000元為設計監造之費用,簽約日為101年4月15日,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1年度犯罪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51至1653頁)。經被告陳鍵源核章之101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就本採購案,載明目標為「改善雨天教學環境品質」、「在擁有安全的運動設備環境加強師生體適能」,經費需求為692萬7,382元,勾選「是」查訪市價合理(同上卷二第2015頁),但新街國小實際卻全未查訪市價,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101年4月23日被告陳鍵源即以新街國小名義,致函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稱依上開概算要求補助本採購案(同上卷一第1601頁)。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立即於次日(101年4月24日),函覆新街國小,表明本採購案採購金額約692萬元,惟委託設計監造費僅編列3萬餘元,似不合理,另本案所需經費甚鉅,相關需求仍請再詳細評估(同上卷二第2014頁)。然而,被告陳鍵源仍以新街國小名義於101年4月30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繼續催討對本採購案之補助,表明需求為雨天體育教學及多元社團教學場地不足、避免光害影響投影設備而擬加裝防焰布簾並改善照明及天花板(同上卷一第1599頁)。審以教育局函文已明指經費甚鉅,需再詳細評估需求,白紙黑字提醒被告陳鍵源要把關,但被告陳鍵源身為校長,對於上開提醒置之不理,並強行推動。且依證人蕭旭成上開證述,學校101年4月30日函即本採購案全部需求,而被告陳鍵源亦於原審109年8月12日以證人結證稱,這就是全部需求(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197頁)一致。 (7)就本採購案之招標內容等而言: A.概算書中(廉政署新街國小101年度犯罪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80至1581頁)編號一(二)編有體健教室音響影音錄製設備,金額高達90萬元,編號五亦含擴音設備,俱未見載於上開學校正式發函所載之需求項目,而被告李輝雄具音響專業,已如本判決附件六所述,顯見此係100年標案手法如出一轍,即被告李輝雄藉其專業,將無關於韻律、體健之音響設備項目加入招標,以為綁標。此與被告李輝雄上開坦承綁標項目有運動地板、防撞牆、吸音天花板等相符。 B.預算書中(同上卷第1625至1628頁)編號一(一)內所編運動地板、防撞牆、吸音天花板之項目,均在上開綁標範圍。編號一(二)係體健教室音響影音部份,所編預算為118萬9,700元,與概算90萬元相較,提高近30萬元,但為何要這樣做,卷內無任何根據。在同上卷第1627頁更突增編列與本採購案計畫、需求毫無關係的「美化畫作」項目,金額共9萬元,依證人蕭旭成上開證述,其也知此明顯與本採購案無關,並有提出質疑,但其只能奉被告陳鍵源之命繼續辦理。可見被告陳鍵源雖有最後把關之責,並經質疑,卻仍執意為之,誠然有放水護航之舉,又不為市價查核,任由被告李輝雄浮編、綁標無關於本採購案目標即「改善雨天教學環境品質」、「在擁有安全的運動設備環境加強師生體適能」項目。並包括設計監造費3萬2,000元在內,所擬定之預算金額高達692萬7,382元,是本採購案縱使每個項目具體浮編數額未臻明確,但整體觀察,與被告李輝雄初編之400多萬元預算相比,仍足認屬於浮編。 C.「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載明: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原廠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第21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同上卷一第1664至1665頁)。此與100年標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條件文字一模一樣(本判決附件六參見)。又新街國小對本採購案並無類此條件的需求,有證人蕭旭成上開證述可佐,足認產品規格條件係被告李輝雄利用設計監造身分,擅自抄襲100年標案而來係用以綁標,在公開招標之前未知悉的一般廠商甚難達成。退步言,縱有廠商竟能達成產品規格條件,亦因監造單位為被告李輝雄,其更已借牌來投標,並與黃錦城講好要於得標後施作,則其於審核上開產品核可證明書時,即是典型球員兼裁判,豈可能認定其他廠商所提資料合格而發給核可證明書?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即以上述二層替自己得標把關,此等行為已與黃錦城為新街國小爭取經費預算之初衷相符並前後呼應,均與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而足採信。 D.在招標文件清單中,有「型錄評選審查表」、「設備規範」(同上卷一第1657頁)。而在「型錄評選審查表」中(同上卷一第1678頁),所列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審查項目有「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及其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美化畫作」、「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可見被告李輝雄就是憑其具音響專業,就無關本採購案需求之項目或預定作為綁標的項目,藉監造身分,充分掌握其審查之權,以確保達到綁標之目的,其行為昭然若揭。 E.在「設備規範內容」中(同上卷一第1689至1697頁),於「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純後級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音頻架設線材」、「音訊控制電纜」、「安裝及音場測試檢測費」、「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多迴路現場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總電源控制氣設備」項目,明定多項嚴格之規格,大致上並有載明下述條件: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及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其條件嚴苛,大致與100年的標案綁標內容相同(詳參本判決附件六)。單看上開規範,無異是在裝設高品質的音響設備,然均與本採購案需求為避雨之體健韻律、防止光害及改善照明,又有何關?何以不對本採購案之需求品項,作相同嚴格的條件設定?甚至「美化畫作」項目也在特設規範,此與本採購案更是毫無關係!事實上,本採購案需求主軸其實很單純,就是作一間在雨天仍可供師生增進體適能的教室,衡酌一般廠商看到投標時必須通過上開審查項目,竟然與此主軸毫無關係,反而音響、畫作等,設特定的設備規範,且條件如此嚴格,可輕易發現本採購案內有玄機,投標只是白費工夫?而本採購案確實僅有黃錦城與李輝雄預定得標之亞郁公司及用來圍標、陪標之台灣靜電公司、銘兆錦公司參與投標而已。 F.證人蕭旭成於101年6月14日簽呈載明,擬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方式辦理本採購案,經被告陳鍵源核章(同上卷一第1654至1655頁)。此與被告陳鍵源、李輝雄與黃錦城上開供述一致,本採購案選擇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方式辦理,是黃錦城為擔保其用以得標之廠商(亞郁公司)可以得標所選擇,而向被告陳鍵源推薦,經被告陳鍵源指示蕭旭承辦理,亦與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可以採認。 G.亞郁公司之代表在本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評審簡報,對於評審委員提問之回答(包括單價過高的問題),大致上是不清楚、沉默無法回答(同上卷一第1730頁正反面),可謂一問三不知。而亞郁公司(實際上是黃錦城發包與被告李輝雄承作,參附件六所認定)已經承作第1期即100年的標案,卻於延續的第2期標案評選過程中,在開標現場表現得荒腔走板,因此經評審認定不合格,導致第一次招標廢標。然亞郁公司即便有上述本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表現,如何能達成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所謂確保品質的目標?若被告陳鍵源未予護航,何能於第二次招標經審認合格,而評審評分表諸多評審均寫下單價不合理、不符合市場要求之意見(同上卷二第1972至1976頁),益見本採購案單價確有偏離行情、過高之情。此與被告李輝雄及黃錦城上開自白本採購案有浮編之情相符,而第二次開標評選時,評選委員再次直白提及單價過高的問題,亞郁公司代表竟答稱是依學校規範進行報價(同上卷二第2142頁),而亞郁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被告李輝雄製作,而被告李輝雄即按己所浮編之標價得標之情至明。主持第二次開標之被告陳鍵源,於前後開標有上開情形,本應不予決標,竟容讓程序繼續進行,放任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而黃錦城、被告李輝雄於100年標案(參附件六)即借亞郁公司名義得標,黃錦城並於該年開標後,告訴被告陳鍵源其合作的公司得標(詳附件六被告陳鍵源之供述),凡上情,均可證被告陳鍵源明知被告李輝雄、黃錦城插手(以其他廠商名義競標,志在得標)本採購案,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仍為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上開開標、決標程序中,以容讓程序繼續之態度配合,與黃錦城、被告李輝雄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H.此外,本採購案於101年8月30日驗收,有多項缺失,承商即亞郁公司(實際承作者為被告李輝雄)改進後,於101年10月1日結算驗收,結算總價648萬5,000元,主驗人員仍為被告陳鍵源(同上卷一第1608至1609頁),嗣被告陳鍵源2次致函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表明驗收完竣,請求核撥標價648萬5,000元(同上卷二第2174頁、第2185頁)。 (8)上開事證互核一致、即使具體細節均可與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言並客觀事證相佐,均堪以採認。審究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接獲新街國小以上開概算,請求補助之函文後不到一天,即能發現有異,並以最快速度提醒如上述,請新街國小再評估(詳2(6)所載),可見新街國小對於設計監造合約、費用及經費概算,毫無把關,放任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任意而為,即使是外人(教育局承辦人員)單從公函所示設計監造費及經費概算之內容,已可一望即知(即設計監造費偏低,已顯不合理,且所需經費甚鉅,相關需求仍請再詳細評估),其偏離常情昭昭若揭,然被告陳鍵源仍置若罔聞,未採取查訪市價等把關之舉,仍以學校名稱行文要求補助,足見被告陳鍵源護航之意甚堅。對此,被告陳鍵源竟在原審證稱,其未查訪市價,其也知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有上開提醒,是總務處依說明辦理,其閱後,總務處接著作後續,並推稱是總務處評估、通常其不會仔細看(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170至180頁)、甚至證稱原審作證才第一次這麼詳細看預算書的每個項目(同上卷第192至193頁)。是被告陳鍵源在原審上開證言,既與其偵查中明確供詞相違,亦與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偵查中供述相異,並有卷內事證可見其證詞違乎常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李輝雄之認定(黃錦城就本採購案之犯罪事實未上訴已確定)。綜上,本採購案與新街國小100年的標案(即附件六)相同,本採購案之促成(經費來源)規劃、設計監造、實際施作等情節,均係被告李輝雄在黃錦城指示下,從頭包到尾,並有具公務員承辦職權與身分之被告陳鍵源配合,經被告李輝雄以實際設計監造者,在招標文件規格條件上綁標、並在預算編造上浮編、在開標程序上圍標之層層把關下,使其等私下規劃得標之亞郁公司得標,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再依得標後由被告李輝雄施作之約定,由被告李輝雄施作本採購案,其後大致相同比例之分潤利得,其等應共同繩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 (9)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鍵源於偵查中不利已之供述,已與黃錦城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相合,並有證人蕭旭成證詞可佐,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均可見其等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以其等合作之廠商(亞郁公司)得標並由被告李輝雄以施作之情形,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鍵源容讓被告李輝雄無建築師資格,卻以借牌方式簽約,而成為本採購案之實際設計監造者,得於在招標文件上綁標,並由被告陳鍵源在開標程序護航,使亞郁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彼此分工之模式,達到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亞郁公司得標,並由被告李輝雄施作本採購案,而由黃錦城與被告李輝雄從中依比例朋分不法利益,事證至為明確,縱使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於上開情詞為辯,均無法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且本採購案需求項目之提出而言,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完全無法陳述,新街國小到底是在何時何地,由誰提出透過正式發函所明示需求項目,並經過校方之何程序通過而納入本採購案;反觀證人蕭旭成可明確證述其過程如上(詳2(5)所載),此與被告陳鍵源自承有最後決策權之事相符,足見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各該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取。至於黃錦城、被告李輝雄、陳鍵源雖先後在原審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其等證述內容,均與其等偵查中證述差異甚大、避重就輕,又與客觀事證不合,自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是被告李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新街國小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云云,查:證人蕭旭成為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時之總務主任,承被告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其已證稱本採購案沒有訪價(詳述如前),本案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輝雄及辯護人請求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乙節,顯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3.綜上,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本附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輝雄 、陳鍵源論罪說明 ⒈核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錦城、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鍵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李輝雄就使用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李輝雄就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台灣靜電公司部分,被告李輝雄、黃錦城、許綜峰,就弘兆錦公司部分,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輝雄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法,以遂於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刑之加減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鍵源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被告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其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原審否認,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僅對原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固然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但其於原審審理中飾詞否認又將決策之責任推給他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貪瀆案件整體觀察,其配合被告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被告黃錦城藉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其毫無把關,致被告黃錦城等人謀得鉅額私人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錦城本附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之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附件七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七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附件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以獲取補助款為誘因,明知採購案依法不得綁標、浮編及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竟以如原判決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於本附件採購案中圖得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得。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外之犯行均否認犯罪,及其於偵查中自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撤銷後,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被告李輝雄 、陳鍵源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有其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陳鍵源恃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為配合,並找來被告李輝雄合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為得標找吳昊詮借用亞郁公司之牌照投標,找許綜峰以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陪標,又規劃以亞郁公司得標,俾湊成有3家公司陪標之形式,予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亞郁公司得標,被告李輝雄遂於履行本採購案後,取得部分不法利益。被告李輝雄(除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外)就本附件於原審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僅;被告陳鍵源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輝雄、陳鍵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鍵源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1年4月;被告李輝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1年4月(諭知沒收部分詳下述)等旨,經核原判決本附件對被告陳鍵源、李輝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鍵源、李輝雄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陳鍵源、李輝雄就本附件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輝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依其等事先談妥之協議,被告李輝雄就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得標價648萬5000元之3%,係事先已協議好,為被告李輝雄供承在卷,如上述。金額(指不法利得)占標價,然此是延續第1期的第2期,模式相同,且其綁標條件甚嚴,已如前述,又與被告李輝雄初擬之400多萬元概算相較,多出來的數額大致上恰可供黃錦城、李輝雄依上開協議朋分,是上開不法利得之比例應可採信。換算結果,被告李輝雄依其與黃錦城上開協議,取得19萬4550元(標價648萬5000元之3%)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本附件原審主文所示。 ⒊被告黃錦城原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黃錦城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⒈被告李輝雄於本採購案預算書內,就「運動地板」、「防撞牆」、「吸音的天花板」等項目編列特定規格,又加入與本採購案無關之「美化畫作」項目;並在「型錄評選審查表」中將「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及其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美化畫作」、「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列為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審查之項目;在「設備規範內容」中,於「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純後級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音頻架設線材」、「音訊控制電纜」、「安裝及音場測試檢測費」、「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多迴路現場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總電源控制氣設備」之項目,又各訂下多項嚴格之規格,大致上並載明: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即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之條件。因其他廠商於不足14日之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並借得亞郁公司名義投標之被告李輝雄、黃錦城提前掌握。 ⒉被告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於第21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而被告李輝雄就是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 ⒊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要求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被告陳鍵源同意,蕭旭成只好奉命上簽據以辦理。 浮編 黃錦城要求分得得標價4成之分潤,被告李輝雄即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標價浮編4成,而擬定預算價為692萬7,382元。 附件八【新街國小103年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103年「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標案編號:103005)採購案) 本 院撤 銷改 判之 刑暨 備 註 (黃錦城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備註:被告陳鍵源、李輝雄本附件上訴駁回。 黃錦城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上訴,是黃錦城本附件事實認定及諭知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十一第183至184頁、第259頁)。 原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七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慶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白正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黃義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威誫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高大資訊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九、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鍵源、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⒈黃錦城、李輝雄、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因就學校專科教室改善之事,前已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先後發包,且明知違背法令,仍先後藉此2採購案,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借牌投標又請他人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先後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詳如本判決附件六、七),且明知校方於101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之「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已因廠商提出綁標異議而廢標,非常清楚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前已廢標之上開「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捲土重來,於103年改名為「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⒉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後,黃錦城、李輝雄即向陳振能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103年「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鍾濟謙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⒊本採購案於103年3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定於同年4月9日開標。李輝雄與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威誫公司(全名威誫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慶忠;高大公司(全名高大資訊有限公司)就本採購案投標之從業人員白正賢;安力冠公司(全名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另經原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營登峰裝潢行商號之黃義有,商借以各該公司、商號名義參與投標,李慶忠、白正賢、簡鉦哲、黃義有雖均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以各該公司、商號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為陪標。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弘兆錦公司(黃錦城為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全名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得標施作,而於本採購案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新街國小隨而開標、決標,終使弘兆錦公司以290萬元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弘兆錦公司履約後,黃錦城因而取得90萬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依其與李輝雄之協議,將其中2萬7,000元分給李輝雄為私人不法利益。 陳鍵源 、李輝雄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鍵源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鍵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鍵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249至250頁、卷十一第195至204、204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自白犯罪(自白之定義詳下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後,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3頁),於同年月16日廉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今日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而且內容都實在。」(同上卷二第71頁)。 2.被告李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廉政官或檢察官有沒有人告訴你或逼你要講什麼樣子的設備、項目,有綁標的情形?)沒有。」、「(問:你在廉政官或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人逼你要怎麼說嗎?)應該没有,忘記了」(原審原矚訴1卷二第43頁、第45頁)。 3.被告李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略稱:廉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的記載,都是依照我的回答(本院卷五第415、416頁),換言之,上開筆錄記載均依照被告李輝雄陳述而記載無誤,惟其指摘:廉詢官說沒有照他的意思回答,要羈押我,都是在詢問室的外面走廊,如果問到一半有休息,就是在廁所(本院卷五第417頁、本院卷八第443頁)。 4.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廉政官洪銘宏,其結後證稱:因為廉政署在剛開始時,曾經發生證人或是涉嫌人在廁所裡面自殺,那段時間其實證人自殺或是涉嫌人問完之後,自殺的比例相當高,所以我們為了要確保當事人的安全,我們都會遠遠的陪他去,他上他的廁所,我們在旁邊看,不要讓他跳樓,或是說他去做自殺的動作,那這個責任就比較大一點,我們是為了要保護他的安全,再來是他不熟悉這個環境,我們帶他過去,也算是一個讓他在心情上能夠比較安定的一個動作。(問:你在陪他去上廁所的途中,是否會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們聊,我們就跟他聊,如果他問我,我們也不能讓他覺得我們非常的官僚,所以他問我,我們就服務。(問:李輝雄稱去上廁所的途中,他指名是你在走廊上有對他誘導、恐嚇說「你要認罪,不然會對你不利,要把你押起來」,是否有此事?你有何說明?)這個案子我剛才有說過了,事證、通訊監察都那麼明確了,他承不承認對我有什麼關係,我為什麼要去恐嚇他,而且我們在整個廉政署大家在整個在偵訊,他們對於程序正義跟程序的正當性的要求非常嚴格,我們不會去跟他恐嚇,也不需要去跟他做恐嚇,提示的證據都在那裏,承不承認那是你的事,當事人之間的一個協議、通訊監察都在那裏,我需要跟他恐嚇嗎…從整個書面資料跟整個譯文這上面資料來看,審判長覺得我有需要去跟他做這個事情嗎,就是沒有,根本不需要。他都講一些沒錄音沒錄影的東西來指控我們,但我怎麼去回答,我就剛才已經回答,整個通訊監察跟相關的證人資料,我第二次給他看的時候,他應該就清楚,我根本不需要再跟他引導什麼,也不要為了這種小事情去跟他威脅,我們内部就禁止威脅了,我們的調查程序是不會去威脅的,何況事證這麼明確,我幹嘛去跟他引導,根本不需要等語(本院卷十第483至491頁)。 5.審酌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各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問題是開放的,而被告李輝雄以連續陳述方式回答均詳細且完整,且被告李輝雄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具體記載,而被告李輝雄對於其參與的事項均完整且詳細陳述,對於不清楚的事則以「我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回答,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43至2250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87至193頁,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是依被告李輝雄陳述之詳細與完整觀察,若非被告李輝雄心甘情願交待案情,誠然不致有如上開筆錄所載之鉅細靡遺的情節,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方式不同於廉詢,李輝雄所回答的內容,與廉詢陳述並無不一致(偵字13227號卷二第62至68頁、第70至74頁、第89至101頁),而李輝雄上開陳述與案情為具關鍵性的重要情節,被告李輝雄不論廉詢或偵訊均具體且明確回答、毫不含糊,就不知道之亦能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干涉,不是我分內的事情」(偵字13227號卷二第100頁),且其中所陳述的內容,均僅被告李輝雄與其他涉案之人知悉其中的接觸、安排與分工,且均與被告李輝雄自己及其他被告陳鍵源本附件主要待證事實相關事項為陳述,是依被告李輝雄廉詢、偵訊筆錄製作的外在環境、條件及筆錄製作過程綜合觀察,被告李輝雄自白犯罪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此部分自得作為被告李輝雄自己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黃錦城不爭執原判決本附件之事實認定,被告陳鍵源對於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錦城本附件自白犯罪具有任意性(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附件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故此段論述係關於其他被告部分,黃錦城之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說明(如上述,被告陳鍵源並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黃錦城於103年6月11日(廉詢)、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廉詢及偵訊陳述,除分別於翌日或各該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其於廉詢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實在(偵字13227號卷一第4頁、第34頁、第104至110、117、133、139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如書狀所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241至242頁),而被告黃錦城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就本附件行準備程序時稱「再以書狀表示」,辯護人亦稱「正確性、任意性沒有意見,其餘以書狀表示」(本院卷七第178至179頁),而辯護人於112年3月24日就本附件提出刑事綜合辯護㈧狀係引述上開廉詢及偵訊陳述既被採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74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錦城並未爭執上開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且被告黃錦城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卷十一第259頁),堪認被告黃錦城對於廉詢及偵訊之陳述任意性均無意見,且被告黃錦城於廉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僅偶有1、2次辯護人未到),且被告黃錦城於偵訊時均會針對廉詢若干內容要求更正,可認其廉詢陳述係自發性真實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李輝雄而言,係在得以保障其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被告李輝雄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認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又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之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依據,及其廉詢、偵訊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說明: 1.被告陳鍵源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中偵查中陳述都是據實陳述(原審原矚1號卷六第154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卷六第12頁、卷十一第244頁),是被告陳鍵源廉詢及偵訊中不利己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以作為認定自己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陳鍵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與其先前在廉詢陳述不符者,審酌陳鍵源於廉詢時,係具有任意性之陳述(詳1.所述),且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筆錄,各由1位廉政官負責詢問、另1位繕打筆錄,而被告陳鍵源均能坦誠回答其主觀認知,其稱「我的認知,黃錦城的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而且這個案子他一定有利可圖,因為黃錦城一定會找廠商來標,但我們不知道哪些廠商跟他有關係,這部分我們無法控制‥我合理推論,黃錦城可能會來標,或找他的協力廠商來標。(問:你上述黃錦城從99年到102年間,在貴校承攬4個工程,且都以同一個模式操作,你為何會不瞭解,黃錦城來學校以何種方式得利?)如我前述,黃錦城是透過自己或他的協力廠商承攬本工程案來賺錢,但這部分我無法控制」等情,其陳述甚為明確,且被告陳鍵源用餐、上廁所而暫停詢問及繼續詢問的時間,廉詢筆錄均明確記載,而被告陳鍵源對於不知道或涉及自己權益事項均明顯語帶保留,如「我不認識陳振能的弟弟,我的認知,本案我們就是委託李輝雄設計,實際上也都是李輝雄規劃,可能是李輝雄用別人的牌照,但這我就不知道」,且同1次廉詢筆錄非只詢問1個採購案,被告李輝雄對不同採購案間與不同的接觸情狀,均能清楚分辨且完整回答,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查(廉政署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是依被告陳鍵源廉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可以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堪認與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相符,且陳鍵源於廉詢所為陳述,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者,應認陳鍵源廉詢之陳述得以作為被告李輝雄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3.被告陳鍵源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結證後為陳述(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對其他被告李輝雄不利之陳述,為具足以擔保偵訊筆錄是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為之,認係在顯然可信的情況下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李輝雄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鍾濟謙、白正賢、李慶忠、黃義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詞(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06至211頁;卷二第94至96、98至100、108至110頁),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結證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以外之供述(含書面)證據,被告李輝雄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本判決本附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李輝雄 、陳鍵源的答辯 被告李輝雄【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被告李輝雄:於原審審判程序就違反政府採購部分,認罪。 ⒉被告李輝雄於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等均認罪(本院卷八第83頁、卷十一第259頁)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否認】 ⒈被告李輝雄: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我在本採購案沒拿到不法利益,且本採購案施工時,就已經被調查,我就沒再介入。本採購案是新街國小向中壢市公所申請到經費後依法辦理,真正得利的是新街國小及四周鄰舍,並無圖利我。因陳振能有事,才由我全權處理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工作。無人向校方任何人員提及有向建築師事務所借牌的事。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評選委員都是證人鍾濟謙自行洽詢,未受他人影響,且校方人員不知道黃錦城以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有多家廠商涉嫌圍標的事。被告陳鍵源未跟我討論本採購案,沒有圖利我的行為。我在考量設備與材料成本費用;學校所要求保固會較一般保固多1至2年,衍生較多保固費用;學校跟上級機關申請經費時,上級機關一般會慣性打折,故須預留經費被打折的空間;包商合理利潤等因素後,才編列這樣的預算,我並無浮編,也無貪污。 ⒉被告陳鍵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其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指示鍾濟謙要依法辦理,很多資料是我被起訴我才看到,因我在學校的工作都是形式上的,實質上我都沒有很了解,我是充分相信鍾濟謙主任,所以關於本採購案需求、預算、設計監造費比例、招標規範、哪幾家公司來陪標,我都不知情。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的方式辦理,是為了排除不良廠商。依被告李輝雄到院證述,預算數額是因有利潤、保固等因素而如此編列,並無浮編。本件檢調來調資料,我們沒檢查,就全部送去,代表我不認為有違法。廢標又重新辦理的原因是,校長必須盡量爭取資源,只要爭取到經費,就可以作。本採購案非常需要,因為附近有醫院,常打電話來抗議學校的廣播太大聲,所以我拜託黃錦城爭取到補助款作為經費。黃錦城會到校寒暄、關心進度。被告李輝雄到學校現場作業我有看到,我只是禮貌性請他幫學校做好一點。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黃錦城推薦被告李輝雄來設計,是認為他有能力作,他代表合法建築師事務所來簽約,就符合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承攬資格,應屬合法。依鍾濟謙所述,我無法操縱評審委員名單,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陳振能根本不認識我,也沒去過新街國小。本採購案的需求討論都是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跟鍾濟謙進行,未跟我討論,我也不知道黃錦城要用弘兆錦公司來投標,更不知道本採購案實際承攬人是誰。我沒有圖利誰、給誰作的犯意。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身為威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李慶忠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威誫公司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李慶忠則容許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身為高大公司負責此業務之白正賢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高大公司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白正賢則容許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身為安力冠公司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安力冠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簡鉦哲則容許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經營登峰裝潢行之黃義有合意,由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借登峰裝潢行商號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黃義有則容許之,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業據被告李輝雄自白犯罪在案,且與李慶忠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威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李培宇(偵字6181號卷二第98至99頁)、白正賢於同日偵訊供稱:高大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白祝慧,我是公司的業務跟技術。本採購案我是受黃錦城所託而參標,我沒有想要實質參與競爭的意思(偵字6181號卷二第94至96頁);高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白祝慧於103年7月3日廉詢陳稱:我是高大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弟白正賢有在公司上班,會做政府採購投標文件。我不認識黃錦城(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48至2350頁);黃義有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結證稱:我是登峰裝潢行的實際負責人,黃錦城邀我去參標本採購案,資料都是黃錦城幫我準備。我只會做水泥,我發現本採購案是做視聽設備(偵字6181號卷二第108至110頁)均相符,並有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103年3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載明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截止投標時間為 103年4月8日,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92頁)、決標公告【載明投標廠商有威誫公司(未得標原因為「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高大公司(未得標原因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安力冠公司(未得標原因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登峰裝潢行(未得標原因為「審標後為不合格」)等,僅弘兆錦公司合格並得標,同上卷第2263至2264頁】、威誫公司、高大公司、安力冠公司、登峰裝潢行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開決標紀錄(於103年4月9日開標,因僅有弘兆錦公司經審查合格且分數達80分以上,而單獨開其標單封並決標,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67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輝雄具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各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堪以認定。 ⒉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告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被告李輝雄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1)被告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偵訊,同年月16日廉詢及偵訊具結後、同年10月1日偵訊具結後,均稱:我認識黃錦城後,在桃園地區與他合作政府採購案件。黃錦城打電話給我,說新街國小有校園教學環境改善工程的需求,要我陪他去找新街國小校長即被告陳鍵源等人討論,當場請我針對廣播系統進行規劃設計,被告陳鍵源請我去找鍾濟謙。之後我到校丈量,跟鍾濟謙拿平面設計圖,我並製作規劃圖說、概算,再拿給鍾濟謙。本採購案只有300萬元,設計監造費經議定為僅8萬元,不必公開招標,我是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的牌承攬設計監造,陳振能同意我借牌,而全案實際均由我辦理,設計監造費則全部歸陳振能。陳振能是黃錦城介紹給我認識。本採購案是黃錦城找我規劃設計圍綁標的,他要我以概算330餘萬元的6成作為成本,所以本採購案實際成本為200萬元左右,我在主機等均有浮編高估單價,綁標部分如我在本採購案估價單勾選的第8、9、10、12、13、14項次,浮編1倍價格部分如我以三角形手寫註記於該估價單的第16、17、25、27、28項次,其他項次也有浮編,我在總價浮編4成。之後學校有爭取到預算,辦理發包。黃錦城有次要我陪他去找被告陳鍵源,黃錦城當場向被告陳鍵源提出要用異質採購最低標的招標方式辦理,被告陳鍵源同意。黃錦城要求我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讓他操作圍綁標,他是想要藉此跟綁規格構築起雙重保險,讓弘兆錦公司可以得標取利。我將成本控制在6成,利潤就有4成,我是依照黃錦城指示浮編。我有幫弘兆錦公司準備投標資料。本採購案開標時我有參與評選的審標作業。弘兆錦公司若有向我推薦的廠商買設備,我可以收介紹費,但因本案爆發,我就沒有拿到介紹費(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43至2250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91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72至73、99至100頁),並於坦承詳細如上後,悔稱:我知道這些過程是違法的,我很後悔,我不該浮編預算。我廉詢所述實在,也是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我很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7頁反面至958頁、偵字13227號卷二第62至63、67至68、100至101頁),又於原審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本採購案從丈量、預算書、設計監造是我做的,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是黃錦城找的,黃錦城有指示我綁標,我自己也想綁標。我有要求黃錦城給我標價的3%,實際上他也有給我這3%(原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107至109頁)。 (2)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廉詢與偵訊、103年10月6日廉詢與偵訊,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證稱:被告陳鍵源跟我說學校廣播系統年久失修,我說我可以找人規劃,他答應,不久我就跟被告李輝雄到校找他洽談規劃設計跟預算。被告李輝雄跟我合作很久了。我找到中壢市公所的補助款當經費後,就去找被告陳鍵源請他發函給中壢市公所爭取。我帶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陳鍵源時,被告陳鍵源就知道被告李輝雄是配合我的指定設計師,因為之前的專科教室已經有配合了,所以當被告陳鍵源聽完,就決定要由被告李輝雄實際承攬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並指示由鍾濟謙去跟被告李輝雄規劃、丈量,這是說好的。被告李輝雄去做實際丈量,規劃設計是我授權被告李輝雄處理。經費確定後,我叫被告李輝雄去找被告陳振能借牌承攬設計監造,最後由被告李輝雄以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牌照以8萬元承攬本採購設計監造案。被告陳鍵源知道被告李輝雄不是建築師,也不是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陳鍵源對於找哪家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不會介意。被告李輝雄完成概算跟我回報時,跟我講成本多少,我就要求他再加一倍金額做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但細部調整是由他自己決定,他是幫我浮編 40%,他也說會用特殊規格來綁標,我有同意。我去校長室找被告陳鍵源,建議採異質性最低標來辦理本採購案,因為被告陳鍵源知道這筆補助款是我爭取來的,沒有我,學校不易爭取,而且一開始洽談就知道本採購案是我要標的,被告陳鍵源知道,他不會在意我用哪家公司來標。被告陳鍵源最後採納我的意見,採異質最低標來辦理。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後,我到校長室找被告陳鍵源,我提供2個評選委員即胡光復與陳坤成給他,他說找鍾濟謙處理,我就到總務室找鍾濟謙,告訴鍾濟謙我找過校長了,我把寫有胡光復與陳坤成的姓名的紙條交給鍾濟謙。過幾天我去校長室找被告陳鍵源,他說鍾濟謙不採用我建議的這2個人當評選委員,因為這2個人不在桃園地區且專長不符合本採購案性質。我又找陳坤成提供委員名單,我拿到名單後去找被告陳鍵源要給他,他叫我拿給鍾濟謙,我就拿給鍾濟謙,但最後學校還是沒有採用我再次提供的委員當評審委員。我是規劃弘兆錦公司作為本採購案得標公司,投標文件是被告李輝雄做好,拿到大熊補習班用印,簡報也是被告李輝雄做的,而標價亦是照被告李輝雄建議的。我另外找黃義有以登峰裝潢行的名義來陪標,我也有找白正賢以高大公司名義、找李慶忠以威誫公司名義、找簡鉦哲以安力冠公司名義,來陪標,我沒有告訴他們標價,因為他們都是來陪標的,沒有投標意願,也不會跟我有價格的競爭,陪標公司他們的投標文件會成為不合格標,會在資格審查時就被刪除。我因為要得標本採購案,才找3家以上廠商來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本件最重要的是採取異質採購最低標的招標方式,因為如果沒有事先掌握好,企劃書要在有限時間內編得好是很難的,而我一開始在公告前就掌握好,比別人強,是得標關鍵。後來弘兆錦公司有得標,我得標後有去跟被告陳鍵源報告。我的工程成本約是得標金額的40%,管理費用跟稅金約10%,保固費用約3%(廉政署新街國小 100年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29至931、948至951頁,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3至108、134至139頁),亦稱:有次我說要包紅包給被告陳鍵源,他說不要污辱他(偵字13227號卷一第123頁),並就其於廉詢時所具體坦承如上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具結後確認均實在,是其自願陳述(偵字13227號卷一第103至104頁),再於原審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供述:本件從丈量、預算書圖製作、設計監造、實際施作都是被告李輝雄,陳振能是我找來介紹給被告李輝雄的,我確實有給被告李輝雄分潤(原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320頁)。 (3)被告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1年間,黃錦城來找我有何需求,我說學校需要改善廣播系統,他就去爭取經費補助,他多是找被告李輝雄規劃,但採購案上網公告期間很多廠商提出異議,就廢標。黃錦城常到校長室找我,跟我很熟。102年底,黃錦城又來找我,問我還要不要做本案,我表示學校還是有此需求,他說會再幫忙爭取經費,我們就重新規劃,延續上一次,他找被告李輝雄幫忙設計規劃,實際內容是被告李輝雄與學校總務單位協調。黃錦城爭取到中壢市公所的經費,我們就行文給該市公所,該市公所也核定經費,於是本採購案在103年4月上網公告招標。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的契約是我蓋章,簽約只是一個形式,我認定就是被告李輝雄來設計監造。黃錦城主要目的當然是想賺錢,且本採購案他一定有利可圖,他一定會找廠商來標,除非我不要經費,不要改善學校環境。黃錦城建議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我有跟他討論,鍾濟謙來找我,是我決定採用。鍾濟謙有來找我講評選委員的事,我說不能使用黃錦城提供的名單。本採購案我沒有訪價。黃錦城事先參與本採購案整個過程,他準備時間比其他廠商提早許多,他確實有優勢。黃錦城有到校跟我講,他是本採購案實際承攬施作的人(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7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6至993頁、偵字6181號卷三第253至254頁)。 (4)證人鍾濟謙於103年11月4日偵訊、原審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均結證稱:我擔任新街國小總務主任時,有承辦本採購案,經費來源是中壢市公所。學校廣播系統因為有問題,之前有上網招標採購,是被告李輝雄提供概算、預算跟規劃,預算書是編列324萬元,黃錦城有來關心,因有廠商異議有綁標之嫌,我就撤下該標案,該標案就廢標。103年度被告陳鍵源跟我說有經費,我說不在學校中長期計畫中,被告陳鍵源說市公所的經費不需要列在該計畫中,於是就做本採購案,當時黃錦城也在場。是被告李輝雄提供我概算、規格。我發文給市公所申請補助前,有先給被告陳鍵源看過,沒有問題才可以發文。本採購案因為是小額標案,我沒有去比價,直接議價,定為8萬元,被告李輝雄是找陳振能建築師,因為被告李輝雄說他沒有建築師牌照,簽約時是被告李輝雄出面,我從未看過陳振能。我有將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書交給被告陳鍵源。被告李輝雄有來找我拿平面設計圖,我有提醒他不要綁標。黃錦城來找被告陳鍵源時,被告李輝雄也會一起出現在學校。黃錦城會來關心本採購案。黃錦城到我辦公室說採用異質性最低標,我跟被告陳鍵源反映,我感覺被告陳鍵源問我的意思就是想要我採用異質性最低標,我就回答說沒有違法,被告陳鍵源說那就採用。預算書、設備規範等招標文件是被告李輝雄拿給我,對這些被告李輝雄給我的資料,我沒有查訪市價,簽呈過了,就公告上網招標。我在將本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後,有天黃錦城拿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陳坤成跟胡光復的姓名,他說評選委員找這2人,字條我有交給廉政署,有附卷,我有跟被告陳鍵源講,且我有查過,這2人屬於土木類,跟本採購案不合。本採購案開標當天,被告李輝雄有到場幫忙審核投標型錄審查表,他有帶陳振能、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他審查後蓋用。本採購案履約時若有問題,我會聯絡被告李輝雄(偵字13227號卷三第206至211頁、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336至372頁)。 (5)新街國小於103年2月25日向當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請求補助本採購案,嗣該市公所於同年3月10日函覆同意於300萬元範圍內補助,請新街國小確實查訪市價,有往來函文在卷可證(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08頁、第2419頁)。但卷內無任何新街國小人員查訪市價的證據,被告陳鍵源、鍾濟謙也肯認確未曾查訪市價,有如上述。按查訪市價以為把關,事屬當然,被告陳鍵源身為綜理校務之校長,更是責無旁貸,但整體觀察本判決附件六至八所示之三件採購案,標案金額合計近1,500萬元(540萬元+648萬餘元+290萬元),這麼高額,竟全未查訪市價,甚至在外部單位白紙黑字提醒應查訪市價後,依然故我,不做任何查訪,還在部分文件上記載有查訪市價,如此放任,導致黃錦城指示被告李輝雄浮編預算之作為均能得逞,嗣其等交給學校後,經被告陳鍵源裁示,據以招標,被告陳鍵源在過程中顯然未予節制、把關,其護航之意甚明。 (6)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14日致函新街國小,建議本採購案以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採購,經鍾濟謙提請被告陳鍵源裁示,並建請成立評選小組後,均由被告陳鍵源核章,有該函及異質性分析評估表在卷可證(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40至2442頁)。新街國小總務處擬以公開招標之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之簽呈中,檢附招標文件,並定於103年4月9日上午開標,且有勾選內派、外聘之人擔任評審委員,亦均經被告陳鍵源核章,有簽呈、內派委員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514頁、第2443頁反面至第2452頁)。 (7)總務處上簽請校長陳鍵源核定本採購案底價;103年4月9日上簽說明本採購案審查、開標結果;同年月11日致函弘兆錦公司表示該公司得標;同年5月26日上簽擬辦本採購案驗收,次日致函弘兆錦公司表示要辦理驗收,再次日有驗收通知,也均經被告陳鍵源核章,有各該簽呈、函文在卷可證(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661、2652、2664、2674至2676頁)。本採購案於103年5月28日驗收時,記載鍾濟謙為記錄人,主驗人員為被告陳鍵源,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查(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93頁)。 (8)103年3月19日(本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當日),黃錦城致電鍾濟謙,討論評選委員之事,鍾濟謙並稱「那個放上去了」(指本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04至2305頁)。卷附紙條,確有手寫「黃錦城給的名單」、「陳坤成教授」、「胡光復教授」(同上卷第2333頁)。 (9)卷附新街國小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估價單,確有被告李輝雄親筆勾選、以三角形手寫註記之各該項次(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64頁反面),足見其於偵查中坦認綁標、浮編等節如上後,為顯示坦白交代之誠意,遂進一步主動勾選、註記,被告李輝雄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這三角形跟打勾的是我畫的、勾的,我知道分別代表不同的意義,我對我廉詢時所為如何綁標及浮編價格、如何與黃錦城配合的陳述,都沒有意見,算是我好溝通(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二第38至40頁)而予以確認。 (10)本採購案之招標內容: A.預算書中所編列之採購項目,均如被告李輝雄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且已定有包商利潤為20萬5,062元、設計監造費為8萬元,預算總價為336萬995元,經被告陳鍵源核章,有該預算書在卷可考(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83至2384頁)。可見被告李輝雄臨訟再稱必須多編包商利潤,才會編比較高價,顯屬迴避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又其係於原審嗣後及本院審理時臨訟提出多項理由,企圖將浮編之結果合理化,然浮編的原因是來自黃錦城之指示,及其與黃錦城各以標價之4成、3%為二人分潤之比例,均據其等二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彼此相符,其嗣後再藉各種拖詞為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B.在招標文件清單中,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型錄審查表」、「設備及設備規範說明」(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55頁)。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載明: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原廠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第21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應於學校通知後三日內,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同上卷第2463至2464頁)。此與新街國小100年、101年標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定之條件,內容幾乎一模一樣(本判決附件六、七參見)。被告李輝雄更於「投標型錄審查表」中,載明「電子時鐘」、「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規範須通過審查並有證明文件(同上卷第2476頁)。但卷內並無新街國小正式會議要就本採購案採取如上條件的需求,足認上開條件係被告李輝雄藉其為實質設計監造人身分,憑其音響專業,利用被告陳鍵源之放水、護航作為,照抄前二次標案規格條件而來,並於本採購案量身打造,以供綁標之用。上開條件嚴苛,事先不知情的一般廠商,自難達成(光以檢測來看,從送驗到有結果,就會耗時甚久)。況縱有廠商竟能達成上開條件,因監造單位就是被告李輝雄,則於所謂監造單位審核時,就是典型的球員兼裁判。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上述二層替自己(即黃錦城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把關,益徵其等綁標之意圖及手法。依被告李輝雄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濟謙證述,被告李輝雄確有帶著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於開標時審查並於投標型錄審查表勾選、蓋章(相關文件如同上卷第2604至2607頁),實際執行其所謂「審查」權,可見被告李輝雄偵查中所供認於本採購案之綁標情節屬實。 C.「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設備規範」中,就「電子時鐘」項,設定多種規格,並載明下述條件: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及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在其內之「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也都設定如此的條件,還有額外加上「交貨時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進口證明及代理商保固證明,及原廠CE或UL認證」之嚴格條件者(同上卷第2423至2437頁)。比對即知,上開項目即被告李輝雄於「投標型錄審查表」所要求審查者,被告李輝雄亦坦承綁標的項目亦均在其內。上開條件內容嚴苛,大致與100年、101年的標案綁標內容相同(詳參本判決附件六、七),且細到連線材也綁。足見被告李輝雄確實採取同類之綁標手法,其於本附件採購法之坦認供述,既與事證相符,均屬可信。 D.此外,新街國小前於102年3月已就「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之採購案函請補助,並進行招標,比對即知,該次預算書內容與本採購案上開預算書內容,幾乎相同,而該次「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規範」所定各項條件內容,也與本採購案上開設備規範之條件內容幾乎相同,有函文、計劃書、預算書、設備規範在卷可考(他字2753號卷一第247至257頁;該次預算書見同卷第249頁反面,該次設備規範見同卷第250頁以下)。若此前之採購案已因遭廠商異議有綁標之虞而廢標,則本採購案又以大致相同之內容捲土重來,可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均明知有綁標之嫌,仍執意辦理。是黃錦城、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就本採購案確係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故意為之,足堪認定。 ()上開事證互核一致,就上開各客觀情節亦相互佐證,自堪採信而認定如上。又依上開各人供述及證述,被告李輝雄經被告陳鍵源認定係本採購之實際設計監造者、且本採購案之經費係由黃錦城為新街國小爭取而得等情,為被告李輝雄、陳鍵源一致是認。然被告陳鍵源於原審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沒有人特別推薦被告李輝雄來做、黃錦城爭取經費的功力不夠(原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379頁),並稱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有誤解,或推稱不清楚,甚至稱「我感覺我的工作沒有很認真」,就100年、101年及103年的新街國小採購案,我只會蓋章,都不會看招標文件的內容(同上卷第395至397頁),其於原審結證之情節,顯與其偵查中供述差異大異其趣,亦與卷內事證相違,自無從憑以作為有利被告李輝雄之事實認定。 ()被告李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新街國小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云云,查:然被告陳鍵源、證人鍾濟謙於偵查中均稱本採購案並無訪價、本採購案無查訪市價等情明確(詳2.(3)、(4)所述),本案被告陳鍵源、李輝雄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輝雄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調本採購案之訪價紀錄乙節,顯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3.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依上開各人供證述及客觀事證所示,被告陳鍵源從頭就知悉黃錦城爭取經費即為得標本採購案、並與被告李輝雄合作,由被告李輝雄藉用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定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找自己合作之廠商得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並接納黃錦城的建議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開標,容讓黃錦城、被告李輝雄以本採購案之實質設計監造者之身分,予以綁標,仍予以配合,並於本採購案中做成多項決策並於相關函文、簽呈上核章,然其竟於原審及本院推稱不知、不清楚、都是總務處辦理等詞,是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所辯各節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後為證言,既與偵查中供證述內容相違,而先前陳述復有客觀事證可佐,其嗣後翻異上情之證詞,自無足取,亦無從資為有利其他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以本案新街國小三件採購案內容觀之,被告陳鍵源均因經費是黃錦城爭取,就讓黃錦城所指定的被告李輝雄承接實質的設計監造工作,即使這三件採購案的設計監造係以不同建築師名義簽約,其也不在意,且其身為具主辦採購案職權之校長,均未查訪市價,即使經提醒亦置若罔聞而在所不惜,放任黃錦城、被告李輝雄合謀,而由被告李輝雄編制招標文件,並據以招標,更同意黃錦城為使自己的公司得標而建議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者,而開標結果也都是黃錦城、被告李輝雄所事先規劃為主標之廠商得標,顯見黃錦城、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彼此合謀,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上,彼此分工並相互配合。是上開所辯,均與卷證相違而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陳鍵源、李輝雄本附件上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輝雄、陳鍵源論罪說明 ⒈核被告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鍵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李輝雄就威誫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就高大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就登峰裝潢行商號名義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輝雄與黃錦城,及分別與李慶忠、白正賢、黃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輝雄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法,以遂於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刑之加減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鍵源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被告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原審否認,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僅對原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回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黃錦城爭取到公家單位之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且於本附件尚有未遵被告黃錦城所定名單為圈選評選委員之舉,就同意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而言,也至少先取得證人鍾濟謙順從表明無違法的意見,以稍作掩飾,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固有不同。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卻飾詞否認又將決策之責任推給他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案整體觀察,其配合被告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被告黃錦城藉額度合計近1,500萬元之採購案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毫無把關,使被告黃錦城取得鉅額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黃錦城撤銷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錦城本附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之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裁量後不予減刑。本院認被告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沒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認被告黃錦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附件有利被告黃錦城之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錦城就附件八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黃錦城附件八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黃錦城為藉本附件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 以獲取補助款為誘因,明知採購案依法不得綁標、浮編及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竟以如原判決本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於本附件採購案中圖得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得。被告黃錦城於原審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外之犯行均否認犯罪及其於偵查中自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錦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黃錦城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本附件刑的部分撤銷後,量處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本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從刑,以資懲儆。 被告李輝雄 、陳鍵源上訴駁回之說明 審酌黃錦城為藉本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可取得補助款為餌,誘使被告陳鍵源恃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為配合,並找來被告李輝雄合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黃錦城、被告李輝雄為得標,各找李慶忠、白正賢、簡鉦哲、黃義有借用威誫公司、高大公司、安力冠公司之牌照、登峰裝潢行之名義陪標,並以黃錦城實質控制之弘兆錦公司為主標,俾湊成有3家以上之公司陪標之形式,予以圍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果由弘兆錦公司得標,被告李輝雄、黃錦城遂於履行本採購案後,取得不法利益並朋分,實均極為不該。被告李輝雄(除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外),於本案偵查中、原審以不同飾詞狡辯(本院亦然),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陳鍵源於原審否認犯行(本院亦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輝雄、陳鍵源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鍵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6月;被告李輝雄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6月(諭知沒收部分下述)等旨,經核原判決本附件對被告陳鍵源、李輝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鍵源、李輝雄上訴本院猶執行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陳鍵源、李輝雄就本附件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輝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錦城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得標價290萬元扣除200萬元成本後之數額即90萬元,黃錦城並將其中3%分給被告李輝雄,已說明如前,此應即黃錦城要被告李輝雄浮編4成之原因,且與黃錦城所供承之上開成本比較,大致亦屬合理,可以採信。換算結果,被告李輝雄應分得2萬7,000元(90萬元之3%)之不法利益即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各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本附件主文所示。 ⒊黃錦城原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黃錦城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 綁標 1.被告李輝雄於本採購案之估價單中,於第8項「多功式廣播麥克風」、第9項「廣播系統混音器」、第10項「數位多區混音系統」、第12項「小操場擴大機」、第13項「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第14項「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進行綁標,嗣並訂於招標文件之預算書中。 2.被告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原廠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第21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應於學校通知後三日內,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其並於「投標型錄審查表」中,載明「電子時鐘」、「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必須通過審查並有證明文件。而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就是被告李輝雄。 3.被告李輝雄在「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設備規範」中,就「電子時鐘」、「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設定多種規格,並載明下述條件: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及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並有額外加上交貨時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進口證明及代理商保固證明,及原廠CE或UL認證之條件者。因其他廠商於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並議妥以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之被告李輝雄、黃錦城提前掌握。 4.黃錦城、被告李輝雄要求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被告陳鍵源同意,證人鍾濟謙只好奉命上簽據以辦理。 浮編 黃錦城要求被告李輝雄將成本控制在標價6成,利潤為4成後,被告李輝雄照辦,故被告李輝雄於本採購案之估價單中,於第16項「走廊防水雙向喇叭」、第17項「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第25項「器材耗損」、第27項「系統測試與調整」、第28項「設備設定安裝施工費」浮編1倍價格(為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親筆以三角形手寫註記),並於其他項次浮編,而在總價共浮編4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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